经济合同效力确认论文

2022-04-18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摘要:近年来,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越来越重视股权转让的问题。做好股权转让工作,不但能够提高资源的利用率,还能够有效保证国民经济的稳定发展。因此,本文主要分析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的难点与处理方式,希望能够为相关工作人员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帮助。下面是小编精心推荐的《经济合同效力确认论文 (精选3篇)》相关资料,欢迎阅读!

经济合同效力确认论文 篇1:

论经济合同效力的确认

摘要:有效合同要求当事人、经办人和代理人的资格要合法;经济合同的内容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当事人必须平等自愿,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的形式和主要条款必须完备。

关键词:经济合同;要件;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经济合同应具备下列四个要件:(一)经济合同当事人、经办人和代理人的资格要合法;(二)经济合同的内容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不得违背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三)合同当事人必须平等自愿,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四)合同的形式和主要条款必须完备。具备了上述四个要件的经济合同,为有效合同。但现实生活中,这种从内容到形式都十分完备的合同是不多见的。对于那些为数众多、要件残缺的经济合同,其效力应如何确认?理论界认识不一,本文仅就这一问题谈一点个人看法。

一、经济合同当事人、经办人和代理人的资格要合法

根据《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而订立的合同。"可见,经济合同的主体必须具有法定主体资格,也就是主体要合格。这是经济合同与一般民事合同相区别的重要标志之一,也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审查合同是否有效的一个重要标准。1.法人主体。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为法人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四个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同时具备了法人的上述四个条件的社会组织方能以法人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反之,凡是不具备上述四个条件的社会组织就不是法人,即不具备法人资格,虽然可能具备其他主体的条件并以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名义来签订经济合同,但是不能以法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如果他们以法人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属经济合同主体不合格。应当确认所签订的经济合同无效。2.其他主体。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是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也就依法取得经济合同当事人的资格,可以在国家允许的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业务范围内依法签订经济合同。如果未经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即以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名义签订的经济合同应当确认为无效。上述经济合同当事人在具备法定主体条件后所答订的经济合同是否就必然有效呢?这里还有一个经营宗旨和经营范围的问题。

二、经济合同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不违背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合同法》第四条规定:"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牟取非法收入"。第七条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违背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是无效的。合同的内容合法指合同的标的、数量、价格、履行方式等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不得违背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我认为是指国家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我国司法实践认为,确认非法合同无效是指"对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依法确认无效,而不是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任何合同都无效。对于违反非强制性规定的一般行政管理规定的合同,一般并不必然无效。"如果任意扩DA法律法规的范围,将各个部门、各个地方所制定的各种文件均作为确认合同效力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来对待,则势必造成交易中禁例如林,民事活动中处处陷阱,行政干预法力无边,当事人寸步难行。各国立法都确认了违反公序良俗或者公共秩序的合同的原则。我国虽未采用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的概念,但是确立了社会公益的概念。《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经济合同作为双方法律行为当然要遵守这一规定,否则,如果经济合同当事人所签订的经济合同违反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当确认该经济合同无效。因此,经济合同内容是否合法是经济合同是否有效的决定性要件,它具有排除其他一切有效要件的效力。

三、经济合同双方必须平等自愿、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

《合同法》第五条规定:"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这一原则的精神,在于保障合同双方当事人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违反这一原则的经济合同是屡见不鲜的,例如: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因重大误解而签订的合同;一方乘对方急需而签订显失公平的合同,等等。这些合同虽然都在不同程度上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志,但由于违背的程度不同,因而在确认其效力时,也应区别对待。

参考文献:

1.史济春.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

2.张晓莺.经济法概论.武汉理工大学出版社,2005

作者:钟天明

经济合同效力确认论文 篇2:

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难点与处理方式分析

摘 要:近年来,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越来越重视股权转让的问题。做好股权转让工作,不但能够提高资源的利用率,还能够有效保证国民经济的稳定发展。因此,本文主要分析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的难点与处理方式,希望能够为相关工作人员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帮助。

关键词:股权转让 合同效力 认定难点 处理方式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已经引起人们的广泛重视。股权转让能够帮助股东将股权变现,在我国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发展中,经常会发生很多纠纷,从而影响股权的正常转让,降低了股权转让人员的工作效率。基于此,本文主要研究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难点与处理方式,从而有效保证股权转让工作的顺利进行。

1 股权转让的概念

股权转让主要指的是股东通过变卖股权,将股权提现或者直接变现的方式。由于我国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比较简单,股东在进行股权转让工作时,经常会出现很多问题,例如,股东转让合同效力问题、股东优先购买权和非股东的受益人均衡问题。因此,做好股权转让工作对维护社会安定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2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定义

我国是一个法制国家,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定义有很多观点。有的专家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指的是股东主动提出观点,将部分股东的观点直接通过介绍人来表达,股东自己不亲自出面。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是股东直接通过律师购买股权,当然,如果股东直接通过律师购买股权或者转让股权,需要股东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

这两种定义在当今社会中比较被人们认同,其中,第一种观点主要适用于各大企业公司,这些公司通过代理人的方式,直接将手中的股权转让,保证股权的利益最大化。第二种观点主要适用于一些中小型企业,由于中小型企业法人的知识水平有限,自身对股权没有足够认识,所以他们如果将股权进行转让,一般会雇佣律师,直接通过律师购买或转让公司股权。

3 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的难点与处理方式

3.1 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变动之间的效力问题

在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过程中,需要相关工作人员重视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变动之间的效力问题。股权转让合同指的是股東同意将公司股权转让出去后,会与转让方签订转让合同,保证各项条款一致,协调好股权转让与股权变动直接的问题。股权变动指的是股东与股权转让另一方签订好转让合同之后,需要经过股东同意,将股权转让给另一方。在实际工作中,如果相关工作人员处理不好这个问题,就会影响股东与股权转让方的关系,不能够保证股权转让工作的顺利进行。因此,在实际工作中,需要相关工作人员根据股东与转让方提出的要求,制定科学合理地股权转让制度,保证股权转让工作能够顺利进行。

要想有效解决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变动之间的效力问题,需要相关工作人员提高对其工作的重视。例如,可以定期对股权转让合同制定人员进行培训,在培训过程中,可以采取提问的方式,通过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提问,能够知道他们在实际工作中经常遇到的问题,然后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解决。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相关工作人员可以适当加入一些股东企业文化,让转让方在阅读合同时,能够清晰明了地了解到股东的企业文化。

与此同时,股东也可以自行雇佣律师,让律师来监督股权转让合同制定人员的工作态度。股东公司中的相关工作人员在制定合同时,如果遇到法律问题,可以向律师请教,从而保证股权转让合同与转让效力之间的问题得到有效解决。既保证了股东权益,又保证了股权转让方的法律效力。

3.2 老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时,新股东能不能优先购买

由于我国股权市场发展比较缓慢,股权市场中的老股东比较多。但是,最近几年随着国民经济快速发展,股权市场上也逐渐出现了一些新股东。那么,就会出现老股东在进行股权转让时,新股东能否优先购买股权的问题。股权转发合同效力中,老股东之间有很大的默契,在股权合同中,有些问题即使不标注出来,他们之间也会心照不宣。遇到问题时,也会从容解决。但是,随着新股东的逐渐出现,让老股东产生了一些紧迫感,由于新股东的思想比较开放,他们解决问题的方式与老股东解决问题的方式完全不同,这就需要相关工作人员不断学习先进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关知识,保证在制定合同过程中,让老股东能够接受新股东的思想,新股东理解老股东观念。

例如,国家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可以对新股东与老股东进行培训,将他们组织在一起,然后聘请专业人员讲解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对股权转让的影响。在培训过程中,可以让新股东与老股东分别派出代表发表自己的观点。这时,培训人员可以将双方观点进行详细记录,课后可以对他们进行单独辅导。在培训过程中,可以让新股东与老股东进行互动,新股东可以对老股东进行提问,通过提问的方式,可以让新股东进一步了解老股东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观点。老股东也可以向新股东提问,逐渐接受新股东的思想。

通过这种培训方式,不但能够有效发挥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还能够保证股权市场的顺利运行。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过程中,需要国家政府相关部门提高对股权转让工作的重视,让新股东不断适应我国现在的股权转让市场,老股东能够把自身的股权转让知识传授给新股东。由于国际股权转让市场的不断变化,我国股权转让合同也需要不断变化,从而提高股权转让合同的工作效率。

3.3 股权转让合同一旦被确认为无效之后应该怎样处理

在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过程中,一旦股权转让合同被确认为无效之后,需要相关工作人员处理好股东之间的关系,安抚股东情绪。在实际工作过程中,这种问题经常发生,因此,当股权转让合同被确认为无效之后,相关工作人员可以学习一些法律知识,然后将这些法律知识再传授给股东,提高股东的感受度。同时,对于那些没有解决好的问题,相关工作人员可以协助股东进行上诉,保证股东的合法权益。

例如,国家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可以定期对股东进行培训,通过培训让股东做好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失效的准备,提高对该问题的重视。在培训过程中,相关工作人员需要时刻关心股东感受,让股东参与到公司经营管理当中。并提醒股东不要总是依赖律师,遇到问题时,应该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自己进行解决,律师的意见属于参考意见,不能不遵守国际规定,应该严格遵守行业规定,听取律师相关意见,从而制定出有效的管理制度。同时,相关工作人员在保证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工作顺利进行的情况下,提高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工作的重视,从而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解决。

4 结语

综上所述,要想保证股权转让工作的正常进行,做好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工作非常重要。但在实际工作中,仍然存在很多问题,这就需要相关工作人员在原有基础上,不断学习和创新,提高自身的职业综合素质,从而保证我国经济的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 杜甲华.未经一方同意的夫妻共有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J].社会科学辑刊,2014(6).

[2] 王韬.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司法认定问题研究[J].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8).

[3] 郭青青.论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股权转让——以股权对外转让合同的效力判定为考察重点[J].法制与社会,2011(4).

[4] 赵艳秋,王乃晶.特殊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J].学术交流,2010(3).

[5] 邓锐,赵欣.未经审批、登记的外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秋某与某农牧开发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J].山东审判,2009(6).

作者:许坤

经济合同效力确认论文 篇3:

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摘要: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在我国学界颇具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出台和实施,此“精灵”又再一次成为了争论的焦点。笔者通过比较我国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的两种学说,进而理清对《合同法》第51条理解出现分歧的根源,认为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规定为有效,才能更好的保护交易安全,平衡原权利人及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物权变动;无权处分;合同效力

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自施行以来,受到极大关注。其中,第 3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有人因此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应认定为有效,也有人认为该法条并不是对无权处分合同规则的修改,仅是反面解释。无权处分行为,涉及物权和债权两大领域,当事人间关系复杂,曾被王泽鉴先生称为“法学上的精灵”。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一直是争论的热点问题。传统理论认为此种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但是,《物权法》的出台明确了我国物权变动模式,合同法51条的规定在与现行法律理论相适应、保护交易安全等方面都引起了学者的极大争议。

一、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理论分析

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我国学界存在两类不同的见解,其一为效力未定说,另一则为有效合同说。(一)效力未定说。无处分权人与相对人订立的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在成立之时,效力并不确定。经权利人事后追认或行为人在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合同自始有效。如果行为人在合同成立之后没有取得处分权,又得不到权利人追认的,合同归于无效,不能产生使相对人获得权利的效果。(二)有效合同说。《合同法》第 51条是仅就处分效力而言。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应依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其他规定来确定债权合同的效力,在不存在其他瑕疵的情况下,应认定有效。真正权利人的追认权是对物权效力的追认。此派观点主张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相区别。处分行为不需要其他执行行为配合就直接地使一项权利进行转让、设定负担、变更内容或者消灭。而负担行为仅产生负担和请求权,不对现存权利发生直接影响①。

二、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分歧的根源

《合同法》第51条自出台以来,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该法条的理解产生了严重的分歧。笔者认为对无权处分的内涵的界定是该分歧产生的根源。《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可见,我国物权变动模式属于以债权合同为依据,与交付或登记相结合才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债权形式主义。由此,在我国民法中所谓的处分是指一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即法律行为与公示行为相结合的综合性法律事实②。所以,无权处分和无权处分合同是有区别的,无权处分包括了无权处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相对人订立以处分他人权利标的为目的的合同的行为以及依该合同进行的登记或交付行为;而无权处分合同则应专指无权处分人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的债权合同,其不应包括登记或交付行为。但是《合同法》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法是将债权合同与所有权的转移进行了一体把握,合同的内容是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交付是合同的履行行为,物权变动的效果仅可因买卖合同本身,而不依靠单独的物权合意和物权行为。这种合同内涵与法国法中的合同内涵相同,即买卖行为本身即为处分,仅以发生债权为目的的合同行为而不包括单独的物权行为即可实现物权变动的目的。法国法规定出卖他人之物的行为为无效行为,没有追认制度。然而,我国法律移植了德国法的追认制度,在认定出卖他人之物的效力上,没有采用法国的立法模式。这种移植与《合同法》采用的法国法合同内涵在逻辑上不一致。1904 年制定的《德国民法典》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并对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进行了区分,拥有处分权并不是债权行为的效力的前提,其对法律行为效力的补正仅是针对处分行为,其效力待定的也是处分行为,而非无权处分合同本身。《合同法》中合同的内涵受法国法的影响,认为合同是包含物权变动内容的处分行为,但是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却规定了效力待定和追认制度,这是对德国的制度地机械移植。

这种将法国法的合同概念与德国法的追认制度糅合的立法模式不仅在逻辑上有矛盾,也造成了合同法的内部体系上的不统一,无法给司法实践提供科学、充分的判决理由。我国《合同法》出台于《物权法》之前,当时,法学界尚未对我国物权变动模式达成统一的认识。在物权变动模式没有明了之前出台的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与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有着不相协调的地方,需要重新做出解释。

三、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评析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应着眼于我国民法现有的物权变动体系。就前文所述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的两种观点,本文赞同“完全有效说”。

首先,我国法律虽未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但《物权法》采纳了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相分离的原则。具体而言,这种区分原则(合同法)是指,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自合法成立之时生效,该原因行为本身不直接导致物权的变动,物权的变动尚须公示的方法,即动产需要交付,不动产需要登记③。由此可见,作为原因行为的债权合同的生效条件与生效时间,与作为债权合同法律效果的物权变动事实的发生条件与发生时间相区别,不应当因为后者事实上没有发生而当然地否认前者的效力。处分人以出卖他人之物为目的的所订立的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只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直接引起标的物的物权变动。合同的效力不受物权变动要件的影响,物权变动的要件不完备无法反向推导出原因行为无效的结论。所以,无权处分只可能导致无法达成物权变动的目的,却不能影响作为原因行为的合同的效力。无权处分行为与合同效力之间是一种完全独立的关系④。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以及是否存在法定的无效原因。如果合同本身并不满足法律规定的无效原因无权处分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处于效力待定状态的是被处分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权益是否发生转移。

其次,就平衡各方利益而言,采纳“完全有效说”并无不利。效力待定说认为,无权处分合同侵犯了原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因此法律赋予其追认权,从而维护财产静的安全。但是由于我国实行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债权行为并不能引起物权变动,不可能对第三人造成客观的实际损害。无权处分的典型案件模型是无处分权人出卖他人之物——与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在此情形下,若是原权利人进行追认,采效力待定说,此时无权处分合同自始有效,追认的效果发生在订立合同阶段;采完全有效说,原权利人的的追认是对处分的追认,追认效果发生在物权变动阶段。此时,原权利人都将丧失所有权,采效力待定说与完全有效说对保护原权利人之所有权并无区别。在原权利人不进行追认的情形下,采效力待定说,买受人和无权处分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自始无效,我国法律否定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债权合同无效,所有权无法转移。采完全有效说,虽然原权利人的追认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是物权的处分因不被追认而不能发生效力,因此,所有权也不能发生转移。由此可知在第三人拒绝对无权处分进行追认的场合下,无论采取效力待定说还是完全有效说,都无法实现所有权的转移。但是,就买受人而言,其差别就非常明显。由于原权利人的不追认而导致所有权无法转移时,若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买受人可以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然而,如果无权处分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则在权利人不追认而无权处分人事后又没有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该合同不发生效力,买受人仅能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是以信赖利益为基础,显然与以履行利益作为赔偿范围的违约责任相比,其对受让人的保护力度要弱得多。由此可知,依据效力待定说,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即使依善意取得而得到了财产,其权利依旧不能得到完整的保护。

总之,“完全有效说”不仅能够维护财产的静态安全,也能保护交易安全,其符合《合同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即“本法在价值取向上应该兼顾经济效率与社会公平正义、交易便捷与交易安全”。

第三,“完全有效说”顺应了当今社会发展的需要。首先,从世界范围内来看,许多外国法或国际法都规定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合同,如《德国民法典》、《欧洲合同法原则》、《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这种大多数立法体例所采的价值判断值得我们借鉴。让我们更符合“广泛参考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经验和判例学说,尽量采用反映现代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共同规则,并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协调一致⑤”这一指导思想。其次,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在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将来物的买卖已经越来越普遍,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出卖人当时并非一定取得了出卖标的物的所有权,若采‘效力待定说’,可能促使权利人待价而沽,使得风险与利益的分配极其不平衡,同时可能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⑥。因此,应当通过法律的规定鼓励合同有效才能获得尽可能多的履行机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出台和实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用司法解释的方式对有效说进行了确认。但这并不意味着其解决了无权处分合同的所有问题。尤其是在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的衔接上。笔者认为,要真正解决我国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既要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相关经验,实现与国际规则和惯例接轨,承认无权处分合同的有效性,也要处理好无权处分与相关制度的衔接,尤其是对善意取得制度进行重构,确定其适用的前提。(作者单位: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2]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3]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4]陈晓君:《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9年版。

[5]崔建远:《合同法学》,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6]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9年版。

注解:

①[德]沃尔夫著:《物权法》[M],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181 页。

②马特:《物权变动》[M],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311 页。

③张玉敏:《民法》(第二版)[M],高等教育出版社,第 193 页。

④吴旭日:“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及违约救济方式的研判”载于《今日中国论坛》2012年第7期。

⑤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第 2 册)[M],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121 页

⑥韩旭至:“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探析”载于《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

作者:廖艳梅 王永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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