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权益论文

2022-04-24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但被保险人在不同阶段作出的弃权行为可能会对保险代位求偿权造成不同的影响。主要从四个阶段进行分析,即保险合同订立前的弃权行为;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的弃权行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赔偿金给付前的弃权行为及保险赔偿金给付后的弃权行为。今天小编给大家找来了《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权益论文 (精选3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权益论文 篇1:

遗嘱更改受益人效力问题研究

摘 要:本文将探究遗嘱与受益人的法律性质以及对遗嘱更改受益人的应然性、合理性等方面进行简单探究,从而明确遗嘱更改受益人的效力,为我国立法完善提供参考。

关键词:受益人;遗嘱变更;可行性;效力

一、遗嘱与受益人的概述

受益人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指定或者由投保人指定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但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做出批注;遗嘱是指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处分自己合法取得的财产以及安排与财产相关的事物,并于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死亡的,在下列情形下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难以确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指定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继承。

现实中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的或者依法丧失受益权的情况下,就会存在被保险人可能需要另外指定或同意受益人,当然受益人的变更需要通知保险人,但生活中往往存在着被保险人生命垂危立下有效形式的遗嘱变更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无法及时通知保险人的情形。而《保险法》没有明确说明,被保险人、投保人变更受益人通知保险人以及保险人在保险单上的批注或附贴批单是生效要件还是其他性质,一种意见认为41条是效力性规范,对应的通知批注即为生效要件。因此,对于遗嘱变更受益人的效力如何界定,一直以来都是有争议的问题。

二、遗嘱变更受益人的合理性

(一)通知、批注应为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保险法的立法根本在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公共利益。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当事人即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受益人。其中以被保险人、保险人和受益人的矛盾较为明显。《保险法》虽然规定了受益人变更需要通知保险人并且保险人应当批注,但通知批注的是否是变更生效的要件没有明确说明。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是《保险法》赋予的明确的权利,有权利就意味着被保险人可以依据自己的意思作出有利于自己的选择,是一种法律的认可。且法律没有明确说明变更受益人是需要与保险人协商的内容,也就无须双方意见一致,如果连行使权利都需要经过保险人的同意,那实际上就束缚了被保险人的权利。所以变更受益人的行为应当是单方法律行为,只要被保险人作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又不损害他人和国家利益,那么该变更行为我们应认定为有效。产生的是对抗效力,并不影响变更效力。作为一种单方法律行为的受益人变更,那么变更的形式不受限制 ,遗嘱变更是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的合法方式,所以应当有效。

(二)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单本身具有现金价值,保险事故如果是正常发生,保险金将必然给付。当人身保险的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事故发生后,不管受益人是否变更,或者保险人是否接到变更通知并进行批注,在本质上都不会免除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只不过是影响将保险金给付给谁以及如何分配。而且谈及遗嘱变更受益人是否有效,根本原因是实践中出现了遗嘱指定受益人与保险单受益人就保险金请求权发生争执,保险金的给付也必然是发生了被保险人死亡的结果。也就是说保险金的给付是肯定的,就可以将该笔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未来的可得到的合法财产,那么被保险人就有权将保险金作为自己的财产行使处分权。

(三)遗嘱是被保险人最直接的意志体现,应当充分尊重被保险人的真实想法,与私法目的保持一致。遗嘱为单方法律行为作出即可生效。变更受益人的行为是被保险人根据自己的意思自由来选择谁可以享有受益权,属于私法自治的领域。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之所以投保,就是希望能作出符合自己利益的选择,不能因为投保后,权利的行使反而受到限制,那就违背了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初衷。此外,现实中存在者受益人的行为不当,如虐待被保险人或者对被保险人未尽孝道而其他人善待被保险人等等情形,如果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需要受到保险人批注等的限制,无疑无法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被保险人的遗嘱通常认定遗嘱形式的有效需要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严格确认,一旦认定遗嘱有效,那就是被保险人最直接最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虚假情况的存在,这也符合被保险人、投保人的最初想法。被保险人有权以变更受益人的法律行为来处分保险合同利益。该变更行为是被保险人在其私法法益范围内,对其私人利益的处分。因此,私法应当最大程度地肯定其变更行为的效力,只要该变更行为不损害他人和国家权益,不违反法律,变更的意思表示一旦作出即可生效。这实质上保证了变更行为的法律性质,符合立法所欲实现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立法精神。

参考文献:

[1] 李青华,遗嘱变更受益人法律效力的案例探析.[J] 华东政法大学2012

[2] 严蓓佳,对保险受益人制度具体问题的探析[J].法制与社会.2012(04)

作者:王敏 孙志强

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权益论文 篇2:

被保险人的弃权行为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影响

[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但被保险人在不同阶段作出的弃权行为可能会对保险代位求偿权造成不同的影响。主要从四个阶段进行分析,即保险合同订立前的弃权行为;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的弃权行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赔偿金给付前的弃权行为及保险赔偿金给付后的弃权行为。

[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权;弃权行为;影响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人享有的该权利不优于被保险人原享有的对第三人的权利。若被保险人原享有的该权利存在“瑕疵”,则保险人代位行使该权利时仍然存在权利瑕疵。比如,被保险人和第三人订立了免责条款或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第三人因此享有的对被保险人的抗辩权仍得以对抗保险人。该等情形必然对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造成影响,即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与第三人订立免责条款对保险代位求偿权存在影响。

一、保险合同订立前的弃权行为

保险合同订立前并没有保险人的存在,更谈不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达成的协议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后签订的保险合同没有任何关联性,因此,被保险人的弃权行为是一种有效的行为,第三人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以此对抗保险人,目前,学者们对此已经形成比较一致的看法。但是,学者们同时注意到另一个问题:保险人在这种情况下能否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抗被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呢?我国法律目前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学者们一般认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前预先放弃了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如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该事实的,或者保险合同中没有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相关约定的,保险人应该受被保险人放弃赔偿请求权行为的约束。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于被保险人预先放弃赔偿请求权的行为有效,第三人享有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对抗权,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不能向第三人追偿。在实践中,以下四种情形应引起我们的注意:

1、基于保险合同的明确约定。对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前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的行为,双方保险合同对其后果已有约定的,应依照其约定来确定保险责任的大小及有无。如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在此情况下保险人可以减扣部分保险金的,或者保险人声明被保险人的此放弃行为对保险人无效的,该约定应具有溯及力,保险人可依照约定行事。

2、基于违反如实告知义务(the duty ofdisclo-sure)。如果保险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询问投保人是否存在已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的事实。投保人没有就该事实尽如实告知义务,那么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可以以投保人违反我国《保险法》第17条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因为如果投保人如实告知的话,保险人可根据告知的情况决定是否承保及是否提高保险费率。

3、基于被保险人的恶意。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履行自己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因此,禁止被保险人有恶意欺诈保险人的行为。若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前对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有恶意,即故意以损害保险人代位权为目的的,保险人则可以对抗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给付请求权。

4、基于保险人已知的事实。包括被保险人放弃赔偿请求权的事实以及在通常业务中普遍存在的免责条款。在已知这些事实的情况下,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如在海上货物运输法方面,各国普遍实行承运人非完全过失责任制,对于航海过失和管理船舶过失造成的货损承运人是免责的。另外,在国际上船舶拖航合同中几乎毫无例外地约定,拖轮、引航员对任何损失不负责任。对此类条款,被保险人无须告知保险人,也不能因此视为被保险人损害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

二、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的弃权行为

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的。当发生保险事故且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取得代位求偿权后能否向第三人追索、第三人能否以被保险人已放弃对其赔偿的权利来对抗保险人呢?理论上一般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代位求偿权”还仅仅是一种期待权。该权利的“源权利”尚未产生,所以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因为被保险人先于保险事故发生而放弃赔偿请求权所得之利益,可以对抗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但此时保险人能否以被保险人的行为妨碍其代位权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呢?学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的弃权行为实质上就是直接损害了保险人依法或依约可以取得并行使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可以因此不承担保险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为维护第三人、被保险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为尊重契约自由,并为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的利益考虑,也为了实现保险法的根本目的,保险人不能简单地以被保险人弃权为由免予承担保险责任。

在这方面的一个经典案例是发生在美国的,案件的背景是这样的:1964年8月12日,被保险人大北石油公司与保险人圣保罗火灾海事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3年期的全险(all-risk)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的营业中断损失风险属于保险人承保的风险。在保险合同签订后的1967年2月7日,大北石油公司和承包商签订了一项建筑工程合同,在该建筑工程合同中,双方约定了承包商对大北石油公司的营业中断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1967年6月16日,承包商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事故,造成大北石油公司的营业中断,因此,作为被保险人的大北石油公司依照保险单向保险人圣保罗火灾海事保险公司提出给付营业中断损失保险赔偿金。而保险人却拒绝支付保险赔偿金,理由是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前免除了承包商的损害赔偿责任,被保险人的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保险人依据保险单享有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后来大北石油公司将该争议诉之明尼苏达州法院。经过审理,最后美国明尼苏达州最高法院认定保险人圣保罗火灾海事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保险责任,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因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并没有关于禁止被保险人订立免除责任的协议的明确约定,因而,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赔偿金。

我国法律目前尚未对这种情况作出规定。笔者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代位求偿权并未产生和取得。不存在侵害该权利的前提条件,故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的行为,不能被认为是对该权利造成的侵害。因此。第一种观点于法理上和逻辑上均不通,上述第二种观点尽管存在实务上对被

保险人的利益和保险人的利益权衡之嫌疑,但该观点却具有一定的理论依据,也更符合保险立法的宗旨和目的。英美国家契约自由,合同双方可以在合同中就各自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的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则不得要求对方履行相应的义务。因此,美国法院作这样的判决合情合理。

有学者认为,在上述情形下,保险人的可期待利益的确受到了损害。因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合同双方都有尽善照顾对方利益的义务。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确有不适当履行的嫌疑。保险人拒赔亦有一定的依据。有的甚至还提出,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无形中第三人放松了对保险标的的注意和照顾,从而引起“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终致可归责于该第三人的保险事故的发生。依据《保险法》,财产保险合同中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引起保险事故,而被保险人事先未通知保险人危险程度增加的,保险人可以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笔者认为,被保险人在保险知识方面与保险人不具可比性,大部分的被保险人只知道如果对保险标的进行了投保、支付了保险费,出了保险事故就可以找保险公司索赔,至于其他的各种保险知识,被保险人受专业所限客观上无从了解,而所谓的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也只能在回答保险人提出的各种核保问题时尽到这一义务。因此,让被保险人自己判断哪些内容即使保险人没有询问也需要主动告知显然过于苛刻,而且,要认定弃权行为必然招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在司法活动中似乎难以操作,也无章法可循,得取决于具体情况下法官的自由裁量。笔者认为,尽管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但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与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支付保险费是主要的保险合同对价关系,而代位求偿权与支付保险金则不是对价关系,因此,无法以保险人是否能行使代位求偿权作为是否支付保险金的条件。所以,在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明智的做法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致使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不可能实现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或者免予承担赔偿责任。通过这种约定,有效地保护保险人自己的权益。

三、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赔偿金给付前的弃权行为

若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还没有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前,与第三人达成放弃赔偿请求权的协议,则会造成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无法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直接后果。关于被保险人在这种情况下的弃权行为应该如何处理,理论界存在争议,主要有下面几种观点:(1)“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其权利之一种,因此行使之与否,概属自由,纵使抛弃,亦不得受到干涉。唯保险人一旦表示行使代位权时,则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之行使,即应受到限制”;(2)“被保险人于危险事故发生后,抛弃或免除其对于第三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者,保险人仍须负保险赔偿之责,惟其因此所产生之损害得向被保险人求偿之”;(3)“保险契约订立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既不得抛弃其对第三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亦不得对第三人之赔偿义务,予以免除”;(4)“在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债权的情况下,保险人事实上并不享有代位求偿权,善意第三人与被保险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是有效的……有过错的是被保险人,与善意第三人无涉。法律只需惩罚有过错之人,相应减少其所能获得的保险赔偿即可,无需影响到第三人,强使和解协议无效是不妥的”。以上有关学者对该问题的争论主要反映了两个问题:一是被保险人在该种情况下是否有权放弃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二是在此时保险人是否仍应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上述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先要分析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何时实际取得的,因为,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的时间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的时间是有关联的,它关系到被保险人是否享有放弃权的主体资格问题。关于保险人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间问题,前面已经作了论述,在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之前还未实际取得代位求偿权,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给付前,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仍掌握在被保险人手中,因而被保险人在这种情况下有权放弃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关于上述第二个问题,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负债务(支付保险金)与致损第三人对被保险人所负债务(侵权赔偿金或违约赔偿金等)之间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在保险法律关系中。依据不真正连带债务原理。则“保险人基于契约之填补义务与第三者基于过错行为之赔偿义务为典型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在不真正连带债权中。存在有终局责任人,如债权人免除了终局责任人的债务,则其他债务人在终局责任人被免除责任范围内的债务也随即消灭。依据该原理,在保险合同关系中,若被保险人全部或部分放弃其对第三人(终局责任人)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那么在被保险人全部或部分放弃范围内也应免除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金的支付责任,

就上述问题,我国《保险法》第46条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该条规定为处理保险实践中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赔偿前被保险人的弃权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学者们提出还有些特殊情况值得注意:

1、若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因不知道被保险人放弃了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利,而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则保险人可以要求被保险人返还已经支付的全部或部分保险赔偿金,

2、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管其是基于故意或者是过失的行为。都不会影响该决定的法律效果,如因此导致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均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

3、如果被保险人在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后作出了放弃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决定,则保险人不得根据我国《保险法》之第46条的规定拒绝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

4、若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有恶意串通共同损害保险人利益的行为,则被保险人与第三人须对保险人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即在保险人已经支付了保险赔偿金的情况下,其既可以向被保险人请求返还保险赔偿金。也可向第三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更可请求二者共同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四、保险赔偿金给付后的弃权行为

从前文的论述中可知,保险人自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时实际取得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保险代位求偿权。因此,被保险人享有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请求权此时已转移于保险人,成为保险人享有的一项权利。被保险人已不再享有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其已经不具备行使该项权利的主体资格。因此,其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协议是无效的,第三人无权依据该协议对抗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在此情形下,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行为是一种有效的支付。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与第三人达成的弃权协议为由要求被保险人返还已经取得的保险赔偿金。同时,保险人仍然可以向第三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前述观点是学者们普遍赞同的观点。我国《保险法》第46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因此,我国法律的规定是与学者们的观点相吻合的。

美国的保险立法和实务与我国上述立法例有所不同。在美国,若有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及时向被保险人履行了保险责任,而被保险人没有经过保险人同意与第三人达成放弃损害请求权的协议,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美国是一个非常重视契约自由的国家,因此一般不轻易否决双方达成的协议,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在此时达成的弃权协议并非无效,第三人可以该弃权协议对抗保险人,保险人则可以根据与被保险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以被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为理由对其提起违约赔偿之诉。但是,如果第三人在因被保险人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取得利益时已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存在,则其无权对抗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此时,保险人仍享有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利益,被保险人的行为不构成对保险人的违约损害,因而,保险人不能请求被保险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在美国保险立法和实务中,在这种情况下的操作要比我国立法复杂的多。在美国对被保险人在这种情况下的弃权行为应进行区分:即被保险人在放弃赔偿请求权时是否有恶意,另外,第三人是否知道保险人已经支付了保险金并享有代位求偿权。若第三人因被保险人的弃权行为取得利益是基于善意的,则第三人因此而取得的利益可以对抗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对保险人因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所受到的损害,可以向被保险人请求违约责任。若第三人因被保险人的弃权行为取得利益时已知有代位求偿权的存在,则其不能对抗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保险人仍可以向其请求代位求偿权,而不能向被保险人请求承担违约责任。与美国对保险立法及实务区分不同情形不同,我国的保险立法以明确的规定实现强化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目的,法律规定不区分具体情况,均规定被保险人的放弃行为无效。这种简化的处理方法有利于保险实务中的具体操作。

相比之下,美国的保险立法虽然在操作中具有一定的难度,但却具有科学性和先进性。法律制度发达和完善的国家都非常尊重当事人之间的契约自由,也非常强调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行为中的贯彻。在笔者看来,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在非恶意的情况下,在保险人尚未向第三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之前,只要被保险人向第三人作出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意思表示,第三人就可以享有因此而取得的利益,而无论保险人是否已经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一方面。这体现了契约自由:另一方面,这也充分体现当事人之间的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无论如何。因为保险人的存在导致善意第三人不得享有被保险人对其作出的放弃损害赔偿权而可得利益并不是保险立法的本意,也与民法理论格格不入。

作者:周美华

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权益论文 篇3:

离婚的女婿为何还能领取岳父的保险金?

编辑同志:

我是父母的独生女,五年前李某经人介绍成了我家的上门女婿,婚后我和李某感情尚可。2002年5月,我俩商量并征得父母的同意为两位老人购买了重大疾病保险,每人保额3万元。在保险单投保人、受益人栏都填的是李某的名字。去年由于种种原因我和李某离婚,就在我们离婚后不久,我父亲因车祸意外死亡。在我向保险公司申请领取父亲的保险金的同时,李某以其是受益人为由也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申请。最后,保险公司将3万元保险金付给了李某。请问:离婚的女婿为何还能领取岳父的保险金?

读者:梅兰

梅兰读者: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一般都是被保险人的利益关系人。《保险法》第61条明确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受益人可以是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也可以是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其他人。

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只是一种期得权益,只有当保险事故发生时,才能转变为现实的既得权。因此,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指定受益人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的任何时间都可以随时变更受益人。对此,我国《保险法》第63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所以,受益人的指定、变更或撤销,如果未通知保险人的,则不能对抗保险人。所谓不能对抗保险人,是指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仅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载明的受益人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不对被保险人以其他方式(如遗嘱或其他合同)指定但没有通知保险人的受益人承担任何义务。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受益人所取得的权利仅以保险金请求权为限,而其他因保险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如:保险单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保单抵押贷款权、获取保险单红利等),原则上应属于投保人所有,而不属于受益人。

梅兰读者,你来信反映在你与李某离婚后,该保险的被保险人也就是你父亲没有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变更受益人。根据上述规定只能推断:你父亲默认当时签订保险合同时的受益人李某现在仍然是该“保单”合法的受益人。因此李某仍享有受益权,这一受益权不因你们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失。尽管李某已不是被保险人的女婿,但由于你父亲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变更受益人,所以,该笔保险金还是应由李某获取。

(江苏省东台市台南律师事务所单国胜)

作者:单国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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