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功效管理论文

2022-04-15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摘要: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的法律地位是举足轻重的,但在审判过程中,对保险公司的法律地位一直是法官争议的焦点。本文着重分析了道路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的法律诉讼地位,并对代位诉讼地位进行了研究。今天小编为大家精心挑选了关于《保险合同功效管理论文 (精选3篇)》,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保险合同功效管理论文 篇1:

论大额人寿保单用作企业内部金库

摘 要:现实生活中投资者的私人所有权面临着法律风险,使用大额人寿保单用作企业内部金库(以下简称内库)成为必要和可能。大额人寿保单用作内库的特性决定了该内库可以作为投资者储存财富、合法规避风险和传承财富的金融工具,而且具有很高的安全性。大额人寿保单用作内库在企业资产配置中具有重要作用。

关键词:大额人寿保单;企业内部金库(内库);安全性;资产配置;法律属性

人寿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保险合同。企业家可以将大额人寿保单用作内库,它具有避债、免税和财富调节器的功能。同时,用大额人寿保单所建内库虽然属于无形库,但实际上也可以用作现金库,因为保单规定了被保险人可以贷款的条款,用于建立内库的人寿保单所选用的险种其现金价值高、质押贷款的比例高。大额人寿保单用作内库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本文从资产法律属性的角度,阐述大额人寿保单用作内库的理论性和可操作性问题。

一、大额人寿保单用作内库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人寿保险合同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其受益人是由被保险人指定的。在我国,可用作内库的险种一般有两全类和年金类保险。比如说,某公司的一款终身年金保险的保险责任约定:只要被保险人生存,每年就要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给他生存年金,除非被保险人身故才能支付其身故受益人累计保费的总和。人寿保单本身的这种特点,使其大额保单用作内库成为必要和可能。

(一)大额人寿保单用作内库的必要性

1.投资者的私人所有权面临法律风险

我国《物权法》列出举了公民的五种私人所有权:不动产、动产、储蓄、投资和继承权。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私人所有权受到与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同等待遇的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私人所有权不面临着法律风险。投资实业的风险不仅仅是投资款本身,还可能连带投资者名下的五种私人所有权全部都成为债权人行使债权的对象。因为如果投资的组织形式是合伙企业的话,投资者一般需要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便是投资公司,在中国目前的法治环境下,中国企业家的法律意识远未达到理想的层次,企业家往往不由自主地把公司的财产和自己的财产混同起来,公司往往变成了企业家或者股东的自动提款机,那么法律风险随之而来。《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所谓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此时,公司的债权人可以刺破公司面纱直接向公司股东(也就是投资者)行使直索责任,此时股东的有限责任就被否定了,那么风险自然也就随之而来。

很显然,一个企业仅仅靠在银行建立账户解决资金周转问题是远远不够的,它只解决了资金的流动性问题,而其资金的安全性还远远达不到要求。一旦企业出现债务纠纷,对方提出保全诉讼,企业的银行账户将会被冻结,企业的资产也会被查封。

2.保险制度成为合法避债的金融工具

在发达国家,信托制度可合法避债。信托避债的原理是:企业主(委托人)通过和信托公司(受托人)签一个信托合同,把所要保护的资产交付给受托人保管打理,所委托资产的所有权便转移到了受益人的名下。合同成立后的法律后果是这笔信托资产不受债务追索。這就是信托的防火墙作用。但2001年我国颁布的信托法规定,当委托人将信托资产委托给受托人时并没有发生所有权的转移,仍然是债权人追偿债务的对象,换言之,在我国信托财产没有防火墙的功能。目前我国的信托公司经营的都是商务信托,没有民事信托。在我国,保险就成了合法避债最好的金融工具。保险有三个类型:保障型、理财型和资产保全型,这三种类型的保险,对投保人来说就都是要保值增值。《个人所得税法》第4条规定,保险赔款不需要纳税。《保险法》23条规定,保单是不被查封罚没的财产。《合同法》73条规定,受益保险金不用于抵债。债权相对于不动产、动产、储蓄、投资和继承权等私人所有权来说,是要“欠债还钱”;债权相对于人寿保单受益权来说,却是欠债不还合理合法。“寿险不是唯一的理财工具,更不是收益最大的投资工具,但它是不可或缺的理财工具。债权债务活动中,对人寿保险不得提出代位权求偿,可保全资产,使财产私有化。”[1]很明显,大额人寿保单是企业家保全资产的最佳工具。

(二)大额人寿保单用作内库的可能性

人寿保险合同与其他的商业合同不同,除了保险公司(甲方)和投保人(乙方)以外,还有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等关系人。基于其相互之间法律关系的设计,大额人寿保单用作内库成为可能。另外,《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当投保人同时又是被保险人时,在没投保以前在投保人手里的是货币,当资不抵债的时候要用于还债;但一经投保这笔资金又以保险金的形式转移到被保险人名下,经过这道手续其性质就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变成了永远属于被保险人的私人财产。正是进入人寿保单里的资金的高度安全性,决定了放进人寿保单里的资金就不会有任何的损失。于是,用大额人寿保单建立内库就成了很多成功企业家必备的企业经营管理工具。

1.大额人寿保单的防火墙功能

《保险法》第10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费义务的人。《保险法》第12条第5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作为乙方的投保人只有给作为甲方的保险公司交保费的义务,没有从保险公司获得保险金额的权利。财富的流向图是,投保人把保费交给保险公司,在保险公司就变成了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是属于被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只把他交给被保险人,这笔财富是单向流动的。也就是说,通过这一道手续,保费所承载的资产所有权转移了。在这里,投保人交的是保费,所谓保费就是投保人为获取被保险人的保障而给保险公司支付的费用,保费是保险公司承诺给被保险人保险金额的对价,在这里,相当于被消费掉了。

2.大额人寿保单的反向防火墙功能

《保险法》第18条第2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是人寿保险合同所特有的主体有着独特的法律地位,除有通知义务外不承担任何其他义务。人寿保险合同中的受益权和我们日常生活中所说的受益权是截然不同的,日常生活中我们所说的受益权是指一般是现实的所有权,属于既得利益。而人寿保险合同中的受益权是期得利益,仅仅是给保险公司的一种指示,指明保险公司被保险人身故以后这些利益的归属。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保单利益并没有转移,受益人没有任何处分的权利。《保险法》的这一规定使得被保险人资产的安全度达到最高,以其他任何方式存在的财产都有漏财的可能,人寿保单却是滴水不漏。这一优势对于资产传承也具有重大意义。资产传承中最大的风险是所有权转移的时间问题,这个时间点是无法提前预知的,资产所有权转移得过早则资产所有人失去资产的掌控权,未来的生活的品质将失去保障,资产所有权转移得不及时又会产生很多后遗症,给后人造成很多不必要的矛盾和纠纷。受益人没有所有权,但法律地位和被保险人完全相同,他可以对抗债权人和法定继承人,并且能免除所有的税赋。

二、大额人寿保单式内库的特点与安全性

大额人寿保单式内库是合法库与隐私库,无成本库与增值库,虚拟库与产权库,以及战略库。而且,大额人寿保单式内库安全性很高。

(一)大额人寿保单用作内库的特点

1.大额人寿保单式内库是合法库、隐私库

大额人寿保单用作内库是实际上是按照法律程序与保险公司签署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首先,它区别于某些单位的小金库、黑金库;其次,也区别于企业主用其他家庭成员的名义开设的账户。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企业在登记注册之日起,所有的银行账户以及在其他金融企业所建立的账户都必须在工商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登记报备,以便国家的管理和监督。用大额人寿保单建立的内库账户不需要到任何部门登记报备,这个内库账户可能只有本企业掌控,甚至是只有企业主本人掌控。该内库账户由签约的人寿保险公司负责管理,保险公司对该内库账户负有保密的义务。

2.大额人寿保单式内库是无成本库、增值库

大额人寿保单所建的内库实际上就是一份人寿保险合同,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署保险单的过程就是建立内库的过程,不会产生任何费用。企业建立了这种内库就等于又办了一家金融企业,是库企合一的,建立内库的过程其实也就是投资的过程,相当于是企业主与保险公司建立战略伙伴关系,根据保险法规规定,人寿保险公司资产管理所获收益的70%归企业所有,保险公司所获收益不超过30%。

3.大额人寿保单式内库是虚拟库、产权库

企业内库不是现金库,它只是一纸合同,规范了内库里资产的产权关系,不存在资金闲置和资源浪费的问题。人寿保单的最基本的功能就是解决了资产的产权问题,它既不属于企业的资产,也不属于家庭的资产,仅仅是属于企业家的私人财产。

4.大额人寿保单式内库是战略库

宏观上,保险是社会的稳定器和经济的促动器;微观上,保险是家庭的保护器和企业的发动机。如果一个企业家的内库足够大,又能够充分地运用好这个内库的功能,对原来的企业来说,就等于增加了一根支柱,一台强大的发动机[2]。当企业内库与整个企业资产配置比例平衡时,就可以大大增加企业的安全性、稳定性、灵活性和企业的综合实力。

(二)大额人寿保单式内库的安全性

用人寿保单做企业内库是企业的账户和金库中安全级别最高的一种。这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人寿保单里的资金安全度最高

人最宝贵的是生命。从法律上说,生命权是人格权体系中位阶最高的权利。而人寿保险则是以被保险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以生老病死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也就是说,人寿保险的本来目的是为了转嫁风险分担损失,在关键的时候用来保命、救命的。反过来说,只要是人寿保单里的保险金额(保命的钱)就不会查封、冻结,也不用交稅、偿债,在企业家眼里,这就是最好的内部金库。企业家思路的转变路线图是:投保人寿保险的目的由原来的用钱保命,转变为以生命的名义来保钱。只是简单地用一纸合同改变了金钱的法律地位。从金融学的角度来说,就是将资产与人的生命合二而一,用生命的名义融资,或者是把资产融入人的生命里。只要人的生命存在,保单里的资金就永远与生命同在。

2.大额人寿保单作为金库的账户安全性最高

在银行、证券和保险等金融业的三大行业中,保险业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破产,《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也可以破产,保险法规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也可以破产,但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可解散更不用说破产。换言之,人寿保险公司即使被合并或分立了,人寿保单的利益也不会有任何的损失。而任何企业在银行或者证券公司所开的账户,只要这家银行或者证券公司倒闭了所开账户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失。

三、内库在企业资产配置中的作用

现代企业的竞争拼的不仅是资产数额,更重要的是资产的配置比例。只有企业的资产配置比例合理、平衡,才能在商战中可攻可守、进退自如,也使得财产传承最优化。

1.从商战攻守角度看内库在资产配置中的作用

一是从商战防守的角度来分析。企业遇到债务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企业的资产可能会因为债权人行使债权而一分钱不剩;而人寿保险单收益权这种独特的资产却一分钱都不会少。那么人寿保单中的资产在企业总资产中所占的比例,就是企业在遭遇债务纠纷时所要保护的资产的数量。一般来说,人寿保单中的资产占比为企业总资产的10%~30%。如果企业的安全度比较高,人寿保单中的资产占比可以低一些,如果是高风险行业人寿保单中的资产占比就要高一些。

二是从商战进攻的角度来分析。资产配置很重要的一个指标是企业的价值与企业家的价值相匹配。企业的价值和企业家的价值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两者的匹配是企业是否健康的一个重要标志。形象地说,一个值钱的企业家率领一个不值钱的企业可以战胜一个不值钱的企业家率领的值钱的企业。

2.从财产传承的角度探索资产的比例传承和分步传承

办企业的最终目的是企业家的个人幸福和整个家族的兴旺发达。经济是基础,当企业家掌控企业的时候,幸福就掌控在自己的手里,当把资产的掌控权交出去的同时,就把自己的命运也交到了别人的手上。在任何情况下企业主最大的风险就是:财富的创造者和他所创造的财富相分离。人寿保单最神奇的功效就是把钱财和自己的生命绑定在一起,用生命承载财富,让财富拥有生命,用生命之库承载一生的幸福和家族的未来。保持资产配置的动态平衡已经是发达国家成功企业家一个重要的经营原则。

参考文献:

[1]薛子迁.不能查封的财产——利用保险产品保全资产[J].卓越理财,2006(8):70.

[2]于桂红,张星科.论人寿保险在企业主资产保全和传承中的六大功能[J].法制与社会,2014(4):240.

作者:朱伯玉 张星科 孙荣

保险合同功效管理论文 篇2: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的法律地位

摘 要: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的法律地位是举足轻重的,但在审判过程中,对保险公司的法律地位一直是法官争议的焦点。本文着重分析了道路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的法律诉讼地位,并对代位诉讼地位进行了研究。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诉讼;保险公司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经常会涉及侵权诉讼和保险代位诉讼,由于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义务人和赔偿权利人复杂性,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和交强险的诉讼中具有不同的诉讼主体地位,两者的法律代位诉讼权、受害者第三人群体的赔偿条件以及被保险人的保险适用资格都存在较大差异。

一、交强险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主体地位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指的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法律规定限额内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而商业三者险(以下简称为商业险)具有明显的商业合同性质,对机动车车主而言是自愿性的,其购买目的是为了分散或减轻机动车所有人在交通运行中以及交通事故处理中产生的侵权责任[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关系相比其他类型侵权诉讼案件而言具有更为复杂,不仅涉及保险责任制度,并且还要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以及保险代位法律关系等进行处理。首先要在法律责任范围内对受害一方进行赔偿,然后再确定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最后根据商业险以及保险法的合同规定条例确定最终赔偿范围和事故赔偿责任额度。我国对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公司的法律诉讼地位有明确规定,当事人要求两者为共同被告时,法院准许强险保险公司和商业险保险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这一法律规定对于缓解因各个地方司法机构主体不一致以及保险公司主体地位混乱而造成的法律纠纷起到了一定积极作用,然而,在实际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仍然存在着诸多不合理之处。

(一)交强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法律关系

分析交强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法律关系,首先要了解赔偿中的民事主体以及民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对因违法的机动车辆在交通事故追究其相关责任人的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有两个方面特征:第一,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本目的是补偿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各种损失,并以财产的形式进行补偿;第二,交通事故诉讼程序中会出现多重复杂的赔偿诉讼主体类型,具有一定的复杂性。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诉讼中包含三方法律关系,分别为保险公司、肇事机动车车主以及交通事故受害者。在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合同关系和侵权关系是最关键的两种民事法律关系,几方关系十分复杂,因此我国对其各方关系进行了规定。当参加保险的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并有人员伤亡时,保险公司应在其参保范围之内对第三方进行赔偿,然而这种赔偿在投保人所交强险以及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在规定投保限额以外时,不会产生法律效力。此外,还要对道路交通侵权诉讼具体责任限额进行分析,当受害第三方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应得到赔偿的财产超过交强险赔偿的限额的,则需要保险公司在其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而超出保险公司限额外的相关赔付则需依具体情况而定。当双方是机动车与机动车的时候,需要受害一方的投保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当一方是机动车另一方为非机动时,则有被保险人承担其余相应法律赔偿责任[2]。

(二)从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分析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受害第三人的相关理论最主要有法定权利说和原始取得说,这两种学说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具体赔偿义务与法定责任都有明确的说明,在免除基于责任保险合同规定范围内进行法律赔偿诉讼,要求受害一方与被保险人都享有并承担相同性质的独立权利,具有限制保险人对受害第三方行使抗辩权的法律效力[3]。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肇事车辆投保保险公司的具体法律诉讼地位是由受害第三方是否拥有对该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而决定:在受害者第三方拥有直接请求权时,受害第三方可依据相关法律直接诉讼保险公司;如果受害第三方没有直接诉讼保险公司的法律权利,受害第三方则只能以肇事方的名义进行法律诉讼,而保险公司则只能对被保险人履行相应的赔偿责任和义务。因此,如何进一步规范受害第三方的具体保险责任赔偿权对于实现其法律请求权具有重要作用。

(三)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分析

关于保险公司的法律诉讼地位,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以司法部门为主,他们承认保险公司可以作为一定义务范围内的共同被告;第二种观点认为,只有在以原告为基础前提下,保险公司才能成为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的被告,否则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独立请求权第三者;第三种观点认为,道路交通侵权诉讼的主体应该由受害第三方与被保险人构成,其法律侵权诉讼与保险公司无关。可见,无论选择哪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诉讼模式都会对受害者第三方的切身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在保险公司不能作为当事人一方参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时,有时会出现被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因恶意串通来诈骗保险公司大额财产的情况。在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纠纷时,保险公司、机动车肇事方、受害第三方之间存在着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其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而产生。因此,由机动车肇事方引起的受害第三方人身与财产的损失,受害者有权利要求肇事方对其进行侵权损害赔偿;肇事机动车一方拥有对保险公司保险金的索赔权,存在着合同法律关系。然而,在法律诉讼过程中,却存在以下情况:第一,道路交通事故诉讼中的受害第三方可单独起诉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则可以单独作为被告;第二,受害第三方将机动车肇事方和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进行起诉,但是这不符合法院审理诉讼案件中共同诉讼的条件,共同诉讼案件的各种主体必须具有共同的法律诉讼属性,而受害第三方与机动车肇事方之间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与受害第三方同保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因此不能形成共同诉讼的前提条件。

二、商业险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主体地位

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联系:第一,两大险种都是为了更好地保护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人的切身利益;第二,二者都具有商业性质,在具体实施过程中都具有一定的强制性;第三,商业三者险是强险的补充与完善,两者之间具有互补关系。其区别主要体现在:第一,双方归责原则有差异。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而商业三者险中,保险公司是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来确定赔偿责任。第二,赔偿范围不同,商业险比交强险的范围更广泛更具体。第三,费率的厘定和经营原则不同。交强险属于国家强制性必须购买的保险品种,在全国都有统一的收费标准;而商业三者险在不同的保险费率下会出现不同的车险管理模式。第四,赔偿程序与赔偿方式不同。商业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要严格按照一定的理赔顺序来进行,保险公司首先要对被保险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以确定赔付数额;商业险会根据投保人的具体数额与比例来进行赔付。第五,责任范围的不同。商业性第三者保险具有一定的自由性,其中机动车投保人可与保险公司双方签订诸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以及故意撞人等不予承保的条款;而保险人则可以在保险合同条款中规定诸如未按时缴纳保险费、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等不予赔偿的除外责任。

商业险的最终目的和利益出发点并不是为了补偿财产,而是为弥补被保险人因赔付受害第三人所受到的损失。可见,商业险的主要职责和范围是弥补受害第三人的损害及损失,从法律意义而言具有保护被保险人以及受害第三方的双重法律功效。保险公司可以通过增加受害人的商业赔偿保险的方法来保护受害第三人的法律权利。此外,受害第三人可以依据相关的保险条约规定同时向肇事投保人索赔一定数额的赔偿金以及保险公司的保险金,当被保险人因个人财产不足或破产时,受害者第三方可根据相关法律要求其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商业险受害第三方没有对保险公司直接请求权。交强险与商业险在事故责任赔付中具有不同的责任风险和赔偿标准,交强险下的受害第三人无论在何种民事责任范围内都可享有保险公司的全额赔付。而商业保险在赔付中则需要按照具体事故责任进行相应责任与义务的承担。此外,交强险的法律责任请求权具有直接性,而商业险在承担责任过程中具有一定的间接性,要以被保险人同保险公司订立的合同为基础。

三、保险代位诉讼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分析

(一)保险代位权及其在责任保险中适用情况分析

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人依照保险法律的规定享有的、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而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利。①其核心原则是在特定情形下,由保险公司代位保险人向受害第三者请求保险合同范围内的赔偿权利。保险代位权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中的相关债务纠纷权责转让规定条例,后来随着国际范围内各国立法机构和立法制度的不断完善,逐渐发展成法律制度。法律范围内的责任保险险种主要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两种,它与其他类型保险具有本质区别,其担保对象不是受害者本人,而是以被保险人的应该承担法律赔偿风险比例作为承担保险的对象和赔偿范围,相比其他财产保险而言,具有更大的风险性。

(二)保险代位权与相关概念辨析

国内一些法学专家学者认为,责任保险代位权与债权代位权具有相同的应用本质和适用范围,然而,它们之间在法律性质、法律意义、构成要素以及法律行使权利职责等方面具有诸多不同点:第一,保险代位权的法律本质是进行债务财务的转移,而债权代位权的目的是进行债务的保全。第二,保险代位权具有的独立请求性质,不需要通过法院便可行使这一权利,而债权代位权则必须通过法院裁决后,是以自己的名义替代债务人行使的一种权利。此外,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受害者第三人有权依据相应的法律事实向保险公司直接请求赔付保险金。而依据我国相关道路交通法规和保险代位权等规定,取得责任保险代位权的两个两个先决条件为:(1)责任保险代位权的前提条件。被保险人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公司通过这一条例可对在交通责任保险案受理的过程中的共同侵权人进行法律约束。(2)在保险人已经对被保险人或者是受害第三者支付保险金的前提下才可取得责任保险代位权。

(三)保险公司在保险代位诉讼中的诉讼地位之法理分析

国家通过规范并实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强制性车辆保险可以在更大程度上维护社会群体的合法权益和利益。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机动车只要交过交强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的,保险公司需要承担无过错责任,在法律规定内进行赔偿。然而,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承担人身伤亡损失责任赔偿费用后,可对事故责任人实行代位追偿权,并且需要满足以下基本条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已经给付保险金;代位求偿权的赔偿金额则以给付的赔偿金为限。保险公司只有在符合一定法律条件下的赔偿情形才能适合保险代位权,其中最主要的就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已经赔付保险金这一条法律规定。若被保险人在未获相应赔偿之前将对侵权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保险公司,则有可能无法向侵权第三者请求赔偿,导致获得救济的风险增大[4]。

近年来我国对道路交通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不断完善,并对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法律规章制度进行多方面补充,以在更大程度上维护了广大受害第三者群体的基本利益与人身财产权益。本文着重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所产生的各种利弊情况进行阐述,并对保险公司在法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进行了分析,并对交强险责任制度和商业三者险责任制度进行了研究。

注 释:

①李阳.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若干法律问题探究[D].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13.

参考文献:

〔1〕梁庆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交强险保险人的诉讼地位探析[J].福建法学,2013,(4).

〔2〕钟琴,林轲亮.论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中的诉讼地位[J].现代商贸工业,2012,(6).

〔3〕陶美艳.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诉讼地位[D].华东政法大学,2013.

〔4〕李国波.交通事故诉讼中保险人主体资格的法理评析[J].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3,(3).

(责任编辑 徐阳)

作者:王慕蕴

保险合同功效管理论文 篇3:

旅游客运事故民事赔偿责任法律解析

摘要:旅游客运事故民事赔偿责任,因牵涉主体较多,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理论争鸣与实务纷争较大。《民法典》对此做出了统率性规定,再结合其他部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已经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规范体系。但其中的新规则,包括挂靠经营的连带责任,公平分担损失规则等,尚需在实践中理解和检验。

关键词:旅游客运事故;挂靠经营;无过失分担损失规则

1案例简述

旅游客车驾驶员李某挂靠旅游运输公司,承运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队,在前往景点途中,客车被山体飞石击中,导致游客数人伤亡。各方就事故赔偿责任发生争议,后赔偿权利人以保险公司、旅行社、驾驶员李某、旅游运输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并就保险赔付不足部分要求其他几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旅行社与旅游运输公司是否履行风险告知与警示义务,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责任比例;(2)驾驶员李某与旅游运输公司基于挂靠关系的责任分配;(3)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及承担顺序;(4)本案是否适用公平分担损失规则。

2相关法律规范汇总解读

旅游客运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现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其中以《民法典》為统制性立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法》《旅游法》及旅游运输管理规章制度为基本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及旅游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为司法裁判重要准据,关于保险方面的规范为补充性规则。

2.1《民法典》

旅游客运事故民事赔偿责任作为侵权责任形态之一,《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具有基础适用意义。

一是一般规则,即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民法典》基于原《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完善了过错责任及过错推定责任,以及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及过错推定责任以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为构成要件,无过错责任以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为构成要件;并基于前述规则确立了受害人故意、第三方原因、自甘风险等免责事由和减责事由。

二是三大新规则。其一是公平分担损失规则被厘定为损害赔偿规则而非归责规则,并就适用条件从原《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限缩性规定为“依照法律规定”,即无法律明文规定不可扩大适用或滥用公平分担损失规则,鉴于屡有因自然灾害等非人为原因造成旅游客运事故,此新规则将对损害后果的分担产生重大影响。

新规则之二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事故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政府对道路运输资质管控原因,个人车辆挂靠单位经营的情形较为普遍。发生事故后,车辆保有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当无异议,但被挂靠单位是否对此承担责任及责任形式,在《民法典》立法过程中,即有不小争议。对《民法典》相关条文持不同意见学者认为,挂靠关系的形成具有政府管控之特殊背景下从事正常经营的一定合理性,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以合同分配权利义务,一般而言,被挂靠单位收取一定管理费用,也履行一定的监管与服务职能,但挂靠车辆的权属归挂靠人,及挂靠人运营行为独立且运营利益独立,挂靠人也并非被挂靠单位的员工,其行为不宜被界定为单位行为或职务行为。在此情形下,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依据不够充足,以过错比例责任或补充责任为宜,并应当规定被挂靠人承担责任后享有对挂靠人的追偿权。《民法典》现有规则,严格被挂靠人的责任,有益于保障处于弱势地位的事故受害人权益,同时旨在提高被挂靠人的注意程度,彰显了限制与禁止挂靠经营的立法导向。但对于被挂靠人过于严苛的责任,会对道路运输产业运行模式产生较大冲击,有待于道路运输资质管控的制度变革,从根源上消除挂靠经营的生存基础。此外,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合同关系中,一般都排除了被挂靠人对挂靠车辆的运营风险及责任,或者明确约定了被挂靠人承担责任后对挂靠人的追偿权。前述约定是否会因违背《民法典》前述新规定而归于无效,恐会引发司法实务的一个难点与疑点。为保障新规则的适用效力与效果,建议以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明晰,并完善行政配套管理措施,比如,可建立挂靠经营报告与公示制度,被挂靠单位有义务对挂靠人予以明示,以便于交易相对人的辨认与选择,如果交易相对人正确认知并做出真实意思表示的,被挂靠单位仅承担过错责任,反之,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

新规则之三,确立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优先、商业保险第二顺位、侵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顺序规则,有效化解了赔偿(赔付)义务人或责任人对于赔偿顺位的争议。须注意的是,此处“商业保险”应理解为机动车保有人或其他侵权人购买的商业保险,并不包括受害人自己购买的商业保险,根据现有规定或司法判例,受害人购买的商业保险,由受害人承担费用支出,应由受害人享有相应射幸利益,不能被用于冲减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2.2《旅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可借鉴的规则为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外部责任承担及内部责任分担。根据规定,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或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的,应当对旅游者的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文案例飞石事故即涉及风险告知与警示义务,因山体滑坡、泥石流、飞石等自然灾害,较之于地震、海啸等,具有一定程度的可预见性与可预防性,可以通过季节、天气、地段、历史发生频率等因素予以评判并予以告知与警示,旅游者可通过必要的告知与警示识别出行风险,不完全适用“不可抗力”规则。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辅助服务者在履行告知与警示义务后,可参照适用旅游者“自甘风险规则”对损害后果免责。履行告知与警示义务,可通过广告文书、合同约定、旅游者确认等方式进行,并留存证据以佐证。

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的外部赔偿责任,一般为各自独立的过错赔偿责任,并不当然具备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基础或约定基础,但实务中也有旅游者将旅游经营与旅游辅助服务者共同作为旅游服务提供方请求二者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此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形释明并告知旅游者是否分别主张责任。如判决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则此时二者的内部责任分担,除另有约定外,可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2.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道路交通安全法》侧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政管理与交通事故处理的程序性规范,为旅游客运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违法性”认定的重要规范之一。

因旅游客运事故赔偿责任主要为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审理旅游客运事故纠纷的重要准据,该司法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的依据、赔偿范围、赔偿标准(金额)等,皆有细致完善的规定,自颁发以来适用效果良好,以前存有的“同命不同价”“物质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并行与冲突”等争议也逐渐得到解决。

保险作为旅游服务提供方分散风险、转移赔偿责任的重要方式,保险法律法规特别是保险合同法与保险特别法也是防控旅游客运事故风险的重要法律规范。鉴于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及其专业性、复杂性、繁长性特征,投保人应当仔细阅读与准确掌握合同条款,特别是赔付限额与保险人免责与减责条款。

前述法律规范,因效力层级、颁发时间的不同以及立法理念、立法目的的差异化特征,如何实现法律规范之间的内部协调与统一适用,是关乎能否实现平抑社会矛盾与定分止争功效的重大命题。

3实务运用要点解析

3.1旅游客运事故类型分析

根据发生原因与责任归属,可以大致分为四类:(1)旅游服务提供方责任事故,包括未尽告知、警示义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应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情形;(2)旅游者故意或过失导致的事故或扩大的事故责任;(3)第三方责任事故,包括第三方原因导致的交通事故或人身、财产损害事故;(4)自然灾害原因导致的意外事故。本案事故因山体飞石撞击途中车辆引发,应属于自然灾害引发的交通事故。但实务中旅游客运事故多为混合原因引发,存在混合过错或混合责任。

3.2旅游客运事故法律关系分析

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旅行社与旅游者建立的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其他合同关系包括旅行社与旅游运输公司之间的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客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旅行社、旅游运输公司、车辆所有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前述合同关系,均受合同法管制,并基于当事人自由协商确定,但意思自治不得突破法律强制性规则的边界;鉴于旅游客运的大众性、社会性、安全性等特征,行政管理意志可以通过规章制度或政策予以介入,并参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规则获得优先效力。

3.3旅游客运事故归责机制及责任承担分析

旅游事故民事赔偿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及过错推定责任;《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事故责任,可参照《侵权法》规定适用公平分担损失规则,但此后发生的事故责任,适用《民法典》规定,不适用公平分担损失规则;对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责任划分,如事故责任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以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归责为宜,二者关于内部责任分担与转移的约定在無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属有效,被挂靠单位承担的超份额责任部分,可以向挂靠人追偿;但对《民法典》施行后的事故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者内部约定的分担方式如与法律规定抵触,当属无效。

3.4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系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后经法院认定系自然灾害致使的意外事故,旅行社及旅游运输公司因未能证明已经履行必要的风险告知与警示义务,存有一定过错;客运车辆主要由驾驶员李某管理运营并独享收益,旅游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存有一定的管理职责,二者内部责任划分,主要由驾驶员李某承担;车辆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及旅行社购买的游客商业保险,优先用于赔付,差额部分由旅行社、驾驶员李某、旅游运输公司按照5∶4∶1的比例分担;旅游者自己购买的意外商业保险赔付,不用于冲减赔付金额。案涉各方后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

4启迪与思考

为有效防控旅游客运事故发生及提高事故处理效果,下述对策建议可供参考:立法层面,对挂靠经营的连带责任规则,以及公平分担损失规则,尚需在实践中深化理解和接受检验;行政管理层面,道路运输资质管理须与市场运行现实友好对接,加强道路管理与维护及自然灾害风险预警,完善对自然灾害事故的救助机制并充实救助基金;旅游经营者应购买足额商业保险,敦促并配合运输单位做好风险告知与警示义务;旅游运输单位应不断完善与加强对挂靠车辆与人员的管理,并根据法律规则变动同步更新双方权利义务;保险业应不断开发与丰富意外事故的保险品种,加大赔付力度。综上,可形成正向合力,充分表达法律规范的调整功能,实现润滑社会关系、定纷止争的社会功效。

参考文献

[1]杨立新,李怡雯.中国民法典新规则要点[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

[2]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第2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3]王利明.侵权行为法规则原则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作者简介:陈宁,女,硕士,成都职业技术学院副教授。

作者:陈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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