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权益

2022-03-24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债权人权益

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摘要】文章主要论述离婚夫妻规避共同债务的形式及对策,在确保婚姻法关于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对夫妻逃避共同债务的形式及如何处理,进行探究,并提出一些解决问题的对策和借鉴。

【关键词】债权人;离婚;夫妻共同债务;形式;对策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公民之间、公民与企事业单位之间、社会团体之间的债权债务也日益增加,特别是从事商业经营活动者(公民个人),其债权债务关系更加错综复杂,而数额也越来越大。负债的公民处于各种各样的目的,借离婚来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情况也越来越多。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尽管作了很大的努力,也难防这种借离婚来逃避债务的情况发生。故笔者想结合我国目前现状,就在离婚案件实践中,如何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如何防止债务人借离婚逃避共同债务的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离婚夫妻规避法律逃避共同债务的形式

离婚夫妻逃避共同债务的形式,在原有逃避债务形式的基础上,又出现新的逃避共同债务的形式。

(一)以保护未成年人为由,将财产赠与子女

案件一,甲、乙系夫妻。甲在婚前有一处房屋,价值60万元,婚后又同乙共同购买一处房屋,价值100万元。甲、乙是在2001年结婚,于2003年生儿育女。2005年,甲、乙开办公司。2008年,由于国内处经济发生变化,甲、乙经营的公司倒闭,欠下巨额债务。为此夫妻感情破裂。为了把房屋留给子女,在法院审理期间,甲、乙双方隐瞒了巨额债务的真实情况。经法院调解,甲方的房屋归儿子所有,乙方的房屋归女儿所有。

(二)不履行法律规定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把共同债务混成个人债务

案例二,甲、乙于2000年结婚。乙是在其父母强迫下嫁于甲的,婚后也未能建立感情。2005年,甲在马路上骑自行车,违反交通法规,把斑马线上的行人撞伤,其也摔成重伤。住院治疗后,经交警勘查,甲负全部责任。由于夫妻感情不和,甲的住院治疗费5万元及赔偿费1万元,都是由甲向丙借的,共计6万元。借款逾期,丙起诉甲、乙夫妻,要求甲、乙双方共同归还借款。乙在一审辩诉,甲的住院治疗费及赔偿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个人债务。

(三)以结婚分家、各自生活为由,不愿承担一方赡养父母所产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

甲、乙居住在湖北大别山区,两人共生育一子丙。2002年,丙大学毕业在城市就业。2003年,丙与丁结婚。由于丙的父母在农村生活贫困,丙是入赘到丁家的。2008年,甲突发疾病住院治疗,医疗费为15万元。面对巨额债务,为了丙、丁夫妻以后的家庭幸福,丙和丁商量,债务由丙承担,并签订债务承担协议而离婚。

以上案例显示,这些不愿意偿还共同债务的夫妻,他们通过离婚形式,即以法院判决、调解或协议离婚,打着“照顾妇女、老人、儿童利益”的幌子,或者以社会风俗习惯为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大部分或全部让给对方和子女,而主动要求承担全部债务。这样,夫妻双方一旦离婚,要承担债务的一方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实际上是一句空话。有的夫妻在离婚时,不申报债务或故意隐瞒债务,离婚后,债权人债权时,他们相互推诿。这些规避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二、对离婚债务的处理

在确保婚姻法关于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也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及市场经济政策发展所必须的。因此,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须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综合运用民事法律体系。对夫妻离婚时的共同债务处理,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务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婚姻法、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等等法律,为正确处理夫妻共同债务,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二,查明离婚目的,实现债务担保制度。我国法律目前没有规定离婚夫妻对债务进行担保,但是,我国最高法院可以参照英美法系的判例形式,指导全国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业务。这样,夫妻双方不管是婚姻登记机关协商离婚,还是通过法院诉讼离婚,下级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都可以参照执行。具体操作方法是:婚姻登记机关与法院首先查明他们离婚的目的,特别是婚姻登记机关更应查明夫妻离婚的目的。婚姻登记机关在审查夫妻双方离婚时,应当责令他们提供其所在单位、居委会或村委会和其他熟悉情况的人出具证明。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或无法证明不是为逃债而离婚的情况下,双方坚持要离婚,又未申报债务的,婚姻登记机关应责令他们提供担保人(债务担保人应有一定财产且必须出具书面担保书)。如果夫妻双方离婚后,债权人向法院主张债权要求他们偿还时,人民法院应判决他们互相偿还连带责任,并给与民事责任。

第三,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为减少诉累,应及时追加债权人为第三人。离婚案件本是夫妻之间是事情,本無第三人问题。但是,在人民法院审批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夫妻债务分担的问题时,一般是先由夫妻双方协商对债务的分担,然后法院加以确认;协商不成时,再由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财产状况判决。这种处理方式,不管是调解,还是判决,都将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这是因为,从债的角度看,债务发生了转变,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简称债务承担。债务承担的成立须由原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因为债务转移须经过债权人同意方能生效。法院对夫妻分担的债务,或调解,或判决,并没有得到债权人的同意,而是由法院越权代替了债权人处分债权,从而侵犯了债权人对债权的处分权。至于夫妻一方,协商将该债务转移给另一方,使另一方逃避承担债务,这更侵犯了债权人合法利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提起的诉讼权利,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利,有故提出诉讼”。所以,离婚案件不仅仅涉及到夫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还涉及到第三人债权人财产关系。因此,把离婚夫妻涉及到债权人财产关系到为第三人,在法律上是有依据的,法理上是行的通的。

第四,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终结后,债权人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时,法院应当将离婚夫妻无偿赠与给子女、父母财产的赠与合同,予以撤销。并判决夫妻双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如案例一,有的夫妻故意隐瞒债务,打着保护儿童、老人合法权益的旗帜,把其的财产无偿赠与子女或父母,这是占婚姻法、物权法等法律的空子,是规避法律的形式。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撤销离婚夫妻的赠与合同,并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离婚夫妻互负清偿连带责任。

第五,债权人不承担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由于夫妻的共同生活具有隐私性,债权人对夫妻具体的生活状况一般难以知晓,就算知晓,也难以举证说明。故在举证责任分配过程中,我们要注意保护善意的、无过错的债权人;在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无法举证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主张系夫妻一方债务时,债权人若是善意无过错的,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夫妻共同生活具有一定的隐私性,债权人相对于夫妻一方信息严重不对称,若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第六,应确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的个人债务,在个人财产无法清偿的情况下,得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所负债务的制度。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根据婚姻法以上规定,如果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得用夫妻共同债务清偿,个人债务的债权人利益就很难真正实现;同时,为公平起见,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妻个人债务,须满足以下条件:(一)必须以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无法清偿其个人债务为前提;(二)必须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需要强制执行的债务;(三)不得影响另一方基本生活需要。

三、结论

综上所述,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基本意在于优先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并明确夫妻离婚后的还债义务,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转。本文分析了现行夫妻规避法律逃避共同债务的形式及对策,但亟需立法加以完善,从而使婚姻家庭关系的和睦,促进社会稳定与发展。

作者:丁国强

第2篇:企业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摘要]本文在对企业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必要性进行分析的基础上,从比较分析的角度思考我国现行立法,梳理了我国有关企业破产中债权人权益保护的立法演变,对我国企业破产程序中在债权人权益维护方面具有的制度优势以及存在的不足进行了分析评价,吸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法律制度,对完善我国企业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债权人;利益保护;破产重整;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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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护债权人权益的必要性

企业破产涉及多方利益主体的权益,包括债务人、债权人、政府机构、雇员以及其他相关人,而其中债权人利益保护是处于基础性的地位的。

首先,债权人在企业中处于被动地位。任何一个公司的发展都离不开各利益相关者的投入或参与,因此企业追求的目标也不应该仅仅是股东利益最大化,而应是相关利益者利益最大化。其次,则是建立一个有信用、有保障的市场经济秩序,促进资金流动,增强市场经济活力,推动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的需要。当债权人的利益缺乏有效的法律保护机制时,市场经济秩序得不到保障,债权人的投资的风险性上升、回报率大大下降,企业融资就会更困难,市场经济发展受阻。因此,债务清偿秩序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表现形式,最大程度的保护债权人利益得到清偿,有益于维护良好的社会主义市场秩序。

2我国关于破产程序中对债权人权益保护的立法演变——新旧破产法对比

1988年11月1日我国正式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旧破产法),而经过近二十年的试行,原破产法的局限性显现,越来越不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2006年8月27日表决通过了现行的《企业破产法》(以下称新破产法)。对比新旧两部破产法,我们不难发现,保护破产债权,维护债权人的权益,始终是破产法的基本宗旨之一。两法的第一条都开宗明义规定,制定破产法的宗旨之一是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但新破产法在贯彻保护债权人权益的精神方面,较之旧破产法,有明显的不同,新破产法无疑更加注重对破产债权的保护。以下择其主要方面加以介绍。

2.1破产原因更容易认定、适用范围扩大

旧破产法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并将破产原因限于“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并导致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与旧法相比,现行破产法在破产原因的规定上打破了旧法对于不同性质的企业法人适用不同破产原因的模式,对所有的企业法人都适用统一的破产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并且规定只要“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就可以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充分保障了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权利。

2.2引入破产重整制度

企业破产法(试行)中没有专门规定重整制度,只规定了和解整顿程序,而新法则列出专章对重整的适用范围、基本程序、保护措施、重整计划的内容等作了规定。尽管重整制度中很多规定是对债权人利益的强制限制和削弱,然而这却是以实现社会整体利益为前提的,通过恢复企业的生命力,从而维护企业相关群体的利益,当然也包括债权人,将把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建立在债务人复兴的基础上,从而使债权人能够获得比破产清算情况下更为有利的清偿结果。

2.3引入破产管理人

旧破产法中并未引入破产管理人,而是规定破产事务主要由政府组成的清算组来承担的,这种机制带有政府干预的色彩,具有很强的弊端。现行《企业破产法》中则引入了破产管理人制度,规定了管理人主要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按照市场化方式进行运作,使破产程序能够更加公正、公平、高效、顺利地完成,也使债权人的利益有专业人士的保障。

3我国对债权人权益保护的立法现状分析及建议

3.1重整制度

《新破产法》第八章关于重整的规定,是借鉴国际经验引入的新制度,对于通过重整程序挽救困境企业有着重要的促进作用,但是与重整法律制度发达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相比,《新破产法》规定过于简单,考虑尚不周全。具体而言,在债权人权益维护方面存在以下不足:

(1)破产重整的启动条件不够严格、完善。现行《破产法》第七十条只规定了企业资不抵债,有不能清偿债务之可能时可以申请破产重整,却未对企业重整能力有更多规定。一旦企业不具有重整能力,没有成功的希望却仍启动重整程序,那债权人将遭受极大损失。又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将破产重整的审查通过权赋予法院,却未明确规定法院的审查环节以及具体审查标准、审查措施,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细览国外的破产重整制度,不难发现大多数国家都把企业具有“再建希望和重整价值”作为提出重整的前提条件。如《日本公司更生法》第一条便明确规定:公司更生适用于处于困境而又有再建希望的股份公司。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更是明确指出,公司重整的原因为“因财务困难,暂停营业或有停业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因此我国《新破产法》不妨将企业必须具有重整能力作为条件写入法条,使重整程序的启动更为严格,提高重整成功率,避免债权人遭殃。

(2)债权人担保物权无法得到充分保护。我国《破产法》第七十五条规定,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对此期间担保权人的保护措施却基本没有,仅规定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实践中债权人又难以证明这一点,于是所享有担保权的财产被拖入重整程序而无法优先受偿,债权人的债权将大幅缩水。对此我们可以细化担保物权的法律保护,如德国允许别除权人就担保物获得利息清偿,而且在担保物变价前即开始定期支付,我国《破产法》也可以增加对担保债权人利益补偿的规定,规定支付利息以补偿冻结担保债权而延迟执行担保债权的利益损失,允许破产管理人灵活采用定期支付现金、替代担保、使担保物增值、为担保债权人支出费用等方式保护担保债权人免受担保物价值下降的利益损失。从而提高担保债权人对重整计划的认可度。

3.2管理人制度

(1)选任制度不完善。《破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的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可以看出在管理人选任上我国采用的是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可申请更换的模式。这一做法虽然保证了管理人的中立地位,却往往导致在管理人未尽勤勉诚实义务时债权人难以举证、行使异议权出现障碍的局面。并且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破产管理人要具备的任职条件和评审条件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管理人名册是由评审委员会做出,一般来说,评审委员会由审判委员会、破产审判庭、检察机构等组成,但最终决定权在于法院,容易滋生腐败。

对此,可以仿照德国立法例,法院选任和债权人会议选任相结合。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由法院任命管理人管理事务,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由债权人选任管理人,当债权人选任的管理人不能胜任职务时法院有权进行撤换。这样一方面在破产程序中发挥了团体自治的作用,同时有利于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监督。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又要保持管理人中立的立场,因此赋予法院监督撤销权。同时,相比较现有的债权人建议权,法院具有的职权和地位更容易调查取证,因此在管理人没尽到勤勉尽职义务时由法院进行干预更方便。

(2)破产管理人准入制度有待规范严格。针对各类公司的破产管理事务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不同,应建立破产管理人的准入制度。现行的破产法律法规中只是规定了各类管理人要具备的资格标准和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主体要提交哪些材料,侧重于职业能力、业务业绩、合法经营、责任承担能力等方面,而对于成为破产管理人的专业能力没有做出规定。

对此,我国可以借鉴国外对于破产管理人的专业能力测试的制度,参照我国已成熟的法律职业考试和注册会计师等考试制度,设置一种破产管理人资质考试,取得该资质证书才可以进入法院的管理人名册。这样,提高了破产管理人从业队伍的专业素质,也可以规范破产管理人的执业行为。同时破产管理人的准入制度中,还可以规定破产管理人入围需缴纳执业保证金、参加执业责任险,提高风险保障,避免因其出现执行职务造成当事人损失而无力赔偿的情况。

另外也可以借鉴英国《破产法》的规定——破产案件的从业人员必须参加政府承认的职业团体或者凭借申请取得工商部门的个人执业许可,设立破产管理人协会,建立专业化、职业化的破产管理人队伍,同时设立管理人的报酬责任制度等,既增强管理人的专业度,也更利于监督个人的行为,从而更好地维护债权人利益。

4结论

我国《破产法》实行至今不到十年,虽然相比之前的《破产法》(试行)完善了很多,但比较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已经成熟的破产制度难免显得粗糙、僵硬。本文从比较分析的角度,对比现行《破产法》与1986年《破产法》(试行)的变化,思考我国现行立法的不足,借鉴他国先进的做法,希望能对我国企业破产中对债权人权益保护的问题有更全面的思考。

参考文献:

[1]黄锡生.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其职业化研究[J].浙江学刊,2004(5).

[2]贾纯.企业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研究[J].金融理论与实践,2011(1).

[3]王卫国.破产法精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4]李国光.新企业破产法教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273.

[5]杨森.破产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38.

作者:夏瑜

第3篇:公司法视域下债权人权益保护机制探究

摘要:我国《公司法》是从我国的特色经济发展规律出发,引入国内外的立法经验,结合近年来我国的经济发展现状制定的。债权人投资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合理解决企业的资金需求,帮助企业不断成长壮大。在现行经济市场秩序形势下,合理、合法加强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一定程度能够提升经济市场秩序的有序发展。

关键词:公司法;债权人;权益保护;机制

1.保护债权人权益的意义

债务融资是企业获取大规模经济利益的渠道之一。顾名思义,债务融资是指在一些与证券交易相关的特殊场所,公司可以适当发行公司债券,以获得进一步的经济和金融支持。在企业的逐步扩张和发展中,债券所能带来的经济效益规模也会大大提高,但债权人承担的风险并不会降低反而增加。债务融资在规范和促进企业经营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特别是对于一些大型企业,由于其高资产和有稳定的预期营收条件,相应的可作为债券抵押的公司财产更为广泛,能够通过更多途径获得银行贷款。而对于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其没有高价值资产作为担保,预期营收也尚不稳定,债权人的出现能够很好的解决小微企业的资金需求。这充分表明债权人在企业发展和企业安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但是,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不同。公司股东拥有分红权、优先购买权、知情权和参与公司决策的权利。公司债权人仅依法享有债权。债权到期后,公司债权人可以向公司追偿。属于公司外部人员,不享有股东特有的知情权和参与公司决策的权利。这导致公司债权人无法充分、全面的对公司现状和未来前景进行了解,公司未来的预期收入能否稳定实现债权人也尚不可知。由于公司债权人所处的环境相对脆弱,需要相关法律和制度来有效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2.完善信用体系建设

针对这些问题,公司应建立更加安全稳定的债券市场,加强信用体系建设。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护债权人的权益。由于公司注册资本门槛较低,注册资本由“实收制”变为“认缴制”,导致许多公司在成立时随意约定较高的注册资本,且缴纳注册资本的期限过长。有的公司甚至在公司成立后,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延长了缴纳注册资本的期限。这樣,许多没有资本实力或经营能力的公司,仅仅凭借注册资本的数额吸引债权人投资。因此,有必要完善公司声誉制度,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权利。另外,对于公司来说,建立一个比较完善的声誉评价体系也非常重要,可以方便市场上所有经济主体提高自身的声誉,外界也可以对公司的声誉有一个比较统一的评价标准,并能进行专业的分析和判断。

3.公司重大事项公开

对于许多公司的项目,特别是影响公司生存的重大项目,一般公司债权人不会直接干预和参与。因此,债权人只能粗略了解公司的注册公司事项,或根据公司或其股东、管理人员的描述获取信息。一些公司债权人会要求公司在投资前提供财务报表,但许多公司的财务报表没有详细说明,无法保证报表的完善。这导致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资产完整性、经营模式、具体损益缺乏更全面的了解。甚至,由于中介机构的片面言论,许多公司债权人会冲动地将更多资本投资于前景不佳、声誉低下的公司。

对此,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保护公司债权人的权利。第一,公司负有如实披露投资信息的法律义务。公司应当如实、及时披露出资信息,包括公司的认缴金额、认缴时间、出资方式、公司股权变动情况等,强化公司的如实披露义务,加强监督和处罚。二是加强对登记机构的监督,严格监督登记人员的诚信素质,确保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第三,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管。绝大多数债权人不了解公司的运作,仅通过第三方投资公司债券。有的债权人与第三方签订协议,适时委托第三方对目标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并监督公司使用债权人的投资款,来降低投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需要第三方专业中介机构对公司或投资项目进行专业、完整和全面的评估。对第三方机构人员有较高的从业经历要求,确保在尽职调查过程中能够从多个角度来了解企业的各种因素。它在主观和客观两个层面都具有一定的控制作用,其相应的评价结果对债权人和关联公司具有更直观的指导作用。

4.完善人格否认制度

虽然《公司法》对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进行规定,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于如何在审判实践中准确把握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说明,对于股东滥用行为明确了三种主要表现形式:资本显著不足、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但是,由于债权人对于公司相关信息掌握比较少,往往债权人相较于公司还是会处在弱势地位。这就导致债权人在诉讼中处于被动地位。从这个角度,笔者认为可以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进行完善:一是弱化债权人举证责任。在债权人提出否认公司人格的主张时,只需要提供初步证据,能够引起法官对公司人格否认的初步怀疑即可。二是合理分配公司或股东的举证责任。在债权人提出否认公司人格的主张并提供初步证据后,应当由公司或股东承担举证责任,提供充足的证据来证明公司与股东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这些证据就包括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等,而这些证据由公司持有和保管,即使在诉讼过程中,债权人即使通过律师或法院调查,也很难完整地取得。因此,将此责任归于公司或股东更为合理。

5.结论

综上所述,企业和债权人的法律地位一致,应当获得同等保护。但在现行的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实践中,企业和债权人的利益出发点各不相同,企业作为经营主体直接支配债权人的资金,不可避免的使债权人在经济活动中相较于企业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一方面,如果企业因对外投资不善,经营状况出现不利情形,将不可避免的把债权人资产置于高风险状态,造成企业无法全部偿还对债权人的债务,此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必将受到侵害。另一方面,如果个别企业故意采取不正当途径恶意逃避对债权人的债务,一定程度上也会使债权人的资产无法被全部收回。前述两方面的情况不仅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不加制止,任由企业不受监督的发展,势必会对整个经济市场秩序带来冲击,不利于经济市场秩序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赵守政.公司破产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J].法律方法,2019(2):49-51.

[2]沈逸鲲.论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情况下股东债权人利益的保护[J],经济研究导刊,2019(34):101-102.

作者:侯星辰

第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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