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利益的公司法论文

2022-04-14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摘要: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将折中资本制、法定资本制改为完全意义上的授权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度下,公司资本制度与债权人利益保持着正相关性,然后这种正相关性必须有完善的配套制度加以维系。这些配套机制包括:出资方式、资本收益分配、公司减资、公司解散与清算。今天小编为大家精心挑选了关于《债权人利益的公司法论文 (精选3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债权人利益的公司法论文 篇1:

试论加强我国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摘要]现代公司法发展的一大趋势是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我国在2006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引入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强调了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性,但是这只是我国完善现代公司制度的第一步,我国应当进一步引进和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对公司行为规范的成功经验,合理平衡股东、债权人和公司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

[关键词]债权人利益;法人人格否认;平衡居次;债权人派生诉讼

我国2006年新修订的《公司法》总则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虽然新公司法引入了英美法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等制度来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但是目前我国的公司法律制度依然是以股东本位思想为核心,对出资者和债权人的保护时有厚此薄彼现象出现,一旦出现了公司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等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债权人很难及时有效维护其自身利益不受损害。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发展,我们必须从股东本位思想转变到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兼顾的立场上来,确保我国公司融资渠道的多样和畅通。

一、完善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必要性

(一)公司债是指公司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通过发行有价证券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并在约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一种债务。[1]债券与股票的收益不同,持有公司债券的债权人依法获取的利益是利息,其数额事先由公司债券发行合同确定,与公司的经营状况没有直接关系,但是持有股票的股东依法获取的收益是股利,其数额事先并不确定,依赖于公司的经营状况,由公司董事决定分配的数额,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可见,债券对于投资者来说风险较小,收益稳定,即便是公司宣告破产,债券持有人的债权本利也会在公司股东收回出资之前优先清偿。从表面看,债券总体上的风险性较小,从而也不像股票那样具有投机性的利益。但是,从实施操作中来看,债券持有人所持有的债券期限相对较长,而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债权人不能像股东一样通过行使投票权来牵制公司行为,当公司经营陷入困境时,股东通常会运用对公司的控制权牺牲债权人的利益而维护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可见,在公司实际的运营过程中债权人所面临的危险远超过其所获得的利益,进一步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法律保护有利于维护我国稳定的资本市场,也有利于保护公众投资利益。

(二)利益相关理论认为公司是由人力资本与物质资本组成的特殊契约,涉及不同产权主体的利益关系;公司影响着比股东范围更大的一批利益群体,同时也反过来受到他们的影响。[2]因此公司应该从它所有的利益相关者而不仅仅是股东的利益出发采取行动,公司的经营除了要考虑股东利益外,还要考虑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不仅要为股东利益的最大化服务,而且还要为利益相关者创造财富服务,债权人就是这其中的相关利益者之一。公司的设立和经营需要大量资金,公司融资两种重要的途径即发行股票和发行债券。虽然公司债券到期时公司会面临着支付本金和利息的巨大压力,但是通过债券融资对于公司来说也具有股票不可比拟的优势,比如,在公司经营状况不好时债券对于投资者来说比股票更有吸引力,是公司首选的融资方式;到期债权利息不作为公司盈利在税前扣除,合法的为公司减轻税收负担;在公司盈利较好时,公司给债权人的利益依然是固定的,从而使大部分盈利留在公司等等。公司债券作为一种重要的融资方式对公司的经营和发展具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加强对债权人的法律保护不仅是平衡利益相关者关系的需要,也是维护一个稳定的融资环境,保持融资多渠道的需要。

二、我国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应当借鉴的西方法律制度

(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美国法院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中[3]创立的法律原则,其含义是指在承认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前提下,为了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众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在权人或社会公众直接负责,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突破了公司的有限责任。这一制度的设立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公司有限责任制度对债权人保护不足的问题,并为许多国家学习借鉴。我国在2006年颁布的新公司法中也有体现,在其二十条第三款中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由于我国在公司法立法方面经验尚浅,这一条款只是在法人人格否认上只做出了过于笼统的原则性规定,在现实操作中对法官裁量提出了过高的要求,同时也会大大降低这一制度对债权人实际保护。而美国法院在长期的司法审判实践中发展出一系列原则指导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这些原则对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具有指导意义。美国法院通常认为在三种场合适用该原则[4]:

1、因支配股东的不当行为或不法行为,如母公司为自身利益命令子公司为经营行为致其资本减少或股东通过不合理分红、工资等方式抽走公司资本,导致公司资本与公司的营业性质及经营活动所面临的风险或与公司的经营规模相比过低。

2、公司未履行必要的程序,如当公司开始经营时,公司尚未具备完整的组织结构或未发行股票;不召开股东东大会或董事会,或者有关决议没有达成合意;股东决策方式更类似于合伙企业;股东财产和公私财产没有作明确区分;公司资金被用于支付个人开支;个人费用被当做公司费用,且没有明确账目记载等等。

3、公司与股东的关系不清晰,即公司完全由股东控制或支配,致使公司成为股东的工具,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包括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和组织机构混同。

(二)衡平居次原则

衡平居次原则通常被称为深石原则,是美国法院在审理泰勒诉标准电气石油公司案[5]中确立的一条衡平法原则,由于该诉讼涉及深石石油公司,“深石原则”由此得名。

在通常情况下,公司破产债权人受偿顺序为:先是几种不同种类的优先债权,然后是担保债权,最后是无担保债权一起按债权比例就剩余的资产清算价值分别受偿。但是,深石原则则规定如果控制股东存在不公平行为其债权者落后于其他债权人或者优先股股东受偿。在该案中,法官在裁定深石公司重整债权计划时发现该公司大股东即标准电气石油公司也是其巨额债权人,且深石公司在成立之初有资本不足和业务经营完全受该大股东控制的事实,因此法院判决被告标准电气石油公司对深石公司的债权次于深石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和优先股东受偿。这一原则有效的控制了少数大股东通过投票权来维护自己的债权利益而侵害其他债权人。美国法院审查“不公正行为”通常包括:(1)公司资本显著不足;(2)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行使,违反了诚信义务;(3)股东无视公司独立人格而违反公司法规范性的规定;(4)资产混同或不当流动。一旦发生以上情况之一,相关股东的债权将在公司破产中居于其他债权人之后受偿。

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拥有控制权,他们可以利用这种优势使各种利益向自身倾斜,但是债权人作为公司的外部人对于公司的经营和决策没有控制力,这常常会导致股东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出现,因此我国应积极的研究和借鉴该项原则探求公平的公司分配方式。

(三)债权人派生诉讼制度

债权人派生诉讼是指债权人基于公司合法权益受他人损害,而公司和股东怠于或客观上不能追究侵害人责任时,为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代表公司向致害人提起要求其停止致害或赔偿损失的一种特殊诉讼制度。这一制度的产生源于美国在20世纪80年代兴起的利益相关者理论。该理论认为包括股东在内所有企业利益相关者都对企业的生存和发展注入了一定的专用性投资,同时也分担了一部分企业经营风险,因此也是企业的所有者,其中当然包括了公司的债权人。公司的经营状况直接影响到其偿债能力,公司债权人应当拥有一定的权利对于侵害其债权利益的行为进行防范,但是这种权利如果过于强大则会干扰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因此要通过法院来保证债权人这种权利实现的,最典型的加拿大商业法238、239条规定,公司任何关联人可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准其代表公司及其附属法人团体提起或介入这些法人团体为当事人的诉讼。

我国在这方面目前尚未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一方面是因为我国进行公司制探索的时间不长,对于公司的治理和规范还有很多不足;另一方面,我国的公司法一直奉行着“股权本位”思想,股权之上,对于债权人的保护不尽完善,不能做到合理的平衡股东、债权人和公司高管之间的利益关系。因此,我国应尽快结合我国公司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在债权人派生诉讼上制定出适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具体规定,为公司债权人利益寻找一条切实可行的司法救济途径,平衡公司利益相关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有效维护一个繁荣稳定的投资市场。

参考文献:

[1] 沈四宝,《西方国家公司法原理》 法律出版社 2006.08 194页

[2] 胡显莉,《公司法中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 重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2007.12

[3] US v.Milwaukee Refrigerator Transit Co.,142F.2D 247 255

[4]沈四宝,《西方国家公司法原理》 法律出版社 2006.08 33-36页

[5] Taylor v. Standard Gas & Electric Co., C.C.A.Okl.,96 F.2d 693■

作者:张 薇 张雪萍

债权人利益的公司法论文 篇2:

论公司法上的债权人利益保护

摘 要: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将折中资本制、法定资本制改为完全意义上的授权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度下,公司资本制度与债权人利益保持着正相关性,然后这种正相关性必须有完善的配套制度加以维系。这些配套机制包括:出资方式、资本收益分配、公司减资、公司解散与清算。

关键词:公司资本制度;债权人利益;债权人治理

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修正案,对原公司法进行了一次重大的修改。首先是资本方面,将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将我国以前的法定资本模式改为完全的授权资本模式,并且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在授权资本制度下,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这是人们甚为担心的一个问题,也是公司法的未来发展必须面对的一个问题。笔者试图从公司改革后的相关配套制度方面构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作一探讨,以求完善公司法上的债权人利益保护。

一、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与债权人利益保护之关联性

(一)公司资本改革制度对债权人利益的不利。与债权人相比,股东在公司中处于支配性地位,当公司出现经营困难时,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这对于债权人来说,是不利的,债权人只能无辜承受公司以其全部资产、股东以其出资为限仍然不能实现其债权的不利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债权就和其他民事权利一样,需要受到法律的保护,而决定这种债权能否受到保护的很重要的因素就是公司的资本。如果公司的资本够丰厚、够牢固,完全可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那么债权人的权益就能得到满足。但是,在现阶段的资本制度下可以说是一种理论资本制度,很容易出现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情况,公司的原始资本都得不到保证,对债权人的保护是不利的。

(二)公司资本制度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有利。虽然公司资本改革会出现上述不好的情况,但是同时这次改革也将公司的资本信用推向了资产信用,也就是说,公司的信用基础不再建立在资本上,而是建立在公司的实际资产上。而这又是对债权人利益的有利保护。

由制度设计的最终目的而言,可以说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与公司自身发展是一致的,而公司自身的发展所带来的资产信用亦推动了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由此可知,公司资本制度与债权人利益保护呈现某种正相关性。然而,一个良好的制度必须有相应的实施背景以及相应的配套制度加以保证。所以这种理想状态下的正相关性必须有相应的配套设施来加以维系。有必要对授权资本制度下的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相关制度进行完善。

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机制之完善

我国公司法在规则层面实现了资本制度的现代化,但与之对应的商业理性与行为模式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相关配套制度和商业实践来弥补认缴登记制立法的疏漏。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四大方面对债权人利益保护进行完善。

(一)资本出资方式。资本出资方式,是指资本在形成过程中,法律允许的可作为资本的财产形态和方式。根据规定,可以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多样化,资本出资方式日益丰富,这使债权人保护面临新的问题、新的法律挑战。股权出资的特殊性,隐含着会给公司债权人带来潜在的隐患和不利的影响。例如,投资者很可能会凭借一项权利进行多次投资,在A公司投资,再利用A公司的股权对B公司进行出资,再利用B公司的股权对C公司出资。这种资本实际是虚增的,可怕的是,还是不受限制的,这样,公司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很容易不被保护,看似进行了多次投资,其实社会的总资本并没有增加,但是交易成本却是增加了的,以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为代价,还有可能出现洗钱、圈钱现象。

所以,我们要防范这种虚增资本现象的发生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股权再出资的比例进行限制,例如,可以将股权再出资设置成依次递减的比例,股东以一个财产投资所产生了股权,不能无限制地重复投资,这样不仅最大程度地利用了资本,资本充实原则也没有被违背。而限制多重投资,也不会使社会出现“泡沫成本”,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时候,公司不至于因为虚有的成本而不能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这样间接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二)资本收益分配制度。资本收益分配制度在什么情况下会导威胁到债权人的利益呢?就是当该分配给公司所占有的并且用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的收益被股东所占有,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资本充实度就会被影响,应当分配给债权人的那部分债权的财产被稀释,侵害到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这样会引发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冲突,而在其中能起平衡作用的就是资本公积金制度。公积金制度设立的初衷就是用来弥补公司亏损,实现债权人利益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公积金制度却没有很好地得到实施,股东分配了公积金,使得债权人利益得不到实现,《公司法》中的公积金制度形同虚设。

笔者认为,公司盈利时,利润应当优先,保留公积金的部分,保持公司资本充足,遵守资本维持原则,严格控制股利分配。另外一方面,法律责任要严格设置,如果股东在公司没有盈利或者还没提取公积金时就分配了利润,并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要严格追求其法律后果,可以规定社会一般债权人享有对这部分违法分配利益股东的诉权,使得他们被破坏的债权可以进行私力救济。

(三)公司减资制度。公司减资在很大程度上也会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公司的形式减资导致公司的注册资本额减少,而公司的实质减资,会减少公司的净资产,因为净资产会从公司流出,所以,公司的信用能力和偿债能力也就当然降低。实质减资,其实就是退还给股东他们的出资,这样公司能够承担责任的财产也就当然减少。这样,相对于债权人,股东优先回收投入的成本。 笔者认为,在公司决定减资时,应当充分考虑债权人的利益,在股东应当回收的成本和债权人应当实现的债权之间应当找到一个恰当的平衡点。面对于债权人利益应如何救济,笔者认为,在以后的资本制度改革中应采取下列措施。

首先,在减资方面,要先分清是恶意减资还是非恶意减资,如果公司恶意减资损害到债权人的利益时,公司有过错的董事、经理要对相应的债权人承担责任。并且可以赋予债权人诉权,即在公司恶意减资损害到债权人的利益时,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公司对债权人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并且,为了预防公司即使非恶意减资也会给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带来损害,可以在减资制度中设置一个担保制度,规定公司在减资的时候提供相应的担保,以防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实现。最后,就是完善减资制度,把减资事由法定化,避免随意性减资给公司资本带来损失,建议将减资的理由明确规定为:资本过剩和经营严重亏损,和国际上一致,除此之外的情况一律不得减资。当然,在减资过程中也要按照相应的法定程序进行,如果程序有瑕疵,可以设置减资停止请求权和减资无效请求权。

(四)公司解散、清算中债权人利益保护。实践中,公司解散出现的一些情况会损害到债权人的利益,比如,有的公司宣告解散后,清算组成立之前,公司通过隐匿财产,低价或者无偿转让债权;公司解散后,不成立清算组,置被解散的公司于不顾,这样,债权人的利益就得不到实现。更有甚者,为了逃避债务,清算主体制造虚假的清算报告来欺骗工商行政部门,使得法人资格被注销。笔者认为,为了防止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从以下两方面对清算制度进行完善。

首先,强化清算义务人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公司法》第184条规定了公司解散后清算的开始时间:“公司因本法第181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如果清算主体不及时履行清算义务,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能够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请求损害赔偿呢?我国《公司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但是这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是非常不利的,笔者建议在法律责任重加上一条:“如果清算义务人没有及时履行清算义务,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若造成损失数额巨大,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设置债权人会议对清算方案的审查制度和对清算方案实施的确认制度,不仅要股东会对清算予以确认,更重要的是债权人会议对清算的确认。我国现行公司法中已经规定了清算组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财政清单后,制作清算方案,应当提交股东(大)会、法院进行审查。这里的审查不仅包括形式审查,也包含了实质性审查,在清算结束后,股东(大)会、人民法院还需要对清算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确认。笔者认为,清算方案以及清算方案的实施毕竟关系着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所以不仅要股东(大)会、人民法院审查,也要设置债权人会议清算方案的审查制度和对清算方案实施情况的确认制度。股东(大)会和人民法院对于清算方案实施情况的确认制度实际上是一种监督制度,但是股东(大)会实际上是自我监督,应当增设债权人会议对于清算方案实施情况的监督制度,即债权人会议对清算方案实施的确认制度。这样才能更好的起到监督和制约清算组积极履行清算义务的作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 蒋安杰:《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的解读与思考——专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商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赵旭东》,载《法制资讯》2014年第03期。

[2] 刘燕:《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的逻辑与路径——基于商业实践视角的观察》,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

[3] 王建萍:《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载《重庆工商大学学报》2005年第5期。

作者:许艺

债权人利益的公司法论文 篇3:

新旧《公司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的比较

摘要:新《公司法》于2006年1月1日实施作为调整社会经济关系最基本、最重要的一部法律对保护债权人利益有着重要影响。公司制度是否完善、管理是否科学,决定着公司的生死存亡,直接影响着债权人的经济效益是否能够实现以及资金是否安全,二者相辅相承,缺一不可。所以《公司法》的修改对于债权人来说,是一件倍受关注的大事。本文用比较的方法,指出新旧《公司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的不同。

关键词:公司法;修改;债权人

《公司法》的修改对于规范公司的组织行为,保护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是构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举措。它在市场运行机制、投资人保护和市场监管等诸多方面,丰富和发展了原《公司法》的相关内容,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作出了一系列全局性、长远性的制度安排。公司的成立、发展、合并、分立等所有事项,均与债权人的参与和存在密不可分。[1]因此,《公司法》作为公司运作的一部最基本的法律,很显然,与债权人的利益也是息息相关的。笔者通过比较,指出新旧《公司法》在对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的不同之处以及《公司法》条文在这些方面的调整和变化。

一、在公司准入条件方面,新旧《公司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的不同

新《公司法》降低了一般性公司设立的门槛。如:减少了注册资金,注册资金的减少,意味着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和抵御风险的能力有所降低;规定了注册资金可以不一次性足额缴纳,以法律的形式允许迟延缴纳注册资金,虽然有利于民间资本进入市场,但是却相应地增加了债权人的风险;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降至500万元,这样虽然可以鼓励投资创业,促进经济发展和扩大就业,但却降低了公司抵御风险的能力;出资方式的规定有所放宽,这个变化,增加了预防股东用不良财产向公司出资的风险的难度;大幅度地提高无形资产在出资中所占的比例,这意味着无形资产可占注册资本的70%,从而大大减少了货币出资所占的比例,对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的实现,有着一定的影响;放松了对股东人数的限制,此规定可以导致承担公司民事责任的主体减少,因此提高了债权人的风险程度。[2]在此方面《公司法》条文变化如下:

1.关于减少注册资金的规定。原《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①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②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③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④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十万元。”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

2.关于注册资金可以分次缴纳的规定。原《公司法》第二十五规定:“各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并没有允许可以迟延缴纳。而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3.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降低的规定。原《公司法》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而新《公司法》将这一限额降为500万元。

4.关于放宽出资方式的规定。原《公司法》规定出资方式为“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而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5.关于提高无形资产在出资中所占的比例的规定。原《公司法》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而新《公司法》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

6.关于放松对股东人数的限制的规定。原《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而新《公司法》对此限制有所放松。原《公司法》没有规定可以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新《公司法》规定可以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二、在公司机构内部控制和管理方面,新旧《公司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的不同

新《公司法》取消了对公司转投资的限制,这样,将增加公司的资金不安全因素,从而也会增加债权人资金的不安全因素;取消了关于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的规定,从而为企业的不正常运转增加了潜在的不利因素;对表决权增加了灵活性,从而也相应增加了不定因素;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勤勉尽责方面的规定的修改,增加了“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的规定,使“同类营业”的限制放宽了,说明如果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就可以经营同类业务,而在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的过程之中,会有一些不合理、不公正的因素,也会使不公平竞争成为合法化。[3][4]新《公司法》使股东查询公司账务受到不应有的限制,因此不能确保股东互相监督,而且还增加诉累,加速矛盾激化,更有甚者,可能导致公司解体,从而使银行业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受到直接损害;允许没有监督的、抵御风险能力薄弱的一人公司的成立,形成公司运转、资金运作实质上是无监督和制约;简化公司合并分立的公告程序,这样规定虽然适当简化了程序,但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5]在此方面《公司法》条文变化如下:

1.关于取消对公司转投资的限制法律条文的变化。原《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而新《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取消了“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

2.关于国家公务员是否可以在公司任职问题。新《公司法》取消了原《公司法》第五十八条“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的规定。原《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而新《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增加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就有可能成为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或少数决策人员规避民主和监督的可乘之机从而增加公司乃至银行业债权的不安全因素。

3.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勤勉尽责方面的规定。原《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而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4.关于股东查询公司帐务受到限制的规定。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原《公司法》规定:“公司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在作出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在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而新《公司法》将至少公告3次改为一次;将公司合并、减少注册资本时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改为45日内。

三、在与债权人有关的公司经营行为方面,新旧《公司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的不同

关于公司滥用有限责任逃废债务行为,虽然有了新的限制性规定,但未具体规定哪些行为属于“逃避债务”,达到什么程度才算是“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不好操作,难以界定,债权人对公司明显暴露出的不良状态,却难以依照准确的法律规定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关联交易的限制有所放宽,关联交易因关联关系而产生,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关系,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6]目前,一些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实际控制公司的人利用关联交易“掏空”公司,将上市公司变为大股东“提款机”的现象时有发生,侵害了公司、公司中小股东和银行等债权人的利益,也给债权人的投资和社会稳定造成了潜在的风险。[7]上市公司不规范的关联交易行为,还有可能打击公众投资者对资本市场的信心,长远来看,会对资本市场的稳定、健康发展产生负面影响。因此,应当对关联交易行为在原来的基础上更加规范,更加严格,但新《公司法》规定却比原来改变得较为笼统、宽泛、不具体,不便把握和认定,不如原来规定得严密。[8]

1.在公司滥用有限责任逃废债务行为方面。新《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关于放宽对关联交易的限制方面。原《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总之,新公司法虽然有很大的进步,但是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存在以上所指的问题和缺陷,对债权人将起着不可低估的负面作用,有必要逐步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补充和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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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建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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