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土资发2011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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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鄂土资发201133号

鄂土资发(2011)94号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地质勘查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湖北省地质勘查基金项目专家工作规则》的通知

鄂土资发〔2011〕94号

各有关地勘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省地质勘查基金项目(下称基金项目)管理,根据我省地质勘查管理工作发展状况,省国土资源厅修订了《湖北省地质勘查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附件1)和《湖北省地质勘查基金项目专家工作规则》(附件2),现印发给你们,并就贯彻落实强调以下几点:

一、基金项目的申报和设立,按照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湖北省地质勘查基金项目立项指南》要求进行。

二、省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依据《湖北省地质勘查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负责基金项目实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基金项目的野外检查和验收工作,由省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组织监审专家进行;监审专家的组织与管理,按照《湖北省地质勘查基金项目专家工作规则》进行。

(二)基金项目的执行情况必须以双月报、半年报、年报的形式,分别报送省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和项目监审专家;项目执行中遇有重大问题,须报项目重大事项专报;监审专家应及时向省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反馈项目执行实施的客观信息,并对执行项目的成果提出评估意见。

三、基金项目的成果评审实行分类管理。探求有333及以上类型资源量的成果报告,由项目承担单位申请,省地勘基金管理中心会同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进行成果报告和储量报告评审。其他成果报告,由省地勘基金管理中心组织有关专家审查。

四、基金项目成果资料一律按照《湖北省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的规定,向省国土资源厅汇交,同时向省地勘基金管理中心提交纸质和电子成果资料各一套。在本通知下发前完成的地勘基金项目,按本通知要求补交成果地质资料。

五、按照有关规定完成资料汇交工作的基金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在取得地质资料汇交凭证15天内,向省国土资源厅提交项目竣工决算报告,并申请对项目决算进行审查、验收。竣工决算管理的有关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订。

附件:

湖北省地质勘查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doc

湖北省地质勘查基金项目专家工作规则.doc

第2篇: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 鄂土资发[2009]39号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

鄂土资规[2009]39号

各市(州)、县(市、区)、神农架林区国土资源局、厅属各单位:

为了合理节约利用土地资源,规范临时用地使用行为,保护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临时用地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现就加强我省临时用地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晰临时用地范围

临时用地,是指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在短期内使用的,与生产生活或建设工程有关的不宜办理征地和农用地转用手续的临时性土地。临时用地范围应严格界定为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工程建设施工临时用地,包括工程建设施工设置的临时搅拌站、预制场、材料堆放场、施工道路和其他临时工棚用地、工程建设过程中取土场、弃渣(土)场、架设地上线路、敷设地下管线和其他地下工程所需临时使用的土地;二是工程地质勘察过程中需要对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情况进行勘测所需使用的土地;三是抢险、救灾等需要紧急使用的土地;四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临时用地。

下列土地一般不得作为临时用地:城市规划道路路幅用地,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城市广场等公用设施和绿化用地,居民住宅区内的公共用地,基本农田保护区和文物保护单位内的土地,公路及通信管线控制范围内的土地,永久性易燃易爆危险品仓库、电力设施、测量标志、气象探测环境等保护区范围内的土地,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特用林地和重点防护林地,其他不宜临时使用的土地。

二、明确临时用地使用条件

使用临时用地应遵循依法报批、合理使用的原则。要坚持节约用地,可利用荒山的,不占用耕地;可利用劣质土地的,不占用好地。要严格用途管制,经批准使用的临时用地,用地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临时用地的批准用途,不得擅自将临时用地出卖、抵押或转让给他人,不得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不得影响城市建设规划、市容卫生,妨碍道路交通,损坏通讯、水利、电路等公共设施。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适时按规定补办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工期较长确需延长期限的,须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延期用地手续。

三、严格临时用地审批程序

(一)用地申请。临时用地使用单位向所在地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对符合

临时用地条件的,由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用地单位依据有关政策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由用单位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用地单位申请临时用地时,向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临时用地申请书;

(2)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需提供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或选址意见书;

(3)临时使用林地的,提交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临时使用公路两侧控制范围内土地的,应提交交通或公路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临时使用水利工程控制范围内土地的,应提交水利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等;

(4)经评审通过的土地复垦方案;

(5)勘测定界图(1:500或1:1000)。

(二)审查报批。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临时用地申请要件齐全并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临时用地申请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用地单位应当在使用期满前2个月内,持申请书、规划许可证等有关材料到原审批部门重新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三)缴纳费用。临时用地申请在批准前,临时用地单位应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的规定向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临时用地若未获批准,及时退还土地复垦费。临时用地经批准后,用地单位应当按照临时用地协议的约定按时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

(四)提供土地。用地批准后,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与土地权属人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及时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划定临时用地范围,向用地单位提供临时用地。

四、合理确定临时用地补偿

用地单位应按照临时用地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对被用地单位或个人进行补偿,有关补偿内容应明确写入《临时用地协议书》。

(一)临时用地使用有收益的农用地的,补偿费用应按照“征地统一年产值×临时用地面积×影响年限×折算系数”进行确定。影响年限界定为临时用地经批准使用之日起至土地恢复原貌之日,折算系数用来修正生产能力恢复期间给原土地使用权人带来的经济损失。

(二)使用国有土地的,由临时用地者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关费用。

(三)临时用地占用建(构、附)着物的,其补偿可参照所在地征地拆迁的有关标准执行。

(四)临时使用土地造成永久性破坏无法复垦的,按照只补不征的原则,参照永久性征地补偿标准执行。

五、严格临时用地监管

(一)认真落实土地复垦义务。按照“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用地单位为土地复垦责任单位,要按照土地复垦方案和有关协议,及时足额缴纳有关费用。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届满时,复垦义务人应在规定期限内,严格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复垦方向、复垦标准、技术路线实施土地复垦,履行土地复垦义务。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土地复垦工作业务指导,确保土地复垦任务落到实处,土地复垦竣工后,及时组织有关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的退还土地复垦费。用地单位无条件组织土地复垦的,由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其他单位实施复垦,土地复垦费支付给复垦任务承担单位。

(二)强化耕地保护。预制场、搅拌场等容易造成永久性破坏的临时用地一般不得占用耕地。取土场应选址在荒山、荒坡等劣质地,合理设计控制取土深度,严禁在基本农田范围内取土。弃(土)渣场不得占用耕地,要充分考虑永久性征收与临时用地相结合,合理划定弃(土)渣场范围。施工便道要与乡村规划道路相衔接,避免新占用土地尤其是耕地。因建设确需占用耕地的,用地单位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必须开展“耕作层剥离”,及时将耕作层的熟土剥离并堆放在指定地点,用于土地复垦和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确实不能复垦为耕地的,按规定缴纳耕

地开垦费,由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落实耕地占补平衡任务。

(三)加强临时用地监督管理。严格临时用地审批程序,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使用临时用地的,要依法查处。加强对临时用地使用的监督检查,凡发现改变临时用地用途、性质和位置的及时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要依法查处。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届满时,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督促复垦义务人及时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拒不履行复垦义务的,没收缴纳的土地复垦费,并组织实施土地复垦工作。临时用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临时用地审查、报批、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九年四月七日

《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3篇:鄂土资办文[2009]90号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做好探矿权采矿权登记与矿业权实地核查工作衔接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发布时间:2009-07-17

鄂土资办文(2009)90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国土资源局:

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探矿权采矿权登记与矿业权实地核查工作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9〕54号)、《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做好探矿权采矿权登记与矿业权实地核查工作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鄂土资办文〔2009〕84号)和《湖北省矿业权实地核查技术细则》的要求,现就我省新设立矿业权核查定界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9年7月1日后新设立的矿业权,必须按照矿业权实地核查技术要求进行现场实测,其中采矿权还应在登记发证前埋桩定界。

二、按照“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省、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委托有测量资质的单位进行现场勘测、埋桩定界。承担现场勘测定界的测量单位必须是在省厅备案、具有矿业权实地核查资质的单位。

三、对于划定矿区范围申请、新立采矿权登记申请、变更矿区范围申请及采矿权矿区范围变更登记申请,省级发证的采矿权将委托省厅土地规划勘测院进行勘测定界。

四、对于划定勘查作业区范围申请、新立探矿权登记申请、变更勘查作业区范围申请、探矿权勘查范围变更登记申请、涉及调整变更勘查作业区范围的延续登记申请、探矿权保留登记申请,原勘查单位具有矿业权实地核查相应资质,仍由原勘查单位进行勘测定界。没有相应资质的,由省厅土地规划勘测院进行勘测定界。为保证质量,勘查单位须按照技术规定(见附件)进行,省厅土地规划勘测院对全省探矿权定界成果进行抽查,对发现重大问题的承担单位,将取消其矿业权实地核查的资质。

五、对于

三、四条所涉及的矿业权项目,均需提供1954年北京坐标系与1980西安坐标系两套坐标系统的拐点范围坐标,其中采矿权项目还需同时提供1956黄海高程和1985国家高程基准。

附件:新设立矿业权勘测定界技术规定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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