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防438号文件

2023-04-20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人防438号文件

人防烟政办发105号文件 (2)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烟台市人防工程建设与城市建设同步协调发展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一日

烟台市人防工程建设

与城市建设同步协调发展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加快构筑城市地下防护工程体系,以利于平时更好地为城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战时有效地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和城市建设的相关管理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防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简称单建人防工程);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简称结建人防工程又称防空地下室);城市地下空间建设兼顾人防需要工程(简称兼顾人防工程)。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是国防工程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公共安全的社会公益事业。

人防工程建设应当贯彻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做到人防工程建设与城市建设同步协调发展(简称“两建同步”)。

第二章 同步规划

第五条 人防主管部门要会同同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防空类别、人防建设需要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编制城市人防工程规划和地下空间兼顾人防要求规划(简称城市人防工程建设规划)。

第六条 城市人防工程建设规划要对城市人防工程建设的总体规模、布局、主要工程项目及规划实施步骤和措施进行部署,明确人防工程的位置、性质、规模、标准、用途等;对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停车场、地下共同沟、过街道和其他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提出人防防护要求。

第七条 城市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属城市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要作为严格执行的内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同步修编、同步实施。

第八条 城市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的编制成果包括规划文本、图纸及附件,由人防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和上级人防主管部门备案后予以公布。经批准的人防工程建设规划,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要按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九条 人防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的实施,并确保规划的落实。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要明确公用人防工程具体的建设位置和工程类型。

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要落实城市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相关要求,其内容要包含人防工程布局、类型、抗力级别等。

第三章 同步审批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及各类高新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科技园区、经济园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大学校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等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须按下列标准修建人防工程:

(一)10层(含)以上或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在每栋建筑的地下按地面建筑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人防工程,其中10-19层修建6级;20层(含)以上修建5级(含)以上的人防工程。

(二)新建10层以下或基础埋深3米以下的居民住宅,在每栋建筑的地下按地面建筑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人防工程。

(三)10层以下或基础埋深3米以下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民用建筑,在每栋建筑的地下按地面建筑总建筑面积,五区内按5%、其他县市按3%修建6级(含)以上的人防工程。对一次性规划有多栋单体建筑面积不足2000平方米的民用建筑,可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5%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的人防工程。

(四)城市地下交通干线、隧道及坑道式地下工程,按防护等级6级兼顾人防需要设计建设。

(五)城市地下停车场、共同沟、过街道及其它地下工程,按防护等级6B级兼顾人防需要设计建设,其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应当符合人防防护标准。

第十一条 按规定应修建人防工程的地面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能修建的,或规定应建面积小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或按人防工程规划需要调整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将少建、不建人防工程或减免易地建设费作为招商引资的优惠条件;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减免易地建设费。

第十二条 单建人防工程按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进行报批。

第十三条 结建和兼顾人防工程实行报建联审制度,相关部门在审批民用建筑建设项目时,要包含人防工程建设内容,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办理人防审批手续。

(一)发改部门审批(包括核准、备案)的民用建筑建设项目(含政府投资项目),应告知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修建人防工程;建设单位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报告)应包含人防工程建设内容;人防工程建设投资列入项目总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情况应及时抄送同级人防主管部门。

(二)国土资源部门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及文件中要明确:“宗地开发须按人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同步建设人防工程或缴纳易地建设费”。

(三)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民用建筑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中,应包含人防工程建设要求。

建设单位在编制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同步编制人防工程设计方案。报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作为规划设计方案文本的内容之一。

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民用建筑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时,要核验有无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人防工程设计方案,否则不予审批。

建设单位要依据经批准的人防工程设计方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

人防主管部门为建设单位办结人防审批手续后,在•烟台市建设工程申请审批综合表‣上签字盖章。

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民用建筑建设项目,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同步建设

第十四条 人防指挥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建设用地依法予以划拨。

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和人防主管部门多渠道筹措解决,建设用地依法予以划拨。

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鼓励其他组织建设防空专业队等专用工程。

单位的人员、物资掩蔽工程,由单位负责组织修建,建设经费由单位自筹或结合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解决。

结建人防工程由地面建筑的建设单位或个人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由地面建筑建设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十五条 城市人防工程之间、人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之间,应尽量相互连通或预留连通口,以完善城市防护工程体系。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严格项目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必须随人防工程的施工建设同步一次性安装到位。对平战结合的人防工程因平时使用需要,确需采取平战转换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平战转换方案,备好器材、构件,与工程同步验收。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生产安装单位,须取得国家人防主管部门核发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证书‣和省人防主管部门的备案手续,并对其生产安装的防护设备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 单建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须申请市人防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结建和兼顾人防工程竣工后,由市人防主管部门进行防护方面的专项验收,验收合格后向建设单位出具认可文件。验收不合格的,由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九条 单建人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市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结建和兼顾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竣工的施工图和验收合格证明材料等有关资料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人防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五章 管理使用

第二十条 人防指挥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公用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所属人防主管部门或其他单位负责,费用按有关规定列支。

居民小区内结建和兼顾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防工程的使用者负责并承担费用,亦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护管理。所在地的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其他单位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所属单位负责并承担费用,所在地的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所属单位和使用者按事先约定负责并承担费用。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标准和人防工程的改造、拆除、报废等事项,严格执行人防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违反规定的,由人防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人防工程安全范围,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战术技术要求划定,并设置标志。

第二十二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使用者应当向人防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取得•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后方可使用。战时或遇到紧急状况时,由当地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人防工程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做好安全管理工作,并对工程的安全责任事故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平战结合人防工程战时的平战转换工作,公用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其它人防工程,由所属单位和使用管理者根据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的要求,制定平战转换实施方案,预置设备器材,落实人员职责,保证战时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功能转换。

第六章 政策规定

第二十四条 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人防工程及其配套的出入口、口部管理房等附属设施的建设用地依法予以保障,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地面容积率,不占用地面建筑面积指标。要确保人防工程出入口进出道路的畅通。

人防工程所需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排水、通信等,有关部门要优先保障。

经划拨的人防工程用地属军事用地,未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烟政发„2004‟86号文件执行。

对人防主管部门用于平战结合的公用人防工程和地面口部管理房等人防设施,免征房产税;其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纳入财政预算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并全部用于人防工程建设的,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对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的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应给予政策优惠。具体政策由市人防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取得或全额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人防部门使用易地建设费或其他方式筹集资金建设的人防工程,法定义务内应建的结建人防工程,其产权均属国家所有。

结建人防工程超出法定义务内应建面积的,其超出部分面积的产权属投资者所有;投资者利用非国有资金单独建设的人防工程产权属投资者所有。

第七章 组织保障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与军事机关建立由各有关职能部门参加的人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同级人防主管部门。各有关职能部门要设一名人防工作联络员,负责日常工作的联络沟通。

实施“两建同步”的各职能部门应按照国家、省、市人防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法履行职责,共同做好“两建同步”工作。

第二十九条 人防主管部门要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做好“两建同步”工作;下级人防主管部门出现执法缺失或不作为的,上级人防主管部门可依法直接行使管理职责。

第三十条 人防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人防工程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暂行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本暂行规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2篇: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 银发[1997]438号

(1997年10月23日发布 银发〔1997〕43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及其分支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离岸银行业务”是指银行吸收非居民的资金,服务于非居民的金融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是指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含在境外注册的中国境外投资企业)、政府机构、国际组织及其他经济组织,包括中资金融机构的海外支持机构,但不包括境内机构的境外代表机构和办事机构。

第五条 离岸银行业务经营币种仅限于可自由兑换货币。

第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银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监管机关,负责离岸银行业务的审批、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经营离岸银行业务,并参照国际惯例为客户提供服务。

第二章 离岸银行业务的申请

第八条 银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并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经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离岸银行业务。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银行可以申请经营离岸银行业务:

(一)遵守国家金融法律法规,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具有规定的外汇资产规模,且外汇业务经营业绩良好;

(三)具有相应素质的外汇从业人员,并在以往经营活动中无不良记录。其中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经营外汇业务的资历,其他从业人员中至少应当有50%具备3年以上经营外汇业务的资历;

(四)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具有适合开展离岸业务的场所和设施;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银行申请经营离岸银行业务,应当向外汇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申请书;

(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可行性报告;

(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正本复印件;

(四)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近3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外币合并表、人民币和外币合并表);

(六)离岸银行业务主管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名单、履历,外汇局核发的外汇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七)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场所和设施情况简介;

(八)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银行分行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除提交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交其总行同意其开办离岸银行业务的文件、总行出具的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授权书和筹备离岸银行业务的验收报告。

第十一条 银行总行申请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银行分行申请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由当地外汇局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第十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银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申请后,应当予以审核,并自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4个月内予以批复。对于不符合开办离岸银行业务条件的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其申请退回。自退回之日起,6个月内银行不得就同一内容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经批准经营离岸的银行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不开办业务的,视同自动终止离岸银行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权取消其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资格。

第十四条 银行申请停办离岸银行业务,应当向外汇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停办离岸银行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停办离岸银行业务的详细说明(包括停办离岸银行业务原因和停办离岸银行业务后债权债务清理措施、步骤);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银行分行申请停办离岸银行业务除提交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交其总行同意其停办离岸银行业务的文件。

第十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银行停办离岸银行业务的申请后,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个月内予以批复。银行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查批准后方可停办离岸银行业务。

第十六条 银行可以申请下列部分或者全部离岸银行业务:

(一)外汇存款;

(二)外汇贷款;

(三)同业外汇拆借;

(四)国际结算;

(五)发行大额可转让存款证;

(六)外汇担保;

(七)咨询、见证业务;

(八)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外汇存款”有以下限制:

(一)非居民法人最低存款额为等值5万美元的可自由兑换货币,非居民自然人最低存款额为等值1万美元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非现钞存款。

本办法所称“同业外汇拆借”是指银行与国际金融市场及境内其他银行离岸资金间的同业拆借。

本办法所称“发行大额可转让存款证”是指以总行名义发行的大额可转让存款证。

第十八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实行审批前的面谈制度。

第三章 离岸银行业务管理

第十九条 银行对离岸银行业务应当与在岸银行业务实行分离型管理,设立独立的离岸银行业务部门,配备专职业务人员,设立单独的离岸银行业务帐户,并使用离岸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和业务专用章。 第二十条 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离岸银行业务财务、会计制度。离岸业务与在岸业务分帐管理,离岸业务的资产负债和损益年终与在岸外汇业务税后并表。

第二十一条 银行应当对离岸银行业务风险单独监测。外汇局将银行离岸银行业务资产负债计入外汇资产负债表中进行总体考核。

第二十二条 离岸银行业务的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利率可以参照国际金融市场利率制定。

第二十三条 银行吸收离岸存款免交存款准备金。

第二十四条 银行发行大额可转让存款证应当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规模和入市条件。

第二十五条 离岸帐户抬头应当注明“OSA”(OFFSHORE ACCOUNT)

第二十六条 非居民资金汇往离岸帐户和离岸帐户资金汇往境外帐户以及离岸帐户之间的资金可以自由进出;

离岸帐户和在岸帐户间的资金往来,银行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在岸帐户资金汇往离岸帐户的,汇出行应当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和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规定,严格审查有效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并且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进行申报。

(二)离岸帐户资金汇往在岸帐户的,汇入行应当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严格审查有效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并且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进行申报。

第二十七条 银行离岸帐户头寸与在岸帐户头寸相互抵补的限额和期限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未经批准,银行不得超过核定的限额和期限。 第二十八条 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外汇局报送离岸银行业务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

第二十九条 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发生下列情况,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主动向外汇局报告,并且及时予以纠正:

(一)离岸帐户与在岸帐户的头寸抵补超过规定限额;

(二)离岸银行业务的经营出现重大亏损;

(三)离岸银行业务发生其他重大异常情况;

(四)银行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条 外汇局定期对银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考评,检查和考评的内容包括:

(一)离岸银行资产质量情况;

(二)离岸银行业务收益情况;

(三)离岸银行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擅自经营和超范围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

九、四

十、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

八、二十九条规定或者不配合外汇局检查和考评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离岸银行业务,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3篇:政府人防文件

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西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市人防函[2004]27号

西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关于贯彻执行人防工程建设规定和

易地建设费标准的函

市建委、市规划局、高新区管委会、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曲江新区管委会、市投资服务中心:

为了加强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人民防空工程,贯彻落实人防工程易地建设收费政策,有效地促进我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城市建设科学协调的发展,根据《陕西省实施<人防法>办法》、陕西省物价厅《关于重新核定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通知》(陕价费调发[2004]12号)、陕西省物价厅《关于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补充通知》(陕价费调发[2004]19号)、西安市物价局《转发关于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补充通知》(市价费发[2004]204号)和《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有关精神,现就西安市人防工程建设规定和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核准如下:

一、西安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含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三米(含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六级(含六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

(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它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两千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4~5%集中修建六级(含六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

(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5%集中修建六级(含六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十层以下或基础埋深三米以下地面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居民住宅楼,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6B级国家规范未出台前,暂按总建筑面积的4~5%修建六级防空地下室。)

二、西安市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标准

确因地质、地形、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实同意,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一)6级防空地下室的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500元;

(二)6B级防空地下室的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900元(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6~8%核准);

(三)新建居民住宅楼、危房翻新住宅项目,地面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不得收费。

三、本标准自2005年元月1日起执行。陕西省物价局、财政厅、人防办《关于陕西省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征收标准的通知》(陕价费调发[2000]07号)废止。

西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二00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第4篇:重庆人防收费标准 渝价[2007]654号

庆市物价局财政局关于调整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渝价[2007]654号

各区县(自治县)物价局、财政局、市人防办: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印发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2]474号)等有关规定和我市防空地下室建设成本以及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建设单位的承受能力等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决定对我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以下简称“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进行调整。现将调整后的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我市设防城镇新建民用建筑,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却国人民防空法》的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对按规定需要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建设要随民用建筑项目计划一司下达,坚持同步配套建设,不得收费。对按规定需要同步配套建设,但确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同步配套建设的,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易地建设:

1、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2、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

3、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4、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建设单位依上述规定提出易地建设申请,经有批准权限的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应按规定向人防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就地就近安排易地建设人防工程。

二、易地建设费按建设项目地面规划设计总建筑面积计收,一类区域按每平方米45元收取;二类区域按每平方米35元收取;三类区域按每平方米25元收取。

三、一类区域、二类区域和三类区域的具体划分

1、一类区域: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高新区、经开区、北部新区的全部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渝北区:人和街道、龙溪街道、大竹林镇、鸳鸯镇、礼嘉镇、回兴街道、双凤桥街道、双龙湖街道、沙坪镇、石坪镇、悦来镇;巴南区:李家沱镇、花溪镇、南泉镇、鱼洞街道、一品镇、界石镇、惠民镇、南彭镇;北赔区:天生街道、朝阳街道、龙凤桥镇、北温泉镇、歇马镇、施家梁镇、童家溪镇、东阳镇:

2、二类区域:渝北区、巴南区、北碚区除列入一类区域的城镇;万州区、涪陵区、长寿区、江津区、永川区、合川区、南川区的城镇。

3、三类区域:除列入

一、二类区域的其他设防区、县(自治县)的城镇。

4、

一、

三、三类区域内的农村农民自建房不在收费的范围:

四、对以下新建建筑项目应造当减免易地建硬费:

1、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2、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3、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一宅项目,予以免收;

4、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5、监狱布局调整建设项目,予以免收

6、市政府规定的其它减免项目。

五、易地建设费纳入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单位接本通知后,应按规定及时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实行亮证收费,并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本通知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原渝价[2004]32号文件同时作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第5篇:宁波市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登记表

编号(审查机构填):登记日期(审查机构填):年月日

填 写 说 明

1.除特别注明以外,本表由建设单位填写。此表一式两份,双方盖章后,一份留建设单位作登记受理单,一份审查机构留存。

2.建施图包括地面各建筑各层平面图及主要立、剖面图,首层上标绘应建面积计算范围线。

3.审查受理后,建设单位可凭联系人手机短信通知的用户号及密码在宁波市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管理系统中登录,查询审查进度,下载审查意见。

4.审图机构对新报送的设计或修改设计进行审查,设计未满足规范及标准要求的,审图机构出具《宁波市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设计满足规范、规定要求的,审图机构出具《宁波市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

5.人防施工图经审查合格的,建设单位向审查机构提交与审查合格图纸一致的施工图4套,用于加盖审查专用章。

6.编号说明:受理编号与审查意见、报告的编号应对应,由审图机构填写。 受理编号:NBRFxxxx(年份)-xx(机构代号)-xxx(顺序号),如受理编号为NBRF2014-01-001,指甬泰公司2014年受理的第一个项目。

审查意见编号:如NBRF2014-01-001-A1指甬泰公司2014年受理的第一个项目,第一次审查后出具的审查意见。建设、设计单位按审查意见修改后,甬泰公司复审仍未通过的,则出具第二份审查意见,编号为NBRF2014-01-001-A2。一个项目根据复审次数,可能有多次审查意见。

审查报告编号:如NBRF2014-01-001-B指复审通过,甬泰公司出具审查报告。一个项目仅有一份审查报告。

第6篇:教高(2001)6号文件、学位办(2002)9号文件

教育部、国家计委关于 批准有关高等学校试办示范性软件学院的通知

(2001年12月3日) 教高〔2001〕6号

为适应我国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要求和软件产业发展对人才的迫切需要,实现我国软件人才培养的跨越式发展,教育部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共同研究决定选择部分高等学校,采取多项扶持政策,支持其试办示范性软件学院。这是新时期推进高等教育改革与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经统一部署、有关高校申报和专家评审,现决定首批批准35所高等学校试办示范性软件学院。为做好示范性软件学院的建设工作,现将有关意见通知如下:

一、要将建设示范性软件学院作为进入新世纪跨越式培养软件人才的重大举措落实好。《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中明确提出通过政策引导,鼓励资金、人才等资源投向软件产业,进一步促进我国信息产业快速发展,力争到2010年使我国软件产业研究开发和生产能力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实现这一政策目标,加快软件人才培养是重要保证。建设示范性软件学院是我国软件产业人才培养方面实现跨越式发展的一次重大改革尝试,旨在为我国软件产业的发展带来新的推动力。各示范性软件学院要抓住机遇,加快建设步伐,努力成为我国有重要影响的多层次实用型软件人才培养基地。

二、要将建设示范性软件学院作为加大高等教育人才培养结构调整力度,推进用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重要举措抓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提出,要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发挥后发优势,实现社会生产力的跨越式发展。各示范性软件学院要在加大软件专门人才培养力度的同时,把培养大批各类复合型软件人才作为重要任务,为用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准备坚实的人才基础。示范性软件学院可以从所在学校二年级后在校本科生中招生;可以开展软件方向第二学士学位办学;可以招收软件方向工程硕士研究生;可直接从应届本科毕业生中招收工程硕士研究生;招生方式和规模由所在学校自主确定,国家不安排招生计划数。

三、建设示范性软件学院要以进一步推进办学机制改革,主动推进国内合作办学与中外合作办学,推动产学研紧密结合为基本办学模式。可以多途径探索合作办学的管理体制与运行机制,由高等学校与国内外企业合作,拉动社会资金投入,按运作企业化、办学专业化、后勤社会化的模式兴办。示范性软件学院应把开展切实有效的产学研合作作为推进办学模式改革的重要方面,要与国家级软件园、著名软件企业、公司建立稳定的合作途径和条件优越的软件实习基地,要使学生能够参与实际的软件开发工作。

提倡并鼓励各示范性软件学院与美国、印度、英国、以色列、爱尔兰等国家的大学、软件公司或企业开展合作办学,特别要重视同国外软件公司合作建立高年级学生的实习基地,使学生在学习阶段就了解国际软件产业的发展,逐步熟悉国际软件产业市场,为他们以后的创业打下一个好的基础。在同国外大学和软件公司、企业的合作中,逐步建立起我国软件人才成本低、质量好的优势。

四、示范性软件学院要大力推进教学改革和建设,按照国际通行规则组织实施教学活动。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培养具有国际竞争能力的多层次实用型软件人才为目标,切实做好课程建设和教材建设。要加强计算机与数学等相关学科、软件与硬件的有机结合,加强CMM、ISO9000等工程管理以及系统分析和系统设计等方面的教学内容。使用国际上最新优秀原版

教材、使用双语授课的课程均要努力在短期内达到课程总数的二分之一以上。

五、示范性软件学院应把保证和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始终作为学院办学的生命线。要聘请国内外知名教授和软件专家授课,建设学术造诣高、教学和软件开发经验丰富的教师队伍。要十分重视硬件建设,尽可能提供一流的教学与实验条件。要制定和实施保证名师上讲台的措施以及聘请国内外高水平教师的政策和保障机制,建立健全教学质量保证体系,努力把示范性软件学院的教学质量办成国际上的一流水平。

六、示范性软件学院也是试点性软件学院,提倡和鼓励根据自身特点,立足所在地区实际,选择不同的国外大学或公司开展中外合作办学,形成不同特色,不搞一种模式。各示范性软件学院应积极探索教学模式的改革,结合本院优势以及本地区软件产业发展的实际需求,努力办出自身的特色和水平。

七、经批准的示范性软件学院,原则上允许其按办学成本制订学费标准,报当地物价部门审批。具体标准和审批办法待教育部、国家计委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后,另行通知。同时,各示范性软件学院应制订保证经济困难学生就读机会的配套措施,通过建立贫困学生奖(贷)学金制度等,支持成绩优异的贫困学生完成学业。

八、要把办好示范性软件学院同建设一批国内外知名的高水平大学紧密结合起来。示范性软件学院所在学校党政领导要高度重视软件学院的建设和发展,把它作为向新兴学科的高水平进军、大力度的学科结构调整、全面提高教学水平和质量、抓好中外合作办学、促进产学研结合,直到为本地区经济结构调整做出贡献的一项重大举措抓好抓实。

有关高等学校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和《教育部关于试办示范性软件学院的通知》(教高

[2001]3号)提出的建设目标和试点内容,尽快组织示范性软件学院的建设和实施工作。

首批试办示范性软件学院的高等学校名单

北京大学清华大学北京工业大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北京邮电大学北京理工大学 南开大学天津大学

大连理工大学东北大学吉林大学哈尔滨工业大学

复旦大学同济大学上海交通大学华东师范大学

南京大学东南大学浙江大学中国科学技术大学

厦门大学山东大学武汉大学华中科技大学

 湖南大学中山大学华南理工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

重庆大学四川大学电子科技大学云南大学

西安交通大学 西北工业大学西安电子科技大学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文件 学位办[2002]9号 

关于软件工程领域工程硕士培养及学位授予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有关高等学校:

 为适应我国经济建设的需要,加快软件领域高层次人才的培养,经全国工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在工程硕士专业学位系列中增设软件工程领域并在该领域开展培养工程硕士工作。现将该领域工程硕士的培养及学位授予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软件工程领域工程硕士(以下简称软件工程硕士)培养单位的确定 开展培养软件工程硕士工作的高等学校应具备以下条件:已具有“计算机软件与理论”专业的博士或硕士学位授予权;有一支既有软件工程实践经验、又有较高学术水平的师资队伍;有与企业合作的良好基础,能为培养软件工程硕士提供较好的工程实践与教学活动场所;教育教学的组织管理人员落实。已开展其他工作领域工程硕士培养工作且具备上述条件的高等学校,若需新增软件工程领域,请在填写本校《招收在职人员攻读工程硕士专业学位计划表》(以下简称《计划表》)时,填入与新增软件工程领域相关的内容。经教育部、国家计委批准试办示范性软件学院但未曾开展培养工程硕士工作,且具各上述条件的高等学校,若需开展培养软件工程硕士工作,应填写《培养工程硕士及其专业学位授予权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和《计划表》),以及与培养软件工程硕士条件相关的其他书面材料。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委托全国工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对各校培养软件工程硕士的条件进行审核。根据审核意见,并依据《工程硕士专业学位设置方案》,确定可培养软件工程硕士及授予相应工程硕士学位的单位。《申请表》和《计划表》(《申请表》和《计划表》的样表可从下载)及其他书面材料,请于每年2月底前递达全国工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秘书处。

二、软件工程硕士研究生的招考与录取

1、考攻读软件工程硕士学位考生的基本条件

(1)具有学士学位或具有国民教育系列大学本科毕业学历(包括应届本科毕业生和在职工作人员,原所学专业和年龄不限);

(2)较系统掌握计算机专业基础知识,具有一定的软件开发或软件项目管理等方面的经验和能力。

2、入学考试

 报考攻读软件工程硕士学位须参加入学考试。入学考试分全国联考和各培养单位自行组织考试两段进行。考试科目为外语、数学、专业基础和专业综合。其中外语和数学实行全国联考。专业基础和专业综合考试由各培养单位自行组织,重点是考核考生对计算机专业基础知识,特别是计算机软件与信息技术领域的专业知识的掌握程度,以及解决软件工程实际问题的能力。

3、录取

 攻读软件工程硕士学位研究生的录取工作由各培养单位自行组织和确定。录

取分数线由各培养单位自行划定,录取人数由各培养单位根据社会需求和本单位的培养力量自主确定。录取名单及成绩送全工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秘书处备案。经教育部、国家计委批准试办示范性软件学院高等学校的招生方式,参照教高[2001]6号文件执行。是否参加全国入学联考,由学校自主确定。录取名单送全国工程硕士教育指导委员会秘书处备案。

三、软件工程硕士的培养和学位授予工作

软件工程硕士是面向国民经济信息化建设和发展需要、面向企事业单位对软件工程技术人才需求培养的高层次实用型、复合型软件工程技术和软件工程管理人才。各培养单位应针对软件工程硕士的培养目标和培养特点,制订相应的教育教学文件,保证培养质量。为规范培养环节,由全国工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提出《制订软件工程领域工程硕士培养方案的指导意见》(另发),供各培养单位结合本各单位实际情况制订培养方案时参考。攻读软件工程硕士学位研究生按培养方案要求,通过课程考试取得规定的学分和通学位论文(论文形式可以是工程项目技术报告、关键技术的研究论文等)答辩,经学位授予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授予工程硕士专业学位,发给工程硕士学位证书。

四、 教育部研究生工作办公室、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将以适当方式对软件工程硕士的培养和学位授予质量进行评估和质量检查,对不能保证质量的学位授予单位进行处理,直至取消其工程硕士培养资格和工程硕士专业学位授予权。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 二00二年二月五日抄送:全国工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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