奖惩制度目的

2023-01-25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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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奖惩制度目的

反思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

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是指诉讼时效这一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目的,它反映了该制度的价值取向,在客观上表现为该制度所具有的功能。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民法学界,对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这一问题,观点并不完全一致。我国民法学界对此问题的通说为“三目的说”。笔者认为,“三目的说”的合理性能否成立,是令人怀疑的。本文立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历史发展轨迹及与其他制度的关系,对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重新进行了思考。

[关键词]诉讼时效;目的;三目的说;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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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标识码]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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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巍(1974—),北京市人,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武汉大学法学院讲师;彭双五(1986—),男,湖南韶山人,武汉大学珞珈法学会副会长。(湖北武汉430072)

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是指诉讼时效这一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目的,它反映了该制度的价值取向,在客观上表现为该制度所具有的功能。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民法学界,对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这一问题,观点并不完全一致。我国民法学界对此问题的通说为“三目的说”。即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主要有:(1)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2)作为证据之代用,有利于法院及时正确地处理民事纠纷;(3)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笔者认为“三目的说”是否成立是令人怀疑的,应对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进行重新思考。

一、对“三目的说”的质疑

由于受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者观点的影响,我国大陆民法学界对诉讼时效制度目的问题的通说是“三目的说”。我国大陆的各种民法教材,在论述诉讼时效制度目的问题时,无一不是采取“三目的说”或稍作修正的“三目的说”。笔者认为,看似合情合理的“三目的说”实际上禁不起仔细推敲,其基本立足点,都是不能成立的。

1.对目的一“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质疑。

不可否认,诉讼时效制度的存在确实能产生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客观效果。但有疑问的是,法律为什么要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呢?换言之,所谓的“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正当性何在呢?法律真的要追求“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这样的客观效果吗?笔者认为,诉讼时效制度固然能使权利人产生心理压力,使其积极地行使权利,但这并非诉讼时效制度刻意追求的结果,更不应将其当成诉讼时效制度的一项目的。

首先,依通说对权利的理解,权利从本质而言,是指依法律之担保,得贯彻主张某利益的可能性。[1]依法理,权利人享有权利与义务人负有义务的最大差别,在于权利人有权依自己的意思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行使甚至放弃自己的权利,任何人包括国家都不得非法干涉;而义务人则必须根据所负义务的性质和内容适当地、完全地、按时地履行义务,否则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制度的目的和功能应当是一方面尽最大可能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使其行使权利尽可能地方便、有效、符合其真实意思;另一方面通过制度的构建促使义务人正确、适时地履行义务,使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法律制度应当督促的是义务人及时履行义务,而对权利人而言,其所享有的权利本身就隐含有如何行使权利、何时行使权利和是否行使权利的当然内容,法律没有必要、也根本不可能去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本应当由他自己决定如何行使的权利。当然,诉讼时效制度的存在在客观上会对权利人造成一定的心理压力,促使其尽快地去行使自己的权利,但这只是诉讼时效制度产生的一项客观效果,而并非诉讼时效制度刻意追求的目的。如果将诉讼时效制度的初始目的理解为“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则将使诉讼时效制度与整个法律体系的赋予权利人权利、保护权利人权利的基本宗旨相违背。“目的一”的主要错误在于,误将诉讼时效制度所产生的客观效果(有学者称其为反射效果),当成了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

其次,在民法制度中对权利行使的各项限制制度,也不能适用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在民法上,对权利行使的限制主要有:违反公共利益之禁止;权利滥用之禁止;诚信原则之限制。[2]这几项制度均不能适用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权利人。第一,违反公共利益之禁止,是指权利人在法律限制内,虽可自由行使其权利,但不得违反公共利益。此项制度的产生,乃是社会本位的法律思想对所有权绝对原则加以修正的结果。其限制的对象,主要是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的场合,而适用于诉讼时效制度的权利,则主要是各种债权人的有关权利。第二,权利滥用之禁止是要求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得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否则构成权利滥用,为法律所禁止。其客观要件要求权利人有行使权利之行为;主观要件要求权利人行使权利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不行使权利既无行使权利的客观行为,更无损害他人的主观目的,当然不构成权利滥用。第三,诚信原则要求权利人行使权利、义务人履行义务必须依诚实及信用的方法。权利人如果连行使权利的行为都还没有,自然谈不上行使权利方法的问题。

再次,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对义务人并非不利,法律为何要促使权利人去行使权利,而如果权利人不及时行使权利,却反而要给义务人好处呢?这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解决这个问题的答案只有一个,那就是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并非是要促使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也不是为了保护义务人的利益,而是另有其他目的。

最后,传统学说常以“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不值得保护”来解释说明诉讼时效制度的存在理由。该理由如果用来解释较长的诉讼时效期间(如国外规定的15年、30年等)尚可成立,但一方面我国对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本来就规定得很短;另一方面我国在大量情况下适用1年的最短诉讼时效期间,在这么短的时间内没有行使权利,实在很难将其称为“躺在权利上睡觉”。

因此,笔者认为,虽然诉讼时效制度在客观上会对权利人造成一定的心理压力,促使其尽快地去行使自己的权利,但这只是诉讼时效制度的一项反射效果,而并非诉讼时效制度刻意追求的目的。传统学说将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解释为“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是不正确的。

2.对目的二“作为证据之代用,有利于法院及时正确地处理民事纠纷”的质疑。

对于已过诉讼时效的权利,由于产生确定的法律效果,有利于法院及时正确地处理民事纠纷,这是事实。但笔者要反问,如果没有时效制度,法院就不能及时正确地处理民事纠纷了吗?当然不是,依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誰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权利人如果不能有效提供应当由其提供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就由他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法院一样能及时有效地处理民事纠纷。可见,真正使法院能够及时有效判案的不是诉讼时效制度,而是举证责任制度。笔者认为,“目的二”的错误主要表现为:

首先,传统学说误把举证责任制度的作用当成了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和功能。将“有利于法院及时正确地处理民事纠纷”作为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和功能,实有越俎代疱之嫌。其实,“目的二”的提出,是与我国过去曾长期存在的法院必须查明案件一切有关事实的思想以及民诉法学界对举证责任的研究程度有关的。随着我国民诉法学界对举证责任的不断深入研究,举证责任不再被理解为是当事人提出证据的行为责任,而是指当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上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负有证实法律要件事实责任的当事人一方所承受的法官不利判断的危险。[3]那么,如果权利人(原告)因诉讼时效或其他客观原因不能证明其权利的有效性时,则由他承担法官不利判断的危险,从而使民事纠纷得以解决。因此,在年代久远导致不易取证的情形下,使法院能够及时、正确①处理民事纠纷的实为诉讼法上的举证责任制度,而非诉讼时效制度。值得注意的是,当民诉法学界对举证责任已经有了更深入的研究,得出了更合理的结论时,民法学界不应再抱残守缺,仍然将此项作为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和功能之一。

其次,诉讼时效制度的最初目的确实是与举证问题有关的,但是传统学说却颠倒了主次关系。诉讼时效制度的最初目的,本来是出于这样的考虑,即为了防止由于真正的权利人不能证明过去的事实而丧失权利。[4]义务人因诉讼时效制度免除义务只是在例外情况下产生的附带结果。而传统学说却反而将诉讼时效制度解释成了义务人得以免除义务的工具。正如有学者所说:“消灭时效原为绝大多数主体免于随时备证抗御干扰之利益而开发,运用之结果,却成少数例外主体摆脱义务之工具。真正请求权人因消灭时效期间之经过,请求权难以伸张,反使义务人逍遥于义务之外。消灭时效之如此反射效果,乃例外非原则。时至今日已喧宾夺主,传统法学以例外解释消灭时效存在理由。”[5]

因此,笔者认为,传统学说将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解释为“作为证据之代用,有利于法院及时正确地处理民事纠纷”也是不正确的。

3.对目的三“维护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的质疑。

应当说,我国民法学界一方面长期坚持认为诉讼时效制度具有“维护社会经济关系”的功能,而另一方面又坚持反对(至少是包括立法机关在内的大部分人坚决反对)建立同样能维护社会经济关系稳定的取得时效制度,这本身就是一个很奇怪的现象。笔者认为,“目的三”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目的三”中所要维护的“社会经济关系”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这里可以作两种可能的理解:第一种理解,需要维护的“社会经济关系”是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二种理解,需要维护的“社会经济关系”是权利人或义务人与第三人形成的新的法律关系。如果采取第一种理解,那么显然与诉讼时效制度的实际作用不符,因为如果要继续维护权利人和义务人的法律关系,那就应当由义务人继续履行义务,而不应因诉讼时效制度使义务人的义务得以免除,但实际情况却恰恰相反。因此,“目的三”中所要维护的“社会经济关系”显然不是原权利人和原义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那么,“目的三”中所要维护的“社会经济关系”是不是按照第二种理解所说的“权利人或义务人与第三人形成的新的法律关系”呢?笔者认为,采取这种理解也是不能成立的。因为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并不要求有新的法律关系的产生,即使根本没有第三人出现、没有新的法律关系产生,也能够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而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通常是因债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而债的法律关系是相对法律关系,权利人和义务人都是特定的主体,该法律关系的变动对第三人并无影响。即使第三人与义务人形成的新的法律关系与原法律关系的客体冲突(如一物二卖),依据债权平等原则,第三人也能够获得有效的清偿,而没有必要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所以,如果说取得时效制度的目的是“维护社会经济关系”,还能够成立,因为取得时效制度的适用引起物权法律关系的变动,这是一种绝对法律关系,对第三人均有影响;但将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说成是“维护社会经济关系”,则是难以成立的。

其次,按照传统学说的观点,“实行时效制度,因法定期间的经过而使原权利人丧失权利,使长期存在的事实状态合法化,有利于稳定法律秩序。”[6]这就犯了一个逻辑上的错误。目的三“维护社会经济关系”实际上是与目的一“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有紧密联系的,这两项所谓的目的都建立在一个逻辑基础上,即将诉讼时效制度当作惩罚不及时行使权利的权利人的一种手段。如果权利人不“及时”行使权利,法律则剥夺其权利,转而保护义务人,维持法律关系的既有状态,以惩罚不及时行使權利的权利人。这种逻辑显然是错误的。如前所述,诉讼时效制度最主要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更不是为了惩罚权利人。法律秩序的稳定,也不可能通过惩罚权利人的手段来实现。

因此,笔者认为,传统学说将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解释为“维护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也是不正确的。

二、本文对诉讼时效制度目的的观点

笔者认为,对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这一问题,应当从诉讼时效制度的历史发展轨迹及与其他制度的关系等方面来重新寻找答案。对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作正确的解释,应当主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1.罗马法中的诉讼时效制度与诉讼的消灭有关,但随着现代民事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的充分分离,导致诉讼时效制度产生的初始目的已经被民事程序法的有关制度所替代了。

要弄清楚诉讼时效制度的最初产生原因,我们必须首先考察一下诉讼时效制度在罗马法中是如何产生的。按照国外研究罗马法的专家的观点,时效是这样一种法律制度:根据该制度,一切诉权,即一切体现在诉讼时刻的权利,在经过一定时期之后,可以通过抗辩而加以消灭。民事诉讼最初是无期限的,只在裁判官诉讼才受时间的限制,一般为一个用益年。随着裁判官管辖权的发展,出现了“无限期诉讼(actionsperpetuate)”和“时效诉讼(temporales或temporariae)”之分,后一类诉讼是“荣誉法”诉讼以及仿照市民法引入的诉讼,主要指以市民法为基础的扩用诉讼和拟制诉讼。然而在行省,对于“对物之诉”也采纳了一种类似的消灭。当某人要求归还土地而对另一人提起对物之诉时,如果被告享有权利(即占有土地)达十年之久,或者在原告不在的情况下达二十年,而且占有是正当的,即不存在胁迫、欺瞒或临时受让的情形,被告可以采用“长期占有时效抗辩”或“长期取得时效”(exceptio或praescriptio longae possessionis或longi temporis)反驳原告的请求。这种制度是狄奥多西二世于公元424年确立的一般原则的开端。除了某些例外以外,所有不受限于较短时间限制的诉讼,如“时效诉讼”和对物之诉,在经过三十年后,均被“三十年时效”(praescriptio triginta annorum)所排除。从那时起,“无期限诉讼”这个名称开始指那些需经过比这更长的时间才告消灭的诉讼。[7]我国也有学者认为,罗马古时,债权除个别例外外,都是永久性的,且不许附以终期和解除条件,故没有消灭时效制度。其后大法官规定,由他们保护的权利,如在其任期一年内不起诉,其权利即不受保护,从而有了永久诉和暂时诉的区别。公元5世纪,特奥多西乌斯二世和霍诺里乌斯帝规定,不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仅不得再行起诉,也就是只失去诉讼的救济,却并不丧失权利,且将一般诉权的期限定为30年,抵押诉权为40年,但仍沿用永久诉的名称。优帝一世时又改为寺院和慈善团体的诉权为40年,国库的税收则不受消灭时效的限制。消灭时效完成后,诉权即消灭。但仍留有自然债,债权人可依非诉讼的办法获取清偿。但也有学者仍主张自然债亦不再存在的。[8]

由此可见,诉讼时效制度在罗马法中的产生,有以下几个特点:

首先,罗马法中的诉讼时效制度,属于程序法的组成部分,是诉讼的消灭原因之一。虽然在罗马法的不同阶段内,诉讼时效制度的具体内容有所变化,但是诉讼时效制度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属于程序法的性质,这与罗马法没有将实体法和程序法完全分离的特点直接相关。

其次,罗马法中的诉讼时效制度,与取得时效制度有非常密切的关系。罗马法中的诉讼时效制度产生在取得时效之后。其前身为“有期限诉讼”或“时效诉讼”(temporales 或temporariae)的产生,与市民法的“永久诉”或“无期限诉讼”(actiones perpetuae)相对应。关于产生的时间,有学者认为是自罗马古代取得时效开始实行后消灭时效始萌芽,并在裁判官时代,伴随裁判官法的出世和产生,即最早的诉讼时效是1年。[9]

最后,罗马法中的诉讼时效制度,与罗马法的其他相关法律制度如人格制度、占有制度、裁判官制度等是密不可分的。认识到这一点,对于我们正确理解罗马法中的诉讼时效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例如,罗马法中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与裁判官的任期一致,从而使因某一任期裁判官所创设的诉权能够在其任期内得到解决,这应该是规定一年诉讼时效期间的主要原因。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最初产生于罗马法之时,是与当时的法律制度如裁判官制度分不开的,也是与罗马法未严格区分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特点直接相关的。而随着法律制度的发展、演变,现代社会的法律制度中已经不再存在罗马法中的裁判官制度等制度,而且也已经完成了实体法和程序法的部门法分离。因此,诉讼时效制度最初始的产生原因已经丧失了其依托的基础,对该制度的存在理由,我们应当以现行的法律制度为背景重新来进行认识。而且,由于民事程序法的充分发展,其相关制度如举证责任制度等已经取代了诉讼时效制度来实现其产生的初始目的。这也是我们在研究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时必须要注意到的事实。

2.诉讼时效制度的存在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每人应对其所为之承诺信守,而形成所有人类关系所不可或缺的信赖基础。换言之,指在“善良思考之行为人间,相对人依公平方式所可以期待之行为。”[10]诚实信用原则由最初始的债法基本原则,逐渐演变成贯穿于整个民法的基本原则。有学者认为,诚实信用,系法律之最高指导原则,一切法律行为均受其规范,具有多种功能,得创造、限制、变更以及消灭契约或法律所未定之权利义务,并可发生拒绝权、解除权、返还请求权,以及一般恶意抗辩,甚至亦可用以禁止权利滥用。因此有权利而在相当期间内不为行使,致他方相对人有正当事由信赖权利人不欲其履行义务者,其权利再为行使,前后行为发生矛盾,依诚信原则,自应加以禁止。[11]各国和地区的民法,经由许多的典型案例,已逐渐使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化及类型化,尤其是一些法律原则已变成这一原则的内容。[12]其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就是权利失效制度。

权利失效,是指权利人在相当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依特别情事足以使义务人正当信任债权人不欲其履行义务时,则基于诚信原则不得再为主张。[13]权利失效制度之所以产生,一般认为,在德国由于消灭时效期间长达30年(旧《德国民法典》第195条),不符合实际需要。也有一些形成权或抗辩权的行使全无时间限制,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因此德国判例发展了“权利失效Ver-wirkung”制度,亦即由法官认定在其认为适当之期间经过后,认定此权利归于消灭,以排除前述之缺陷。[14]我国台湾地区受德国民法影响,也通过一系列判例确立了这一制度。[15]我国大陆地区民法对权利失效制度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出现相关的案例。

笔者认为,在诉讼时效期间较长的国家和地区,确立权利失效制度确有其必要。例如德国,在2002年《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生效以前,按照旧《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普通消灭时效期间为30年,要经过这么长的时间义务人才能依据消灭时效取得抗辩权,该制度的有效性确实值得怀疑。为解决这一问题,采取了两个途径:

第一个途径是规定了大量的适用短期消灭时效的情形,以至于有德国学者认为,对许多并且恰恰是最常见的、在实务中最重要的请求权适用较短的时效期間,以至于第195条的“一般规定”,就其适用的常见性说,反而成了例外。更短的时效期间则适用于大量的、多半与日常生活有关的事务的债法上的请求权,它们主要是与货物的销售和提供服务有关的请求权;这种短期时效期间还适用于商人、工厂主或手工业者由于提供货物或劳务的垫款请求权、运费请求权、工人或雇员的工资请求权和薪金请求权,以及医生、律师、公证人及“所有为管理一定事务而受公家指定或许可的人”的请求权。这些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一般为两年,有些根据具体的前提条件可以是四年。(旧)《德国民法典》在第196条第1款列举了一些上面指出的范围广泛的具有短期时效期间的请求权。[16]这种情形的存在,最终导致了2002年《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在消灭时效制度上进行了重大改革,即将普通消灭时效期间由原来的30年改为3年(《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第195条),以适应现实的需要。

第二个途径就是通过权利失效制度对较长的消灭时效期间进行一定程度的变通,使义务人在较长的消灭时效期间还没有完成之前,也有可能对抗权利人。当然,由于权利失效制度与消灭时效制度的规定不符,对该制度的适用有严格的要件限制。适用权利失效制度,除了要具备时间经过的条件之外,还要求:权利人之不作为必须产生其于将来不会行使权利的印象;相对人之信赖值得保护。[17]而该制度的理论基础,一般认为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禁止权利滥用的一种特殊形态。[18]

笔者认为,由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只有2年,与旧《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相比,已经很短,因此我国并不存在适用权利失效制度的背景和要求。但值得注意的是,德国民法在诉讼时效期间较长的背景下,以诚实信用原则为理论基础缔造了权利失效制度,以弥补诉讼时效期间过长的缺陷;而我国《民法通则》则直接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为只有2年,这两种作法看起来大不相同,实际上有殊途同归的效果。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权利人行使权利、义务人履行义务都应当以善意的方式进行。权利人在长时间不行使权利的状态持续后,才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如果这种主张法律仍然支持的话,则显然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不符。在诉讼时效期间较长的法律制度下,诚实信用原则的这种要求通过权利失效制度体现出来;而在诉讼时效期间本身就已经很短的法律制度下,诉讼时效制度本身就是诚实信用原则的直接体现了。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采用的较短诉讼时效期间的立法模式下,诉讼时效制度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要求和体现。

3.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具有多元性——诉讼时效制度既具有保护未履行义务的义务人的作用,也具有保护已履行义务的义务人的作用。

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之后,未履行义务的义务人得以免除其义务或取得抗辩权,在这种场合下,未履行义务的义务人因诉讼时效制度而获得利益、受到保护。但传统学说只是片面地强调诉讼时效制度对未履行义务的义务人的这种保护作用,而诉讼时效制度对已履行义务的义务人的保护作用,则被忽视。这就容易给人造成一种错误的印象,即诉讼时效制度是专为未履行义务的义务人而设,诉讼时效制度是义务人摆脱义务的手段。实际上,在有些场合,对已履行义务的义务人,诉讼时效制度同样也能够起到保护作用。例如,债务人甲已依约定清偿了对债权人乙的债务,但因故未取回欠条。2年后,乙又持欠条向甲主张债权。在此情况下,债务人难以证明自己已经清偿了债务,却可以直接引用诉讼时效制度加以抗辩。在这种场合下,已履行义务的义务人因诉讼时效制度而受到保护。有学者认为,保护已履行义务的义务人才是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来目的,而未履行义务的义务人因诉讼时效制度而获得利益则只是诉讼时效制度的例外情况。[19]对此问题,也有德国学者认为,这里存在着一种经验上的可能性,“即依据已过去很久的事实提出的请求权要么根本不能成立,要么已经不复存在。如果这个请求权还成立,权利人也应承受由于自己的疏忽而没有及时考虑自己的权利,从而权利过了时效的不利益。”[20]笔者赞同这种观点。

笔者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是基于这样一种逻辑假定而建立起来的:在人类社会中,每一个民事主体都是能够合理、正确维护并行使自己权利的“经济人”,他们都具备社会生活的法律知识,并且具备正确表达自己意思的能力。基于这种假定,权利人当然会及时、正确地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护自己的利益。如果经过相当长的时间之后,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则很有可能权利人的权利在此之前已经得到了满足或者权利人的这种权利根本就是不能成立的,否则权利人也不至于在这么长的时间之后才来行使权利。但因为时间久远,权利人的权利在此之前是否已经得到了满足或者权利人的这种权利是否能成立等问题都难以证明,因此诉讼时效制度就推定权利人的权利已经得到了满足或者权利人的这种权利不能成立,义务人不再需要履行义务。根据这种分析,将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理解为保护已履行义务的义务人更为合理,而对未履行义务的义务人,依据诉讼时效制度推定其已经履行了义务,也附带地受到了保护。无论怎样,传统学说将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单纯地理解为保护未履行义务的义务人,是不正确的。

那么诉讼时效制度为何要对义务人提供保护呢?笔者认为,一方面是由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如前所述;另一方面,则与义务人所负义务的性质有关。民法上的义务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特定的义务人,其对特定的权利人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负有义务,其义务内容通常是积极的作为义务,例如债务人、物权请求权所针对的义务人等;另一类是不特定的义务人,其仅对特定的权利人的权利负有不得侵害的不作为义务,例如物权、知识产权等支配权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人。诉讼时效制度只适用于第一类义务人即特定的义务人,而第二类不特定的义务人在没有违反不作为义务而成为特定义务人(侵权责任的义务人)之前,是不可能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这是因为,特定义务人的相对权利人享有的权利是请求权,依据这种请求权,权利人有权要求特定的义务人完成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即请求权人的权利的实现有赖于义务人的履行义务的行为,而这种履行义务的行为通常是积极的作为;即使请求权人的权利是要求义务人不作为,此不作为也不同于支配权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人所负有的那种简单的不得侵害权利人权利的不作为义务。因此,为公平起见,对权利人的权利应给予时间上的限制,以防止权利人无限期地对义务人享有要求其完成特定行为的权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现代民法的诉讼时效制度的存在理由,一方面是由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另一方面则是基于公平原则对请求权的义务人提供一定程度的保护,使其不必对特定权利人永久负有义务。而罗马法产生诉讼时效制度的最初始的目的,即将该制度作为诉讼的消灭原因之一而解决诉讼上的有关问题,在现代民法中已經不复存在。因为这一目的随着民事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的充分分离,已经由民事程序法的有关制度来完成了。

注:

①是否完全正确,只能是经验上的判断,无论是诉讼时效制度还是举证责任制度,都是如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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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莉茹】

作者:杨 巍 彭双五

第2篇:减刑、假释的目的反思与制度变革

摘要:我国减刑、假释以教育、矫正犯罪人为目的,为此目的而构建的减刑、假释制度不仅实践操作与目的错位,而且还导致司法腐败、倾斜适用、释放后再犯罪等现实问题。西方国家最初设立减刑、假释制度,并不是为了教育、矫正犯罪人,后来教育刑论者试图以教育、矫正作为减刑、假释目的,最终却走向失败。晚近以来,重返社会思想因关注未来,帮助犯罪人重新适应社会生活而逐渐受到重视,不少国家以重返社会思想为指导,改革调整其减刑、假释制度,扩大渐进释放范围。我国减刑、假释的目的当转向重返社会,并构建以自动给予的减刑为基础的假释制度。

关键词:减刑;假释;教育刑;重返社会

文献标志码:A

近年来,减刑、假释实践中的司法腐败、倾斜适用、释放后再犯罪等问题较为严重。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等相关部门连续出台指导意见,以规范减刑、假释的适用。然而,这些指导意见仅在政策上或程序上具有一定指导意义,对减刑、假释的制度缺陷却置若罔闻。众多学者及实务工作者深刻分析了减刑、假释制度存在的问题,并针对性地提出了若干完善建议。但遗憾的是,这些建议固守传统的教育刑理论,缺乏对减刑、假释目的的深刻反省,仅在手段方式上煞费苦心,在细枝末节上大做文章,难以触及减刑、假释问题的本质,也就不能彻底解决问题。减刑、假释的目的定位决定其制度构建,鉴于此,本文对减刑、假释目的进行反思与重塑,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我国减刑、假释制度变革的基本设想。

一、我国减刑、假释目的定位及其引发的现实问题

(一)减刑、假释的目的定位

减刑、假释是自由刑执行制度,从逻辑关系看,其目的受制于自由刑执行的目的。在古典学派看来,刑罚的目的就是报应,对犯罪人剥夺自由是刑罚报应目的在最后阶段的实现。自实证学派的教育刑思想融入自由刑执行以来,教育、矫正犯罪人就成了自由刑执行的主要目的。教育刑的精髓不仅在于对犯罪人进行理想道德教化,而且在于以各种制度或措施矫正犯罪人的犯罪人格,使其不再危害社会。“教育刑就其字面理解,不过是认为刑罚本质应该是一种教育,其旨在通过以教育为目的和内容的刑罚使罪犯改恶迁善,并使其复归社会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在我国,教育、矫正被更加本土化的称谓“劳动改造”取代,自由刑成了“劳动改造刑”,刑事执行法也一度成了“劳改法”。劳动改造实际是整个自由刑执行的目的、策略、手段、过程与趋势的综合体。“惩罚罪犯是手段,改造罪犯是统帅惩罚的目的,整个行刑过程就是从对罪犯施予强制惩罚向引导罪犯自觉接受改造的过程,这已经成为一种理论共识。”

我国学者普遍认为,减刑、假释的目的在于教育、矫正犯罪人,促进其积极悔过自新。高铭暄教授明确指出,1979年《刑法》中正式确立减刑和假释制度,“是为了达到有效改造罪犯的目的”。其他学者也同样认为:“把减刑作为一项刑罚执行制度在刑法中明文加以规定,这对于鼓励正在服刑的犯罪人积极改造,认真悔罪,成为新人是很有促进作用的。”“假释制度的基本构想在于:通过提前释放这样的优待措施鼓励罪犯积极地悔过自新。”“假释作为刑罚执行制度之一,其目的在于促进罪犯改造和回归,最终达到减少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效果。”

教育、矫正目的在我国减刑、假释制度中也得到全面体现。1979年《刑法》第71条规定的减刑的实质条件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假释的实质条件是“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1997年《刑法》延续了这一精神,并特别增加了教育、矫正的内容“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是悔改的基本表现形式,也是判断是否有悔改表现的主要标准。1991年、1997年及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均对“确有悔改表现”进行了说明。其中2012年的《规定》指出,“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这些规定都特别强调了“悔改”、“教育”、“改造”、“劳动”等教育刑的典型术语表述。而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奖罚罪犯的规定》则明确规定,对罪犯计分考核的目标是“考核罪犯的改造表现,以有效地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提高改造质量”。在此目标指引下,该考核奖罚规定将考核的内容分为思想改造和劳动改造两方面。其中思想改造包括认罪服法、认真学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等方面;劳动改造包括积极参加劳动、重视劳动质量、遵守劳动纪律等方面。尽管该考核奖罚规定没有明确将考核计分作为减刑、假释的直接依据,而仅将其与行政奖励挂钩,但事实上考核计分是减刑、假释的最关键依据和判断标准。

(二)目的定位所引发的现实问题

1.操作与目的错位

减刑、假释以教育、矫正犯罪人为目的,这种理想化的目的定位在实践中因操作困难而并没有得到真正实现,仅沦为空洞口号。减刑、假释的实质依据均是“有悔改表现”(立功减刑例外,但毕竟少见),而悔改表现的具体衡量标准则是日常的计分考核,因而计分考核结果是减刑、假释的直接判断标准。然而无论考核内容如何细化,都难以与教育、矫正目的对接。这也正如有监狱实务工作者所明确指出的:“当前对罪犯推行的计分考核奖罚制度,其目的一是为了提高罪犯的劳动效益;二是为了维护狱内改造秩序的稳定,而不完全是为了对罪犯的行为进行矫正和对罪犯的思想进行改造。或者说在实际操作中把考核奖罚的目的执行得走样了。”计分考核与教育、矫正目的之间的错位突出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表里不一。犯罪人内心悔改与其计分考核结果是否相互印证很难得到确切判定。第二,唯分是举。犯罪人的一切努力都是为了获得考核分,进而获得减刑或假释。显然,这种单纯追求劳动任务、唯分是举的改造方式并不能矫正犯罪人的犯罪习性,也不能培养其适应社会的能力。第三,以岗定分。不同的劳动岗位分值不同,因而积极参加相同时间的劳动,所得分值可能并不相同;劳动时间相同,但技术含量程度不同,或者手脚灵活性程度不同,所得分值也可能不同。第四,比例控制。各地都会根据各种情况确定减刑、假释的比例。从刑事政策角度考虑,确定一定减刑、假释比例有其现实合理性,但毕竟这种操作方式与犯罪人的教育、矫正没有必然联系,甚至偏离了教育、矫正的目的。第五,人为操作。实践中,有些地方为了满足减刑、假释的比例,或者控制减刑、假释人数,会人为操作控制减刑、假释对象。例如,有的监狱达到减刑标准的人数超过了既定比例,会根据内定标准排队确定减刑对象;有的监狱担心减刑人数达不到既定比例,会事前有计划地确定安排特定的犯罪人多参加劳动,或从事容易得分的工作。

2.司法腐败

近些年,减刑、假释过程中司法腐败现象不绝于耳。经媒体曝光的多是虚假立功减刑案件,但是基于平时悔改表现的减刑、假释才是此类腐败案件的重灾区。基于悔改表现的减刑、假释的主要判断标准是计分考核,而计分考核由监狱干警操作,监狱干警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而无论如何细化标准,都难以避免权力寻租。例如,2013年安徽省检察机关查处安徽九成监狱管理分局职务犯罪窝案中,有11名干警为近百名服刑人员在调换工种、评劳动积极分子、申报减刑和假释等方面给予关照,从中谋取不法利益。

3.倾斜适用

由于教育、矫正效果要依靠具体的考核分衡量,因而直接的结果就是,那些能得到较高考核分的服刑犯更容易获得减刑、假释。现实中,那些头脑灵活、善于伪装、目标明确的服刑犯一般能获得较高的考核分;而那些真正老实改造,却因无一技之长,行动迟缓的服刑犯考核分往往较低。因职务犯罪而入狱的犯罪人能更容易获取减刑、假释,除其他人为因素外,其中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此。例如,黑龙江某监狱2007~2009年贪污贿赂犯罪平均假释率为9.03%,而其他类犯罪没有假释。再如,重庆市某监狱2007~2009年贪污贿赂犯罪平均减刑率为40.54%,仅低于毒品犯罪,远高于其他类型犯罪。

4.释放后再犯罪

在我国,减刑、假释后再犯罪的现象比较严重。实际上,只要余刑在四年以上,服刑期间无重大违法违纪或重新犯罪行为,几乎都能在刑罚执行期间获得减刑,由此可知,再犯中绝大多数都是减刑后再犯罪。与减刑后再犯罪相比,假释后再犯罪的比例较低,但这并不表明获得假释的犯罪人真的都悔改向善,而是因为假释比例较低,假释后要接受严格的监督管理,获得假释者都是经过精挑细选,确保“假释后不再犯罪”的犯罪人。

(三)减刑、假释目的困惑之深层解析

减刑、假释现实问题的直接原因是实体和程序制度缺陷,而根本原因在于目的定位不合理。以教育、矫正为目的,必然要以教育、矫正的效果作为减刑、假释的实质依据,而教育、矫正效果的主要衡量标准是计分考核,考核分值达到一定标准,就被认为危险性降低或不再具有危险性,因而就可以给予减刑或假释。计分考核如此重要,操作中却又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司法腐败、倾斜适用等现实问题也就在所难免。这些问题难以通过制度的修补得以彻底解决,也很难通过公示、听证、开庭审理、检察监督等程序改革而避免。将教育、矫正作为减刑、假释目的之所以会导致这些问题,主要有以下两方面原因:

第一,将教育作为刑罚的本质与目的存在定位上的根本偏差。刑罚的本质是对刑罚的根本定位,是其自身存在的特质。刑罚因犯罪而产生,犯罪的应受惩罚性是刑罚存在的根本前提,因而对犯罪人的惩罚与谴责是刑罚的内在属性。自古至今,刑罚无不表现为对生命、自由、财产或名誉的剥夺,从而使犯罪人产生身体或精神上的痛苦。毫无疑问,通过惩罚可以诱发趋乐避苦的本能反应,从而达到一般预防与特别预防的目的,甚至也可以产生教育、矫正效果,但这也恰好说明刑罚的惩罚性本质。刑罚因犯罪而产生,直接目的当然是报应犯罪。但若将刑罚目的仅仅认定为报应,则又否定了人类的认识理性。对犯罪的惩罚还追求“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自由刑的执行首先要体现刑罚的惩罚性,即通过剥夺自由而给犯罪人带来身体及精神上的痛苦,从而实现报应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在此过程中不可否认地还应对犯罪人进行教育,并通过各种手段努力矫正其犯罪的习性,但是教育、矫正只能是惩罚基础上的次生机能。“监狱行刑的目的设定与制度完善之间是存在反差现象的,而且罪犯改造的现有理论越来越经不住最简单的事实质问。”“以改造为目的的立法预设只具有象征意义,在行刑具体政策中,惩罚因素仍是突显的部分。”如果认为刑罚的首要目的是教育、矫正,那何不将犯罪人送往教育资源更丰富、教育手段更人性化的社会上的普通学校?在剥夺自由的环境中为复归自由做准备,就像在“榻榻米”上练习游泳,在封闭环境中训练社会生活,犹如在月球上训练地球生活。教育刑论者何以能无视如此浅显而令人深思的道理?

第二,教育、矫正的效果难以测定。教育刑论者将教育、矫正作为刑罚的本质与目的,若将此观点进行到底,那么犯罪人是否改过迁善就是衡量刑罚目的实现与否的唯一标尺。然而,是否改过迁善是主观世界的变化,不可能通过客观标准进行绝对准确的测定。长期以来,西方国家为了测定犯罪人危险性的变化,以便决定是否假释以及是否采取其他保安措施,探索出了多种危险性预测方法,但最终难有明显效果。例如,法国为了确定犯罪人是否适宜假释,以及是否应在刑罚之后对犯罪人采取进一步的保安监控及保安拘留措施,成立了跨大区的多学科委员会,其成员包括心理学家、精神病学专家、教育工作者及其他专业人员,但依然不能得出准确结论。正如法国学者让·达奈所言,危险性是一个长期变化而捉摸不定的概念。我国也有学者试图提出罪犯教育绩效测评的方法,但最终也只是建立在个人经验基础上的直观感觉,而非所谓的科学标准。我国有学者对刑罚教育改造效果的测量提出质疑。“刑罚的改造功能究竟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实现,或者说,被判刑人是否能够在自由刑受到限制的情况下真正得到改造(矫治、治疗),然后重返社会,实现再社会化,并不好测量。”教育、矫正的效果无法测定,却又试图将其作为减刑、假释的客观标准,其间的矛盾显然无法避免。于是,不少西方国家干脆放弃以危险性测评作为减刑或假释依据的做法,转而采取强制假释或其他无须危险性预测的假释制度,或者是采取预先给予,而后有条件撤销的减刑制度。作为我国减刑、假释依据的计分考核被有些学者认为客观、公正、透明,但只能说得出的分数本身是客观的,而分数来源主观随意性较强;结果是透明的,但过程却处处为人操控;表面看似公正,但一件件减刑、假释舞弊案件却又是无情讽刺。

教育矫正效果难以测定,与犯罪原因多元性有关。犯罪学研究表明,犯罪有一定的个人自身素质原因,但更有复杂、深刻的心理、社会原因。单从社会原因来看,社会控制理论、犯罪亚文化理论、紧张犯罪理论等提出了令人眼花缭乱的犯罪原因解释,每一种解释无疑都从某一侧面说明了犯罪的社会原因。犯罪原因如此复杂,而监狱行刑顶多只能就个人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进行教育,或者试图以强制劳动矫正好逸恶劳的恶习,而对诱发犯罪的其他社会原因不可能有所改变。一旦重新犯罪,就很难分清是因为矫正失败,还是其他社会原因所致。教育刑论以教育、矫正效果作为减刑、假释的实质依据,实际上是将犯罪都归因于犯罪人个人,而完全忽视了社会致罪因素。

二、西方国家减刑、假释目的之回顾

(一)减刑、假释目的溯源

减刑制度起源于英国和美国。英国1898年的《监狱法》就规定有减刑(remission),彼时的减刑是对罪犯“生产和良好行为”的奖励,因而被视为控制罪犯行为的潜在的工具。更近一些,减刑的功能更确切地说是控制监狱人口规模,以应对不断恶化的监狱人口拥挤问题。理论上,减刑依然是良好行为的奖励,但实践中减刑变成了自动给予,除非因罪犯违反监狱规则或纪律而丧失。在1942年至1992年间,英国的减刑制度经历多次修改,修改的主要目的就是减轻监狱人口压力,而很少考虑监狱纪律的有效维持。1991年的《刑事司法法》干脆在法律上废除了基于良好表现的减刑,而代之以自动给予的提前释放制度。

美国的减刑被称为“善时法”(Good time law),于1817年(也有学者认为是1819年)在美国纽约州首先通过。此后不久,康涅狄格州及田纳西州也出台了类似的规定。自1817年至1876年艾米拉矫正院设立不定期刑及假释期间,全美国共有29个州及联邦政府设立了善时制立法,不过每个州所规定的最低刑罚及削减刑期的比例不完全相同。

美国学者巴里斯等认为,美国最初设立善时制主要基于三方面的目的:一是对犯罪人的控制和有效管理。在监狱中纪律的维持必须依靠罪犯有合作的动机,而动机的取得无非是对善行的奖励和对恶行的惩罚。与体罚与隔离不同,善时折减通过对良好表现进行奖励的形式不断刺激犯罪人悔改向善。奖励要比惩罚更能取得罪犯的认同,并且这种奖励是持续不断的,它同罪犯内心最渴望获得的自由相联系。二是通过安全的阀门减少监狱拥挤人口。在善时制出现之前,赦免和减刑(commutation)是调节监狱人口的常用手段,然而,赦免程序异常烦琐,并且也因容易滋生腐败而备受质疑。尤其是赦免由州长控制,而非监狱官员,因而容易招致监狱官员的抵制和反对。监狱官员更倾向于善行折减,是因为这一制度给他们一把“后门钥匙”。直到19世纪后期假释制度确立之前,善时制一直是减少监狱人口的主要手段。三是促进罪犯的回归。对罪犯的善行进行奖励被认为是对其良好习惯和积极工作的鼓励,这些习惯一旦养成并长期坚持,则可延续至出狱。在此,虽然巴里斯等人认为促进犯罪人回归也是减刑的目的,但显然只能是维持监狱管理和减少监狱人口之后的更次要的目的。而美国学者大卫·杜菲则认为,纽约州于1819年通过第一部善时制法律,目的是“缓解当时格林尼治村的纽格特监狱人满为患的现象。”

关于假释的起源,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其一认为,假释起源于亚瑟·菲利普的“释放票制”;另一观点认为,假释起源于亚历山大·麦克诺奇在澳大利亚诺福克岛创立的“点数制”。但不管是“释放票制”还是“点数制”,其目的到底是什么?对此,美国学者几乎一致地认为,早期假释的目的并非教育、矫正犯罪人,而是为了其他不同目的。第一,减少及控制监狱人口,这是美国学者普遍认同的假释的主要目的。如大卫·杜菲考证认为,在善时制和假释正式出现之前,存在一种以契约约束犯人的释放形式,而“契约犯显然是早期对监狱人满为患采取的措施”。后来出现了正式的善时制和“释放证”式的假释,这两种制度都将导致提前释放。“特拉维斯和奥利里认为在判决的刑期前假释的运用有两个目的,首先是控制监狱人满为患的现象,第二是作为一种奖励的手段。道森同意他们两个的观点,认为实行假释的最早目的首先是出于效率的目的,而非出于改造的目的。”第二,加强监狱纪律管理。如美国学者阿柏丁斯奇认为:“美国监狱及假释的历史表明,假释是为了维持监狱纪律及缓解监狱拥挤而被使用甚至被滥用。”第三,调节刑罚过度严厉。“在加利福尼亚州及其他一些州,假释与个别处遇和矫正观念都没有联系,它的主要功能是以允许提前释放那些受到过度刑罚的犯人,以形成正义的刑罚。”日本学者森本益之等人也认为,菲利普和麦克诺奇的假释制度与其说是由理论制造出来的,还不如说是作为英国流放地的澳大利亚为了缓和关押过剩、严酷刑罚和服刑人控制而出于行政上的实际需要产生的制度。

总之,从历史渊源看,减刑和假释最初设立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教育、矫正犯罪人。

(二)教育、矫正犯罪人:减刑、假释目的之迷失

减刑、假释设立之初并非为了教育、矫正犯罪人,但是在其发展过程中,逐渐与教育刑理论结合,成为教育刑论实现其教育、矫正犯罪人的制度工具。二者的结合始于艾米拉矫正院假释制度的改革。

1870年,美国辛辛那提狱务大会通过原则宣言,全面吸收实证学派的观点,重新阐释犯罪,并对刑罚目的进行重新界定:犯罪是一种道德疾病,刑罚则是对症良药。其药效是社会治疗学的问题,是药剂的对症和剂量适中的问题……监狱监禁的最高目的是对犯人的改造,而不是恶意折磨。确定刑应被不确定刑取代,刑期的伸缩应取决于其改造的程度,而不能据时间的消逝来计算。辛辛那提会议以后,各地纷纷试图建立一种全新的矫正机构,其中最为成功的当属艾米拉矫正院。1876年,艾米拉矫正院在首任院长泽布伦·布罗克韦的带领下,实施了一种新型的矫正模式,其主要构成因素包括分类制度、不定期刑和假释。艾米拉矫正院的假释被认为是美国现代假释制度的正式诞生。

在艾米拉矫正院,对罪犯身体的惩罚和分类是为了培养合作,并因而给予一些特权,犯人的行为如果被认为是“矫正性”的,将被再次分类以增加特权,直至最后获得假释。罪犯人狱时被归入第二级,经过六个月良好表现,就意味着提升至第一级,再经过一段时间的持续良好表现将获得假释;如果有不良表现,则下降至第三级。艾米拉矫正院被视为成功矫治模式而被其他矫正院仿效,从而开启了美国刑罚史上的矫治时代。此后,各种医学、心理学等措施纷纷被应用到罪犯矫治中。经过一段时间的尝试和不断完善,矫治观念深入人心,假释也得到广泛适用。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至20世纪60年代期间,假释的适用达到顶峰,在各种被释放的罪犯中,因假释而释放的占70%以上。

但是,20世纪60年代以后,人们开始对矫正的效果产生怀疑。沃尔特·C·贝利通过对一百种个案的研究发现,矫正中治疗的有效性是极其有限、前后矛盾的,而且其可靠性也颇值得怀疑。美国友人服务委员会(AFSC)也认为,即使医疗模式有效,行为科学的研究水平还不能为其提供科学的说明。对教育刑论的矫正效果更具颠覆性的批判来自马丁森等人的研究。马丁森等人对231个研究项目进行详细分析后,得出结论:“所有的这些矫正措施,对于人犯的更生及再犯率的降低,一无用处,或者我们尚对如何矫正人犯及降低再犯率,毫无线索。”马丁森等人的研究似一枚“炸弹”,引发了一系列关于教育刑的论战,这些论战既有学术性的,也有政治性的。在学术领域,有不少研究人员针锋相对,对刑罚的矫正效果进行了进一步的跟踪研究。帕墨在重新审查了同样的研究后声称,48%的研究证明矫正方案具有积极或部分积极的结果。对马丁森与帕墨之间的争论,美国国家研究委员会的指定人员在进行中立性的研究后认为,马丁森等人的研究结论“合理、精确而且公正地评价了回归理论”。国家研究委员会的结论并没有终结争论,此后依然有不少学者试图为教育刑辩护。在政治领域,不论是自由派还是保守派也都对教育刑提出了批评,尽管角度不同。自由派强调刑罚的公正,而保守派则指责在刑期届满之前释放犯罪人是对其“娇惯”。

对教育刑矫正效果的质疑也发生在其他国家。英国的IMPACT(保护观察与释放后矫治效果强度比较)研究小组的研究结论也指出矫治方法对控制罪犯的重新犯罪没有显著效果。在德国,“维耶兰德研究”的结果十分清楚地表明,即使是一个更为自由和人道的矫正机构,在促使罪犯回归社会方面,也不能自诩为一种很有价值的工具。“这种矫正方式不能调动犯人接受教育的积极性和兴趣……累犯的出现也就是这种矫正制度所导致的必然结果了。”在欧洲的其他国家,对教育刑的批评也如潮水般袭来。“矫正的死亡是迅速和决定性的,犯人的经历和科学专家的研究结果一致,现在可以明确作为刑罚的主要基本理论的矫正无法适应实用主义的要求。”诺瓦尔·莫里斯甚至断言:“无论‘矫正’意味着什么和无论矫正方案赋予它的意味是什么,矫正都必须停止作为监狱行刑的一个目的。”教育刑论者精心构建的理论大厦有瞬间坍塌之势。

“马丁森炸弹”对教育刑论产生了强烈的冲击,也促使人们更加理性、谨慎地对待对犯罪人的矫正。20世纪80年代之后,越来越多的研究表明,各种矫正措施并非全然无效,甚至有些措施对特定的犯罪人矫正效果显著。新的矫正理念被提出,如犯因性差异矫正、询证矫正等,更多的矫正措施被应用于矫正实践,主要是通过治疗、干预、职业教育、就业等具体手段,使犯罪人适应新的社会环境。但是这些矫正理念和具体措施与通过减刑、假释的激励而促进犯罪人悔改基本上没有关系。

在美国,随着教育刑论的衰退,各种公正量刑和公正行刑政策随之出台,如量刑指南、三振出局、实际刑运动和假释的废除或限制适用等,其目的在于严格限制教育刑基础上的几乎不受控制的自由裁量权。1975年缅因州首先废除假释,随后其他一些州纷纷加人,彻底废除假释或者废除裁量假释。截至1999年末,共有14个州废除了裁量假释,还有其他21个州严格限制裁量假释的适用。成也萧何,败也萧何。假释制度因教育刑理论的兴起而兴盛,也因教育刑理论的失宠而衰落。但是,在采取严厉刑事政策的同时又废除假释,直接导致监狱人口暴涨。采取措施提前释放犯罪人以减少监狱人口是几乎所有监狱的当务之急。于是在废除裁量假释的同时,长期沉寂的善时制又重受青睐。罪犯只要遵守基本监狱规则就可以获得善时减刑,刑期届满就强制假释。其依然可以自愿接受矫正方案,以获得某种适应社会的技能,但是参加和完成方案活动将不再与释放决定或继续监禁的决定相联系。

三、重返社会:减刑、假释目的之发展趋向

(一)重返社会思想的兴起

20世纪60年代中后期,对矫正效果的质疑使得本来就比较严重的重新犯罪问题更加放大。犯罪学研究也发现,犯罪主要不是犯罪人生理或心理缺陷因素导致,而主要是社会不公平、就业困难、没有住房等外在因素导致。在此背景下,美国总统约翰逊提出建立小组专门研究犯罪控制问题。这个小组发现,重新犯罪带动了犯罪率的上升,提出重视保护观察与假释等帮助服刑人重返社会的意见,于是重返社会思想开始进人防治重新犯罪的聚光灯下。

重返社会的字面含义简单明了,就是主张通过帮助犯罪人适应社会生活,融入社会,使其不再重新犯罪的行刑思想与政策。在英文文献中,重返社会对应的词汇有“reintegration”、“reentry”、“resettlement”等。重返社会与教育刑关系密切,有学者将重返社会视为矫正的衍生概念。二者的最终目的甚至是相同的,对犯罪人的矫正也是为了使其将来能融入社会生活,不再犯罪,因而教育刑论者也经常使用重返社会概念(reintegration)。重返社会与教育刑在手段方式上也有一定交叉。例如,重返社会思想也强调国家应向所有的服刑人员提供文化教育与职业培训,建立立足于劳动的监狱企业,注重培养犯罪人的劳动习惯和劳动技能,这都是为其将来能重新融入社会创造条件。再如,社区矫正既是教育刑理论下的矫正措施,也是重返社会的重要途径。正因为如此,我国有学者将重返社会思想与教育刑理论等同,如王利荣教授认为,重返社会模式“要求矫治目的完全支配对刑罚的适用”。

但是,重返社会思想与教育刑理论有重要区别。教育刑理论主张矫正犯罪人的犯罪习性,使其将来不再犯罪,而重返社会思想主张通过帮助犯罪人适应社会生活,使其融入社会。教育刑理论试图改变内心,重返社会思想则努力从外部施加影响。教育刑理论认为犯罪是道德疾病,其主要原因在于犯罪人的个人素质与内心之“恶”,刑罚则是治病良药,通过刑罚消除内心之“恶”,从而控制重新犯罪;而重返社会思想则认为,犯罪的原因主要在于家庭、社会、教育、就业等社会因素,仅通过对犯罪人进行矫正,而不努力改变社会致罪因素,就无法避免重新犯罪。在具体的制度措施方面,教育刑主要通过思想教化、强制劳动等教育矫正措施,或者减刑、假释等激励措施,使犯罪人悔改向善,不再犯罪;重返社会思想则主要通过渐进释放、劳动释放、教育释放、中途之家、归假、社区扶助等具体的措施,帮助犯罪人避免、摆脱监禁所带来的一系列负面影响,从而更好地复归社会。重返社会思想也注重监狱内的职业技能培训,劳动习惯的培养等,但其目的不在于矫正犯罪人,而在于培养适应社会的能力。

重返社会思想早在19世纪就已萌芽,1817年美国马萨诸塞州监狱委员会就开始使用中途之家这一概念,建造一些临时性的收容所,以安置那些释放者,直到他们能在社会上重过稳定的生活。1931年因参议院议员亨利·A·休伯的倡导,威斯康星州通过了第一个全州范围的劳动释放法律。到20世纪70年代,除几个州外,几乎所有州都设有劳动释放法。20世纪60年代,美国确立了囚犯的归假制,旨在让囚犯通过归假的48小时或72小时来逐步适应社会生活。重返社会思想对控制重新犯罪效果显著,不少西方国家纷纷以重返社会政策为指导,改革其刑罚体系及刑事执行制度,扩大社区刑罚范围,完善社区矫正制度,拓展监禁刑的开放执行形式。

(二)重返社会思想对西方国家减刑、假释制度的影响

刑罚的教育、矫正效果难以证实,甚至被证伪,教育刑理论备受质疑,重返社会思想因迎合现实需要而逐渐兴盛。不少国家纷纷放弃教育、矫正目标导向下的减刑、假释,转而以重返社会思想为指导,调整减刑、假释(提前释放)制度,扩大渐进释放的范围。

英国在1991年之前也存在类似善时制的减刑和假释,但1991年《刑事司法法》废除了减刑和假释制度,转而实行典型的不以悔改表现为基础的渐进释放制度。根据该法规定,被判处4年以下监禁刑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1/2时,自动无条件提前释放;被判处12个月以上4年以下监禁刑的犯罪人,渐进释放形式更为典型,在刑期执行一半时也自动释放,但在自动释放后的前半段时间为持票释放,要接受较为严格的社区监督,剩余的另一半时间则不需要接受社区监督,但不得再犯罪。被判处4年以上监禁刑的犯人也可申请持票释放,甚至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犯人,在服完特定期限的必要监禁期(“关税期”)后,也可申请提前释放。经过改革,所有的被判处监禁刑的罪犯都可获取一段时间的提前释放。1991年《刑事司法法》之后,英国渐进释放制度又经2003年《刑事司法法》等法律的多次改革,但基本模式保持不变。

美国绝大多数州实行赦免减刑(commutation)、善时减刑、假释并存的制度体系。各州善时减刑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事前给予,事后再根据是否有不良表现而撤销减刑。二是根据罪犯良好表现而事后给予,一般是每年进行总结,以决定下一年度是否缩减刑期。这是最主要的存在形式。三是紧急给予,当监狱人口超过收容能力时,临时决定使用善时减刑,对没有不良表现的罪犯给予减刑。这种情况是临时措施,只在个别州适用。联邦监狱使用的是第二种形式,罪犯在上一年度如果表现良好,则从下一年度中最多缩减54天刑期。

善时也称善行(goodbehaviour),是减刑的前提条件,原则上罪犯需要努力表现才能“挣得”善时积分,但一般只需要遵守监狱的规则或规定,就可以获得善时减刑,因而缩减刑期的多少与其努力的程度关系不大,主要决定于所判决的刑期。尤其是涉及第一种自动给予的减刑,监狱只需要考察罪犯是否有不良行为即可。因此在这一制度中,几乎所有的罪犯都可以获得善时减刑。但不管是前述的第一种形式还是第二种形式的善时减刑,罪犯在获得减刑后如又有不良行为,不遵守监狱规则,均可撤销减刑。第三种紧急给予的减刑要求的条件更宽泛,只要罪犯没有不坏表现就可以。当监狱的人口超过其容纳能力的一定比例时,监狱就会对几乎所有罪犯缩减其刑期。

在善时制之外,美国还同时存在假释制度,其假释包括裁量假释(酌定假释)和强制假释。强制假释和善时减刑紧密联系,实际上是将善时减刑的刑期作为确定假释日期的标准。随着对教育刑理论的质疑及对假释委员会几乎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的批判,裁量假释的比例逐年下降,强制假释的比例逐渐上升,甚至有些州完全废除了裁量假释,仅实行善时减刑基础上的强制假释。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07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刑罚执行的重返社会原则:“刑罚的执行,在尊重社会利益与受害人的权利的同时,应有利于被判刑人回归或融入社会,有利于预防犯罪的再次发生。”这一条是第5卷“刑罚执行”的第1条,可谓刑事执行的指导性原则。以促进被判刑人重返社会为目的,法国全面调整了减刑、假释制度。法国2004年3月9日法对减刑制度进行了彻底改革,将以良好表现为基础的普通减刑修改为信用减刑,在入狱时仅根据判决刑期确定减刑期限,以后如有不良表现再适当撤销减刑。在释放以后,犯罪人依然要接受一段时间的司法监控,期限等于信用减刑的期限。信用减刑之外,法国还有额外减刑和特别减刑。额外减刑的根据是犯罪人的特别突出的表现,特别减刑的根据是立功表现。可见,法国的三种减刑都不考虑犯罪人的悔改表现,因而与教育刑理论基本上没有关系。

法国假释制度也基本上不考虑过去的悔改表现情况,而仅考虑重返社会的可能性。在假释之前,犯罪人要经过一段时间的观护考验,其主要措施包括半自由和电子监控。只有经过一段时间的半自由或电子监控的考验后,才可能给予假释。同时,给予假释还需要特别的“社会化的严肃努力”,具体包括:①关键性地参与家庭生活;②积极接受治疗;③努力赔偿被害人损失;④接受教育或职业培训;⑤参加职业活动;⑥制定再社会化的计划。这几方面的“再社会化的严肃努力”的表现无一关涉教育、矫正效果。

以促进犯罪人重返社会为目的,法国近年刑事执行制度的改革尤其注重渐进释放。在法国,没有任何过渡形式及后续监控的释放被称为“干出狱”(sortie seche),为了避免干出狱,最有效的途径就是渐进释放。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07条第3款规定:“只要有可能,刑罚个别化应当逐步地使被判刑人重返自由,并避免被判刑人在没有任何司法跟踪监督的情况下被释放。”渐进释放被法国学者形象地称为“出狱过渡闸”(sas de sortie),其具体措施包括监外执行、半自由、电子监控和假释等。为此,法国2004年《监狱法》增加了强制假释的规定,主要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形:(1)判决时被判刑人未被关押且判决刑期较短(2年以下);(2)判决时被判刑人已被关押但判决刑期或剩余刑期较短(2年以下)。

在减刑、假释的目的反思及制度调整方面,德国、日本较为保守。这两国都没有减刑,仅有假释。德国的假释条件除执行时间的形式要求外,还要求不执行刑罚不致再犯罪,并且还应全面考察其人格、履历、犯罪情节、执行刑罚期间的态度、生活情况和假释可能对其的影响。而日本的假释必须有“改悔之状”,具体的判断事由包括:(1)有悔悟的表现;(2)有改造的愿望;(3)无再犯可能;(4)社会一般人认可假释。日本实务界人士已经认识到其假释的消极化倾向,认为有必要采取措施促进假释的积极化。

四、重返社会目的导向下我国减刑、假释制度变革之设想

教育刑理论与重返社会思想最终目的都是为了预防重新犯罪,但二者对犯罪原因的理解不同,预防重新犯罪的路径也迥然相异,因而对减刑、假释制度的影响也有根本差异。以教育、矫正犯罪人为目的而构建减刑、假释制度,必然将教育、矫正效果作为减刑、假释的实质依据和判断标准;以重返社会为目的而构建减刑、假释制度,就会侧重于使犯罪人逐渐适应社会,努力为适应社会创造条件,因而不将教育、矫正效果作为减刑、假释的实质依据与判断标准,而倾向于制度性地以某种形式条件作为减刑、假释的标准。教育刑论关注过去,认为凡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者,都是危险性降低或不再具有危险性的犯罪人,因而不注重事后的监督、考察和帮助;重返社会思想筹划未来,通过渐进释放让犯罪人逐渐适应正常社会生活,因而注重对其施以各种监督、考察和帮助措施。

以教育、矫正为目的的减刑、假释制度在实践操作中难以与目的对接,教育、矫正目的也就成为镜中之花。同时,这种减刑、假释制度也容易导致司法腐败、倾斜适用等现实问题。尤其是这种减刑、假释制度不利于犯罪人重新融入社会生活,因而也不能真正实现避免重新犯罪的最终目的。减刑制度无撤销机制,尤其是刑罚因缩减而提前到期,犯罪人被直接释放,不再接受任何形式的监督和帮助,很容易重新犯罪。其实我国已有不少学者发现这一问题,如有学者认为减刑制度有如下缺陷:减刑人员刑满释放后,社区矫正组织无权矫正、管理和帮助,突然成为无管束的危险自由人;减刑后刑满释放人员没有社区矫正的过渡适应期,顺利融入社会重新做人的难度大,适应社会的过渡时间长而曲折。也有学者认为,减刑使服刑人员突然完全恢复自由,而不是逐步地适应社会,很容易导致服刑人重新犯罪。假释是渐进释放,有利于犯罪人逐渐适应社会,但由于基于教育刑论,以教育、矫正效果作为适用依据,要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实践中假释适用率极低,有些地方甚至可以忽略不计。

鉴于此,我国有不少学者提出了减刑、假释的制度改革建议。如有学者建议废除减刑,完善假释,或者废除与假释对象重合的减刑,建立累进处遇基础上的减刑制度。也有学者建议将减刑制度与假释制度合二为一,建立“预定假释制”,把在监服刑期的减少作为假释的依据,将在监服刑期届满之日视为适用假释的开始之时。这些制度改革建议中,前两种观点仅在现有制度基础上进行细枝末节的修补,难以根本解决问题。相比之下,“预定假释制”之改革构想确实有一定吸引力,因为这一构想将减刑与假释合并,所有减刑都将接受假释的考验,以重返社会思想观之,有利于犯罪人逐步适应并融入社会。但这一制度构想的关键问题在于,它依然以教育、矫正效果为实质依据及判断标准,因而在实践操作中难以避免司法腐败、倾斜适用、程序不公等现实问题。而且这一制度下,仅有部分人能获得假释,未能获得假释的犯罪人仍将面临直接出狱,从而不利于其重返社会。

以促进犯罪人重返社会为目的,笔者建议构建以自动给予的减刑为基础的假释制度。由于自动给予的减刑以法国的信用减刑为典型代表,故此制度可称为信用假释制度。具体言之,犯罪人在被交付执行时,就根据原判刑期确定其可能获得的减刑(具体标准另定),刑期届满后再以假释的形式接受社区矫正。在监禁刑罚执行过程中及社区矫正过程中如有不良表现,可以全部或部分撤销其减刑,并因而撤销或延迟其假释期限,或重新收监执行原判刑罚。如此构建的减刑、假释制度不仅符合重返社会思想,而且还可化解减刑、假释制度的各项弊端,并具有其他诸多优势。

重返社会的重要途径是渐进释放。渐进释放意味着犯罪人剥夺自由刑的执行到完全释放之间应有一段过渡期,避免直接、突然释放,以使其逐渐适应正常社会生活。犯罪人在监狱中执行一段时间剥夺自由刑后,突然之间完全释放,将很难适应社会。犯罪学研究表明,重新犯罪一般发生在释放后的几年内。有统计表明,天津市2005年、2006年、2007年年度释放后一年内重新犯罪人数占所有重新犯罪人数的比例分别为29.8%、26.9%、38.5%。有学者进行的不完全统计中,这一比例竟然高达71.8%。该学者对50名重新犯罪人员进行调查,其中36人认为刑满释放后感到不适应,占调查人数的72%。重新犯罪周期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与突然释放后短期内无法适应社会生活密不可分。诚如边沁所指出的:“一个罪犯在服完监禁期以后,不应该未加监视和考验地重返社会。将其突然从一种监管与囚禁状态转向无限自由状态,抛入孤立个人的欲望与需求之中,处在由无限私欲浸透的诱惑里,这是一种应当引起立法者关注的粗心与残忍。”在笔者设想的信用假释制度中,原则上每一个犯罪人都有可能获得与其判决刑期相适应的提前出狱机会,并且在提前出狱后,还将接受一段时间的监督、考验和帮助,这无疑有利于重返社会。

这种制度中,给予减刑和假释是自动的,不和正面考核挂钩,犯罪人不再唯分是举,虚假表现。监管人员也不用劳心费力地“日记载、周评议、月公布”,只需要监督犯罪人遵守规则,履行基本义务,因而可以避免将计分考核作为减刑、假释实质依据和判断标准的弊端,减少监管人员的工作负担。

这种制度可以有效减少监狱人口,促进监狱高效有序管理。国外一般将减少监狱人口、促进监狱管理作为减刑、假释的目的,而我国学者则将其视为减刑、假释的功能。到底是目的还是功能,这一问题并非没有意义,但如果详细讨论,势必牵涉更加复杂的概念辨析和更宏大的制度背景,因此本文不欲深究。但无疑,减少监狱人口、促进监狱管理是现实需要。我国已然是监狱人口大国,2013年我国监狱人口达170万,仅次于美国,列世界第二。监狱人口过多,会带来一系列现实问题,也为监狱管理带来巨大压力。笔者设想的信用假释制度显然可以更有效减少监狱人口,但是否会有利于监狱管理,可能会有疑问。或许有人担心,没有计分考核,罪犯就缺少了努力方向,无所事事也就无事生非。这是对此制度设想的误解,这里的关键是对“不良表现”的设定。罪犯不遵守监狱纪律,不积极参加劳动,不积极接受教育改造,也属不良表现,情节严重的,将被撤销全部或部分减刑和假释。

如此构建的信用假释制度有利于实现减刑、假释程序公正。针对当前减刑、假释的实质审批程序及其导致的司法腐败等问题,我国学者提出各种制度改革建议,但所有建议本质上无非是程序公开,加强监督。笔者认为,公示、听证、开庭审理、检察监督等方式可以有效减少虚假立功的减刑,但对减少基于平时悔改表现的减刑和假释中的各种舞弊现象效果不佳。而信用假释制度中,给予减刑、假释是自动的,因而对每一个犯罪人是公平的。撤销减刑或假释需要有明确的不良表现,如有争议,可通过诉讼途径展开事实和法律的辩论,从而真正实现程序的司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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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周玉芹

作者:张亚平

第3篇:从鉴定、奖惩到促进发展

[摘 要] 学校评价的发展经历了测量时代、描述时代、判断时代、建构时代四个阶段。如今,更由强调鉴定性、奖惩性的评价,走向以促进学校发展为目的的发展性评价。

[关键词] 四代评价;鉴定性评价;发展性评价

[

斯塔弗尔比姆说:“评价最重要的意图不是为了证明,而是为了改进。”然而,长期以来,以泰勒模式为首的前三代评价观,采用“预定式的评价”(Preordinate Evaluation)①,强调评价的鉴定、选拔和奖惩功能,而忽视了评价的根本目的在于改进工作②。20世纪80年代,倡导民主协商,为改进工作而评价的第四代评价观的兴起,掀起了西方国家的“评价改革运动”,以英国为首的一些发达国家开始摒弃那种注重鉴别和奖惩的学校评价制度,逐渐采用发展性学校评价③。从20世纪90年代末开始,国内也出现了一些以促进学校发展为目的的评价改革,如1999年,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与英国文化委员会合作的“学校可持续发展督导评估研究方案研究”项目;2003年,教育部组织的“普通高中发展性学校评估体系的构建与实验”研究项目;以及2005年,北大教育学院与英国剑桥教育集团合作的“学校绩效发展性评估”项目等。

实际上,“发展性学校评价”思想,作为一种以“建构主义”哲学观为基础的评价理论,最早是由英国开放大学教育学院的纳托尔(Latoner)和克里夫特(Crift)于20世纪80年代初提出的④,是一种以学校的发展为评价对象,又以学校的发展作为目标的评价⑤。其基本特点在于以“协商”为基础,评价者与评价对象共同建构评价过程,为发展而评价,以评价促发展⑥。

发展性学校评价思想的提出,使学校评价的价值取向发生了较大的转变(见表1)。在评价的目的上,由侧重鉴别和选拔转向侧重发展,从关注结果的评价转向关注诊断性评价和过程性评价;在评价的内容上,注重全面质量管理,从办学的理念与目标、办学条件、领导与管理、课程与教学、教师队伍建设、学校办学效益等多个方面进行全面、综合的评价;在评价方法上,强调多样化,注重把质性评价与量化评价结合起来;在评价主体上,强调评价主体的多元化,重视自评和互评的作用,强调评价对象的参与性,改变过去那种自上而下、评价对象被动接受结果的状态,等等。具体来说,发展性学校评价具有以下特点。

一、在评价方向上,强调面向未来

传统的鉴定式学校评价,在评价方向上多是一种面向过去的评价,主要着眼于学校当前的实际表现和结果是否达到预设的标准,以便做出奖励(如“挂牌”、“上星”、增加投入等)和惩罚(如降级、减少经费投入等)的决定。发展性学校评价则是以促进学校的发展为目的,它是一种面向学校未来发展的评价。尽管它同样关注学校在评价前的实际表现,但是它更加关注学校在现有基础上的进步和未来发展(“增值”)。

二、在评价目的上,倡导促进学校发展

鉴定式学校评价特别注重甄别与选拔,其基本理论假设是所有学校的表现基本上符合正态分布的统计规律,总有一部分学校是出类拔萃的学校或品质较低的学校。通过一定的标准进行横向比较,可以判定出学校效能的高低,以奖励表现优异的学校,淘汰掉薄弱学校。因此,这种评价更多重视的是终结性评价,显现的是学校当前的实际表现是否达到了统一的标准和要求,而忽视了不同学校的发展基础和发展过程,更忽视了对学校自身发展动机的激发,和对不同学校个性的关注。发展性学校评价则充分承认和关注不同地区、不同学校之间存在的差异,主张采用纵向研究(Longitudinal Studies)技术⑦,在充分了解和掌握学校既有发展状况的基础上,通过对话和协商,设计出切合的校本评价指标,寻找出学校发展的优势和不足,并制定相应的改进方案,促进学校效能的提升、能力的增长和发展氛围的和谐。

三、在评价内容上,注重全面性和整体性

传统的鉴定性学校评价主要看学校的升学率高不高,学校的硬件设施是否达标,学校的课程建设是否齐全,学校的教师队伍构成是否合理等单向度、注重绩效的输入因素和输出因素,而忽视了其他众多的潜在因素,比如学校办学的价值理念、文化氛围、发展过程等。发展性学校评价则强调影响学校发展的因素有很多,就评价学校效能的因素系统而言,就有背景因素、输入因素、过程因素和结果因素等。因此,在评价中就要综合考虑学校发展的各个方面,强调全方位的质量观。郑燕祥(2002)在归纳了八种学校效能评价模式及五种学校效能后,提出了“多元、协调与动态”的学校效能观⑧。程凤春(2003)在分析了全面质量管理的一些典型模式后,提出了全面质量管理六个要素:顾客中心、过程管理、持续改进、全员参与、领导与战略、教学质量管理体系。这样就使得学校评价的内容由原来相对比较“单一”的状况转向“多元动态”的综合局面⑨。

四、在评价主体上,强调评价主体的

多元性、平等性、参与性和合作性

评价主体即评价者。以往的鉴定式学校评价较多地具有单一评价主体的特征,它通常主要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督导机构自上而下组织实施督导和检查,评价对象只能被动地接受评价,无法获得自我评价和反思的机会。发展性学校评价则努力倡导评价主体的多元化,评价主体不仅包括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校外专家,而且还特别重视学校内部成员(校长、教师、学生、家长等)主动参与的学校自我评价,强调建立相互对话与协商的机制,以多渠道地搜集信息,多视角地了解学校,获得更加全面、客观、公正的评价结果。

五、在评价方法上,

主张综合运用多样的评价方法

在学校评价方法上,经过多年的发展,先后出现了多种评价方法。20世纪60年代以前,实证化评价方法盛行,这些方法大都是从自然科学方法引入学校评价之中的,强调量化、客观性和价值中立。70年代以后,强调人文化的质性评价方法逐渐受到人们的重视,这些方法大都是从现象学、文化人类学等引入的,强调研究者的参与、理解,在评价中更多地融入了评价者的主观感受。80年代末以来则被称为是“综合方法”阶段。总体而言,鉴定性的学校评价多以量化评价为主,重“量”贬“质”;发展性的学校评价则认为学校生活是丰富、复杂的,在选择方法时,应不存偏见地面对众多的评价方法,不能因“量”而废“质”,也不能因“质”而废“量”,而要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运用多样的评价方法。

六、在评价指标设计上,强调个性化、弹性化

鉴定式学校评价强调学校评价的导向功能,先预设统一标准,再以该标准衡量不同学校的达标度,实质上是要求所有的学校都追求既定的统一的目标,“一把尺子丈量天下”。显然,这种大一统的评价设计不符合不同学校的发展差异和个性特色,因而缺乏适切性和灵活性。发展性学校评价则强调既要考虑到国家对学校办学的政策要求,更要针对学校的实际状况并着眼其未来发展来制定校本评价指标和标准,不以统一目标为评价的标尺,更强调“增值”评价。

七、在评价关系上,追求平等、协商

鉴定性的学校评价多是一种自上而下的外部评价,以行政性、强制性的手段进行,在评价过程中,评价者在上,是实施者或支配者,学校则丧失了在评价中的主体地位,是被动者或服从者,两者之间的关系是戒备的、防范的,甚至是弄虚作假的。发展性学校评价则认为学校是评价的重要主体,自我评价是学校评价的核心,评价者与被评学校之间是一种平等协商的关系。在评价过程中,评价者与评价对象共同参与制定评价标准、评价方案、评价方法等。正是由于发展性学校评价是评价者与评价对象在达成共识基础上进行的评价,因而评价对象能积极主动地参与到评价中来,可以有效地防止在鉴定性评价中容易出现的防卫、应付、作假等不良心态。

八、在评价结果上,重视共同认同

鉴定性的学校评价以加强学校绩效管理为主要目的,往往依据评价的结果,对学校作出奖励或者惩罚的决定,学校往往是被动地甚至是被迫接受评价结果,因而也往往得不到评价对象的认同。发展性学校评价则以促进学校的发展为目的,因此非常关心评价对象对评价结果的认同。为了提高评价对象对评价结果的认同程度,发展性学校评价努力创造评价双方共同参与的机会,强调评价双方的沟通、协商、理解与合作,最广泛地搜集资料和信息,因而大大提高了评价对象对评价结果的认可程度和接受程度。

总之,纵观上述学校评价理论的历史变迁与现实发展,我们可以看出,学校评价目前正面临着新的变革,变革的基本走向是从鉴定性学校评价转向发展性学校评价,并表现出了若干特点。俗话说,“尺有所短,寸有所长”,鉴定式学校评价并非一无是处,而发展性学校评价也不是“十全十美”,在实践中,我们完全可以扬长避短,发挥两者的优势,克服两者的弊端,采取“两条腿走路”,既能监控学校的效能,又能促进学校发展。

注释

①即先陈述目标,再依目标来收集资料,并对目标和结果之间的差距或一致程度做出描述或判断,并据此报告对教育机构或活动做出鉴定或奖惩。

②Egon,G.Guba &Yvonna,S.Lincoln. Fourth generation evaluation[M]. Newbury Park,Calif:Sage Publications,1989:48.

③蒋建洲:《发展性教育评价制度的理论与实践研究》[M],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

④乐无恙:《对“第四代评价理论”的探讨》[D],北京师范大学2004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2页

⑤刘志军:《走向理解的课程评价——发展性课程评价理论探索》[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

⑥史晓燕:《发展性教育评价的理论与实践》[M],河北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0页

⑦威尔莫斯认为:为了分辨出学校的成就是由学校自身引起的还是由其他随机因素引起的,有一个要求就是至少对学校的输入、过程和输出做两次以上的连续测量。在纵向研究设计中,可以满足这一点,它可以为学校评价提供更为丰富、更为精确的信息。参见:Charle Teddlie & David Reynolds. The International Handbook of School Effectiveness Research. Falmer Press[M], 2000:72.

⑧郑燕祥:《学校效能与校本管理——一种发展的机制》[M],上海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

⑨程凤春:《教学全面质量管理——理念与操作策略》[M],教育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

作者单位 北京师范大学首都基础教育研究院

(责任编辑 潘静波)

作者:卢立涛

第4篇:制度培训目的

公司制度培训的目的

1、塑造一个良好的企业发展与个人发展的双赢环境;

2、建立和维护规范健康的劳动关系;

3、及时补充和合理配置人力资源,为企业发展提供有效的人力保证;

4、用事业凝聚人才,用机会造就人才,用机制激励人才。 员工培训制度

一、培训宗旨

1、根据公司发展战略,将培训的目标与公司发展的目标紧密结合,围绕公司发展开展全员培训,不断探索创新培训形式;

2、将培训与人力资源开发紧密结合,拓展培训的深度和内涵;

3、实行全员培训,建立培训效果与激励挂钩机制,搭建起学习型、知识型企业的平台。

二、培训目的

1、达成对公司文化、价值观、发展战略的认知和认同。

2、掌握公司规章制度、岗位职责、工作要领,使新进员工尽快适应和能胜任本职工作。

3、改进员工工作表现,强化责任意识、安全意识和质量意识,树立效率原则、效益原则。

4、提升员工履行职责的能力和主人翁的责任感,端正工作态度,提高工作热情,培养团队合作精神,形成良好的工作习惯。

5、提高员工学习能力和知识水平,提升员工职业生涯发展能力,为个人进步和公司发展创造良好环境和条件;

6、提高员工综合素质,增强公司的竞争能力和持续发展能力。

三、培训原则

依照公司管理手册,追踪行业新动态,掌握新知识,找出差距,需什么学什么,缺什么补什么,急用先学,立竿见影。

四、培训的组织

1、员工培训工作在公司统一布署下由人力资源部归口管理、统一规划,培训工作与各店、各部门组织实施,员工个人主动配合。由培训部门负责公共部分和理论部分、专业部分的培训,实际操作部分由部门、各店组织培训。

2、人力资源部每年年底根据公司下一发展计划、业务目标、考核指标,拟订公司培训计划上报公司批准执行。

3、培训部门根据公司培训计划,结合“考试方案”制定培训课程大纲,明确培训的目的、内容、时间、授课人、课程要求和验收标准,报人力资源部审核,经公司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4、培训授课要落实到人,由培训部门组织备课,必要时还要组织授课人试讲。需外请专家、教授的报公司批准。

5、人力资源部,建立公司培训资源体系,做好教案编排,完善培训教材库、培训案例库和试题库,为持续的做好培训工作奠定基矗

6、培训实施部门要做好课堂管理,制备教材,保证良好的环境,准备必要的培训设备及辅助材料。

7、员工享有参加培训的权利,也有接受培训和培训他人的义务。除了积极参加公司和各部门组织的各项培训外,公司提倡和鼓励员工在提高专业知识、工作技能和综合素质方面进行自主学习。

6、培训部门要及时掌握培训需求动向,在公司统一培训的基础上,适时合理的调整培训内容。各部门、各店和个人也可以向人力资源部门提出培训要求和建议。

五、培训种类和内容

(一)新员工岗前入职培训是对新员工入职前进行的上岗培训,包括军训、基础理论知识学习和实际操作训练三个部分。试岗时间7天(收银员10天)。

1、军训时间1天,学习立正、稍息、各种转法和步伐。目的是培养员工的组织性、纪律性和吃苦精神。

2、基础理论知识学习时间4天,内容如下:

(1)企业文化和制度培训,目的是使员工了解企业发展史,熟知企业宗旨、企业理念、企业精神和经营范围;学习和掌握企业行政管理制度、业务工作制度和道德行为规范;了解公司、部门、各店的地点、内外环境、单位的性质、各种视觉识别物及其含义。

(2)岗位培训,培训部门要对新员工拟任岗位进行专业培训,使其熟悉岗位职责、业务知识、日常工作流程、工作要求及操作要领。 (3)案例研究及模拟实习,以案例形式讲解本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的经验和教训,使新员工掌握一些基本原则和工作要求,而后可进行有针对性的模拟实习。

3、实际操作训练主要由优秀老员工按照公司员工“传、帮、带”责任制度,到分店跟班定向操作训练,通过运用和实践,巩固提高专业技能。时间2天(收银员5天)。

4、培训后进行考核,分为理论考核和实践考核,结合平时的学习态度、学习纪律和学习成绩综合进行。试岗期考核合格者方可上岗,对于不合格者,公司不予以录用。 (二)在职员工的培训

1、岗位培训是对在职人员进行岗位知识、专业技能、规章制度、操作流程的培训,丰富和更新专业知识,提高操作水平,每次培训集中解决一至二个问题,边学习边操作边提高。采用部门(各店)内训与培训中心组织集中培训相结合的形式,让员工了解每个岗位必须掌握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能等。时间3天。

2、转岗培训。对公司一般干部、员工进行内部调动时进行的培训,为其适应新岗位的要求补充必要的理论、知识、技能。时间3天。

3、待岗培训、下岗培训:对考核不合格人员,或不胜任本职工作人员,或经常违规违纪屡教不改人员的培训,以期达到胜任本职工作为目的。时间7天。培训期间不享受工资和各项补助,费用自理。

4、升职培训:员工职务晋升后的培训,针对新岗位的要求补充必要的理论、知识、技能,以尽快胜任新工作。时间3天。

5、专业培训是对从业人员就某一专题进行的培训,目的是提高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及能力,内容为行业新动态、新知识、新技能等。 采用灵活多样的培训形式:派公司员工到优秀商场去参观学习;邀请供应商的专业技术人员来公司、各店等对专业人员进行培训指导;聘请权威性的专家、教授来公司、各店等对专业人员进行培训指导等。时间3天。 (三)管理人员的培训

1、经理助理及以上中高层管理人员的培训,目的是学习和掌握现代管理理论和技术,充分了解政府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法规,提高市场预测、决策、组织、执行和控制能力。培训内容主要是市场经济所要求的系统管理理论、知识和应用能力。培训形式以聘请专家、教授举办专业知识讲座为主,自学和内训为辅。

2、基层管理人员,培训时间根据培训内容确定,学习公司管理手册,熟练掌握岗位知识,管理制度及操作流程。 (四)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

专业技术人员培训针对财务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保卫人员等,目的是了解政府有关政策,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和业务操作方法,提高专业技能。培训时间3天。

以上各种培训内容除外请人员讲授外,均依照公司《岗位培训大纲》执行。

六、培训方法

1、以自办为主,外请为辅,采取培训中心讲师授课与各店、各部门的专项培训相结合,相对集中的办法进行。

2、授课人以培训中心讲师为主,亦可通过聘请方式从公司技能明星、优秀员工、专业能力强的资深老员工中出任兼职讲师。

3、聘请外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到公司为员工讲课或组织训练,重点是军事训练、法律知识、卫生知识、商品知识和伪钞辨认等方面。

4、各部门、各店的专项培训由单位自行组织,以内训的形式进行。

七、培训要求

1、培训工作要准备充分,注重过程,讲求效果,防止形式主义。

2、授课方法要理论联系实际,通俗易懂,深入浅出。

3、参加培训的员工要严格遵守培训纪律,准时参加培训,认真听课,细作笔记。实习时要尊重老员工,严格按规程操作。

4、培训考试成绩记入个人档案,作为转正、升(降)级、晋(降)职、转岗的重要依据之一。参加培训的员工未经批准无故不参加考试者,视为自动放弃考试,扣除培训期间的工资、奖金和补助,并作降级、降薪或辞退处理。

5、参加培训的员工培训过程中所获得和积累的技术、资料等要做好保密工作,不得私自拷贝、传授或转交给其它公司或个人。

6、员工上岗前必须按照岗位规范要求,进行岗前资格培训,办理工牌上岗。

7、员工岗位变动时须经转岗培训,办理相关手续后方能上岗。

培训目的

1、培训能增强员工对企业的归属感和主人翁责任感。就企业而言,对员工培训得越充分,对员工越具有吸引力,越能发挥人力资源的高增值性,从而为企业创造更多的效益。有资料显示,百事可乐公司对深圳270名员工中的100名进行一次调查,这些人几乎全部参加过培训。其中80%的员工对自己从事的工作表示满意,87%的员工愿意继续留在公司工作。培训不仅提高了职工的技能,而且提高了职工对自身价值的认识,对工作目标有了更好的理解。

2、培训能促进企业与员工、管理层与员工层的双向沟通,增强企业向心力和凝聚力,塑造优秀的企业文化。不少企业采取自己培训和委托培训的办法。这样做容易将培训融入企业文化,因为企业文化是企业的灵魂,它是一种以价值观为核心对全体职工进行企业意识教育的微观文化体系。企业管理人员和员工认同企业文化,不仅会自觉学习掌握科技知识和技能,而且会增强主人翁意识、质量意识、创新意识。从而培养大家的敬业精神、革新精神和社会责任感,形成上上下下自学科技知识,自觉发明创造的良好氛围,企业的科技人才将茁壮成长,企业科技开发能力会明显增强。更多企业管理论文请在"茅山下"查找.

3、培训能提高员工综合素质,提高生产效率和服务水平,树立企业良好形象,增强企业盈利能力。美国权威机构监测,培训的投资回报率一般在33%左右。在对美国大型制造业公司的分析中,公司从培训中得到的回报率大约可达20%-30%。摩托罗拉公司向全体雇员提供每年至少40小时的培训.调查表明:摩托罗拉公司每1美元培训费可以在3年以内实现40美元的生产效益。摩托罗拉公司认为,素质良好的公司雇员们已通过技术革新和节约操作为公司创造了40亿美元的财富。摩托罗拉公司的巨额培训收益说明了培训投资对企业的重要性。

4、适应市场变化、增强竞争优势,培养企业的后备力量,保持企业永继经营的生命力。企业竞争说穿了是人才的竞争。明智的企业家愈来清醒地认识到培训是企业发展不可忽视的“人本投资”,是提高企业“造血功能”的根本途径。美国的一项研究资料表明,企业技术创新的最佳投资比例是5:5,即“人本投资”和硬件投资各占50%。人本为主的软技术投资,作用于机械设备的硬技术投资后,产出的效益成倍增加。在同样的设备条件下,增加“人本”投资,可达到投1产8的投入产出比。发达国家在推进技术创新中,不但注意引进、更新改造机械设备等方面的硬件投入,而且更注重以提高人的素质为主要目标的软技术投入。事实证明,人才是企业的第一资源,有了一流的人才,就可以开发一流的产品,创造一流的业绩,企业就可以在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第5篇:企业建立完善管理制度的目的

企业的规章制度对于规范企业和员工的行为,树立企业的形象,实现企业的正常运营,促进企业的长远发展具有重大的作用。 企业建立完善管理制度的主要目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规章制度首先是应用于标准化管理

制度可以规范员工的行为,规范企业管理,实现制度面前人人平等。企业如果建立了全面、完善的规章制度,公司内部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可以得到广泛调动,企业的各项工作就能够顺利开展,工作效率就会极大提高,企业的总体效益就会不断得到提高,企业的战略方针目标就能得到顺利实现。

2、完善的规章制度可以得到合作者和社会的广泛信任,更易赢得商业机会和发展机会。

3、企业规章制度具有法律的补充作用

企业的规章制度不仅是公司规范化、制度化管理的基础和重要手段,同时也是预防和解决劳动争议和合作纠纷的重要依据。由于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管理的有关事项一般缺乏十分详尽的规定,事实上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在管理中可以起到类似于法律的效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有关争议案件的依据。因而企业合法完善的规章制度起到了补充法律规定的作用,有利于保护企业的正常运行和发展。

4、规章制度还有一个很重要的作用,就是政策应对

企业在发展过程中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法律法规的指导和管理,受到现行政策的约束和支持。比如项目基金的申报,在发改委要求的项目基金的申报材料中,有一项就是公司政策及管理制度,必须有着非常完善的企业规章制度才可能申请到国家的项目基金支持。同理,许多项目竞标也都需企业提供本公司的规章制度,并将其作为考核企业是否合格的标准之一。

因此,建立健全行之有效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是竞争的需要,也是道山集团自身发展的需要。完备而有效的管理规章制度是建立现代化公司的前提和必要条件,是挖掘公司的潜力、发挥公司的效能、激发员工工作积极性、增强公司凝聚力、树立公司良好形象、全面强化竞争力的根本保证。

第6篇:食品常规检验管理制度 1 目的

规范化验室各项管理,确保检验数据准确。

2 范围

适用于本公司化验室的管理。

3 职责

3.1 质量管理部负责本规定的编制、修订,行政人力资源部负责本文件的发放。

3.2 化验室负责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实施管理。

4 化验室管理制度

4.1 检验员经过培训考核合格、经行政人力资源部资格认可后方可上岗。

4.2 人员分工明确,制度上墙。

4.3 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认真履行检化验职责。

4.4 严格按《化验室作业指导书》操作,化验准确及时,发现问题及时上报。

4.5 爱护仪器,爱惜试剂;正确使用仪器、试剂;仪器、试剂分类摆放且整齐、合理;对仪器、试剂的贮存和使用进行登记;危险试剂由专人管理,必要时实行双人双锁制;毁坏的仪器及时记录或标识,能维修的及时维修,人为损坏的仪器、器具照价赔偿。

4.6 精密仪器、贵重仪器放在固定的操作台上,不任意挪动、拆卸。

4.7 使用过的仪器、试剂及时清洗或清理干净。

4.8 废液、废物、破损仪器及时、合理处理,严禁乱倒、乱扔、乱放。

4.9 做好化验室的防火、防盗等安全工作,仪器、试剂用完后及时归位,水电开关用完及时关闭。

4.10 保持化验室整洁、卫生、安静,不在化验室内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会客、闲聊、打闹等),不摆放无关物品。

4.11 无关人员不得随意进入化验室。

5 微生物检验注意事项

5.1 工作人员进入无菌室后,在检验没有完成前不随便出入无菌室。

5.2 检验人员工作期间应穿戴经消毒的工作服、帽、鞋、口罩等,用后消毒备用。

5.3 微生物室内禁止饮食、吸烟及用嘴湿润铅笔和标签等物或以手指或它物与面部接触。

5.4 操作危险材料,勿谈话或思考其它问题。

5.5 接种环、接种针用前用后置火焰中灼烧。

5.6 含有培养物的试管不得平放桌面。

5.7 吸管插入试管中时,要轻放到底。

5.8 平皿翻放,即皿底在上,皿盖在下。

5.9 金属器皿用毕消毒后擦干。

5.10 使用药品试剂、染色剂、镜油、试镜纸等应节约。

5.11 所用各种试剂、染色剂、培养物等均应标记清晰。

5.12 易燃品远离火源,不可将酒精灯倾斜向另一酒精灯引火。

5.13 沾有微生物的器皿及废弃物置于指定地点,消毒后再洗涤。

5.14 工作完毕后用消毒水洗手,然后用清水洗手。

6 试剂管理规定

6.1 试剂的标识、分类及领用

6.1.1 试剂应标识名称、浓度、配制人、配制日期,有有效期规定的应标识有效期;原包装试剂

应保护好原附标签或商标;分装试剂应贴有标签并注意保护。

6.1.2 试剂应按化学性质分类存放。

6.1.3 试剂的领用应由领用人向试剂保管人填写领用记录,领用记录包括:领用人、领用日期、 领用数量、用途、发放人等内容。

6.2 试剂贮存

6.2.1 易燃试剂的存放:如乙醚、乙醇等,放在阴凉通风的地方,理想的存放温度应为-4℃~+4℃,最高室温不超过30℃,同其它可燃物和易发生火花的器物隔离放置。

6.2.2 氧化剂的存放:如高锰酸钾、双氧水等,氧化剂本身不能燃烧,受到高温和其它化学药品

作用时, 能促使燃烧剧烈,氧化剂不可与易爆、易燃物等混合贮存。

6.2.3 剧毒物质的存放:如氰化物、三氧化二砷,这类药品由专人保管,最好双人双锁制,存放

在阴凉干燥处,领用后登记。

6.2.4 强腐蚀剂:如浓硫酸、浓硝酸、浓盐酸、冰醋酸、氢氧化钠等,这类药品本身(或挥发出

的气体)对人体的皮肤、粘膜、眼睛、呼吸道以及对一些金属有强烈的腐蚀作用,这些药品选用耐腐蚀性的材料制成料架,存放在阴凉通风处,与其它药品隔离放置。

6.2.5 其它药品的存放:可按酸、碱、盐分类存放于阴凉通风处,化验室合理的排列方法以化验项目所用成套药品为一组排列,共用药品排列在另一个地方,理想的贮存温度在30℃以下。

6.3 试剂的使用安全

6.3.1 防火用电安全:化验室内配有防火器材,检验员应熟悉各种防火器材的使用方法及灭火对象,化验室内所有电器设备绝缘良好,一切用电装置使用三相插头、插座,最好安装触电保安器,仪器妥善接地。

6.3.2 实验过程安全:化验所用仪器、试剂放置有序,实验台面及时整理,周围不留破碎或缺口的玻璃仪器,固体废弃物及有毒、有腐蚀性的废液倒在废液缸中并及时处理,盛放试剂的瓶子和仪器用完后存放好。药品洒出时用碳酸氢钠中和洒出的酸,用硼酸中和洒出的碱,操作挥发性的化学药品时使用通风橱,稀释浓硫酸时将浓硫酸沿器壁慢慢地注入水里,并不断搅动,使产生的热量迅速扩散,不可把水倒入浓硫酸里。

6.4 废弃物排放

6.4.1 处理少量的酸或碱可慢慢注入水流,并用大量水冲入下水道。

6.4.2 少量废溶剂放在指定的容器中以待处理,大量废液的处理可以查阅有关手册。

6.4.3 固体干燥的废弃药品,放在废物桶中,强氧化剂和强还原剂不能将它们和有机化学药品放在一起。

第7篇:物业奖惩制度管理制度

第一条 奖励的条件、形式及程序

1、员工表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公司将给予奖励: 1)改进公司经营管理、提高企业效益方面有重大贡献的; 2)能保质保量完成领导交办的重大或特殊任务,在提高服务质量方面有显着成绩的; 3)在技术改进或提出合理化建议上取得重大成果或使公司在经营管理中取得显着效益的; 4)为公司节约资金和能源有重大贡献的; 5)制止或挽救事故有功,使公司和业主及住户利益免受损失的; 6)检举、揭发损害公司利益或违规行为,抵制歪风邪气,事迹突出的; 7)见义勇为,维护员工生命和公司财产安全,避免重大损失有功绩者。 8)做好人好事并得到了业户口头或书面表扬、称赞者。 9)在集团内部及公司外部报刊杂志上发表稿件者。

2、奖励形式: 1)口头或通报表扬 2)发给一次性奖金 3)通令嘉奖 4)授予荣誉称号 5)晋升

3、奖励程序

凡符合奖励条件者,由所在部门经理将事迹书面报告和《员工奖惩表》送行政人事部审核后,呈报执行总经理签署意见,由行政人事部执行。

第二条 处罚的种类以及形式

作为提高员工素质,加强内部管理,对员工过失按轻微过失、中度过失、严重过失三类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适当的处罚。

第一条 轻微过失

1、 上班时间不按规定着装或不佩戴工牌者。

2、 无故迟到、早退或未经部门经理批准私自倒班者。

3、 无故离岗十分钟以内者。

4、 工作或服务态度不佳;怠慢业主(用户)或在与其打招呼时置之不理者。

5、 不按规定使用对讲机及用语者。

6、 安全管理人员非上班时间穿制服外出管辖区者。

7、 不遵守交接班制度,以及未做好交接班记录者。

8、 未经批准擅自将公司物品借给他人使用者。

9、 不按部门工作规程要求工作;

10、 没有遵守各部门订立的岗位职责;

11、 拖延执行上级命令的;

12、 托他人考勤(打卡)或代人考勤(打卡)。

第二条 中度过失

1、轻度过失3次以及3次以上者;

2、无故迟到、早退当月累计达3次以上者;

2、旷工一天以上的;

3、在值班时擅自离岗、睡岗或违反操作;

4、不爱惜公司财产者;

5、没有尽职及时报告事故的;

6、服务态度差受到有效投诉的;

7、当班时喝酒或酒后上岗者;

8、未经公司同意接受供应商或客户的馈赠查实者;

9、在考勤记录、统计、病假、报销等有欺骗行为;

10、未经公司授权自行配置或出借公司各类钥匙、重要财物及其他违纪行为者;

11、对用户(客户)使用亵渎性或辱骂性语言影响恶劣者;

12、其他有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情节较严重的。

第三条 严重过失

1、中度过失3次及3次以上者;

2、年累计旷工达6天以上的或连续旷工3天以上的;

2、挪用或偷窃公司财产、同事财物,查证属实的;

3、在单位或宿舍内打架斗殴的;

4、对各级管理人员或同事恐吓威胁的;

5、虚报伪造各种发票冒领费用的;

6、煽动他人怠工罢工;组织、参与集体上访的;

7、对外宣传有损公司形象的内容或制造谣言,给公司形象造成损害的;

8、、不服从公司安排或调动工作者;

9、严重失职对公司造成损失贰仟元以上者、给公司经济或声誉带来严重损失的;

10、有意泄露公司商业技术秘密的;

11、确认与公司业务竞争对手有联络,给公司带来损失(或潜在影响)的;

12、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13、亏空公款者;

14、袭击其他职员、主管同事或客人,扰乱正常工作秩序的;

15、在工作中使用毒品、酗酒或赌博;

16、伪造公司文件的;

17、故意参与危害公司或其他职员的活动;

18、故意破坏公司设施、设备,工具情节严重者;

19、伪造个人人事资料者; 20、未经公司事先书面同意为另一家公司工作的;

21、从公司领取薪酬、报酬,或报销方面造假或协助他人造假 者;

22、考核连续两年不合格者;

23、贪污(如收款但不出具发票的)受贿、盗窃、赌博、营私舞弊、私设小金库等行为;

24、玩忽职守,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违章指挥或隐瞒工作过失造成事故或损失的;

25、服务态度差,对客户投诉屡教不改或损害客户利益;

26、其他有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情节特别严重的;

27、触犯国家法律及法规,被刑事拘留或受到更严重惩罚。

2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过失处罚

过失处罚分为口头警告、书面警告、通报批评、解除劳动合同。

1、发生“轻微过失”者,将给予口头警告,并可扣款5-20元;“轻微过失”重犯者,将给予书面警告,书写改正保证书,并扣款20-100元;同一过失屡犯者,予以通报批评、降职降级或调换岗位,并扣款100-300元。

2、发生“中度过失”者,将给予书面警告,书写改正保证书,并扣款20-100元;“中度过失”重犯者,予以通报批评、降职降级或调换岗位,并扣款100-300元。

3、发生“严重过失”者,予以通报批评、降职降级或调换岗位,并扣款100-1000元;重犯者及严重违纪违法者,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追究对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递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4、一年内受到两次通报批评处分时,将被解除劳动合同

5、凡发生以上过失而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一律不作任何经济补偿。

6、以上提及的过失内容非尽完备,员工如有过失行为,而未列入以上各类过失中,公司有权决定过失类别,并做出相应的处理。经公司研究后增补的条款,将自动成为员工行为规则的一部分。

第五条 处罚决定的签收

过失处罚由部门根据过失的事实表现填写《员工违纪处罚审批表》,《员工违纪处罚审批表》由失职的员工签字,一式两份,一份交由失职员工保管,一份由各部门每月上报工资单同时报公司办公室存档。

第8篇:安全考核及奖惩制度制度

第1条 在安全生产中贯彻重奖重罚的原则,对在安全生产中作出显著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应给予重奖;对在工作中严重失职,违章作业,违章指挥造成事故者,应给予重罚。

第2条 公司每半年应对安全生产责任制执行情况及实现安全目标情况进行总结评比一次。奖励在安全生产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3条 采取项目部推荐、安全处审查、报公司领导审批的程序,对安全生产先进个人和抢险有功人员给予奖励表彰。

第4条 人身事故性质分类: 人身死亡。

重伤: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合计8000元以上,或造成功能性后遗症。 轻伤:医疗费用在1000元至8000元之间。 小伤:医疗费用在1000元以下的。 第5条 设备事故性质分类。 重大设备事故或损失8000元以上。 主要设备事故或损失2000元以上。 重大设备未遂事故。 主要设备未遂事故。

次要设备事故或损失1000元以上。 第6条 对事故实行罚款:

凡发生死亡(非意外),处罚项目部20000元,另处罚项目经理1000元。

凡发生重伤、重大火灾、重大设备事故,处罚项目部2000元,另处罚项目经理500元;二人次的按第一条处罚。

发生轻伤要及时报告安全处,隐瞒不报的罚款项目部200元/次。安全员50元/次,发生轻伤三人次(含三人次)以上的,加倍罚款。

发生主要设备事故或损失2000元以上,每次处罚相关的项目部1000元;发生次要设备事故三起(含三起)以上的,加倍罚款。

发生重大设备未遂事故的,处罚相关项目部1500元。 发生主要设备未遂事故的,处罚相关项目部500元。

发生次要设备事故或损失1000元以上,每次处罚相关项目部300元;发生次要设备事故三起(含三起)以上的,加倍罚款。

第7条 进场前项目部安全措施、安全教育及考核办法:

1、安装人员必须100%通过“户藉证”、“计生证”、“身份证”及“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审核。审核不合格处罚款100元/人、次;

2、所有参加施工的人员必须100%参加公司级安全教育培训经考试合格和队列训练后才可签订劳动合同,然后方可前往项目部参加项目部级和班级级安全教育培训。未参加公司级安全教育培训的处罚款100元/人、次;未参加项目部级和班组级安全教育培训的处罚款50元/人、次;

3、经三级安全教育培训后与施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应达100%,未与施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处罚款500元/人、次;

3、项目工程施工前项目部必须编写《安全管理组织措施》,报公司安全处审核批准,未编写《安全管理组织措施》的处罚款500元/项目;

4、安装设备安全检查:扒杆(主杆、动杆)、电焊机、配电箱、卷扬机、钢丝绳、叉车、气割设备等,漏项或不合格的处罚款200元/项;

5、工作服、安全帽、安全带、安全网、安全绳、防坠器、自锁器、安全拉绳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不合格的除重新购置外,并罚款500元/件、次;

6、为安装人员办理参加团体意外险和医疗补助险达100%。未办理的处罚款50元/人、次。

第86条 现场安全措施、安全管理的考核办法:

1、现场必须至少配备一名安全员和每班组配备一名安全监护员,负责日常的安全生产工作。未配备或少配备的处罚款500元/人、次;;

2、“五牌一图”、安全标语或口号、安全警示标志、彩旗和安全警戒线是否按规定配齐并悬挂在显眼的地方。未悬挂或缺少的处罚款1000元;

3、现场各种安装设备是否按标准进行安装就位,未按标准进行安装的处罚款300元/项;

4、起重设备、电焊设备、气焊设备、叉车和吊车是否按规定要求做好班前、班后设备检查并做好交接班记录。未进行检查、或未进行交接班、或记录不全的处罚款100元/项、次;

5、现场必须按规定配备足够的消防器材,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每天进行防火检查。未按规定配备及定时检查的处罚款100元/项;

6、每周三召开全体施工人员安全会议一次并做好记录(要有参加会议人员签到和会议主要内容),未召开的或未记录的处罚款200元/次;无故缺席会议的处罚款20元/人、次;

7、现场未按要求设置好水平或垂直安全绳的、或设置不足的造成高处作业人员无法正确系挂安全带或自锁器的,处罚款500元/处;

8、现场配备的安全设备设施不足,造成施工人员无法佩戴和使用安全设备设施(安全帽、安全带、安全网、安全绳、防坠器、自锁器、安全绳和锁扣等等)的,处罚款500元/人、次;

9、施工人员不佩戴和使用安全设备设施的,处罚款50元/人、次;

10、高处作业人员在临边行走前和作业前安全带不系挂的,处罚款200元/人、次;

11、安全带系挂不正确(低挂高用或系挂在不牢固处)的,处罚款30元/人、次;

12、特种作业人员(电焊工、起重工、电工、叉车工等)必须持证上岗,无证上岗的,处罚款50元/人、次;

13、现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以《整改通知书》中重大安全隐患数为依据)的,处罚款200元/条;

14、现场存在一般安全隐患(以《整改通知书》中一般安全隐患数为依据)的,处罚款50元/条;

15、隐患整改率达100%(以《整改通知书》中重大安全隐患数为依据),在限定的期限内未能及时整改的处罚款300元/条;

16、发生安全事故后必须及时报告,并按“四不放过”处理,写出《整改调查报告书》及时报回公司安全处。隐瞒不报或超时报告的处罚款300元/次;

17、严禁从高处往地面乱扔工具、废钢材、杂物;发现违章处罚款100元/人次;

18、违反规定吸烟的,处罚款100元/人次;

19、除尘器空升试验时,严禁任何人进入保温箱、除尘器内部。违者处罚款200元/次。 20、现场存在不文明行为,如随地大小便、偷盗等,处罚款500元/人、次; 第8条 文明生产的考核办法:

1、安装人员及管理人员在施工现场一律穿龙净标志工作服,施工人员一律排队上下班,列队上下班主要由安全员负责(列队上下班照片每周2张须于每周四前报公司安全处)。公司不定期前往工地进行突击性检查。不统一着装,处罚款50元/人、次;未提供相片处罚款100元/张;未按规定排队上下班处罚款300元/次;无故缺席参加的处罚款20元/人、次;

2、严禁嫖娼、睹博、打架斗殴、酒后上岗、酗酒闹事。违者处罚款500元/人、次;

3、队长擅离岗位,致使施工现场无人管理的,处罚款2000元/人、次;

4、住宿点和食堂整洁卫生,饮饲人员身体健康,无健康体检证明的处罚款100元/人、次。

第9篇:1. 目的 进出口业务内部审计制度

为健全公司进出口业务内部监督、检查机制,适应公司进出口业务内部审计工作需要,保证公司财产的安全和经济活动的合法性、真实性、效益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部审计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2. 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一般贸易进出口业务的内部审计工作。 3. 内容与要求 3.1. 制度建立

公司应建立健全进出口业务管理制度,包括销售管理、采购管理、财务管理、仓储管理、单证管理、外汇收付及核销管理、出口退税管理等制度。 3.2.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3.2.1. 公司设立审计部,负责进出口业务内部审计工作。

3.2.2. 配备符合要求的内部审计人员,适应进出口业务内部审计工作顺利开展的需要。

3.2.3. 审计人员应做到:

(一)遵守海关法规,依法实施审计; (二)独立进行审计活动,做到客观公正;

(三)认真负责,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检查取证,防止主观臆断; (四)严守审计纪律,不得泄露审计工作所涉及的机密。 3.3. 内部审计机构的职责

3.3.1. 审计部或者聘请第三方审计机构每年至少对公司进出口业务安排审计一次,并建立审计档案。

3.3.2. 进出口业务审计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公司一般贸易进出口业务是否按照进出口商品规范申报目录要求进行申报、涉及知识产权、特权使用费等是否按照规定委托申报;对是否持续符合海关认证企业标准进行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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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进口业务审计包括:签订进口合同、数量、单价、收到全套单据后委托办理清关、提货、到银行付款等资料。出口业务审计包括:报价、订货、合同、数量、单价、付款方式、包装、委托通关手续、结汇等。

(三) 会计核算方面:是否建立会计工作岗位责任制;配备进出口业务会计从业人员;会计岗位是否分工明确且相互监督制约;会计账簿、单证资料是否按法定年限完整保存;会计核算、编制、报送等是否符合会计法、会计准则的规定;会计记录、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记录和反映进出口活动的有关情况。

(四) 仓储管理方面:是否建有完善的仓储管理制度,比如在货物关键交接环节有签名等;是否执行门禁制度等。

(五) 信息系统方面审计:是否具备真实、准确、完整记录进出口业务活动的信息系统;数据是否及时、准确、完整录入且按期限完整保存;数据是否完整可查。 3.4. 审计工作程序

(一)编制审计工作计划。审计部应根据公司的要求和具体情况,确定审计重点,编制审计的工作计划,工作计划经总经理批准后实施。

(二) 确定审计对象和制订计划。审计部根据批准的审计工作计划,结合具体情况,确定审计对象,以及具体审计的目的、时间、范围、内容、要求等事项。

(三)发出审计通知书。审计人员应于审计项目开始3 日前,向被审部门发出审计通知书,将审计目的、时间、项目等事项通知被审计部门。

(四)对被审部门进行审计。由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审计人员开展审计。

(五)出具审计报告。审计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内容包括审计范围、内容和发现的问题、审计结论、处理意见和建议等。

(六)建档与保存。项目审计结束后,审计部应按照审计档案管理的规定,做好审计资料的整理和归档工作。 3.5. 审计发现问题整改

对进出口业务审计中所发现的问题,要求问题所属部门限期完成整改,主要内容应包括:问题整改方案、问题整改负责人、问题整改完成时间、问题整改具

2 体方法措施目标等;若涉及海关要求改进事项的具体改进实施等内容,由公司负责海关事务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 4. 违反进出口业务责任追究 4.1. 违反本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审部门和个人将进行责任追究,由公司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 假借海关名义牟利,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委托人索要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虚假报销私揽其他公司货物报关。

(二) 向海关工作人员、执法人员行贿,参与伪报、瞒报、夹藏等走私违法活动。

(三) 拒绝提供账簿、会计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审计检查的。

(四) 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 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的。 4.2. 处罚的种类

(一) 警告、通报批评,视情节轻重作相应经济处罚;

(二) 调职、降职、撤职,降级降薪;

(三) 报关业务活动中违反相关海关法律法规,对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恶劣影响的,解除劳动关系,并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5. 附则 5.1. 5.2.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制度如与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5.3.

本制度由公司审计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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