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资格的行政复议论文

2022-04-24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职业资格认证是对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基本要求。职业资格认证制度是按照国家制定的职业技能标准或任职资格条件,通过政府认定的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的技能水平或职业资格进行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评价和鉴定,对合格者授予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制度。下面小编整理了一些《申请人资格的行政复议论文 (精选3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申请人资格的行政复议论文 篇1:

区别中止和终止

复议中止是复议案件的临时停止,条件成熟后再恢复审查,而复议终止则是案件的终结,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

海关在审查复议案件过程中会遇到一些特殊情况,使案件暂时或者无法继续审查下去,这时就要采取暂时中止或者终结案件的措施。复议中止和终止都是有条件的。

复议中止是临时停止复议案件的审查,待一定条件成熟时再恢复审查;而复议终止则是复议案件的终结,与作出复议决定的效力是一样的。

海关复议中止的情形

■ 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海关复议案件很多都是自然人提出申请,如旅客对海关没收其走私外币、对超量携带自用合理数量物品的处理、对邮寄物品予以退运的处理等等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这些都是自然人的行为。在复议期间,如果作为自然人的生命终结,那么以这个自然人名义提起的行政复议也就无法继续下去。但是,行政复议并未终结,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法律规定他(她)的近亲属可以以所谓继承的方式继续参加行政复议。这里的近亲属的范围包括:申请人的父母、成年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这个范围是根据我国民法上继承原则确定的,他们是与申请人最亲近的人,可以代表他(她)从事一些维护自身权益的事情。因此,当申请人的上述近亲属还没有明确是否要继续参加行政复议时,海关的复议案件不能终结,要等这些人表态是否代替申请人参加复议。

■ 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这里所讲的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并不是说申请人身体上的外部障碍导致其不能参加复议,而是申请人由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变成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通俗地说就是申请人由一个健全人变成了精神病人,此时,他(她)不能继续完成参加行政复议的一切事务,需要别人来代替他(她)完成。根据我国民法规定,有一些人虽然有民事行为能力,但是由于突如其来的变化,成为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谓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这些人可以进行与他(她)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所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这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如何确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呢?首先要由他们的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其次这些人必须是精神病人,再次需要经人民法院特别程序作出宣告。作为海关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其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我们理解应当是申请人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变成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部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谓部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要看他(她)的精神状态能否达到继续参加行政复议的要求。对于这些人不能一概不允许其继续参加复议,也不能放任其无条件地参加复议,而是根据他们的病情是否严重、是否在发作期、是否足以影响复议进程、是否不能充分表达其复议意愿等综合因素来判断。申请人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能是突发的,在其家人处理其病情过程中,不可能有精力再考虑如何继续复议的问题。因此,要等待其监护人决定是否代理其继续复议,在等待过程中,复议案件就要中止审理。

■ 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终止,也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消灭,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和法律上的人格,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状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终止一般有以下几个原因:一是依法被撤销;二是自行解散;三是依法宣告破产;四是其他原因。在上述原因发生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主体资格并不立即消灭,只有经过清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体资格才归于消灭。清算是清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了结其作为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从而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终消灭的程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虽然消灭了,但是其所拥有的权利和义务不能消灭,自然有它的承受者,比如要承受其债权、受益权、担保权、纳税义务、连带责任等等。在没有最终确定由谁来承受上述权利义务时,有关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复议行为就要中止。

■ 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出具下落不明证明的单位可以是下落不明的公民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居委会或者派出所。出具证明的内容包括: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的时间等。海关复议的期限是60天,最长可以延长到90天,在复议期间如果申请人杳无音信,复议将无法进行下去,这时就要中止复议。因此,复议期间海关复议机构应当随时与申请人一方保持联系,如果失去联系,就要从法律上确认其是否下落不明。认定下落不明不是凭空想象的,也不是因为复议机构找不到申请人就认定其下落不明,而是要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含义,正确理解下落不明的意思。同样,在法律意义上,下落不明满两年的,就可以被宣告失踪。宣告失踪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对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的人宣告为失踪人的制度。为消除因自然人长期下落不明所造成的不利影响,法律通过设立宣告失踪制度,通过宣告下落不明人为失踪人,并为其设立财产代管人,由代管人管理失踪人财产,以保护失踪人与相对人的财产权益。它是一种不确定的自然事实状态的法律确认,目的在于结束失踪人财产关系得不到确定状态,保护失踪人的利益,兼及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在海关复议期间只要申请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复议都要中止,等待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申请人出现以后再恢复复议。

■ 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不可抗力从法律上来讲是指人力所不能预见、不能抗拒的情形。包括两类,一是自然灾害,包括水灾、火灾、地震等等;另一类是政治事件,如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等。这里不仅是不能抗拒,同时也应当是不能预见,如果能够预见,则不能成为免除责任的理由。在不可抗力的情形下,只要条件允许,应当立即通知复议机构,并应尽最大努力尽量减轻不可抗力事件所造成的影响。如这次四川汶川地震,由于通信暂时中断,不能立即与外界取得联系,应当允许在事态稳定后再通知复议机构,不能强行要求申请人做一些不切实际的事。

■ 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海关复议遇到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是否合法等问题时,一方面要根据现有法律法规作出判断,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向有关机关请示予以确认。如对于海关查处违禁品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判别是否属于违禁品时,海关往往需要根据有关主管部门的认定来判断,这些认定是否明确、效力如何、认定程序是否合法等等,申请人会在复议期间弄清楚。海关请示有权认定部门对该物品进行认定需要一个时间过程,复议案件必须中止。

■ 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如海关复议一起走私案件,该申请人走私行为与另一起走私罪案件的当事人有牵连,而另一案件正在法院审理中,还未进行判决。因此,海关复议的该走私案件在确定违法性质上就要等待另一起案件最终的判决结果,在此期间,复议案件中止审理。

■ 申请人依照《海关行政复议办法》有关规定,提出对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申请,有权处理的海关、行政机关正在依法处理期间的。

按照海关审查复议的规定,如果申请人在对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复议之后,还对海关作出的这个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有意见和看法,也可以同时提出对这个“依据”的审查申请。海关接受对该“依据”的审查申请之后就要采取措施抓紧对该“依据”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审查,审查需要一定时间和过程,在此期间,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暂时中止。

海关复议终止的情形

■ 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海关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根据《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的规定,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复议申请的,经海关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复议申请一经撤回,表明该复议案件不需要再行审理,需要有一个程序终结案件,海关此时应以《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的形式终止该复议案件。

■ 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这与复议中止相对应,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放弃权利,就要以中止的方式等待其参加复议,反之如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权利,则该复议即以终止结案。

■ 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有些权利义务承受人由于受该企业债权债务等压力影响,不愿意再抽精力继续复议,可能会选择放弃复议的做法,此时复议终止。

■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并且经海关复议机构准许的。

和解是复议双方当事人在复议过程中自愿选择的一种结束复议程序的方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和解达成协议,此时复议终止。

■ 申请人对海关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复议后,因申请人同一违法涉嫌犯罪,该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拘留的,或者申请人对海关扣留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复议后,因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该扣留财产的行为变更为扣押的。

简单说,就是虽然申请人对海关开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了,在复议中海关发现申请人的这些行为实际上涉嫌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从而改变了原来的行政强制措施,此时,复议案件终止。

■ 依照行政复议中止的前3项内容中止复议的,即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如果满60日复议中止的原因还没有消除,此时由复议中止改为复议终止。

■ 申请人以传真、电子邮件形式递交复议申请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有关材料的原件的。

海关复议要求申请人可以在复议申请之初递交传真件和电子邮件,但是条件成熟了就要将原件补充给复议机构,如果没有特殊原因,在规定期限内不补交,海关可以终止复议案件。

作者:马 军

申请人资格的行政复议论文 篇2:

论我国高校辅导员职业资格认证

职业资格认证是对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基本要求。职业资格认证制度是按照国家制定的职业技能标准或任职资格条件,通过政府认定的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的技能水平或职业资格进行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评价和鉴定,对合格者授予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制度。高校辅导员的职业资格认证,是对从事高校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人员所必备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基本要求,是对高校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资格的一种认定方式,是国家对从事高校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人员的准入控制,是从事高校学生思想教育工作应具备的前提条件。

一 高校辅导员职业资格认证的必要性

实行高校辅导员职业资格认证是当今社会职业资格准入的先决条件,是确保建立高素质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队伍的需要,是开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新局面的需要,更是以生为本,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需要。

(一)是当今社会职业资格准入的先决条件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细,从而导致专业职务种类迅速增加。为了适应职业发展的要求,确保专业职务由具有高水平的专业人员担任,由此产生了职业准入制度,即职业资格认证制度。职业资格认证的本质是一种以职业技能为着眼点的职业准入制度,是获得担任所从事职业的专业职务的资格。任何专业职务,如果没有基本的准入制度,就不会形成良好的职业发展前景,就无法衡量职业的专业技术含量,就不会建立与获得专业职务所付出相适应的、预期回报的职业制度。只有在承认获得专业职务时有所为与无所为的差别,才会对建立相应的良好的职业环境有所裨益。

(二)是建立高素质思想教育工作队伍的需要

学生辅导员是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骨干力量。高校辅导员的工作对象是具有较高文化水平的大学生,因此,对从事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人员的文化素质、专业技能和职业道德要求较高。实施高校辅导员职业资格认证制度,无疑对加强辅导员队伍建设,推动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发展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长期以来,由于我国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和其他技术领域一样,缺乏职业资格认证体系,对辅导员的素质要求没有一个可以衡量的标准。高校辅导员都是由各院系或各高校主管部门安置,这种安置带有很大的随意性和明显的非理性性质,因为他们不是从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自身发展角度考虑。辅导员的来源主要是学校毕业生,不能胜任其他岗位的工作人员或在外聘请的一些兼职工作人员等,形成了辅导员素质参差不齐、整体素质相对较低的现象,这种情况在一些地方院校尤为突出。加之目前辅导员流动的渠道不畅通,其结果是社会对辅导员的认识普遍较低,进而导致无法吸引优秀人才到辅导员队伍中来,严重影响了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质量。因此,要提高高校辅导员的综合素质,适应当今社会对大学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发展要求,适应新时期辅导员队伍建设工作的需要,实行职业资格认证制度势在必行。在实行职业资格认证制度之后,只有获得职业资格的人员才能从事高校辅导员工作,使所有的权力干涉和非理性的人事调配现象消失,从源头上净化高校辅导员队伍。因此,实行高校辅导员资格认证制度是建立高素质辅导员工作队伍的法律保证。

(三)是提高高校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水平的需要

高校大学生基本上都已在18岁以上,他们各项生理机能和功能都已发育到成年水平,这使得很多大学生产生了独立自主的心理,但由于他们涉世不深,缺乏分辨是非的能力,往往不能理性地解决生活中的各种问题,加之他们思想活跃、道德文化水平较高,他们对思想政治教育要求的期望值也越来越高,这些使得大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更加复杂和更有难度,这需要高校辅导员具有精良的业务能力。在这种形势下,只有职业化、专业化的人才逐渐进入到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队伍中来,高校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水平才会新举措、新局面、新成绩。实行高校辅导员职业资格制度以后,对于求职者来说,思想政治教育专业知识将成为他们的敲门砖,他们必须通过勤学苦练、反复实践,用职业要求塑造自己的专业素质,培养自己的专业能力,以获得在职业道德、技能等方面的较高修养,使自己成为具备专业化素质的高校辅导员后备人才。在取得职业资格并获得聘用后,他们高尚的道德情操和娴熟的职业技能将会有助于高校政治思想教育工作质量的提高。对于在岗的高校辅导员来说,也会造成一种无形的压力,只有靠优异的工作成绩才能守住现有的工作岗位。否则,许多已经取得职业资格的高校辅导员后备人才就会取代他们的位置。在这种竞争面前,每个人都必须不断充实自己,千方百计提高工作实效。职业资格制度将形成一股巨大的力量,把不称职者淘汰出局,使优秀人才脱颖而出,保证高校辅导员人力资源持续优化,推动高校思想政治教育水平向前发展。

(四)是坚持以生为本,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需要

党的十七大报告强调改善民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方面。具体到高校学生工作而言,最大的民生问题就是学生的发展问题。在学生工作中,要坚持以生为本的办学理念,始终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学生的根本利益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高校辅导员工作在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第一线,他们了解每一个学生,尊重每一个学生,关爱每一个学生,教好每一个学生,学习每一个学生,依靠每一个学生,服务每一个学生。他们是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学生的根本利益的主力军和排头兵,他们在促进学生全面发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实行高校辅导员资格认证制度,对于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学生的根本利益具有重要意义,是学校坚持以生为本,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需要。

二 高校辅导员职业资格认证方法

学历认证、考试认证、培训认证相结合的资格认证体系比较符合我国高校辅导员工作队伍建设的实际情况。学历是学习经历的证明,是从业者在学校受教育程度的标志。职业技能考试是考核从业者的重点基本理论知识和工作中实际操作能力,包括在专业理论上所达到的程度,它真实而准确地反映证书持有者的理论与实际水平。培训则是对在职人员的继续教育,使他们能胜任目前的工作。

(一)学历认证

学历认证应当成为高校辅导员资格认证的主要方法。由于思想政治教育专业是一个比较老的专业,作为一门高等专业教育已经有几十年的历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我国在师范院校普遍设置了这个专业。因此,学历教育具有以下优点:第一,教育的系统性。思想政治教育专业很注重理论性的教育,这样使未来的辅导员对政治思想工作有了一个整体的认识,使他们在还没有真正接触到政治思想工作之前,就已经对政治思想工作的理论、方式、方法、原则等有了系统的了解,有利于他们未来尽快熟悉政治思想工作;第二,较强的专业性。辅导员的工作重心是学生工作,要在与学生的交往、相处中不断摸索经验,努力尽到管理者和服务者的双重责任。因此,需

要未来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者具有较强的领导能力、组织协调能力、沟通能力、人际关系管理能力,不断创新的能力、规范行为的能力、驾驭危机的能力等等。所以,在接受学历教育时,学校都会培养学生过硬的思想政治素质、良好的职业道德素质、丰富的理论知识以及有效解决学生成长过程中遇到的各种实际问题的操作能力,并且把这些能力的培养贯穿于学习始终,使这些学生在还没有走出校门的时候,已经完全具备担任高校辅导员工作的能力;第三,可发展性。我们都知道,受过专门训练的人,在专业发展上有很大的潜力。因为他们受过系统的教育,在实践过程中,会发现工作中的不足,努力加以改进,从而促进高校大学生思想政治工作向更深的层次发展。因此,学历认证应当成为高校辅导员认证的主要方法,毕业于思想政治教育专业的大学毕业生,直接获得职业资格证书,使他们成为未来高校辅导员的主力军。

(二)考试认证

高校辅导员职业资格考试是取得职业资格的另一个主要方式。由于大学是由不同院系、不同专业所组成的。因此,辅导员队伍应该由多种类型或专业的人才组成,仅有思想政治教育专业毕业的辅导员不利于优化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队伍。这就需要有一个合法途径让其他方面的专业人才进入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队伍,考试应当是非思想政治教育专业毕业人员进入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队伍的唯一途径,只有这样,才能确保进入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队伍的人员素质。要获得高校辅导员专业资格认证,必须完成一定的专业课程学习,通过规定的考试程序,合格者授予相应的资格。

(三)培训认证

培训认证主要针对的是在职辅导员人员,这是由我国高校辅导员队伍的现状所决定的。在现有的高校职辅导员中,真正思想政治教育专业毕业生所占的比例很小,如果完全用学历认证或考试认证,不符合高校辅导员队伍建设的实际情况。因此,对现有的高校辅导员工作人员的认证应当采取培训的方法,达到职业资格认证的基本要求,使他们能够胜任目前岗位,继续从事辅导员工作。不是思想政治教育专业毕业的在岗人员要想获得职业资格,必须接受专业知识继续教育。在培训认证过程中,要力求教育层次、形式的多样化,将岗前、在岗、岗后的教育、培训和考核同职业资格认证有机结合起来,在高校辅导员队伍中营造一个良好的学习气氛,提升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使他们达到资格认证标准要求的能力。

三 高校辅导员职业资格认证实施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实行高校辅导员职业资格认证制度,一定要从我国国情出发,从多方面创设条件确保这项制度的顺利实施,笔者认为,以下几方面不可忽视。

(一)完善立法,健全制度

专业职务资格获得方式的法定化,是专业职务准入制度的必备要素。实施高校辅导员资格认证制度需要法律保障。法律法规对于高校辅导员职业资格认证的建立与实施,是极其重要的,制订有关高校辅导员职业资格鉴定的法律法规,是建立高校辅导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基础。如果资格认证制度没有法律依据或者缺乏完整的法律法规,那么即使建立资格认证制度,也是难以实施、发展的。综观其他行业的专业资格认证制度,其所以能够有效地实施,与一套比较完整的法律法规作为资格制度的法律保证是分不开的。建立高校辅导员资格认证制度需要先通过法律法规制定资格认证制度的基本纲要,然后再制定具体的实施内容和方法,使高校辅导员资格认证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这样才会形成一种法律氛围,从而使这项制度得到有效的实施。同时,要完善高校辅导员的评价体制和晋升机制,按照法定程序对高校辅导员进行科学的考核,落实好辅导员职称评聘、工作津贴、评先评优等倾斜性政策的落实工作,保证辅导员队伍的稳定和合理流动,切实解决辅导员的出路问题,吸引优秀人才加入到辅导员队伍中来。

(二)建立机构,明确权限

高校辅导员职业资格认证制度一旦建立,其资格认定管理将是一项长期性、持续性、面广量大的工作。因此,需要建立专门的组织和认定机构来依法受理高校辅导员资格申请认定工作。而且该组织和认定机构要各行其权,各负其责,确保认定工作落实到点,落实到人,从而确保认定质量,有利于高校辅导员后备人才的管理。考虑到我国高校一般都建在大中城市,因此,只需要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设立专门的高校辅导员认定机构(办公室),负责高校辅导员资格的认定、审查、管理工作就可以了。认定机构主要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专职管理人员及人才测评专家组成。教育行政部门对认定工作起宏观决策和实施指导作用。专职管理人员主要负责高校辅导员资格申请受理、材料初审、组织实施等管理。专家主要负责辅导员政治思想教育能力测试办法和标准的制定,负责申请人的政治思想教育能力评审工作。高校辅导员资格认定机构最终根据专家审查意见,作出准予认定与否的决定,为符合认定条件的申请者制作并颁发高校辅导员资格证书。

(三)规范程序,加强监督

为确保认定工作的公平、公正,对高校辅导员进行资格认定就必须有规范的实施程序。首先要严格按照高校辅导员资格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的认定步骤规范认定程序,增加具体条款保障申请人充分享有知情权,为申请者提供高效的服务,对于已经取得高校辅导员资格的人员给予法律上的保护,增强政府透明度与诚信度。对于因某种原因撤销其高校辅导员资格涉及当事人根本利益,有必要增加听证环节。同时申请人在整个认定过程中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认定机构出具的未予认定理由或变更、撤销高校辅导员资格证书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充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同时,建立高校辅导员资格注册登记制度,未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注册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资格证书自动失效。高校辅导员资格认定应该建立一套公开、有效的监督机制。对于认定机构违法认定高校辅导员资格的,如在认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程序或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作出予以认定决定的,上级机关应予以撤销。严肃整治高校辅导员工作队伍,对于被认定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资格的;患有严重心理疾病,给社会和学校造成重大危害的;品行不良,侮辱学生,严重缺乏师德素质的,均应及时撤销,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而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者,则永久丧失高校辅导员资格。

(四)循序渐进,稳步推进

尽管我国思想政治教育专业开设有几十年的历史,但毕业于这些专业的毕业生真正从事高校辅导员工作的并不多,很多改行从事其它职业的工作,专业人员严重匮乏。而现实中,我国高校的类型又非常多,条件千差万别,人员素质参差不齐。除985、211院校外,还有地方院校和一些私立院校等,我国现在的大多数高校,尤其是地方院校和一些私立院校,具有全日制硕士以上学历的高校辅导员相对较少,业务能力相对较低,因此想在短时间内全部完成职业资格认证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另外,高校辅导员的社会地位、待遇相对偏低,即使是想迅速招募高素质的辅导员,也不会有大量的优秀人才从事辅导员工作。因此,实行资格认证首先是对在职人员进行,适当提高在职人员的业务水平,鼓励他们继续学习,使他们能够达到资格认证中的级别。其次才是对新进入高校辅导员队伍的人员严格把关,使不符合要求的人被拒之门外之。同时,我国地域广阔,各地教育发展极不平衡,不同地区有相当大的差距。加之高校种类多,各自发展不平衡,情况比较复杂。制订高校辅导员职业资格认证制度时,既要注意普遍性,又要关注特殊性;既要考虑不同地区高校的差异性,又要考虑同一地区各类型高校的差异性和同一类型高校的层次性。这就要求在制定和实施高校辅导员职业资格认证制度时,必须考虑各种因素,结合实际情况,完善我国高校辅导员职业资格认证制度。在资格认证过程中,应设定一系列的资格认证级别,来规定不同规模、不同类型高校、不同工作岗位的辅导员需要达到哪一种级别要求。规模大、资质高的高校,对辅导员的要求就高,反之则低。再者,要使高校辅导员资格认证制度与高校辅导员的聘任制相衔接,遵循“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在聘任过程中,逐渐淘汰不胜任工作的有关人员。对不适合担任高校辅导员的人调离岗位。在职业资格种类、职业资格等级的设置上,做一些不同程度的区分,使其可适应不同类型高校的具体要求。对在职辅导员进行专业培训,在培训过程中,应当以面向实际、面向未来的原则,设计职业资格认证的培训课程与考试科目,提供一个相对时限的过渡期,尽量使现有人员获得专业资格。对确实不适合从事高校辅导员工作的人员予以解聘、辞退。最后,还应在培训内容及实施方法上做进一步研究,以确保培训在师资、教材、课程安排、在职人员的时间安排、学习辅导等方面有章可循,进而使他们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保持在一个较高的水平上。总之,要结合实际,循序渐进,稳步推行高校辅导员资格认证制度。

高校辅导员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必将激发现有高校辅导员工作的积极性和进取精神,又可吸引大量高素质的人才进入到高校辅导员队伍,从而优化辅导员队伍的专业、学历和年龄结构,提高我国高校辅导员的整体素质和水平,开创我国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新局面。

作者:杨继龙

申请人资格的行政复议论文 篇3:

对解决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收益分配纠纷的法律思考

摘要:随着中国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收益分配纠纷日益增加。司法机关对此类纠纷的态度一直摇摆不定。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收益分配纠纷的核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这种资格认定涉及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法律应当干预。鉴于认定农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较为复杂,立法可对之进行类型化处理,对不同类型的人员涉及的分配纠纷做出不同的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应秉着司法为民的理念。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不断探寻解决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收益分配纠纷的新方法。

关键词:土地征收补偿收益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裁决或仲裁前置;司法能动主义

在城镇化过程中,农村土地征收引发的纠纷主要有两类:被征地农民与政府之间的纠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就土地征收补偿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第一类纠纷的核心问题是征收的合法性,即征收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及征收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这类纠纷主要通过行政诉讼方式来解决。而对第二类纠纷的解决,在实践中遇到了很多困难。

一、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收益分配纠纷的主要表现

随着中国城镇化速度的加快,土地征收规模不断扩大,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收益分配过程中出现的纠纷也日渐增多。根据笔者的调查了解和归纳,实践中出现的土地征收补偿收益分配纠纷主要有以下几类。

第一,因婚姻产生的土地征收补偿收益分配纠纷。这类纠纷可细分为三种情况:(1)“出嫁女”、“入赘男”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生的纠纷。这类纠纷的特点是,“出嫁女”、“入赘男”在两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流动,流动之后其农民身份及依靠土地为生的性质没有改变。但习俗上,“出嫁女”娘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一般对其承包的土地不予保留,而嫁入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多数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对出嫁妇女不再发包土地。“入赘男”由于来女方家庭生活,习惯上女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也不分给他承包地。由于“出嫁女”和“入赘男”没有承包地,集体经济组织大多不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收益。(2)“嫁城女”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生的纠纷。所谓“嫁城女”是指与城镇居民结婚的农家女。“嫁城女”随夫迁至城镇生活,但户口因户籍政策留在原籍,“嫁城女”不能参与土地征收补偿收益分配的原因与“出嫁女”相同。(3)新生儿、未成年继子女、养子女与集体经济组织间的纠纷。此类纠纷因父母离异、迁移或再婚而起,且常常与父母的成员资格认定纠纷捆绑在一起,因而较为复杂。

第二,为小孩就学、经商等方便在缴纳一笔费用后将户籍挂靠在离就学地或经营地较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是城乡结合部的集体经济组织而产生的土地征收补偿收益分配纠纷,一般称为“挂靠户”或“空挂户”土地征收补偿收益分配纠纷。这类纠纷也可细分为两种情况,其中比较典型的情况是“挂靠户”要求参与挂靠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征收补偿收益分配。“挂靠户”在挂靠之初,大多和集体经济组织有不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的约定,但在挂靠地土地被征收,面临巨大利益时,又要求参与补偿收益的分配。另一种情况是“挂靠户”要求参与户口迁出地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

第三,就业预备期间发生的土地征收补偿收益分配纠纷。主要是指大中专学生在就学期间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服兵役期间与集体经济组织就土地征收补偿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大中专学生、服兵役人员处于就业预备阶段,很有可能从事但尚未从事新的职业,毕业后或退伍之后是留城还是回乡难以确定。而实践中,有些集体经济组织往往不考虑大中专学生、服兵役人员的分配权。

第四,服刑人员或刑满释放人员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土地征收补偿收益分配纠纷。这类纠纷主要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服刑而迁出户口至服刑地,或服刑期间遇到土地承包关系调整,不能参与土地征收补偿收益分配而产生的纠纷。

第五,因退休回乡产生的土地征收补偿收益分配纠纷。产生这类纠纷的原因是原籍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自然人,经过招工或招干之后,取得城市户口,成为城镇工作人员,但在原集体经济组织仍有承包地,退休后,将户口迁至原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被征收时,与集体经济组织产生补偿收益分配纠纷。

以上几种纠纷,基本上概括了当前土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的全貌。其中最普遍、同时也最复杂的纠纷是因婚姻产生的土地征收补偿收益分配纠纷。

二、司法机关对待土地征收补偿收益分配纠纷的态度及其原因

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收益分配纠纷由来已久,且在全国各地普遍存在,大都诉至人民法院。对于此类纠纷,司法机关如何处理,目前上至最高人民法院,下至基层法院,态度都摇摆不定。

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的《关于王翠兰等六人与庐山区十里乡黄土岭村六组土地征用费分配纠纷一案的复函》(民他字[1994]第28号)中指出:“当事人为土地征用费的处理发生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21纪初,因各地土地征收补偿收益分配纠纷愈来愈多,诉求突出,最高人民法院始建议下级法院予以受理。如最高院研究室在2001年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01]51号)中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旋即在2002年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立他字[2002]第4号复函中又否定了2001年的观点,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此类争议,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协调解决”。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在民立他字[2004]第33号答复中对其2002年所持之观点进行了修正,指出法院“可不”受理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件。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但实践中各地法院仍然“政出多门”:有些法院受理,有些法院则一律不予受理。

司法机关之所以在处理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方面举棋不定面露难色,有多方原因,其中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立法缺失。“中国农村改革是在法律制度几近缺失的背景下启动的”,在改革开始的相当长时间内,人们普遍认为,发展农业“一靠政策,二靠投入,三靠科技”,法治的作用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虽然近10年来,农村法治建设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和

进步,但仍有一些缺漏。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密切相关,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由《宪法》所规定的农村集体所有制这一基本经济制度派生出来的成员权,需要由宪法性法律文件或基本民事法律文件加以规定,但现行相关宪法性法律文件包括《宪法》本身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都没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一概念。《农村土地承包法》等虽然使用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一概念,但没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做出规定,也没有明确规定确认集体成员资格的机构。立法在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方面留下的空白,使司法机关在处理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时处于“无法可依”和一审案件上诉风险增加之困境。

第二,司法干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可能会与村民自治权发生冲突。法社会学理论认为,“有社会,就有法”。村民自治作为一个团体社会,有其自身的“法律”和救济手段,除非那些“法律”和救济手段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司法一般不应介入,否则就会与村民自治权产生冲突。实践中这种冲突时有发生。根据《物权法》第63条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规定,有些法院受理一些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并撤销了一些排除诸如“出嫁女”、“入赘男”等人员收益分配权的决定。然而,由于这些决定大多是由集体经济组织召集全体成员通过2/3的多数投票决定的,因此,法院的判决往往招致了绝大多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不满和反对。村民们普遍认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属于村民自治的事项,属于“村民们的私事”,法院不应当干预。对此,基层法院的法官经常发出这样的感叹:“村民自治就像一堵墙,国家的法律、政策和法院的司法活动到了这一层就贯彻不下去。”

第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件难以确定被告。《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根据这一规定,中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式有小组集体、村集体、乡集体三种经济组织形式。但在土地征收活动中,代表集体经济组织作出各种决定的往往不是小组、村或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是村民委员会或乡政府。土地征收活动中主体资格的失范导致诉讼法律关系的不确定,以致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为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件的被告不明确而犯难。

第四,土地征收补偿收益分配案件执行非常难。其主要原因是,原告提出诉讼时,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将土地征收补偿收益分配到人,并一次性分配完毕。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法院判决原告胜诉,也难以要求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将所分配到的收益退回。据笔者调查统计,土地征收补偿收益分配案件的执行率不到20%。胜诉的案件执行不了,容易给权利受到损害的集体成员造成“二次伤害”。

第五,司法介入土地征收补偿收益分配案件的社会效果不佳。在处理土地征收补偿收益分配纠纷案件中,法院经常两头受气:受理此类案件将因干涉了村民自治组织的自治权而招致村民自治组织对法院的不满甚至对立(在实践中不乏村民阻挠法院调查取证,甚至围攻法院的案例);不受理此类案件或虽受理案件但作出原告败诉的判决,又会招致原告对法院的不满,并引发上访事件,从而导致地方党委、政府对法院的工作不满意。

三、解决土地征收补偿收益分配纠纷的立法建议

法律的重要目的与作用,在于确认权利并使之成为法权关系而得到法律强制力的保护。“法权关系是一种反映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一项权利是否应通过法律予以确认而成为法权,要看这项权利与经济关系的关联程度。在中国现行生产力水平下,土地征收补偿收益分配权不仅涉及超过8亿的农民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土地这一基本财产权利,而且涉及到由《宪法》所规定的农村集体所有制这一基本经济制度所派生出来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这些权利特别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所体现的社会关系体现了目前中国农村社会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经济关系,根据《立法法》第42条第1项的规定,理应由法律加以规定。

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收益分配纠纷的解决,关键在于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目前,各地政府或司法机关就如何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颁发了一些文件,如《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的意见》、《山东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的意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等。这些文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就如何认定“外嫁女”、“入赘男”等人员的成员资格等作了尝试性规定,为国家立法提供了必要的立法经验。

由于中国的社会结构正处于剧烈转型之中。国家的对农政策也在不断调整,为了维护法律的稳定性与可预期性,立法机关必须坚持灵活性与可操作性相结合、实体规定与程序规定相结合的原则,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作出规定。

(一)分类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的条件

如何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学界提出了如下几种观点。

第一,户籍说。此种观点认为户籍管理制度属于国家行之有效的行政管理制度。它与村民资格有着最为密切的联系。户口的迁入和迁出是一种有章可循、有据可查的行政行为,超脱于集体成员的利益,用以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最大可能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第二,生活保障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土地是农民集体成员的基本生存保障”。对农村土地采取集体所有的形式,“就是为了保障每一个农村居民平等地获得生存保障”,或者说,保障每一个农村居民平等地获得生存保障是集体所有制土地的基本功能,所以,某个自然人能否成为集体组织的成员,取决于“他是否依赖集体土地为其基本的生存保障”。

第三,权利义务说。有学者认为,科学分析、综合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关键是看某自然人是否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形成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上生产和生活。

上述观点都有一定道理,但各有不足之处。户籍说符合中国农村发展的历史情况,且目前有较为完善的户籍管理制度作为支撑,可操作性较强。但户籍说没有考虑到中国社会的未来走向,没有考虑中国正在致力于促进城乡一体化,建立统一的城乡

社会保障制度,人口自由迁徙正大规模出现这种趋势,其前瞻性不够。生活保障说以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资料为理论基础,具有强烈的现实主义倾向,符合现行农村土地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和土地制度改革的基本理念,但该观点忽视了土地对部分村民的生活保障作用,以致大量农田被荒芜这一事实。同时,基本生活保障不易评估和量化,因而不易操作。权利义务说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但该学说排除了未成年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同时因农业税、乡统筹费被取消(有的省甚至全面取消了农民固定负担的“村提留金”),农民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担负的义务逐渐减少,因而也缺乏可操作性。

总体来说,由于当前中国的社会结构包括农村的社会结构处于不断的变动之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比较复杂,上述方法都难以同时兼具公平和效率。基于此,我们建议借鉴前述部分省市的立法经验,立法以户籍为基础,以必要生活来源、权利义务对等因素为补充,在立法上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分为两类。

其一为法定取得。法定取得以出生地(通常也是户口登记地)作为确定成员资格的依据,因而也可叫出生取得或自然取得。根据出生取得原则,父母生活在同一个集体经济组织,且本人也出生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中的自然人,理所当然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成员资格不因其外出务工、经商、嫁入城镇、升学、服兵役、服刑、被劳教或因父母离异、迁移、再婚而丧失。法定取得的成员资格不允许集体经济组织经由自治而取消。但如果自然人死亡,或取得城镇非农业户口,或所在集体经济组织解散,则当然失去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

其二为同意取得。所谓同意取得,是指经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同意,某一自然人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同意取得适用于确定“出嫁女”、“入赘男”、“挂靠户”等人员的集体成员资格。“出嫁女”、“入赘男”原本具有法定集体成员资格,后因婚姻而可能使成员资格处于不稳定状态。现实中,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规则各不相同:有些集体经济组织留有公地,能根据人数变动情况对承包经营权及时进行调整,有些集体经济组织不留公地,土地承包关系长期不变,甚至可能一包就是几十年。不同的土地承包规则会导致有些人同时享有两个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两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而有些人却因此失去土地承包权、失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基于前述情况,法律不宜对“出嫁女”、“入赘男”的成员资格条件作出统一规定,而应留给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必要生活条件、权利义务对等因素等自主决定。“挂靠户”本来就是通过协商方式将其户籍挂靠在某集体经济组织的,其成员资格理所当然应由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同意。

(二)明确规定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机构、时间和程序

为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了防止权利滥用,立法应当对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机构、时间和程序给予明确规定。

第一,应当明确规定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机构。当然,这里可能会遇到新的难题。与法律规定的三种农村集体所有制形式相对应,中国农村至少存在三种集体经济组织形式。根据所有权理论,每种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应该由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全体成员,至少是其多数成员来决定。我们认为,虽然从法律上来说,三种类型的农村集体所有权相互独立,但事实上,三种所有权中的所有人之间存在一种包含关系,即乡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同时为村集体组织和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或者换句话来说,属于小组集体组织的成员,也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所以,我们认为,在立法上,可以将村民小组全体会议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机构。如果没有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机构。

第二,应明确规定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时间和程序。实践中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纠纷多发生于土地征收补偿收益分配过程之中,其他情况下,此类纠纷较少。而“出嫁女”、“入赘男”、“挂靠户”等成员资格的不稳定状态,可能会促发这些人的机会主义行为: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征收,要求参与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征收补偿收益分配;现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征收,要参与现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补偿收益的分配。为了杜绝土地征收补偿收益分配中的机会主义行为,法律应对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时间和程序进行规定。法律可以规定,“出嫁女”、“入赘男”应在结婚后半年内申请确定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没有申请的,则保留其法定集体成员资格。集体经济组织在收到申请之后,应在三个月内召开全体成员大会,根据绝对多数原则对是否接受申请人为本集体组织成员进行表决。表决通过的,申请人成为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时失去法定集体成员资格,反之,则保留其法定成员资格。未召开全体成员大会,但2/3以上的成员在申请人之申请书上签字或盖章同意的,与大会表决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三)建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纠纷仲裁或行政裁决制度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方面的纠纷应当首先由基层政权机构来解决,因为基层政府机构比较了解、熟悉农村的情况,比法院更能有效地化解此类矛盾和纠纷。以下两种方案可供立法机关择用。

第一种方案是,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纠纷纳入到既有的《土地承包经营调解仲裁法》的适用范围。2009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建立了双渠道、多层次的土地承包纠纷解决机制。这是一部非常契合中国农村实际情况的能有效解决土地承包纠纷的法律。不过,令人遗憾的是,该法明确将“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排除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之外。虽然,土地征收补偿收益分配纠纷与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在性质上有一定的区别,但两者之间也有共性:它们都具有属地性、相邻性;都属于农村集体经济内部的纠纷(包括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间的纠纷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纠纷)。如果能将土地征收补偿收益分配纠纷及与其有密切联系的成员资格纠纷一起纳入《土地承包经营调解仲裁法》的适用范围,则不仅可使此类纠纷的解决有法可依,而且极大了节约了立法资源。因此,这种方案应成为立法机关的首先方案。

如果前述方案不妥,则可选择第二种方案,即赋予基层政府机关在土地征收补偿收益分配纠纷方面的裁决权,具体可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先进行确认,如果申请人对裁决结果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目前,间接支持这种方案的法律文件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和国务院的《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

定》(国发[2004]28号)。其中前者规定,“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后者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制定土地补偿费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显然,这两个规定的内容都不明确,而且都不是直接针对土地征收补偿收益分配纠纷的。因此,关于土地征收补偿收益分配纠纷的行政裁决,必须另行立法。

不管选用哪一种方案,立法必须建立仲裁或行政裁决前置机制。这一方面有利于把矛盾和纠纷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另一方面通过行政前置或仲裁前置,也可大大减少司法机关的压力,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

四、司法对土地征收补偿收益分配纠纷的介入:原则与方法

欧陆国家一直有“禁止拒绝裁判”的法律原则:不论法律有无规定,也不论法律规定是否明确,任何情况下,法官都无权拒绝接受裁判案件。如《法国民法典》第4条明确规定:“法官借口没有制定法或制定法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受理案件,得以拒绝审判罪追究之。”中国虽然没有“禁止拒绝裁判”的法律原则或类似规则,但“司法是实现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司法为民”的理念已经广为传播并深入人心的历史背景下,即使相关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得不明确,司法机关也应介入土地征收补偿收益分配纠纷及与此密切相关的集体成员资格纠纷。因为这种介入不仅可以及时定纷止争,而且有助于保障基层民主的真正实现,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国家建立基层自治组织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基层民主,让村民自己决定自己的事情,但民主与法治是密不可分的:民主需要法治的保障。由于历史方面的原因,中国的基层民主制度还远未达到完善的程度。一方面,村民自治组织的行政色彩仍很浓厚,村委会侵害集体组织成员利益的事情时有发生;另一方面,传统的宗族势力、“新乡绅”等农村新兴社会力量甚至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时也强行推行自己的意志,在土地征收补偿收益分配过程侵害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所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保护,农村基层民主制度的建立和健全。农村社会的稳定都离不开司法的保护。

当然,司法并非是万能的,它有自己的局限。这种局限在中国语境下很突出,在中国的农村社会则更为突出。中国的农业社会属于乡土社会。在这个乡土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目前主要不依靠法律来维系,而是靠宗族、道德、差序格局来维系的。在这里,村外法庭的判决不会比村内众人的鄙夷更令村民不堪。因此,司法对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收益分配纠纷的介入应当保持一定的限度。为此,我们提出以下保持司法有限介入的原则与方法。

(一)司法介入土地征收补偿收益分配纠纷的原则

基于司法权本身的属性及对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自治的尊重,司法机关可以根据以下原则介入土地征收补偿收益分配纠纷案件。

第一,依法介入原则。这是限定司法机关介入土地征收补偿收益分配纠纷范围的原则。根据该原则,只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决定违反了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司法机关才能介入,反之不得干预。具体来说,根据前文所提出的立法建议,如果集体经济组织剥夺了依法享有集体成员资格的当事人的土地补偿收益分配权,法院可直接受理受损害集体成员的诉讼并作出有利于后者的判决。但如果是须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才能取得成员资格的当事人与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纠纷,则只有在当事人经过仲裁或行政裁决之后,才能受理此类案件,而且对后一类案件的审理,只能是对集体经济组织全体会员大会的程序合法性进行审查。不能对其合理性进行审查。

第二,个案介入原则。这是限制司法干预土地征收补偿收益分配纠纷效力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法院审理土地征收补偿收益分配案件,只能就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有权参与土地征收补偿收益分配,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裁决,不宜对村规民约、集体经济组织全体会议的决定的效力进行判决。其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收益分配权的判决效力,只及于本案,不能及于其他情形。

第三,最后介入原则。这是关于司法干预时间的限制原则。前文已经述及,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收益分配纠纷案件,首先应由农村承包经营仲裁委员会仲裁或经基层农业主管部门裁决。只有不服仲裁决定或不服行政机关裁定的案件,才能起诉至司法机关,即实行仲裁前置或行政前置原则。最后介入原则是效率价值在司法领域中的体现。根据这一原则,未经仲裁或行政裁决而直接起诉至人民法院的土地征收补偿收益分配案件,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二)司法介入土地征收补偿收益分配纠纷的方法

当前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体制、社会结构、社会形态、社会生活方式等正在不断发生变化,与之相适应,司法制度、司法理念和司法方式也在发生变化,这种变化的主要表现之一是司法能动性的增强。近几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口号,就是对司法能动性的重视和强调。鉴于当前土地征收的广泛性、人民性,对于土地征收补偿收益分配纠纷案件,司法机关可大胆突破传统的审判职能,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积极探寻预防、解决土地征收补偿收益分配的新方法。

第一,通过巡回司法服务组等方式,为土地征收补偿收益分配提供指导,预防分配纠纷的产生。具体做法是,在政府征收某块土地时,人民法院派出巡回司法服务组结合土地征收项目,为土地征收中的行政纠纷及补偿收益分配提供法律咨询和指导。这种法律咨询和指导,可有效地预防,至少可以减少征收补偿纠纷或补偿收益分配纠纷的产生。由于司法服务组所起的作用只是指导作用,并不具有审判性质,因此,这种方法并不违背前文所论述的司法最后介入原则。

第二,在审判中重视调解。最近几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民事审判原则,近两年来又提出“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司法政策。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高度重视调解工作,不仅是因为调解有利于案件的执行,而且是因为有些领域的法律规定根本不明确,法院的判决难以使人信服,土地征收补偿收益分配纠纷案件就属于这类案件。另外,土地征收补偿收益分配纠纷案件发生在农村这个“熟人社会”,这也是我们倡导重视调解的理由之一。

第三,运用司法建议书,建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土地补偿款项前预留一定比例的补偿款,解决执行难问题。土地征收补偿收益分配纠纷案件执行难的一个原因,是执行时间的滞后,即法院执行时,讼争标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已经被分配完毕,回款困难很大。基于此,人民法院可结合区域内土地征收补偿的实际情况,以司法建议书的方式建议征地机关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之前,预先提留一定比例的款项以供统筹,由村委会作为提存机关负责保管并将数目公布于众。如果土地征收补偿收益分配过程中产生纠纷,则在全部纷争解决之前此统筹款不得分完,待初次分配完成后两年内不再发生纠纷的,方可分配剩余款项。

五、结语

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收益分配纠纷,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认定捆绑在一起,因而,处理起来极为复杂。在中国大力推动城镇化建设的历史背景下,土地征收补偿收益分配纠纷不可能在短时期内消除。所以,在立法上,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作分门别类的规定很有必要。在立法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应当对土地征收补偿收益分配纠纷进行有限的干预,同时应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不断创新解决土地征收补偿收益分配纷争的新方法。

作者:郑鹏程 于 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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