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管理论文

2022-04-26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摘要:我国已建立了相对完善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但是食品安全问题依然严重。食品安全问题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既有立法层面的,也有政府监管层面的,还有法的适用层面的原因。食品安全的共享共治已达成共识。今天小编为大家精心挑选了关于《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管理论文 (精选3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管理论文 篇1:

新时代中国进出口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研究

摘要:进出口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是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初步构建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进出口食品安全相关法律为引领、进出口食品安全行政法规为支撑、进出口食品安全部门规章为基础、进出口食品安全部门公告为补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进出口食品安全法规体系。本文对进出口食品安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部门公告等法律体系组成进行了深入分析,同时介绍了新时代这些法律体系取得的最新进展,以期为学者们进一步推进进出口食品安全法律研究提供借鉴。

关键词:新时代,进出口贸易,食品安全,法律体系

推进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治理,需要法律先行。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不断完善法规体系對进出口食品安全的保障,法律法规的修改明显加速,初步构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进出口食品安全法规体系。当前,我国进出口食品安全法规体系呈现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进出口食品安全相关法律为引领、进出口食品安全行政法规为支撑、进出口食品安全部门规章为基础、进出口食品安全部门公告为补充的特征,结构体系较为合理,为保障进出口食品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我国负责任大国形象发挥了重要作用。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介绍的均为全国性法律法规,除此之外我国进出口食品安全法规体系还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拥有地方立法权的地市等地方人大通过的行政法规等,由于篇幅限制,在此不再讨论。

一、进出口食品安全相关法律

进入新时代,我国对进口食品安全相关法律进行了密集修改。据不完全统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外,党的“十八大”后与我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相关的12部法律均进行了修订或修正,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修订或修正了两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更是分别修正了三次和四次,显示了以习近平总书记为核心的党中央对法律法规时效性的关注。总体来看,我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相关法律可以具体分为食品安全专业性法律、出入境专业性法律、其他相关法律等三类。

(一)食品安全专业性法律

在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当中,关于进出口食品安全的特定法律并不多,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是我国进出口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核心。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于2009年2月28日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进入新时代后经过了两次调整,分别是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被誉为“史上最严的食品安全法”,对进出口食品安全的规定十分详细,专门在第六章“食品进出口”设定了关于进出口食品安全的十一个条款,成为新时代指导我国进出口食品监管的最重要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于2006年4月29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之后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进行了修正,是保障我国进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重要法律,其中的第四十二条提出,“进口的农产品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进行检验;尚未制定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有关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二)出入境专业性法律

我国与进出口食品安全相关的出入境专业性法律主要有四部,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其中《海关法》是我国海关领域的重要法律,主要用于加强海关监督管理,促进食品对外贸易和食品安全领域的科技文化交往,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其他三部法律在进出口食品安全领域的侧重点各不相同(见表1)。《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主要针对进出口食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以及安全、卫生提出了要求。《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强调对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存放过程实行动植物检疫。《国境卫生检疫法》重点关注出入境的进出口食品、运输进出口食品的交通工具和运输容器以及口岸辖区的公共场所、环境、生活设施、生产设备所进行的卫生检查、鉴定、评价和采样检验。

(三)其他相关法律

除了食品安全专业性法律、出入境专业性法律外,还有一些法律涉及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从防疫的角度涉及进出口食品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分别从农产品、畜牧产品、水产品等方面与进出口食品安全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从产品质量、产品标准、消费者保护等角度加强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以上这些法律均为保障进出口食品安全发挥了积极作用。

二、进出口食品安全相关行政法规

目前,我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相关行政法规主要分为三种类型,一是为施行相关法律而制定的相关条例和细则,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于2009年7月20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后又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2019年3月26日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是我国进出口食品安全领域又一项重大制度建设成果,在第六章“食品进出口”中设定了关于进出口食品安全的十个条款,重点明晰了进口商对境外出口商和生产企业审核的内容等,解决了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执法中遇到的具体问题。二是国务院制定或批准施行的专业性条例,主要包括《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三是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涉及进出口食品安全的相关文件,如《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

三、进出口食品安全相关部门规章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进行了两次大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改革,2013年的机构改革延续了十八大以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承担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的体制,2018年的机构改革将海关总署作为进出口食品安全新的监管机构。因此,我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相关的部门规章基本是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并发布,进而由海关总署修改。当前有四部部门规章尚未在党的“十八大”后进行修改,党的“十八大”后发布或修改一次的部门规章高达十部,发布或修改两次、三次的部门规章分别有五部和三部,《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境中药材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等四部部门规章则发布或修改了四次。

在26部进出口食品安全相关部门规章中,《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起统领性作用,于2011年9月13日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并发布,后来又于2016年和2018年进行了两次修改,为保证进出口食品安全以及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发挥了重要作用。

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比,我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相关部门规章数量更多、覆盖范围更广、内容也更为具体。从进出口食品种类看,我国制定了肉类、粮食、乳品、水产品、中药材、转基因产品的进出口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以及蜂蜜、蔬菜的出口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从企业角度看,有明确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从风险分析角度看,进境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境植物和植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为进口食品安全风险分析提供了有效而具体的法律依据。除此之外,我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相关部门规章还包括检疫审批、食品召回、有机产品认证、货物申报、复验等内容,均从不同方面对我国进出口食品安全进行有效管理。

四、进出口食品安全相关部门公告

进出口食品安全相关部门公告是我国进出口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数量最多、内容最为广泛的进出口食品安全法规成果。对我国现行的219部进出口食品安全相关部门公告的分析显示,关于防止特定国家疫病传入的公告在我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相关部门公告中的占比最高,达到36.99%。关于进口特定国家特定产品检验检疫要求的公告、关于禁止进口特定国家特定产品的公告的占比也相对较高,所占比例分别为15.98%和13.24%(见图2)。以上三类公告合计占比为66.21%,是我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相关部门公告的主要类型。

(一)关于防止特定国家疫病传入的公告

疫病对我国养殖业发展、畜牧产品的质量安全具有很大的负面影响,防治疫病传入成为我国海关部门的重要任务。当前,我国关于防止特定国家疫病传入的公告共有81部,是进出口食品安全相关部门公告的第一大种类。其中,关于防止特定国家禽流感传入的公告所占比例高达49.38%,如《关于防止英国、荷兰高致病性禽流感传入我国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农业部公告2014年第128号)》《关于防止美国高致病性禽流感传入我国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农业部公告2015年第8号)》等。其次是防止猪瘟入境的公告,所占比例为19.75%,如《关于防止爱沙尼亚非洲猪瘟传入我国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农业部公告2014年第102号)》《关于防止越南非洲猪瘟传入我国的公告(海关总署、农业农村部公告2019年第42号)》等。防止口蹄疫传入我国的公告位列第三位,所占比例为13.58%,如《关于防止南非口蹄疫传入我国的公告(海关总署、农业农村部公告2019年第34号)》《关于防止保加利亚口蹄疫传入我国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农业部公告2011年第16号)》等。

此外,我国还陆续发布了关于防止特定国家新城疫、疯牛病、痒病、小反刍兽疫、绵羊痘和山羊痘、施马伦贝格病等疫病传入的公告,相对应的公告如《关于防止罗马尼亚雅洛米察县新城疫传入我国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农业部公告2014年第127号)》《关于防止疯牛病传入我国的公告(卫生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告2001年第1号)》《关于防止芬兰痒病传入我国的公告(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03年第240号)》《关于防止保加利亚小反刍兽疫传入我国的公告(海关总署、农业农村部公告2018年第99號)》《关于防止俄罗斯绵羊痘和山羊痘传入我国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农业部公告2012年第14号)》《关于防止丹麦、 瑞士施马伦贝格病传入我国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农业部公告2012年第153号)》等。

(二)关于进口特定国家特定产品检验检疫要求的公告

在食品进出口贸易中,一方面有的国家存在特定的食品安全问题,另一方面有的国家属于农产品疫情爆发的重点区域,这均需要我国对特定国家的特定产品展开重点检验,这方面的的部门公告共有35篇。其中,关于进口特定国家大米检验检疫要求的公告最多,所占比例为22.86%。关于畜禽肉类产品、燕窝产品、麦类产品、榛子、葵花籽的公告也相对较多,相对应的公告如《关于中国和俄罗斯进出口禽肉检验检疫要求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76号)》《关于进口泰国燕窝产品检验检疫要求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17年第66号)》《关于进口玻利维亚藜麦检验检疫要求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87号)》《关于进口意大利榛子检验检疫要求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65号)》《关于进口保加利亚去壳葵花籽植物检疫要求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97号)》。除此之外,我国相关部门发布的关于进口特定国家特定产品检验检疫要求的公告还涉及葡萄籽、花生、核桃、甜椒、藏红花、月饼、绿豆植物、南瓜植物、乳品、松子、葱等食品。

(三)关于禁止进口特定国家特定产品的公告

对于特定国家质量安全问题较为严重的产品,尤其是动物疫情特别严重的国家,我国就会采取禁止进口的严厉措施,以保障国内农产品产业安全和食品安全。目前,我国共有29份关于禁止进口特定国家特定产品的公告。其中,偶蹄动物及其产品是第一大禁止进口种类,所占比例高达79.31%。具体来说,在禁止特定国家偶蹄动物及其产品进口的公告中,禁止全部偶蹄动物及其产品进口的比例高达60.87%,如《关于禁止从巴西输入偶蹄动物及其产品的公告(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告1999年第5号)》《关于禁止从马来西亚、吉尔吉斯斯坦输入偶蹄动物及其产品的公告(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告1999年第6号)》等;禁止猪及其产品进口的比例为39.13%,如《关于禁止从马来西亚进口猪及其产品的规定(农业部公告1999年第11号)》《关于禁止从加纳输入猪及其产品的公告(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告1999年第24号)》。

禽鸟及其产品是第二大进口种类,所占比例为10.34%,主要有《关于禁止从意大利输入禽鸟及其产品的公告(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告2000年第3号)》

《关于禁止从法国、卢森堡输入禽鸟及其产品的公告(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告2000年第4号)》《关于禁止从墨西哥输入禽鸟及其产品的公告(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告2000年第13号)》。禁止马属动物及其产品的比例为6.90%,主要有《关于禁止从南非输入马属及其产品的公告(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告1999年第10号)》《关于禁止从津巴布韦输入马属动物及其产品的公告(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告1999年第12号)》。此外,我国还针对日本部分食品、农产品发布了《关于禁止部分日本食品、农产品进口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11年第35号)》。

(四)其他进出口食品安全相关部门公告

除了以上三大类进出口食品安全相关部门公告外,我国发布的其他相关公告也很丰富,所占比例高达33.79%。其中,既包含促进出口食品安全的相关公告,代表性的有《关于调整出口食品加施检验检疫标志措施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09年第13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食品防护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15年第155号)》《关于含馅粮食制品出口加拿大检验检疫要求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18年第37号)》等;又包含关于特定国家特定产品准入的公告,典型的有《关于秘鲁芦笋准入问题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关于老挝大米准入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15年第129号)》;同时还包含特定产品口岸管理的公告,主要的公告有《关于规范进境粮食指定口岸措施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14年第106号)》《关于进一步规范进口肉类指定口岸管理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15年第64号)》等。

作者简介:李国梁,中国食品安全报社副社长;吕煜昕(1992-),男,山東淄博人,本文通讯作者,浙江大学舟山海洋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研究方向为食品安全管理。

基金项目:本文是浙江省社科联研究课题重点项目(编号:2018Z05)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李国梁 吕煜昕

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管理论文 篇2:

论社会共治下食品安全的有效治理

摘 要:我国已建立了相对完善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但是食品安全问题依然严重。食品安全问题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既有立法层面的,也有政府监管层面的,还有法的适用层面的原因。食品安全的共享共治已达成共识。在分析食品安全有效治理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提出我国食品安全有效治理的对策:加强刑法对食品安全的保护立法,食品监管部门加大执法力度,并加强与其他共治主体的沟通,强化企业社会责任并广泛推进失信企业黑名单制度,加强对消费者教育,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平台。

关键词: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经济监管;社會责任

食品安全关系到公民身体健康及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而目前食品安全问题层出不穷,给人民群众的生活带来了困扰甚至是威胁。食品安全社会共治是食品安全的工作方针之一,是创新社会管理的新举措,既能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实现公共利益最大化,也是解决食品安全监管不力问题的有效途径。在食品安全社会共治下研究食品安全问题有效治理,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同类课题普遍认为,食品安全存在食品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监管部门监管不力、食品安全责任机制不完善等问题。从法律的角度研究食品安全的有效治理,不仅关注到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构建,而且注重政府监管的缺位及适度,还考虑到行业协会发挥作用、企业社会责任的构建等方面。

一、食品安全法律体系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迅猛发展,随着国民生活水平的显著提高,食品安全问题成为了我国当前必须重视的问题。为了遏制日益严峻的食品问题,制定了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为行政机关进行食品监管提供了支持。1965年,《食品卫生管理试行条例》出台,该管理条例立足我国当时的经济发展状况,解决温饱问题,故侧重于食品供给方面。1995年我国《食品卫生法》的出台,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食品安全及食品卫生问题,是我国在该领域首部较为全面的立法,以立法形式将卫生部规定为我国的食品安全领域的行政监管部门。1993年,我国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5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为食品生产营造了良好的经济秩序和环境,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与食品安全有关的犯罪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详尽规制了各级司法实务部门办理相关案件的具体适用规则,通过这一规则不难发现我国司法实务部门打击食品安全类犯罪的决心,以及对相关领域犯罪“零容忍”的处理态度。①除此之外,还有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等。

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通过和实施,并于2015年进一步完善。这是专门保护食品安全的一部法律。根据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对“食品”这一概念的界定,1995年食品卫生法进一步界定了食品概念。①2009年的食品安全法和之后修改的食品安全法基本沿用了食品卫生法中对于“食品”的定义。食品不仅包括直接食用的各种食物,还包括食品原料;既包括加工食品,也包括食用农产品,囊括了从农田到餐桌的整个食物链中的食品。我国食品安全法则从狭义概念上对其进行了分析和界定。首先,从食品安全及卫生方面来看,应当对人身体无毒、无害;其次,从食品营养方面来看,要求能从中获得基本营养;最后,从危险性和安全性方面看,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危害,包括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1]。

另外,还有关于食品安全监管的法规和规章。比如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关于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系的指导意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关于推动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完善追溯体系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药品案件查办工作的意见》,这些食品安全法规规章在全国范围内都具有法律效力,是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食品安全有效监管存在的问题

(一)刑法对食品安全保护不够

随着生活质量的提高,食品种类日益繁多,越来越多的犯罪事实也随之出现,但是刑法对食品安全的保护不足。我国相关立法仍不够完善,导致犯罪分子钻法律的漏洞继续实施犯罪行为。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可以看出资格刑缺失。食品安全犯罪是一种特定职业人员从事的犯罪,其一般为食品生产者或者是销售者,或者是与食品生产、加工相关联的其他环节的参与者,由于资格刑是对行为人从事一定职业或者资格的剥夺,所以其可以很好地将行为人再犯的可能性降至最低水平,有利于打击食品安全罪,节约了司法资源,防止司法资源的重复使用[2]。另外,相较于国外立法较为成熟的国家和地区,我国对食品安全领域犯罪的罚金相对保守,仅设置了以1 000元为起点的罚金。

(二)食品监管部门执法不力依然存在

食品监管部门执法不力依然存在,原因是多方面的,诸如用于食品安全检验的设备陈旧,监管部门存在多头执法、重复执法等等,这些问题亟待解决。目前,在食品安全领域没有形成严格的监管体制,社会监管机制较为混杂,监管不到位的现状使得食品安全犯罪乱象丛生。相关行政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严重[3]。从司法实践来看,承担相关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为不作为或乱作为导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和后果的事件时有发生。

部门间尚未形成完善的信息共享机制。在多个部门共同管理食品安全事务的状态下,信息交流是协调相关管理工作的关键性机制[4]。为了避免出现管理上的重复与空白,该机制尚待进一步加强与完善。

(三)食品安全教育不普遍

消费者知情权即消费者享有的知悉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充分、准确、适当信息的权利[5]。消费者的受教育权是知情权的重要内容。生活水平的提高、科技的发展、生产工艺的改进,消费者会接触到新的食品,一些消费者由于受消费水平及消费观念的影响,往往只在乎食品的物美价廉,注重食品的数量与价格,没有查看产品合格证、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的习惯,而且消费者缺乏维权知识,尤其是农村消费者,维权意识薄弱,当自身遭遇食品安全事件时只求息事宁人,真正发生严重的人体损伤或生命安全的食品安全事故,才会引起人们乃至整个社会的普遍关注,究其原因是食品安全的教育不普遍[6]。我国一直高度重视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已推行九年制义务教育,但是学校教育食品安全课缺失。

三、完善食品安全有效监管的建议

(一)加强刑法对食品安全的保护立法

食品安全犯罪属于经济类犯罪,一旦构成犯罪其危害后果极为严重。究其原因:一是犯罪分子个人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背我国食品安全相关的法律规范,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严重危害了国民的生命健康权。二是部分犯罪分子法律意识薄弱,缺乏相关法律知识的教育,还可能会构成认识错误,容易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三是单位犯罪高发。单位有组织有目的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也远远高于自然人犯罪,危害后果更为严重。对于食品安全犯罪我国刑法予以了相应的规制,从罪名上,刑法的罪名应与食品安全法相衔接。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我国刑法规定构成食品安全犯罪往往主张该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对于過失只在渎职罪中给出了相关规定。然而现实生活中过失犯罪造成的后果甚至会大于故意犯罪所带来的危害,食品安全的过失犯罪也应入罪。

罚金刑制定过低难以达到对于犯罪分子的威慑力以及惩罚力度,应该相应地提高罚金刑的刑罚幅度,使犯罪分子不敢轻易触犯法律的底线,达到罚金刑在食品安全犯罪中的最佳效果。罚金刑在自然人和单位中要求是基本一致的,对于自然人和单位罚金刑在食品安全犯罪中的设置应当实行不同的刑罚标准,实行区别对待。一般而言,单位犯罪所造成危害结果往往高于自然人犯罪,所以应该考虑对于单位的罚金设置应当高于对自然人的罚金设置,从而体现出对单位犯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力度。

(二)食品监管部门加强执法并加强与其他共治主体的沟通

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结果显示,食品安全犯罪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案件数量最多,应作为监管机关的重点工作,同时加大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查处和处罚力度。食品监管部门要重视对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对现有设备进行整合,并加大对设备的投入;不同的监管部门要信息共享。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是食品安全法律责任的重要部分,两者的衔接有利于保障群众的食品安全。有学者曾指出,若想两权真正实现衔接,就必须构建一套健全的程序衔接机制[7]。充分发挥食品安全行刑衔接机制的作用,更好地打击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及时出台食品安全行刑衔接案件移送标准规范,形成部门动态协作流转机制,能够有效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

另一方面,政府要提高与其他共治主体沟通协商的能力,激发其他共治主体的力量共同治理[8]。借鉴证券行业的自律原则,充分发挥食品行业协会的作用。行业协会是介于政府和市场主体之间的第三方主体,可以经过授权行使部分监管职权,也可以代表企业与政府沟通。食品行业协会是解决食品安全的第三条道路,要完善食品安全相关部门与行业组织联络协作机制,更好地发挥行业组织在政府、企业、消费者之间的桥梁作用。发挥行业组织的自律作用,引导企业诚信经营;积极开展双向沟通,传递企业需求和监管要求,共同提升食品安全保障水平;加强食品安全风险预警交流,更好地维护消费者和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食品行业协会目前的作用很有限,应通过立法明确食品行业协会的职责。

(三)强化企业社会责任,广泛推进失信企业黑名单制度

政府监管、社会监督、新闻监督是外部治理,而企业的社会责任是内部治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都有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定,但较为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公民诉讼请求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法院一般不予立案。如何将企业的社会责任落到实处,公益诉讼制度是一个较为成功的探索。但目前公益诉讼推行受到多种因素的掣肘,对企业影响有限。因此,应制定一部《企业社会责任法》,促使企业社会责任成为企业的内驱力。《企业社会责任法》应明确企业的目的除了追求利润,还应承担社会责任,除了对债权人的责任,企业对消费者、社区居民、环境等都具有相应的责任。当前,随着社会的逐渐发展,消费者的关注点已经逐步从产品的质量和价格转为了公司承担的社会责任。公司对社会责任的承担会增加成本,影响其短期营利,但是从长远来看,不仅会得到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赞赏,也能获得政府的支持,更会在无形中为公司发展助力,亦会为股东的利益带来较大影响。可以说,社会责任成为了当下公司发展的重要支柱。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新型的法律责任产生了,诸如市场禁入、黑名单。黑名单是对失信企业进行曝光,企业的商誉受损进而影响到经济效益,黑名单对企业不仅有惩戒作用,而且有警示作用[9]。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黑名单已获得广泛应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纳税信用管理办法》和《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明确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公布原则、公布机关、公布标准、公布内容、惩戒措施、公布期限、异议处理等,并确定了7项税务总局直接公布的“黑名单”标准。

有些省份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按食品安全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监管,食品安全信用等级分为A(守信)、B(基本守信)、C(失信)、D(严重失信)四级,信用等级为D级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将被纳入食品安全“黑名单”。被纳入黑名单、吊销许可证的D级企业,其产品列入重点抽检对象,企业列入飞行检查名单;特殊情况下,县(区)局还可增加检查次数和抽检数量。黑名单是一种行之有效的责任方式,实践中也有成功的经验,建议将黑名单写入食品安全法[10],黑名单制度会促进企业社会责任制度的建立。

(四)加强对消费者的教育,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平台

随着信息社会的发展,信息化管理成本低、效率高的优势显而易见,在现代食品安全领域不可或缺。我国政府虽已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平台,但是覆盖面窄,信息公开不充分,不权威。非官方的网站、公众号等为了流量,甚至会散播一些错误信息,如有的养生网站或健康栏目为了牟取利益,进行虚假宣传,夸大食品的药用价值、夸大食品相克的负面作用等,严重扰乱了竞争秩序,危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食品安全教育要从幼儿做起,幼儿园、小学乃至初中,需要做好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利用媒体、消费者协会、食品行业协会等宣传食品安全科普知识,让消费者掌握正确的食品安全消费知识,提高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由于食品安全关乎社会大众的公共利益,所以食品安全教育应该从小做起,要培养孩子的食品安全意识,学校要专门开设与食品安全相关的课程,以增强学生的食品安全意识。同时,各个媒体和各个相关的社会组织要利用各种途径对食品安全问题进行宣传,增强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意识。对于一些严重违反食品安全的企业和个人,要对其进行实时曝光,依法给予惩罚;对于一些守法经营的企业和个人要进行表彰,提高其知名度。同时,要调动广大消费者的监督积极性,建立与此相对应的举报激励机制,提高消费者参与食品安全管理的积极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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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黄颍丽

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管理论文 篇3:

浅谈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构建

摘 要:为了构建完善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需要明确食品安全的目标,以食品安全委员会为中心整合相关监管部门,完善食品安全相关立法,提高食品安全标准,完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体系,加大处罚力度。

关键词:食品安全;监管;食品安全标准

一、食品的界定

对食品范围的界定直接决定了监管的范围,我国《食品安全法》第99条规定:“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欧盟有关食品安全监管的第178/2002号指令》第2条规定:“食品(或食物)是指任何加工、部分加工或未加工,旨在或者可以合理期待供人摄取的物质或者产品。‘食品’包括饮料、口香糖,及在加工、准备或者处理过程中掺入食物中任何含有水的物质。”而《日本食品安全基本法》第2條规定:“食品是指除《药事法》规定的药品、准药品以外的所有饮食物。”可见跟欧盟和日本的食品概念相比较,我国对食品所做的法律界定范围较窄。依照《食品安全法》对食品范围的界定,半成品将被排除在食品范围,而且“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都包括哪些,范围并不明确,现实当中有很多保健品虽被纳入食品范畴,但却在宣传中大肆渲染治疗功能。我国可借鉴欧盟关于食品的定义,在后续立法中完善对食品概念的界定。

二、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法律制度现状

对食品安全实行“从农田到餐桌”的监管理念是食品安全监管领域的国际发展趋势,我国《食品安全法》重新架构了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对食品安全进行全方位的监管,涉及了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消费整个产业链条。但是,《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出台并未解决食品安全监管体系所存在的问题,相关立法所发挥出来的效果也不尽人意,其中原因值得探究。

(一)监管机构设置存在的问题

我国食品监管实施的是多部门分段监管模式,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指导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综合监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农业行政部门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对食品生产环节实施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食品流通环节实施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商务、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分别对食品流通环节、食品进出口实施监督管理。我国目前这种多头监管、分段管理很容易导致职能交叉和监管真空,产生相互推诿责任的情况,出现“数个部门不能保证一个食品安全”的局面。

(二)食品安全法律标准滞后

“据不完全统计,监管的主要依据——食品标准就有2000多个,涉及安全标准的有500多个,仅2010年有关部门就制定、发布新的食品添加剂标准95项,而即使这么多的标准仍然受到人们的批评,因为还有许多标准没有制定出来或不完善。”由此可见目前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有两个特点:其一是诸多食品的统一安全标准尚未形成,复杂多样的食品安全标准给监管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各监管部门各自执行现有标准,而现有标准之间缺乏协调,冲突较严重;其二,我国目前的食品标准与国际标准存在较大差距,农药残留物限量、污染物限量、食品添加剂限量等许多指标均低于国际标准。这一方面反映出我国标准较低,不足以保障消费者人身健康,另一方面导致了出口受限。

(三)法律制度不完善

缺乏协调性。我国现有的数量繁多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由于大多是在不同时期制定的、不同部门制定的,存在许多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平行法之间的重复、矛盾,而《食品安全法》实施时间较短,该部法律中存在着大量诸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市、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依法制定”的规定,使得其贯彻执行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后续配套法规规章的颁布实施。

三、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构建

(一)明确食品安全的目标

依据国际标准化组织的定义,“食品安全即指按照预期用途制造或食用的食品,不会对消费者造成伤害。消费者最终消费的食品,不得出现因食品原料、包装问题或生产加工、运输、储存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对人体健康、人身安全或可能造成任何不利的影响。”

食品安全的目标是要减轻食源性疾病,为未达到此目标,需要对从“农场到餐桌”整个食品链的管理,需要将预警原则和追溯机制在食品安全监管中进行运用,将饲料和食品以及它们的成分进行追溯。

(二)整合相关监管部门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4条规定了食品安全委员会,但只规定了其由国务院设立并由国务院规定其工作职责,整部食品安全法再无顾及。2010年2月6日设立了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作为国务院食品安全工作的高层次议事协调机构,其主要职责为: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监管的重大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

欧洲食品安全局(EFSA)成立于2002年,其主要任务是为欧盟建立法规规章提供科学建议、技术支持,通过与政府和消费者的沟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食品或饲料的安全。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FDA)是“直属美国健康及人类服务部管辖的联邦政府机构,其主要职能为负责对美国国内生产及进口的食品、膳食补充剂、药品、疫苗、生物医药制剂、血液制剂、医学设备、放射性设备、兽药和化妆品进行监督管理,同时也负责执行公共健康法案的第361号条款,包括公共卫生条件及州际旅行和运输的检查、对于诸多产品中可能存在的疾病的控制等等。”FDA下设药品局、食品局、兽药局、放射卫生局、生物制品局、医疗器械及诊断用品局和国家毒理研究中心、区域工作管理机构。

我国需要借鉴欧美的立法,使得食品安全委员会的地位不仅仅限于协调机构,而是赋予其更多的权力:提供科学建议、统一技术标准、决定紧急措施、与公众进行食品安全信息交流等方面的重要职责;同时确定食品安全委员会对其他部门在食品安全工作领域的领导地位,明确界定各监管部门的职责。

参考文献:

[1]王锡锌.食品安全问题的监管[J].中国法律:中英文版,2011(3):17-19.

[2]常东亮.关于食品安全问题的理性思考[J].中国经济报告,2011(4):26-31.

作者:郭鹏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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