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制度教育行政论文

2022-04-16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摘要:随着我国高等教育的迅速发展,发生在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行政纠纷层出不穷,面对当前现有的纠纷解决方式如教育申诉、教育行政复议、教育行政诉讼所存在的现实困境,亟待构建系统化的多元性高等教育行政纠纷解决机制,以积极推动法治校园、和谐校园建设。今天小编给大家找来了《复议制度教育行政论文 (精选3篇)》,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复议制度教育行政论文 篇1:

我国教育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摘 要]目前,学生申诉制度、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解决教育行政纠纷的主要制度。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目前的这三种主要制度还存在着诸多不完善的地方,甚至是存在许多问题,这就是很多教育行政纠纷得不到解决或者是达不到让人满意的程度。笔者试图构建一个体系化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上述问题。

[关键词]教育行政纠纷;学生申诉;教育仲裁

一、引言

近年来,随着我国高等教育的迅速发展,高等教育领域内的纠纷层出不穷。通过考察这些纠纷不难发现最主要的纠纷是高校与学生的教育行政纠纷。我国现有的三种教育行政纠纷解决机制即学生申诉制度、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在实际运行中存在着许多问题,其纠纷解决功能并未得到良好的发挥。高校教育行政纠纷的有效解决不仅对于学生合法权益的维护和国家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同样地,这也是构建和谐校园、和谐师生关系、和谐社会,完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达到依法治国目标的需要。

二、高校与学生教育民事纠纷与教育行政纠纷的差异

高校与学生教育行政纠纷是指高校在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等行政管理权的过程中与教育行政相对人—学生之间所发生的一系列行政争议和行政纠纷。高校与学生教育民事纠纷指的是普通高等学校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参与到民事活动的过程中,与作为平等主体的学生之间发生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两者具有以下差异:首先,纠纷内容的差异。普通高等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的教育行政纠纷的主体之间的主要关系应该是教育行政管理法律关系,隶属性是这一关系的主要特点,它的实质是普通高等学校作为重要的政管理机构如何组织、怎样管理和教育学生的活动,如是,教育行政纠纷主要反映的是公共权力与私人权利之间的冲突。高校与学生教育民事纠纷的双方之间的关系是教育民事关系,这一关系反映的是平权性的关系。在这一系列关系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地位都是平等的,志愿性、等价性、有偿性是这类关系的主要特点。从这我们不难看出教育民事纠纷的本质其实是私权与私权间的矛盾冲突。其次,法律地位上双方其实是不对等的。在教育行政纠纷中双方当事人一方是教育行政机构,另一方是普通学生,双方的法律地位显然是不平等的,行政主体具有比较明显的优先性;但是在教育民事法律纠纷中,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完全平等的。最后是纠纷双方在权利义务上的不对等。在教育行政纠纷的过程中,行政主体即普通高等学校与其相对人普通学生在权利和义务上的不对等,总所周知,作为相对人有应该必须服从的义务;而在教育民事纠纷中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是平等的。

三、高校与学生教育行政纠纷的困境机制

(一)纠纷解决机制的现实困境

1.学生申诉制度漏洞百出。我国教育法及其实施意见均规定, 广大学生在接受普通高等校教育管理活动的过程中,如果认为学校对其处分不当。例如,学生对认为学校的处分不合理或者过当,或者认为学校已经侵犯了个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等一些合法权益,这时学生享有申诉的权利。《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对学生的申诉权和申诉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有利于维护学生的正当利益。然而,我国高校学生申诉制度仍存在许多缺陷。首先是申诉机构设置及其人员组成存在缺陷。学生申诉委员会和其它学校管理部门的关系、学生申诉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比例构成均未有明确的规定。其次是教育申诉程序的规范性存在缺失。当前,处理教育申诉在我国还没有明确的法律和法规。例如,“申诉机构在处理学生申诉时适用的送达与告知制度,回避制度等程序,都缺乏相应的规范”。

2.教育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狭窄。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将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界定为行政机关,但是目前我国高等学校与教育主管部门的关系,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界定,这就使得明确规范二者复议活动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直接演变成了一个问题。所以笔者认为国家政府的法律、法规授权的普通高等学校,对广大学生具有相当部分的行政管理权,可是如果学校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到了学生的切身合法权益,这是应当纳入到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内的,但是在现实的操作过程中并没有将其纳入到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3.教育行政诉讼狭窄的受案范围。司法实践中,许多教育行政纠纷因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限制而遭到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狭窄难以满足学生合法权益维护的需求。行政诉讼法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局限于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受教育权并未被纳入其中,这就导致司法机关对此案件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四、构建体系化多元化的高校与学生教育行政纠纷解决机制

(一)完善校内的申诉制度

申诉制度的完善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第一,申诉机构的设置与申诉人员的组成。在高等教育的具体实践中,绝大多数的普通高校均为学生设立了申诉处理委员会作为常设机构,但是笔者认为,作为高等教育的主管部门应出台相关的并且具有法律效力的政策性法规,立法机关也因该加强这方面的立法,对申诉机构的设置和其内部人员组成等等各个方面进行更加明确也更加严格的规定,将普通高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设立、管理以及界定为一种高校的一项重要工作。在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的选拔和组成上,学生代表的和教师代表的人数以及比例应当与学校的行政管理人员相等或者是在其之上,甚至是在必要地时候,可以让公证员参与其中,以保证其公平合理的性质。在组成人员的任命方面,应该由学校的全体师生经过公正、公平、公开的选举,在有效的公示期后任命。第二,在申诉的基本程序上,应当囊括申诉提出阶段,申诉受理阶段和申诉处理阶段。首先,关于申诉的提出。如果被处分的学生对学校给出的处理意见不服,或者认为学校的处分侵犯了其自身个人权益,就可以向学校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诉书的内容应包括申诉要求,申诉的真正情況及合适的理由。与此同时还应提供有的证据。随之,申诉程序也就开始启动。其次是申诉的受理。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该在收到申诉申请书5个工作日之后。按照相关程序对申请书以及证据进行形式上和内容上的审查,对于符合申诉条件的相应的事实,必须要给予以受理,并及时通知申诉人以及被申诉人,并告知举行听证的地点、时间;对于那些不符合申诉条件的申诉行为,要将申诉材料返回给学生并且通过书面形式告知学生。再次对于申诉的处理。申诉委员会在具体处理学生申诉时,应该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如果学生申请不公开,那么应当以学生的意见为主。

(二)大力加强教育行政复议制度的完善

对学生来说,但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教育行政复议制度是一种有效的权利维护和救济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以下内容:行政机关应当以履行保护人身自由权力和财产权以及平等的接受教育权利的各种法定职责。可见,《行政复议法》已明确做出规定,即对没有履行政相对人申请保护受教育权的法定职责的及其相应情形都应该纳入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内。比如高校在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给学生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时, 实施奖励或者处分时,由于这些行为涉及学生的非常重要的权利和利益,因此,必须纳入到教育行政复议的范围之内。

(三)教育行政诉讼制度的确立

高校教育纠纷中有的权利是需要司法部门去进行救济的,而有些权利则是不需要司法部门提供救济的,司法部门如何介入其中才能既能够保持大学自主管理权又能使其个人权利得到司法部门的良好救济,这一行为是确立教育行政诉讼制度的最首要手段和最基本前提。对于这一点,笔者比较赞同行政性行为所指定的标准和普通学生提出的标准相结合的“另类标准说”。在这其中, 重要性标准是司法介入的评断,而行政性行为标准是司法介入的前提。然而,行政诉讼法只能维护学生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高校对学生的行政管理行为的司法救济。对于严重侵犯学生受教育权,改变学生身份的处分决定,留校察看甚至开除学籍以及拒绝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等都属于改变学生的身份,可以提起教育行政诉讼,。这是实现依法治校,维护学生受教育权等基本权利的必然要求。

(四)构建教育仲裁制度

高校教育行政纠纷的仲裁解决机制指的是依据普通高校行政管理人员与学生双方的意志进行重组,将高等学校的教育行政纠纷提交给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设立的教育仲裁委员会执行裁决的一类比较特殊的纠纷解决机制。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构建:第一,教育仲裁机构的设置和仲裁人员的组成。应当由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设立教育仲裁委员会。教育仲裁委员会的性质是一种社会组织,独立于教育管理机关,与教育管理机关并不具有隶属关系。聘任制是仲裁委员会委员选拔的主要方式,其成员应该包括高校普通教师代表、普通学生代表以及教育专家、法律工作者甚至还可以邀请学生家长。第二,关于教育仲裁程序的设置。教育仲裁的程序需要由学生和学校双方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并约定仲裁的范围而且需要向约定的教育仲裁机构递交仲裁的申请书。仲裁程序应允许双方陈述、申辩、举证、质证。仲裁庭应当在三十天之内将案件审理完毕并将书面处理结果传达给双方当事人。仲裁裁决一旦做出,就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力,如果有一方当事人不予执行,那么另外一方可申请法定程序进行强制执行。

[参考文献]

[1]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2]湛中乐.高等学校大学生校内申诉制度研究.见: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5辑),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7.

[3]顾培東.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4]韦志明.司法介入高校教育纠纷的评断标准.广西教育学院学报,2006,(1).

[作者简介]姚继业,山东冠县人,广东商学院法学院法学理论专业研究生;范永河,广东梅州人,从化市人民检察院办公室副主任。

作者:姚继业 范永河

复议制度教育行政论文 篇2:

高等教育行政纠纷及其解决机制探究

摘 要:随着我国高等教育的迅速发展,发生在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行政纠纷层出不穷,面对当前现有的纠纷解决方式如教育申诉、教育行政复议、教育行政诉讼所存在的现实困境,亟待构建系统化的多元性高等教育行政纠纷解决机制,以积极推动法治校园、和谐校园建设。

关键词:高等教育;行政纠纷;解决机制

近年来,随着法治国家、法治社会建设进程的不断推进,高等教育的法制化得到迅速发展,依法治教、依法治校的原则日益深入人心。然而不可避免地,高等教育领域内的行政纠纷亦频繁发生,我国现有解决此类纠纷的方式包括教育申诉、教育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在很大程度上尚不能有效发挥其功能和作用,使得高等教育行政纠纷的解决陷入现实困境。

一、高等教育行政纠纷的界定

高等教育过程中,由于学校处于特殊的法律地位,从而形成了以学校为中心的复杂的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即学校与教育行政机关之间、学校与教师之间以及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文所论高等教育行政纠纷仅从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出发,即指高校作为行政主体,在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职权过程中,其行为直接影响教育行政相对人(学生)的合法权益而引发的纠纷形态。

毫无疑问,高等学校不是行政机关,其行政职权并非与生俱来。但基于法律、法规的授权,高校享有了部分行政职权并代表国家行使教育管理权力,履行教育职责。在高等教育的行政管理实践中,高校与学生间体现为一种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即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主要表现为:如《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条例》第8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高校享有在学生学籍、学位、奖惩等方面的诸多管理职权,例如学生入学注册学籍、新学期开学注册报到、常规教学及课堂管理、课程成绩考核、对考试作弊、违反校规等违纪行为的处分、办理留级、降级、休学、复学、退学等事宜、学位证书和毕业证书的授予及发放等等。在行政职权行使过程中,因高校行为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而引发的纠纷即为本文所指的高等教育行政纠纷。

二、现有纠纷解决方式面临的困境

1.教育申诉机制缺乏可操作性及公正性

教育申诉是《教育法》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明确赋予学生的一条权利救济途径。然而,由于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和程序规定,如申诉过程中回避、听证等规则的缺失,直接导致教育申诉在实践操作过程中难以进行,再加上申诉受理机构与高校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申诉受理机构往往属于高校自身的内部机构,其监督的实效性备受质疑,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申诉的公正性。

2.教育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有限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9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可见,学生在依法接受教育过程中合法权益遭到侵犯可通过行政复议获得救济。但同时,行政复议法却将复议的被申请人限定为行政机关,高等学校虽基于法律、法规的授权具有行政法意义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法律地位,同行政机关一样具备行政主体的资格,但事实上其并非等同于行政机关,并且,目前在我国相关法律规范中对于高校与教育行政部门之间的关系仍找不到明确的界定,这就意味着复议进程中二者的复议权利义务关系难以明确,致使教育行政复议制度陷于窘境,这也是造成我国教育行政复议制度发展滞后的重要原因之一。

教育行政诉讼作为高等教育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的最后屏障,其维护教育行政相对人(学生)合法权益的功能可想而知。然而行政司法实践中,诸多高等教育行政纠纷均因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局限性而遭到法院的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虽然理论上已经基本明确了高等学校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性质,确认了其行政主体的资格,实践中也出现了学生状告高校的教育行政诉讼案件,如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学位证书案,但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关于受案范围的条款只规定对于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并未将公民的受教育权明确纳入其中,这必然导致教育行政诉讼的缺位现象,学生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三、构建多元化的高等教育行政纠纷解决机制

1.完善教育申诉制度

教育部发布的《关于加强依法治校工作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要求,“建立学生申诉制度,保障学生申诉的权利”。可见,学生申诉制度已经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因此,有必要通过制定详尽的具体规定完善现有教育申诉机制使其真正发挥自身优势。首先,应建立独立于高校并职责明确的专门申诉受理机构,明确该机构内部由选拔产生的学生代表、教师代表、高校的行政管理人员、教育行政部门相关人员按比例构成,并规定定期重组,使其切实发挥监督职责;其次,在教育申诉的基本程序方面,应全面完善申诉的提出、受理、处理等各个阶段的具体规定,增强实际操作性;最后,教育申诉并非化解高等教育行政纠纷的唯一渠道,更不具有终局性,因此,应加强与教育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之间的有效衔接,拓宽教育申诉后的救济途径。

2.拓宽教育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依据现行的《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两部法律均在其受案范围问题上设置了一个兜底性条款,这就为拓宽二者的受案范围提供了立法基础。既然高校的行政主体身份已基本得以确认,因此,应进一步界定高校与教育行政部门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二者间的复议权利义务关系,使高校依法具备复议被申请人的法律地位;同时,应将行政诉讼法中的“合法权益“扩大理解为包括受教育权在内的其他权利,并通过完善立法确认高等教育行政纠纷的可诉性。

3.引入教育行政仲裁制度

教育行政仲裁制度是指依据高校与学生双方的自由意志,将发生在二者间的行政纠纷提交给依法设立的教育仲裁委员会,由其作为中立的第三者进行裁断的一种特殊的纠纷解决制度,相对于教育申诉、教育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而言,教育行政仲裁具有成本低廉、程序简便、专业性及公正性較强等优势。在高等教育行政管理领域中,可适当借鉴国外先进经验,遵循自愿、司法终局等基本原则,通过设置专门的教育行政仲裁机构,按照包括申请与受理、仲裁前准备、调解、开庭与裁决等法定程序解决高等教育行政纠纷,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作者单位:白城师范学院政法学院)

本文系吉林省教育科学规划课题“高校与学生间教育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研究”(项目编号:ZC13114)研究成果;吉林省教育科学规划课题“治理视域下的地方普通高校应用技术型转型的对策研究”(项目编号:GH150489)研究成果

参考文献:

[1] 姚继业,范永河.我国教育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以高校与学生为视角[J].法制与经济,2012(5)

[2] 林莉红.法治国家视野下多元化行政纠纷解决机制论纲[J].湖北社会科学,2015(1)

[3] 周刘波.教育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构建问题研究[J].现代中小学教育,2015(6)

[4] 张慧彦,刘飞.高等教育行政纠纷解决机制探究[J].法制与社会,2012(9)

作者:孙媛媛 杨郁

复议制度教育行政论文 篇3:

浅析高校管理中的行政复议制度

[摘要]近代社会法律制度的一个巨大贡献是法治原则的确立并将其引入了人类生活的各个领域,我国的高校管理也不例外。行政复议是民主和法治的重要制度架构,它解决了高校管理中的法制缺失问题,体现了高校管理的法制性和民主性原则。文章针对行政复议制度在高校管理中的运用,提出一些需要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高校管理;学生;行政复议

[作者简介]何蓉,甘肃政法学院行政学院讲师,甘肃 兰州,730070

[文献标识码]A

一、行政复议制度及其在高校管理中运用的必要性

(一)行政复议制度的概念及其特征

1、行政复议的概念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上级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再次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决的制度。

2、行政复议的特征

行政复议主要具有以下特征:

(1)行政复议主要解决的是行政争议。这种争议是由于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而引起的,因而必然发生在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这种争议一般称为行政争议。例如,交通警察认为某人违章驾驶予以罚款;被处罚人不服,认为自己没有违反交通规则,因而向上级公安交通部门申请复议,这就是行政争议。

(2)行政复议的审理和决定机关是行政机关。

(3)行政复议必须由不服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依法提出申请才能启动,非利害关系人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此处所说的利害关系人,一般是认为其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直接当事人。

(4)行政复议既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又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又审查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

(5)行政复议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必须保证整个复议活动合法、公开、公平、公正。

(二)行政复议制度在高校管理中运用的必要性

面对高校学生管理过程中的种种非法治化现象,司法审查的个别性、滞后性、消极性使得法院显得力不从心。为了切实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使走下精英化神坛的高等院校真正适应大众化的潮流,其变革的动力在自身,只有着眼于高校本身,在其内部推行“依法行政”,才是上策。

根据权利的主张要素,“有权利必有救济,无救济就无权利”,得到法律救济也是学生的一项基本权利。因此,高校不仅要在规章制度中载明学生应享有的权利,还要提供实现权利的行政或司法途径,疏通学生权利主张的保障渠道。我们认为,在高校这样一个特殊的环境中,权利的救济方式应该也可能是多样的。(1)校内仲裁。我们可以在高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之外,另设一个仲裁委员会,邀请学术专家、法律专家作为固定的仲裁员,以随机产生的教师代表、学生代表作为临时仲裁员,共同审查、处理一些高校的行政管理行为、学术纠纷案件,这对实现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法治化是非常有利的。(2)行政复议。作为一种事后救济途径,它的优越之处在于:第一,它不仅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还审查其适当性;第二,它不收取任何费用;第三,它利用行政层级中的上下级监督关系,下级在纠错时没有很大的抵触情绪,便于落实执行。如果学生在权利受损后提出行政复议,其问题很可能在行政诉讼之前得到解决,这不仅能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同时也保障了高校管理秩序的持续和稳定。因此,教育行政复议机关应切实转变工作观念,真正发挥教育行政复议的应有作用。

所以,行政复议作为学生权利救济的一项主要制度被引入高校管理已成为时代的要求及法制化建设的必然产物。

二、高校管理中的法治缺失

(一)在我国高等教育方面,法律规定的缺位与滞后

在我国高等教育方面,法律规定的缺位最突出地表现在缺乏必要的纠纷解决机制方面。例如在对学校处分学生方面,虽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4条规定了“对学生的处分要适当,处理结论要同本人见面,允许本人申辩、申诉和保留不同意见。对本人的申诉,学校有责任进行复查”。但是,直到目前为止,并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章对受处分的学生如何行使申诉权,包括申诉的机构、申诉的时效以及有关机构答复的期限、对申诉答复不服的,被处分的学生应当如何救济等种种问题并没有做出规定。

(二)学校与学生权利的不对等

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主要有三种:(1)宪法权关系。学生是权利主体,学校是义务主体,学校代表政府来满足公民受教育权利的要求。(2)行政权关系。政府委托学校行使对学生的管理,分四种情况,学生因而具有四种地位:由于学校是落实国家法律的单位,学生有义务遵守法律法规和与法律不抵触的规章制度,学生是义务主体;在学生的自由领域里,学生是权利主体,有对奖学金等请求的权利,学校应机会均等地给最符合条件的学生:学生是参与学校管理、教育教学环节的权利主体。(3)民事权关系。在这一领域内,校长与学生是平等的主体关系,尤其是实行收费制度之后。学校发给学生的招生章程就是一种合同,如果学校不能提供其招生章程上承诺的办学条件与办学质量,属违约行为。在校内的其他消费领域,学生的权利地位更是不容置疑。

徐显明说:“现在,在处理学校与学生关系时,学校往往只注重行政权关系,而忽略其他两种关系。”“现在我们距依法治校、依法管理、依法治教、依法治学,还有漫长的路要走。”

(三)高校规章制度制定中的程序瑕疵

从现有法律来看,已有不少法律、法规适用于高校学生管理工作,如《教育法》、《教师法》、《高等教育法》等。但是,高校学生管理作为一个特殊的工作还需要有一些专项性法律来加以规范,现行的相关法规如《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仅为国家教育部颁布的部委规章,不仅效力不高,且其中仍缺乏明细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各高校为使自己的学生管理工作师出有名、于法有据,纷纷出台“土政策”。这些校纪校规虽然可操作性强,但由于各高校对法律法规理解上的差异及自身情况的不同,院校之间掌握的尺度有所差距,影响了管理的公平性。更为严重的是,部分高校为“加强管理力度”,出台的校纪校规往往与法律、法规冲突,对学生的管理规定违法创设了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的新处罚或新义务。

(四)救济途径的模糊

这个问题在立法阶段就很突出了,现行的法律法规大多规定了高校学生的诸项权利,但却未指明权利受到侵犯时该如何救济。例如,《高等教育法》未赋予学生任何的权利救济途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4条只是笼统地规定了学生对处分的申诉权,认为“对本人的申诉,学校有责任进行复查”。正是由于上述含混、模糊的规定。

给学生主张权利设置了人为的障碍,使得学生在面对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往往陷入“拔剑四顾心茫然”的尴尬境地。事实上,高校在做出管理行为的同时,就应当告知被管理方“若对本行为不服可于何时向何部门提出申诉”。

三、存在的问题

(一)行政复议制度的功能难以发挥

在行政复议制度的实际运行中,某些行政复议机构形同虚设:一方面,这些行政复议机构没有起到化解纠纷的功能;另一方面,公民对这些复议机构信任程度不够。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有:首先,复议机关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具有行政隶属关系,这就决定了复议机关在裁决行政纠纷时难以十分公正;复议机关有时出于照顾上下级关系或整体与部门的关系而“支持”原行政机关的“工作”,有时甚至行政行为在作出之前就已经先行请示过上级(复议)机关,这样原行政机关的决定实际上就已经体现了复议机关的意志。其次,复议机关不愿当被告的心理,也影响了行政复议决定的公正性。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一旦被起诉,复议机关将成为被告。因而有些复议机关为了不当被告,对于受理的复议案件,常常不问青红皂白,维持了事;另外,在实践中某些领导人观念落后,把是否被起诉和是否败诉作为行政机关政绩考核的标准,这也是复议机关草率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因之一。再次,复议机关从事复议工作的人员不足,素质不高,专业化不强,是行政复议决定公正性不够的内在原因。直到目前,我国尚没有法律对行政复议人员的任职资格作出规定。没有高素质、专业化的复议人员,就不可能有高质量的复议裁决。所以,行政复议制度要在高校管理中充分发挥作用,提高承办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素质是关键。熟悉法律知识、掌握政策、责任心强、有大局观念和群众意识,这是做好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必备素质。所以,高校应当按照这一要求,下力气培养能够承担行政复议工作的合格人员,学法并且知法,然后才能善于用法、严格执法。要有意识地加强行政复议制度、行政复议法律知识的学习和培训,使具体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都熟悉和掌握,这是最起码的要求。

(二)发挥的监督作用有限

《教育法》等法律明确规定,学生如果认为高校在行使行政权时遭受不公正待遇,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这是一条法律赋予的权利救济途径。但事实上,学生很少有人会通过这条途径来维权,倒是高校内部管理纠纷增多时,一些教育行政部门主动提出要求教师和学生在维权时必须要先申请行政复议,然后才能提起诉讼。然而根据法律,有关教育行政部门的这一要求也是违法的,因为行政复议并非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行政复议作为一条权利救济途径为什么没有发挥太大作用呢?主要在于教育行政复议机关往往顾虑到高校与其在人事、资金,特别是在“管理学生”上的相关性,担心如果变更学校的决定,就会在某类问题上“开了口子”,致使学校的“教学管理工作不好开展”,因此现实中教育领域的行政复议很难发挥其应有的监督作用。

四、完善行政复议制度的措施

(一)简化行政复议审理制度的程序,提高行政复议效率

效率对行政法律关系双方主体而言都具有重要的意义。特别是对于权利受到损害的寻求行政救济的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方来说,效率意味着以较少的时间、精力、经济投入,获取权利的救济。这是法律所要追求的首要价值,在行政救济程序中尤应凸显其重要意义,这与公正的要求也是相一致的。

以一个普通的行政复议案件为例: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5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情况复杂的,可最多延长30日。因此,走完一个普通的行政复议程序一般需要二到三个月时间(这其中还不包括认为依据不合法转送有关机关处理复议中止的时间)。更为繁琐的是,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如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对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仍可以再一次申请复议。这样申请人为此将付出大量的精力、时间,甚至经济上的代价。更加潜在的负面影响是社会公众由此可能产生对行政法律救济的恐惑、抵触、乃至失去信任。可见,效率是完善的行政救济程序中非常重要的要素。即使到最后达到了当事人所期望的结果,成本与收益的比例也不会维持在一个合理的水平。

(二)建立配套的程序,完善行政复议制度

在具体的管理行为中强调程序正义,一方面是为了促使行使权力一方谨慎地做出行政行为,另一方面也为相对人在受到侵害前主动制约权力滥用提供制度保障。需要建立配套的程序以完善行政复议制度,具体要求包括:(1)送达与告知。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所做出的影响其合法权益的行政决定时,必须向社会和其本人公开,从而使行政相对人有机会获得救济。同时这也给社会提供了一个监督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机会。高校在进行学生管理过程中,应将相关决定的及时送达和告知作为一项制度确立下来,确保学生的知情权不受侵犯。(2)说明理由。行政行为说明理由为各国所奉行。同理,高校在做出某项对学生剥夺权利的行政行为时,必须在执行前向当事学生说明理由。这一方面确保了“先取证、后裁决”,从而防止了公共利益虚伪性;另一方面通过沟通达到信息平等,也避免了学生的硬性接受。(3)听证制度。听证制度的功能是使相对人有权站在利害关系人的立场上,使自己的意见反映到行政主体的决策中去,使权力与权利相制衡。这尤其适用于具体教育行政行为中的处分行为,将听证作为处分的必经程序和生效要件,不仅充分保证了学生的知情权,而且使学生有了一个为自己辩护的机会,也使处分的决定人有了一个兼听则明的机会。

作者:何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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