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责任跨国公司论文

2022-04-12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摘要 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跨国公司作为国际市场上最活跃的市场主体,其在东道国的活动是一把“双刃剑”,在为社会创造巨大价值的同时,也可能对人权造成严重侵害。不论从法理还是从现实角度上看,跨国公司人权责任主体的地位都已得到逐步的确立。今天小编给大家找来了《人权责任跨国公司论文 (精选3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人权责任跨国公司论文 篇1:

跨国公司人权责任之救济路径

摘 要:跨国公司的人权责任日益为国内外所接受和倡导,但是此种理念如何与传统法律制度相融合,仍然面临许多问题,尤其是有效救济在国内讨论还不多见。以体系化视角,对公司人权责任的特殊性、构成要件、责任方式作了分析。并以中国劳工保护为进路,结合跨国公司在华人权侵害的代表性案例,试图通过解释学将跨国公司的人权责任纳入其社会责任范畴,以期在公司法框架内实现人权诉讼救济,并探讨了《外国侵权法令》等其他多元救济。

关键词: 跨国公司;人权责任;劳工保护;中国语境;诉讼救济

一、跨国公司人权责任之问题意识与当前共识

1.目前的理论与立法

人权保护不再仅仅是当代国家的义务,跨国公司也要承担人权法上的责任,这一命题越来越多地得到了国际和国内的承认。就其理由而言,主要有:当代跨国公司富可敌国,国家利维坦对人权的威胁已与之难分伯仲;巨型公司也渐渐分享一些政治、社会职能,其触手涉及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构成对个体人权的全面威胁;跨国公司利用亚非拉发展中国家人权保护不力的现状,造成一系列当代人权惨剧;跨国公司侵犯人权从中牟利,理应为其“外部化”行为买单;另外,从公司自利的角度,人权责任尤其与公司长远利益相合,且利于树立公司的公众形象。就其内容而言,虽各有侧重,但一般而言对基本人权(生命权、健康权、强迫劳动与非人待遇)关注较多,环境权、劳工权(超长工时、童工、高温有毒的工作环境、产假剥夺)也是热议的话题。就其保护规则而言,一般强调国际法(如《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与政治权利公约》)、区域法、东道国法和行业准则与公司自律。就其主要的推进力量,主要有联合国的人权委员会、WTO、IMF、OECD等国际组织,NGO、学者研究、少数国家的立法和一些跨国公司的章程。就其责任框架,“国家保护、公司尊重、对公民有效救济”三个层次渐居主流(联合国秘书长特别代表John Ruggie),以区别于国家“尊重、保护、满足”三个向度的人权责任。

2.尚待解决的问题

目前跨国公司应当承担人权法上责任渐成共识,但仍然存在着许多有待解决的理论和实践的难题,限制着这一理念所能救济的范围。首先,价值分歧仍然存在,现代的人权理念是针对限制主权国家而设计的。即使跨国公司在一些方面与国家相似,但是,依自由主义的理念中,经营自由与其人权义务存在一定冲突。更为困难的问题在于,跨国公司应当在何种层面上去承担人权责任,其与国家是否应有差别,以及何种差别。其次,从理论上看,第一,跨国公司能否成为国际法的主体,与传统上仅以国家和国际组织为主体的制度设计将如何协调;第二,跨国公司的人权责任究竟是与社会责任并列而行,还是也可以成为社会责任的一个维度;第三,如果存在跨国公司人权责任,其与一般侵权责任、劳动争议的区别是什么,其适用法律与构成要件是什么。再次,从实践的角度讲,中国的劳工成为跨国公司人权责任的受害者,其在现有的条件下如何寻求有效的救济。最后,这一问题的中国性是什么,目前尚未见到较为系统的整理,我国法律能从哪些方面作出努力。

二、跨国公司人权责任救济之体系化反思

1.跨国公司社会责任与人权责任之关系

大体而言,对公司社会责任与人权法责任的关系有两种观点:并列关系和包含关系。当然,主张并列关系的也不乏承认其有内容上的重叠。在未将社会责任写入公司法典的国家,社会责任往往仅具有一种社会规则制约力,部分学者对其妥适性尚存疑意。许多跨国公司在“社会责任报告”(CSR Reports)中将人权责任内化于社会责任,并基于社会责任的商业伦理本性,而将人权责任效力弱化,“小心地避免任何人权责任具有法律的拘束力的暗示”。而且当前的国际类似规范如“全球契约”、“责任准则”也往往只具有倡导性。实际上,随着70年代以来的人权运动,以及一系列人权保护商事规则的出台,一定程度上可以承认人权保护已具有国际习惯法(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的效力。而对于一些基本人权的保护,实际上具有国际强行法(Jus Cogens)的效果,《世界人权宣言》实际上是对一切人的。所以,我们应该承认人权责任在法渊源上独立于公司社会责任。两者在层次上独立,在内容上部分交叉(公司社会责任尚有良好运营、信息透明、社区投资等维度)。

但中国法上,从社会责任的角度去认识公司的人权责任存在某些制度优势。第一,我国《公司法》(2005)第5条规定,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其与许多条文一样,具有宣示性。但是,这并不排除司法机关从法律技术上对其进行人权面向的解释,并将其运用于跨国公司违反人权时对受害者的救济。第二,不得直接引用宪法条文进行诉讼为我国司法惯例,“尊重和保障人权”恰规定在宪法第24修正案。如果从国际人权法去寻找法源,又会遇到中国没有签署《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ICCPR)的问题,而从国际习惯法和国际强行法立论又会面临较重的举证义务,所以,从公司社会责任去发展公司人权诉讼是一条较为便捷的路径。第三,我国尚无人权法院和宪法法院,从而导致人权之诉的管辖权缺失。而丰富公司社会责任的人权之维可在公司法框架内解决此一问题。

2.跨国公司人权责任与一般责任之区分

现实中跨国公司侵犯人权的案例是具体的,而具体的人权的侵犯可能不仅违反人权法,也违反劳动法、侵权责任法,甚至行政、刑法。如果存在法条竞合时应如何处理?比如,全球劳工与人权研究所报道,孩之宝公司(Hasbro Inc.)一周让中国员工工作70小时,这无疑是违反了劳动法的工时制度。但是,是否要主张其承担人权法上的责任?如果在劳动法上解决了,是不是就不用再求助于人权法了呢?人权之诉与其它法的诉讼有什么区别?

鉴于人权在内容上的独特性、基本权利性和普遍性,在适用顺序上的兜底性。可以作出如下解决。其一,保障人权是一种宪法理念,是我国法律体系的灵魂之一,许多具体的法律制度是为其服务的。故若能从具体法律制度中得到充分的救济,似乎没有再去寻求人权救济的必要。此时,虽然承认责任竞合,但因为损害已经得到充分弥补,人权法上的请求权将因劣后沉睡。其二,如果具体法律制度无法提供完全的救济。受害者或其近亲属仍可以寻求人权法上的救济。但是,人权法上的赔偿额应当扣除其在其他法上已经得到的赔偿。

3.跨国公司人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跨国公司应当在何种条件下承担人权法上的责任?因文献讨论较少,试参照《侵权责任法》和部分国际人权条约建构之。

其一,跨国公司侵犯了自然人的人权的行为。自然人享有人权,为保护的客体。这时的跨国公司与国家的关系上,虽然不排除其多少受到国家政策的影响,但其地位上不应成为主权国家侵犯人权的工具(工具本身不可罚)。两者亦不应构成犯罪集团,而使跨国公司成为国家责任下的共犯。上诸情形实际上应由追诉国家责任的法律机制去解决,非本文之目的。

其二,受侵犯的人权在一般法上未能得到救济,或者未能得到充分的救济。已如上述人权救济在顺序上具有兜底性。

其三,受侵犯的人权应当是有国际条约或宪法、或国际习惯法支持的,损害的程度不是社会生活容忍限度内的,不是微小到可以忽略的。这里涉及到传统人权与新人权问题,比如发展权、环境权是否应当承认,新人权应当在何种程度上得到救济,在这里笔者倾向于重点保护基本人权,即生命权、健康权、禁止奴役、非人待遇权、自由权等,因为作为商业主体的跨国公司毕竟不是公权力的国家,太多的义务会掣肘其商业效率与经营自由的实现。从诉讼经济的角度,如某天强迫劳动3分钟,虽然也是侵犯人权,但因其微乎其微,应不承认诉权。

其四,不构成明显恶意诉讼或滥用权利。这一问题实际上是为了减轻法院的工作压力的,对于此种情形,无需审理,可以直接不予立案。

其五,侵犯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从侵权法角度探讨,所谓相当性者,为一般社会生活常识所认可,有此行为则常有此损害结果。

其六,跨国公司存在故意或过失。这一要求与传统的公司社会责任有所不同,从普通法的发展史来看,产品责任等无过错责任都是从公司社会责任发源而来。但是,考虑到产品责任等实际上是风险社会中对风险转移和风险分配的设计,而公司的人权责任实际上仍然具有传统性。

4.跨国公司承担人权责任之方式

西谚有云:有法律必有救济。跨国公司承担人权责任,比照国家责任,主要是损害赔偿责任,包括物质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一般而言,侵犯人权者,为对人之所以为人的基本权利之不尊重,当然地存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因公司存在过错,实际上已经违反了其对人权的勤勉义务(due diligence),故精神损害无需以构成侵权法上的“严重”为前提。另外,从责任承担方式上,可以考虑对于侵犯人格尊严的损害给以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救济手段。

对于是否承认惩罚性赔偿这一问题,应从承认说。其一,公司侵犯人权自有其经济学上的计算,而有些情形非惩罚性赔偿不足以解决此种问题。比如潘洁案,如果只是寻求劳动赔偿,可能对其死亡100万以内抚慰金就可以了事。而跨国公司维持这种变相强迫劳动的制度,却可得到赔偿费百倍的收益。其二,欧洲虽然不存在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有公力执行制度(Public Enforcement)为替代,即由监管机关对欺诈行为予以惩罚。而我国在惩罚性上存在一定制度缺位,更易被跨国公司所利用。当然也可考虑刑事、行政处罚的并用。

三、跨国公司人权责任之诉讼救济

1.跨国公司人权责任中国问题的案例总结

笔者统计了“商业与人权资料中心近十年跨国公司在华引起世界关注的侵犯人权案例共13起,关涉领域集中在IT制造业7起(苹果、惠普等)、大型超市2起(家乐福、沃尔玛)和玩具制造业4起(麦当劳等)。其侵犯的人权比较集中,主要是通过侵犯企业劳工的劳动权,比如童工、超长工时、强迫劳动、虐待、高温有毒的工作条件,进而波及到健康权、生命权、不被奴役和非人待遇、人格尊严、隐私权及人身自由权。就跨国公司的总部所在国来说,以美国为主(8个),法国其次(2个)。另一个主要方面是对其影响到的居民(sphere of influence)环境权的侵害,尤其是重金属排放引致的水体污染。虽然环境权原则上是一种新人权,但是,鉴于中国产业结构和严重受害的现实,从公共政策考量,应承认对环境权的人权救济。

上述基本是比较极端的侵害人权的案例,从而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依刑法学“犯罪黑数”理论的启示,这些曝光在媒体之下的代表案例只是跨国公司在华侵犯人权的冰山一角。许多劳工每天还在忍受着高强度的劳动,地方政府的管理不力,也加剧了这一问题的严重性。虽然可以一如继往地呼吁立法,虽然我们可以强调政府要加强监管力度,但是,这对于正在受人权侵害劳工来说,似乎都太过茫远。如何能更为现实地给予救济呢?

2.现行的策略:ATCA(美国《外国人侵权法令》,Alien Tort Claims Act)

目前,在追诉跨国公司人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通过寻找外国公司违反国际法而产生的国内法下的救济;二是通过其关联关系寻求其在资本输出国的管辖权。前者更加务实,被Higgins法官誉为“宽泛的民事域外管辖权的发端”,而广为援用,成为当前此类诉讼的主要救济机制。后者则可能面临着诸多变数,比如公司控制权、独立的法律主体、股东的有限责任、揭开公司面纱等一系列障碍,胜诉难度较大。

从案例的总结中,我们发现美国跨国公司对华的劳动保护影响较大,所以,通过ATCA寻求救济不失为一种较好的选择。ATCA的域外管辖权,当事人可以直接进入美国的法院系统去寻求救济。而且,美国存在赔偿额较高、集团诉讼、惩罚性赔偿、直接援引人权法和宪法等机制,更有利于中国劳工的人权救济。但是,这种保护机制也存在问题,其一,要去美国本土起诉;其二,要精通英美法并长于对抗制诉讼。而我国律师业务和司法协助在服务上存在断裂的现状,使得这种为许多发展中国家所运用的诉讼方式难以发挥其功能。但是,我国也已经有一些人通过海外关系实现个人救济的实例。只是此一业务尚未被律界市场化。

3.可能的未来:中国公司法框架内的诉讼建构

从法律的角度而言,既然跨国公司在华的人权问题集中在劳动权的侵犯和环境污染,其实可以首先通过劳动诉讼和环境诉讼解决基本的赔偿问题,对于未能救济的部分考虑通过公司法第5条“社会责任”实现人权救济。

首先,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功能定位,有学者从公司受任人的责任角度去解读,认为社会责任实际上是公司股东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冲突时,供公司受任人援引以阻却违背忠实义务的免责条款。但是这似乎更是针对对外公益行为而言的,比如就公共福祉、人道主义和慈善目的的捐献(《美国公司治理准则》2.01.(3)),其实跨国公司对其影响公众的环境责任也可以放入这一范畴之内。而本文所探讨的问题更集中在跨国公司对其劳工的人权责任,实际上更接近于“考量伦理因素,采取一般被认为系适当负责任之商业行为(《美国公司治理准则》2.01.(2))。”故社会责任的人权维度虽然缺乏免责功能,但可以在商业行为上找到其立论空间。其次,法解释学角度,人大法工委对第5条“社会责任”的认识是“避免环境污染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等”,其实也与跨国公司在华人权责任的关涉领域相合。我们只需应用目的性扩张的方法,再加入一个人权之维即可。再次,从司法实务的角度,结合上文对跨国公司人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探讨,我们可以在一般民事法庭以公司社会责任为依据,提起跨国公司人权责任之诉。当然,“北大法宝”收录的35个曾援引了公司法第5条的判决,虽多结合第3、4条,作为发挥法律说服功效的注脚,但仍有6例是单独运用第5条作出判决。

综上而言,在公司法第5条框架内实现人权救济具有理论、法技术和实践上的可行性。

另外,有学者呼吁WTO框架内的准司法救济,这不失为很好的想法。但目前虽有关于WTO在交易领域中的人权问题的探讨,却对鲜见对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准司法救济。此外,欧洲人权法院因为不承认域外管辖权,所以,对于中国领域内的人权问题似无救济可能。由于中国还没有核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在其议定书中的准司法功能(Communication)也难以发挥。

四、跨国公司人权责任多元救济路径之展望

从救济路径来讲,诉讼救济与准司法救济只是所有救济途径中正式的、最终的一部分。许多文献强调公司自律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其实,公司的社会责任本身就带有深重的伦理性和自律性,只不过在其人权维度上,跨国公司的“尊重”人权,在内容上应当包括不主动侵犯员工的劳动权进而侵犯其人权,以及不侵犯其所影响居民的环境权。

1.行业规则与公司自律

如戴比尔斯(De Beers)公司标明每颗钻石的护照,以确定钻石不是用于支持非洲战争、未使用童工(blood diamond)。其本出于提升产品销量的目的,却不乏人权保障功能。

2.和解协议

ATCA的一大问题,也是一大特色在于,目前虽然有很多人权方面的诉讼却没有判决,大都通过和解程序解决。和解在中国法上面临的问题是公法争讼是否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但考虑到中国宪法中人权条款不具有可诉性,且人权保障的最终也是期望保障受害人的目的得以全面实现,结合“大调解”的政策取向,亦应提倡和解协议。

3.信访制度

此一制度更具中国特色,对于一些地方政府监督不力、甚至推波助澜的情形,信访制度似乎是最为悠久、最为便捷、最接地气的救济途径之一。也实现了对跨国公司的社会监督。

综上所述,有效救济成为当代跨国公司人权责任的重要一环,而本文从实体法到程序法的法解释与法建构,从诉讼救济到多元救济的展望,期能有助于中国劳工人权保护的策略选择与中国问题的解决。

参考文献:

[1]Bryan Horrigan,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in the 21st Century”,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td.2010, pp302-320. 白桂梅:《人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1版,第283页-第296页。刘满达:《跨国公司的人权责任》,《法学》,2003(9);徐涛,张晨曦:《论跨国公司保护人权的社会责任》,《政治与法律》,2005(4);迟德强:《论跨国公司的人权责任》,《法学评论》,2012(1).

[2] Steven R. Ratner, “Corporations and Human Rights: a Theory of Legal Resposibility”, 111 Yale L. J. 443 (2001).

[3] Jennifer A. Zerk, Multinationals and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Limitation and Opportunities in International law,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6, pp42-44.另见Bryan Horrigan, 前揭书,pp302-304.

[4]参见刘连煜:《现代公司法》,台湾新学林出版股份公司,2010年版,第18页-第20页.

[5]Jennifer A. Zerk, 前揭书, p43.

[6] Judgment for the Trail of German Major War Criminals, International Millitary Tribunal, 1946. 在这一判决中,法院将承认了Leadership Corps被纳粹用于迫害犹太人、管理奴隶、虐待战俘,而成为纳粹犯罪集团成员.

[7] Douglas Brodie,” Enterprise liability and common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0, pp.1-6.

[8]business and human rights resource center,网络链接为http://www.business-humanrights.org.

[9] Bryan Horrigan,前揭书,pp308-310.

[10]Jernej Letnar Cernic, “Human Rights Law and Business: Corporate Responsibility for Fundamental Human Rights”,Europa Law Publishing 2010, p164.

[11]Bryan Horrigan,前揭书,p309.

[12]如王小宁诉雅虎案,就是援引ATCA在加利福尼亚州地区法院起诉雅虎在中国对其人权侵害.Case No. C07-02151. CW.

[13]王文宇.《公司法论》.元照出版社,2008年第4版,第30页-第33页

[14]对于此一法条参照了刘连煜教授的翻译和理解.参见刘连煜,前揭书,第42页.

[15]见http://www.pkulaw.cn/CLink_form.aspx?Gid=60597&tiao=5&

subkm=0&km=fnl,2013年3月31日访问

[16]宋永新,夏桂英.跨国公司的国际人权保护.浙江大学学报,2006(11)

[17]关于贸易领域的人权义务可参见 John Morijn, “Reframing Human Rights and Trade:Potential and Limits of a Human Rights Perspective of WTO Law on Cultural and Educational Goods and Services”, Intersentia Publishers 2010.

作者简介:杜如益(1987-),男,黑龙江庆安县人,中国政法大学2011级诉讼法与欧盟法双硕士,师从柳经纬教授,从事民商法、诉讼法、法哲学研究,马克思普朗克比较和国际私法研究所访问学者

作者:杜如益

人权责任跨国公司论文 篇2:

浅论跨国公司的人权责任

摘 要 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跨国公司作为国际市场上最活跃的市场主体,其在东道国的活动是一把“双刃剑”,在为社会创造巨大价值的同时,也可能对人权造成严重侵害。不论从法理还是从现实角度上看,跨国公司人权责任主体的地位都已得到逐步的确立。

关键词 跨国公司 人权责任 责任规制

一、跨国公司人权责任规制的必要性

依据传统人权理论,只有公权力的国家或政府才有可能侵犯人权,人权保护主要是国家与政府的职责范围,因此人权责任的主体只包括国家或政府。确立跨国公司作为人权责任主体主要是基于以下几方面的理由。

第一,跨国公司存在侵害人权的可能,并且现实中侵权现象也普遍存在。具有强大经济实力的跨国公司可能利用其经济实力采取超经济措施、非市场行为,滥用权力,侵犯人权;第二,跨国公司的经营行为加剧了人权问题的严重性。在公司经济力量的集中和扩张过程中,可以从公司经营活动中受益的群体变得强大,不能从中受益的群体则日渐衰落。公司活动拉大了社会主体间的贫富差距,加深了人与人的不平等。当公司以强者面目引领经济生活的导向时,其独特的商人思维将影响人们的社会观念,传统的关爱、责任、平等价值观将受到怀疑,拥占财富成为衡量人的一切行为的根本标准。如此种种,使人权实现的社会背景变得复杂和严峻;第三,跨国公司具有承担人权责任的能力。具体来说,跨国公司应当对公司雇员、公司所在地的居民、公司产品或服务的消费者和用户,以及其他与公司存在各种联系的利益主体的基本权利负有责任,这些权利包括工作权、人格尊严和免于强迫劳动的权利、参与公司治理权、组织、参与工会权与罢工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权、环境权、用户及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等。

二、跨国公司承担保护人权社会责任的可能性

虽然公司以股东利益至上,与承担社会责任有冲突之处,但公司承担保护人权的社会责任是有可能的。推动跨国公司承担起保护人权的社会责任的动力包括两个方面,即因公司内部人员的要求而产生的内部动力,和因外部的压力所产生的外部动力。第一,跨国公司承担保护人权社会责任的内部动力。首先,股东为了实现其长期利益,会力争使公司达到良好的生存状态和发展前景,而只有支付适当的社会成本,承担起相应的人权责任,才能保障股东长期利润的最大化。其次,公司管理层作为跨国公司全球化策略的主要执行者,如果公司承担起相应的人权责任,管理层将在其工作上取得较为主动的地位。通过对公司员工权利的保护,有利于提高员工的忠诚度,提高生产效率和经营水平,增强公司竞争力,为公司创造更大价值;通过承担人权责任,企业形象得到维护和提升,不仅稳固了现有的消费者,而且还能吸引更多的潜在消费群体,从而为公司开拓更广阔的市场;同时通过承担人权责任也有利于公司获得所在地原住居民和当地政府的欢迎、认可与支持。最后,随着人权观念的不断深入人心和工人素质的提高,工人的人权意识也不断加强,工人在择业时会更侧重考虑公司的经营理念、社会形象,为了吸引更多的高素质工人,跨国公司会主动承担起相应的人权责任;第二,跨国公司承担保护人权社会责任的外部动力。首先,消费者运动的推动。其次,社会舆论也是促使跨国公司承担人权责任的重要社会因素,再次,国际组织的活动,包括联合国、国际劳工组织等政府间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的活动,也是跨国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重要推动力。因此,国际组织的活动会促使跨国公司采取积极措施,承担起保护人权的社会责任。

三、跨国公司人权责任规制的现状与困境

(一)国内法对跨国公司人权责任规制的现状与困境。

跨国公司承担人权责任的国内法依据包括东道国的国内法和母国法。首先是东道国对跨国公司的管辖。依据属地管辖原则,跨国公司在其境内的实体不论采取何种形式,均须服从东道国的属地管辖。尽管跨国公司母国对其享有属人管辖权,属人管辖和属地管辖之间可能发生冲突,但国际实践表明,在冲突的情况下,属地管辖应当优先行使。其次是母国对跨国公司的管辖。在一定情况下,跨国公司的母国可以依据属人管辖权对跨国公司位于东道国的实体行使管辖权。

(二)国际法对跨国公司人权责任规制的现状与困境。

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某些文件是跨国公司承担保护人权的社会责任的选择形式。首先是联合国的努力。联合国自其成立之日起,就把人权问题作为其中心工作之一。迄今为止,联合国已制定了一系列人权公约。这些公约尽管是针对国家的,但对于公司经营者也有指导意义,尤其是跨国公司。在制定由国家承担首要责任的国际公约的同时,联合国也认识到了公司,尤其是跨国公司在人权保障方面的责任与作用。国际组织各方的这些努力都在不同程度上涉及跨国公司保护人权的社会责任的承担,并在基本原则上保持了大体的一致。但它们都不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行为准则,只是企业出于自愿的一种选择,目的在于通过一些富有责任感和创造性的企业的行动来推动人权保护总体水平的提高。

四、对跨国公司人权责任规制完善

从上述总结和介绍,可以看到跨国公司人权责任规制的依据和方式都是广泛的,但是各种方式又都有其不足,各自面临着不同的困境。东道国对跨国公司的规制心有余而力不足,母国虽有能力却大多不愿积极地规制跨国公司在海外的行为,来自非政府组织的监督和跨国公司的自律尚不足以成为其承担人权责任的有效保障。跨国公司人权责任规制是一个复杂的,需要从多方面努力的问题。

首先,制定有约束力的直接适用的国际法规则;其次,强化母国法对跨国公司海外侵犯人权行为的规制责任。如前所述,母国对跨国公司境外活动的规制,是确保跨国公司尊重和遵守国际人权标准的强有力手段,但由于就现时的国际人权法而言,一国只对自己侵犯人权的行为承担国家责任,而无须对其国民(包括跨国公司)侵犯人权的行为承担国家责任,因为在国际人权法里不存在这种强制性规范。所以,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如何使母国承担起对跨国公司境外活动规制的责任;最后,在母公司因司子公司行为而承担人权责任的问题上,法律应当予以明确规定。在很多情况下,跨国公司的母公司往往利用其跨国经营的特点以及公司组成的特点,规避其在人权方面的责任。因此,只有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才能防止母公司规避责任和更好的保障人权。

作者:邢家宝

人权责任跨国公司论文 篇3:

中国“走出去”企业人权责任的履行

摘要:跨国公司能够对东道国的人权产生重要影响。冷战结束以来,随着跨国公司的经济权力和政治影响力的不断增长,跨国公司从损害东道国人权慢慢转变为协助东道国政府提供人权保障。从国际政治的视角,集中论述了与跨国公司在东道国人权责任相关的基本问题。由于国际人权的范围广,主要关注的是与跨国公司投资、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人的各项权利。同时,讨论了中国“走出去”企业如何应对在东道国的人权责任问题。

关键词:中国;“走出去”企业;跨国公司;人权责任

一、东道国与跨国公司人权责任的博弈

跨国公司可能或已经对东道国人权造成的危害以及由此引发东道国潜在的政治风险,随着东道国政治控制能力的上升,跨国公司对东道国社会的不利影响开始引起东道国的重视。事实上,跨国公司在东道国的人权责任,不仅仅是个法律和政治问题,也是个社会问题,关系到东道国的稳定乃至周边地区及世界的和平与稳定。跨国公司人权责任就是在东道国人权意识日益提高的情况下提出的。但由于东道国和跨国公司分别拥有各自不同的利益,因此双方在跨国公司在东道国人权责任上的博弈也持续不断。

发展中的东道国按照社会和经济发展计划推动自身发展,这些计划涉及到大量的市场规则,而这却恰恰与跨国公司的目标相冲突[1]。尽管这些发展中国家具备独立的国家机器,如法院、政府管理机构,但它们通常对跨国公司在本国投资环境及监管手段上存在不足。也就是说,东道国履行其“传统角色”的能力改变了,经济体系可以得到法律、法规的保护,而社会事件、人权和环境保护却得不到相对应体系的有利支持,从而在国家管理中出现了“空白”[2]。在本国发展计划中治理跨国公司的失败,意味着发展中东道国的人权会受到无意识地影响,因为追逐经济利益的跨国公司主动承担人权责任的可能性较小。

即使发展中的东道国有更好的发展前景,但它们对发达国家和跨国公司的依赖在一定程度上在可见的未来还会继续下去。雷蒙·弗农(Raymond Vernon)指出,即使是像巴西、印度和墨西哥这样的部分工业化的国家,希望能接管更多的企业。跨国公司通过提供组织化的技术来帮助解决它们创造的新的复杂情况,以此来证明自己的用处[3]。这些新的复杂情况源自新技术和不断变化的市场。

东道国试图以立法的形式对跨国公司履行人权责任加以监管。以期待促进跨国公司利用自身经济实力和影响力的优势促进东道国人权的保障和实现,从而使东道国成千上万的人从中受益。通过东道国国家的力量指导跨国公司朝着履行人权责任方向努力的机会正在与日俱增。现在的国际社会并不容许跨国公司作为剥削发展中国家的新帝国主义(neo-imperialism)代言人的現象存在。东道国与跨国公司的谈判,朝着有利于东道国的方向发展,因为东道国也越来越了解跨国公司并善于处理与其的复杂关系。1974年,美国国务院的研究表明,自1971年发展中国家采取了规范手段以来,美国跨国公司在海外的征用就急剧下降[4]。在一些国家,特别是在拉丁美洲国家颁布了“克尔沃主义(Calvo Doctrine)”以来,任何跨国公司必须事先宣布,在东道国与跨国公司的争议中放弃来自本国政府的支持[5]。而且,来自跨国公司之间的竞争,也使得跨国公司不得不对东道国承担更多的人权责任。最后,由于发展中国家不断增加的自我决定的意志,它们寻求控制自己经济和外国跨国公司的能力也在不断增强。

从现代契约理论看,一旦跨国公司在东道国设立企业,开展投资经营活动,它就与该社会建立了社会契约关系。人们就期待着它遵守当地法律要求,履行社会责任义务。因此,对于跨国公司而言,因自身人权责任意识的不足或故意弱化在东道国人权责任而陆续暴露出来的问题,来自政府、消费者和投资者期待着跨国公司以对社会负责的态度进行生产经营的压力不断增大,这极大地影响了跨国公司的发展及其在东道国的形象。没有跨国公司愿意被公开爆出自己参与了违反人权的事件[6]。为了扭转这种局面,跨国公司的日常工作发生了历史性的转变,跨国公司纷纷将目光投向人权责任。即使是装点门面,也要证明它们是良好的“企业公民”。跨国公司已经认识到,成为一个优秀的企业公民,包括尊重那些与公司以某种方式接触的人的人权。这是跨国公司社会责任中直接与人权相关的部分,如员工或客户,间接的联系有,对供应商的工人,以及受跨国公司经济活动影响的地区的居民。具体而言,跨国公司通常会实施“本土化”战略,处理跨文化(cross-culture)问题,力图与当地的文化、价值保持一致;与东道国当地合法政府合作,在自身发展战略中融入东道国社会发展规划刚性需求的元素,尽可能促进当地的社会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二、跨国公司在东道国人权责任的主要内容

(一)东道国的经济与社会权

首先,发展中国家常面临经济发展和经济社会转型的重要任务,而国内体制、法制、社会大环境的不完善,自身社会经济状况运行不稳定使其极容易受到国际政治经济影响。而这种影响与跨国公司主导的经济全球化是分不开的。因此跨国公司对东道国的经济安全与社会稳定负有特殊的责任。而这种责任的履行与东道国的人权保障密切相关。其次,与房屋、教育、健康、工作和其他福利相关的目标的完成都与经济增长相关,也就是和生产能力的增长相关。人们期待着跨国公司能够触发发展中国家的工业革命,为发展中的东道国提高民众的生活水平提供必需的商品、服务。

(二)尊重东道国的人的发展权

有学者认为发展权是一项基本权利,不实现基本权利,其他权利也就不可能真正有效实现[7]。冷战后国际政治、经济、社会以及生态环境发生了变化,以往仅凭经济衡量一个国家的发展状况的概念已经过时了。最主要的原因是,发展概念内涵的扩大,使发展中国家这个术语已经成为一个综合性术语[8]。发展问题已经不仅仅是个经济发展的问题,还包括社会向度的发展,人的发展。

由于世界上多数跨国公司投资、生产经营的对象依然是发展中国家,因此,跨国公司对东道国人的发展权的尊重主要体现在其帮助东道国发展经济上。这一过程可以理解为跨国公司通过帮助东道国发展经济,再由东道国通过福利待遇来提升东道国民众的各项权利。这是一个间接的过程,但这个过程有效地避免了跨国公司以人权为借口对东道国内政的干预。

(三)尊重东道国妇女人权

有学者认为,跨国公司的出现给东道国带来了不断增加的贫困和人权侵害[9]。妇女承受这一切,是由于特殊的国际经济环境和她们低下的社会地位造成的,既源自当地,也来自全球。结果,她们的身体、精神和情感都受到危害。全球化背景下的跨国公司经济行为给发展中国家妇女这一特殊群体的人权带来了损害。墨西哥、马来西亚、菲律宾、印度和印度尼西亚等国家,强迫屈服于跨国公司的制度和管理,结果导致了债务的不断增加和缺乏她们发展的方向[10]。

通常状况下,跨国公司雇佣妇女作为生产工人,表面上是由于妇女有灵巧的双手,能够操作工厂的机器。然而,为什么雇佣妇女的隐藏的原因,是由于她们更便于受到控制。因为多数发展中国家的妇女没有受过教育、挣的是纯体力劳工的工资。妇女处于从属管理人员的地位以便能够保全自己的工作。

跨国公司并不总是为妇女职工提供安全和健康的工作环境。在工厂中,特别是在发展中的东道国,受雇于跨国公司的当地妇女总是接触到很多有毒的化学物质,如松香、胶水、二甲苯和间二硝基苯,这些化学物质在恶劣的生产条件下,在没有充分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会对妇女身体造成巨大损害。在一些发展中的东道国,为跨国公司进行加工生产的女工,必须忍受着每天长达14小时而没有休息时间的超强度工作。她们在节奏快、紧张和单调乏味的工作中没有吃饭或休息的时间[11]。很多跨国公司拒绝雇佣怀孕、计划怀孕或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怀孕的女性。

(四)跨国公司对劳工的权益保护

对于跨国公司应当承担的人权责任,根据主体的不同主要分为两大类。第一类就是人与生俱来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如生命权。第二类就是由于受到跨国公司行为影响的利益相关者衍生出来的权利,如劳动权和劳工权益(worker’s rights),它不仅是社会经济权力的核心,也是基本人权的核心[12]。

跨国公司最早歧视劳工的行为发生在殖民主义时期。世界上最繁荣时期的第一家跨国公司,但却最臭名昭著的就是东印度公司(East India Company)了。在英国殖民扩张时期,早期的跨国公司专注于征服市场、减少竞争、保障廉价原材料供给的安全,以及结成战略联盟。整个19世纪英国殖民扩张主义者们的行为对殖民地造成了资本掠夺和生产力永久性的破坏[13]。

全球化的推动使跨国公司在全球范围扩张,其获益源泉中的大部分来自雇佣了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大量的廉价劳动力。而这个过程往往伴随着对工人权利的漠视和侵害。

三、中国“走出去”企业跨国公司人权责任的履行

(一)与东道国建立利益共同体

东道国和跨国公司已经成为利益共同体。当东道国经济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受到来自内部的脆弱性和外部的压力的冲击,面临种种威胁时,东道国和跨国公司本身的利益都会受到影响。

跨国公司的管理者认为,与东道国政府、母国政府、地方政府代表、民间社会团体、地方或土著领袖进行对话,对于建立理解的桥梁是重要的。同时,跨国公司减少贫困计划与企业创业计划,以及分享收益(revenue sharing)计划,如资助支持社会发展和环境补救的基金,这些都会对减少贫困给东道国带来的巨大影响。从这个角度来说,尽管东道国政府对其人权负有主要责任,但跨国公司在推动特定领域责任时,也会起到关键的作用。

(二)从企业管理中履行人权责任

1.中国的“走出去”企业应当参与到减少当地贫穷中去。这一假设出于两个原因: 第一,减少贫困取决于商业的增长,尤其是小型的、国内企业。东道国本地企业越来越多地蓬勃发展需要借助世界的力量:市场、信用和技术,所有这一切都可以通过跨国公司提供便利。第二,这个原因不太明显,而且存在争议:减少贫穷需要体系的变化,而跨国公司则是世界上能够提供这种变化的最高效率和可持续的引擎。跨国公司能增强东道国地方政府的政治影响力;它们为当地居民提供就业机会;它们激励年轻人学习;它们修建道路、 医院和其他基础设施。在发展中国家投资经营的跨国公司往往是年轻人在私营部门选择工作的首选,他们被较高的薪金和学习的机会所吸引。明智的东道国政府会让这些跨国公司尽可能在基础设施上多投入,以便保护本国的财政。

对于贫困的东道国,“不光输血,还要造血”,国际援助对贫困国家的输血功能还远远不够,跨国公司对东道国的投资、经营增强了其造血的功能,有助于其经济的发展,以及在此基础上的人的发展权利的实现。世界上一些国家的政府并不能有效地治理其国家,必须找到一种方式改变最基本的体系。印度的雀巢、联合利华,委内瑞拉的可口可乐、哥斯达黎加的英特尔只是几个例子。它们并不只是提供就业机会、增加收入;它们也改善教育,给个人追求教育的动力。

2.尊重雇佣工人的劳动权。工人是最直接接触中国“走出去”企业的人群。第一,减少对工人的剥削。廉价劳动力是跨国公司选择发展东道国的重要原因。廉价的劳动力意味着跨国公司以降低工人工资、减少工人社会福利的方式来降低生产成本,提高跨国公司国际竞争力并最终获得利润。而对于中国“走出去”企业而言,应当增加工人福利和减少工人剥削方面承担责任,改善工人的人权。第二,改善工人工作环境。跨国公司,特别是从事制造业、采掘业或将业务外包的跨国公司,同样是基于利益的驱动,让工人在非常恶劣的工作环境下工作。一方面,跨国公司在工人工作环境的硬件上,不做投入,不进行改善,工人的工作环境往往是脏、乱、差、有毒、高温等,他们往往“承担肮脏、危险、繁重而无保障的工作”[14]。另一方面,要求工人长时间加班,使工人的身心长期得不到休息,而面对长期在恶劣条件下工作的工人,并没有给予他们足够的补贴和福利。第三,承认并尊重集体谈判权。集体谈判是指一个雇主、一群雇主、一个或多个雇主组织为一方与一个或多个工人代表组织(或选出并依法授权的工人代表)为另一方签订的关于工作条件等所进行的谈判[15]。集体谈判的前提是劳资双方存在利益矛盾,其核心是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以平等协商的手段来谋求双方共同利益。集体谈判被认为是解决劳资矛盾的最佳的制度设计。因此,中国“走出去”企业承认并尊重集体谈判权有利于尊重并实现劳工的权利。

四、小结

国际社会在不断发展的过程中,越来越重视以人为本,全人类的利益和可持续发展。作为跨国公司社会责任一部分的跨国公司承担其人权责任已是一种趋势。因此,不论世界上哪个国家的跨国公司,对人权的侵犯都会引起国际社会的强烈反弹,给该跨国公司的名誉乃至该国家的国家形象造成不利影响。因此,世界上的跨国公司在人权责任方面应当谨慎,特别是跨国公司在发展中国家进行投资、贸易等经济活动的时候,应当避免对人权的直接侵害,以及由于同谋给人权带来的间接侵害。

参考文献:

[1]George W.Ball,“Citizenship and the Multinational Corporation.” Social Research.41(Winter 1974):658-659.

[2]麦克托西·汤姆斯,莱普茨格·科勒曼.全球企业公民必读:对社会负责的企业战略路径: 第1版 [M].殷格非,于志宏,譯.北京: 企业管理出版社,2006:6-112.

[3]Raymond Vernon,The Economic and Political Consequences of Multinational Enterprises: An Anthology (Boston: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2),p.148.

[4]Richard J.Barnet and Ronald E.Muller,Global Reach: The Power of the Multinational Corporations (New York: Simon and Schuster,1974),p.189.

[5]L.Robert Primoff,“International Regulation of Multinational Corporations and Business -The United Nations Takes Aim”,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Economics,11,No.2 (1977).

[6]Braithwaite,J.,and P.Drahos.2000.Global Business Regulation.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p.239.

[7][印度]艾君·森古布达.作为人权的发展[J].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5,(1):14.

[8]畅征,刘青建.发展中国家政治经济概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3.

[9]Christine Hippert,“Multinational Corporations,The Politics of the World Economy,and Their Effects on Women’s Health In the Developing World: A Review”.Health Care for Women International.2002.p.861.

[10]Poster,W.(2001).Dangerous places and nimble fingers: Discourses of gender discrimination and rights in global corporations.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Politics,Culture,and Society 15(1),77-105.

[11]LaBotz,D.(1993).“Manufacturing poverty: The maquiladorization of Mexico”.Multinational Monitor14(5),18-23.

[12]克利斯托弗·德泽维奇.工作权和工作中的权利;[挪]阿斯比约恩·艾德,等.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教程:修订第2版,海牙/波士顿/伦敦:马丁内斯·尼杰霍夫出版社,2001:223.

[13]Shiva,V.(2001).Protect or Plunder: Understand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London: Aed Books.

[14]Solinger,Dorothy,J.1999.Contesting Citizenship in Urban China: Peasant Migrants,the State and the Logic of the Market.Berkeley: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5]李環.和谐社会与中国劳动关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166.

[责任编辑 刘娇娇]

作者: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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