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伦理维度研讨论文

2022-04-19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摘要:地方高校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本科培养计划需要塑造学生的法律职业伦理。受制于地方高校特有的文化,本科通识课存在着严重的休闲娱乐倾向。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本科培养计划的重要目标之一是培养学生的法律职业伦理,但当下的地方高校教育中伦理教育却出现缺位。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法官伦理维度研讨论文 (精选3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法官伦理维度研讨论文 篇1:

《桂海论丛》2008年总目录

(总第135—140期)

(条目顺序:篇目、作者、期数、页码)

•哲学、政治学•

举旗 发展 奋斗

——学习党的十七大精神郑作广 1.10

提高经济社会发展质量

——论党的十七大主题的核心精神吕朝晖 1.70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形成及其意义

陈学璞 1.11

构建和谐社会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要求

覃翠生 1.15

中苏论战于国际共运的意义新探

黄爱英 王红燕 1.28

人性与政治周前程 1.31

当代政治哲学视野中能力理念基本内涵及其实质

吕艳红 焦石文 1.61

论领导者的魅力修养周思泉 1.67

广西繁荣发展哲学社会科学的调查研究

庞汉生 杨 辉 1.70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传承实践与理论创新的

两大成果黄启学 2.10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认同论纲(上)邱仁富 2.50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破除一些认识误区

于成文 2.10

和谐社会语境中党的意识形态建设路向初探

雷青松 2.14

政治合法性视阈中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

上官酒瑞 2.17

当代中国廉政建设:现状、理论分析与指标体系构建

马建斌 2.21

以人为本:马克思政治思想的核心周前程 2.25

西方马克思主义政治文化理论探析李 明 2.28

科学发展观集中体现了马克思主义关于发展的

世界观和方法论黄志恒 刘秀玲 3.10

论科学发展观的四重伦理维度艾有福 3.60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认同论纲(下)邱仁富 3.90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回归现实,走向科学

许进品 3.13

继续解放思想笔谈刘小兵 任浩明 3.16

“发展”是新时期解放思想的着力点向 征 3.20

新时期党中央领导核心在改革观上的思想演进

房 中 何丹丹 3.22

马克思开辟的哲学道路及其当代启示张艳涛 3.26

先秦道家和谐思想及其价值郑 洁 代金平 3.30

试论群众公认原则确立的理论依据林学启 3.33

30年来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经验启示赵希宏 4.10

科学发展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新成果

韩振峰 4.50

科学反思是推进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基本途径

张月泉 4.90

论遏制我国特殊利益集团的制度建设

郭渐强 舒冬华 4.17

论社会转型时期腐败预防机制的道德防线与

权力防线王建芹 4.25

略论党的十七大提出的防治腐败新策略

乔耀聪 4.29

政府网站建设与扩大人民民主陆小志 4.32

邓小平《关于西南少数民族问题》的时代意义

——基于构建和谐民族关系的视角

冉光仙 陈 瑛 4.51

总揽论白光强 4.59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民族理论政策的发展与完善

李 贽 5.10

思想解放是改革开放实践的先导赖 敏 5.60

各民族共同繁荣的新时代贾 晔 赵 静 5.10

广西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思考龙春松 5.14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三向度分析

涂小雨 5.17

实践的社会主义是我国社会主义正确的路径选择

喻文德 5.21

论我国廉政建设的制度创新李晓梅 任浩明 5.49

海峡两岸深入开展旅游合作的政治经济意义及建议

董友涛 5.53

关于我国舆论监督疲软与失范问题的探讨

卢尚纯 5.56

着力提高领导干部的素质能力陈际瓦 6.10

中国改革开放对科学社会主义基本原则的贡献

王兆铮 6.90

论邓小平的利益动力观在启动与推进改革开放

中的作用宋令维 韩 健 6.13

真理标准问题讨论的历史作用新思考赵喜军 6.17

马克思主义民族发展理论在当代中国的实践与

创新宋 涛 6.20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共产党处理民族问题的理论

演进马 瑞 6.24

论少数民族地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大意义

韦宇红 6.28

辐射与转化:核心价值实现之路孙跃纲 6.32

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发展选择

——十七大政治发展理论解析陈元中 6.35

当代中国公共权力腐败的政治生态学分析

周玉琴 宋鑫华 6.38

和谐社会利益诉求机制的路径思考杨 辉 6.41

西方哲学的“本体论”解构与当代中国哲学的

理论建构岑孝清 6.50

西方学者对资本主义新发展及其未来的最新研究

黄 刚 王建敏 6.53

领导干部要不断提高信息素质谭鉴融 6.77

•党的建设•

坚持和尊重党员的主体地位韦英思 2.31

从领导力提升看党的领导方式变革陈位志 2.35

关于构建流动党员管理新机制的思考

翁 洁 2.38

百色市村级党组织服务党员的实践探索

李 兰 2.41

建构主义及其对党校主体班教学的启示

洪长安 2.94

党内民主意识是党内民主制度化的基础

李 娟 高 兰 3.36

关于构建流动党员动态管理机制的思考

戴长征 4.43

弘扬改革创新精神 全面推进党的建设

韦启隆 文梦妮 4.46

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 创新企业党建工作

——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以党建

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基本经验

唐秀玲 凌海金 翁 洁 4.49

推进县乡党校教学和管理体制改革的新思考

李晟宽 4.76

胡锦涛反腐倡廉思想初探丁清晔 5.24

中国共产党保持和弘扬艰苦奋斗精神的现实思考

何成学 5.27

扎实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的新视角

黄育安 5.30

坚持党的群众路线是实现解放思想的根本途径

于海平 5.59

创新培训手段,提升理想信念教育质量

——广西自治区党校开展体验式教学的探索

与思考郑作广 黄新跃 黄小忠 6.50

党内民主化探析高勇泽 6.44

新阶层社会组织党的建设透视杨 帆 等 6.47

•公共行政管理•

论第三部门发展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黄良鲜 1.19

关于村委会选举的问题与分析谢祥禧 1.34

代际公平视阈下的生态型政府构建

莫光财 钟发滔 1.40

浅析影响政府执行力的结构因素赵 勇 1.43

公共服务型政府视角下的我国政府自身建设研究

徐 彬 张英魁 1.47

论公正对公共服务市场化改革双重特性的回应

蒋文能 1.64

承接产业转移与政府的生态选择杨 红 2.51

构建干部作风建设长效机制的理性思考

黄学军 朱林生 赵晓娜 2.55

对创建“三元一体”城市社区管理目标的思考

徐济益 张 曙 2.63

浅析中国地方政府层级改革但云聪 3.61

地方政府机构改革探讨王克群 3.64

从关税管理走向关税治理

——对海关综合治税的治理视角解读与构想

黄晓军 3.67

科学定位 优化环境 构建多元供给体系

——论新农村公共产品供给主体的建设

彭幸国 3.71

试论利益群体对公共政策制定的影响及对策分析

申 滢 4.13

地方责任政府的建构路径研究刘海兵 4.21

和谐社会愿景下政府危机管理的日常化机制研究

蓝常周 龚 莹 5.62

浅论区域合作背景下的政策执行问题

李 妮 5.65

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公共利益取向陶国根 6.59

农村治理主体多元化的制度构建与实践理路

——基于农村治理主体结构困境的解析

曾芳芳 6.62

中央与地方政府关于土地政策的博弈分析

蒋军成 孙耀州 6.65

•经济学•

试论我国农村土地纠纷的现状及解决机制

陈发桂 1.22

战略视角下的高级人才跨国和跨境流动

姚裕群 陆义敏 1.51

发展股份农场 探索新型规模农业的新路子

潘义勇 1.55

论县域经济发展与新农村建设的良性互动

李泽民 1.58

恭城县政府践行民生问题的思考奉海峰 1.73

加快现代农业建设 促进地方经济发展

——象州县发展现代农业构建和谐社会的

实践和思考贾朝强 1.76

环北部湾滨海旅游产业发展与滨海旅游体系

建设研究朱坚真 乔俊果 师银燕 2.44

中小企业的发展与“社会就业更加充分”目标的实现

李建良 2.48

广西承接东部经济发达地区产业转移的战略思考

李德敏 2.70

广西大石山区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思考

姚本喜 2.73

广西农垦产业园区建设初探甘羽翔 2.76

整合资源,发挥优势,积极融入泛北部湾经济合作

方 青 2.79

融入区域经济合作 推动县域经济发展

——中国—东盟“一轴两翼”经济格局下

县域经济发展的思考陈文儒 2.82

统筹城乡发展,构建和谐社会蒋志农 2.85

公共财政支持民族地区新农村建设的对策研究

罗继红 3.39

我国国际收支双顺差的影响、原因及对策研究

徐 蔚 3.43

大新县建设旅游经济强县的调查

中共崇左市委党校课题组 3.47

发掘旅游文化内涵 推进崇左旅游发展

冯良山 3.50

中国环北部湾经济区地方关系整合探析

胡 佳 李珍刚 3.53

基于博弈视角的区域旅游竞合研究

——以环北部湾旅游圈为例高 明 3.57

信息化时代产业结构的演进规律研究

马云泽 4.36

中国经济转型中的劳动关系及其协调机制研究

郭金兴 4.40

广西临海大通道经济建设的思考

覃柳琴 赵禹骅 4.63

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发展规划引领铁路运输新跨越

覃小强 4.67

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农村人才发展战略思考

赵廷和 4.70

主动融入泛北部湾经济合作 促进平南经济

又好又快发展覃志清 4.73

桂东地区如何在承接产业转移中发挥前沿地带作用

卢昭清 4.79

对平果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对策分析韦周凡 4.82

关于广西北部湾经济区金融支撑体系构建的

若干思考张家寿 5.40

中小型民营科技企业的融资困境及对策

——产权制度视角分析汪小祝 曾枝柳 5.43

雁山区参与泛珠三角经济区域合作的思考

刘开仁 5.83

区域经济合作中的公共政策缺失与对策

叶大凤 6.68

•伦理学•

西方道德文化:从前现代性到现代性

邓永芳 2.67

制度运行伦理:和谐社会的伦理支撑

陈清芬 4.55

日本伦理和谐的形下术许建良 5.33

构建和谐社会:“类生命”的自觉陈蜀威 5.37

政治良心的伦理学地位及其构筑基础

冯连杰 6.71

•社会学•

转型期中国农民心理文化惯习探析黄红东 1.79

生育文明指标体系初探颜揽月 1.94

高度重视民生,着力改善民生

——论加快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

贺先平 2.59

农民工社会保障的实证调查与政策建议

——以徐州市农民工为例李爱芹 3.87

中西部地区农村女性流动的现状、意义与对策

崔建周 张忠友 3.91

突发事件下企业应承担的社会责任研究

——以南方冰雪灾害和汶川地震为例

张 宁 5.46

我国社会保障区域差异研究李建丽 5.86

农民工工伤保险分析刘 芳 5.90

和谐社会视野下的社会心理变迁及其优化

樊金山 6.56

•法 律•

我国循环经济立法的法经济学思考

——基于成本—效益分析

刘旭霞 于大伟 唐树勇 3.74

论法律信仰的培养王秀鹏 3.78

关于法官依常理断案的思考黎 慈 3.81

建立沉默权制度的理论与实践陆昱江 3.84

农村土地承包期限的矛盾现状及法律对策

陈发桂 3.94

农民工养老保险地方立法及实践反思

杨正喜 成景丽 4.92

基于农民权益保护视野下的“小产权”房的法律

问题研究李长健 屈 怡 曹 俊 4.95

论国家征收中公共利益的界定罗文岚 6.80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探讨

——以富阳市为例孙岳芳 6.83

•历史、文化、教育•

弘扬传统文化 发挥文化统战在北部湾和谐

社会建设中的作用唐利群 1.25

提高国有企业职工政治素质探析黄江山 1.37

论民族影视文化对少数民族地区构建和谐文化

的影响及对策邱仁富 1.83

中国传统和谐思想的历史影响及当代价值

伍 云 1.87

人文精神视角下的大学生诚信教育彭顺克 1.91

论和谐社会构建过程中文化生态的整合

徐 建 2.88

终身教育观念及我国学习型社会的构建

孙 波 2.91

湘江战役前后中央红军兵力损失及其原因浅探

宋永忠 付广华 4.84

新桂系交通建设述论宾长初 4.88

论新桂系民团制度谭肇毅 5.69

论新桂系政权的民族同化政策付广华 5.74

我国纸媒中的广西形象研究李兴达 5.79

编辑工作与学术期刊的质量

高 清 莫仲宁 5.93

建立和完善干部教育培训的外部评估体系

肖小华 5.96

感恩文化的美德与道德教育的重建王文科 6.74

中西女神信仰辨异

——以中国民间的女神信仰与天主教的

圣母崇拜为例刘丽敏 6.86

进一步提高桂版书编校质量的调查与探究

吴明生 6.89

论乾隆对广西的少数民族政策尤小明 6.94

•其 他•

全国党校系统学习贯彻十七大精神理论研讨会综述

黄志恒1.封二

河池市“富裕文明和谐新河池暨干部培训方式方法

创新”理论研讨会综述韦辉国3.封二

广西党校系统学习贯彻十七大精神理论研讨会

暨2007年科研评奖活动表彰大会综述

黄志恒 陆 莹4.封二

强化理论武装,加强能力建设,创新干部教育培训

工作何成学6.封二

法官伦理维度研讨论文 篇2:

通识课与法学本科职业伦理教育

摘 要:地方高校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本科培养计划需要塑造学生的法律职业伦理。受制于地方高校特有的文化,本科通识课存在着严重的休闲娱乐倾向。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本科培养计划的重要目标之一是培养学生的法律职业伦理,但当下的地方高校教育中伦理教育却出现缺位。要想实现地方高校卓越法律人才本科培养的职业伦理目标,必然要使本科通识课回归伦理教育,激励法学本科生在选修此类通识课的过程中潜移默化地养成职业伦理。

关键词:地方高校;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本科教育;通识课

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本科培养计划是由教育部推动的,为的是应对高等教育大众化之后法学教育整体质量下滑,适应法治建设的人才需要,并在申报单位中授予办学条件好、实力雄厚的政法院校和普通高校法学院实施资质。这一计划在政法学院和985乃至部分211高校法学院的实施相对顺利,但很多地方高校却面临这样或那样的障碍,其中一个关键环节便是法学教育面向之一的学位教育要契合整个学校的办学目标,而法学教育另一面向的职业教育却因学校追求一般办学目标而不彰,一旦法学院对这一职业教育缺乏明确的认识,又在学校的统一部署下唯命是从,便会使卓越人才培养计划的实施迷失方向,这在本科教育上表现得尤为突出,不容忽视的问题之一便是全校通识课因追求“通”而与法律的职业伦理教育产生偏离。

一、地方高校本科通识课功能低俗化

面向学校开设的本科共同课由教育部统一规划,承担对学生的政治思想、爱国情操、思维能力、知识普及等教育功能。各地方高校还会根据本校情况面向全校开设通识选修课,这一做法本身值得肯定。在这类课程中,多以知识性、趣味性、娱乐性为主,如插花艺术、民俗学、诗歌欣赏等。这意味着,在地方高校中,本科通识课的设置以陶冶学生的情操、教会学生如何进行休闲娱乐为主。究其实质,这是一种高校文化,它是“潜移默化、心照不宣、人人都明白,又谁都讲不清楚的东西”[1]。从事一线本科教学甚至从事本科教学管理的人都知道,越是抽象的理论,越是难于理解与表达的高深知识,越不受本科学生欢迎,不受学生欢迎的通识课选修的人自然就会少,自然就不会受学校重视,一旦这样的课选课人数低于最低数便会被淘汰。再加上微媒体时代的到来,几乎一手一部的智能手机,大量碎片化知识在微媒体中传播,使本科学生对他们进行道德熏陶的通识性课程很难获得关注,挨累不讨好的现实利益驱动也使授课教师丧失梳理这一方面内容的动力。再加上,出于节省授课成本的考虑,有的地方高校压缩专业必修课,增设通识性选修课,为了拓宽选课口径,课程设置必然倾向于以休闲娱乐为主、陶冶情操为主,理解难度大、授课对象窄的课自然难在考虑之列。此情此景,通识选修课便承担了满足学生毕业学分的达标功能,育人的目标便微不足道。尽管学校高层在改革中谈及目标时,对实现教育的国际化追求谈得更多,但只是学其形而弃其质。美国论者强调:“一些大学倾向于对大学生采取这样一种办法,即不管他们修读什么样的学科,都必须选修一些西方文明的‘名著’。”[2]这样才能使学生做到以史为鉴、述往思来,才能潜移默化地清楚自身的时代使命,才能学以致用,服务于人。这样的课程设置动因要聚焦于学生,想让学生学习什么,思考什么,学好什么,我国的教育服务于学分达标、立足于娱乐休闲,本没有错。但是如果专业教育、公共必修课、通识选修课课都忽视对学生自身的修养、道德熏陶,则话题必然沉重,若地方高校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忽视这一维度,则该计划实施的初衷便成泡影。

二、卓越法律人才本科培养的伦理缺位

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需要培养学生的法律职业伦理使其重要目标之一,为的是他们毕业后成为合格的法律人,能肩负起传播正义、捍卫人性尊严等神圣使命。就具备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实施资质的地方高校本科生源而言,一般较985乃至少数211高校和政法院校存在差距,他们因基础教育中无休无止的补课,丧失了学习的主动性与想象力,养成了不爱思考与阅读的学习惰性[3],再加上因智能手机的普及,造成他们在专业课学习中的惰性加剧,最终决定靠兴趣而通过阅读法学经典著作而从中受到伦理熏陶的可能性微不足道。这就决定了通过本科学生自学而进行法律职业伦理的塑造不现实。

五四运动中,基于传统文化对西方“民主”、“科学”思想传播的阻滞作用,便对传统文化大加挞伐,反孔反儒运动如火如荼,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全面开展反传统反专制,也对传统文化中的有益因素不加区分地予以排斥,最终导致我国当下的主流文化与既有传统存在割裂,高校教育与文化传统产生断裂。需知,西方法律职业伦理植根于西方基督教文化之中,源远流长,造成当下“主内的法学教授、學生、法官以及律师们,均希望自己的工作可以成为灵修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4]。也就是说,域外的法学教育与基督教伦理始终存在暗合,法律职业伦理作为西方文化的一部分即使不专门强调也会在法律专业的学习中始终“在场”。就我国地方高校的法学本科教育乃至整个学校教育而言,在法学专业课中,除了中国法制史、法理学等必修课可以在授课中穿插伦理教育外,其他以法律条文的依托的课程做起来相对较难:一方面这些学科的教材以诠释法条为主,学校、学院一般要求授课内容要紧扣或依托教材,因而给授课教师发挥的空间较少;另一方面当下地方高校(包括法制史、法理学在内)的授课教师受所受教育的影响,缺乏对法学伦理教育的知识储备,操作起来困难重重。就学校开设的由教育部统筹规划的共同课而言,地方高校教师仍像法学专业课的后一种教师一样,受制于专业背景,很少有在规定的课程内巧妙穿插讲授能够潜移默化塑造学生伦理或职业伦理的动因,再加上知识储备的不足,践行者最终寥若晨星。另外,地方高校通识课教育的学分达标追求,授课内容的休闲娱乐倾向,最终使地方高校法学本科学生培养中的伦理教育缺位。

三、地方高校本科通识课应回归伦理教育

通过上文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想通过具备实施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资质的地方高校法学院的本科学生自身的求知欲,通过阅读专业书籍进行伦理熏陶不现实,而法学专业课和学校根据教育部规划开设的本科共同课实现伦理教育也不现实。可是,地方高校要想实现本科教育——培养人才、服务社会——的目标,必然要注重学生的德育培养,必然要植根我国的传统与现实,塑造学生的道德伦理乃至职业伦理,法学本科教育的另一维度——职业教育的内在要求——法律职业伦理的培育便裹挟在这一倾向之中,这便内在地要求地方高校的本科通识课要像域外那样回归伦理教育,增加人文关怀和道德感化方面的内容,并且要通过生动、凄惨、悲壮的故事讲析来体现,道德教育忌讳的是用说教的方式来传授,要通过系列典型故事的选取让学生进入其中的情境,假想自己为社会的各个阶层,这一事件所持的看法,变换角色后又有何改变,过去的事件的结局是那个样子,现在出现类似问题又会以何种结局收场,今天的各个阶层面对此类问题又会有何认识与举动,如果作为管理者或司法者、执法者本人,又该做何举动。这一课堂教学本身并不是要明确告诉学生该如何如何,而是要学生思考假如他们作为事件中的当事者该如何,通过激发学生的想象力、主动性,特别是“移情”后,使他们明白肩负的时代使命、职业使命。如果是法学本科学生,他们就应该潜移默化地知道今天的学习,是为了毕业后更好地承担为国家、为社会、为社会中的弱者如何更好地输送公平和正义,更好地维护弱者的利益,更好地捍卫人性的尊严。

为了达到卓越法律人才本科培养计划的预期目标,具备实施资质的地方高校要为这样课的开设创造条件,加大人财物的投入,有计划地从历史、哲学等学科中选定教师,进行探索性、研讨性教学,在业绩考核与评价中单设目标,以激励为主,并且在通识课的地位上要向法學院的本科生倾斜,要使法学院的学生在这类课程的选听上有优先权,在学分的计算上要适当增加分值。也只有这样,并且假以时日,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中的本科学生才会在潜移默化中树立起职业伦理意识,才会具有“永恒的形成为信仰的理念”[5],最终养成崇高而又可行的职业伦理。

参考文献:

[1]张维迎.大学的逻辑:第3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42,3.

[2][英]巴尼特;蓝劲松译.高等教育理念[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228.

[3]孙记.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实施中的内在隐忧[J].黑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3).

[4][美]舒特;赵雪钢,牛玥译.执业伦理与美国法律的新生 [M].北京:当代中国出版社,2013:7.

[5]霍宪丹.法律教育:从社会人到法律人的中国实践[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304.

作者:孙记

法官伦理维度研讨论文 篇3:

宠物之人格物化及其所涉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摘要:

在侵权法发展史上,精神损害赔偿原本不具有救济财产损害的功能。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人们在更加注重财产为人类带来物质利益的同时,也会不断地将情感、尊严、人格等基本的人格利益融于物或财产中,由此更加注重精神感受和精神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其所有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条规定虽然是一种巨大进步,但笔者认为该规定所涉财产权客体仍显狭隘。当今社会,宠物(特别是狗类与猫类)与人类的感情愈加紧密,并很多情况下成为家庭一员。其虽不是“特定纪念品”,但其所承载的人类感情、精神寄托等人格利益却不容忽视。故本文意在讨论宠物因侵权行为致死所引起的其主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关键词:精神损害;宠物;人格物;责任认定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4.01.0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其所有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无疑是对传统侵权法之精神损害赔偿仅适用于人身权领域的突破与发展,但财产权之精神损害救济仅限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而对于其他财产,即使具有某种感情寄托、情感利益,因其不是“特定纪念物品”,当其因侵权行为永久性灭失或毁损时,其所有人亦不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随着人类社会的全方位发展,传统民法中人与物的区分渐趋模糊,两者之间的联系却越加紧密。物或曰财产所承载的不仅仅是经济利益,而是在一定程度上承载和体现了人格利益要素。所谓人格利益要素,就是在一个特定的物品中渗进了人的精神利益和人格价值,使这个特定的物具有了不同寻常的人的意志或者人的品格,成为人的精神寄托、人格的寄托,或者人格的化身[2]。据此,笔者认为宠物在一定条件下也在相当程度上承载了人格利益,其因侵权行为死亡,主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一、宠物为物

随着世界范围内动物权利保护运动愈演愈烈,1990年8月20日修正通过的《德国民法典》第90条a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受特别法的保护,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对于动物适用有关物所确定的有效规则。”该规定被动物权利保护论者用来推定动物是主体,不再是为人类所支配的客体。但是德国法的本次修订并不旨在赋予动物以民事主体资格,而是对动物保护运动的一种回应,其意在强调应当加强对动物的保护,不得虐待动物。

(一)动物不在人类道德共同体内

基督教传统认为,动物与人不同,其没有不朽的灵魂。《创世纪》有云:“神说,我们要照着我们的形象,按着我们的样式造人,使他们管理海里的鱼、空中的鸟、地上的牲畜和地上所爬的一切昆虫。”由此,动物只是为人的利益而存在,与人类道德无涉。社会学的研究表明,道德作为一种调整人们行为的规则与特定主体、特定时空乃至特定文化相联系,不同的群体具有不同的道德。假定动物间也存在类似于人之间的行为规则,那么说动物是动物道德的主体,应是毋庸置疑的[3]。但动物主体论者所要主张的是“扩展人类伦理的共同体”,要求接纳动物为人类道德的主体或者人与动物间道德的主体。而动物与人最大的区别在于动物没有理性,因此其不能包含在人类道德共同体中。

(二)赋予动物法律主体地位不具有现实性

动物被赋予主体的地位,他们又如何去行使权利、如何去承担义务(没有无义务的权利)?现实生活中,人类根本就不可能放弃食用动物。过去很长一段时期里,人们只注意到动物是一种可以利用的资源,而忽视了人类与动物具有统一性导致

对动物的保护不力。而那种认为动物不是物,动物即是主体的观点,恰恰是夸大了人类与动物的统一性,忽视了人类与动物的对立,是从一个极端走向了另一极端。

因此,宠物作为动物,其仍然处于物的地位,而不能成为法律主体。只是宠物应当是一种特殊的物,而且是在一定情况下具有人格利益的特殊物。

二、宠物可为人格物

所谓人格物,是一种与人格利益紧密相连,体现人的深厚情感与意志,其灭失造成的痛苦无法通过替代物补救的特定物。宠物是指为个人娱乐或者陪伴目的而被人类在某类场所特别是在家庭拥有或者意图被拥有的任何动物。如今从城市到乡村,饲养各类宠物的家庭已经构成了一个庞大的群体。据一项调查显示,饲养宠物的人中,有一半妇女将感情寄托于宠物而非丈夫;83%的人将宠物狗视为己出;2/3的人带狗看医生的次数多于自己就医;几乎全部的人平时与狗对话。可见,宠物在人们的生活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它们从家畜逐渐成为家庭成员,已经成为人们的亲密朋友,常常陪伴在人们身旁。并且从以下几方面看,宠物具有人格物的属性:

(一)理论上,宠物可以成为人格物

1.在历史文化方面,我国自古以来就有着具有民族特色的图腾崇拜

图腾,这种特殊的文化现象并没有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流逝。甘肃省裕固族现在还存在着对狗的崇拜。在长期的游牧生活中,由于狗在助牧、助猎、保护牲畜与野兽的战斗中是牧人最好的工具,因此成为与裕固人关系最亲密的家畜。裕固人普遍认为狗有灵性,在过春节时, 通过观察狗的吃食来预测一年收成的丰歉。任何客人都不能打狗, 否则会犯禁忌, 遭到主人冷眼相待。当狗年老时,裕固人会继续喂养它, 直至老死[4]。这种狗图腾体现了裕固人祈求狗能保佑人畜平安, 生活安定的精神寄托。

当特定民族把某种动物视为图腾,我们无法否认人们对此动物的宠爱,甚至这种动物身上所承载的精神利益已远远超过城乡生活中的普通宠物。那么,当这种动物因侵权行为致死,我们有什么理由无视其主人因此而遭受的巨大精神痛苦呢?

2.在当代文化方面,宠物所承载的人格要素愈加明显

当代文学作品中,出现了“狗图腾”现象。2004年起,以狗为主要描写对象的动物小说开始集中出现,并对新世纪的中国文坛产生了一定影响。如小说《藏獒》和《太平狗》分别摘下年度最佳长篇小说奖和最佳中篇小说奖的桂冠;《谁咬狗》、《可怜狗》、《特警犬王》、《再见了,可鲁》等小说在网上迅速蹿红;随后《藏獒2》、《藏獒3》、《远去的藏獒》、《狗不是狼》、《狗狼》、《獒王》等小说的陆续出版也给狗带上了图腾的光环。但这些文学作品并不如同传统的图腾将狗作为圣物顶礼膜拜,而是将狗充分地意识形态化,它昭示着一个人群共同的价值取向(忠实与诚信),这正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人类对高尚精神的渴求与寄托。

影视作品中也包含

着宠物所体现的精神利益。诸如《忠犬八公》中,八公作为一只宠物犬,每天送主人上班,等待主人下班。当主人不幸辞世时,它依然在车站等待,日复一日地坚守了十年,直到自己生命的终结。主人与狗的深厚感情在这部影片里表现得淋漓尽致,八公的忠诚与坚守,是它对主人深深的爱。假如故事是八公因为他人的行为而死亡,那么其主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可想而知,难道他的这种巨大精神痛苦不应该得到补偿吗?

3.在科学技术方面,宠物是区别于无生命之物的特殊物

随着现代科技的突飞猛进,人类越来越认识到动物具有感知痛苦的能力及其生态环境价值,这也是各国提倡保护动物,学者主张制定动物福利法的原因之一。特别是分子生物学研究表明,动物与人类的心智差别再大,也只是程度而非类别的差别,如大猩猩的DNA有98.5%与人类相像。这进一步肯定了动物与人类的紧密联系,它们理所当然地与无生命的物相区别。

作为宠物的动物,由于它们与人们日常生活更为紧密,成为伴侣性动物。因此,如果宠物受到侵害遭受痛苦而死亡,其所有者眼睁睁地看着作为其家庭一员的宠物狗或宠物猫遭受痛苦后不治身亡,他的精神能不受到打击吗?

此外,张明楷教授已提及到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的主观价值与客观价值,即作为侵犯财产罪对象的财物,并不要求有客观的经济价值,只要所有人、占有人主观上认为该物有价值,也不失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5]。笔者认为这种主观价值实际上就是物上的人格利益。可见,刑法理论研究已开始关注到人格物这种物遭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及不同于普通之物的保护要求。而宠物作为财产的一种,必然也要考虑其主客观价值,举重以明轻,在民事领域,当宠物的主观价值(即人格利益要素)遭受侵害时,其所有人亦存在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性。更何况,对于无生命之法人尚可拟制为法律上的“人”,赋予其民事主体资格,那么对于有生命之宠物就没有理由如此苛刻:在不能赋予其民事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又不将其人格物化。

(二)宠物能够成为人格物

在司法实务中,已经存在因宠物受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

2006年,陈先生如往常一样将其饲养了12年的宠物拉萨犬“沙莉”带至上海酷毙狗宠物有限公司沐浴美容,在将犬留下后陈先生因事离开。当其一小时后返回时,发现“沙莉”已经不见踪影,当下寻找未果。陈先生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补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支持了陈先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判决宠物公司赔偿其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法国、德国也有类似判例。由此,国内外有些法院顺应实践要求已经认可了宠物所承载的精神利益。

随着“宠物热”方兴未艾,此种类型的案件必将层出不穷。现有法律已经不适应实践需求,这就需要通过司法解释或新的法律作出回应。

三、宠物成为人格物之认定

虽然本文意在令宠物成为人格物以为宠物因侵权行为致死而产生的其所有人精神损害赔偿诉求提供请求权基础,但并不认为所有宠物都是人格物,因此需要讨论一下特定宠物之人格物化的认定。

在具有狗图腾传统的民族或地方(如上述裕固族),人们普遍认为其家养犬具有精神利益。在此种情况下,其家犬遭受侵权行为致死理应赋予所有权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此外,根据一般人经验,若某一宠物与其所有人相处时间很久(如上述“莎莉”与主人共处12年),则该宠物与所有人之间的感情普遍较深,因而就可以认定其为人格物。然而个案千差万别,要判断某一宠物是否为人格物并不是那么简单,因为人与宠物的情感、精神寄托往往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在此笔者提供以下几方面客观因素以期作为认定之参考:

(一)主体方面

宠物身上所承载的人格利益就是其所有人的精神利益与精神寄托。因此其所有者的状况会影响该宠物之人格物化的认定。

1.宠物所有人的行为能力

宠物所负载的人格利益主观性很强,从而也是无形与封闭的。作为某一宠物的权利人必须意识到该物对其所具有的情感价值,尤其要意识到该宠物的死亡对其所造成的精神痛苦。而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其处于无行为能力状态下不能意识到宠物对其的人格利益,一般也不会在该宠物死亡时感到精神痛苦。当然这也不是绝对的,有些行为能力欠缺者会或多或少地有上述意识,这就需要法官自由裁量了。

2.所有人是否为空巢老人

伴随着生活中各种竞争的加剧以及人口老龄化得越来越严重,空巢老人数量越来越多并成为一大社会问题。而宠物作为一种伴侣动物无疑能够缓解空巢老人的孤独感、增强他们生活信心。

有这样一个案子,一个老太太的宠物狗被一辆汽车轧伤致死了,老太太起诉到法院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她说这只宠物狗已经伴随她生活十几年了,其老伴已经去世了,这只宠物狗寄托了她在精神上的无限的安慰,这只宠物狗被轧死以后,给她造成了的巨大的精神痛苦,就像老伴去世那天一样,因此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由此,宠物对于空巢老人的精神利益可见一斑。在空巢老人视自己的宠物为“老伴”、“孩子”时,一般应认定该宠物为人格物。

3.所有人是否为丁克家庭

当今社会,对于年轻人来说生活压力越来越大,很多家庭迫于这种压力选择不生养孩子,此时饲养宠物便在这些人群中变得普遍。心理学专家认为,从心理意义上讲,宠物就是一个“更好养的孩子”,与小孩子有很多相同之处。首先,宠物几乎没有高级思维活动,和小孩子一样单纯地依靠感觉生活,很容易让人感到放松;更重要的是,它们和小孩子一样,绝对地依恋一起生活的抚养人,让人感到完全地被依赖、被信任。因此丁克家庭饲养宠物以替代孩子作为夫妻之间感情联结的纽带,出现在所谓“丁宠”家庭中。

那么我们不难想象当作为夫妻感情纽带的宠物因他人侵权行为而死亡时,其主人所遭受的巨大精神痛苦。这种情况下也应当认定该宠物为人格物。

(二)客体方面

认定某一宠物是否为人格物不仅要考虑其所有人因素,还要参考该宠物本身的要素。

1.该宠物的来源

如同普通的物一样,宠物的获得方式也有各种各样,而不同的获得方式所代表的意义不尽相同。若该宠物是由恋人、家人或朋友赠送的则往往具有人格象征意义,或是寄托当事人的某种友谊或情感,于是该宠物人物化之认定条件理应放宽。而在市场上购买的同质同价宠物往往不及前述之宠物对所有人意义大,因而需要结合其他条件从严把握,以防止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的滥用。

2.该宠物的用途

虽然很多人都在饲养宠物,但是并不是每个人都是真正爱它们,将它们视为伴侣或孩子,或是生活的必需助手(如导盲犬)。有的人饲养宠物极其讲究该宠物的血统多纯多高贵,以显示其贵族心态。这种需求如同衣必穿定制的高级服装,游必住私人度假别墅,玩必买高级游艇的需求一样,若其宠物死亡其未必产生精神痛苦。还有些人对养狗本身并不讲究,而是心态比较阴暗或者有虐待倾向,其饲养宠物可能只是为了满足其变态心理或是发泄情绪。诸如此类特殊情况下,笔者认为不应当认定该宠物(或许因其不受“宠”而不必称之为“宠物”)为人格物。

当然,个案千差万别,认定某一宠物是否是人格物还是需要法官在具体案件中自由裁量。综合各种因素加以考察,以一个正常人、普通人的视角去认识和判定,而不能凭借主观直觉或是个人感情判断。否则,会导致人格物的泛化,从而这不仅不利于人格物的研究和法律保护,还会失去确立人格物这一重要民法理论概念的意义。

四、精神损害赔偿之具体适用—以赔偿数额之确定原则为重点

在将某一宠物认定为人格物之后,就涉及该宠物因侵权行为死亡所产生的对其所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由于宠物是一种特殊的物,也不是纯粹的人身权益,其适用规则除遵循一般精神损害赔偿之诉外,也必然有其特殊规则。

在侵害宠物致死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方面,还是要满足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但需特别强调的是侵权行为的对象必须是具有人格利益的宠物,法官要首先对其进行认定。其次,在损害后果方面,必须是侵权行为造成该宠物死亡,仅仅造成伤害则不能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否则会造成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的滥用,引发道德危机。

原则具有指导司法实践的作用,侵害宠物致死之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除坚持传统的司法原则外,还应当有其特殊原则以指导该类案件得到更好的审判。

(一)受限制的自由裁量原则

当然,在一般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也要坚持自由裁量原则。但鉴于侵害宠物致死之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特殊性,笔者认为此类案件中的该原则主要集中于认定涉案宠物为人格物与赔偿金数额方面,前者上文已经论述,在此重点讨论法官在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阶段的自由裁量原则。

成文法的固有缺陷决定了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况且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宠物因侵权致死时所有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所以在此类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自由裁量权可能会很大。正如王泽鉴教授所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大是现代法的发展趋势,实乃适应复杂多端的社会生活所必要。”[6]但笔者以为,即使成文法没有就此类案件作出翔实规定,法官也不能妄加裁量,过度自由,而应该加以限制,故称之为“受限制的自由裁量原则”,以期引导法官确定相对合理的赔偿数额,达到弥补、预防与惩戒的侵权法功能。

赔偿金数额的确定,关乎受害人的切身利益与加害人的行为自由。因此,确定一个适当的数额达到平衡二者的目的就尤为重要,这也是我国《侵权责任法》所欲达到的效果。虽然《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已经作出规定,但笔者意在找出适用于此类特殊案件的特别规则,将这些规则或要素融入自由裁量权之中,实现事实认定与法律裁决的衔接。这就要求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有所限制,那么需要考虑哪些因素加以限制呢?笔者提供以下几点:

1.该宠物的来源

正如上文所指出的,来源不同的宠物所表征的人格利益不尽相同。恋人、家人或朋友赠送的往往比在市场上购买的同质同价的宠物更多的寄托了所有者的情感。那么来源于恋人、家人或朋友的宠物因侵权行为致死,应当获得更高的赔偿。

2.该宠物的本身价值

我们虽然反对那种饲养高价宠物的主要目的是满足个人炫富之虚荣心的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我们又不得不承认,在一般情况下,宠物本身价值越大,往往会得到所有人的加倍宠爱。由此,高价宠物死亡往往会给所有人造成更加沉重的精神痛苦,这就需要给予该所有者以更多救济。

3.所有人情况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只是注重对侵权人主观动机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的认定,未曾考虑到受害人的具体情况[7]。笔者强调在认定涉案宠物为人格物后,法官不能径行判定赔偿数额,而应考虑其所有人的具体情况。如空巢老人、盲人,他们原本就是社会弱势群体,在他们作为伴侣、生活必须助手的宠物非正常死亡时,理应受到更多保护。

此外,涉案宠物与所有人相处时间之长短、两者感情之深浅等都是考量因素,鉴于前文已经论述,在此不再重复。笔者认为,数额之确定因素与该宠物人格物化之判定所考虑的因素实际上是相差无几的,这是一个衔接的过程,只不过在此后程序中操作更加细化罢了。这就要求法官在认定其为人格物阶段从严把握,以为数额之确定阶段奠定基础。

(二)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正式被确立为指引民事审判的一大原则。那么自然应在宠物因侵权行为致死之精神损害赔偿纠纷中适用。

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体现在禁止反言、禁止滥诉以及举证责任分配方面,还体现在精神抚慰金数额确定阶段。根据这一原则,权利人在遭受精神痛苦时应合理地主张赔偿,不能漫无边际主张;同时侵权人在合理范围内不应当否认其行为造成权利人的人格损害,应当及时合理地给予赔偿。

(三)最高限额原则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额之确定是否应规定一个最高限额,学界尚无定论。鉴于成文法并未规定宠物因侵权致死,权利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需要谦抑一点,根据各地区不同发展水平确定一个最高限额。这样可以防止权利人为追求高额赔偿而滥诉,因为任何诉讼都不应成为权利的主要来源,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是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不是获取额外利益[8]。

司法实践中,有些地方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如福建省对特别严重侵权行为所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定为5万元-10万元之间;重庆市规定上限为10万元;上海则规定5万元。笔者认为这些限额规定也可以作为宠物死亡所生精神损害赔偿最高限额。

五、结语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的需求也从物质层面向精神层面转移,这也促使人们更加注重对精神利益的维护。为顺应这种发展趋势,法律亦朝着人权保障、人性司法、人格尊严方面改革,从而体现了当代中国社会对于人的精神维度的关注与珍重。宠物作为人的财产,虽然仍为物,但其承载了越来越多的精神利益与情感寄托,是人格要素与物质要素的融合物,是二者的对立统一体。因此,法律不仅要保护宠物权利人的物质利益,还要保护其精神利益,避免走向任何一个极端。

本文之意旨实际上是具有可操作性的,只需要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作目的扩张性解释,或是去掉“纪念”一词,这样不仅可将宠物纳入其范围,也会更加适应日益增多的人格物及其所引发的一系列法律问题之现实需要。

参考文献:

[1]冷传莉.论民法中的人格物[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沈从萍.动物法律地位问题研究[G]//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与环境资源法的热点问题研究——2006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2006.

[3]巴战龙.裕固族文化中的狗崇拜及其先民的狼图腾[J].西北民族学院报,1998,(1).

[4]张明楷.刑法学[M].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748.

[5]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54.

[6]王利明.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210.

[7]车辉.非财产损害赔偿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Personification of Pets and the concerning Compensation for Spiritual Damages

NI Guifang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

In the history of the tort law, compensation for spiritual damages originally could not relieve pecuniary loss. Along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social economy and human civilization, however, we constantly endow our belongings with our feelings, dignity, and personality while we pay more attention to the benefits brought by our property, and more importance has been attached to our feelings and spiritual benefits. The Supreme Court’s interpretations on the issues concerning compensation for spiritual damages in civil trot cases stipulated that once the souvenir with symbolic significance is permanently lost or destroyed due to infringement act, the owner can apply for spiritual damage compensation. This regulation, being a great progress though, is still limited in its range of the object of property rights. In modern society, pets (dogs and cats especially) are human beings’ intimate friends, sometimes they are even regarded as family members. Although they are not “souvenirs”, but the feelings and spiritual sustenance conveyed by these animals shall never be ignored. Therefore, this paper centers on the compensation for spiritual damages caused by the death of pets in civil trot cases.

作者:倪桂芳

上一篇:干部留队申请书下一篇:涉外导游素质培养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