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法律改革论文

2022-04-13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国际组织逐渐成为有影响国家关系的国际性主体。欧盟是众多国际组织中发展最完善,国际组织法律化程度最高的国际组织,素有“超国家”之称。本文围绕国际组织法律化下的欧盟性质进行剖析,首先对国际组织法律化界定,其次对欧盟的超国家性、联邦性两个特性进行详细分析,从而得出本人对国际组织法律化欧盟性质的几点见解。下面是小编精心推荐的《欧盟法律改革论文 (精选3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欧盟法律改革论文 篇1:

欧洲法院的先行裁决制度

摘 要 先行裁决制度在确保欧盟法律在成员国国内适用统一性和一致性同时,极大推动欧洲一体化的进程。本文通过对欧洲法院先行裁决的基本含义、程序、效力等介绍,并结合欧盟扩张,提出改革对策,以促进其制度优化。

关键词 欧洲法院 先行裁决

先行裁决,即成员国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做出判决前,依据欧盟基础条约规定的请求权或请求义务,可以或必须将案件涉及欧盟法律的解释或有效性问题提交欧洲法院,请求欧洲法院就该问题做出先行裁决,而后成员国法院依据先行裁决的结果,将欧盟法适用于其审理的案件中。

欧盟的一系列基础条约规定先行裁决制度,其中,《欧共体法院》第234条是规定先行裁决程序最基本法律文件,其赋予成员国法院及仲裁机构在自己案件中将有关欧盟法律的解释与其效力问题提交欧洲法院要求初步裁决的权利。包括本条约的解释;欧盟机构和欧洲中央银行制定的规章的效力及解释;根据欧盟委员会的规章建立的机构制定的成文法的解释。

由此,欧洲法院的先行裁决仅限于提供确定的关于欧盟法的解释,无权对成员国法律进行解释,也无权对成员国法律与欧盟法律是否一致做出判决,但可以就一致性问题给成员国法院提供帮助,确定标准。

一、先行裁决的程序

先行裁决程序不同于直接诉讼,直接诉讼是由欧洲法院受理并由其审结,而先行裁决却是成员国法院诉讼中的一个步骤,更像是成员国法院和欧洲法院的司法合作对话。先行裁决程序分为成员国法院和欧洲法院两个阶段。

在成员国法院阶段,相关程序须遵守各国具体规定,并且限定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申请主体一般是成员国法院,其依据欧洲法院的法定格式,提交先行裁决的原因说明以及有关国内法文本。此申请将中止成员国法院的诉讼程序,待欧洲法院裁决作出。同时,当事人还可以对成员国最高法院提出或不提出先行裁决的请求,向欧洲法院进行上诉。

在欧洲法院阶段,案件登记处先将申请分别送达在该成员国法院所涉及诉讼的当事人、成员国、委员会等。收到通知者可在两个月的时间内提交书面意见,或审理时发表口头意见。一般而言,委员会、当事人会出席案件审理,特殊情况下,各成员国政府也会参与。在检察官发表意见后,欧洲法院即作出相应裁决,程序则与直接诉讼相同。

先行裁决由法院或法庭提起,故案件当事人无权要求欧洲法院对案件中的新问题作出裁决,也无权要求欧洲法院扩大裁决的范围,这一事实,Becker v.Hauptzollanmt Munchen 案可以予以证明。

此外,先行裁决只关心抽象的法律问题,从而,仅当申请存在疑问时,才会产生管辖权异议。并且如果提出先行裁决申请的法院撤回申请,或者其申请被上级法院否决时,欧洲法院才终止先行裁决程序。

二、先行裁决的效力研究

欧洲法院通过先行裁决程序作出的判决,一般仅对提出申请的法院以及存在类似程序问题的法院产生约束力,但是,含有确认欧盟派生法无效内容的判决却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各成员国法院及欧盟的机构,也予以认可欧洲法院宣布无效的法律文件。同时,欧洲法院作出的解释性判决事实上也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具体而言,针对欧盟基础性条约和除此之外派生性条约的解释,先行裁决效力包含以下两种:

(一)对基础性条约的解释所出的先行裁决的效力。

这种情况下,由于解释的目的在于对规定本身含义的阐明,这类解释性的先行裁决就具有溯及力。但为了保证欧盟法律的稳定性,也可以对其溯及力予以限制。Defrenne 案中,欧洲案件作出对同工同酬的限制:只有对那些已经进入诉讼的人才可以就判决日之前的同工同酬待遇主张权利。

(二)就有效性所作出的先行裁决的效力。

这里的有效性,针对的是欧盟法律体系中的二级立法即派生法。因为基础性的条约规定尽管模糊,无效较少,其解释性判决颇多。同基础性条约的解释类似,有效性裁决的溯及力也是受到限制的,主要是基于以下三点的考虑:法律的稳定性和合法期望权益的保护;避免因为无效而导致法律真空;赋予完全的溯及力的不可能等。

三、先行裁决的改革方案

当前的司法实践证明,先行裁决制度的建立促进了欧盟一体化进程,但从建立高水平的统一法律体系角度而言,却存在缺陷。先行裁决造成欧盟及成员国法律体系造成混乱,并且案件的数量巨大占用了大量的司法资源,近年来欧盟的扩张更对欧洲法院带来巨大挑战。因而,笔者拟采取以下措施,以使先行裁决适应欧盟一体化新阶段的要求。

1、先行裁决继续实施,绝非废除。先行裁决程序简洁方便,当前仍是保证欧盟法在各成员国得以适用的最有效的制度,带来成员国法院与欧洲法院的直接对话,避免适用法律的不一致。

2、先行裁决的改革要保证欧盟法在各成员国能够得到统一的实施;缩短先行裁决的期限,增强欧洲法院的裁决的效力;保持欧洲法院对欧盟的公民、成员国和欧盟机构的保护。

3、鼓励成员国法院自主、大胆的使用欧盟法律。成员国法院先行裁决具有两个前提条件,但只是原则性规定,须具体化;并且仅限于专门领域,专门事项还有待欧洲法院提议确定。

4、成员国法院在具备相应能力情况下,应允许其处理审理案件中所遇到的欧盟法的问题,努力减少向欧洲法院先行裁决的数量。

(作者:南京大学法学院经济法专业2008级硕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

[1][德]马迪亚斯•赫蒂根,张恩民译.欧洲法(第5版).法律出版社.2003.

[2]王千华.欧洲法院先决裁决制度在欧洲一体化进程中的作用.当代法学.2002(1).

作者:金 雪

欧盟法律改革论文 篇2:

剖析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国际组织逐渐成为有影响国家关系的国际性主体。欧盟是众多国际组织中发展最完善,国际组织法律化程度最高的国际组织,素有“超国家”之称。本文围绕国际组织法律化下的欧盟性质进行剖析,首先对国际组织法律化界定,其次对欧盟的超国家性、联邦性两个特性进行详细分析,从而得出本人对国际组织法律化欧盟性质的几点见解。

关键词:国际组织法律化;欧盟;超国家性;联邦性;欧盟性质

一 国际组织与欧盟法律化之概况

1.国际组织法律化界定。

从当今世界政治经济社会势来看,国家是国际法治中的行为主体,国际组织是重要的国际组织之一。随着国际组织的均势和全球化的加深相互依赖,国际组织快速发展壮大。国际组织法律化是一个政治和法律互动的过程,国际组织呈现日益加强的趋势。衡量国际组织法律化的标准,有三:即规则约束力的大小,含义明确程度以及是否有第三方负责规则的执行。从这三个衡量标准判断,随着国际组织的不断发展,国际组织法律化越来越明显。

2.欧盟法律化。

欧盟的法律化,表现在欧盟的经济、文化、环境、人权等领域,核心的表现是政治关系的法律化。首先,欧盟组织的各项规则约束力,相当于主权国家的约束力,欧盟成员国在一定程度上让渡主权给欧盟。其次,从欧盟的成立来看,欧盟国际组织的含义是非常明确的,西欧国家为了自强,开始走向一体化的道路.欧盟是一体化程度最高的一个经济集团,它不但是经济实体,也是政治实体,是一个具有经济和政治双重性质的组织,合作内容囊括政治、经济、军事等多个方面。最后,在规则执行上,司法制度的执行表现得最明显,设有专门的司法执行机关,对成员国有强制的执行力。

从立法资源上看,欧盟的法律渊源十分丰富。欧盟法的渊源主要是成员国之间缔结的条约,主要是建立欧共体的三个基础条约、建立欧盟的《马约》、修改欧盟条约的《尼斯条约》、《里斯本条约》。这些法律是欧盟组织的基本法律,起着国家中的宪法宝典的作用。欧盟的法律文件很多,但是它们之间存在着明确的效力等级:条约的法律效力最高,效力在成员国的一般法律甚至是宪法之上;欧盟的条理被认为是基础条约的实施细则,条例一但产生法律效力,就自动成为成员国国内法的一部分,并且在整个欧盟组织中直接适用;欧盟的指令只是对特定的成员国具有拘束力,为了保障欧盟条约的实施,欧盟的指令要求特定的成员国在相对的期限内将指令转化成国内立法,只是对要求达到的目的和结果有约束力。

从司法领域上看,欧盟的法律化表现在欧洲法院的建立。欧洲法院,是欧盟司法体系的重要支柱,在整个欧盟的法治中,具有不可代替的作用,对欧洲一体化和法治的实现展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欧洲法院主要的职权就是处理欧盟成员国与欧盟机构之间、成员国之间的法律纠纷。根据欧盟的条约,欧洲法院还具有司法审查权,就是根据成员国之间制定的条约规定,对条例、指令和决定,欧洲法院有权对欧盟理事会、欧盟委员会的所有的行为,进行监督和审查。在司法的审查过程中,欧洲法院通过法律、判例等形式不断的创设各种法律规范,对法律体系进行不断的解释和完善,丰富了欧盟法律,弥补了欧盟基础条约的不足,明确了欧洲的司法与成员国各国的法院的关系,保证欧盟法律有效实施和适用。

二 国际组织法律化之欧盟超国家性

1.欧盟司法制度的超国家性。

欧盟司法制度的超国家性,集中表现在为欧洲联盟的最高司法机关即欧洲法院职能的广泛性、强制性,与成员国司法机关的密切联系,以及其判例的造法强大的作用。欧洲法院是欧洲联盟的最高司法机关,主要审理以成员国为当事人的违反欧盟法律的案件,确保遵守欧洲联盟的法律如各共同体的成立条约,成员国签订或参加的条约,以及共同体依法定职权制定的法律;并将其作为司法的基础。欧洲法院的公民,可以成为欧洲法院的诉讼主体,这区别于国际组织的司法机关。在对物的管辖权上,欧洲法院享有司法审查权、先予裁决权、合同仲裁权、民事审判权、咨询权和对欧盟法律的解释权的等。

欧洲法院与成员国司法机关,在组织上建立了一种新颖的合作关系,为实现欧盟法律秩序共同目标。首先,欧洲法院对其成员国司法机关的要求,必须就案件有关的欧盟法律问题,自行做出公正有理的裁决。而且,如果受理的司法机关是成员国的终身机关,则提出此种请求是它必须履行的义务。其次,欧洲法院的裁决,必须由成员国法院进行执行,这样有力的保证了欧洲法院的判决得到有效执行,也展现欧洲法院的效力在某种程度上是高于其成员国法院的判决效力。

2.欧盟立法与决策的超国家性。

欧盟的立法与决策的超国家性集中表现在自主性上,区别于一般国际组织的决议的协调一致性。

(1)欧盟的决策与立法机关是由部长理事会组成,并非单一的国家代表机构。欧盟的决策与立法,一方面是成员国政府间协调意志的体现,另一方面也使欧盟的自主性在一定程度上有相当的成分,因为欧洲会议和欧盟委员会是完全独立于成员国的机构。

(2)欧盟的决策与立法具有严格的程序要求。决策与立法机关只有在欧盟委员会决议的基础上,经与欧洲议会协商后,才能做出决策或者进行立法。欧洲议会在决策与立法上具有协商作用,还享有对该项立法的否决权。这种决策与立法的相互制衡原则在其他国际组织中是十分独特的。

(3)欧盟的决策,根据决策的目的和内容分别采用条理、决定、指令等法规形式,分门别类采用立法的称谓,相当于采用国内法的效力等级划分标准。这些决策,经国《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公布后,立即生效。欧盟的决策与立法,对成员国具有约束力,成员国政府职能在具体的实施方式进行裁量,不能超越欧盟的规定的具体期限和條件,必须严格执行相关的规定。

3.欧盟外交的超国家性。

纵观各个国际组织,大部分国际组织的章程对组织的职权规定得十分具体;在对外关系方面,大部分都是宏观指导或者是简要概述。在外交上,欧盟不仅有精心设计的章程做法律基础,而且有权威的司法机关作为具体执行机关。欧盟在对外关系权上,首先是在对外渔业政策、交通运输政策和国际商品协定领域不仅享有对外关系权,而且此等权力是排他性的,这是欧盟对外关系的排他权利原则;第二是欧盟对外关系的混合权力原则,其性质是“分享权力”,指由欧盟及其成员共同行使相当事项的对外关系权,这些事项由欧盟和成员国同时享有管辖权,欧盟不具有排他的管辖权。此外,如果成员国因为受欧盟章程的约束,不能擅自行使权利,由欧盟与成员国共同做出对外决定。欧盟内部成员国之间的互动强度和频率及其一体化成分,使得欧盟外交成为一种特殊的超国家的外交关系。

在态势上,欧盟外交从积极开拓渐变为谨慎应对。由于欧盟利益多元化日益明显,欧盟在诸如气候变化、金融体系改革、反恐以及巴以冲突等热点问题上的“发声”较前明显减弱,态度也更趋谨慎。这也表明欧盟在处理外交上更加成熟,与积极应对各种问题。欧盟的这些对外关系除了有“明示权力”的法律依据以外,还有“隐含权力”的法律依据。欧盟的各项政策的外交关系,具有明确的规定,在没有规定的事项上,欧盟提倡协商合作,谋求超国家统一外交,更好保障各国的利益。

三 国际组织法律化之欧盟联邦性

所谓的联邦国家是若干主权国家的联合体,有独立的机关,被赋予对各成员国的权利。这种联合体首先是以各成员国之间的国际条约为根据的。欧盟拥有独立的司法机关,是各成员国联合建立起来,具有联邦性质。

1.从欧盟的内部关系看。

欧盟的一体化随着国家组织的不断融合与扩张, 其拥有的主权权力也在不斷扩大。各成员国根据签定基本条约而获得相关权利, 成员国严格遵守条约中规定的义务, 对各成员国的主权加以限制, 欧盟因此获得了成员国让渡的主权。

欧盟法的主要法律渊源于条约和机构的立法, 这些立法的效力直接及于成员国和成员国的公民, 无须通过国内程序的转化, 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优先于成员国的法律,体现了区别于其他国际组织的欧盟联邦性。未授予欧盟的权利,由成员国自行行使,欧盟只行使成员国让渡的权利,与成员国之间没有竞争性的权限,这样的划权类似于联邦的分权理论。

2.从欧盟的外部关系看。

欧盟具有国家的主权的特性,行使权利类似于一个主权国家,拥有的权利和义务,甚至超过国家。在缔结条约上,欧盟在成员国参与下与其他国际组织和国家缔结协定或加入国家多边条约。如果一些条约内容部分由欧盟管辖, 一些属于成员国权力范围时, 欧盟或其成员国均无权独立缔结和执行这种条约, 只能由双方共同成为缔约主体。

在派遣外交代表上,欧盟与其成员国之间不发生国际法上的使团关系。成员国在欧盟代表以“常驻代表委员会”的名义构成理事会下设立的一个机构, 这个机构直接代表成员国参与欧盟的立法与决策程序。欧盟将成员国在欧盟里面设立机构,当作是欧盟组织的一个组成部分。由于因为对外关系的建结, 欧盟经常派遣特别使团, 有的是欧盟自主授权派往, 有的由欧盟与成员国代表共同授权派往。在加入国际组织上,通常情况下国际组织不能像主权国家那样取得国际组织的成员资格,而只是以其他身份参与某些国家间活动。但是,欧盟是与其成员国经常以混合身份加入一些国际组织, 例如以欧盟的名义加入关贸总协定。

随着经济的发展,欧盟的国际组织法律化高度发展,主要表现在司法制度的超国家性、立法与决策的超国家性、外交的超国家性;欧盟的联邦性,无论是内部的立法与司法,还是外交的缔结,都表明欧盟会不断地壮大,成员国强强联手,塑造一个经济强大、组织完善的超级国际组织。

四 欧盟之遐想

欧盟是一个区域的超国家组织,在国际社会的不断融合与发展中,实现了欧洲联盟组织的法律治理,在此过程中,发展成一个具有独特模式的国际组织。欧洲法院为保证欧盟法的统一解释和实施发挥判例造法重要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确立的欧盟法的两大原则:直接效力原则和优先效力原则,被众多国家与学者称为欧盟法的两大基石。总的来说,欧盟新颖的司法体制展现了国际法区别于国内法的特色,国际私法与国内司法机关的分权管辖。

欧盟经过交流、对话、倡导立法与政策方向,组织与推进国际社会立法等一系列方式为国际社会的法治化起着重要的作用。对政府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政策和行为进行监督,影响国家行为和认同、帮助监督和执行国际协议。尤其是在各种利益冲突角色间促成协调和妥协,促进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决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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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周乔.《里斯本条约》对欧盟外交政策的影响及中国应对[D].中共济南市党校学报.3/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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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尹力.不断演进的区域性一体化组织──从欧洲联盟的法律看欧洲联盟的性质[J]. 当代法学. 2000(03)

[18] 方国学.论欧洲法院的决策功能[J].中国行政管理. 20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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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曾令良.论欧洲法院与成员国法院的关系及其发展[J].广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03)

[21] 罗文波、魏虹.欧洲法院及其对欧共体法律的解释[J].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05)

[22] 格雷戈里·A·卡尔德拉,詹姆斯·L·吉布森.欧盟的民主与合法性:法院及其公众基础[J].国际社会科学杂志(中文版). 1998(02)

[23] 王传丽.欧洲法院的司法独立性对欧洲一体化进程的贡献[J].当代法学. 2008(02)

作者:雷小红

欧盟法律改革论文 篇3:

法学教育应对法律服务国际化的改革

摘 要:法律服务的国际化对我国传统的法学教育提出了挑战,要求我国法学教育加快国际化的步伐。本文以“欧盟经贸法”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改革为例,分析我国法学教育应以培养法学应用型人才为主,从国际化的视野、法律职业的特殊性、国内外法律服务的要求等出发,优化教学内容体系,改进教学方法。

关键词:法律服务国际化;法学教育国际化;“欧盟经贸法”;教学内容;教学方法

当今世界经济全球化的一个重要特征是推动了各国法律的趋同化,法律服务也相应出现了国际化的特征和趋势。全球化带来的一些共同性的问题,如贸易保护、跨国企业兼并、知识产权保护等,要求法律专业人才拥有国际的视野、综合的知识结构和能力。这就给各国法学教育提出了一个很现实的课题,即在国际化的大背景下寻求适合自己的教学模式和实现途径。中国参与经济全球化与区域一体化迫切要求中国法学教育的国际化。法学教育的国际化要求我国法学教育要更新观念,改革传统的教育模式,改进教学内容和方法,以培养具有国际意识与国际视野的熟悉国际交易规则、具有开创精神和应变能力的高素质的法律人才[1]。

一、法律服务的国际化需要法学教育的国际化

1.法律服务的国际化是发展中外经贸关系的需要

在世界各国经济全球化发展的趋势下,中国与其他国家及区域组织之间的贸易联系越来越紧密。随之而来的是国际法律纠纷和争议对法律服务的需求不断增加,法律服务的国际化趋势明显加快。法律服务国际化是指从事法律服务的主体、服务的内容或服务方式等方面跨越国界或一定区域,向着国际化的方向发展的趋势[2]。

欧盟是当今国际上在经济、贸易和政治等诸多方面都具有重要影响的区域性国际组织,其对外商品贸易额已超过美国和日本对外商品贸易额在世界贸易中的比重。欧盟对外贸易的迅速发展得益于其完善的经贸法律制度。在对内经济方面,欧盟内部市场中的人员、货物、服务与资本自由流动的共同商业政策、竞争政策以及欧元区的货币政策等形成了欧盟经济法;在对外贸易方面,欧盟统一制定和实施的对第三国的共同贸易政策、共同关税税则和反倾销、反补贴法等构成了欧盟对外贸易法。

自2003年中欧双方建立全面战略合作伙伴关系之后,中欧之间的经贸合作关系不断升级。作为中国的第一大贸易伙伴、第一大出口市场、第一大技术引进来源地和第三大外资来源地,欧盟对于中国经济的重要性显然是不言而喻的。但与此同时,欧盟也是中国海外贸易最大的麻烦制造者。自1979年欧盟对中国提起第一起反倾销调查开始,欧盟对华反倾销力度不断增强,除此之外,欧盟还利用技术、卫生、环境等技术性贸易壁垒,影响和限制中国的对欧出口产品。近两年随着欧债危机的加剧,欧盟对外贸易中的保护主义倾向愈加明显。而与此同时,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在国家“走出去”战略的指引下,积极参与欧洲重要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收购一些欧洲著名的企业和品牌,但也遇到了很多前所未有的困难与挑战。由于对欧盟及其成员国法律的陌生,导致中国企业在欧盟投资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时有发生。例如,作为中资公司在欧盟国家中拿下的第一个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波兰A2高速公路项目”,在2011年开工尚不足一年的时候面临着合同终止的问题。这是中国公司因对欧洲相关法律不熟造成“水土不服”尴尬局面的一个典型案例[3]。就目前发展中欧经贸关系对法律服务的需求来看,一方面中国企业进入欧盟进行投资、并购需要了解欧盟内部市场的共同商业政策、竞争政策、消费者保护政策、环境保护政策和货币政策;另一方面中国企业与欧盟进行经贸往来,需要熟知欧盟的对外贸易政策,包括共同关税政策和反倾销、反补贴政策等。目前我国还非常缺乏了解和熟悉欧盟经贸法的法律专业人才,一方面不利于中欧经贸法律纠纷的解决,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对中欧经贸问题的事先防范。因此,中国法学教育急需培养一批熟悉欧盟经贸法律制度的专业人才。

2.法学课程设置应体现法学教育国际化的需要

在新国际化时代,一个具有国际维度的课程已不再是一附加的价值,而被视为课程质量的一个保证。它是课程得到国家认证及国际认证的一个条件[4]。为适应我国法学教育的国际化,我们认为,在课程设置方面,应该多设置与国际接轨、特别是在国外大学普遍开设的课程。在课程实施方面,也要把国际性的角度放在课程教学之中,这就需要:一是课程的体系要增加国际法方面的训练,特别是一些重要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方面的训练;二是加强实际应用能力和技能方面的训练,培养学生灵活运用理论知识处理实际问题的技能。

欧洲一体化发展将近60年,欧盟层面上已经形成了体系庞大和内容完备的欧盟经贸法。欧洲各国在实现经济、政治一体化的过程中,也在不断推动文化教育层面的一体化[5]。欧盟各成员国除了在学历互认等方面推行统一的政策外,还在课程设置等方面推进一体化,如欧洲各大学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普遍开设了“欧盟经贸法”课程。

近几年在法学教育国际化方面,中国政法大学采取了各种卓有成效的措施,其中之一就是引进国际化的课程,如在2010年为高年级的本科生引进并开设了选修课“欧盟经贸法”。该课程主要以欧洲一体化为背景,比较全面、系统地介绍欧盟经贸法律制度的形成、发展与现状。

但是,在“欧盟经贸法”教学实践中,我们深刻认识到我国传统法学教育在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中的一些问题:第一,对新兴学科与交叉学科重视不够,较少注重开设国际性的法律课程,特别缺少对涉外经济和贸易等方面内容的教学。如目前我国各大高校单独开设“欧盟经贸法”的还比较少,大多数高校只是在“国际经贸法”或“欧盟法”等课程中设专题对欧盟经贸法律制度进行介绍。第二,介绍、引进国外最新理论方面有差距,教学内容比较陈旧。如国内现有的欧盟法教材大都没有及时跟进欧洲一体化的新发展、新变化,相关参考书中的内容和案例大都过于陈旧,典型性不强,严重落后于市场经济建设的需要和国际化发展的趋势。第三,教学方法单一,仍以“填鸭式”教学方法为主,学生养成了听课、记笔记、背诵、考试的应试型学习模式,缺少国际性的法律实践锻炼的机会,缺少跨国交流与合作能力的培养。

二、法学教学内容改革

1.我国法学教育目标的重新定位

我国目前法学教育的目标就是要根据法律职业的特殊性和基本要求,培养适应社会发展所需的应用型法律专门人才。既要为立法、行政、司法及法律监督部门培养大批高素质的法律人才,也要培养为企业和公民等提供权益保护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还要培养全球化下参与国际竞争与合作及跨国权益保护所需的涉外法律人才[6]。在上述法学教育目标的指引下,我国的法学教育应定位为职业教育而非通识教育,也就是说,应以培养法律实用型人才、向学生传授法律知识、培养法律技能、训练法律思维为目的[7]。

随着法律职业的分工越来越细,从培养适应市场需要的各种高层次法学人才来分析,有必要分别实施不同的培养方案。具体而言,应在本科教学课程设置上打破一直以来的根据专业方向划分方向课的方法,结合学生对研究与实践的不同兴趣,在高年级区分偏理论型课程与偏实践型课程,分别设置不同的教学内容。就“欧盟经贸法”的课程性质来讲,它是一门理论性和实践性兼具的课程。为适应我国目前的法学教育目标,“欧盟经贸法”应定位于以培养法学应用型人才为主的课程设置和培养模式,注重学生应用能力的培养。

2.法学教学内容的优化和改进

法律服务国际化对法学教学内容具有重要的影响。法律服务国际化必然要以全球性或区域性的法律为指导和依据,根据各国共同制定的法律规则和认可的国际惯例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服务国际化对我国高校的法学教育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适应这种要求,要调整学科结构,充实国际化的、综合化的教学内容,把发达国家和国际组织处理跨国案件的经验和方法讲授给学生。

如前所述,欧洲各大学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普遍开设了“欧盟经贸法”,但其内容并不尽相同,有的包括欧盟内部市场法、竞争法、招投标法、合同法、公司法、劳动法等内容。有的还包括欧盟国际私法、破产法、消费者保护法、商事代理法、关税同盟法和反补贴法等[8]。欧洲大学设置的“欧盟经贸法”主要特点在于:第一、针对实践需要和学生需要设置课程,课程内容跨学科,注重对学生综合能力的培养;第二、欧盟经贸法主要存在于欧盟的各大重要条约和欧盟的机构立法中,因而重视对重要条约和国际惯例方面的训练,重视对学生创新能力和跨国实践能力的培养。

客观地讲,欧洲大学开设的“欧盟经贸法”内容广泛,在目前国内高校普遍将选修课设置为36课时的情况下,很难将所有内容引进国内。我们认为,应根据中欧经贸关系发展的实践需要以及中国高校法学教学安排的实际情况,重新设计和优化“欧盟经贸法”的课程内容体系,特别是要选择一些与中欧经贸关系密切的欧盟经贸法律制度形成课程的教学内容。该课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欧盟经贸法概述、欧盟内部市场法律制度(包括货物、人员、服务与资本自由流动的法律制度)、欧盟消费者保护制度、欧盟公司制度、欧盟并购控制制度、欧盟竞争制度、欧盟反倾销制度、欧盟反补贴制度、欧盟货币制度和欧盟工业产权保护制度。在每个重要制度后筛选几个欧洲法院的经典案例,形成与教学内容相配套的案例库。通过对经典案例的分析,使学生熟悉欧洲法院的司法裁决以及对所涉法律问题的理论分析和解决方法。

特别需要强调的是,2009年12月1日《里斯本条约》正式生效。该条约对《欧盟条约》和《欧共体条约》进行了适当修改,并将《欧共体条约》更名为《欧盟运行条约》,这两部条约一起构成了欧盟的宪法性法律文件。在“欧盟经贸法”教学中,应引用现行的《欧盟条约》和《欧盟运行条约》的相关条款,及时向学生介绍欧盟经贸法的新变化和新发展,加强对学生在欧盟重要条约和国际惯例方面的训练。

三、法学教学方法改革

法律服务国际化也对我国法学教育模式和方法提出了挑战。法律服务的国际化要求法学教育不仅是一种法律知识的传授和法律能力的培养,更是一种能够解决跨国法律问题的思维模式和提供法律服务的训练。

1.改进教学方法

根据我国法学教育的现实情况,讲授教学法仍然是当前我国法学教学中主要的教学方法。我国法学教育国际化要求我们在教学模式和方法方面也要国际化。特别是“欧盟经贸法”作为一门应用型法学课程,应改进现有以讲授式为主的教学形式,充分发挥研讨式教学法、案例式教学法和模拟式教学法的优势,加强职业训练,培养学生的对外交往和跨国工作的技能。

从具体实施方面来讲,可依据上述内容设置若干个专题,对学生分组,就教师布置的专题进行课前预习和研究,在课堂上就相关问题开展研讨式教学,以此培养学生的独立研究能力和表达能力。

可筛选欧洲法院的经典判决,形成与教学内容配套的案例。要注重对典型案例所涉及的规定、程序和处理办法进行剖析和讨论,解决“怎么办”和“从哪里下手”的问题,培养学生能像法律职业者那样去思考问题的能力。

还可模拟欧洲法院的审判活动,由学生自己充当诉讼参与人进行模拟审判,充分发挥学生的潜能,给学生锻炼自己、表现自己的机会。模拟教学是学生投入精力、时间很大的教学活动,组织一至二次即可,不宜多次进行。

2.合理安排教学活动

根据“欧盟经贸法”的课程内容,应合理安排教学课时,将教师授课和研讨、案例分析和模拟审判等活动进行合理配置。根据以往教学经验,我们认为对本课程的教学活动作如下安排比较合理:欧盟经贸法概述2课时(讲授);欧盟内部市场法4课时(含案例分析2课时);欧盟公司制度4课时(含案例分析2课时);欧盟并购控制制度4课时(含案例分析2课时);欧盟消费者保护制度4课时(含专题研讨2课时);欧盟竞争制度4课时(含案例分析2课时);欧盟反倾销制度4课时(含模拟审判2课时);欧盟反补贴制度4课时(含案例分析2课时);欧盟货币制度2课时(讲授);欧盟工业产权保护制度4课时(含专题研讨2课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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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教学改革项目“法学教育国际化背景下的《欧盟经贸法》课程教学内容及其实施途径改革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责任编辑:周 杨]

作者: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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