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2022-06-16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工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时机分析

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国家工商总局28号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有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然而,由于相关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对犯罪标准认识存在分歧等原因,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在执法实务中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和做法。本文试从法律规定与实践操作两个方面人手,分析工商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时机。

一、现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制度的法律规定

构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制度的法律基础是《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第310号《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下称《移送案件规定》),以及国家工商总局28号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下称总局28号令)的系列规定。纵观这三个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全部条文,有三个关键问题未能明确,或有的虽作了规定但内容含糊不清,这就为实践中工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带来争议。

一是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提请作出移送决定的具体时间没有规定。《行政处罚法》、《移送案件规定》和总局28号令,对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什么时间应当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均未作出明确规定。

二是对工商机关在案件移送前能否实施行政处罚没有直接作出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移送案件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总局28号令的第五十九条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从上可归纳出:在案件移送前,行政执法机关是可以依法实施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在内的各种行政处罚的,仅仅是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行政拘留不包括在“不停止执行”的行政处罚种类范围。但这些内容是间接推测出的,不够明确和具体,这为实际操作中出现争议留下了隐患。

三是对案件移送后行政执法机关能否再实施行政处罚未进行明确。《移送案件规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第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显然,工商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处罚。对于案件移送后处于侦查、审判阶段的案件能否实施行政处罚,上述法律、法规似乎是禁止的,但并未直接予以明确。

二、实践中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具体做法

正是由于现行的法律制度对于移送涉嫌犯罪规定的不明确,导致了在具体移送实践中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做法。

一种是案前移送,也称直接移送。即工商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不作行政处罚,立即将案件全案移送司法机关,工商部门不再作出行政处罚。采取案前移送的法律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分别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在1999年7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案件移送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法字[19991第192号)中明确指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案件过程中,认为案件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不再进行行政处罚。”2007年施行的国家工商总局28号令第四十五条也作了与《行政处罚法》同样的规定。而且,1997年《刑法》修正案中新增加了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罪名,更是成为悬在行政执法人员头上的一把利剑。执法人员出于明哲保身,对相关案件简单实行“一刀切”,即使没有发现当事人存在较为突出的违法表现或产生较为明显的严重后果,也一律直接移送。

另一种是案后移送,也称间接移送。即工商机关对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先对当事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然后再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这种做法的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移送案件规定》第十一条、总局28号令第五十九条等规定,上述规定表明工商机关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可以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三、工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时机选择

实践中如何正确把握移送时机是每一个执法人员必须面对的问题。从法律制度规定看,上述两种做法似乎都有一定道理。但从执法工作实际出发,不能一概而论,不能简单认为所有的涉嫌犯罪案件直接移送或者案后移送,而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一)对于罪与非罪界限不清楚的涉嫌犯罪案件,可以在案后移送。近些年来,尽管《刑法》修正案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等对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有了进一步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对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也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但仍难以涵盖现实中出现的具体情形,导致在许多情况下执法人员难以正确把握。对于罪与非罪界限不清楚的涉嫌犯罪案件,工商机关可以在给予行政处罚后再进行移送。理由如下:首先,从法律责任的形式看,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行政处罚权是一种法定的行政管理权,既不能滥用,又不能放弃。只要管理相对人违法行为发生并被查明,工商机关就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其次,行政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因调查取证手段所限,无法获得当事人犯罪的证据,导致办案人员无法发现本案已经达到刑事追诉标准。在客观上,行政机关所办案件对于证据的要求也比刑事案件对于证据的要求低,工商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当收集到的证据已经达到行政处罚标准时,便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于案情清楚、明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不及时移送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适用案前移送,即直接移送。工商机关如果不及时将这类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就有可能贻误公安机关侦查办案的最佳时机,导致证据灭失、当事人逃逸,致使犯罪行为人得不到应有的刑事责任追究和法律制裁。由于国家赋予工商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执法手段迥然不同,当事人拒不配合,可能导致案件无法调查,甚至证据灭失,这种情况下,应当及时直接移送。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四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第一条中做了相关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现场查获的涉案货值或者案件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应当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四、关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理解

由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罪名对执法人员的威慑作用,一些执法人员往往愿意多移送案件、早移送案件,以免被追究刑事责任。这就需要我们正确理解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构成要件,做到既积极查处行政违法行为,又坚持依照法定职责及法律要求开展工作,该移送的案件及时移送,不该移送的案件不盲目移送。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必须具有主观故意,且客观上只有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才能构成。主观故意是不移交案件罪的构成要件,即明知应当移送的案件而徇私舞弊不予移送才构成该罪。对于是否明知,应有证据予以证明。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行政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因调查取证手段所限,无法获得当事人犯罪的证据,导致办案人员无法发现本案已经达到刑事追诉标准:二是工商机关执法人员因业务水平所限,没有认识到案件已经达到刑事追诉标准而未将案件及时移送。对于这两种情况,则不能认定主观上有故意行为,不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总之,正确理解不移交案件罪的构成要件,准确把握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时机,对工商机关坚持依法行政意义重大。每一名执法人员都应努力提高业务水平,既要坚持把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又要避免畏首畏尾,使得本来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不能得到及时处理。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工商局)

责任编辑: 吴凡

作者:徐明

第2篇: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中的几个政策问题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有涉嫌犯罪的,应作何处理呢?《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下称《规定》)也对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依据、程序、标准以及有关部门的责任作了详尽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该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但在实际工作中,由于相关制度不够完善规范,对犯罪标准认识存在分歧等原因,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值得我们思考。

一、案件移送前是否可进行行政处罚

对于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的时机,在实际操作中始终有两种不同的做法和观点:一是案前移送,或称直接移送,就是工商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构成犯罪的,不作行政处罚,而将全案移送公安机关。二是案后移送,或称间接移送,就是工商机关根据工商法规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政处罚后,再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这两种做法和观点都有一定的法律依据。第一种观点的依据是《行政处罚法》。该法第22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法第38条规定:案件调查终结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其中“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国家工商局工商法字(1999)第192号文《关于案件移送有关问题的答复》中也明确指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案件过程中,认为案件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不再进行行政处罚”。第二种观点的依据同样来源于《行政处罚法》,该法第28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国务院2001年颁布的《规定》第11条也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

虽然从法律条文的字面理解,两种观点都有一定道理,但笔者从工商执法工作的实际出发,更倾向于后一种观点。首先,基于对刑罚和行政处罚关系的重新认识。按照“刑罚优先”的原则,似乎存在刑罚重于行政处罚的简单化认识。但从法律责任的形式上看,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是因当事人行为的法律定性不同而由不同性质的机关采取的不同性质的惩罚措施,并不是说当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只能承担一种法律责任,而刑罚力度就一定强于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和刑罚的种类和形式并非完全的对应关系,有些可以衔接对应,如行政处罚中的财产罚和刑罚中的财产罚,结果都体现在当事人财产上的减损;有些是各自独立的制裁手段,如行政处罚中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特别是对单位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可采取的吊销营业执照是对单位经营主体资格的撤销,相当于刑罚中对自然人予以死刑的终极制裁,显然要重于刑罚仅予以罚金的处罚。其次,对《行政处罚法》总则有关条款的准确理解。就案件移送前是否可进行行政处罚这一问题,《行政处罚法》在分则部分的有关规定中存在一定矛盾和歧义的情况,但该法总则部分的第7条明确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这条规定标明了该法强调的原则是不能“以罚代刑”,并没有明确“罚”和“刑”的顺序。1996年《行政处罚法》颁布以来,在有关的法律法规甚至规章中,都未见有明确应该案前移送还是案后移送的内容。最后,对《规定》的优先适用。目前在认定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时,《规定》作为国务院2001年制定颁布的专门性行政法规,无论在级别效力还是时间效力上,都应该作为优先理解和适用具体案件的法律依据。女口果移送前不可以进行行政处罚,《规定》第11条就无法解释。该《规定》第11条实际表明了行政机关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可以作出相应的包括罚款在内的行政处罚。

据此,笔者认为案后移送从法律依据上和实际操作中,都是一种可以站住脚的做法和观点。移送前进行行政处罚,可以最大限度地调动行政机关的执法积极性,及时制止和减轻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行政处罚后移送司法机关,又能保证追究其可能的刑事责任,从而杜绝以罚代刑的现象,依法惩罚犯罪行为。

二、涉嫌构成犯罪案件认定标准的分歧

涉嫌构成犯罪案件的认定标准,也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是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为主要依据,只要当事人违法金额达到有关规定的标准,就可认定为涉嫌构成犯罪。二是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应综合考虑违法行为涉及的违法事实的情节和造成的后果,以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

笔者认为,还是前一种观点较为切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实际,后一种观点则相对超越了行政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近年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而被公安机关退回的案件,主要的理由有: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刑事责任无法追究;超过追诉期等。上述移送的案件中,当事人违法金额都达到有关规定的标准,但涉嫌犯罪的案件并不全能构成犯罪,这需要司法机关对当事人行为的情节、后果及进一步侦查所掌握的材料进行综合认定。而行政执法机关在对刑法理解和掌握的水平、办理刑事案件的经验和拥有的执法手段等方面,与司法机关是无法相提并论的。要求行政执法人员从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来认定违法行为是否涉嫌构成犯罪,显然有些强人所难。另外,从分清部门职责、明确各自责任的角度来看,是否犯罪的认定权也只能由司法机关来行使。行政执法机关的越俎代庖,反而可能导致以罚代刑的现象,不利于依法惩罚犯罪行为。即便在某些情况下,由于刑法本身和形势发展的问题,存在例如经济发展后某些犯罪标准定得过低;犯罪情形、危害后果的判断标准不明确等,但这些问题也应由司法机关根据法律精神和基本原则,进行自由裁量。

三、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程序手续存在不明确、不规范

《规定》从2001年颁布以来,由于长期没有具体的工作制度和规程,移送接办的程序和手续存在不明确、不规范的问题,导致有关部门之间协调配合不力,影响了《规定》的执行效果。主要有:具体承担移送和接受案件的机构不明确、不统一,特别是公安机关内部机构设置和分工较为复杂,工商机关移送的案件有可能是不同的机构负责查处的:案件移送的交接程序和手续,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不一致、不规范:涉案物品的移交后有关强制措施的处理问题:案件移送后由司法机关退回,工商机关如何处理没有程序性的规定。

去年以来,由上海市整顿办牵头的《关于建立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机制的办法》实施以来,进一步明确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的职责和程序,但对一些案件交接的具体手续的规定仍然比较欠缺,其中较为突出的是关于涉案物品的移交后有关强制措施的处理问题。就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有关涉案物品一并随案移送后,原来行政执法机关所采取的诸如扣留等强制措施如何处理。在实际操作中有多种做法,有的只与公安机关办理物品交接手续,而对当事人手中的强制措施手续则不再过问;有的将原来采取的强制措施予以解除,但物品不发还给当事人,而由公安机关在物品发还单据上签收;有的则与公安机关进行协调,在办理涉案物品移送手续时,要求当事人同时在场,由工商机关解除原来的强制措施,由当事人签收,同时由公安机关对涉案物品采取新的强制措施。笔者认为,作为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由于案件移送而产生的涉案物品交接,是政府部门之间发生的内部事务,不能因此放弃履行对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另外案件移送后,如果听任原来采取的强制措施手续仍然保留在当事人手里,说明行政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仍然有效,显然与行政机关办理的案件已经结束的实际情况存在矛盾。为此,还是最后一种做法较为妥当。

(作者单位:上海市昔陀区工商行政管理学会)

责任编辑 杜妍妍

作者:苏 俊

第3篇: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的司法会计鉴定与思考

【摘 要】 以A报社李某等人涉嫌职务犯罪案件为例,对涉案资料进行检验、分析和论证,并形成鉴定意见。实践表明,司法会计鉴定是职务犯罪的“克星”,其鉴定依据应是涉案检材,鉴定意见需借鉴初查的成果,并把资金流转环节作为突破口,这样能从混乱的会计资料中固定证据,为案件深入侦查指明方向。

【关键词】 职务犯罪; 司法会计; 鉴定思考

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加大了惩治腐败的力度。习近平总书记在十八届中纪委二次全会上的重要讲话中指出,要坚持“老虎”、“苍蝇”一起打,既坚决查处领导干部违纪违法案件,又切实解决发生在群众身边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腐败问题多涉及职务犯罪,主要以贪污和挪用公款的形式出现,并与金钱、财物等经济利益紧密相连,涉案资金交易错综复杂。因此,需要运用司法会计的专业技术方法,检验涉案资金违规交易记录,查证嫌疑人的涉案金额,为检察机关办案提供线索。现以A报社李某等人涉嫌职务犯罪案件为例,探索司法会计技术在鉴定职务犯罪案件中的应用与思考。

一、案情介绍

2012年1月9日,XX司法鉴定中心受某市人民检察院委托,对国有企业性质的A报社领导李某等人涉嫌职务犯罪进行司法会计检验。经侦办人员初查发现,该报社领导李某的配偶和亲属以A报社名义成立B报业公司,并以报社财务室副主任陈某名义开立个人账户,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等职务犯罪问题。根据办案要求,需对相关会计资料进行司法会计检验,以查明A报社李某等人是否涉嫌职务犯罪。检察机关送检的材料主要包括:A报社2009—2011年的会计凭证128本、会计账簿21册等,下属单位B报业公司2006—2011年会计凭证48本、未装订凭证14捆、会计账簿10册及开户行银行流水账、C印刷厂印刷费往来明细账等。

二、检验问题

在对本案进行检验时,主要采用核对法、全查法、复算法、平衡分析法、比较鉴别法等专业技术方法。经对现有检材检验发现,该报社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财务会计核算不规范

自2006年以来,A报社财务状况混乱,未按我国会计法及会计工作规范的要求进行核算。具体表现为:缺乏会计内部和外部监督,存在账证不全、账物不符、账账不符、账证不符、无总账、无会计报表、部分收入不入账、设账外银行账户等问题。按照财政部规定,会计人员应执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为什么A报社财务问题出现这么多“不符”?比如建账,设置日记账、明细账、总账这是必须的;又如对原始凭证必须审核,然后填制记账凭证,为什么直接将原始凭证入账而不填制记账凭证?甚至出现一本凭证中一部分填制了,一部分不填制?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这是最基本的要求,为什么会有账无证、有证无账?是否存在人为转移或销毁凭证?为什么不平账?这些问题都是司法会计检验的重点,需要进一步分析论证。

(二)财务收支非正常亏损

由于涉案单位的会计资料混乱,会计凭证不全,为规范合理地确定A报社的财务收支情况,依据现存的会计资料对2009—2011年A报社的账务进行梳理与汇总,汇总结果为:2009年A报社盈利230 356.00元,2010年亏损141 192.14元,2011年亏损1 943 156.94元。通过对比发现,2010年和2011年A报社的财务状况出现了严重亏损,其中有些支出项目存在不正常现象。

(三)电话卡变现收入与实际差额较大

2006—2011年,A报社与D移动公司签订《广告合作协议》,协议规定:在合作期间,D移动公司在报纸上发布广告,以电话卡的形式抵付广告费。其中IP卡按面值的32%折扣,充值卡无折扣。六年期间,移动公司共以面值155万元的电话卡支付发生的87万元广告费,而A报社账面上反映的电话卡变现收入仅为59万元,这与实际应该变现87万元收入的差额较大。

(四)印刷费支出存在虚增现象

报纸印刷费是A报社的一项重要支出,一般由C印刷厂负责印刷,通过查证A报社和C印刷厂2009—2011年印刷费往来款明细账,可以追踪违规资金交易的重要线索。在检验A报社(应付账款)借方发生额与C印刷厂(应收账款)的借方发生额中发现,A报社2011年8月第67号记账凭证以“7月份印刷费尾款”为由虚增3万元。A报社(应付账款)借方发生额与C印刷厂(应收账款)的贷方发生额出现较大差异,出入金额为881 930元。

三、分析论证

(一)关于报社会计核算不规范的论证

经对涉案资料进行检验,发现以下会计核算不规范的证据:一是关于账户设置。该报社除2006年有一本总账外,其他年份均无总账,连续六年没有编制会计报表,如2011年只有明细账,缺少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二是关于记账依据。该报社部分账目仅依据原始凭证记账,未按规定填制记账凭证,如2007年除填制发放工资的记账凭证外,其他主要经济业务全年未填制记账凭证;2008年1月至6月未填制记账凭证;2009年1月、3月、10月、11月、12月未填制记账凭证;2010年11月未填制记账凭证。三是关于账证对应关系。从审核会计资料中发现,该单位会计资料残缺现象严重,如2006年只有账簿,缺少会计凭证;2008年和2009年出纳各有一本日记账缺少对应的会计凭证;2010年8月、9月的现金日记账上有74笔支出找不到对应的会计凭证。四是关于会计档案管理。该报社历年会计凭证全部未装订,送检的会计凭证是案发后该报社财务人员补充装订的。

我国《会计法》明确规定,各单位必须依法办理会计事务,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显然,作为国有企业性质的A报社没有严格按照《会计法》和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因此,这些疑点都是办案人员应该进一步追踪的重要线索。

(二)关于收支盈亏问题的论证

通过对A报社财务数据分析发现,2010年、2011年的管理费用比2009年分别增加113%和123%,销售成本分别增加88%和61%,销售费用分别增加45%和43%。一般情况下,在经济业务没有明显扩大的情况下,以上财务指标大幅度的增加是不符合常态的。而2011年与2010年相比,在2011年销售收入和营业外收入都明显减少的情况下,而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却明显增加,这些费用不正常的大幅度变化,势必造成报社2011年的严重亏损,亏损资金是否流入个人囊中,还需进一步验证。

(三)关于电话卡抵付广告费业务的论证

根据会计制度相关规定,A报社在收取移动公司的广告费后,无论是现金还是以卡相抵的广告收入,都应归入“销售收入”科目核算,不能计入“营业外收入”科目。既使收入暂时不能确定,也应放在“应收账款”科目的明细账中(电话卡)进行核算,使电话卡和现金收入能够清晰反映。如果在“营业外收入”账进行登记,一是改变了收入性质,二是失去了有效监督。因此,这种以电话卡抵广告费的收入形式,在变现环节容易出现监督漏洞,造成广告收入款的非正常流失,为不法分子贪污创造了条件。

(四)关于印刷费支出业务的论证

一般情况下,C印刷厂(应收账款)印刷费往来账应为借方余额,出现贷方余额是不正常的经济往来,多出的金额可能是A报社蓄意多支付的印刷费,存在过账的嫌疑。经分析发现,造成A报社(应付账款——C印刷厂印刷费)借方发生额与C印刷厂(应收账款——A报社印刷费)贷方发生额非正常差额的原因:一是以物抵债,A报社2009—2010年合计数为19 756元,B报业公司为258 596元,差额为238 840元。二是2009—2010年A报社往来明细账借方发生额与C印刷厂往来明细账的贷方发生额多笔不符,相差金额为1 293 405.2元。三是2009年A报社部分印刷费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且现金又多是从下属单位B报业公司的账上支出,这些现金支付的凭证后面仅少数附有C印刷厂的发票,仍有100多万元的付款没附发票,这中间可能存在C印刷厂配合A报社非法转移资金的嫌疑。在核查中还发现,A报社账上有5笔共14万元的现金支付业务,在C印刷厂的明细账中没有体现,需要进一步深入核查。

四、鉴定意见

经对检察机关提供的检材进行检验、分析和论证,并结合初步侦查的成果,形成以下鉴定意见:一是关于会计核算不规范的情况,表面上是因会计人员业务水平较低形成的会计差错,鉴定发现这是报社领导蓄意造成的财务混乱,涉嫌渎职和徇私舞弊,建议对嫌疑人进行审问,以获取更多证据。二是关于收支盈亏情况,A报社2010—2011年,在业务收入降低的情况下,人为大幅增加管理费用、生产成本、销售费用等,导致财务亏损2 084 349.08元,建议对非正常亏损资金进行深入追查。三是关于移动电话卡抵付广告收入的业务,经核查发现共计280 000元收入款项去向不明,建议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问。四是关于印刷费违规支出业务,2009—2011年期间,A报社与C印刷厂的印刷费往来账中,双方实付与实收印刷费差额及违规金额共计2 672 245.20元,建议补充C印刷厂相关业务的原始凭证,以便进行核查和认定。

当然,以上鉴定意见只是根据现有检材形成的初步结论,难免存在论证不足之处。尤其涉案单位财务混乱,涉案会计资料残缺不全,这为鉴定和固定证据带来了较大困难。但是,随着案件侦查的不断深入,新证据的出现及检材的增加,将根据检察机关的要求及案件需要进行补充鉴定,以形成更加完善的鉴定意见。

五、鉴定思考

(一)司法会计鉴定是职务犯罪的“克星”

职务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工作人员利用已有职权,通过贪污、贿赂、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破坏国家对公务活动的规章规范,依照刑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犯罪。其本质特征是以权谋私、权钱交易,主要表现是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经济犯罪。随着行为人对高科技的运用和反侦查意识的提高,职务犯罪的特点呈现出“犯罪主体特殊化”、“犯罪手段隐蔽化”、“犯罪形式智能化”、“犯罪追求安全化”等多元化特点,这为检察机关侦办职务犯罪增加了技术难度。因此,司法会计鉴定对侦办职务犯罪具有重要作用,通过其专业的技术方法,能够揭示职务犯罪的手段和本质,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成为职务犯罪的“克星”。如本案在鉴定中明确认定了A报社李某等人涉嫌职务犯罪的金额及事实,并及时固定其犯罪证据,为深入侦查提供了重要线索,这对犯罪分子具有震慑作用。

(二)司法会计鉴定的依据应是涉案检材

司法会计鉴定的客体是涉案会计事实,即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会计信息。因此,司法会计鉴定的依据就是反映涉案会计事实内容的载体,即涉案会计资料。从共性上讲,检材来源的合法性(即检材的证明能力)与检材内容的真实有效性(即检材的证明力)是司法会计鉴定所必须论证的基本内容。也就是说,司法会计鉴定必须是依据检材的论证,其鉴定意见是对涉案检材的客观判断。因而,对检材真实有效性论证的依据只能来自于检材本身。由此,结合诉讼活动对证据的要求,也可以把涉案期间、关联性、复式记载等作为司法会计鉴定检材选取范围的基本条件。本案的检材来源于检察机关查封时锁定下来的涉案期间的会计资料,检材客观真实,由此得出的鉴定意见具有较充分的证据效力。

(三)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应充分借鉴初步侦查的成果

本案在初查阶段,检察机关侦办人员根据举报人提供的侦办线索,进而对嫌疑人进行审问以掌握案件的来龙去脉,通过对查封的涉案资料进行分析和判断,得出了一些初查的侦查成果。这些侦查成果不仅能为司法会计鉴定人员确定鉴定方法和步骤提供参考,还能大大提高案件的鉴定效率,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因此,本案在司法会计鉴定过程中也借鉴了检察机关前期的侦查成果,如涉案人员的审问笔录、查封的案件资料和侦查人员的初查意见等材料,这为司法会计检验和论证提供了参考,也为鉴定意见的形成提供了依据。

(四)司法会计鉴定应把资金流转环节作为突破口

本案在鉴定过程中,以案件的资金流转环节作为突破口,有针对地检验涉案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会计账簿和会计报表等资料,通过对关联业务资料的检验,判断其是否真实、合法、合理,以寻找案件的蛛丝马迹。即通过检验资金流转的各个环节,判断是否存在资金流转过程中的“渗漏”或“蒸发”现象,使资金流转的每一个环节都在司法会计检验的可控范围内。鉴定中发现,在经济业务交易时,嫌疑人常采用往来账户相互之间的预付、多付、未付、少付货币资金,达到贪污或挪用的目的;在会计核算中,主要通过“应付账款”、“应收账款”、“其他应付款”、“其他应收款”、“预收款”、“预付款”等账户隐蔽犯罪事实,这些资金流转环节都是司法会计鉴定的突破口。

(五)司法会计鉴定能从混乱的会计资料中固定证据

从此案鉴定过程中可以看出,司法会计鉴定在侦查阶段对认定涉案犯罪事实、固定证据发挥着重要作用。侦查人员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往往收集的是一些单纯的会计资料,而在未形成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前,这些会计资料较为混乱、单一和机械。由于职务犯罪涉及的会计事实错综复杂,对于不具备会计专业知识的侦查人员来说,难以清晰判明财务会计事实的因果关系。这就需要具备专业知识的司法会计人员对案件涉及的会计资料进行审查和甄别,经过检验和论证,作出客观的司法会计鉴定结论,这将为办案人员查明案件事实、认定案件性质和犯罪数额提供科学的依据。如此案仅从单独会计资料的表面现象来看,财务管理混乱,会计资料残缺不全,会计证据难以固定,但是通过运用司法会计检验、分析和论证,就可以去伪存真,为案件固定会计证据。

(六)司法会计鉴定能为侦办人员指明侦查方向

本案的司法鉴定实践表明,职务犯罪绝大多数行为人是运用手中掌握的权力或利用掌握的专业知识,蓄意不按会计制度的要求规范设置和登记账目,造成有账查不清的事实。案发后又寻找各种借口予以掩盖,迷惑侦查方向,进而形成职务犯罪所特有的隐蔽性和智能化。在这种情况下,应运用司法会计专业知识对账目进行梳理和深挖细查,对涉案疑点、事实过程等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据此为侦查人员提供正确的侦查方向。此外,许多职务犯罪都不是孤立地发生的,往往涉及多人共同作案,通过司法会计鉴定确定侦查方向,发现并收集犯罪线索,顺藤摸瓜,拔出萝卜带出泥,把个案办成窝案。

【参考文献】

[1] 杨为忠.司法会计鉴定检材选取范围应当是涉案会计资料[J].会计之友,2014(18):120-123.

[2] 刘丽萍.一起贪污挪用案件的司法会计鉴定思路[J].财政监督,2011(36):41-42.

[3] 寿莉,齐金勃.司法会计研究进展、问题解析与展望[J].会计之友,2014(18):115-119.

[4] 张珩.一起贪污案司法会计检验鉴定的思考[J].中国司法鉴定,2007(2):55-56.

[5] 周微,杨治忠.龙城房产公司董事长涉嫌职务侵占案司法会计鉴定[J].财会月刊,2013(3):68-71.

作者:秦浩

第4篇: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回执)

涉 嫌 犯 罪 案 件 移 送 书

(回 执)

今收到你单位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深宝人案移字

【20XX】XX号)欠薪逃匿案件。 收到卷宗册页。

(接受机关印章)年月日

第5篇:4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价格主管部门)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价检移() 号

本机关于年月日对进行了检查(调查)。在检查(调查)中发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现将该案移送你机关处理。

附关关材料份,共页。

本机关联系人:

联 系 电 话:

(价格主管部门名称、印章)

年月日

此文书一式四份,一份送达,一份抄送人民检察院,一份归档,一份留存办案机构。

第6篇:关于行政复议和涉嫌犯罪案件移送

工作情况的汇报

近年来,德州市工商局紧紧围绕“依法行政,建设行政法治系统”的总目标,把法制工作作为各项工作的生命线和总抓手,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更新监管执法理念,创新监管执法方式,改进监管执法工作,进一步加强了系统法制工作。几年来,共向公安部门移交案件5起,所办理的20余起复议案件没有一起发生复议撤改的情况。

一、高度重视复议工作

行政复议工作,对保障行政处罚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对规范工商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制政府具有重要的作用。执法办案是否真正做到依法行政可以从行政复议工作中得到检验。市局党组充分认识到这一点,高度重视复议工作,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靠上抓,将政治素质好、业务素质高、法律知识丰富、学历高的同志充实到法制工作岗位,在全市127个工商所全部设立了法制员,形成了较为完整的法制工作网络,从而保障了行政复议工作的落实。坚决实施法制工作一票否决制,对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复议撤改或者行政败诉,以及执法过程中出现玩忽职守、滥罚滥扣、失职渎职等违法违纪行为,严格按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一律追究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

二、积极探索,认真做好行政复议工作

在行政复议工作中,我们积极探索提高行政复议工作质量的有效方式和措施,认真做好行政复议工作。

(一)做好日常法律咨询和解释工作。法制科虽然没有对外的法律咨询职责,但是,经常有行政处罚的相对人通过电话或亲自到法制科咨询反映有关情况。我们认识到对当事人有关的疑问或反映问题答复不好,咨询人很有可能进一步提起复议或诉讼。对此,科室人员耐心细致的向咨询人进行法律解释,大部分当事人意识到其行为确实违反了工商法律法规,接受了工商机关的处罚,减少了复议、诉讼案件的发生。近几年,法制科平均每年接待法律咨询200次以上,有效的降低了复议诉讼案件发生的几率。

(二)严格依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我们严格按照合法、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行政复议原则,对行政相对人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按法定程序进行审查,根据审查情况,依法作出复议决定。首先审查复议申请人是否具有复议主体资格。申请人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当事人。2004年,威海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对齐河县工商局的扣留强制措施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我们审查,该强制措施的相对人是其经销商,而不是威海啤酒集团有限公司,被扣留啤酒的所有权已为经销商所有,威海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据此,我们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而经销商也未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二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主要审查行为的主体是否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是否在其管辖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行为;行为的内容是否合法;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三是审查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四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主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过罚相当、公平合理,有无显失公平、畸轻畸重的情形。

(三)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切实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随着国家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步伐的加快,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普遍增强,这些对我们的行政执法工作都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在复议过程中我们发现行政执法中的问题,除告知被复议单位注意纠正外,我们还及时告知其他有关单位,杜绝出现类似行为。如2005年,我们下发了《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行政提高执法能力的通知》,对近期复议案件发现的问题予以通报,要求各单位提高认识,严格程序,增强广大执法人员依法办事、依法行政的观念和自觉性,加强执法监督,切实提高执法人员依法办案的能力。

三、多项措施提高执法质量,促进依法行政。

要做好行政复议工作,达到“复议不撤改、诉讼不败诉”的目标,基础工作是行政执法工作质量的提高。为提高行政执法质量,我们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强化全员培训,全面提升队伍素质。制定了《领导干部集体学法日制度》,要求副科以上干部带头学法用法。重点抓好执法人员的法律培训,实行了一月一法一考,成绩与上岗执法挂钩制度。结合执法能力建设年和岗位大练兵活动,开展了法规知识竞赛、现场模拟培训、执法案卷评比等多项活动;并邀请省局领导、法学院教授、市检察院、法院等专家,多次开展大规模法制培训活动,极大促进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和依法行政能力的提高。

(二)加强制度建设,规范执法行为。实行了重大案件集体审批制度,对达到一定标准的案件提交案件核审委员会集体核审。推广了“案件核审流程表”、“行政处罚建议审批表”等办案文书,完善了执法程序。在全市推广了烟台“一制四化”制度,实施了案件主办人制度,结合国家局开展的“四项清理”工作,在全市工商系统推行了《重大案件回访制度》,对每年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的30%以上进行回访。于今年9月制定了七项法制制度,对部分已实行的法制制度进行了完善,并施行了新的制度。这七项制度包括: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审批制度、行政强制措施及罚没财物处理监督制度、行政处罚立(销)案监督制度、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制度、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行政处罚案件质量监督考核办法、工商所法制员工作制度。七项制度的实行,建立了权责明确、量质并重、奖惩分明的执法办案机制,进一步规范了执法办案行为,加强了执法监督。

加强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实行执法监督“四个延伸”,一是从对案件处罚结果一个环节的核审监督,向立案、采取强制措施、执行等各主要环节的监督延伸,我们实行了行政强制措施及罚没财物处理监督制度,要求办案机构在实施强制措施后三日内,将有关文书送法制机构备案,并加强了对罚没物品的管理和监督。设计实施了《行政执法案件执结情况登记表》,由执法科室在案件执结后填写一式三份,分别交分管局长、财装科、存档,督促了案件的执结。二是从对单一行政处罚案件的监督,向对登记许可、管理收费等各种行为的监督延伸。我们与纪检监察、财务等科室联合,对以上行为每年都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明查暗访,并通过部分复议、诉讼案件,发现问题,及时通报纠正,加强了对以上行为的监督。三是加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核审,几年来核审规范性文件50余件,提出各类建议和意见30余条,从法定职权、法律程序等方面加强了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四是建立了法制员工作制度,把监督的重点延伸至基层,逐步实现对执法者的全员监督。此外,我们还以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为契机,配合市政府法制办清理了行政许可及依据,完善了行政许可政务公开制度,并将有关职能、工作人员岗位职责、法律依据、收费依据、办理程序、时限等内容进行公开,广泛接受了社会的监督。

四、密切与司法部门协作,完善涉嫌犯罪案件移交制度 为保证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依法惩罚犯罪行为,防止职务犯罪的发生,我局一直非常重视涉嫌犯罪案件移交工作。

(一)加强有关法律法规的学习。《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实施后,我们及时组织对该项法律法规的培训,邀请市法院、检察院专业人员讲课,并对《刑法》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组织了系统的学习,进一步提高了执法人员对涉嫌犯罪案件必须移送的认识,促进了执法人员对有关法律的理解和执行。

(二)加强案件核审。对执法人员没有及时发现,在案件核审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应当移交的案件,我们及时提出建议,避免出现以罚代刑的情况。几年来,我们共核审一般程序案件300余件,建议移送案件5件,保障了涉嫌犯罪案件的及时移送。

(三)建立长效工作机制。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相衔接工作机制,密切与公安、检察机关的配合,成立了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相衔接工作机制领导小组,由一把手任组长,各科室负责人为成员,负责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日常工作的组织协调。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建立情况信息通报制度,对企业注册、执法办案情况、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情况实现信息共享。与公安、检察机关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联络员制度,定期向检察机关、公安机关通报查处案件情况与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情况;公安机关定期向工商机关通报移送案件受理、立案、销案情况;检察机关定期向工商机关通报批捕、起诉、立案监督案件情况。制定了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制度,保障了及时移交涉嫌犯罪案件,及时追究经济犯罪案件的责任。

第7篇:市工商局涉嫌经济犯罪案件移送办法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全市工商系统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我市经济秩序,依据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省工商局、省公安厅《关于加强全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衔接工作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嫌犯罪案件,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履行职责时查获的违法案件,其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无论是否作出过行政处罚,只要有事实证明涉嫌犯罪,都应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四条 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实行同级移送的原则。市局由经检支队向市公安局移送,分局由经检大队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移送。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案机构认为所办的案件涉嫌犯罪需要称送公安机关的,应当写出书面报告,经所在机关同级法规机构核审,报分管领导审批,经同级案审会集体讨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

法规机构在核审案件时,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建议办案

机构称送公安机关。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应当附有以下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材料目录; (二)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三)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四)依法扣押的涉案物品扣押清单; (五)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六)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回执; (七)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移送公安机关的涉嫌犯罪案件,应有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回执,并留存备案。

第八条 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其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经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扣留、查封等强制措施的物品,应当在移送同时与公安机关办理物品交接手续,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该移交的物品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原强制措施予以解除。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必须同时向人民检察院备案。备案材料包括: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副本; (二)涉嫌犯罪案件调查报告副本; (三)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复印件;

(四)依法扣押的涉案物品扣押清单复印件;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复印件。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安机关审查决定不立案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后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立案监督建议。

对公安机关维持不予立案决定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后3日内建议同级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一条 对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作出不立案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收到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书后7日内,应当向人民检察院备案。备案材料包括:

(一)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书; (二)关于公安机关不立案原因的说明;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的意见。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三条 对应当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逾期不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隐匿、私分、销毁涉案物品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8篇:中国银监会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依法惩治金融违法犯罪行为,保证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移送涉嫌犯罪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发现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客户以及其他相关组织、个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查处违法行为以及追究行政责任等履行监管职责的程序,不因移送而终止。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因移送而停止执行。

第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工作秘密,不得向参与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之外的第三人泄露与移送工作有关的任何信息。

第五条 银监会、银监局负责对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工作。银监分局在监管工作中发现涉嫌犯罪案件的,经银监分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报请银监局作出移送决定。

第六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建立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机制,加强协调与配合,并做好案件移送的保密工作。 第七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过程中,发现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客户以及其他相关组织、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嫌构成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移送:

(一)银行或者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银行或者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

(三)银行或者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五)银行或者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

(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

(七)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涉嫌构成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报案;银行业金融机构未按要求报案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在核实基本情况后,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移送: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侵占、挪用本机构或者客户资金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四)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五)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九条 对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销毁证据,以及其他需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参与调查的紧急情况,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提前介入。

第十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部门在监管工作中发现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指定2 名或2 名以上监管工作人员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形成调查报告,提出初步处理意见,认为需要移送的,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连同相关证据材料,按工作程序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 日内作出移送或者不移送的决定。

第十一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管部门对于案情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可以内部征求法律意见,也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咨询。

第十二条 银监会办公厅、银监局办公室指定专人负责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和管理工作。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作出移送决定的,专门负责案件移送的工作人员应当在24 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移送;决定不移送的,应当由负责移送的工作人员将不予移送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嫌犯罪案件证据材料清单;

(四)其他有关涉嫌犯罪案件的材料。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涉嫌犯罪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接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查询案件情况,要求提供有关案件材料或者查阅案件材料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移送建议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移送。

第十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签收制度,要求接受机关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章。

第十五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 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材料应当移送材料副本,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要求移送原件的材料,应在材料上标明“原件”字样,并留备份。

第十七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予立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的3 日内,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有异议的,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八条 银监会办公厅、银监局办公室应当建立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专项档案,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副本、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回执、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受理或不予受理的通知书、立案或不予立案的通知书等纳入专项档案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本规定的要求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由上一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拒不改正的,由上一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相关部门按《银监会工作人员履职问责试行办法》进行问责,发现违纪、违法行为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规定泄露与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有关信息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未按规定或未按银监会要求报案的,依法追究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法律法规及办案知识培训,提高工作人员在监管工作中发现和辨别涉嫌犯罪行为的能力,避免错送、漏送,提高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质量。

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监管中发现银行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存在违纪问题的,应当向有关纪检监察机关通报。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发现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行政机关规章的行为,但不属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管职责范围的,可根据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反映。

第二十五条 对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案件,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履行法定监管职责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执法过程中发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客户以及其他相关组织和个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一、《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格式)

二、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相关的涉嫌犯罪案件主要罪名及刑法条款

附件一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第 号

:(受理移送的司法机关名称)

本单位现有 (案件名称),因 (移送理由),根据 (移送依据),移送给贵单位,并附上相关案件材料。

请查收。

(移送单位名称及印章)

年 月 日

附材料清单及相关材料:

案 件 相 关 材 料 材料名称 数量 页码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回执

今收到 (移送单位名称)移送 (案件简称) 案件一宗及相关材料 份。

受理机关签章

年 月 日

附件二:

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相关的涉嫌犯罪案件主要罪名及刑法条款

序号 罪名 刑法条款

一、金融犯罪罪名

1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第 174 条第 1 款 2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 第 174 条第 2 款

3 高利转贷罪 第 1 75 条 4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第 176 条 5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第 177 条

6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 第 178 条第 1 款 7 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 第 186 条第 1 款 8 违法发放贷款罪 第 186 条第 2 款

9 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 第 187 条 10 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第 188 条

11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第 189 条 12 逃汇罪 第 190 条 13 骗购外汇罪 第 190 条 14 洗钱罪 第 191 条 15 集资诈骗罪 第 192 条 16 贷款诈骗罪 第 193 条 17 票据诈骗罪 第 194 条第 l 款 18 金融凭证诈骗罪 第 194 条第 2 款 19 信用证诈骗罪 第 195 条 20 信用卡诈骗罪 第 196 条

二、贪污贿赂罪及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犯罪罪名 21 贪污罪 第 382 条 22 挪用公款罪 第 384 条 23 受贿罪 第 385 条 24 单位受贿罪 第 387 条 25 行贿罪 第 389 条 26 对单位行贿罪 第 391 条 27 单位行贿罪 第 393 条 28 虚报注册资本罪 第 158 条 29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第 159 条 30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第 160 条 31 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 第 161 条 32 妨害清算罪 第 162 条

33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第162 条

34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第163 条 35 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 第164 条

36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第168 条

37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第169 条

三、其他犯罪罪名 38 抢劫罪 第263 条 39 盗窃罪 第264 条 4O 诈骗罪 第266 条 4l 侵占罪 第270 条

42 职务侵占罪 第271 条第l 款 43 挪用资金罪 第272 条第1 款 44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第395 条第1 款 45 隐瞒境外存款罪 第395 条第2 款 46 私分国有资产罪 第396 条第1 款

第9篇:XX市质监局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情况总结

XX市质监局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工作情况总结

联合走访工作组:

根据XX市《关于开展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专项监督活动的工作方案》和《关于联合走访行政执法机关的通知》的要求,我局组织人员对2008年以来的行政执法案件进行清理,并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情况进行调查和总结,现汇报如下:

一、 加强执法队伍建设,确保做好“两法衔接”工作 我局设有专职行政执法队伍稽查分局,共有执法人员共20人,通过内部人员调整和录用公务员等方式,把优秀人才充实到执法一线岗位。并设有专职法制工作机构,承担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具体工作。完整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为行政执法工作开展提供强有力的保障。每年都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执法人员参加法制培训教育,提升法律素质,提高执法水平。为准确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案件移送工作,专门组织学习了《刑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XX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 加强制度建设,保障“两法衔接”顺利开展1

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是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重要法规,《XX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实施细则》对移交案件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我局在此基础上,制定了《行政案件办理规则》、《投诉、举报、交办、移送案件的管理及转交处理办法》并建立了相关工作制度,明确移交案件的具体程序。

三、 案件移送、“两法衔接”的工作机制

我局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工作联系机制。主要由稽查机构和法制机构进行具体联系,部门之间形成相对稳定的专门机构专人联系,保持信息通畅,并根据案件情况不定期进行信息交流。

我局严格按照《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贯彻落实《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按照《XX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实施细则》的程序。凡符合涉嫌犯罪条件的案件,都移交公安部门处理,同时通报同级检察部门,并向省质监局备案。

具体做法是:在案件办理的任何阶段发现涉嫌犯罪的,都立即由案件经办人书面报稽查机构负责人和主管稽查工作的局领导审批,经批准后,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移送的材料包括案件移送书及其他案件材料,并由公安机关在回执上签字盖章。公安机关立案的,要求公安机关及时将案件处理结果通报我局;公安机关不予立案而我局有异议的,在3日内提请复议或建议检察部门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四、 2008年以来行政执法主要情况

2008年至今,我局共出动执法人员11425人次,查办了各类案件1363宗,其中现场处罚案件459宗,立案查处案件904宗(2008-2010年立案案件864宗已全部归档,2011年未归档),查获涉案货值737.94万元,罚没款1469.79万元,没有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近年来,没有出现移送案件,既得益于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其他政府部门和质监部门加大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有效遏制和减少违法犯罪案件发生,也因为采取了公安机关“提前介入”的做法。对于案情重大的行政执法案件,我局在立案调查阶段就邀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组成联合执法工作组进行调查。由于提前介入,双方对案情了解更透彻,部门沟通更加畅顺,一旦发现涉嫌犯罪,可以更加迅速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五、 案件移送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对职责权限、违法事实、立案标准等认识不够统一。 质监部门与其他部门等部门按照分段管理为主,品种管理为辅导的管理模式,各自履行的职责,总体而言是清晰明确的。但是在具体实际工作,在一些法律法规界定比较模糊的领域就存在职责相互交叉重叠的情况,就可能存在各执法部门之间权力交叉、执法扯皮、责任不清的现象。在案件违法事实认定、立案标准、证据等方面,由于人员的素质差异,认识不统一,也使得有些案件不能及时移送。

(二)信息交换和沟通机制有待完善。

从目前工作情况来看,质监部门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之间信息交换程度低,未能完全实现信息共享。对同一自然人或法人也无法进行实时监管信息共享,部门之间不完全了解对方

的工作职责和特点。执法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不得不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进行信息采集和情况调查,未能形成执法合力,不利于迅速、高效打击违法犯罪行为。

六、下一步工作建议

(一)加强执法人员交流、培训,提高法制意识。

执法人员不仅要掌握本部门的业务,还要了解其他相关部门的业务。建议加强部门工作联系、业务交流,让不同部门的人员对彼此的工作特点有所了解。可举办联合培训,确立依法办案、严格执法的理念,增强案件移送的意识,坚决克服和纠正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错误认识,提高执法人员综合素质和工作水平,确保案件得到及时有效的移送和处理。

(二)加快部门间信息化建设,实现资源共享。

当前,各级政府部门纷纷建设办公自动化系统,首先实现部门系统内部的无纸化、信息化、电子化办公。但是自动化不能仅停留在部门内部,还应拓展到各部门之间。可考虑建立违法个人和企业信息的数据库,为相关部门执法信息交换提供平台,实现各部门的网络互联、数据共通、信息共享,从而提高工作效率,更有效打击违法犯罪行为。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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