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案件移送审批

2023-01-25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行政处罚案件移送审批

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认定探究

正确认定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是行政处罚中的首要问题,也是目前工商行政执法实践中存有分歧的问题。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但由于该法没有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进一步的界定,从而导致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办案过程中对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的认定不一。现结合案例,对此问题作一探讨。

一、案例

2005年10月,接群众举报,A市工商局对某仓库依法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某某公司驻A市办事处”的经营场所涉嫌利用其仓库从事批发、零售电子计算机的无照经营活动。该工商局随即立案调查。

经查,“办事处”未到有关部门领取有关证照,于2004年12月擅自设立,并从事批发、零售电子计算机的经营活动,至被查处时共牟取非法利润20000元。

在案件询问调查中,该经营场所负责人张某称,该处是“某某公司驻A市的办事处”,自己为“办事处”负责人,并提供了某某公司授权其为“某某公司驻A市办事处”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书。

二、两种不同意见

对于该案例中行政处罚当事人的认定,工商局内部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应该是“某某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理由如下:《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4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根据某某公司授权张某为“某某公司驻A市办事处”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认定为该“办事处”实为“某某公司”在A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由于“办事处”不能独立地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从而其行政法律责任均应由“某某公司”来承担。故本案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应该是“某某公司”。

另一种意见认为,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应该是“办事处”。理由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7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即谁实施谁受处罚原则,谁实施了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谁就应为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本案当事人, 是以“办事处”的名义从事无照经营活动,故应将其作为本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

三、笔者观点

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允许外资企业在我国设立办事处,尚无内资企业可在国内设立“办事处”的规定,但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因此,内资企业在其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外,另外设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办事处”,实际上是内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

笔者认为,本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不是作为“办事处”的分支机构,而应为直接责任人。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可见,要确定谁是本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首先必须明确谁是“某某公司驻A市办事处”的直接责任人。本案中,不能仅凭“办事处”负责任人张某与“某某公司”之间的一张授权委托书,就认定为该“办事处”是由“某某公司”设立的,从而认为“某某公司”为其直接责任人。经调查,张某与“某某公司”之间除了一张授权张某为“某某公司驻A市办事处”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书之外,再也没有其他可以证明该“办事处”为“某某公司”的分支机构。事实上,该“办事处”的运营资本实际上全部由张某投人。张某不享受“某某公司”的员工待遇,也不享受“某某公司”的劳保福利,“办事处”无论盈亏,全部由张某承担,即张某对“办事处”的经营成果拥有所有权。他不需要与“某某公司”以任何形式进行利润分成,也不需要向其交纳任何费用。他只是销售“某某公司”所生产的电子计算机,而且“某某公司”按照他的销售情况决定卖给他的电子计算机的价格,到年终进行货款总结算。“某某公司”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也承认,由于张某在A市销售其公司生产的产品,销售情况良好,市场空间大,为了能使公司生产的产品能更好地在A市拓展,才给其开了一张授权委托书。鉴于以上事实,笔者认为,所谓的“某某公司驻A市办事处”其实为某某公司在A市的代理商,由张某投资设立,并负责经营管理,对“办事处”的经营成果享有所有权,张某为该“办事处”的直接责任人,故本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应为张某。

四、对以“分支机构”名义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认定的再思考

对以“分支机构”名义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案件中当事人的认定问题,笔者认为,通常依法设立和非依法设立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的认定问题。对于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的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问题,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如: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故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分支机构应该可以直接认定为其他组织,从而成为行政案件的处罚当事人。另外,对于设立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的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问题,国家工商总局在给武汉市工商局《关于企业法人的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能否作为行政案件当事人的请示》的答复中明确地指出:企业法人设立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机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由此可见,对于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其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应为分支机构。

笔者认为,那种由于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财产,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能独立承担财产责任,所以不能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的说法,是颠倒了因果关系。在民事法律上,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取得和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的资格,它表示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范围。由此可知,其他组织要享有民事行为能力,必须首先得到法律的认可成为民事主体,但组织成为民事主体的标准却不能看是否享有民事行为能力,是否能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种情况,未经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擅自设立的“分支机构”的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第49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故对于未经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擅自设立的“分支机构”的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应是“分支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即谁设立该分支机构,谁是该分支机构的直接责任人,谁就是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

(作者单位:广州市工商局番禺分局)

责任编辑 周晓萍

作者:杨碧琳

第2篇:案件移送审批表1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

案件移送审批表

(金卫食药监)药 案移审〔2013〕1号

案 由:金沙县益康堂保健品店涉嫌违反保健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案案件来源:日常监督

当事人:金沙县益康堂保健品店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李雷

地 址:金沙县城关镇紫金路文昌宫巷41号联系方式:13658577400

受移送机关:金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主要案情及移送理由:

2013年7月4日的市场监管中,发现标示金沙县益康堂保健品店的宣传传单上发布标示新

加坡天正药业集团生产的“骨痛康胶囊”广告,存在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和保证,

如“能全面清楚风湿致炎因子,杀灭痹毒,斩断风湿骨病的根源......杜绝二次复发”、“使

用当天:坠痛、酸痛、麻木、串痛消失......”、“巩固使用2-3疗程:风湿病彻底根除,肌

肉萎缩、肌肉无力等病症完全消失”等内容,无广告主管部门审批等违法问题。请依法处理。

经办人:

年月日

审批意见:

主管领导:

年月日

第3篇:行政违法案件移送函

武水罚移送字[]第号

本机关于年月日对一案立案调查,在调查中发现,此案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

依照规定,现将该案移送你单位处理。

附:

1.案件有关材料件:

(1)……

(2)……

2.移送案件涉案物品清单

武安市水利局(印章)

年月日

联系人:

电话:

第4篇:行政案件移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案件移送管理,规范执法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移送的行政案件包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相互移送的行政案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向其他行政机关移送的行政案件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向司法机关移送的行政案件。

第三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到对该案有管辖权的其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办理。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自己办结的案件,需要其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部门追究行政相对人其他行政责任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其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办理。

第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涉烟案件,当事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条 行政案件移送由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会同专卖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办理手续。

第六条 因管辖权问题向其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移送行政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行政案件移送书;

(二)涉案物品清单;

(三)案件证据材料原件。

以上材料由案件承办机构提供,法制工作机构审核,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案件承办机构负责移送。行政案件移送书副本与案件证据材料复印件留存。

第七条 已办结的案件,因需要其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追究行政相对人其他行政责任,而向其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移送行政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行政案件移送书;

(二)涉案物品清单复印件;

(三)案件证据材料复印件;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处理决定书)复印件。

以上材料由案件承办机构提供,法制工作机构审核,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法制工作机构三日内会同案件承办机构办理移送手续,紧急情况下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及时移送。行政案件移送书副本与案件证据材料原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处理决定书)原件留存。

第八条 涉嫌构成犯罪应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案件承办机构应当立即指定二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经法制工作机构审核,报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审批。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九条 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移送涉烟犯罪案件至公安机关的同时,应当将移交案件材料一并报检察机关,自觉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

第十条 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的主要证据(复制件),包括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当事人供述和辩解,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物证、书证以及专业机构的鉴定检验报告等;

(三)案件调查报告;

(四)已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附上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制件),有罚没收入的,并应附上罚没票据复印件;

(五)先行登记保存或没收的物品清单(复制);

(六)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以上材料由案件承办机构提供,法制工作机构审核,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案件承办机构办理移送手续。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签收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后,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如不予立案,市、县局认为有必要坚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提请作出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复议,亦可函告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通过上述程序仍不能立案的,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移送前未作出行政处罚的,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在查办违法犯罪案件工作中,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法院建立联席会议、情况通报、信息共享等机制,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各司其职,相互制约,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十三条 移送的行政案件,法制工作机构应在移送手续办结后五日内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案件承办人员、专卖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法定时限,各司其职;违反移送规定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5篇: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

(整理收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

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将所办理的行政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等司法机关调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行政执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对所办理的行政案件,其违法行为达到案件移送刑事处罚标准的,应将所办理的行政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等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一、案件移送刑事处罚标准

(一)在质监行政执法过程中,对于质监职责监管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如有以下情形时,应将所办理的行政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等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1.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尚未销售但货值金额达到15元以上,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2.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该行为的移送标准并不要求一定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也不要求生产、销售食品的数量、货值金额等要素,只要存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危险状态,就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何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3.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该行为的移送标准不要求一定造成危害结果,也不要求生产、销售食品的数量、货值金额等要素,只要存在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就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

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5.生产假农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化肥,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化肥、冒充合格的农药、化肥,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这里“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是以二万元为起点。

6.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7.上述1至6条所列的违法行为,如果未达到其各自的移送标准,但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尚未销售但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也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8.在特种设备领域,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的,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1)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

(2)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以及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

(3)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

(4)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

(5)未经核准,擅自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等检验检测活动的;

(二)在质监行政执法过程中,对于不属于质监职责监管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但与办理的行政案件有关联的,如有以下情形时,可将所办理的行政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等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1.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只要上述行为达到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危险状态,无论是否造成后果,也无论货值金额、销售金额是多少,都可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2.生产假兽药、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兽药、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兽药、种子冒充合格的兽药、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可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这里“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是以二万元为起点。

3.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可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可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5.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可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何为“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6.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可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7.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可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何为“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

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8.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数量在二十吨以上的或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十吨以上的,可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9.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骗取金额在2000元以上的,可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10.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可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三)相关规定

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2.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应当移送刑事处罚而不移送的法律后果

《刑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规定了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5年)中的阐述,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监察等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

2、不移交刑事案件涉及3人次以上的;

3、司法机关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

4、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

6、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

7、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综上所述,我们质监行政执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应当严格执法,不能徇私情、私利,包括为了团体、单位的利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不能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6篇:当前行政执法中案件移送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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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行政执法中案件移送存在的问题

劣质奶粉成婴儿杀手,有毒香肠危害群众健康。”一段时间以来,此类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不断涌现,其根源被 追溯出来后,一些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不严,以罚代刑,有罪不究的问题再一次凸显出来。对行政执法案件移送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杜绝以罚代刑现象发生,认真 执行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制度,已成为行政执法机关的当务之急。

一、当前行政执法案件移送中存在的问题

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中,专项整治活动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也暴露了执法、司法工作中的不少问题。具体表现为:四多四少,即对破坏 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实际发生多,查处少;行政处理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少;查处一般犯罪分子多,追究幕后*纵主犯和查办职务犯罪少;判缓刑多,判 实刑少。近年来,尽管经济违法犯罪案件发案数逐年增长,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案件也在增加,但移送司法机关启动形式诉讼程序的很少。可见当前行政执法案件移 送中尚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为:

一是行政执法机关中以罚代刑现象较为严重。经济犯罪与普通刑事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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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罪相比有其特殊性,一般是先由行政执法机关查处在移送公案机关,公安机关立案多少很大程度 上取决于行政机关移送多少。实践中,有些行政执法机关因受部门利益驱使等种种原因,把一些应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法代替 刑事处罚,以罚代刑,导致公安机关无米下锅

二是公安机关在立案环节上把关不严。虽然行政司法机关已经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但是一些公安机关在某些巨大的阻力面前,不排除其会在主观上拖延立 案的时间甚至根本不予立案的问题。其次,即使立了案,当案件告破,某些公安机关仍可能会采取以罚代刑的处置决定,通过对犯罪人的罚款来代替或者减轻其应受 的刑事处罚,在刑事诉讼的前置环节上阻却了对犯罪行为的追诉。

三是案件移送程序不够完善。虽然早在2001年7月国务院就出台了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但在具体*作中,仍存在一些漏洞。如行政执法 机关在执法中认为当事人涉嫌刑事犯罪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审查后认为不构成犯罪,退回给行政执法机关没有相关的手续凭据,事后一旦发生问题,容易造 成公案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相互推卸责任。

四是检察机关的监督难以有效地开展。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是否进入刑事程序负有监督职责,即行政执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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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涉嫌犯罪的案件不移送公安 机关,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察而不立案侦查,检察机关有依法监督的责任。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查处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情况不了解,知情渠 道不畅通,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涉罪案件移送和公安机关立案往往难以开展有效的监督。

二、当前行政执法案件移送现状的成因分析

如前所述,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存在的诸多问题,造成了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相脱离,笔者结合工作实践,从五个方面分析其成因:

一、从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方面分析

首先,从法律素质方面,对各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认定与处罚,不但需要通晓本部门专业知识,而且需要有司法学理论作为基础。但是,在现实生活 中,由于知识的专门化,人们往往是顾及一方面而不及其余。这致使行政执法人员经常注重于行政处罚案件的查处,而意识不到案件当事人已涉嫌构成犯罪;其次, 从道德素质方面,某些执法人员或徇私舞弊故意不移送应该移送的涉罪案件,或玩忽职守嫌麻烦不去积极为之,导致应该移送的案件没有移送或者没有予以立案侦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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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从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权分析

行政执法案件是行政机关依职权而采取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执法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行政相对人行驶救济权的方式通 常是其申请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由于不移送刑事案件的结果是将刑事处罚降格为行政处罚,明显对行政权相对人有利,行政相对人不可能不服行政处罚而启动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进行就济,致使行政处罚是结果,事实上是终局性的结果,检察机关甚至无从知道案件的发生。

三、从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制度衔接方面分析

行政执法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对案件移送标准规定不具体,不统一,加上移送程序衔接不力,事实上给上述问题的存在留下了制度上的漏洞和可乘之机。

四、从行政执法移送案件中违法犯罪被打击程度和数量分析

由于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依职权采取的具体行政行为,处罚结果仅对特定对象产生法律效力。而且以罚代刑往往涉及钱权交易,暗箱*作,一般公民无从了解,没有 渠道实施监管举报,加上检察机关的监督无法直接介入的具体运作模式,打击力度不够,导致应该追究刑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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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任的案件没有移送。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没有被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等现象日趋严重。

五、从行政执法管辖的复杂性、发展性分析

面对市场经济活动中层出不穷的新情况,新问题,尤其是一些新类型的违法犯罪活动,客观上增加了行政执法的工作难度,致使较难把握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之间的合理界限,这也是导致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出现问题的客观原因之一。

三、解决行政司法案件移送问题的对策

1、建立信息交换机制。在查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案件中,行政执法机关对是否涉嫌犯罪是否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把握不准的,可以向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 咨询。对于重大复杂的涉嫌犯案件线索,可召开联席会议,沟通情况,统一认识,协调解决疑难问题。对查出的经济违法违章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定期向检察,公 安机关进行通报。

2、完善移送涉罪案件的工作程序。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政行为过程中,对依照法律规定已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公 安机关必须在3日内作出立案或不予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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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案的决定。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复议,也可建议检察机关进行立案监督,检察机关认 为公安机关的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公安机关必须在15日内立案。检察机关对案件移送情况要跟踪监督。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涉嫌重大复杂案件 可介入侦查,协助公安机关完善固定证据,督促相关单位、个人举报或者群众反映强烈的,检察机关可向行政执法机关查询案件情况,还可派人员查阅案件材料,行 政执法机关应予以配合。

3、强化学习培训速度。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是一项涉及多个部门的严肃工作。广大的行政执法机关迅速转变观念,加强业务和职业道德纪律培训,认真学习国家 有涉嫌移送的法律规定。特别是认真学习掌握刑事法律知识,提高广大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业务素质的职业*守,防止执法人员主观上故意不移送涉罪案件。

4、严格责任追究制度。要把有权必有责、有权受监督、失职要追究的行政原则融入到对行政执法案件的移送工作之中,严格执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对涉嫌在移送案件工作中存在渎职行为的,坚决予以严惩,决不姑息,从而在根本上杜绝违法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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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篇:行政执法情况通报、信息共享制度和案件移送制度

行政执法情况通报、信息共享制度

第一条:各行政执法机关分别确定一名责任人员和联络员, 并将名单和联系方式报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由各行政执法机关联络员负责定期向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通报行政执法案件情况。

第三条:通报案件范围包括行政处罚案件情况、已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及处理情况、涉嫌犯罪尚未移送县公安局的案件情况、行政违法案件情况。

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对立案查处的违法数额达到犯罪追诉标准 80%以上的行政处罚案件,应该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5 日内向人民检察院通报相关情况。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和行政执法机关定期召开信息通报会和联席会议,通报相关案件情况,共同研究和解决在执法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对亍行政执法机关未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可以向相关行政执法机关调阅相关案卷材料,必要时可以要求行政执法机关丏门通报有关案件情况,说明不移送理由。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对人民检察院调阅、查询案件材料的工作应予以配合,提供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方便条件。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建议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审查情况书面回复行政执法机关。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办结后一个月内将办理情况书面向行政执法机关通报。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发现的执法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应及时向人民检察院或纪检监察机关通报;对亍移送的行政执法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将是否立案的决定和办结情况在一个月内向行政执法机关通报。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和行政执法机关初步建立“网上衔接、信息共享”机制,逐步实现行政执法机关信息管理系统与人民检察院的信息联网共享,深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

第十二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案件移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处罚案件移送管理,规范执法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规定,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移送的行政案件包括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相互移送的行政案件,行政主管部门向其他行政机关移送的行政案件和行政主管部门向司法机关移送的行政案件。

第三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到对该案有管辖权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办理。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对自己办结的案件,需要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部门追究行政相对人其他行政责任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办理。

第四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案件,当事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条 行政案件移送由各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镇法治办统一办理手续。

第六条 因管辖权问题向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移送行政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行政案件移送书;

(二)涉案物品清单;

(三)案件证据材料原件。

以上材料由案件承办机构提供,法制工作机构审核,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案件承办机构负责移送。行政案件移送书副本与案件证据材料复印件留存。

第七条 已办结的案件,因需要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追究行政相对人其他行政责任,而向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移送行政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行政案件移送书;

(二)涉案物品清单复印件;

(三)案件证据材料复印件;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处理决定书)复印件。 以上材料由案件承办机构提供,法制工作机构审核,经分管领导批准后,由法制工作机构三日内会同案件承办机构办理移送手续,紧急情况下经分管领导批准及时移送。行政案件移送书副本与案件证据材料原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处理决定书)原件留存。

第八条 涉嫌构成犯罪应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案件承办机构应当立即指定二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经法制工作机构审核,报经主要领导审批。

主要领导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九条行政主管部门在移送犯罪案件至公安机关的同时,应当将移交案件材料一并报检察机关,自觉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

第十条 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的主要证据(复制件),包括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当事人供述和辩解,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物证、书证以及专业机构的鉴定检验报告等;

(三)案件调查报告;

(四)已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附上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制件),有罚没收入的,并应附上罚没票据复印件;

(五)先行登记保存或没收的物品清单(复制);

(六)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以上材料由案件承办机构提供,法制工作机构审核,经主要领导批准后,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案件承办机构办理移送手续。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签收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如不予立案,市、县局认为有必要坚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提请作出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复议,亦可函告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

第十二条 在查办违法犯罪案件工作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法院建立联席会议、情况通报、信息共享等机制,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各司其职,相互制约,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十三条 移送的行政案件,法制工作机构应在移送手续办结后五日内报上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行政主管部门的案件承办人员、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部门负责人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法定时限,各司其职;违反移送规定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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