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意识形态个人责任

2023-03-03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网络意识形态个人责任

网络空间个人信息保护的民事法律责任

[摘 要]网络空间个人信息权利保护日益受到重视,个人信息保护的义务及民事法律责任在学界却没有引起足够的关注。由于网絡空间个人信息保护的特殊性,从本质上看是个人信息利用中的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的义务主体应进行类型化的研究,并赋予主体积极的义务。根据网络空间个人信息收集与利用情况的不同,网络空间个人信息保护的民事法律责任应当包括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网络空间个人信息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一个多元化的体系,便于信息主体的权利救济。结合我国法治建设的具体情况和信息产业的发展,网络空间个人信息保护宜采用综合立法的模式。

[关键词]网络空间 个人信息 义务 法律责任

[作者简介]白云,哈尔滨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美国佛罗里达大学莱文法学院访问学者( 哈尔滨 150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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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代社会,我们在享受网络带来的便利与效率的同时,也遇到前所未有的问题和挑战。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以及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信息的收集和处理成为常态,并蕴藏着巨大的商机。网络空间个人信息保护的义务主体及其法律责任的研究就尤为重要。

一、网络空间个人信息保护民事法律责任主体:类型化研究

网络空间个人信息保护义务主体的研究相对较少,目前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个人信息权利的研究上。对于个人信息权利的认知,现在的主流观点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1],是对世权。对世权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由于网络空间较现实空间有其特殊性,将网络空间个人信息保护义务主体抑或是法律责任主体进行类型化研究,对于个人信息保护民事法律责任的界定具有重要意义。基于此,笔者将网络空间个人信息保护法律责任主体界定为三种类型:一是公共部门。公共部门(public institution)是为社会提供公共管理和服务的部门。可细分为政府机构和公共服务机构。政府机构(也包括得到授权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机构)为了实现对国家公共事务的管理,需要对个人信息进行收集、处理和利用,政府部门在从事这些活动时,会直接涉及个人信息权利,所以,政府部门可以成为个人信息保护的义务主体,进而构成个人信息保护民事法律责任主体。公共服务机构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在其提供公共服务的过程中,基于服务的需要,会对个人信息进行收集和控制。如教育和医疗机构存有大量的个人信息,所以,公共服务机构可成为个人信息保护民事法律责任主体。二是非公共部门。非公共部门也称私人部门,是除了公共部门以外的对个人信息进行控制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非公共部门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对个人信息进行商业化利用的组织,当然可以成为个人信息保护的民事法律责任主体。在网络空间,非公共部门个人信息保护的民事法律责任主体还可以类型化为“为网络提供服务和商业化利用”的主体,具体包括互联网服务提供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ISP)、互联网内容提供商(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ICP)和应用服务提供商(Application Service Provider,ASP)。互联网服务提供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ISP)是向网络用户综合提供互联网接入业务、信息业务和增值业务的电信运营商,国内较大的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有中国电信、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等;互联网内容提供商(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ICP)是向网络用户综合提供互联网信息业务和增值业务的电信运营商,国内知名的互联网内容提供商有新浪、搜狐、163以及地市信息港等;应用服务提供商(Application Service Provider,ASP)是为各种各样的商务客户和事务客户提供其所需的应用服务的专业公司。三是自然人。自然人不是具备法定资格的个人信息控制主体,自然人在其民事活动中既会获得他人的个人信息,也会通过黑客入侵等非法手段获得个人信息,所以,自然人虽然不是网络空间个人信息保护的主要义务主体,但是也可能由于其侵权行为而成为个人信息保护的民事法律责任主体。

二、网络空间个人信息保护民事法律责任前设: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作为对世权的个人信息权利义务主体具有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即不侵犯信息主体权利的义务,但是在网络空间个人信息保护义务主体往往是个人信息的利用主体,所以,个人信息保护义务主体除了具有不侵犯个人信息这个消极的不作为义务以外,还应当负有一些积极的作为义务,这些义务主要包括:

(一)征求同意义务

征求同意义务是网络空间个人信息收集主体在收集个人信息前应征得信息主体同意的义务。征求同意义务对应的是信息主体的控制权[2],有学者也称其为决定权[3],在学理上认为基于信息主体对其个人信息的保有权,相应地就拥有其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利用和处理的情况进行决定的权利。网络空间负有该义务的主体主要是互联网内容提供商和应用服务提供商。这些主体在为网络用户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会收集个人信息,但是基于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权,互联网内容提供商和应用服务提供商在收集个人信息前应当征得信息主体的同意,否则不能收集。

(二)目的明确义务

目的明确义务要求网络空间个人信息保护义务主体在对个人信息进行收集、处理和利用之前必须有明确而特定的目的。目的明确义务的权利基础仍然是个人信息控制权。信息主体在对个人信息做出决定前有权知道信息收集主体是“基于何种利益的考虑储存、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4]82。该义务既能保证网络空间信息收集主体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与利用的正当理由,又防止对个人信息的滥用。该项义务包括目的特定、目的明确和目的正当等三个方面的内容。目的特定是指在个人信息收集和利用之前应通过法定或约定的方式将个人信息收集和利用的目的给予特别规定或约定。之所以特定,就是因为不同主体基于不同业务进行的个人信息收集和利用的目的都会有所不同,目的特定后,个人信息的收集与使用者便受到这一特定目的的限制,超出特定目的的收集和利用即为对个人信息的侵犯。目的明确要求个人信息收集与利用主体应将法定或约定的目的以某种方式明确表示并确定下来。目的明确是目的特定的外在表现,是防止个人信息滥用的依据。目的正当是指个人信息收集和使用的目的合法并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目的正当是对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保证,是对个人信息收集与利用目的的必要限定[5]254-256。

(三)目的限制义务

目的限制义务要求网络空间个人信息保护义务主体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利用均限于最初确立的目的,与该目的保持一致;并应采取公平合理的收集方式[6]136。目的限制义务是个人信息控制权积极权能的体现,信息主体可以动态控制其信息持有者对信息的收集和利用,不因同意信息收集而丧失信息的控制权。目的限制义务包括限制收集和限制利用两个方面。限制收集要求对个人信息的收集要限制收集的目的,以预先明确的目的为限,一般情况下不可以超目的收集。限制收集的范围,在法定的范围内收集,如敏感个人信息则禁止收集。限制收集的方式,以法律准许的方式收集,如须征得信息主体同意方可收集的,则应采用此方式。限制收集的主体,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主体才可以进行个人信息的收集。限制利用是指个人信息在利用时应该严格限定在收集目的的范围内,不应做收集目的之外利用[6]139。对个人信息利用的主体和利用的方式要做严格的限制,防止个人信息的滥用。

(四)告知义务

告知义务是网络空间个人信息保护义务主体对个人信息主体告知其个人信息的收集、储存、利用和处理情况的义务。告知义务是对信息主体查阅权或称访问权[7]的保障,也是个人信息权利积极权能的体现。告知义务是一项被动义务,个人信息保护义务主体不必主动为之,是应信息主体的请求而履行的义务。

(五)保障信息品质义务保障信息品质义务是指网络空间个人信息保护义务主体负有保障其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的个人信息的正确、完整和最新的义务。保障信息品质义务的具体内容包括改正义务、补充义务、更新义务及封存义务。保障信息品质义务是与个人信息主体更正权和封存权相对应的义务。

(六)删除、屏蔽、断开链接义务

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的义务是网络空间个人信息保护义务主体对过时的信息进行删除、屏蔽以及断开相关链接的义务。该项义务是网络空间个人信息保护的一项重要义务,是对信息主体被遗忘权的保障。欧盟在2012年提出了个人信息保护的一项新的权利——被遗忘权,并通过2014年欧盟法院在Google Spain SL & Google Inc v Agenda Espanola de Proteccion de Datos (AEPD)& Costeja Gonzalez案的判決予以确认。基于此项权利信息主体可以要求个人信息保护义务主体删除不充分、不相关或过时的信息[8]。删除、屏蔽、断开链接义务能够擦除信息主体在网络空间留下的个人信息痕迹,是在当前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情况下,保护个人信息的重要手段。

(七)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网络空间个人信息保护义务主体对个人信息安全负有技术和管理上的义务。“面对大数据分析技术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威胁,各国政府纷纷重新审视既有法律架构的有效性,不断强化个人信息保护力度,并将此提升至数据主权与国家安全的新高度”[9]。个人信息保护义务主体应当掌握保障信息安全的网络技术,技术水平达到国家信息安全技术标准,防止黑客入侵导致信息泄露;应当建立个人信息安全管理规范,防止人为因素导致的信息泄露和侵权。

三、网络空间个人信息保护民事法律责任类型: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

(一)合同责任

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和利用大致有两种方式:一是公共部门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个人信息的控制,在这种情况下一般是强制收集,不需要经信息主体的同意;二是非公共部门对个人信息的控制,通常是经信息主体的授权后,才能收集。在第二种情况下,信息主体与个人信息控制主体之间形成合同关系,相应地就会产生合同责任,主要包括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和后契约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坚守和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创设缔约过失责任的德国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发表《契约缔约之际的过失》一文,将德国普通法源的罗马法扩张解释,广泛地承训信赖利益的赔偿。他指出:“契约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的障碍而被排除时,也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所谓契约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不是说不发生任何效力。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应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产生的损害。”[10]缔约过失责任包括以下要件:一是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瑕疵;二是缔约的相对人误信合同已经成立;三是合同尚未成立;四是缔约当事人须受有损害;五是缔约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须有过错[10]。个人信息合同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应当以上述构成要件来确定。

信息主体与信息控制主体订立个人信息合同后,双方的权利、义务要受到合同的约束,如有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即构成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如个人信息控制主体超出合同约定的目的、方式,对个人信息的处理和使用,未经信息主体同意,将个人信息许可第三人使用等。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分为一般构成要件和特殊构成要件。一般构成要件为违约行为、不存在法定和约定的免责事由;特殊构成要件包括违约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等[11]264-267。至于归责原则,我国《合同法》是采用无过错原则为主、过错责任为辅的二元归责体系。个人信息控制合同中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采用无过错责任。因为能够控制个人信息的主体应当是具有法定资格的组织,应当赋予其较高的注意义务[12]。

个人信息合同终止后,信息控制主体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履行对已获取信息的保密、删除等义务。信息控制主体不履行此义务,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要承担后契约责任。后契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违反后契约义务的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在归责原则上,后契约义务责任当事人由于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但是基于个人信息在网络空间易存储、易流通的特性,还要赋予个人信息控制主体一定的注意义务,所以采用过错责任比较合适。在主观过错的确定上,采取推定过错为好,既克服了信息主体举证困难的问题,也强化了信息控制主体的义务承担意识。

(二)侵权责任

网络空间个人信息侵权责任的构成包括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

侵权行为是对信息主体信息权利实施侵犯行为。笔者认为,个人信息权利应纳入人格权的范畴,“人格权是指以主体依法固有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以维护和实现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为目标的权利”[13]14。它的权能有支配权、利用权和处分权等。个人信息权利的内容包括控制权、查阅权、更正权、封存权、删除权、收益权等。“权利之内容,为权利人在法律上得主张之利益,妨害此利益之享受,即有权利之侵害”[14]125。当主体的行为妨碍个人信息权利人行使其个人信息权利内容所指向的各项权利,权利人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时,该行为即构成侵权行为。

损害事实是被侵权人的权益损失,“损害(英damage;德Schaden)谓就法益所受之不利益……亦可定义为法益主体之生活条件之减少”[14]166。损害事实既包括财产利益的损失,也包括精神利益的损失。个人信息权利被侵害的损害事实以精神利益损失为主,在个人信息商业化利用的情况下也包括财产利益损失。个人信息侵权责任的构成是否要求损害事实一定发生,笔者同意史尚宽先生的观点,人格权受害时,损害之发生,为赔偿义务成立之要件,而非侵权行为之要件[14]166。个人信息侵权损害结果的預防比损害赔偿更重要,只要有损害事实发生的危险,即可认定构成侵权责任要件。美国法官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Jr. Oliver Wendell Holmes)在言论自由领域提出一个具有历史影响力的司法裁定原则:“明显而即刻的危险”(a clear and present danger)对言论自由的限制一样,对个人信息的控制也应以不构成发生损害风险为限度。

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比较复杂的理论。在英美法系中“因果关系可以被区分为不同的两种: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直接或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探究实际上发生了什么;它关注于被告的行为是否实际上促成了原告的损害”[15]119。判断的是行为与结果自然的、科学的联系。“直接因果关系则相反,它与政策性问题相关”[15]119,加入了价值判断的因素。“法律因果关系则是以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为前提条件,只有当事实因果关系得到确认之后,才有进一步讨论法律因果关系的必要。而且法律因果关系更多地是从社会公平、正义、公共政策等角度出发对因果关系进行价值判断,注重考虑可预见性、介入原因等因素”[16]。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判断规则有直接结果规则(Direct-causation rule)与可预见性规则(foreseeability rule)。大陆法系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法规目的说等。条件说是“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17]193;原因说引用格言“法律审究近因,不问远因(in jure non remota causa sed proxima spectatur)”,用以说明空间上或者时间上的接近性是区分出具有法律上重要意义的因果关系的标准或者是主要标准[18]86-87;相当因果关系说的解释是“以行为时存在而可为条件之通常情事或特别情事中,于行为时依吾人智识经验一般可得而知及为行为人所知之为基础,而且其情事对于其结果,为不可缺之条件(拉conditio sine qna non),一般的(德generell)有发生同一种结果之可能者,其条件与其结果,为有相当因果关系”[14]170;法规目的说认为:“行为人对于行为引发之损害是否应负责任,非探究行为与损害间有无相当因果关系,应探究相关之法规(或契约)之意义与目的。”[19]113个人信息侵权构成中的因果关系应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因为个人信息侵权行为与结果之间很难认定直接因果关系,而相当因果关系说承认可能性的联系,只要个人信息权的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对结果的发生有可能性,侵权行为对结果的发生存在原因力,那么因果关系就成立。

网络空间个人信息侵权的主体比较复杂,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应该是一个多元化的体系。归责原则是分配注意义务、举证责任与损害的重要尺度,归责原则的合理设定是确定公平的侵权责任的前提。网络空间个人信息保护的义务主体中,自然人主体应当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因为自然人与个人信息主体是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不应赋予自然人更高的注意义务和举证责任,所以,要求自然人在存在主观过错的情况下实施了侵害个人信息权的行为,才承担侵权责任是恰当的。网络空间个人信息保护的义务主体中非公共部门应当适用过错推定。非公共部门是组织,相对于非公共部门而言,个人信息主体是弱势群体,二者存在事实上的不平等,为纠正这种不平等,要对非公共部门赋予更多的注意义务;非公共部门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对个人信息的控制往往也会为其带来利益,本着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在为个人信息的利用保有空间的同时,非公共部门应当负有更多的义务;非公共部门是个人信息的控制者和技术提供者,是侵权证据的实际持有方,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非公共部门有利于查清事实,节约诉讼资源,也促进非公共部门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在网络空间个人信息保护的义务主体中,公共部门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公共部门是强大的政府机构或提供公共服务的部门,是比较强势的组织,同时公共部门对个人信息是强制收集,而且,公共部门收集的个人信息是大量的,一旦泄露将会是灾难性的,所以,应当赋予公共部门更重的个人信息保护的注意义务,无过错责任是恰当的[20]。

网络空间个人信息侵权的免责事由应当包括网络紧急避险、不可抗力、信息主体故意、第三人原因、为了公共利益等。网络紧急避险是发生网络安全突发事件时所做的紧急处置,是以损失较小利益保全较大利益的措施。如为紧急避险之必须,采取了断网、个人信息丢失或泄露等损害可以主张免责。不可抗力是发生了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不能避免之事件的情况下,在网络上造成了信息主体损害的,可以主张免责。信息主体故意是信息主体自己故意将个人信息散布在网上,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情况下,善意使用人可以主张免责。第三人原因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使个人信息受到侵犯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信息控制主体可以主张免责。为了公共利益侵害了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可以主张免责。

四、网络空间个人信息保护民事法律责任制度安排:综合立法模式

(一)网络空间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模式

目前,国际上比较典型的立法模式大致有三种:一是统一立法模式。该模式不区分公法与私法领域,制定一部统一的法律对个人信息进行统一规范和保护。统一立法模式的典型国家是德国,德国从1970年起开始着手制定《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草案》,并于1976年以《防止个人资料处理滥用法》的名称获得通过。在以后的时间里,该法经过1980年、1990年和2001年三次修正,演变为现在的《联邦数据保护法》[21]。该法被认为是世界上第一部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适用的范围既包括公务机关,也包括非公务机关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利用,是一部统一适用于各个领域不同类型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1995年10月24日,欧盟通过的《资料保护指令》是统一立法的典范,该指令采取了不区分公法和私法领域,统一就信息行为必须适用的原则性问题做出规定的模式。随着信息技术发展与广泛应用,欧盟为加强个人信息的保护,于2012年1月开始起草《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经过四年的探讨与协商,2016年4月欧盟正式通过这一条例并开始试行,2018年5月25日该条例正式全面施行。随着该条例的实施,欧盟個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制度趋于成熟,形成了欧盟国家个人信息保护统一立法的格局。二是分散立法模式。分散立法模式是公法和私法采用不同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方式,公务机关和非公务机关在个人信息保护上适用不同的规则,没有个人信息保护的统一立法,采用在不同领域、不同行业分别立法的方式保护个人信息。美国是分散立法模式的典型国家。美国在公共领域个人信息的保护主要是采用立法保护的方式,通过立法来控制政府机关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以隐私权的保护来维护个人信息的自由。在私人领域采用行业自律的方式,在个人信息保护与流动之间构建平衡[22]。在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层面,美国1974年的《隐私权法》和1966年的《联邦信息公开法》是两大重要的法律。美国个人信息保护行业自律采用的主要方式有建议性的行业指引(suggestive industry guidelines)和网络隐私认证计划(online private seal program)。建议性的行业指引通过本行业内的行为指引或隐私标准为行业内的隐私保护提供示范;网络隐私认证计划通过认证的网站要在其网站上张贴其隐私认证标志,遵守在线隐私资料收集的行为规则并接受监督管理[23]。三是综合立法模式。综合立法模式是对分散立法模式和统一立法模式的折中,有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但在各个领域也会分别立法。日本是综合立法模式的典型国家。日本于2003年颁布、2005年实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是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法,制定了个人信息保护的准则。日本政府的个别领域和行业可以制定个人信息保护的个别法或者自律规范[24]。

(二)我国网络空间个人信息保护民事法律责任制度的立法模式选择

比较上述立法模式,各有利弊。统一立法模式的优点在于法律确认个人信息权利为法定权利,便于个人信息的保护;个人信息保护有统一的立法,比较公平;法律救济机制也比较完善,便于追究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责任。缺点是缺乏灵活性、立法滞后、守法成本高。所以,统一立法比较僵化,不能适应信息技术快速发展的需要,不利于个人信息的流通,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信息产业的发展。分散立法模式克服了统一立法模式的缺点,立法有针对性,适合行业特点;有灵活性,促进信息流通;注重预防,降低司法成本。分散立法能够在保护个人信息的同时,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信息产业的发展,但分散立法也存在缺点,比如,缺乏强制力、救济机制和有效监督,从而使法律规制的效果不够理想,个人信息保护的程度不够高。综合立法模式是一种折中主义的保护模式,吸收了上述两种模式的优点,克服了两种模式的不足,但是对立法技术有较高的要求,尤其是统一立法的调整范围和各领域立法的协调问题,需要认真斟酌。

综合上述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模式的特点,笔者认为,综合立法模式比较适合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民事法律责任制度的建立。我国信息产业处于迅速发展的时期,过严的立法、过重的个人信息保护民事法律责任不利于信息产业的发展,在法律体系还不十分完备的情况下,制定统一、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法难度也比较大,统一立法模式不大适合我国的国情。而分散立法模式也难以效仿,分散立法模式与我国的法律传统相去甚远,我国市场主体的法治意识比较薄弱,行业自律的水平不高,如果采用分散立法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会使个人信息保护民事法律责任落空。因此,以自律为主的分散立法模式也不适合中国。采用综合立法模式是我国当前比较现实的选择。笔者建议,在未来的《民法典》中通过合同篇和侵权责任篇将个人信息保护的民事法律责任进行原则性的规定,以此为基础,制定一部原则性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作为统一的立法,将个人信息保护的义务和民事法律责任规定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在该法的指导下,各领域再结合自己的特点进行单项立法,如网络领域、金融领域、医疗领域、教育领域等。在单项立法中进一步明确各领域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主体、义务和责任,进行有针对性的立法,从而适应个人信息保护法律责任主体的类型化和民事法律责任归责原则的多元化。这样既有利于立法的统一,又能够照顾到行业的发展,是比较合适的选择。

网络空间个人信息保护民事法律责任的界定对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体系至关重要。权利的实现源于义务的履行,义务的履行迫于责任的威慑。将网络空间个人信息保护主体义务类型化有利于分配义务、明确责任。只有将个人信息保护的义务与民事法律责任通过法律规范清晰地界定出来,才能实现网络空间个人信息权利的保护。综合立法模式是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现实选择,在综合立法模式下,个人信息保护民事法律责任得到原则性指引和具体规定,通过法律责任的强化,使网络空间个人信息保护取得实效。

[参 考 文 献]

[1]王利明.論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以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界分为中心[J].现代法学,20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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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杨立新.个人信息:法益抑或民事权利——对《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的“个人信息”之解读[J].法学论坛,2018(1).

[4]齐爱民.信息法原论——信息法的产生与体系化[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

[5]齐爱民.拯救信息社会中的人格:个人信息保护法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6]齐爱民.中国信息立法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

[7]叶名怡.论个人信息权的基本范畴[J].清华法学,2018(5).

[8]郑志峰.网络社会的被遗忘权研究[J].法商研究,2015(6).

[9]范为.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保护的路径重构[J].环球法律评论,2016(5).

[10]杨立新.中国合同责任研究(下)[J].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2).

[11]王利明,房绍坤,王轶.合同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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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齐爱民.论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统一立法模式[J].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4);侯富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模式研究[J].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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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于 冰]

Key words:Cyberspace Private information Obligations Legal liabilities

作者:白云

第2篇:个人信息网络侵权责任形式的分类与构成要件

摘 要:对传统侵权责任及其构成要件的相关概念和理论问题,学界一直存在分歧和模糊之处,对其进行反思和澄清,便于更加准确地理解其含义,也便于网络侵权责任的顺利界定与运用。以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为基础,结合个人信息网络侵权的特点,着眼于具体责任形式,在分类研究的基础上,来确立个人信息网络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具有较强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关键词:个人信息;网络侵权;构成要件;责任形式

文献标识码:A

对个人信息网络侵权责任的研究有利于切实规制个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以维护网络中的个人信息安全。但在实践应用中,个人信息网络侵权责任的具体形式有哪些、相互间的逻辑关系与功能如何、不同责任形式的构成要件如何认定等问题,既在理论上有一定争议,又是实践中落实责任的关键所在。为此,下文拟对传统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进行反思后,结合个人信息网络侵权的特点与认定思路,进而明确个人信息网络侵权责任形式的分类与构成要件,以求有益于个人信息网络侵权的相关理论发展与实践运用。

一、传统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反思

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即判断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和标准。传统民法理论里,通常按一般侵权与特殊侵权的二元划分,分别存在一般侵权责任要件和特殊侵权责任要件,后者由法律特别规定。至于前者,我国法学界存在不少争议,主要观点有:(1)三要件说,认为包括过错、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2)四要件说,认为包括行为人的过错、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另外,还从四要件说演化出五要件、六要件、七要件等学说。王利明教授赞同三要件说,认为随着过错概念的客观化,以及违法推定过失的发展,对客观的行为违法和主观的心理状态,已经很难进行区分,因而过错要件应吸收违法要件。正基于此,王教授认为,应当在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中,建立由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组成的责任构成要件;在公平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中,建立由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所组成的责任构成要件[1]。这种以过错责任、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与公平责任为基本划分思路、进而确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传统认识,具有理论上进行逻辑分析的重要意义,对传统侵权责任法的理论构建影响重大。但与此同时,随着社会发展,现实和理论的侵权问题日益复杂,理论与实践都越来越难以纯粹待之。比如,“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本身就是一个笼统的概念。其中,“侵权责任”究竟有哪些,产生侵权责任的“侵权行为”又如何构成,过错与违法、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侵权责任与侵权行为是何关系等问题,都需要进一步澄清和反思。

(一)过错与违法

笔者认为,一般过错责任下,基于法律事先的一般性规定,责任基础在于过错[2],因而有过错即构成违法、违法是过错的表现,此时“过错吸收违法”应该成立。但是,在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公平责任情况下,责任承担基础在于违反法律的特别规定,而不是具有过错,此时“过错”与“违法”相对独立,不存在谁吸收谁的关系。退一步说,也应当是“违法”的情况在事实上包含“有过错、无过错和有推定过错”三种情形,违法者未必有过错、认定违法也不必看过错。比如,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责任这一特殊侵权责任类型的规定中,就存在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违反该特殊规定者,就表现为三种主观状态。所以,过错和违法应否成为独立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要看具体情况。

(二)加害行为与加害事实

笔者认为,损害事实与加害行为是不同的概念,应当进行区分:加害行为是造成损害事实的最主要的一种原因,此外还有非行为的物之妨碍、意外情况等事件性质的加害事实状态(不等于损害事实状态),比如因暴雨而使邻居家的大树倒压在自家空地里等。因此,加害行为和加害事件一起构成加害事实,用“加害事实”表述责任要件,更加准确和周延,也富有弹性,并为将来可能出现的新型加害事实留下余地。

(三)损害事实与侵害后果

笔者不赞同以“损害事实”作为所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第一,一般讲,损害就是损失,在“损害(损失)赔偿”责任中,的确要求有损害的事实即加害造成的损失后果,但在“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中,并不以损害事实为承担前提,因为有了加害事实并不一定就产生损害事实,比如淘气的领居小孩牵走自家的小羊而被发现和阻止。第二,从加害事实到侵害后果,并不存在必然关系;民事生活中普遍存在加害事实,而只有一部分才会产生法律加以规制的侵害后果,这种后果至少包括现实的实际损失和将来可能损失却没有实际损失的两种情况。但是,任何侵害后果必然来自于加害事实,二者存在条件因果关系,包括事实因果或法律因果,因此应当进入法律责任范畴。所以,用“侵害后果”代替“损害事实”,更能准确涵括加害事实造成的多种法律后果,并以“侵害”一词的贬义定性,显示出法律对自然的加害状态介入的标准所在与价值倾向。

(四)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笔者发现,在民法学界的论文、著作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通常被等同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两者的替换使用比较随意,导致了概念的一些混淆。比如,魏振瀛教授提道:“强调过错是归责事由或归责原则,不是说过错是侵权行为的唯一构成要件,而是与结果责任相比较而言的,即使有损害而行为人无过错,也不构成侵权行为,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要件说和三要件说……”[3]28同一篇论文里,魏教授又写道:“……责任方式是与归责原则和责任构成要件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法官在审理侵权案件时需要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什么责任,这种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哪些……”[3]30显然,该文之中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是同一个意思。

笔者认为,二者不应等同。因为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的内涵不同,其构成要件自然不同。侵权行为是一种法律事实,属于客观存在,构成要素包括行为人、行为方式(表现形式)与行为对象(客体)。行为人主观状态是独立于行为的一种主观心理,有主观意思不一定会发生行为,发生了行为不一定就具有主观意思,如未成年人的无意识行为。侵权行为是对加害行为这一自然事实是否产生侵害的法律后果、从而构成法律事实之筛选与定性,并非所有加害行为都成为侵权行为,而成为侵权行为的加害行为一定是违反法律、侵害合法权益的,二者关系正如 “罪犯”与“犯罪嫌疑人”一样。使用“侵权行为”,意味着该行为已被综合判断构成侵权、同时可能产生责任,但构成“侵权行为”并不必然产生“侵权责任”,如侵害后果尚未达到课以责任的要求、存在免责事由或权利人放弃责任主张等。同时,产生侵权责任的侵权事实并不都是侵权行为,还有侵权事件。因此,“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不等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事实上,从“加害行为”到“侵权行为”、“加害事件”到“侵权事件”,有一个法律的介入点;从“侵权行为”、“侵权事件”到“侵权责任”,也需要其他要素加入以达成。因此,在责任构成要件的细化剖析中,采用“加害事实”一词更为适宜。从加害行为到侵权行为这一法律事实,主要考察两个方面:一是行为本身是否存在和完成,即是否具备行为主体、客体与行为方式三要素,此为事实要素;二是看行为客体是否属于法律保护的权益内容,这就是法律对自然加害行为的介入点,即法律要素[4]。侵权与否的判断,关键在于考察行为客体是否被纳入法律的保护范围——法律权益,正如加害人故意加害于月球并致使月球被污染,也不会构成侵权,因为月球还不属于任何人的法律权益。而行为后果(包括有利后果、不利后果、甚至没有任何后果等)、行为者主观状态及因果关系,均独立于行为本身,其有无不影响行为的成立;但在加害法律权益情况下,这些因素可以成为确定加害行为达到何种侵权程度、从而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重要因素。加害事件与侵权事件、侵权责任之间的发展关系,与此相同。侵权责任是一个法律构造的概念,属于法律的价值判断与理性选择,是对侵权事实课加的一种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而一个加害行为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后,对同一侵权行为,侵权人可能免于承担责任,也可能要承担多种责任,而不同的责任形式又具有不同的责任要件。因此,不能笼统说构成侵权行为就构成侵权责任:加害事实是否构成侵权事实,定性关键在于有无侵害法律权益;侵权事实是否产生侵权责任,还要看主观过错、侵害后果与因果关系等要件,以对责任构成与承担进行定性与定量的判断。可见,相对于侵权行为构成要件而言,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更具有法律上讨论的意义,实际上学界的三要件或四要件等学说,讲的就是侵权责任要件,加害行为与侵权行为都是考察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一个要素或者一个环节,而不是全部,绝不能等同。

综上,从一般的、抽象的角度看,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1)加害事实(主要为行为)。这是侵权责任成立的首要条件和事实前提,是初步实现从“自然加害”到“法律侵权”的法律事实之判断。(2)主观过错或法律特别规定。有无主观过错或是否违反法律特别规定,是确立归责的原则问题,属于基础与核心条件。(3)侵害后果,主要是确定责任大小与选择责任形式的定量因素,包括实际损失或损害,与非损失的加害状态,如存在危险、妨碍等。(4)因果关系。这是对加害事实与侵害后果之间的关联性要求,是确定责任主体与具体责任相匹配时的链接条件。

由此,一般过错责任构成要件,应包括:加害事实、主观过错、侵害后果(损失赔偿责任要求有损失后果、非损失赔偿责任只要求构成侵害而不管损失与否)、加害事实与侵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与公平责任的构成要件,则为:加害事实、违反法律特别规定、侵害后果、加害事实与侵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事实上,这种逻辑清晰的理论界定在实践运用中比较困难,因为我国民法创设的多种责任形式并非按此分类去设计要件,各种责任形式都可能因过错、过错推定、无过错等归责原则而被适用,各种责任形式的具体应用要靠具体规定来确定。 因此,着眼于具体的责任形式,对其进行分类研究,分别确立构成要件,然后归纳提炼其归责原则和基础,更具有司法的实践意义。本文关于个人信息网络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讨论,就以此为思路展开。

二、 个人信息网络侵权的特点与认定思路

(一)个人信息网络侵权的特点

作为一种现象与事实,个人信息网络侵权有两个要素不同于以往的民事侵权,一是侵害的客体为个人信息权益,二是在网络环境下实施侵害,所以尽管在根本上依然属于民事侵权的一种,但仍有自己的特点,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侵权主体身份隐蔽,认定难、管辖难。个人信息网络侵权实施主体、行为主体可统称网络主体[5]。虽然网络环境是真实存在的,但其虚拟性、开放性等特点决定,通过网络实施行为异常快捷丰富,其行为主体的真实性需要在现实中加以落实。目前网络主体(通常为虚拟账号)与现实主体身份确认等方面仍较困难;行为发生地、结果发生地等,都需完成网络空间地址与现实地址的一致性确认等, 这些都是规制网络侵权面临的挑战。随着网络社会的发展,网络主体已逐渐从网络信息的被动接受者变为主动参与者,大量的信息传输中,网络侵权一旦发生,很难找到隐藏着的行为人,即使找到,也可能因为在国外等出现管辖困难。

2.侵权方式具有技术性、虚拟性和迅速性等特点,预防和查实难度明显加大。个人信息网络侵权主要表现为利用网络对个人信息进行非法收集、传播、利用等,并随着互联网、云计算技术的国际化发展,该侵害方式越加不可控制。此外,虽然行为之外的事件等法律事实目前较少出现,但也不能根本排除,比如因停电等意外原因造成网络瘫痪、崩溃等。总体看,个人信息网络侵权的典型表现有:网络安全系统存在隐患、漏洞等导致个人信息泄露;采用Cookies软件、监视软件等技术手段获取用户个人信息;擅自在网上宣扬、公布和传播他人个人信息或隐私;第三方攻击、泄露或共享等,如黑客与木马的威胁[6]。

3.侵害的权益层面更加广泛、侵害后果更加严重。个人信息网络侵权的客体是个人信息人格权益,因其易被数据化以便于处理和控制,造成信息主体在个人信息上的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两个层面遭受侵害,这与传统人格侵权损害主要表现在精神层面有所不同。个人信息人格利益丰富的价值层面正是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数字化传播的广泛运用而得以彰显,也正是因为该利益驱动,个人信息网络侵权才掀起一轮又一轮的热潮而倍受关注,并引起法律保护在现实生活、理论研究与立法探讨等多层面的热议。个人信息中,一些敏感的隐私信息、秘密信息等一旦泄露,就会因网络传播的快捷迅速与广泛等特点而难以控制、不可恢复,甚至出现网络暴力或群体性事件,如人肉搜索、艳照门、大规模泄密等,其造成的精神痛苦远远超出传统侵权。

4.责任承担中事前预防得以凸显,事后救济不可或缺。传统的人格侵权责任主要表现为事后的损害赔偿、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但是网络环境与个人信息的特殊性共同决定,单靠事后救济已不足以规制个人信息网络侵权,所以事前的消除危险、排除妨碍,事中的停止侵害等责任形式显得非常重要,甚至在有些情况下要优于事后救济。对此,在观念与立法上都应有所认识。

(二)个人信息网络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认定思路

我国民法将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与特殊侵权,对其侵权责任分别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7]。于是,理论界一般也按照“抽象侵权行为类型——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责任形式”的思路来认识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以演绎方法,形成侵权行为类型划分与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及构成要件的抽象对应。实际上,侵权行为类型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并不存在必然的对应关系,而是出现一种综合交叉的复杂趋势;就算是同一类型甚至同一个具体侵权行为,适用民事责任的条件和形式也可能有多种情况[8]。所以,该演绎法是建立在一个假设基础上:即只有一种责任形式,正如我国所借鉴的德国式侵权责任主要指“损害赔偿”这一形式;但是事实上,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却创设了中国式的多种责任形式。所以,继续只沿用这种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类型抽象对应的演绎思路来讨论我国多元侵权责任形式的构成要件,显然是一种忽视重要国情的机械移植,其结果就难免水土不服以致混乱了。

因此,根据侵权行为的类型划分确立的侵权责任要件的抽象分类,具有重要的理论分析工具价值;而对于我国侵权责任的审判实践与责任落实,还要靠归纳法,着眼于具体责任形式来解读和归纳其构成要件,可采用“责任形式——责任构成要件——归责原则——具体侵权(行为与事件)事实”的思路,下文即作尝试。

三、个人信息网络侵权责任形式的分类与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确立了一般过错与推定过错责任原则。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该条确立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由于过错推定责任适用的后果比一般过错责任严格得多,所以常与无过错责任合称为严格责任,并都以“法律规定”为适用前提;一般过错责任则指狭义的非推定过错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个人信息作为信息主体的人身权益,可获保护。对其侵权责任构成,笔者认为,应考虑侵权本身的特点和责任形式的不同来确定,下文就此展开。

魏振瀛教授将侵权责任形式归为四大类,并分别确立其归责事由与归责原则[3]3037。第一类是赔偿损失与恢复原状。魏先生认为,损害赔偿是赔偿损失的同义语,通常指金钱赔偿,是在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加以适用;恢复原状实际上是赔偿损失的特殊方法,对加害人来说,赔偿金钱或者出资修理,实为一回事;既然损害赔偿一般须以加害人有过错为要件,恢复原状理应如此。所以,赔偿损失和恢复原状一般适用过错责任,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适用过错推定或者无过错责任。第二类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第三类是返还财产,该两类适用无过错责任。第四类是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适用过错责任。

笔者认为,这种分类很有道理,是对我国民事责任形式的一次逻辑梳理,给人启迪。但是,将恢复原状归为损害赔偿,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适用过错责任等观点,笔者不完全认同。对我国《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确立的责任形式及其构成要件,笔者分类如下。

(一)个人信息网络侵权中赔偿损失责任及其构成要件

赔偿损失是在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加以适用的、最为广泛的一种侵权责任方式。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损害赔偿,其内涵与赔偿损失相同,特指金钱赔偿,本文未作特别说明的,均指此意。从我国法律规定看,赔偿损失责任一般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包括:加害事实、主观过错、损失后果、加害事实与损失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赔偿损失责任采用过错推定与无过错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包括:加害事实、违反法律特别规定、侵害后果、加害事实与侵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的损失赔偿责任属于过错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必要措施采取义务而造成损失扩大所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也属过错性质。在个人信息网络侵权中,信息主体遭受的损失主要表现为:个人信息被非法收集、处理与利用等造成的精神损失与财产损失,其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与上述过错归责的损失赔偿相同。《侵权责任法》第62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有隐私保密义务,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通过网络“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 造成患者损害”的,承担无过错的损失赔偿责任,构成要件适用上述无过错归责下的要件。根据德国与台湾的个人信息专门法规定,公务机关承担的赔偿损失责任是无过错责任,非公务机关则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二)个人信息网络侵权中非赔偿损失责任及其构成要件

根据责任承担的时间与承担行为的功能,可将这类责任分为两种:事后的行为补偿类责任;事前事中的行为防控类责任。下面就此分别讨论。

1.事后的行为补偿类责任: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我国主流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返还财产是指返还原物,此处物是有体物。笔者对此赞同。因为“财产”的内涵与外延过于宽泛,如果不限于返还原物,那么,当返还的财产被折算为或本身表现为金钱等利益时,“返还财产”这种责任形式就会与赔偿损失等其他责任形式出现交叉与模糊、甚至丧失各自的独立性,这显然与我国分别确立各种责任形式的初衷不符。将返还财产等同于返还原物,还可以特别突出该责任形式的关注点在于“返还”行为而非财产,因而有赔偿损失不可替代的功能,是侵害完成后的一种事后救济。对于个人信息的网络侵权责任,“返还财产(原物)”没有适用的可能,因为个人信息不是“物”,并且个人信息一旦被泄露或被他人占有,就处于共享的状态,不需要、也不可能“返还”。

恢复原状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指受到损坏的物之恢复,广义指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之恢复,甚至包括金钱赔偿。本文采狭义概念,并将恢复原状与赔偿损失相互独立,二者具体要求不同,被侵权人可据侵权情况选择其一或同时主张。虽然恢复原状需要由被侵权人支付一定费用、或者用减少侵权人财产的方法使被损之物恢复到原有状态,这看起来和金钱赔偿损失相同,但实质相异:“恢复原状”着眼于恢复行为,至于是否支付恢复费用并不在考虑范围,事实上实现恢复原状也不必然要支付费用,即使支付费用也没有统一标准; 而“赔偿损失”着眼于赔偿的金钱,有相对统一的标准,并关注到金钱的数额、支付方式、支付期限等等。因此,恢复原状是行为性质的责任,不能随意以金钱来衡量或者替代;而赔偿损失是金钱性质责任,具高度可替代性,故不应将前者归属于后者。

不同于恢复原状的对物属性,赔礼道歉是侵权人向被侵权人承认侵权、表示歉意的行为,意在抚慰被侵权人受到的精神伤害、增强侵权人的道德意识和化解矛盾,其功能主要不是制裁,而是教育,重在尊重人格,这是其他责任方式不可替代之处。因此,其强制方式有特殊性,主要在报刊等媒体上刊登经法院认可的致歉声明或者判决书,费用由侵权人承担,实质上是国家审判机关对侵权人的谴责,主要适用于严重侵害人身权益的行为,一般适用过错责任,但不排除在特别规定时,采用无过错与过错推定责任。除了过错或违法要件外,赔礼道歉的构成要件还有:人身权益加害事实、造成精神损害、加害事实与精神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民法通则》第134条和《侵权责任法》第15条将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放在一项中规定,是因为二者关系密切:名誉受损时,消除影响可以作为恢复名誉的方法。但是,二者所针对的侵权情况并不完全相同。产生不良影响的并不一定造成名誉损害,影响的好坏除了与名誉等人格尊严有关以外,还往往与财产利益紧密关联,所以消除影响有制止财产损失和防止财产损失扩大的功能。当然,名誉受损时一般都已造成不良影响,只是程度会具体有别。但是,与赔礼道歉一样,不良影响与名誉受损主要针对人格尊严、名誉等精神利益,是受害人单靠金钱的损失赔偿不足以得到保护的精神损害,而需以行为来尽可能让受害人精神状态得到恢复。

可见,“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实质一样:均以行为使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尽量恢复到未被侵害之前的状态,只是前者特别针对物、后者一般针对人身利益。笔者认为,需要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事由中,一般都有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但是,受害人感受到的精神损害并不都以加害人的过错为前提,加害人有无过错及其程度只是与精神损害的程度关联较大,但不是决定性的必然关系。《欧洲侵权法原则》第10:301条第2款也规定:“评定非财产损害一般应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包括该痛苦的严重性、持续时间和后果。但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只有在其对受害人的痛苦起了显著作用时才予以考虑。”[9]因此,一般情况下,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加害行为、造成名誉等精神损害、主观过错、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但是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可以适用过错推定与无过错责任,其要件不包括主观过错,而代之以违反法律的特别规定,只是这种特别规定应当谨慎作出,以平衡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个人信息网络侵权中,尽管“信息”不是物,但鉴于信息具有物质利益属性及具备恢复的可能性,所以当个人信息被不正当删除或破坏时,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对信息的收集、处理与利用等行为给信息主体造成人格尊严、社会影响与名誉等方面的精神痛苦的,可以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责任。一般情况下,这些责任的适用也以过错为要件之一,体现在网络用户、黑客、网络服务提供者等侵权主体承担的责任上。但是,政府机关等特殊主体对个人信息的恢复责任通常是过错推定或不问过错性质的责任,德国和我国台湾的个人信息立法即是如此。比如,台湾《电脑处理个人数据保护法》第27条、第28条都规定, 如果侵害个人数据导致名誉毁损的,受害人得请求恢复名誉;据此,对“恢复名誉”,公务机关的承担属无过错责任,而非公务机关承担时,实行过错推定。当然,目前我国及其他国家与地区对这类责任明确适用过错推定与无过错责任的立法都较少见。

2.事前事中的行为控防类责任: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侵权责任法》第21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停止侵害责任适用于侵害行为正在进行和继续进行的,而不论继续时间的长短,其核心是侵害的“停止”,主要目的是制止侵害事实,防止侵害扩大。一般来说,对尚未发生和已经终止的侵害行为不适用该种责任。 排除妨碍主要适用于存在不正当的、妨碍他人行使或者享有民事权益的状态。消除危险在存在危及他人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危险时才适用,由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加以消除。所谓危险,应当根据人们的一般观念确定,当然特别情况下需要技术鉴定,可因某人的行为或其所有物或管理物所造成。

可见,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是在侵害事实将要发生或已经且正在发生的情况下,以相应行为——不作为的“停止侵害”、作为的“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来对受害人的民事权益进行救济,相对于事后适用的“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而言,属于事前与事中的、以行为进行预防与控制性质的责任。不论有无过错,一旦出现或将要出现这类侵害事由,就应当适用,以防止损失的产生或扩大。所以,该类责任构成要件是:加害事实将要或已经且正在发生,侵害后果(不以损失为必要),加害事实与权益侵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主观上不问过错,也不需特别规定,但要有法律的一般性规定。笔者认为,违法要件是该类责任最特别的地方,但还未引起学界足够重视。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与消除危险是个人信息网络侵权责任中经常被适用的责任形式。在目前没有特别规定情况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网络用户对个人信息的侵害而承担的此类责任是过错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或接到该通知后,应承担的“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责任也是该类责任形式的具体表现,但其性质应属无过错性质,直接依据该条确立的“必要措施采取义务”被违反而产生。可见,《侵权责任法》里,须有“过错”或“特别规定”,此类责任才能得以适用。笔者认为,这不利于保护网络中的个人信息,我国将来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应一般性地规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与消除危险的适用,不以加害人的主观过错或法律的特别规定为前提。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2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通过网络“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时,既然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都属无过错性质,那么,其承担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责任更应如此,可表现为停止泄露等。根据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之特别规定,不论公务机关还是非公务机关,个人信息管理者侵害个人信息时,应承担的这类责任也属无过错性质。

四、结 语

由于我国尚未出台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所以对个人信息的网络侵权责任要件还没有更多的特别规定。从建议稿之一看,责任规定也是从侵权主体出发,只针对损失赔偿责任确立归责原则:对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采取无过错归责原则,适用国家赔偿法,免责事由仅限于不可抗力;对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过错推定归责原则[10]。在周汉华、黄进、齐爱民等教授的现有建议稿里,责任形式都包括了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遗憾的是其构成要件并不明确。

笔者认为,不管哪类主体侵权,在个人信息网络侵权责任的各种形式中,除了都应具备“加害事实、侵害后果、因果关系”三要件以外,事前事中的行为防控类责任不以过错和损失为条件,法律有一般性规定即可;事后的行为补偿类责任,不以损失为条件,但一般情况下要求有主观过错,法律有特别规定时采取无过错或者有推定过错;而“损失赔偿”则要求损失后果、且因主体不同而课以不同的主观要求——国家机关“无过错”、非国家机关有“推定过错”。同时,建议在将来的个人信息保护法里,应一般性地规定可以适用的责任形式[11],比如可包括“返还财产”之外的所有形式,并扩大“恢复原状”的含义,然后结合具体规定,确立各种责任形式的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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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ory on the Modules of the Liabilities for Personal Information

Network Infringement

DIAO Shengxian

(College of Law, Chongqing University of Posts and Telecommunications, Chongqing 400065, China)

The modules of the liabilities for infringement have many concepts; thinking them twice and clarifying them will make for us to understand their meanings more correctly. It will make more practical sense to base on the generic modules of the liabilities for infringement, combine the character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network infringement, be with an eye to the idiographic liability form, and establish the modules of the liabilities for personal information network infringement based on the classified research.

Key words:

personal information; network infringement; modules; liability form

(编辑:刘仲秋)

作者:刁胜先

第3篇:大学生网络公民责任意识培育

摘 要:新时代网络强国的建设,需要我国各族人民的共同努力,其中大学生网络公民责任意识的培养尤为重要。为充分了解新时代大学生网络公民责任意识现状,本文主要采用问卷的方式进行现状调查与分析,调查表明,新时代大学生网络公民责任意识存在一定程度的缺失,在调查结果的基础上,提出一個培养理念、二个培养途径、三个保障措施的对策,以此来培养新时代大学生的网络公民责任意识,力求为中国的网络强国建设提供理论支撑。

关键词:新时代;大学生;网络公民责任

随着网络科技的不断进步与发展,网络公民社会亦逐渐兴起,但网络公民责任意识的问题也日渐暴露出来,在互联网这个虚拟世界,不乏许多黑客、网络骗子和造谣者等非法分子,利用网络进行非法操作,如窃取他人信息、实施诈骗和散播谣言等。在党的十八大报告中强调公民意识教育[1],引发了网络公民责任意识培育重要性的舆论。在网络普及进程中还需要培养现代公民的责任意识,才能构建一个绿色安全和谐的网络世界。在互联网用户中,青年大学生占据了大部分,他们对虚拟网络的辨识力还有待提升,需要去明确自身的网络行为所应该承担的责任。因此加强大学生网络公民责任意识教育,培养他们的网络公民责任意识尤为必要,同时也是当前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任务。

一、新时代大学生网络公民责任意识现状分析

本次调查分别对深圳大学、肇庆学院、肇庆医学高等专科学校3所高校大学的544名在校学生进行了问卷调查。在此问卷中网络公民责任意识具体划分为自我保护意识、参与责任意识、言论责任意识、维护网络秩序责任意识、其他方面这五个维度,每个维度有4-5个问题,每个问题满分为3分。该问卷总分为72分,分值越高,网络公民责任意识越强。由调查结果可见,新时代大学生网络公民责任意识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大学生对网络个人信息的保护度普遍高,但网络自我控制能力较差

调查结果显示得分在0-4分、5-8分、9-12分的人数分别占了1.29%、42.10%、56.62%,从整体上来看,大学生的自我保护意识还是比较好。近几年,在全国、各省、各高校比赛活动的推动下,新时代大学生掀起了关注网络信息保护的热潮。各高校的大学生每年都积极参加网络知识竞赛,如全国大学生网络安全知识竞赛等竞赛和实践活动。各省也重视大学生网络安全相关的各类竞赛,如陕西省举办的“网安启明星”大学生网络安全知识竞赛,山东省举办的大学生网络安全技能大赛等。为了鼓励在校大学生暑期深入基层,广泛开展社会调查活动,很多高校团队进行大学生网络安全问题的调研。

但还有很大一部分人的自我保护意识狭隘,仍需要加强。如大部分学生关注网络个人信息安全,但是忽略对网络自我控制能力的重视,针对“您大体上能够合理地控制自己的上网时间,不会耽误自己的正常生活活动”这个问题上,只有16.73%的人选择了“完全符合”,这说明大多数的大学生还不能很好地限制自己的上网时间,以至于沉迷“网游”而不能自拔,出现学生行为偏差的现象,因此大学生的网络自我控制的能力还有待进一步的提高。

(二)在参与责任意识方面,部分大学生参与兴致冷淡和发声意识薄弱

调查结果显示得分在0-5分、6-10分、11-15分的人数分别占了1.47%、64.40%、34.13%,结果显示大学生的参与责任意识薄弱。参与责任意识薄弱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参与兴致冷谈和发声意识薄弱。在参与兴致冷谈方面,如针对“您会利用网络参加公共事务或学校建设”这个问题上,回答“不太符合”“完全不符合”占18.2%。可见,新时代大学生的公民参与度不够高,网络公民参与活动对大学生的吸引力不够。在发声意识薄弱方面,如针对“您会经常在网上发表自己的言论”这个问题上,回答“不太符合”“完全不符合”占83.8%,可见,相当数量新时代大学生以“观望”为主,缺乏主动参与网络的意识,不太愿意发表自己个人的意见,但是社会的发展和建设需要更多新时代大学生予以行动式的参与,需要更多的“主动性”。

(三)在维护网络秩序责任意识方面,对维护网络秩序理解的深度不够、力度不大和责任感不强

调查结果显示得分在0-5、6-10分、11-15分的人数分别占了2.75%、66.06%、31.01%,反映出大学生维护网络秩序责任意识不强,主要表现在对维护网络秩序理解深度不够、力度不大和责任感不强。如在对维护网络秩序理解深度不够的方面,如“您崇拜能够随意破解密码、入侵网络系统的具备高超计算机技术的人”的问题中,选择“比较符合”或“完全符合”的人数超过了四分之一,折射出部分大学生对这类人有个人推崇膜拜现象,缺乏对维护网络秩序的理解。在对维护网络秩序方面,如“遇到网友对骂,您会进行劝阻”的问题,回答“比较符合”或“完全符合”仅为37.0%,再如“您周围有较多的同学为了完成作业(论文等)或者出于其他目的而进行网络抄袭”问题,回答“不符合”或“完全不符合”占26.1%,可见,部分大学生未将维护网络秩序的责任意识做到知行合一。在对维护网络秩序责任感不强的方面,如“对于网络上的不良信息(如垃圾邮件、黄色网站、虚假诈骗信息等),您会进行举报”,回答“不符合”或“完全不符合”占32.5%,这表明部分大学生在网络环境里未能主动担负重要的责任。

(四)部分高校教学环节缺乏网络责任意识的教育,且教育成果收效甚微

结果显示,在“在学校中,您曾经接受过关于网络责任意识这方面的教育”问题中,选择“完全符合”的人数仅占30.15%,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学生对网络责任意识相关知识的渴望,也折射出学校在这方面的工作仍还没有做到位,缺乏网络责任意识的教育。通过问卷调查和访谈,在“您足够了解有关网络的法律法规”问题上,选择“不太符合”或“完全不符合”选项人数占了41.62%,反映出大学生在网络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够熟悉,缺乏一定的法律知识,可能会导致大学生做出网络违法行为,因此帮助大学生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已迫在眉睫。

二、新时代大学生网络公民责任意识现状存在的原因剖析

(一)对大学生网络自我控制能力的培养重视不够

在我国7亿多的网民里,大学生群体数量居首[2]。随着网络教育的兴起,新时代大学生使用网络时间越来越长,造成大学生网络依赖的程度越来越高,随之网络自我控制能力也下降[3]。针对这情况,大部分高校仍然缺乏有制度和有计划的教育管理体系。一方面表现在未实行学生上课和晚自习制度、收集上交入袋制度,同时教师未能严格执行课堂纪律的相关规定,从而削弱大学生网络行为规范意识。另一方面表现在网络思想政治教育新阵地开发力度不够,虽然高校能利用公众号和易班等平台发布各类新闻,但是未能加大导向内容网络覆盖,高校思想政治工作教育者也往往局限于传统的思想教育的模式。

(二)大学生网络公民责任意识培养存在一定误区

近年来,我国高校不断去追求成为“双一流”大学,把更多精力和时间摆在学校和学科的排名,同时纷纷争夺科研获奖和增加论文发表,导致忽略了学生的全面发展和长远发展。“双一流”的高校更应该培养一流的优秀学生,让他们主动利用网络参与社会的建设、发表积极向上的言论和维护网络秩序,引导他们加强对网络公民责任意识的认知和理解。高校对新时代学生的培养标准存在误区是导致网络公民责任意识培养缺失的重要原因。

(三)高校人才培养模式限制网络公民责任意识培养

高校课程体系主要以各专业的主要科目为主,而网络公民责任意识在内的学生综合素质的培养未能融入主干课程中,更多以课外实践活动和“第二课堂”的形式开展。虽然有些课程或多或少涉及网络公民责任意识的内容,但是与新时代大学生网络公民责任意识培养工作脱节严重。因此,习近平总书记提出加强课程思政的建设,给高校人才培养模式提供更多思路[4]。

(四)大学生对网络公民责任意识培养的主体作用未能发挥

从调查结果可见,大学生网络公民责任意识培养的困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大学认知层面的因素,另外一方面是大学生行为层面的因素。在认知方面,大学生对网络公民责任意识理解不够深入,造成网络公民责任意识自我培养的动机不强。在行为方面,大学生网络公民责任意识自我培养的执行力和行动力不足。从学生个人方面,学生干部和学生党员身份、个人成长环境、性格品质等都是影响大学生对网络公民责任意识的重要因素。

三、新时代大学生网络公民责任意识培养的路径

(一)明确一个培养理念

新时代大学生网络公民责任意识培养应该主要从自我保护意识、参与责任意识、言论责任意识和维护网络秩序责任意识四个方面的培养,同时针对高校全体大学生进行全面的教育,让学生树立起自己是网络的参与者也是网络的建设者的意识,使学生具有较好的网络公民责任意识认知和行为。只有明确这样的一个培养理念,新时代大学生网络公民责任意识教育的目标和结果不会造成偏差,以起到应有的成效。

(二)构建两条培养路径

构建新时代大学生网络公民责任意识培养的两条路径包括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与课外实践活动。

1.在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途径方面。将网络公民责任意识培养融入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加强思想政治理论课的作用。在思想政治理論课教学中,多通过角色扮演、场景模拟等形式引导学生对网络公民责任意识认知[5]。如:通过角色扮演,还原社会缺乏网络公民责任意识的现实情景,让学生扮演者讲述在整个扮演过程中的心得和体验,让其他学生积极发表自己的看法,从而使到网络公民责任意识入心入脑。通过情景创设,以网络上常见的问题作为切入点,从而有针对性地进行培养新时代大学生网络公民责任意识,让学生清楚作为一位网络公民应该肩负相应的责任。在课堂对学生进行引导、教育,配合一些理论知识,让学生明确意识到自己作为网络参与者的责任。在理论知识基础上,讲授在网络中进行违法犯罪的行动的法律条文,令学生清楚其走上不法道路的后果,以起到警示作用。

2.在课外实践活动途径方面。将网络公民责任意识培养融入课外实践活动。网络公民责任意识是一种具有体验性的人文精神,因此当新时代大学生拥有网络公民责任意识,就需要进行体验式实践。如鼓励大学生深入校园开展相关调研,高校和教师需要引导大学生参与网络公民责任意识行动,在实践中切实认识和理解。如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爆发,互联网的各类信息冲击着大学生的思想。在疫情期间,网络上出现有许多网络谣言,甚至出现有损社会的正常秩序的言论,这就需要引导学生就这些问题进行调研,不但有助于培养新时代大学生网络公民责任意识,而且让他们成为谣言的粉碎者。通过大学生亲自调查和采访,让学生认识到网络公民责任意识无处不在。再如引导学生参加志愿服务,为乡村中学上一堂关于网络公民责任意识的课程。同时鼓励大学生积极参与暑假“三下乡”实践活动,深入乡镇中学、社区。以结对共建单位等为载体,培养大学生网络公民责任意识。

(三)加强三项保障措施

第一,加强网络公民责任意识培养的教师队伍建设,培养他们在网络管理上有优秀经验,面对网络中各种行为的不当进行管理,同时加强队伍人员自身素质,不以权谋私,做到公平公正,为和谐的网络世界贡献自己身为工作人员的一份力。另外,教师队伍人员定期给班级在校园网内开设网络知识普及专题教育,当使用校园网时,更要明白自己在网络上的言行举止所产生的影响。可利用校园网进行网络违法行为的模拟实践场所,对违规学生进行教育,更督促其去认清法律的底线,让网络成为学习利器,从而加强班级学生的网络公民责任意识。第二,坚持做好网络公民责任意识培养的实践基地建设。学校内外的实践基地建设应让学生达到提高网络公民责任意识的目标,在实践基地里加强对网络知识的宣传,如设置专题宣传栏、开展讲座等等,让网络公民责任意识教育无处不在,逐渐印刻在学生的印象中。通过创业或就业基地、服务机构实训基地、校外实践训练基地等,丰富网络公民责任意识培养的渠道。第三,依托高校易班平台创造大学生网络公民责任意识在线测评系统。为保证师生在课前课中课后获得相关教学与学习资源,创设大学生网络公民责任意识培养线上、线下两个途径,以实现网络互动、数据分析和在线培训的功能。

新时代大学生网络公民责任意识培养是高校人才培养的一项工作,目前该项工作任重道远,需要高校思想政治工作教育者的协同努力,重视大学生网络公民责任意识培养,为国家和社会输送新时代高素质人才而不懈努力。

参考文献:

[1]习近平.青年要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祖国和人民同行努力创造精彩人生[N].人民日报,2014-05-05(01).

[2]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第43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统计报告[EB/OL].(2019-06-08)[2020-2-15].http://www.cnnic.cn/hlwfzyj/hlwxzbg/hlwtjbg/201902/P020190228510533388308.pdf.

[3]施芳芳,胡其云,王文俊.高职学生网络自我控制能力培养路径浅议:以合肥职业技术学院为例[J].黑河学院学报,2019(07):49-51.

[4]高德毅,宗爱东.课程思政:有效发挥课堂育人主渠道作用的必然选择[J].思想理论教育导刊,2017(01):31-34.

[5]阎占定.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要讲出理论的温度[J].思想理论教育,2020(02):63-67.

责任编辑姜淑娟

作者:梁燕龙 陈诗韵 吴嘉杰

第4篇:***网络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方案

为进一步落实党要管党意识形态原则,明确党委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的意识形态工作责任,根据县委有关精神,特制定本方案。

一、高度重视,健全领导体制

成立镇网络意识形态工作领导小组, 党委书记 为组长, 、 为副组长,相关责任单位分管领导为成员。党委书记对网络意识形态工作负主体责任,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实行“一岗双责”责任制。

二、突出主线,明确工作机制

紧紧围绕网络意识形态这一工作主线,按照全面清理不留死角、重点环节集中整治、狠抓典型严厉查处、督导检查完善机制的思路,扎实做好落实网络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各项工作。各驻场单位要明确1名联络员,定期收集、监测网上网下、微博、微信的网络舆情,对异常意识形态网络舆情要及早发现、及时上报,对工作中存在失职、渎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照规定严肃问贵,并做好保密工作。

三、狠抓落实,压实工作措施

(一)明确党委书记为网络意识形态工作第一责任人,其它班子成员实行“一岗双责”责任制。

(二)定期召开网络意识形态领域工作会,牢牢把握意识形态工作的主导权。

(三)建立健全意识形态领域舆情信息收集和分析研判,及时上报,防范和化解舆情危机。

(四)持续开展打击谣言和虚假信息、处理低俗庸俗信息等专项整治活动,深入净化网络空间。

(五)组建一支五人网评队伍,适时回应网民关切的问题,对歪曲言论进行舆论引导。

(六)向县政府门户网站积极报送我镇动态信息,通过文艺组织、村村广播、张贴栏等形成强势的正面宣传,全方面展示****良好形象。

(七)设置举报电话,畅通举报渠道,加强与网民互动,提高处置效率。

(八)对工作中存在失职、渎职行为干部,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照规定严肃问责,对制造谣言和不实信息、散布虚假信息等违法人员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5篇:2021年网络意识形态工作责任清单

为了进一步加强网络意识形态工作,维护网络意识形态安全,结合我村实际,制定本清单:

一、把网络意识形态摆上工作日程、纳入党建工作责任制、同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等工作同部署、落实、检查考核。

1.及时传达上级的关于网络意识形态的指示精神,贯彻落实。加强网络意识形态领导,定期分析研判网络意识形态领域情况,每年通报1次。

2.加强网络意识形态建设,两委和理论学习组每年学习2次。加强党员网上言行监管,禁止网上传播错误观点和错误思潮。

3.及时处理网络意识形态重大问题,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汇报重大问题情况。

4.把网络意识形态纳入组织生活会和述职报告中。

二、总支班子成员网络意识形态工作责任清单

总支书记是第一责任人,带头落实网络意识形态工作主体责任。

1.每年专题研究网络意识形态工作不得少于2次。

2.对班子成员履行网络意识形态责任情况进项督查,掌握落实责任制情况。

3.把网络意识形态工作作为组织生活会和述职报告的重要内容。

二、分管党务工作领导责任

分管党务工作副书记为直接责任人,协助书记抓好网络意识形态工作。

1.协助书记抓好网络意识形态工作,组织协调重大问题,督促落实工作。

2.抓好村党员干部网络意识形态工作教育培训,自觉抵制网上不良思想。

3.掌握分析本村网络意识形态领域情况和问题,每年对网络意识形态领域重大问题组织专项督查1次。

4.

把网络意识形态工作作为组织生活会和个人述职报告的重要内容。

三、总支委员责任清单

1.对职责范围内出现重大网络舆情事件,第一时间靠前指挥、现场处置,组织发声。

2.把网络意识形态工作作为组织生活会和个人述职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6篇:网络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全局网路意识形态工作,落实党管意识形态原则,牢牢掌握网路意识形态工作的领导权主动权,明确党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的网络意识形态工作责任,根据地委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下发《大兴安岭地区党委(党组)网络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工作原则

坚决贯彻“党管意识形态”工作原则,全面落实党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网络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牢牢掌握网络意识形态工作领导权、管理权、话语权,确保网络空间更加明朗,让党的声音成为网络空间最强音,形成共同防范社会风险、共同构筑同心圆的良好局面,切实巩固党的执政根基,维护国家政治安全和政权安全。

二、强化网络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

按照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局党组班子对本局网络意识形态工作负主体责任。党组书记是第一责任人,要旗帜鲜明地站在网络意识形态工作第一线,带头抓网络意识形态工作,带头管阵地把导向强队伍,带头批评错误观点和错误倾向,重要工作亲自部署、重要问题亲自过问、重大事件亲自处置。分管党务和宣传的领导是直接责任人,协助党组书记抓好统筹协调指导工作,推动网络意识形态各项工作落实。党组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按照“一岗双责”要求,抓好分管科室的网络意识形态工作,对职责范围内的网路意识形态工作负领导责任。

三、职责分工

(一)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和上级党委关于网络意识形态工作的决策部署和指示精神,牢牢把握正确的政治方向,严守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和宣传纪律,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责任领导:崔玉锦;责任科室:政治处、办公室、法规督查科、财审科、调控科、仓储物流管理科)

(二)把网络意识形态工作列为党组会议每年专题研究意识形态工作的重要内容,定期分析研判网络意识形态领域情况,研究加强和改进网络意识形态工作的方式方法,每半年向上级党组织报告网络意识形态领域的工作情况并提出建设性意见,遇有重大、突发事件随时上报。

(责任领导:崔玉锦;责任科室:政治处

)

(三)统筹协调我局及直属单位网络意识形态工作,形成党组统一领导、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成员各司其职的网络意识形态工作格局。

指导、督促和检查直属单位党组织网络意识形态工作,将网络意识形态工作纳入目标考核。(责任领导:崔玉锦;责任科室:政治处、办公室、法规督查科)

(四)坚决维护网络安全,牢牢掌握网络意识形态主导权。

局党组书记要亲自抓,配合互联网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加强对互联网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用防并举、方方面面齐动手的制度体制。做大做强网上正面思想舆论,督促完善网上舆情管控各项预案,切实提告重大突发事件网上应急防范处置能力,确保网上舆论平稳健康。切实加强对网评员的培训力度,牢牢掌握网络意识形态主动权。(责任领导:崔玉锦;责任科室:政治处、办公室、法规督查科)

(五)坚持把党的思想理论建设作为网络意识形态工作的根本任务,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持续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中国梦的宣传教育,加强“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宣传教育,组织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学习和践行。

(责任领导:崔玉锦;责任科室:政治处、办公室、法规督查科)

四、强化网络意识形态工作责任追究

全局及直属单位党组织、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和《党委(党组)网络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问责。(责任领导:崔玉锦、毕国庆;责任科室:政治处)

(1)对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安排部署的网上重大宣传、重大思想舆论斗争、重要舆论引导工作、重大专项行动等组织开展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在处置网络意识形态领域重大问题上,党组、党支部书记不带头、不站前,未与错误观点和错误倾向开展有力斗争的,或者领导不力,出现重大错误,产生恶劣影响的;

(3)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防范和处置措施,导致管辖范围内发生由网络意识形态领域问题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4)维护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失职,对所管理的党员、干部在网上公开发表违背宪法、党章、党的决定决议和政策的言论放任不管、处置不力,产生恶劣影响的;

(5)所属舆论阵地出现严重错误导向,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6)对管辖范围内网络平台等网络意识形态阵地领导不力,或者对从事网络新闻信息服务、具有网络传播和社会动员功能的网络平台监督不力,产生恶劣影响的;

(7)管辖范围内网络平台组织是的网上报告会、研讨会、讲座、论坛、直播等,发表否定党的领导和党的基本路线、攻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等言论,造成严重影响的;

(8)对管辖范围内重大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问题领导和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影响的;

(9)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误失责情形。

五、相关要求

(一)成立领导小组。

按照地委有关要求,为切实加强对我局及直属单位网络意识形态工作的领导,行署粮食局决定成立网络意识形态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崔玉锦 党组书记、局长

副组长:徐国升 党组成员、副局长

赵春林 党组成员、副局长

毕国庆 党组成员、派驻纪检组长

薄其军 党组成员、副局长

韩 霜 调研员

成 员:陈亚彬 政治处主任

郝莉红 办公室主任

李 艳 调控科科长

吕一波 仓储物流管理科科长

李广英 法规督查科科长

戴瑞勤 政治处主任科员

行署粮食局网络意识形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政治处,办公室主任由政治处主任科员戴瑞勤兼任。

(二)各支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省委和地委关于网络意识形态工作的决策部署,牢牢把握正确政治方向,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严守组织纪律和宣传纪律,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始终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三)各支部要统筹协调本单位在管理职能中体现网络意识形态工作要求。

维护网络意识形态安全,严格落实党组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的工作任务,形成工作合力,确保网络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有力有效落实。

第7篇:如何增强个人服务意识和责任意识

作为一名办公室文秘人员,担负着为领导服务、为科室和分局服务、为群众服务的重要职责,我们个人服务能力的强弱,直接关系到办公室的服务质量,关系到领导核心作用的发挥。如何增强自身工作服务水平,我必须强化四种意识,不断提高综合服务质量,确保机关工作高效有序运转。

1.强化服务意识,保持良好的工作心态。服务就意味着奉献,没有奉献精神就搞不好服务。我们工作中最大的规律就是“无规律”、“不由自主”,一年到头都非常忙。作为办公室人员我应正确认识自己的工作和价值,不计较个人得失,甘于奉献、诚实敬业。工作中要保持一种平和的心态。生活在社会中,每个人都难免有各种痛苦和烦恼,重要的是通过心理调节维持心理平衡,保持良好的工作心态。

2.强化窗口意识,树立良好的窗口形象。办公室工作是人们了解枣阳国税的一个“窗口”,我们的一言一行,一举一动,都会直接影响到单位的形象。因此,我必须要求自己具备较好的道德修养,在日常工作中,对前来办文办事、联系工作的人员和来访群众,要热情接待,说话和气,耐心解释,不摆架子,不哗众取宠。坚持高标准、严要求,从点滴做起,细微小事不马虎,树立良好的办公室形象,创造优质的服务环境。

3.强化质量意识,提高服务工作水平。新形势下,市场经济就是质量经济、效率经济,办公室作为为税收服务发展的重要部门,必须跟上新时代的节奏,运用现代化科技手段,努力提高办公自动化水平,提高办公效率和工作质量。目前,机关电脑配备、办公局域网等硬件建设相对比较完善,我要不断加强学习,充分利用,提高服务工作效率和工作水平。

4.强化进取意识,积极适应形势需要。新常态下面对新税风、新科技等诸多新生事物,我都应以积极的态度去了解,正确认识,及时掌握现代理论知识,以最快的速度把握诸多方面的新规律,形成现代行为理念,增强分析新情况、解决新问题的能力,力争成为多面手,提高综合办事能力,样样能做好,事事能应付,使综合服务工作上水平、上层次。

作为一名雏鹰队员,从近期“雏鹰计划”小组活动开展的情况来看,个人觉得除了加强业务素质学习外,还应结合队员工作实际,多开展一些活动,重点培养队员的综合工作能力,多加强队员之间的学习交流。

第8篇:提高个人质量责任意识

个人发生质量问题后问过的语言:

谁来指导我的工作? 谁来为这件事情负责? 他们怎么没有事先沟通好? 谁能够解决这样的问题? 这个工作该由那个部门负责? 个人对质量推诿的语言:

这不是我的问题! 这不关我的事情! 这个工具不好用! 这个没有人教我怎么做! 之所以这样是因为他们„„

以上问题看似理由充分,情有可原,却暴露出个人缺乏责任感,个人质量责任意识的缺乏,导致了推诿、抱怨、拖延、执行力不足等一系列的通病。

公司发展以来,在质量问题处理过程中,我们经常会遇到上述的发问,对事前解决问题的能力及分析能力不足,事后判定质量问题归责,导致员工的个人质量责任意识越来越淡薄。

员工个人质量责任意识的提升应当从:检验→生产→设计→管理→习惯。习惯是质量意识形成的重要标志。只要有好的习惯,质量意识提升了才能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员工在生产过程中,个人的质量意识提高,工作流程及相关要求变成自身的工作准则。就能做到零缺陷原则:“第一次就把事情做好——是提升质量和效率,降低成本的根本保障。”三不原则:不接收不合格来料,不生产不合格产品,不合格产品不流入下道工序。 对于员工来说,再好的纠正措施也不如事前预防,例如下面的一个小故事:

战国时,齐国人淳于髡[kūn]有一次去朋友家作客,见到主人家的烟囱太直了,旁边还堆满了柴草,于是就劝说主人:“你应该把烟囱改成弯的,把柴草搬远点,否则会有火患。”主人听了,并不回应。不久,这家果然失火,幸亏邻居们来帮忙,才将火灭掉。主人为了感谢邻人的相助,就办了酒席答谢他们。酒席上,因奋力救火而被烧得焦头烂额的人坐在上座,其

他的论功行赏,独独忘了当初给他警示的淳于髡。有人看不过眼,就对主人说:“如果当初你听客人一言,不至于今日落得费酒、肉,办宴席,还差点亡于火灾。

这个故事告诉我们再好的纠正措施也不如提前预防,对于员工在操过程中发的质量隐患应当给予高度重视,调动员工的个人的质量意识,主动改变并去除质量隐患。

个人质量意识提升应当有一个积极的心态,心态影响着人的情绪和意志,心态决定着人的工作态度与质量。 美国石油大王洛克菲勒告诫自己的儿子:“如果你视工作为一种乐趣,人生就是天堂;如果你视工作为一种义务,人生就是地狱。”美国著名社会心理学家马斯洛说:“心态若改变,态度跟着改变;态度改变,习惯跟着改变;习惯改变,性格跟着改变;性格改变,人生就跟着改变。”

个人的质量意识提升坚持做以下几点:“坚持好的工作习惯,每日一改善”、“熟悉工作流程,按程序办事”、“善于学习借鉴,做到举一反三,触类旁通”、“提前做好准备工作,早三分钟进入工作状态”、“变工作压力为成功动力,克制抱怨”、“勇于承认错误,不找借口”、“适当了解其他部门工作细节”、“时常总结分析,改良自己的工作方式”。

公司制度没有服从,就谈不上落实。监督不可能兼顾到每一个人,不可能兼顾到每时每刻,更多的时候,靠自律、靠个人的习惯及质量意识,良好的自律来自职业道德。员工服从上级领导的工作安排,个人服从公司的整体利益。任何人都要受到公司制度的制约,这既是对每个人的制约,也是每个人获得公平待遇的保证。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员工,当你发现制度存在不完善时,应提出切实可行的改善建议,而不是背后诋毁或消极抵抗。提高个人的质量意识就得提高自己心态,不要总问为什么?应当解决你问的这些个为什么的起因。

对于员工的个人质量责任意识的提升,还得从各个方面进行培养。使员工有一个好的心态,好的工作思想,才能生产出优质合格的产品。

第9篇:当前网络意识形态观察

2015-07-20 09:51来源:人民论坛作者:人民论坛特别策划组 字号: 近期,网络上质疑革命英烈的声音此起彼伏。“黄继光堵枪眼不合理”,“刘胡兰系被乡亲所杀”,“雷锋日记全是造假”,“狼牙山五壮士其实是土匪”……诸多质疑恶搞的声音犹如盛世乐章中几个不和谐的音符,稀释了广大网民浓郁的爱国激情,动摇了民众对历史人物和事件的坚定而积极的看法。尤其对80、90 后的青年人而言,片面、扭曲、分散的网络意识形态对他们树立正确的历史观、国家观有百害而无一利。

应该肯定,十八大以来主流意识形态向好向上,不断与时俱进,“中国梦”、“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四个全面”等战略理念,充实了主流意识形态内涵,使主流意识形态的轮廓更趋明晰,主场优势更加凸显。人民论坛问卷调查中心专题调查结果显示,78.3%的受访者认为,中央关于经济社会发展的新思想、新战略、新观点、新举措,在网络上得到了充分的传播和解读。与此同时,受访公众对“四个全面”、“一带一路”、“新型大国关系”等重大战略思想和政策部署的认可度全部在4分以上(5分代表“完全认同”。但调查结果同时反映出,网络主流意识形态的影响力仍有局限,整体态势有喜有忧。

网络舆论,杂音不绝。在当前的网络舆论场,有一股舆论潜流,对于代表主流意识形态的声音,冷嘲热讽,甚至围攻。凡是主流意识形态倡导的,它就会反对。而且,很多反对缺乏理性支撑,为了反对而反对,是情绪化、标签化的反对。还有个别所谓的知名专家学者也出来参与围攻,更助长了网络舆论的非理性繁荣。同时,一些非主流意识形态越来越多地借助学术讨论、政策辩论平台,利用一些“公共知识分子”传播和鼓噪其声音与主张,具有一定的迷惑性和欺骗性。

各种思潮,交锋交汇。网络等新媒体特有的高效性、广泛性、互动性、渗透性等特点,为各种社会思潮相互激荡、为各种非马克思主义乃至反马克思主义思潮的

滋长蔓延,提供了最便捷平台。各种网络思潮相互交织、相互依存、相互影响,进步与落后的观念相互制衡、相互挑战,形成了众声喧哗的热闹场面。网络已成为正确思想与错误思想交锋的比武擂台,成为健康文化与腐朽文化较量的搏斗场所,成为意识形态领域渗透与反渗透的硝烟战场,直接关系到改革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

主流引导,有待加强。正确引导网络舆论,需要大的政治智慧和传播技巧。网络意识形态的构建逻辑,并非是简单地、人为地、大而化之地将非主流意识形态取消、取缔,而是要创造出主流意识形态和非主流意识形态“百花齐放”的舆论生态。主流意识形态不能陷入“自说自话”的表达怪圈之中,而应“放低身段”,以平视而非俯视的姿态,以探讨、讨论的口吻而非生硬的说教、命令,以说理而非宣传、生动而非古板、新颖而非老旧的方式赢得网民的信任和理解,从而加强网络舆论引导。

中央有关部门高度重视网络意识形态问题,特委托人民论坛开展专题调查研究。人民日报副总编辑杜飞进从问卷设计到课题成果集成,全程给予悉心指导。网络是没有硝烟的战场,占领网络舆论阵地,发挥主场优势,需要我们加大网络

治理力度。伴随着十八大以来的新思想之风、新情怀之气、新作风之势,我们相信,中国的网络主流意识形态将更清晰、更理性、更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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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夏梦] 2015网络舆论场新角力

2015-07-20 09:56来源:人民论坛作者:张涛甫 字号: 核心提示:当前,中国意识形态领域总体上趋于稳定,主流意识形态“基本盘”相对稳固,但杂音、噪音仍然存在。形形色色的声音交锋、交汇、交织,形成了众声喧哗的热闹场面。其中,网络空间的意识形态表达较为活跃,以非主流意识形态尤甚,但其

象征意义大于实质意义,对主流意识形态“基本盘”未形成颠覆性的威胁。这是当前意识形态领域的“新常态”。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这种格局不会改变。

【摘要】当前,中国意识形态领域总体上趋于稳定,主流意识形态“基本盘”相对稳固,但杂音、噪音仍然存在。形形色色的声音交锋、交汇、交织,形成了众声喧哗的热闹场面。其中,网络空间的意识形态表达较为活跃,以非主流意识形态尤甚,但其象征意义大于实质意义,对主流意识形态“基本盘”未形成颠覆性的威胁。这是当前意识形态领域的“新常态”。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这种格局不会改变。

【关键词】意识形态互联网社会思潮【中图分类号】D07 【文献标识码】A 互联网成为意识形态竞争主战场,非主流社会意识形态非理性繁荣,在底层社会有较稳定的市场

当下中国意识形态领域横跨网上、网下两个空间,表现出甚为复杂的特征,存在诸多不确定性,面临一系列的新问题、新变化,可概括为如下诸方面: 第一,互联网成为意识形态表达的新空间、意识形态竞争主战场。在线下,意识形态安全网相对牢固。在传统媒体上,意识形态领导权、话语权基本稳固。非主流意识形态难以在传统媒体空间发声,即便发声,也经常是边缘性的。但是,在互联网空间,主流意识形态存在感遭到稀释。主因是,非主流意识形态恣意反弹,迅速占据网络空间,经常与主流意识形态对冲,削弱了主流意识形态的影响力。近一两年来,主流意识形态加大了网络空间的存在感,在话语语法再造、话语表达策略以及传播策略方面均有了显著改进,管理者同时加大了对网络空间秩序的治理力度,改变了此前主流意识形态与非主流意识形态网络空间力量对比悬殊的被动局面。

第二,主流意识形态与时俱进,价值轮廓更趋明晰,逐渐彰显主场优势。主流意识形态不仅要为执政党的统治合法性提供辩护,还需呼应时代的要求,回应社会的诉求。十八大以来,主流意识形态与时俱进,赋予自身新的内涵。“中国梦”、“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国传统文化等表述,充实主流意识形态内涵,优化其逻辑结构,使主

流意识形态的轮廓趋于明晰,社会认同度也在提升,渐渐彰显其主场优势。但主流意识形态的影响力仍有局限,未能下沉到社会底层,未能真正主导网络空间。

第三,非主流社会意识形态非理性繁荣,形成“流动性过剩”。在非主流意识形态中,社会意识形态是流动性最大、影响面最广的意识形态集群。非主流社会意识形态光谱并不明晰,它是由一系列泾渭不分的非主流意识形态集结而成的意识形态群落。与主流意识形态相比,非主流社会意识形态属于“散兵游勇”,大面积存在,形成“流动性过剩”。由于其浮游于社会底层,与人们的日常生活紧密关联,在底层社会有较稳定的市场,拥有广泛的“群众基础”。

网络化生存是社会意识形态的显著特征。其在互联网空间莺飞草长、非理性繁荣,对主流意识形态构成了前所未有的挑战。虽然非主流社会意识形态群落鱼龙混杂,良莠并存,但其在对待主流意识形态的态度上几乎是一致的,那就是解构主流意识形态的权威。凡是主流意识形态倡导的,它就会反对。而且,很多反对缺乏理性支撑,为了反对而反对,即情绪化、标签化的反对。比如,主流意识形态倡导的历史上的英雄,在网上会遭到网民的颠覆或嘲弄。诸如“邱少云在烈火中捐躯是半生不熟的烤肉”、“黄继光堵枪眼不合理”、“董存瑞炸碉堡系虚构”、“刘胡兰精神有问题”等刺耳言论在网络上遭到跟风炒作,那些曾光耀历史的著名英雄,在网民眼里,成了调侃、抹黑、质疑的靶子。这种虚无历史、解构英雄的现象在网上大面积存在,稀释了主流英雄主义话语正能量。非主流社会意识形态中的拜金主义和享乐主义具有双向的力量:一方面它们是网上仇官、仇富的社会意识“酵母”,对于网上那些招摇过市或被反腐击中的猎物,会蜂拥围堵,群起而攻之;另一方面,它们也会成为众多网民照单全收的精神食材。仇富和羡富是一个硬币的正反面。网民一边同仇敌忾地仇富,一边则是流着口水羡富,使拜金主义和享乐主义以多种形式渗透于网络意识形态空间。

第四,“极右”意识形态沉底。在当下意识形态领域,“极右”意识形态有边缘化之势。极端右翼意识形态对主流意识形态未构成大的威胁,明火执仗的极端右翼意识形态表达较为稀少。但“极右”意识形态在当下出现新的趋向:其沉降到社会底层,一般不会在意识形态主战场与主流意识形态对决,捉对厮杀的更稀有。而且,“极右”意识形态鲜有条分缕析、逻辑敞亮的辩论和说理,很多时候以社会情绪的形式存在,淡

化理论和理性表达。一旦遇到合适的机遇和出口,这些情绪化的意识形态就会报复性地宣泄出来。而且,这些沉底的情绪化的极端右翼意识形态,在社会底层会获得大量的道义同情者,借一些舆论事件得以宣泄,成为网络意识形态空间的一大景观。

第五,“极左”意识形态间歇式活跃。“极左”意识形态以政治正确和道德优势之名,高调表达或扭曲主流意识形态话语,对主流意识形态构成较大干扰,甚至有搅局之嫌。一些尖锐、刺耳的“极左”声音,在网络空间极易被放大,被人过度解读,干扰了中国社会的意识形态视听。

第六,西方意识形态渗透。在网络空间,意识形态竞争全球化的趋势在所难免。对于中国这样具有独特意识形态传统的国家,突然间被推向全球化的网络空间,其先天劣势不难料见。问题是,在互联网空间,标榜信息自由的西方发达国家占据网络意识形态话语权,以普世之名进行意识形态推销,这无疑对中国意识形态尤其是主流意识形态构成了空前的冲击。

意识形态问题的处理,既不能用力过猛,也不可掉以轻心,需要有大的政治智慧和传播技巧

当前中国正处在社会矛盾凸显期、社会危机多发期,也是意识形态敏感期。如果在意识形态上横生枝节,就会把社会矛盾升级为政治冲突,将社会危机激化为政治危机。处理当下意识形态问题,对执政党的挑战更大、更艰巨。有人认为,对于当前的意识形态之争,应采取强行干预的措施,强力纠偏。这种思路有点操之过急,会引起更大的麻烦。意识形态问题的处理轻不得,重不得,既不能用力过猛,也不可掉以轻心,需要有大的政治智慧和传播技巧。

第一,优化主流意识形态的内在逻辑。当下主流意识形态的总体轮廓趋于清晰。这是主流意识形态与时俱进的结果,但其内在逻辑性尚待优化。在完全开放的社会语境下,主流意识形态的提炼应该是打捞中国社会的“叠加共识”。所谓叠加共识,就是说,主流意识形态不是一元价值观念的单行线,而是最大限度地概括不同意识形态区间的“交集”。当下主流意识形态意在“中国梦”的统摄之下,将国家意识形

态、社会意识形态、外来意识形态以及传统价值观念整合为一套具有说服力的话语体系,这种整合后的话语逻辑是自洽的、有力的。

第二,注重主流意识形态与社会意识形态的对接。主流意识形态不能停留在上游循环,需要与社会意识形态兼容、接续,不仅需要主流意识形态与社会意识形态价值逻辑的兼容和对话,同时须有传播的有力助推。主流意识形态与社会意识形态的对接,不能仅满足于民族主义层面上的局部对接,也不能停留于“反腐”形成的短期共识。两者的对接,尚有很大的空间亟待开发。只有最大限度地将主流意识形态与社会意识形态的“叠加共识”提炼出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才能成为中国社会的广泛共识,才能实现上下对流,避免主流意识形态悬空。

第三,规范网络空间的意识形态秩序。非主流意识形态的网络化、无序化生存,不利于网络意识形态生态的良性发育。在保障多元意识形态表达权利、尊重意识形态生产与传播规律的前提下,如何合理规范网络意识形态秩序,成为当下中国面临的重要课题。在当下非主流意识形态与主流意识形态博弈甚为激烈的语境下,博弈双方应尽可能祛除傲慢与偏见,少一些任性的自负,多一些理性的对话互动,最大限度地扩大共识。在此基础上,构建网络空间意识形态新秩序。

第四,遏制极端意识形态。不仅要遏制极右意识形态,同时也要谨防极左意识形态搅局。如今,再回到主流意识形态“独角戏”的时代,显然是不现实的。在多种意识形态并存的现实语境下,不妨采取适度的宽松政策,不过度给非主流意识形态施压,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主流意识形态地位的巩固。只要非主流意识形态不僭越底线,能够认可主流意识形态的合法性,可以给它们一定的表达空间。更何况,当前的主流意识形态还没有强大到足以说服其他意识形态的地步,这个时候若用粗暴的方式去压制不同的声音,可能会引起非主流声音的反弹。保持适

度节制,恰恰是要为主流意识形态最终掌控意识形态主导权赢得时间,争取空间。再从目前的舆论环境来看,现有的舆论格局是:民间舆论场波澜壮阔,主流舆论场则是深水静流;西方舆论场操纵国际舆论话语权,中国舆论场遭受孤立。在这种情况下,过度介入意识形态论争,对于主流意识形态甚为不利。特别是在民间舆论充满不

理性、西方舆论充满偏见的情况下,陷入意识形态“战争”,对于主流意识形态而言是弊大于利。

第五,强化主流意识形态创新。客观地说,主流意识形态理论还没有强大到足以说服反对的声音。身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主流意识形态,只有进行时,没有完成时,需要将“中国梦”深入人心,成为中国老百姓所喜闻乐见的理念和共同愿景;需要加大以“中国梦”为核心的中国话语影响力和竞争力。同时,需要加强主流意识形态的宣传创新,创新传播形式,把握宣传的时间节点,拿捏宣传的分寸感,注重宣传效果。

(作者为复旦大学新闻学院教授、西藏大学特聘教授 【参考文献】

①《习近平治国理政》,北京:外文出版社,2014年10月。 责编/谭峰美编/李祥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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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主流意识形态隐忧

2015-07-20 09:58来源:人民论坛作者:郭文亮 字号: 随着民主政治的发展,广大网民积极参与包括意识形态问题在内的各种公共议题的讨论是好事,但令人不可思议的是,在我国,代表主流意识形态的声音一出来就遭到很多网民的冷嘲热讽和围攻,尤其是个别知名专家学者也出来参与围攻,更是壮大了网上非主流意识形态声势。虽然也有一些代表主流意识形态声音的回击,但寡不敌众,基本上被非主流意识形态的声音所淹没。

从网上意识形态的现状不难看出,主流意识形态面临多重隐忧。在中国,为什么会出现主流意识形态这种现象呢?从客观因素来说:第一,国际上的大环境和大气候不利于主流意识形态的发展。随着上个世纪末苏东社会主义国家多米诺骨牌式的倒台解体,本来处于弱势的社会主义意识形态更是一落千丈,西方资本主义意识形态独霸意识形态领域。一时间,各种宣扬资本主义“优越论”和社会主义“崩溃论”的思潮和舆论甚嚣尘上。

第二,国内市场经济体制中某些负面的东西腐蚀了人们的精神世界。毋庸讳言,市场经济体制中的“等价交换”和“追求利益最大化”规则与理念引入社会政治生活中,的确造成了人们的理想信念和价值观的严重扭曲,也极大地冲击了社会主义主流意识形态中的核心价值观。

第三,网上不受约束的所谓“言论自由”助长了非主流意识形态的滋长。与传统的意识形态媒体较容易规范管理相比,新兴的意识形态媒体不仅可以随意发表言论、传播速度很快,还可隐秘自己的身份,从而导致管理部门很难及时有效地规范管理网上言论。

从主观上来说:第一,主流意识形态理论的研究和生产适应不了社会实践发展的形势。改革开放新时期,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实践发生了很大变化,社会实践的发展客观上要求相关理论也要跟上。尽管执政党历来十分重视主流意识形态的研究和生产,也为此投入了不少人力、财力和物力,如前些年中央大力推行的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简称“马工程”,但实事求是说,其效果不尽如人意,其研究成果很少为国内外同行所认可,连传统意识形态阵地内的高校都很少主动使用它做教材,更遑论其在网络意识形态阵地的影响力了。究其原因,就是我们研究和产出的成果不能回应社会实践中的挑战,不能说服网民接受和认同代表主流意识形态的观点。

第二,主流意识形态理论的教育和传播满足不了受众自身发展的需要。现在活跃于网络意识形态阵地的基本上都是青年学生和知识精英。前者处在成长期,他们有一定的是非辨别能力,尚未确立稳定牢固的人生观、价值观和世界观;后者视野开阔,思想活跃,二者普遍存在求新求变的心理预期,容易接受与传统意识形态不同的西

方思潮和理论。而传统的意识形态教育与传播的理论、方法及手段,因为滞后于社会实践的发展和忽视受众个体成长的特点,满足不了他们自身发展的需要,导致青年学生和社会精英们转而进入网络寻求各种新奇的思潮和理论。各种错误思潮和理论打着“民主”“自由”的旗号,乘虚而入,很容易获得求新求变网民的认同和接纳,并轻而易举占领了网络意识形态阵地。

第三,当前我国网络意识形态工作的发展和管理跟不上网络技术飞速发展的步伐。近年来,网络技术飞速发展,各种信息传播软件层出不穷,各种境外信息“翻墙”技术不断出新,防不胜防。而我们的网络意识形态管理工作基本上处于简单的“过滤”、“删帖”、“关网”或雇佣“水军”发帖等低级封堵层面上。这种低级封堵不仅未能有效遏制非主流意识形态的滋生蔓延,反而引发了网民的逆反心理和对抗行为,加剧了主流意识形态受围攻的态势。

(作者为中山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教授、博导 责编/高骊美编/李祥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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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得网络话语权的理论逻辑

2015-07-20 10:05来源:人民论坛作者:蔡志强 字号: 核心提示:党的意识形态工作不是拥有了先进技术支持系统就能够获得人们的认同。技术系统只是改变了信息传播的形态和方式,而有效改变人们思想的,还是意识形态本身具有的科学性、系统性、前瞻性和实践性。网络意识形态工作的有效性,实际上可以被简单理解为“互联网+党的理论创新+社会理性发育”,这是网络意识形态工作取得实效的基础。

【摘要】党的意识形态工作不是拥有了先进技术支持系统就能够获得人们的认同。技术系统只是改变了信息传播的形态和方式,而有效改变人们思想的,还是意识形态本身具有的科学性、系统性、前瞻性和实践性。网络意识形态工作的有效性,实际上可以被简单理解为“互联网+党的理论创新+社会理性发育”,这是网络意识形态工作取得实效的基础。

【关键词】网络意识形态逆动员媒体【中图分类号】D616 【文献标识码】A 如果马克思主义的意识形态不能有效进入社会群体的生活空间,就一定会有其他思潮和意识形态占据人们的思想阵地

2013年8月,总书记在全国宣传思想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意识形态工作是党的一项极端重要的工作”,“宣传思想工作就是要巩固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领域的指导地位,巩固全党全国人民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基础”。应该看到,社会的演进很重要的一点,就在于思想的创新和先进理论对社会群体的有效引导。众所周知,工业社会的一个重要特点是,一方面,人们的主体性、权利意识、法治意识和利益观念越来越强烈;另一方面,开放社会的复杂环境,使得人们对强大组织的依赖性也空前增强。而这个强大的组织可以是任何一种政治力量,也可以是任何一种社会组织,甚至是非法组织。这就意味着,如果马克思主义的意识形态不能有效进入社会群体的生活空间,就一定会有其他思潮和意识形态占据人们的思想阵地;党的组织力量不去引导,就一定有其他的社会力量去介入。意识形态作为一种在肯定与惩罚的母体内运行的思想理论,能否赢得大众参与,是一个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

根据中国互联网中心第35次互联网发展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4年12月,中国网民规模达6.49亿,其中农村网民规模达1.78亿,手机网民规模达5.57亿。年龄在10岁到39岁之间的网民占网民总数的78.1%。网民中具备中等教育程度的群体规模最大,初中、高中/中专/技校学历的网民占比分别为36.8%与30.6%。这个群体正处在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逐步形成到成熟固化的重要阶段,如何通过网络意识形态工作确立其科学的理想信念,是党领导社会发展需要加以解决的重要问题。在时空上全覆盖的网络体系,既是网络意识形态工作的重要载体,也是网络意识形态工

作重要的途径和方式。一个时期以来,中央高度重视网络意识形态工作,党政职能部门和高等院校、宣传机构重视掌握意识形态主导权、话语权、管理权。通过网络议题设置来引导社会舆论和社会思潮。中央关于网络信息的规范与管理,为净化网络环境,避免网络对社会成员的误导产生了极为重要的作用,有利于人们更好地理解马克思主义的基础理论,廓清一些大是大非问题。同时,经过一个时期的努力,无论宣传手段、方法还是宣传的理论体系建设, 包括意识形态工作得以展开的制度体系建设,都得到了升级更新。但是也要看到,当前的网络意识形态工作还存在着许多需要校正和完善的地方。

大量传播与主流媒体不同声音的媒体,对社会的逆向动员能力显然优于主流媒体的正向动员能力

从广义上说,所有承载图文和影音讯息的网络平台,都具有网络意识形态工作功能。我国总数高达2060万个的域名和335万个网站,以及境外海量的网站信息,都具有承载意识形态工作的可能。然而,其附着的意识形态信息,并不只有域名与网站的所有者能够提供,所有网民均可以成为意识形态信息的发布者、接收者和改造者。这意味着网络意识形态工作不再仅仅是党和政府用以引导群众的平台,而是任何组织和个人都能够施加意识形态影响的工具。这一传播门槛的降低直接改变了传统意识形态工作的模式。

狭义上的网络意识形态载体,目前大致分为以下几类:一是中央媒体所建构的信息传播平台,以及各大理论宣传媒体的数字化平台,诸如人民网、新华网和各报刊的数字传播平台等;二是党政职能部门和教育机构建构的理论宣传与学术研究平台;三是具有意识形态功能的独立机构建立的舆论宣传网站,以及网络技术机构(主要是营利性经济组织基于吸引受众而建构的理论宣传平台;四是自媒体舆论传播平台。

从组织结构和技术支持系统来看,宣传机构和传统媒体(报刊杂志、广播影视等及其建构的门户网站,本身拥有强大的宣传力量,能够以媒体专业眼光实现信息的有效传播,在相当长时期内拥有意识形态工作的比较优势。但是这种优势正在被掌握技术支持能力的专门机构和无所不在的自媒体迅速耗损。网络技术机构可以凭借其

技术创新能力,通过其长期经营并逐步积淀的忠实用户,实现植入式的意识形态宣传,这种强制能力是伴随着网民自主获取信息的需要同步传递的。其对于人们思想的影响目前缺乏深度研究,但是从已有的实践看,在各大网站信度相对较低的前秩序时代,大量传播与主流媒体不同声音的媒体,对社会的逆向动员能力显然优于主流媒体的正向动员能力。这主要是由于人们在持续接受某种正向信息后,不同的声音极易因为其差异性而获得受众的关注。尤其是大量无差别的信息密集传播后,极易造成人们的思想疲劳,使得意识形态工作被钝化和磨平。这也使得差异性信息在传播中能够以病毒式传播获得以小博大的宣传效果。

此外,网络在缓慢而又深刻改变人们阅读习惯的同时,大量低水平重复的碎片化讯息本身也改变了意识形态工作的有效性,使得人们的思想处于浮躁和浅接受状态。换言之,党的意识形态工作不是拥有了先进技术支持系统就能够获得人们的认同,还在于其所承载的内容本身是否具有解释力,具有回应社会诉求和解决社会矛盾的理论能力。技术系统只是改变了信息传播的形态和方式,而有效改变人们思想的,还是意识形态本身具有的科学性、系统性、前瞻性和实践性。这就意味着,网络意识形态工作的有效性,实际上可以被简单理解为“互联网+党的理论创新+社会理性发育”,这是网络意识形态工作取得实效的基础。

因此,网络意识形态工作需要着眼于开放社会信息传播的特点,形成先进理论传播的开放空间。我们今天讲网络意识形态工作,首先需要把握一个现实,即

在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初期,党领导人民推翻剥削制度,建立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制度。在这个过程中,党有效动员社会的基础就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根本利益的高度一致,党的意识形态与劳苦大众的社会意识形态的高度吻合,同时党能够将符合人民意志的意识形态上升为国家意志,由此党的意识形态、国家意识形态和社会意识形态实现了有机统一。但是随着社会结构和利益关系的深刻调整,党的意识形态、国家意识形态和社会意识形态出现一定程度上的分化与疏离。这意味着,党的意识形态领导工作,是要为分化社会提供一维的价值导向,为多元社会建构共识。这个共识的建构,不是简单的意识形态灌输过程,而是在尊重多元的开放社会里,以党的意识形态的先进性、科学性来赢得群众。研究意识形态领导权问题,本质上体现着

党用以武装党员、引领群众的理论是否先进,是否能够说服人。由此形成了网络意识形态工作的第二个逻辑:网络意识形态工作必然不是简单一对一的信息传播过程,也不是掌握优势信息的宣传主体向目标对象灌输理论的过程,而是一对多的复合传播过程,是基于平等基础上的理论宣传过程,更是目标对象自主选择的过程。

赢得网络话语权的理论逻辑(2 2015-07-20 10:05来源:人民论坛作者:蔡志强 字号: 核心提示:党的意识形态工作不是拥有了先进技术支持系统就能够获得人们的认同。技术系统只是改变了信息传播的形态和方式,而有效改变人们思想的,还是意识形态本身具有的科学性、系统性、前瞻性和实践性。网络意识形态工作的有效性,实际上可以被简单理解为“互联网+党的理论创新+社会理性发育”,这是网络意识形态工作取得实效的基础。

网络意识形态工作的重要对象是青年群体和处于半边缘化地位、极易对网络观点产生共鸣的“易感人群”

网络意识形态工作的重要对象是青年群体,主要是青年学生和青年从业者,包括务工人员。网络意识形态重点对象的确立,决定了网络意识形态的传播必须符合青年特点,并且要能够满足青年群体的现实诉求。这种诉求既包括了生活工作的压力纾解,也包括了青年群体人生信仰的建构,这是对青年群体意识形态引导需要关注的基本问题。在此基础上,从不同群体的需要出发,充分利用网络全覆盖的广播功能和网络细分的窄播功能,通过舆论引导影响社会心理,通过系统而持续的理论宣传来重构社会意识形态。

我们通过对中国网民结构的分析可知,网络上存在一个数量极大的“易感人群”。所谓“易感人群”不是说这个群体追风随大流,而是转型期中国社会发展过程中处于半边缘化地位的庞大人群,基于对自身权益维护的切实需要,极易对网上相关观点和思潮产生共鸣,并采取转发、点评甚至在现实生活中积极行动的方式放大相关

信号。这一群体所具有的鲜明的特点,要求网络意识形态工作能够针对性地开展工作。如对这个群体诉求长期忽视和压抑,则可能形成网络不良情绪,并激发网络群体性事件。

从逆动员的有效性角度分析,传统媒体所建构的门户网站,具备了承载报刊信息的全部能力。2014年8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推动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体融合发展的指导意见》,这一政策使得传统媒体与互联网融合的步伐加快,并有效拓展了传统媒体在全媒体时代的传播空间和能力,这种融合也使得网络意识形态工作获得了传统媒体优势资源的强力支撑。但是也要看到,囿于专业人才匮乏和制度的不完善,这种融合还没有打通技术系统、宣传机构和意识形态研究领域的屏障,使得网络意识形态工作在盘活资源方面难以达到预期效果。很多时候,传统媒体的网络平台只是作为纸媒讯息的镜像,甚至还越来越多地出现报刊杂志简单复制、粘贴网络信息的现象。在获取受众忠诚度方面的动力缺失,将使得此类媒体乱象愈发严重。而网络意识形态工作自说自话或者低水平重复的单向度信息传播过程,则可能失去对人们的吸引力而逐渐荒芜,报刊杂志信度降低,相关网站无人浏览。而主流媒体因为新闻传播和舆论引导的政治正确性要求,也倾向于避免网友在自己的传播平台上出现意识形态的激烈交锋。这就使得非主流数字媒体能够迅速启动网络搜索功能,并通过对异见的信号放大来获取注意力,从而实现社会逆动员。

盘活意识形态工作存量,克服意识形态工作中“沉默的螺旋”现象

新闻传播中有“沉默的螺旋”现象,网络意识形态工作也有类似现象。这种现象体现为两个方面,就是当主流媒体的意识形态工作出现偏差的时候,或者其他媒体的意识形态逆动员发生的时候,大部分在线的党员是保持沉默的。这种沉默本身既包含了党员对理论的不熟悉,也包含了相当部分在线党员对自身在网络上的主体性的认知的偏差,以及作为共产党员应有的责任意识的淡薄。此外,还有大部分党员或者没有时间去梳理并发布正确信息,或者缺乏相应的技术手段来对相关信息进行研判并提出因应措施。这意味着,如果简单强调党员网民对网络意识形态工作的主体责任,则可能导致网络信息传播的过度意识形态化。但是党员如果对于涉及大是大非

的网络信息缺乏起码的警惕和纠正意识,那么本身就说明党的思想教育是有问题的。因此,针对网络“沉默的螺旋”现象,党的意识形态工作就需要解决以下问题: 一是对逆动员性质的意识形态过程,在保证言论自由的基础上,依法采取技术手段加以控制。

二是需要形成党员上网的基础责任,在能够把握准确信息的基础上,对带有鲜明错谬观点的言论进行反驳。其中,对于社会问题和突发事件的深度解读,是网络意识形态工作的重要内容。但是大量网络上发表的帖子、博文,充满了党八股的教条与枯燥味道,对于社会现实问题和矛盾的回应能力不足。并且在观点冲突中,缺乏相应的宽容意识和引导能力。因此,培养一大批熟悉网络技术、具有较强思想引导能力的理论宣传工作者,是强化网络意识形态领导的关键。

充分调动网络意识形态工作的资源存量,强化学者尤其是从事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的学者对社会思潮的引领责任也至关重要。中央对于网络意识形态工作高度重视,在激发职能部门做好这项工作积极性的同时,还需要激活庞大的学者群体对于网络发文的积极性。在现有的学术评价体系里,大部分学者从转载和转引的功利需要出发,并不把自己最好的研究成果和前沿的学术观点及时放到网上;或者说学者深入剖析的观点,还缺乏有效的形式及时在网络上传播。

从网络回到现实环境,党的理论的专业学术研究与党的理论宣传之间边界不 清,角色不明。一是党的理论本身的科学化、专业化存在问题。过多的应景文章 迅速削减了社会对问题的认识深度,钝化了人们对党的思想教育的接受敏感度。 二是宣传语境往往缺乏社会活力。对政策的解释力和社会的引导力不足,导致各 种奇谈怪论迅速捕获社会群体的注意力,从而在利益集团的众声喧哗中,占据甚 至掩盖了理论引导可能的空间和平台。为了改变这一局面,许多网络宣传机构紧 紧盯牢中直机关各大网站,以及各大主流媒体网站,通过即时转载上述媒体的文 章,来保证意识形态的正确性和前瞻性。这一理论和技术的双重依赖,实际上恰 恰有利于落实总书记提出的打造有影响的舆论宣传机构的目标。 也就是说, 网络意识形态的一项重要功能,就在于借助信息技术,通过权威机构有影响

力的 理论宣传实现对社会的柔性引导。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单纯依靠组织力量净化网络意识形态环境,本身就是一 件具有极强不确定性的事情。 如何在完善的法治框架内形成有效的交互沟通形式, 避免简单思想和舆论强制的过程,可能是新时期网络意识形态建设需要面对的基 本问题。换言之,网络意识形态工作,实际上是新的技术条件下党的思想理论的 灌输过程。这个过程区别于过去宣传中单向的我打你通的逻辑,而是一种基于共 识建构的平等交互。其流通能够有效解决信息黑障,并使得信息依系于自身的力 量向社会各个层面做精细注入和随意漫流,进而形成有说服力的思想工作机制。 (作者为中共中央党校党建部党的领导与领导科学室主任、教授) 【参考文献】 ①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四次会议:《关于推动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体 融合发展的指导意见》,人民网,2014 年 8 月。 责编/刘瑞一 美编/李祥峰 声明:本文为人民论坛杂志社原创内容,任何单位或个人转载请回复本微信 号获得授权,转载时务必标明来源及作者,否则追究法律责任。 独家调查:网络意识形态现状 十个重要发现 2015-07-20 10:11 来源: 人民论坛 作者: 人民论坛问卷调查中心 字号: 调查说明 2015 年 5 月,人民论坛问卷调查中心通过网络问卷发布、微信公众平台推送 等方式, 发起了关于网络意识形态状况的公众调查。 调查范围覆盖全国 31 省区市 以及港澳台地区,共有 2864 人参与了本次调查,有 2505 人按要求填写了调查问 卷;调查对象涵盖党政干部、专家学者、社会公众等群体。此次调查获取了大量 数据、观点和意见建议等第一手资料。

(一)有 74.1%的受访者认为,随着信息网络化的发展,互联网逐渐成为国与 国之间意识形态斗争的主战场。有人说,“互联网是一场没有硝烟的战争”。不 管是否言过其实,不可否认的是,随着信息化愈加普及,互联网对意识形态的影 响越来越大。在此种情况下,准确把握网络传播特点,了解易被极端言论煽动和 渗透的领域,在此基础上采取有效的应对策略,防止歪曲、造谣信息的膨胀扩大, 就变得非常重要。

(二)78.3%的受访者认为,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关于经济社会发展的新思 想、新战略、新观点、新举措,在网络上得到了充分的传播和解读。具体来看, 31.6%的受访者选择了“非常充分”,46.7%的受访者选择了“比较充分”。相比 之下,仅分别有 17.5%、3.0%和 1.2%的受访者选择了“一般”、“不太充

分”和 “不充分”。值得注意的是,从人口年龄结构来看,对相关解读充分程度的评价 随着年龄的增长逐渐降低——在受访者对解读的充分程度打分中, 25 岁及以下群 体给出了 4.09 分(5 分为满分),而 65 岁及以上的受访者的评价仅为 3.36 分。 另外, 党员对于各项解读充分程度的评价 (4.11 分) 也高于其他政治面貌的群体, 共青团员和民主党派或无党派人士给出了 4.05 分,群众的此项评分为 3.94。

(三)以 5 分代表“完全认同”,受访公众对“四个全面”“一带一路”“经 济新常态”“新型大国关系”等重大战略思想和政策部署的认可度全部在 4 分以 上。其中对于“全面从严治党”“全面依法治国”“全面深化改革”三大战略举 措,公众认同度平均得分依次为 4.

27、4.

23、4.22。这说明公众对十八大以来中 央改革发展战略部署, 以及中央关于我国当下经济形势的研判在总体上高度认可。

(四)对于网络上批评质疑中国发展的极端言论,多数公众还是有其自身理 性判断的。有 68.7%的受访者认为“人红是非多,关注中国的人多了,唱衰中国 的也多了,这很正常”。当问及“对于党和国家的一些政策、主张等,网络上出 现了一些质疑或抨击之声, 这是否影响了您对这些政策、 主张的评判” 时, 有 22.4% 的受访者表示“没有影响”,37.8%的受访者表示“影响很小”,另有 27.0%的受 访者表示“影响较小”。相对而言,表示“影响较大”“影响很大”的受访者仅 占受访者总人数的 10.7%和 2.1%。

(五)在网络上,哪些领域更易被极端言论渗透?调查显示,有 74.8% 的受 访者认为,“很多时候,往往是一些局部问题、突发个案,成为了舆论交锋的主 阵地”,并且有 76.8%的受访者认同“类似个别的暴力犯罪等负面新闻,如果报 道欠妥,很可能产生一系列副作用”。近几年来,随着网络尤其是自媒体的发展, 个别地区发生的局部问题,很容易被曝光、扩散,一些极端言论也随之传播。一 些网络大 V 或某些国外媒体往往抓住问题进行热炒,他们或偷换概念,或过度解 读、大肆渲染,借以表达自己观点、影响公众。

(六)对于“对现实生活满意的人是不会在网上宣泄情绪的”这一说法,有 60.2%的受访者表示认同,而且 70.1%的受访者认为“越是不满意自身现状的人, 越易在网上宣泄情绪”。此外,有 72.3%的受访者认为“青少年人比中老年人更 易被网络言论煽动”。对于在虚拟世界宣泄不满的问题,有 70.1%的受访者都表 示,“人们在现实世界的言论比在虚拟世界更负责”,这应引起有关部门的足够 重视。

(七)当公众需要了解、求证

一些党和国家有关政策的重要信息时,有 64.5% 的受访者选择的渠道是政府网站, 59.7%受访者选择国家级新闻门户网站。 相比之 下,选择社区和论坛、商业网站、文献资料数据库、专家学者个人专栏的比例分 别为 17.4%、12.7%、12.5%和 11.8%,而首选境外网络媒体的只有 5.2%。受访者 对媒体渠道的选择偏好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各媒体的公信力,可以看出,关于国家 经济社会政策和发展等方面的重大问题,绝大部分公众还是更相信官方、权威媒 体的宣传和报道。

(八)受访者对于维护互联网环境的重要性和互联网管制的必要性有着较高 的认同,认同度得分都在 4 分以上,介于“比较认同”和“非常认同”之间(见 附图)。具体来看,“保护个人权利,需要健康、良好的网络环境”这一说法, 得到了 80.6%受访者的认同。有 76.0%的受访者表示“越是多元化的时代,网络舆 论的监管越重要”,72.4%的受访者认为“网络的对外开放度越高,对其越应加强 管制”。

(九) “依法依规的网络管制,在任何国家都是必须的”得到了 79.2%受访者 的认同。 值得注意的是, 那些所谓的西方国家有着高度开放的互联网环境的言论, 只是一小部分群体的片面之见:本次调查中,有 61.3%的受访者都认同“很多西 方国家,对互联网的管制比中国要严”。另外,还有 77.2%的受访者认为“不受 限制和约束的互联网是最危险的”。

(十)81.4%的受访者表示“每个人都应积极支持自己的国家”,78.4%的受 访者表示“为自己身为中华民族的一员而骄傲”,81.5%的受访者认为“国家未来

的发展与自己休戚相关” ,77.1%的受访者“对中国未来的发展充满信心”,84.0% 的受访者表示“每个人都应该了解自己国家的历史和文化”。这说明,广大人民 群众对中华民族的自豪感和认同感较高。 (执笔:栾大鹏 董惠敏) 责编/周素丽 张寒(见习) 美编/李祥峰 网络舆论场新态势 2015-07-20 10:46 来源: 人民论坛 作者: 人民论坛特别策划组 字号: 当下的网络舆论场众声喧哗、热闹非凡,人人都可以成为网上焦点,事事都 可能成为新闻“头条”,网络已日益成为社会舆论的策源地、集散地和交锋地。 在喧嚣的网络舆论场,网民的力量日益壮大,并已经参与到了中国社会的深刻变 革与利益格局的深度博弈中。通过网络舆论场,网民的意见可以“直通中南海”, 为中央决策提供重要参考; 通过网络舆论场, 网民可以加强对政府和官员的监督, 有助于政府依法行政„„但与此同时,英雄人物被解

构、负面新闻被热炒、非理 性言论广泛传播,为网络舆论场健康发展蒙上阴影。为了更深入地了解当前网络 舆论场的新态势,人民论坛约请该领域专家进行深入解读。 【座谈专家】南京大学新闻传播学院教授 陈堂发 上海交通大学媒体与设计学院教授 薛 可 中共中央党校党建部副主任、教授 戴焰军 青海省委党校哲学社会教研部主任、教授 吴玉敏 中国社会科学院马克思主义研究院研究员 金民卿 中共中央党校党建部原理室副主任 曹鹏飞 【主持人】 人民论坛记者 张夏梦 声明:本文为人民论坛杂志社原创内容,任何单位或个人转载请回复本微信 号获得授权,转载时务必标明来源及作者,否则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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