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局行政上诉答辩状

2023-07-08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工商局行政上诉答辩状

工商局行政上诉答辩状

行政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花岗区工商分局 地址:遵义市中华路 电话:(0852)8822464 法定代表人:姓名:

职务: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花岗区工商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姓名:王云 性别:男

年龄:43岁

民族:汉族 职务:副局长

工作单位: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花岗区工商分局

住所:遵义市万里路

电话:(0852)8832518 委托代理人:姓名:

民族:汉族 职务:主任科员

工作单位: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住所:遵义市工商局宿舍

电话:(0852)8233193 答辩人因上诉人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答辨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不服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2008)红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提出上诉一案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商业赂贿,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答辩人于2007年7月1日依法对上诉人“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为获取评估业务交易机会,以协作费、咨询费的名义按双方事前约定的比例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行贿一案进行调

查;经调查发现,上诉人“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为获得固定资产贷款评估业务,于2001年2月起与建行遵义分行开始合作抵押物资产评估业务,双方约定建行遵义分行利用其在固定资产贷款业务中形成的垄断地位将信贷业务中涉及的抵押物资产评估项目推荐介绍上诉人评估;上诉人收取评估费后按50%比例支付给建行遵义分行,但一直几乎没有业务,2004年双方重新签订协议将支付协作费比例改为4:6(上诉人中审会计师事务所40%,建行60%),2004年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承接了建行遵义分行推荐的业务五笔,收取评估费22,500.00元,缴纳税款1,237.50元,按照约定比例,支付给了建行遵义分行业务协作费13,500.00元;2005年双方再次重签协议,协作费比例调整为所收评估费税后的3:7,(中审会计师事务所30%、建行70%),2005年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共承接建行遵义分行推荐的业务四笔,收取评估费165,000.00元,缴纳税款9,075.00元,按比例支付给了建行遵义分行协作费101,500.00元,从2004年4月起至今双方共合作九笔业务,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共计收取评估费187,500.00元,上缴税款10,312.50元,支付建遵义分行业务协作费115,000.00元,自己非法获利62,187.50元。[187,500.00(九笔业务总收入)—115,000.00(支付建行协作费)—10,312.50(上缴税款)=62,187.5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一至十一):2007年10月24日,上诉人提供了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的:(1)营业执照(2)执业证书(3)资产评估资

格证书(4)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5)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证书(6)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7)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8)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9)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10)司法鉴定许可证(11)国有企业审计查证资格证书,共11个证书的复印件,证明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和相应资质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和行政行为能力。

证据

(十二):上诉人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法人代表陈策英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策英的个人身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证据

(十三):上诉人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与建行遵义分行2004年合作项目清单复印件,证明上诉人与建行遵义分行在2004年合作5个项目,上诉人收取评估费22,500.00元。应支付协作费13,500.00元。

证据

(十四):记帐凭证复印件,证明上诉人支付2004年协作费是以“应付业务协作费”支付的,金额为13,500.00元。

证据

(十五):贵州省遵义市服务业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建行遵义分行于2004年12月29日向上诉人开据收取13,500.00元“评估费”的发票。

证据(十六):支票存根复印件,证明上诉人于2005年4月14日用转帐支票付给建行遵义分行,金额为13,500.00元。是由罗勇签收的。

证据(十七):合作项目清单复印件,证明上诉人与建行遵义分行在2005年合作4个项目,上诉人收取评估费165,000.00元。应交税9,075.00元,应支付协作费109,147.50元。

证据(十八):记帐凭证复印件,证明上诉人支付2005年协作费是以“业务协作费”支付的,金额为101500元。

证据(十九):支票存根复印件,证明上诉人于2006年4月7日用转帐支票付给建行遵义分行业务协作费101,500.00元,是由罗勇签收的。

证据(二

十、二十一):贵州省服务业统一发票复印件(2张),证明2006年4月7日建行遵义分行收取上诉人两张共为101,500.00元的协作费。

证据(二十二):对上诉人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陈策英的第一次询问笔录,证明上诉人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成立于1994年,其法定代表人是陈策英。上诉人将其资质报给建行和其他银行,在有客户需要贷款时,银行向客户介绍其资质,2005年前是按所收评估费的4:6;2005年后是按所收取评估费的3:7;2004年至今经建行介绍评估业务9笔,共收取评估费187,500.00元,支付建行协作费115,000.00元。

证据(二十三):对陈策英的第二次询问笔录,证明上诉人与建行遵义分行合作签订有书面协议,是2001年开始和建行遵义分行合作的,当时支付协作费是按所收评估费的5:5,但几乎没有业务,2004年应建行要求支付协作费比例改为4:6(中审四成、建行六成),

业务仍不多,中审会计师事务所便与建行遵义分行交涉,问为何给的业务不多,建行回答主要是协作费比例问题,并提出协作费按3:7(中审三成、建行7成)。

证据(二十四):上诉人与建行遵义分行合作协议复印件,证明上诉人与建行遵义分行于2001年2月15日签订书面协议:建行遵义分行信贷业务中涉及的抵押物资产评估项目,均推荐介绍到上诉人处评估,双方合作项目按收费金额各百分之五十的比例分成。

证据(二十五):上诉人与建行遵义分行合作协议复印件,证明上诉人与建行遵义分行于2004年4月16日重新签订书面协议;建行遵义分行信贷业务中涉及的抵押物资产评估项目,均推荐介绍到上诉人处评估,双方合作项目按收费金额建行按百分之六

十、中审会计师事务所按百分之四十的比例分成。

证据(二十六):上诉人与建行遵义分行合作协议复印件,证明当事与建行遵义分行于2005年4月4日再次重新签订书面协议:建行遵义分行信贷业务中涉及的抵押物资产评估项目,均推荐介绍到上诉人处评估,双方合作项目收费分成比例为:土地评估收费按6:4(建行60%,中审40%);其他资产收费按7:3(建行70%,中审30%)。

证据(二十七):建行遵义分行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建行遵义分行作为独立主体及其营业场所、负责人和经营范围等情况。

证据(二十八):上诉人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情况说明,证明中审会计师事务所2004年经建行推荐的评估项目5个,收取评估

费22,500.00元,缴纳税款1,237.50元;2005年经建行推荐的评估项目4个,收取评估费165,000.00元,上交税款9,075.00元,共缴税款10,312.50元。

证据(二十九):对遵义开元会计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余宗科的询问笔录及余的身份证明,开元会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开元会计师事务所如不答应建行的合作条件,建行就不予认可其评估报告,不向委托贷款人介绍该事务所。同时证明开元会计师事务所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余宗科,经营范围等资质情况。还证明了余宗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证据(三十):对遵义华信会计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王庆琨的询问笔录及王的身份证明,遵义华信会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遵义华信会计师事务所认为与建行的合作条件不公平(建行70%,华信30%),故只做一笔业务后就终止与建行的合作。同时证明遵义华信会计师事务所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庆琨,经营范围等资质情况。还证明了王庆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证据(三十一):对遵义正一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所长冯小侃的询问笔录及冯的身份证明,遵义正一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遵义正一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如不答应建行的合作条件,建行就不予认可其评估报告,不向委托贷款人介绍该事务所,同时也不认可其出具的评估报告。证明遵义正一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是合伙企业,所长是冯小侃,经营范围等资质情况。还证明了冯小侃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上述证据在行政处理程序中上诉人没有提出不同意见,对上述证据的取得、证明事项也没有提出异议。并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了确认。

对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答辩人认为其理由根本不成立。商业赂贿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和个人,以争取交易机会或交易优惠条件的行为。商业行为是市场交易当中的贿赂行为,从性质上看商业贿赂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从目的上看是为了销售或购买商品即争取交易机会或交易优惠条件,从行为本身是看是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收买,这是商业贿赂的本质。从贿赂的对象看一般是对方单位和个人,但不限于此,还包括对商品的购销有直接有影响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在本案中,建行遵义分行正是对上诉人开展评估业务有着直接影响的单位,上诉人正是在开展评估业务工作中采用贿赂手段,通过向对其开展评估业务有影响的第三人建行遵义分行按比例支付一定的费用,从而获得交易机会的。因此,不管上诉人是以协作费、咨询费、还是手续费的名义都不能改变其通过行贿手段获得交易机会这样一个事实,也改变不了其行贿的事实。其都是意图通过违反诚实信用为获得竞争优势或交易机会,从而扰乱了正常的公平的竞争秩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答辩人在一审的诉讼过程中已作了充分的论述,并通过一审判决得予认可。

二、关于上诉人称《处罚决定》对违法所得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问题

我局是依据违法所得的法理进行的计算,为了慎重起见,贵州省工商局就个案专题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请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8年9月12日以[工商公字(2008)198号]文件正式答复,其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与我们采取的计算方法完全一致。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属于典型的“在商业活动中违反公平竞争原则,采用给予、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等手段,以提供或获取交易机会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严重破坏了我国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且在中央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规定的时间内不主动申报其违法活动,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六)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1. 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的;

2. 有悖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阶段性工作重点的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应从重处罚,但考虑到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我局正是本着以教育为目的,作出“没收违法所得62187.5元、罚款5万元”从轻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执法主体合法、办案文明。恳请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法院所作出的第一项判决,并对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请求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此 致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花岗区工商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思桥

2008年11月24日 附:答辩书副本贰份。

其它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关于在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中正确把握政策界限的意见》、工商公字[2008]198号各壹份。

第2篇:行政上诉答辩状

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因上诉某某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年**月**日作出的(****)粤**行初**号《行政判决书》提起上诉,现根据上诉人的诉请,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的颁证行为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规定“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因此,答辩人向****颁发华府集用(2011)第00997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履行法

定职责的行为。

二、答辩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中,所认定事实清楚

2010年11月25日****向***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个人身份证明、土地权属证明书、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等申请材料,就涉案宅基地申请土地登记,经***县国土资源局依法调查核实后,2010年12月10日予以公告,公告期限内没有人提出异议,2011年12月08日答辩人依法向申请人****颁发了***府集用(***)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三、被上诉人依法不具备主体资格

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一直未提供《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据证明一直管理使用涉案土地。

2、被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所证明的土地与答辩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四至不符。

3、答辩人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中记载的土地是位于**村上排,而被上诉人是***村下排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本集体土地,需要召开集体会议,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的成员同意,才可以使用。但是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

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依法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答辩人向上诉人颁证的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诉请理由不足,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起诉。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17年12月26日

第3篇:上诉状格式-上诉答辩状格式

上诉答辩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宾阳县妇幼保健院

住所:宾阳县芦圩镇压建设区16号。

法定代表人:叶凡朝

职务:院长

答辩人对上诉人黄宗军、杨晓燕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提起上诉,现作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对患儿黄杨凯的诊疗过程没有过错。手术时机、手术方法选择正确,没有违反诊疗常规。患儿黄杨凯,xx年10月22日出生,因“便秘1个月,腹胀20余天”于xx年2月18日入住宾阳县妇幼保健院。查体:T37℃,P106

次/分,,神清,精神反应好,心肺听诊及神经系统检查未见异常。专科:腹部膨胀、见腹壁静脉显露,腹软,叩诊鼓音,肝脾肋下未及,无压痛、肠鸣音存在。肛门指检距肛门约处可触及狭窄环,退出手指后有少量大便排出,立位腹平片:腹部肠腔积气、扩张、钡剂大量聚集,乙状结肠段狭窄。诊断:先天性巨结肠。2月25日行巨肠结肠根治术,术中见乙状结肠末端至直肠全段狭窄,长约12cm,移行段长约3cm,扩张段达横结肠近肝曲处,肠壁厚、僵硬、结肠袋消失,肠蠕动消失,扩张段肠管直径约。升结肠发育良好,无扩张,增厚,蠕动功能良好。术程顺利。3月18日痊愈出院。出院时情况:一般情况好,无发热,精神好,吃奶好,无呕吐,大便一天约5-7次,为黄色软便,小便正常。心肺未见异常,腹部平软,无压痛,未及包块,肠鸣音正常,术口无红肿,无渗血、渗液。

2、术后出现腹膜炎并发切口感染,

切口裂开,与患儿的损害结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3月2日进行肠瘘修补+腹腔冲洗+腹壁切口减张缝

合术,术后切口愈合较差,是医学上的并发症,通过治疗可以治愈。3月12日进行清创缝合,通过第二次手术已经治愈。以上3月18日的出院情况也说明了这一观点。

二、南宁市医学会与广西医学会所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认定事实真实、客观,是医学专家们的智慧的结果,应得到肯定,已证明该纠纷不是医疗事故,也不存在因果关系过错,答辩人对患儿的疾病诊断正确,手术时机、手术方法选择正确,没有违反诊疗常规。

综上所述,答辩人对患儿黄杨凯的诊治已尽心、尽职、尽力,并无任何原则性过错、过失行为;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客观、真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无理,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宾阳县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

日上诉案件答辩状上诉案件答辩状 答辩人:石智坚,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街97号。答辩人对上诉人欣锋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就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的上诉,作出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责任确定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因此,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番法民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已经证实的事实如下:

1、答辩人与上诉人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答辩人是广州市番禺南沙五金燃料经营部的经营者,在xx年6月至8月间,答辩人以广州市番禺南沙五金燃料经营部的名义与上诉人欣锋五金塑料制品有

限公司开始进行买卖五金制品和包装材料的交易。首先由上诉人用其公司的传真机发来订购货物的采购订单,采购订单详细记明了订购货物的编号、物品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和交货日期,采购定单上有经办人员的签名和该公司的传真机号码,然后答辩人以送货的方式按采购定单上规定的内容,向上诉人欣锋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提供五金制品和包装材料。

2、答辩人按合同履行了交货义务

在xx年6月至8月间,答辩人按上诉人采购定单上规定的内容分批分期将货物送到上诉人的公司院内,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郭坚、周颂华、李小雄和张华敏验收货物后,分别在送货单及收料单上分别签名确认。

3、上诉人收货后不付款已构成违约按双方约定,上诉人在收到货物后,应在一个月内付款,但到目前为止,上诉人仍拖欠本人货款合计元。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二、答辩人对上诉状中所持观点的反驳

1、答

辩人不仅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切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

早在xx年5月答辩人就与上诉人发生过买卖关系,当时上诉人购买了答辩人的小五金材料,价值元。上诉人收到货物后,是用支票付的款,答辩人收到货款后,向对方开出了收据。后来在xx年6月到8月间,上诉人分多次向答辩人发来了采购定单,要求继续购买货物,答辩人按约定分批分期将货物送到上诉人处,对方职工收到货物后,分别在送货单及收料单上签名确认。这些事实不仅说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而且证明答辩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

2、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尽管答辩人和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采购定单和送货单及收料单上也没有上诉人的公章,但双方仍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为在收料单和送货单上签名的人均是上诉方公司的职工,而切他们都是

在工作岗位、在工作时间签收货物的,很显然,他们的签收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从而上诉人应对自己公司职工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也就是承担付款义务。综上所述,答辩人与上诉人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且答辩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上诉人至今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且从根本上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法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本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此 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石智坚

二00五年七月二日行政诉讼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福建省屏南县卫生局法定代表人:张传漾答辩人于xx年6月3日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上诉人张长建不服福建

省屏南县人民法院xx年5月15日屏行初字第03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的《行政上诉状》副本,阅后认为上诉人上诉无理。依法答辩如下:• 一审法院维持答辩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上诉人提出被子上诉人工作人员在对上诉人进行检查时,未出示合法有效的证件。事实上,我们执法人员9位中,有两位向上诉人出示执法证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在询问笔录中有记录。至于执法证件不一致是因执法人员按照上级要求重新更换新证过程中,新旧证号有变动的缘故,还有着装是按卫生监督所规范规定的。• 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规定向上诉人发出《听证告知书》,未告知上诉人享有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答辩人于xx年9月22日向上诉人发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于xx年9月30日举行听证,已经充分给予上诉人听证的权利,而且也完成了听证过程。• 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行政处罚事先告知

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回执》程序性证据是错误的,答辩人是在法定期限10日内已经将实体证据和程序证据及法律依据全部提交给一审人民法院• 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执业医师资格对外实施诊疗活动,其认定错误。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1996年11月12日届满已经失效了,而且上诉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生效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就不具备执业医师法》资格,依法不得行医。• 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上诉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生效后,上诉人没有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依照《福建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诉可证》上诉人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执业医师资格情况下一直擅自开展诊疗活动,其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答辩人是在依

法履行公务,按照法定程序取缔上诉人非法行医,给予上诉人行政处罚是合法的,也是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需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述理由无一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原判。

此致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屏南县卫生局

xx年6月9日

您可以访问亿库网查看更多与本文《行政诉讼上诉答辩状》相关的文章。 离婚上诉状格式 上诉状,是民事、行政或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民事、行政或刑事判决或裁定不服,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期限,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时使用的文书。

上诉人:被上诉人:上诉人因一案,不服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号,现提出上诉。上诉请求:

上诉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附:本上诉状副本份上诉人:年月日

1、上诉请求。首先要综合叙述案情全貌,接着写明原审裁判结果。其次指明是对原判全部或哪一部分不服。最后写明具体诉讼请求,是要撤销原判、全部改变原判还是部分变更原判。

2、上诉理由。主要是针对原审裁判而言,而不是针对对方当事人。针对原审判决、裁定论证不服的理由,主要是以下方面: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审确定性质不当;适用实体法不当;违反了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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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的写法

(一)首部。应按顺序定出下列事项:

1、标题“民事上诉状”。

2、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先定上诉人,后定被上诉人,包括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等内容。特别注意应把当事人在一审中的诉讼地位加以备注。例如:“上诉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3、不服原审判决或裁定的事由。如“上诉人因××一案,不服×××人民法院于 ×年×月×日×字第×号民事判决(或裁定),现提出上诉,上诉的请求理由如下: ”即转入正文。

(二)请求和理由。这部分应先写提出上诉的诉讼请求,后说明上诉的理由。 诉讼请求应明确、概括、简洁,使人一目了然。上诉的理由关系到上诉请求能否成立,是用以论证上诉请求的,因此要充分有力、击中要害。上诉理由应根据具体情况从三个方面或其中这一来阐述。首先,应针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是否有错误,有没有遣遗漏的重要事实,用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可靠进行分析论

证。其二,分析原审对案件定性是否正确,运用法律有没有错误。最后,分析一审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有无违反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判的正确性。

(三)结尾,要写清“此致”“×××人民法院”,并在右下方由上诉人签名盖章,注明年、月、日。

(四)附项。写明下列事项:

1、上诉状副本××份。

2、书证、物证各××件。

民事上诉状格式

上诉人(一审原告/被告)(单位写明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自然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服务处所、住所地、居住地、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被上诉人(写法同上)

一审第三人(写法同上)

上诉人因 一案,不服 年 月 日收到判决/裁定书的 人民法院( ) 字第 号民事判决/裁定,提起上诉。上诉的请求和理由如下:

上诉请求

1.撤销 人民法院( ) 字第 号民事判决/裁定;

2.改判……;

3.两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理由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

一、原裁判适用法律错误。……

二、原裁判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原裁判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审判人员收受贿赂,影响案件正确裁判。……

综上所述,……特依《民事诉讼法》第147条的规定,提起上诉,请予改判,是为公允。

此致

××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交通事故上诉状

上诉人:xx,男,汉族,19xx年

10月20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货栈街xx号。

被上诉人:xxx,女,汉族,1994年5月1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五里堡北街xxx号。

法定代理人:xxx(系xxx之母),女,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五里堡北街xxx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xx)管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特依法提取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并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2、诉讼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判决径直采纳交巡警四大队作出的错误的第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错误。

发身交通事故时,被上诉人仅系11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的技术、熟练程度及经验等均不能达到常人的技术水平、标准,再加之被上诉人驾驶自行车高速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因此,被上诉人未满12周岁擅自在机动车道上驾驶自行车高速行驶,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而一审法院对此

不予认定,径直采纳交巡警四大队作出的错误的第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显然错误。

2、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未尽监护职责,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部分事故责任。

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年仅

11周岁,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行驶本身就是非常危险的事情,作为被上诉人的监护人应对其进行监护,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因此,作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没有履行监护义务,没有保护被上诉人的人身安全,致使违反法律规定驾驶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高速行驶。显然,被上诉人的监护人应承担部分事故责任,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显然错误,应予纠正。

3、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故车辆的车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司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错误,应以纠正。

上诉人与肇事司机虽系雇佣关系,但本案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是肇事司机,而不是车主上诉人,根据“谁侵权,谁赔偿”的基本侵权法原则,肇事司机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雇主责任、义务帮工责任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适用第1条第3项规定:“赔偿权利人只起诉了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机动

车驾驶人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赔偿权利人释明另一方应当参加诉讼的必要性,经释明后,仍坚持不起诉另一方的,视为其放弃对另一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并列明当事人。在判决承担责任时只需根据查明的事实,对赔偿权利人起诉的一方应承担责任的份额作出认定即可,对赔偿权利人坚持不起诉的另一方应当承担责任的份额不予判决。”而一审判决对直接侵权的肇事司机不与追加参加诉讼,对其肇事司机的重大过失也不予查明,不认定肇事司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仅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显然错误,应予纠正。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而肇事司机、被上诉人的监护

人拒不承担任何责任,严重错误,致使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1、被上诉人申请一审人民法院进行残鉴定时,未经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一审法院就径直委托郑州市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条规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因此,一审法院未经双方协商就径直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上

诉人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严重错误,被上诉人的伤情根本不构成9级伤残。显然,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

综上所述,一审判不论决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且程序违法,因此,上诉人特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x年10月8日

第4篇:民事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张世平,男,汉族,1954年4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222195404136917 答辩人:艾翠兰,女,汉族,1953年5月出生,身份证号:340521195304280567 被答辩人:丁晴,女,汉族,1964年2月23日出生,家住马鞍山花山区生化新村23栋303室

因被答辩人不服花山区人民法院(2014)花民一初字第02567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现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增加了诉讼请求,上诉人应当对增加的诉讼请求另行起诉

被答辩人在一审民事起诉状中提出答辩人房屋内管道冷热管漏水,渗透到被答辩人的房间,要求对该房间的墙面、地板等给予修复。而在上诉状中却请求对其两间卧室及客厅的墙面、地板等给予修复以及赔偿。增加了对一间卧室、客厅进行修复的诉讼请求,和对整个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答辩人应当对增加的诉讼请求另行起诉。

二、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家有水管漏水的事实 答辩人家里从来没有任何漏水及渗水现象,被答辩人也没有申请有关鉴定部门鉴定过漏水原因,只是在5月16日找了几个修水管的人到答辩人家里打压测试,并在此过程中致使答辩人家里的水管爆裂,给答辩人造成了损失。据此,被答辩人无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家里水管漏水致使其财物受到损害。

三、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其物权受损,损害程度,及损失与答辩人的因果关系。

被答辩人一再声称,其房间墙面、地板、家具等物品严重损坏。但被答辩人未对其损失进行过鉴定、评估,也未就其受损前的状态和受损后的性状进行过举证,无法证明被答辩人家的墙面、地板、家具等物品原来是什么性状,以及原来的性状和现在性状的不同之处。被答辩人家的墙面、地板、家具等物品在经过多年装修之后当然会有自然的老化、变形,潮湿气的侵蚀导致的霉变。被答辩人无法证明其损失,更无法证明其损失与答辩人之间的因果关系。 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人:张世平、艾翠兰

第5篇:民事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答辩人因一案,对上诉人不服人民法院字第号判决,提出答辩状。

答辩的理由和根据:

此致

人民法院

答辩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年月日

附:答辩状副本份。

第6篇:民事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单景和,男,56岁,汉族,农民,住所在克旗新开地乡双山子村二组

答辩人因上诉人毛凤文不服(2005)克民初字第1208号判决书提出上诉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关于争议树的采伐位置是否与答辩人的林权证一致的问题;

1、 因双方均对树的采伐地点‘东道沟阴坡’没有异议,‘东阴坡’就是‘东道沟阴坡’的简称,而不是两个名称,也不是如上诉人所说的相反。因当地根本就没有‘东阳坡’这个地名,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的‘东阴坡’误写成‘东阳坡’是正确的,因当时是人工书写,而非电脑打印,笔误原因是填写人的‘日’与‘月’的书写错误所导致的。

2、上诉人强调的应以‘坝沿’作为认定树的所有权的依据是错误的。因为在林中并没有永久性的‘坝沿’存在,所谓的‘坝沿’只是临时用来排水用的,在林中就有多条,而此林权证是20年前发放的,所以,上诉人主张仅以其中对自己有利的一条‘坝沿’作为确权的住所是得不到林业部门、政府及村委会和相邻权人的认可,所以,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完全正确的。

3、一审法院经过同政府、村委会、林业部门到现场勘查,又找来同村的与答辩人相邻编号的林权证进行反复对比,认定争议树的采伐位置是在答辩人的林权证所载的四至范围之内,所以,判决争议树的所有权是归答辩人所有是正确的,并无不妥之处。

二、一审法院并未认定争议树归毛凤景所有,在一审质证时,答辩人也没有提出对毛凤景与毛凤文的委托书无异议。 答辩人在一审判决书中,根本找不到上诉状中所提到的‘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的树为毛凤景所有’,如果有,就请指明判决书中的具体位置。另外,对于委托书的问题,答辩人在当庭质证中就对真实性表示了异议,认为此委托书是上诉人故意伪造的,而上诉人不能说清委托书的来源及出处,而且又是在举证期满后,第二次开庭时向法院提交的,所以一审法院没有采信是正确的。在开庭质证时,答辩人曾提出要进行对委托人毛凤景的笔迹进行对比鉴定,审判长回答说‘没有必要’。

三、关于现场勘验

在第一次开庭辩论中,因双方各自出示了林权证书,而且答辩人提出自己的林地与上诉人的弟弟毛凤景的林地没有互相连接之处,也就是说并不相邻。但上诉人否认,并坚持说争议的树林是在毛凤景的林地内所伐,如此一来,双方没有一个无争议的林地平面图。无奈,一审法院在休庭后到现场进行勘验,所以,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并不是有意偏袒答辩人,是为了查清争议事实而进行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并不违法。

四、本案所争议的50棵树所有权属于答辩人

双方争议的杨树50棵所在位置处于答辩人林权证所标明的范围内,与相邻的李荣华、孙玉海、宋清瑞等林权证及相应的林木位置互相印证并且吻合,已经排除了该50棵树位于毛凤景的林地内所伐的可能。反之,毛凤景的林权证所指明的林木范围并不与答辩人的林木范围相连接,中间还隔着张玉林等人的林地,按照上诉人所指‘坝沿’属于毛凤景林木边界理解,那么,毛凤景的林地范围就须将张玉林的林地包含在内,但是,毛凤景的林权证却标明‘西邻张玉林’,完全否定了上诉人的说法。又因相关林木所有权是集体改制后确认的,并由本林业部门颁发相应证件确认林木所有权人,只要对相邻的所有权人证件进行比照,就能明确本案所争议的50棵树所有权属于答辩人,至于地名的不一致说法,只是个人对同一地名的称呼不一样而已。

综上所述,答辩人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所争议50棵树所有权属于答辩人所有,能够与相邻所有权人的林权证相互吻合,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一审法院认定此部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维持。关于答辩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因上诉人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的赔偿请求,一审法院并没有予以支持,所以,答辩人将重新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总之,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属无理之诉,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此致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5

答辩人:

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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