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论文

2022-03-23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要写好一篇逻辑清晰的论文,离不开文献资料的查阅,小编为大家找来了《物权法论文(精选5篇)》,供大家阅读,更多内容可以运用本站顶部的搜索功能。摘要:船舶物权既具有物权的共性,又具有特殊性,对其建构应立足于船舶物权的上述特点,在物权法整体框架下进行制度上的安排。目前,我国船舶物权在一般制度和登记上均存在一定缺失,无法与《物权法》有机衔接,应当通过完善船舶物权立法予以解决。论文最后对船舶物权中是否存在船舶用益物权的争议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作者的观点。

第一篇:物权法论文

中国《物权法》对德国物权法的继受及中国特色

【摘要】我国物权立法应选择最适合我国实际,又是当代最先进的立法经验为我所用。本文从介绍德国物权法开始,分析了我国物权立法对德国物权法的继受及现行《物权法》的中国特色。我国物权法无论在内容上还是立法技术上都存在一些不足应加以完善。

【关键词】物权;物权立法;继受;中国特色1《德国民法典》及其物权编的简介

《德国民法典》第三编规定的是物权法(第854条至第1296条),第三编共分为九章:

第一章:占有。

第二章:关于土地权利的一般规定。

第三章:所有权。“所有权”一章分为五节:所有权的内容、土地所有权的取得和丧失、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和丧失、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共同所有各为一节。

第四章:地上权。

第五章:役權。“役权”分为三节:地役权、用益权、限制的人役权各为一节。

第六章:先买权。

第七章:土地负担。

第八章:抵押权、土地债务、定期土地债务。

第九章: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德国民法典》以自己的优势和特色,在民法发展史上取得了与《法国民法典》平分秋色的地位,尤其是物权法这一奇葩。《德国物权法》对整个世界物权体系的形成所起的作用非同一般,物权法也正是从《德国民法典》开始才真正形成为具有自身独立体系的,内容完整的法律。

2中国物权法对德国物权法的继受

中国引进民法概念与民法知识体系发轫于清末变法。“司法之革新事业始于清光绪二十八年,自是年设修订法律馆,先后所订有民法律草案、商律草案、公司法制草案、海船法草案、破产法草案各案…”。在这一过程中,关于民法典的编纂的情况是:“宣统三年法律馆编纂成功五种法典,即大清民律草案第一编总则,第二编债权,第三编物权,第四编亲属,第五编继承…”。虽然这一民律草案不是法律,但它开启了中国接受西方法律知识的大门。

欧洲大陆民法比起英、美的民法更容易被学习、借鉴,因为事实上被认为是普通法的英美民法并不适合于被快速地继受到另外一个国家和民族的法律体系中,其作为判例法,只能在很长的时间里逐渐形成和发展,它的一些规则和法律思想可以被个别地加以采纳,但作为一个整体,并不适合作为一部新成就的民法学习的榜样。而作为成文法的欧洲大陆法的经验和成果,因其具有普遍性和抽象性,所以能较好地被移植到另一个法律制度体系中或者在另一个法律制度体系的形成过程中被作为素材来使用。

3中德物权法的对比及中国特色

31中德物权法的对比。

311德国《民法典》是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后制定的一部资本主义性质的法典。规定于德国《民法典》第三编的“物权法”,开创了现代物权法的先河。“德国物权法模式”体系的主要特点在于:

其一,将地上权列为一种独立的物权。

其二,确立了先买权、土地负担两种用益物权和土地债务、定期土地债务两种担保物权。

其三、确立权利可以作为物权客体,形成权利上的用益物权、权利质权等。

其四、严格区分抵押权和质权,抵押权仅适用于不动产,质权则适用于动产和权利。

其五、保留了某些封建法律的残余,如土地债务和定期土地债务即是日耳曼封建土地制度的变种。

312中国《物权法》是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部重要法律部门,对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具有重大的里程碑意义。

《物权法》,分为五编,十九章,共247条。其体例采纳了德国物权法的总、分则结构,不仅将整部法律的首章定为“总则”,而且于分则的每一编首章设立了“一般规定”。我国《物权法》确立的物权体系由所有权、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和类物权(占有)构成。

32《物权法》的中国特色。

321制定一部专门的《物权法》本身就是中国特色。不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的立法例中,几乎没有看到一部专门的物权法。相比之下,我国专门制定一部完整的《物权法》,这是一个极为突出的特色。

322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明确规定我国在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多种经济制度。

323《物权法》规定具有独创性的物权体现了强烈的中国特色。在《物权法》规定的物权体系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等,都独具我国特色。

324《物权法》规定与众不同的物权规则也具有中国特色。

3241有关善意取得制度,其他国家的物权法一般规定适用于动产交易,不适用于不动产交易,但《物权法》在“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中,不仅规定善意取得适用于动产,而且同样适用于不动产。

3242有关拾得物的规定,《物权法》用了5个条文进行规定,突出了这个问题的重要性。在具体规则上,规定了拾得物应当返还给权利人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等规则,显示了拾金不昧的中华民族优良传统。

4现行中国《物权法》的不足与完善《物权法》的不足之处就是我们所要完善的地方。社会科学院的孙宪忠教授发表的一篇题为《中国当前物权立法中的十五大疑难问题》的论文,主要就是在讲我国物权法的不足,很有参考价值。

另外在其他国家的民法典中,物权制度都充分展现出了各自的民族性和地域性,它说的就是一个国家的物权法应当具有自己独特的一面。物权法的基本内容是规定物权制度,体现一个国家的基本所有制,以及在所有制的基础上建立的各项物权制度。由于一个特定的国家具有自己不同的发展历史和观念,物权法的发展必须充分体现浓厚的国家和民族特色,显示与自己国家和民族发展相一致的民法物权制度,因而使物权法所规定的制度千差万别,各有自己的特点,而与他国不同。在看到我国《物权法》的上述中国特色的同时,也应当看到《物权法》这些具有鲜明特色的物权种类、物权规则也还存在某些不够完善的问题,在其他方面也还存在很多的不足,还都有待于进一步的探索和完善,需要在《物权法》现行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总结实践经验,进行深入的理论探讨,在将《物权法》编入中国民法典的时候,能够使它更加进步,更加适合于我国国情,在推进经济发展、文明进步和保障人民幸福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5结语

在世界各国的民法典中,物权制度从来都是具有民族性和地域性特征的民事权利制度,对德国物权法的继受同样不可盲目“拿来主义”,我们应该在立足国情的基础上择优借鉴他们的先进经验,进而构建和完善我国的物权法及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作者单位:王新龙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穆旭甘肃农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

作者:王新龙 穆旭

第二篇:物权、物权法与会计目标

摘要:本文在回溯物权制度演进的基础上,界定了物权内涵、物权与产权的关系。探讨了物权与会计目标的内在一致性,分析了物权法的颁布与实施对实现会计目标的积极作用。认为强化整个社会的物权意识、全面落实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有利于实现会计降低交易费用、保护相关产权主体权益和优化资源配置的目标。

关键词:物权 物权法会 计目标

一、物权概念

(一)物权概念的起源早在原始社会,就出现了物权的雏形,具体表现为人们对土地、果实、野生动物及洞穴等无主物的先占。随着私有制的出现,对于私有财产的归属及其分界的纠纷与日俱增,为了能定纷止争、稳定秩序,私有制的保护神——国家随之产生,为确认和保护统治阶级对其私有财产的占有关系,在成文法及习惯法中确定了财产保护制度。物权一词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但罗马法并没有明确提出物权的概念,而是由欧洲中世纪注释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伊勒里乌斯(约1055~1130年)和亚佐(约1150~1230年)等人在解释罗马法时创造出来的。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首次明确使用了“物权”这一概念,《奥地利民法典》规定:物权是属于个人财产上的权利,可以对抗任何人,物之物权,包括占有、所有、担保、地役与继承权利。但这部法典所提及的“物权”含义,与近代意义上的“物权”有很大的区别:首先,该法典中所提到的“财产”并未明确是一种客观的有形物;其次,作为法典中物权构成的一个部分,仍被看成某人须向他人履行和承担的义务,因此,《奥地利民法典》并未抽象出科学的物权概念,物权的客体仍包括有形物和债权等无形物,并未超出罗马法的理论框架(梅夏英,2002),在法国民法中,物权仅是一种权利,有关权利的执有人在使用这些权利时直接作用于物质的物(茹利欧·莫兰杰尔,1983)。因此,《法国民法典》也未形成独特统一的“物权”概念。而真正建立起有关物权法体系的是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自此物权才具有目前学理上公认的意义,独立的物权体系才得以完整建立(梅夏英,2002),这是物权第一次在法律上被予以正式地确认。在该民法典中将物与物权予以区分,将物作为权利客体放至总则中加以规定,同时集合物权的所有相关法律,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物权篇,从而使这部法典中的物权成为真正具有独立体系的法律制度,物权概念也从此有了理论与法律上的依托。之后,许多国家的民法典都开始规定了物权制度,物权法遂成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物权制度从商朝开始,物权法律制度就开始成为我国封建社会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但物权概念则是在《中华民国民法典>中才予以规定,新中国成立后又将其废止。随着经济、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我国民事立法工作有了长足的发展,在已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就明确给出了物权的概念: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由物权制度的确立以及物权概念的形成过程可知,法律上或学理上物权概念的界定是在现实中的物权形成之后才开始的。所以,对物权概念的界定,实际上是对现实中物权的总结,这就要求对物权概念的界定必须反映在不断发展的现实中出现的物权。同时,物权法也必须能够切实担当起保护经济生活中日益复杂的产权契约关系中各个产权主体权益的责任。

(二)物权概念的不同理解对物关系说,这种观点为近代德国学者德恩伯格(Dernburg)、耶林(Jhering)等人所倡导,作者从人与物的关系角度出发,认为物权是人对物的关系,至于一般人对物负有不可侵害的义务,是对物的支配权所产生的结果,并不构成物权本身的内容(王利民,1998)。该学说又可分为两大类,即直接支配说和直接支配与利益结合说。尹田先生就将物权定义为“对物的直接支配权”。而台湾的姚瑞光先生则更支持直接支配与利益结合说,认为物权者,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之权利,主张对物的直接支配与享受利益同等重要,缺一不可;对人关系说,持这种观点的主要有德国的温德夏(Windscheid)、萨维尼(Savi-gny)等人,是从人与人的关系的角度出发来定义产权的,认为物权和债权所反应的都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两者主要区别表现在:债权是对人权,只能对抗特定的人,而物权作为对事权,可以对抗一切不特定的义务人,物权人有权排斥任何人对其权利的侵害(郑玉波,1986)。这种学说主张物权不仅体现人对物的关系更要体现人对人的关系,认为物权应包括直接支配与排他双重特征。该观点为大多数学者所赞同。此外,从对人关系说中还衍生出了一种直接支配、享受利益与排他全面说。这种观点强调对物的直接支配、享受利益与排他性的定义,如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就把物权定义为物权乃直接支配其标的物而享受其利益之具有排他性权利;权利归属说,这种观点是由德国著名的物权法学者Westermann所提出来的,认为物权人对客体的直接支配,以及物权保护性都来源于物权财货归属功能,这种见解已经成为了德国的通说(王泽鉴,2003)。上述三种观点,在某些方面来讲,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经济学所研究的不是物,而是人和人之间的关系,归根到底是阶级和阶级之间的关系(马克思、恩格斯,1972),因此,财产关系的本质并不完全是人和物之间的关系,而首先是人和人之间的关系,是由于物的存在和使用而引起的人们之间一些被认可的行为关系(E.G.菲吕博腾、S·平乔维奇,1994)。民法中作为一种法律关系的物权关系,是一种以一定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人与人之问的社会关系。当然,民法本身对财产关系的反应往往要采取确认权利和具体的行为规则的方式,因此,物权作为一个法律范畴,是指物权人对物享有直接支配并排他的权利,是特定社会人与人之间对物的占有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王利明,1998)。换言之,是指权利人在法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也就是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而所有权则是物权的基础,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都是由所有权产生的。正是因为物权始终是围绕作为财产的物所衍生出的权利关系,所以物权概念的确立,既有经济方面的原因,也有法律方面的原因。

二、物权与产权的关系

(一)产权的概念科斯认为产权是对(物品)必然发生的不相容的使用权进行选择的权利的分配,不是对可能的使用施加的人为的或强制性限制,而是对这些使用进行选择时的排他性权利分配。科斯的定义指出产权是对使用权的选择权,这种选择权是具有排他性的。德姆塞茨和阿尔钦的产权定义则更强调界定产权的意义。德姆塞茨指出:产权是一种社会工具,其重要性就在于事实上它们能帮助一个人形成他与其他人进行交易的合理预期。这些预期通过社会的法律、习俗和道德得到表达。产权的所有者拥有他的同事同意他以特定的方式行事的权利(Harold Demsets,1967)。贝尔和尼科尔森特别强调了产权的法权性质,并且指出产权是一组权利束,是围绕所有权衍生出来的有关财产权利的划分和组合。贝尔指出:在法律上,产权的实质就是不同所有者不让除他自己以外

的任何人占有、使用、控制某物的能力,是意志的专有领域,是使用或滥用的权利。尼科尔森认为:产权是所有者和所有权的各项权利的法律安排(孙铮、姜秀华,2000)。菲吕博腾在《新制度经济学:一个评价》中,从产权激励与经济行为的影响角度给产权的定义是:产权是由人们所接受的由物的存在所引起的、与物的使用有关的人与人之间的行为关系。产权安排实际上规定了人在与其他人交往中必须遵循的与物有关的行为规范,违背了这种行为规范的人必须为此付出代价。因此,产权具有价值,必须以一种社会所认可的方式强制实施(埃瑞克·菲吕博腾、鲁道夫·瑞切特,1998)。由此可以看出,现代西方产权理论对产权有着不同的定义,包括从所有权出发的定义、从法律层面出发的定义、从社会关系出发的定义、从产权激励与影响出发的定义等。但所有这些定义均可以归结为产权是一种特殊的契约,这种契约规定了不同权利在不同主体之间的界定和分配。另外,契约规定各行为主体在不同情况下的权利和义务,因为其界定了不同主体在不同条件下可以获得的收益和必须付出的成本,所以产权在本质上是一组产权契约。

(二)物权与产权的区别产权契约是经济中各个交易主体在市场交易、企业交易和政府交易的条件下形成的复杂结构。由于个人的有限理性和机会主义行为、外在环境的复杂性、信息的不完全性和不对称性以及交易成本的存在等原因,造成现实中的产权契约是不完全的。这种契约的功能是提供将外部性尽可能内在化激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物权被定义为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显然,这一物权的概念与产权是有着显著区别的,而现代产权理论的一个重要贡献就是区分了产权和物权的不同含义:物权是法律或其他制度赋予某人对某物的排他性权利,可以是纯粹法律意义上的独立存在,是某物的归属标志,而产权则是物进入实际经济活动后所引发的人与人之间相互利益关系的权利界限。产权界定和规范的是人们之间的行为关系,表现为人们所拥有的一项或一组权利。在经济生活中,产权主要包括人们所拥有的对资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变更资产形式及内容的处置权。完整的产权实际上是由多种权利构成的权利束,这些权利可以分割开来进行交易。产权就是使一个人或其他人受益或受损的权利。物权侧重于所有者拥有物的状态描述,而产权则关注人们围绕着“物”进行交易活动的行为和权利。物权可以单独存在,而产权则是“物”进入交易范畴后所引发的参与者或与该物相关的利益相关者的权利界定。因而,产权比物权有更广阔的外延,它不仅仅是支配物的权利,而是支配有价值的物的权利,产权已从单纯的物权转化为一束关于人的利益和行为的经济权利,它是人与人之间在经济活动中相互关系的反映。

(三)物权与产权的联系虽然物权与产权存在着以上这些区别,但两者之间的关系是有密切联系的。不同的产权主体之间由于各自占有资源的不同,以及需求的不同而由此结成了一定的产权契约关系,但缔约的前提必须是各个产权主体的产权界限是明晰的,只有明晰的产权才能使得各产权主体在契约缔结、执行和完成过程中的权益得到切实的维护。而产权的界定和保护又只有借助法律的强制力量,在法律体制下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产权权益保护,没有得到法律认可的契约本身是无法真正地划分和界定众多产权主体之间的产权,即使有了界定也只是一纸空谈。于是国家产权和法律规定在充当契约见证者和保护者的同时也成为了产权契约机制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国家对产权界定和保护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物权法》的颁布和实施中。《物权法》“总则”的“基本原则”中,就明确地指出了制定本法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

三、物权与会计目标的关系

(一)会计目标会计目标是会计理论中最基本的问题,是一个概念性的问题。会计目标是在一定的会计环境中,人们期望通过会计活动达到的境地和结果(刘永泽等,2005)。人们对会计目标的研究和认识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曾出现过多种关于会计目标的观点,其中最具代表性和说服力的两种观点就是受托责任观和决策有用观。近年来,国内外会计学者又陆续提出会计目标的“不对称信息治理”观、“契约有效”观、“产权保护”观、“权益均衡”观和“如实反映”观。虽然目前理论界对于会计目标的提法较多,但从本质上而言,人们对于会计目标的探讨始终是围绕受托责任和决策有用展开的,只不过根据会计环境的变化从不同视角加以解读。胡凯(2000)从产权理论的角度对会计目标进行了解读,将其界定为企业合约参与人降低交易费用,即认为无论会计目标表述形式如何变化,其本质都在于降低交易费用。笔者认为,会计目标的观点虽多,但都不能像为企业合约参与人降低交易费用论那样,既能解释为什么又能解释会计信息将在何时及多大程度上被采用。所谓产权分析,其实是从产权关系上研究个体(或主体)之间的各项经济关系,而利益问题和权利问题是产权关系的核心问题。从这个角度看,会计目标的各种提法虽然随着会计环境的变化而变化,甚至出现了很多不同的观点,但其内在本质却是始终如一的。不论是受托责任观还是决策有用观,体现的始终都是对企业各缔约方产权的保护,减少交易费用,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科斯1960年发表的“社会成本问题”一文是现代产权经济学研究资源配置效率的起点。科斯认为,一旦考虑到进行市场交易的成本,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会对经济制度运行的效率产生影响。一种权利的调整会比其他安排产生更多的价值。但除非这是法律制度确认的权利的调整否则通过转移和合并权利达到同样效果的市场费用是如此之高,以至于最佳的权利配置以及由此带来的更高的产值也许永远也无法实现(R·H·Coase,1960)。所以,权利、利益问题不仅是产权关系的核心问题也是物权法致力于解决的问题,同时也体现了物权法的一个重要作用,即充分发挥物权的使用价值,做到物尽其用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物权法正是通过对产权所有者的权利和义务进行规范,为产权所有者充分利用资源,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提供良好法律环境的。笔者认为,财务会计的基本目标就在于降低企业契约交易费用、保护相关产权主体权益,而物权法为这一基本目标的实现提供了法律保障。

(二)物权与会计目标的关系现代企业产权理论告诉人们:企业是一系列契约的联结,同时也是一个包含了不同分工的内部交易体系。企业的本质是一个关于企业所有权安排的产权契约,是企业各利益相关主体就其各自的责、权、利的安排所达成的一种长期契约。企业行为的物资基础是法人财产而非股东资产,企业契约缔结的内容是各利益主体投入的物资资源与非物资资源的某些权利属性而非经济资源各种属性的全部,更不是仅只有物资资源一项。企业应归属股东、债权人、经营者、政府、工人等各利益相关者共同所有,他们通过索取权合理分配,凭借企业契约的履行来实现自身的权益,通过控制权的一定划分来相互牵制、约束,从而达到长

期稳定合作的目的。无论是企业契约的签订、受托经济责任履行情况的陈述,还是利益相关产权主体的利益分割,都需要对各资源拥有者的产权进行界定,会计就是在这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会计用产权经济学的观点解释,是利用特有的方法界定产权性质,计量产权价值,反映产权变动,通过将产权的界定、变更、维护过程的信息提供给企业合约的利害关系人(股东、债权人、经营者、供应商、客户、政府等)以使其作出正确的决策,即会计具有界定产权的职能。企业是一系列不完全契约的有机组合,是人们之间交易产权的一种方式,企业治理主体是会计政策选择的前提(张维迎,2000)。会计核算认定和确认产权关系,反映产权结构的变化,并将结果传递给外界各产权主体,其功能兼有界定和保护产权的双重含义:一方面产权结构的初始确认和界定必须运用会计信息,否则企业契约的内容无法达成一致;另一方面可以运用会计信息来确认一定时期后的产权结构发生了怎样的变化,某一产权主体利益是否被他人所侵蚀,在会计对产权结构界定的基础上各利益主体进行相应的利益分割。会计是通过界定和保护产权。降低了财务信息传递、应用过程中的信息费用从而降低交易费用,进而影响到资源配置效率,因而会计目标就在于节约与企业相关的各产权主体及潜在产权主体的交易费用,降低契约履行成本,从而维护由各缔约主体产权而衍生的合理权益,提高资源配置效率。从法律的角度来看,物权法和会计在界定和保护产权这一点上是不谋而合的,可见,会计是界定和保护产权的经济手段,而物权法则是界定和保护产权的法律武器。产权经济学主要是从产权结构或产权制度的角度来研究资源配置效率的问题,以及如何通过产权界定、产权安排创造或维持一个交易费用较低、效率较高的产权制度。也可以将之引申到物权法和会计目标的关系上,一方面,会计核算有界定产权的作用,从而能够减少交易费用,企业以此为前提,通过调整产权的分布来达到财务筹资、调节、投资、分配等资源配置的最佳效果;另一方面,物权法从法律角度对产权主体产权关系的界定和对产权主体权益的保护则为会计目标的实现提供了一个高效的制度环境。医此,明晰的产权是会计目标得以实现的前提,物权是现代产权的核心,物权法的实施正是为了界定产权界限,明确各产权主体的责任,保护产权主体的权益,从而进一步保证了会计目标——降低企业契约交易费用、保护相关产权主体权益的实现。

四、物权法对会计目标实现的意义

(一)清晰、明确的产权界定,能大大减少交易成本,促进社会整体效率的提高明确物的归属,是物权法的主要作用之一。现代产权经济学认为,要明确物的归属,从而有利于交易的顺利进行,就必须做到产权清晰。马克思主义产权理论也认为,产权清晰对商品交易来讲是必不可少的,因为产权主体所占有的物化财产或商品不能自己到市场上去,也不能自己缔结产权契约,产权主体的意志促成了这种缔约形成,而这种具有契约形式的法的关系是一种反映着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因此,产权契约的缔结实际上是对资源、财产支配权的交换,要实现产权的交易就必须先明晰产权,即“彼此承认对方是私有者”。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构建首先要求产权清晰、权责明确,这样交易关系才有可能顺利进行。从这点讲,物权法不仅是确认和保护所有制关系的法律,而且是规范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规则,它以其权威地位确立了各产权主体之间的产权界限,进而大为减少了产权主体之间由于产权不清而导致的谈判成本,有助于“降低交易费用”这—会计目标的实现。

(二)物权法强化了私人所有权的保护,实现了对产权主体权益的平等保护物权法强化了对私人所有权的保护。物权法规定的私人所有权,即公民个人依法对其所有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享有的权利,以及私人投资到各类企业中所依法享有的出资人的权益。私人所有权是私人所有制在法律上的反映。我国《物权法》从三种所有制形态的分类出发,分别确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物权法扩大了对私人所有权的保护范围。与欧陆国家在物权保护方面走过的道路不同,新中国成立前曾经有过长达数千年之久的封建专制传统,这种封建专制传统的显著特征是重公权益、轻私权益,对庶民个人利益缺乏严格的保护和依法调整的观念,国家利益是官僚、贵族利益的集中体现,是至高无上的,而私权益即庶民个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漠视。因此,颁布以财产占有关系(包括财产的归属关系与财产的物权的利用关系)为调整对象的《物权法》,构建和完善民法体系,不仅是我国权益保护和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而且实现了对产权契约中各个产权主体,包括私人产权主体、集体产权主体和国家产权主体权益的平等保护。物权法构建了产权制度的基本框架,为市场的正常运行奠定了基础。在物权法上通过确认各类物权,来确认交易的安全,确认了平等保护原则,维护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和基本财产权利。《物权法》中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这是对平等保护原则的具体规定,也就是即使是没有进入交易领域的财产,都要同等地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在遭受侵害以后,也要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这种平等对待要求各类市场主体享有并行使财产权,以及其权利遭受侵害的情况下都要遵循共同的规则,这也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这无疑有助于“保护相关产权主体权益”这一会计目标的实现。

(三)物尽其用——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物权法的另一个主要作用就是使物权人能够充分发挥物权的使用价值,做到物尽其用,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物权的实质就是一种财产权,即产权,直接体现为经济利益。物权法通过对产权所有者的权利和义务进行规范,为产权所有者充分利用资源,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物权法的实施无疑有助于各个产权主体有效地配置资源和利用资源,最终实现会计提升管理水平、提高经济效益的目标。此外,制订物权法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法律本身虽不能直接创造财产,但是可以通过确认和保护财产来鼓励财富的创造,法律的这一功能主要是通过物权法来实现的。如果缺乏完备的物权法,不能形成一整套对财产予以确认和保护的完整规则,那么人们对财产权利的实现和利益的享有都将是不确定的,从而就不会形成所谓的恒产,也很难使人们产生投资的信心、置产的愿望和创业的动力。物权法的制订有利于推动人民创造财富、增强我国综合国力。物权法通过对于所有民事主体的一体保护,有利于鼓励亿万人民创造财富,从而实现共同富裕的伟大历史使命。在这个过程中,会计则应该依法披露信息,帮助各个权益主体做出正确的决策。

(编辑 聂慧丽)

作者:谢获宝 潘 黎

第三篇:论物权法框架下的船舶物权

摘要:船舶物权既具有物权的共性,又具有特殊性,对其建构应立足于船舶物权的上述特点,在物权法整体框架下进行制度上的安排。目前,我国船舶物权在一般制度和登记上均存在一定缺失,无法与《物权法》有机衔接,应当通过完善船舶物权立法予以解决。论文最后对船舶物权中是否存在船舶用益物权的争议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作者的观点。

关键词:物权;船舶物权;物权法

船舶物权属于物权的一种,与一般财产物权具有共同的特性。目前我国学界对物权的研究多集中于一般物权。专门针对船舶物权的研究却较为薄弱。大多数海商法书籍中没有船舶物权的专章论述。而是将其并入到船舶的有关内容中。相关论文又多针对实践中的具体问题进行个案探讨,缺乏系统性,更无从物权法整体框架下论及船舶物权及与物权法的衔接,不能给实务提供理论上的支撑。目前我国《物权法》已经出台,除确立了物权的一般规则外,第24条和第188条更涉及到船舶物权,为我们进一步研究船舶物权提供了良好的契机。本文旨在对船舶物权特殊属性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在物权法的整体框架下对船舶物权进行梳理,并针对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船舶物权的立法建议。

一、船舶物权及其特殊性

船舶物权是船舶物权人对船舶所具有的不受他人干涉的支配权,与一般物权相同,属于对物权利。虽然人们至今对权利内涵有着各种各样的解释。但通常认为权利是法律为了满足某人需要而赋予他的意思之力或者法律之力。船舶物权正是物权人为实现其利益而对船舶行使的权利,其实质在于所有人具有直接之于船舶的力量,并通过船舶物权各项权利的行使而得以体现。

我国学界对船舶物权所采用的界定方式并不相同。有人认为船舶物权是法律确定的主体对船舶享有的支配权利,采用的是界定物权的一般方式,强调船舶物权人对船舶的支配性。有人从船舶物权的法律定位上对其进行界定,认为海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船舶物权作为海商法所规定的物权,是以船舶为客体的物权,具有特别法物权性、客体单一性、公示方法的特殊性和优先顺序的多重性等特点。

笔者认为船舶物权既具有物权的一般属性,又具有特殊性。作为物权,船舶物权与其他物权相同,具备对世性、支配性、排他性、追及性和优先性等物权的一般属性。但同时船舶物权又是以船舶为客体的物权,又有其特殊性,在制度安排上需要作出特殊考虑。首先,船舶物权的标的特殊。船舶价值较大,具有流动性甚至跨国航行的特点,各国法律在对待船舶物权时,多按照不动产规则处理船舶物权关系,以登记而非交付/占有作为物权变动以及船舶物权状态的公示。其次,船舶具有海商法船舶和非海商法船舶之分,在船舶物权的法律适用上具有不同的安排。海商法船舶首先要适用海商法,遵循海商法关于船舶物权变动、船舶优先权、抵押权和留置权等所作的特殊规定,只有在没有相应规定时才适用《物权法》关于物权的一般规定。而非海商法船舶则应按照《物权法》的一般规则处理船舶物权的相关问题,并按其动产的固有属性,在物权变动上遵循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第三,船舶在不同状态下存在着属性的转化,对船舶物权有一定的影响。如船舶建造时,从建造开始到建造完成,为由建造中船舶向海商法船舶的转化过程,建造中船舶归属于建造人。船舶建造完毕后依交付转移给船东。而船舶沉没或被强制报废后,船舶可能转为沉船、废钢船,由海商法船舶变为非海商法船舶,船舶登记被注销后,作为一般财产,其得丧变更依动产而为之。第四,船舶拟人化使船舶登记有别于不动产登记。船舶登记除物权登记外,还包括国籍登记,两者登记的性质和条件不同,且船舶物权登记受船舶国籍登记的影响,在程序设置上无法完全照搬不动产登记,应作特殊的考虑。第五,相比于一般财产,船舶上常设有负担。除船舶抵押权外,还有船舶优先权和船舶留置权。优先权具有秘密性和随船转移性,不宜把握,船舶物权发生变动时,比其他财产更迫切地面临着船舶物权人与船舶所有人的其他债权人、受让人等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等问题。法律在制度设置上通常要比一般物权更需要考虑当事人与船舶其他权利人的利益协调和平衡。第六,船舶上的公法限制多于其他财产。人类社会进入21世纪以来,海洋在人类生存和可持续发展中占据愈来愈重要的地位,合理地利用海洋成为许多国家谋求生存和发展的国策,船舶航行安全和海洋环境保护成为各国关注的问题。国际社会和各国均对船舶航行安全和避免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采取了相应的措施,通过限制船舶所有人所有权,船舶强制报废等制度,强制消灭船舶所有权等,以维护航行安全和保护海洋环境。

可见,船舶物权既与一般物权相互关联,又有别于一般物权。作为物权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对船舶物权的研究不可能完全脱离物权法的基本理论。同时,又要针对船舶物权的特殊性,考虑其无法为一般物权包容的成分,在船舶物权的制度建构上做到在物权法整体协调下符合其特有属性。

二、我国现有立法中的船舶物权和《物权法》颁行后所面临的问题

《海商法》第二章规定了船舶物权的相关内容,但并没有采用船舶物权的称谓,而是以“船舶”代之,这种立法体例存在很大的问题。船舶作为物,可以是某些权利的客体,但它并不是权利本身,以权利客体说明权利本身不仅存在逻辑上的矛盾,而且存在着概念上的混淆。之所以出现上述问题,是因海商法颁布时我国物权法理论研究尚处于薄弱的阶段,民法理论和立法排斥使用物权造成的。

大陆法系国家一直尊崇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皆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任意创设物权,船舶物权亦遵循相同的原则。我国《海商法》在第二章仅规定了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和船舶留置权。由于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按照物权法定原则衡量,我国现有的船舶物权即应当包括自物权——船舶所有权,担保物权——船舶优先权、抵押权和留置权。在船舶物权中,除船舶所有权和抵押权外,较有特色的当属船舶优先权和船舶留置权。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特有的一种权利,它形成于长久的航运实践并为各国海商法和国际公约所确认。它主要针对特殊的海事债权,如工资请求权、船舶吨税和港口规费请求权、救助报酬请求权、与船舶营运有关的人身或财产损害请求权等。立法基于社会、经济以及人道考虑,通过船舶优先权所具有无需公示的秘密性、随船转移性等一般担保物权所不具备的特点。以保护特定债权人的利益。船舶留置权仅限于造船人、修船人对船舶的留置权。它按照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的模式进行设置。该类船舶留置权的顺位在船舶优先权之后、船舶抵押权前。海商法中船舶留置权范围较为狭窄,目的是限制位于抵押权前的船舶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种类,保障

船舶抵押权人的受偿顺位。以满足现代社会船舶融资的发展需要。

我国《海商法》中有关船舶物权的规定并不完善,《物权法》颁布后,虽然对船舶物权变动模式进行了一般规定,但并没有就该模式下船舶登记的作用、登记效力和是否具有公信力以及相应的登记制度等作具体规定,因而,也未能解决海商法中船舶物权制度上的缺失,无法使船舶物权与《物权法》有机衔接。主要体现在:

1、船舶物权一般制度的缺失。船舶物权变动是船舶物权体系的基础,《海商法》第9条和第13条规定了我国船舶物权变动模式为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即船舶物权依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发生变动,但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但《海商法》并没有第三人范围的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学界对第三人范围的不同认识和海事司法实践中对此不同的认定。而新颁布的《物权法》虽然统一了船舶物权变动模式,遗憾的是也没有界定第三人范围。第三人范围为意思主义立法模式本身所固有,它必然会产生可以对抗或不能对抗第三人等理论问题。这也是采意思主义立法模式各国共同面临的难题。

在日本,它一直困扰着学界和司法界。早期日本判例采用无限说,明治41年(1908年)大审院的判决,改用限制说,以后又有有效交易说、信赖登记说等,对第三人界定的标准仍未能统一。而我国《物权法》对意思主义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只有原则性的规定,没能从制度上对其进行全面建构,理论上对对抗要件下第三人范围的研究仅限于表面,缺乏在体系上的深入探讨,司法实践又多以广义说界定第三人范围。法律规定缺失,势必会阻滞其贯彻,带来法律适用的混乱以及司法实践中的标准不统一。

2、与船舶物权变动意思主义模式相对应的登记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的缺乏。《海商法》没有在实体上就船舶物权变动模式对船舶物权登记进行制度上的安排,而《物权法》将有关船舶登记的规定放在“动产交付”中,将其作为动产登记看待,对此,船舶物权登记能否直接适用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规定。如登记效力、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和更正登记等成为悬而未决的问题。在登记程序上,虽然我国《船舶登记条例》对船舶物权登记程序进行了规定,但它仅规定了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和光船租赁登记以及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因将船舶登记界定为具体行政行为,从而对船舶登记错误采用行政救济途径予以解决。⑥缺乏与船舶物权登记私法行为属性相对应的救济程序。从而造成《物权法》和《海商法》船舶物权变动立法模式无法得以落实,海商法与物权法的不衔接,进一步带来相应的实践问题。

三、在物权法整体框架下考虑船舶物权的制度建构

在物权法框架下考虑船舶物权的制度建构,就是要解决船舶物权特殊性及与物权体系的衔接。鉴于船舶物权立法目前存在的问题,应当在以下方面进行制度建构。

1、对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的“第三人”范围进行明确的界定

笔者认为法律对第三人范围的界定不能离开意思主义立法模式所包含的理念和理论基础。作为意思主义立法模式的构成部分,第三人范围理应在模式的整体上与其他部分协调一致。我国海事司法实践中“广义第三人说”扩大了第三人的范围,其结果是未经登记,船舶物权变动只存在于当事人之间,模糊了物权和债权之间的界限,导致物权与债权不分,破坏和动摇了财产法基础。《物权法》规定的“善意第三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广义第三人的弊病,使一部分未登记的船舶物权变动亦能对抗第三人,符合当事人意思亦能产生完全所有权的意思主义模式的立法目的,但它还是使第三人某些债权具有了优先于所有权的特性,也有一定的局限性,对此需要进一步界定。解决的途径是在《物权法》框架下,另行增加船舶物权一般制度的相关规定,尤其需对“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中的“第三人”范围给予明确。理论上。基于船舶物权因双方合意而产生,对“第三人”较为合理的解释应当是与船舶有系争关系的善意第三人,他们是具有船舶物权或类似权利的人。包括:(1)船舶物权取得者。1)船舶的受让人。主要发生在船舶二重买卖中,取得他人船舶而没有登记的人,不能以船舶所有权对抗在同一船舶上的其他受让人。2)船舶抵押权人。即在该船舶上具有抵押权的人。3)因法院拍卖而取得船舶所有权的人。即法院依一定程序对船舶强制拍卖时,经竞买而取得该船舶所有权的人。4)未进行份额转让的共有船舶的共有人。(2)因法定程序而直接取得对船舶支配关系的债权人。指因扣押、参与分配和进入船舶拍卖与受偿程序等取得对船舶支配的债权人。

“可以对抗”的第三人包括:(1)恶意第三人。即以不公正手段,妨碍真权利人取得登记的人或者为他人申请登记义务的人。(2)对船舶没有实质权利的人或者其受让人。即无效的登记名义人及其受让人、受让人的扣押债权人;因无效行为而取得船舶所有权的所有权人或恶意受让人:因担保的债权消灭后的抵押权受让人等。(3)不法行为人。即对船舶实施了损害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人。(4)不法占有人。既没有合法依据而占有船舶的人。(5)一般债权人。即船舶所有人的债权人。

2、另行规定船舶物权登记的实体和程序规范并建立配套的登记制度

新颁布的《物权法》虽然对不动产登记进行了实体规定,但该规定是建立在形式主义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之上的,与意思主义模式的船舶物权变动并不匹配。原因在于形式主义和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所要求的登记配置并不相同,表现在:(1)登记属性上。前者登记是强制行为,不登记,对当事人和第三人均不能产生船舶物权变动;后者则为自愿行为。(2)对登记的审查。前者登记机关对物权登记进行实质审查,并承担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后者登记机关仅对登记进行形式审查,无须查明物权的真伪。(3)对错误登记的补救。前者因登记具有公信力而需运用异议登记和更正登记:后者则因登记无公信力可以直接撤销错误登记。(4)预告登记的作用。前者适用于对未来取得物权的债权请求权的保全;后者则针对未完备登记程序条件的物权保全和附加条件、期限的债权保全。可见,不同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对登记制度设置是存在很大差异的,船舶物权登记不能直接适用《物权法》中有关不动产登记的规定,如果不加分析地一概适用,势必无法实现船舶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功能和目的,并最终无法落实该模式下的物权变动。

笔者认为考虑到立法的确定性、规范指引的明确性和立法成本的节约等因素。鉴于船舶物权的特殊性,我国应当针对《物权法》、《海商法》船舶物权变动模式,进一步完善船舶物权登记的实体和程序规范。并建立相应的配套制度。在实体规范上,主要是明确船舶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和公示作用,建立船舶预告登记制度。在程序上主要是修订《船舶登记条例》,在现存船舶登记程序的基础上,完备船舶预告登记程序,以应对现代船舶交易

中大量存在的船舶所有权保留、船舶租购或者船舶融资租赁的交易方式,在协议成立后至船舶物权变动前的阶段中,船舶所有人可能对船舶进行处分,或者船舶所有人破产、船舶被扣押、被强制执行等情形。在船舶物权登记程序中直接救济权利人,有效地减少船舶交易成本。

四、关于是否存在船舶用益物权的问题

对于船舶物权,海商法学界目前比较一致的观点是船舶物权包括船舶所有权、共有权以及船舶担保物权,@在船舶上不存在船舶用益物权。也有人对此持有不同的看法,认为我国船舶物权在理论上,除应存在船舶所有权和船舶定限物权外。也应当存在以船舶为客体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划分。根据海商法第144条,光船承租人就承租船舶所取得的权利已经具备船舶用益物权的基本特征,完全可以被定义为或规定为一种船舶用益物权。

笔者认为在船舶上是否存在船舶用益物权或者光船承租人对船舶的权利是否为用益物权,除了考虑大陆法系物权法定原则以甄别我国现行法律下船舶用益物权的现实存在外,尚需考虑在理论上是否确实有建立船舶用益物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从大陆法系物权法定原则考虑,我国现行法律下并不存在船舶用益物权。从一般用益物权角度,新颁布的《物权法》完善了我国物权法体系,确立了用益物权法律制度,在第三编中明文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和特许物权等用益物权类型,但没有船舶用益物权和一般用益权的规定。从船舶物权作为民法特别物权的角度,我国《海商法》明文规定的船舶物权也不包括船舶用益物权(如上所述)。可见。我国现有立法并没有将光船承租权作为用益物权看待。

2、从用益物权的历史沿革和各国立法例上看。用益物权并不包括基于租赁关系承租人对承租财产具有用益物权。罗马法的用益物权包括役权(人役权和地役权)、永佃权和地上权。法国民法规定了用益权、使用权及居住权、地役权四种用益物权。德国民法规定了地上权、役权(包括地役权、用益权和人的限制役权)、土地负担三类用益物权。瑞士民法规定了役权(包括地役权、用益权、居住权和建筑权)、土地负担二类用益物权。日本民法规定了地上权、永佃权和地役权三类用益物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了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和典权四种用益物权。均没有将基于租赁而产生的租赁权作为用益物权。

3、从用益物权的客体上,用益物权的标的大多限于不动产。从各国的上述规定上看,用益物权多基于不动产对土地或者房屋的利用而发生。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台湾地区民法所规定的四种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仅以不动产为限。我国《物权法》虽然将动产作为用益物权的标的,但实际上并没有动产用益物权的类型规定。虽然一些国家,如法国、德国和瑞士的用益物权类型中包括了用益权,并且其标的不限于不动产。也包括了动产,但作为用益物权中的用益权与基于租赁所产生的对承租财产的利用权不同。用益权即在保持物的本质情况下对他人之物使用和受益的权利。在德国,用益权是指不可转让、不可继承的使用他人之物的权利。用益权虽然有对他人之物加以利用之义,但其产生较为独特并具有特殊的功能,并非所有的利用他人之物产生的权利皆能成为用益权。用益权具有极强的人身性。其最初产生的目的是以遗嘱将某项遗产的使用受益权遗赠给他需要照顾的人,而保留虚有权给其继承人,在受照顾的人死亡后,继承人再恢复其完全的所有权。在德国,用益权主要功能在于:(1)供养和抚养。物的所有人可以用自己的某一制定的物或者财产,为与自己有某种身份关系的人设定一项用益权,使后者能够在其有生之年获得供养或者抚养。(2)担保。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将其土地交付给自己占有作为担保,同时允许自己使用其土地和获得收益。(3)为自己养老。不动产所有权人可以在自己的不动产上为自己设定用益权。而基于光船租赁产生的承租人权利不具有用益权的特殊属性和功能,因而,不能列入用益权的范畴而成为船舶用益物权。

4、现代社会通过二元结构对财产实行有效的利用,光船租赁权实际上是对船舶的债权利用权。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口激增,资源有限性、稀缺性要求对物要尽最大可能地进行利用,以实现物的最大价值。法律的任务即是合理设置和安排各利益方的利益,协调财产归属与利用间的关系。在现有法律下,各国对所有人之外的人对物的使用、收益形成了两种不同的制度,其一为用益物权制度,主要通过法律明确规定不同类型的用益物权。以实现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的利用。其二为债权制度。主要通过租赁、借用等债权,实现对特定财产的使用。两者对物的利用方式不同,并形成不同的法律效力和救济体系。体现在:(1)用益物权属于物权体系中的一部分。受类型强制和内容固定等限制,当事人间自由的余地较小。而基于租赁而产生的债权利用权则为债权的一种,当事人对此有着较为广泛的自治空间,可以自由设定。(2)用益物权具有对外的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和财产所有人。而债权利用权则并不完全具备该属性。虽然承租人的租赁权具有在租赁物买卖时对抗受让人的效力。但该对外效力受到一定的局限,它只是租赁权物权化的结果,并没有改变其本身的债权属性。(3)两者的救济方式不同。用益物权在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物上请求权的物权救济或者采用侵权损害赔偿等债权救济。而船舶租赁权受到侵害时,则仅能通过债权方式进行救济。

我国船舶登记条例第6条“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将光船租赁权与船舶抵押权放在一起。按照物权公示的方式对光船租赁权进行设计,对此,该规定是否将光船租赁权纳入了船舶用益物权的范畴。值得考量。笔者认为应当针对该规定设置光船租赁权登记的目的和法律整体对此加以考虑。首先,该规定中关于光船租赁权登记的设置缺乏相应的实体法依据。《船舶登记条例》是关于船舶登记包括国籍登记和船舶权利登记的规定,主要是基于实体法律规范如《物权法》、《海商法》的相应要求而对船舶登记所作的程序上的规定。应当有实体法上的依据。但不论是《物权法》,还是《海商法》均没有将光船租赁权规定在船舶物权中,也没有关于光船租赁权设定、转移和消灭的登记规定。因而,《船舶登记条例》中的该条规定缺乏实体规范的基础。其次,光船租赁进行登记在某种意义上说是基于以光船租进或者租出我国境内时船舶换旗的需要。在此,悬挂我国国旗或者悬挂他国国旗,均需要借助于船舶登记完成。

可见,光船租赁权虽然具有某些对外扩张的效力,但归根到底,它仍然属于一种债权,光租人通过光船租赁合同对船舶的占有、使用甚至营运的权利并没有超越债权利用权的范畴,它不具备大陆法系国家用益权的属性,不应当为船舶用益物权。因而,我国船舶物权的体系仅包括船舶所有权和船舶担保物权,并不包括船舶用益物权。

结束语

船舶物权虽然有其特点,但依然属于我国物权体系的组成部分,与其他物权存在着统一和协调的关系,需遵循《物权法》的一般规定。因而,船舶物权的特殊性也应在《物权法》的整体框架下加以体现,不存在完全脱离物权体系的船舶物权。

(本文责编 宋冬英)

作者:李志文

第四篇:《物权法》上物权登记规则之探讨(下)

一、形式主义与实质主义之争

(一)我国学界关于登记生效与登记对抗之争

在我国物权法的立法过程中,学者对是否采用德国的物权行为理论、是否需采物权登记一体化制度展开了激烈的论战,同时也对是否要采用法国的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展开了讨论。郭明瑞教授从物权变动的根本原因、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社会现实生活实际、统一登记效力、降低交易成本等方面论证了我国应当在原则上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的合理性①。而大部分的学者以及物权法两次草案均接受了物权登记生效规则。因而,可以看出我国在不动产领域原则上采纳了登记生效主义,但在地役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两类不动产以及船舶等不动产的大型动产的物权变动却采纳了登记对抗主义。因此,我国物权登记制度可以说是融合了德国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和法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对抗主义两种模式。此种混合式立法是否构建了一个完善法律逻辑体系?是否与我国当下的国情相适应?登记对抗主义是在特定历史背景情况下出现,相比较而言德国登记生效主义更符合我国现代经济要求。下面主要针对登记对抗主义本身的法律缺陷,结合法国物权法的实践,论证不动产登记对抗主义不适合我国物权法的原因。

(二)登记对抗主义潜在缺陷之分析

1.法理角度:登记对抗主义下的逻辑混乱

在对抗主义立法模式下,物权变动实际上有着双重标准:意思表示+交付或登记②,且赋予后种来源的物权更强的效力。从法理角度看,登记对抗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潜在缺陷:

例如:A与B就某处房产签订合同以转移房产所有权,B因合同获得合法的所有权;之后A又将房屋售予C且办理登记,C因合同也获得合法的所有权。这样在同一个物上同时存在两个合法的所有权,此点首先违背了物权法“一物一权”原则。第二点要思考的是,赋予一个不具排他、对世效力的物权是否有意义?由于C的登记可以对抗A,此时A虽然获得了法律上合法的所有权,却不能真正实际的占有、使用、处分这个物,其物权则名存实亡。物权的最大本质是其对世性、排他性,是权利人對自己物的完全支配权,当一个物权失去此种权能的时候,还可否称为物权?因而,登记对抗制度有违物权本身的特性的潜在忧患,此为其第二个缺陷。第三,登记对抗违背了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利于市场交易安全的维护。物权的排他性和对世效力决定了物权之变动必须通过一定的客观物态形式为第三人所知悉,这就是物权的公示原则,公示是对物权变动的必然要求,它使物权变动过程公开化、确定化,从而对处于交易之外的第三人提供了“消极的依赖利益”。而“第三人的利益实际上正是市场经济交易秩序的化身,社会整体的正常经济秩序就是由一个个第三人连接起来的③。”而登记对抗下的不动产物权不具备公示外观,使得实践中也会出现大量“一物二卖”的现象,此点对第三人保护明显不够。“尤其危险的是,由于物权的变动深受买卖合同的影响,任何一项对财产的非法侵占,都有可能使该项财产以后的全部转让归于无效,而为了证明自己的合法所有权,必须追溯到最初的取得者,从而使这种追溯在时间的黑暗中消失④。”

2.历史角度:两种登记主义之分析

登记对抗制度滥觞于法国民法典,作为历史上第一部资产阶级民法典,其诞生是有深刻历史背景与意义的。登记对抗制度实际是作为特定历史原因背景下的物权变动模式之弥补,其出现具有历史必然性。然而在现代经济法制环境下,登记生效制度更加适合市场交易中财产变动的内在需求。主要分析如下:

法国民法典采债权意思主义。从社会经济条件而言,法国民法典公布时,“参与市场交易的主体是以家庭为单位的农民以及雇佣少数工匠的小工业主和小作坊主,交易对象是特定物,对商业信用没有太大要求⑤”。从法律历史环境而言,自然法思想对法国民法典有重大影响,被认为是“成文法的见证人或守护者,给予所有规则以生气,对规则加以说明和补充,并分别赋予其真正地位⑥”。而“自然法思想主张所有权是一种纯粹的观念性构造,其转让只要有单纯的观念形态的合意即可⑦”,因此法国的债权意思主义符合法国历史背景。

而德国是物权形式主义。德国民法典制定时,正处工业化革命时期,工业化生产的规模和社会化程度都达到了较高水平,交易不再为单纯的清结模式,时间与空间的错位使得交易任何一方可能陷入“已付款但无货可取”或“已交货但无款可收”的危险境地,交易的风险的提高和对市场信用的依赖需求开始出现,“可信赖的利益和可期待的信用”成为法律行为的重要课题。“脱离了‘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这一命题,就不可能充分理解法律行为的本质⑧。从法律历史环境来说,资本主义的自由放任受到质疑,社会法律思想萌芽,德国物权变动一方面体现了自然法思想,另一方面又适应了新的社会法思想的要求——物权变动必须具备一定形式。

(三)法国登记对抗之实证分析

不难看出,德国民法产生的历史背景更加符合现代社会生活,对交易秩序的维持和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是民法不能忽略的重要议题之一,物权变动必须以一种外在的形式表现出来。而登记对抗主义存在着对交易安全与第三人信赖保护不足的内在缺陷。

法国民法典已实行了200年,仍坚守债权意思主义以及登记对抗的原则,其市场经济发展良好,不动产交易秩序并未因采用债权意思主义模式而陷入混乱。但这并不能说明登记对抗主义适合我国物权变动。实际上,法国民法典为了弥补债权意思主义发生的对抗问题,相应的采取了一系列的法律配套措施。首先,在对出卖人的保护上,出卖人享有不动产留置权利、特别优先权以及解除诉权;其次,在对第三人的保护上,法国扩大了不动产公示的范围,“其公示的行为不仅包括法律行为,而且还包括司法行为以及行政行为,甚至包括法律事实”⑨,法律同时通过促使权利人进行连续公示、加重登记员的责任、强化不动产公示的检索功能等规定强化了登记的必要性。

在实务上,采登记对抗主义的法国,经过多年的发展,公证人制度在法国民法实务上的传统深入人心,登记生效制度已取代了登记对抗的法律规定,成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实质性原则而使原来民法典的原则规定成为例外⑩。这基本看不到法德两国的制度差异,大陆法系最经典的两种物权变动模式不过是表面上还维持着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的原则区别。

我国并没有像法国民法一样完善、配套的体系去支持登记对抗主义,登记对抗制度是一种历史限制条件下的产物,必将会被历史洪流淘汰,登记生效才是物权变动规则的大势所趋。因此,登记生效主义在新出台的《物权法》中原则上也得到了体现。

二、地役权登记制度之思考

如上所述,我国地役权的登记对抗效力打破了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的一元化体系,形成了不动产变动模式之特例。由于我国立法对物权行为理论一直采取模糊的回避态度,而地役权采登记对抗主义,表现在地役权合同上,会引发法律逻辑混乱:未登记的地役权合同,究竟是物权合同还是债权合同?若其为设立物权的物权合同,那么一个不得对抗第三人的物权合同与一般的债权合同又有什么区别?根据现行立法,若A与B签订了一个以在B土地上排他的通行权为内容的地役权合同,A因此获得了对B土地的地役权,但当B又与C签订了一个相同内容的合同且C进行了登记之后,由于一物一权原则及登记对抗效力,C获得了更强的地役权足以对抗A,A虽然获得了一个“合法来源”的地役权但却无权利行使之实。

德国登记生效主义是符合物债两分原则的,而在法国法则因不区分物债财产编体例下实行债权意思生效原则。由于我国民法一直借鉴的是德国民法模式,在民法体例上也采物债两分的模式,因而保持不动产登记原则的一体性是非常有必要的。不动产往往涉及多数人的重大利益,而不动产多元化的变动模式首先有可能破坏交易秩序,不利于交易安全。

当然,传统民法所谓的“地役权”制度是在以土地私有制为前提的社会制度下提出的,由于私有制土地才有在私人之间流转的可能,才会发生对抗第三人的问题,即物权的“排他”问题,也就是说,只有在土地私有制的法律前提下,赋予土地的地役权等以物权性质才是有意义的。而我国在宪法上“土地公有”不可动摇的前提下,关于我国土地物权的设置与传统民法上的不动产制度之间界限、区别是很大的,土地由于不能流通而基本不会发生对抗第三人的问题,物权之“名”实际已流于形式。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之思考

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效力也采登记对抗主义。原因在于,我国农村还基本处于典型的熟人社会,社区成员较为封闭固定,人口与财产缺乏流动,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样的重大家庭财产取得,人们常常可以通过非制度的方式获得相应信息,从而减少了物权公示的必要性。

但其实通过上文对地役权制度的分析,在我国土地公有制的情况下,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效力也与地役权一样遭到了质疑。同时承包经营权的“物权非必要性”不同于地役权,根据我国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可依法流转的,它具备了流通性之后,就可能发生对抗第三人的问题,这点是和地役权不同的。即是说,承包经营权的“物权非必要性”只建立在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只是停留在一個相对的合同关系层面上。而在第二个层面,即当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依法成为承包经营权人之后,承包经营权出现在了流通领域。根据上文陈述的理由,在流通层面的承包经营权的效力,也应遵循登记规则一体化的要求,否则赋予一个不具排他效力的承包经营权以物权性质,当发生对抗第三人问题时,也会出现物权效力流于表面的情况。

四、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物权法》在不动产物权的登记规则采取:登记生效与登记对抗的混合模式,此种混合不利于民法体系的构建,也有违法理逻辑。德国民法的登记生效主义符合现代经济的发展,符合经济交往中对财产结构的需求,应为我国民法所借鉴。而地役权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例外规定,打破了物权法律体系的严谨结构。新《物权法》的出台迎来了一片叫好声,但我们仍需承认,新《物权法》存在着许多漏洞与不足,有待我们认真而慎重的考虑。

注释:

①郭明瑞.物权登记应采对抗效力的几点理由.法学杂志.2005(4).

②陈光华.论登记对抗主义在物权变动中形成的利益冲突.现代财经.2008(第8期,第28卷).

③孙宪忠.物权法基本范畴及主要制度的反思.中国法学.1999(6):54-63.

④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249.

⑤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48.

⑥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178.

⑦刘智慧.物权法立法观念与疑难制度评注.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211.

⑧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合同、遗嘱和婚姻行为的一般规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5.

⑨于海涌.法国不动产登记对抗主义中的利益平衡.

⑩王茵.不动产物权变动和交易安全——日德法三国物权变动模式的比较研究.商务印书馆.2004:316.

作者:杨新星

第五篇:浅谈我国《物权法》的物权变动模式

摘要:随着《物权法》的颁布,關于我国物权变动模式选择的讨论更加激烈,本文以解释学的方法对《物权法》的条文进行分析,欲达到对我国《物权法》所选择的物权变动模式进行准确的判断与合理的解释。由于《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模式规定的不完善,在对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进行定位的时候必须结合其他相关的民事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得出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以债权形式主义为主,以相对的债权意思主义为辅的结论。最后,将从我国的国情出发进一步分析我国此物权变动模式选择的正当性。

关键词:物权变动模式;物权法;债权形式主义

一、数派之争源于《物权法》条文规定之模糊

我国《物权法》中关于物权变动模式的规定的主要条文有:《物权法》第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

对于《物权法》的这些规定,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在通读《物权法》条文之后,令人费解的是真的没有那么一个条文明确规定了我国《物权法》对物权变动的选择。主流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从何而来?《法国民法典》1583条规定:“当事人就其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价金尚未交付,买卖合同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亦于此时在法律上由出卖人转移于买受人。”从这一条文中我们可以明确的分析出法国的物权变动模式采取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的意志要素源于债权合同,这又明确了形式要素的意思主义。当然其公示是有着对抗效力的,这在其条文中也可以明确。转而看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多澄清的是公示在物权变动中的作用,而基本闭口不谈物权变动的意志要素方面,而学者们在关于物权变动模式的确定上无不涉及意志要素,这里的意志要素显然不是从物权法的法条中直接得出的,而是学者们基于不同的角度作出的不同理解。葛云松老师基于《物权法》这样的现象在其论文中这样表达:“从文义解释的立场来看,债权形式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完全处于相同的起跑线上。”可见,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模式的规定确实存在模糊,想要单凭研究《物权法》的条文本身而确定我国关于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是不可能让人信服的了,那么我们到底如何确定我国物权的变动模式呢?

二、在传统的民事立法的土壤中萌生的《物权法》

(一)以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为主

我国债权形式主义模式是基于合同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主要模式。《物权法》第9条第1款、第14条、第23条在物权变动的形式要素方面,在公示对于物权变动的效力方面已经规定的十分清楚,即为形式主义模式,即公示为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问题在于这样的规定在物权变动的意志要素方面也就是物权变动基于的法律行为究竟是物权行为还是债权行为却未明确规定,所以我们必须结合其他民事立法的相关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通则》的该项规定,就财产所有权的移转问题,并不要求有移转所有权的独立物权行为存在,在一般情形下,债权合同加上交付行为,即可发生所有权的移转,这一民事基本法所采认的物权变动模式,就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也表明了同样的立法态度。在其他综合性的法律、法规中,凡涉及物权变动模式的规定,也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等。以上条文在不与《物权法》相抵触的前提下,都采取了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所以在物权法规定模糊的前提下我们认为物权法在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上沿袭了传统民事立法的规定,即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二)以相对的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为辅

《物权法》第127条第1款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第129条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欲基于合同行为发生物权变动法律效果,只要在意志要素方面,在当事人之间存在生效的合同行为,即债权行为即可,这就属于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在此需要说明的是《物法权》第24条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王轶老师将之定义为“混合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认为:“倘若是基于合同行为在当事人之间转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所有权,欲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最低限度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其一,当事人之间需要存在生效的合同行为;其二,需要存在交付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行为。该种物权变动模式与债权形式主义的区别体现在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公示方法是登记,因此交付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并非在采用法定的公示方法,但却是发生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必要条件之一。该种物权变动模式与意思主义的区别体现在当事人之间存在生效的合同行为,尚不足以引起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学生对此不解,从本条文中以及《物权法》的相关条文中并不能看出转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所有权,欲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需要存在交付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行为。所以将之定义为相对的债权意思主义模式更准确。也就是说基于合同行为发生的船舶、航空器以及机动车所有权的转让只需要在意志要素上存在债权行为即可,但对于形式要素方面通过登记的方法产生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此条与我们一般所理解的相对的债权意思主义不同的是此类物为动产,但公示方法却为登记,也只因这几类物之特殊,别无不同。

三、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选择的正当性

(一)符合中国传统法律制度与法律文化

前文已经论述,直至今日我国《物权法》已经颁布,我们的物权变动模式还必须参照其他民事立法来确定。这样的现象一方面说明了《物权法》还有待完善,但另方面,也说明如今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是与我国长期以来的民事立法相适应的。首先,虽然我国民法深受德国民法影响,对于物权行为理论我们也探讨多年,但是,至今中国没有一部民事立法将物权行为理论确立下来。并且,物权行为理论本身也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今天的德国也没有停止对物权行为理论的争论。德国现行法所采用的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比较其他国家所采用的物权变动模式并未有明显的优势,同样的,也没有明显的劣势。然而对于我们来说就更没有必要急于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承认,而应

该在我国现有民事立法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的国情循序渐进地完善我们的制度。对于登记制度,反对形式主义的学者认为其是计划经济的产物,而本文认为这恰恰是登记制度存在的正当理由之一,社会在发展每一种社会制度都有其存在的价值,计划经济也一样。可见,从民事立法的层面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不是立法者的选择,而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大势所趋。

(二)符合历史传统以及民族习惯的变动规则

19世纪中后期,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在德国逐渐成为显学,并进而被改造为我们现在所熟知的、被采纳于后来的《德国民法典》的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原理。物權行为无因性原理是在批判“原因和取得方式”学说基础上被创立的。但是,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批判如今在德国还是不绝于耳。当然我们并不排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正当性,否则其也不会成为德国立法的选择。但是,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批判似乎更适用于我国。首先,我们不得不承认德国人缜密抽象的思维能力,所以物权行为理论在德国诞生不足为奇,同样物权行为理论被立法所采纳、被民众所接受也是顺理成章的事情,但是对于中国这样一个以农业为历史背景的国家来说,在交易习惯以及思维方式上无法接受在买卖之外还要存在一个物权行为,即使物权行为理论再怎么严密,一个不能转化为实践不能被社会所接受的理论对于这个社会来说是无实际意义的;其次,就如同德国学者表述的那样,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承认处分行为的效力可不受负担行为效力的影响,这样必然造成对出卖方的不公,亦出现欺诈行为。最后,我国长期的实践证明我国现有的理论体系以及制度建设能够较好地维护交易之安全,没有必要崇洋媚外,盛行的理论未必是好的理论,好的理论也未必就是适合我们的理论。

(三)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价值追求

经济承载着对价值创造的重任,法律制度则担负着维护社会秩序的使命,在经济人的视野中必然是利润第一位,效率最大化,然而在法律人的眼中必然是正义第一位,安全最大化。法律与经济相比对交易安全这一价值的追求当然是不同的。“首先,从纵的方向看,个体交易的安全能为以后之激发交易铺平道路,引导其顺畅进行,形成流动性不受阻断的交易链条;从横的方向来看,若干个体交易的聚合,则渐次形成局部交易、行业交易及至整个社会交易,使交易由点到线,以至构成整个平面交易之安全。由此纵横两方面之结合,组成社会交际统一的立体,必然会使社会交易摆脱偶然性、突发性和任意性而取得平稳性、稳定性和连续性。从而,交易安全保护实现和社会经济交易秩序,具有强烈的社会意义,交易安全亦成为社会之公共安全。”我国现阶段经济生活处于转轨阶段,市场体制仍不健全,信用体系缺失,如果在不动产交易过程中不要求交易当事人办理登记,很容易发生欺诈现象。可见,登记制度在确认权利当事人的同时也是对整个交易过程的肯定,保护了静态安全的同时更保护了一种动态的交易安全。在静态的安全与动态的安全之间毫无疑问我们选择的是动态的安全,因为只有对动态的安全的保护才能促进经济的发展,鼓励交易,让人们不再看着自己手里的东西而畏首畏尾。对动态的交易安全的保护与对效率价值的追求是一致的。

参考文献

[1]葛云松,物权行为:传说中的不死鸟——《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模式研究[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7,(6)

[2]王轶,关淑芳,物权变动制度三论[J],法律适用,2008,(2)

[3]张楚等,电子商务与交易安全——网络商务环境中的技术与法律问题[J],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4]王利明,关于物权法草案中确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J],法学,2005,(8)

[责任编辑:杜红艳]

作者: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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