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完善论文

2022-04-11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共有应分为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环境的变迁,以“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为特征的共同共有已经明显不合时宜,各种形态的共有归根结底均是按份共有。我国应在承认某些共有的特殊性的前提下,摒弃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划分,谋求对共有的统一规制。今天小编给大家找来了《物权法完善论文 (精选3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物权法完善论文 篇1:

宋效军:《物权法》完善担保物权立法,优化银行经营环境

物权法是一部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物权法》是一部民生法、民权法,也是一部金融创新的促进法。我主要谈四点看法:

第一,《物权法》完善担保物权立法有利于促进银行业稳健快速发展。我国现行担保制度存在一些对金融发展不利的因素,主要是:(1)法定担保物范围太窄,动产的担保价值无法充分发挥,造成了金融资源浪费,增加了中小企业和农民融资的难度;(2)偏重于不动产担保,加剧了经济的结构性问题,加大了金融风险;(3)缺少便捷的担保登记系统,担保权执行效率低,不利于信贷人权利保护和信贷市场发展。

国际经验表明,不好的担保法律会导致银行提高贷款利率以弥补借贷风险,并减少借贷,最终导致信贷市场萎缩;而好的担保法律,有助于减少不良贷款、防范金融风险,有助于降低贷款利率、提高信贷服务水平,有助于获得更高的生产力和更多的经济增长。因此,《物权法》的出台,将完善我国担保物权制度,优化金融生态,并促进金融发展和经济增长。

第二,《物权法》完善担保物权立法有利于化解银行经营中的相关法律风险。《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颁行之后,一些部门规章先后做出特别规定,允许以公路、桥梁收费权,高等学校公寓收费权以及正在建设中的房屋设定担保。依据“物权法定”原则,这些财产上设定的担保在合法性上存在瑕疵,同时,银行接受这些财产进行抵押,办理抵押登记的登记机构、登记程序、登记时限、收费标准等问题也缺乏配套规定。因此,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银行相关信贷资产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及时完善担保物权制度,增加新的担保方式,扩大担保范围,有利于化解银行业经营中的操作风险和法律风险。

第三,《物权法》有助于促进商业银行为中小企业、非公有制企业提供更多更好金融服务。过去银行愿意服务国有大企业,特别是在带有垄断色彩的产业领域,企业往往凭借国有光环得到银行的特别惠顾。相比之下民营企业即便发展很有潜力,银行也不敢放手支持,万一出了风险,感觉在法律保护上不很塌实。《物权法》从法理上把国有企业放到了一个平等竞争的环境中,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优待,而在发生经济权益上的争议时,国有企业也只能以平等的市场主体身份参与确定的司法程序,彻底脱离政府力量的不当保护,从而真正减少了银行风险。在市场经济主体平等的法律原则下,国有企业与非公有制经济处于同样的法律地位,市场竞争将以更加公正、公平、公开的方式进行,这一永久性的格局变化将对国有企业、非国有企业带来深刻的挑战。当然也深刻影响银行,会促进银行对中小企业、非国有企业提供支持。

第四,《物权法》有利于促进商业银行与广大社会公众的互惠互利、和谐平等。本次物权法有关条文集中反映了普通民众的集体呼声,体现了物权立法的科学化和民主化的一面。如《物权法》第149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以后,自动续期”根据这一规定,一套住宅用房只要还没有达到它的使用寿命,就可以让子孙后代住下去。“有恒产则有恒心”这一古训的力量将给银行资产安全带来保证。

(作者单位: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

物权法完善论文 篇2:

我国物权法中共有制度的完善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共有应分为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环境的变迁,以“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为特征的共同共有已经明显不合时宜,各种形态的共有归根结底均是按份共有。我国应在承认某些共有的特殊性的前提下,摒弃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划分,谋求对共有的统一规制。

[关键词]共有;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共有制度

黄周炳(1971—),男,法学博士,浙江警官职业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民法学;(浙江杭州 310018)冉克平(1978—),男,法学博士,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民法学。(湖北武汉430074)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共有应分为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这种观点在我国民法学界居于通说地位0《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将其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使这种划分成为共有的法定分类0。然而,此种划分是否合理、是否必要却不无进一步商榷的余地。本文对此作一阐述,以求教于方家。

一、区分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并非立法的必然选择

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共有现象可谓比比皆是,各国(地区)民事立法莫不承认共有制度。至于是否区分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大陆法系民法典做法不一。有的是将共有分为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分别予以规范,如瑞士、俄罗斯与我国台湾地区等;有的则仅规定按份共有,根本不承认所谓的共同共有,遗产共有、合伙财产共有、夫妻财产共有等不过是按份共有的特殊形态。从笔者所掌握的资料来看,大陆法系多数国家(地区)的立法属于后者,也即不承认共同共有,按份共有是民法中共有的唯一形态。法国、日本、意大利、阿尔及利亚、美国路易斯安那州、我国澳门地区等均是如此。这里我们可以《日本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为例对这种做法予以说明。《日本民法典》认为共有是所有权的一种特殊形式,因而将共有规定于所有权中(第249-264条),此点与瑞士立法例相同。但日本并未如瑞士一样,将共有分为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而是仅仅规定了按份共有一种类型。根据《日本民法典》的规定,各共有人可以按其应有部分,使用全部共有物,各共有人的应有部分不明的,推定为均等,而且各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此外,该法还在债权、亲属、继承等部分规定了合伙共有财产(第668条)、夫妻共同财产(第762条第2款)、共同继承财产(第898条)等较为特殊的共有形态,但并不认为这些共有属于所谓的共同共有。根据民法法理,《日本民法典》中债权编、亲属编、继承编中对共有的规定与物权编对共有的规定属于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合伙财产共有、夫妻财产共有、遗产共有在性质上仍然属于按份共有。

《意大利民法典》将共有主要规定于第三编第七章(第1100—1139条),该章共分为两节,一是“一般规定”(第1100—1116条),二是“建筑物的共有”(第1117—1139条)。从对共有的一般规定来看,《意大利民法典》中的共有仅为狭义的共有,也即按份共有。共有人可以根据各自份额按比例享有利益、承担负担(第1101条),每个共有人均可在其份额内处分自己的权利(第1103条),且任何共有人均可随时请求解除共有关系(第1111条)。此外,民法典还在人与家庭编和继承编对夫妻财产共有(第177条)、遗产共有(第713条)等作了特别规定,但均不否认它们仍然属于按份共有,在法律无另外规定的情况下,即使夫妻财产共有和遗产共有也仍然适用民法典第1100条至第1116条之规定。

二、合伙财产共有、遗产共有和夫妻财产共有并不具备共同共有的一般特征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相对于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具有以下特征:(1)共有人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95条、第98条、第102条);(2)共有物的处分和重大修缮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第97条);(3)共有人不得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第99条);(4)无所谓份额的转让和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问题(第101条)。然而,在我国被认为属于共同共有典型形式的合伙财产共有、遗产共有和夫妻财产共有并不具备这些特征。

(一)共有人的份额。正如有学者所言:“由于份额这个概念是思维中的一个辅助性概念,缺乏它就会发生困难。”如果不承认共有人享有一定的份额,那么如何确定他们分享利益、履行义务的比例,在处理实际问题时就相当棘手。实际上,无论是合伙财产共有、遗产共有还是夫妻财产共有,共有人均是按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具体而言:(1)合伙财产共有。我国《合伙企业法》在多处均提及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对于合伙企业的利润、亏损以及合伙企业的债务,也绝非笼统地规定由合伙人共同分配和承担,而是应根据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处理,合伙协议未约定的,则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和承担。(2)遗产共有。各国继承法大都承认继承人对于遗产拥有一定的份额,这一份额,学理上常称之为“应继份”,指的是共同继承时,各继承人对于遗产所能够继承的比率。我国《继承法》也在第11条、第13条、第15条、第19条、第28条规定了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若是法定继承,则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的应继份一般应当均等;若是遗嘱继承,则根据遗嘱确定应继份的多少。(3)夫妻财产共有。夫妻关系是最为亲密的人际关系,但所谓的“夫妻一体主义”业已成为过去,配偶双方均有各自的利益诉求,夫妻之间对共同财产的管理、处分以及债务清偿等问题发生纠纷也十分常见,为预防和妥善解决这些纠纷,必须界定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份额。如今奉行男女平等,夫妻双方原则上对于共同财产有均等的份额,夫妻财产的分割也以各取一半为原则。

(二)共有物的处分和重大修缮。无论何种形态的共有,各个共有人的权利都不是仅仅局限于共有物的某一具体部分,而是及于共有物的全部。凡是对共有物进行法律上的处分或事实上的处分,均牵涉到全体共有人的利益,“原本应以共有人全体同意为佳,但在考虑现实的层面。欲寻求共有人全体的同意,自有其困难之处”。假如采取“多数决”原则,虽然可能实现决策机制的高效率,却以无视少数共有人的意见为代价。可以说,无论是“全体一致”原则还是“多数决”原则均是利弊互见,各国立法往往斟酌具体情况予以处理,即使是合伙财产共有、遗产共有和夫妻财产共有,也不可能一律要求必须得到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才能对共有物进行处分和重大修缮。例如,我国《合伙企业法》第31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

其他财产权利;(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言下之意,若是处分合伙企业的动产则无须全体共有人的同意。还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规定:“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三)共有物的分割。由于共有制度容易滋生纠纷,缺乏效率,因此,除非有法律的例外规定或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原则上任一共有人均有权随时要求分割共有物,以结束共有关系,恢复到单独所有的状态。合伙财产共有、遗产共有、夫妻财产共有等共有形态虽然具有某种特殊性,但共有人在一定程度上仍然享有分割共有物的自由。最为典型的当属遗产共有,各国(地区)立法一般都确认各个继承人均有权随时要求分割遗产,即使认为遗产共有属于共同共有的国家(地区)也是如此,例如《瑞士民法典》第604条第1款规定:“各共同继承人可随时请求分割遗产”,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也在第1164条规定:“继承人得随时请求分割遗产”。就合伙财产共有而言,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6条、第51条之规定,倘若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则合伙人通常可以随时要求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即便是夫妻财产共有,夫妻任何一方也可以随时单方面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只不过一般要通过离婚的途径予以实现。尤其是在夫妻双方约定一部分财产为各自所有,一部分财产为共同所有的情况下。共有关系与夫妻关系并无必然联系,限制共有财产的分割更是毫无必要。

(四)共有份额的转让和其他共有人的优先受让权。共有人所享有的份额类似于所有权,原则上可以自由处分。其实,除了十分特殊的夫妻共同财产外,遗产共有与合伙财产共有均会发生份额的转让和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033条规定:“各共同继承人均得处分遗产中自己的应有部分”,第2044条规定:“共同继承人之一人将其份额出卖给第三人的,其余的共同继承人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至于合伙共有财产,我国的《合伙企业法》第22条、第23条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在一定条件下,合伙人也可以向外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仅如此,合伙人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可见,即使是合伙财产共有、遗产共有、夫妻财产共有也很难说就属于共同共有。如果坚持共同共有的内涵是“共有人不分份额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共有物的处分和重大修缮应由全体共有人同意,共有人不得随意要求分割共有物”的话,那么共同共有制度就有可能仅仅是停留在法律规则的层面,在现实法律生活中则并不存在,从而成为逻辑学上所说的外延为空类的“空概念”。

三、各种共有形态归根结底都是按份共有

《物权法》第94条、第95条分别对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内涵作了说明,第94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100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换言之,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享有权利,而共同共有人则无份额可言。以此为基础,《物权法》第98条、第102条进一步规定,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和其他负担,以及因共有物产生的债权债务,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而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有疑问的是,“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现实生活中有存在的必要和可能吗?

民法中的共同共有制度成形于日耳曼法,这与当时的社会经济环境和所有权理念是密不可分的。与古罗马高度发达的简单商品经济和个人主义的所有权观念相对照,中世纪的欧洲处于封建社会,经济上是以各种庄园和村落共同体为特征,封建的身份关系渗透到政治、经济等各个领域,其所有权具有浓烈的团体主义和身份关系的色彩,其对物之支配皆由于家族、亲族、村落等团体生活。与此相适应,日耳曼法中不存在与单独所有最为接近的按份共有制度,而只存在具有团体性、身份性的共同共有和总有。而这两种共有形态皆是多数人基于身份关系,结合成一团体,形成共有关系。“财产属丁构成员的全体,其团员对财产之关系为其身份之反映,与其身份关系,同其命运。”共有财产更多地是为某一共同体而存在,至于共有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则并非该制度关注的重点。

及至近现代社会,商品经济、市场经济日益发达,人与人之间具有独立、自由、平等的人格,每个人均为独立的利益主体,单独所有权成为所有权的常态,共有制度逐渐式微、不断萎缩乃是不争的事实。即便存在共有关系。共有人相互之间的责、权、利也应有清楚的界分。为了厘清共有人的内部关系,共有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必定是有份额的。“不分份额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观念与社会现实格格不入,明显不合时宜,倘若将此观念化为法律规则的话,势必成为纷争之源、是非之窝,要么是无休止的争权夺利,要么是相互推诿扯皮。

《物权法》中出现“共同享有所有权”(第95条)、“共同负担”(第98条)、“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第102条)这样的字眼,却又没有对“共同”作进一步的界定,言辞含混、令人费解,理当予以纠正。笔者私下推论,之所以立法者欲言又止,对如何“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作进一步的界定,实属无奈之举。因为一旦要界定何为“共同”,无非是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共有人应平均分享权利、负担义务”,而所谓“平均分享权利、负担义务”就表明共有人是按份额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只不过各共有人的份额均等罢了,如此一来,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区别就不复存在了。为了在物权法中继续固守共有的“两分法”,立法者就只好采取诸如“共同”之类的模糊字眼以显示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区别。

如今,我国的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比较注重吸收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成果,物权法的制定自然也不例外。但当初《中华民国物权法编》之所以效仿瑞士立法例,规定共同共有,主要是考虑到“吾国习惯,于祀产、茔地、祭田等均为供一定用途设置的公产,其有维持悠久之用意,实是公同共有制之精神,故民法于分别共有外,仍设公同共有之规定也”。经过近一个世纪的时代变迁,所谓的“祀产、茔地、祭田”在我国几近绝迹,即使有一息尚存,也可以通过按份共有制度和财团法人制度加以解决,为其在物权法中单独设立一项共同共有制度并不符合立法科学性的要求。我国台湾也有学者认为,“在立法政策上,如要采取合有制度,则由平稳合有人间之权利关系及为图谋社会交易安全之理想言,非慎重不可”,在奖励经济流通的现代社会,采取合有制度,“自非无加以慎重考虑必要”。

四、我国宜对共有进行统一规制

我国的民事立法究竟是沿袭传统,继续采用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分类,还是考虑其他更为可行的模式,值得深思。对此问题。我们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分析。

(一)两分法不可取。正如本文前面所分析的,共同共有制度在现代社会已经没有生命力,只是一个历史的存在,所有形态的共有本质上都是按份共有,物权法中无须保留共同共有制度。此外,两分法是一种非此即彼的“公式化”思维模式,依据两分法,无论何种共有,要么属于按份共有,要么属于共同共有,如此一来,一方面,这容易引发诸多关于共有性质的无谓争论,徒增法律适用和理解的困难;另一方面,其又缺乏包容性。对调整新型的共有形态往往无能为力。

(二)多分法不可行。为了克服两分法的局限,有学者认为应完善我国民法中共有的类型,有的主张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和建筑物区分所有;有的主张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和总有;有的主张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共同共有、总有、合有和公有。与两分法相比,多分法显得更为细致,但其弊端也较为明显:(1)无论何种形式的多分法均承认共同共有制度的存在,承认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是对共有的基本分类,自然也就无法完全克服两分法固有的缺陷。(2)任何形态的共有,其共有人均是按照一定的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各种共有归根结底仍然属于按份共有。尽管一些共有形态具有某些特殊性,但它们只不过是较为特殊的按份共有罢了,并不足以成为与按份共有相并列的独立的共有类型。(3)将任何具有一定特殊性的共有都作为独立的共有类型,会面临两个问题,一是划分太细,显得过于繁琐;二是划分不全,极可能挂一漏万。

(三)统一规制比较妥当。我国物权法应放弃将共有分为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两分法,也应拒绝采纳以两分法为基础的三分法、四分法、五分法……比较稳妥的做法是将各种形态的共有集中于按份共有之下,进行统一的规范。之所以如此,主要有两个理由:(1)各种形态的共有归根结底都是按份共有,可以统一在按份共有之下;(2)按份共有中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晰,最为接近单独所有,在现代社会仍有生存的土壤和发展的空间。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我们主张物权法中对共有应进行统一规制,但这并不意味着一概否认某些共有形态的特殊性。实际上,合伙财产共有、夫妻财产共有、遗产共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共有、船舶共有等均属于较为特殊的共有形态,在某些问题上应当进行特殊规定。只不过这些共有形态与按份共有属于特殊和一般的关系,如果法律没有例外规定,它们仍然应适用按份共有的一般规则。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应效仿意大利等国,在物权法中单列一章规定共有的一般规则。至于较为特殊的合伙财产共有、遗产共有、夫妻财产共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共有、船舶共有等则可以相应地在合伙企业法、继承法、亲属法、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海商法中进行某些特殊规定,没有特殊规定的,自应适用物权法中共有一章的有关规定。

[责任编辑:叶 萍]

作者:黄周炳 冉克平

物权法完善论文 篇3:

我国物权法留置权制度的变化与完善

我国《物权法》中的留置权制度较既有的留置权制度拓展了留置权所适用的留置物的范围,但仍然将留置物表述为“债务人的动产”;扩大了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但未对非合同债权情形下留置权的成立条件作出相应的具体规定;严格了一般留置权的成立条件,但未就“同一法律关系”进行界定;突出了企业之间留置权的特殊性,但却有违背社会公平之嫌;确立了留置权与其他担保物权冲突时的优先效力,但缺乏对恶意的留置权作出限制性的规定。正确认识和分析这些制度变化及其不足,对于进一步完善留置权制度,充分发挥其保障债权实现、维护市场信用的社会功用意义重大。

[关键词] 物权法;留置权制度;担保

宗志翔(1964—),男,江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民法学。(江西南昌 330022)

在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首次正式将留置权制度作为债的担保制度予以明确规定。该法第89条第4款规定是我国民事留置权的基本立法。之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7条、1995年颁布的《担保法》第82-8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担保法解释》)第107-114条对留置权制度的规定不断地发展。2006年颁布的《物权法》第230-240条关于留置权制度的规定又有新的变化。笔者就我国《物权法》中的留置权制度的具体变化及其不足进行探讨,以期有助于留置权制度的完善。

一、拓展了留置权所适用的留置物的范围,但仍然将留置物表述为“债务人的动产”

在留置权法律关系中,留置物指作为留置权人的债权人依法所留置的特定财产。留置物范围须由相应的法律予以明确规定。依《担保法》第82条规定留置物的范围仅限于“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原有规定显然不利于留置权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有鉴于此,《物权法》改变了《担保法》的规定。《物权法》第230条拓展了留置物的范围,将留置物的范围由“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拓展为“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这里所谓合法占有是指债权人取得并占有债务人动产的方式符合法律的规定,其占有的取得可以通过合同,如保管合同、运输合同等,也可通过其他方式,如无因管理、侵权行为等。显然,“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的外延较“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要大许多。债权人取得及占有债务人动产的方式实现了由单一向多元的转变,有利于留置权制度功能的更广发挥。

但是,《物权法》在拓展留置权所适用的留置物的范围的同时,仍然与《担保法》一样将留置物表述为“债务人的动产”,以至于人们对于所谓“债务人的动产”的理解易生歧义。有人认为,“债务人的动产”仅指“属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也有人认为,“债务人的动产”不仅指“属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还包括“非债务人所有的第三人的动产”。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首先,从现代物权法的发展趋势来看,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对物的法律保护期待,不仅是要求通过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的法律制度来保障物之利益的静态安全,而且要求赋予债权的物权化效力,通过留置权等担保物权法律制度以保障物的动态交易安全,使物尽其用,财尽其流,满足市场交易安全、稳定的需要。基于此,在交易迅速而又复杂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不应苛求留置权人花费大量的人力和财力去查明其占有物是否真正属于债务人所有,否则会滞碍交易的顺畅。同时,如果仅为保护所有人的利益,因债务人不是动产的所有人而使留置权一律无效,将直接影响交易的安全。其次,从社会经济生活的实践来看,债务人将第三人所有的动产交付给债权人修理、加工、保管、运输及债权人因特定事实行为而合法占有由债务人占有的第三人所有的动产的情况十分普遍。如果债权人占有第三人而非债务人所有的动产不能成立留置权,则有违留置权制度保障债权人利益的立法本意,也不符合社会生活的经验法则。再次,从我国司法实践及国外有关立法经验来看,《担保法解释》第108条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 《日本民法典》第295条规定:“他人物的占有人,就该物产生债权时,于债权受清偿前,可以留置该物。如果债务人将他人的财产转移给债权人占有,而因为不能支付保管费等费用被留置,并非不能设置留置权。”这表明,留置权的成立不需以标的物属于债务人所有为要件。可见,我国对《物权法》第230条所谓“债务人的动产”应当作出扩大解释,在我国今后的留置权制度立法中,应当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

二、扩大了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但未对非合同债权情形下留置权的成立条件作出相应的具体规定

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之一,其存在的基本价值功能就是保障相应的主债权的实现。留置担保适用的债权范围同样取决于相应的法律规定。《担保法》第 84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 ”依此规定留置担保只适用于因合同而发生的债权,不适用于因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债权。而在合同债权中,又主要适用于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至于其他合同债权能否适用留置担保,当取决于其他法律是否作出了债权人可以留置债务人财产的规定。《担保法》将留置担保适用的债权范围局限于“合同债权”这一狭窄的范围,同样不能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制约了留置权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实际上,留置担保适用的债权范围与留置物的范围仅是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同样根据《物权法》第230条关于“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之规定,《物权法》并没有要求留置担保所适用的债权范围必须是合同债权,换言之,债权人的债权无论是基于合同而发生的合同债权还是基于无因管理 、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在内的非合同债权都可以适用留置权。只要符合留置权成立的要件,任何种类的债权人都可以行使留置权。留置担保适用的债权范围显然就被大大扩张了。《物权法》的这一新规定为留置权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提供了更为广阔的法律平台。

《物权法》虽然扩张了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但是,其制度构建仍未跳出合同债权背景下的留置权制度的模式。因为,其对非合同债权情形下留置权的成立条件并没有作出相应的具体规定。例如,即使是依据《物权法》留置权制度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即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而债务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债务仍是留置权成立的法定条件(时间条件)之一。对于合同之债而言,由于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之债发生之前或发生之时对债权清偿期或债务履行期进行约定,因而上述条件在理解和适用时比较明确和具体,也易于实际操作。然而,对于非合同之债而言,由于当事人不可能在债的关系发生之前或发生之时对债权清偿期或债务履行期进行约定,那么,当非合同之债发生时,债权人实际无法判断债权已届清偿期而债务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债务这一留置权成立的法定条件是否成就,从而无法及时有效地行使留置权。因此,笔者认为,既然留置权在性质上属于法定的担保物权,那么,对于非合同债权情形下留置权的成立条件,我国尚须作出相应的具体规定为宜,建议在我国今后的留置权制度立法中,将非合同债权情形下留置权成立的时间条件另行规定为“债务人不应债权人的请求履行债务”。

三、严格了一般留置权的成立条件,但未就“同一法律关系”进行界定

为实现留置权制度的根本目的与功能,各国立法在其制度设计上均要求留置物应当与其所担保的债权之间存在某种客观联系始能成立留置权。但是,这种客观联系在不同的制度设计中往往有着不同的要求和理解。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89条和《担保法》第82条、第84条的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的占有与其债权须基于“同一合同关系”而发生,始能成立留置权。若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的占有与其债权非基于“同一合同关系”而发生,则不能成立留置权。而《担保法解释》第109条却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这里使用了“牵连关系”一词。显然“牵连关系”的内容较“同一合同关系”更为丰富。但是,由于“牵连关系”的概念比较模糊,学说上争议较大,实践中“牵连关系”非常复杂,人们往往对“牵连关系”作出比较宽泛的解释,其客观上容易导致留置权的滥用。因此,《物权法》第231条作出了与《民法通则》、《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有所不同的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的留置除外。”该条规定使用了“同一法律关系”概念,即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发生始能成立留置权,这就使得留置权的成立条件更为严格。因为“同一法律关系”与“牵连关系”相比范围更窄,前者对留置物与其所担保的债权之间客观联系的要求是直接和唯一的;而后者对留置物与其所担保的债权之间客观联系的要求则可以是间接和多元的。同时,由于“同一法律关系”的标准相对明确、易于判断,也使得留置权的成立条件更为明确。因此,我国《物权法》将《担保法解释》中的“牵连关系”明确为“同一法律关系”不仅可以有效防止留置权的滥用,而且为人们正确行使留置权以及为法官正确裁判留置权纠纷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标准。

尽管我国《物权法》第231条要求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物权法》本身并未就“同一法律关系”进行界定。笔者认为,这里的所谓“同一法律关系”应当理解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动产占有与债权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因为法律事实是法律关系的发生根据和原因,该法律事实既可以是表意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笔者建议在我国今后的留置权制度立法中应当对“同一法律关系”作出具体的界定。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在留置权的成立条件问题上,《物权法》第231条但书部分却对企业之间的留置作出了特别的除外规定。据此规定,“同一法律关系”作为留置权的成立条件仅是对一般留置权的规定,而对于企业之间的留置权并不适用。

四、突出了企业之间留置权的特殊性,但有违背社会公平之嫌

如上所述,《物权法》第231条但书部分却对企业之间的留置作出了特别的除外规定。“同一法律关系”作为留置权的成立条件仅是对一般留置权的规定,而对于企业之间的留置权并不适用。《物权法》的这一规定突出了企业之间留置权的特殊性,实际上放宽了企业之间留置权的成立条件。 所谓企业之间留置权, 是指企业之间在经营交往中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物权法》之所以对企业之间留置权进行特殊规定,是因为企业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考虑到在企业与企业的经济活动当中,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交易往往非常频繁,因此如果严格要求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必须与债权的发生具有同一法律关系,显然有悖交易迅捷和交易安全原则。但是,笔者认为,《物权法》的这种特殊规定,虽然在一定意义上顺应了现代物权法的发展趋势,反映了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对物的法律保护的期待,有利于企业之间经济效率的提高,却有违背社会公平之嫌。因为平等是我国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而《物权法》第231条但书部分却将留置权这一重要民事权利的成立条件视民事主体的身份进行差别规定,其势必造成民事主体地位的实际不平等,从而导致相同民事行为产生不同法律后果的尴尬局面。同时,由于《物权法》第231条但书部分将“同一法律关系”的要求排除在外,故《物权法》对企业之间留置权的规定在留置物与其所担保的债权之间的联系问题上仍然停留在“牵连关系”的阶段,仍然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容易导致留置权的滥用。

值得一提的是,学界普遍认为《物权法》第231条但书部分对企业之间的留置作出的特别的除外规定,实际上确立了我国的商事留置权制度。 诚然,留置权的一种基本分类就是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两者在所适用的法律、主体要求、成立条件等方面有所不同。我国没有商法典,通说主张民商合一,因此在《物权法》颁布之前,并不存在所谓商事留置权,只有《海商法》第25条确立的船舶留置权可以称作一种特殊的商事留置权。笔者认为,《物权法》第231条但书部分并不能表明我国的商事留置权制度就此确立。首先,从主体上讲,《物权法》第231条但书部分所说的企业之间留置权的主体的范围与民商法中商事留置权的主体“商人”的范围无法吻合。在传统大陆法系商法上,“商人” 是商法的主体, 在我国民商事立法上,可以称为“商人”的主体类型有三大类,即商个人、商合伙和商法人,而我国民商事立法中使用的“企业”,只包括“商人”中的某些组织形式,主要有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企业等。因此,企业是商人的下位概念,所以,依《物权法》规定,有些商个人(如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却不能成为所谓商事留置权制度中的权利义务主体。其次,从成立条件上讲,在传统大陆法系民商法上,尽管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一个重要的区别是对留置物与债权之间牵连性的要求不同。但是,《物权法》第231条但书部分并没有就两者的其他方面的成立条件进行区分。因此, 笔者认为,如果确有必要建立商事留置权制度,则我国应当在立法上另外进行具体规定。

五、确立了留置权与其他担保物权冲突时的优先效力,但缺乏对恶意的留置权作出限制性的规定

留置权与抵押权、质权均为担保物权,三者在内容和形式上存在着诸多区别。由于社会经济生活的纷繁复杂,在同一标的物上往往会发生留置权与抵押权或质权竟存和冲突的情况。当在同一标的物上发生留置权与抵押权或质权竟存和冲突的情况,法律究竟应当优先保护哪项权利呢?在《物权法》颁布之前,依《担保法解释》第79条规定,当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法律优先保护抵押权;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法律优先保护留置权。但是,对于同一财产质权与留置权并存时,法律优先保护哪项权利问题,《担保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对此,《物权法》第239条则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由此可见,《物权法》全面确立了留置权与其他担保物权冲突时的优先效力。留置权人之所以要优先于抵押权人或质权人受偿,其主要理由为:一方面,依现代民法理论,法定的担保物权优先于约定的担保物权已经成为公认的物权法原则。留置权的产生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原因,属于法定的担保物权,而抵押权和质权的产生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属于约定的担保物权。按照法定优先于约定的规则,留置权作为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更集中、更直接地反映和体现了法律的政策考量和公利因素,理当具有优先效力;另一方面,从社会经济生活的实际来看,留置权与抵押权或质权竟存和冲突的情况通常发生在物的动态交易过程中,且留置权人已经合法占有了标的物,而抵押权人并不占有、质权人也不实际占有标的物。因此,基于占有的事实对抗效力,应当确认留置权与其他担保物权冲突时的优先效力,唯此才有利于留置权法律制度保障物的动态交易安全,使物尽其用,财尽其流,满足市场交易安全、稳定的需要。

但是,《物权法》在全面确立留置权与其他担保物权冲突时的优先效力的同时,并没有对留置权的优先效力作出任何限制性的规定,其客观上容易造成留置权优先效力被恶意使用,出现留置权人与抵押人或出质人恶意串通,在同一抵押物或质物上制造一个留置权,从而达到以留置权优先效力来对抗抵押权或质权的目的。故我国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就确立了留置权优先效力的限制制度。该法第25条规定:“抵押权人依本条规定实行占有抵押物时,不得对抗依法留置标的物的善意的第三人”;第40条规定:“抵押人在抵押存续中,不得故意使留置权发生。抵押人故意使留置权发生,致抵押权人受有损害者,应负刑事责任”。因此,我国在今后的留置权制度立法中应对恶意的留置权进行限制,增加留置权优先效力应以善意为前提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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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叶 萍】

作者:宗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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