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审计监督条例

2023-07-08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天津市审计监督条例

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五号 《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8日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和质量监督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产品,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置的执法机构负责产品质量监督执法工作。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专用产品质量监督的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应当适应国际国内市场的需要,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以及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符合有关生产许可证管理或者安全认证强制性管理规定以及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明示的

质量状况。

第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改正后,方可在国内市场销售:

(一)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

(二)未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

(三)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者成分、含量等而未用中文标明的,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而未在外包装上

标明或者预先未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的;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未标明警示标志或者没有中文警示说明的;

(六)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不符合相应要求,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未标明储运注意事项的;

(七)使用性能存在瑕疵的产品,未在产品或者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

(一)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生产的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

(三)失效、变质的;

(四)超过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的;

(五)伪造、篡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

(六)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七)以文字、图形、符号及其他方式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采用标准标志、免检标志、质量标识、标准编

号的。

第八条 售出的产品发现有不符合有关产品质量标准或者合同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产品包修、包换、包退和赔偿损失的责

任,其中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可以向生产者追偿损失。

第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标准,提供详细的安装、维护、使用说明及相应服务。

第十条 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不得超出标准或者规定;

(二)杂质含量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三)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国家和本市对其他农产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在本市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认证咨询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其出具的报告、证明、证书等有关材料或者提供的其他服务,应当真实、客观、公正、科学,并接受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检验产品质量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可以依据企业标准、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以及以产品包装、说明、广告、实物样品标明的指标。出口产品可以直接使用供需双方合同约定

的技术指标。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行政执法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按照规定如实提供检验样品和有效发票、账册、凭

证等有关资料,在检验测试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进行产品质量抽查,不得向被检验者收取检验费。所需费用,由市财政列支。

国家或者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对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以及消费者普遍反映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统一监督检验、定期监督检验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被检验者收取检验费用。

第十五条 按照规定的数量和方式向生产者抽取检验样品,由生产者无偿提供;向销售者抽取检验样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被检验者对产品质量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受理复检申请的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检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指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并将复检结论书面通知复检申请人。 抽取的检验样品,经检验后仍有使用价值,被检验者确认检验结论或者逾期没有申请复检的,应当立即返还给生产者或者销售者。 复检结论确认原检验结论错误的,复检费用由做出原检验结论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担;原检验结论正确的,复检费用由申请复检者负

担。

第十七条 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直接用于禁止生产、销售违法产品的运输工具,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查

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七日内做出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

(一)、

(二)、

(三)、

(四)、

(五)、

(七)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

(四)、

(五)、

(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销售者售出的产品不符合有关产品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拒绝承担产品包退、赔偿损

失责任的,责令改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经营场所的,没收全部违法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三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使用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产品的,责令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停止使用该产品,没收违法产品;对已经使用到建设工程中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对上述禁止生产、销售产品不提供生产者、销售者的,对其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三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

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篡改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鉴定证明的,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法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认证咨询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错误,或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做出的检验结论错误,给生产者、销售者造成经济

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抽取的检验样品,检验后仍有使用价值,没有按期返还给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给生产者或者销售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而实施处罚的;

(二)违反规定乱收费用的;

(三)对违法行为应当制止、处罚而不制止和处罚的;

(四)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物、宴请以及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九条 阻碍产品质量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工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正的《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第2篇:本溪市审计监督条例

本溪市审计监督条例 字号:

颁布日期:2006/06/12 实施日期:2006/08/01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发文文号: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颁布单位:地方人大常务委员会

(2005年7月28日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6年6月12日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自治县、区审计机关分别在市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财务收支;国有的地方金融机构和国有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财务收支,适用本条例。

根据上级审计机关授权,对国有的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在第二季度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提出报告后三个月内,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六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审计机关提供税收征管情况的相关资料。

审计机关对同级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收政策的行为或者其他重大问题,应当向上级审计机关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同级人民政府各部门或者单位的重大决策涉及财政、财务收支的情况实施绩效审计。

实施绩效审计,应当根据资金管理及使用效率、效果、环境等情况,进行比较分析,并出具绩效审计报告。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一)社会保障基金;

(二)社会救济资金;

(三)社会福利资金;

(四)政府部门管理和有关组织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捐赠资金和社会公益性资金;

(五)城建、环保、农业、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计划生育等财政性专项资金;

(六)国有土地收益金;

(七)城镇职工住房公积金;

(八)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资金、贷款;

(九)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自筹资金或者银行贷款;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监督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对使用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资金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主要审计下列内容:

(一)招投标情况;

(二)资金来源、管理和使用;

(三)概算、预算执行和竣工决算;

(四)资产移交;

(五)投资效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审计的其他事项。

对重大投资项目,审计机关可以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

第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实施审计的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重点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财政、建设等相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机关、政党组织、事业单位、有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政府投资项目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执行。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上级审计机关的授权,对下列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和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有商业银行;

(二)国家政策性银行;

(三)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

(四)国有资本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十五条 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财政、财务收支、资产评估、验资、验证等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计算机管理的财政、财务收支信息系统。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等资料,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调查时,有关部门、单位及相关人员应当接受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拖延或者阻碍检查;

(二)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提出的对被审计单位处理、处罚的决定或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决定,在30日内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追缴入库,并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和审计决定。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和个人涉嫌违法犯罪或者违纪的行为,需要司法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处理的,应当将相关材料移送司法、监察机关处理。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也可以聘请特邀审计员参与审计监督工作。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与财政有拨款关系的被审计单位,财政部门依照审计决定直接扣拨;

(二)被审计单位逾期未执行审计决定的,由审计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建议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收受贿赂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第3篇:山东省审计监督条例

(2012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提高政府绩效管理水平,完善监督制约机制,促进廉政建设,保障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审计监督和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就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保障审计机关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并对其履行职责所需经费予以保证。

发展改革、公安、监察、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审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依法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审计纪律和回避等制度,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七条 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按规定实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有关经济活动,有权向审

2 计机关举报。审计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监督范围与内容

第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一)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

(二)使用财政资金的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

(三)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

(四)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五)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

(六)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项目、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

(七)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发展改革或者其他部门参与预算资金分配、管理的情况;

(四)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资金拨付的情况;

(五)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预算执行和决算的情况;

(六)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的情况;

(七)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依法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财政收入征收征管情况进行审计监督时,可以延伸审计缴纳、代收财政收入的单位缴纳、代收情况。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使用财政资金的事业组织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经费的收支、结余和专项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

(二)非税收入、生产经营收入等情况;

(三)财政资金使用绩效情况;

(四)国有资产的取得、使用、管理和处置情况;

(五)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情况;

(二)损益情况,利润及其分配、使用情况;

(三)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四)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

(五)经营管理绩效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对地方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和证券、保险、信托、期货等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或者组织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土地利用和征收补偿情况;

(六)工程造价情况;

5

(七)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权属证书办理情况;

(八)投资绩效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招标代理、项目管理和咨询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有关基金、资金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管部门、征收机构、经办机构、财政专户管理机构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

(二)基金和资金的征收、分配、使用、拨付、结余等情况;

(三)基金和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绩效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的审计监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经济决策的合法、合理和效益情况;

(二)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

(三)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情况;

(四)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措施情况;

(五)遵守有关廉洁从政(从业)规定情况;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履行经济职责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审计评价中应当对其应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作出界定。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绩效审计,对财政资金、国有资产等公共资源配置、管理、使用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进行评价。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绩效审计评价体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项目目标、绩效目标等规定,选择确定评价标准。

审计机关选择确定评价标准时,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听取被审计单位、专家学者、政府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及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时,可以依法检查被审计单位相关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确保审计所需数据的可靠性和可用性。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国家重大经济政策措施的执行情况、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点建设项目、重要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事项、重大突发

7 性公共事项、社会关注度高的专项资金等,进行跟踪审计。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定的职责和权限,对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特定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报告进行核查。对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三章 监督权限与程序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

8 支、资产管理有关的资料;

(二)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职责或者经营范围、管理制度和绩效目标等基本情况;

(三)检查被审计单位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以及信息系统和电子数据;

(四)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审计证明材料;

(五)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或者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六)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七)制止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

(八)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任务,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审计机关应当将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并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

9 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资产管理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相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需要相关部门、单位提供有关资料和数据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可以采取就地审计、送达审计、联网审计等方式实施审计。

审计机关实行联网审计的,被审计单位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要求,在保证网络和数据安全的情况下与审计机关实现信息数据共享,并提供与审计机关网络连接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检查被审计单位相关信息系统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和技术支持以及其他必要的协助。

第三十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

10 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

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审议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对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裁决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11 第三十四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提请裁决的审计决定外,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三十五条

依法接受审计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出具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申诉,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四章 审计结果与运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审计整改联动机制,将重要事项审计结果的落实情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督查范围,强化行政问责,督促审计结果的落实。

第三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并将审计决定的执行

12 情况以及审计报告指出问题的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可以对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以及审计报告指出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或者后续审计。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建设、施工和其他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单位应当执行。

建设项目纳入审计机关审计计划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审计结束后根据审计结果办理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手续,并可以在相关合同中予以约定。

第三十九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对象的依据。审计结果报告归入被审计对象本人档案。

第四十条 绩效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改进决策和管理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一条 审计决定中涉及上缴财政资金,追缴税款、滞纳金,收缴国有资产收益的,审计机关可以向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发送审计建议书,建议收缴落实。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并自收到审计建议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协助落实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

13 纠正、处理、处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三条 审计结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其他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除外。

公布的审计结果应当包括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评价,被审计单位存在的问题,审计机关提出的处理意见和建议,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等内容。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果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拒绝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审计机关可以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调查单位和个人不配合审计机关调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

14 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审计机关可以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审计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法定职权进行审计的;

(二)违反审计程序的;

(三)隐瞒审计查出的违法违纪问题的;

(四)未按规定将被审计对象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

(五)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六)打击报复被审计对象的;

(七)违反有关廉洁从政规定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15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同时废止。

第4篇:局长在贯彻实施审计监督条例座谈会上的发言

同志们:

首先,我代表市审计局,对关心、支持我市审计工作的各位领导和各界人士表示衷心地感谢!2004年市人大把《**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纳入立法计划,在多方调研、征询、论证、修改的基础上,几易其稿,市人大常委会于05年4月29日通过并颁布。《条例》的颁布实施,体现了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对审计工作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条

例》的颁布实施,是我市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对推进我市民主法制建设,对推进我市的审计事业发展将发挥重要的作用,对于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加强经济监督,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为确保《条例》得到全面、正确的贯彻实施,我们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多管齐下,掀起学习、宣传、贯彻《条例》的热潮。

一、学习贯彻,把握条例精神实质

作为《条例》执法主体的审计部门要带头学习贯彻《条例》。各级审计机关和全体审计人员要认真学习《条例》,全面掌握其内容,深刻领会其精神实质,要坚持学用结合,贯彻《条例》的具体要求,切实做到依法审计,突出审计监督的重点。积极探索预算编制、预算调整审计和效益、环境审计,加大对重点单位、重点项目和重点资金的审计监督。审计机关要分期分批举办《条例》学习班,组织全市审计人员进行学习、讨论,研究如何按《条例》要求开展审计工作。要通过学习贯彻《条例》,进一步增强审计人员做好审计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在实践中做到运用自如,严格履行职责。

同时我们也要求政府各部门、企事业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领导干部、财会、内审人员也要认真学习,提高认识,领会贯彻《条例》的精神实质,自觉接受审计监督,密切配合审计工作,共同维护财经秩序,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各有关单位和主管部门,要关心支持内部审计工作,保障内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社会中介机构要依法承办审计业务,提高审计业务质量,自觉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业务质量检查。

近期在认真组织学习《条例》的同时,采用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条例》,使有关方面和有关人员提高认识,更加重视审计、支持审计,更好地配合审计机关工作,为审计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一是印制条例小册子,大力宣传制订条例必要性、意义、特点、主要内容等,并将宣传资料发送有关领导和部门,向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以及特约审计员赠送,让他们了解条例,积极支持审计工作;二是通过互联网、电台、电视台、报刊、杂志等传媒,进一步扩大宣传,使有关部门、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知晓《条例》,营造良好的审计外部环境;三是开展专题宣传,利用审计场合和各种机会向被审计单位宣传条例,创造依法审计的有利条件,形成支持审计工作的良好氛围。

二、重在实施,全面提高审计质量

一部好的法律实施效果如何,关键在于贯彻执行。《条例》在预算编制审计、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效益审计、环境审计等方面有所创新,但要把它贯彻好,需要有一个过程,这就要求审计机关要在审计实践中认真探索,研究,总结,我们要抓住条例出台的有利时机,加大审计监督力度,重点:

一是加强对财政资金的监督,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改革预算编制制度,完善预算编制、执行的制衡机制,加强审计监督”。因此,规范预算管理和财政分配秩序,促进政府依法理财是今后审计工作的重中之重。审计要紧跟财政改革的步伐,监督财政部门对资金的管理、分配、使用情况,财政预算、执行、结算是一个整体,是互为联系的,我们不仅要关注预算执行和决算的情况如何,更要关注预算编制的科学合理。《条例》把预算编制作为审计的工作事项是符合这种要求的。通过审计,看预算编制是否依法依规、是否科学合理、是否节约高效、是否公平公正,从而促进预算编制细化、规范、科学,提高透明度。至于如何开展预算编制的审计,我们先按照政府的要求拟出具体的实施细则,逐步尝试。

二是加大资金使用效益审计,逐步实现财政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审计与效益审计并重的转变。审计机关要针对当前存在一些损失浪费和效益低下的情况,转变观念,提高审计工作层次,在财政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审计的基础上,逐步开展效益审计。要把揭露严重损失浪费作为审计的重要内容,促进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的提高,重点放在专项资金和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上,揭露和查处违规使用资金、挤占挪用、损失浪费资金等问题。从近几年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效果来看,审计结果成效显著,较大幅度地降低了工程造价,为政府核减了大量的建设资金。因此,为更好地保护国家利益,保证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依法、有序,节约建设资金,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保障重点项目资金的有效使用,审计机关要发挥自身的优势,履行《审计法》和《条例》赋予的法律职责,运用专业技术对财政投资重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防止财政资金的损失浪费,提高

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是稳步推进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强化对权力的制约,促进干部管理和监督工作。开展经济责任审计是党中央、国务院赋予审计机关的一项重要的任务,是加强干部管理、改善企业经营管理、促进廉政建设的需要,作为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一项重要举措,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已经成为我国审计监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加

强对领导干部权力的制约、监督的重要工具。将经济责任审计写进《条例》,纳入了法制化轨道,为深入开展经济责任审计提供了更坚实的法律保障。各级审计机关要按照条例的规定,坚持原则,客观公正,依法评价,切实搞好经济责任审计,依法强化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

四是加大审计信息披露的力度,按《条例》的要求逐步扩大审计报告向社会公告的范围,提高依法审计依法行政的能力,增强审计工作的透明度,近几年我们已将部分社会关注的公益性基金、专项资金向社会公告,今后将逐步加大公告的力度。

五是加强对审计决定的跟踪、检查和落实,充分发挥审计成果的作用。审计决定作出了,并不意味着审计任务就此完成,执行审计决定还有大量的工作要做,必须把整改要求落实到位,才算是审计任务完成了。但现实中拒不执行和执行不到位的情况还存在,审计机关要运用《条例》赋予的权利,高度重视审计决定的跟踪落实,促使被审计单位自觉严格执行审计决定,对审计查出的问题认真整改纠正,保证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贯彻落实,维护审计机关的法律地位和权威。

同志们,《条例》的颁布、实施,必将推动我市审计工作上新的台阶,我们将以《条例》的颁布实施为契机,带领广大审计人员,再接再厉,发扬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扎实工作的精神,努力开创我市审计事业的新局面。

第5篇:济南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条例

【发布单位】8150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6-11-28 【生效日期】1997-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济南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条例

(1996年11月28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维护国家、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山东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对独立核算的市、县(市、区)属国有企业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的审计(以下简称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

第三条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因辞职、辞聘、免职、撤职、解聘、调离等原因不再担任原职务。

第四条 第四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必须按本条例实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审计局负责组织实施,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实行统一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审计管辖和审计人员

第六条 第六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按干部管理权限、财务隶属关系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实行分级负责审计的制度。

第七条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任命或聘任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分别由市、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

市、县(市、区)主管部门任命、聘任和选举产生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由本级审计机关确认资格的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内审机构)负责,也可以委托本级审计机关确认资格的审计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八条 第八条 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审计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做到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九条 第九条 审计人员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有权检查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所在单位的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离任审计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资产;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审计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人员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工作条件。

第十条 第十条 审计人员依法实施离任审计,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国家财经法纪执行情况;

(二)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三)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情况;

(四)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五)固定资产、技术改造在建项目的投资和效益情况;

(六)收益分配情况;

(七)企业管理、内部审计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

(八)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调离工作,应当先审计,后离任;被免职、撤职、解聘,可以先免职、撤职、解聘,后审计;辞职、辞聘的,应当审计后办理离任手续。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决定离任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提前向审计机关或内审机构提出离任审计申请,审计机关或内审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离任审计,社会审计组织应当自受委托之日起五日内,签定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内审机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有权提出审计人员回避的申请。

审计人员认为与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其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的述职报告或工作总结;

(二)企业章程、内部管理制度;

(三)财务计划、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等有关资料;

(四)财产清查、资产盘存、变动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资料;

(五)企业经营合同或协议、生产经营计划、财务报告及重大经营决策的会议记录等有关资料;

(六)任期内有关经济监督部门对企业检查后提出的检查报告、处理意见或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报告;

(七)审计组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提供的资料,必须真实、完整,不得毁损、伪造、转移和隐瞒。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审计中有些问题可以追溯到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以前,但应分清责任人。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实施审计后,审计机关、内审机构派出的审计组应当提出离任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单位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视为无意见。 对被审计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审计组应当送交派出单位。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审计组的派出单位负责审定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对法定代表人作出审计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

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认定需要处理处罚的,依法作出审计决定。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单位和提出离任审计申请的部门或单位。

内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和社会审计组织提供的审计报告应当同时报本级审计机关。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单位如有异议,可以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原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

对内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单位如有异议,可以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请本级审计机关复核。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和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报告是对法定代表人任期内经营业绩的评价,应作为干部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归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对企业的财务收支审计、资产负债损益审计、经济效益审计和重点企业的定期审计,应当与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相结合,有关审计资料可以作为离任审计的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企业的财务、会计、统计、业务等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出具伪证,毁灭、转移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阻碍审计人员执行职务的;

(四)打击报复和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证明人的。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部门、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二)玩忽职守,给国家、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单位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

(三)泄漏国家秘密或泄露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所在单位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决定离任的部门或单位未按本条例申请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应当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社会审计组织承办离任审计,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6篇:天津市献血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下简称《献血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参与献血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新闻媒介应当无偿做好献血和血液科学知识的公益性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积极参加献血活动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负责规划、组织、协调并推动公民献血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和下达本行政区域的献血规划和年度献血计划;

(二)对下级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的献血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并进行监督考核;

(三)组织协调献血工作,保证献血工作必要的经费和条件;

(四)做好有关无偿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

(五)对在献血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在所属的卫生行政部门内的献血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并管理公民无偿献血事业专项资金。 第七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献血规划和年度献血计划草案;

(二)对有关单位实施献血计划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三)制定献血、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的有关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医`学教育网整理,并进行监督管理;

(四)负责血站及其设置的站外采血点的审批,颁发许可证;

(五)负责本市与外省市的血液调剂工作;

(六)采取措施促进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医`学教育网整理;

(七)对医疗机构节约用血实行责任制管理,并进行监督考核;

(八)对可能危及用血者健康的血液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九)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处罚;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财政、物价、劳动与社会保障、教育、文化、公安、民政等部门根据职责做好献血的有关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含外来务工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参加献血,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在本单位、本居住区开展无偿献血的宣传和动员;

(二)按期报送本单位、本居住区适龄公民人数;

(三)按照献血任务,组织本单位、本居住区献血公民接受体检,参加献血,完成组织献血任务;

(四)做好本单位、本居住区公民献血、用血的有关管理工作。 驻津部队的献血工作,由市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驻津部队依据《献血法》提出具体办法。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应当将献血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并作为其主要负责人任期目标管理考核的重要内容医`学教育网整理。

未完成年度组织献血任务的单位和拒绝参加献血的公民,不能被授予与精神文明有关的荣誉称号。

第三章 献 血

第十一条 公民有工作或者就学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组织献血。

公民无工作或者就学单位的,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献血,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公民可以持本人身份证明,直接到血站或者血站设置的采血点献血,其献血量可以计入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年度献血计划。

第十二条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适龄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鼓励亲友、同事和其他公民之间定向互助、援助献血。

第十三条 对献血者,由献血管理机构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献血者有工作单位的,可以享受两日休假,休假期间享受原规定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严禁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第十五条 献血管理机构应当向完成年度组织献血任务的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市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完成组织献血任务证书医`学教育网整理。

对未完成年度组织献血任务的单位,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按期完成组织献血任务医`学教育网整理;逾期仍未完成的,对其征收未完成组织献血量等量用血费五倍的献血补偿金,并由献血管理机构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及时改正并完成献血任务的,可以退还献血补偿金。

献血补偿金应当纳入无偿献血事业专项资金,用于发展献血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采血和供血 第十六条 本市统一规划血站,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供血。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家或者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从事采供血业务。 第十七条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采集、提供医疗临床用血的公益性卫生机构。血站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准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采供血业务,并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血站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设置采血点或者配置流动采血车,方便公民献血。

血站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改善技术和设备条件,依法做好对献血者、用血者和医疗机构的有关业务服务工作。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血站的采供血工作。

第十八条 血站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对不符合《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的,不得采集血液。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血量为二百毫升医`学教育网整理,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十九条 血站应当遵守下列规范,确保采血安全和血液质量:

(一)严格执行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或者认可的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

(二)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采血;

(三)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要求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

(四)对采集的血液,必须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检测试剂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五)向医疗机构提供的血液,其外包装上必须注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标示项目医`学教育网整理;

(六)储存、运输血液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条 血站应当根据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临床用血计划,及时向医疗机构供血。无法提供急救用血时,应当报请卫生行政部门调剂。

第二十一条 血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与外地调剂血源和血液;

(二)以营利为目的采供血;

(三)采集不符合《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者的血液;

(四)将单采原料血浆供给医疗机构用于临床;

(五)将无偿献血者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六)违反规定对献血者超量或者违背间隔时间采集血液。

第五章 用 血

第二十二条 本市实行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社会援助的凭证用血制度。

坚持科学用血、合理用血、节约用血。

第二十三条 临床需要用血的公民按照下列规定凭证用血,免交用血互助金:

(一)在本市已献血的公民,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无偿献血证书用血;

(二)公民可以凭其家庭成员的无偿献血证书或者其所在单位完成年度组织献血任务证书和有关证明享受互助用血;

(三)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均不符合献血年龄或者《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又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凭有关证明,可以享受社会援助用血。

不具备前款规定用血条件的公民临床用血时交纳用血互助金,其中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接受定向互助、援助用血的,接受定向互助、援助的部分免交用血互助金。交纳用血互助金的公民,在规定期限内,本人、其家庭成员在本市献血的或者其所在单位完成年度组织献血任务的,可以退还其用血互助金。

急救病人临床需要用血时,由医疗机构先行供血,病人、其家庭成员或者其所在单位必须按照本条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让有关献血证件或者记录,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本市无偿献血者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享受相当原献血量一至五倍的免费用血。 无偿献血者家庭成员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享受与献血者献血量等量的免费用血。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公民凭证用血制度,建立健全用血登记制度,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公民用血管理。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使用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提供的血液,不得从外地调剂血液;

(二)储存运输血液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三)依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项目,对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用于临床;

(四)执行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输血技术规范和制度,坚持科学、合理用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五)不得擅自从事采供血业务或者自采医疗用血医`学教育网整理;

(六)不得出售血液或者将单采原料血浆用于临床;

(七)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收取用血费用,不得任意加价。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临床用血的规范和标准,实行责任制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临床应急用血而血站无法及时提供急救所需血液时,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必须依法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实施输血治疗前,应当向用血者或者其家属说明输血用途和可能发生的输血反应以及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可能性。

用血者或者其家属应当签署接受临床输血治疗协议书或者不同意输血治疗的意见。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成份输血和自身输血。

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医疗机构、血站开展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取得许可证的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三十二条 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让有关献血证书、记录或者出具有关虚假证明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视为未完成组织献血任务。

个人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不执行凭证用血制度或者在执行时弄虚作假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血站、医疗机构违反《献血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依照《献血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并可以收缴依照本条例发给的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献血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献血、采血、供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公民的配偶和直系亲属。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血站是指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基层血站和中心血库。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前在本市参加过无偿献血的公民医`学教育网整理,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五章的规定免费用血并免交用血互助金。 1996年6月1日《天津市公民义务献血和血液管理条例》实施后至本条例实施前,在本市参加过义务献血的公民,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本人或者家庭成员的义务献血证书和有关证明用血,免交用血互助金,但不免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费用。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月23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公民义务献血和血液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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