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消费维权讲座讲稿

2023-06-16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农村消费维权讲座讲稿

农村法制讲座讲稿

农村法制宣传讲座

全村的广大群众:

你们好!

我今天要发言的题目是主要围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广大人民群众在日常生活中如何学法、守法、用法,如何用法律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胡锦涛总书记强调指出,“要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传播法律知识,弘扬法治精神,增强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形成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人自觉守法、用法的社会氛围。”可见,法制宣传教育承担着普及法律知识,弘扬法治精神,培养法治理念,是建设现代化国家,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主要前提和基础,我们国家通过五个五年的普法教育,人们的法制观念明显增强,但是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素质还远远不能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需要。因此如何把法制建设纳入老百姓的日常生活中,使老百姓能够自觉守法、护法,不断提高自身知法、守法意识,和依法办事本领,而不去犯法,如何正确行使权力,自觉履行义务,合理表达诉求。“有话好好说、有事依法办”,共同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共同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共同营造遵法、守法、用法的浓厚氛围,我针对农村经常性会发生的几类纠纷,及如何处理,简单的谈一下自己的看法,仅供广大群众参考:

一、房屋宅基纠纷

1、所谓的房屋纠纷,是指公民之间因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占有权和处分权而发生的争执,房屋纠纷,有的属于民事纠纷,有的属于行政纠纷,也有的因房屋纠纷造成了伤害后果,酿成刑事犯罪。这类案件首先要弄清楚房屋的产权是属谁的,有没有权属证书,当然农村主要是以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宅基证为准,确认该份房屋的登记证上是谁的名字,那么该处房屋的归属权就是谁的,这种类型的案件争议很多,有的是建房纠纷,宅基地四至不清引起的纠纷,一方侵犯了他人或集体的合法权益,还有的是违章建房纠纷,房屋拆迁纠纷,房屋赠与纠纷、换房纠纷等。

2、宅基地纠纷主要是公民与公民之间因宅基地使用权归属问题而产生的纠纷,宅基地使用权转移而产生的纠纷,因宅基地的使用而侵犯了他人和集体的纠纷。这类纠纷处理起来比较复杂,宅基地使用主要以宅基证为主,四至或界限不明确的,可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确权,待土地管理部门确权后方可使用。

二、债权债务纠纷

所谓的债是按照合同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所谓债务纠纷,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在行使债权和履行债务中发生的争执,债务纠纷主要包括:

(一)因合同所产生的债务纠纷,

(二)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纠纷

(三)因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因他人受到损失而取得的不当利益,这种利益原则上应予返还给受损失的人

(四)因无故管理所生之债务纠纷

(五)其他原因所生之债务纠纷

三、邻里纠纷

指城乡住宅区街坊邻居日常生活中因相邻关系而发生的纠纷,常见的有土地通行纠纷、排水纠纷、装潢纠纷、相邻通风采光纠纷,空调主外机滴水引起的纠纷等等,这类纠纷的发生因受多种因素的影响,与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基本上是由日常生活鸡毛蒜皮的琐事上引起的饿,我国《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这类纠纷,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在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相邻一方因修建施工临时占用他人使用的土地,占用的一方如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范伟,用途和期限使用的,应当责令其及时清理现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2、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土地上通行的,应予以准许,因此

造成损失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3、一方擅自堵截或者占用自然流水,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生产,他人有权请求排除妨碍,造成他人损失,应予赔偿。

4、相邻一方必须使用另一方土地排水的,应当予以准许,但应在必要限度内使用,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排水,如造成损失的,受益人要合理赔偿。

5、相邻房屋空调滴水,对有过错的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责令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6、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须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有的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

7、相邻一方在自己的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窖等或种植树木的根枝延伸,危及另一方建筑物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8、相邻一方在装潢房屋时,不得影响另一方正常休息,更不得破坏管线,影响另一方的电线安全和正常使用,造成损害的,应责令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四、婚姻家庭纠纷(包括婚姻纠纷、继承权纠纷、赡养纠纷、抚养纠纷、扶养纠纷等婚约纠纷、离婚纠纷)

五、农村承包经营权纠纷(以农村承包经营权证书为准)

六、损害赔偿纠纷

所谓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不法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他人的损害结果,而在行为人和受害人之间因损害赔偿难以达成一致而形成的纠纷,构成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一般需要具备四个要件

(一)损害事实的存在

(二)违法行为

(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四)行为人过错。

这类纠纷,包括一般侵权和特殊侵权,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虽然不同时具备,但法律规定还要承

担民事责任,这就是特殊的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哪些属于特殊损害赔偿呢?

(一)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从事高度危险的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

(三)搁置物悬挂物等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四)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五)双方当事人对损害均无过错的民事责任

(六)五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标准可依据的《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目前,我国已形成了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但法律自身所具有的公平、正义必须通过有效的实施才能予以实现,因此,这就要求广大人民群众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当你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一定要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决不能盲目感情用事,把自己培养成为学法、懂法、知法、守法、用法的有用新型农民。

谢谢大家!

2012年9月13日

第2篇:农村土地法制讲座演讲稿

大家好!

很高兴能和大家一起学习一些与土地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大家可能都知道,咱们国家是一个拥有13亿人口的农业大国,国土面积960万平方公里,居世界第三位,可以说是幅员辽阔,但是可利用地不多,耕地面积仅有18.26亿亩,人均耕地只有1.4亩,不到世界平均水平的一半。从这些数据我们可以看出,中国是一个人口众多,耕地稀少的国家。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资源,或者说是生产资料,由于土地具有不可再生的特点,人类没有能力创造出土地,因此,土地对于人类来说是一种最珍贵的自然资源,如果人类不加以保护土地,合理开发土地,土地的减少将危及到人类的生存。为了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开发土地,稳固农业基础,保证国家粮食安全,促进社会经济健康稳定可持续发展。咱们国家于1986年制定了《土地管理法》,通过立法强化土地管理,从此,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真正得以确立,从保障建设用地供应为主转到切实保护耕地为主;从分级限额审批制度转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这一制度的实行,成功地遏制了耕地实有面积迅速下降势头,全国连续10年实现了耕地占补平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与《土地管理法》同步实施,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体系,划定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和农户,对于稳定基本农田数量和质量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这些土地法律法规的实施,使坚守18亿亩耕地红线成为现实。

我们国家制定的专门土地法律法规有这么几部:《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及《退耕还林条例》。内容涉及土地资源的法律有几部,如《宪法》、《民法通则》、《物权法》、《矿产资源法》。另外还有一些国土资源部制定的规章,如,土地登记办法。咱们云南省也制定了配套的地方性法规,如,《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由于时间有限,下面我只对《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农村土地承包法》及《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进行选择性地讲解,其余的大家自学。

一、土地的概念、特征及分类

现实中,我们所说的土地仅指陆地部分。即地球陆地表层,由土壤、植被、地表水及表层的岩石和地下水等诸多要素组成的自然综合体。土地具有有限性,就是不会自己长出来;土地具有固定性,不可能随人们的意志移动,景东的土地不可能移到镇沅,镇沅的土地也不可能移到景东。由于土地的固定性,使土地的使用价值具有永久性,所以,土地使用权可以让一个人使用数十年。如,农村宅基地可以永久使用。城市建筑用地可以使用40至70年。土地按所有制的不同,分为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按土地用途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二、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一)土地所有权

我们国家的土地所有权仅有两种,一种是国家所有权,一种是集体所有权,平常我们习惯说国有土地及集体土地。

国家土地所有权是以国家为所有权人,由国务院代为行使对国有土地的支配性权利。国务院还可以制定行政法规或发布行政命令授权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国土部门行使国有土地所有权,如,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法律关系中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担当国有土地所有者代表与用地者签订出让合同。

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以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农民集体、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为所有权人,对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受法律限制的支配性权利。 国有土地所有权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区别:

国有土地不需要登记造册,确认所有权,而集体土地所有权应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而且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受限制的所有权,一方面受国家法律和政府管理的限制。具体在两个方面受到限制,在收益权方面,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直接用于房地产开发,若用于房地产开发必须先由国家征收转变为国有后再由国家出让给发展商,这就使集体土地所有权中收益权能受到限制。在处分权方面,集体土地所有者不得出让、转让、出租于非农业建设,集体土地所有者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向用地者提供土地使用权须经人民政府审批等,这就使集体土地所有权中的处分权能受到相当大的限制。另外一面受农民集体意志的限制。对集体土地的重大处分应当依法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表决同意。

(二)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是与土地所有权相分离的有期限的财产权利。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农用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年限按用途可以分为居住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广义的农业生产的,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国有农村土地的承包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发包,经营权期限与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相同。国有土地可以由土地部门通过出让、租赁或者划拨等方式让与土地使用者。依法通过市场交易的方式取得。出让要支付出让金,租赁要支付租金,划拨是无偿划拨,如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就是划拨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分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非农经营用地使用权、非农公益用地使用权)。非农经营用地使用权,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投资的方式向符合条件的从事非农生产经营性活动的用地者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如,本村集体设立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出资入股设立乡镇企业。这种使用权不可以转让、出租,但是可以抵押。如果企业破产、兼并、分立等情形发生,出现土地使用权流转,应办理国家征收和国有土地出让手续。受让方要向国家上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在抵押过程中出现拍卖、变卖抵押物时,须办理土地征收及土地出让手续。非农公益用地使用权是指依法经审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依法设立的公益性组织,对用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公益事业的非农用地所享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非农公益用地一般用于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这种使用权不可以转让、出租或抵押。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集体土地使用权因下列情况而终止:一是国家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二是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三是用地者撤销、迁移等停止使用集体土地的;四是用地者违法或违约被集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农用地

(一)农用地的定义

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用地即为农村土地,指农民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依法归农民集体使用的农业用地,主要是耕地和林地及一些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如鱼池、鱼塘、“四荒地”(荒山、荒丘、荒沟、荒滩等)。

(二)农村土地的承包方式

国家主要采取“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下的集体内部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承包方式来发包农村土地。其次对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一般采用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的方式进行承包,这两种不同的承包方式有很大的区别,“家庭承包”地的取得是基于集体组织成员的身份而取得,也就是说,只要是该集体组织的成员,不论是男女、老幼、身体状况,人人有权要求承包土地,任何人不得剥夺,它具有社会保障的性质。后者的承包方式,其承包对象不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成员,外村的农户、其他组织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者都可通过承包合同取得对这些土地的承包权,同等条件下,本村村民享有优先承包权。而承包方对取得的这些土地可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其他方式流转。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村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另外,对“家庭承包”的含义我们也必须明白,它是家庭成员全体作为承包方,即以“户”作为承包单位,承包户家庭成员死亡,只要这个承包户还有其他人存在,承包关系仍不变,由这个承包户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

(三)发包方及承包方的权利义务

土地家庭承包的发包方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且双方享有下列权利,履行下列义务。

1、发包方的权利。①发包方具有发包权。②监督管理权,即监督承包方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的权利。③制止权。由于土地既是自然资源,又是社会资源,与人类生存息息相关,因此,对承包人损害土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如承包户在承包土地上建房、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行为必须予以制止。

2、发包方的义务。①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②不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③依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这也是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统”的要求,土地承包以后,单独的农户在农机推广、水利灌溉、机械作业等方面的能力较弱,且信息来源渠道少,这些都要求发包方为其解决较为切实可行。④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3、承包方的权利。①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所谓“使用”就是承包人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有权对其承包的土地进行合理有效的使用,对于因进行农业生产而修建的必要附属设施,如建造沟渠、修建水井等构筑物,也是对承包土地的一种使用,也应予以保护。所谓“收益”主要是指承包人从承包地上种植的农作物及养殖畜牧中获得利益,如,果树结的果子、粮田里产出的粮食。关于“生产经营权”是指农户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决定如何在土地上进行经营,如选择作物种植的时间及品种。对于“处置”是指农户可以自由决定农产品是否卖出,如何卖、卖给谁,这都是承包户的权利。这里,重点讲一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问题。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物权性,是一种用益物权,因此,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流通转换,其流转的方式有: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转包”:主要发生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农户之间,转包人转包土地后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产权不变,受转包人有权获取承包土地的收益,但要向转包人支付转包费,转包无需发包人同意,只须向发包人备案。“出租”:是农户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出租人可以收取租金,土地的租赁也不须发包人同意,只须向其备案。“互换”: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之间为方便耕种和各种需要,对各自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交换,双方农户达成互换合同后,还应与发包方变更原土地承包合同。“转让”:是农户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移转给他人,转让将使农户丧失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应严加限制。一般只有在转让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情况下,才允许其转让,且受让的对象也应当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且还须经发包方同意,变更原土地承包合同。②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土地的征用有严格的法律条件,《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征用必须是国家为了保证社会公共事业或公益事业的发展,依法律程序而进行,它是一种政府行为。土地承包人所得的补偿包括被征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土地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③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如承包人的继承权,但应当注意,如果承包人死亡,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其承包地是不允许继承的(指耕地),但林地除外,这主要是从我国的实际出发,为缓解人地矛盾,体现社会公平而作出的规定。如果允许继承,可能出现一人有多份地的情况,但承包地虽不能继承,而承包收益是可以继承的。林地之所以允许继承,是由于林业生产经营周期长、投资大、收益慢、风险大,如果不允许林地继承,不利于调动承包人的积极性,甚至还会出现其他一些负面影响。

4、承包方的义务。①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这里的“农业用途”是指将土地直接用于农业生产,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而不得将土地用于这些以外的建设活动,如在土地上建造房屋、建造工厂等。②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四)农村土地承包的程序

1、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这是进行土地承包的第一步,承包小组由村民选举产生,能反映村民的民主意愿,保证所选人员的素质,因为承包工作是一项比较繁杂、繁重的工作,它涉及土地的丈量、统计、承包方案的拟订等一系列事项,因此,必须选举产生承包小组。

2、承包工作小组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因承包方案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承包工作能否顺利进行,因此,承包工作小组应当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状况进行认真调查研究,并且在拟订方案时,应当遵循民主协商的原则,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拟订,承包工作小组在完成承包方案后,应当将该方案予以公布,以便征求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意见。

3、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这一程序实质上是体现了村民自治的精神,村民会议必须有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4、公布组织实施承包方案。

5、签订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是明确发包方与承包方权利义务的一种协议,在合同签订方面,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且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时即成立生效。虽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3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并登记造册,但承包方自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时即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此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不以登记为生效条件。另外,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以承办人或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合同,那种“新官不理旧事”的观念是错误的,同时也是违法的。还有一问题,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合同时,对承包期限不得随意超长约定,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70年,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最长期限,不能超过。

(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1、对全家迁入小城镇或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承包户的保护,《土地承包法》对这两种不同的情形是分别对待的。首先对全家迁入小城镇(指县级以下的城镇),其承包户的承包地是否收回,由承包户自己决定,发包方不能不顾承包方的意愿,强行收回土地。因为现阶段,我国小城镇的规模都不大,就业机会很不多,如果进城农民一旦失去非农职业或生活来源,农村土地予以了保留,则他在农村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将是其基本的生活保障。当然,承包户保留的承包地,可以自己回去管理,也可转包给其他人或委托其亲友代管;如果承包人在土地承包期间全家迁入设区的市,比如转入普洱市区,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承包人应将承包地交回,如不交回的,则发包方可以将其收回,但应注意的是收回的是指耕地,并不包括林地。这样规定,是为了稳定林地承包经营权,调动承包方植树造林的积极性,防止乱砍滥伐,保护生态环境。当然,承包方对承包地有较大投入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这也是我国民事立法公平原则的体现。

2、对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首先,对结婚的妇女保护,妇女结婚嫁入地所在村应当尽量解决其土地承包问题,分给嫁入妇女一份承包地。但有的村没有富余土地,有的村甚至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做法,如果是这种情况,出嫁女原户籍所在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这样,对于出嫁女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拥有一份承包地。其次,是对离婚或丧偶妇女承包权的保护。如果妇女离婚或丧偶,且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其已取得的承包地应当给离婚或丧偶妇女继续承包,发包方不得收回;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新居住地的村应分一份承包地给该妇女,否则,原居住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地。

(六)耕地的保护

在农村土地中国家将耕地列为重点保护对象,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占一补一,占多少,垦多少,谁占用,谁开垦。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将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有良好水利与水土保护设施的耕地,蔬菜生产基地等百分之八十以上的耕地列为基本农田加以保护。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取石、采矿、取土。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四、建设用地

我们国家将建设用地分为国家建设用地和乡(镇)村建设用地。国家建设用地是指国家为进行各种经济、文化、国防建设及兴办各种社会公益事业进行建设所需要占用的土地。目前对国家建设用地的范围作扩大化解释,城市房地产开发也适用国家建设用地。国家建设用地的来源包括三个方面:其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其二,使用国有荒山、荒地;其三,收回他人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乡(镇)村建设用地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公益事业或农民建设住宅所需占用的农村集体土地。

我们国家对国家建设用地和乡(镇)村建设用地实行严格的用地审批制度,特别控制非农建设占用农用地。严格限制占用集体土地进行非农建设。土地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可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国家建设征收农民集体土地,应依法报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由国务院批准,其它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征地程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征地方案后――县国土局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组织被征地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听证――县人民政府15日内公告征地方案——被征地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在期限内持证到县国土局办理征地登记。征收耕地,用地者需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征收前3年平均产值的6-10倍,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附着物及青苗补助费标准,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具体作了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农户自己所有。安置补助费由谁负责安置向谁支付安置补助费。自谋职业人员的安置补助费付给本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和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在0.4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国土局备案;

(二)用地在0.4公顷以上、2公顷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厅备案;

(三)用地在2公顷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逐级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用地面积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城市规划区内,人均占地不得超过20平方米,一户最多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二)城市规划区外,人均占地不得超过30平方米,一户最多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人均耕地较少地区的农村村民宅基地面积,在上述标准内从严控制;山区、半山区、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农村村民宅基地标准,可以适当放宽。具体执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村民迁居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必须限期退还集体,不得私自转让。

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必须按批准的位置和面积建盖,超过二年未建成使用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以及其他需要临时使用国有或者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在申请报批建设项目用地时提出申请,由批准建设项目用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单独申请临时使用土地的,占用非耕地的由县国土局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市国土局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由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批准临时使用土地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确需超过二年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用地使用审批手续。

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部门或者农村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五、土地法律责任与纠纷处理

(一)违反土地管理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责任

(1)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2)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由县国土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3)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国土地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4)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国土地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云南省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5)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土局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7)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国土局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8)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9)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国土局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1)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12) 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如,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 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13) 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

(14)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15)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

(16) 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17)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18)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土地纠纷及其解决途径

(1)土地确权纠纷。此类纠纷是指因不同主体间就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或界限等问题产生异议而引发的争议纠纷。解决途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人民政府作出确权处理。未经人民政府作出确权处理,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务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以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2)土地侵权纠纷。此类纠纷是指因对他人已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构成侵害,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引发的争议纠纷。此类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调处。当事人对行政调处不服的,可以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也可不经行政调处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3)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不同成员(承包户)之间,本村承包户与外村承包户之间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的各类纠纷。此类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调、调解不成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4)土地行政争议。此类纠纷是指因相对人对土地行政主管机关或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引起的争议纠纷。解决途径按一般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程序处理。

今天的课就讲到这里,可能大家听之后会觉得如果用法律去衡量现实,违法事例太多。这说明我们还得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土地部门还得加大巡查工作力度。大家工作中也得慢慢的去理这些工作,逐渐将农民引向法制化轨道。村干部回去以后要组织村民小组长、法制中心示范户培训学习,要求他们在村里宣传土地法律法规知识,学会用土地法规处理村内的土地纠纷问题。

祝大家身体健康,工作顺利,家庭和美幸福! 谢谢大家!

第3篇:消费维权讲座

以案说法

案例1 保修期内收费修 违规行为须纠正

消 费者高女士于2009年6月28日购买了一台美的空调,商家承诺整机保修6年。2013年因空调出现故障,消费者拨打厂家售后服务热线进行故障申报。维修 人员上门维修后以消费者不能提供购物发票为由,拒绝按保修期内执行免费维修,并向消费者收取了更换电容费120元和充氟费180元。消费者认为商品在保修 期内维修不应收费,遂向消协投诉。

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经营者退还了所收的300元费用。 《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在三包有效期内,除因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当致使产品不能正常使用外,由修理者免费修理(包括材料费和工时 费)。”消协认为,发票虽然是证明消费者消费行为和说明购买时间的证据,但不是唯一证据。在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购买行为和时间时,经营者不能以无发票为由拒 绝履行“三包”责任。

案例 2 教育机构无资质 全额返还预付款

消 费者姜女士、王女士于2014年3月分别在未来广场内的纽约国际儿童俱乐部为三个月大的孩子报名参加早教班课程,各自预付了10080元的费用。上课后, 两个孩子都出现了哭闹不止、不能安稳入睡的现象,不能继续参加早教课程,她们找到该俱乐部提出退学。但俱乐部却说,合同注明“已上课未达到全部课程三分之 一者,可退还已付费用的50%”。姜女士、王女士向消协投诉,希望讨个公道。

调查发现,该俱乐部未取得有关部门审核发放的办学许可证,无相关资质,不能从事学前教育。最终,俱乐部为姜女士、王女士全额退款。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规定,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该俱乐部未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不具备学前教育资质。根据“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 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即提供服务的主体应具备法定的相应资质,该俱乐部无办学资质,理应退款。 案例 3 价格标售不符 超市涉嫌欺诈

2014年11月26日,消费者柴某在某超市购买一盒咖啡礼盒。回家后发现,购货小票上标注价格为61元,与超市价签标注的销售价格58元不一致,多付款3元,柴某认为超市价格欺诈,向消协投诉。

调查中,超市称曾对该商品进行促销,促销价格为58元,促销活动刚结束,销售价格恢复到61元,由于工作人员没有及时更改价格标签导致柴某出现疑问。经调解,超市同意赔偿消费者500元。

超 市虽然辩称此事为管理疏漏的过失行为,但在调查调解过程中无法证明其并非故意为之,涉嫌欺诈。根据新“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 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 五百元。

案例 4 老太乘公交摔残 用《消法》维权索赔23万

【案例】2013年11月11日,南昌市民刘老太乘坐公交车时,因司机急刹车导致“十级伤残”。依据南昌市公交行业惯例,一般都是按照《侵权责 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进行赔偿。而刘老太却要求按照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3万余元。双方协商不成对簿公堂,刘老太也 成为南昌市首例以《消法》名义起诉索赔的公交车乘客。

【点评】刘老太乘坐公交车是一种日常消费活动,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范畴,以往此类案件是依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 全法》进行处理,多是因为受害者并不知晓自己的消费者身份,且不知依据《消法》获得的赔偿比依据《侵权责任法》获得的赔偿金额高。

这是南昌的首个案例,但目前我国的其他地方亦有此类案件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出判决,表明我国消费者维权意识的不断觉醒。法院也应当鼓励消费者从多方向多角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这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目的所在。 案例 5 八旬老太花7万元买美体产品

南京一家名为“香港丹婷美颜美体连锁机构”的推销人员,告知马老太她中了奖,奖品是一张“十周年店庆活动奖券”,其中含有8 个保健项目,马老太只需支付69800元,就可以享受总价值达14万余元的服务。马老太拒绝后,当场有4名推销人员同时向老人推销,声称如此机遇切不可 失,并主动派出一名人员陪同她回家取钱。由于马老太已年届八旬,经不住这样的百般纠缠,将家中7万元交给了来人。次日,家人发觉此事,立即要求该连锁机构 退款。该机构同意退款,但退了2万元以后,余款迟迟未退付到位,其家人向南京市消协进行投诉。经调查,该机构通过虚假宣传的手段,向八旬老人推销美颜美体 保健项目,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和新消法第十条,其涉嫌虚假有奖销售,且侵害了老人的公平交易权,有强制交易的嫌疑。经调解,香港丹婷美颜美体 连锁机构限期退还马老太余款49800元。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新消法第十条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南京市消协副秘书长曹炜表示,在美容美发、保健服务等消费投诉中,高龄消费者投诉比重有攀升趋势。“一方面越来越多的老年人开始关注自身的身心 健康;另一方面少数经营者瞄准空巢老人渴望交流的心态,以陪聊、中奖、免费旅游等为幌子,拉近与老年消费者的距离,从而达到推销产品和服务的目的。”

一些不法经营者为牟取暴利,以多种手段向老年消费者推销根本不适合其年龄和生活习惯的商品或服务,且通过写欠条、上门收款、陪同取款等 方式收取价款,其推销方式恶劣,涉嫌违法。消协提醒广大老年消费者,在关爱自身健康的同时,要小心身边的消费陷阱。高额消费前,要与家人协商,切勿轻信街 头的各类有奖促销和免费旅游等活动。

第4篇:妇女维权法律知识讲座 稿件

XX局:举办“2012妇女维权知识讲座” 为增强妇女维权意识,积极营造关爱妇女氛围,在三八节到来之际,XX局举办了“2012妇女维权知识讲座”。 讲座邀请了资深维权专家X律师授课,内容涉及婚姻生活、家庭暴力、家庭财产纠纷、儿童抚养等妇女关心的法律维权话题。X律师用通俗易懂的语言,结合亲手办理的典型案例,为全局妇女代表大家上了一堂生动的合法权益保障课。

讲座结束后,大家发表各自的想法和看法,并结合身边事例向律师进行了法律问题咨询。机关妇女干部表示,通过此次讲座,进一步增强了大家的法律意识,增强了依法维权的能力,使大家在今后的生活中确保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为进一步提高广大妇女的自我保护意识,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三八妇女节”来临之际,XX局举办了“2012妇女维权知识讲座”。

讲座邀请资深维权专家赵律师授课。X律师结合工作实际,通过大量鲜活的案例与生动的语言,重点讲解了有关婚姻纠纷、财产分割、赡养继承、家庭暴力等方面的法律知识,并有针对性地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方法和途径,引导教育在场妇女干部学会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参训人员积极听讲,认真记录,并不时就自己关心的话题提出意见和见解,现场气氛热烈,收到了很好的教育效果。

第5篇:妇女维权讲座——从一起家庭暴力案例看妇女维权1

从一起家庭暴力案例看妇女维权

近年来,县妇联受理的家庭暴力投诉案件逐年上升,05年6件、06年8件、07年上升到15件,且施暴情节日趋严重,已危害到家庭成员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危害到社会的和谐稳定。在此,笔者就一起典型家庭暴力案例作一粗浅分析,并就今后做好相关工作提出建议。

一、家庭暴力典型个案

2007年底,我们接待了一名备受丈夫欺凌毒打长达 41年之久,现已57岁的老年妇女。自结婚以来,老人经常遭受其夫无理殴打,多次被毒打成轻微伤、轻伤,最严重的一次,左腿被打成骨折,花了3万多元治疗费,还落下残疾。而后,又因一小事将其耳膜打破。

老人到县妇联上访时,杵着拐杖,拖着跛腿,满身伤痕累累。接访后,我们仔细听完老人的哭诉,掌握到第一手基本情况。鉴于受害人遭受的伤害程度大、时间长等因素,加之其夫是文盲和法盲,我们将此案作为了典型家庭暴力案件办理。先对老人进行心理安抚,讲解有关妇女维权的法律知识;而后,及时和法律顾问联系,要求作为法律援助案例办理,通过法庭调解离婚解决;之后,我们协同律师调查收集了几十份证据,并通过近一个月的耐心细致劝说,男方终于同意协商离婚。法庭上,男方对自己的行为终于有所悔悟,认识到女人不是男人的附属物,夫妻之间地位平等,应相互尊重、体贴,并接受离婚。最后,在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夫妻双方都比较满意。

二、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

上述家庭暴力事件只是我县众多案例中的一个典型。当前,家庭暴力仍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产生原因较为复杂,既有个人原因,也有社会原因。

1、历史方面。受封建传统观念影响,相当数量受害妇女还存在男尊女卑、夫权等观念,认为自己完全附属于丈夫,甘于逆来顺受、委曲救全,因此,助长了施暴行为。

2、经济方面。男主外、女主内的传统家庭分工模式,导致部分妇女经济不独立,没有经济地位,特别是农村妇女、城镇下岗妇女,在经济上的巨大依附性,迫使其长期忍受家庭暴力的侵害。

3、思想方面。在社会转型期,部分男性受各种腐朽思想影响,贪图享受,片面追求金钱和美色,家庭责任感缺失,由此导致的家庭暴力就成为达到离婚的重要手段。

4、素质方面。部分女性不同程度存在文化低,性情过于软弱,法制观念淡薄等问题,不知如何寻求法律保护,缺乏自我保护能力。

5、社会方面。社会控制乏力是导致家庭暴力升级的重要原因,表现为调解家庭矛盾、家庭纠纷的社会调节机制不健全。

三、家庭暴力的特点

家庭暴力发生于家庭内部,受种种因素影响,受害者往往不愿公开,加之公众的漠视和司法机关的介入不够,使家庭暴力比其它暴力更具隐蔽性、复杂性和持久性。

1、家庭性。家庭性是指暴力行为发生在具有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目前,家庭暴力事件中,绝大多数施暴者是男性,受害者是女性。家庭性是家庭暴力犯罪和其他暴力犯罪的基本区别。正是家庭成员之间的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使得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具有隐蔽特点,也使得人们对家庭暴力的态度不同于其他暴力行为。

2、隐蔽性。大多数受害人认为,家庭暴力系个人隐私,“家丑不可外扬”,如果反映到司法机关,会使家庭矛盾激化,影响婚姻和家庭稳定,因而受害者大多采取隐忍态度。

3、持久性。由于受害者对家庭暴力无力反抗或不愿公开,导致施暴者更加为所欲为,长时间、屡次对受害者施暴。

四、家庭暴力的危害

家庭是组成社会的基本元素。当这个本应温馨和谐的空间被内部暴力侵蚀时,不论是主动施暴的一方,还是在恐惧中承受暴力的一方,在家庭维护失控的同时都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妇女则是最主要的受害者。

1、导致家庭破裂。家庭暴力直接对家庭成员的身心健康构成严重伤害和威胁,破坏了家庭稳定和安宁,成为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

2、影响社会安定。家庭暴力也同时影响社会安定。很多触目惊心的家庭恶性刑事案件,都起因于丈夫对妻子实施暴力或妻子不堪忍受丈夫的暴力而极端报复。

五、家庭暴力的维权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和睦是社会安定的有力保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全民认识的提高、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和有关部门的通力合作。作为“娘家人”的妇联组织,建议从以下方面入手做好妇女维权工作。

1、加大法制宣传教育力度,提高全民反“家暴”意识。充分运用各类新闻媒介,大力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和《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和《重庆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等与妇女权益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在全社会形成尊重妇女、保护妇女的浓厚氛围;同时加强对有关调处和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增强依法处理家庭暴力的能力和责任感。

2、加强家庭成员素质建设,从根本上预防“家暴”发生 。一是开展“五好文明家庭”争创活动,加强家庭美德建设,抓好和睦家庭典型宣传,弘扬社会文明新风尚;努力提高家庭成员素质,建立平等、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提高婚姻质量,从根本上预防家庭暴力发生。二是继续加强对妇女的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妇女的法律意识,引导她们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教育妇女发扬“四自精神”,努力学习科学文化知识,提高劳动技能,争取经济独立,真正实现男女平等。

3、构筑“家暴”维权网络体系,加强对妇女人身权利的保护。一是单位和社区(乡村)要关心每一个可能发生家庭暴力的家庭,发现情况及时化解矛盾。同时,强化基层法律部门对家庭矛盾的调解、指导功能,发挥人民调解作用。二是健全防治家庭暴力的工作机制。各执法机构要重视家庭暴力的处理,完善执法监督系统,尤其是基层派出所要充分发挥“110”快速反应作用,形成调解、救助、处理家庭暴力的全程服务。同时,以公安部门为主体,建立“家暴投诉站”和“伤情鉴定中心”,形成防治家庭

暴力的打击保护网络。三是建立多个部门参与的妇女维权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协调督查妇女权益工作。四是法院系统“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合议庭”要充分发挥妇女维权作用。五是针对很多受害妇女在遭遇家庭暴力后请律师难、打官司难和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等问题,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建立妇女权益保障社会化工作网络。六是由政府出资建立“家庭暴力救助中心”,为受害人提供临时居住的“庇护所”。可借鉴其它地方做法,以民政部门的救助站为载体,建立受虐妇女“救助中心”,为其提供临时食宿、法律咨询、心理疏导和简单的技能培训。

为情 妻子失手伤夫

韩某一直怀疑妻子史某有外遇,为此两个人感情冷淡,但为了孩子仍然勉强维持着婚姻关系。两人平时因为家庭琐事争吵不断。

今年4月14日21时许,两人又因琐事发生口角,韩某上来就打史某,史某慌乱反抗之时失手将韩某右眼部打伤,后经鉴定为轻伤。

一个多月后,史某被民警传唤到派出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拘留。5月31日,史某经宣武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为财 前夫刀砍前妻

殷某怀疑其妻解某有外遇,夫妻感情因此亮起了红灯。

2005年9月,二人协议离婚,但因财产分割等问题两人之间一直有矛盾。2007年5月20日,殷某欲用暴力教训解某,遂于早8时许持刀找到解某,用刀将解某砍成重伤之后驾车逃跑。

一年后,殷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婚内遭受家庭暴力 离婚时获精神赔偿

因在婚姻期间遭受丈夫家庭暴力,刘女士在起诉离婚时要求丈夫张某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日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这起离婚诉讼,判决刘女士与张某离婚,由张某赔偿刘女士精神损失1000元。

刘女士与张某于199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活还不错,1992年生育一女。但随着日子的推移,张女士与丈夫张某间的感情出现了裂痕,两人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丈夫张某也出现了家庭暴力倾向,经常对刘女士大打出手,特别是2009年4月时,张某用开水将刘女士颈部烫伤,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为此花费医疗费若干。刘女士因无法忍受张某不断增长的暴力倾向,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并要求张某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

庭审中,张某虽然对殴打刘女士表示悔意,并保证以后不再殴打刘女士,希望刘女士再给一次机会,但长期遭受张某殴打的刘女士坚决要求离婚。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解除,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家庭暴力为我国婚姻法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实施家庭暴力,侵犯配偶人身权益,依法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刘女士与张某多年来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彼此不能包容,张某多次对刘女士实施家庭暴力并致受伤,导致

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刘女士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予以了支持。因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家庭暴力,应对刘女士支付精神抚慰金,但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刘女士的伤情酌情确定,考虑到刘女士的伤情较轻,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家庭暴力人格侮辱 丈夫被判精神赔偿

法院以为,原告婚后不尊重对方,对被告实施残酷家庭暴力,并对被告母女造成人身侵害,严峻辚轹了妇女、儿童的正当权益。因为原告的过错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使婚姻没有存续的必要,应予解除。离婚后,对双方财产,应依据保护妇女正当权益及照顾无过错方之原则予以分割。原告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及对被告实施人格欺侮、毁坏被告个人用品及物品之行为,对被告构成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赔偿,故作出上述判决。

2004年6月29日晚,原告乘其女及被告不在家之机,对被告之女实施不轨行为。2004年10月3日原告将共同栖身的房屋换锁,使被告有家不能归,只好寄宿在姐姐家里。但原告常常到被告姐姐家去骚扰,并将被告骑的自行车砸坏卖掉,还把被告的12双鞋和7件衣服用刀割坏,扔到被告姐姐所住楼下。至今被告与女儿无法回家栖身。

原、被告经人先容相识,于1997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原告带一女(12岁),被告带一女(12岁),共同糊口。婚后因为原告有酗酒习性,常常酒后因琐事殴打被告,并常常在枕头下放置管制刀具,被告糊口在恐惊之中。1998年原告因琐事将被告打得鼻青脸肿,又将被告绑起来打,并对被告进行人身摧残,直至第二天早晨才将被告放开。在此之后,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从未中断。

由于家庭琐事,白某常常殴打、虐待妻子崔某。三八节“前夕,北京市向阳区人民法院酒仙桥法庭审结此案,依法判决解除原告白某(男,37岁)与被告崔某(32岁)婚姻关系,原告白某赔偿被告崔某精神损失费一万元,并依占有利于无过错方被告崔某的原则对双方财产进行分割,维护了被告崔某的正当权益。

第6篇:农村消费维权难点及对策

徐永全

2012-06-18 15:27:26

来源:《江苏经济报》2012年06月18日

近年来,由于农村消费市场特有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致使农村消费者的维权之路困难重重。笔者结合多年维权工作实践,谈谈农村消费维权工作的现状特点、难点及解决对策。

一、农村消费维权的现状特点

1、维权意识淡薄。农村消费群体维权意识淡薄,购买商品出现问题后没有想到为自己维权。边远地区,这种现象就显得甚为突出。长期以来的生活习惯及对维权法律知识的不了解,一部分农民朋友在买到假冒伪劣商品或消费权益受到侵害时,不愿主张权利。

2、维权成本过高。一些农村地区,几个镇才设有一个工商所,农民花几元钱购买的商品,要花上几十元的交通费,到当地工商部门去解决,得不偿失。还有的因为商品质量问题,还要花上高额检测费用去检验机构鉴定,维权费用之高,让许多农村消费者望而却步。

3、维权网络疏漏。近年基层工商所在各村居设立消费维权服务站,由服务站人员受理本村居消费者投诉,这本是件维权网络延伸的好事,但在实践中,由于工商所人员力量不足,消费维权服务站人员多为兼职村干部,维权知识体系掌握不健全,使得这些机构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农村消费维权工作的难点

1、发票凭证资料缺失,证据固定难。《消法》第21条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在实际生活中,农村经营者很少主动开具购货凭证和服务单据,消费者也没有索要购货凭证的习惯,有的虽能想到索要发票,也被经营者以开票加钱或发票未到等理由搪塞,最终不了了之。作为消费者维权主要证据的发票缺失,往往使调解陷入僵局、无法进行。

2、部分商家拒不配合,调解进行难。农村经营者法律知识水平普遍不高,文明经营、诚信经商理念缺乏,片面追求利益最大化,对保护消费者的法律置若罔闻。在发生纠纷时,消极对待或拒不配合,使得调解工作难以进行。

3、流动商贩十分普遍,对象确定难。当前农村消费品市场还不发达,管理条件跟不上,农村商品交易常会出现集市庙会、摆摊设点等形式,流动性很大。消费者购买商品无凭无据,发生消费纠纷时,找不到投诉对象。

三、农村消费维权工作的对策

针对农村消费维权工作的现状和难点问题,笔者认为,工商部门应立足工商职能,从几个方面抓好农村消费维权工作。

1、抓宣传培训,提升维权意识。工商部门采取集中培训、上门讲解、广场宣传、举案说法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增强农村消费法制意识,营造农村维权氛围,预防和减少消费纠纷发生。同时,针对农村消费者,也要抓住其文化水平不高、交通条件闭塞、传统观念较强等特点,与广电部门合作,制作宣传片;与文化部门合作,采取“送戏下乡”等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增强农村消费维权意识,改变其消费观念。

2、抓诚信评比,倡导文明经商。针对农村消费市场,要通过行业调查、监督员暗访、消费者投票等形式,评选出一批有代表性、法律意识强、服务态度好的先进商户、光彩之星、文明诚信单位,以点带面引导诚信经营,打造农村消费市场诚信联盟。通过加强行业管理和推动诚信建设,督促、引导行业自律,为农民提供安全放心的购物环境,有效减少消费纠纷的发生。

3、抓网络建设,发挥维权效能。虽然“一会两站”建设已经开展多年,而且已前移到村居、商超、市场、学校等,但由于宣传不到位、人员素质跟不上、经费没有保障等原因,人员积极性不高,消费维权机构发挥作用很少。农村消费者遇到消费纠纷后第一个想到的还是12315或者消协,没有达到方便农村消费者维权的作用。要让“一会两站”成为农村消费维权的全覆盖网络,真正为农村消费者建立完善、畅通、便捷的消费维权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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