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损失税前扣除

2022-09-17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资产损失税前扣除

农村和中小金融再获税收支持 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延长5年?粮食连年增产 农业科技进步贡献率达56%?汪洋强调:推进农业科技创新 培育新型经营主体(等10则)

农村和中小金融再获税收支持 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延长5年

北京1月26日电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发出通知,决定将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所得税税前扣除、金融企业一般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的税收政策延长5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金融企业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规定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可以按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以有效化解金融企业信贷风险,缓解“三农”、中小企业和实体经济融资困难。

财政部税政司、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有关负责人介绍说,在2009年,财政部、税务总局就发文给予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的税收政策。2010年底政策到期后,国家再次将政策延续至2013年底。上述负责人表示,金融企业按照《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对其发放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可对其中的关注类贷款、次级类贷款、可疑类贷款、损失类贷款分别按照2%、25%、50%和100%的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这将有利于金融企业充分核销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增加“三农”、中小企业等薄弱环节的信贷资金来源。

上述负责人提醒,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不得和金融企业一般贷款损失准备金政策叠加享受。同时,由于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方式是按季或按月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因此,2014年预缴期内未享受该政策的企业在年终汇算清缴时仍可享受。

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所长李万甫表示,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延续,为金融机构开展“三农”和中小企业业务提供了稳定的税收政策预期,为全力支持“三农”和中小企业良性发展营造了良好的税收政策环境。

(人民日报)

粮食连年增产 农业科技进步贡献率达56%

北京1月26日电 农业部副部长、中国农科院院长李家洋院士今天在中国农科院工作会议上说,去年粮食生产“十一连增”,农业科技贡献巨大,农业科技进步贡献率达到56%。

李家洋说,2014年,中国农科院分批完成了32个试点研究所科研团队遴选工作。把原有的1026个课题组,优化整合成315个科研团队,同时跨研究所组建了8个科研团队。主粮作物高产攻关取得新突破,水稻所杂交稻、作科所玉米新品种分别获得955公斤、1227.6公斤的亩均单产新纪录。在《自然》《科学》等国际顶尖学术期刊发表论文7篇。全年共获得各类科技成果221项,以第一完成单位完成的7项成果获得国家奖、以参加单位获奖2项,获省部级奖37项。

(人民日报)

汪洋强调:推进农业科技创新 培育新型经营主体

北京2月9日电 国务院副总理汪洋9日与“中国种业十大功勋人物”和“全国十佳农民”进行座谈,对他们的突出贡献表示敬意和感谢。他强调,我国农业已到了必须加快转变发展方式、走中国特色农业现代化道路的关键阶段,要坚持依靠创新驱动,大力培育新型经营主体,因地制宜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努力实现持续健康稳定发展。

汪洋指出,农业发展的根本出路在科技进步和创新。要深化农业科研体制改革,发挥企业创新主体作用,释放科技人员创新创造潜能,努力在新一轮世界农业科技革命中抢占制高点、赢得先机,不断提高农业科技进步贡献率。农业科技创新,要以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为导向、以解决实际问题为核心,努力提高针对性和有效性。要坚持把种业作为农业创新驱动发展的突破口,下决心把民族种业搞上去。

汪洋强调,适度规模经营是现代农业发展的基本方向和重要标志。要尊重基层和农民群众的首创精神,发展多种形式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积极培育种养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龙头企业等各类新型经营主体。要组织实施好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程,加大农村实用人才培养力度,发挥好先进典型的示范引领作用,吸引更多优秀人才投身现代农业建设。

(新华社)

2015年一号文件发布 推动金融资源向三农倾斜

2月1日,2015年中央一号文件《关于加大改革创新力度加快农业现代化建设的若干意见》(简称“意见”)正式发布。意见指出,推进农村金融体制改革,要综合运用财政税收、货币信贷、金融监管等政策措施,推动金融资源继续向“三农”倾斜,确保农业信贷总量持续增加、涉农贷款比例不降低。同时,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行“三农”专项金融债,鼓励符合条件的涉农企业发行债券。

意见全文约12000字,共分5个部分32条,包括:围绕建设现代农业,加快转变农业发展方式;围绕促进农民增收,加大惠农政策力度;围绕城乡发展一体化,深入推进新农村建设;围绕增添农村发展活力,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围绕做好“三农”工作,加强农村法治建设。

在深化农村改革方面,意见指出,鼓励各类商业银行创新“三农”金融服务。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试点覆盖全部县域支行。农业发展银行要在强化政策性功能定位的同时,加大对水利、贫困地区公路等农业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贷款力度,审慎发展自营性业务。鼓励开展“三农”融资担保业务,大力发展政府支持的“三农”融资担保和再担保机构,完善银担合作机制。

意见提出,加快转变农业发展方式要强化农业科技创新驱动作用,创新农产品流通方式,提高统筹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的能力。要加快全国农产品市场体系转型升级,着力加强设施建设和配套服务,健全交易制度。

在完善农产品价格形成机制方面,意见提出,要增加农民收入,必须保持农产品价格合理水平。继续执行稻谷、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完善重要农产品临时收储政策。积极开展农产品价格保险试点。

(证券日报)

海南今年将减贫8万人 推进60个贫困村扶贫开发

记者从2月5日召开的海南全省扶贫开发工作会议上获悉,去年全省农村贫困人口减少9.57万人,超额完成了年度9万贫困人口脱贫的减贫目标任务。今年海南省将继续全面推进60个贫困村整村推进扶贫开发,完成全省减贫8万人的目标任务。

今年,海南省将把扶贫开发作为贫困地区“三农”工作的重中之重、保障改善民生的关键举措,创新思路方法,加大扶持力度,注重精准发力,坚持整体推进和精准到村到户、加快发展与保护生态、各方支持与贫困地区自身奋斗相结合,进一步完善政府、市场、社会协同推进的扶贫工作格局,加快贫困地区和贫困群众脱贫致富奔小康的步伐。

海南省扶贫办主任吴井光表示,今年海南省将加强扶贫项目资金监管,将项目细化到建档立卡贫困村贫困户。每个市县都要建立扶贫项目库,加强项目实施情况和效益监测,做好扶贫项目资金公开公示,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探索通过购买公共服务方式引入第三方监督。

(新华网)

山东试点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 经营范围不出注册地所在乡镇

济南2月7日电 今年起,山东将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试点,力争3年内初步建成与山东农业农村农民发展需要相适应的新型农村合作金融框架。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原则上以行政村为经营地域范围,互助资金总额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确有需要的可扩大地域范围和资本规模,但不得超出注册地所在乡(镇)。

山东省明确,参与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应具有所依托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资格1年以上。单个社员的存放资金额,不得超过同期该合作社用于开展信用合作互助资金总额的10%。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的流动性资金需求,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对单一社员发放不超过互助资金总额的5%。

(人民日报)

彩色的小麦和马铃薯培育成功 拥有自主知识产权,高产与高营养结合

北京2月8日电 日前,记者在西北农林科技大学看到五颜六色的小麦和马铃薯,加工制成的天然色彩面包、挂面、蛋糕等令人目不暇接。这是西北农林科技大学课题组历经多年努力的新成果,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该课题组陆续选育成功秦黑2号等系列彩粒小麦和“玫瑰系列”彩色马铃薯新品种。这些新品种实现了高产与高营养的完美结合。其抗氧化活性物质是一般品种的5—10倍,花青素含量达到或接近蓝莓的水平,具有独特的营养价值,其产量高出一般品种30%。

(人民日报)

陕西省今年将完成扶贫移民搬迁5万户20万人

2月9日,记者从陕西省扶贫开发工作会上获悉,陕西省今年将通过抓好工程进度、特困户安置、安置点配套建设、就业创业4个关键,确保2015年全省扶贫移民搬迁5万户、20万人的任务按期实现。

今年是陕西省实施大移民搬迁工程的第5个年头,陕西省将按照当年项目抓开工、上年项目抓完工、前年项目抓入住的要求,从土地审批、资金筹措、项目管理等各环节入手,加快工程建设进度,保质保量按时完成项目建设任务。其中,陕北1.4万户5.6万人,秦岭北麓及渭北旱塬0.8万户3.3万人。对特困户安置,省上将对搬不起的,采取适当提高补助标准、建设共有产权房、多补助的部分产权共有等办法,解决好他们的住房问题。对五保户、孤寡老人等特殊困难群体,全部纳入集中供养规划,优先解决安居养老问题。

对集中安置点配套设施建设,陕西省将对2012、2013年建设的安置点,在2015年底前项目配套到位;2014年建设的安置点,力争今年底前80%的项目配套到位。针对搬迁户就业创业,省上将整合人社、教育、妇联等部门资源,对搬迁群众进行就业创业培训,采取组织劳务输出、提供公益性岗位、设立创业资金支持等方式,解决群众就业问题。

(陕西日报)

江西省安福县召开扶贫开发建档立卡回头看和2015年信息系统数据采集工作培训会

2月3日下午,江西省安福县扶贫和移民办召开了扶贫开发建档立卡回头看和2015年信息系统数据采集工作培训会。全县19个乡(镇)分管领导、熟悉电脑操作的业务骨干及县扶贫办全体成员共计40余人参加。

会上,传达了省扶贫开发建档立卡回头看培训会议精神,通报了全县目前建档立卡工作开展的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并就2015年扶贫开发信息系统数据采集工作做出安排部署。

会议指出,扶贫开发建档立卡工作是实现精准扶贫的基础和关键环节,各乡镇一定要高度重视此次“回头看”及数据采集工作。一是要求各乡镇对前段已识别的扶贫对象情况进行核查清洗,尤其要清洗对多人贫困家庭未落实整户识别贫困人口。二是要求各乡镇要对现已采集的2013年度建档立卡户表和村表重点漏项及错误数据进行认真核对、补充和完善,并在全国扶贫对象基础信息数据库中进行修改。三是要求各乡镇对新采集的信息要逐级对上负责,要求上报的数据和资料可靠,并要求每个乡镇要以党委书记为第一责任人的名义签定保证书。

(江西省安福县扶贫和移民办)

江西会昌建33座饮水工程 老区群众喝上安全水

2月7日,江西省会昌县管道熔接工人正在安装供水管道。会昌县依托国家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振兴发展的扶助政策,三年来先后建成“百吨千人”、“千吨万人”集中饮水工程33座,共解决了15.6万山区群众安全饮水问题。

(人民日报)

■责任编辑:李佳佳

第2篇:浅探研发费用的税前加计扣除

【摘要】《关于企业加强研发费用财务管理的若干意见》(财企〔2007〕194号)和《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提出了对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的相关规定。文章通过对研发费用内涵和税前加计扣除进行分析,并结合工作实际,提出了做好研发费用所得税前加计扣除的建议。

【关键词】 研发费用;所得税;加计扣除

为加强企业研发费用管理,促进企业自主创新,国家财政部出台了《关于企业加强研发费用财务管理的若干意见》(财企[2007]194号),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本文主要通过对这两份正在执行的文件中对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相关规定的分析研究,结合工作实际,对做好研发费用的所得税前加计扣除工作进行了探讨。

一、研发费用的内涵

(一)税法方面的内涵

国税发[2008]116号文提出,研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企业从事高新技术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实行加计扣除。

1.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2.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3.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4.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5.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6.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7.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8.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二)财务方面的内涵

财企[2007]194号文提出,企业研发费用是企业在产品、技术、材料、工艺、标准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并列举了研发费用的核算范围。

1.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2.企业在职研发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人工费用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3.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房屋等固定资产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以及相关固定资产的运行维护、维修等费用。

4.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5.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评估以及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等。

6.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设备调整及检验费,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等。

7.通过外包、合作研发等方式,委托其他单位、个人或者与之合作进行研发而支付的费用。

8.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包括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会议费、差旅费、外事费、办公费、研发人员培训费、培养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用等。

(三)税法方面内涵与财务方面内涵的差异分析

1.范围依据不同。财企[2007]194号文件对研发费用归集的范围是按照费用的属性,凡是属于研发过程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均予以归集。而国税发[2008]116号文则是明确列示了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实行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范围。可见,财务会计归集的研发费用范围要大于税法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的范围。

2.处理内容不同。企业应按财企[2007]194号文列示的内容,对研发费用归集进行会计核算处理;按国税发[2008]116号文的规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计算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也就是说,财务规定的是可以进行会计核算的研究开发费用范围,税法规定的是可以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范围。可以看出财务归集的下列研发费用不得税前加计扣除。

(1)在职研发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等人工费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

(2)用于研发活动的房屋折旧费和租赁费,以及设备、仪器、房屋等相关固定资产的维修、维护费。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设备不含汽车等交通运输工具。

(3)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设备调整及检验费,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等。

(4)研发成果的评估以及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等。

(5)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包括会议费、差旅费、办公费、外事费、研发人员培训费、培养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用等。

3.研发人员不同。财企[2007]194号文明确规定,企业研发人员指从事研究开发活动的企业在职和外聘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为其提供直接服务的管理人员。企业在职研发人员的工资、奖金、补贴、津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人工费用以及外聘研发人员劳务费用均可归集到研发费用。而国税发[2008]116文指出,企业研发人员是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在实际工作中,税务部门一般并不认同研究人员的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险费作为技术开发费的加计扣除基数。可见,在计算税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不包括外聘人员和相关管理人员的工资薪酬费用。

二、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

(一)符合加计扣除的研发项目范围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文规定的项目,或符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科学技术部、商务部、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合下发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公告2007年第6号文规定的项目。

(二)财企[2007]194号文规定,企业应当明确研发费用的开支范围和标准,严格审批程序,并按照研发项目或者承担研发任务的单位,设立台账归集核算研发费用。企业依法取得知识产权后,在境内外发生的知识产权维护费、代理费、诉讼费、“打假”及其他相关费用支出,从管理费用中据实列支,不应归集到研发费用。企业研发机构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纳入研发费用管理,但研发机构若同时承担生产任务的,则要将发生的费用合理地在研发费用与生产费用中进行分摊。

1.正确区分研发项目中的费用化支出和资本化支出。首先将研发活动划分为研究阶段和开发阶段,研究阶段是指为获取新的技术和知识等进行的有计划的调查;开发阶段是指在进行商业性生产或使用前,将研究成果或其他知识运用于某项计划或设计,以及生产出新的或具有实质性改进的材料、装置、产品等。

2.在具体的会计核算中,企业研究阶段的支出全部费用化,计入当期损益。在“研发支出-费用化支出”科目中归集,期末结转到“管理费用”科目。符合资本化条件但尚未完成开发活动的,相关支出仍在“研发支出——资本化支出”科目中归集,待完成开发任务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再将相关成本费用转入“无形资产”科目。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成本费用计入当期损益。如果确实无法区分研究阶段支出和开发阶段支出的,应将所发生的相关研发成本费用支出全部费用化,记入当期损益。

(三)国税发[2008]116文规定,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于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对于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三、对做好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思考

(一)对企业主体的思考

可以申请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企业的所得税征收方式必须是查账征收,所得税征收方式为核定征收的企业不能申请加计扣除政策。另外,虽然国税发[2008]116文没有明确要求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企业主体必须是高新技术企业,但在实践中,国家鼓励发展的技术都是高新技术,一般企业很难从事这些技术开发,难以享受加计扣除政策。因此,企业完成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认定和复审,有利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落实。

(二)对研发项目的思考

可以进行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项目必须是属于《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公告2007年第6号文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文中鼓励开发的高新技术项目,并且,研发项目需有企业内部决策机构的立项决议、预算、研发机构和项目组的人员编制和专业人员情况,以及成果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项目可以根据需要与外部单位采用联合、委托、集中开发等方式合作。因此,企业需对拟进行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项目进行评估,确保项目是符合国家政策要求的,并建立健全企业研发项目管理制度,对项目的计划、立项、运行、评审等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规范管理。

(三)对财务核算的思考

企业财务核算必须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若承担研发功能的人员还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应采取合理的方式将人员支出、直接材料、制造费用等费用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之间进行分摊;每个研发项目应单独核算,共同费用应合理地在每个具体项目之间分摊,不能准确会计核算的研发费用不能加计扣除。在财务核算时应注意财务与税务口径的差异,税法严格规定了八项费用可以加计扣除,而财务规定可以归集到研发费用的内容范围较广。因此,企业在对研发费用进行财务核算时,既要全面核算研发费用,又要准确归集其中可以税前加计扣除的八项费用。

(四)对税务申报的思考

企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按项目的分类,将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金额,填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并计算加计扣除金额。若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部分形成企业年度亏损,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的规定,可以用以后年度的企业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可以看出,企业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在年度中间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据实计算扣除,但不能在预缴所得税时加计扣除,只能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申报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

(五)对政策衔接的思考

地方政府需要在国家政策出台后,进行细化推进落实。地方政府要根据国家研究开发费用的相关政策,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及时制定完善具体实施研究开发费用税收优惠的文件,保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落实,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另外,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落实涉及政府的科技部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以及其他综合性经济职能部门,理顺政府各相关部门之间的关系,加强各部门政策之间的衔接,通过有效整合,形成政策合力,对于落实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推进企业科学技术自主创新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S].主席令[2007]63号.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S].国务院令第512号.

[3] 关于企业加强研发费用财务管理的若干意见[S].财企[2007]194号.

[4] 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S].

[5]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S].

[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S].

作者:徐华

第3篇:浅析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纳税筹划

摘要:利用允许扣除项目是企业进行纳税筹划的重要手段,扣除项目纳税筹划能够使企业通过合法的节税获得最大利益。本文主要从亏损结转、固定资产折旧、存货成本计价、业务招待费、捐赠支出、利息费用等方面入手,结合具体案例,研究企业如何通过合理地筹划来增加其税前扣除金额,进而达到节税的目的。

关键词:税前扣除;纳税筹划

一、引言

纳税筹划是指企业通过对经营、筹资、投资等活动进行事前筹划,在合法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节税避税。企业所得税是我国重要的税收来源,它的征税对象是企业收入所得扣除准予扣除项目的差额。因此,对企业所得税中扣除项目进行纳税筹划,能减轻企业税收负担,实现企业利润最大化的目标。

二、扣除项目纳税筹划的具体方法

(一)利用亏损结转的纳税筹划

2011年3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在新《办法》中规定,企业以往年度产生的资产损失,如果属于实际的资产损失,则可追补到该款项的发生年度进行扣除,将追补得确认期限延长至5年。纳税人可以充分利用此规定进行纳税筹划。

例:某企业2007年净利润为-110万元,该企业2008至2013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分别为25万元、25万元、20万元、20万元、10万元和25万元。根据新规定,2007年的亏损可分别用接下来的5年应纳税所得额弥补,2008至2012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共为100万元,低于2008年的亏损。根据规定,2008至2012年企业可不交企业所得税,而2007年亏损中尚有10万元无法弥补,2013年度企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为6.25万元(25万元×25%)。

通过分析可以发现,如果合理运用纳税筹划能使企业的税负减轻。认真分析该企业各年度财报可以发现,该企业2008年至2011年利润稳定,但12年有了大幅下降将,如果其原因是固定资产投资或捐赠等大额支出,可以将此支出推迟至下一年,相应的提高了本企业2012年的利润,减少了2013年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而既能更大幅度弥补2007年的亏损,又减少了2013年的企业所得税,达到了为企业节税的目的。

(二)对固定资产折旧的纳税筹划

按照税法规定,尽管固定资产折旧计提的会计处理存在多种方法,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都应当按照直线法计提折旧,并以其差额每年进行应纳税所得额的调整。但是,新《企业所得税法》在折旧方法的选择上又做出了特殊规定,即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案例:某企业购置一台高科技设备,原值220万元,预计净残值20万元,预计使用年限为5年。根据上述条件,分别使用不同的折旧方法计算的各年折旧额如表1所示。

表1中,当使用缩短折旧年限法时,对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采用的是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3年(5年×60%)。由上表可以看出,虽然用各个折旧方法计算出的总折旧额是相同的,但每年的折旧额有所差别,从而影响了每年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应合理预计自身每年的盈利状况,选择最佳折旧方法。如果企业处于亏损弥补期以及享受减免税优惠时期,可以选择直线法,因为如果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法和加速折旧法会减少前三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改变折旧方法必须事先取得税务部门的批准。

(三)对存货成本计价方法的纳税筹划

根据会计准则的规定,企业可以采用的成本发出计价方法包括:先进先出法、移动加权平均法、月末一次加权平均法和个别计价法。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可以使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和个别计价法。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

案例:某企业2011年3月份和9月份先后购进品种和数量均相同的两批货物,购进不含税价格分别为600万元和900万元。该企业2012年和2013年各出售购进的50%,出售不含税价格分别为1000万元和1300万元。则该企业运用不同的存货计价方法产生的影响如表2所示。

分析可知,不同的计价方法对所得税的影响取决于物价变动。在物价上升的时期,不建议采用先进先出法,因为后期存货成本计价较高,本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上升;在物价持续上升或比较稳定的时期,建议采用加权平均法,此方法下各期的应纳税所得额较平稳。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一些特定的易贬值的存货,价格呈下降趋势,应该考虑选择先进先出法。企业应根据特定情况选择折旧方法,但必须取得税务部门的批准,不能随意更改。

(四)对业务招待费的纳税筹划

根据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支出总额的60%准予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为了使扣除项目被充分利用,首先应计算得出业务招待费节税临界点。

假设企业年销售收入为X,当年业务招待费为Y,则当年允许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为Y×60%,须满足:Y×60%≤X×5‰,即Y≤X×8.3‰。实际操作中,业务招待费与会议经费、业务宣传费有重叠之处,这就为企业提供了筹划的条件。

案例:A企业计划2013年度的业务招待费支出为200万元,业务宣传费支出为150万元,广告费支出为600 万元。该企业2010年度的预计销售额9000万元。分析:由上述公式计算可得,200>9000×8.3‰。因此,根据税法的规定,该企业2013年度业务招待费可以扣除的额度为45(9000×5‰)万元,有155万元无法扣除。同时,该企业2013年度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实际发生额小于扣除限额(150万元+600万元)<(9000万元×15%),可以全额扣除。因此,企业仍有纳税筹划的空间,可以考虑将部分业务招待费转为业务宣传费。比如,一般情况下,外购礼品用于赠送应作为业务招待费,企业也可以印上企业名字和商标将其计入业务宣传费,从而将业务招待费降至法定可扣除范围之内,同时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总发生额可以全额扣除,达到了节税的目的。应该注意的是,业务招待费与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合理转换的必需符合会计政策的规定。

(五)对捐赠的纳税筹划

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所谓公益性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纳税人在捐赠前要做好预算,以便最大限度地降低企业的税收负担。如果企业在当年的捐赠达到了限额,则可以考虑将捐赠分成两次或者两次以上进行,或者是到以后纳税年度再进行捐赠。

案例:A公司为一工业企业,近年来生产经营情况比较稳定,2011年度预计可实现应纳税所得额5000万元,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A企业为提高其知名度,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决定向有关单位捐赠800万元。筹划思路:首先,捐赠要符合税法规定的扣除要件,即应当通过我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进行捐赠;其次,要把握好捐赠的法定扣除限额。本案例中,该企业2011年可以扣除捐赠的最高限额为600万元(5000×12%),如果该企业在2011年时一次性捐赠800万元,则有200万元是不能扣除的。因此,企业可以考虑将该项捐赠分两次进行,2011年底一次捐赠600万元,2012年度再捐赠200万元。这样,该200万元的捐赠支出同样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部扣除。分次捐赠比一次性捐赠少缴纳企业所得税:(800-600)×25%=50万元。

(六)利息费用的筹划

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但纳税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等,在购置建造期间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而不能作为费用在所得税前列支;对于超出列支标准的利息费用,也不能得到所得税前扣除。比如,某商贸公司为筹集资金,某年向职工内部集资1200万元,按12%年利率付息,而同期银行颁布的贷款利率为7%,多列支利率5%,当年税前多开支利息费用60万元[1200×(12%-7%)]。税务部门检查出问题后要求该公司将税前多开支利息费用60万元转入税后列支,补缴企业所得税60×25%=15万元。

因此,企业需要筹集资金时应尽量向金融机构借款或者通过金融机构发行债券,避免高息借款,以便使支付的借款利息费用可以足额据实地在税前扣除。在资金周转紧张,急需资金而发生高息借款后,应考虑将高息部分分散至其他名目开支。如转化为对员工的工资及福利、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开支,在产品销售费用、经营费用等列支,从而扩大在税前扣除的支出范围。

三、结语

企业在缴纳所得税之前可以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项目还有很多,比如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扣除、利用税收优惠进行的“三新”费用的加计扣除、安置残疾人员工资的加计扣除等等,如果企业能够合理利用这些政策,同样能够达到节税的效果。当然,对所得税扣除项目的筹划只是纳税筹划的一个方面,企业只有不断地培养自身纳税筹划意识,改善内部经营和管理水平,才能真正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的目标。

参考文献:

[1]毛夏鸾.纳税筹划教程[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9.

[2]吴熙.新企业所得税法下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研究[D].吉林大学,2008.

[3]樊文艳.谈中小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J].财会月刊,2009(10).

[4]张凌燕.企业所得税扣除项目纳税筹划的思路探讨[J].会计之友,2008(04).

[5]徐元玲,兰庆莲.企业所得税扣除项目纳税筹划研究[J].会计之友,2010(05).

[6]汪勇.企业所得税税收筹划思路分析[J].财经界(学术版),2011(06).

[7]熊晓勇.企业所得税扣除项目税收筹划策略探讨[J].财经界(学术版),2011(09).

[8]高磊.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新解[J].经济研究导刊,2010(07).

[9]申艳艳,苏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纳税筹划[J].合作经济与科技,2011(17).

[10]支雪娥.关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筹划[J].财会月刊,2012(02).

[11]康娜.浅析企业所得税扣除项目纳税筹划[J].会计之友,2012(04).

[12]张晓燕.浅析企业所得税扣除项目纳税筹划[J].财经界(学术版),2012(10).

[13]马显阁.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原则及纳税筹划[J].经济研究导刊,2012(12).

[14]王绪涛.浅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纳税筹划[J].财经界(学术版),2010(12).

[15]冯向前.企业纳税筹划[D].暨南大学,2006.

(作者单位:上海理工大学)

作者:刘志博

第4篇:资产损失税前扣除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经典案例

企业应实事求是并依据相关规定处理资产损失,特别是如实反映收到的赔偿款,防止涉税风险。

某税务检查组通过案头分析发现,甲公司被检查的业务收入由前一的3.87亿元下降到1.31亿元,降幅不到2/3,而盈利则由1.25亿元下降到0.11亿元,降幅九成多,反差较大,尽管甲公司对收入和盈利下降的原因做了详细说明,但在案头分析时,检查人员还是决定到现场看个究竟。

检查人员发现收入下降的主要原因是欧美部分国家对中国企业出口A产品实施经济制裁,使得出口数量及收入大幅减少。而利润下降的原因有三:一是尽管收入下降2/3,但由于固定费用很大且无法相应降低,使得利润下降幅度远大于收入下降幅度;二是欧美等国对A产品的进口关税大幅增加,同时A产品出口的销售价格又略有下降;三是处理、核销了一批价值512万元的流动资产,直接降低了盈利。从上述原因分析,甲公司收入和利润下降确实事出有因,合乎情理,为此,检查组不再将收入及盈利下降问题作为重点检查内容,而是将重点放在所得税汇算清缴问题上。

当检查甲公司处理、核销流动资产的情况时,获取了资产报损申请报告、报损资产明细表、具有法定资质专业机构对报损资产的技术鉴定证明及报损情况的相关会计处理等资料,同时核对了所得税申报表的相关附表,至此,检查人员认为完成了对流动资产报损情况的检查。但这里缺少对基本情况的了解及自己的思考,如缺少对报损情况真实性、合理性的了解和分析,缺少对报损原因和责任情况的了解、分析和判断。甲公司给主管税务机关的资产损失申请报告仅对报损原因及责任追究进行了简单说明,没有详细说明报损的具体情况及对责任的追究和落实情况,特别是没有明确说明有没有扣除责任人的赔偿金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八条规定,对企业毁损、报废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残值、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毁损、报废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因此,甲公司应考虑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的问题,由于甲公司提供的申请报告中也没有详细说明报损原因,所以,对这方面的情况也应一并补充。

检查人员经了解后发现,不仅实际报损原因与报损申请报告上描述的原因不一致,而且有三位责任人均被处以每人5万元的赔偿款,同时保险公司给予了赔偿,但赔偿多少三人均不知道。上述情况说明甲公司已经对报损事项追究了责任且收到了赔偿款,但为什么账面没有反映收到赔款呢?甲公司很可能将赔偿款隐藏在账外,如何让甲公司主动承认赔偿款没有入账呢?先到人事部门找出甲公司对三位责任人的处理决定,然后从管理费用账户及相关会计凭证后所附的保险费发票上找出了甲公司缴纳财产保费的保险公司。很快,检查人员找到了为公司办理理赔业务的业务人员,证明甲公司在本次理赔中获得保险赔款384万元,同时还获得了甲公司收取赔款的账户。在铁的事实面前,甲公司只好承认了存在的问题。

原来,甲公司因为出口业务和盈利大幅下降,同时资金回笼及资金周转均产生很大困难,考虑到近400万元赔偿款还需缴纳一笔企业所得税,甲公司隐瞒了399万元的赔偿款,同时要求保险公司将赔偿款汇到早已弃用且未列入账面核算的公司账户,这样不仅可以少缴纳企业所得税,而且还增加了自己的“机动财力”。最终甲公司受到了补税、罚款的处理处罚。

分析

上述案例说明了两方面问题:

一是企业应实事求是并依据相关规定处理资产损失,特别是如实反映收到的赔偿款,防止涉税风险。实际上,对赔偿款处理的要求,除了财税〔2009〕57号文件和《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要求企业处置资产损失时,需减除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作为资产毁损、报废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外,《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8号——资产管理》规定,“盘点清查中发现的存货盘盈、盘亏、毁损、闲置以及需要报废的存货,应当查明原因、落实并追究责任,按照规定权限批准后处置。”由此可见,企业对出现的需报废的各类资产,从内部控制的要求看,不仅应该查明原因,落实并追究责任,而且还必须按规定权限批准后处置;从税务处理的要求看,应该减除保险赔款和责任人的赔偿后作为资产毁损、报废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如果企业对盘亏、毁损及报废的存货不查明原因、不落实也不追究责任、不将赔偿款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甚至将收取的赔偿款计入账外形成小金库,这些都是错误的做法。

二是企业对偷税不要有任何侥幸心理。类似上述案例中的隐瞒收入则是很常见的偷税手段。实际上,企业任何收入的取得都有其因果关系和来龙去脉,并一定会因这种因果关系和来龙去脉体现出相应的逻辑关系。单方面有“因”或有“来”则明显不符合逻辑,都会引起检查人员的警觉。所以,如果企业一旦出现账面应该反映收入而实际没有反映,或应该反映大额收入而实际仅反映小额收入,都不符合逻辑关系,预示着企业很可能存在隐瞒收入弄虚作假的行为

问:企业2014年进行的审计,这笔审计费计在2014年12月的费用里面,款项也是在2014年12月支付的,但审计费发票在当年没有取得,发票是在2015年2月取得的。请问,这种情况审计费是否可以在2014年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中“

六、关于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时间问题:企业当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因此,企业2014年12月份发生的审计费,当年虽然未取得发票,但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属于当年的费用,那么企业在进行2014年4季度所得税申报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且在汇算清缴期内取得该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申报2014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时就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问:我公司有笔应收账款,债务方为一家外资企业,由于该公司的投资方在国外已申请注销,导致国内的这家外资企业无能力偿还我公司的欠款。我公司是否可以申请资产损失税前扣除?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

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

第二十二条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一)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

(二)属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有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

(三)属于诉讼案件的,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书,或者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四)属于债务人停止营业的,应有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

(五)属于债务人死亡、失踪的,应有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债务人个人的死亡、失踪证明;

(六)属于债务重组的,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

(七)属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应有债务人受灾情况说明以及放弃债权申明。

第二十三条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第二十四条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请贵企业参照上述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政策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第5篇:资产损失税前扣除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经典案例

企业应实事求是并依据相关规定处理资产损失,特别是如实反映收到的赔偿款,防止涉税风险。

某税务检查组通过案头分析发现,甲公司被检查年度的业务收入由前一年度的3.87亿元下降到1.31亿元,降幅不到2/3,而盈利则由1.25亿元下降到0.11亿元,降幅九成多,反差较大,尽管甲公司对收入和盈利下降的原因做了详细说明,但在案头分析时,检查人员还是决定到现场看个究竟。

检查人员发现收入下降的主要原因是欧美部分国家对中国企业出口A产品实施经济制裁,使得出口数量及收入大幅减少。而利润下降的原因有三:一是尽管收入下降2/3,但由于固定费用很大且无法相应降低,使得利润下降幅度远大于收入下降幅度;二是欧美等国对A产品的进口关税大幅增加,同时A产品出口的销售价格又略有下降;三是处理、核销了一批价值512万元的流动资产,直接降低了盈利。从上述原因分析,甲公司收入和利润下降确实事出有因,合乎情理,为此,检查组不再将收入及盈利下降问题作为重点检查内容,而是将重点放在所得税汇算清缴问题上。

当检查甲公司处理、核销流动资产的情况时,获取了资产报损申请报告、报损资产明细表、具有法定资质专业机构对报损资产的技术鉴定证明及报损情况的相关会计处理等资料,同时核对了所得税申报表的相关附表,至此,检查人员认为完成了对流动资产报损情况的检查。但这里缺少对基本情况的了解及自己的思考,如缺少对报损情况真实性、合理性的了解和分析,缺少对报损原因和责任情况的了解、分析和判断。甲公司给主管税务机关的资产损失申请报告仅对报损原因及责任追究进行了简单说明,没有详细说明报损的具体情况及对责任的追究和落实情况,特别是没有明确说明有没有扣除责任人的赔偿金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八条规定,对企业毁损、报废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残值、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毁损、报废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因此,甲公司应考虑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的问题,由于甲公司提供的申请报告中也没有详细说明报损原因,所以,对这方面的情况也应一并补充。

检查人员经了解后发现,不仅实际报损原因与报损申请报告上描述的原因不一致,而且有三位责任人均被处以每人5万元的赔偿款,同时保险公司给予了赔偿,但赔偿多少三人均不知道。上述情况说明甲公司已经对报损事项追究了责任且收到了赔偿款,但为什么账面没有反映收到赔款呢?甲公司很可能将赔偿款隐藏在账外,如何让甲公司主动承认赔偿款没有入账呢?先到人事部门找出甲公司对三位责任人的处理决定,然后从管理费用账户及相关会计凭证后所附的保险费发票上找出了甲公司缴纳财产保费的保险公司。很快,检查人员找到了为公司办理理赔业务的业务人员,证明甲公司在本次理赔中获得保险赔款384万元,同时还获得了甲公司收取赔款的账户。在铁的事实面前,甲公司只好承认了存在的问题。

原来,甲公司因为出口业务和盈利大幅下降,同时资金回笼及资金周转均产生很大困难,考虑到近400万元赔偿款还需缴纳一笔企业所得税,甲公司隐瞒了399万元的赔偿款,同时要求保险公司将赔偿款汇到早已弃用且未列入账面核算的公司账户,这样不仅可以少缴纳企业所得税,而且还增加了自己的“机动财力”。最终甲公司受到了补税、罚款的处理处罚。

分析

上述案例说明了两方面问题:

一是企业应实事求是并依据相关规定处理资产损失,特别是如实反映收到的赔偿款,防止涉税风险。实际上,对赔偿款处理的要求,除了财税〔2009〕57号文件和《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要求企业处置资产损失时,需减除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作为资产毁损、报废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外,《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8号——资产管理》规定,“盘点清查中发现的存货盘盈、盘亏、毁损、闲置以及需要报废的存货,应当查明原因、落实并追究责任,按照规定权限批准后处置。”由此可见,企业对出现的需报废的各类资产,从内部控制的要求看,不仅应该查明原因,落实并追究责任,而且还必须按规定权限批准后处置;从税务处理的要求看,应该减除保险赔款和责任人的赔偿后作为资产毁损、报废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如果企业对盘亏、毁损及报废的存货不查明原因、不落实也不追究责任、不将赔偿款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甚至将收取的赔偿款计入账外形成小金库,这些都是错误的做法。

二是企业对偷税不要有任何侥幸心理。类似上述案例中的隐瞒收入则是很常见的偷税手段。实际上,企业任何收入的取得都有其因果关系和来龙去脉,并一定会因这种因果关系和来龙去脉体现出相应的逻辑关系。单方面有“因”或有“来”则明显不符合逻辑,都会引起检查人员的警觉。所以,如果企业一旦出现账面应该反映收入而实际没有反映,或应该反映大额收入而实际仅反映小额收入,都不符合逻辑关系,预示着企业很可能存在隐瞒收入弄虚作假的行为

问:企业2014年进行的审计,这笔审计费计在2014年12月的费用里面,款项也是在2014年12月支付的,但审计费发票在当年没有取得,发票是在2015年2月取得的。请问,这种情况审计费是否可以在2014年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中“

六、关于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时间问题: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因此,企业2014年12月份发生的审计费,当年虽然未取得发票,但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属于当年的费用,那么企业在进行2014年4季度所得税申报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且在汇算清缴期内取得该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申报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时就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问:我公司有笔应收账款,债务方为一家外资企业,由于该公司的投资方在国外已申请注销,导致国内的这家外资企业无能力偿还我公司的欠款。我公司是否可以申请资产损失税前扣除?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

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

第二十二条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一)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

(二)属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有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

(三)属于诉讼案件的,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书,或者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四)属于债务人停止营业的,应有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

(五)属于债务人死亡、失踪的,应有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债务人个人的死亡、失踪证明;

(六)属于债务重组的,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

(七)属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应有债务人受灾情况说明以及放弃债权申明。

第二十三条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第二十四条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请贵企业参照上述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政策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第6篇: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规定

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如何处理

一、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扣除管理办法

1、《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年第25号)规定,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申报扣除。

2、 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条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申报扣除

3、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4、第八条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

二、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具体内容与要求

1、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1)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2)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3)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4)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5)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2、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前条以外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3、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前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企业因以前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追补确认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递延抵扣。

4、 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由以上管理办法可知公司的一批辅料过保质期要报废,属于非正常损失要进行专项申报。

该批过期辅料所含进项税的处理

如果存货资产损失属于非正常的损失要做进项税额转出。

具体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2)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条第

(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由此规定可知公司该批辅料过期变质属于非正常损失,应该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新政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存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财税2014年3号 政策内容:

一、商业零售企业存货因零星失窃、报废、废弃、过期、破损、腐败、鼠咬、顾客退换货等正常因素形成的损失,为存货正常损失,准予按会计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数据以清单的形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同时出具损失情况分析报告。

二、商业零售企业存货因风、火、雷、震等自然灾害,仓储、运输失事,重大案件等非正常因素形成的损失,为存货非正常损失,应当以专项申报形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三、存货单笔(单项)损失超过500万元的,无论何种因素形成的,均应以专项申报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第7篇: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鉴证报告(国税)

葫芦岛聚鑫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文件

葫聚税鉴字【2012】第001号

2011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鉴证报告

公司:

我们接受委托,于2012年01月15日至2012年01月30日,对贵公司发生的资产损失在所得税税前扣除进行审核鉴证。贵公司的责任是对所提供的与资产损失相关的会计资料及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我们的责任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其有关规定对所鉴证的资产损失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在进行职业判断和必要的审核程序的基础上,出具真实、合法的鉴证报告。

在审核过程中,我们本着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以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辽国税发[2010]64号)等有关政策规定,按照《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准则(试行)》和《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鉴证业务指南》,实施了包括检查核实所发生资产损失情况相关证据等我们认为必要的审核程序。现将鉴证结果报告如下:

一、资产损失的审核过程及主要实施情况

贵公司是由***共同出资设立的国有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业企业,成立于2000年01月01日,主要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机构设置合理,有健全的财会内控管理制度并能有效的执行,财务人员分工明确,财务核算体系完备,能认真执行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及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各项资产损失内部证据与外部证据均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并履行公司内部资产损失核销程序。

在审核过程中,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在确信贵公司具有健全有效的内部控制,并且内部证据与外部证据具有较强的相关性和可靠性的基础上,我们对贵公司提供的资产损失申报资料进行了包括复核、验证、计算和职业判断等在内的审核程序,最终确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金额。

二、鉴证结论

我们经过审核后确认,贵公司2011发生的资产损失情况如下:

1、现金资产损失元;

2、应收预付账款损失元;

3、存货损失元;

4、固定资产损失元;

5、在建工程损失元;

6、无形资产损失元;

7、股权性投资损失元;

8、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元;

9、债权性投资损失元;

10、其他损失元。

具体审核事项的说明详见附件。企业可以据此向税务机关办理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申报或审批事宜。

附件:

1、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鉴证报告说明;

2、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分项(类)审核表;

3、企业基本情况表;

4、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中国注册税务师:

中国注册税务师:

地址:葫芦岛市龙港区海日路25号楼J号门市四层

葫芦岛聚鑫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012年01月15日

第8篇:2015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指引

话题:财产损失税前扣除情况说明证明材料协议书损失资产企业专项

【编者按】资产损失扣除是企业所得税汇算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合理资产损失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与会计准则相比,税法对资产损失的界定更为复杂,税法对存货损失的规定范围也比会计准则更广泛。为进一步加强财产损失扣除的管理,2011年3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新的《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5号)(以下简称“25号文”)。25号文反映出了税务部门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的新思路,也为企业做好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工作指明了方向。25号文在诸多方面有闪光点,但同时也有不足之处。

一、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法律依据

会计准则对资产损失的定义主要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并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损失例如,现金损失、贷款损失、坏账损失、存货和固定资产的损失、损毁和报废、股权投资损失、被盗损失,还包括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方面的损失。税法资产损失的界定要更为复杂,新所得税法颁布后,我国税法对资产损失的规定在不断完善。2007年3月16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损失,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2007年12月6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对资产损失作出了进一步明确,相关规定散见于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和第七十五条等。2009年4月1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对企业资产损失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的扣除政策进行了明确。由于该文件是一个实体性文件,只解决了主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标准、条件问题,没有涉及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程序、证据和管理方面的规定,因此,在损失具体认定过程中,税企双方经常出现争议。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随后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96号)对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特定问题进行明确。2011年3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新的《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5号)(以下简称25号文),同时废止国税发〔2009〕88号、国税函〔2009〕772号和国税函〔2010〕196号。作为《企业所得税法》和财税[2009]57号文的重要配套政策,25号文内容更为丰富。在地方层面上,上海市国地税于2011年9月29日下发《上海市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申报事项操作规程(试行)》(沪国税所〔2011〕101号),使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更具操作性。根据以上相关规定,税法上依据资产的性质将资产损失分为:货币性资产损失(现金、存款、应收和预付款项等),非货币资产损失(固定资产、存货、在建工程等),股权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损失等;按照我国的税务管理方式将资产损失分为必须经过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两大类。与会计准则相比,税法对存货损失的规定范围要比会计准则更广泛,税法对存货损失的规定更加符合企业的实际,有利于企业更大限度地降低存货损失。

二、依据25号文进行资产损失税前列支的要求

(1)扩大了允许税前扣除资产损失的范围。可扣除的资产损失范围扩大至无形资产损失、各类垫付款损失、企业之间往来款项损失、被金融机构收缴的假币损失、关联企业提供借款形成的债权损失等。

(2)提出了实际资产损失与法定资产损失概念。实际资产损失是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法定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资产,但符合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

(3)25号文将自行申报扣除和审批扣除改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扣除。具体到实际操作中,以前企业资产损失的审批扣除权限是在分局的所得税科,即企业需要备齐所有资料后报送到所得税科由科里的领导审批;而实行新法后,所有的资产损失扣除包括清单和专项均由申报所审批,企业只需要将相关资料备齐后,报送到申报所即可,无需报送到分局。在某种程度上减轻了企业的纳税成本。

(4)对以前年度未扣除的损失如何处理作出规定。25号文规定,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应做专项说明进行专项申报扣除。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以前年度多缴税款只能是抵扣而不能退税。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即在申报年度扣除,不能追补扣除。 (5)新增汇总纳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

25号文明确规定,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总机构。说明分支机构的资产损失需要进行双重报送,属地管理与汇总管理的有效结合,体现效率原则。 (6)明确反避税原则

25号文增加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资料要求,规定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7)取消限制条件

25号文明确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取消了限制条件,即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取消了以往“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应聘请行业内的专家参加鉴定和论证”的限制条件。

(8)明确逾期应收账款扣除标准

25号文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5万元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25号文第二十三条,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9)证据规定进一步明确

25号文明确收取假币造成的现金损失应当提供金融机构出具的假币收缴证明,需要提供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且未对残值情况说明作出要求。保险索赔属于责任人赔偿的部分内容,不再单独列示。明确了需要提供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另外对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无需再提供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明确了需要提供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10)取消股权投资损失中可收回金额5%

以往规定曾要求可收回金额为账面余额的5%(企业股权(权益)投资损失扣减项之一)。25号文第四十二条,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失踪等,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上述事项超过三年以上且未能完成清算的,应出具被投资企业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等的证明以及不能清算的原因说明。取消可收回金额5%的限制规定。

三、25号文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25号文虽然较以往的规定更加全面、系统,并且改变了审批权限,界定了损失认定条件和证据,增加了损失认定法律责任等新内容,但经过实践检验,25号文又暴露出一些新的问题。

(1)企业以低于市场公允价格销售货物,导致营业收入低于营业成本,该损失能否在税前扣除,如果能扣除,属于清单申报还是专项申报。例如:新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和第二项规定,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可以采用清单申报方式申请税前扣除;第十条、第九条以外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那么可以看出,如果企业低于市场公允价格销售货物,导致营业收入低于营业成本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就应该采取专项申报方式,但是在后面第五章非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中存货损失确认条件的几个情形中并没有提到关于低于市场公允价格销售货物的损失确认条件。

(2)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其他往来款项损失确认时间和条件。25号文规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并能认定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此规定非常含糊不清,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实际情况千差万别,有些企业(债务人)早已倒闭,甚至找不到人,更无法获取债务人的相关证据。同时,总则中“三年应付帐款”并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限制条件不切实际。企业作为债务人,不可能获得债权人确认损失的证据,因此企业超过三年以上应付账款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情况很难实现。

(3)关联公司之间的关联担保损失,能否在税前扣除。例如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是关联公司,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由乙公司进行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公司无力偿还丙公司的借款,由乙公司进行偿还,那么乙公司该项损失能否在税前扣除。25号文没有对关联方往来账款损失的认定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就有可能为关联方企业之间利用这一漏洞进行财务操纵、人为调节利润、甚至“合理避税”提供了制度性诱因。以往上市公司中大量存在的类似案例告戒我们,这样的担心绝非是多余的。

(4)国有企业的清产核资产生的损失能否在税前扣除。部分国有企业为消化不良资产,采取清产核资的方式,在核资过程中有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有的企业没有进行资产评估,但不管采取何种方式,一般核资以后企业的资产价值肯定低于历史成本,这种情况下就会出现资产损失,但是由于税法不承认评估减值,那么这种情况下该资产损失属于什么损失,能否在税前扣除也存在争议。

四、企业执行25号文的疑难点

企业财产损失扣除是企业所得税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和非常重要的内容,加强财产损失管理,不仅是正确贯彻税收政策的需要,同时也是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基管理的需要。 (1)对于低于市场公允价格销售产品造成的损失能否在税前扣除及扣除条件应给予明确。华税律师认为,首先对于低于市场公允价格销售产品造成的损失税前扣除给予一个范围即从事那些行业的企业才可以允许税前扣除,比如产品更新特别快的行业或者跟外汇随时挂钩的企业等这类确实会存在不得不以低于市场公允价格销售产品的企业才可以申请该类资产损失;其次,审批条件要较一般损失条件苛刻,比如必要时要求管理员实地核查出具核查报告作为必备资料之一;再次,企业应提供进销发票、付款凭证、入库出库单等原始凭证。

(2)对于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申请资产损失扣除条件可以适当的给予简化。一是要求提供业务合同或者借款合同及银行汇款凭证;二是要求对方企业提供无法还款的书面声明并经其主管税务机关确认;三是要求该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检查该企业会计核算是否健全,如果不健全或者存在违法违规问题,那么先解决问题后才能申请往来款的税前扣除。这样要求对方企业提供的资料就少了很多,可以减少申请企业的难度。

(3)对于关联公司担保损失和往来账款损失的认定问题,应明确为经由法院判决或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才能申请资产损失。主管税务机关应成立专门组织机构,严格审批程序,加强对关联企业之间往来款的跟踪、监督,防止关联企业之间利用财产损失项目,侵蚀税基。 (4)对于国有企业的清产核资损失,华税律师认为不能申请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理由很简单,因为税法不承认评估减值,对于企业资产评估减值后并不改变其计税基础,即仍用历史成本计提相关费用,只有在最后资产进行清理的情况下,才可以申请资产清理损失在税前扣除。

小结:总而言之,25号文从几个层面上加强对资产损失扣除的分类管理和概念明确,同时强调计税基础资料报送要求等。对各类资产损失确认证据提供时的具体要求进行细划,即有利于税务机关受理资产损失申请审批,也方便企业的申报纳税。当然,随时社会经济的发展,实践的不断变化,该25号文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呼吁全体税务人共同努力让《资产损失扣除办法》变的越来越完善。 附件:

【资产的范围】 资产 货币性资产 现金

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 银行存款 应收及预付款项 非货币性资产 存货 固定资产 无形资产 在建工程 生产性生物资产 权益性投资 债权性投资 股权性投资

【资产损失的范围】 资产损失 实际资产损失

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 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法定资产损失

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但符合《通知》[财税(2009)57号文]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

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注意:非正常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

(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 纳税人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条例第十条

(一)至

(三)项所列情形的,应在当月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 【申报方式、申报范围】 申报方式 申报要求 申报范围 清单申报

1、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

1、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2、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2、再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

3、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4、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3、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

5、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专项申报

1、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 上述以外的资产损失。

2、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 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 【资产损失确认证据】 证据 内部证据

1、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

2、资产盘点表

3、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4、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

5、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6、对责任人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7、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外部证据

1、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2、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3、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4、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

5、行政机关的公文

6、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

7、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8、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

9、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保险单据

10、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 ★清单申报 资产损失清单申报

1.《企业资产损失(清单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

2.属于境内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的总机构,须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境内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资产损失申报汇总表》,并附报盖有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专用章的资产损失申报表或其他相关证明复印件。 ★专项申报

【货币资产损失确认】 现金损失专项申报

1.《现金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 2.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3.现金保管人对于短缺的说明;

4.现金损失已记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5.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决议或上级公司批复或由董事会、上级公司授权的部门的批复(国有企业还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由其授权的部门的批复);

6.由于管理责任造成的,应有对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7.涉及刑事犯罪的,应有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材料; 8,被金融机构收缴假币造成的,应有金融机构出具的假币收缴证明;

存款损失专项申报

1.《银行存款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 2.企业存款类资产的原始凭据复印件; 3.存款类损失已记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4.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决议或上级公司批复或由董事会、上级公司授权的部门的批复(国有企业还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由其授权的部门的批复); 5.金融机构破产、清算的法律文件;

6.金融机构清算后剩余资产分配情况资料(若属金融机构应清算而未清算超过三年的,应有法院或破产清算管理人出具的未完成清算证明); 坏账损失专项申报

1.《坏账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

2.应收及预付款项明细账和相关发票复印件(若债务人与债权人曾持续发生购销业务的,可提供最后几期销售业务的销售发票复印件);

3.坏账损失已记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4.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

5.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决议或上级公司批复或由董事会、上级公司授权的部门的批复(国有企业还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由其授权的部门的批复);

6.属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有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 7.属于诉讼案件的,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书,或者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8.属于债务人停止营业的,应有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

9.属于债务人死亡、失踪的,应有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债务人个人的死亡、失踪证明;

10.属于债务重组的,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纳税情况说明”可提供债务人确认债务重组所得的承诺书,承诺书须有债务人全称,纳税人识别号、债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名称、按税法规定确认债务重组所得的年度及金额等要素,并加盖债务人公章;或提供债务人已将债务重组所得在年度纳税申报表中反映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盖章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复印件);

11.属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应有债务人受灾情况说明以及放弃债权申明;

特别情况1.属于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应有情况说明并出具专项报告;

2.属于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应有情况说明并出具专项报告;

【非货币资产损失确认】 存货损失专项申报

存货盘亏损失=盘亏金额-扣除责任人赔偿金额

存货报废、毁损或变质损失=其计税成本-残值-责任人赔偿 存货被盗损失=计税成本-保险理赔-责任人赔偿金额 注意:非正常损失的税金转出需计入损失 1.《存货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 2.存货损失已记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3.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决议或上级公司批复或由董事会、上级公司授权的部门的批复(国有企业还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由其授权的部门的批复);

4.属于盘亏的存货损失,应提供下列证据: (1)存货计税基础的确定依据;

(2)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3)存货盘点表;

(4)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

5.属于报废、毁损和变质的存货损失,应相应提供下列证据: (1)存货计税基础的确定依据;

(2)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变质、残值情况说明及核销资料;

(3)涉及责任人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说明; (4)若该项损失数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基础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或损失金额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报告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6.属于被盗的存货损失,应相应提供下列证据: (1)存货计税基础的确定依据; (2)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

(3)涉及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赔偿的,应有赔偿情况说明等。 7.属于企业由于未能按时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计税基础大于变卖价值的差额部分损失,应提供下列证据:

(1)抵押合同或协议书; (2)拍卖或变卖证明、清单;

(3)会计核算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固定资产损失专项申报

盘亏损失=帐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金额

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或变质损失=帐面净值-残值-责任人赔偿 被盗损失=帐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金额 注意:非正常损失的税金转出需计入损失

1.《固定资产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 2.固定资产损失已记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3.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决议或上级公司批复或由董事会、上级公司授权的部门的批复(国有企业还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由其授权的部门的批复);

4.属于盘亏、丢失的固定资产损失,应提供下列证据: (1)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核销资料; (2)固定资产盘点表;

(3)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4)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情况说明;

(5)损失金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基础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或单项损失金额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报告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5.属于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损失,应相应提供下列证据: (1)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2)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核销资料; (3)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材料; (4)涉及责任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的说明;

(5)若该损失金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基础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或单项损失金额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报告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6.属于被盗的固定资产损失,应相应提供下列证据: (1)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2)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3)涉及责任赔偿的,应有赔偿责任的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7.属于企业由于未能按时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计税基础大于变卖价值的差额部分损失,应提供下列证据:

(1)抵押合同或协议书; (2)拍卖或变卖证明、清单;

(3)会计核算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在建工程损失专项申报 损失金额=工程项目投资账面价值-残值后 注意:非正常损失的税金转出需计入损失

1.《在建工程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 2.在建工程损失已计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3.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决议或上级公司批复或由董事会、上级公司授权的部门的批复(国有企业还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由其授权的部门的批复); 4.工程项目投资账面价值确定依据; 5.工程项目停建原因说明及相关材料;

6.因质量原因停建、报废的工程项目和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停建、报废的工程项目,应出具专业技术鉴定报告和责任认定、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无形资产损失专项申报

1.《无形资产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 2.无形资产损失已记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3.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决议或上级公司批复或由董事会、上级公司授权的部门的批复(国有企业还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由其授权的部门的批复); 4.企业有关无形资产损失情况说明;

5.属于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的,应提供技术鉴定报告和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无形资产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的书面申明; 6.属于超过法律保护期限的,应提供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期限文件。

债权性投资损失专项申报

1.《债权性投资损失(贷款损失除外)(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或《贷款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 2.债权性投资合同(或贷款合同)以及债权性投资(或发放贷款、还款)的相关凭证复印件;

3.债权性投资(或贷款)损失已计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4.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决议、上级公司(或企业总机构)批复、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批复或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授权的部门的批复;

5.属于债务人或担保人依法被宣告破产、关闭、被解散或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失踪或者死亡等,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无法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且上述事项超过三年以上的,或债权投资(包括信用卡透支和助学贷款)余额在三百万元以下的,应出具对应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或查询证明以及追索记录等(包括司法追索、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 6.属于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企业对其资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出具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资产清偿证明等;

7.属于债务人因承担法律责任,其资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的,应出具法院裁定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8.属于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或仲裁的,经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债务人和担保人均无资产可执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或终止(中止)执行的,应出具人民法院裁定文书;

9.属于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后被驳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的,或经仲裁机构裁决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经追偿后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证明,或仲裁机构裁决免除债务人责任的文书; 10.属于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应提供国务院批准文件或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 11.属于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的,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债权性投资交易双方没有关联关系的,债权人提供没有关联关系的承诺书); 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专项申报

1.《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 2.对外投资的协议书(合同)、被投资单位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复印件;

3.股权(权益)性初始投资、追加投资的相应投资凭证和股权(权益)性投资明细账户复印件;

4.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已记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5.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投资(权益)性损失的书面声明;

6.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决议或上级公司批复或由董事会、上级公司授权的部门的批复(国有企业还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由其授权的部门的批复);

7属于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失踪等,应提供下列证据: (1)以下证据之一:

甲.被投资企业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

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被投资单位营业执照文件; 丙.政府有关部门对被投资单位的行政处理决定文件; 丁.被投资企业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2)资产清偿证明(若上述事项超过三年以上且未能完成清算的,应出具被投资企业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等的证明以及不能清算的原因说明)。

注:【公告2011年第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 第四十六条 下列股权和债权不得作为损失在税前扣除:

(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未按期偿还的企业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悬空的企业债权;

(三)行政干预逃废或悬空的企业债权;

(四)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五)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

(六)其他不应当核销的企业债权和股权。

第9篇: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鉴证报告(国税)

葫芦岛聚鑫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文件

葫聚税鉴字【2012】第001号

2011年度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鉴证报告

公司:

我们接受委托,于2012年01月15日至2012年01月30日,对贵公司发生的资产损失在所得税税前扣除进行审核鉴证。贵公司的责任是对所提供的与资产损失相关的会计资料及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我们的责任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其有关规定对所鉴证的资产损失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在进行职业判断和必要的审核程序的基础上,出具真实、合法的鉴证报告。

在审核过程中,我们本着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以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辽国税发[2010]64号)等有关政策规定,按照《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准则(试行)》和《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鉴证业务指南》,实施了包括检查核实所发生资产损失情况相关证据等我们认为必要的审核程序。现将鉴证结果报告如下:

一、资产损失的审核过程及主要实施情况

贵公司是由***共同出资设立的国有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业企业,成立于2000年01月01日,主要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机构设置合理,有健全的财会内控管理制度并能有效的执行,财务人员分工明确,财务核算体系完备,能认真执行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及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各项资产损失内部证据与外部证据均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并履行公司内部资产损失核销程序。

在审核过程中,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在确信贵公司具有健全有效的内部控制,并且内部证据与外部证据具有较强的相关性和可靠性的基础上,我们对贵公司提供的资产损失申报资料进行了包括复核、验证、计算和职业判断等在内的审核程序,最终确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金额。

二、鉴证结论

我们经过审核后确认,贵公司2011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情况如下:

1、现金资产损失元;

2、应收预付账款损失元;

3、存货损失元;

4、固定资产损失元;

5、在建工程损失元;

6、无形资产损失元;

7、股权性投资损失元;

8、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元;

9、债权性投资损失元;

10、其他损失元。

具体审核事项的说明详见附件。企业可以据此向税务机关办理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申报或审批事宜。

附件:

1、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鉴证报告说明;

2、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分项(类)审核表;

3、企业基本情况表;

4、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中国注册税务师:

中国注册税务师:

地址:葫芦岛市龙港区海日路25号楼J号门市四层

葫芦岛聚鑫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012年0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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