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

2022-09-12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证明标准, 是指民事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相应程度的一种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两方当事人就同一事实提供相反的证据, 且都无充分的凭证否定一方证据的, 审判机关应当根据案情, 确定一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 且对证明力相对较大的证据给以确认。因无法确定证明力的大小从而无法判断导致异议事件不能审定的, 审判机关应当根据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作出判决。”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高度盖然性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 其中证据证明力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分量。案件最终判决的依据是证据具有排他性的证明力, 证明力大小是以质量来说服法官及方当事人的。因为在某些民事方面并不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 所以此标准有一定的局限区域。高度盖然性标准是由审判主体依据案情自主适用, 并无法律明确规定, 所以方便审判主体打破法律的机械性灵活适用法律解决问题。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自有它的优势。比如有利于调动法官的积极能动性, 法官作为审判主体不止具有司法人格也具有自然人人格, 法官也具有普通百姓的心理, 也会受各种社会因素的制约等。高度盖然性标准赋予审判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从而提高了他们主动运用法律解决问题的积极性。有利于提高司法审判的效率, 证据对于审判时候来讲属于过去式, 所以对于要收集证据的人来说有一定的困难, 高度盖然性本身富有弹性和相对性, 从而提高了办案的效力。一个案件的公平裁判不止要求实体公正, 最重要的是做到程序公正, 证据的证明力是保证程序公正的基石, 证明力的大小是裁判案件胜诉败诉的关键因素。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也有它的缺点。经过数百年的历史长河的洗涮与验证, 高度盖然性标准已被多个国家所认证和肯定, 但其在我国还没有形成体系。因为高度盖然性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如果法官本身因为文化层次等素养不够容易造成职权滥用现象, 容易滋生贪污腐败之风, 造成司法不公, 导致是非曲直的判断不合法的结果, 对当事人对社会的发展都是不利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是比对双方的证据证明力的说服力, 具有排除合理性怀疑的证据更能说服法官。本身证据就是一种过去形式, 收集证据有一定难度, 如果双方的证据证明力不相上下的情况下双方必须继续收集, 这种情况下势必造成人力和财力的浪费, 不利于高效解决纠纷。

既然高度盖然性有缺陷那么我们如何改善使之更加融入我国国情为我国所用呢?严格控制把握高度盖然性的尺度。高度盖然性顾名思义即某一事物的发展过程不能适用逻辑思想来合理解决的时候人们所采用的一种根据事情发展进度的几率来辨别事件情形的一种认定方式。英美法系国家遵从盖然性标准, 基于我国国情即我国是社会主义发展中国家, 目前今后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各方面发展还不够成熟, 为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所以我国采用的是一种比盖然性标准更严格的高度盖然性标。在给予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的基础上对其权利加以限制, 防止司法不公, 要求法官对自己的执行效力负责, 说明令人信服的判决的理由和依据。

大力发展法治教育, 提高审判队伍的法律修养和专业知识能力, 防止司法腐败。我国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没有规定一定的机械性的尺度, 赋予了审判主体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基于每个地方每个地区每个审判人员的素质修养参差不齐, 这就给司法审判增加了难度, 给司法公正增添了阻碍。所以在借鉴国外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前提下我国需要建设一支有力量有素质有才能的法官队伍, 严厉惩治不良之风, 给百姓办好事办妥事儿, 让百姓信赖法律信赖执法者从而更加遵守法律。司法队伍的腐败风气不仅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 而且亵渎了神圣的法律殿堂。为了防微杜渐, 把恶习之风扼杀于恶臭的摇篮之中, 我国应该加大司法队伍的党风建设, 加强人民群众对司法队伍的有力监督。在此基础上健全和完善司法机制, 不仅大力推行群众监督, 在司法内部也应该全力推进监督部门的建设和发展, 禁止官官相护。社会监督的作用也不可小觑, 应该增加一些方便监督的渠道, 比如公开投诉电话, 设立举报箱之类的方式加大监督的力度。司法队伍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我国法治建设的成果, 作为司法执行者, 法律的使者应该严以律己, 不贪污不受贿。带头树立人们对法律的信仰, 守住道德和纪律的底线, 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用实际行动营造风清气正的司法生活。

摘要:“证明标准”这个词语属于我国从西方国家引用的舶来品。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是解决民事诉讼纠纷的关键所在, 对我国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发挥着重大作用。

关键词:证明标准,民事诉讼,证据,纠纷,关键,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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