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行政区划

2023-02-19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山西省行政区划

江西省水行政执法机制研究

摘 要:水关系民生大计,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是以水行政执法直接反映了政府与公众的直接关系。随着生态江西、法治江西建设的深入进行,建立在经济价值保护基础上的水行政执法无法适应生态利益保护的需要,因此进行必要的变革迫在眉睫,基于此江西省水行政执法应当以经济价值保护与生态价值保护并重,建立以生态综合执法理念为指导思想,建立多元化、体系化和联合化的水行政执法机制。

关键词:水政执法;执法理念;水行政联合执法;多元化

一、江西省水行政执法机制现状分析

(一)江西省水行政执法法律法规现状

江西省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在水行政执法程序上,制定了《江西省水上治安管理条例》、《江西省水行政审批事项下放委托办理若干规定》等,规定了水政执法主体、职权范围及执法程序,同时划定了各级水行政主体的管辖范围。在水政执法管理上,制定了《江西省农田水利条例》、《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江西省抗旱条例》和《江西省赣抚平原灌区管理条例》等,从农田水利、河道、抗旱和灌溉等四个方面,对水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及水行政管理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在水政监督上,颁布了《江西省水政监察规定》、规定了具体行政部门的监察职责、监察程序、监察方式和监察范围。

(二)江西省水行政执法机制存在的问题分析

1、执法依据原则性规定较多,操作性不强

法律法规与现实的脱节——在没有明确的规定下或者规定不明的情况下,水务行政执法如何介入。如对于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水事违法行为的处理和水行政信息的公开,法规大多使用“及时”、“限期”等原则性词汇,并没有说明具体的期限,如《江西省水政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农田水利条例的第八条。此外,在法律责任方面,对水行政主体的规定大部分都只有一条原则性的规定,在实践过程中,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相应的处罚不具有操作性。所以,在制定与法律相配套的法规时,要结合江西省的现实基础,发现问题、突出难点、提出方案再解决问题。

2、执法机关职权交叉、执法机制单一

水具有流动性、区域性和整体性的特点,水行政执法往往会涉及到多个行政部门。此时,就会出现行政机关职权交叉,权责不明的现象。就江西省而言,其水利机构设置权限不明,在水行政执法过程中,水事案件的发生可能涉及渔政部门、水利部门和公安部门,那么,当相关行政机构出现职权冲突或者职权不明的情况下,对水事案件的处理模式有两种即分开执法和联合执法如。在实践中,水行政机关采取分开执法的方式,但是会出现案件重复、调查重复、取证重复的现象。鉴于此,水行政机关应当在“生态江西、法治江西”主题下联合执法。

3、执法监督主体模糊,途径较少

《江西省水政监察规定》中规定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职责和监督内容,并且设立了水政监察大队为监督机构。在实践过程中,水事案件的发生,会涉及多个行政机构,进而会出现“多头执法”的现象。比如2015年发生的永修县九合乡800亩农田发生内涝和乐安县龚坊镇临时围堰被洪水冲垮两个案件①,涉及多个水利、渔业等部门,在出现管理空白区或者多个部门都具有执法权的时候,相互推诿,便出现了监督的盲区,而上述的案件的发生,正是因为出现了监督的漏洞。

二、国内外水行政执法机制比较分析

在水行政执法问题上,诸如田纳西河、莱茵河、长江、辽河等河流或跨越国别,或跨越行政区划,因其重要的地位,其行政执法研究起步较早,通过一系列措施的实施,取得良好的执法效果,对江西省的水行政执法提供了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以环境保护为中心,建立生态理念

美国田纳西河流域在管理与开发之前,由于当地居民过渡开垦和不节制的利用,造成田纳西河流域水土流失严重,土地贫瘠,水资源污染严重。在此背景下,美国以保护田纳西河为中心,树立环保理念,根据实际情况对田纳西河进行综合治理。就国内而言,长江流域和辽河流域的治理也有着相类似的背景,都是因过度开发和不合理的利用而导致出现环境危机,当地政府意识到不能用环境的牺牲来发展经济,所以政府在对黄河流域和辽河流域的治理建立了环境保护为中心的生态理念。

(二)以流域管理为基础,建立执法体制

综合国内外经验来看,对流域的管理首先是从两个层面展开的——建立配套的法律法规体系和明确执法主体的权限。美国国会在法律上确立了该流域的重要性颁布了《田纳西流域管理法》,并成立了相应的管理局,在法律中明确了该流域的管理机构和管理职责,对各项具体职责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而长江流域和黄河流域的治理首先都进行了相关立法,完善法律法规体系,如颁布了《长江河道管理条例》。②其次,授予相关水行政机构主体资格,划定职责范围。“三定”方案③明确了长江流域水行政主管权限和职责④,《辽宁省流域管理条例》,明确了水行政机构的管理区域和体制,从河道、防洪、抗旱等方面对辽河进行保护和管理。

(三)以常态和专项相结合,建立执法模式

在以生态文明为主题的今天,流域执法模式应当采用更多的形式,而不是一味的遵循传统。长江流域和辽河流域都根据自身情况建立了水行政执法联合机制:辽宁省着重从外部环境建设和内部机制完善两个方面完善水行政执法机制,比如通过树立水利建设和管理的法制观念和健全管理机制、自我发展和保障机制、自我约束机制。江苏省以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为指导,建立水行政执法联合运行机制。江苏省通过“一江二道三湖” 专项执法活动、汛前专项执法检查行动、“百湖执法大检查” 专项执法活动、省管湖泊联席会议制度建立的三种联合执法运行模式——流域(区域)性水行政联合执法运行机制模式、日常性水行政联合执法运行模式和专项性(突击性)水行政联合执法运行模式。

三、完善江西省水执法机制的对策建议

(一)执法理念——确立综合生态执法理念

我国经历了土地文明时代和自然资源文明时代,在以生态文明为主题的今天,应当确立综合生态执法理念。综合生态执法理念,将生态系统、综合与执法理念三者结合在一起,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综合对待生态系统的各个组成部分的需要和价值⑤,将整个局域内的自然资源、自然生物和自然环境作为一个整体(生态系统)进行保护和管理。在水行政执法过程中,体现在从功能、结构和程序上的相互作用,从环境整体性的角度出发,针对水资源自身特性,将综合生态执法理念进行到底,创新执法手段,从而优化行政资源的配置,优化资金结构,完善运行机制,进而达到保护水资源,将水资源转化成绿水青山的财富。

(二)执法依据——完善水利法律法规体系

在水执法机制中,作为在全国范围统行的法律《水法》、《水土保持法》、《水污染防治法》、《河道管理条例》和《取水许可制度办法》等,有较多的原则性规定,在实施过程中,需要结合江西省具体省情,制定相应的地方法规。将地理位置、环境现状等因素纳入考虑的范围之内,对于不配套的地方进行修改、对于没有规范到的区域或者新的情况进行规定、对于陈旧不符合时代的进行删除,尽快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体系。比如上文提出有关排污口设置的问题,本文认为,应当遵循“先证后许”的原则——要先办理排污口的证明才可以申请排污许可。此外,要明确机构与机构之间,机构内部与机构内部之间的权责关系,明确水行政执法的程序、职责范围和相关的制度,形成统一的,权责分明的执法体系。

(三)执法方式——建立水行政联合执法方式

由于传统的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是相分离的,这种分离在客观上造成了监管与处罚衔接不了的问题。由于各部门相互之间信息的闭塞,而水域又具有流动性和区域性的特征,导致在水事违法案件中,水行政机关面临调查难、取证难的情形。为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可以建立水行政执法联合机制。水行政执法联合机制需要从下文几个方面进行构建:首先,是构建横向联合机制和纵向联合机制。横向联合机制是指水务行政部门与其之外的政府职能部门建立起长效的联合机制,联合司法体系、公安体系和环保部门,建立水资源信息资源共享平台,从横向形成联合机制;纵向联合机制是指在水利行政各部门之间的联合,加强流域管理与区域管理的联合,调动部门的积极性,加强各县级的水利行政执法部门的沟通,就各自区域内先进经验交流,发现自己的不足,再提出解决方案,提高水政执法效率形成上下联动机制。其次,要进行水利专项执法联合机制。水由于具有流动性和跨区域性等特点,往往水事问题比较复杂,且水事问题呈现多样化的趋势,专项执法联合机制更具有针对性,对于水域质量的检测和保护也有了强有力的保证,对某些将要或正在损害水资源及其设施也起到了很好的警钟作用,并能及时有效的解决水事事件。

四、结语

随着生态江西、法治江西建设的全面展开,水作为环境要素的一种,是维持生态系统稳定的重要因素,在水性质执法过程中,实现从经济利用到经济利用与生态保护并重的转变,建立生态综合执法理念势在必行,以此理念为指导,执法主体和执法模式也做出了相应调整。执法目的的转变,水生态利益的凸显,既是建设生态文明社会的需要,也顺应了绿色发展的时代要求。

注解:

① http://news.163.com/15/0415/07/AN7NFRFE00014Q4P.html,2016年5月20日访问。

② http://news.jcrb.com/jxsw/201204/t20120409_839380.html。2012年4月9日。

③ 注释:2002年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简称“中编办”)批复流域管理机构的“三定”方案。

④ 魏显栋:“长江流域水政执法监督的实践与思考”,《人民长江》,第45卷第23期,2014年12月。

⑤ 蔡守秋:“论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甘肃政法学院学报》,第86期,2006年5月。

参考文献:

[1] 张树义.《行政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 张千帆.宪法学导论[M].法律出版社.2004.

[3] 左顺荣.实现洪泽湖水行政“省管”的法律思考[J].水利发展研究,2008(5).

[4] 腾建仁.长江流域水政监察实践与思考[N].人民长江报.2013-01-26.

作者:万晨

第2篇:江西省省直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管理策略探讨

[摘要]当前,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管理既是一个薄弱点,也是一个难点。江西行政事业资产存在资源配置不合理、资产总量家底不清、产权管理不到位、经营性资产缺乏有效监管等问题。应改革现有管理体制、明确管理的职能定位和管理范围、完善新的管理体制、准确划分权责、规范运作。在规范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管理的同时,应通过对行政事业经营性国有资产产权的集中管理,由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按照市场化运作进行投融资,包括对重大产业项目投融资,对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的产业化项目、好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以及成长型中小企业所需流动资金进行担保等。

[关键词]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管理;市场化运作

[

[文献标识码]A

[

为充分发挥行政事业国有资产在政府履行行政职能、发展公益事业和打造政府融资平台中的物质保障作用,推进国有资产有效经营,防止资产闲置和浪费,做到有效监管,实现国有资产优化配置,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和增值,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本文结合江西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运营管理工作,探索和创新工作方法,为构建江西省省直行政事业国有资产运营管理新模式进行研究探讨。

一、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管理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行政事业国有资产,是指各级政府历年来陆续以实物划拨和经费投入形成的资产,以及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其又分为经营性国有资产和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江西省省直行政事业资产2006年末原值为226亿元,其中,土地27亿元;房屋价值110亿元。目前,江西省已经对省直机关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取得的非税收入进行了财政专户管理,但行政事业国有资产主要由各使用单位自行管理,相对于企业国有资产,行政事业资产从管理体制、权责划分和法规制度建设等各方面,都显得滞后。

(一)资源配置不合理

长期以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缺乏合理的、有约束力的配置标准,部门之间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从数量规模到资产质量档次都差别很大,办公用房、专业设备等配置水平相差悬殊。在资产形成过程中,宏观上缺乏对总量、标准和需求调控,以致重钱轻物,重购置轻管理。各部门热衷于争资金争项目而盲目购建,形成富余闲置和紧缺困难并存的局面。

(二)资产总量家底不清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账目与实物不符的问题普遍存在。一是账面数与实物数不符。事实已经形成的固定资产不入账,或不及时入账,形成账外资产。如有的新购置或接受捐赠的资产不履行入库记账手续,直接投入使用,账面上没有反映;有的资产已报损报废,却未及时消账,账面上反映的都是原始购入价值,形成一部分虚有不实资产;固定资产增不及时入账,减不及时消账。二是账面资产价值与实际价值严重背离。低于现值或高于现值的情况并存。如房屋建筑物,一般都是按竣工决算额入账,如果按现值重估,其价值远大于原值。

(三)产权管理不到位

国有资产管理的核心是产权管理。按规定财政部门代表本级政府行使行政事业国有资产所有者权利,各单位拥有使用权。事实上各部门都把占有、使用权当作所有权,把国有资产作为自有资产,谁占有,谁所有,谁建设,谁使用,谁管理。土地、房屋产权证由各使用单位分别持有,国有资产所有者长期空位虚置,导致缺乏有效约束控制力。

(四)经营性资产缺乏有效监管

多数行政事业单位都有一部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从政策层面上看,各单位在确保本部门行政任务和事业发展需要的前提下,将一部分多余闲置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既没有明确的鼓励政策,也没有明文规定禁止。客观讲,各单位利用闲置资产组织创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行政事业经费不足,也改善了职工福利,对于保障单位正常运转和改善职工生活条件,发挥了积极的作用。问题在于“非转经”缺乏有效的监管,各单位在转变资产用途或立项建设时,未报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对于这部分资产适宜不适宜转变用途,转变用途后能否保证资产保值增值,土地资源利用是否合理,联建项目分成比例是否维护国家利益等,都没有强有力的监控管理。随意出租、转让、抵押、处置,随意开发建设,擅自以土地作为投资联营、联建,隐形交易,造成土地资源的浪费和国有资产的流失。同时,缺乏有效监管的经营活动容易成为腐败的温床,不利于党风廉政建设。

二、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管理存在问题的成因分析

(一)管理体制不顺

长期以来,由于一直没有很好地解决由谁管理、如何管理以及按照什么原则管理等问题,导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不顺。原因主要有:一是管理机构设置不规范。在宏观管理层面,有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宏观管理部门是财政部门,而有些单位则是国资部门;在微观管理层面,许多单位没有专门的资产管理部门或专职资产管理人。二是管理职责不清、职能交叉。财政部门与国资部门的管理权限不清,单位内部财务管理与资产管理权限不清等。三是“条、块分割”造成管理脱节。一些行政事业单位业务上实行“条条管理”,而财务又实行“块块管理”,这种业务管理与财务管理的脱节,造成各单位各自为政,缺乏统一管理和协调,导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难以有效贯彻执行。四是观念认识上的偏差。长期以来,“重钱轻物”的管理观念导致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对落空。

(二)管理机制不健全

缺乏从资产形成、使用到处置的有效管理机制,也是问题的重要根源之一。一是在资产形成与配置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财政预算软约束,财产配备无标准,资金来源渠道的多样性以及缺乏透明、规范、高效的政府采购制度和相应的监督机制,导致资产购置方面较为严重的浪费甚至腐败。二是在资产使用方面,由于缺乏严格的、规范的、先进的管理手段,导致资产使用效率普遍较低。三是在资产处置方面,由于缺乏规范的资产处置程序,导致处置过程的随意性与资产浪费及流失。

(三)管理制度不完善

管理制度不健全,缺乏法律规范与强有力的政策指导,法律与政策滞后于财产管理实践。一是资产会计核算不规范,账薄设置不齐全,账外资产数量大,管理缺乏有效的约束机制,资产损失现象严重。二是国有资产监督不到位,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在转让、出售、处置、变卖等活动中普遍存在着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也没有进行严格的资产评估工作,而多半是双方协商,私下交易,使国有资产产权变动脱离了国家监督,私自低价转让、出售、变卖和处置国有资产的现象较为严重,导致了国有资产产权变动中国家权益被侵蚀,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三是“非转经”国有资产产权虚置,管理缺位,在实际工作中,很多单位的“非转经”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资产转移、审批手续,投资方和接受投资方的权利和义务没有明确规定,以投代管,只投不管,无人对资产安全完整真正负责,造成产权虚

置,管理缺位。四是管理队伍不整齐,有逐渐萎缩之势,多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都是由财会机构兼管,管理很不到位,有的由后勤部门管理,有的单位基本属于弃管状态。五是管理执法不严格,尽管国家《刑法》明确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有罪,但国有资产流失一直很严重,绝大多数责任人却很少受到应有的处罚。

三、构建国有资产管理新体制的思路

(一)改革现有管理体制

1.构建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体制

体制问题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各种矛盾和问题产生的主要根源。体制改革的核心内容,就是将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管理的宏观管理职能赋予财政部门(权利主体),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赋予管理中心(责任主体)。由一个权利主体和责任宅体,代表本级政府统一行使行政事业国有资产所有者管理职能。由省财政部门统一行使行政事业国有资产所有权,各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用的资产拥有使用权,资产管理中心行使经营权。建立科学的高效的资产形成、使用、处置和监督管理新机制,优化非经营性资产的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率,为本级政府履行行政职能、各项事业发展和打造政府融资平台提供物质保障。同时,通过统一监管行政事业经营性资产,提高资产运营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国有资源的浪费。

2.实行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的分类管理

行政事业资产包括非经营性和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主要是实物形态管理,以安全、完整和合理、高效使用为目的;经营性资产主要是价值形态管理,以保值、增值为目的。非经营性资产由财政部门直接管理,经营性资产由资产管理中心统一管理。在新的形势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要努力实现从实物形态管理向价值形态管理转变,从静态管理向动态管理转变,从资产向资本转变,以市场化管理、商品化经营的观念去经营资产。对整个行政事业存量资产统筹规划,打破历史形成的部门占有与分布的不合理格局,根据目前行政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业务职能,对存量资源重新配置,重新布局,适宜办公的实行集中办公,适宜开发建设的统一开发建设,适宜商用的改为商用,对现有资产重组整合,盘活存量,激活沉淀资产、闲置资产,充分体现资产的市场价值。

(二)明确管理的职能定位和管理范围

1.明确省财政部门统一行使管理职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能统一由省财政部门负责,并成立江西省行政事业资产管理机构(局或处),形成一个专司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权利主体,确保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管理职能的相对独立性,实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专业化、职能化。行政事业资产管理机构作为行政事业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受政府委托,完整地行使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者权利,并承担非经营性资产安全、完整、合理使用的责任;完整地履行行政事业单位“非转经”资产出资人职责。

2.成立隶属于省财政部门的江西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由政府授权行使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所有者权利。

3.设立由江西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控股的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集团公司,利用江西省省直行政事业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管理的经营性国有资产的产权折成股份,按照市场化运作进行投融资。

(三)新的管理体制和权责划分

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化运作的要求,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管理应建立政府所有、省财政部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机构统一监管、资产管理中心承担经营性资产的营运、单位使用的管理体制,形成清晰的管理层次,实现政府宏观决策管理与专门机构统一监管职能分别到位。首先是政府宏观决策层,其次是专门机构产权管理层。成立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领导小组,由省政府有关领导任组长,其职权包括:审核重大资产处置,重大产权变动,非经营性资产重大分配与调剂方案,经营性资产重大融资、资产重组、资源开发、年度预决算和资产收益分配方案,审核行政事业资产管理重要的法规和规章等。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财政部门,与省财政部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机构合署办公。省财政部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机构作为专门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承担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包括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处置、纠纷调处、非转经审批和资产统计报告等;提出重要资产分配、调剂和处置方案、资产重组和产权转让变动方案,研究起草资产管理法规和规章等。江西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的主要职责是:负责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产权的管理,核定资产收益和支出,运营国有资本,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着力构建好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平台和政府投融资平台。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集团公司的主要职责是:依托平台开展投融资。一是进行引导性投入。通过对政府急需发展的重大产业项目、上市公司及回收周期长、风险高的科技产业等进行引导性投入,吸引社会资本参股和投资,发挥国有资本“催化剂”作用,增强我省经济发展后劲。二是进行开发性投入。通过对易转化为社会成果的重大科研项目、高新技术研发性项目、市场增值潜力大的创新性、风险性项目进行开发性投入,提升我省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和产品竞争实力,增强企业爆发力。三是进行基础性投入。通过对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重大资源性项目延伸产业链、城市污水处理及其他经济发展薄弱环节进行基础性投入,增强我省经济可持续增长能力。四是进行担保性投入。依托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集团公司,吸收工业园区、省属工业集团公司等社会资本,以及部分市、县、区政府的投资,成立一家投资主体多元化、按照市场化运作的江西省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为全省工业园区和经济开发区中的产业化项目、成长型中小企业所需的流动资金进行担保,并对发展前景好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固定资产贷款酌情进行担保,解决企业融资瓶颈。

(四)规范运作及管理措施

1.规范行政事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

一是通过制定统一的资产配置标准,加强资产购建预算管理;逐步建立与行政机关业绩挂钩的资产利用效率评价制度,把国有资产利用效率列入评价、考核单位工作成绩的内容;建立健全必要的审批管理程序,并按规定权限严格履行报批或报备手续,从而实现对国有资产的经常性管理、动态管理和跟踪管理;建立国有资产年度统计报告制度,准确、及时地掌握行政事业国有资产存量、分布、结构、使用的动态情况,为资产管理分析和资源开发决策提供可靠的依据。二是尽快抓好信息网络建设,行政事业资产分布网点多,资产流动比较频繁,要真正准确掌握资产底数和随时了解资产流动情况,应当借助信息化管理技术,尽快建立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管理网络系统,实现网络化动态管理,切实提高管理效率,降低管理成本,并为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管理和决策提供基础数据,为资产预算编制、资产调剂、资产使用效率评价等提供可靠的数据和技术支持。

2.加强行政事业重要资产管理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重点是土地和房产。一是摸清资产底数,组织力量普遍开展土地和房产专项清查。按账查物、按物核账,准确地掌握现有土地和房产的面积、地块和楼栋数、地段分布及使用情况,并建立土地与房产档案数据库。二是对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办公用房产权,统一变更,转移到财政部门的名下,实行产权证统一登记,产权统一管理。土地和房屋产权集中统一管理,是建立新型管理体制的基础和核心。三是加强坚持整体规划、统一开发建设的原则,实行建设主体与使用主体分开,凡是本级财政投资的建设项目,必须由资产专管部门实施专业化和统一管理。专管部门作为项目建设期间的项目法人,对项目设计、项目资金、项目施工与质量监督,进行组织管理,项目竣工后移交给使用单位。全面建立立项、投资、建设、监管的合理分工和相互约束机制。四是加强和改进机关办公用房管理。研究制定统一的机关办公用房、用品配备标准。条件成熟时可适当采取集中办公的办法,逐渐统一建设行政机关联合办公区,实现绝大多数行政单位迁入联合办公区的目标。

3.强化行政事业经营性资产管理

一是按照“政企分开”和“非经营性与经营性资产分开管理”的原则,由政府授权资产经营管理中心统一管理本级行政事业经营性资产,统一持有各经营单位的国有产(股)权,行使出资人权利。真正构建权利与义务、责任相统一,管资产与管财、管事相结合的行政事业经营性资产管理新体制。二是对纳入统一监管的经营性资产进行全面核实评估,按市场现值重新评估资产总量,核销呆坏账和不良资产,确认现存国有净资产总量。然后将国有资产产权全额移交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只是账面上移,并非实物收缴或转拨),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再返投各经营单位(原则上移多少返投多少)。由此确立投资与被投资产权关系。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为投资人,履行出资人职责,各经营单位为被投资经济实体,享有法人财产使用权。三是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不干预各经营单位日常的经营管理,与各经营单位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资产经营管理中心的主要管理形式: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以及落实资产经营责任制的一整套制度和机制。核心是建立经营业绩考核评价体系,根据资产规模、行业特点、经营目标和资产质量的状况,确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考核指标;以出资人身份,向各经营单位收取国有资产经营收益。形式包括资产占用费、利润或股息、红利;健全财务管理制度,通过实行出资人审计制度、经营预算管理、年度经营指标管理及会计人员委派等手段强化财务监管;对各经营单位重大的产权变动和投融资方案进行决策;加强对各经营单位的主要经营责任人的考核、奖罚和任免管理。对完成资产保值、增值任务,业绩优秀的经营责任人,包括实现减亏和扭亏的经营责任人、要给予与其贡献相称的报酬和奖励;对完不成任务的要降低收入。四是依托经营性国有资产集团公司,按照后勤经济社会化服务、专业化管理、产业化发展、规模化经营的基本思路,通过资源整合、交叉持股、资产置换、社会融资等方式,对现有经营单位进行适度归并整合,发展成为实力雄厚的房地产、物业管理、餐饮服务、交通服务、文印服务和物资供应等专业化服务公司,把经营性国有资产集团公司做大做强,实现规模经营,取得规模效益。五是行政事业经营性资产集中统一管理的根本目的和中心环节,是国有资本收益及收益分配集中统一管理。行政事业经营性资产收益,除应纳税金外,适当调剂一部分用于弥补行政经费不足和津补贴等福利消费。在行政事业经营性资产集中统一管理以后,其收益分配,既不能完全按照企业资产收益的分配办法,也不能继续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以往的分配办法,资产收益的主要部分用于扩大再生产、继续投入经营性国有资产的购置、开发和营运过程中,使资产总量规模不断扩大,服务产品质量不断提高,从而建立投资、经营、管理、收益、再投资的国有资本再生体系。同时,资产收益的适当部分用于非经营性资产运行消耗补偿,从而不断改善行政事业单位办公条件。

4.加强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

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的范畴。这项收入涉及面广,情况复杂,管理不规范,征收难度大,需要以严格的要求、严格的责任、严格的措施,把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纳入制度化、规范化的财政管理轨道,收入缴入财政,支出纳入部门预算,实现收支两条线管理。

责任编辑:李小玉

作者:林翰文 林火平

第3篇:山西长治屯留区市场监管局: 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制度建设

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市场监管局党组高度重视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制定了《全面推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建立工作台账,明确工作目标、重点工作及工作步骤等内容;成立了推行“三项制度”工作领导小组,充分发挥统筹协调作用,定期、不定期开展督促检查活动,实时跟进任务完成情况,实现了“三项制度”工作的扎实有序推进。

多措并举重监管

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三类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三项制度。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方面,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的事前、事中、事后公开机制,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和服务窗口等载体,依法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要主动表明身份,接受社会监督。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方面,通过文字、音像等方式,对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并归档,实现行政执法行为的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方面,在做出重大执法决定前,须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确保每项重大执法决定都合法适当,守住法律底线。

与此同时,多措并举进行监督管理。一方面,开展“三服务”及漠视侵害群众利益问题专项整治行动,重点对食品经营单位进销货台账、食品添加剂使用等问题进行检查,共检查61家,发现隐患76条,已整改63条。就保健食品是否按规定注册或备案,标签说明书是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是否设立专柜专区,并标明“保健食品”字样,是否存在虚假宣传等情况,对在40户保健食品经营户进行检查中发现的4条违法行为,其中未标明销售专柜1条和未明显标识警示语言3条,已责令现场改正。对商场、超市、农村食品经营户所经营的猪肉及制品、水产制品、果蔬全年计划抽检350个批次,已抽检260个批次,第一批108个批次已公示在屯留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经第三方初步检测,1个果蔬批次不合格,已责令其改正。食品经营单位立案2起,罚款4000元。对餐饮单位的经营许可、场所设施、人员管理、管理制度、原料采购、加工制作等环节进行检查,检查经营主体数16户,其中15户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均已下达责令整改。餐饮单位立案6起,罚款2.8万元。

另一方面,开展中药饮片质量专项整治,坚决打击中药饮片掺杂使假、染色增重等行为。整治中药饮片经营使用环节违法违规行为,检查包括近期销售税票、随货同行、检验报告书、供货方资质、业务员资质等,以及是否存在非法购进、执照出租出借现象。加强中药饮片质量监督检查,提高中药饮片抽检的靶向性。检查了中药饮片批发企业2家、零售企业33家、医疗机构4家、村级卫生所1家。检查中发现存在中药饮片串斗、部分中药饮片小包装无小标签、中药饮片存储不符合规定等问题。对药品经营单位立案6起,结案5起,罚款2322元。

规范执法程序保障审核落实

在执法公示方面,一是编制行政执法事项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清单、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清单,并统一公示,接受社会监督;二是编制行政执法服务指南、行政执法程序流程图,进一步明确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依据、承办机构、办理时限、监督方式、责任追究、救济途径等内容,为群众到屯留区市场监管局办事提供了依据;三是加强窗口办事人员信息公示,明确政务大厅行政审批、基层监管所办证窗口等固定办事场所的办事人员及职责,采取佩戴胸牌标志及张贴公示牌的方式,公示工作人员单位、姓名、职务、执法种类和服务事项等信息。

与此同时,还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规范行政执法程序。进一步强调对现场检查、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听证、决定送达与执行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进行音像记录。同时,编制行政执法文书标准文本,规范文字记录,把行政执法文书作为全过程记录的基本形式,统一屯留区市场监管局行政执法文书标准文本,完善行政执法办案文书的使用。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权力运行,提高重大执法决策质量,屯留区市场监管局还制定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重大执法目录清单、重大执法要素清单、重大执法审核流程图,进一步明确了法制审核的主体、范围以及送审的时限、流程等内容;进一步加强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机构和人员力量,设立了政策法规股,配备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专职法制审核人员到法制工作岗位。

作者:秦贵云 张仙平

第4篇: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

(2003年12月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公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对行政执法的检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具有行政职能的单位(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特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的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检查,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对本行政机关以及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下级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了解、查询、纠正和处理的监督活动。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单位,包括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行政执法检查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的行政执法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检查工作,并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领导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检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为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内行政执法检查活动的指导、监督和协调工作。

行政执法检查机构的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检查机构确定的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为行政执法检查人员。

第六条 行政执法检查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熟悉、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

行政执法检查人员的资格确认、发证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并统一组织实施。

第七条 行政执法检查的内容主要是: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备案情况;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情况;

(五)行政执法责任制及其他层级监督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其他依法应当检查的事项。

第八条 行政执法检查应当坚持深入实际、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围绕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重点以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督促行政执法单位解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改进行政执法工作。

第九条 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应当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制定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由行政执法检查机构组织实施。

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可以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拟订行政执法检查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在执行公务中发现或者根据检举等需要查处或者纠正行政违法行为的,不受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的约束。

第十条 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应当根据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制定行政执法检查方案。

行政执法检查方案应当包括行政执法检查的内容、对象、范围、重点、方法、步骤、组织要求等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日常监督。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和行政执法检查人员在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应当严格、公正、高效和廉洁。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检查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现场检查;

(二)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三)对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考核;

(四)询问知情人、向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调查了解情况;

(五)就有关重点问题组织调查、收集证据或者督查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检查机构依法开展检查工作,可以事前通知被检查对象,也可以事前不通知。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有执法违法行为的,有权向行政执法检查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投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行政执法检查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答复。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山西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监督证;除对当场发现并需及时纠正的执法违法行为外,不得少于二人。

行政执法检查人员进行行政执法检查,应当制作行政执法检查笔录。

第十七条 被检查的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协助、配合行政执法检查人员进行检查,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检查。

第十八条 专门部署的行政执法检查活动结束后,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应当向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写出行政执法检查报告。

行政执法检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对所检查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的全面评价;

(二)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三)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建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本身需要修改补充的建议;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单位可以采取单位自查、部门互查、系统联查等方式自行检查并纠正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自行检查的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单位。

第二十条 对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分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或者委托执法不合法的,责令停止行政执法活动、补办手续或者报请有关机关处理;

(二)行政执法人员不符合《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所在单位调离执法岗位或者辞退;

(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予以撤销或者责令限期纠正;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五)不执行或拖延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督促执行或者责令限期执行;对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义务的,督促履行或者责令限期履行。

前款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由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做出;其他决定可以由行政执法检查机构或者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做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对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属于处理职权范围内的,直接做出处理决定;属于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处理职权范围或者需要由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处理的,报请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处理;属于其他部门处理职权范围的,建议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行政执法检查机构。

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做出处理决定使用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行政执法检查机构直接做出处理决定的,使用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报请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处理的,使用报告的形式;建议有关部门处理的,使用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

以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名义制作的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加盖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以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名义制作的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和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加盖行政执法检查机构或者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

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送达被通知的行政执法单位后,被通知的行政执法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发出通知的行政执法检查机关或者行政执法检查机构;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送达有关部门后,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建议的行政执法检查机构。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检查活动应当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检查活动应当接受司法机关、人民政协、民主党派、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阻挠、妨碍行政执法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行政执法检查机构或者其所在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规定内容的,由行政执法检查机构或者行政执法检查机关责令立即改正,对行政执法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检查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检查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执法检查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检查机构或者行政执法检查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监督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2004年2月4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2

月23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生产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其职责是:

(一)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实行定量控制和考核;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

(三)支持、督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四)每季度召开一次以上安全生产及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综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工作意见和建议,确定和落实各项防范措施;

(五)每年组织两次以上安全生产大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协调处理;

(六)组织制定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正职是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矿山、机电、冶金、化工、轻工、纺织、建材和贸易等行业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路、民航、建设、质监、国防科技、水利、邮政、信息产业、旅游、煤监、环保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本行业或者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依法监督工矿商贸企业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依法对直接监督管理的行业的安全生产事项进行审批;

(四)每年组织一次以上重大危险源的排查;

(五)组织、指导、监督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工作;

(六)组织、指导、协调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七)依法对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进行监督;

(八)依法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九)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十)承办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有关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行政正职是本部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职人员,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保证必需的安全生产资金的投入;

(四)组织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

(五)每月组织对主要生产现场进行两次以上安全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督促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作出记录。

第十条 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建立对高危行业生产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制度。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的,应当公开审批条件、公开审批程序、公开审批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联合检查,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应由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应当在3日内制作行政违法行为查处建议书送达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行政违法行为查处建议书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查处。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批或验收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应当在3日内书面通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其他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工会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群众监督,维护职工的安全、健康等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应当配合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在公益性广告中应当安排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内容;有权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如实上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及工会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公安机关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毁灭证据和有关责任人逃逸。

第二十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一)发生轻伤和重伤事故,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调查;

(二)发生死亡事故,由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同级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三)发生重大死亡事故,由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同级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四)发生特大死亡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同级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五)发生特别重大死亡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处理。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复。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复前,公安、行政监察等部门应对有关责任人或单位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

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复后,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落实事故处理决定。事故处理决定和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有关法律、法规对事故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公安消防、煤监、交通、建设、农机、铁路、民航、国防科技、质监等部门,应当于每月5日(遇法定节假日时间顺延)前将上月的伤亡事故统计报表报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属于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部门的行政正职及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组织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以及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0日起施行。

山西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

(2006年1月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依据《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和处臵废弃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及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腐蚀品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体系;

(二)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三)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领导和指挥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应急救援;

(四)组织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大检查;

(五)组织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转产、停产、关闭及搬迁工作;

(六)每半年组织召开一次由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环保、卫生、交通、工商、建设、商务、农业、质监、铁路、民航、邮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省、设区的市、县各有关部门实施危险化学品安全的监督管理职责已做划分的从其规定;尚未划分的,由省级各有关部门按照权责统

一、便于监管的原则自行划分。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条件。

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知识。从业人员应当熟悉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救援措施,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八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及时处理危险化学品安全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鼓励、支持全社会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章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

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

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按规定分别向省、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文件和城乡规划部门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省、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提交的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批准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前款规定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作出批准的决定权,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使。

申请人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批准书向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或者经营范围变更手续。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必须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属于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消防设计,应当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审核。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向环保部门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竣工后,由环保部门对其环保设施依法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由卫生部门依法审核。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其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卫生部门依法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审查。建设项目竣工试运行期满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安全设施依法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正式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设计、施工单位对其设计、施工工程的安全负责。

第十六条 在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设计前及竣工后,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进行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评价机构对其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经安全验收合格后,应当依法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或者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向省质监部门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应当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专业生产企业必须取得质监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

使用气瓶充装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质监部门颁发的气瓶充装登记证,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剧毒化学品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将储存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向当地公安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危险化学品储存、保管及相关记录必须符合《条例》的规定和有关国家标准。

第二十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单位,其作业场所的安全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颁发的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单位,应当设臵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 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周边,规划和建设工业设施、公共设施、居住区等人口密集场所,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标准。

因企业改、扩建造成危险化学品生产装臵和储存设施与有关场所和区域的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需要转产、停产、搬迁或者关闭的,报当地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有关费用由企业承担。

因城市发展或者有关部门规划不合理造成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与有关场所和区域的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当地同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清理整顿或者转产、搬迁,相关费用视具体情况由当地政府、企业和有关部门承担。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周边安全防护距离内,建设工业设施、公共设施、居住区等人口密集场所的,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章 危险化学品的经营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危险化学品,应当按规定分别向省、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申请人凭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或者经营范围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种。

取得甲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可以经营剧毒化学品、成品油(含运输工具用液化或者压缩气体、醇醚类燃料)及其他危险化学品。取得乙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只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和成品油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经营企业必须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活动,申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应当分别提供商务部门颁发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从事属于危险化学品农药(含杀鼠剂)经营活动,申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业资格要求。

第二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销售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再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但销售非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在厂外设立销售点的,仍需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禁止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购买剧毒化学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科研、医疗等单位经常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公安部门申请领取购买凭证,凭购买凭证购买;

(二)单位临时需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凭本单位出具的证明(注明品名、数量、用途),向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准购证,凭准购证购买;

(三)个人不得购买农药(含杀鼠剂)以外的剧毒化学品。

剧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

第四章 危险化学品的运输

第三十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取得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使用自备专用车辆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应当取得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

从事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取得交通部门相应的运输资质。

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经营的单位,凭交通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运输资质或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三十一条 承运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车辆,必须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许可证后配发的车辆营运证,并随车携带。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必须按有关规定设臵明显标识。

第三十二条 承担危险化学品运输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应当经过安全知识培训,经市级以上交通部门考核,取得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三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托运人只能委托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运输单位承运。

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目的地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在装载危险化学品时应当检验运输车船的资质证件以及车船配载容器的检验合格证,根据车船核定吨位(量)进行装载。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提供与装载危险化学品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标签,将危险性告知承运人。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还应当核实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出具剧毒化学品运输装载清单。

第三十五条 通过铁路、民航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按照国务院铁路、民航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邮寄或者在邮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邮寄。

第五章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臵

第三十六条 处臵废弃危险化学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废弃物收集、贮存、处臵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环保部门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和经营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破产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进行安全处臵,不得留有事故隐患。处臵方案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环保部门、公安部门备案。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处臵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弃臵废弃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九条 公众上交的危险化学品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接收。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储存上交和收缴的危险化学品,并须明确专人负责保管,严防丢失、被盗流散社会。

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将上交和收缴的危险化学品移交给环保部门认定的专业单位处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上交和收缴的危险化学品的储存与处臵。

第四十条 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能依法自行处臵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可以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保部门代为处臵,处臵费用由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承担。无主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臵费用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十一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规划和建设废弃危险化学品的集中处臵设施。

第六章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以及使用剧毒化学品和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为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将其应急救援预案,报当地设区的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大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成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应当与当地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协助救援协议。企业应急救援队伍为外单位提供救援服务的,所发生的费用由发生事故的单位承担。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按本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立即组织救援,并立即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环保、质监部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应急救援的指挥和领导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环保、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当地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的经费支出,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十七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按照事故等级和有关规定,分别由省、设区的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公安、监察、工会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 建立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分别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商部门、质监部门、交通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单位超过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其超范围经营部分按照无证经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消防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非法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检验运输车船资质证件以及车船配载容器的检验合格证装载发运危险化学品的;

(二)未根据车船核定吨位(量),装载发运危险化学品的;

(三)未向承运人提供与装载危险化学品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标签或者未将危险性告知承运人的;

(四)未出具剧毒化学品运输装载清单的。

第五十七条 对危险化学品安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危险化学品的具体种类是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名录》列入的化学品。

剧毒化学品是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剧毒化学品名录》列入的化学品。

第五十九条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作为化工原料等非燃料用途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和监控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类农药的安全管理,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5篇: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

人员着装管理规定

第一条: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下发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着装规定的通知》(工商办字[2000]第38号) 和《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整顿统一着装的通知>的通知》(工商办字

[2004]第20号)以及财政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财行

[2005]242号、工商办字[2005]第210号和工商办字[2006]19号文件精神要求,为加强工商行政管理队伍建设,规范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着装行为,严格执法管理秩序和执法环境,树立“仪容严整、着装整齐、举止端庄”的执法人员的仪表形象,结合系统实际,特制定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着装管理规定。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着装,是指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按照规定,穿着全国统一的2005式工商制式服装,佩戴统一的工商标志,原有的工商制服和标志从2006年7月1日起停止使用。

第三条:着装人员范围

工商制服的着装范围为省、市(含开发区)、县(含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含工商所)的正式公务员和省局批准着装的其它工作人员。

第四条:着装标准

工商行政管理着装人员必须按本规定着制式工商行政管理服装,佩戴工商标志,保持仪容严整、着装整齐、举止端庄的仪 1

表形象。具体的服装种类及着装标准如下:

(一)帽子

男性着装人员为春秋、冬季和夏季大檐帽两种,分别与相应季节的服装配套佩戴。佩戴时,大檐帽前缘与眉同高,大沿帽帽墙黄色装饰带应平整,与帽沿成水平状,风带应放入帽内并固定。女性着装人员为卷檐帽,一年四季均可佩戴。佩戴时,卷檐帽前缘稍向后倾,略高于眼眉,但最高不超过4.5厘米。(寒区男、女性戴冬帽时,护脑下缘应当距眉一至二指)。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着装时,应当戴制式工商帽(除不宜戴帽外)。在室内脱帽后应将其挂在衣帽钩上(帽徽朝下)。立姿可以将帽用左手托夹于左腋下(帽顶向体外侧,帽徽朝前)。

(二)春秋、冬服

穿着春秋服、冬服时,必须配套穿着长袖内穿衬衣(冬季着制式毛衣除外),并扎系制式领带。一般情况下,男同志应扎系蓝色领带,女同志应扎系红色领带。

(三)长、短袖衬衣

男、女着装人员夏季着长袖外穿衬衣和短袖立领衬衣时,应与夏裤配套穿着,下摆必须扎在裤腰内,并扎制式腰带,系制式领带;着短袖翻领衬衣时,下摆不得扎入裤腰内,女性着装人员应与女裙配套穿着。

(四)防寒服和中长大衣

穿着防寒服和中长大衣时,应将所有衣扣系好,并内穿制式冬服或春秋服。

(五)工商标志

1、领花、帽徽的缀订。穿着春秋服、冬服和短袖翻领衬衣时,必须缀订领花。缀订时,领花的中心点与衣领角边缘左右应相距约2厘米。帽徽分为大小号两种,男性大檐帽缀大号帽徽,女性卷檐帽缀小号帽徽。

2、肩章的佩戴。穿着春秋服、冬服时,应佩戴双斜角硬肩章;着长、短袖外穿衬衣时,应佩戴双斜角软肩章;着防寒服时应佩戴单斜角软肩章;着中长大衣时应佩戴单斜角硬肩章。

3、胸徽的佩戴。胸徽应佩戴在制服左上兜正上方或者相应位臵。春秋服、冬服佩戴铜质胸徽,夏服、防寒服和中长大衣佩戴树脂胸徽。

第五条:着装要求

(一)着装时机和场所。在规定工作时间内,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上岗或外出执行公务时,必须按规定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外出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帽子)。

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着装人员在参加工商系统正式会议及参加重大活动或集会时,必须按要求统一着制式服装。

(二)工商行政管理着装人员应按规定,不同季节着相应制服。

季节换装时间为:春秋装3月15日至5月14日,9月1日至10月31日;夏装5月15至8月31日;冬装11月1日至3月14日。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着装:

1、非公务、非工作时间一律不得穿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

2、到经营性场所消费的;

3、女性工商行政管理着装人员怀孕后体型发生显著变化的;

4、因涉嫌违法违纪被停职、接受审查的;

5、辞职、调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被辞退、开除公职的;

6、其他不宜或者不需要着装的情况。

第六条:执法着装时应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1、扣好衣扣,不得歪戴帽、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

2、夏服、春秋服、冬服不得混穿,制服与便服不得混穿。

3、穿着工商制式服装时,男同志不得留长发、大鬓角、剃光头或者蓄胡须;戴帽时,头发不得外露到帽沿外2厘米。女同志不得系扎围巾,不得染指甲、染彩发、化浓妆;不准戴外露饰物。

4、着装时应当举止文明。不得边走边吃东西、扇扇子;不得背手、袖手、插兜、搭肩、挽臂、揽腰;不得嬉笑打闹、高声喧哗;不得席地倒卧;不得在公共场所以及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5、应当佩戴胸徽并随身携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和工作证件。

6、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时应穿深色皮鞋(含凉鞋),鞋跟高度女同志不得超过4厘米,男同志不得超过3厘米;不得赤脚穿鞋或赤足。

7、两名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着装巡查或外出时,应

当两人成行、三人成列,威严有序。

第七条:纪律要求

(一)各岗位工作人员上岗时,必须严格遵守着装纪律,要保持严谨的政容风纪,树立良好的执法形象和公众形象。

(二)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应按规定佩戴帽徽、肩章、领花、胸徽。不得佩戴其他与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或者执行公务无关的标志。

(三)工商行政管理制服不得擅自拆改或借给非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工商行政管理着装人员调离系统、辞职或退休的,其帽徽、肩章、领花、胸徽等工商行政管理标志一律交回本人所在单位人事教育部门(或由人事教育部门收回)。

各市工商系统的胸徽管理和发放由市、县局人事教育科(股)分别负责,要指定专人负责,加强管理,胸徽的发放应逐人进行登记并逐级上报备案。同时,各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办理和使用要启用省局2004年统一下发的新式证件样式,证件的编号原则上必须同胸徽编号一致。

工作人员系统内部跨区县分局调动时,应向调出单位交回原有胸徽和证件(或由人事教育部门要主动收回),并由调入单位重新发放。

(四)严禁将工商制式服装当便装、劳动服穿着,更不得转借他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制作和买卖工商制服和标志。严禁非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穿着和佩戴与工商制服和标志式样、颜色、图案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和标志。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用工商制服和标志作商业性广告。影视制作、文艺团体因拍摄、演出需要使用工商制服和标志的,应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批准,并严格跟踪管理。

(五)对违反着装规定的工作人员应视情况给予批评或警告,对多次违反着装规定而不改正的,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理并撤销行政执法资格。

第八条:监督检查

省、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人事、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所属人员着装的监督检查和政容风纪纠察,发现问题要及时予以纠正。

各级工商局要经常进行政容风纪教育,建立健全检查制度。尤其是在执法外出时,要及时进行政容风纪检查,及时纠正问题,保持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良好的精神面貌。

第九条:本规定由省局人事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有规定与本规定有冲突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6篇:《山西省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山西省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规定的通知

晋政发[2009]2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山西省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规定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征收征用、行政强制、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等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法律文书和材料等经依法归档的案卷。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是指上一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一级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形

1 成的业已结案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检查、评议并实施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部门包括: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组织、依法接受委托执法的组织。

第四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应当依法、公平、公正开展,坚持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相结合;内容规范与形式规范相结合;纠正违法和激励先进相结合;评查结果与落实执法责任相结合;层级监督与行政执法部门内部自我监督相结合的工作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垂直管理部门领导本系统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

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对本部门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

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可按系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并对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开展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县(市、区)人民政府与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信息沟通机制,保障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协调进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行政执法案卷

2 评查工作,加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的科学化、信息化、标准化机制建设。

第七条 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应当符合档案、保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采取措施保证被评查的行政执法案卷的整洁和完好无损。

第二章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的组织和程序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本系统、本部门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规范,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应当组织指导本部门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对本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自查,并按照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方案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全面评查。

第十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具有法制工作实践经验的人员、有关专业人员等参加评查,也可以通过考试择优遴选评查人员,并发给聘书。

第十一条 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应当结合本行政区、本部门实际选择或者采取适宜的方式方法,鼓励创新。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方法有选送案卷评查法、抽取案卷评查法、综合案卷评查法和其他案卷评查法。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具体方式以查阅行政执法案卷为主,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结合听取被评查行政执法部门汇

3 报或者采取信息化等手段进行评查。

第十三条 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可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组织机构,制订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方案,下发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通知,部署工作,提出要求,明确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范围、内容、方法、步骤、时限、标准和要求等;

(二)采取随机抽取案卷办法评查行政执法案卷的,要求被评查行政执法部门按规定提供或者报送一定期限内的行政执法案卷目录,由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组织机构根据行政执法案卷目录按比例随机抽取行政执法案卷;

(三)采取选送案卷办法评查行政执法案卷的,要求被评查行政执法部门按要求提供或者报送自选行政执法案卷;

(四)评查行政执法案卷可以到被评查行政执法部门现场评查,也可以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组织机构确定的地点进行;

(五)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人员根据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规则和标准审查行政执法案卷并制作或者填写统一格式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单;

(六)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单应当注明所评行政执法案卷名称、文号、存在的问题、判定的依据、初评意见和建议等,并由两名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人员签字;

(七)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实行集体评议制,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4 组织机构应当集体讨论案卷初评结果和主要问题,并在案卷评查单上注明复核意见;

(八)组织听取被评查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的意见,并根据被评查行政执法部门意见对所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再次复核,对确认有误的评判予以修正,并最终确定所评行政执法案卷结果;

(九)对可能影响公正评查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组织机构应当要求有关评查人员回避;

(十)确因工作需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时,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组织机构应当出具公文并采取特殊登记措施,由专人保管、专人评查,防止毁损、遗失、泄密;

(十一)反馈或者通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情况和结果,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报告工作;

(十二)对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中发现的不符合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标准的,以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形式要求被评查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整改;

(十三)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束后,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组织机构应当通知被评查行政执法部门办理交接手续,取回行政执法案卷。

第三章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标准

第十四条 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应当根据本行政区、

5 本行业系统行政执法工作的具体情况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的重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订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具体标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案卷应当全面真实反映行政执法活动,体现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和规范性要求。具体方面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行为主体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二)行政执法行为程序不缺少法定步骤,不超过法定时限;

(三)行政执法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四)执法文书使用符合法定要求,有关记录内容清楚,格式规范;

(五)行政执法行为有现行有效的法定依据;

(六)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准确,裁量适当;

(七)行政执法文书送达符合法定形式与要求;

(八)行政执法决定的执行符合法定形式与要求;

(九)行政执法文书和材料的立卷归档符合立卷归档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实行百分制,根据评查标准,可以评定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

第四章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的应用与处理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应当作为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依法行政评议考核、目标责任制考核、公务员年终考核等

6 相关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结合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建立健全纠错机制,研究制定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整改措施。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组织机构对不按照工作部署和要求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并要求改正。

第二十条 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中发现行政执法案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组织机构应当以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形式建议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法定程序撤销该行政行为,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

(二)行政执法行为程序不符合法定要求,影响实体判断的;

(三)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无法定依据的;

(四)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撤销的行政行为。

第二十一条 依据第二十条规定存在应当撤销有关行政执法行为的情形,但有充分理由表明撤销该行政执法行为会给行政相对人或者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他人利益造成更大损失的,可以不予撤销,但要认定其违法,并给予严肃的批评教育。

第二十二条 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中发现存在除第二十条所列情形之外其他不符合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标准的问题,行政执

7 法案卷评查组织机构应当通过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形式或者口头反馈被评查行政执法部门,要求被评查行政执法部门改进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接到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组织机构的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后,应当根据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按要求将整改情况报告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组织机构。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从被评为优秀等次的行政执法案卷中选出典型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点评,以此指导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组织机构应当对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中案卷优秀率、合格率较高的被评查行政执法部门给予通报表扬,对案卷不合格率比较高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章 附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按照本规定,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7篇:山西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施规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范

第一节 立案、不予立案、移送及销案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三节 暂扣、查封 第四节 告知和听证程序 第五节 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节 损害赔偿 第七节 文书送达

第八节 行政处罚执行与监督 第三章 行政处罚案卷规范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环保行政处罚行为,进一步提高环保行政处罚案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省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三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将实施行政处罚工作纳入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和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提高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水平,加大行政处罚力度。

第四条 省环保局政策法规处负责全省环保系统行政处罚案件的指导监督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行政处罚案件文书的格式;

-

(二)法人应当经依法登记或取得法定资格;

(三)其他组织应当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四)未经依法登记的,以其对外所使用的名称为当事人。没有或者不能确定对外使用的名称的,以实际经营者(自然人的姓名)为当事人。

环保行政处罚案卷中应当附有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有关材料;当事人应使用全称,且前后一致。

第九条 违法事实是指违反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并由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

第十条 在行政处罚文书中,必须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条、款、项、目,并使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全称。

全省统一使用省环保局制定的并由市环保局印制和统一编号的行政处罚法律文书。

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方式、步骤、顺序、时限、内容和结果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行政执法过程。

环保部门应根据案件处理的需要使用相应文书。制作的文书应当合法、完整、客观、准确,符合本规范的要求。

第一节 立案、不予立案、移送及销案

第十二条 环保部门对通过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交办以及媒体等披露的符合下列条件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一)有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二)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法人或者自然人);

(三)依法可能给予行政处罚;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发现的或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

-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 环保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由2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环境监察证件)的执法人员进行,并指定一名负责人。

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已经取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第十九条 环保行政处罚证据表现为七种形式: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监测报告和其他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环保行政处罚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定形式,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

第二十条 收集书证作为行政处罚证据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证据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或节录本;但需提交证据的单位或个人在复印件、照片或节录本上签字或加盖公章。

(二) 收集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三)收集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文字说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收集计算机数据、录音或者录像等视听资料作为认定违法行为的证据使用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收集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

(二) 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 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二条

收集证人证言作为认定违法行为的证据使用的,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

-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出具监测报告的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

(二)作为处罚证据的监测报告,必须有CMA标志和监测字号;

(三)监测报告应当载明监测的项目名称、委托单位、监测时间、监测方法、检测仪器、检测分析结果等事项;

(四)监测报告的编制、审核、签发等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有报告编制、审核、签发人员签名和监测机构的盖章。

第二十七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收集与案件有关的照片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制作照片证据,应注明拍摄时间、拍摄地点、拍摄人员姓名、证明对象或相关问题说明。

第二十八条 需要对其他物品进行取证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存在可以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当场作出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附件8)或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附件9),责令当事人立即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如当场作出改正通知书有困难的,可回单位后经商议作出。 环境违法行为改正或限期改正通知书应一式三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交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归卷备查,一份由检查机构存档。

第三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由调查机构填写《案件调查报告》(附件10);随同案件材料移送至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制作案件审查表履行报批手续(附件11)。

第三节 暂扣、查封

第三十一条 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扣、查封措施的,适用本节规定。

第三十二条 环保执法人员采取暂扣、查封措施,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暂扣、查封决定书及清单。

第三十三条 查封封条(附件12)、《暂扣决定书》(附件13)、《查封决定书》(附件14)由各级环保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制作

-笔录》(附件18)。

第三十九条 环保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附件19),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环保部门应当受理,并在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的5日内,确定主持人,决定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附件20,并附授权委托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听证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二)听证笔录人员宣布听证案由,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和工作单位及职务;

(三)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建议以及处理建议;

(四)当事人对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双方进行辩论;

(六)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四十二条 环保部门举行行政处罚听证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附件21)。

听证会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逐页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会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对听证会笔录核对无误后在听证会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第五节 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三条 调查终结后,拟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的下列情况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重的,向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通报;

(三)涉嫌犯罪,须追究刑事责任的,向司法机关移送;

(四)需要有关部门协助执行的,应当向有关部门书面通报。 第四十八条

法制工作机构认为调查材料认定事实不明确的,可以要求立案机构进行现场核查。

经审查,发现违法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充分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将案件材料退回立案机构补充调查取证;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或要求的,将案件材料退回立案机构依法重新调查、取证。

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依法重新调查取证的,应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立案机构应当补充或重新调查取证。

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抽调有关人员组成调查组,重新组织调查取证。

第四十九条 在本辖区内,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作出当场处罚决定。

(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环境保护执法检查记录》;

(二)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当场处罚决定书》(附件23);

(三)当场送达当事人,并要求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需要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在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罚没账户,并于处罚之日起3日内报本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第六节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调解

第五十条 环保部门收到当事人关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请求调解的申请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 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 被申请人有排污行为;

(三) 有污染损害事实。

对符合立案受理条件且相关材料齐全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填写

-《环境污染纠纷处理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名盖章、加盖执法单位印章后生效。

第五十七条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任何一方提出不服环保部门处理决定的,案件应予中止或终止。

对中止或终止的案件,环保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进一步处理的程序。

第七节 文书送达

第五十八条 环保部门送达的下列行政处罚法律文书,必须附有《送达回证》(附件29):

(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三)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或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

(六)其他涉及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文书。

第五十九条 送达上述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第六十条 受送达人或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视为送达。如见证人不愿签名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情况,并摄存影像证据。

第六十一条 直接送达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环保部门代为送达或者用特快专递邮寄送达。委托其他环保部门代为送达的,委托的环保部门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所需送达的文书和送达回证,以

-并在证据袋上注明证据名称、数量、种类、制作的时间、地点和所在案件卷宗号。

第六十九条 调查取证收集的文书材料按取证时间顺序或者按证明对象分类排列。同一证明对象的证据材料,按照办案程序的客观进程形成文书材料时间的自然顺序,兼顾文书材料之间的内在联系进行排列。

第七十条 同一证据材料按照下列要求排列:

(一)正本在前,定稿在后;

(二)正件在前,附件在后;

(三)原件在前,复制件在后;

(四)批复在前,请示在后。

第七十一条 每份案卷的卷宗封面上应当载明:案号、案由、案件类别、当事人姓名或名称、立案时间、结案时间、处理结果、承办案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姓名、归档时间和保存期限等内容。

第七十二条 卷内目录应按照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逐件填写,一份文书材料编一个顺序号,并写明每件文书材料的起页,最后一件文书材料要注明终止页。

第七十三条 卷宗装订前,要对文书材料进行检查,材料不完整或者破损的,要补充或者修补完整;文书材料中的文字不能耐久保存的,要进行复制;文书材料过小或者过大的,要进行衬贴或者折叠;需要附卷的信封,要展开并加贴衬纸,邮票不得取掉;文书材料上的金属物必须剔除干净。

第七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实行备案制。

(一)市、县(市、区)环保部门对本部门处以停产、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上级指定、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后的15个工作日内,制作《XXX市、县(市、区)环境保护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登记表》(附件32),连同本案行政处罚的详细材料报上一级环保局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二)适用一般程序的处罚案件,应当及时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登记、汇总、统计。

-

第8篇:山西省行政村卫生室改革方案

为贯彻《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的实施意见》,加强村卫生室建设,加快推进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逐步在村卫生室实行基本药物零差率销售,为农村居民提供方便、廉价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方案。

一、村卫生所的设置

每个行政村建设或确定一所承担公共卫生服务的村卫生室,并作为新农合村级定点医疗机构。村卫生室建设遵循“县级政府负责、整合利用资源、多方筹资建设”的原则。标准化卫生室业务用房500人以下的村不低于40平方米,500人以上的村不低于60平方米,并至少做到诊断防保、治疗、药房三室分开,开展静脉输液业务应增设留观室,有条件的应单设预防保健室。医务人员应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执业助理医师以上执业资格,基本设备满足开展业务需求,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内的药品满足农民需要。

二、村卫生室的管理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乡镇卫生院对辖区内村卫生室实行乡村一体化管理。

(一)行政管理。

乡镇卫生院负责辖区内政府支持村卫生室的行政管理。村卫生室在乡镇卫生院的统一领导下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自承担法人责任。乡镇卫生院负责对村卫生室实行绩效考核,依据考核结果落实乡村医生承担公共卫生等服务补助。

(二)人员管理。

村卫生室的工作人员由村民委员会推荐、乡镇卫生院聘用、县卫生局注册备案。聘用人数根据业务需要确定,千人以下的行政村,设置1-2人,人口每增加500人,可增加1名乡村医生,有条件的应聘用女性村医。乡镇卫生院负责为辖区乡村医生建立执业考核档案,并与乡村医生签订聘用协议,对违法执业、公共卫生任务不完成、群众不满意的乡村医生,可解除聘用协议,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注销执业资格。

(三)业务管理。

乡镇卫生院应采取工作例会、病例讨论、业务培训等多种方式,加强对村卫生室的业务技术和管理指导。乡镇卫生院与村卫生室要建立双向转诊机制,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方便群众就医。乡镇卫生院要根据村卫生室服务能力合理分配基本公共卫生工作任务,协力做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落实工作。

结合新农合信息系统建设,加快村卫生室的信息化建设步伐。充分利用网络信息技术,对村卫生室的服务项目、服务量、服务收费、药品使用、新农合门诊统筹报销补偿、农民健康档案等基础管理信息实行统一规范管理,提高管理效率。

(四)药品管理。

乡镇卫生院负责为村卫生室代购或组织配送药品,并对村卫生室的用药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其规范用药。村卫生室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内选用药品,并在相关补偿政策保障下,实行药品零差率销售。

(五)财产管理。

各级政府补助资金在村卫生室投入建设的房屋和购买的设备属国有资产,由乡镇卫生院登记造册并在乡镇卫生院固定资产下分账管理,村卫生室负责人办理领用手续;村医自建、政府补助建设的卫生室业务用房,房屋产权归村医所有。县卫生局委托乡镇卫生院与村医签订服务协议,除不可抗拒因素外,在规定服务期限内不得终止服务。

三、村卫生室的工作任务

村卫生室主要协助乡镇卫生院做好承担辖区农村居民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承担一般疾病的初级诊治。具体任务有:

(一)负责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登记、报告。

(二)负责孕产妇保健系统管理,协助做好儿童保健系统管理。

(三)开展健康教育,向村民宣传卫生保健知识。

(四)参与农民健康档案的建立与更新,高血压、糖尿病、精神疾病等慢性非传染病的随访。

(五)协助做好儿童免疫规划预防接种,老年人保健,结核病、艾滋病等传染病防治,村级爱国卫生运动实施。

(六)积极宣传新农合政策,协助做好筹资和农民医药费用报销补偿情况公示等工作。

(七)使用适宜技术和国家基本药物,做好常见病、多发病的一般诊治、急重病人的初级救护、及时转诊和家庭康复指导。

四、村卫生室的补偿

政府对村卫生室承担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及实行药品零差率销售给予补助。其中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按行政村户籍人口核定30%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予以补助,补助标准不低于每村每月400元,公开招聘大学生村医的空白村每村每月不低于800元,不足部分由县级财政补齐;对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村卫生室,财政部门按行政村农业户籍人口每人每年4元的标准给予补助,省财政补助2元,市、县财政各补助不少于1元。具体补偿办法按照《山西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运行补偿办法》执行。

五、村卫生室的绩效考核和补助发放

村卫生室的绩效考核执行《山西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考核办法》,在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由隶属乡镇卫生院每半年组织一次全面考核。考核要将日常表现与半年考核、业务考核与群众满意度测评相结合,对村卫生室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完成的数量、质量和效率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结果在所在行政村公示无异后逐级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考核过程的监督检查,并对弄虚作假行为进行严肃查处。

本方案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从文件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9篇:山西区划

晋西北部是山西的主要黄土覆盖区。由于长期水蚀作用,形成黄土丘隆沟壑地形。

吕梁山向北延伸,在黄土区交错,构成黄土丘陵山地之特殊地貔。塬面海拔一般在1000 米以上。年均气温4.5—8.8℃,降水450一600毫米,因地而有差异。由于人类活动的长期影响,自然植被遭到严重破坏很严重。

4.1.1山西省煤炭资源状况山西省煤炭资源丰富,分布于全省面积的30%(5.7万km2),其地质结构比较单纯,并且具有煤层厚而埋藏深度浅①等有利条件。煤炭保有储量为2565亿吨(2000年),占全国的25%,位居全国之首。其中,炼焦用煤与无烟煤分别占到全国保有储量的53%与46%。山西省有6大煤田:大同、宁武、河东、西山、霍西和沁水,其面积分另U为1800 km

2、3500 km

2、16900 km

2、1600 km

2、3900 km

2、30000 km2咽。这些煤田规模大,焦煤、动力煤、无烟煤等品种齐全,而且晶位③较高。

2采煤活动破坏生态环境状况

山西省采煤破坏生态环境具体表现在4个方面:1采空塌陷破坏含水层及矿井排(突)水引发的水资源破坏问题,2采空塌陷、露天开采引发的以地面塌陷、地裂缝、滑坡、崩塌、泥石流、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为主的矿山地面变形问题及由此引起的土地资源、植被资源的破坏,3以矿山废水、废渣、废气排放为主的矿山“三废”问题,4以矿山水土流失、土地沙化为主的矿山土地退化问题。

2矿区水资源破坏

地下水资源破坏

(1)地下水均衡被破坏

煤层开采至一定深度后.由于采空区顶板的冒落,在采空区上覆岩层中形成较为明显的冒落带、裂隙带和整体移动带3个分带。冒落带和裂隙带含水层直接遭到破坏,原来储存于该含水层中的地下水在短时间内排向采空区,形成矿坑水被排出,人为地改变了地下水的补径排条件,从而破坏了地下水的均衡,这种破坏是一次性的、不可逆的。据资料统计.山煤炭开采对水资源破坏的总计面积为20352 km2,占全省总面积的13%。其中严重破坏区面为2670km2,占全省总面积的1.7%:一般破坏区面积10113 km2,占全省:总面积的6.5%影响区坏区面积10113 km2,占全省:总面积的6.5%;影响区面积为7569 km2,占全省总面积的4.9%。

(2)对岩溶大泉的影响

山西省共有19处岩溶大泉,泉水资源量30x108m3,约占全省水资源总量响区内厚度达400m~500m碳酸盐岩构造中,是山西最主要的富水含水层,并形成相对独立的岩溶泉域。在泉域范围内采煤,不可避免地要对岩溶泉水的流量产生影响。如果开采煤层下伏及附近的 岩溶水水位高于采空区标高.并有断裂破碎带、陷落柱及钻孑L穿过采空区与下面的岩溶水相连通时,则可能出现下伏岩溶水的底板突水和侧向突水现象,不但疏干了煤系地层中地下水.也使得下伏奥陶系岩溶水遭到一定程度的破坏,从而直接影响岩溶

大泉的流量,例如郭庄泉流量减少、晋祠泉断流就和泉域内煤矿开采有直接的关系。

晋祠泉泉水流量早在1933年时实测为2.Om3/s,1942年10月1日1昼夜实测为17×104m3(约合2.0 m3/s),解放后1954—1958年的实测资料,泉水最小流量为

1.715 m3/s,最大为2.18 m3/s。晋祠泉域基本包括整个西山煤田,泉域内的煤炭开采具有悠久的历史。据统计泉域范围内共有煤矿392座,年开采能力3822.75×104t,年总排

水量2068.17x104t。随着煤炭及地下水的不断开采,泉水流量逐渐减少,于1994年5月断流。

郭庄泉位于霍州南7 km处,泉域内煤层主要属霍西煤田。1991年以前泉水流量较大,最大年平均流量为9.14m3/s(1968年),最小年平均流量为6.20m3/s(1990年)。据不完全统计,分布于该泉域内的煤矿约有580座。个别煤矿矿井日排水量达数千吨,大量的煤矿

排水直接影响了郭庄泉的流量,从1992年开始泉流量急剧下降,至1999年减小至

2.23 m3/s②。

(3)对浅部含水层及供水水源地的影响

煤矿采空塌陷使覆岩产生了大量垂向的张裂缝,有的裂缝直通地表,在地面形成地裂缝、地面塌陷。矿井、巷道、采空区及张裂缝成为采空区以上各类含水层地下水快速漏失的通道,致使采空区以上各类含水层中的地下水流人矿坑.随着矿坑水的疏干排放,采空区以上各类地下水含水层的水位下降或被疏干.其直接后果是水利设施大量报废.地表植被死亡,粮食减产甚至绝收。全省主要矿区每平方百米耕地粮食减产约250 kg,每年减少粮食产量约

1.17x10akg。还引起泉水流量减少或断流,共影响井泉3218眼、水利工程433处、水库40座、输水管道793890 m,导致近4000个村庄、1494948人口、218329头大粹畜饮水严雷困难。2000年到2005年6年间.全省解决了因采煤漏水而缺水的2006个村95万人的饮水问题。而此期间建设的饮水工程有625处因采煤破坏报废,810个村37万人重新陷入饮水困难。山西共有14个城市、42个县城位于采煤影响区,这些城市受到采煤漏水影响而削减的供水量为3.61×10Sm3,有34个重要水源地受到煤炭开采的影响。

根据《山西省水利统计年鉴》的资料④,1987年全省的农村机井共84154眼,其中深井为22023眼,2005年农村机井共90724眼,其中深井为35656眼.新增深井13633眼:加上城镇供水井,全省现在的深井已达44298眼。近20年来原有机井平均以每年200()眼的速度报废,现在40×10*m,的地下水供水量中,浅层地下水供水量为10.7×108m3,只占26.7%,其余的73.3%都是中深层地下水和岩溶地下水。打井深度的增加不仅增加了工程建设投资,而且增加了井位选择和打井的难度.导致今后解决农村饮水问题更加艰巨。在现状条件下.施工1眼800 nl深的机井需要3-4个月的时间,投资在60万元以上.一旦发生大旱,临时打井根本不能解燃眉之急。

(4)采煤影响地下水资源总量

据《山西省煤炭开采对水资源的破坏影响评价》统计,20年来煤矿开采引发的经济损失:累计粮食减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3.46亿元。山西煤炭开采对水资源破坏造成的经济损失总量为:采煤漏水造成人畜吃水困难,损失3.23亿元;采煤漏水使水浇地变为旱地,损失3.46亿元;矿井水排放造成经济损失34().5亿元:水利工程被破坏造成的经济损失为o.69亿元。合计为347.88亿元,占全省20年GDP总和的2.8%。应当指出的是,上述损失仅仅是可以初步计量分析的部分内容。由于煤炭开采水文地质环境的复杂性、所造成危害的不可逆性、许多损失的不可计量性和生态危害的代际延续性,其所产生的损害将比上述测算的数量更为巨大袈。I.王,具所广生削坝舌椅比上处洲异制,姒虿殳刀巨大。

2.1.2地表水资源破坏

随着采空区面积不断扩大,采空区导水裂隙带和地面沉陷范围也扩大,在局部地段,与地表水发生水力联系,地表水渗入地下或矿坑,使地表径流减少.水库蓄水量下降。在大同

十里河、怀仁小峪河、朔州七里河、阳泉桃河、孝义兑镇河、左权清漳河、晋城长河等地均有此现象。

2.2矿区地面变形及由此引发的土地资源、植被资源破坏

根据调查,至2004年全省各类采空区的面积3553.82km2,总的开采沉陷面积2761.58km2,采煤引发矿山地面变形,诱发地面塌陷、地裂缝、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地质灾害。据不完全调查统计,其中较为典型的矿I』J地面塌陷约835处、地裂缝约1205处、滑坡约73处、崩塌约23处、泥石流约10处,合计约2146处∽,、

矿区受上述各类矿山地质灾害影响的村庄数达3309个、户数339084户、人数1214781人,1040848问房屋不同程度被破坏。另据对山西省重点矿区(大同、轩岗、西I』J、汾西、潞安、阳泉等)的调查统计,企事业单位学校、医院、商业服务网点受损面积约26.4850x104m2,破坏铁路约5444 111,有801745 m道路、293079 m供水管道、435567 m供电线路、123678m通信线路等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全省矿山地质灾害至少造成百余人死亡、1000余人伤残。

全省开采沉陷破坏耕地面积1082.25 km!、林地面积42.60 km

2、园地面积6.9 5 km

二、草地面积17.60km2,破坏其他已利用地面积474.08 km2,破坏未利用土地面积1152.36 km2露天采矿(采场)破坏耕地21.16 km2,破坏林地0.35 km2,破坏园地0.02 km2破坏其他用地101.18 km2。全省矿山固相废弃物占地面积约43.97 km2,其中占用耕地5.63 km2,林地8.95 km

2、同地0.42 km2,占用其他类型用地’28.93 km2。燃是主要的污染源,其产生的SO。、烟尘等废气排放量约为358×108m3/年。

煤矿开采加重了水土流失,据调查估算,采煤造成水土流失的影响面积为其引发的采空塌陷面积的10%~20%c4,也就是说全省矿山开采造成水土流失面积约为276.16-552.316km2。另据调查.矿山开采造成土地沙化影Ⅱ向面积约1134.26km2。

3.2采煤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难以恢复

前述估算仅是可以用经济损失来粗略评估的采煤破坏生态环境的程度,更严重的是采煤破坏环境的不可逆性。

(1)山西地处黄土高原,地形破碎,沟壑纵横,降水偏少,生态环境本就十分脆弱.采煤引发的滑坡、地面塌陷、地裂缝、水土流失、地下水资源破坏等更加剧了生态环境的恶化,这种破坏在几十年甚至上百年时间里都难以恢复。同时,采空塌陷使生长数十年的森林、植被资源毁于一旦,留下的却是千疮百孔的塌陷坑、乱石堆,极大地破坏了生态环境和旅游环境。

(2)煤炭开采造成矿区土地荒芜、井泉断流、房屋裂缝甚至倒塌,严重影响矿区人民的安居乐业。

(3)山西省全省水资源总量只有123.8×10m3,远低于世界公认的人均1000m3的严重缺水界线,属水资源严重缺乏的省份。采煤塌陷使大面积含水层遭到破坏,这种地下水系统的破坏是不可逆的、不可恢复的。

(4)采煤形成大面积的采空区,随着时间的推移、各种影响因素的诱发,随时可能继续

塌陷,成为新的地质灾害隐患,成为城市、乡村、土地规划等的极大障碍。

山西省地质灾害与防治地质灾害概况

1.地质灾害的特点山西省地处黄土高原,境内沟谷发育、地形切割强烈、降雨集中,加之采矿、筑路等人为工程活动,自然成因和人为诱发的地质灾害遍及全省,如山区丘陵区的崩塌、滑坡、泥石流,中部盆地内由于活断裂和超釆地下水形成地面沉降、地裂缝,特别是因长期和大面积的采矿活动造成的地面塌陷,裂缝、下沉、塌落地震、山体滑移、滑坡、水源枯竭、土地退化等地质灾害,尤其严重;

2.地质灾害的分布及规律山西省是矿业大省,矿业经济为全国和全省经济发展做贡献的同时,也留下了危害甚烈的地质灾害,影响着山西省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社会稳定、以煤炭为例,全省含煤面积5。7万平方公里,占国土面积的三分之一,主要开采地分布在太原、大同、阳泉、朔州、长治、晋城、临汾等省内大中城市周边,据不完全统计,1949—2000年山西省各类矿山采空面积达2万多平方公里,占国土总面积的13%,塌陷面积120万亩,其中耕地占40%,全省采煤排水每年达3亿吨,使3000多处井泉干枯断流,导致1547个村庄, 9.9万头大牲畜饮水困难,40余万亩水地旱化、减产;5()%一70%:因地质灾害而举村搬迁的村庄达45个;矿山地质灾害使大量的地面建筑及设施遭到破坏,人畜伤亡,交通中断时有发生,每年因此造成经济损失数亿元,群众集体访事件时有发生,影响社会稳定。大同市峰子涧矿区和太原市万柏林化客头一带囚地面塌陷造成房屋倒塌,土地无法耕种,果树成片死亡,人畜无水饮用,巳不具备最基本的生存条件;高平市曲辉公路遇仙山隧洞,神河铁路火山隧洞等部由于地质灾害而被迫关闭,致使交通中断;

近年来,由于铁矿石市场看好,采矿者急功近利,往往忽视地质灾害预防,每年因开采铁矿诱发地面塌陷都造成严重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除此之外,山西省地形切割强烈,滑坡、崩塌、泥石流等自然地质灾害也常发生,新构造运动较强,山西中部的一系列盆地是著名的地震带,由于深大断裂活动和超采地下水等原因,30多个县(市)出现地裂缝,太原、大同等城市巳出现大范围的地面沉降。近几年,晋中的祁县,太谷等地的构造地裂缝发展较快,毁坏民房、耕地,造成巨大损失。据不完全统计资料显示,全省共发生地质灾害277起,其中崩塌15起,占灾害总数的5.4%;滑坡41起,占灾害总数的14.8%;泥石流20起,占灾害总数的7.2%;构造地裂缝3起,占灾害总数的8%;其他灾害如矿坑突水、煤田自燃等3l起,占灾害总数的11.2%-由此可见,山西省采矿引起的塌陷、裂缝等地质灾害占地质灾害总数的60%以上。今后全省的地质灾害仍将是人为因素诱发的地质灾害为主,特别是采矿诱发的地质灾害,随着采矿强度的加大,采空区的扩大,矿区地质灾害仍然呈漫延的趋势

注:本文为网友上传,旨在传播知识,不代表本站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若有侵权等问题请及时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删除处理。E-MAIL:iwenmi@163.com。举报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