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行租赁保理管理办法

2022-08-07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农行租赁保理管理办法

租赁保理业务管理办法

2014-06-25 浏览次数 544

第一节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租赁保理业务的管理,规范业务操作,防范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我行授信管理及国内保理业务等相关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租赁保理业务,是将租赁业务与银行保理结合起来的综合性金融产品,是指在租赁机构(即出租人)与承租人形成租赁关系的前提下,根据租赁保理合同的约定,租赁机构将租赁合同项下应收租金债权转让给我行,我行作为债权人通过一定方式分期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并由我行向租赁机构提供包括应收租金融资、应收租金管理、账款收取以及坏帐担保等在内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第三条 租赁保理业务根据我行是否承担坏帐担保,分为有追索权租赁保理和无追索权租赁保理;根据租赁合同性质不同,分为经营租赁项下保理和融资租赁项下保理。

本办法所指经营租赁,系指出租人将租赁财产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业务。

本办法所指融资租赁,系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供货人的选择,从供货人处购买租赁物,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租赁期届满时承租人可以续租、留购或返还租赁物。售后回租属于融资租赁的特殊形式,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机构的融资租赁方式。[1]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租赁机构是指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租赁业务的机构,包括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租赁公司以及经营租赁业务的其它法人机构等。

第五条 租赁保理在我行保理系统中进行具体操作,会计核算办法按照国内保理业务会计核算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租赁保理业务特点及目标

(一) 将租赁业务与我行的优势产品保理业务结合,扩大我行产品优势;

(二) 通过将租赁机构作为融资载体与操作平台,向上游供货商和下游承租人进行延伸,拓展优势客户群体;

(三) 解决租赁机构和承租人资金来源问题,租赁机构应收租金可提前收取,解决资金难题;

(四) 扩大设备供货商(生产厂家)和租赁机构业务规模;

(五) 无追索权保理改善租赁机构资产负债表,解决资本充足率问题;租赁业务能够优化承租人财务数据,并加速固定资产折旧;

(六) 协助出租人应收租金管理和催收工作,同时降低银行融资风险。

第二节 租赁保理业务管理模式及部门分工

第七条 租赁保理业务实行统一管理、集中操作的模式。租赁保理业务的管理主要涉及客户部门(含对公和同业)、信贷审批部门、风险管理部门、同业机构部门及贸易金融部门。

第八条 对公客户部门负责租赁保理业务的市场拓展及营销,目标客户的选择;按规定进行租赁保理业务授信前调查,准备客户授信材料,落实授信前提条件;负责租赁保理业务贷后管理,负责跟踪租赁机构及承租人经营情况;调查并落实贸易背景真实性等。

同业客户部门负责对金融租赁机构的关系维护拓展,授信资料收集及信用评估,租赁保理中涉及到的金融租赁机构同业授信额度申报等。

第九条 信贷审批机构负责按照我行统一授信管理及授信审批授权规定对租赁保理项下相关授信申请进行审批。

第十条 风险管理部负责对租赁保理业务风险控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贸易金融部负责租赁保理产品的管理和具体操作。总、分行贸易金融部分工如下:

(一)总行贸易金融部是我行租赁保理业务的归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全行租赁保理业务发展的总体规划,制订和完善租赁保理业务规章制度,全行租赁保理业务操作方案的审批授权及审批、租赁保理产品研发推广及业务培训等。

(二)分行贸易金融部负责所辖地区租赁保理业务的归口管理及操作,与客户经理平行作业,对辖内租赁保理业务营销提供技术支持;与客户经理共同设计租赁保理业务方案及授权内的方案审批;负责租赁保理业务的日常操作,包括业务文件及材料的合规性审核等。

第十二条 租赁保理业务采取先审批业务操作方案,后报批授信额度的模式。其中,操作方案由总分行贸易金融部或受权的分行贸易金融部负责审批,授信审批由信贷审批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为加强对租赁保理业务的风险管理与控制,我行对于租赁保理机构的授信管理采取两种模式:

(一)对于全国性银行绝对控股的租赁机构及自身财务实力与抗风险能力较强的租赁机构,可以依据租赁机构自身财务及经营情况等,并根据租赁公司的性质的不同(金融租赁或者非金融租赁),分别按照同业或对公授信管理规定对其进行主体授信,并核定相应的租赁保理融资额度;

(二)对于其他类型的租赁机构项下租赁保理业务,应对租赁机构、承租人、租赁设备供应商及租赁项目的综合情况进行全面考察(包括但不限于对承租人的实力和项目本身还款前景的评估),着重根据债项评估结果,对租赁机构核定相应的专项租赁保理融资额度。

在无追索权租赁保理项下,实行租赁机构及承租人双额度管理模式。

第三节 租赁保理客户选择及市场定位

第十四条 申请租赁保理业务的租赁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 资产质量好、风险控制能力强;

(二) 市场定位明确,租赁业务稳定并具有一定规模;

(三) 具有开展租赁业务的优秀团队、系统基础,具有较完善的内控体系;

(四) 资信可靠、信誉良好,财务健全,无不良记录;

(五) 银监会监管的金融租赁机构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且业务范围包括向商业银行转让应收租赁款;非金融租赁机构风险资产(含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

(六) 持续满足其他监管要求,各项指标达标,无严重违规状况发生;

(七) 租赁业务开展正常,具有丰富的项目操作经验;

(八) 符合我行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承租人为企业法人的,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财务状况良好、财务制度健全;

(二) 生产经营正常,租赁资产具有明确用途,预计将产生稳定的收益;

(三) 有详细的租赁计划和还款计划,还款资金具有充足的保障;

(四) 与银行往来信誉良好,无任何不良记录;

(五) 优先支持电信类公司、三甲医院、优质石化企业、电力行业、机械制造行业、大型印刷机构、大型煤炭企业、大型航空/航运企业、大型金融机构、国家行政机关等类型的承租人。

无追索权保理项下,承租人需为符合我行信贷投向政策要求的大中型企业。

第十六条 租赁保理业务项下租赁项目应当能带来稳定的现金流量,并优先支持技术先进、性能可靠,风险小、投资回报率高的项目。

如需供应商回购租赁物,该供应商应该经营稳定、信誉良好、产品畅销,现金流量充沛,具备相应的回购实力。

第十七条 租赁物的选择:

(一)电信通信设备、教育医疗设备、金融机构运营设备;

(二)大型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

(三)大型生产设备、印刷设备;

(四)工程机械设备;

(五)大型交通运输工具(如飞机、船舶)等;

(六)其他总行认可的租赁财产。

第十八条 租赁保理项下基础交易及应收租金债权必须符合如下要求:

(一) 应收租金债权具有可转让性,租赁合同中不含有禁止转让及提前中止条款;

(二) 应收租金债权在正常租赁业务中产生且属租赁机构所有;

(三) 应收租金债权尚未到期,未来分期实现,债权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未被租赁机构质押,未发生其他纠纷,未被第三人主张代位权等;

(四) 租赁物未被用作抵押、质押或其他形式的担保,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

第十九条 售后回租的特殊要求

售后回租项下的供货人与承租人为同一人,对于供货人(承租人)的选择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要求,授信过程中主要考察承租人即供货人的资信状况及项目未来收益情况,且需要满足如下条件:

(一) 租赁物为供货人自有资产,不存在任何权利上的瑕疵;

(二) 供货人经营正常、具有稳定的现金流,未来租金偿还具有完全保障;

(三) 供货人(承租人)与租赁机构需签署租赁物买卖合同及租赁合同;

(四) 满足我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节 业务受理与调查

第二十条 租赁保理原则上由承租人注册地分(支)行作为业务经办行。下列情况可以由租赁机构所在地分行作为经办行:

(一)主要依据租赁机构自身进行主体授信的项目,如银行系租赁公司授信,可以由金融租赁公司注册地或同业机构部确认的分行作为经办行;

(二)工程机械等行业项下租赁物价值不高或承租人较为分散的租赁项目;

(三)其他经总行认定的租赁项目。

第二十一条 业务经办行受理租赁保理业务,除要求租赁机构和承租人提供我行授信管理要求的基本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 相关基础交易协议,包括:租赁机构拟与承租人签订或已经签订的租赁合同文本;租赁机构拟与供货商签订或已经签订的买卖合同文本;租赁机构拟签订或已经签订的其他与本次租赁有关的协议文本等;

(二) 租赁物产权证明的相关文件;

(三) 租赁项目可行性研究及未来收益分析情况;

(四) 与租赁机构融资风险控制措施有关的各项材料;

(五) 我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经办行应主动参与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和其他协议文本中关键条款的制定,并对租赁机构或其他方提供的合同进行认真的审查评估,规避易引起争议的条款,确保我行对拟转让的应收租金债权具有完整的权利。

第五节 方案设计与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经办行叙做租赁保理业务时,应对租赁项目及方案进行全面评估,深入了解项目进展情况,测算项目将产生的收益状况;认真分析融资中存在的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主要风险包括:承租人信用风险、承租人经营风险;租赁机构信用风险、租赁机构经营风险;市场风险、项目运营风险、法律风险等。

第二十四条 租赁保理业务下,租赁物原则上应当设定抵押,我行为第一抵押权人;承租人或租赁机构应为租赁物投保相应的保险,我行为被保险人。

第二十五条 租赁保理项下回款原则上应付至我行保理专户。如因特殊原因确无法付至保理专户,则租赁机构必须在我行开立保理监管帐户,并签署《委托收款及资金质押协议(适用于租赁保理)》(见附件1),由承租人将应付租金付至该监管帐户。

第二十六条 租赁保理业务中,根据租赁机构、承租人、租赁项目、供货商以及融资风险度等因素的不同,可追加以下一项或多项风险防范措施:

(一)供货商承诺租赁设备余值回购,并签署《租赁保理回购承诺函》,即承租人无法支付租金时,供货商以按约定计算的余值回购租赁设备,并以回购款偿还租赁保理融资款项。在供货商为租赁机构母公司且租赁机构资信一般时,原则上必须追加此措施;

(二)租赁机构缴存融资额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原则上要求租赁机构需缴纳不低于融资金额5%的保证金;

(三)承租人缴存租赁物价值一定比例的保证金;

(四)承租人或租赁机构将项目收费权质押或者转让给我行,并由我行和租赁机构共同对收费账户进行监管;

(五)租赁机构出具的租金发票正本通过我行交付承租人;

(六)其他担保措施,如出租人或承租人提供其他保证、抵押、质押措施等。

第二十七条 经营机构与分行贸易金融部产品经理共同设计租赁保理业务操作方案,并将方案报总行贸易金融部或受权分行贸易金融部审批。

第二十八条业务方案审批通过后,授信审查审批部门应审查租赁机构或承租人的资信情况、财务状况、经营情况、还款能力、融资用途、租赁项目的可行性、融资的各项风险控制措施以及担保条件等,并由有权审批机构对租赁机构及/或承租人核定相应的授信额度。

第六节 融资比例、期限及利率

第二十九条 经办行应根据租赁保理性质、租赁机构、承租人和租赁项目的实际情况以及不同的租赁方式等因素,合理确定融资比例。融资比例原则上应控制在应收租金债权的80%(含)以下。

第三十条 租赁保理融资期限应根据租赁机构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租赁期限进行合理确定,融资期限原则上最长控制在3至5年,且不超过相关租赁合同规定的最后一笔租金的清偿日。

第三十一条 租赁保理的融资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执行;保理费用按照国内保理收费标准执行。

第七节 保理操作与融资管理

第三十二条 无追索权租赁保理适用于租赁机构具有改善财务报表需求的项目,我行无追索权地买入租赁项目项下的应收租金债权。我行与租赁机构签署《国内无追索权租赁保理业务协议》

第三十三条 有追索权租赁保理是我行保留追索权,买入租赁项目项下的应收租金债权的行为。我行与租赁机构签署《国内有追索权租赁保理业务协议》

第三十四条 经有权审批机构审批同意,经办分行须根据审批批复及操作方案要求落实如下条件后启用额度:

(一) 与租赁机构、担保人及相关当事人已经签署相关授信及业务合同;

(二)

落实了风险控制的各项要求,并落实了相关抵(质)押手续;

(三) 按照我行要求进行投保,并提交保险合同及保单等保险文件正本(如需);

(四) 授信批复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三十五条 叙做租赁保理融资前需要提交如下文件:

(一) 租赁保理业务申请书

(二) 租赁机构(出租人)出具的租金发票(可视具体情况事后补交);

(三) 租赁物购买发票及支付凭证;

(四) 已经通知承租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宜,并由承租人签章确认

(五) 租赁机构已在我行开了监管账户并签署了帐户监管协议(如需);

(六) 与供货商或者其他第三方签订商品回购协议或由其出具回购承诺函(如需);

(七) 租赁机构已与供货商签订的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

(八) 租赁机构已与承租人签订的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

(九) 租赁设备已经到货并安装完毕,并提交承租人接收证明及/或验收单;

(十) 承租人已按照约定交付首付款、保证金、租前息等款项,并提供相应证明文件(如需);

(十一) 租金开始按时支付,并无欠款情形,并提交买卖双方对账单(如需);

(十二) 我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经办分行在第一次融资前必须在租赁合同正本上加注“光大银行 分行已提供融资”字样。

第三十六条 租赁保理项下发票原则上应按照每期应收租金明细逐笔录入保理系统。

第八节 授信后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帐户管理

(1)如果租赁保理项下约定缴存保证金的,租赁机构或承租人应按约定的日期和金额向监管账户存入足额的保证金。如发生保理协议约定的反转让情形,或者承租人不能按时偿付租金,则我行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帐户内的资金。扣划保证金后,租金机构或承租人应及时补足保证金。

(2承租人通过向其他第三方收费偿还租金的,应在我行开立收费监管账户。第三方支付的费用应进入收费账户,并由开户行定期向承租人监管账户划拨。划入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当期租金的,承租人应在租赁还款日前补足。

(3)在每个应收租金到期日,经办行直接从保理专户或者租赁机构监管账户中扣划款项。

第三十八条 在应收租赁款到期前,经办分行视具体情况,及时打印付款提示函,并发送承租人提示其按时还款。

第三十九条 经办行应按照授信后管理要求对租赁机构、承租人、担保人以及回购承诺方进行定期检查和管理,及时分析租赁机构、承租人及相关当事人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承租人的租金偿付能力以及抵(质)押物的保管和价值变化情况等。

第四十条 经办行应定期跟踪租赁项目及租赁设备的运行使用情况,并出具相应的检查报告。对于租赁设备具有潜在的风险或其他足以危害租赁设备价值的隐患时,应要求租赁机构或承租人立即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危险,以保障我行信贷资产安全。

第四十一条 经办行在管理和检查中如发现租赁机构或承租人财务和经营状况恶化,不符合我行风险控制的要求,或发生不利于我行的重大事项,则应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如要求回购承诺方履行回购责任、扣划保证金、行使担保权利等以保障我行权益。

第九节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总行贸易金融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中关于租赁保理操作和管理的未尽事宜,参照中国光大银行国内保理业务基本规定的相关要求执行。

第四十四条 经办行可以根据租赁保理项目具体情况对本办法中的相关法律文件进行调整,并按照法律审查授权管理规定履行相应报批手续。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2篇:中国银行租赁保理业务管理办法

租赁保理业务管理办法

(2010年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规范我行租赁保理业务发展,依照《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国内保理业务基本规定》及我行有关规章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租赁保理业务是指出租人将对承租人的应收租金转让给我行,由我行为出租人提供的保理服务,包括融资、账款管理、账款催收、信用风险担保等在内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第三条 租赁保理业务属我行国内保理业务范畴,根据对出租人是否有追索权,划分为有追索权租赁保理和无追索权租赁保理两类。

第四条 叙做租赁保理业务,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监管规定。

(二)遵守我行有关授信管理方针、政策,符合我行直接向承租人/出租人发放授信的有关准入和风险控制的规定,对承租人/出租人和担保人的授信遵循统一授信原则,并应加强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

(三)符合收益和风险相匹配的原则,在有效防范风险的前提下,有利于提高我行综合收益。

(四)符合资产组合管理要求,有利于我行拓展业务范围,扩大客户基础,增强资产流动性,调整和优化资产结构。

第五条 各分行叙做租赁保理业务,应逐笔报批总行。

1 第二章 对租赁业务及各当事方的要求

第六条 租赁业务与租赁合同

(一)租赁业务可分为融资租赁、经营租赁。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1。经营租赁是指除融资租赁以外的其他租赁业务。

(二)租赁业务应结构清晰,租赁合同、应收租金债权合法有效。

(三)租赁合同应规定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租赁方式、维修保养责任的承担等基本事项。

(四)租赁合同无应收租金限制或禁止转让条款,如存在限制或禁止转让条款,叙做租赁保理业务前,租赁合同各方应对相关条款进行修改。

(五)应根据租赁物的特性确定租赁期限是否合理。租赁保理业务期限应与租赁期限相匹配,通常不超过五年(含),且不超过相关租赁合同所规定的最后一笔租金的清偿日。

(六)出租人和承租人非关联企业。 第七条 租赁物

(一)租赁保理业务涉及的租赁物应是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等可以用于租赁的标的物。融资租赁项下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还应符合国家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相关规定,并已获得相应的审批或核准。

(二)租赁物权属清晰无瑕疵。

1自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

2

(三)在叙做租赁保理业务时,未在租赁物上为任何第三人设定抵质押或其他优先受偿权,不存在第三人主张权利或其他法律纠纷的情形。

(四)租赁物应为承租人日常经营所需的设备、资产等,包括机械设备、交通工具等,具体要求如下:

1.国际、国内知名品牌或市场认可度较高。 2.市场价值相对稳定,残值较高。 3.二手市场较为活跃,易于变现。

(五)租赁物价值是确定租赁保理融资金额的基础,应根据出租人购买租赁物时取得的税务发票金额(扣减计提折旧(如有));或叙做租赁保理业务时经我行认可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估价值,核定融资金额上限(如两者同时存在,采用就低原则)。

对于价值较高的租赁物,原则上应通过经我行认可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具体确定价值时,应按经我行认可的第三方专业评估价值及购买租赁物时取得的税务发票金额(扣减计提折旧(如有)),采用就低原则确定。

第三方专业机构的管理遵照我行《银行外聘评估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版)》及总行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六)出租人应将租赁物抵押我行(经营租赁除外)。

(七)针对租赁物的投保,保险项下权益应转让我行。 无追索权租赁保理项下,对于价值较高、租赁期限较长的租赁物,应对租赁物投保,并将保险项下权益转让我行。

3 第八条 出租人

(一)根据审批机构不同,租赁公司由银监会或商务部分别批准设立。

其中,金融租赁公司应满足以下条件:公司的设立和运营符合《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1号)规定,包括但不限于最低注册资本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资本净额不得低于风险加权资产的8%等。

商务系租赁公司应满足以下条件:内资租赁公司的设立和运营符合《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2004]第560号)等监管规定,包括但不限于最低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人民币、风险资产(含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10倍等。外资租赁公司的设立和运营符合《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5号)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应达到1000万美元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等。

(二)出租人对租赁物拥有完整、合法、有效的所有权,可提供相对应的销售合同、发票或权属证明等足以确定权属关系的单据或文件。

(三)对应收租金的转让,出租人对承租人及其担保人负有通知义务。

第九条 承租人

(一)承租人应符合我行关于相关行业借款人的准入规定,在我行的存量授信五级分类为正常。

(二)承租人在所处行业或地区具有主导优势或较强竞争优势,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和我行相关行业授信政策的要求。

(三)承租人应依法合规经营,信用状况良好,没有信贷违约、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记录。

(四)承租人应具有与租赁期限相匹配的现金流,有能力、有意愿按期支付租金。

第十条 承租人的担保人(如有,下同)

(一)担保人应符合我行关于相关行业借款人的准入规定及保证担保管理规定,在我行的存量授信五级分类为正常,叙做租赁保理业务时,租赁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应转至我行。

(二)担保人应依法合规经营,信用状况良好,没有信贷违约、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记录。

(三)担保人有意愿、有能力履行担保责任,并提供我行认可的连带责任保证。

第三章 授信管理

第十一条 经营租赁业务适合叙做有追索权租赁保理业务,我行应占用出租人的授信额度,并应重点关注出租人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同时也需关注承租人的经营和信用情况等。

经营租赁业务原则上不适合叙做无追索权租赁保理业务。 第十二条 融资租赁业务适合叙做无追索权租赁保理业务,我行

5 应占用承租人的授信额度,承担承租人的信用风险,并应重点关注承租人的经营和信用状况,同时也需关注出租人的经营情况及履约能力等。

融资租赁业务叙做有追索权租赁保理业务时,应重点考察出租人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同时需关注承租人的经营和信用状况等,谨慎叙做。

第十三条 租赁保理业务应占用专项授信额度,风险系数为1。 第十四条 租赁保理业务项下客户不纳入“特定客户”范围,租赁保理业务项下的授信审批执行“三位一体”的流程,其中一年期以上(不含)的适用单笔中长期授信审批权限。

第四章 业务流程

第十五条 业务申请 出租人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包括但不限于出租人的相关资质证明、经过年检的法人营业执照、近三年财务报表等。

(二)承租人及其担保人经过年检的法人营业执照、近三年财务报表等。

(三)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租金支付表。

(四)租赁保理业务额度申请书(附件一)和租赁保理业务融资申请书(附件二)。

(五)租赁物所有权证明。

(六)出租人购买租赁物取得的税务发票或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的租赁物价值评估报告。

(七)担保合同(如有)。

(八)保险项下权益转让至我行的相关单据或文件(如有)。

(九)无追索权租赁保理项下,承租人应出具对租赁物的质量、交付无异议声明;或担保人出具声明,放弃以租赁合同争议抗辩保理合同的权利。

(十)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业务审核

(一)经办行应注意考察出租人转让应收租金的主要目的,关注和防范较大规模应收租金转让可能带来的风险。

(二)经办行应根据客户需求确定业务方案,参照《租赁保理业务协议(参考文本)》(附件三),确定具体协议内容。

第十七条 报批总行

(一)业务基础材料,包括租赁业务各方的背景情况、所在行业发展分析、与我行往来情况、主要业务需求等;

(二)具体业务方案,包括具体业务流程、方案、业务风险分析、风险防范措施、预期收益分析等;

(三)授信额度审批文件;

(四)租赁合同;

(五)经办行法律合规部门审核(如需)的租赁保理业务协议文

7 本;

(六)其他材料。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总行本部及境内分行,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总行公司金融总部负责解释。

8

第3篇:什么是融资租赁保理?

融资租赁保理,是指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将其对承租人的应收账款(租金)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提供预支价金、信用担保、账务催收、账务管理等服务的一种方式。

融资租赁有可能成为仅次于银行的第二融资渠道;保理也是一种新型的金融工具,可以解决广大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因此,融资租赁与保理的结合,潜力无限。

第4篇:银行保理业务管理办法

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行保理业务经营行为,加强保理业务审慎经营管理,促进保理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内保理业务是指以供应商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我行现只办理融资性国内保理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内保理业务的当事人有三方:

(一)供应商(卖方),指为买方提供商品或服务,并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受让方的当事人;

(二)买方,指对由于供应商提供商品或服务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负有付款责任的当事人;

(三)应收账款受让方(银行),指在国内保理协议下,对供应商的应收账款叙做国内保理业务的当事人。

-1-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国内保理业务是指我行承购供应商的应收账款,并给予供应商一定比例的以收购款形式反映的资金对价,然后再以一定方式向买方催收应收账款的业务。

第五条 融资性国内保理业务的分类:根据我行是否保留对供应商的追索权,可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按是否向买方公开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事实,又可分为公开保理和隐蔽保理。

我行原则上只受理有追索权的公开型保理、有追索权的隐蔽型保理及无追索权的公开型保理三种国内保理业务。

(一)有追索权公开型国内保理,是指供应商将未到期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我行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买方,我行根据未到期应收账款情况给予供应商一定比例的资金融资,然后作为债权人通过一定方式直接向买方催还欠款,遇买方到期无论何种原因未按期付款时可向供应商追索回我行融资款项及相关逾期支付违约金费用的一项融资性国内保理业务。

(二)有追索权隐蔽型国内保理,是指供应商将未到期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我行后不通知买方,我行根据未到期应收账款情况给予供应商一定比例的资金融资,然后作为债权人通过供应商间接向买方催还欠款,遇买方到期无论何种原因

-2- 未按期付款时可向供应商追索回我行融资款项及相关逾期违约金费用的一种融资性国内保理业务。

(三)无追索权公开型国内保理,是指供应商将未到期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我行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买方,我行通过购买供应商的应收账款而给予供应商一定比例的资金融资,然后作为债权人独立承担应收账款管理、催收以及买方因财务因素拒绝付款或无力付款风险的一项综合性金融服务。

第六条 融资性国内保理业务的授信评估及核定遵循我行信贷权限管理有关规定,并纳入全行综合授信管理,授信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2个月,非经有权审批机构(有权人)审批,国内保理额度不得与其他额度混用。

第七条 融资性国内保理业务根据额度使用方式分为单笔单批和综合授信,综合授信项下额度可循环使用。经办经营机构在综合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办理国内保理业务时,应与供应商签订国内保理合同,并按规定收取国内保理费用。

第八条 有追索权保理按融资金额计入供应商征信信息;无追索权保理不计入买卖双方任一方征信信息。

第二章 国内保理业务职责分工

-3- 第九条 总行公司银行部是国内保理业务的归口管理部门,总行评审部、内控合规部、公司信贷管理部、各经办经营机构同为国内保理业务的业务指导、审查、管理和具体业务经办部门。

第十条 融资性国内保理业务的授信,原则上由供应商提出申请,各经办经营机构负责国内保理业务的贷前调查和日常贷后管理,对业务的真实性负责,并负责本机构保理业务的统计和按总行相关要求进行上报的工作。

第十一条 总行公司银行部负责撰写、修订、解释国内保理产品办法,组织对客户经理及业务人员的培训工作,推广国内保理产品,加强专业人才的培养;参与各经办经营机构保理业务的营销支持和方案设计;管理买方管理额度。

各分行公司银行部负责辖区内国内保理业务的指导、营销、拓展和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总行评审部以及各有权审批机构按照授权权限,负责国内保理授信业务的审查、审批工作;参与各经办经营机构保理业务方案设计。

第十三条 总行公司信贷管理部、各经营机构风险管理部及风险管理岗,负责国内保理业务的贷后管理、监控与检查,并对发现的各项问题及时向相关部门提出风险预警和提出风险防范措施。

-4- 第十四条 总行内控合规部负责对国内保理业务相关管理制度进行合规、合法性审核,负责在国内保理业务过程中提供法律方面的咨询和指导。总行内控合规部或分行法律审查岗按照权限、合同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负责对非标准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文本进行法律审查。

第三章 国内保理业务的币种、期限、费率

第十五条 国内保理业务融资的币种仅限于人民币。 第十六条 国内保理业务融资的期限,根据供应商行业特点、国内保理业务种类和风险程度合理确定。融资到期日一般不得晚于应收账款还款日后30日。到期后必须收回,不得办理展期和再融资,国内保理业务融资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七条 国内保理业务中向供应商收取的费用分为管理费、融资费和其他费用。

(一)管理费:国内保理业务管理费按不低于应收账款授信金额的0.125%一次性收取。

(二)融资费:融资时按融资额计收从发放日至到期日的资金价格,融资费率按不低于我行当前贷款利率执行;逾期按融资额计收自到期日至收回日的逾期支付违约金,从回

-5- 收的余款中扣收,逾期支付违约金费率按人行有关逾期罚息规定标准执行。

(三)其他费用:在办理和履行国内保理业务过程中所产生的其他费用,据实计收。

第四章 叙办国内保理业务的基本原则

第十八条 我行叙做国内保理业务的基本原则

(一)审慎准入原则。我行对国内保理业务的供应商及对应买方均应采取严格评级、审慎准入原则。具体要求如下:

有追索权公开型国内保理业务模式下,供应商原则上按我行现行评级要求应达到A+级(含)以上,买方原则上按我行现行评级要求应达到AA+(含)级以上。

有追索权隐蔽型国内保理业务模式下,供应商原则上按我行现行评级要求应达到AA级(含)以上,买方原则上按我行现行评级要求应达到AAA-(含)级以上。

无追索权公开型国内保理业务模式下,供应商原则上按我行现行评级要求应达到A-级以上。买方原则上按我行现行评级要求应达到AAA级以上。

(二)交易风险排除原则。我行在办理国内保理业务中不承担因商品质量、数量、售后服务、合同履行等引起的贸

-6- 易纠纷或其他一切非买方财务因素而导致买方拒付的交易风险。

(三)比例控制原则。国内保理业务融资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应收账款发票实有金额的80%。在我行向买方收回全部应收账款扣还我行融资款项及相关保理费用后,余额(如有)方能返还给供应商。

第五章 对基础贸易合同、交易商品及应收账款的基本要求

第十九条 供应商与买方的基础贸易合同(以下称基础贸易合同)项下的商品(含服务)交易必须具有真实贸易背景,交易主体及交易行为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基础贸易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没有其他附带条件;合同规定的货物不存在任何其他权利限制(未设定抵押权、质权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指应收账款,是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应收账款的范围:

(一)供应商因向企业(事业)法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而形成的应收账款。

-7-

(二)由政府部门或其采购部门统一组织的政府采购行为而形成的应收账款。政府采购行为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三)由军队的采购部门统一组织的军队采购行为而形成的应收账款。军队采购行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及其所属专业部队根据《军队物资采购管理规定》,使用国防专项资金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四)总行认定的其他可以办理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 第二十一条 应收账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合法真实的赊销贸易或提供服务的背景。

(二)供应商(至少在保理融资发放前)已履行了对应基础贸易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或服务内容,并至少能够提供商业发票、基础贸易合同、收货证明、发货单或完成验收等相应证明材料。

(三)应收账款权属清楚,没有瑕疵,未设定抵、质押权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

-8-

(四)应收账款有明确的到期日或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的到期日。在正常付款期内,剩余付款到期日加宽限期(如合同给予买方一定的宽限期)原则上不超过12个月。

(五) 拟转让应收账款债权不存在法定禁止转让或合同约定禁止转让情形。

(六) 原则上不接受涉及特许经营、知识产权等市场不易定价的产权交易而形成的应收账款。

(七)原则上不接受尾款、预付款、纯提供服务或劳务交易产生的应收账款。

(八)原则上不接受软件开发等质量标准不易确定或验收周期长于30日等行业形成的应收账款。

(九)不接受供应商与买方之间为个人或家庭消费而产生的应收账款。

(十)不接受供应商计划提供或约定提供(但目前尚未提供或未完全提供)商品或服务、预计将于未来产生的应收账款。

(十一)不接受基于不合法的合同、寄售合同、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示权作为应收账款。

(十二)不接受建筑企业以带资承包方式承建政府项目而产生的应收账款。

-9-

(十三)对于因承接工程建设而产生的应收账款,如劳务费、材料费等具备优先受偿权的费用无法从应收账款中区分的,原则上不得接受。

(十四)其他我行认为不适宜开展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

第六章 叙做国内保理业务的对象及其应具备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叙做国内保理业务的买卖双方需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买卖双方必须是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买卖双方都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一方非另一方的附属机构、控股公司或双方为同一集团公司内部的成员企业。

(三)买卖双方非互为销售关系,即一方为另一方的销售商的同时又是另一方的债务人。

(四)买卖双方间目前无任何悬而未决的争议与债权债务纠纷。

(五)我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国内保理业务的供应商还必须具备的条件:

-10-

(一)为我行的客户,信誉良好,所属行业正处于成长期,原则上从事该行业3年以上、产品畅销、质量好、市场需求量大,销售渠道畅通,具有完善的应收账款管理体系。

(二)经营管理规范,财务制度健全,在行业中的信誉良好、没有不良记录;过去两年内销售合同履约记录较好,无因产品质量或交货期限等问题而产生贸易纠纷的情况。

(三)生产经营正常、已与买方形成稳定的贸易伙伴关系,且有一年以上的历史交易记录,以往的贸易往来正常;

(四)叙作有追索权隐蔽型保理的,卖方注册地须为经营机构所在地。

(五)我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国内保理业务的买方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主业突出,原则上从事该行业3年以上。

(二)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偿债能力,经营情况及财务状况良好,有较大的经营活动净现金流且稳步增长、在同行业中处于主导地位,资产规模3亿元以上,年销售收入5亿元以上。其中非政府机构(含其统一采购部门)、军队(含其统一采购部门)、事业单位,年收入必须在20亿元以上。

(三)在行业中信誉良好,没有不良记录。

(四)无重大法律诉讼、仲裁和执行案件。

-11-

(五)买卖双方(或获得授权的子公司)至少一方注册地应在经营机构所在地。

(六)我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叙作无追索权公开型保理业务和有追索权隐蔽型保理业务的,除上述条件外,原则上要求买方为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央企、国有企业、上市公司、行业龙头等综合实力较强的企、事业单位,具体要求:

(一)买方信息披露充分,资信优良,我行能通过各种渠道充分了解买方信息;

(二)资产规模、盈利情况和市场份额处于行业前列;

(三)信誉好,连续3年无不良银行信用记录,且连续2年无不良商业信用(主要是履约付款)记录;

(四)无追索权公开型国内保理业务的买方(含其获得授权的子公司),注册地必须为经营机构所在地。

(五)如果买方为事业单位的,一般限定为三甲及以上大型医疗机构,国家、省市级重点院校等教育机构,以及其它具有较强支付能力和良好的信用基础的事业单位;

叙作无追索权公开型保理业务的买家,除政府机构(含其统一采购部门)、军队(含其统一采购部门)、事业单位外,其年收入必须在100亿元以上。

-12-

(六)如果买方为政府机构的,必须是县级(含)以上的政府机构,同时具备良好的本级地方财政收入和良好的信用状况。

(七)我行认为应当满足的其他条件。

第七章 国内保理业务的申请、审批与放款

第二十五条 授信申请

凡是符合我行叙做国内保理业务条件的,由供应商向经营机构提出单笔授信申请或综合授信额度申请,除须按照我行流动资金贷款授信业务要求提交的相关资料外,还须提交:

(一)买卖双方签订的基础贸易合同和交易单据(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发票、提货单据、收货证明等)。

(二)与买方交易往来的历史记录及销售计划等相关资料。

(三)有关买方的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资料:买方的基本情况、经营状况、近三年财务数据等(如果正常渠道收集不到买方的相关资料,可以通过公共信息采集)。

(四)《国内保理业务申请书》(见附件3)。

(五)表明供应商已经履行交易基础贸易合同项下约定义务并已获得应收账款请求权的证明。

-13-

(六)需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二十六条 授信调查

经办人员收到供应商提供的资料后,应重点调查评估以下方面:

(一)买卖双方经营稳定性,盈利能力及其发展前景。

(二)买方经营规模、行业地位、产品的技术水平及市场占有情况。

(三)买卖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近期及以往的交易关系如何、有无其他债券债务纠纷等。

(四)买卖双方往来的供货方式、付款周期、付款方式,以及互相间履约情况,买卖双方近期交易往来是否正常,货款回笼是否及时等,特别是买方对供应商交易付款情况。

(五)买卖双方的信誉情况,特别是与银行往来有无不良记录、买方是否卷入法律诉讼。

(六)买卖双方交易合同真实、合法的证明材料。基础贸易合同项下的商品(含服务)交易必须具有真实贸易背景,交易主体及交易行为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基础贸易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没有其他附带条件;合同规定的商品不存在任何其他权利限制。

(七)应收账款是否已被设定抵押权、质押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

-14- 第二十七条 调查意见

经办人员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对符合叙做条件的,签署调查意见,包括对融资比例、期限、费率(含融资费率及保理费率)的意见。其中:

(一)确定融资款比例时,应从应收账款构成中,剔除买方预付款、单独计价且合同中有以满足服务为条件的服务性收费。

(二)确定保理期间时,应根据应收账款具体情况而定: 如基础贸易合同对应收账款付款日期已明确且不附带其它条件,保理期间为自《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签定之日起至应收账款付款到期日另加一定宽限期(宽限期最长不超过30天);如基础贸易合同中已明确宽限期,则以基础贸易合同约定为准,不再另加宽限期。但保理期间原则上不超过12个月。

(三)确定保理业务费率时,应充分考虑国内保理业务的类型、风险程度、综合收益及市场竞争情况等因素。

第二十八条 授信审批

有权审批机构对经办经营机构的调查意见及申请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合理性等进行审查,认为供应商符合我行叙做国内保理业务授信条件的,同意后按我行授信权限及信贷业务管理流程审批,审批时须重点审查以下方面:

-15-

(一)有追索权保理重点关注供应商生产经营情况及销售市场情况是否正常;无追索权保理重点关注买方的生产经营情况或财务情况有无发生不良变化。

(二)基础贸易合同和交易单据(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发票、提货单据、收货证明等)是否合法,以及合同内容、付款条件是否适合叙作国内保理业务。

(三)交易商品的情况。包括售后服务保障程度、产品验收标准、产品的时效性、基础贸易合同中是否存在容易引发争议或影响供应商享有完整债权的条款、产品价格波动的可能性等。

(四)提交的基础贸易合同文本和交易单据(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发票、提货单据、收货证明等)是否完整,能否保障我行收购应收账款的债权。

(五)对因提供服务等非销售商品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办理保理业务的,应对其交易的合理性等从严审查。

第二十九条 买方管理额度

(一)对于多个供应商叙做的保理业务同为一个买方的,总行对该买方实行额度管理控制。针对同一买方的保理授信业务均纳入买方管理额度控制范围内。买方管理额度的核定参照对商票核心客户管理额度控制方式进行,由总行信贷审批委员会核定,纳入总行公司银行部“保理买方管理额度控

-16- 制名单”进行名单式管理(分行授权权限内可参照本条确定保理买方管理额度的核定和管理机制进行管理,但应制定相应操作细则)。

(二)买方管理额度,是指我行主动核定的、供应商可针对同一买方向我行申请融资的最高额度。

(三)经营机构拟叙作保理业务的,如买方未在我行取得买方管理额度,经营机构应在向评审机构报送授信材料的同时,申请核定买方管理额度。

(四)经营机构申请核定买方管理额度的,应提交有关买方的相关资料,包括不限于以下资料:买方的基本情况、主要股东情况、经营状况、主要业务情况、近三年财务数据、行业分析(重点说明买方在全国或本地区的市场地位,提供行业信息来源)、其他认为必要的材料。如果正常渠道收集不到买方的相关资料,可以通过公共信息采集,并说明信息来源。

(五)买方管理额度的有效期原则上不超过一年,买方管理额度到期后,由主办行重新发起管理额度申请,由总行信贷审批委员会根据买方的实际情况重新核定。

(六)在买方管理额度有效期内,买方资产经营状况或者行业发展前景等发生变化时,需要调低、调高或叫停管理额度的,总行信贷审批委员会可主动调低、调高或叫停买方

-17- 管理额度,主办机构也可根据买方实际经营情况向总行信贷审批委员会提出申请调低、调高或叫停买方管理额度。

(七)买方管理额度由总行公司银行部(分行由分行公司银行部)、主办机构安排专人负责建立台帐,集中管理。

(八)首次申报买方管理额度并实际叙作该买方项下保理业务的经营机构,为该买方的主办行。

第三十条 合同签订及放款

国内保理业务单笔授信或综合授信额度获批准后:

(一)额度通知:国内保理业务审批通过后,经营机构根据有权审批部门审批意见向供应商发送《重庆银行国内保理业务额度通知书》(见附件2)。

(二)签订合同:

1、经营机构应根据审批意见中有关融资金额的比例、期限以及费率等具体要求与供应商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见附件1)。

供应商还应与经营机构签订《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见附件10),由经营机构接受供应商委托,将供应商转让的应收账款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上予以登记。

2、公开型国内保理业务的经办行应双人上门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一式三份)(见附件4)送达买方,并

-18- 请买方在回执联上盖章、签字确认。买方确认后,将其中一联当面留存买方,一联退给供应商,一联经办行收存。

隐蔽型国内保理业务模式下,如供应商收款账户(即保理专户)为已开立在经办经营机构的账户,无需要求供应商向买方送达《收款账户变更通知书》(附件11);如供应商收款账户不是开立在经营机构的账户,则应当要求供应商将收款账户变更为在经营机构开立的账户。供应商应会同经营机构双人上门向买方送达《收款账户变更通知书》,该通知书上应载明供应商对买方应收账款的总额、付款期限以及变更后的收款账户信息。变更后的收款账户为供应商在经营机构处的保理专户。买方在回执联上盖章、签字确认后,将其中一联留存买方,一联退给供应商,一联经营机构收存。

3、隐蔽型国内保理业务的供应商应提交《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授权书》(见附件5),同时要求供应商预留经供应商盖章确认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隐蔽型),授权经营机构在国内保理期间逾期时或已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实现遭遇不利影响时可以我行名义随时将债权已转让事实通知买方。

4、办理综合授信业务项下保理时,经营机构不必再与供应商逐笔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仅需与供应商重新填

-19- 写《应收账款转让清单》(《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附件(1)),并将其作为《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附件。

5、综合授信项下每一笔新增的保理业务办理时,经营机构按照本办法相关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三)额度管理与使用:

1、供应商申请使用国内保理业务单笔额度或授信项下额度时,必须提交以下有关资料:

《国内保理业务申请书》(见附件3);买卖双方签订的基础贸易合同和交易单据(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发票、提货单据、收货证明等);《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回执或《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授权书》、《收款账户变更通知书》及回执;表明供应商已经履行交易基础贸易合同项下约定义务并已获得应收账款请求权的证明;需提交的其它资料。

2、经营机构与供应商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后,检查融资比例、期限是否计算正确、融资总额是否控制在授信额度以内等。在合同文本齐备、填写正确、档案完整的情况下,按照我行放款权限及流程办理放款手续;由会计部门按照有关制度办理放款。

(四)放款后:经营机构将基础贸易合同、增值税发票、提货单据、收货证明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回执或《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授权书》、《收款账户变更通知

-20- 书》及回执等按我行信贷资料管理规定归档,并建立和及时登记《国内保理业务台账》(见附件6),确保信贷统计与会计账目相符。

第八章 国内保理业务的贷后管理

第三十一条 应收账款的管理

(一)有追索权公开型和隐蔽型国内保理业务 经营机构应按流动资金贷款贷后管理要求对供应商进行定期检查,同时应关注买方企业经营状况并在定期报告中说明,一旦发现供应商或买方出现财务状况恶化或其他重大事项,对我行债权或融资构成严重威胁时,应及时采取停止国内保理额度使用,并提前追回融资款项等措施。

(二)无追索权公开型保理业务

经营机构应按流动资金贷款贷后管理要求对买方进行定期检查,包括跟踪供应商与买方的基础贸易合同执行情况、买方近期经营及财务变化情况、有无其他经济纠纷等,一旦发现买方出现财务状况恶化或其他重大事项,或商品交易出现纠纷对我行债权或融资可能构成威胁时,应及时采取停止对该买方新的国内保理融资业务及追回国内保理收购款项等措施。

-21-

(三)保理业务均须开立应收账款回收专户(保理专户),保理专户是用于应收账款回收、保理融资本息扣划、保理余款支付的专门账户,是收取应收账款的唯一合法账户。

在公开型国内保理业务模式下,保理专户以经营机构的名义开立。在隐蔽型国内保理业务模式下,保理专户以供应商的名义在经营机构开立,供应商应出具承诺函,保证保理专户的唯一性,需经营机构同意方可变更保理专户;但隐蔽型国内保理发生符合供应商回购情形时,保理专户则应为以经营机构名义开立的我行账户。

(四)经营机构应加强对保理专户管理,对其销售回款进行有效监控。凡收到买方划入资金,应与供应商立即进行账务核对;每月月末,对有业务发生的保理专户,应与供应商进行账务核对。

(五)针对公开型保理业务,经营机构应当根据业务授信期限,每季度或每半年双人上门与买方对账。

(六)以供应商名义开立的保理专户,必须由供应商及经办机构共同兼章管理。

(七)经营机构应专人对保理专户回款情况进行跟踪核实,发现买方付款方式及/或付款路径与业务要求不一致时,应要求供应商立即将买方所付款项付至保理专户,或要求供应商立即将买方所付票据办理贴现或解付,并将贴现或解付

-22- 所得款项付至保理专户,必要时应暂停对供应商融资及采取其他风险防范措施。

第三十二条 到期催收

(一)有追索权公开型国内保理业务催收流程:

1、经营机构可采取适当方式向买方催收,在融资到期日前15个工作日向买方发出《应收账款到期提示通知书》(见附件7),请买方按时付款。

2、供应商主动要求提前归还国内保理融资款时,应要求其填写《应收账款提前还款通知书》(见附件8)并备足资金。提前归还融资款时,会计部门办妥收款手续后,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废止或退还供应商并恢复供应商相应的授信额度。

3、国内保理到期日前3天买方仍未准备付款,经营机构应敦促供应商协助催收,并提请供应商做好还款准备。

(二)有追索权隐蔽型国内保理业务的催收流程:

1、经营机构须在融资到期日前20天向供应商发出书面催收提示,要求供应商及时向买方催收应收账款,但在我行认为必要的情况下也可通过特快专递向买方寄发《应收账款到期提示通知书》进行主动催收。

2、对供应商主动要求提前归还应收账款的,按本条第

(一)款2点处理。

-23-

3、原则上经营机构在融资到期日前不通知买方国内保理事宜,但当应收账款即将或已经出现重大隐患(如供应商无能力偿还我行融资款)时,经营机构须立即向买方出具《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当面取得回执或通知已送达的证明材料。

4、国内保理到期日前3天买方仍未准备付款,经办行应要求供应商做好还款准备。

(三)无追索权公开型国内保理业务的催收流程:

1、经营机构须在到期日前15个工作日向买方发出《应收账款到期提示通知书》,提醒买方到期按时付款。

2、对供应商主动要求提前归还应收账款的,按本条第

(一)款2点处理。

3、国内保理到期日前3天仍未收到买方准备付款信息的,经办行应督促买方尽快做好还款准备。

第三十三条 到账处理

经营机构如期收到买方或供应商付款后,应立即归还我行融资款项,余款扣除其他费用后,将剩余部分(如有)转入供应商在我行账户;若供应商已提前还款,则收回款项直接转入供应商在我行账户。

供应商与其买方约定以我行认可的票据方式结算的,我行应要求买方每次交付票据前通知经营机构(双人)与供应

-24- 商一起前往取票,供应商收票后必须立即贴现并专项用于偿还保理融资或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我行。

第三十四条 交易纠纷处理

对无追索权公开型保理业务,若供应商与买方或其他第三方产生贸易纠纷(包括但不限于质量、技术、服务方面的贸易纠纷)、债务纠纷和债务追索,我行不负任何责任也不介入。如遇本办法附件1第六条所列回购情形时,供应商须对已转让给我行的应收账款予以回购,经办机构应向供应商发送《回购应收账款通知》(见附件9)。

第三十五条 逾期处理

(一)国内保理到期后买方或供应商仍未付款,按规定转入相应的逾期融资科目核算,并按照逾期贷款管理的程序立即进行清收。

(二)国内保理超过保理期间后,我行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向供应商计收逾期支付违约金。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总行公司银行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25-

-26-

第5篇:商业保理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依据

为规范商业保理企业经营行为,防范行业风险,促进商业保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合同法》、《公司法》、《物权法》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主体

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商业保理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商业保理企业

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企业是指专门从事保理业务的非银行法人企业。保理业务是指商业保理企业受让应收账款的全部权利及权益,并向转让人提供应收账款融资、管理、催收、还款保证中至少两项业务的经营活动。

根据应收账款到期前是否预先支付相应对价,保理业务分为融资保理和非融资保理。根据受让人是否保留对转让人的追索权,保理业务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第四条 再保理企业

本办法所称再保理企业是指主营业务为再保理业务、且融资保理业务达到一定规模的商业保理企业。再保理业务是指受让其他商业保理企业的再转让应收账款的保理业务。

第五条 应收账款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提供金融服务形成的债权、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第六条 属地管理

商务部负责全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地市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行业自律

全国性商业保理行业组织应在商务部的指导下,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引导行业规范发展。 第二章 设立 第八条 设立条件

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实缴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主出资人申请前一年总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投资者及关联实体无违法违规记录;

(二)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在中西部设立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40年。 第九条 设立程序

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人应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规定的申请材料。商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对于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发放批准证书时,行业分类选择“租赁及商务服务业”项下的“其他商务服务”(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第749款)。

第十条 申请材料

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时,申请人应提交下述材料:

(一)公司章程及其附件;

(二)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

(三)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四)拟设立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申请人拟将国有资产投入到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保理企业的,还应提供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登记

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的申请人,在获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设立内资商业保理企业的申请人,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登记设立。 第三章 备案、变更及注销

第十二条 备案要求

商业保理企业依法设立后,应按下述要求进行备案:

(一)在境内合法设立;

(二)公司名称及经营范围含有“商业保理”或“保理”字样;

(三)主要股东近三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四)拥有2名以上具有5年以上从事保理或相关行业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的组织架构、完备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业务处理系统;

(六)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备案类型和标准

(一)规模商业保理企业。

融资保理业务余额超过1亿元(含)的商业保理企业,应向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规模商业保理企业备案。

(二)再保理企业。

主营业务为再保理业务,且融资保理业务余额在4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商业保理企业,可向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再保理企业备案。

(三)其他商业保理企业。

除规模商业保理企业和再保理企业以外的商业保理企业,应向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其他商业保理企业备案。

商务部可根据具体情况调整商业保理企业备案类型及标准,以公告的形式公布。 第十四条 备案材料

商业保理企业应在设立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 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商业保理企业备案表(附件1);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五)主要股东(持股5%以上)名单、持股比例,控股股东及其控制的企业名单;

(六)股东承诺函(附件2);

(七)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历表;

(八)公司章程;

(九)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规模商业保理企业、再保理企业应在备案前与商务部“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完成数据对接。备案时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生成的上一月度融资保理业务经营情况表;

(二)信息披露承诺函(附件3)。

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还应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五条 备案查询

备案机关对已完成备案的商业保理企业授予全国统一编号,并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提供公众查询服务。

商业保理企业应在获得备案编号后3个工作日内登录“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填报相关备案信息。

第十六条 备案变更

商业保理企业应在下列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完成备案信息变更。

(一)设立、撤销分支机构;

(二)合并或者分立;

(三)变更名称、注册地址、企业类型;

(四)变更实缴资本;

(五)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七)变更备案类别。 第十七条 备案注销

商业保理公司不再从事保理业务,且不再承担任何应收账款的垫付或回购责任的,应在终止保理业务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对外公示一个月。公示无异议后,向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十八条 基本规则

商业保理企业开展保理业务,应当与应收账款转让人签订保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纠纷和风险的处理原则以及违约责任。

商业保理企业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规范,制定适合叙做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标准。

商业保理企业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保守客户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禁入范围

商业保理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

(三)受托投资;

(四)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商业保理企业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逾期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

第二十条 业务规则

商业保理企业经营保理业务应遵守以下规则:

(一)应收账款融资。

商业保理企业应基于以下三类应收账款提供融资: 1.一个基础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应收账款。

2.一个基础合同项下持续形成的多笔应收账款,其中至少一笔应收账款已形成。 3.持续成立的多个基础合同项下的多笔应收账款,其中至少一笔应收账款已形成。前述基础合同应基于同一债权人提供同类商品、服务或者出租同类资产的行为。

商业保理企业应严格审核基础交易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审核债务人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合理判断应收账款质量,包括出质、转让情况以及账龄结构等;重点审查因提供服务或出租资产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以及初始债权人和债务人为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

(二)应收账款管理。

商业保理企业可向转让人提供所转让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各种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

(三)应收账款催收。

商业保理企业可对所受让的应收账款进行收付结算与催收,但不得在未受让应收账款的情形下受托从事催收业务。

(四)还款保证。 商业保理企业可在非融资保理业务中,对受让的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的应收账款承担垫付责任,或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对转让的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的应收账款承担回购责任。

第二十一条 融资方式

商业保理企业可通过金融机构贷款、委托贷款、发行债券、股权融资及其他合法途径获得融资。

第二十二条 不良应收账款

商业保理企业的融资保理业务项下应收账款按照逾期天数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和损失4类。后2类为不良应收账款。

尚未到期的应收账款属于正常类。 逾期1-90天的应收账款属于关注类。 逾期91-180天的应收账款属于次级类。 逾期181天以上的应收账款属于损失类。

逾期是指在无商业纠纷的合同项下债务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含展期)付款的行为。 在非融资保理或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商业保理企业履行垫付或回购义务后,应将所涉及的应收账款纳入不良应收账款管理。

第二十三条 风险计量

商业保理企业风险资产与或有负债之和与风险系数的乘积不得超过10倍,再保理企业不得超过15倍。

风险资产按照商业保理企业的资产总额与现金、银行存款、国债之差确定。或有负债按照商业保理企业承担还款保证责任的应收账款余额与对外担保余额之和确定。

商业保理企业不良应收账款率不超过5%的,风险系数按1计算;不良应收账款率超过5%(含)但不超过10%的,风险系数按不良应收账款率的180倍与8之差计算;不良应收账款率大于10%(含)的,风险系数按10计算。

第二十四条 风险管理

商业保理企业可利用信用担保、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增信措施管理应收账款风险。 第二十五条 风险计提

商业保理企业应在税前计提不低于融资保理业务期末余额1%的风险准备金。 第二十六条 风险集中度

商业保理企业受让同一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50%。再保理企业不得超过15%。

第二十七条 关联交易

商业保理企业受让以其关联企业为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40%。再保理企业不得超过10%。

商业保理企业对作为债权人的关联企业提供保理服务时,定价应合理、公允,交易条件不得明显优于非关联企业。

第二十八条 业务报告

商业保理企业应在应收账款受让、变更及注销当日,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报送相关信息。

商业保理企业应于每月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报送《企业经营情况统计表》,并于每年3月31日前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报送上一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并上传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财务报告。

商业保理企业报送的信息应及时、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 商业保理企业应保存保理业务相关资料3年以上,保存再保理业务相关资料5年以上。 第二十九条 重大事项报告

商业保理企业应在发生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或赔偿、发生重大待决诉讼或仲裁、获得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10%的融资5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报送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转让登记和查询

商业保理企业应在商务部认可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将应收账款权属状态予以公示。

第三十一条 信息披露

规模商业保理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对外披露业务报告、监管评级等基本信息。 再保理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对外披露净资产、风险资产、或有负债、不良应收账款比例、风险准备金、风险集中度、关联交易、风险管理、外部融资、监管评级等基本信息。

第三十二条 系统管理

商业保理企业应拥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规模商业保理企业和再保理企业应在企业备案后一个月内与商务部“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完成数据对接。

第三十三条 信用记录

商务部应根据本办法建立“商业保理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商业保理企业受让的有追索权保理项下应收账款逾期超过90天,按照融资金额计入转让人违约记录,按应收账款金额计入债务人违约记录;受让的无追索权保理项下应收账款逾期超过90天,按照应收账款金额计入债务人违约记录。

商业保理企业在非融资保理业务中履行垫付责任,按照应收账款金额计入债务人违约记录;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履行应收账款回购义务,按照应收账款金额计入债务人违约记录。

商业保理企业应参考“商业保理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中的信用信息,对债务人进行合理授信。对有历史违约记录的债务人,审慎提供保理服务;对仍处于违约状态的债务人,原则上不提供保理服务。

被法院判决负有刑事责任的商业保理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其违法行为将被计入“商业保理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

商务部和地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商业保理企业的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状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非现场检查。商业保理企业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三十五条 系统监管

商务部应建立健全“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建立“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充分运用“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加强对商业保理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监管评级 商务部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建立商业保理企业监管评级及发布机制。地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根据评级结果对商业保理企业进行分类管理。

第三十七条 举报投诉

商务部和地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通过12312商务举报投诉服务平台接受与本办法有关的举报和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商业保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违规行为发生地地市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申请备案的商业保理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备案无效,已备案企业取消原有备案。

第四十条 商业保理企业任命不符合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商业保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商业保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商业保理企业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备案机关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公示处罚信息,并于当月列入“经营异常企业名单”。

第四十四条 商业保理企业涉嫌从事非法集资、非法放贷、非法催收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已设立的商业保理企业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 第四十六条 已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兼营商业保理业务的,可参照本办法由其行业监管部门进行管理。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负责本办法的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6篇: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依据

为规范商业保理企业经营行为,防范行业风险,促进商业保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合同法》、《公司法》、《物权法理企业经营行为,防范行业风险,促进商业保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合同法》、《公司法》、《物权法》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主体

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商业保理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商业保理企业

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企业是指专门从事保理业务的非银行法人企业。保理业务是指商业保理企业受让应收账款的全部权利及权益,并向转让人提供应收账款融资、管理、催收、还款保证中至少两项业务的经营活动。

根据应收账款到期前是否预先支付相应对价,保理业务分为融资保理和非融资保理。根据受让人是否保留对转让人的追索权,保理业务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第四条 再保理企业

本办法所称再保理企业是指主营业务为再保理业务、且融资保理业务达到一定规模的商业保理企业。再保理业务是指受让其他商业保理企业的再转让应收账款的保理业务。

第五条 应收账款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提供金融服务形成的债权、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第六条 属地管理

商务部负责全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地市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行业自律

全国性商业保理行业组织应在商务部的指导下,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引导行业规范发展。

第二章 设立

第八条 设立条件

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实缴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主出资人申请前一年总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投资者及关联实体无违法违规记录;

(二)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在中西部设立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40年。

第九条 设立程序

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人应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规定的申请材料。商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对于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发放批准证书时,行业分类选择“租赁及商务服务业”项下的“其他商务服务”(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第749款)。

第十条 申请材料

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时,申请人应提交下述材料:

(一)公司章程及其附件;

(二)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

(三)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四)拟设立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申请人拟将国有资产投入到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保理企业的,还应提供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登记

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的申请人,在获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设立内资商业保理企业的申请人,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登记设立。

第三章 备案、变更及注销

第十二条备案要求

商业保理企业依法设立后,应按下述要求进行备案:

(一)在境内合法设立;

(二)公司名称及经营范围含有“商业保理”或“保理”字样;

(三)主要股东近三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四)拥有2名以上具有5年以上从事保理或相关行业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的组织架构、完备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业务处理系统;

(六)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备案类型和标准

(一)规模商业保理企业。

融资保理业务余额超过1亿元(含)的商业保理企业,应向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规模商业保理企业备案。

(二)再保理企业。

主营业务为再保理业务,且融资保理业务余额在4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商业保理企业,可向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再保理企业备案。

(三)其他商业保理企业。

除规模商业保理企业和再保理企业以外的商业保理企业,应向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其他商业保理企业备案。

商务部可根据具体情况调整商业保理企业备案类型及标准,以公告的形式公布。

第十四条备案材料

商业保理企业应在设立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商业保理企业备案表(附件1);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五)主要股东(持股5%以上)名单、持股比例,控股股东及其控制的企业名单;

(六)股东承诺函(附件2);

(七)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历表;

(八)公司章程;

(九)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规模商业保理企业、再保理企业应在备案前与商务部“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完成数据对接。备案时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生成的上一月度融资保理业务经营情况表;

(二)信息披露承诺函(附件3)。

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还应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五条备案查询

备案机关对已完成备案的商业保理企业授予全国统一编号,并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提供公众查询服务。

商业保理企业应在获得备案编号后3个工作日内登录“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填报相关备案信息。

第十六条备案变更

商业保理企业应在下列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完成备案信息变更。

(一)设立、撤销分支机构;

(二)合并或者分立;

(三)变更名称、注册地址、企业类型;

(四)变更实缴资本;

(五)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七)变更备案类别。

第十七条备案注销

商业保理公司不再从事保理业务,且不再承担任何应收账款的垫付或回购责任的,应在终止保理业务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对外公示一个月。公示无异议后,向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十八条基本规则

商业保理企业开展保理业务,应当与应收账款转让人签订保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纠纷和风险的处理原则以及违约责任。

商业保理企业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规范,制定适合叙做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标准。

商业保理企业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保守客户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禁入范围

商业保理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

(三)受托投资;

(四)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商业保理企业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逾期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

第二十条业务规则

商业保理企业经营保理业务应遵守以下规则:

(一)应收账款融资。

商业保理企业应基于以下三类应收账款提供融资:

1.一个基础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应收账款。

2.一个基础合同项下持续形成的多笔应收账款,其中至少一笔应收账款已形成。 3.持续成立的多个基础合同项下的多笔应收账款,其中至少一笔应收账款已形成。前述基础合同应基于同一债权人提供同类商品、服务或者出租同类资产的行为。

商业保理企业应严格审核基础交易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审核债务人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合理判断应收账款质量,包括出质、转让情况以及账龄结构等;重点审查因提供服务或出租资产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以及初始债权人和债务人为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

(二)应收账款管理。

商业保理企业可向转让人提供所转让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各种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

(三)应收账款催收。

商业保理企业可对所受让的应收账款进行收付结算与催收,但不得在未受让应收账款的情形下受托从事催收业务。

(四)还款保证。

商业保理企业可在非融资保理业务中,对受让的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的应收账款承担垫付责任,或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对转让的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的应收账款承担回购责任。

第二十一条融资方式

商业保理企业可通过金融机构贷款、委托贷款、发行债券、股权融资及其他合法途径获得融资。

第二十二条不良应收账款

商业保理企业的融资保理业务项下应收账款按照逾期天数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和损失4类。后2类为不良应收账款。

尚未到期的应收账款属于正常类。 逾期1-90天的应收账款属于关注类。 逾期91-180天的应收账款属于次级类。 逾期181天以上的应收账款属于损失类。

逾期是指在无商业纠纷的合同项下债务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含展期)付款的行为。

在非融资保理或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商业保理企业履行垫付或回购义务后,应将所涉及的应收账款纳入不良应收账款管理。

第二十三条风险计量

商业保理企业风险资产与或有负债之和与风险系数的乘积不得超过10倍,再保理企业不得超过15倍。

风险资产按照商业保理企业的资产总额与现金、银行存款、国债之差确定。或有负债按照商业保理企业承担还款保证责任的应收账款余额与对外担保余额之和确定。

商业保理企业不良应收账款率不超过5%的,风险系数按1计算;不良应收账款率超过5%(含)但不超过10%的,风险系数按不良应收账款率的180倍与8之差计算;不良应收账款率大于10%(含)的,风险系数按10计算。

第二十四条风险管理

商业保理企业可利用信用担保、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增信措施管理应收账款风险。

第二十五条风险计提

商业保理企业应在税前计提不低于融资保理业务期末余额1%的风险准备金。

第二十六条风险集中度

商业保理企业受让同一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50%。再保理企业不得超过15%。

第二十七条关联交易

商业保理企业受让以其关联企业为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40%。再保理企业不得超过10%。

商业保理企业对作为债权人的关联企业提供保理服务时,定价应合理、公允,交易条件不得明显优于非关联企业。

第二十八条业务报告

商业保理企业应在应收账款受让、变更及注销当日,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报送相关信息。

商业保理企业应于每月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报送《企业经营情况统计表》,并于每年3月31日前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报送上一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并上传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财务报告。

商业保理企业报送的信息应及时、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

商业保理企业应保存保理业务相关资料3年以上,保存再保理业务相关资料5年以上。

第二十九条重大事项报告

商业保理企业应在发生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或赔偿、发生重大待决诉讼或仲裁、获得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10%的融资5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报送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转让登记和查询

商业保理企业应在商务部认可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将应收账款权属状态予以公示。

第三十一条信息披露

规模商业保理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对外披露业务报告、监管评级等基本信息。

再保理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对外披露净资产、风险资产、或有负债、不良应收账款比例、风险准备金、风险集中度、关联交易、风险管理、外部融资、监管评级等基本信息。

第三十二条系统管理

商业保理企业应拥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规模商业保理企业和再保理企业应在企业备案后一个月内与商务部“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完成数据对接。

第三十三条信用记录

商务部应根据本办法建立“商业保理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商业保理企业受让的有追索权保理项下应收账款逾期超过90天,按照融资金额计入转让人违约记录,按应收账款金额计入债务人违约记录;受让的无追索权保理项下应收账款逾期超过90天,按照应收账款金额计入债务人违约记录。

商业保理企业在非融资保理业务中履行垫付责任,按照应收账款金额计入债务人违约记录;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履行应收账款回购义务,按照应收账款金额计入债务人违约记录。

商业保理企业应参考“商业保理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中的信用信息,对债务人进行合理授信。对有历史违约记录的债务人,审慎提供保理服务;对仍处于违约状态的债务人,原则上不提供保理服务。

被法院判决负有刑事责任的商业保理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其违法行为将被计入“商业保理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监督检查

商务部和地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商业保理企业的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状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非现场检查。商业保理企业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三十五条系统监管

商务部应建立健全“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建立“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充分运用“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加强对商业保理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监管评级

商务部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建立商业保理企业监管评级及发布机制。地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根据评级结果对商业保理企业进行分类管理。

第三十七条举报投诉

商务部和地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通过12312商务举报投诉服务平台接受与本办法有关的举报和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商业保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违规行为发生地地市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申请备案的商业保理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备案无效,已备案企业取消原有备案。

第四十条

商业保理企业任命不符合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商业保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商业保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商业保理企业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备案机关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公示处罚信息,并于当月列入“经营异常企业名单”。

第四十四条

商业保理企业涉嫌从事非法集资、非法放贷、非法催收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已设立的商业保理企业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

第四十六条

已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兼营商业保理业务的,可参照本办法由其行业监管部门进行管理。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负责本办法的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上一篇:幼儿园运动会宣誓下一篇:瞬间让人感动的句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