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规定

2022-06-28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规定

农村和中小金融再获税收支持 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延长5年?粮食连年增产 农业科技进步贡献率达56%?汪洋强调:推进农业科技创新 培育新型经营主体(等10则)

农村和中小金融再获税收支持 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延长5年

北京1月26日电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发出通知,决定将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所得税税前扣除、金融企业一般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的税收政策延长5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金融企业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规定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可以按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以有效化解金融企业信贷风险,缓解“三农”、中小企业和实体经济融资困难。

财政部税政司、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有关负责人介绍说,在2009年,财政部、税务总局就发文给予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的税收政策。2010年底政策到期后,国家再次将政策延续至2013年底。上述负责人表示,金融企业按照《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对其发放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可对其中的关注类贷款、次级类贷款、可疑类贷款、损失类贷款分别按照2%、25%、50%和100%的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这将有利于金融企业充分核销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增加“三农”、中小企业等薄弱环节的信贷资金来源。

上述负责人提醒,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不得和金融企业一般贷款损失准备金政策叠加享受。同时,由于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方式是按季或按月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因此,2014年预缴期内未享受该政策的企业在年终汇算清缴时仍可享受。

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所长李万甫表示,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延续,为金融机构开展“三农”和中小企业业务提供了稳定的税收政策预期,为全力支持“三农”和中小企业良性发展营造了良好的税收政策环境。

(人民日报)

粮食连年增产 农业科技进步贡献率达56%

北京1月26日电 农业部副部长、中国农科院院长李家洋院士今天在中国农科院工作会议上说,去年粮食生产“十一连增”,农业科技贡献巨大,农业科技进步贡献率达到56%。

李家洋说,2014年,中国农科院分批完成了32个试点研究所科研团队遴选工作。把原有的1026个课题组,优化整合成315个科研团队,同时跨研究所组建了8个科研团队。主粮作物高产攻关取得新突破,水稻所杂交稻、作科所玉米新品种分别获得955公斤、1227.6公斤的亩均单产新纪录。在《自然》《科学》等国际顶尖学术期刊发表论文7篇。全年共获得各类科技成果221项,以第一完成单位完成的7项成果获得国家奖、以参加单位获奖2项,获省部级奖37项。

(人民日报)

汪洋强调:推进农业科技创新 培育新型经营主体

北京2月9日电 国务院副总理汪洋9日与“中国种业十大功勋人物”和“全国十佳农民”进行座谈,对他们的突出贡献表示敬意和感谢。他强调,我国农业已到了必须加快转变发展方式、走中国特色农业现代化道路的关键阶段,要坚持依靠创新驱动,大力培育新型经营主体,因地制宜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努力实现持续健康稳定发展。

汪洋指出,农业发展的根本出路在科技进步和创新。要深化农业科研体制改革,发挥企业创新主体作用,释放科技人员创新创造潜能,努力在新一轮世界农业科技革命中抢占制高点、赢得先机,不断提高农业科技进步贡献率。农业科技创新,要以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为导向、以解决实际问题为核心,努力提高针对性和有效性。要坚持把种业作为农业创新驱动发展的突破口,下决心把民族种业搞上去。

汪洋强调,适度规模经营是现代农业发展的基本方向和重要标志。要尊重基层和农民群众的首创精神,发展多种形式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积极培育种养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龙头企业等各类新型经营主体。要组织实施好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程,加大农村实用人才培养力度,发挥好先进典型的示范引领作用,吸引更多优秀人才投身现代农业建设。

(新华社)

2015年一号文件发布 推动金融资源向三农倾斜

2月1日,2015年中央一号文件《关于加大改革创新力度加快农业现代化建设的若干意见》(简称“意见”)正式发布。意见指出,推进农村金融体制改革,要综合运用财政税收、货币信贷、金融监管等政策措施,推动金融资源继续向“三农”倾斜,确保农业信贷总量持续增加、涉农贷款比例不降低。同时,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行“三农”专项金融债,鼓励符合条件的涉农企业发行债券。

意见全文约12000字,共分5个部分32条,包括:围绕建设现代农业,加快转变农业发展方式;围绕促进农民增收,加大惠农政策力度;围绕城乡发展一体化,深入推进新农村建设;围绕增添农村发展活力,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围绕做好“三农”工作,加强农村法治建设。

在深化农村改革方面,意见指出,鼓励各类商业银行创新“三农”金融服务。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试点覆盖全部县域支行。农业发展银行要在强化政策性功能定位的同时,加大对水利、贫困地区公路等农业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贷款力度,审慎发展自营性业务。鼓励开展“三农”融资担保业务,大力发展政府支持的“三农”融资担保和再担保机构,完善银担合作机制。

意见提出,加快转变农业发展方式要强化农业科技创新驱动作用,创新农产品流通方式,提高统筹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的能力。要加快全国农产品市场体系转型升级,着力加强设施建设和配套服务,健全交易制度。

在完善农产品价格形成机制方面,意见提出,要增加农民收入,必须保持农产品价格合理水平。继续执行稻谷、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完善重要农产品临时收储政策。积极开展农产品价格保险试点。

(证券日报)

海南今年将减贫8万人 推进60个贫困村扶贫开发

记者从2月5日召开的海南全省扶贫开发工作会议上获悉,去年全省农村贫困人口减少9.57万人,超额完成了年度9万贫困人口脱贫的减贫目标任务。今年海南省将继续全面推进60个贫困村整村推进扶贫开发,完成全省减贫8万人的目标任务。

今年,海南省将把扶贫开发作为贫困地区“三农”工作的重中之重、保障改善民生的关键举措,创新思路方法,加大扶持力度,注重精准发力,坚持整体推进和精准到村到户、加快发展与保护生态、各方支持与贫困地区自身奋斗相结合,进一步完善政府、市场、社会协同推进的扶贫工作格局,加快贫困地区和贫困群众脱贫致富奔小康的步伐。

海南省扶贫办主任吴井光表示,今年海南省将加强扶贫项目资金监管,将项目细化到建档立卡贫困村贫困户。每个市县都要建立扶贫项目库,加强项目实施情况和效益监测,做好扶贫项目资金公开公示,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探索通过购买公共服务方式引入第三方监督。

(新华网)

山东试点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 经营范围不出注册地所在乡镇

济南2月7日电 今年起,山东将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试点,力争3年内初步建成与山东农业农村农民发展需要相适应的新型农村合作金融框架。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原则上以行政村为经营地域范围,互助资金总额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确有需要的可扩大地域范围和资本规模,但不得超出注册地所在乡(镇)。

山东省明确,参与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应具有所依托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资格1年以上。单个社员的存放资金额,不得超过同期该合作社用于开展信用合作互助资金总额的10%。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的流动性资金需求,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对单一社员发放不超过互助资金总额的5%。

(人民日报)

彩色的小麦和马铃薯培育成功 拥有自主知识产权,高产与高营养结合

北京2月8日电 日前,记者在西北农林科技大学看到五颜六色的小麦和马铃薯,加工制成的天然色彩面包、挂面、蛋糕等令人目不暇接。这是西北农林科技大学课题组历经多年努力的新成果,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该课题组陆续选育成功秦黑2号等系列彩粒小麦和“玫瑰系列”彩色马铃薯新品种。这些新品种实现了高产与高营养的完美结合。其抗氧化活性物质是一般品种的5—10倍,花青素含量达到或接近蓝莓的水平,具有独特的营养价值,其产量高出一般品种30%。

(人民日报)

陕西省今年将完成扶贫移民搬迁5万户20万人

2月9日,记者从陕西省扶贫开发工作会上获悉,陕西省今年将通过抓好工程进度、特困户安置、安置点配套建设、就业创业4个关键,确保2015年全省扶贫移民搬迁5万户、20万人的任务按期实现。

今年是陕西省实施大移民搬迁工程的第5个年头,陕西省将按照当年项目抓开工、上年项目抓完工、前年项目抓入住的要求,从土地审批、资金筹措、项目管理等各环节入手,加快工程建设进度,保质保量按时完成项目建设任务。其中,陕北1.4万户5.6万人,秦岭北麓及渭北旱塬0.8万户3.3万人。对特困户安置,省上将对搬不起的,采取适当提高补助标准、建设共有产权房、多补助的部分产权共有等办法,解决好他们的住房问题。对五保户、孤寡老人等特殊困难群体,全部纳入集中供养规划,优先解决安居养老问题。

对集中安置点配套设施建设,陕西省将对2012、2013年建设的安置点,在2015年底前项目配套到位;2014年建设的安置点,力争今年底前80%的项目配套到位。针对搬迁户就业创业,省上将整合人社、教育、妇联等部门资源,对搬迁群众进行就业创业培训,采取组织劳务输出、提供公益性岗位、设立创业资金支持等方式,解决群众就业问题。

(陕西日报)

江西省安福县召开扶贫开发建档立卡回头看和2015年信息系统数据采集工作培训会

2月3日下午,江西省安福县扶贫和移民办召开了扶贫开发建档立卡回头看和2015年信息系统数据采集工作培训会。全县19个乡(镇)分管领导、熟悉电脑操作的业务骨干及县扶贫办全体成员共计40余人参加。

会上,传达了省扶贫开发建档立卡回头看培训会议精神,通报了全县目前建档立卡工作开展的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并就2015年扶贫开发信息系统数据采集工作做出安排部署。

会议指出,扶贫开发建档立卡工作是实现精准扶贫的基础和关键环节,各乡镇一定要高度重视此次“回头看”及数据采集工作。一是要求各乡镇对前段已识别的扶贫对象情况进行核查清洗,尤其要清洗对多人贫困家庭未落实整户识别贫困人口。二是要求各乡镇要对现已采集的2013年度建档立卡户表和村表重点漏项及错误数据进行认真核对、补充和完善,并在全国扶贫对象基础信息数据库中进行修改。三是要求各乡镇对新采集的信息要逐级对上负责,要求上报的数据和资料可靠,并要求每个乡镇要以党委书记为第一责任人的名义签定保证书。

(江西省安福县扶贫和移民办)

江西会昌建33座饮水工程 老区群众喝上安全水

2月7日,江西省会昌县管道熔接工人正在安装供水管道。会昌县依托国家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振兴发展的扶助政策,三年来先后建成“百吨千人”、“千吨万人”集中饮水工程33座,共解决了15.6万山区群众安全饮水问题。

(人民日报)

■责任编辑:李佳佳

第2篇: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规定

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如何处理

一、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扣除管理办法

1、《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年第25号)规定,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申报扣除。

2、 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条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申报扣除

3、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4、第八条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

二、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具体内容与要求

1、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1)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2)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3)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4)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5)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2、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前条以外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3、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前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企业因以前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追补确认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递延抵扣。

4、 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由以上管理办法可知公司的一批辅料过保质期要报废,属于非正常损失要进行专项申报。

该批过期辅料所含进项税的处理

如果存货资产损失属于非正常的损失要做进项税额转出。

具体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2)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条第

(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由此规定可知公司该批辅料过期变质属于非正常损失,应该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新政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存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财税2014年3号 政策内容:

一、商业零售企业存货因零星失窃、报废、废弃、过期、破损、腐败、鼠咬、顾客退换货等正常因素形成的损失,为存货正常损失,准予按会计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数据以清单的形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同时出具损失情况分析报告。

二、商业零售企业存货因风、火、雷、震等自然灾害,仓储、运输失事,重大案件等非正常因素形成的损失,为存货非正常损失,应当以专项申报形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三、存货单笔(单项)损失超过500万元的,无论何种因素形成的,均应以专项申报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第3篇: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新规定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办税指南

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新的《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明确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需要提供的认定证据、申请审批程序等事项,规范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执行中的若干问题,该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同步实施。

一、资产损失的类别

《管理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根据资产性质将资产损失分为三类: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它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等货币资产。

(二)非货币性资产损失:它包括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资产。

(三)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

二、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确认办法

(一) 自行计算扣除:规定范围的资产损失由纳税人自行计算扣除。

(二)审批扣除:除规定范围的资产损失由纳税人自行计算扣除外,其他可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须报经税务机关审批同意后才能税前扣除。

三、资产损失的税前扣除时限

1

(一)企业发生的上述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税前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

(二)因各类原因导致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税前扣除,并相应调整该资产损失发生的应纳税所得额。调整后计算的多缴税款,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或者抵顶企业当期应纳税款。

四、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范围

(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

(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五)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六)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五、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要求

(一)企业申请审批的时限:

1、企业内发生资产损失事项,如属须审批扣除范围的,应在资产损失发生时向税务机关提出税前扣除审批申请。

2、税务机关受理企业审批申请的截止日期为资产损失发生所属终了后45日。

(二)企业申请审批的部门

企业资产损失的税前扣除审批申请应按以下审批权限,直接向省国家税务局或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报送规定的审批资料。 1.省国家税务局审批权限:

(1)因国务院决定事项所形成的资产损失,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具体的审批事项。

(2)企业在一个纳税内发生的资产损失或金融企业发生的单笔呆账损失,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3)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审批事项。

2、广州市国税局审批权限:企业在一个纳税内发生的资产损失或金融企业发生的单笔呆账损失,金额在5000万元以下的。

(三)特别说明

税务机关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是对纳税人按规定提供的申报材料与法定条件进行符合审查,税务机关对企业申请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的审批不改变企业的依法申报责任,企业采用伪造、变造有关资料证明等手段多列多报资产损失,或本办法规定需要审批而未审批直接税前扣除资产损失造成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资产损失的确认证据

(一)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确认证据

企业发生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应按照企业内部管理控制的要求,做好资产损失的确认工作,并保留好有关资产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及内部审批证明等证据,以备税务机关日常检查。

(二) 须经税务机关审批的资产损失确认证据

企业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时,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1、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1)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2)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3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4)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 (5)行政机关的公文;

(6)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7)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8)经济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

(9)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

(十)

4 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证据。

2、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主要包括: (1)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 (2)资产盘点表;

(3)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4)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应聘请行业内的专家参加鉴定和论证); (5)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6)对责任人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7)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五、纳税人特别需要注意的几方面问题

(一)纳税人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应该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以降低涉税风险。

(二)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其收回部分应当作为收入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企业境内、境外营业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分开核算,对境

5 外营业机构由于发生资产损失而产生的亏损,不得在计算境内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必须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证据的范围和内容应当具有充分性和相关性。

(五)企业的股权(权益)投资当有确凿证据表明已形成资产损失时,应扣除责任人和保险赔款、变价收入或可收回金额后,再确认发生的资产损失。可收回金额一律暂定为账面余额的5%。

(六)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申报扣除。

八、不得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范围:

1.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不论何种原因,未按期偿还的企业债权;

2.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者悬空的企业债权;

3.行政干预逃废或者悬空的企业债权; 4.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5.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

6.国家规定可以从事贷款业务以外的企业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

7.其他不应当核销的企业债权和股权。

九、相关的法律责任

6 税务机关对企业自行申报扣除和经审批扣除的资产损失进行纳税检查时,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对有确凿证据证明由于不真实、不合法或不合理的证据或估计而造成的税前扣除,应依法进行纳税调整,并区分情况分清责任,按规定对纳税人和有关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罚。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虚假证明而税前扣除资产损失,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4篇: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规定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所得税处理

2009年4月1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财税[2009]57号 <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该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的有关规定,对企业资产损失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的扣除政策进行了明确规定。

一、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二、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现金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货币性资金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因该机构依法破产、清算,或者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等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作为存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三)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四)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

(五)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

(六)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贷款类债权,可以作为贷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或者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对借款人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四)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五)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或终止(中止)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六)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后,经法院调解或经债权人会议通过,与借款人和担保人达成和解协议或重整协议,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无法追偿的剩余债权;

(七)由于上述

(一)至

(六)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产,抵债金额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八)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

(一)至

(七)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九)银行卡持卡人和担保人由于上述

(一)至

(七)项原因,未能还清透支款项,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十)助学贷款逾期后,在金融企业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十一)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贷款类债权;

(十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企业的股权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

(三)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

(四)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七、对企业盘亏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盘亏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八、对企业毁损、报废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残值、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毁损、报废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九、对企业被盗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被盗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不得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与存货损失一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一、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其收回部分应当作为收入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十二、企业境内、境外营业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分开核算,对境外营业机构由于发生资产损失而产生的亏损,不得在计算境内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对其扣除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的技术鉴定证明等。

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进行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

一、企业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二、个人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所称的公益事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下列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四、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所称的公益性群众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群众团体: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

(一)项至第

(八)项规定的条件;

(二)县级以上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

(三)对接受捐赠的收入以及用捐赠收入进行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且申请前连续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比例不低于70%。

五、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可按程序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由中央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请;

(二)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申请;

(三)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群众团体,按照上述管理权限,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部门分别每年联合公布名单。名单应当包括继续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新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企业和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内向名单内的群众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六、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县级以上各级党委、政府或机构编制部门印发的“三定”规定;

(三)组织章程;

(四)申请前相应年度的受赠资金来源、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公益活动的明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或注册税务师的鉴证报告。

七、公益性群众团体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者《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八、公益性群众团体接受捐赠的资产价值,按以下原则确认:

(一)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

(二)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群众团体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公益性群众团体不得向其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或者《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

九、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前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比例低于70%的;

(二)在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存在逃避缴纳税款行为或为他人逃避缴纳税款提供便利的;

(四)存在违反该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等情况的;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

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存在本条第一款第

(二)项、第

(三)项、第

(四)项、第

(五)项情形的,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对存在本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

(四)项情形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对其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依法补征企业所得税。

十、对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照财政、税务部门联合发布的名单,接受捐赠的群众团体位于名单内,则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接受捐赠的群众团体不在名单内,或虽在名单内但企业或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属于名单所属年度的,不得扣除。

一、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自不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或存在本通知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可暂时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内企业向该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同时提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财政、税务部门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不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十二、本通知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取得和未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均应按本通知规定提出申请。

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现就企业以不同形式取得财产转让等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8年1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前,各地就上述收入计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在本公告发布后,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一次性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特此公告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

现就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公告如下: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

一、增值税和营业税

根据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二、企业所得税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本公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因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而已征的税款予以退税。

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房地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税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有关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契税政策

(一)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

征收机关应查询纳税人契税纳税记录;无记录或有记录但有疑义的,根据纳税人的申请或授权,由房地产主管部门通过房屋登记信息系统查询纳税人家庭住房登记记录,并出具书面查询结果。如因当地暂不具备查询条件而不能提供家庭住房登记查询结果的,纳税人应向征收机关提交家庭住房实有套数书面诚信保证。诚信保证不实的,属于虚假纳税申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具体操作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房地产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二)个人购买的普通住房,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得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二、关于个人所得税政策

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1年内重新购房的纳税人不再减免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第一条有关契税的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第一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第三条同时废止。

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

国发[2010]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进一步统一税制、公平税负,创造平等竞争的外部环境,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国务院决定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自2010年12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适用国务院1985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和1986年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1985年及1986年以来国务院及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法规、规章、政策同时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

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各项规定同时废止。

国务院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2010年4月: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

自2010年3月20日起,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三个月;其他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六个月。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领购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10万元;其他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核定。辅导期纳税人专用发票的领购实行限量控制,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的经营情况核定每次专用发票的供应数量,但每次发售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辅导期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抵扣凭证应在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方可抵扣进项税。

点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是指注册资金80万元以下、职工人数在10人以下的批发企业。纳税辅导期办法规定了增值税预缴政策:辅导期纳税人一个月内多次领购专用发票的,应从当月第二次领购专用发票起,按照上一次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额的3%预缴增值税。预缴的增值税可在本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纳税辅导期结束后,预缴增值税有余额的,税务机关应在辅导期结束后的第一个月内一次性退还纳税人。纳税辅导期办法还就上述政策执行后相关会计科目的设置作出了规定。

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有部分地区反映,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虽在同一发票上注明了销售额和折扣额,却将折扣额填写在发票的备注栏,是否允许抵减销售额的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

(二)项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北京、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明确如下:

一、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下同)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二、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免征收营业税:

(一)离婚财产分割;

(二)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三)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四)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简称境外)提供建筑业、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劳务暂免征收营业税。

四、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属于条例第一条所称在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征收营业税。上述劳务的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根据上述原则,对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娱乐业,服务业中的旅店业、饮食业、仓储业,以及其他服务业中的沐浴、理发、洗染、裱画、誊写、镌刻、复印、打包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暂免征收营业税:

(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财政票据;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凡不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且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上述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国家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为支持某项事业发展,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批准,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资金。包括各种基金、资金、附加和专项收费。

上述行政事业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六、属于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个人,在办理免税手续时,应根据情况提交以下相关资料: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第一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赠与双方当事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证明赠与人和受赠人亲属关系的人民法院判决书(原件)、由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原件);

(四)证明赠与人和受赠人抚养关系或者赡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判决书(原件)、由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原件)、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原件)。

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审核赠与双方提供的上述资料,资料齐全并且填写正确的,在提交的国税发[2006]144号文件所附《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上签字盖章后复印留存,原件退还提交人,同时办理营业税免税手续。

七、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征、多征税款应从纳税人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抵减或予以退税。《国家税务局关于经援项目税收问题的函》(国税函发[1990]884号)有关营业税部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必须严格执行税法统一规定不得擅自对行政事业单位收费减免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5]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7]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二批)的通知》(财税字[1997]11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育林基金不应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17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三批)的通知》(财税[2000]3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通行费有关营业税等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3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四批)的通知》(财税[2001]14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五批)的通知》(财税[2002]11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六批)的通知》(财税[2003]1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知识产权培训中心办学经费收费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3]13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办外国领事认证费等5项经营服务性收费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3]16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系统8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3]170号)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9]3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9]16号)文件精神,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组织开展白酒消费税政策执行情况检查,及时纠正税率适用错误等政策问题。

二、各地要加强白酒消费税日常管理,确保税款按时入库。加大白酒消费税清欠力度,杜绝新欠发生。

三、加强纳税评估,有效监控生产企业的生产、销售情况,堵塞漏洞,增加收入。

四、为保全税基,对设立销售公司的白酒生产企业,税务总局制定了《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见附件),对计税价格偏低的白酒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各地要集中力量做好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工作,确保自2009年8月1日起,执行核定的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五、各地要加强小酒厂白酒消费税的征管,对账证不全的,采取核定征收方式。

六、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领导,加强对本通知提出的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各项工作要求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及时上报。

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不含增值税,下同)70%以下的,税务机关应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第三条 办法第二条销售单位是指,销售公司、购销公司以及委托境内其他单位或个人包销本企业生产白酒的商业机构。销售公司、购销公司是指,专门购进并销售白酒生产企业生产的白酒,并与该白酒生产企业存在关联性质。包销是指,销售单位依据协定价格从白酒生产企业购进白酒,同时承担大部分包装材料等成本费用,并负责销售白酒。

第四条 白酒生产企业应将各种白酒的消费税计税价格和销售单位销售价格,按照本办法附件1的式样及要求,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限内填报。

第五条 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白酒生产企业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核定。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白酒生产企业申报的销售给销售单位的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70%以下、年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的各种白酒,按照本办法附件2的式样及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总局选择其中部分白酒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第七条 除税务总局已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外,其他符合本办法第二条需要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核定。

第八条 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标准如下:

(一)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高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70%(含70%)以上的,税务机关暂不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二)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70%以下的,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税务机关根据生产规模、白酒品牌、利润水平等情况在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50%至70%范围内自行核定。其中生产规模较大,利润水平较高的企业生产的需要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税务机关核价幅度原则上应选择在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60%至70%范围内。

第九条 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生产企业实际销售价格高于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按实际销售价格申报纳税;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按最低计税价格申报纳税。

第十条 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持续上涨或下降时间达到3个月以上、累计上涨或下降幅度在20%(含)以上的白酒,税务机关重新核定最低计税价格。

第十一条 白酒生产企业在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时,应附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白酒清单,式样见附件3。

第十二条 白酒生产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上报销售单位销售价格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应按照销售单位销售价格征收消费税。

第5篇: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情况说明

关于XXXX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情况的报告

XXX税务局: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文有关规定,我司于XXX年发生资产损失 XXX元,符合资产损失认定条件,申请在XXX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固定资产的报废损失。我司在2011年3月、2011年4月对资产进行清查,发现有无心磨床(2台);CNC研磨机、无心研磨机、螺纹研磨机、键槽机、插床、切削角测定器(各1台)已超期使用,经技术审查,以上机器设备无法修理,已不能使用。经管理部门及董事会批复后,上述机器做报废出售处理。上述机器原值合计为XX元,累计折旧合计为XX元,净值合计为XXX元,出售价格合计为XX元,净损失金额合计为XXX元。2011年7月,XX部门发现2组发电机有运转不良情况,经管理部门及董事会批复后,对运转不良的2组发电机予以出售。2组XXX发电机原价为 XXX元 ,累计折旧为XXX元,净值为XXX元,出售价格为XXX元,净损失金额为 XXX元。固定资产的报废总损失为XXX元,约占XX年末机器类固定资产计税成本的0.467%。

二、固定资产盘亏损失。我司在2011年12月资产年终盘点时,发现一批资产部件(见附件1),如水泵、油泵等由于使用年限较短,大部分只有2~3年使用寿命,但在购进时就已列作固定资产,另在更换新部件时,设备使用部门未及时通知财务部门做相应的变更,导致现有部分水泵、油泵在盘点时查不到实物。该部分资产经管理部门及董事会批复同意后,作报废处理。该批资产原价合计为XXX元,累计折旧为XXX元,净损失额为XXX元。固定资产盘亏净损失XXX元,约占2011年末机器类固定资产计税成本的0.28%。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08年12月31之前购置的固定资产,出售时,按照4%的税率缴纳增值税,并可以办理减半征收。我单位出售2组发电机时需缴纳增值税XXX元,已向国税管理部门办理减半征收,同时将不得减免的XXX元记入该资产的净损失。

现报请税务机关审批,并申明如下:

我司本次申请在2011扣除的资产损失XXX元是真实的,相关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完整,如出现虚报多报资产损失行为,愿承担相关责任。

XXXXXXXX公司

X年X月X日

第6篇: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纳税遵从提示

(适用查账征收企业)

尊敬的纳税人:

您好!

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难免会发生各种资产损失,对于发生的资产损失,只要符合税法规定的,可以税前扣除,这是您应该享有的合法权益;但是不符合税收规定的资产损失如果您自行在税前扣除了,就将面临被查处的税收风险。

2011年3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2011年第25号公告,对资产损失的税前扣除政策作了重大调整,变化之一就是从审批改为自主申报扣除,此项行政审批的改革也意味着原税务机关的审批风险已经转移至纳税人自主承担申报风险。从对全省资产损失的审核情况来看,存在着纳税人由于政策不了解、申报资料不齐全、申报程序不清楚或者政策理解偏差导致的税收风险。

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即将来临,为了帮助您更好的维护合法权益,防范税收风险,我们专门制作了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纳税遵从提示,真诚希望我们的提示能帮助您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能准确进行所得税处理,如对我们的提示还有疑问的,请拨打12366-1税法咨询电话。

一、申报程序提醒 1.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无论是正常损失还是非正常损失,均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才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2、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应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和纳税资料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

3.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其中,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只要填报《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清单申报受理表》报送税务机关即可,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除了报送《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受理表》外,还应逐项(或逐笔)报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具体请参见《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报送资料一览表》)。

4、企业发生的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①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②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③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④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⑤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企业发生的其他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如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应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5、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内报送相关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报,但最长不能超过三个月。

6、在中国境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按以下规定申报扣除:①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总机构;②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③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7、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申报的资产损失进行核查。对有证据证明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不真实、不合法的,有权依法作出税收处理。

二、一般企业资产损失提醒

1、企业的应收及预付款项,如果出现债务人破产清算、诉讼、停止营业、或者死亡、失踪的,进行专项申报后可按25号公告规定税前扣除。

2、应收款项如果逾期三年以上的,或者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且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3、存货、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发生盘亏、被盗、报废、毁损等损失的,进行专项申报后可按25号公告规定税前扣除。

4、在建工程因停建、报废发生的损失,其工程项目投资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可认定为损失,进行专项申报后可按25号公告规定税前扣除。

5、无形资产被其他新技术代替或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尚未摊销的金额可认定为损失按规定税前扣除。

三、电信企业话费损失提醒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96号)已废止,电信企业的话费损失应统一按25号公告的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即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了核销损失的会计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专项报告可由企业出具,也可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

四、金融企业呆帐损失提醒

1、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如果债务人或担保人依法被宣告破产、关闭、被解散或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失踪或者死亡等,按25号公告申报后可以税前扣除,但企业应提供投资的原始凭证、合同或协议、会计核算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2 、金融企业对中小企业的贷款,债权投资(包括信用卡透支和助学贷款)余额在三百万元以下的,只要出具对应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或查询证明以及追索记录等,专项申报后即可按规定税前扣除。其他各类原因发生的债权性损失,可具体对照25号公告。

3、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4、下列股权和债权损失不能税前扣除:①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未按期偿还的企业债权;②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悬空的企业债权;③行政干预逃废或悬空的企业债权;④)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⑤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⑥其他不应当核销的企业债权和股权。

五、常见问题特别提醒

1.资产入账依据缺失或证明不充分。相关资产取得时计税基础证据缺失或不充分。如,固定资产卡片与其他相关资料不符;股权投资初始投资的原始凭证缺失;债权性投资有的贷款时间较早贷款合同、借据不齐全等。

2.损失申报主体资格不明确。有的企业在成立之前,由其母公司代为支付款项,且取得的发票抬头也为其母公司。有的企业进行工商登记变更,而部分证明材料中的名称等基础信息为变更前企业,但证明材料中无相应的变更记录;债权性投资损失中债务人信息与证明材料不一致造成贷款权属不清。

3.不符合损失确认原则或证明损失形成的要件缺失。如股权投资损失由于被投资企业停止生产经营发生的损失,被投资企业财务报表等材料缺失;债权性投资损失中仅就债务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未涉及担保人相关情况。

4.损失金额确认不准确或证明材料不充分。破产清偿方案缺失;债权性投资期间偿还的凭证等资料不齐全;资产处置收入未从损失金额中剔除;有利用价值的损失资产未进行处置。

5.损失确认年度不准确。应追溯在以前年度税前扣除的损失在申报年度扣除。

6.资料形式未完全符合要求。如法人代表签名、日期缺失;复印件未加盖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损失的会计处理凭证缺失等。

以上提示仅供参考,具体政策请参阅各级税务机关发布的正式文件。资产损失需要提供的证据资料请在省局网站下载。

________国家税务局

二○一三年

第7篇: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有新规

发布时间 :2011-4-28 9:15:14 来源: 中国税务报 作者: 添加到我的收藏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就资产损失发布今年第25号公告,重新制定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新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及相关政策同时废止。本文就新《管理办法》与原《管理办法》进行比较,就其主要内容和变化进行归纳和分析。

资产损失扣除范围适当扩大

新《管理办法》规定,企业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国税发〔2009〕88号文件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与原规定相比,资产损失中的应收及预付款增加了各类垫款和企业之间往来款项及无形资产,且企业尚未实际处置转让的资产发生的实质性损害,也可以按规定在税前扣除。例如企业的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尚未摊销的无形资产损失,就可以按规定申报扣除。

资产损失应在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企业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

审批扣除取消改为申报扣除

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可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和纳税资料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其中,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原企业自行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改为清单申报,原需要报经税务机关审批的改为专项申报扣除,不再审批扣除,并取消年度终了45天之内报批的期限规定。

明确汇总纳税企业资产损失申报地点

在中国境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以下规定申报扣除:1.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总机构。2.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3.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资产损失相关的证据不变

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等。办法对内外部证据予以了列举,与原规定基本相同。

逾期3年以上应收款项损失可申报扣除

新《管理办法》规定,企业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企业逾期1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与原规定相比,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即可。

非货币资产损失强调资产的计税基础

与原规定相比,新规定强调了资产损失认定价值概念的准确性,要求按照各项资产的计税基础而不是按企业会计账面价值确认。同时,新《管理办法》从实际出发规定,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失踪等,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如果上述事项超过3年以上且未能完成清算的,应出具被投资企业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等的证明以及不能清算的原因说明。

没有涉及的资产损失事项也可以扣除

新《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本办法没有涉及的资产损失事项,只要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也可以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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