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论文

2022-03-22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小编精心整理了《金融机构论文(精选5篇)》,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摘要:次贷危机引发的金融危机愈演愈烈,迅速从局部发展到全球,从发达国家传导到新兴市场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从金融领域扩散到实体经济领域,酿成了一场历史罕见、冲击力极强、波及范围很广的国际金融危机。

第一篇:金融机构论文

金融监管机构在金融机构破产中的角色

摘要:基于金融业分业经营模式,银监会、证监会等金融监管机构通过早期干预、接管、撤销等程序主导着金融机构的破产程序。在行政性破产程序中,监管机构享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扮演着发起人、接管人、清算人和监督人等多种角色。现有制度限制了司法机构的作用,难以有效约束监管机构的行为。制定具体的破产规则、建立特殊的司法审查时限和专业的金融法院,有助于保障破产制度的有效运行,维持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的平衡。

关键词:金融机构破产程序;金融监管机构;早期干预;接管制度;司法审查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跨国银行破产法律问题专论”(项目编号:13YJC820070)

近年来,中国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呈现上升趋势,这增加了金融机构的破产风险。鉴于金融机构的特殊性及其破产可能引发的系统性风险,中国建立了特殊的金融机构破产制度。金融监管机构在处置破产金融机构程序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本文主要探讨金融监管机构在金融机构破产程序中的角色,反思当前监管机构的处置方式和可能的改进措施。

一、中国金融机构破产制度简介

当前中国的金融机构破产立法呈现“碎片化”的状态。多个法律和部门规章都对金融机构破产制度作了规定,诸多破产规则散落在一般公司破产规则与特殊破产规则之中。这些规则缺乏统一协调的方式来处置金融机构的破产风险。《企业破产法》授权国务院在公司破产程序之外建立特殊的金融机构破产制度。① 与此同时,《企业破产法》的部分条款仍然适用于金融机构,如《企业破产法》(2006)第2条关于公司进入重整和清算程序的规定同样也适用于金融机构。② 《公司法》中的相关条款如企业自愿解散的相关规定同样适用于金融机构。③

当前,不同的金融法律分别为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规定了类似的破产规则。2008年全球性金融危机对各国金融机构破产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为金融机构制定特殊的破产制度成为世界性潮流。④ 中国的金融机构破产制度也受到其影响,如2008年中国通过了《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总体而言,中国当前的金融机构破产制度更多地体现了特殊破产制度的理念,与一般公司破产程序有着巨大的差异。中国的金融业奉行分业经营的理念,金融业的经营模式对金融机构的破产制度产生了重要影响:不同金融业部门的法律规定了各自的破产制度。如《银行法》、《保险法》和《证券法》分别规定了银行、保险和证券的破产规则。⑤ 尽管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破产规则分布在不同的部门法律中,但其破产规则却有着惊人的相似之处。如相关金融法律不约而同地规定了早期干预制度、接管和清算制度,启动的标准和处置的方案也没有实质性的差别。

当前所有的金融机构的破产规则都是针对金融业的分类处置金融机构的破产问题。如银行、保险和证券的破产规则只能分别适用于银行、保险与证券业。而中国的金融业当前出现了跨行业经营的趋势,金融控股集团旗下拥有诸多不同行业的金融机构。当前金融机构破产规则并没有为金融控股公司设立专门的破产立法,涉及跨行业的金融集团的破产只能根据各自的破产规则。这种人为的分隔难以有效处置大的金融机构和控股金融公司的破产问题。

二、金融监管机构在破产程序中的角色

中国根据金融业分业经营模式实行了分业监管。2018年之前,银监会、证监会与保监会分别对银行、证券和保险公司的活动进行审慎监管和风险处置。当金融业之间的业务有着显著的差异时,相比单一监管与“双峰监管”(twin peak supervision)模式⑥,分业监管具有专业化的优势。然而随着金融市场的演变,金融业之间的界限开始变得模糊,在金融控股集团模式下开展跨行业经营成为趋势,这削弱了分散的监管体系所拥有的专业化优势,给监管机构带来了极大的挑战。金融跨行业的发展使得旧的监管体系无法准确预测并处置金融机构跨行业活动对金融系统的威胁,如中国2015年发生的股灾就暴露了此种监管模式的弊端:证监会不能完全掌握其他金融业参与证券市场的相关信息,其作出的决策反而加速了危机的蔓延。有鉴于此,中国对当前的金融监管体系进行了深刻的反思。2017年7月,中国宣布成立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该委员会由不同监管机构的部门首脑组成,主要职责是协调不同监管机構之间的监管活动,从宏观层面对金融系统进行监管,防止发生系统性风险。2018年3月17日,全国人大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合并了银监会和保监会,成立了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然而,上述变化并未从根本上改变中国分散的监管体系,也并未对金融机构破产程序有实质性影响。

当前,中国的银保监会负责银行与保险公司的风险处置,证监会负责证券公司的风险处置,法院则在金融机构破产程序中发挥着有限的作用。中国的金融机构破产包括早期干预、接管(行政整顿)和清算等程序,而监管机构则在其中扮演重要的角色。一般公司破产实行司法性的破产程序,管理人在法院的监督下对具备破产条件的企业进行拯救或对资产进行分配。而金融机构破产程序通常出于公共利益考虑,赋予监管机构广泛的处置权限,甚至部分资产大于负债的金融机构也可被监管机构实施破产,法院在其中只发挥有限的作用。

1. 金融机构破产前程序:早期干预制度

Beston和Kaufman在1988年第一次提出了早期干预的理念,要求监管机构尽快在早期阶段采取干预措施,以避免金融机构破产给纳税人带来的损失。⑦美国的“及时纠正措施”(Prompt Corrective Actions)和欧洲的早期处置程序都是这种理念的产物。中国同样建立了早期干预制度,以期对金融机构进行早期处置而不进入正式的破产程序。《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监管机构在银行违反审慎规则或者严重危害存款人和其他顾客利益时采取下列纠正措施:“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限制资产转让;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⑧ 《保险法》和《证券法》也赋予了监管机构类似的权限。⑨ 相比银行与证券业,《保险法》将偿付能力不足作为启动早期干预的条件,而银行和证券则奉行相对模糊的“审慎”要求。

违反审慎原则是启动早期干预措施的触发点,然而相关法律并没有给审慎标准提供相应的解释,监管机构享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去启动早期干预措施。2004年,银监会的《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首次将资本作为启动银行早期干预措施的标准。该办法将商业银行分为资本充足、资本不足和资本严重不足三类。银监会将根据银行资本的恶化程度采取日趋严厉的纠正措施。如对资本充足的银行,要求改善风险管理体系、限制高风险活动和制订可行的资本维持计划;对于资本不足的银行,将限制其业务、降低风险资产规模和限制分红;对于资本严重不足的银行,将要求银行调整高管、实行接管、重组或者予以撤销。⑩ 而证券业和保险业则没有类似的相对客观的启动标准。由于资本不足的机构面临着更大的破产风险,根据资本来分配监管资源是相对有效的举措,也增加了启动早期干预的可预见性。然而,资本充足率并不能完全反映金融机构所面临的真实的风险,单一的资本充足率也难以完全有效启动早期干预程序。2008年的金融危机就暴露了这一问题,英国在危机后将长期流动性和公共利益标准增加为早期干预措施的启动标准,就是试图缓解这一问题。早期干预措施作为破产前的监管措施,有助于及时处置金融机构的风险,让债务人承担主要的损失并减少债权人的损失,避免系统性风险。中国的早期干预措施在实践中处置了大量的金融机构风险,避免了正式的破产程序。

2. 整顿、接管程序

当早期干预无法实现目标时,监管机构将让金融机构进入整顿或接管程序11,这将剥夺股东对企业的控制权。《保险法》授权监管机构建立整顿组,对公司进行整顿,被整顿公司将在整顿组的监管之下开展活动。监管机构也可以对其活动施加限制,如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调整资金运用等。12 当整顿程序纠正了公司的违规行为,公司恢复到正常经营状态时,整顿结束,公司股东和管理层恢复对企业的控制权。13 整顿程序可以视为早期干预程序的延续,整顿的目的是为了让保险公司恢复到正常经营状态。相比证券业与保险业,银行业并没有类似的整顿措施。

除了整顿程序,监管机构还可以对金融机构进行接管。整顿和接管将剥夺公司管理层与股东的治理权。金融机构的清偿能力和公共利益的需要成为接管的重要理由。14 而不同的金融法律表述则有所不同。《保险法》(2015)第144条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和危害公共利益作为接管的理由。《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则将审慎标准作为了启动接管程序的理由,如证券公司治理混乱,管理失控,挪用客户资产并不能自行弥补等。15 《证券法》将违法经营或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作为接管的理由。16 《商业银行法》(2015)第64条规定:“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17 综上所述,不同的金融机构有着类似的接管理由。将相对弹性的“公共利益”、“信用危机”等术语作为接管的理由让监管机构可以更为灵活地启动接管程序,但将过于宽泛的概念作为接管的理由稍显粗糙。这可能引发两个问题:一是监管机构过度反应,这可能导致权力滥用;二是监管机构缺乏动机进行及时干预,从而导致监管姑息。因此,对“信用危机”这类接管理由应进行明晰的界定。可以通过企业破产的资产负债表标准、流动性标准以及参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对资本充足率的规定来定义“信用危机”。通过清晰的界定,可以促使金融业维持充足资本,避免其过多地参与风险活动。明晰定义还可以遏制监管机构滥用权力或监管姑息,也是法治对规则透明的内在要求。

接管不改变原先的债权债务关系,接管的目标是让金融机构恢复正常经营能力。法律同时授权监管机构向法院申请中止针对被接管机构的诉讼或执行程序。18 因此,中国的金融机构接管程序的目的与西方国家的公司管理制度是一致的。19 而从现有的法律规则来看,中国的整顿程序与接管程序发挥着类似的功能,接管程序完全可以实现整顿程序所要实现的功能。整顿与接管程序更多地体现着行政主导型金融机构的风险处置方式,这类似于行政性重整程序。而立法還提供了司法性重整的途径,《企业破产法》规定监管机构可以向司法机关申请重整。20 由于行政性重整的程序相对便捷,无需经过拖沓的司法程序,行政机关拥有更大的主动权和专业性,监管机构更倾向启动行政性重整程序。

近年来,接管成为监管机构处置金融机构风险的主要手段。21 2018年2月23日,保监会以违法经营行为可能严重危及公司偿付能力为由,接管了安邦保险集团。保监会与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外汇局组成接管组获得公司的经营管理权。随后保险保障基金注资608亿获得安邦保险集团98.23%的股份。自接管以后,接管组对安邦资产进行了处置。2018年,接管组以35.59亿人民币转让了安邦拥有的世纪证券股权,剩余资产将被陆续处置。根据公告,接管组将为安邦寻找私人买家并让保险保障基金安全退出。

3. 撤销与清算

早期干预与接管制度是为了让问题金融机构恢复到正常状况。而当这种目的无法实现时,关闭并清算金融机构则成了最终选择。监管机构可以出于审慎监管、偿付能力不足和公共利益的考量撤销金融机构,此时监管机构将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22与银行和保险不同,证券公司被撤销时将先进行行政清理,行政清理结束则进入司法性破产清算程序。23 除了被动地进入清算程序之外,金融机构经监管机构同意也可主动进入清算程序,此时监管机构将对清算程序进行监督。24

上述撤销与清算程序具有鲜明的行政性特点,金融监管机构主导着整个程序而鲜有司法机关的参与。除了行政清算程序,立法同样规定了司法性清算程序。当金融机构符合破产条件时,经监管机构同意由法院宣告破产并进行清算。25 此时,法院组织监管机构成立清算组,并监督清算程序的进行。实践中纯司法性清算并不多见,行政性清算成为了主要的手段。

4. 监管机构在破产程序中的角色评析

如前文所述,金融监管机构主导金融机构破产程序的始终。金融机构破产制度的设计极大地影响了监管机构在破产程序中的角色。监管机构在破产前履行审慎监管的职能,预防并阻止破产的发生。当破产发生时则通过早期干预、接管、清算等程序处置金融机构。行政性破产程序极大地强化了监管机构的职能。监管机构在行政性破产程序中扮演着发起人、接管人、清算人和程序监督人等多种角色。这让监管机构在处置破产金融机构问题时面临着利益冲突。作为监管机构要履行其监管职能,而接管人或清算人则需要让债务人资产最大化,管理并处置资产。而本身又对自己的行为进行监管,这种制度设计存在着明显的悖论。立法赋予监管机构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却没有对其施以必要的限制。

首先,从制度设计层面而言,金融机构破产规则分散于多个部门法律之中,相关监管机构主导着各自监管的金融机构的破产立法进程。而不同的金融监管机构之间风险处置的理念并不完全一致。当前,不同的金融法律包含了诸多功能类似而称呼各异的法律术语,如接管、重整、托管、行政清理、整顿等。立法同时提供了行政性破产与司法性破产的进入路径,却并没有为司法性破产提供更多的规则。监管机构对于是否启动行政性破产程序或司法性破产程序具有决定权。司法性破产程序将让监管机构受到较多的约束,行政性破产程序便成为监管机构的首选。而不同的选择对于破产金融机构及其利益关联方而言具有不同的后果,对于资产大于负债的金融机构的处置更是如此,这实际上导致了结果的不确定性。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应当建立统一的金融机构风险处置规则,明确何时启动行政性或司法性破产程序。实际上,并不是所有的金融机构都需要建立行政性的破产程序。为银行业建立特殊的破产程序已经成为世界主流,而保险业和证券业乃至其他类型的金融机构并不一定需要特殊的行政性破产程序。对司法性的破产程序加以改善同样可以有效处置保险和证券公司的破产问题。

其次,在程序运行阶段,早期干预、接管、托管、撤销(清算)程序之间缺乏必要的衔接。当金融机构面临风险时,应当先通过早期干预措施予以纠正,然后随着问题的恶化进入接管或清算程序。然而,当前金融法律通过“信用危机”等弹性的法律术语让监管机构对进入何种程序拥有自由裁量权。这种制度设计让监管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的程序。监管机构对具体程序的选择应当基于相对客观和明确的标准,否则难以避免监管机构权力的滥用。当金融机构问题可以通过监管措施或早期干预得以纠正的时候就不应当进入更为严厉的接管程序或者被撤销并进入清算程序。当存在对相对人伤害更小的选择的时候,监管机构却选择接管或撤销无疑将违反比例原则。过多地运用接管和撤销手段也将削弱早期干预制度的作用。因此,立法应当制订更具体细致的规则,在各种程序间建立有效的衔接,对监管机构程序的选择提供一定的指导。

三、监管机构角色的司法限制与改善

如前文所述,行政性破产程序赋予了监管机构极大的权力,却鲜有司法机关的参与。即便是司法性的破产程序,由于监管机构比司法机关更具专业性,金融机构破产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因此司法机关更倾向于顺从(judicial deference)监管机构决定而不愿意进行干涉。监管机构可以事实上控制破产程序的运行,还可以对破产机构相关人员及其财产加以限制。26 监管机构在破产程序中做出的行为将对金融机构及其利益关联方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司法机关应当发挥一定的作用,遏制监管机构权力的滥用,并给利益关联方提供一定的司法救济。

立法的制度设计决定了司法机关在金融机构破产程序中所能扮演的角色。纵观中国的金融机构破产规则,通常赋予监管机构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规则设计事实上架空了司法机关,使其难以真正发挥作用。

首先,当监管机构决定启动破产程序时,理论上金融机构应当有权申请司法救济。但是,立法让监管机构基于“信用危机”、“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等极其弹性的概念对金融机构启动破产程序,而法院往往不愿意对监管机构的解释权进行干预,这事实上让申请人难以获得实质的司法救济。

其次,立法的部分条款限制了司法救济。如《商业银行法》(2015)第66条规定:“接管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开始。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同样,《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也作了类似的规定。27 2018年2月23日,保监会自公告对安邦保险进行接管时,就开始实施接管。这种制度安排让被接管机构或其利益相关者(高管、股东)难以获得司法救济。

再次,立法并没有为重要的处置程序提供更多的规则,这使得司法机关难以有效地约束监管机构。如相关金融机构破产规则仅仅规定了接管决定的内容、时限以及开始和终止的条件,却未能规定接管的性质、接管程序、接管人的处置方式和救济措施。28 接管的性质目前存在争议。《银监会行政处罚办法》(2015)第6条将行政处罚进行了分类,接管并不属于行政处罚。29 其他的金融法律也没有明确接管的性质。由于金融机构破产规则并没有对其予以明确,只能根据一般的法律规则进行确定。当监管机构作出接管决定时,相对方只能根据行政法的相关规则向法院申请救济。《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和《行政诉讼法》也没有明确规定接管是否属于受案范围。“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务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属于行政强制。30 《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包括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侵犯财产权的行为。31 接管行为限制或剥夺了金融机构股东的财产权,对股东构成事实上的征收行为,应当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然而,由于中国目前没有针对接管的诉讼,因此司法机关对接管行为的定性仍然不清楚。

金融机构破产涉及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间的冲突,为了有效運行金融机构破产程序,遏制监管机构滥用权力,为破产机构利益关联方提供有效的救济,应当在立法中增加以下内容:

第一,金融破产法律应制订具体的接管规则,明确接管的性质,让司法机关能够对接管决定进行审查。应制订具体细致的接管程序,使其符合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最重要的是要明确接管程序下接管人和监管机构的权限。当前的银行、保险和证券破产规则仅仅规定了接管组织行使被接管机构的经营管理权力。32 除此以外,并没有关于接管人权限的具体规定。而从实践来看,监管机构接管了金融机构之后,往往会处置金融机构资产和决定诸多重大事项。如引入外部投资人,降低或者核销原有股东股权,与其他公司进行并购重组。33 然而,经营管理权不应当包括引入投资人或者将原股东扫地出门。此类事项应当遵守公司法关于股东基本权利的规定,在没有立法明确授权之前,此类处置行为涉嫌违法,应当受到司法机关的约束。

第二,金融机构破产规则应当提供司法救济措施。当前司法机关只能依靠行政法规则为破产金融机构利益关联方提供有限的救济。然而,由于金融业的专业性,需要更专业的规则和司法机关处置此类事项。否则,由于缺乏足够的专业性,司法机关多数情形下只能尊重监管机构的决定,这将导致司法机关在此类案件中沦为“橡皮图章”。当前中国建立的金融审判法庭将对此类案件进行专门审理34,建立更适合金融机构破产的裁判规则将有助于提升专业化程度。

第三,对涉及金融机构破产的审查时限作特殊的规定。当前对监管机构决定的司法审查时限,根据的是《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法规定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后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35 从决定受理到最终判决可能经历漫长的时间。对于一般行政决定而言,此種时限设定没有什么问题。但与金融机构破产相关的监管决定如果也适用此种时限安排则可能产生严重的后果。金融资产与市场信心密切相关,具有高度挥发性。与金融机构破产相关的监管决定需要在较短的时间内得到司法确认或推翻,否则将使得有清偿能力的金融机构陷入流动性危机。时间上的拖延也将耽误处置问题金融机构的最佳时机。根据当前法律,利益关联方可以要求诉讼期间停止执行监管机构的相关决定,并可以对法院裁定申请复议。36 无论法院作出何种决定,都将不可避免地拖延程序的进行。而不给予相对方提供救济又有违程序正义的要求。因此,应当对金融机构破产争议所涉及的审查时限作出特殊的规定,而不能适用《行政诉讼法》的审查时限。

四、结论

当前,中国金融机构特殊破产规则与一般规则并存,特殊破产规则明显占据了上风。但具体的特殊破产规则却散落在各个不同的金融法律之中,涉及金融机构破产的立法和条例繁多,而规定的内容却大同小异。立法针对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制订了类似的破产程序,赋予了监管机构类似的处置权。制订单一的金融机构破产条例,将各类金融机构涵盖其中,并细化金融监管机构的处置规则,将有助于统一金融机构破产的思路,解决一般程序与特殊破产程序之间的协调和对接问题。而统一的金融机构破产条例应当对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予以区别对待,银行、保险、证券等不同金融机构的功能以及破产对社会所造成的影响差异较大。当前的立法实际上将商业银行的风险处置规则照搬到保险和证券领域,而证券和保险并没有像银行那样容易产生系统性风险。银行应当适用更多的特殊规则,而证券和保险则需要更多地遵循一般公司破产规则并对个别条款予以改进。

监管机构处置问题金融机构的权限应当具体明确,过多的不加约束的自由裁量权可能导致监管姑息或权力滥用,而缺乏具体的规则又让法院事实上难以对监管机构施加有效的约束。建立特殊的司法审查时限和专业的金融法院审判金融机构破产相关的纠纷,将提升司法审查的专业性和保障破产制度的有效运行。

注释:

①18 《企业破产法》(2006)第134条。

② 关于一般破产程序与特殊破产程序的讨论,参见P. Swire, Bank Insolvency Law Now That It Matters Again, Duke Law Journal, 1992, 42(3), p.469-556;苏洁澈:《英美银行破产法述评——以银行特殊破产制度为中心》,《环球法律评论》2013年第2期。

③ 《公司法》(2013)第182条。

④ P. Brierley, The UK Special Resolution Regime for Failing Banks in an International Context, Bank of England Financial Stability Paper, 2009, No.5, p.4; E. Hupkes, Special Bank Resolution and Shareholders’ Rights: Balancing Competing Interests, Journal of Financial Regulation and Compliance, 2009, 17(3), p.277-301; R. Olivares-Caminal et al., Debt Resturing (2nd), Oxford, 2016, pp.597-633; M. Schillig, Resolution and Insolvency of Banks and Financial Institutions, Oxford, 2016, pp.215-248.

⑤ 《商业银行法》(2015)第64—72条;《保险法》(2015)第137—149条;《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2008)第6—47条。

⑥ 关于单一监管与双峰监管模式的讨论,参见C. Briault, Revisiting the Rationale for a Single National Financial Services Regulator, FMG Special Paper, 2002; D. Masciandaro, Financial Supervision Architectures and the Role of Central Banks, Transnational Lawyer, 2005, 351(18), pp.367-368.

⑦ G. J. Beston and G. G. Kaufman, FDICIA After Five Years, Journal of Economic Perspectives, 1997, 11(3), pp.139-158.

⑧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第37条。

⑨ 《保险法》(2015)第138条;《证券法》(2014)第150条。

⑩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2004)第38—41条。

11 《证券法》(2014)第153条还规定了证券公司的托管措施,监管机构将让第三方托管证券公司。

12 《保险法》(2015)第139—143条。《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2008)第7条规定了类似的整顿程序。

13 《保险法》(2015)第143条;《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2008)第7条。

14 《保险法》(2015)第144条;《商业银行法》(2015)第64条;《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2008)第8条。

15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2008)第8条。

16 《证券法》(2014)第153条。

17 《银行业监管管理法》(2006)第38条作了类似的规定。

19 IMF and World Bank, An Overview of the Legal Institutional, and Regulatory Framework for Bank Insolvency, 2009 April.

20 《企業破产法》(2006)第134条。类似的规定参见《保险法》(2015)第148条。

21 证监会2004年接管了南方证券。保监会2007年接管了新华人寿,2011年接管了中华联合保险。上述机构因违法经营、偿付能力不足或涉及刑事犯罪被接管。

22 《保险法》(2014)第149条;《商业银行法》(2015)第70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第39条;《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2008)第19—21条;《证券法》(2014)第153条。

23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2008)第20—35条。证监会将对行政清理工作进行监督。

24 《商业银行法》(2015)第69条;《保险法》(2015)第89条;《证券法》(2014)第129条。

25 《保险法》(2015)第148条;《商业银行法》(2015)第71条;《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2008)第38条。

26 《保险法》(2015)第153条;《证券法》(2014)第152条。

27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2008)第14条。

28 《商业银行法》(2015)第65—68条;《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2008)第14—16条;《保险法》(2015)第144—147条。

29 该办法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进行分类,将行政处罚分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金融许可证、取消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30 《行政强制法》(2011)第2条。

31 《行政诉讼法》(2017)第12条。

32 《商业银行法》(2015)第66条;《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2008)第11条;《保险法》(2015)第143—146条。

33 2004年,南方证券被行政接管后进行了资产剥离,引入投资人进行重组。2007年和2011年,保险保障基金分别注资被接管的新华人寿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最终盈利96亿退出。2018年,安邦保险集团被接管,接管组织处置了资产和公司股权。

34 2018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将金融机构为债务人的破产纠纷列为管辖范围。

35 《行政诉讼法》(2017)第51条。

36 《行政诉讼法》(2017)第56条。

作者简介:苏洁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北京,100088。

(责任编辑 李 涛)

作者:苏洁澈

第二篇:基于普惠金融视角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与传统农村金融机构演化博弈分析

摘要: 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作为普惠金融体系最新发展的重点,在推动农村经济发展、提升农村金融服务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成为农村金融供给的重要力量。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与传统农村金融机构在客户资源、经营业务等方面虽然存在利益冲突,但在资金、信息和技术领域则有广阔的合作空间。通过建立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与传统农村金融机构的演化博弈模型,探讨双方之间的策略选择、影响因素以及演变轨迹,研究不同情形下复制动态系统中的局部均衡点,并从降低合作成本、开创收益增量、协调收益比例这3个角度提出促进双方长期稳定协作的策略建议。

关键词: 普惠金融;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传统农村金融机构;演化博弈;策略;建议

农村金融是现代农村经济的中心环节,是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重要力量,是“稳增长、调结构、促改革、惠民生”新常态下的有力支撑。当前,农村金融仍是我国整个金融体系的薄弱节点,农村金融市场存在金融供给不足、金融服务理念滞后等问题,严重影响了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我国采用“存量式”改革模式,通过发展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解决农村金融发展不平衡和供需矛盾突出等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4年三季度小额贷款公司统计数据报告》显示,截至2014年9月末,全国共有小额贷款公司8 591家,贷款余额9 079亿元。此外,据《中国日报》调查统计,截至2014年10月末,全国已组建村镇银行1 171家,已开业村镇银行资产总额7 279亿元,其中各项贷款4 635亿元,农户、小微企业贷款占各项贷款的92.4%。从总体上看,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已经成为服务“三农”和小微企业的金融生力军。

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完善金融市场体系,大力发展普惠金融”。普惠金融是一种将低收入人群、微小型企业考虑在内的金融服务,强调要有效地、全方位地为社会所有阶层和群体提供广泛的、可持续的金融服务,从而改变大规模弱势群体被排斥在金融服务之外的现状。目前我国农村金融发展与普惠金融还有很大的差距。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虽然发展迅速,但是由于资本的外来性、企业本身的逐利性和农村贷款的高风险性,导致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在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出现目标偏移倾向。以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信用社为代表的传统农村金融机构也未能发挥其服务“三农”的作用。一方面,商业银行的营业网点撤离农村,导致农村综合性金融服务匮乏;另一方面,农村信用合作社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已经逐步市场化,服务“三农”的力度明显不足;此外,农村地区由于客户资源有限,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与传统农村金融机构之间出现争夺地盘的现象,影响了“三农”和小微企业的发展。但是,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与传统农村金融机构也有各自不可取代的优点,如何实现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与传统农村金融机构的优势互补,实现互利共赢的局面,是当前发展农村金融的重要难题。特别是在发展普惠金融成为新的时代主题条件下,解决好农村金融机构在有效定位、职能分工等方面存在的诸多问题显得至关重要。

1 研究综述

关于普惠金融问题,国内学者从如下3个方面进行了研究。(1)对国外普惠金融发展情况和相关经验的介绍。焦瑾璞阐述了普惠金融的含义和特点,并介绍了新兴经济体与发展中国家在普惠金融方面取得的成绩及相关经验[1];范秀红从成本收益的市场化原则、动态激励的贷款机制等方面介绍了国外普惠金融可持续发展的内在成因[2]。(2)普惠金融在中国的发展情况。王婧等根据中国银行业数据,运用变异系数法在确定权重的基础上构建普惠金融指数,对中国普惠金融的发展状况进行了综合评价[3];许英杰等将我国普惠金融实践分为公益性小额信贷阶段、发展性微型金融阶段、综合性普惠金融阶段和创新性互联网金融4个发展阶段,并论述了普惠金融在中国的发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4]。(3)我国农村普惠金融体系的构建。谭文培指出,因普惠金融自身的特性,容易出现市场失灵,因此要构建市场、政府、农村社区密切结合,能相互弥补缺陷的“三位一体”的农村普惠金融体系[5];吴国华认为,农村是普惠金融的主战场,提出要投资软硬件基础设施,改革农村金融体系、创新金融服务产品,进一步提升机构和客户的金融能力[6]。

当前对于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研究主要集中于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运营状况,包括客户满意、风险问题和运营绩效等方面。丁竹君等指出了新型农村金融机构面临着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等多方面風险以及市场定位偏离政策目标、制度安排不合理等问题[7];谢琳指出,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经营绩效从经营的安全性来说令人满意,但是在盈利能力、流动性方面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8];王芹等采用排序选择模型分别对3类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农户满意度的影响因素进行了考察,研究结果表明:就样本而言,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农户满意度不高[9]。

在当前发展普惠金融大背景下,强化农村金融机构服务“三农”的职责,探索农村普惠金融的发展路径,将是重要的理论和现实问题。通过运用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与传统农村金融机构演化博弈模型,能够研究有限理性约束下双方合作与竞争的策略选择,分析均衡策略、影响因素及其形成机理,从而从创新产品、细分业务和明确客户等方面,对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与传统农村金融机构提出更有效的促进双方长期协作的政策建议。

2 业务关系与博弈过程分析

2.1 业务关系分析

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与传统农村金融机构都以农户或农村小微企业为服务对象,以货币信用为主要业务,通过金融供给和金融服务实现农村金融机构的社会价值,同时获取利润从而实现可持续经营。但双方也存在着互利协作和同业竞争的关系,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与传统农村金融机构在特定的农村区域为当地农户和企业提供金融服务,由于特定区域内的客户资源是有限的,必然存在争夺客户资源方面的竞争问题。

双方同时存在合作的可能性,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与传统农村金融机构在客户定位、产品业务方面基本相同,但是在运行模式、风险保障、业务流程和社会形象方面又存在差异。因此,如何取长补短,互利共赢是双方需要考虑和解决的问题。如图1所示,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与传统农村金融机构相比,在信息、地域和业务成本方面具有比较优势。传统农村金融机构在服务“三农”方面有丰富的经验,在农村地区有较高的知名度和信用度,并且拥有长期的客户群,双方合作可以实现优势互补,达到共赢。新型金融机构可以借助传统农村金融机构的良好信誉、资金、技术等支持,扩大影响力。传统农村金融机构通过与新型金融机构共建业务平台,利用其经营机制灵活、决策效率高的优势以及信息、渠道等帮助,从而推出能够满足农村金融市场的特色产品和服务。

当前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与传统农村金融机构在合作方面的问题仍需加强,因此本研究在基于演化博弈分析的基础上,主张通过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入股传统农村金融机构、双方共建联合业务平台等多种方式实现两者在资本、技术、管理等方面的合作。这样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就可以在营运成本、管理、资金等方面向传统农村金融机构提供帮助,同时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也可以共享传统农村金融机构的客户信息资源,以此扩大其影响力。

2.2 博弈过程分析

假设博弈的参与方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和传统农村金融机构均为理性人且都会在给定的条件下作出使自己利益最大化的决策。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与传统农村金融机构分别有2个策略选择:协作和竞争。协作是指博弈的参与方对合作的预期收益持有积极的态度,愿意承担合作所带来的风险,从而切割有利益冲突的业务,明确业务分工和经营范围,并且对产品创新予以成本投入。竞争是指博弈的参与方对合作的预期收益持有保守的态度,也就是不能明确合作时的投入与产出,不愿意承担合作所带来的风险,或者对合作的预期收益分配持有争议,从而始终保持着现有的经营状况。因此,如果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与传统农村金融机构都选择协作策略,那么双方会获得协作收益增量;如果其中有一方选择协作,另一方选择竞争,则协作方会产生损失,竞争方则会产生合作信用和声誉的损失;如果双方都采取竞争策略,则各自保持正常收益。因此,对博弈的参与方而言协作则意味着对投入与收益的权衡。

3 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与传统农村金融机构演化博弈分析

3.1 模型基本假设

(1)假定新型农村金融机构(A)和传统农村金融机构(B)双方均为理性人且都会在给定的条件下作出使自己利益最大化的决策。

(2)A的策略选择集合设定为 S1={协作,竞争};B的策略选择集合设定为 S2={协作,竞争};假设A采取协作的概率为x,则采取竞争策略的概率为1-x;同样,B选择协作的概率为y,则选择竞争的概率为1-y。

(3) R1、R2分别为A、B各自的收益;如果双方就资金、技术、信息方面相互合作,会产生合作收益增量,设收益增量为r,α为A获得收益增量比例,1-α为B获得收益增量的比例;C1、C2分别为A与B在协作时的投入成本;如果一方选择协作策略,另一方选择竞争策略,那么P为对选择竞争策略方的合作信用、声誉的损失。

(4)U、V分别为A、B的收益期望。其中U1为A选择协作的收益期望,U2为A与B选择竞争策略的收益期望;V1为B选择协作的收益期望,V2为B选择竞争策略的收益期望。

根据上文博弈过程分析及模型的建立可以得出博弈双方收益矩阵(表1)。

3.2 演化博弈均衡分析

根据上述收益矩阵,A选择“协作”“竞争”2类博弈的收益期望值U1、U2分别为:U1=yra-C1+R1、U2=R1-yP。同理,B选择“协作”“竞争”两类博弈的收益期望值V1、V2 分别为:V1=xr(1-α)+(R2-C2)、V2=R2-xP。演化博弈的演化稳定策略往往是长期学习模仿、不断进行策略调整的结果,所以能详细地说明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与传统农村金融机构群体竞争和协作过程中随机配对所进行的博弈问题。A的复制动态方程为:

在不同的情况下,将上述2个群体类型比例变化的复制动态关系和稳定性在以x*=C2 r(1-α)+P、y*=C1 rα+P这2个比例为坐标的平面图上表示出来,如图2所示。

3.3 演化均衡渐进稳定性分析

根据Friedman提出的稳定策略验证方法,演化均衡的稳定性可以从该系统的雅克比矩阵(以符号J表示)的局部稳定分析导出。对F(x)、F(y)分別关于x、y求偏导得到系统的雅克比矩阵为:

对于离散动态系统而言,当且仅当满足detJ>0、trJ<0的条件时,相应的均衡点才是ESS稳定。因此,均衡点是否为ESS稳定将取决于rα+P-C1、r(1-α)+P-C2值的正负。下面将分4种不同的情形分别讨论各均衡点稳定性的状态,分别见公式Ⅰ至Ⅳ:

3.4 演化博弈结果分析

(1)在情形Ⅰ、Ⅱ、Ⅲ中,长期演化博弈后系统收敛于(0,0),即如果rα+P也就是说如果博弈主体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群体的收益增量rα与合作信用和声誉损失P 之和小于投入成本C1或者传统农村金融机构群体的收益增量r(1-α)与合作信用和声誉损失P之和小于投入成本C2时,长期演化博弈后双方都选择(竞争,竞争)策略。

(2)在情形Ⅳ中,由2个不稳定点B、C和1个鞍点O构成的系统收敛于不同策略模式分界线BOC,即当博弈状态位于区域BOCD时,最终演化结果将收敛于稳定策略组合(协作,协作),这是1种博弈双方共赢的理想状态;而当博弈状态位于区域ABOC时,最终的演化结果将收敛于策略组合(竞争,竞争),这是1种最不理想的稳定状态。图中鞍点(x*,y*)的位置需要尽可能靠近相图的左下角,即鞍点随机地、均匀地分布在图2所示的平面ABOC内,从而演化均衡稳定于点(1,1)的概率得以提升。

(3)参数初始值变化及鞍点O(x*,y*)位置的变化将导致演化系统向不同均衡点收敛,如表6所示。

随着C1变小,鞍点O向下移动,系统收敛于稳定点(1,1)的可能性增大;C2变小,鞍点O向左移动,系统收敛于稳定点(1,1)的可能性增大;r变大,鞍点O向左下移动,系统收敛于稳定点(1,1)的可能性增大;P变大,鞍点O向左下移动,系统收敛于稳定点(1,1)的可能性增大。参数α表示新型与传统农村金融机构协作后获得的收益比例,若双方就收益分配比例不能达成一致,则协作的可能性较小;反之,如果得到与协作程度相对应的收益,则趋向于采取协作策略。

4 结论与建议

通过演化博弈模型分析可知,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与传统农村金融机构均衡状态取决于双方合作各自投入成本C1和C2、合作信用与声誉损失P、协作的收益增量r及协作的收益分配比例α 。要使两者保持长期协作关系,关键在于减少投入成本,增加合作信用与声誉损失,提升双方协作后的收益以及合理协调收益比例。为了促成双方长期稳定协作,本研究提出以下建议。

(1)立足比较优势,降低合作成本。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与传统农村金融机构应立足于不同的组织特色和比较优势来开展双方合作,从而降低双方的合作成本C1、C2 。对此,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应充分发挥地方性金融机构的区域优势和贴近农户的信息优势,重点为农户、农村小微企业提供有针对性的金融服务。优化担保方式、还款方式,逐步建立和完善定期信用风险评估制度和信用循环激励制度。传统农村金融机构应为农村中高端客户提供规模化、产业链的金融服务,采取打包贷款、联合贷款等形式扶植农村特色产业。

(2)开展金融创新,开创收益增量。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应与以农业银行为主的传统农村金融机构开展合作,开展能够满足当地客户合理需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共同推广标准化的保险、理财、担保等产品和服务。针对农村信贷市场的特点,深入挖掘产业链条、商品流通和服务提供等环节的参与者,利用相互之间的资金、物流和信息挖掘市场机会,设计出适合农村市场的金融产品。此外,双方应积極推进汇兑结算业务、证券代理业务等多层次的银行代理业务,吸收多元化、高质量的客户群体,从而开创出收益增量r。

(3)协调收益比例,提高合作效率。收益比例α不仅与协作投入有关,还应该与双方在合作过程中承担的风险相关,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与传统农村金融机构会面对农村客户群体的信用风险、农业产业的系统性风险等问题,因此要强化合作所面临的运营风险、信用风险和法律风险的管理,并根据合作过程中承担的风险确认合作收益比例。应特别加强农村普惠金融相关法律法规建设,明确普惠金融的主体和职责以及合作双方的法律地位,制定统一协调的双层监管机制,提高合作信用和声誉P的处罚力度,减少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与传统农村金融机构在合作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情况,使双方在信息共享的情况下,选择合作策略实现共赢。

参考文献:

[1]焦瑾璞. 普惠金融的国际经验[J]. 中国金融,2014(10):68-70.

[2]范秀红. 国外普惠金融发展实践[J]. 中国金融,2014(22):71-72.

[3]王 婧,胡国晖. 中国普惠金融的发展评价及影响因素分析[J]. 金融论坛,2013(6):31-36.

[4]许英杰,石 颖. 中国普惠金融实践发展、现状及方向[J]. 西南金融,2014(6):28-31.

[5]谭文培. 基于“三位一体”视角的农村普惠金融体系构建[J]. 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16(6):85-88.

[6]吴国华. 进一步完善中国农村普惠金融体系[J]. 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13(4):32-35.

[7]丁竹君,尚 康. 我国新型农村金融机构风险、问题与对策研究[J]. 农业经济,2013(9):44-46.

[8]谢 琳. 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运营绩效与发展路径分析[J]. 农村经济,2013(11):51-54.

[9]王 芹,罗剑朝. 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农户满意度影响因素研究——以473户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借款农户的数据为例[J]. 农村经济,2014(8):62-64.

作者:张海霞 陈浩 张琳

第三篇:金融监管部门与金融机构博弈分析

摘 要:次贷危机引发的金融危机愈演愈烈,迅速从局部发展到全球,从发达国家传导到新兴市场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从金融领域扩散到实体经济领域,酿成了一场历史罕见、冲击力极强、波及范围很广的国际金融危机。本文试图从金融监管和金融机构之间博弈的角度来分析,认为在次贷危机和因此引发的金融危机中,监管部门的监管缺位非常严重,给金融机构留下了太多的违规操作空间,使得大量的金融衍生品的创新在监管缺位的情况下,危机不断积累。

关键词:金融危机;混合博弈;监管真空;工商链条;思考

全球经济一体化使各国在实体经济和虚拟经济之间的联系日趋紧密,加强了各国之间在各个领域的合作与交流,使得地球日益“变小”。但随着世界经济金融形势复杂多变,不稳定不确定因素明显增多。次贷危机引发的金融危机愈演愈烈,迅速从局部发展到全球,从发达国家传导到新兴市场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从金融领域扩散到实体经济领域,酿成了一场历史罕见、冲击力极强、波及范围很广的国际金融危机。在国际金融危机冲击下,实体经济增速大幅下滑。目前,这场金融危机不仅本身尚未见底,而且对实体经济的影响正进一步加深,其严重后果还会进一步显现。在讨论此次危机的时候,政界、专家和学者都一致认为导致金融危机的根源在于美国的次贷危机,而导致次贷危机的根源又是由于“监管缺位、政策失误、低估风险”等三个因素所为,笔者也赞同这种说法,认为无论是次贷危机还是由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金融危机,其根源都是上述三个因素。但在讨论这个问题时应该抓住其主要问题,金融监管在危机的爆发中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监管的严重缺位,监督成本和信息不对称等方面的问题使得金融机构在衍生品创新和定价等一系列方面对风险估计不足,任其所为。[1]

一、金融监管部门和金融机构博弈模型的构建

参与人:金融监管部门和金融机构;策略:金融监管部门采取监管与不监管,金融机构采取不违规和违规操作;支付:假定监管部门如果实行监管其成本为C,A为金融机构正常收入,B为违规行为给经济造成的损失,D为违规所受到的处罚,E为违规遭到处罚后获得的收入,F为金融机构违规获得的额外收入。[2]

假设金融监管和金融机构同时采取策略,一方不知道另外一方采取那种策略。支付矩阵见图1。

从这个矩阵中可以看出,监管部门的策略取决于自身的策略和金融机构的策略,金融机构的策略取决于自身的策略和监管部门的策略:而且如果金融机构违规操作,一旦被监管部门查处,就会受到处罚。

在该博弈中,一旦监管部门实施监管,金融机构不会违规,因为一旦违规就会被查处从而受到处罚,收益为E-D,且A>E-D(A>E),如果金融机构不违规,则监管部门不监管,因为0>-B。可见此博弈没有纯策略纳什均衡。为了分析的需要,在此构造一个混合策略纳什均衡。

在此假定金融部门实施监管的概率为x,不监管为1-x;金融机构违规概率为y,不违规概率为1-y。为了使得它们选择每种策略的概率一定要恰好使对方那个无机可乘,即让对方无法通过针对性地倾向某一策略而在博弈上占上风,因此如果博弈方1选择概率x和1-x,一定要使博弈方2选择不违规和违规的期望收益相等,即

在此博弈中,由(2)可知,金融监管部门执行监管的概率取决于:违规所受到的处罚D,违规遭到处罚后获得的收入E,金融机构违规获得的额外收入F。金融机构违规所获得的收入越大,金融市场就越混乱,那么金融监管制裁违规的力度就会越大。如果金融机构违规遭到的罚款越大,那么监管部门采取监管的可能性就要小,同时金融机构由于违规而被查处后给其自身带来的名义损失就越惨重。

由(5)可知,金融机构违规概率取决于:违规所受到的处罚D,金融机构违规获得的额外收入F和监管成本C。金融监管的成本越高,监管部门越缺乏动力去实施监管,金融机构违规的可能越大;如果金融机构违规后所得到的额外收入大于监管成本,违规的动机也会增加。

二、基于金融监管部门和金融机构博弈模型的思考

作为两人博弈,金融监管部门的不监管策略,使得金融机构为了满足自身的利益最大化,选择了违规策略,过度地衍生了各种各样的高风险金融产品,从美国的次级债危机中可见一斑。金融机构在具有免费保险和监管不严的情况下,理性经纪人的合理逻辑是“赚了归自己,陪了归纳税人”,这样,金融机构具有很强的扩张倾向而很少考虑投资项目的贷款风险,违规的可能性增加,因而很容易导致整个经济出现过度投资的情况。如果这个经济体系放开了资本项目的控制,那么情况可能会更糟,在国内机构无法从国际资本市场融资的情况下,国内投资需求过度只会造成国内利率的上升,而不至于引发投资过度。但如果资本项目放开,国内的金融机构可以在世界资本市场上自由融资,那么由政府保险引发的道德风险就可能导致经济的过度投资。

对于次贷危机和由此引起的全球金融危机的症结,不少人归结于华尔街过度的创新。但是金融的核心要义就是创新,没有创新就是没有金融,金融的每一次变革和发展都是以创新为动力的。金融工具的不断创新、不断发展,推动了社会的进步,这种创新本质上也把风险隐藏在其中。问题的核心是监管必须要和创新同步,否则会带来一系列的问题。创新在金融领域是不可缺少的,但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和监管成本很高使得监管机构很难对金融机构实施有效的监管。

为了说明这个问题,举一个例子。创新和衍生品是分不开的,风险往往在创新中产生,所谓的衍生性金融工具一般首先是从银行开始的。假使美国的银行借出1万,它的资产就少了1万,但过程不会停止,它会拿着1万的债券,把这个债权卖给像雷曼兄弟这样的投资银行,这些公司买到这些债券会怎么做呢?会做成10张的债券,每张是1000美元,加在一起是1万美金,但这过程还没有停止。比如保险公司进来了,像美国最大的保险公司,就给这10张债券提供担保,保证会支付,如果不支付的话,保险公司作为保险方给你支付。这10张保单还可以再卖掉,卖给美国金融市场,明明是1万的债券,等到保险公司参与后,又创造出了10张新的金融工具叫做保单。就这样,初始的债券通过层层包装,掩盖了衍生品本身固有的缺陷,成为表面上没有风险,只有利率差异的结构性产品,运用高杠杆化使得其价格远远脱离了原有的价值。由于金融监管制度出现漏洞,对于银行和贷款抵押公司的过度放贷和违约放贷放松监管,三大评级机构出现道德风险,给予了相关证券产品以错误的评级,最终误导了投资者,放大金融风险的后果。[3]

三、结论及建议

在全球化的今天,全球已经进入了工商链条时代,各国都应该加强在金融方面的监管,以防止多米诺骨牌的问题出现,当股市大跌时,不仅是股民受损,而且房价也会大跌,接着是信息的下降导致消费的减少,随之生产会减少,生产减少使得失业增加,进而消费更少,形成了恶性循环,造成经济萧条。

受国际金融危机快速蔓延和世界经济增长明显减速的影响,加上我国经济生活中尚未解决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目前我国经济运行中的困难增加,经济下行压力加大,企业经营困难增多,金融领域潜在风险增加,所以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应该在以下几方面做出努力。

第一,加强金融防火墙建设。金融机构往往在衍生品创新上监督力度不够甚至缺失,经常会把金融衍生品的评估和监督责任完全抛给私人债券评级机构,给这些私人机构留下过多的违规操作空间,然而这些机构采取的评价标准并不可靠。大量金融衍生品的创新在监管缺位的情况下,危机不断积累。因此,应加强防墙建设,从创新阶段有效抑制风险。

第二,谨防监管真空的出现。在我国资本市场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必须完善金融监管体系。目前我国证监会、银监会在管理上市的商业银行上出现了监管真空,存在责任不清的情况,这为金融风险的发生提供了可能,而且我国的分业监管体系已不适应发展的需要,有必要建立综合的结管体系。

第三,降低监管成本。监管部门监管成本如果降低,就会在监管中获得较大收益,便有动机加大监管力度,而且金融机构也不会违规创造高风险的金融产品,即使创造了金融产品,由于监管的到位,也会使产品的资产价格的杆杆化趋于合理。■

参考文献:

[1]谢识予.经济博弈论(第二版)[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

[2]安辉.当代金融危机的特征及其理论阐述[J].财经问题研究,2003,(2).

[3]傅小斌.金融危机的最新理论及其评述[J].经济师,2003,(4).

注:本文中所涉及到的图表、注解、公式等内容请以PDF格式阅读原文。

作者:李海峰 郑长德

第四篇:防范金融风险强化金融机构内部控制

摘 要:金融机构日常运行过程中,只有对自身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予以更加清晰的认识,并采取针对性的措施,加强内部控制建设工作,严格执行已经制订的各项规章制度,才能有效防范自身所面对的风险,从而维护金融机构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关键词:内部控制;金融风险;制度管理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金融行业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同时也极大的促进了我国国民经济的稳步增长,但是在金融机构的发展过程中,仍存在着不少的问题。其中一个较有代表性的问题是,对内部控制的了解不是很透彻,由此造成部分金融机构在运行的过程中出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这也使得我国金融行业的内部控制工作,越来越成为了实际工作中应该注意和把握的内容。

一、我国金融机构内部控制中存在的问题

1.对内部控制理解不透彻。不少金融机构都存在着这样的看法,认为内部控制实际上就是各项工作中应该遵守的制度和章程的汇总,只要有了规章制度也就有了内部控制。实际上这种理解是非常片面的,很多人都没有对内部控制的内在含义予以更加充分的理解和认识。很多人忽视了内部控制实际上是一种机制,在运行的过程中它也应该是一种动态的控制过程。当然,金融机构在开展各项业务的过程中,都是需要有基本的规章制度作为基础和支撑的,但是规章制度并不是内部控制工作的全部内容。金融机构在业务拓展和风险防范方面出现了一些问题,其中一个主要因素是过度追求经济效益,而忽视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在这样的情况下,不少金融机构出现了违规操作的现象,有些行为甚至还威胁到了金融安全稳定。

2.基本规章制度不完善。在金融机构内部制度的建设中,很多制度已经无法满足当今时代的发展需求。有些创新的业务已经开展实施,但是关于这一业务的相关制度和规定还没有得到很好的建设,这也使得很多业务在运转的过程中没有可以遵照的规范,可行性也相对较差。有些制度在建设的过程中比较偏重它的纪律性,但是在具体的程序控制方面还是非常的薄弱。有些制度缺乏严肃性,无法真正的达到约束和规范金融机构的作用。上述这些制度上的缺失都会造成非常严重的经营风险。

3.内部管理机制不完善。在这一问题上最为重要的表现就是长官意识非常的严重,在相关业务的审批上也不是非常的严格,有些领导甚至在自身的工作中出现了严重的滥用职权的现象,还有很多企业和个人的贷款没有严格按照相关的程序进行,没有提出相应的申请,信贷员会在这一过程中提出相应的信用分析,再经过各级上级部门的审批,但是在实际的工作中还有很多人是直接找到主管的领导,这样就会出现凭借关系来获得贷款的现象,这样办事员就无法在实际的工作中很好的履行自己应该执行的职责,从而使得整个过程都处在了一个形式化的状态,也为金融机构出现徇私舞弊现象提供了更加便利的条件。

二、金融机构加强内部控制的措施

1.明确经营方针。明确经营方针是金融机构在进行生产和经营活动的一个重要的理论依据,它也为金融机构下一步发展目标的制定提供可靠的前提和基础。金融机构在进行经营方针确定的时候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同时各个部门在完成工作时要紧紧围绕制定的目标来开展,这样才能更好的保证既定目标可以顺利的实现。通常情况下金融机构在制定目标时应该充分的应用自主经营、自担风险和自负盈亏以及自我约束的原则,在经营的过程中要更加重视资金在运行过程中的安全性和流动性。

2.完善责任制度,规范岗位管理。这一重要措施是保证金融机构在微观上得以顺利运转的一个重要的保障。这一目标的实现需要金融机构的每一个部门来参与,所以金融机构在运行的过程中需要制定非常严格的责任制度。同时应该明确每一个工作人员的职责,这样才能更好的保证各个部门可以形成非常好的配合和制约机制。在重要岗位方面要做好轮换工作,这样才能在上一任工作人员的基础上做好考察工作,及时的发现其工作中存在的缺陷和不足。

3.部门岗位人员职责恰当分离。这一重要措施充分体现了内部控制工作中的独立性。对各个部门的人员职责进行恰当的分离,可以更好的保证每个部门的人员都可以在自己的岗位上做好本职工作。同时一项工作由几个人共同配合完成还能很好的起到相互制约、监督的作用,这样也保证了工作的质量,从而有助于金融机构在运转的过程中更加的规范和安全,避免一些违规操作现象的发生。

4.金融机构要建立严格的、明确的决策程序和办事程序。所有重大业务、重大事项、重大决策都必须严格按规定程序进行,并应保留可核实的纪录,防止个人独断专行,超越或违反程序都应受到处罚。

5.有效的预警预报系统。建立预警预报系统的目的是为了早期预知可能出现的错误和问题,及时发现经营过程中的问题所在,防患于未然,减少失误和损失。因此,金融机构应围绕经营行为、业务管理、风险防范、资产安全建立定期业务分析、信贷资产质量评价、资金运用风险评估制度;建立定期实物盘点、各种账证、账表的核对制度以及业务活动的事前、事中、事后监督制度。

三、结语

做好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工作是一项任重道远的工作,当前我国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工作中还存在着一些不足,因此一定要有针对性的采取相应的措施对这种状况加以改进和完善,这样才能更好的保证金融机构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胥英明,金淑娟.农村金融机构内部的问题及对策[J].中外企业家.2014(06)

[2]郑鹏.论我国金融行业内部控制方面存在的缺陷及改善措施[J].现代经济信息.2014(01)

作者:徐翰挺

第五篇:金融机构交叉性金融风险分析

交叉性金融业务的概念,业界最早提出可以追溯到2005年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金融稳定报告》;而交叉性金融风险概念则是2017年1月在全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由银监会官方首次提出,随后交叉性金融风险成为金融业内广泛关注的对象。交叉性金融风险是多种风险交织组成的混合型风险,相较于传统的单项业务,风险交叉传导性路径多,风险隐蔽性更强,风险集聚程度高,风险损失难以估量,易引发“黑天鹅”事件和“灰犀牛”事件,严重可导致“明斯基时刻”的发生。本文主要针对交叉性金融风险的概念、特征和成因等内容进行了梳理分析。

一、交叉性金融风险的概念分析

交叉性金融业务及风险,当前在业界和学术界尚未达成一致结论。交叉性金融业务的一般定义是:一项金融业务跨理财业务、同业业务、信贷业务等两个以上业务产品,或跨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基金、金融集团客户的母子公司等两个以上参与主体,或跨货币市场、外汇市场、资本市场、黄金市场、保险市场、大宗商品市场等两个以上金融市场。而金融机构在跨业务产品、跨参与主体、跨金融市场办理业务产生的不确定性风险即为交叉性金融风险,是以通道叠加、期限错配、信用转换以及增加杠杆等形式累积的多种风险。

二、交叉性金融风险的特征

交叉性金融风险是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和声誉风险等多种风险共振的结果,具有易交叉传染、隐蔽性强、风险聚集程度高、难以计量预防等风险特征。

(一)交易链条拉长,环环相扣增大交叉感染风险

交叉性金融业务呈现跨市场、链条长、交易对手多元化等特点,一旦某个环节出现问题,极有可能在各金融机构和市场间快速扩散。如此庞大的业务规模中,一旦某个环节出现资金链断裂,市场会骤然收缩,这种“乘数效应”往往立竿见影,且杀伤力巨大。跨业务产品风险相互交织、跨参与主体风险互相传染、跨交易市场风险相互传导,杠杆效应在扩大收益的同时,也将成倍地放大风险,而且风险事件发生后,金融机构往往缺乏及时有效的措施去应对相关风险。

如,近年来,违约债券的数量和金额迅速攀升,特别是2018年度,违约债券121只、1184亿元,均是2017年的3.5倍,信用债踩雷的概率大幅上升。而债券市场违约数量和金额迅速攀升,可通过债券回购业务跨市场交叉传导至货币市场,对持券金融机构带来信用风险。

(二)交易结构较为复杂,风险隐蔽性增加

交叉性金融业务通过通道叠加、层层嵌套,风险往往难以穿透。产品嵌套设计,主要是为了满足交易结构设计需求、增加资产配置可选择范围,一种交易行为一般可由多种交易手段达成,由于监管对不同的交易手段的合规性规定不同,因此金融机构可以采用能够达到规避监管规定、节省资本、少提拨备、规避信贷额度控制、扩大业务量等套利目的的交易手段。与此同时,通道叠加也存在交易透明度较低、风险传导路径隐蔽性强等诸多问题;不少投资类产品仅依赖于产品说明书对投向进行调查,未穿透至底层基础资产,由于信息不对称,可能存在产品实际主导方存在刻意隐瞒具体投向的道德风险。

(三)风险传导多元化,但风险集聚程度高

风险集中程度主要体现在参与主体和资金流向领域。一是风险集中于银行体系。交叉金融业务普遍存在资金池运作、刚性兑付和隐性担保等问题,导致本应传递给投资人的风险集中于银行体系。长期以来不论产品端是否保本、资产端是否发生风险,银行基于应对声誉风险等角度考虑,基本均按预期收益兑付,导致本应由投资人承担的风险集中于银行体系;即使是代销产品,由于基础资产实际是银行提供,银行属主导方,风险并未从银行体系转移出去。

二是风险集中于特定领域。交叉性金融业务投放在政府类、房地产类客户一直维持着较高比例,也包括产能过剩、中低风险市场杠杆投资等高息领域。其中政府类客户是营销的主要对象,主要原因是政府类客户具有政府信用背书、拥有丰富衍生资源等优势。当前,政府类客户及房地产类客户融资受政策限制、资金募集困难等多方面因素掣肘,融资渠道进一步收窄,发展受到限制,表内外资金的大量涌入,显著推高了实体经济杠杆率,降低了债务透明度,在增大信用风险的同时,也面临着较大的政策风险。

三、交叉性金融风险成因分析

(一)交叉性金融业务规模庞大,涉及交易主体多,缺乏统一的监测体系

随着利率市场化,商业银行负债端成本上升;随着宏观经济下行,市场风险偏好下降,金融主体都偏好短久期、低风险资产,因此利差空间受到较大压缩。为调整业务结构和盈利模式,近年来,各商业银行纷纷加快业务转型,综合利用证券、基金、保险和信托等通道,尤其是着力发展资管领域。2018年,隨着资管新规等新政执行,监管日益趋严,整个市场的资管规模有所收缩,但存量体量仍不可小觑。另外,各金融机构出于规避资本、风险拨备、贷款规模等原因开展资管业务,资金往往投向非标、权益资产和限制性领域,业务透明度低,部分实质为银行信贷业务出表,造成对社会融资规模、贷款增速等重要指标的准确统计难度加大。目前我国资管行业尚未建立统一的综合统计和完备的监测体系,用于管控业务发展和风险变化情况。

(二)混业经营的模式和分业监管的体制存在偏离;监管规则的不一致,催生监管套利现象

目前我国的各类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等基本采用混业经营模式,但是银行、证券和保险业还是分业监管体制(银监会和保监会目前已合并为银保监会)。在分业监管框架下,各金融监管部门仅对本领域的资管业务进行监管,监管规则存在差异,协同监管机制不健全,以跨行业、跨市场特征的交叉性金融业务钻监管漏洞,为规避监管规则而进行的监管套利现象突出。我国银行业监管最严格的行业之一,监管政策的变动对经营影响较大,银行规避信贷指标、资本管理等监管规则的冲动一直都在,博弈从未停止。以理财资金投资非标准化资产、权益性资产为例,银监部门对银行理财产品投资该类资产做出严格要求;而其他行业金融机构投资的限制相对较少,造成银行用理财资金委托信托公司、证券公司等通道来投资股权、发放房地产等行业信托贷款的现象普遍。

(三)交叉性金融业务底层资产穿透存在难度,期限错配隐藏流动性风险

一是交叉性金融业务由于存在通道叠加、层层嵌套,导致底层资产信息不透明问题较为突出。2018年,资管新规对于多层嵌套提出了新的要求,即“最多嵌套一层”的规定对资管业务的惯例做法形成了约束。虽然被列为重点整治对象,但囿于狭义嵌套内涵的局限,在创新冲动勃发的资管领域,多层嵌套仍存在一定操作空间。二是长期投资对接短期资金,期限错配潜藏流动性风险。对于金融机构而言,完全做到一对一的匹配,在目前募集短期低价资金,通过滚动发行对接长期高收益非标资产的情况下,实际运作存在较大难度。据不完全统计,2018 年,96.05%的理财产品期限在 1 年以内,但配置资产如“非标”期限以 1 至 3 年为主。一旦银行理财产品连续发行能力下降或金融市场发生波动,或是项目融资方兑付困难,将引发银行的流动性危机,甚至通过交易链条传染至其他金融机构。2018年资管新规对期限错配作出了严格限制,但如何在2020年底过渡期结束前消化存量的大额非标资产仍是金融机构流动性管理的议题。 (作者单位: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上海银行杭州分行)

作者:朱小平 吕陈萍 沈增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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