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相关规定

2022-12-12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工伤保险相关规定

完善我国《保险法》告知义务相关规定

摘 要:告知义务制度作为保险业的重要制度,《保险法》对此做了诸多规定,但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本文拟建议从增加被保险人为告知义务的主体,增加保险人核保的权利,完善对违反告知义务人的否定评价等三方面,来完善我国《保险法》告知义务的相关规定。

关键词:保险法;告知义务;最大诚信原则

告知义务制度作为保险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相关的情况,向保险人做出的陈述或说明①,它是“最大诚信原则”实现的具体方式之一,对保险行业的发展具有特殊的意义。随着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的实施,保险法律制度之中曾经存在的一些漏洞被填补,实践中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权益的保护力度进一步加强,保险行业的秩序也得到进一步规范,但在告知义务的相关规定上,仍然存在可以完善的空间。

一、增加被保险人为告知义务的主体

告知的目的在于使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风险获得与投保人平等的认知,通过投保人的告知而决定其是否承保。所以,投保人负有告知义务人,这一点并无异议。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然而,该条款仅规定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却并未把被保险人纳入到告知义务人的范围内。这样一来,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离的情况下,将使法律陷于两难境地。

曾有这样一个案例,甲作为投保人,以其母亲乙作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人寿保险。约定:如乙在保险期间病故,则保险公司应向甲支付保险赔偿金10万元。承保前,保险公司以书面形式向乙询问了其身体状况,乙未告知保险公司其患有高血压。承保后,乙因高血压引发脑溢血身故,保险公司以乙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甲诉至法院,称依据我国《保险法》规定,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为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乙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不是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该案例涉及的问题就是告知义务的主体是否包括被保险人?

从这个案例不难看出,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信息存在不对称。由于法律只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对被保险人未做规定,这就导致了虽然投保人如实告知了保险人其所知悉的关于保险标的的情况,但由于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情况并非完全了解,其告知的事项就有可能不完整或不真实。此情形下,保险人无法从投保人所告知的情况中正确评估承保的风险,即不能正确做出承保的意思表示。但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却不能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进行抗辩。这对于保险人而言明显不利。保险法在此种情境下,对保险人的保护明显不够,也容易因此引发纠纷。

实际上,在司法实务中,我国部门法已有规定被保险人应作为告知义务的主体。如《海商法》第222条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须告知。”

理论界认为,被保险人虽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其是保险合同的利害关系人,且其对保险标的的情况非常熟悉,由其来作为告知义务人符合最大诚信原则的价值取向且有利于提高保险合同的质量及订立保险合同的效率。④该观点对于规范保险行业具有积极意义,但由于没有立法的支持,这些合理的操作似乎又于法无据。故而笔者建议,对《保险法》第16条进行修改,明确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离的情况下,将被保险人纳入告知义务人的范围。

二、增加保险人核保的权利和义务

案例:上海的黄女士1998年前后时常觉得吞咽有梗塞感,而且胸骨后不时作痛。1998年9月,家人把她送医院做CT检查,诊断为“贲门腺癌”。但是家人只告诉她胃有点问题,过一阵子就好。1998年10月,在保险公司业务员的动员下,黄女士为自己投保了“99鸿福”保险,保额2万元。由于不知道真实病情,填保单时黄女士未告知患贲门腺癌的事实,而业务员也因为怕客户嫌麻烦就没有细致询问。在保险期限内,黄病情发生恶化,不治身故。家人发现保单后去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原则。⑤此案因投保人黄女士在购买保险时已告知保险业务员自己在一个月前曾因胃痛去过医院做检查,故而法院认为投保人已履行了告知义务,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因为投保人已经告知了保险人自己身体不适去医院检查的情况,作为承担风险的保险人,其应当审慎地核对投保人的病例等资料。若其查阅了投保人的病例,自然会发现为投保人所不知的事实。因此,本案中的保险人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综观全案,保险公司之所以没有进一步检查投保人的病例,除了业务员疏忽大意外,我国法律未明文赋予保险人相应的核保权利与义务也是一项重要因素。保险人核保权利的理论依据来自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告知义务要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就其所知的与保险标的测定相关的信息,均有义务告知保险人,其客体是“信息”,履行对象是保险人。因而,核保与告知实为一事的两面,⑥保险立法确定了告知义务,即为核保提供了法律支持。另外,核保既然是保险人经营的必备条件,毫无疑问亦应当作为保险人的一项权利。“然而,如过分地谨慎与挑剔,亦将减少保险公司可能获利的营业量,如何在安全与有利两方面获得适当的平衡,要为核保人所必须兼顾而难以解决的问题”。⑦因而,核保不仅要作为保险人的一项权利,还应当被视为保险人的义务。保险人负有谨慎核保的义务,由于核保不慎引发的不利后果应当由保险人承担。

将保险人的核保权利、义务通过法律加以规定,可以敦促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配合保险人行使核实权利,也可以提醒并敦促保险人履行核实义务,减少保险人被虚假事实蒙蔽的情况,避免类似纠纷。

三、完善对违反告知义务的否定评价

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2款将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告知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情况均作了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规定。笔者认为此规定欠妥。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事项会影响保险人做出承保的决定,那么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此部分规定合情合理。因為,在此情况下,若投保人告知了保险人有关事项,保险人就不会承保,也就不会发生风险转移。故而,在投保人未履行此部分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不需要承担保险标的的风险。但是,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事项仅会影响投保人是否提高保费,那么也就是说就算投保人如实告知,保险人也会承保,也会产生风险转移;若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同样要承担保险责任,只是保险合同生效期间,投保人需要付出更高的保费。在这种情况下,盲目地赋予保险人解除权对投保人而言似乎不太公平。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是否赋予保险人解除权应区别对待。其一,如果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是保险人拒绝承保的事由,则不论事故的发生是否与该事项有因果关系,均应赋予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其二,如果未如实告知的事项属于保险人提高保险费率的理由,则在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得主张解除合同免除赔偿义务,但是可以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合同生效期间的保费,以符合“对价平衡”的原则。⑧

告知义务制度作为保险法中的重要制度,是保险业务顺利进行的基础。新修订的保险法虽然对该项制度进行了改善,但不得不承认关于告知义务的立法空白依然存在,无法对实践中的保险活动发挥更好指导作用。本文从三个方面提出了完善告知义务制度和加强保障其实施的建议。但面对纷繁复杂的保险实务仍然是杯水车薪。尽快完善保险法中告知义务的相关规定,减少保险实务中的不效率现象的发生,才是当务之急。

注释:

①施文森.《保险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85,第156页.

②该款规定:“订立契约时,要保人对于保险人之书面询问,应据实说明。”

③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第225页;刘宗荣.《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第136页;梁宇贤.《保险法新论》.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07,第161页.

④谢宪主编.《保险法评论》(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12,第27页。

⑤李栗燕.《保险法学理指南及疑难案例解析》.国防工业出版社,2007,第61—62页.

⑥王冠华.“保险人核保权正当性研究”.《财经问题研究》,2013年第2期.

⑦汤俊湘.《保险学》.三民书局,1982,第132页.

⑧周玉华.“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律师世界》,2001年第10期;李新天,汤薇.“试论我国保险合同的解除制度”.《法学评论》,2005年第4期.

作者:罗宏强

第2篇:国外夫妻债务相关法律规定

域外国家十分重视对夫妻债务的立法规范,严格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及其清偿

夫妻共同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共同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多数国家和地区立法以法定夫妻财产制为主,结合约定财产而确定夫妻共同债务范围及清偿责任。

域外法上,夫妻共同债务包括下列三类: 一是维持家庭日常生活和子女抚育所需发生的债务,但明显过分的开支不属于共同债务;二是共同财产所生债务,有些国家还规定以附加管理权为条件;其三,夫妻双方合意所生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必须具备以下两个特征:一是为了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二是为履行法定义务所负债。只有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二人才都有偿还的义务。

夫妻共同债务可以进一步划分为法定共同债务和推定共同债务两部分。

1.法定共同债务

各国民法典确认,凡配偶共同生活必要和经双方合意所生债务,均是配偶共同债务,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葡萄牙民法典》第1691条确定,实行法定夫妻财产制的,下列债务由夫妻双方负责:(1)结婚前后,夫妻双方或一方经他方同意而设定的债务;(2)结婚前后,夫妻一方为家庭生活正常负担而设定的债务;(3)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在财产管理权限内为夫妻共同利益而设定的债务;(4)所得财产归入共同财产的赠与、继承或遗赠所负担之债务,但接受财产者的配偶另一方仍有权以该财产的价值不足以应付有关负担为据,对债务清偿责任提出异议。

德国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缔结或经另一方同意而缔结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基于配偶一方在财产共同制存续期间实施的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债务,仅在另一方同意该法律行为时,共同财产才就该债务负责任。瑞士规定,(1)夫妻一方在行使婚姻生活的代表权或者管理夫妻共同财产期间所欠的债务;(2)夫妻一方在进行日常经营或从事某项职业期间所负的债务,如果其从事这些活动过程中使用了夫妻共同财产,或者所得收益已经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3)夫妻他方承担的个人债务;(4)夫妻双方与第三人约定,除欠债配偶的个人财产之外,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担保财产的债务。以上均属夫妻共同债务。

2.推定共同债务

美国《统一婚姻财产法》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所负债务,包括由作为、不作为行为所致债务,均推定为因婚姻利益或家庭利益所负之共同债务。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多数国家规定,夫妻对半负担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且以共同财产为限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债的发生原因不同,区分确定双方连带责任大小。夫妻对半承担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有下列三层含义: 一是凡共同债务,由配偶双方对半负担清偿责任;二是债权人只能就一半债务向配偶一方请求清偿;三是超额清偿债务的配偶方有权向配偶另一方请求补偿。

德国法律规定,对于婚内所产生的债务,如果没有婚前协议或者是在婚前协议中没有对离婚后债务问题的具体说明的情况下,则必须作为共同的债务由双方承担。而且如果离婚后一方没有收入或者是不幸离世的话,另一方必须单独承担共同债务的偿还义务。对于巨额债务,如果双方都无力偿还或者是单独偿还的一方负担太重,那么,解决债务问题的最后途径就是申请个人破产。所以,为了避免日后的种种麻烦,很多德国人在结婚前就会签署婚前协议,所谓的“先小人后君子”,就离婚后的财产和债务划分作出明确的说明。

德国还规定:(1)婚姻双方应当首先清偿共有债务。如果一项债务尚未到期或一项债务存在争议,婚姻双方必须留存清偿债务所必需之数额。(2)如果债务在婚姻双方的相互关系中应当由婚姻一方单独负担,则后者不得要求以共有财产清偿此项债务。(3)共有财产以为清偿共有债务所必需的数额为限兑换为金钱,以清偿共同债务。

《德国民法典》规定,在财产共同制存续期间,因属于保留财产或特有财产的权利,或因占有这类物而由不管理共同财产的配偶一方招致的债务( 第1440条)为个人债务,共有财产不承担责任。但是,如果该权利或该物属于该婚姻一方经婚姻另一方同意后独立从事的经营业务,或者如果该项债务属于通常由收入予以清偿的特别财产上的负担,则共有财产承担责任。德国规定,配偶一方在财产共同制存续期间将遗产或遗赠作为保留财产而发生的债务,共同财产不负责任。

俄罗斯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夫妻的共同债务在夫妻之间以其应负担的份额按比例确定。为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或为夫妻一方值得考虑的利益,特别是如果另一方损害家庭利益而动用夫妻共同财产的,法院可不按份额均等原则判处。不过,一些国家的规定与俄罗斯不同。例如澳大利亚,根据澳大利亚的《家庭法》规定,澳大利亚的离婚是不存在过错方的,因此在离婚财产分割和债务分配的问题上,不存在過错方承担更多的债务或分得更少财产的情况。

夫妻一方个人的债务及其清偿

个人债务分法定个人债务和连带责任的个人债务两大类。

1.法定个人债务

夫妻婚后实行共同财产制时,依法律规定或夫妻约定,各自保留一定范围的个人所有财产,其产生的债务为个人债务。

在《法国民法典》中,夫妻一方个人债务还包括下列三种情形:(1)夫妻双方在结婚日负担的债务,或者夫妻在婚姻期间因接受继承、赠与而负担的债务;(2)夫妻各方设立的保证和借贷,但得到配偶另一方同意的,不在此限;(3)作为商人的丈夫的商业债务。法国规定,婚姻期间因接受继承、接受赠与所负有的债务,不论本金、定期金或利息,亦为个人债务。

个人债务应当由个人自有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债权人无权请求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清偿。法国严格要求个人债务由本人负责。夫妻任何一方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配偶之自有土地及其附着于土地上的建筑,不享有权利。法国最高法院相关判例法规定,产生于共同财产制期间的夫妻个人债务,不允许夫妻任何一方的债权人就共同财产提起追偿之诉。

美国《统一婚姻财产法》规定:配偶一方因婚前之债务或者由婚前作为或不作为行为所致债务只能由负债配偶一方的非婚姻财产清偿,或者由未婚时本属配偶一方财产,结婚后属于婚姻财产的那部分财产清偿。在《西班牙民法典》中,夫妻任何一方都应以其个人资产清偿个人债务。实行配偶共同财产制的,若个人资产不足偿还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扣押债务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并立即通知对方。债务人的配偶可以要求将冻结财产中属于债务人应得部分予以替换而解押。且该冻结解押之后,夫妻“应实施分别财产制”。实施过该类处分的,在清算婚姻共同财产时,应视为作为债务人的配偶方已经获得过此部分财产。

《瑞士民法典》规定,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配偶一方仅以其自有财产和共同财产之一半承担个人债务清偿责任( 第234 条);实行财产分离制的,配偶任何一方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其债务负责( 第249 条)。瑞士实行个人破产制度,实行共同财产制的配偶,一方进入破产程序时,夫妻之间依法可以实行分别财产制。强制执行配偶一方个人债务时,只能扣押其在共同财产中的应有部分,强制执行的监督机构可请求法官命令实行分别财产制( 第188条、第189条) 。俄罗斯法律規定,对于夫妻一方的债务只能追索该方的财产。在该财产不足时,债权人为追索债务有权请求分出作为债务人的夫妻一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分给债务人的份额。

2.连带责任的个人债务

俄罗斯法律规定,对于夫妻的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如果共同财产不足,则夫妻双方以各自的财产对夫妻共同债务负连带责任。俄罗斯还规定:对于夫妻一方的债务,如果法院确定,夫妻一方的债务全部用于家庭需要,应追索夫妻共同财产;当该财产不足时,夫妻以其各自的财产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法院的判决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是由夫妻一方以犯罪方式获取的资金购置或增值的,可追索相应的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其部分财产。

在美国,大多数州对婚姻债务均规定夫妻双方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如婚姻债务在大多数州是指为婚姻生活所负的债务,如家庭消费、子女必要的医疗费等。“对于婚姻债务,无论是否以双方名义所负,双方均有清偿的义务”。

《法国民法典》第220条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订立以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为目的的合同。夫妻一方依此缔结的债务对另一方具有连带约束力。但是,依据家庭生活状况,所进行的活动是否有益以及缔结合同的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对明显过分的开支,不发生此种连带责任。“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的购买以及借贷,如未经夫妻双方同意,亦不发生连带责任;但如此种购买与借贷数量较少,属于家庭日常生活之必要,不在此限。”

作者:微微

第3篇:《工伤保险条例》有哪些新规定

(续上期)

四、严格规范了工伤保险费率的确定依据、主体

除按国际通行做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外,对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条例》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

第一,调整了行业差别费率的确定主体。原《试行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工伤保险费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死亡事故和职业病的统计及统筹费用进行测算,征求企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提出办法,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而《条例》第八条规定,行业差别费率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二,将企业浮动费率规定改为行业内档次费率,并规定了行业档次费率的确定依据和主体。原《试行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上一年度安全卫生状况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情况进行评估,适当调整企业下一年度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费率。并且规定,企业工伤保险费率的调整幅度为本行业标准费率的5%—40%。而《条例》第八条规定,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三,规定了用人单位年度工伤保险费费率的确定依据和确定主体。《条例》第八条规定,单位缴费费率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

五、明确了工伤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强化了工伤保险基金管理

第一,明确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的统筹层次。《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我国目前基本上实行市管县的行政管理体制。据统计,除北京、上海、天津和重庆4个直辖市外,全国有设区的市222个,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占了中国行政区划的绝大多数。需要强调的是,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是要求在这些市,将市区和市所管辖的县统一起来进行工伤保险基金统筹。两相比较,《条例》的规定除了表述更为严谨外,还消除了原规定的灵活性,增加了强制性。

第二,强化了工伤保险基金管理监督。为了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和完整,《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做其他用途。这一规定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将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制度引入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工作之中,并作了禁止挪用的法律规定。

第三,调整了工伤保险基金的用途。原《试行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有七项,即:统筹项目支付的待遇、事故预防费、职业康复费用、安全奖励金、宣传和科研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经费。《条例》第十二条对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两相比较,《条例》的规定减少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

六、规范了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对劳动能力鉴定,与原《试行办法》相比,《条例》主要对几个方面作出了规定:

第一,劳动能力鉴定在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仍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进行。另外,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满1年后,如果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主体可以是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申请主体还可以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工伤鉴定的主体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选择具备资格的医疗卫生专家组成专家库。

第四,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五,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七、适当调整了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标准

第一,将工伤医疗期改为停工留薪期,并且将最长期限由36个月缩短为24个月。同时提高了工伤医疗期间的待遇。原《试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12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而《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伤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享受工伤医疗期工资福利待遇,标准为受伤停工前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两相比较,工伤治疗期间的待遇有了明显提高。

第二,提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规范了工伤医疗费用支出。《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原《试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另外,原《试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对此,《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超出有关目录规定的诊疗项目、药品、服务将不能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对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工伤伤残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作了两点改变,一是将原《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改为“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同时,《条例》第三十三条还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二是将原《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工伤职工“到达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应当按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应将该职工在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账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改为“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四,对被鉴定为五至六级的工伤伤残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作了两点改变:一是将五级和六级的伤残津贴标准统一为本人工资的70%,并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二是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五,对被鉴定为七至十级的工伤伤残职工,增加了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规定。

第六,对职工因工死亡的待遇,主要有两点改变。一是将计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待遇的基数,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改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二是将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发基数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改为死亡职工的本人工资。

八、严格了有关法律责任

第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责令其改正,即要求其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还将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对用人单位追缴应缴而未缴的工伤保险费并加收滞纳金,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另外,《条例》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这一规定比《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的处罚更为严厉。

《工伤保险条例》单行本和《工伤保险现行法律政策汇编》已由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出版发行,发行热线:010-64911190/64929211。

作者:苏 里

第4篇:工伤认定相关规定

一.工伤认定程序如下:

一、 市属以上(含市属)企业发生工伤后应立即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以便掌握事故发生情况;

二、企业自发生工伤事故(职业病被确诊)之日起,15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职业病)申报登记。

如有特殊情况,申报期可延长至30日;

三、企业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职业病)申报登记后,准备如下申报认定材料。

1、 轻伤认定:

① 企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报告;② 职工本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待遇申请;③ 企业提供如下原始材料《职工工伤事故登记表》(加盖企业公章)《职工工伤调查处理意见》证言材料指定医院证明(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④企业填写《企业职工工伤认定审批表》(一式五份);⑤其它相关部门处理结论。

2、重伤认定:

在轻伤认定材料基础上增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结案批复》。

3、 职业病认定申报材料:

① 企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职业病认定申请;② 职工本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职业病待遇申请;③ 单位提供职工从事有害作业史证明(或健康档案);④ 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附病历、检查及化验单);⑤ 企业填写《企业职工职业病认定审批表》(一 式五份)。

4、 因公、战致残军人复转到企业后旧伤复发的工伤认定:

① 企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报告;② 职工本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待遇申请;③ 因公、战伤残等级证书;④ 指定医疗机构出具旧伤复发有关证明;⑤ 企业填写《企业职工职业病认定审批表》(一式五份)。

四、企业按要求准备齐申报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受理,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超过30日。

二. 去劳动保障部门工伤管理科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发放你《工伤认定申请书》,单位为受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需提交下列材料:

(1)填写《工伤认定申请书》并加盖单位公章;

(2)劳动关系证明:如:劳动合同、没有合同的可以提交事实劳动关系证明;

(3)单位事故报告(加盖公章);

(4)受伤职工本人申请工伤认定书(本人签字加手印);

(5)如果是交通事故应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6)最重要是的要有效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情鉴定报告

三.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1.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2.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的样式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制定。

到苏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有必要做伤残鉴定,因为你要求民事赔偿时,要提供赔偿的法律依据. 的当地法医鉴定机构提出申请

四.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先申请工伤认定,然后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根据鉴定等级判断赔偿数额。

相关工伤认定的法律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5篇:办理工伤手续的相关规定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故班组必须在1小时内向本单位调度室报告(特殊情况可直接向公司调度指挥中心报告)。单位调度室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公司调度指挥中心及安检部报告,由安检部进行事故调查,核实工伤情况。

二、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必须在4小时内报告公司调度指挥中心或单位调度室。公司调度指挥中心或单位调度室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通知安检部,安检部对报告情况认真核查。

三、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必须报当地交警部门进行处理,安检部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办理工伤手续。

四、由事故单位出具《工伤证明表》,并要求事故现场的安检员、班长、队长证明签字,再由事故单位的主管区(厂)长、安全区(厂)长、区(厂)长证明签字后报主管经理、安全经理审核签字,工伤证明表必须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办理完毕。

五、工伤职工或家属或单位人员向安检部提交《工伤证明表》,由安检部给予办理工伤,并填写工伤记录表。

六、工伤记录表一式四份,安检部、医院、人力资源部、荣工部各一份,该表做为处理工伤事故的依据。

七、工伤人员单位或本人将安检部出具的工伤记录表交到荣工部,由荣工部根据工伤记录表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上报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第6篇:工伤认定的相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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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的相关法律规定

工伤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

工伤鉴定流程有三个步骤:分别是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职工应享有的待遇及救济途径。

工伤认定申请即可由用人单位提出,也可由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申请人不同,申请的先后顺序也不同。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遇有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一、工伤认定的相关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对应该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以及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作了如下规定:

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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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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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来源:(工伤认定的相关法律规定http://s.yingle.com/ld/222721.html) 劳动工伤.相关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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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篇:60岁以上不能认定为工伤的相关法律规定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即《劳动合同法》所调整的劳动合同,只能是用人单位与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之间建立的劳动合同。《劳动法》第18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规定,而属无效劳动合同。另,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应当办理退休。60岁,因此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即只有“职工”才属于工伤事故的主体范围。而李某因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自然不能成为职工,更不是《工伤保险条例》所保护的对象。

《宪法》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实行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这实际是规定了公民劳动、休息、退休的权利,既然是权利,也就是说是否劳动、休息或者退休的主动权、选择权在公民自己,公民有权主张,也有权放弃,而不是法律、法规规定公民有退休的义务,至退休年龄必须退休或是超过退休年龄就不符合劳动者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

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 (2007年7月5日 [2007]行他字第6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渝高法行示字第14号《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在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

(2010年3月17日 [2010]行他字第10号)

山东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送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第8篇:广东工伤保险待遇相关问答

一、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怎么样??” 答:广东省内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为全部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2013年底,全省工伤保险参保人数达到3057万人,占全国比例超过1/7。工伤保险实施行业差别费率和单位浮动费率制度。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目前将行业划分为三类,

一、

二、三类行业基准费率分别为0.5%、1.0%和2.0%(一类行业主要是服务业,二类行业主要是加工制造业,三类行业主要是矿山、金属冶炼、石油石化等)。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

二、三类行业单位缴费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上下浮动不超过50%的比例,通过浮动费率机制激励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2013年,全省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平均为0.7%,人月均缴费额为15.64元。工伤保险费全部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需缴费。用人单位招用员工后,应当及时为全部员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如实申报职工缴费工资基数,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我省除深圳市外,均由地税机关负责征收)。如果单位为职工办理参保手续并在规定时间缴费的,其工伤保险关系从办理参保手续次日起生效。

二、发生工伤事故怎么办?” 答:职工因工作不幸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受伤职工以外,要及时按规定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办理工伤认定,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劳鉴委”)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向社保经办机构申领工伤保险待遇,切实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首要环节。在事故伤害发生30日内,用人单位应向当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单位超期申报将要承担该期间的工伤待遇费用。如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的,工伤职工或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直接向当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为一年,申请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等。如果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确定劳动关系。根据有关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的有7种情形,应视同工伤的有5种情形,如有3种情形则不得认定工伤。一般情况下,工伤事故要符合“三工原则”(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这是最常见的工伤情形。人社局在受理工伤认定后,经调查核实,应在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如需以司法机关、行政部门结论为认定依据的,在未作出有关结论期间,工伤认定时限将暂时中止。

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是确定工伤保险待遇的重要依据。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近亲属应当在医疗终结期满30日内,向市劳鉴委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工伤医疗有关材料。劳鉴委应在受理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经鉴定,可以确定伤残等级和生活护理等级;伤残等级分10个等级,1级最重、10级最轻;生活护理等级分4个等级,1级最重、4级最轻。自鉴定结论作出1年后,如果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劳鉴委申请复查鉴定。 需要注意的是,在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如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在职工被借调到新单位工作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应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相互之间的补偿办法。

三、工伤职工可以享受哪些待遇?”

答:“职工经认定工伤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较多,可分为工伤医疗(康复)待遇、因工伤残待遇、因工死亡待遇等。大部分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承担大部分赔付责任原则体现了分散工伤风险的宗旨,如1至4级伤残职工、工亡职工的全部待遇项目,工伤医疗和康复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终结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少部分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负责,单位分担部分赔付责任原则要求其做好工伤预防、尽量减少工伤事故,如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5至6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及终结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

四、工伤医疗(康复)待遇有哪些?”

答: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治疗工伤应当在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在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就近急救。疑似职业病的,应及时送职业病防治机构诊断。职工经治疗伤情稳定的,可以向所在市劳鉴委提出工伤康复申请,在定点康复机构进行医疗康复、职业康复,更好地恢复劳动生活功能。因医疗、康复条件所限需转外地医院治疗、康复的,应报经社保经办机构同意,其异地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标准支付。在定点医疗(工伤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发生、符合规定目录范围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辅助器具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医疗和康复费不设封顶线、符合规定目录100%报销,辅助器具费在国内市场普及型支付标准内报销、超过部分个人自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标准、按天数计发。职工在治疗工伤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不变,由单位按月支付;在停工留薪期内需护理的,由单位负责或支付护理费;停工留薪期根据工伤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鉴委确认,最长不超过24个月。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经劳鉴委确认,可以安装配置辅助器具。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经劳鉴委确认需要治疗的,可以享受有关工伤医疗待遇。

五、因工伤残待遇的具体有哪些?”

答: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享受相应的伤残待遇。1至10级伤残均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准分别为27至7个月的本人工资。1至4级伤残职工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可以选择办理工残退休,也可以选择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均同时享受伤残津贴,分别为本人工资的90~75%,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直至丧失条件(死亡或者领取养老退休金);如经鉴定符合1至4级生活护理等级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直至丧失条件(死亡等),标准分别为所在市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30%。5至6级伤残职工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保留与单位的劳动关系,由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保障其就业权利,如难以安排工作的由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70~60%,并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7至10级伤残职工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在劳动合同期内单位不得解除、本人可以提出解除,在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可以终止,以保障其就业权利。5至10级伤残职工依法与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分别按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

六、因工死亡待遇有哪些?”

答: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20倍上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4为53.91万元);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工亡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可以享受,其领取资格由社保经办机构审核确定,发放至领取资格丧失为止(比如配偶再婚、小孩年满18周岁、老人死亡等),其中配偶标准为40%,其他亲属为30%,孤寡老人或孤儿再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抚恤金之和不应超过职工本人工资的100%。此外,1至4级伤残职工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每年调整提高,以更好地保障工伤人员基本生活。其中,伤残津贴调整将参照基本养老金调整比例,并从2013年12月起在上述基础上每人定额加发150元/月,并纳入今后的调整基数。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每年7月1日起调整,调整比例按照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比例执行。其中,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将按最低工资标准计发;从2014年1月起供养亲属抚恤金低于300元/月的,将按照300元/月计发。需要注意的是,“本人工资”是指在单位工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如低于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算;如高于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

七、发生工伤保险事项争议怎么办?”

答:不服工伤认定结论、核定工伤待遇的。有关当事人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结论、核定工伤待遇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结论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经行政复议仍不服的,可以再依法申请行政诉讼;也可以自收到结论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行政诉讼。需要

注意的是,超过相应的期限,将丧失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

不服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当事人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初次鉴定结论15日内向市级劳鉴委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结论15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申请再次鉴定;也可以自收到初次鉴定结论15日内直接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申请再次鉴定。省级劳鉴委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不能再进行重新鉴定。需要注意的是,超过相应的期限,将丧失再次鉴定的救济权利。

职工与单位之间发生工伤待遇争议的。工伤职工与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劳动争议规定处理,即: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八、违反工伤保险规定有什么法律后果?”

答:单位不参加工伤保险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是法定义务。对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由人社局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将加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单位少报缴费工资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为逃避缴费义务、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应由用人单位补足待遇差额部分,确保工伤职工待遇权利不受损害。用人单位拒绝工伤调查的法律责任。在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有协助工伤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用人单位拒不协助工伤调查核实,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人社局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工伤保险骗保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工伤职工采用虚假证据等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定点医疗、康复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人社局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怎么办??”

答:如果用人单位应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有权向人社局或者地税机关举报投诉;当职工发生工伤了,单位将要依法承担全部工伤赔偿费用。也就是说,单位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伤职工仍可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权利,其赔偿标准与参保职工也一样,不同之处在于全部由单位负责而不是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如果用人单位为全部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并按规定补缴了工伤保险费、滞纳金的,则在补缴后新发生的待遇费用将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属于基金的待遇项目。如果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工伤待遇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按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5号)规定,向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先行支付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将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属于基金支付的待遇项目。先行支付的待遇费用将由社保经办机构依法向用人单位追偿。

第9篇:平安保险相关条款

身故

平安境外旅游意外伤害保险(主险) 残疾

烧烫伤

1.身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在境外旅游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

2. 残疾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在境外旅游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残疾的。

3.烧烫伤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在境外旅游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烧烫伤。

平安境外旅游附加险主要有:

1.附加交通意外身故双倍给付保险责任: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以乘客身份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发生交通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照主险相应的保险责任给付保险金后,再按同等金额向受益人给付交通意外身故双倍给付保险金。

2.附加医疗费用补偿保险责任: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遭受主险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且经保险人授权的救援服务机构的医生确认必须在境外进行必要治疗的,对于按主治医生所完成或要求的需要在境外进行医学治疗、以当地政府核准的收费标准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根据本附加险的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意外伤害境外医疗费用保险金”或“急性病境外医疗费用保险金”,以保险单载明的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一)意外伤害境外医疗费用保险金或急性病境外医疗费用保险金

(二)意外伤害境内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或急性病境内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

(三)意外牙科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3.附加紧急医疗救援保险(A款):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遭受主险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保险人将通过合同约定的救援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救援服务并承担相应费用,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一)医疗运送和送返、

(二)遗体/骨灰送返

(三)当地安葬/丧葬保险金

(四)亲属前往处理后事保险人于三十(30)天内在旅途中身故的

(五)亲属慰问探访经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与主治医生共同认定被保险人在境外的预计住

院时间超过八(8)日(不包括8日)。

(六)紧急搜救

(七)出国完整旅游信息外国签证、预防接种、天气预报、机场税、汇率等信息。

(八)电话医疗咨询

(九)医疗机构介绍和建议

(十)协助安排就医

(十一)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的担保或垫付如果被保险人持有的境外旅行保险合同涵盖了因该意

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导致的境外住院医疗费用补

偿责任

(十二)翻译援助服务

(十三)法律援助服务

(十四)递送必需药物和医疗用品

(十五)安排保释事宜

(十六)介绍大使馆

(十七)安排紧急口讯、文件递送

4.附加托运行李损失保险: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处于运输机构掌控之下的托运行李因运输机构或任何其他第三方的责任而致遗失或意外损坏,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的约定,赔偿该行李的实际价值或修复费用之较低者,最高不超过保险单所载的本附加险项下相应的保险金额。照片、胶片、视频、音频或类似物品的赔偿标准是数据载体的材料价值,不包括数据本身。

金银、珠宝首饰或饰物,移动电话(或称手机、蜂窝电话)、手提电脑(或称手提便携式电脑、笔记本电脑)或个人商务助理设备(或称掌上电脑、PDA),托运行李中的摄影、照相、录像器材或相关附件,图章、文件,用于商业活动的物品或样品,动物、植物或食物,机动车辆(及其附件)、摩托车、船、发动机或其他运输工具,家具、古董、字画等无法确定价值的物品,被保险人从他人租赁的设备的遗失或损坏——这些不赔!

(一)运动器械及其附件的最高赔付额以保险单载明金额为准。

(二)礼品和纪念品的最高赔付额为本附加险保险金额的10%

5.附加旅行票证损失保险: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因遭受抢劫或盗窃,导致被保险人损失旅行票证(指护照、旅行交通票据及其他为完成该次旅行所必需的证件)的,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的约定,赔偿被保险人为重置旅行票证的费用,以及该被保险人为重置所额外支出的合理必要的交通费用及酒店住宿费用,最高以保险单所载本附加险项下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6.附加旅程延误保险: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因恶劣天气、自然灾害、机械故障、罢工、劫持或怠工,其他空运、航运工人的临时性抗议活动、恐怖主义行为、航空管制或航空公司超售的原因,导致被保险人原计划乘搭的公共交通工具延误,且延误连续达到或超过保险单约定的时间的,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的约定,以保险单上所载本附加险项下相应的保险金额支付保险金。

7.附加托运行李延误保险: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于境外旅行期间的托运行李在其所乘的公共交通工具抵达预定目的地后,在保险单载明的时间内未送抵的,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的约定,以保险单上所载本附加险项下相应的保险金额支付保险金。

8.附加旅程缩短保险(A款):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因发生保险事件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无法继续旅行、必须返回常住地的,保险人根据本附加险的约定,赔偿被保险人该次旅行实际已支付但未使用且不可退还的旅行费用(不含旅行社额外收取的手续费)。

(一)被保险人遭受劫持。

(二)被保险人突发急性病或遭受主险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被保险人需进行医疗运送、送返或根据医生建议须立即住院治疗。

(三)被保险人在境内的直系亲属身故,罹患严重疾病且根据医生的建议必须立即住院治疗,或遭受具有生命危险的严重意外伤害。

(四)被保险人在境内的住宅或家庭财产遭受火灾、爆炸、自然灾害或他人盗窃导致严重的财产损失,而且被保险人必须立即返回家中处理相关事宜。“严重的财产损失”是指住宅或家庭财产的全部或超过价值2/3的部分遭受损坏或损失。

(五)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旅行目的地突发下列情形之一:

1.被保险人乘坐或预订的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雇员举行罢工。

2.暴动。

3.自然灾害。

4.突发传染病。

9.附加延期逗留保险: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因发生保险事件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无法如期返程并在旅行目的地延期逗留的,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的约定,按照被保险人原先预定的返程类型和标准,赔偿被保险人支出的合理必要的额外交通费用或住宿费用,以保险单所载本附加险项下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已事先预订了返程票和住宿。

(一)被保险人或与其随行的直系亲属遭受严重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经主治医生

和保险人的授权医生一致诊断认为必须在境外接受住院治疗的。

(二)被保险人在境外期间,旅行目的地发生下列事件之一:

1.被保险人乘坐的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雇员举行罢工。

2.暴动。

3.暴风、暴雨、洪水、泥石流、崖崩、火山爆发、地震、海啸。

4.突发传染病。

10.附加旅程取消保险:在本附加险保险责任起讫期间内,如果发生

保险事件之一,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的约定赔偿被保险人

已经支付且无法追回的旅费,以本附加险项下的保险金额

为限,前提条件是:

(一)被保险人预定旅程时不能预见保险事件的发生;

(二)该保险事件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取消本次旅行;

(三)在此情况下,若要求被保险人完成旅程是不合理的

11.附加个人责任保险: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因过失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对于依照当地相关法律法规被保险人应向该第三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附加险的约定负责赔偿,以保险单所载的本附加险项下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包括诉讼等法律费用)

12.附加住院津贴保险: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因遭受主险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而住院,保险人将按照保险单所载的本附加险项下的每日给付金额乘以合理住院日数向被保险人支付住院津贴,总赔偿的日数以保险单载明的日数为限。

13.附加家庭财产保险(A款):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由于下列风险之一造成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境内常住地的室内保险财产的直接损失或损坏,保险人根据本附加险的约定,按照出险当时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或修复费用之较低者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单所载的本附加险项下相应的保险金额:

(一)火灾、爆炸。

(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外界物体倒塌。

(三)台风、暴风、暴雨、龙卷风、雷击、洪水、冰

雹、雪灾、崖崩、冰凌、泥石流和自然灾害引起地陷或下

沉。

本保险承保下列财产:

(一)房屋装修。

(二)家用电器。

(三)家具。

(四)服装、床上用品。

下列财产不在保险财产范围以内:

(一)金银、首饰、珠宝、货币、有价证券、票证、 邮票、古玩、文件、账册、技术资料、图表、动植物、数 据以及其他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二)处于紧急危险状态下的财产。

(三)用于生产经营的财产。

(四)机动车辆(及其附件)、摩托车、船、发动机 或其他运输工具。

(五)移动电话(或称手机、蜂窝电话)、手提电脑 (或称手提便携式电脑、笔记本电脑)或个人商务助理设 备(或称掌上电脑、PDA)。

(六)其他不属于第二条第一款所列范围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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