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保险待遇有关规定

2022-09-23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养老保险待遇有关规定

《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二)

问:办理城乡养老保险衔接手续时有哪些程序?

答:由参保人员本人向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书面申请。

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并审核参保人员书面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在15个工作日内,向参保人员原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联系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作出说明。

参保人员原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联系函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制度衔接的参保缴费信息传递和基金划转手续。

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参保人员原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移的资金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情况及时通知申请人。

问:《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从何时起执行?

答:从2014年7月1日起施行。本刊政策咨询顾问 闻健退役军人失业保险有关规定

问:退役军人失业保险缴费年限应如何计算?

答: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和复员的军队干部,以及安排工作和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参加失业保险的,其服现役年限视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军人服现役年限按实际服役时间计算到月。

问:退役军人失业保险应如何办理?

答:退役军人在城镇企业事业等用人单位就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本人持《缴费年限证明》及军官(文职干部)转业(复员)证,或者士官(义务兵)退出现役证,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参保缴费手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视同缴费年限记入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与入伍前和退出现役后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军人入伍前已参加失业保险的,其失业保险关系不转移到军队,由原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保存其全部缴费记录。军人退出现役后继续参加失业保险的,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失业保险缴费年限是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问的意见》(〔2001〕国转联8号),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在城镇企业事业等用人单位就业后,应当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缴纳失业保险费,其服现役年限不再视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失业保险缴费年限从其在当地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之日起累计计算。

问:退役军人失业保险的规定从何时起执行?

答: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退役军人参保缴费满一年后失业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2013年8月1日前已退出现役的军人,其失业保险按原有规定执行。

作者:闻健

第2篇:《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一)

为进一步完善养老保险制度。做好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工作,保障广大城乡参保人员的权益,经国务院同意下发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14]17号)。以确保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工作平稳实施。

问: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适用于哪部分人员?

答:适用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两种制度需要办理衔接手续的人员。已经按照国家规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

问: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对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是如何规定的?

答: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含延长缴费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乡居民养老保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含延长缴费至15年)的,可以甲请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按照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达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的领取条件时,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

问: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有哪些规定?

答:参保人员需办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的,先按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确定待遇领取地,并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乔老保险关系归集至待遇领取地,再办理制度衔接手续。

参保人员申请办理制度衔接手续时,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在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提出申请办理;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在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提出申请办理。

参保人员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合并计算或折算为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参保人员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

参保人员若在同一年度内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其重复缴费时段(按月计算,下同)只计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重复缴费时段相应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退还本人。

参保人员不得同时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对于同时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终止并解除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已领取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应予以退还;本人不予退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或者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中抵扣。 本刊政策咨询顾问 闻健

第3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问:基本养老保险的界定范围有哪些?

答:基本养老保险的界定范围为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

问: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是如何建立的?

答:个人账户用于记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企业缴费中划转记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上述两部分的利息金额;个人账户是职工在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后,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主要依据。

个人账户的建立是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个人账户建立时间从各地按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主要内容包括:姓名、性别、社会保障号码、参加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个人首次缴费时间、个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当年缴费月数、当年记账利息及个人账户储存额情况等;个人账户的储存额按“养老保险基金记账利率”计算利息。记账利率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等因素确定并每年公布一次。

问: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支付有哪些规定?

答:按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办理退休的职工,其基本养老金中的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等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职工退休以后年度调整增加的养老金,按职工退休时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各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个人账户储存余额和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职工退休后,其个人账户缴费情况停止记录,个人账户在按月支付离退休金(含以后年度调整增加的部分)后的余额部分继续计息;当职工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5年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时,其继承额为其死亡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

问: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转移有哪些规定?

答:职工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基金;职工跨统筹范围内流动时,转移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基金转移时,不得从转移额中扣除管理费。职工转入时,调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据转出地区提供的资料,并结合本地基本养老保险办法,为职工续建个人账户,做好个人账户关系的前后衔接工作。

问:什么是实际缴费年限?

答:对于因某种原因单位或个人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视为欠缴。待单位或个人按规定补齐欠缴金额后方可补记个人账户,并计算为职工实际缴费年限。

问:什么是视同缴费年限?

答:参保职工实际缴费年限之前的按国家政策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规定为视同缴费年限。

作者:闻 健

第4篇:关于军人家属待遇有关规定详解

军人在从事军事劳动、做出巨大贡献的同时,他们的家属也做出了巨大的奉献和牺牲。由于军人职业的要求,军人不能守小家而不顾大家,一个家庭的担子几乎全部落在其家属的肩上,上要赡养老人,下要抚养小孩,俩人的担子一人挑,解除了军人的后顾之忧,为军人安心部队工作,积极为部队做贡献,立下了汉马功劳。可以说军人家属在国防建设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军人家属在二线保障:他们比其他社会成员为国防建设付出了更多的劳动,她们是国防建设的二线“军人”,因此,她们理应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并应给予一定的优抚和照顾。

军人家属待遇与每一个军人的自身待遇息息相关,它的范畴十分广泛,涉及到军人家属物质生活待遇、社会待遇、政治待遇的方方面面,但正是由于涉及面广、牵涉人员多,加之我军经费开支的紧张状况,使这方面的待遇标准较低。我军现阶段的家属待遇与当前的国民经济发展状况还是比较协调的,相信随着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军队建设的不断完善,军人家属待遇将会逐步地提高。 军队干部家属来队探亲待遇

已婚干部与爱人分居两地,又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团聚的,爱人每年可来队探望一次,往返车船费由单位报销,爱人单位不能报销的,由部队报销。

未婚干部的未婚妻(夫)来部队结婚的,来队结婚的车船费如地方不能报销的,由部队报销,但当年不再报销来队探亲的车船费。

来队家属探亲路费报销范围是:

火车硬席座位票(含加快费、空调费);轮船三等舱位票!长途汽车票按本单位规定标准计发;城市交通费从部队驻地至车站、码头和从车站、码头至部队驻地的车票、轮渡费凭据报销(出租车辆费不予报销);民用交通费按本单位规定标准计发;中转住宿费每夜在不超过15元以内按实报销。来队家属探亲路费每年只报销一次。 军队干部家属差旅费待遇

随同干部、职工调动工作、转业、复员、离休、退休、退职的家属,其差旅费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报销。

经批准随队居住的父母、爱人、子女和必须赡养的家属,随同调动、转业、复员时,车船费、住宿费和途中伙食补助费均按被调入人员的标准执行,其中购儿童票的小孩,不报销卧铺票!如有两个小孩时,可合买一张卧铺票。不满7周岁的小孩,途中伙食补助费减半,夫妇双方都是部队工作人员,同时调动时,其车船费、住宿费可按职级高的一方标准执行;如一方是国家机关或军内外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其有关费用由原工作单位发给,所发车船费低于部队工作人员的标准时,可凭证明,由部队补发差额。已满16周岁(含)子女的车船费按义务兵标准执行。

工作调动时,因组织上暂不准家属随行,以后单独前往时,由新工作单位发给有关费用。符合乘坐卧铺时间的,其家属可购火车硬卧铺或轮船三等舱位票,由调入单位报销;伙食补助、住宿费按与同行干部的标准执行。子女乘车按与干部随行的规定办理。已满 16岁的子女、车船、住宿和伙食补助费按被调人员的标准执行。

干部回家探亲一并接家属前往安置地的,其家属的有关费用按照其单独前往的有关规定执行。

未经批准随军,但已经在部队的直系和非直系亲属,随干部本人从部队到安置地点的家属,路费自理。但分配到西藏、新疆、青海、甘肃、宁夏、内蒙古、云南等偏僻地区工作的转业干部携带家属(包括原来非随军家属及非直系亲属),不论顺途回家或专程回家,其差旅费由部队发给。到达工作地点后,家属的费用,由调入单位负责发给。

已经批准随军,但尚未来队经批准一起调动的直系家属,从家乡到干部安置地的有关费用,未参加工作者,由干部原单位发给,其标准按在队家属单独前往干部安置地的规定执行;已参加工作者,由其工作单位发给。经批准将家属接来部队一起走的,来队后,从部队到安置地点的费用,按在队家属与干部、职工调动同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本人回去接家属的费用自理。家属按随军来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干部、职工调动、转业、离休离队时,本人及其同行家属的车船费和途中住宿费、途中伙食补助费,由调出单位按乘车路线、规定标准发给,向调入单位结算,多退少补。 经组织批准随军来队的干部配偶和亲属(均指未参加工作的),其来队的车船费、途中住宿费,按来队探亲规定的标准报销;其来队的车船费,可按工作调动有关规定报销。住院后经医院介绍转院的干部、职工随军家属,其往返车船费可予报销(因病住院、病愈出院路费自理)。门诊介绍不得视为转院。干部、职工陪送入院、转院的费用自理;病情严重的,经组织批准,可以报销。

海南、边防部队随军在队且无工资收入的干部、职工家属,经卫生部门介绍去上一级医疗单位或合同医疗单位看病。其往返的车船费凭据予以报销。 在乡军人家属的医疗优待

对在乡军人家属的医疗优待,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半费或免费待遇.干部家属临时来队治病,应根据统一定价分别按直系家属半价、非直系家属全价收费。临时来队的干部、战士的父母、爱人和未独立生活的子女患急病,由医生证明,经团以上单位批准者,可免费治疗。

(2)医疗包干待遇。在部队驻地所在县、市结婚,不符合随军条件的军队干部的爱人和子女,可以在部队办理半费医疗包干;符合随军条件,但在原籍居住的军队干部爱人、子女持团以上单位证明,到当地军队医疗部门办理医疗包干。 (3)领取医疗补助费。干部家属居住的地区没有军队医疗单位或本人不愿医疗包干的,由干部所在单位按月给其妻子及子女发医疗补助费。每人每月44元。 享受免费医疗的家属

(1)牺牲、病故军官、文职干部和未移交地方管理的离、退休干部随军的、享受定期生活补助费的配偶(无固定工资收入的)、子女,和经组织批准投靠供养(指无经济收入、无独立生活能力、无其他人供养、只能来队投靠者,下同)的父母、公婆、岳父母、弟妹;

(2)军官、文职干部和未移交地方管理的离、退休干部的配偶,在1949年9月30日前参军,现为无固定工资收入的随军家属;

(3)随军居住西藏的军队在编人员、无固定工资收入的家属; (4)临时来队(指按规定期限内享有探亲假的人员,下同)的军人配偶、子女、父母,无经济收入、未享受地方公费、劳保医疗患急病、经团以上单位政治部门、后勤部门批准者。 享受医疗包干待遇的家属

(l)经组织批准随军生活的军官、文职干部、志愿兵、无固定工资收入的配偶、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经组织批准投靠供养的军官、文职干部、士官的父母、公婆、岳父母、弟妹; (2)未具备家属随军条件的军官、文职干部以及在编职员的无固定工资收入的配偶、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其户口在军队驻地(指户口在本市、县的,下同)的,和军官、文职干部、在编职工生活在一起的;

(3)具备随军条件未随军,仍在原籍居住的军官、文职干部、士官以及在编职员的无固定工资收入的配偶、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可待团以上单位政治部门、后勤部门的证明在居住地区就近的军队医疗单位办理医疗包干;临时来队凭医疗包干证就诊。当地无军队医疗单位或本人不愿办理医疗包干者,军官、文职干部、士官按有关规定发给本人医疗补助费; (4)驻边疆国境县(市)、沙漠区、边远三类地区和海岛部队的军官、文职干部、在编职员,其无固定工资收入的配偶、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在内地居住的,持团以上单位政治部门、后勤部门的证明,在居住地区就近的军队医疗单位办理医疗包干;

(5)连续工龄满15年以上的军队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在编和非编工人,其无固定工资收入的配偶、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户口在军队驻地的,可办理医疗包干。 享受军半费医疗待遇的人员包括:

临时来队的军人、职员之无固定工资收入的父母、配偶和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患病到军队医疗单位就诊者可享受军半费医疗待遇。 实行军全费医疗待遇的人员包括:

(1)连续工龄未满15年的军队机关和事业单位在编、非编工人,其无经济收入的配偶、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 (2)临时来队探亲的军官、文职干部无经济收入、未享受地方公费和劳保医疗的岳父母、公婆、兄弟、姐妹。

凡不属于上述免费医疗、包干医疗、军半费医疗、军全费医疗范围的军队人员家属,到军队医疗单位就诊,一律交全费。 具备随军条件未随军,仍在原籍居住的军官、文职干部的无固定工资收入的配偶、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已领取医疗补助费者,到军队医疗单位就诊(包括临时来队),一律交全费。

医疗补助费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军官、文职干部的配偶(不论是否符合随军条件或是否随军)及其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且未在军队医疗单位办理医疗包干者,可享受家属医疗补助费待遇。 女军官或军官妻子生育第一胎是双胞胎或多胞胎者,符合领取医疗补助费条件的,按子女人数发给医疗补助费。 夫妻均为军官,其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未在部队办理医疗包干的,由女军官所在的单位发给子女医疗补助费。 符合领取家属医疗补助费条件的军官,在军队或地方院校学习期间其家属医疗补助费由军官供给关系所在单位发给医疗补助费。 军官不按晚婚要求结婚所生的子女、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的子女不发给医疗补助费。

军官转业、复员、退休,其配偶、子女的医疗补助费,发至办理转业、复员、退休离队手续的当月止。

已领取医疗补助费的军官配偶、子女,按有关规定在军队医疗单位办理医疗包干时,凭军官所在团以上单位后勤财务部门停发医疗补助费的证明,方可办理医疗包干手续。 家属医疗补助费须由军官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干部、财务、卫生部门批准,随工资发放。 军官配偶、子女安排正式工作,有固定工资收入后,应于当月主动申报,从下月起停发医疗补助费。各级干部、财务、卫生部门也要经常核对,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具备随军条件未随军,仍在原籍居住的士官以及在编职员无固定工资收入的配偶、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当地无军队医疗单位或本人不愿办理医疗包干者也可按有关规定发给医疗补助费。 家属住房待遇

对于军人家属的住房待遇,规定多,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点: (l)干部牺牲、病故后一年内,其家属住军队宿舍不收房费,一年后,应按本人级别调整住房和收费,无工资收入的不收费。

(2)住城镇的未随军干部的家属,其住房条件原则上不应低于他们所在单位同等条件的职工和当地居民的水平;对家属未随军的军队干部应计分房人口,使军队干部家属享受双职工分房待遇;未随军的干部家属是城镇居民,无工作单位或为非正式职工的,其住房困难,由当地房管部门统筹解决。在住宅实行商品化的城镇,对自愿购买住房的未随军干部家属,应给予优待照顾。

(3)凡符合离休条件的老干部,批准离休后,在未进干休所前去世的,其遗属可进干休所安置。军职以上离休干部遗属住房,要视干休所现有住房实际情况,降一至二职安排。 符合随军条件的军官和士官的家属住房,由家属所在工作单位分配住房,集资建房时,享受双职工待遇,并由所在单位优先解决住房,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房管部门解决住房。已婚或未婚义务兵家属住房,住城镇的计入家庭分房人口,住农村的要分宅基地。在编职工家属住房与军官一样,纳入计划,由军队负责解决。制定《退役军人住房保障办法》。退休军官家属住房,由国家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各级政府按照军官退役前相应职级住房面积标准安置住房。转业军官家属住房列入国家计划,由地方政府和接收单位按军官退役前住房面积标准解决住房。退役义务兵住房,不管是已婚或未婚,均由原征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解决住房。随军遗属住房由军队移交政府安置解决。

国家应该每年将转业干部和未随军干部家属住房纳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列入各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对他们的建房用地,主要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建房投资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

整治驻艰苦地区部队的干部家属住房。对数量不够的安排添建;质量太差的进行翻建;主体结构尚好但住用条件差的,进行整修、改造并完善相应设施、设备;在内地城市建立师团干部家属生活基地;选择离艰苦地区不远、条件又比较好的大中城市;把营以下干部家属住房列入城市的“安居工程”。 军人家属抚恤待遇

军人家属抚恤待遇的主要内容,各国有不同的规定,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军人本人抚恤待遇的内容就是军人家属抚恤待遇的主要内容。

主要包括负伤费、残废金、丧事费、死亡抚恤金及遗属生活补助费等。其中丧葬费、军人死亡抚恤金及遗属生活补助费是直接发放给军人家属的物质待遇。

(1)军队干部家属在军人牺牲、病故后的抚恤待遇是: ①丧葬费

军人丧葬费是指给军人家属用于处理军人牺牲、病故丧事所需开支的经济补助。军人丧葬费主要是用于牺牲、病故军队干部的悼念活动、遗体整容火化、骨灰安放、外地直系亲属来队无力负担的交通和食宿开支,还用于牺牲、病故士兵的火化费、骨灰安放费、服装费、被装费、石碑费开支。 丧葬费标准是:大军区职干部为本人逝世前15个月的工资总额:兵团职以下干部为本人生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按逝世当月工资数额(含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军龄工资、地区性补贴费、未参加1985年工资改革的离退休干部生活补贴费)计算。

超支部分不予报销,节约部分用于遗属的生活困难补助。 ②死亡抚恤金

军人死亡抚恤金分为一次性抚恤金、特别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3种。

A、一次性抚恤金。

牺牲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是指在军人牺牲病故时发给其遗属的一次******补助。这项待遇是给予军队所有的牺牲病故干部、士兵遗属的一次性经济补助,具体由军队团以上单位政治部门出具证明,军人遗属居住地民政部门组织发放。 1980年以后,一次性抚恤金分为3类,即:烈士抚恤金,因公牺牲军人抚恤金,病故军人抚恤金。

烈士一次性抚恤金的基本标准为:40个月的本人生前月工资数;因战因公牺牲军人一次性抚恤金的基本标准为:20个月的本人生前月工资数;病故军人一次性抚恤金的基本标准为:10个月的本人生前月工资。

以上人员如有特殊贡献者,除享受一次性抚恤金的基本标准外,还可享受一次性抚恤金的补助标准。 其中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发给基本标准额35%的补助标准;被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发给基本标准额30%的补助标准;立一等功的发给基本标准额25%的补助标准;立二等功的发给基本标准额15%的补助标准;立三等功的发给基本标准额5%的补助标准。

在职军官、文职干部死亡之后,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项目为;职务(专业技术等级)工资、军衔(级别人工资、基础工资和军龄工资;

在职士官死亡之后,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项目为:军衔等级工资、基础工资和军龄工资。军队离退休人员死亡之后,一次性抚恤金项目按总政组织部、总后财务部[1999]财薪字第0907号通知有关规定执行。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少尉的正排军官工资标准的其它军人死亡之后,按排职职务工资(一档)、少尉军衔工资(基本标准)基础工资3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另外,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的,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此外,有特殊贡献的牺牲、病故现役军人家属经大军区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由军人生前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特别抚恤金。 B、特别抚恤金。 被大军区(含)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英模人物或荣立一等功的人员为1.5万元;

生前在边防、海岛、高原部队或其它特别艰苦的环境工作及在国防科研中从事国家规定的有害工种连续满20年,并做出显著成绩者为1.2万元;

生前为师职(含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满30年的干部,且事迹突出者为l万元。

同时具备两种(含)以上条件的,按其较高的一个等级给予抚恤。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牺牲、病故后,凡符合上述特别抚恤条件的,亦照此规定执行。生前在军队安置的,其特别抚恤金由原单位发给;在地方安置的,其特别抚恤金由所在的省军区发给。 C、定期抚恤金。

定期抚恤金是由地方民政部门每月发给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和病故军人家属的固定金额抚恤金。按照居住农村的,居住小城镇的,居住大城市的3种不同情况拟定发放标准,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定期抚恤金标准还可适当提高。

③军人遗属的生活补助费

军人遗属生活补助费又称定期抚恤费(金),它是指为照顾牺牲、病故军人遗属生活,由牺牲、病故军人所在部队发给遗属的生活补助费,以保障无劳动能力或无固定收入来源的军人遗属的基本生活需要。这项待遇在实际工作中划分为两种标准:

一是牺牲病故军队干部、士官遗属,从军队干部、士官牺牲病故的下月起,按其原工资标准发给遗属6个月(阵亡12个月)的定期抚恤金;

二是从军人牺牲病故后第7个月(阵亡第13个月)起,对随军或符合随军条件的军官干部遗属中无劳动能力子女、父母、遗孀:或者未满规定年龄的子女,或虽满规定年龄仍在读书的子女,或没有固定收入的遗孀:或虽有固定收入但其收入不能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的遗膀,均按规定的抚恤金标准发给遗属生活补助费。

不符合随军条件的遗蠕不能享受由部队发给的遗属生活补助费,但可申请由地方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的标准发给军人遗属生活补助费。

遗属生活补助费的标准为: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随军遗蠕定期生活补助费为:

A、干部生前职务级别为团职(含相当职务的级别)以下的,每人每月500元;

B、干部生前职务级别为师职的,每人每月600元; C、干部生前职务级别为军职的,每人每月700元; D、干部生前职务级别为大军区职以上的,每人每月800元; E、牺牲、病故干部或遗孀本人为红军时期及其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生活补助费再增发200元;

F、对有固定工资收入的遗孀,其工资收入总额低于上述生活补助费标准的,由军队补足差额部分;

G、不符合随军条件的遗孀:在享受当地政府抚恤优待以外,如遇到特殊困难时,部队原单位可酌情给予补助; H、牺牲、病故军官、文职干部的未满16岁及虽满16岁,但在校读书或因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经批准投靠军官、文职干部生活的无固定工资收入且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也发给一定的生活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月250元。 (2)军队士官家属在士官牺牲、病故后的抚恤待遇,按军队干部有关规定执行。

(3)随军干部遗踊另择配偶者,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下一月起不再发给定期生活补助费。

(4)享受定期生活补助费的随军遗属去世后,可一次发给6个月的本人生前领取的定期生活补助费,作为丧葬费包干使用。已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遗属去世后的丧葬费,由地方按有关规定执行。

军人家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是怎样规定

(l)驻边疆国境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总部确定的

一、二类岛屿(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4)14号文件划定的范围)的部队干部,符合随军条件,经批准其配偶随军来队后,安排不了工作、无固定收入的,每月发生活困难补助费170元;

(2)凡属(国发(1984)14号文件)规定范围以外地区的部队干部家属符合随军条件,经批准其配偶随军后,无工作、无固定收入的,每月发生活困难补助费150元。

生活困难补助费从批准的下1月起,按月随干部工资发放,暂列入生活费决算“福利费”科目报销,不作为计领其它费用的基数。

(3)有下列情况应停发其家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①安排了工作者,从安排工作的下月起;

②干部转业、复员、离休、退休,从下达命令的下月起; ③干部牺牲病故后,其配偶从领取遗属的定期生活补助费的当月起。

军人家属的社会与政治待遇

军人家属的社会与政治待遇主要指的是3个方面: 子女的安置;子女的入学入托;军人的婚姻保护。 子女安置待遇

(1)退休干部家属子女的安置。易地安置的退休干部,其配偶、未成年的或待业子女,可随同前往;易地安置后,身边无子女照顾的,可准许调一个已工作的子女随迁。有工作的配偶、子女,随迁后由安置地区的人事或劳动部门负责分配。退休干部和家属的户口,由安置地区民政部门开具证明,公安部门办理落户口手续。家属原为城镇户口的,包括随退休干部到农村安置的,随迁后不改变,仍吃商品粮,一切都按当地城镇户口办理。

干部退休前已随军供养的现在部队服役的子女,退伍后可到退休干部安置地区落户,并与当地城镇退伍军人一样安排工作。

对退休干部随迁的待业子女,应和城镇待业青年一样(到农村安置的优先),由劳动人事部门安排就业。

(2)离休干部子女的安置。干部离休时,身边无子女的,可商请安置地区的人事、劳动或知青部门调一名子女(包括配偶)到安置地区工作。离休干部的配偶和子女随迁、调动,按在职干部调动的有关规定办理。离休干部到农村安置的,家属原为城镇户口的,包括随离休干部到农村安置的,随迁后不改变,仍吃商品粮,一切都按当地城镇户口办理。 (3)随离休干部易地安置配偶及待业子女、未成年子女,接收安置地区应准予落户,需要安排工作的,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安排。离休干部的子女,从军队复员、退伍到离休干部安置居住地落户时,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接收安置。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的,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负责调1名在外地工作的子女(包括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到离休干部安置居住地工作。 军人子女的入学待遇 军人子女的入学入托待遇是指边防海岛部队驻地附近无学校,地方目前没有条件办学,或部队驻少数民族地区当地学校没有汉语班,部队干部子女入学确有困难的,部队可以自办一些学校解决子女入学问题。办学应坚持以下原则:边防海岛部队现有的子女学校需要扩建的,可以适当扩建。凡地方上有条件办学的,部队就不再单独办,能同地方合办的就合办,或给予适当的资助。部队干部子女需到较远的城镇就学,学校没有食宿条件的,可在这些城镇设立学生食宿站。 军人的婚姻保护

我国婚姻法、刑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对军人婚姻采取特殊的法律保护,对革命军人的婚姻家庭,采取同非军人有区别的专门保护措施。这是由革命军人特殊的工作性质、工作特点和肩负的特殊的工作任务所决定的,也是祖国和人民及社会主义利益的要求。对于破坏军婚者,要依法严惩。 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1)对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妻子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3)破坏军婚的条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案件处理,处罚程度较其他同类犯罪要严,充分体现出军人婚姻保护的特殊性。 (4)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这也是严于同类情形的。这从法律上保证了军人家庭、婚姻的基本稳定。 (5)我国法律这样特殊的规定,是有利于巩固部队、巩固国防,也是符合全国人民利益的。

“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的区分

(l)“革命烈士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批准,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革命烈士证书》的家属。

(2)“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批准,取得《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的家属。

(3)“病故军人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认定,取得《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的家属。

(4)“现役军人家属”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现役的军人的家属。

“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家属”是指什么人

是指军人出生至18周岁期间,因丧失父母或父母无抚养能力,其他亲属自愿或受托连续抚养军人逾7年以上,经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法律公证,由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者。其他亲属以外的人员符合规定的抚养人条件的,也按抚养人对待。

第5篇:有关复员军人待遇的国家规定

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工作是为军队建设服务的,是国防建设的一个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国家的政治稳定、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安置工作的职责是:承担军队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含伤病残义务兵)、复员士官、转业士官、复员干部的接收安置,以及演习打靶、抢险救灾、新老兵运输、部队换防等过往部队的饮食、饮水供应和住宿保障工作。

我国政府十分重视复员退伍安置工作。1950年6月,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政务院发布的《关于人民解放军1950年的复员工作的决定》指出:"复员军人是人民功臣。除由中央人民政府另议颁发革命战争纪念章以志功绩外,地方人民政府人民团体对复员军人应给以应有的尊重和政治待遇,并根据其具体情况,尽量吸收其参加各项会议和工作,使能成为我地方建设中的骨干。"1955年5月31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安置复员建设军人工作的决议》指出:复员建设军人一般都有较高的社会主义觉悟和坚强的组织性、纪律性。许多复员建设军人都经过了长期革命战争的锻炼和考验,并有很大一部分编入了人民解放军的预备役。妥善安置他们,使他们各得其所,在各个工作岗位和生产战线上发挥积极作用,是国家的一项长期的重要政策,也是各级政府和全体人民群众的一项经常的、光荣的政治任务。安置复员建设军人的工作同国家的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密切相关,做不好这项工作,就会对推行义务兵役制度,加强国防力量和保卫社会主义建设发生很不利的影响。新的历史时期,特别是在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度时期,国务院、中央军委根据社会的发展和实际情况,每年都要发出通知,要求各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复员退伍军人的安置工作。江泽民同志在1995年12月14日接见优秀复员退伍军人代表和各地复员退伍军人安置部门负责人时指出:"复员退伍军人的安置工作,是党和政府一项长期的、重要的政治任务,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稳定。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起来,继续加强领导,切实解决安置工作中的实际问题,把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好,更好地发挥他们的作用。"

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工作与其他工作相比,具有鲜明的特点。

第一,双重从属性。早在建国之初,毛泽东、周恩来就指出:复员工作的总原则,是服从国家经济建设与国防建设的需要,并使二者结合起来。所以,复员退伍安置工作不仅是地方政府的任务,而且是国防建设的一部分,并通过国防的巩固来服务经济建设。

第二,范围的广泛性。复员退伍安置因为是军人(包括伤病残军人)向社会普通公民的身份转化,必然涉及户籍、就业、上学、生产、生活和治病等诸多方面,必然涉及国家许多部门,而且军人的生活也联系着无数的家庭,这一特点决定了复员退伍安置工作是人民政府的工作,需要各有关部门密切协作才能完成。

第三,政策的严肃性。安置政策牵动着军心、民心,直接关系到军心稳定及社会安宁。所以,安置政策的制定与执行,要严肃认真,既考虑国防建设,又要考虑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还要考虑复退军人的合法利益;同时,适应客观形势要求,积极稳妥地开拓创新。

第四,明显的时空性。复退安置有着较强的空间和时间效力。在国家制定的安置政策基础上,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有关配套细则方案,在时间上,安置工作有非常强的时间性,工作阶段性明显,接收——安置,循环往复。

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工作具体任务是负责退伍义务兵、转业复员士官、复员干部以及伤病残士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五十六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由原征集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一)家居农村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妥善安排他们的生产和生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农村招收员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军人。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按照本条第

(二)项规定安排工作。

(二)家居城镇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也可以由上一级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在本地区内统筹安排。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退伍军人的义务。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允许复工、复职。

(三)城镇退伍军人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四)城镇退伍军人自谋职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并给予政策上的优惠。

(五)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优待。

第五十七条 在服现役期间患精神病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视病情轻重,送地方医院收容治疗或者回家休养,所需医疗和生活费用,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负责。

在服现役期间患过慢性病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旧病复发需要治疗的,由当地医疗机构负责给予治疗,所需医疗和生活费用,本人经济困难的,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农村复员军人回家有什么补助

不同地区入伍的入藏兵有着不同的安置政策,具体政策要看入伍地地方政府在你当兵那年颁布的入藏兵优待政策。

都是地方政策。国家鼓励和支持退伍军人自谋职业,各地出台了不少优惠政策,比如从业、登记、减免税收……等。

应当向当地民政局、武装部、党委政府的政策研究室咨询。

国家没有关于复员军人农村补助问题,国家只规定给残疾军人、参战军人、带病返乡军人有一定补助,其它没有。至于农村补助,各村各论。义务兵有一定补助金,一般由乡镇统筹。 在乡老复员军人标准是什么?

你看看下面的标准,这些都属于在乡老复员军人

在乡老复员军人定期补助标准表

(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单位:元/年

对象类别 补助金额 参加解放战争 3000 参加抗美援朝 3000

建国后老复员军人 2760 带病回乡复员军人 1200

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定期抚恤金标准表

(从2007年8月1日起执行) 单位:元/年

烈属 因公牺牲军人遗属 病故军人遗属

城镇 6000 5400 5100 农村 3600 3420 3300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

红军失散人员生活补助标准表

(从2007年8月1日起执行) 单位:元/年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 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 红军失散人员

13680 12240 4080 二)在乡复员军人享受何种待遇?

在乡复员军人符合孤老、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按规定给予定期定量补助。目前,我省在乡复员军人享受定补标准每人每月110元。

(三)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有何照顾?

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生活困难的退伍军人给予适当定期定量补助。

(四)转业和复员退伍军人如何补办评残手续?

根据鲁民优[1989]93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行以前,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复员、退伍军人,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以补办评残手续。

(五)革命烈土、因公牺牲、带病军人的家属享受定期抚恤应具备哪些条件?

l、父、母、抚养人、夫、妻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的。

2、子女未满18周岁,或虽满18周岁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3、弟妹未满18周岁,且必须是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六)优抚对象医疗问题有何规定?

根据(山东省优待烈军属和伤残军人规定)(鲁政发[1989]161号)和《山东省拥军优属工作的若干规定》(鲁发[1995]16号)规定,优抚对象享受以下医疗待遇:

1、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的革命伤残军人和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享受公费医疗待遇,执行当地公费医疗管理办法,但对其不得实行定额包干。

2、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

3、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4、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家属以及带病回乡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落实解决。

5、因战因公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的,其交通、食宿费用和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医疗和经批准到外地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的,其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七)失业伤残军人改领伤残抚恤金应同时具备哪些条件?

1、依法与在单位解除了劳动(聘用)关系及工作关系;

2、未能领取或已不再领取失业保险金;

3、未再就业。

(八)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如何安置?

服兵役前系非农业户口,退役后由入伍征集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统一分配工作。

(九)士兵从部队考入军校是否享受优待?

新(兵役法)规定;义务兵服役期一律为2年且不再有超期服役。对在服役期间考入军校为学员的义务兵家属的优待,按新(兵役法》规定的精神,只优待到义务兵服役期满为止,即最多优待两年。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校学员,其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

(十)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和审批程序有哪些规定?

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未设立社区居委会的地方,直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申请表。由其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核实后,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复核。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复核后,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十一)救灾款的使用原则是什么?

根据有关规定,救灾款的使用坚持下述原则:l、专款专用原则。救灾款是拨给灾区的专项资金,必须用在灾民身上。

2、重点使用的原则。必须把有限的救灾款用于灾情严重、连续受灾的地区。救灾的重点对象是因灾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五保户、贫困户和重灾民。

(十二)何为社会福利生产?

社会福利生产是指国家、集体和社会各界为帮助残疾人劳动就业而组织的各项生产经营活动、从事社会福利生产的单位通常称之为社会福利企业。它是一种以集体安置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为主要目的并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特殊企业。

(十三)社会福利院收养的对象有哪些?

城市中无家可归、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即"三元对象")的孤老残幼、精神病人。

(十四)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供哪些附件、证明?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1、户口证明;

2、居民身份证。离过婚的,还应当持离婚证件。

(十五)哪个部门是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

外国人收养子女,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省级民政部门;港、澳、台居民华侨收养子女,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市(地)的民政部门;内地公民办理收养子女的登记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十六)收养人应具备哪些条件?

《收养法》第6条规定,收养人必须同时具备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30周岁。

(十七)殡葬管理的方针是什么?

《殡葬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十八)处理边界争议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根据《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第1章第3条的规定:"处理因行政区域界线不明确而发生的边界争议,应当按照有利于各族人民的团结,有利于国家的统一管理,有利于保护、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的原则,由争议双方人民政府从实际情况出发,兼顾当地双方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实事求是,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经争议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必要时,可以按照行政区划管理的权限,通过变更政区域的方法解决。

第6篇:关于职工各类假期及其待遇的有关规定

龙岩卷烟厂企业标准

关于职工各类假期及其待遇的有关规定 QZ/RL0001—2001 2

A/0—2001/05/01 为了加强劳动工资管理,进一步完善企业分配制度,更好地贯彻“按劳分配,效益优先,兼顾公平”的严则,调动职工的工作积极性,根据《劳动法》、《福建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条例》、《福建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规定》及《劳动法》配套法律法规等,同时结合我厂的实际情况,对我厂职工各类假期及其待遇作出如下规定:

一、旷工

1、旷工: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而未参加生产劳动的,即认定为旷工。

2、职工每旷工1天扣月奖金50%,旷工2天(含)以上者,则扣除当月全部奖金。职工旷工期间,其岗位工资按法定工作日扣发,同时按规定扣发年终奖和效益奖。

3、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职工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含),或一年内累积旷工时间超过30天(含)的,企业即

1 给予除名(一个工作日为一天)。

二、事假

1、职工因事需请假的,本人应写书面报告,事假3天( 含)以内的,由部门领导审批;事假4天以上的,需到人劳科办理准假手续;4天至30天由人劳科长审批;30天以上经人劳科科长审核后,由分管人事的厂领导审批。如需办理续假的,应按规定重新办理续假手续。

2、职工因私事要求出境或出国的,必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并提交公安部门的有关证件材料,由安保科会同人劳科 、监察科共同审查后,由安保科签署意见,经所在部门(车间)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人劳科长签署意见,再由厂长或分管人事的厂领导审批。假期按地方公安部门批准的时间计算。

3、职工每请事假1天,扣月奖金20%,依此累加,超过5天(含)者,不享受当月奖金。

4、职工请事假期间,其岗位工资按法定工作日扣发,同时必须按规定扣发年终奖和效益奖,。

三、病假

(一)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假期规定

1、职工因病需请病假休息治疗的,由医务室出具病休证

2 明。凡厂外各医院出具的病休证明,应由医务领导审核后,转为本厂病休证明方予认可。病休在30天(含)以内的,由医务室领导提出建议,所在部门(车间)领导提出意见后,由人劳科科长审批;病休在30天以上至规定医疗期内的,由分管人事厂领导审批。

2、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的规定按劳部发(1994)479号文执行,即:

⑴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⑵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⑶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二)病假期间的待遇

3

1、职工每请病假1天,扣月奖金 10%,依此累加,超过10天(含)者,不享受当月奖金,并按规定扣发年终奖和效益奖。

2、在医疗期内的职工,享受病假工资,病假工资按岗位工资的60%—100%支付。

⑴工龄不满五年,本企业工作年限不满三年者,按60%计发。

⑵工龄满五年,本企业工作年限已满三年不满五年者,按70%计发。

⑶工龄满八年,本企业工作年限已满五年不满八年者,按80%计发。

⑷工龄满十年,本企业工作年限已满八年不满十年者,按90%计发。

⑸本企业工作年限已满十年及十年以上者,按100%计发。

3、超过医疗期的,不再享受病假工资,只享受医疗补助费,医疗补助费按岗位工资的40%—60%支付。

⑴本企业工龄不满三年者为40%。

⑵本企业工龄满三年未满五年者为50%。

⑶本企业工龄满五年及五年以上者为60%。

四、护理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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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职工患病住院,病情严重,需由亲属护理的(本厂职工),应提出书面报告,医务室领导提出建议,所在部门领导提出意见后,30天(含)以内由人劳科长审批,30天以上由分管人事厂领导审批。

2、职工每请护理假1天,扣月奖金20%,假期超过5天(含)者,不享受当月奖金。

五、丧假

职工的父母或岳父母、公婆去世,本厂职工可以享受3天丧假(含路途),假期按公假处理。

六、工伤或患职业病

1、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按闽政(1994)04号文《福建省职工工伤保险试行规定》和闽劳险(1995)017号文执行。

2、职工因工负伤,所在部门(车间)领导应填报职工工伤事故报告单,报厂安保科审查核实,同时应及时报告人劳科,人劳科再向社保机构汇报,以便备案。部门(车间)或个人隐瞒不报,取消该部门(车间)当月安全奖,由此而造成的职工个人损失由部门(车间)负责。

3、工伤职工应在治愈出院后,及时将疾病证明、病历、出院小结、医疗发票、药费清单或处方交到人劳科,以便办理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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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职工每请工伤假1天,扣月奖金5%,依此累加,超过20天(含)者,不享受当月奖金。

5、经认定,职工属因公或见义勇为负伤,其待遇由厂有关会议研究决定。

七、探亲假

(一)探亲的范围和条件

1、凡在本企业工作满一年以上的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 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

2、与配偶或父亲、母亲不住在一起的界限规定:职工的配偶或父亲、母亲在富岭、大池、适中、雁石(含)以外地区,可以享受探亲待遇。

3、试用期内的职工不能享受当年的探亲假,试用期满或转正定级后可以享受探亲待遇,但在下半年转正定级者,不能享受当年的探亲假。

(二)探亲假期

1、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假期一次,假期为30天(不含路途,路途时间另计,其他探亲对象亦同此)。

2、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年给予假期一次,假期为20

6 天。

3、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予假期一次,假期为20天。起算时间为职工结婚满一年后的第二年算起。在这四年中的任何一年,经过批准均可探亲。

4、当年职工结婚或女职工生育,不再享受当的探亲待遇。

5、当年探亲假只限于当年使用,跨自行作废。四年一次探父母假,四年内使用,跨四年后自行作废。

6、职工在探亲往返旅途中,遇到意外交通事故,造成交通停顿,职工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岗位的,须持当地交通机关证明,经本人申请,分管人事的厂领导批准后,其超假日期可以算作探亲路程假期。

(三)探亲期间的待遇

1、职工探亲期间不享受当月奖金(假期跨月使用的,只扣一个月奖金)。

2、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由本企业负担。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月岗位工资30%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企业负担。

3、职工探亲的往返路线必须按常规的路线往返,不得绕道。职工探亲的往返车船费,按以下标准报销:(1)乘火车的,

7 一律报硬席座位费;(2)乘轮船的,报四等舱位费;(3)乘长途汽车及其他民用交通工具的,凭据按实支报销:(4)职工探亲不得报销飞机票。

(四)探亲假期的办理

职工请探亲假要严格履行审批、登记、请假、销假制度,由本人提出申请并提交配偶方享受探亲情况证明或父亲、母亲居住地证明,再由所在部门统筹安排,经所在部门领导批准后,到人劳科办理准假手续。

八、婚假

1、双方均达晚婚年龄(女23周岁,男25周岁),经所在部门(车间)、厂计生办和人劳科审批办理结婚登记的职工(初婚),可享受15天婚假。

2、职工婚假期间月奖金按60%计发。

3、未经部门(车间)、厂计生办和人劳科审批,私自在外登记结婚的职工,不能享受婚假,并按本厂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4、再婚职工(含另一方再婚)只享受3天婚假。假期按公假处理。

九、女工生育

(一)产前假

女职工怀孕满七个月以上的可请产前假。产前假期间岗位

8 工资按普通工种对应金额标准计发,辅助工资照发。职工每请产前假1天,扣月奖金20%,请假超过5天(含)者,不享受当月奖金,并按规定扣发年终奖和效益奖。

(二)生育保险

1、生育期间的待遇

⑴女职工生育时,在法定产假期间按《福建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由社保公司生育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育津贴。月生育津贴标准为上本企业职工月人均缴费工资,企业不再另付给生育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奖金、年终奖和效益奖。

⑵男职工配偶生育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未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保公司生育保险基金给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其标准按企业在职女工生育津贴的50%发给。

⑶女职工的生育医疗费用,如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社保公司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企业不再另付生育医疗费用。自费药品 、营养品药费和医疗服务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⑷女职工未经生育而怀孕流产的,按社保公司规定只享受一次生育津贴。休假期间企业不另付当月工资和奖金。

⑸凡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职工,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2、生育假期

9 ⑴女职工产假90天(含产前假15天),难产的,增加15天;生育多胞胎,每多生育一婴,产假增加15天。

⑵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产假为180天,其中产前假15天。

⑶女职工第一次怀孕3个月以内自然流产的,产假为30天;怀孕3个月以上7个月以内自然流产的,产假42天。

⑷双方达到晚育年龄,并领取准生证的,女职工分娩时(必须是独生子女)可给男职工3天照顾假,假期按公假处理。

3、女工生育其他规定

属以下情况者,其产假及生育津贴按龙岩市社会保险公司规定享受:

⑴职工已有一个子女,因故需申请生育第二胎,经批准,女工符合条件生育第二胎,并领取准生证生育者。

⑵职工本人是初婚,对方是再婚;或职工本人是再婚,对方是初婚,且一方已生育有一个子女,不管孩子跟随何方,经批准领取准生证生育者。

⑶职工生育后已办理独生子女证,后因婴儿夭折,经批准领取准生证可第二次生育者。

4、哺乳时间

⑴女职工生育完上班,婴儿尚不足一周岁的,可在上班时

10 间内给予一定的哺乳时间。婴儿在八个月以前,每日两次哺乳时间,满八个月后至一周岁内,每日一次哺乳时间,每次哺乳时间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包括路途往返时间)。每天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当日合并使用。

⑵需要用哺乳时间的职工,必须到人劳科办理相关出厂手续。

(三)哺乳假

女职工生育后的可请哺乳假至小孩一周岁。哺乳假期间岗位工资按普通工种(即原岗位工资四岗)对应金额标准的60%计发,辅助工资照发,不享受月奖金,并按规定扣发年终奖和效益奖。

(四)产前假、产假、哺乳假手续的办理程序

1、职工请产前假应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本人所在部门(车间)领导批准后报计生办、人劳科审批,并从请假之日起享受法定产前假的有关待遇。

2、职工分娩后,应在30天内应将生育职工的准生证、婴儿出的生证、独生子女证、生育医疗费用发票原件及药费清单收齐后交至人劳科,并由人劳科到社保公司办理生育津贴及生育医疗费用的报销手续,待社保公司生育保险费付至厂财务科

11 后再由人劳科造册发放。生育职工逾期未办理有关手续者,后果自负。

3、职工若需请哺乳假应在产假期满前半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经本人所在部门(车间)领导批准后报计生办、人劳科审批,并于产假期满后享受哺乳假的有关待遇。

十、节育假

1、女职工施行结育手术,休息21天,并给男职工3天照顾假,假期按公假处理。

2、男职工施行结育手术,休息7天,并给女职工1天照顾假,假期按公假处理。

3、放臵宫内节育器,可休息2天。经医生鉴定需取出宫内节育器,可休息1天,假期均按公假处理。

4、女职工生育后第一次施行人流手术,可休息14天,假期按公假处理(只享受一次),第二次及以后人流假,按病假处理。

5、产后施行女子绝育手术,产假外另加14天公假。

十一、业余、脱产或半脱产学习

学习期间有关待遇参照岩烟企[2000]第178号文,即:

1、凡经厂部批准参加业余学习的职工,无论公费或自费, 每学期期中、期末考试凭考试通知可给予公假,期末考试另给

12 2天复习公假(时逢厂休不另给公假)。

2、公费学习者根据校方通知需到外地接受短期面授.毕业实习、考试按实际情况给予公假;自费学习者由所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决定。

3、业余学习不论自费或公费,公假期间,不享受所在单位当月奖金(按公假天数扣款),但不影响效益奖、年终奖。

4、脱产学习人员岗位工资按100%发给,其岗位工资一律按六岗发给;半脱产学习人员岗位工资按原岗位100%发给。

5、脱产、半脱产学习期间不享受月奖金,且脱产学习人员不享受效益奖,其余待遇均与企业在岗职工同等享受。

注:

(1)脱产指一次学习时间在半年以上的。

(2)半脱产指一次学习时间在两个月(含)以上,六个月以内的。

十二、其他规定

1、当本规定与《劳动法》的配套法律法规和本省、市其他最新出台的文件规定存在不一致时,以最新出台的文件规定执行。

2、除产假、病假、丧假、工伤假外,其他假期都必须提前3天到人劳科办理准假手续,各部门(车间)必须督促本单

13 位职工认真履行,一经发现部门有隐瞒行为或本单位职工请假臵后者,则请假当事人当月所有待遇即予停发,其后果由相关部门负责。

3、产假、病假、丧假、工伤假职工3天内必须到人劳科办理请假手续,逾期未办理者,处理办法同上。

4、各部门每月考勤必须如实上报,于每月3日前送人劳科审核。未按时或未报考勤者,当月该部门所有人员工资、奖金等待遇暂缓发放,由此造成的个人损失由各部门承担。 十

三、本规定解释权归人事劳动工资科。

四、本规定于2001年4月6日经厂工会第五届委员会第九次全体会议通过。

五、本规定自2001年5月1日起实施。

十六、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以下文件同时废止:

1、岩烟计生[1995]第005号《关于职工婚假、产假以及各种节育手术假的有关规定》

2、岩烟劳字[1995]第106号《关于职工假期的规定》

3、岩烟劳字[1995]第132号《关于各类假期工资支付和加班工资支付的有关规定》

4、岩烟劳字[1997]第57号《关于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及其假期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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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归口部门:人力资源部 起草人:陈海萍 审核人:熊梅光 批准人:杨达辉

第7篇:生育保险待遇领取与支付规定

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享受哪些待遇?

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结婚,并按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享受以下生育保险待遇:

1、女职工分娩时所需的检查费、接生费、住院费、药费及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由职工本人负担。

2、产前检查费按80元标准包干使用,在申请生育保险待遇时一并核发。

3、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工资、奖金及福利等待遇,由所在单位照发,社会保险局按照核定的本人缴费工资将生育津贴,返回所在单位。

4、男职工配偶没有正式就业且无固定收入者,生育后发给一次性补助金500元,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增发补助金300元。

生育保险待遇如何领取?

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和费用,在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所在单位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婴儿出生证明,填报《银川市生育保险待遇申报表》,附费用单据(复印件),向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报,经审核后,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规定予以拨付。

参加生育保险的范围和缴费比例

生育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部分。生育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企业必须按规定参加,并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并略有节余"的原则征集。由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0.7%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职工的产假是怎样规定的?

女职工生育产假天数为90天。此外,晚育(满24周岁生育)增加14天,难产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领取《独生子女证》增加40天;女职工流产产假天数为15-30天,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的,产假42天。

第8篇:关于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标准及就医结算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关于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标准及就医结算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成劳社发〔2010〕32号

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成都市城乡居民生育保险暂行办法》(成府发〔2010〕7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现将我市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标准及就医结算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标准 参保居民确诊怀孕后,应到定点医疗机构建立孕产妇系统管理保健卡,进行妊娠期间门诊产前检查和住院分娩。参保居民住院分娩(含孕28周以上非人为原因终止妊娠,下同)后,享受妊娠期间门诊产前常规检查和住院分娩定额补助等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待遇。

(一)妊娠期间门诊产前常规检查定额补助 妊娠期间门诊产前常规检查定额补助标准,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产前检查定额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提高至每人400元。

参保居民应按照《成都市孕产妇系统保健工作规范(试行)》(成卫基妇〔2008〕11号)有关规定进行妊娠期间门诊产前检查,具体的检查项目和次数由医院根据孕情确定。

(二)住院分娩定额补助

参保居民住院分娩定额补助标准,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分娩定额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提高至: 在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正常生产的每人1000元,剖宫生产的每人1400元;在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正常生产的每人1200元,剖宫生产的每人1600元。

(三)分娩期间新生儿护理费

参保居民在分娩期间产生的新生儿护理费,按每个新生儿100元定额支付。

(四)生育并发症住院医疗费

住院分娩期间治疗生育并发症的参保居民,在按本通知规定享受住院分娩定额补助的同时,其治疗生育并发症所发生的符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支付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予以报销。参保居民享受的住院分娩定额补助与报销的生育并发症住院医疗费之和超过当次住院医疗费总额的,超出部分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二、关于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就医结算管理

(一)参保居民凭孕产妇系统管理保健卡在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妊娠期间门诊产前检查,并由个人先垫支各项检查费用。待住院分娩结束后,参保居民向其住院分娩的定点医疗机构提交完整的产前检查补助申报材料,由该定点医疗机构按本市城乡居民生育保险的相关规定给予补助。进行产前检查的医疗机构应详细记录各项产前检查结果,作为参保居民享受产前检查补助的凭证。

产前检查补助申报材料包括:

1、本人身份证明;

2、孕产妇系统管理保健卡;

3、各项检查结果报告单;

4、各项检查项目缴费凭证。

定点医疗机构应在本院住院分娩的参保居民出院当日,对其产前检查完成情况进行确认,并以此为依据,将产前检查定额补助资金垫付给该参保居民,同时妥善保管其产前检查补助申报材料,以备查阅。定点医疗机构在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结算住院分娩定额补助的同时,一并申请结算产前检查定额补助。

(二)住院分娩的参保居民,须按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办理定点医疗机构入院手续,并提供《生育证》或街道、乡镇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符合计划生育的相关证明,由定点医疗机构留存复印件。

参保居民妊娠期间门诊产前常规检查、住院分娩定额补助以及分娩期间新生儿护理等费用,由其住院分娩的定点医疗机构机构确认,对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和城乡居民生育保险规定的,由定点医疗机构一并结算;对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和城乡居民生育保险规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由个人全额支付。

(三)定点医疗机构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结算费用时,须提供以下资料:

1、财政、税务部门制作或监制的医疗服务收费专用票据;

2、《生育证》或街道、乡镇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符合计划生育的相关证明(复印件);

3、出院病情证明;

4、患者或家属签字认可的费用清单、中药复式处方以及相关检查报告;

5、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四)参保居民在异地住院分娩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因特殊原因未能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完成结算的医疗费用,由本人全额垫付,在住院分娩之日起不超过3个月,特殊情况不超过12个月,持下列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费用审核报销手续,逾期不予办理:

1、财政、税务部门制作或监制的医疗服务收费专用票据;

2、《生育证》或街道、乡镇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符合计划生育的相关证明;

3、出院病情证明;

4、患者或家属签字认可的费用清单、中药复式处方以及相关检查报告;

5、产前检查补助申报材料;

6、住院期间的病历首页、入院记录复印件;

7、参保凭证;

8、参保人或代理人身份证;

9、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储蓄账号;

10、异地分娩的参保居民须提供分娩地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医院资质和定点医疗机构等级证明;

11、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五)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医院级别和属地相结合的方式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城乡居民生育保险费用。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由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其余的定点医疗机构,由所在区(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个人全额垫付的费用由参保关系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在实现与定点医疗机构实时联网结算城乡居民生育保险费用之前,由参保居民全额垫付后到参保关系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费用结算。

(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每月结算一次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受理结算之日起,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结算工作,特殊情况除外。

(七)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结算的城乡居民生育保险费用。

三、关于城乡居民生育保险的施行日期

根据《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新生儿在2010年3月31日之前出生的,参保居民按《成都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55号)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享受生育补助;新生儿于2010年4月1日后(含当日)出生的,参保居民按《暂行办法》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享受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待遇。

本通知从2010年4月1日起施行。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能范围内,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本市城乡居民生育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共同做好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工作,确保参保居民生育保险待遇有效落实。

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成都市财政局 成都市卫生局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

第9篇:职工福利待遇规定(规定)

职工若干福利待遇的暂行规定

根据上级有关政策和文件精神,结合我院实际情况,现修订我院职工若干福利待遇的暂行规定如下。

一 病事假待遇

1、满勤奖每人每月40元,按季度发放。全年满勤奖600元,年底发放。

2、有病假、事假扣除月满勤奖与年满勤奖。

3、病、事假地方岗位补贴按天数扣除。

4、年终奖由科室按天数扣除。

5、病假小于2月不管工龄多少工资不打折,病假大于2月小于6月工龄10年以下基本工资9折,工龄大于10年的不打折。病假大于6月以上工龄10年以下基本工资打7折,10-20年工龄的打8折,20年以上工龄打9折。

6、病事假劳务费由科室按天数扣除。

7、病事职称补贴按天数扣除。

8、家属慰问金按天数扣除。

9、病事假职称补贴按天数扣除。

二 计划生育优待

(按新规定并根据医院实际情况更新)

1、男年满二十二周岁,女年满二十周岁依法登记结婚,享受婚假3天。

2、凡男年满25周岁,女年满23周岁初婚为晚婚,符合晚婚年龄依法登记结婚的初婚夫妻,增加婚假10天。如男女双方仅一方达到晚婚年龄的,则该方享受晚婚假。,双方达到双方享受。即你如属于晚婚,可享受13天的婚假。

3、女方正常产假为3个月,难产假(剖腹产)为3月半月,女方年满24周岁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符合晚育年龄(不包括再婚家庭领取再生一个孩子生育证的初产妇)的夫妻,增加女方产假30天。一胎多子,每多产一子加休产假10天。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的可给予42天产假

4、符合晚育年龄(不包括再婚家庭领取再生一个孩子生育证的初产妇)的夫妻,女方生育第一个孩子,给予男方护理假3天,女方难产的增加护理假4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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