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商法措施论文

2022-04-20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摘要】信用和法律是维持社会有序运行的两个基本机制。当前社会发展中存在的信用缺失现象已成为严重制约社会健康运行的瓶颈之一。因此急需完善我国的信用法律制度保障社会的良好运行。本文在阐述信用法律制度的概念和特征基础上对我国信用法律制度的现状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对我国的信用法律制度进行完善的有效对策。下面是小编精心推荐的《完善我国商法措施论文 (精选3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完善我国商法措施论文 篇1:

论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现状与完善

[摘 要] 在知识经济主导的当今时代,商业秘密已然成为能给经营者带来巨大竞争优势的“秘密武器”。商业秘密一旦被泄露或被他人盗用,就会给权利人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因此完善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势在必行。本文力图在商业秘密的概念与认定、侵权形式等理论基础上分析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现状,指出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的缺陷,从而针对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缺陷提出具体的完善措施,以期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适应时代的需要。

[关键词] 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现状;完善措施

商业秘密的认识和保护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随着科技的进步、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及知识经济的兴起,生产经营者之间的竞争也日趋激烈,而商业秘密已逐渐成为市场竞争的焦点。所有对商业秘密的滥用和侵犯,都是与发展市场经济,维护正常交易秩序的要求相违背的,同时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普遍关注的焦点。在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制度仍然有着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要加快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要有效地保护好商业秘密。此外,为了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针对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措施的研究,对推动司法实践在保护商业秘密方面的进步,维护市场经济中公平竞争的经济秩序,顺应国际趋势也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商业秘密的涵义与认定

(一)商业秘密的涵义。商业秘密这一法律术语最先由英国提出,现在已被国际社会普遍认可和使用,而对商业秘密的概念,世界各国都尚未形成统一的成文法定义。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变化,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也随之发展变化,同时受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科技水平的高低及历史条件的制约,各个国家对商业秘密的定义及其立法也不一致。

1993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进行了概括定义,该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一定义在我国的理论与实践中被普遍采用。200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对商业秘密的概念作了进一步的界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露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保密措施”。该《解释》对商业秘密的概念进行了具体解释,丰富了商业秘密的内涵。

(二)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可知,一种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能否认定为商业秘密应具有以下方面:

1.秘密性。即它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也是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这里的“公众”应为在同种行业、同一领域中的不负有保密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此外,该信息不能由公众从正当渠道获得,也应与公开信息相区别,这样才具有秘密性。

2.价值性。即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应当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权利人和法律对商業秘密保护的根本原因。而在此处仅为经济价值,并且必须是客观存在的经济价值不能是权利人的主观认为。只要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客观存在的经济价值,那么该信息便符合商业秘密的价值性。

3.实用性。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客观可应用性,即是有用的具体技术方案或者经营信息而不是单纯的概念、构思或理论,同时该信息的客观可应用性是确定无疑的,如果其可应用性还没有确定,则不能成为商业秘密。

4.保密性。即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的持有者因自身需要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等“尽了合理之努力”将该信息独占起来。保密性是认定信息为商业秘密的不可缺少的要件。即使该信息具有秘密性、价值性以及实用性,但其持有人并未采取措施对其进行保密,那么该信息也不能称之为商业秘密。

二、侵犯商业秘密的具体表现形式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具体为以下四种表现形式:

1.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一款第一项首先禁止了“以盗窃、引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一行为,这项禁止他人对商业秘密的不正当获取,即获取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其是否披露、使用在所不问,也不影响违法性的定性。所谓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了盗窃、引诱、胁迫三种手段以外的手段。随着现代科技的快速发展,利用各种技术手段窃取他人商业秘密已经成为一种越来越普遍的现象,例如计算机黑客窃密、照相机窃密、电话窃听等等。不正当手段是对众多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现象的高度抽象和概括。

2.非法披露商业秘密的行为。非法披露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或者违反保密义务的规定或约定而向他人扩散商业秘密,包括在要求对方保密的条件下向特定人、少部分人透露商业秘密以及向社会公开商业秘密。非法披露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不正当获取人将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向他人扩散。这类行为是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行为的继续。二是权利人以外的人违反约定的保密以为或权利人的保密要求,将其通过正当手段或者合法途径取得或知悉的商业秘密披露给他人。

3.非法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非法使用是指行为人未经权利人同意或者违反约定将其知悉的商业秘密在各种有用的场合加以运用。其可能用于生产,也可能用于经营或销售及其他方面,但不管用于什么场合,不影响侵权行为的成立。非法使用既包括非法自己使用,也包括非法允许他人使用。

三、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现状

商业秘密的重要性虽然早已为人所知,可是由于它的秘密性、不易保护性及其它原因,其成熟法律保护的历史远远不及专利、商标的法律保护那么久远。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逐渐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商业秘密的保护显得越来越重要,从1986年起至今,我国先后在不同的部门法中规定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我国目前也已建立起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主体,以《合同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刑法》等为补充的多层次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具体表现为:

(一)民法的保护。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大多是发生在民商法领域中,我国民商法中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有:

1.《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受到窃取、篡改、假冒等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该条款将商业秘密涵盖在“其他科技成果”中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奠定了法律基础。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条直接规定了合同双方当事人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对于那些接触商业秘密的人来说,是非常有效的。

3.《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等。

4.《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第十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第二十条规定了两种救济即损害赔偿和支付调查费用。

(二)行政法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条规定:“侵犯商業秘密的,监督检察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与此同时又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的监督检查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的处罚立法。此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行为的若干规定》第7条之规定也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有了相关规定。

(三)刑法保护。我国刑法第219条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主体若是单位,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软,依照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四、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存在的缺陷及其完善措施

(一)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存在的缺陷。到目前为止,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已经初步形成整体框架,从民事、行政、刑事各个角度为商业秘密提供了法律保护,但是,作为一国知识产权部分的重要法律规范,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关于商业秘密的保护还存在一些问题,具体表现为:

1.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过于分散。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散见于民法、行政法、刑法等多个领域的法律之中,呈现支离破碎的状态,缺乏专门的立法保护,而且,由于立法的先后不同,对商业秘密的认识不一致,致使一些法律规定表述不一致,内容不协调,这样就必将导致法律在使用和执行上的困难,也不利于商业秘密纠纷的解决很侵权案件的处理。

2.侵犯商业秘密的认定主体不明确。由于商业秘密本身的法律概念较为模糊,法律又没有规定商业秘密的认定组织,而是间接的将这一任务落实到司法组织的头上,这无疑不符合行业性要求的同时又加重了司法组织的任务,不利于对商业秘密的有效保护。

3.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规定的可操作性不强。在我国有关商业秘密的立法中,虽然对商业秘密的概念及构成要件做出了界定但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究竟包括哪些具体内容,保护的范围究竟有多宽,涉及哪些方面和类型等等却未作具体规定,这就使得实践中对商业秘密的解释及认定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导致适用法律中的争议较多,难度较大。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已明显呈现出数量多、处理难度大的问题,而法律的规定却过于原则,对立案标准、案件管辖、价值的评估、政府的主管机关及其他公务人员的守秘责任均未做规定,也影响了法律的可操作性。

4.惩罚力度不够。虽然《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所规定的刑事责任有助于加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但远远不足以弥补其他法律责任的法律规定处罚力度较轻的问题。对加害人的制裁力度不够,容易导致某些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人抱有侥幸逃脱或不惧索赔的心理,为获取非法利润,不惜侵权。

5.相关领域存在法律空白。没有对人才流动中的商业秘密保护责任进行明确专门的法律规定。人才的合理流动是适应资源合理配置和合理利用的需要,但因人才流动造成的侵权是商业秘密纠纷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如有些科技人员在流动的过程中将原单位的科技成果或业务关系带走自立门户或另谋高就或转让给原单位的竞争对手,而针对该项问题规定的保护措施只是散见于各类的合同法规中,并未进行专门的法律规定,这就容易使得一些人才在流动的过程中钻法律的空子,而原单位也无从寻求法律保护。

(二)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完善措施。针对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存在的缺陷,为加强我国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提出如下完善措施:

1.制定统一的《商业秘密法》。为了更好的发挥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制度的规范作用,应对商业秘密进行专门立法,建立符合现代要求的法律保护体系。

2.增强商业秘密保护法律措施的可操作性。在具体法律规定中,明确商业秘密的概念、构成、减少原则性的规定,提高法律认定的可操作性。

3.建立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建立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加大对商业秘密侵权的打击力度,从而加重对侵权人的经济制裁,加强对权利人的保护,并弥补单一的补偿性赔偿金制度的不足,使侵权人明白实施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成本远高于其因侵权将获得的经济效益,从而提高其在市场活动中遵守公平竞争原则的自觉性,这样才能有效的保护商业秘密,制止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发生。

4.对侵权主体做扩大解释。在商业秘密立法中应对商业秘密的侵权主体作扩大解释,打破以经营者为侵权主体的局限性,把商业秘密所有人以外的任何人都可以作为商业秘密的侵权主体,以便更好的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利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5.增加人才流动的法律责任规定。对人才流动过程中关于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作出专门规定,使商业秘密的知悉者一开始就能明确预见自己的行为后果,防止商业秘密在人才流动中的流失而引发各种商业秘密纠纷,减小社会成本,提高法律效率。同时,用人单位应增强商业秘密保护意识,在与职工订立合同时将商业秘密保护条款作为必要条款,明确职工保护商业秘密的义务,并应约定合法有效的竞业禁止的限制即仅针对必要的人,并出于保护权利人商业秘密的需要,做出方法恰当,期限适当,范围特定,合理补偿的竞业禁止限制。

参考文献:

[1]冯占山.论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J].科教导刊(中旬刊),2010,(09):139-140.

[2]周立波.試论商业秘密的认定[J].时代金融,2011,(29):34-36.

[3]陈琳.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J].法制与经济,2010,(02):81-83.

[4]诗桐.论我国商业秘密概念的定位及其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J].河北法学,1998,(01):67-73.

[5]杜军.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法律救济[J].现代法学,2000,(01):79-82.

[6]王从江.论商业秘密权及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认定[J].学术交流,2007,(01):77-79.

作者简介:张馨予(1989-),女,陕西渭南人,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

作者:张馨予

完善我国商法措施论文 篇2:

关于完善我国信用法律制度的探讨

【摘要】信用和法律是维持社会有序运行的两个基本机制。当前社会发展中存在的信用缺失现象已成为严重制约社会健康运行的瓶颈之一。因此急需完善我国的信用法律制度保障社会的良好运行。本文在阐述信用法律制度的概念和特征基础上对我国信用法律制度的现状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对我国的信用法律制度进行完善的有效对策。

【关键词】信用;信用缺失;信用法律制度

一、信用法律制度的内涵

所谓信用法律制度是指国家对经济体进行信用等级鉴定、以及其它鉴定而出具信用证明或报告,规范其使用方法、有关处罚和奖励等法律、法规的总和。根据信用主体的不同,信用法律制度主要包括国家信用法律制度、个人信用法律制度、企业信用法律制度、金融信用法律制度、市场中介组织信用法律制度、信用评价法律制度等。[1]

信用法律制度具有如下特征:(1)信用法律制度将信用的人格性特征与财产性特征相结合,从而使信用法律制度保护财产利益的立法宗旨得到了很好的体现,符合现代社会有关信用制度的要求而且也同民法商法化的趋势相符合。(2)信用在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发挥着重要作用,法律有促进交易快速便捷的目标,信用法律制度使法律的这一目标与信用信息化的特征相结合。(3)信用法律制度有效实现了信用法律制度对交易安全的承诺而且将信用的可预期性与法律保障交易安的原则性相统一,能够有符合现代经济对法律制度的要求。二、我国信用法律制度现状(一)现行立法规定零散且不成体系

我国目前对于信用的立法还处于不完善的阶段,相关的信用方面的法律法规分布比较零散,目前我国的信用法律还不健全不完善。虽然诚实守信的法律原则在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都有规定,对信用犯罪予以刑罚的规定在《刑法》中也有体现,但由于这些规定无法形成一个完善的体系仍不足以对社会上的各种失信行为形成强有力的法律约束。此外,其他法律法规中虽然涉及到了关于商品和资金流通及个人、企业信用等问题,但具体到某一信用问题却不明确。(二)缺乏专门的信用法律法规

我国现行部分法律法规中与信用有关的规定滞后于社会发展实际。虽然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已经进行多年,经济法律制度也取得很大成就。但是,迄今为止我国仍然没有一部专门的信用法律法规。除了《保密法》、《商业银行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对信用数据有着某些限制性规定外,其他法律规范文件基本上没有明确界定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不可以向公众开放的征信数据,所以我国仍然属于“非征信国家”。(三)现行法律规范缺乏否定性法律后果

否定性法律后果,是法律规范中规定人们不按照行为模式的要求行为而在法律上予以否定的后果,它使法律规范更具有约束力,从而保障实现制定法律规范的目的。奥斯丁认为,“不完善的法律,例如没有制裁规定的法律,是有缺陷的,是不具有命令特点的法律。”[2]我国关于信用的法律缺少否定性法律后果,导致现行法律对行为主体没有约束力。三、完善我国信用法律制度的措施

信用是社会有效运行的基础,保障信用的主要手段就是法律。[3]鉴于当前社会多个领域出现的较为普遍的信用缺失现象,解决信用危机问题也已日渐成为我国信用法制建设的当务之急。

(一)利用我国现有关于信用法律制度的法律资源,完善现行法律中有关信用的规定。可从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充分发挥现有法律中诚实信用原则的作用。在我国有关信用的现行法律法规尚未得以完善健全的情况下,诚实信用原则可以充分发挥其作用。因为作为法律适用的兜底性条款的诚实信用原则,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因为法律的滞后而造成的无法可依的司法困境予以克服。[4]

2.对我国关于债权保护的民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中的规定加以完善。合同关系中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要确保不会受到不法行为人的不法侵犯,增强债务人自觉履行偿债义务的责任心,就必须加大债务人的违约成本。

3.完善现行《公司法》、《证券法》有关信用制度法律责任的规定。法律责任制度不仅能使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地保障,使不法行为人的不法行为得到制裁,还能使证券市场的监管得到有效地加强,进而促进证券市场的良性发展。(二)制定调整社会信用关系的专门法律

1.制定全国统一的调整社会信用关系《企业信用管理法》、《公平使用信息法》等规范信用的专门法,将企业信用体系和个人信用体系纳入法制化轨道,规范信用交易行为,保证信用交易的公平性。

2.制定规范信用服务机构的法律法规,确保其收集、加工和传播信息的合法性。为了保证信用报告机构保存的消费者信息完整、准确,更好地告知消费者享有的权利,应该要求信用服务机构采取合理的程序确保消费者信用报告公正、准确。

3.制定对失信行为惩罚的法律法规,增加失信成本。对失信者的惩戒只靠道德谴责力量是很微弱的,应建立与失信者失信行为相结合的执法体系,把失信者在日常生活中的失信行为扩大社会失信,规定失信者失信行为要按照法律规定要保留多年,使失信者在一定期限内付出惨痛代价。[5](三)建立信用权制度

市场经济从一定意义上来说就是信用经济,诚实守信原则是市场经济的参与者必须遵守的准则。因此,将信用权成确立为一个独立的人格权,所有的自然人、法人都有权参与经济活动,依法维护自己的信用权,使诚实守信成为每一个市场主体都必须遵循的准则,使我国市场经济建设建立在诚实守信的基础上,构筑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有利于改善当前我国信用缺失的现状。

参考文献:

[1]丁邦开.社会信用法律制度[M].南京:东南大学出版社,2006:55.

[2][英]拉兹.法律体系的概念[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90.

[3]钟明霞.信用法律制度研究[J].当代法学,2002(7).

[4]杨进.论我国社会信用危机的法文化根源[J].法学,2001(2).

[5]陈文玲.为信用创造法律条件[N].法律服务时报,2002-11-22.

作者:张小保

完善我国商法措施论文 篇3:

基于低碳经济背景的碳税立法思考

碳税已被国际社会公认为是低碳经济背景下削减二氧化碳排放最有效的政策手段,其立法已成为税法领域的重点议题。碳税的设立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推行低碳经济模式、完善我国现行税制、促进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型,在我国已具备实施的理论与实践基础。在考察与借鉴欧日等发达国家碳税政策的基础上,本文就碳税的立法理念、开征时间以及碳税制度的具体设计进行架构。

[ 关键词]碳税;低碳经济;环境保护;二氧化碳排放

[

熊 彬(1977—),女,江西科技师范学院法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商法。(江西南昌 330038)

随着全球气候变暖对人类生存和发展的严峻挑战、人口和经济规模的不断增长,能源使用带来的环境问题及其诱因不断地为人们所认识,二氧化碳浓度升高带来的全球气候变化已被确认为不争的事实。在此背景下,节能减排、发展低碳经济成为救治全球气候变暖的关键性方案,而开征碳税则被国际社会公认为是削减二氧化碳排放最有效的政策手段。因此,加强碳税制度的立法研究,对于完善我国现行税收法律制度,依法推进低碳经济的发展有着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国外碳税的发展概况

碳税是对二氧化碳排放所征收的税,源自20世纪90年代的北欧。它以环境保护为目的,希望通过削减二氧化碳排放来减缓全球变暖的速度,即通过对燃煤和汽油、航空燃油、天然气等化石燃料产品,按其碳含量的比例征税来实现抑制化石燃料的消耗和二氧化碳的排放。[ 1](P46)至今,己有十几个国家征收碳税,包括奥地利、捷克、丹麦、爱沙尼亚、芬兰、德国、意大利、荷兰、挪威、瑞典、瑞士、英国和日本等[ 2](P30)。这些国家的碳税经验为我国碳税立法如何趋利避害,既发挥碳税的调节和引导功能,又将其负面影响尽量减至最小,提供了很好的启示。

(一)欧日的碳税政策

在北欧,虽然各国税率相差很大,如挪威和瑞典的税率相对较高,刺激作用相对较强,而丹麦、荷兰、芬兰等国的刺激作用相对较小,但大多采用混合征收方式,即税率设计除了考虑燃料碳含量,还考虑不同燃料的比价、不同行业的燃料成本比重等因素,对家庭、出口及工业所用燃料实行不同的税率政策。然而,在欧盟建立了统一的碳税指引后,各成员国据此不断地提高碳税税率。就碳税的实际税负而言,其普遍以下游的消费环节为主,如瑞典对家用电征碳税,且税率极高,工业用电不征碳税,[ 3](P70)其税收循环的主要目标是效率和公平,比如通过转移支付为低收入群体融资。在德国,对特定能源征收能源税是其生态税改革方案的一部分。1999年德国开始对摩托车燃料、轻质燃料油、天然气和电力征税,该税收收入投入养老基金,不仅提高了雇员的净工资,还降低了雇员和雇主交纳养老保险的金额,此后税率有所增加;从2000年开始又对重质燃料油征税。截至2002年底,德国二氧化碳减排量超过了700万吨,同时创造了6万个新的就业岗位。能源税实现了预期的生态效果,能源耗费降低,二氧化碳的排放到2005年下降了2%~3%。[ 2](P28)

日本的碳税制度和欧洲国家碳税制度差异很大,充分体现了其周密性和计划性,非常值得我们关注。日本的碳税税率为2 100日元/吨碳,同时不断加大减免力度和范围;在课税方式上,虽然借鉴了欧洲国家的做法,但并没有完全仿效,而是采用了生产环节(上游)课税和消费环节(下游)课税相结合的办法,[ 4](P73)这样既有利于通过碳税实现对企业的价格引导作用,又有利于减轻家庭和个人经济负担。相比欧洲的碳税制度,日本碳税制度的一大亮点即是拥有完备的配套方案,其配套税制改革涉及汽油税、柴油税、天然气税和固定资产税、房地产取得税、城市规划税等各个方面,尤其是非常重要的道路特定财源制度②,更加彰显了日本碳税政策的地位和改革力度。

(二)欧日碳税政策的评价

对这些国家所做的相关绩效评估结果最终显示,开征碳税后,各国的二氧化碳排放减少了,能源消耗降低了,同时还促进了能源替代及节能减排技术的开发和应用,增加了就业岗位(尤其是德国)[ 5](P72)。由此可见,征收碳税确实产生了良好的环境效应,并体现了经济效率。

实践表明,碳税作为一种在生产或消费过程中征收的有固定税率、不改变分配结构的间接税,其税率由该能源的含碳量和发热量决定,不同的能源由于含碳量和发热量不同,会产生不同的税负,低碳能源的税负要低于高碳能源的税负[ 6](P40)。因此,碳税颇具调节功能,能够发挥激励作用,促进可再生能源更加具有竞争力,同时逐步淘汰落后的高耗能产业和技术,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

二、我国设立碳税的必要性分析

作为能源消耗大国和二氧化碳排放大国,我国对碳税的设立与否并未达成共识,负面呼声不绝于耳。有学者认为,对中国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而言,通过征收碳税实施温室气体减排,付出的经济代价将十分高昂。企业亦心存疑虑,最主要的原因是害怕开征碳税可能造成重复纳税,加重企业的负担。碳税能否被“扶正”,以及实施的效果能否达到预期目标,业内人士并不乐观。针对种种的思虑,2002年中国国家统计局和挪威统计局开展的一项研究表明,在我国征收碳税对经济的长远影响并不大,但却对抑制二氧化碳排放和促进低碳经济的发展作用明显。迫于国际环境政策趋向与国内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双重压力,我国设立碳税犹如箭在弦上,势在必行。

(一)经济发展方式转型的需要

长期以来,我国经济的发展沿着一条粗放的路径走下来,“高投入、高能耗、高物耗、高污染、低产出”是其真实的写照,这种经济增长方式导致了现今经济发展和结构中诸多矛盾的凸现[ 7](P73)。开征碳税则有利于社会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型,改变过去粗放式的经济发展模式,成为解决我国经济发展中诸多矛盾和问题的突破口。碳税作为重要的环境政策工具,既有利于调整产业结构,又有利于促进节能减排技术的发展。

具体来看,碳税的开征一方面将加大高耗能企业和高污染企业的成本,企业要想控制成本,不得不降低能耗、减少排放,由此达到抑制高耗能、高排放产业增长的目的;另一方面碳税的征收会推动化石燃料和其他高耗能产品的价格上涨,导致此类产品的消费量下降,最终起到抑制化石能源消费的目的,进而还能达到因减少使用化石燃料而减少二氧化碳排放以及减少其他污染物排放的目的。除此以外,碳税的征收将逼迫、激励企业探索和利用可再生能源,加快淘汰落后工艺,研究和使用节能减排技术,其结果必然是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优化、能源消耗的降低。可见,设立碳税是我国经济增长方式转型的需要。

(二)改善生态环境的需要

随着人口的不断增加和时间的推移,我国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全国生态环境面临市场和政府干预失灵的难题。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碳排放量逐年增加,而且增长很快,加之我国长久以来缺乏对生态环境价值的客观、科学、全面的评估,致使市场缺乏保护或损害生态环境的价格机制,政府也未能获取足够有效的信息以采取有效的干预手段,诸如此类的不利因素已引起不可逆转的生态退化。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的矛盾在当前的中国显得尤为突出,缺少有效的生态环境法律政策是其根本原因。确切地说,我国现行税费中缺少专门的生态环境保护税种,税收对环境保护的作用主要依赖于散佚在某些税种中的税收优惠措施,这样既限制了税收对生态环境的调控力度,也难以形成专门用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税收收入来源,弱化了税收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作用。[ 8](P125)设立新的生态环境税种——碳税,可以减缓国内生态环境的压力,理应成为我国应对气候变化、构建和谐生态环境的主要政策手段。

(三)推行低碳经济模式的需要

所谓低碳经济,是指在可持续发展理念指导下,通过技术创新、制度创新、产业转型、新能源开发等多种手段,尽可能地减少煤炭石油等高碳能源消耗,减少温室气体排放,达到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双赢的一种经济发展形态。[ 9]其实质是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创建清洁能源结构。推行低碳经济模式涉及生产方式、生活方式、价值观念等诸多方面的变革。现实中,低碳经济只是学者热烈讨论的理论研究命题,仅隐含于极少的环境保护政策之中,对企业和居民行为方式的影响力较小。完备的税收法律制度是低碳经济发展的保障,能对各级政府部门、企业和个人的生产生活行为形成强有力的硬性约束。碳税能引导市场主体的行为方式,将碳的排放成本纳入企业经营成本和个人消费预算约束之中,从而产生广泛而有效的影响,这比通过媒体的宣传和有组织的引导的力度要大得多。因此,建立碳税制度可以激发企业研发低碳技术、参与低碳发展、保护环境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推进低碳经济发展。

(四)完善我国现行税制的需要

碳税作为一种新型的税种,已经成为研究者和国际组织极力推崇的一种减排措施,许多发达国家纷纷制定了相应的碳税制度。从已有经验来看,发达国家普遍建立以硫税、氮税、燃油税、碳税等环境税税种为核心的环境税制或绿色税制。虽然我国目前也存在着一些与环境保护相关的税种,如资源税、消费税等,但目前尚缺乏独立的环境税种,符合市场经济的环境税收制度尚未建立起来,环境治理的效果并不理想[ 10](P40)。设立和开征碳税,可以直接增强税收对于二氧化碳减排的调控力度,同时也有助于我国环境税制的完善。碳税无论作为独立税种或是作为环境税的个税目、配合其他环境税的开征,均可以弥补环境税的缺位,构建起相对完整的环境税制法律框架。

三、我国设立碳税的可行性分析

在低碳经济理念日益深入人心的当下,现有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措施中碳税是最有效的手段。但是,碳税的设立与征收是否具有理论基础与实践意义,仍存在学术上的争论,笔者拟从碳税的理论基础、征管实践、税源等角度对此展开分析。

(一)理论日臻完善

碳税作为环境税的一种,其理论基础源起福利经济学的庇古税理论。庇古提出社会资源适度配置理论,认为要使环境外部成本内在化,需要政府采取税收或者补贴的形式来对市场进行干预。碳税就是一种典型的庇古税,它根据化石燃料中的碳含量或碳排放量征收,通过征收碳税要求人们为其造成环境外部不经济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可促使纳税人减少二氧化碳的排放,同时通过优惠的税收政策,鼓励企业回收和利用废弃物、采用清洁生产工艺生产环保产品[ 11](P10)。如果设计合理、恰当,碳税将是一种直接使温室气体排放的外部费用内部化的有效手段,非常适宜于解决全球气候变暖等环境问题。

1972年OECD环境委员会提出的“污染者付费原则”,也是碳税的重要理论依据。该原则的提出是为了解决污染者的环境责任问题,即环境外部成本该由谁来负担。污染者付费,就是由污染者承担因其污染所引起的损失,即污染费用。OECD委员会将其作为欧洲污染预防与控制的一个主要的经济原则,很快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同,被一些国家确定为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 12](P100)。此外,环境权利与义务理论、税收正义理论等同样成为其理论支撑[ 13](P11)。

伴随着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碳税立法已经成为一个主流议题进入研究者的视野,有深度、有价值的研究成果不断涌现。可以说,经过多年的发展,碳税已经从单纯的理论和政策研究走向了政策实践,其立法已经形成了充分、完善的理论支撑体系。

(二)税收征管简便可控

除了有助于解决能源环境问题外,作为将税收从生产环节引向消费环节的最佳战略手段,碳税具有无可比拟的优点——易于实践操作。碳税可以在化石燃料一进入经济循环的环节就征收,如石油炼化厂、天然气提供商、煤矿。如果我国开征碳税,只需要对很少的经济体征税就能够覆盖全国所有的化石燃料费,税收征管也十分轻松、操作简单。

碳税是一种直接对温室气体排放量定价的控制手段,税制的运转可由政府依据不同的情况随时调整税率,因此不会引起任何金融上的不良后果。此外,选择碳税政策还可以充分发挥其设置简单、实施方便的特点,无需过多考虑配套法规和配套机构,完全可以在现有的税务体系上略作增补来完成[ 14](P59)。其执行同样可以依托于现有的税务机构,无需新设机构。因此,碳税制度的实施,不存在行政制度上的阻碍。

(三)与税法原则兼容

尽管碳税制度公开、透明,符合“谁消费、谁付费”的征税原则,但是征收碳税不可避免地会造成能源价格的提高,增加居民的生活成本,对低收入居民的影响更甚。然而,税负中性原则能够较好地解决这一问题,即坚持社会税收负担总额不变,征收碳税的同时,减少相应额度的其他税负,比如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障税等。此外,碳税筹集的收入还可以被国家财政直接利用,对社会福利下降明显的中小企业和低收入家庭进行补贴,进一步实现社会公平,增加碳税立法的正当性。

(四)税源稳定

碳税收入的稳定性是存在广泛争议的问题,持反对意见的人士忧虑碳税的征收会遭遇“累退性”问题,即随着碳税的实施,二氧化碳排放量会越来越少,碳税收入也会随之减少。其实,这可以通过扩大碳税征收范围及增加税基来解决。实际上,开征碳税可以扩大国家的税收来源,保障财政收入。例如,我国2004年化石燃料燃烧二氧化碳排放碳当量为12.9亿吨①,参照美国每吨碳征收12~17美元的测算标准,以每吨碳征收碳税80元人民币保守估算,我国每年新增此项税收收入可超过1 000亿元人民币,这笔碳税收入可用来补偿其他税制改革的资金缺口。[ 15]可见,碳税来源稳定、收入可观、能用来弥补因取消一些低效率税种导致的税收收入损失。因此,碳税在西方国家被认为是进行下一轮税制改革,促进经济活力的理想的税收杠杆。

四、我国碳税制度的立法构想

气候环境的变化不容我们有多余的时间去思考,我们所面临的问题已不在于是否应当,而在于立即采取强有力的行动。在此,笔者就碳税的立法理念、税制要素以及开征时机的选择等方面提出自己的初步设想。

(一)碳税的立法理念

碳税制度的设计应以我国的基本国情为本,建立能源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税收激励与约束限制并重的机制,在实现保护生态环境的同时将税收对经济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限度,让碳税在我国的现实社会经济框架下切实可行。

(二)碳税的构成要素

税的构成要素是税法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根据学界通说,税制的构成要素包括纳税人、征税对象、税目、计税依据、税率、纳税环节、税收优惠等[ 16](P23)。因此,我国碳税制度要素的设计围绕这些内容展开。

1.纳税人与征税对象

碳税税负宜借鉴北欧的做法即以下游环节为主,征收对象应在消费环节,这样更有利于刺激消费者减少能源消耗。尽管在销售环节征收碳税更容易操作,但这对消费者而言,只相当于提高了能源的购买价格,并不能很好地发挥碳税的社会效应,因此,我们建议碳税征收环节仍应选择在消费(下游)环节。纳税人为向大气中排放二氧化碳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2.计税依据

各国碳税的计税依据往往是对煤、石油、天然气等化石燃料按含碳量设计税率进行征收,只有少数国家直接对二氧化碳的排放进行征税。这是由于直接以二氧化碳的排放量为征税对象,在技术上不易操作,况且化石燃料的消耗所产生的二氧化碳约占总排放量的65%~85%,对化石燃料征收碳税基本覆盖了碳排放的大部分。我们建议我国碳税宜以煤、石油、天然气等化石燃料按含碳量测算排放量作为计税依据。

3.税率

我国碳税税率方案宜遵循逐步提高、循序渐进的原则,建议短期内应选择低税率,如2012年征收碳税税率为每吨碳征收碳税10元(人民币),2020年提高到每吨碳征收碳税50元,2030年再提高到80元。这样不会过多地影响我国产业的国际竞争力和过度降低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避免对经济社会的剧烈冲击。此后,我国可根据经济的实际发展状况,建立动态的碳税调整机制,更好地发挥碳税在二氧化碳节能减排上的重要作用。另外,税率设置应体现差异性,碳税税率不宜绝对统一,我国要根据现状,根据不同地区、不同二氧化碳含量设置相应的差别税率,同时又要注意规避恶意逃税的机会主义风险。

4.税收优惠

碳税实施可能给相关产业带来影响及产生社会公平性问题,我国的碳税政策应建立完善的减免与返还机制,要避免对能源密集型产业造成过大的冲击,保护我国相关产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要照顾到低收入群体和地区的生活和经济发展需要,如对低收入者及减排达标的企业给予相应的减免优惠。

(三)碳税的开征时机

合理的开征时机是保证碳税成功实施的重要因素,我们建议我国碳税起征时间定为2012年,原因是《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规定,附件I国家履约的截止时间为2012年;《巴厘岛行动计划》规定,2012年后,发达国家在承担可测量、可报告、可核实的减排义务的同时,也要求发展中国家采取可测量、可报告、可核实的适当减排温室气体行动。2012年是形成应对气候变化的国际新格局的临界点,我国二氧化碳的减排压力更大,因而在此背景下,我国选择2012年开征碳税无疑最理想。

注释:

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候变化初始国家信息通报》2004年公布数据及IEA数据。

②日本的道路特定财源制度包括汽油税、柴油税、天然气税以及地方道路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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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刘少军,翟继光.税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责任编辑:叶萍】

作者:熊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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