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的核心分析论文

2022-04-16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摘要: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增长,经济与人民的关系日益密切,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也值得一探究竟。为解决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问题,使这一问题得到有效解决,本文将对两者的关系进行阐述。在中国多年不断的摸索和探究中,在两者的关系上仍让我们深受其扰,未见成效,但我们深知此问题的重要性,所以解决这个问题刻不容缓。今天小编为大家精心挑选了关于《经济法的核心分析论文 (精选3篇)》的相关内容,希望能给你带来帮助!

经济法的核心分析论文 篇1:

国际经济法的核心基本原则分析

摘要:在国际经济法领域中,由于各利益主体实力之悬殊,为维护国际经济秩序之公正合理,实现国际经济法宗旨所追求“应然”利益价值之均衡,坚持国际经济法之公平、平等、互利原则,实为必要。同时,仅地位、形式之“平等”远非足够,更需特殊之规制以实现实质之“公平”,以致最终可达“互利”之目的。

关键词:基本原则;公平;平等;互利;保护

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原理,或是为其他法律要素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原理或出发点①。法的原则是法的灵魂,它体现了法的价值取向与理念追求,反映了法的宗旨对法的应然状态的描述。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法人、国家以及国际组织间经济关系的国际法和国内法的规范总和②。国际经济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也同样有着自己的基本原则。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对国际经济法全部规范都有普遍指导意义,适用于国际经济法所有领域并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的原则③。由于基本原则的作用,众多国际经济法律规范才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对国际经济法律制度的立法完善、司法的公正和规范有着重大的指导意义,同时也是对具体国际经济法律规则进行解释的重要依据。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国家主权原则,国际合作原则,公平、平等、互利原则等。笔者认为其中更值得探讨与深思的原则之一应属公平、平等、互利的原则。这一原则,不仅仅体现在国际经济法中,在其他许多法律部门当中,也都贯穿这公平、平等、互利的理念和宗旨,甚至也是其他某些法律部门的基本原则之一。

一、公平、平等、互利原则之分析

(一)公平(Equity)

公平是一个抽象的概念,所谓公平就是以利益的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以调整主体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④。公平原则应当包括两层含义:在规则的制定、执行以及裁判的过程中应当维持当事人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当事人主体在国际经济往来中应依据公平观念从事经济、贸易等活动,以维持双方当事人主体各自的利益均衡⑤。

国际经济法领域的公平,是指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的主体地位的平等性、交往结果的合理性以及主体双方利益的均衡性。《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中明示“促进建立一切国家待遇公平、主权平等、共同受益和协力合作为基础的国际经济新秩序”。在国际经济活动中,公平原则应体现在当事人主体应当:本着公平的观念理念制定国际经济领域的制度规则与规范,合理配置的权利与义务;本着公平的观念理念实施国际经济领域的法律行为;本着公平的观念理念解决国际经济领域的纠纷与冲突。

(二)平等(Equility)

平等,就是一切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

1.平等原则,是国内民商事法律规范的本质特征。在我国的国内法中,平等原则集中体现在《民法通则》第3条之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在我国逐步建立、完善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和当今我国社会转型和变革的历史时期,这一原则凸显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

2.平等原则,在国际经济法领域同样有着不可撼动的地位与意义。在《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中,明确了“一切国家主权平等”,“各民族权利平等”。这些为国际经济交往开展奠定了法律基础,是现代国际经济关系的重要标志之一。国际经济关系中的平等原则是近代民族国家兴起过程中的一面旗帜。平等原则鲜明地反对近代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对殖民地、半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的掠夺,经历了20世纪的亚非拉各国人民艰苦卓绝的斗争,第三世界国家逐步要求冲破旧的国际经济格局,尤其在二战之后,第三世界国家纷纷要求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争取各国在经济贸易等领域往来中,做到地位平等、机会均等、利益均衡等目标。因而平等原则在国际经济法律制度中则显得更为突出。

(三)互利(Mutual Benefit)

互利,顾名思义,就是在国际经济关系中,当事人主体之间相互彼此都获得各自所追求的利益与价值,实现各当事人主体的宗旨,达到所追求的一种双赢(win-win)的应然状态。

平等互利互利是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之一。尽管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各个利益主体之间有着矛盾或摩擦,甚至是冲突,但既然存在着国际经济交往,就表明,各方在这种国际关系中,存在着共同的利益,这正是大家所追求的,也是互利原则所要体现的。

二、坚持公平、平等、互利原则之必要性

(一)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地位的不平衡性

在国际经济活动中,存在着各种政治、经济实力相差悬殊的利益主体,这种不平衡体现在经济总体发展水平、科技进步与发展的程度、工业化程度、政治话语权等等诸多方面。由于各国都有着各自的利益立足点,各种矛盾冲突在所难免,加之以这种不平衡性的存在,导致在国际经济交往中,极易出现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法律地位的错位、公平的缺失、利益流向的扭曲等不符合现代国际经济发展的因素与现象,严重损害了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利益。

国际经济法是、是对国际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规制的重要法律规则。在国际规则的制定、实施与纠纷和争端的解决方面,坚持和贯彻公平、平等、互利这一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势在必行。

(二)国际经济法宗旨中对应然状态的价值和利益的追求

国际经济法旨在维护国际经济关系和国际经济秩序的公平正义,国际经济法的原则与具体规则当然地要为其宗旨服务。

国际经济法的原则的贯彻实施的过程正是一个对宗旨的追求的过程,也是一个对应然状态的追求的过程,其宗旨是使之实现由应然状态到实然状态的转变。

(三)国际经济关系的复杂性以及维护公正、合理的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内在要求

国际经济新秩序,是指在世界范围内建立起来的国际经济关系,以及各种国际经济体系与制度的总和,是使世界经济作为有内在联系和相互依存的整体进行有规律地发展与变化的运行机制。在当今国际舞台,国际形势变化风云莫测,市场经济在全球普遍确立,国际金融飞速发展,世界经济联系越来越紧密。同时,国家间经济敏感程度高升,经济周期缩短,地区性经济危机时有发生,全球性经济危机也依然威胁着每个国家的经济安全。这就要求各个利益主体在国际经济领域以国际经济法律制度为行为框架,遵循国际经济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坚持公平、平等、互利的原则,在面临危机、矛盾、摩擦、冲突等情况下,通力合作,鉴于国际经济的依存度、紧密度如此之高,从前那种以邻为壑、转嫁矛盾的解决问题的方式已经不再适合。

三、坚持公平、平等、互利原则之方法论

法律原则作为法律要素,它的可适用性是不容置疑的,在法律实践中,法律原则的适用事实上也是不可避免的;但同时,法律原则由于本身的确定性程度较低,如果无限制地适用法律原则,将会对法律本身以及个案正义构成威胁⑥。所以说,如何正确地坚持和适用国际经济法公平、平等、互利原则值得商榷。

(一)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

从正义与主体利益的关系角度,正义可分为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⑦。笔者认为,在公平、平等、互利原则中,平等原则较为倾向于对形式正义的阐释,公平原则更倾向于对实质正义的表达,而互利作为一种经济上的价值,则是平等和公平两种法律价值保障下的产物,互利原则正是在这两种法律正义实现的基础上,所追求的一种最终的利益或者价值。

(二)三者的递进关系

1.从平等到公平

平等是实现公平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双方拥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双方才有对等权利义务,进而才能实现对公平的追求。在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中,各种经济往来应建立在法律地位平等这一制度基础之上,进而在利益和价值的追求上寻求公平。如双方不存在平等的法律地位,那么公平就无从谈起。

2.从公平到互利

公平的实现是互利的题中之义。公平这一法律上的价值的实现意味着互利这一经济上的价值有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在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中,各个法律关系主体,在地位平等的前提下,本着公平的原则,进行国际经济往来,追求各自利益同时,也会给其他主体带来不同程度的利益。

(三)实现公平、平等、互利原则的制度设计

既然在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中存在利益主体实力悬殊的问题,就需要相关的法律制度建设来对其进行规制,以求得相关利益主体地位的平等,维护相关利益主体权利义务的公平,实现相关利益主体在价值追求上的互利。我们可以采用两种方式:一是平等保护即一般规制;另一是不平等保护即特别规制。

1.平等保护

平等保护应当是国际经济法律制度对国际经济法律关系规制的常态,也可视为一般规制或一般调整。平等保护强调国际经济法律制度对国际经济法律关系的调整手段近似于国内法中民商事法律制度对民商事关系的调整手段与方式。

2.不平等保护

不平等保护应当是国际经济法律制度对国际经济关系的非常态规制,应视为特别规制或特别调整,是平等保护不可或缺的有益补充,其在国际经济法律制度构建中的意义更为重大。针对国际利益主体多元化和国际利益主体实力悬殊情势下国际经济法律关系的规制,特别规制的作用更应得到凸显。

以国内法中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为例,经济法作为社会

责任本位法,着眼于社会利益,强调对宏观经济的调控和市

场行为的规制。其主要内容是针对市场经济中的弱势主体采取倾斜性保护,这看似是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其实只是一种形式上的不平等,实则正是为了追求实质上的平等,进而求得公平和正义。

在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中,也应当重视倾斜性保护的方式即不平等保护、特别规制、特别调整,进而实现真正地公平正义和平等互利。例如,在WTO制度中,成员国中的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实行不同的关税比例,给予发展中国家一定的优惠待遇;京都议定书中,对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不同程度的减排要求;在世界银行和IMF组织中,更多地倾向给予发展中国家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的低息贷款等等。国际经济法律制度通过这些倾向性的原则,给予这些所谓的后发展的国家更多的机遇,进而实现国际经济秩序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为创建和谐世界增添一抹靓色。

四、综述

公平、平等、互利原则,作为国际经济法律制度基本原则的核心和焦点之一,鲜明地阐释了国际经济法的宗旨,是维护公正合理的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核心原则;该原则自身有着一定的层次性,在制度设计中,不应仅仅追求形式上的平等,更重要的是追求实质上的公平正义,进而求得各国际社会主体的利益的均衡化与合理化,实现互利、双赢、共赢的局面。

参考文献:

[1]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2月第3版.

[2] 曹建明、陈治东主编:《国际经济法专论》(六卷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3] 曹建明、贺小勇著:《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4] 吕忠梅、陈虹著:《经济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9月第2版.

[5] 刘瑞复著:《经济法学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10月第3版.

[6] 张守文著:《经济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12月第1版.

[7] 韩德培著:《国际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8月第2版.

[8] 郭守康、赵秀文主编:《国际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6月第3版.

[9] 吴兴光主编:《世界贸易组织法概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

作者:周传博

经济法的核心分析论文 篇2:

基于经济法与民法关系的经济学核心分析探究

摘 要: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增长,经济与人民的关系日益密切,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也值得一探究竟。为解决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问题,使这一问题得到有效解决,本文将对两者的关系进行阐述。在中国多年不断的摸索和探究中,在两者的关系上仍让我们深受其扰,未见成效,但我们深知此问题的重要性,所以解决这个问题刻不容缓。本文将针对此问题展开讨论,主要是深度剖析经济法与民法关系,找到其共同之处和差异部分,从而对两者的经济层面核心进行分析与探究。

关键词:经济法 民法 关系 经济学 分析

众所周知,在经济法基础理论中,有一重要问题,深深困扰着众多知识渊博的专家和学者,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就像一条不可逾越的鸿沟,难以跨越。随着讨论时间的递增,还未对其形成统一的认知。在经济法领域,人们开始迂回战术,不直接回答这一普遍问题。但实际上,从法律制度的角度出发,可以清晰地发现: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是独立的两部分。为解决经济快速增长带来的问题,需要妥善处理和解决这一问题。

1 民法与经济法

1.1 形成经济法的两大法律法规

在解决经济法与民法关系的经济学分析核心中,有两个概念需要我们明白,即民法和经济法。首先要知道什么是民法?民法是总的概念,是统称。由上述概念解释可知,经济法、民法的相关内容中,都有涉及经济关系,是市场经济法的蓝图或模板,并且二者之间是有共性的——都可以指导市场的经济法律。经济法律就是统筹二者规程的统称(民法规程、经济法规程)。

1.2 经济学比较分析的理论、模式与必要性

在以往的法学理论中,对经济法、民法的重点进行比较剖析,主要有以下几方面:调整对象、法律关系主体、功能、调整方式、调整标准等。民法,顾名思义是私法。民法的主体是法人、自然人,其作用是调节和规范市场体系,具有保障自然人和法人权益的功能。民法采用的形式是民事制裁,与经济法中的奖惩相结合,提倡用对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守信的标准来协调民事关系,由上述可知,民法是灵活多变的,强制性干预程度不深,认真贯彻了我国以人为本的方针政策。

经济法是协调我国经济运行的法律,可以保护我国的权益和社会公共权利。经济法协调的是本国经济运转流程中产生的经济关系,这属于公法范围。二者作用的主体有明显不同。经济法的主体类型众多,其中包括我国各类事业单位、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司内部组织以及有关人员、农民和公民。经济法的处理形式多变,在特殊情况下,也会采用民法的准则,当然还用指令和服从来协调经济关系,体现了我国对经济生活的强制性干预和调整。经济法彰显的是法律的威严,有较强的震慑力,但运用也较为灵活,与民法相辅相成、相互借鉴。

1.3 经济分析的基本分析工具、理论方法和基本假设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法律是社会一切行为的标准,法律在赋予权利的同时也提出了相应的条件。如何在有限的资源中,实行稀缺资源的合理配置,必定离不开法律提供的支持,所以资源的有效配置离不开法律,离不开法律体系,在法律体系的帮助下,对经济学分析工具进行深入地分析、探讨很有必要。

法律经济学,它虽然不同于传统的法哲学理论,但在当今的经济学和法学界,地位极高,不可取代。它是含有假设性的,在一部分假设的基础上,通过各种分析工具和理论方法,对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发展进行探讨和检验。因为含有假设性,所以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未来发展效果和可能性进行预测,在一定程度上规避风险,以便于及时调整。

法律经济学的基本理论工具,主要由两个模块构成,是民法经济学中的微观经济学和有关经济学基础的宏观经济学。其理论知识储备深厚,涵盖了加尔布雷斯的新制度经济学理论,理论办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1)规范分析。

(2)实证分析。

(3)边际分析。

(4)成本效益分析。

1.4 经济分析的必要性

为什么要运用经济学分析模型?其必要性体现在哪些方面?从理论上来讲,它提倡研究法与经济的内在联系。由于是从理论法、概念法转变为实践法、应用法,难度可想而知,在此过程中需要经济学分析模型去促进、推动,最终实现这一伟大转变。研究民法与经济法的经济分析比较的实施,其目的是打破一成不变的现状,实现法律界限的消除,其意义重大。不仅对促进法律发展有着积极作用,还对实现法律的有效整合和重构有着重大意义。它使立法和理论探讨不再是一纸空谈,而是有迹可循、有理可依。

2 民法与经济法的经济比较分析

2.1 民法与经济法的制度与经济构成

根据数据整合,我们可以参考科斯对交易成本和产权的描述,我们应该从资源配置功能的角度去观察。由观察可知,经济法、民法规制和经济法规制所形成的经济基础是相似的,有异曲同工之妙。它们都必须权衡为“市场失灵假设”,简而言之,其都是为了挽救市场失灵而进行的交易,交易成本是其必备的理论条件。所以,民法与经济法的本质相差不大,还具备相似性,甚至归于统一,经济法的基本前提,是要求建立在民法所倡导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平等交易。这两种制度由于所处社会环境的不同,其经济构成也有很大差异。

中国是市场经济,由市场主导,政府干预的原则。如果价格体系能够在各级产生自发的、有效的效果,形成自由协商、有序竞争的局面,交易成本为零。无论权利如何划分,资源的优化配置都可以通过市场交易来完成,这是众所周知的科斯定律。当然,这是最理想状态下的资源配置方式。虽然此时,民法对市场交易的經济效益,并没有起到特别明显的作用,但属于民法范围内的产权法律法规。其作用都是为了维护自由交易的秩序。在市场经济背景下,在互惠、自愿、适当协商的大环境条件下,即使交易成本为零,经济法的干预也不是仅有的解决途径,经济法也没必要特意去作调整、修改。因为在交易成本为正的条件下,市场失灵也会出现。在交易费用为零的情况下,市场失灵也会出现,市场失灵状况随时可能出现,该怎样解决?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什么是市场失灵。简单来讲,市场失灵就是市场价格体系在资源配置上尚未取得成功。那我们应该怎样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呢?其实此问题在民法规程和经济规程制都已提及,二者均可显示出“能力”,其中不同之处在于,民法规程能得以形成条件,在交易成本为0的最佳情况,在这期间,民法会对交易进行界定,自发地维护自由交易,及时防止主体因缺乏协调、产权不清等问题造成矛盾和交易不可能的情况。

2.2 民法与经济法规范构成与体制构成

民法和经济法都隶属于权利法,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其规程的关键——任意规程;经济法虽是权力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经济法规程通常具有强有力的约束力。所以,民法规程是构成规程的核心内容,而经济法规程则是以调控性为核心。

因为构成准则中任意性规程较多,展现了其灵活多变的特性,所以它们在很大程度上不会依赖我国的权力干预,而人民群众也很少有权利转让这些规定,单从价格上来看呈现出不高反低的特点;而经济规程的运行就有很大差异,其具有很强的限制性、约束性,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过于依赖我国的权力,而权力扩张,主要来自于大规模的民权转移,所以单从价格来看,还是比较高的。

民法的演化经历了长久的沉淀,在“分析年代”,其制度结构严重受到当时大环境的影响,所以除了实体法的确立之外,还需要程序法辅助。与之不同的是经济法的诞生,其诞生的时间是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综合时代”,表现的突出特征是法律与程序法相结合。专业观点是经济法已形成自足性特征,这是由于经济法规定,所调控的主体是按照有关程序规定,完成立法和执法工作,其根本目的是为了保证被调控的市场主体按照程序规定取得权利。

2.3 民法与经济法的运行特征分析

民法的运行主要针对司法职业,经济法体系的运行,主要是在管理方面。但结合眼下的实际情况,经济法的司法权必须兼顾公共利益和对行政领域的干预,单一的实体规程或程序规程是行不通的,需要兩者实现有机结合,产生自给自足的共性,才能发挥更好的作用。为实现这一目标,将负责监管的行政机关转变为执法主体,这是显著的行政性特征。

3 结语

总之,民法和经济法既是独立的,又是相辅相成的,缺一不可。就目前情况来看,两者之间关系密切,既可以相互融合、相互借鉴,又能相互补充。从长远来看,也有利于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协调与社会的关系,促进经济法的有效运行。

参考文献

刘民.刍议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J].现代经济信息,2018(09).

王小虎.民法、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从发展轨迹和调整对象角度思路构建[J].职工法律天地,2018(20).

张萃婷.浅析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J].科技视界,2017(31).

王宏军.经济法与民法关系的经济学分析[J].经济问题探索,2006(07).

谢亚超.论中国经济法与民法关系[J].才智,2014(28).

作者:伍转青

经济法的核心分析论文 篇3:

盈余管理:理性分析与科学对待

【摘要】近年来财务理论界广泛关注盈余管理并普遍对其进行否定批判。本文从经济学、会计准则的视角分析了盈余管理存在的合理性,指出应该理性地、科学地对待盈余管理,提出了减少盈余管理负面影响的途径,引导企业的盈余管理活动走向规范。

【关键词】经济学;盈余管理;会计准则;理性对待

一、引 言

伴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盈余管理成为财务理论界一个热点问题,近年来更受到中外经济界、会计学界的广泛关注。关于对盈余管理的看法,从总体看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是居主导地位的观点,认为盈余管理是一种“会计造假”,是管理层为了给企业或自己谋私利而有目的地干预对外财务报告的过程,是一种误导报表使用者的欺诈行为,因而主张将其消除:另一种则认为,盈余管理是指企业在会计准则或制度允许的范围内,有选择会计政策和变更会计估计的自由时,运用各种手段作用于对外财务报告,以获得其自身效用最大化或企业市场价值最大化的一种披露管理行为。

笔者认为:将盈余管理视为洪水猛兽是不可取的。本文即从经济学、会计学的角度分析盈余管理存在的合理性,主张应该理性地、科学地对待盈余管理,并引导企业的盈余管理活动走向规范。

二、盈余管理存在的合理性

(一)基于经济学的分析

1.产权理论与盈余管理

产权理论认为,由于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导致了企业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的相互分离。实际拥有公司控制权的管理层并不拥有剩余收益的索取权,因此,他们不会有动力去利用他们的权力追求股东收益的最大化,而更在意如何使他们在聘任期内自身收益达到最大化,盈余管理行为便应运而生了。

2.契约理论与盈余管理

契约理论认为,企业的实质是一系列契约的联结,由于缔结契约的各方涉及多个利益主体,各利益主体的目标函数不完全一致,加之契约本身具有刚性和不完备性,各利益主体,即各契约关系人不可避免地存在矛盾冲突,即契约摩擦。这时契约关系中能够影响和改变会计信息的企业管理层会产生管理会计盈余数额来影响利益分配的冲动,以使契约的签订和履行朝着有利于自己或企业的方向发展,因此管理者必然存在机会主义,采取盈余管理手段。

3.委托代理理论与盈余管理

委托代理理论认为,现代企业的典型特征是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这就使得所有者(股东) 无法观察到企业生产经营的具体过程,获得的信息一般局限于由财务报告对外披露的部分。且现行财务报告具有相当的缺陷,如无法量化,无法或很难用货币计量的信息通过现行财务报告进行披露很不完善。而通过私下交易获取的信息又相对有限,且成本很高,故他们显然处于信息劣势地位。而管理者控制企业经营的全过程,并拥有企业内部的各种信息,拥有信息优势,由此产生了信息不对称。由于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会计信息的提供者(一般为代理人,即企业管理当局)通常比会计信息使用者(委托人或利益相关者)了解更多的企业内部信息,同时由于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代理人会在自身利益的驱动下,在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会计盈余信息过程中,做出对自己有利或对自己和委托人均有利的盈余管理行为。

4.博弈论与盈余管理

博弈论认为,只要存在通过博弈使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条件,或者说只要破坏协议的收益大于遵守协议的收益,就一定会发生盈余管理。会计原则、会计准则、其他相关经济法规等实质上是有关管理机构与企业管理当局达成的协议。从博弈论的角度讲,在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驱动下,博弈双方都有破坏协议、不遵守协议的动机。因为会计准则和其他相关经济法规等是在特定条件下达成的协议,条件变化后,博弈各方原先的利益均衡状态会发生变化,理性的经济主体在计算遵守或破坏协议的收益后,会做出遵守或破坏协议的选择。而条件的稳定是相对的,变化是绝对的。因此,企业管理当局为实现特定利益目标而选择盈余管理的博弈行为,是自然的、不可避免的。

(二)基于会计准则的分析

1.会计准则的原则导向为盈余管理提供了新的空间

会计准则制定模式有原则导向模式和规则导向模式。为满足资本市场发展之需要,融入国际资本市场,2006年我国制定了原则导向的会计准则,实现了与国际会计准则的接轨,顺应了会计国际化的发展潮流。原则导向的会计准则无疑留给了会计人员等管理层更多的自由裁量权,相关经济事项的确认、记录和计量更多地依赖于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如《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减值准则》第四条规定,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首先判断资产是不是存在减值的迹象。是否存在减值迹象的判断就要求会计人员必须运用丰富的会计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来判断是否有迹象表明该项资产发生了减值。如果存在减值迹象,还需要进一步对可收回金额进行估计;在计提坏账准备时,根据新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对各项应收账款进行减值测试,预计可能产生的坏账损失,并计入当期损益,以免高估资产。而在减值测试时需要更多地运用职业判断。无形资产研发费用的处理、金融资产分类、公允价值与历史成本的选择、或有事项和商业实质等也需要大量运用会计职业判断,这无疑为盈余管理提供了新的空间。

2.会计政策的可选择性和会计准则的时滞性给企业管理当局进行盈余管理带来了便利

会计准则作为一种规范和特殊协议,不可能穷尽现实中的所有情形。加上新的经济业务不断涌现,其部分交易和经济事项的会计确认、计量和披露并未在相关准则中做出相应的规定,由此产生无法可依的“真空”地带。企业一旦产生这样的经济事项,如何对其进行核算自然大有文章可做。同时,由于各个企业具体情况不同,不可能采用一刀切管理方式,须规定几项可供选择的会计政策和方法,给企业一定的自由,允许企业根据自身情况,经过专业判断,选择所采用的具体方法。因此,管理当局可以利用会计准则制订的时滞性和会计政策的可选择性对会计事项做出对自身有利的估计和判断,因而产生盈余管理。

按照管理当局对于会计政策的运用情况,可将管理当局的行为选择分为合法(合理、恰当地运用会计政策)、不违法(盈余管理)与违法(会计造假)三个层次,相应生成的会计信息质量为高质量会计信息、低质量会计信息和不可信会计信息,如表1所示。

从表1可以看出,第一层次,管理当局对会计政策的选择、运用是合法的,企业的财务报告信息合理恰当、公允地反映了企业的实际状况,会计信息质量高。但由于管理当局对会计政策选择与运用本身也有主观判断的过程,因此合法处理的会计信息不可能是关于企业的完全可靠和相关的信息,只能说是合理的相关与可靠。第二层次,管理当局对企业的会计政策做出了不违法的选择和运用,企业的财务报告未能完全公允地反映企业的真实状况,会计信息并没有脱离公认的会计原则,但企业对会计政策的选择具有目的性,在管理当局与外部关系人的效用目标不一致时,控制会计信息的管理当局会选择有利于自身而不利于外部关系人的会计政策,降低对外披露的会计信息的可靠性甚至使会计信息产生误导作用,因此会计信息的质量是低的。这时管理当局对会计政策的运用不能说是最恰当的运用,但也没有脱离公认会计原则的范围,属于不违法。上述两个层次都要运用会计的职业判断,理论上可以从主观上是否故意、是否有特定目的来区分,但是实际上根本无从考证到底是能力所限导致判断出现偏差还是由于特定目的而为。正因为如此,盈余管理是隐蔽的、不好根除的,也就决定了对盈余管理只能合理引导、规范而不能采取单纯打击、惩罚的手段。第三层次,管理当局完全是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违反公认会计原则,对会计政策的选择与运用违法,产生会计造假,企业的财务报告信息不能反映企业的真实状况,严重扰乱了信息市场的正常秩序,损害了企业外部关系人的利益,社会危害大,必须加强打击和惩罚力度。

三、理性地、科学地对待盈余管理

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知道存在盈余管理是正常的、客观的,它是经济市场下的必然产物。如果我们承认消除盈余管理是不切实际的,就应该正视盈余管理,理性地、科学地对待盈余管理,尽量减少盈余管理的负面影响,引导企业的盈余管理活动走向规范。

(一)转变收益观念,建立全面收益观

传统的收益计算立足于受托责任观和收入费用观,以利润为核心,放大了盈余的作用,刺激企业进行盈余管理。而全面收益观立足于决策有用观和资产负债观,追求资产负债表的资产和负债是否符合其定义和确认条件,正视真实资产、负债条件下净资产的增加,强化资产负债表观念,淡化利润观念,体现全面收益观,从而可以起到削弱盈余管理根基的作用。

(二)加强公允价值的理论研究,建立公允价值计量准则

新会计准则关于公允价值的运用受到广泛关注和较多的质疑。很多学者认为其对盈余管理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笔者认为,虽然公允价值运用面的拓展客观上增大了企业管理层有意识地借助公允价值进行盈余管理的可能性,但是公允价值计量能够成为盈余管理操控的工具,问题并不在于公允价值计量本身,而在于如何尽量以合理的渠道和方式取得公允价值信息,以保证相关会计信息的可靠性,避免主观因素对企业财务信息产生影响。虽然市场经济在我国已经有了长足的发展,但很多情况下公允价值仍然是难以取得的。加强公允价值的理论研究,建立公允价值计量准则已经成为当务之急。FASB在2006年正式发布的《美国财务会计准则第157号——公允价值计量》(SFAS157)明确了公允价值的概念、确认、计量方法和披露制度,值得我们借鉴。

(三)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目前,我国信息披露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以下几方面:1.时间上的局限性,即报表主要以反映历史成本信息为主,对现行价值信息和前瞻性信息反映不够。2.广度上的局限性,即现行财务报表的信息含量主要以财务信息为主,信息使用者缺乏对企业的全面了解。3.信息披露违规处罚力度严重不足,行政处罚缺乏效率。因此, 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迫在眉睫,要保证充分、及时披露企业各项财务信息和非财务信息,提高会计信息的呈报频率,增加信息披露的明细项目。应由审计机构对披露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工商、税务等机关对上市公司的相关可公布信息定期发布,并及时更新,加大政府职能部门对公众公司信息监管的力度和责任,提高企业违规披露的成本。

(四)提高财务信息使用者的信息识别和判断分析能力

上市公司盈余管理的手段很多,具有很强的隐蔽性,信息使用者仅仅依靠上市公司公布的信息远远不够。使用人应注重自身素质的提高,提高对信息的分析能力和对风险的防范意识,充分挖掘深层次的信息。如可以通过关注公司非经常性损益变动、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关注上市公司连续年度的比较会计报表,关注非财务信息等对公司进行客观、理性、全面的分析评价,避免被表面信息误导。表2—表4是常见的盈余管理辨析。

四、结论

既然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无法通过法律、规则和人力完全消除盈余管理问题,那么我们就应当对盈余管理的客观存在有一个科学的观念和正确的认识,从而理性地、科学地去对待它。既不能听之任之、放任自流,也不可能完全杜绝。政府和有关社会团体有责任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特别是有效的资本市场和证券市场,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和公认会计原则,加强外部监管,引导和规范企业盈余管理;企业有关方面要尽可能签订完善的契约、合同;委托人以及会计信息的其他使用者有必要掌握盈余管理的知识和技能,能根据其特定的决策需要对会计数据或报告盈利作出适当的调整,减少企业盈余管理带来的负面影响。●

【主要参考文献】

[1] 任春艳.盈余管理的利弊及控制[J].会计之友,2008(11下).

[2] 沈烈,张西萍.新会计准则与盈余管理[J].会计研究,2007(2).

[3] 孙丽雅.信息不对称与管理当局对会计信息的控制[J].山东经济,2007(3).

[4] 郭媛.我国上市公司盈余管理问题探析[J].广西财经学院学报,2007,20(1).

作者:李雅琴

上一篇:大学英语演讲稿(3篇集合)下一篇:高中生演讲稿优选3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