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暂行规定

2022-09-28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公务员暂行规定

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摘编)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健康体检是指通过医学手段和方法对受检者进行身体检查,了解受检者健康状况、早期发现疾病线索和健康隐患的诊疗行为。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健康体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健康体检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执业条件和许可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开展健康体检。

(一)具有相对独立的健康体检场所及候检场所,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二)登记的诊疗科目至少包括内科、外科、妇产科、眼科、耳鼻咽喉科、口腔科、医学影像科和医学检验科;

(三)至少具有2名具有内科或外科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每个临床检查科室至少具有1名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

(四)至少具有10名注册护士;

(五)具有满足健康体检需要的其他卫生技术人员;

(六)具有符合开展健康体检要求的仪器设备。

第五条 医疗机构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开展健康体检。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七条 医疗机构根据卫生部制定的《健康体检基本项目目录》制定本单位的《健康体检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按照《目录》开展健康体检。

医疗机构的《目录》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不设床位和床位在99张以下的医疗机构还应向登记机关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用医疗技术进行健康体检,应当遵守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有关规定,应用的医疗技术应当与其医疗服务能力相适应。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尚无明确临床诊疗指南和技术操作规程的医疗技术用于健康体检。

第九条 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和规范,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健康体检的质量。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受检者在健康体检中的医疗安全。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对受检者相应的告知义务。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开展临床实验室检测,严格执行有关操作规程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三条 各健康体检项目结果应当由负责检查的相应专业执业医师记录并签名。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完成健康体检的受检者出具健康体检报告。健康体检报告应当包括受检者一般信息、体格检查记录、实验室和医学影像检查报告、阳性体征和异常情况的记录、健康状况描述和有关建议等。

第十五条 健康体检报告应当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指定医师审核签署健康体检报告。负责签署健康体检报告的医师应当具有内科或外科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必须接受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质量控制管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合理的健康体检流程,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规范,做好医院感染防控和生物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不得以赢利为目的对受检者进行重复检查,不得诱导需求。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不得以健康体检为名出售药品、保健品、医疗保健器械等。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健康体检中的信息管理,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未经受检者同意,不得擅自散布、泄露受检者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二条 受检者健康体检信息管理参照门诊病历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外出健康体检

第二十三条 外出健康体检是指医疗机构在执业地址以外开展的健康体检。

除本规定的外出健康体检,医疗机构不得在执业地址外开展健康体检。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可以在登记机关管辖区域范围内开展外出健康体检。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开展外出健康体检前,应当与邀请单位签订健康体检协议书,确定体检时间、地点、受检人数、体检的项目和流程、派出医务人员和设备的基本情况等,并明确协议双方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于外出健康体检前至少20个工作日向登记机关进行备案,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外出健康体检情况说明,包括邀请单位的基本情况、受检者数量、地址和基本情况、体检现场基本情况等;

(二)双方签订的健康体检协议书;

(三)体检现场标本采集、运送等符合有关条件和要求的书面说明;

(四)现场清洁、消毒和检后医疗废物处理方案;

(五)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外出健康体检的场地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要求。进行血液和体液标本采集的房间应当达到《医院消毒卫生标准》中规定的Ⅲ类环境,光线充足,保证安静。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目录》开展外出健康体检。外出健康体检进行医学影像学检查和实验室检测必须保证检查质量并满足放射防护和生物安全的管理要求。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健康体检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理。

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开展健康体检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第三十条 未经备案开展外出健康体检的,视为未变更注册开展诊疗活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执业医师法》有关条款处理。

第三十一条 健康体检超出备案的《健康体检项目目录》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出具虚假或者伪造健康体检结果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处理。

第三十三条 开展健康体检引发医疗事故争议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9年9月1日 起施行。

第2篇:《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出台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出台

中国保监会发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规定自今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暂行规定》指出,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至少有一家股东或者发起人为保险公司或者保险控股(集团)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外汇资金运作业务和其它外汇业务,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暂行办法》还明确了和控股母公司的利益分配方式,确立了保监会的监管主体地位。旨在建立保险资金运用防火墙制

度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内控制度建设指引》,也将于近日出台。

保险股东持股比例限制提升

保监会主席吴定富近日发布第三号主席令,正式发布新修订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将于2004年6月15日起施行。新《规定》分别对保险机构、保险经营、保险条款和费率、保险资金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督检查等5个保险监管的主要领域进行了规定。保险公司单一股东持股比例上限由10%提高到20%,未禁止银行投资入股保险公司。

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启动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日前联合发布《关于开展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业务的通知》。 5月20日,银行间债券市场正式开展国债买断式回购业务,15家金融机构首批获得了买断式回购交易业务资格。买断式回购的推出引入了做空机制,丰富了套利操作手法,债券的定价机制将发生重大变化,有利于国债基准收益率曲线的尽快形成.

第3篇:股改《会计暂行规定》解读:背景、原则与问题

【摘要】财政部于2005年11月公布的《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既符合有关会计原则,又充分考虑到了可能的“经济后果”,有利于股权分置改革的顺利推进。但该《会计暂行规定》中也存在一些有待完善的地方。

引言

为了保证股权分置改革的顺利进行,财政部于2005年11月公布了《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会计暂行规定》)。《会计暂行规定》对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东有关会计处理进行了规定,共分为三部分:(1)会计科目设置及支付对价的会计处理;(2)取得流通权后非流通股份出售的会计处理;(3)财务报表的列报。总体而言,《会计暂行规定》在反映经济事实基础上,符合资产确认、计量原则,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并充分考虑了将会产生的“经济后果”,解除了非流通股东因担忧会计处理的经济后果而对股权分置改革产生的顾虑,有利于顺利推进股权分置改革。但是,其中也存在一些待完善的地方。

一、《会计暂行规定》出台的背景

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是我国证券市场特定制度安排的产物。上市公司基本由国有企业经股份制改造后上市而形成,作为发起人的国家或国有法人(也包括少量社会法人、自然人)的投资经资产评估后按一定比例折股,符合上市条件后向社会公众溢价发行流通股份,而发起人股份均“暂不流通”,并在招股说明书或上市公告书中予以载明。于是,企业上市后股份分为非流通部分和流通部分,通过配股、送股、转增等孳生的股份仍根据其原始股份确定为非流通股或流通股。截至2004年底,上市公司总股本7149亿股,其中非流通股4543亿股,占总股本的64%,国有股在非流通股中占74%。由于同一公司股权分置,“同股不同权”、“同股不同价”,影响了市场公平原则,引发了资本市场定价功能的扭曲,阻碍了资本市场资源配置功能的发挥,而且,股权分置也不符合国际惯例。因此,经国务院批准,证监会于2005年4月29日发布了《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希望通过建立流通股东和非流通股东之间的市场化协商机制,使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后获得流通权。2005年5月9日,证监会推出了首批4家试点企业。截至2006年4月,已有27批公司公布改革方案,股改公司市值占市场总市值的60%。

股权分置改革解决非流通股的流通问题,不会给上市公司本身带来新的会计问题,但却对作为“对价”双方的非流通股股东和流通股股东,特别是非流通股股东产生重大的会计影响。如果将“对价”视为因非流通股进入流通违背了原先不流通的承诺而支付的违约金(周代春等,2005),那么,需将“对价”作为费用计入损益表。如果将“对价”视为非流通股为获得“流通权”而对流通股东支付的代价,则需将“对价”资本化并列入资产负债表。由前述可知,非流通股东主要为国有股东,还包括上市公司。长期以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的主要依据为每股净资产值,国有股权转让定价以每股净资产值为基本依据,净资产账面价值标准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转让管理中具有关键性的意义;而作为非流通股东的上市公司由于面临资本市场压力,经营业绩对其市场表现有重要影响。针对“对价”采取不同的费用化或资本化会计处理会不同程度地影响非流通股东的净资产和业绩,进而影响作为非流通股东的国有股东保值增值考核和上市公司资本市场表现,因此,“对价”的会计处理是非流通股东关注的焦点。如果将“对价”费用化导致非流通股股东净资产账面价值减少、亏损或业绩大幅下降,势必影响到非流通股东的股改积极性。可以看出,“对价”的不同会计处理方式具有“经济后果”(Zeff,1978)。基于此,“对价”会计处理既要符合现行会计原则,又要充分考虑到可能产生的“经济后果”,减少股权分置改革的阻力。

二、《会计暂行规定》所遵循的原则

《会计暂行规定》的出台顺应股权分置改革的需要,既符合有关会计原则,又充分考虑到了可能产生的“经济后果”。

(一)“流通权”资本化符合资产确认、计量原则

《会计暂行规定》设置了“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用以核算支付“对价”所取得的“流通权”,作为长期资产列于资产负债表,这样处理符合资产确认、计量原则,符合现行会计制度、准则。其中,“对价”(consideration)本是指英美法系的合同关系中,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由于履行义务而得到某种利益,或者接受义务履行的一方由于接受义务履行而遭受某种损失。在法律意义上,“对价”可理解为对应的代价,即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应于另一方的义务履行而付出的代价。本质上,“对价”关系是一种互相交换的允诺关系,一方做出允诺是为了换取另一方应允,反映了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目前,我国法律中暂无明确的“对价”概念及相关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当事人取得权利是否支付代价,将合同分为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前者是一种交易关系,是对等价值的交换,类似于“对价”关系。股权分置改革中的“对价”是非流通股股东为了获得其股份的“流通权”,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对应代价,之所以支付该代价是因为非流通股流通后会给流通股东价值造成负面影响,而非流通股东由于获得了“流通权”便增加了未来的经济利益。根据资产确认原则,“过去的交易、事项形成并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资源,该资源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因而,将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所获得的“流通权”确认为资产符合资产确认原则,因为1.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对价,包括实际给付的现金、股份以及其他资产和对价方式,这些均为过去交易或事项;2.非流通股获得流通权后上市流通,“流通权”无论是从实质还是从形式上看,都由非流通股股东拥有或控制;3.流通权会给非流通股股东带来经济利益,该经济利益通过非流通股在二级市场的流通而实现。而且,无论何种形式的“对价”(股份、现金、权证或其他),都具有明确金额或者可以量化,因而将其资本化也符合资产计量原则。因此,将支付“对价”取得的“流通权”资本化确认为资产符合资产确认、计量原则。

(二)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各种对价方式会计处理实质一致

到目前为止,股权分置改革中的“对价”支付方式大体有支付现金,送股、缩股、发放权证、资本公积转增与派发股票股利、向上市公司注入优质资产、豁免上市公司债务、替上市公司承担债务以及给予承诺等方式等。在经济实质上,不同的“对价”支付方式均为非流通股股东为获得“流通权”而向流通股东支付的代价。非流通股股东无论支付现金、送股、送权证或替上市公司承担债务,只是法律或契约形式不同,经济实质是相同的,均是为换取非流通股的“流通权”而付出的代价。在股权分置改革中,流通股价值总量应该保持不变,非流通股东所取得的“流通权”价值不会因支付对价的方式差异而有所差别。因此,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针对不同对价方式,《会计暂行规定》将“流通权”均实质一致地确认、计量为资产进入“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因此,《会计暂行规定》遵循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不因“对价”支付方式不同而使会计处理方法有本质的差异。

(三)降低会计处理的“经济后果”,减少股权分置改革的阻力

如前所述,“对价”的会计处理具有“经济后果”,因而对非流通股股东而言是非常关键的问题。对于作为非流通股东的国有股东,会计处理方式影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考核;对于作为非流通股东的上市公司,会计处理方式影响其资本市场表现。如果“对价”会计处理对业绩造成负面影响,将抑制非流通股东参与股权分置改革的积极性。故,减少会计处理对非流通股东的影响就成为会计处理方法选择的重要考虑因素。《会计暂行规定》将支付“对价”取得的“流通权”资本化而非费用化,作为资产计入“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如此处理,不管上市公司采取什么对价形式,均不会影响非流通股东的当期净资产与业绩表现。而且,“对于所取得的流通权,平时不进行结转,一般不计提减值准备”,即使以后上市公司股票市价起伏波动,非流通股股东也不需对取得的流通权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改革之后也大为降低了对业绩的影响。因此,《会计暂行规定》大大降低了“对价”会计处理的“经济后果”,尤其是解决了国有股东由于考虑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以及业绩考核时的顾虑而对股权分置改革积极性不高的现实问题,也解决了作为非流通股东的上市公司担心资本市场表现而不积极参与股权分置改革的问题,有利于加速股权分置改革的进程。

三、《会计暂行规定》中的问题探讨

由于股权分置改革是创新,其会计处理方法也是创新,因此,《会计暂行规定》中必然存在待完善之处。

(一)未明确调整何时的“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

当以送股、缩股或发行权证等方式取得流通权,非流通股股东需要相应调整“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但《会计暂行规定》并没有明确应该以其自身具体哪期会计报表计算有关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即没有明确应调整何时的“长期股权投资”科目。对于一些由于持股比例变动较大从而导致长期股权投资核算方法由权益法转为成本法的企业而言,不同的调整时间将对企业业绩产生较大影响。更进一步,不同的调整时间可能引起控股股东合并报表的合并范围发生变化,如果由于支付对价导致上市公司脱离控股股东的合并范围,不同的调整时间将显著地影响原控股股东的业绩和财务状况。因此,《会计暂行规定》应该进一步明确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科目的时间原则,以增强不同公司会计信息之间的可比性。

(二)与现行某些会计准则、规定存在的冲突

根据《会计暂行规定》,“根据经过批准的股权分置方案,向上市公司注入优质资产、豁免上市公司债务、替上市公司承担债务的,应按照注入资产、豁免债务、承担债务的账面价值,借记“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贷记相关资产或负债科目”,其中,注入资产的会计处理遵循了现行非货币性交易会计处理的原则[5];但是,豁免上市公司债务或替上市公司承担债务的会计处理,则与现行《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和《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等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财会(2001)64号)中有关规定冲突。依据《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债务人以低于债务账面价值的现金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应将债权的账面价值与收到的现金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失”;依据《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等有关会计问题暂行规定》,“关联方之间一方为另一方承担债务的(非债务重组),承担方应按所承担债务,计入营业外支出”、“债权人对债务人豁免的债务,仍按相关企业会计制度和准则中有关债务重组的规定处理”,而《会计暂行规定》均不作损失处理,而是予以资本化计入“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于此,与现行会计准则、规定存在一定的冲突。

(三)权证会计处理待完善

目前我国暂无权证相关会计准则、制度,《会计暂行规定》在这方面创新中出现了不尽完善的地方。对于以发行权证方式取得的流通权,《会计暂行规定》规定在资产负债表流动负债项目内单列为“应付权证”。根据上海、深圳交易所的《权证管理暂行办法》,“权证自上市之日起存续时间为6个月以上24个月以下”,如果权证持有人行权日在权证发行日12个月之后,而有关“应付权证”项目仍然作为流动负债项目列示,这就与财务报表列报原则不一致。此外,《会计暂行规定》规定无论是认购权证还是认沽权证,存续期满时“应付权证”科目的余额均应首先冲减“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余额冲减至零后,“应付权证”科目余额应计入“资本公积”科目,但对计入“资本公积”的具体哪个明细科目却未明确,这为计入“资本公积”中金额以后的转出带来不确定因素。

(四)某些创新“对价”方式或特殊股权结构上市公司的会计处理仍需完善

首先,对于一些支付“对价”方案中创新方式的会计处理,《会计暂行规定》仍缺乏相关处理原则。例如某些上市公司如深圳机场、隧道股份的“对价”方案为 “送股和资产重组”,根据《会计暂行规定》,如何将“资产置换”确认为“股权分置流通权”还不甚清楚。其次,对于含有B股或H股的上市公司,其对价的会计处理问题需要继续探讨和明确。

(五)会计处理仍存在一定的经济后果,由此可能影响未来“对价”方案

在《会计暂行规定》中,只有发行认购权证方式取得流通权会导致非流通股股东出现“投资收益”科目。在将认购权证直接送给流通股股东或以一定价格出售给流通股股东时,“投资收益”的盈亏方向和金额取决于行权价低于股票市场价格的差额以及非流通股股东由于出售而减少的那部分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因此,认购权证方式有可能影响非流通股东在权证行权期间的业绩表现,从而存在一定的经济后果。这一经济后果可能会影响股权分置改革未来“对价”方案的设计和选择。

四、结论

《会计暂行规定》对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东的有关会计问题进行了规定。它在顺应股权分置改革需要的前提下既符合有关会计原则,又充分考虑到了可能产生的“经济后果”。因此,《会计暂行规定》的出台有利于股权分置改革的顺利推进。但由于股权分置改革会计处理是创新,其中难免存在一些问题,包括未明确调整何时的“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与现行某些会计准则、规定存在一定冲突等。随着股权分置改革的深入,其会计处理方法将更趋完善。

作者:贺明明 唐雪松

第4篇:公务接待管理暂行规定

为加强对公务接待工作的管理,明确公务接待责任,规范公务接待行为,结合公司业务发展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接待原则

1、实行对应对等接待。省市领导、合作院校来宾和公司特邀来宾由综合部安排,公司领导出面接待。外单位负责人到公司洽谈业务,原则上按级别对等接待,即主要负责人由总经理、执行总经理接待,副职领导按工作分工由分管副总接待,综合部安排;外单位业务来宾由对口业务部门相关人员接待。

2、实行接待登记制度。各部门公务接待必须事前到综合部登记审批,临时来宾或因公在外地的接待需分管领导签字确认后,在综合部登记,费用按部门汇总。公司领导一般不参加部门的陪餐,确需公司领导作陪的,费用计入到接待部门。

3、公务接待要坚持"务实、节俭"的原则,做到有利公务、热情周到、勤俭节约、大方得体。

4、各部门不得向客人馈赠礼品,确需馈赠礼品的报公司领导批准,由综合部安排。

5、公司一般不安排来宾住宿,如遇特殊情况,需报公司领导批准,由综合部安排。

6、综合部为公司接待的承办和管理部门。

7、公司领导及各部门业务来宾的公务接待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二、接待标准

1、用餐标准

① 外来宾客尽量安排工作餐。如需外出宴请,经审批后可根据接待原则,由综合部负责接待的人员(含随行人员,下同)可全程陪同用餐,欢迎宴、送别宴请标准按100元/人/餐,其他用餐按70元/人/餐;各部门对口接待人员,安排欢迎宴1次,标准按60元/人/餐;宴请特邀来宾时烟、酒水费用可另计,其他宴请标准含烟酒水等消费。

② 除公司领导外,其他宴请陪餐人员不超过3人。

③ 接待费超过规定标准的,须由公司领导批准。否则,超支部分由接待人员自理。

2、住房标准

根据接待原则,应由公司安排住宿的来宾(经总经理/执行总经理批准后)由综合部安排。原则上在开发区协议单位安排订房,特殊情况可安排在汉阳、武昌、汉口等地协议宾馆订房。

3、用车标准

① 由综合部负责接待的公司级来宾由综合部接待,在公司视察、指导、访问及工作期间,保证工作用车。

② 部门来客在公司工作期间,原则上不予迎送。确实需要,综合部可根据申请统筹协调在开发区的工作用车。

三、接待程序

1、各部门接到外单位来公司公务出差人员要求接待的电话、传真、电报后,应填写《公务接待单》,经部门经理、分管副总/总经理签字确认,由承办人员与综合部协商,根据需要做出安排。

2、省市领导及公司邀请等重要宾客来公司视察、考察、访问,综合部应先制定接待计划,经总经理/执行总经理批准后,组织相关部门执行。

3、公司领导交办的接待任务按专门的接待计划由综合部执行。

4、接待任务结束后,接待人应及时填写报销单,发票经由部门领导签字确认,综合部审核登记后,方可进入报销程序。

5、各部门要严格控制接待费用的开支,杜绝浪费,避免超支滥支。对因特殊原因造成超支的,必须由负责接待的部门提出申请,经综合部审核后报总经理批准。综合部将会同财务部,不定期地检查各部门接待费用的使用情况,以加强对接待费用的管理,发现有违规现象的,将予以处分。

四、本规定由综合部负责解释。

五、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公务接待单

第5篇:内部公务接待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完善廉洁风险防控机制,规范公司内部公务接待的行为,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一、公司内部公务接待,是指公司各级领导及各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到基层单位、项目部检查、调研、帮助、服务等执行公务时,或内部各部门、单位、项目部之间互相交流、参观、学习等时,内部相关单位给予的必要接待。

二、内部公务接待应本着“合理必要、就近方便、厉行节约、杜绝浪费”的原则,严禁高规格接待。

三、凡是在公司大院内执行的各项公务活动,一律在食堂就餐,各接待单位不得安排外出就餐。

四、在外地执行公务时,凡是接待单位有自办食堂的,原则上应安排在食堂就餐。因特殊情况,食堂无法安排时,也可选择就近的餐馆就餐,就餐时,不得选用高档菜肴和高档烟、酒等。

五、接待单位只允许安排执行公务人员的就餐,不得安排休闲娱乐活动,严禁赠送礼品、礼金、礼卡等。

六、外出执行公务活动人员的住宿,应按公司规定的标准自行安排,回公司后按规定报销。接待单位原则上不得安排,严禁超标准安排住宿。

七、接待单位的陪餐人员,应严格控制。原则上由接待单位的负责人与相关公务的部门和人员陪餐,其他无关部门和人员不得陪餐。

八、违反上述规定,超标准高规格接待所发生的费用,由作出决定的负责人自行承担。涉嫌违规违纪的人员,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6篇: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

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 (干部)部门:

现将《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

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国家公务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和引导国家公务员忠于 职守,廉洁从政,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应当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 为主的原则。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表现之一,应当予以奖励:

1.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2.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

3.在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4.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5.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 效益的;

6.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7.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8.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9.见义勇为,舍己救人,维护社会公德和社会治安,表现突出的;10.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11.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12.有其他功绩的。

第四条 对符合第三条规定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及时给予奖励。

对在本职工作中做出成绩的,一般应当结合国家公务员考核进行。对在特定环境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随时给予奖励。

第五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 称号。

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优良成绩的,应当给予嘉奖;

对在工作中做出较大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应当给予记三等功;

对在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取得优异成绩的,应当给予记二等功、一等功;对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的,应当授予荣誉称号。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的奖励由国家公务员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按照下列权限批准:

嘉奖、记三等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 准。

记二等功,由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记一等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工作部门批准。国务院授予荣誉称号,经国务院人事部门审核后,由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经本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国务院工作部门授予荣誉称号,经国务院人事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国务院工作部

门批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奖励权限的规定,给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奖励,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对政 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奖励,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审批机关在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时,应当按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征得主管机关 的同意。

第七条 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按下列程序进行:

1.国家公务员所在单位在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奖励意见,按照规定的批 准权限,上报审批;

2.审批机关的人事部门审核;

3.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

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直接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

第八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由审批机关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一定 形式进行表彰。

第九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由审批机关颁发奖励证书。其中,对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的国家公务员,同时颁发奖章。

国家公务员奖励证书和奖章的质地、式样由国务院人事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由审批机关按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对获得嘉奖和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的国家公务员,发给奖品或奖金;对授 予荣誉称号的国家公务员,给予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奖励,也可以给予一次性奖金。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获得奖励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其奖励:

1.伪造事迹,骗取奖励的;

2.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3.获荣誉称号后,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

第十二条 撤销国家公务员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报请审批机关批准。

特殊情况下原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国家公务员的奖励。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要收回其奖励证书和奖章,并停止 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7篇: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

http:/// 日期:2006-10-17 9:05: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利,优化国家公务员队伍,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的辞职,是指国家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终止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任用关系。

第三条 辞退国家公务员,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解除其与国家公务员的任用关系。

第二章 辞 职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要求离开国家行政机关,不再担任国家公务员职务,可以向任免机关申请辞职。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以及调离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的;

(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而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三)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辞职申请,填写《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

(二)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

(三)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

(四)任免机关审批,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及申请辞职的公务员。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任免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表的三个月内予以审批。过三个月未予批复的,视为同意辞职,任免机关应予办理辞职手续。

国家公务员在辞职审批期间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两年内到与原机关有隶属关系的国有企业或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工作的,须经原任免机关批准。

第三章 辞 退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辞退:

(一)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或者造成恶劣影响,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严重疾病或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的。

第十一条 辞退国家公务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

(二)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

(三)任免机关审批。做出辞退决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和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同时抄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辞退国家公务员,须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五年内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四章 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后,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

第十四条 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或者按有关规定领取一定的辞退费。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应在批准之日起的半个月内,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和辞职、辞退手续,必要时应接受财务审计。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不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离开国家行政机关和被辞退,其人事档案由所在单位按规定转至有关机构。

第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对辞职未被批准或者被辞退不服的,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务员辞退和不得辞退的范围

http://公务员法2007-2-26 10:56:0017

53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在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被辞退的公务员,可以领取辞退费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公务员四种情形不得辞退: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

公务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公职:公务员未满国家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的;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去公职的情形。

第8篇:学校公务卡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洛阳市财政局《关于在市直预算单位全面实行公务卡制度改革的通知》的要求,按照《洛阳市市直预算单位公务卡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务卡,是指学校工作人员持有的,主要用于日常公务支出和财务报销业务的信用卡(个人贷记卡)。

第三条 学校财政授权支付业务中原使用现金结算的公用经费支出,包括差旅费、会议费、招待费、交通费和日常零星购买支出等,能够满足公务卡受理条件的,均应使用公务卡结算。以进一步加强学校公务成本控制管理,减少现金支付结算和现金流量,降低往来款和财务风险,规范经费支出结算行为,进一步提高财务管理水平。

第四条 持有公务卡的学校工作人员(以下统称持卡人)应当妥善保管公务卡,规范使用公务卡办理公务支出的支付结算业务,并及时向学校财务部门申请办理报销手续。

第五条 学校财务部门应当依托洛阳市市财政一体化平台的公务卡支持系统,认真审核公务卡报销事项。对于批准报销的公务卡消费支出,应当按规定时间,通过零余额账户办理向公务卡的资金还款手续。

第二章 公务卡日常管理

第六条 公务卡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组织工作人员向发卡行(交通银行)申办。公务卡申办成功并经学校确认核实后,由学校财务将持卡人姓名和卡号等信息统一录入公务卡支持系统管理。

第七条 学校财务部门在工作人员新增或调动、退休时,应及时与发卡行进行联系,申请办理新增或停用注销公务卡的相关手续,并通知发卡行及时维护公务卡支持系统。

第八条 公务卡上仅用于办理人民币支出结算业务。

第九条 公务卡主要用于学校公务支出的支付结算。公务支出发生后,持卡人原则上应在费用发生之日起5日内按原财务报销审批程序向学校财务部门申请办理报销手续。公务卡也可用于个人支付结算业务,但不得办理财务报销手续,学校不承担私人消费行为引致的一切责任。

财务处根据交易凭条的“交易流水号”或“交易日期”、“消费金额”,通过公务卡管理系统验证消费信息后予以还款。

第十条 公务卡的信用额度,由学校根据银行卡管理规定和业务需要,与发卡行协商设定。持卡人在规定的信用额度和免息还款期内先支付,后还款。

第十一条 公务卡的卡片和密码均由个人负责保管。公务卡遗失或损毁后的挂失和补办等事项由个人自行到发卡行申请办理,并通过学校财务部门及时通知发卡行维护公务卡支持系统。

第十二条 发卡行按月向持卡人提供公务卡对账单,并按照与持卡人约定的方式,及时向持卡人提供公务卡账户资金变动情况和还款提示等重要信息。

第十三条 持卡人对公务消费交易发生疑义,可按发卡行的相关规定等提出交易查询。

第三章 公务卡支付管理

第十四条 对于差旅、会议、购买等公务支出,使用公务卡结算的,应在公务卡信用额度内,先通过公务卡结算,并须取得发票等财务报销凭证和有关银行卡消费凭证。

第十五条 持卡人信用消费月透支余额不得超过所持公务卡的信用额度。

第十六条 持卡人在执行公务中不允许通过公务卡提取现金。因私人消费行为发生的提现业务,提现手续费等费用由持卡人承担。

第四章 公务卡财务报销管理

第十七条 持卡人使用公务卡消费结算的各项公务支出,必须在发卡行规定的免息还款期内,于消费日的次月十五日之前到学校财务部门报销。因个人报销不及时造成的罚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以及由此带来对个人资信的影响,由持卡人承担;因学校财务部门报销不及时造成的利息等费用,以及由此带来的对个人资信影响等责任,由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持卡人办理公务卡消费支出报销业务时,应当按照学校财务部门要求填写报销审批单,并附有关财务报销凭证及公务卡消费凭证,按照学校规定的财务报销程序报请审批。

第十九条 确因工作需要,持卡人不能在规定的免息还款期内返回学校办理报销手续的,可由持卡人或其所在部门相关人员向学校财务部门提供持卡人姓名、交易日期和每笔交易金额的明细信息,办理相关借款手续,经财务部门审核批准,于免息还款期之前,先将资金转入公务卡,持卡人返回学校后按财务部门规定时间补办报销

1 手续。

第二十条 学校财务人员登录公务卡支持系统,根据持卡人提供的姓名、交易日期和消费金额等信息,查询核对公务消费的真实性,审核确认后批准报销。

第二十一条 因供应商退货等原因导致已报销资金退回公务卡的,持卡人应及时将相应款项退回学校财务部门,并由学校财务部门及时退回零余额账户。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二条 学校在公务卡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选择本单位公务卡发卡行,签订公务卡服务协议。

(二)组织学校工作人员统一办理公务卡,做好新增、调动、退休等人员的公务卡管理工作。

(三)督促学校持卡人及时办理公务卡项下公务消费支出的财务报销手续。协助发卡行向本单位有逾期欠款的持卡人催收欠款。

(四)通过公务卡支持系统,审核学校持卡人提请报销的公务卡消费信息,及时办理公务卡报销还款和资金退回等业务,及时下载保存报销还款信息,做好相关账务处理工作,并按月与发卡行就公务卡报销还款情况进行对账。

(五)配合市财政局做好公务卡监督管理等有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学校符合规定的工作人员除有涉密任务外,均应在统一组织下申请办理公务卡。持卡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规定申请办理公务卡,妥善保管卡片和密码,并承担因个人保管不善或还款不及时等原因引起的公务卡有关费用。

(二)执行公务所需支出,应使用公务卡结算和报销,并接受市财政局和学校财务部门对公务支出的监控管理。

(三)及时归还公务卡项下银行欠款。因离职、退休等原因离开学校,应按学校要求清理公务卡项下债权债务,停止公务卡的使用。

(四)遵守国家关于银行卡使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规范使用公务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公务卡的发卡行为学校零余额账户的开户行——交通银行。

第二十五条 如有特殊情况,由申请人提供不能使用公务卡结算的证明材料,经学校财务部门审核同意,工作人员可向学校财务预借现金支付,并按现行财务规定办理报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学校财务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结合学校财务内部控制规范,加强财务管理,并认真做好对学校持卡人的宣传培训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学校财务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洛阳市第XXX中学

2014年2月26日

第9篇:新录用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合理确定新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职务、级别,规范新录用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工作,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新录用国家公务员,在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后,应及时予以任命职务,确定级别。

第三条 予以任职定级的新录用国家公务员,必须能坚定地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正派;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能够较好完成工作任务,具有拟任职务所需要的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

第四条 任命、确定新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职务、级别,应在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范围、职数限额和职务对应的级别内进行。

第五条 对录用时已明确报考职位的新录用国家公务员,按报考职位和德才表现任命职务,根据本人的学历、资历条件,确定级别。

对录用时未明确报考职位的新录用国家公务员,一般按以下规定任命职务,确定级别。

(一)从各类学校毕业生中录用的人员:

高中和中专毕业生,可任命为办事员,定为十五级。

大学专科毕业生,可任命为科员,定为十四级。

大学本科毕业生,获得第二学士学位的大学酶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可任命为科员,定为十三级。

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可任命为副主任科员,定为十二级。

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可任命为主任科员,定为十一级。

(二)新录用的具有一定工作经验的人员,根据本人德才表现、学历、工作经历和原任职务,比照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任命职务、确定级别。

市(地)级以下行政机关录用的博士学位和硕士学位的研究生,如不能按上述第

(一)、

(二)项规定任命职务,可以在第

(一)、

(二)项规定的基础上低一级任命职务,并比照上述第

(一)、

(二)项规定确定其级别。

第六条、任命、确定新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职务、级别,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人对在试用期间的德、能、勤、绩情况作出总结。

(二)所在单位对其试用情况进行全面考核、提出评鉴意见和拟任职、定级意见。

(三)任免机关人呈部门审核。

(四)任免机关审批。

第七条 按国家规定下基层锻炼和由于组织原因未能按期任职定级的新录用国家公务员,其任职定级时间从试用期满时算起。

第八条 新录用国家公务员试用期满经考核不合格的,不予任职定级,按有关规定取消录用资格。

第九条 新录用国家公务员在国家行政机关的最低服务年限为五年(含试用期)。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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