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局审计工作总

2022-04-27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审计局审计工作总1

总审计师在组织中的地位较高为表明与其他“C”系列如首席执行官(CEO)、首席财务官(CFO)、首席运营官(COO)等相同的重要性,IIA在2001版的《国际内部审计专业实务框架》(以下简称《框架》)中首次使用了首席审计执行官(CAE)的概念,并对其做了如下定义“:首席审计执行官是指按照内部审计章程以及‘内部审计定义’、《职业道德规范》和《框架》有效地开展内部审计活动的高级职位人员”。称谓上的变化也反映了内部审计在组织中的重要性和地位的不断提升。实际上,随着内部审计地位的提高,以及组织内外对内部审计的认可,越来越多的国外公司正在将首席审计执行官的组织地位设置在高级管理层。IIA认为,只有赋予内部审计活动更高的组织地位,才能与其评价和改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的定位相一致。而总审计师要在更高的战略层面发挥作用,就意味着企业需要赋予总审计师处理战略层面事务的相应的独立性和授权,提升总审计师的地位以适应这样的职能要求便成为必然的逻辑。据IIA在北美地区的一项调查显示,金融企业有18%的CAE为公司副总经理级,雇员在1001至5000人的企业有18%的CAE为公司副总经理级,年营业额在10亿至50亿美元的企业,有23%的CAE为公司副总经理级。调研发现,这11家公司总审计师(GeneralAuditor)大部分是副总裁兼任,或者虽然不是副总裁,但是进入了管理团队(ManagementTeam)。如微软、克莱斯勒等公司是副总裁兼总审计师。美国联邦储备银行的12家下属成员行都设置了居于高管团队的副行长兼总审计师的职位,如纽约联邦储备银行。

总审计师的职权范围广泛IIA在《框架》属性标准1100中规定CAE的职责主要包括组织开展内部审计活动,如制定审计计划、进行资源管理,与组织高级管理层保持适当沟通,坚持进行审计质量评价,实施改进程序等。CAE在组织内拥有充分权力,能够保障审计独立性并保证广泛的审计范围,与审计委员会进行充分的沟通,能依据审计意见采取适当行动等。调研发现,这些跨国公司在公司章程、审计委员会章程以及内部审计章程里,对总审计师的职责和权限都做了明确规定,而且总审计师的职责权限十分广泛,如微软公司在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章程中明确规定,总审计师的主要职责包括监督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和财政健全委员会(FinancialIntegrityCommittee)的工作,通过系统规范的方法评估和改善企业内部控制、风险和治理水平等;联合利华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总审计师的职责包括确保所有可能影响企业目标实现的重要风险能被充分识别和管理,同时总审计师还是企业纪律与道德章程委员会的成员,其权限也很大。总审计师享有充分的独立性保障IIA在《框架》属性标准1100-1中对组织上的独立性明确规定,CAE必须向组织内部能够确保内部审计部门履行职责的层级报告,并且必须至少每年一次向董事会确认内部审计部门在组织中的独立性。同时,IIA在《框架》中倡导采取CAE职能上向董事会报告,行政上向最高管理层报告的双向报告路线,认为这种模式能够充分保证内部审计独立性和内部审计职能的发挥。IIA的一项调查显示,34%的CAE行政上向CEO报告,89%的CAE职能上向审计委员会报告,且这种趋势不断扩大。《框架》规定CAE业绩评估和任免、年度薪酬和工资的调整都属于董事会的职能范围,这为CAE保持独立性提供了充分保障。调研发现,这11家公司总审计师的独立性都有较强的制度性保障。主要体现在几个方面:一是大部分采取IIA倡导的总审计师双向报告路线,即职能上向董事会或其下属的审计委员会报告,行政上向高管层报告,如纽约人寿、美国健康集团等。二是总审计师与董事会保持着密切的沟通关系,如纽约联邦储备银行、联合利华、摩根大通公司的总审计师可以在保密的基础上随时与董事会保持沟通,审计委员会的主席或成员都可以不受限制地接触总审计师,审计委员会可定期与总审计师就年度审计计划的完成和变动情况进行沟通等。三是总审计师的任免、薪酬及绩效评价都由董事会等高层决定。如摩根大通公司的审计委员会有权就总审计师的任免、更换、调职等进行审核和协商;纽约联邦储备银行的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推荐总审计师的任免,评估总审计师的绩效,就任何可能影响总审计师薪酬和定级的行为向董事会提出建议,确保总审计师能够不因为自己职位的安全而依附于银行的经营管理层。总审计师的专业性较强IIA在《框架》中对CAE职业资质和专业胜任能力没有专门的规定,但在定义中明确要求“首席审计执行官或其他向他报告的人员需要具备适当的职业资格和资质”。经过对这11家企业总审计师专业胜任能力的考察发现,作为一个专业岗位,对总审计师的专业胜任能力有很高的要求。无论是从总审计师的个人简历,还是企业的招聘条件上来看,总审计师均具有非常丰富的审计、金融、会计方面的从业经验,具有多个大公司的高层管理经历,多数具有会计、金融本科以上学历,或者MBA学位,大部分具有CPA、CIA等专业资格证书。而且,总审计师职位基本上是专人专岗,很少存在着职务交叉的现象,体现了很强的专业性和职业化的特点。

国内总审计师制度的实践

总审计师有较强的独立性保障。一是实行双线报告制度,从制度上保证首席审计官的独立性。适应公司治理的需要,农行、建行、中行、招商银行等建立了双线报告制度。如建行首席审计官向董事会及其审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并向总行行长、监事会汇报工作;董事会听取首席审计官和银行内部审计部门负责人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监督、考核、评价内部审计工作。二是对总审计师的任免、报酬及绩效评价等有明确规定。如建行公司章程第121条规定董事会有权聘任或解聘行长、首席审计官和董事会秘书,并决定其报酬和奖惩事项;中行公司章程第165条规定董事会稽核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任命总稽核,需要时提请董事会解聘并更换总稽核,有权审查总稽核的任职资格,绩效考核及其独立性,批准其报酬等。中央企业实行总审计师制度情况近年来,随着中央企业规模的不断扩大和快速发展,其内外部风险也随之加大,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构建现代企业制度,加强内部控制,有效防范风险,已成为中央企业的必然选择。调研显示,一些大型央企,如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国电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国电集团)、中国华电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华电集团)、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工业)、中国东方航空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航空)、中国中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集团)、中国广东核电集团(以下简称中广核集团)旗下的中广核工程公司均设置了总审计师职位,这些公司的总审计师制度有如下特点:1.总审计师职责权限有明确规定。部分企业在内部审计规定中明确了总审计师的职责权限。如中材集团在其内部审计工作办法中明确规定总审计师是公司治理框架之一,负责风险监管,参与决策和重大事项监管,列席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是董事会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的秘书,负责全集团的内部审计业务;东方航空的总审计师全面负责企业内部审计工作,同时还全面负责企业的风险管理;国家电网公司的总审计师除全面负责企业的内部审计工作外,还牵头负责企业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工作等。2.总审计师的独立性相对较强。一是从报告关系来看,总审计师向企业最高管理层报告工作。如中材集团总审计师直接向董事会报告工作,对董事长负责。东方航空、中航工业、国家电网公司、国电集团、华电集团等未进行董事会试点的企业,如东方航空、国家电网公司的总审计师直接向总经理负责,向其报告工作。二是总审计师进入了高管团队。如东方航空总审计师相当于集团公司副总级别,中航工业总审计师是副总工程师级别,国电集团总审计师属于助理总师级别。3.总审计师的专业胜任能力较强。从专业胜任能力上来看,总审计师普遍具有会计、审计以及相关经济管理知识,审计业务和管理工作经验都十分丰富,大部分具有注册会计师和国际注册内部审计师等相关职业资格,综合素质比较全面。民营企业实行总审计师制度情况我国一些大型民营企业,如华为公司、新东方集团、江苏海澜集团、江苏丰盛集团、天津泰合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广厦控股集团公司、山东荣成成山集团等也设置了总审计师职位,加强总审计师制度建设,实践中取得了很好的效果。这些民营企业建立总审计师制度的动因有一些共同点,即都是基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内部管理,防范风险,为进一步发挥内部审计的作用的内在需要而设置的。如华为公司将总审计师作为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重要组成部分,董事会下设置了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由董事和总审计师组成,提高了总审计师的地位和发言权。浙江广厦控股集团于2011年在审计部上设置了首席审计师(总审计师),并进入高级管理层,内部审计地位得到了显著提升,有力地保障了内部审计职能作用的发挥。山东荣成成山集团明确总审计师直接受董事会领导,向董事会报告工作,执行董事会的决议。集团总审计师直接领导内审部门,对集团整体内部审计建设、工作开展及成效负总责。该集团设立总审计师后,进一步增强了内部审计部门的独立性,提高了同级审计的力度,强化了公司对经营决策和财务执行的监督,维护了股东的权益,为公司的稳定、可持续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国外总审计师制度的借鉴意义

由于中外企业的制度文化及治理结构的不同,总审计师制度的产生背景、发挥的作用也不尽相同。通过以上对国内外总审计师制度实践的考察、比较,国外总审计师制度有以下方面值得借鉴。(一)总审计师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从调研的国外公司来看,一个重要的趋势是越来越多的总审计师进入了公司高级管理层团队,在公司中与CEO、CFO、COO等同样处于重要地位。同时,更为重要的是,国外大型跨国公司的总审计师制度比较健全和规范,如总审计师的设置、职责权限、报告关系、任免、薪酬等在公司章程或审计委员会章程中都有明确规定,总审计师的独立性保障很强。目前来看,我国总审计师的定位还比较模糊,职责权限不是很清晰,多数企业尚没有在公司章程或内部审计章程中对总审计师作出明确的制度性规定。多数企业总审计师没有进入高级管理团队。实践中,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不够完善以及审计委员会职能没有充分发挥,总审计师职能作用的发挥也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二)总审计师职责权限的广泛性和职能发挥的充分性从对国外总审计师制度实践的考察来看,很多大型跨国公司的总审计师站在较高的战略层面,在促进内部审计改善公司治理、加强内部控制以及风险防范,增加企业价值等方面发挥着的重要作用。相比而言,我国总审计师的职能作用发挥得还不够充分。(三)总审计师的专业性国外企业的总审计师通常是专人专岗,基本不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况。相比较而言,我国一些企业的总审计师还存在由企业副总或纪委书记兼任的情况,没有充分体现总审计师作为一个职位应具有的专业性和职业化特点。

推动我国企业总审计师制度建设的建议

相对于国外企业,我国企业总审计师制度的实践还不够广泛,还存在许多不足。下面就推动我国企业总审计师制度建设提出几点建议:(一)加大政府推动力,率先在国有大型企业中试行总审计师制度目前,我国总审计师制度实践还处于探索和起步阶段,很多是自发设立的,在政府推动上还显不足。需要指出的是,由于企业的规模、发展阶段以及管理水平的差异,目前要求所有类型的企业都设立总审计师职位,建立总审计师制度还不现实。可以采取分层次推进、典型引路的方式,由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明确规定国有大型企业应根据需要配备总审计师,优先在这些企业中试行总审计师制度。比如作为我国国民经济重要支柱的中央企业,现在面临的各种风险和管控压力越来越大,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内部控制,防范经营风险是当前面临的重要任务。但是,在117家中央企业中只有8家设立了总审计师职位,从数量上来看还是少数,且主要是自发设立,从制度层面上还很不成熟。因此,可以率先在中央企业设置总审计师,以这些大型国有企业引领其他企业设立总审计师,逐步积累经验,条件成熟后再全面推行。(二)从公司治理结构建设统筹考虑,促进企业加强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从实践上看,国外大型企业的总审计师制度已成为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我国一些大型国有企业还存在着治理结构不够完善或者董事会职能弱化、虚化的现象,作为企业重要的监督力量,内部审计以及总审计师将在促进企业治理结构完善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以中央企业为例,在已经实行了董事会试点的企业中,公司治理结构仍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决策、执行、监督”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运行机制还不够完善和有效。企业董事会负责重大决策、管理层负责执行董事会的决策和在授权范围内决策,但实施监督职能的主体不够明确,且职能分散,有的企业同时设置了审计部、合规部、风险管理部等部门。通过试行总审计师制度,可以有效提升内部审计的监督地位,整合监督资源,形成监督合力,提高监督的效率和效果,推动中央企业完善与决策、执行相匹配的权力监督制约机制,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如中材集团创新内部审计体制,建立了风险监控型的“一长、一会、一总师”(即董事长、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总审计师)的内部审计领导组织架构,通过总审计师与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工作无间隙对接,发挥其全面监督风险管理体系的建立和运行作用,使其成为落实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工作的重要工具。可见,我国的总审计师制度只有纳入公司治理结构建设统筹考虑,才能真正提高内部审计机构的独立性和权威性,才能在更高层面上发挥内部审计的职能作用。(三)完善相关规定,为总审计师充分发挥作用提供保障伴随着国内企业对内部审计工作的进一步重视,以及总审计师职位的设置,我国总审计师的相关制度也逐步确立并完善起来。按照规定的效力等级,主要可以划分为三类:一是部门规章的规定。如审计署2003年的《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简称4号令),其中第三条第四款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审计委员会,配备总审计师;银监会2006年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审计指引》中对金融机构首席审计官的设立、地位、职责权限、任职条件以及监管等做出的规定。二是地方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近年来,各地根据审计法以及内部审计实践发展的需要制定了内部审计条例或办法,也涉及了设立总审计师制度的相关规定,如《内蒙古自治区内部审计办法》第8条中明确规定: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的金融机构、上市公司、大中型企业应当配备总审计师。三是部分企业在公司章程或内部审计制度中所做的相关规定。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国华电集团公司工作规则》、《中国中材集团有限公司内部审计工作办法》等对总审计师制度做出的规定。与国外企业总审计师制度较为完善的规定相比,我国总审计师制度的规定还较为零散,缺乏效力层级高的顶层制度设计。4号令中关于总审计师的规定比较原则,对总审计师的定位、职责权限以及任职资格条件、责任等都没有细化,今后应当参照《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审计指引》的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设立总审计师的基本原则、定位、任免程序、资格条件、职责权限等。同时在完善《中央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时,也可以进一步明确中央企业设立总审计师的条件、要求、职责权限等,并且应与4号令的有关规定相衔接。总之,推动我国企业建立总审计师制度是保障内部审计机构独立性、不断提升内部审计地位和层次的重要措施,是推进内部审计实现全面转型与发展的重要保证,也是推动企业发挥内部审计“免疫系统”功能的必然要求,应在实践中不断探索,总结经验,大力推进总审计师制度不断向前发展。

作者:尤广辉

审计局审计工作总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规范企业财务会计工作,促进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控制机制,有效防范企业经营风险,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总会计师是指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和工作经验,在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中分工负责企业会计基础管理、财务管理与监督、财会内控机制建设、重大财务事项监管等工作,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通过一定程序被任命(或者聘任)为总会计师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总会计师工作职责是指总会计师在企业会计基础管理、财务管理与监督、财会内控机制建设,以及企业投融资、担保、大额资金使用、兼并重组等重大财务事项监管工作中的职责。

第五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应当按规定建立和完善总会计师管理制度,明确总会计师的工作权限与责任,加强总会计师工作职责履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资委依法对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职位设置

第七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总会计师职位,配备符合条件的总会计师有效履行工作职责。符合条件的各级子企业,也应当按规定设置总会计师职位。

(一)现分管财务工作的副总经理(副院长、副所长、副局长),符合总会计师任职资格和条件的,可以兼任或者转任总会计师,人选也可以通过交流或公开招聘等方式及时配备。

(二)设置属于企业高管层的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等类似职位的企业或其各级子企业,可不再另行设置总会计师职位,但应当明确指定其履行总会计师工作职责。

第八条企业总会计师的任免按照国资委有关规定办理:

(一)已设立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的总会计师,应当经董事会审议批准,并按照有关干部管理权限与程序任命。

(二)未设立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的总会计师,按照有关干部管理权限与程序任命。

第九条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各级子企业实施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委派等方式,积极探索完善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监督管理的有效途径和方法。

第十条担任企业总会计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应政治素养和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奉公、诚信至上、遵纪守法;

(二)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一般应当具有注册会计师、注册内部审计师等职业资格,或者具有高级会计师、高级审计师等专业技术职称或者类似职称;

(三)从事财务、会计、审计、资产管理等管理工作8年以上,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工作业绩;

(四)分管企业财务会计工作或者在企业(单位)财务、会计、审计、资产管理等相关部门任正职3年以上,或者主管子企业或单位财务、会计、审计、资产管理等相关部门工作3年以上;

(五)熟悉国家财经法规、财务会计制度,以及现代企业管理知识,熟悉企业所属行业基本业务,具备较强组织领导能力,以及较强的财务管理能力、资本运作能力和风险防范能力。

第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总会计师:

(一)不具备第十条规定的;

(二)曾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财经纪律,有弄虚作假、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重大违法行为,被判处刑罚或者受过党纪政纪处分的;

(三)曾因渎职或者决策失误造成企业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对企业财务管理混乱、经营成果严重不实负主管或直接责任的;

(五)个人所负企业较大数额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六)党纪、政纪、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会计师任职或者工作应当回避:

(一)按照国家关于干部任职回避工作有关规定应当进行任职回避的;

(二)除国资委或公司董事会批准外,在所在企业或其各级子企业、关联企业拥有股权,以及可能影响总会计师正常履行职责的其他重要利益的;

(三)在重大项目投资、招投标、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等工作中,涉及与本人及本人亲属利益的。

第三章职责权限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结合董事会建设,积极推动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逐步规范企业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财务机构负责人的职责权限,促进建立分工协作、相互监督、有效制衡的经营决策、执行和监督管理机制。

第十四条总会计师的主要职责包括:企业会计基础管理、财务管理与监督、财会内控机制建设和重大财务事项监管等。

第十五条企业会计基础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遵守国家财经纪律,运用现代管理方法,组织和规范本企业会计工作;

(二)组织制定企业会计核算方法、会计政策,确定企业财务会计管理体系;

(三)组织实施企业财务收支核算与管理,开展财务收支的分析、预测、计划、控制和监督等工作,组织开展经济活动分析,提出加强和改进经营管理的具体措施;

(四)组织制定财会人员管理制度,提出财会机构人员配备和考核方案;

(五)组织企业会计诚信建设,依法组织编制和及时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六)推动实施财务信息化建设,及时掌控财务收支状况。

第十六条企业财务管理与监督职责主要包括:

(一)组织制定企业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并监督各项财务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组织制定和实施财务战略,组织拟订和下达财务预算,评估分析预算执行情况,促进企业预算管理与发展战略实施相连接,推行全面预算管理工作;

(三)组织编制和审核企业财务决算,拟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组织制定和实施长短期融资方案,优化企业资本结构,开展资产负债比例控制和财务安全性、流动性管理。

(五)制定企业增收节支、节能降耗计划,组织成本费用控制,落实成本费用控制责任;

(六)制定资金管控方案,组织实施大额资金筹集、使用、催收和监控工作,推行资金集中管理;

(七)及时评估监测集团及其各级子企业财务收支状况和财务管理水平,组织开展财务绩效评价,组织实施企业财务收支定期稽核检查工作。

(八)定期向股东会或者出资人、董事会、监事会和相关部门报告企业财务状况和经济效益情况。

第十七条企业财会内控机制建设职责主要包括:

(一)研究制定本企业财会内部控制制度,促进建立健全企业财会内部控制体系;

(二)组织评估、测试财会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性;

(三)组织建立多层次的监督体制,落实财会内部控制责任,对本单位经济活动的全过程进行财务监督和控制;

(四)组织建立和完善企业财务风险预警与控制机制。

第十八条企业重大财务事项监管职责主要包括:

(一)组织审核企业投融资、重大经济合同、大额资金使用、担保等事项的计划或方案;

(二)对企业业务整合、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及改革改制等事项组织开展财务可行性论证分析,并提供资金保障和实施财务监督;

(三)对企业重大投资、兼并收购、资产划转、债务重组等事项组织实施必要的尽职调查,并独立发表专业意见;

(四)及时报告重大财务事件,组织实施财务危机或者资产损失的处理工作。

第十九条企业应当赋予总会计师有效履行职责的相应工作权限,具体包括:对企业重大事项的参与权、重大决策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权、财会人员配备的人事建议权,以及企业大额资金支出联签权。

第二十条总会计师对企业重大事项的参与权是指总会计师应参加总经理办公会议或者企业其他重大决策会议,参与表决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具体包括:

(一)拟定企业年度经营目标、中长期发展规划以及企业发展战略;

(二)制定企业资金使用和调度计划、费用开支计划、物资采购计划、筹融资计划以及利润分配(派)、亏损弥补方案;

(三)贷款、担保、对外投资、企业改制、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重大决策和企业资产管理工作;

(四)企业重大经济合同的评审。

第二十一条总会计师对重大决策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权具体包括:

(一)按照职责对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议批准的重大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企业的财务运作和资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向董事会或者总经理办公会提出内部审计或委托外部审计建议;

(三)对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和程序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财会人员配备的人事权是指企业财务部门负责人的任用、晋升、调动、奖惩,应当事先征求总会计师的意见。企业总会计师应当参与组织财务部门负责人或下一级企业总会计师的业务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二十三条总会计师大额资金支出联签权是指企业按规定对大额资金使用,应当建立由总会计师与企业主要负责人联签制度;对于应当实施联签的资金,未经总会计师签字或者授权,财会人员不得支出。

第二十四条企业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会计师有权拒绝签字: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财经纪律;

(二)违反企业财务管理规定;

(三)违反企业经营决策程序;

(四)对企业可能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五条总会计师对企业作出的重大经营决策应当发表独立的专业意见,有不同意见或者有关建议未被采纳可能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应当及时向国资委报告。

第四章履职评估

第二十六条为督促企业总会计师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应当建立规范的企业总会计师工作履职评估制度。

第二十七条总会计师履职评估工作分为年度述职和任期履职评估。年度述职应当结合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工作和下一年度财务预算工作,对总会计师年度履职情况予以评估;任期履职评估应当结合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对总会计师任职期间的履职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设立董事会的公司,总会计师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向董事会述职,董事会应当对总会计师工作进行履职评议,董事会评议结果及总会计师述职报告应当抄报股东会或者出资人备案;未建立董事会的企业,总会计师应当将述职报告报送出资人,出资人根据企业财会管理状况对总会计师工作进行履职评估。

第二十九条总会计师年度述职报告应当围绕企业当年重大经营活动、财务状况、资产质量、经营风险、内控机制等全面报告本人的履职情况,对本人在其中发挥的监督制衡作用进行自我评价,并提出改进措施。

第三十条企业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做好对其各级子企业总会计师履职评估工作。

第三十一条对总会计师履职情况评估,应当根据总会计师在企业中的职责权限,全面考核总会计师职责的履行情况,具体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会计核算规范性、会计信息质量,以及企业财务预算、决算和财务动态编制工作质量情况;

(二)企业经营成果及财务状况,资金管理和成本费用控制情况;

(三)企业财会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和有效性,企业财务风险控制情况;

(四)在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中的监督制衡情况,有无重大经营决策失误;

(五)财务信息化建设情况;

(六)其他需考核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为充分发挥企业总会计师财务监督管理作用,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控制机制,企业应当保障总会计师相应的工作权限。

第五章工作责任

第三十三条企业主要负责人对企业提供和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领导责任;总会计师对企业提供和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主管责任;企业财务机构负责人对企业提供和披露的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直接责任。对可能存在问题的财务会计报告,总会计师有责任提请总经理办公会讨论纠正,有责任向董事会、股东会(出资人)报告。

第三十四条企业总会计师对下列事项负有主管责任:

(一)企业提供和披露的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

(二)企业会计核算规范性、合理性以及财务管理合规性、有效性;

(三)企业财会内部控制机制的有效性;

(四)企业违反国家财经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财务会计事项。

第三十五条总会计师对下列事项负有相应责任:

(一)企业管理不当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

(二)企业决策失误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

(三)企业财务联签事项形成的重大经济损失。

第三十六条企业总会计师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于企业出现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财经纪律行为的,以及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存在严重缺陷的,应当依法追究企业总会计师的工作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在企业财务会计工作中,对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行为,总会计师不抵制、不制止、不报告的,应当依法追究总会计师工作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企业总会计师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引咎辞职:

(一)企业财务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的;

(二)企业财务基础管理混乱且在规定时间内整改不力的;

(三)企业出现重大财务决策失误造成重大资产损失的。

第三十九条在企业重大经营决策过程中,总会计师未能正确履行责任造成失误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经济处罚、撤职等处分,或给予职业禁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企业总会计师认真履行职责,成绩突出的,由本企业或者由本企业建议国资委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对于企业总会计师玩忽职守,造成企业财务会计工作严重混乱的,或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其他渎职行为致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在追究总会计师工作责任时,发现企业负责人、财务审计部门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关责任的,一并进行工作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企业未按规定设置总会计师职位,或者未按规定明确分管财务负责人及类似职位人员兼任总会计师并履行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的,或者企业总会计师未被授予必要管理权限有效履行工作职责的,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工作责任应当由企业主要负责人承担。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各企业可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所出资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相关工作规范。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6年5月1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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