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破产清算分析论文

2022-04-24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摘要:我国有关破产金融机构债务清偿顺序的立法政出多门,不仅导致实践中法律适用上的多难选择,而且直接延缓了问题金融机构市场退出进程。因此,我国应当制订一部统一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法规。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证券公司破产清算分析论文 (精选3篇)》,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证券公司破产清算分析论文 篇1:

浅析破产清算会计的若干问题

摘 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建立,各种对应的发展机制也在逐渐完善,其中的破产清算制度对我国的企业发展和国家经济的发展具有非常大的促进作用。此外,该机制还能促进我国会计行业的发展,为我国的经济发展提供更加充足的会计人才。但对于破产清算会计来说,其主要是对当前企业破产中存在的经济问题进行总结和整理,从而减少企业破产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本文中对当前我国的破产清算会计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简单的分析,并结合具体的案例提出了一些提高我国企业破产清算会计工作水平的建议。

关键词:破产清算;会计假设;破产财产

一、破产清算会计简述

本文对当前我国的破产清算会计进行了简单的分析,下面是破产清算会计包含的一些内容:

1.破产清算会计的目标

所谓的会计目标,指的是通过会计工作最终实现的目的,其表明了会计工作实现的最终效果。在对破产清算会计进行分析的过程中,首先需要对其主要目的进行确定,指的是将核算数据及时准确的向相关部门包括人民法院和债权人等进行具体的破产企业资料提供,从而使相关负责人和参与者能够对破产企业的经济状况和具体的资产有一个明确的了解。在该核算过程中,需要保证工作的透明性和公平性,然后通过相关制度来对破产企业的相关行为进行规范,保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在我国传统的会计清算中,主要是对企业的运营情况进行调查和了解,帮助决策者更加准确的制定企业发展政策,此外,还需要将核算信息提供给企业的贸易和经济往来单位,使其对企业的日常运行情况有一个全面详细的了解。因此,同破产清算会计相比,传统的会计清算内容更加简单,而破产清算会计的目标更加具有针对性。

2.破产清算会计的对象

对于破产清算会计来说,其最主要的内容是对破产企业的相关经济内容进行监督和反映,从而保证债权人和其他经济人的利益。对于破产企业来说,其在进行破产清算的过程中,需要对破产企业的而各项经济资金收付内容进行准确的清算,主要内容有企业的资产变现和估价等。但有一部人员认为企业在破产之后,其资金活动基本停止,但对于企业破产期间来说,其资金活动实际是存在的,像固定资产的变卖进行债务的偿还等,这些经济活动基本都是企业破产清算会计需要负责的内容。

二、破产清算会计给传统会计理论带来的冲击

1.给会计假设带来冲击

在破产清算会计中,清算组需要对债务人的经济权益进行有效的维护,然后将相关资料递交到法院负责人手中,帮助债务人对破产企业进行经济控制。在对破产企业进行清算时,企业的会计主体变为了债务人,这对我国传统意义中的会计主体造成了巨大的冲击。另外,通过这种会计主体的变换,能够更好的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防止破产企业原有主体为了自身的利益而对破产企业的一些固定资产进行挪用,最大程度上保证了债务人的经济损失。

2.给会计相关处理方法带来冲击

企业在进入破产清算阶段之后,其各项经营活动将不能在正常进行,因此,原有的经营假设条件将不存在,这对我国传统的会计处理方式造成了巨大的冲击。为了更好的对破产企业进行准确的债务清算,我国在原有的会计核算基础上建立了更加健全的中止经营假设形式,其更加符合破产企业的经营状况,能够将破产企业的各项经营活动进行全面的展示,防止企业出现违规操作等现象。另外,在中止经营假设的前提下,企业的会计清算工作程序和方法也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其最主要的任务是对企业的资产变现情况以及企业的债务偿还能力进行准确的估算,保证债务人的利益。

3.给会计原则带来冲击

对于会计行业,其在工作的过程中主要是为企业和债务人提供准确有效、及时和清晰的信息,因此,其原则在破产清算会计中不会发生太大的变化。但由于破产企业的账务内容和正常企业之间存在着一些差别,在加上中止经营假设的不成立,导致传统会计清算中的成本和权责发生制等都会发生一定程度上的变化。像企业在进行破产清算时,其原本的账务记账形式已经对企业的清算没有太大意义,因此,在进行破产清算时需要对破产企业的实际情况进行重新的判断,然后选择最佳的核算方式来对企业的经济状况进行核算。另外,伴随着我国的会计分期等发生的变化,企业在进行核算时不再需要对企业的经营情况进行分期核算,这样就使传统的配比原则不再适合企业的会计核算标准。

三、破产清算会计进行核算的基础前提

在进行破产企业的会计核算时,首先需要对相关的前提内容有一个全面的了解和认识,也就是传统会计清算中的会计假设内容,在进行清算之前需要对其有一个全面的了解和认识。但在当前我国的会计行业中,这一方面还没有一个准确有效的定义,导致破产会计清算工作在进行时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下面对其进行了简单的分析和介绍。

1.会计主体假设

为了保证我国破产会计清算工作的有效进行,我国在最新的《破产法》中对我国当前破产清算会计的主体内容进行了简单的分析,当前主要分为两个不同的认知,其中一个认为对于破产企业,在对其进行破产清算时,会计的主要结构应该是破产企业的财产,但另一个观点则认为破产清算的主体应该是国家认知的机构。对于这两种观点,本文认为前一种观点存在着非常严重的混乱问题。对于会计清算来说,其主体应该是一个具有特殊职能且具有相关能力的单位,而破产财产指的是特定范围之内的一些经济财产,其应该是会计核算的对象,而不是作为会计的主体。而在第二种观点中,其将清算组认作是会计的主体具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因此,该观点是当前比较流行的。但在最新颁布的《破产法》中,提出了破产管理人这一内容,其很好的取代了当前我国常见的破产清算组机制。对于破产管理人来说,其相关负责人主要是一些部门负责人,然后根据需要选择会计事务所等机构共同组成。该机构在建立的过程中,需要得到人民法院的许可,然后由具有丰富专业知识的人员来承担管理人的任务。

2.持续经营假设

对于该假设内容,最主要的论点则是假设企业能够继续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然后在此基础上对企业的资产和股价等进行全面的清算和分配等。然而在实际情况中,这一假设是不存在的,尽管有些企业还能够继续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但不会继续进行其他业务的开展,导致企业的经营活动逐渐进入中止阶段。因此,在进行持续经营假设时,上述条件已经不在成立,这时,破产清算会计已经无法在持续经营假设的基础上继续进行有效的破产清算,为此,我国逐渐推行了停止正常经营假设的方式来对且进行破产清算。

3.会计分期假设

会计分期假设是在企业持续经营的基础上进行的,这样能够方便企业账目的正常结算。因此,这一假设对于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具有非常大的促进作用。但对于破产企业,其在进行破产清算的过程中,已经不会取得任何的成果,而会计分期假设条件也不再成立。此外,破产清算是从企业被接管到清算完成为止,因此,这一阶段的企业分期假设存在着非常大的不确定性,导致债务人的利益受到较大的冲击。

4.货币计量假设

对于货币计量假设,这一会计清算活动在企业正常运行和破产清算中都具有较大的作用,在企业持续进行经营的情况下,该假设主要是币值不变假设,而在企业出现破产清算之后,该币值的不变性已经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传统的计量形式已经不在适用。另外,在对企业进行破产清算时,破产企业的财产价值也存在着较大的可变性,加上一些价值贬值等问题,导致货币计量假设发生较大的变化,影响企业破产清算工作的准确性等。

四、南方证券案例分析

南方证券公司是由我国国家公司联合举办的,在1992年12月成立于我国深圳,到2000年年底时,该公司的资产进行了巨大的扩展。但在2004年时,该公司被查存在严重的经营和管理问题,且第二年出现了大量的资金挪用问题,最终被相关部门责令关闭。深圳政府随后成立了清算小组,对南方证券公司进行全面的破产清算。但由于南方证券公司规模较大,涉及内容和经营活动较为广泛,为清算工作带来了较多的困难,下面对其中的几个问题进行了简单的分析。

1.业务扩张速度过快,多种业务存在违规现象

南方证券公司自成立至发展到高峰,经历的时间非常短,且在2001年年初时,该公司就已经开始涉及到委托理财业务,这为南方证券公司的破产埋下了非常大的隐患。随着南方证券公司中的委托理财业务规模不断扩大,企业的资金风险越来越大,严重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经济活动。此外,南方证券公司对该业务的后市预期超过了该业务的实际情况,且在承担该业务时南方证券公司会和委托理财放签订保本保底协议,导致自身的债务包袱越来越大,且该种做法同我国的相关法律内容相违背,无法得到法律支持。随后,我国在2001年出现了严重的股市动荡,导致南方证券公司无法应对自身所遭遇的问题,资金的流动性遭受到了巨大的打击,最终导致企业破产。

2.擅自挪用客户款项

在股市动荡初期,南方证券公司为了维持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开始进行大量的客户资金挪用行为,到2002年,其挪用的客户资金达到了19.17亿元,这仅仅是表面的数据计算,实际金额可能远高于该数值。通过这种客户保证金的挪用,导致南方证券公司因为信用度等问题产生了大量的经济纠纷,而证券公司自身承担的风险也越来越大。另外,这些挪用资金被用来炒股和借贷,导致该公司的负债越来越大。直至2003年10月,南方证券公司的危机达到了最大程度,各委托理财客户几乎全部要求该公司归还成本和收益,据统计,当时的南方证券公司的客户投资本金高达80亿元,在加上保底保本协议中的收益,该公司的欠债数目非常庞大,无法偿还客户资金,导致该公司逐渐向着破产的境地前行。

3.监管力度不足,使得南方证券进行内幕交易,影响金融市场正常秩序

对于南方证券公司破产问题的出现,主要是监督缺失和违规操作等问题导致的,在南方证券首次出现违规操作行为时,相关监督部门并为对其进行禁止,从而导致该公司的资金漏洞越来越大,最终无法进行弥补。另外,南方证券公司联合上海天发投资公司等通过内幕消息进行非法活动操作,大量的客户资金交易没有得到及时的发现,导致市场平衡受到了非常严重的影响,对于这些现象,监管当局却没有及时的发现,导致问题越来越大,最终造成南方证券公司的破产,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前我国的监管当局执法效率较低等问题。

五、总结

在当前我国的企业破产清算会计发展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由于我国的市场制度还不完善,导致其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渐完善,需要尽快完善我国的破产清算机制,保证我国正常的经济活动。另外,破产法是保证破产清算有效进行的依据,因此,需要在加强破产清算机制研究的基础上不断完善我国的破产法,为我国的企业破产清算工作提供准确有效的依据,另外,通过两者的相互促进作用,能够不断完善我国的市场运行机制,保证我国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李艳玲.关于破产清算会计若干问题的思考[J].经营管理者,2011,16:206-195.

[2]吴士忠.关于破产清算会计若干问题的探讨[J].当代经济,2011,24:146-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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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潘自强.破产清算会计基本理论问题探析[J].财会通讯(学术版),2008,05:39-41.

[5]刁艳平.浅析破产清算会计处理[J].新疆财经,2008,03:86-88.

[6]刘家松.破产清算条件下会计期间假设的界定[J].国际商务财会,2008,10:51-53.

[7]刘翠莲.企业破产清算会计若干问题的分析[J].现代商业,2013,03:244-245.

[8]朱晓丽.关于破产清算会计若干问题的思考[J].企业研究,2012,22:97-98.

作者:王新宇

证券公司破产清算分析论文 篇2:

我国破产金融机构债务清偿顺序立法剖析

摘要:我国有关破产金融机构债务清偿顺序的立法政出多门,不仅导致实践中法律适用上的多难选择,而且直接延缓了问题金融机构市场退出进程。因此,我国应当制订一部统一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法规。

关键词:金融机构;破产;债务;顺序

一、我国破产金融机构债务清偿顺序立法模式分析

现有金融法律有关债务清偿顺序的立法有如下几种模式:

第一、《企业破产法》模式。该立法模式以《商业银行法》、《保险法》为代表,比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破产的保险公司和银行所欠债务的清偿顺序做出规定,力图在金融机构的特殊性和企业破产法的一般适用性之间求得一致,将特殊性镶嵌于企业破产清偿顺序中。从《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看,立法机构有意将特殊性债务“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镶嵌于企业破产法清偿顺序中,体现储蓄存款优先受保护的程度,而其他债务完全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安排。按照该思路,商业银行破产时债务的清偿顺序依次定位为: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税款、一般债务。

《保险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了与企业破产法基本相同的四个层级清偿顺序。与商业银行法所规定的清偿顺序相比,二者不同之处在于保险法第三层级的清偿债务是“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而商业银行法第三层级为“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可见,我国保险法和商业银行法所规定的四个层级的清偿顺序表明两部法律完全贯彻了企业破产法债务清偿原则,体现了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的破产需要完全遵循企业破产法清偿顺序的立法目的。

第二、不对破产清偿顺序做出规定。该模式以《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和《证券法》为代表,不对债务清偿顺序做出规定。这表明立法机构有意识地将证券投资基金公司、信托公司与证券公司的破产统一于企业破产法之中。

第三、比照企业破产清偿顺序对行政撤销金融机构的债务清偿顺序做出安排。该模式以《金融机构撤销条例》为代表。该条例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对金融机构撤销后至破产清算阶段期间行政清算债务清偿顺序规定为: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法人和其他组织债务、股东出资。然而金融机构撤销的行政清算实践表明,包括职工安置、资产处置、维护债权等工作都涉及到行政清算费用的开支,需要及时从被撤销机构财产中优先支付。这表明对金融机构的行政清算与破产清算在债务清偿顺序方面应该具有很大的一致性。

二、破产金融机构债务清偿顺序立法模式的不足

第一、企业破产法和有关金融机构破产的专门立法对清偿顺序的规定采取列举式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不能穷尽所有的债务,不利于法律的统一正确适用。在已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破产债务中,有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资金,扶贫、救灾资金等对公性质债务以及违规压票应转出而未转出的单位存款债务等。金融机构的这些债务本身又有其特殊性,具有优先清偿的法理基础。《企业破产法》和其他有关金融机构破产的特别法均没有对这些债务的清偿顺序做出规定。

第二、按照金融机构类别立法不利于破产金融机构债务清偿顺序的统一。从金融机构立法看,我国《商业银行法》和《保险法》等均根据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的特殊性,对债务清偿顺序进行规定。但是,随着混业经营时代的到来,同一金融机构可能同时欠有储蓄存款债务和保险金债务。这表明,现有《商业银行法》和《保险法》所规定的清偿顺序将不适应综合经营时代对债务清偿顺序的要求。

第三、各特别法之间在立法理念上缺乏协调性和一致性。在协调性方面,立法机构没有对在出现不同部门法律所规定的优先权竞合情形下的清偿顺序做出规定。在一致性方面,我国《证券法》对客户持有的证券以及客户保证金债务赋予了取回权,从而确保了证券客户保证金所有人的权利不会因证券机构的破产而受到任何影响。但是一方面,保险法和银行法并未赋予保险金债务和储蓄存款债务取回权效力,保险金债务和银行储蓄存款债务的优先性远远低于证券客户保证金债务。另一方面,我国《证券法》并未对客户保证金债务做出机构债务和自然人债务的区分,对机构和自然人的保护力度相同。而我国《商业银行法》和《金融机构撤销条例》仅给予储蓄存款债务优先受偿权,非自然人存款不享有优先权。然而相比较具有投资性的证券保证金而言,逻辑上法律给予具有生存保障性质的储蓄债务的保护力度应不小于给予证券客户保证金债务的保护力度。在分业经营格局下,不存在适用上的不便,但是综合经营时代的来临这种格局将给法律适用带来阻碍。

第四、特别立法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顺序之间缺乏协调性。《保险法》、《商业银行法》和《企业破产法》在债务清偿顺序方面保持了高度的一致。而《证券法》和《信托法》与《企业破产法》无论在债务总类、还是立法模式上均存在很大差异。由于我国破产金融机构债务清偿顺序的特殊规则与《企业破产法》之间的逻辑关系在法律上没有理顺,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始终存在。此外,修订后的《企业破产法》新增加了多种优先债务,而立法机构没有及时修订《商业银行法》和《保险法》的相关条款,这必然使特别法与《企业破产法》的不协调程度增大。

三、我国破产金融机构债务清偿顺序法律适用实践

自中国首家破产金融机构广东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关闭以来,有大量的城市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和证券公司进入司法破产程序或行政清算程序。这些金融机构的退出不仅考验了金融监管机构处置金融风险的水平能力,而且对我国破产金融机构债务清偿规则的合理性提出了挑战。债务清偿顺序立法的弊端已经严重影响了问题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进程。以四川金融机构市场退出为例,在2001年和2002年人民银行对城市信用社的关、停、并、转集中整治活动中,该省有18家城市信用社被关闭撤销。

从这18家金融机构债务清偿顺序看,在清算实践中,(1)所有的被撤销城市信用社均把清算费用(很多机构将职工安置费用纳入其中)列为第一顺序清偿,储蓄存款作为第二顺序清偿。但是,从调查得知,在处置金融机构支付风险过程中,储蓄存款总是被放在第一位清偿。由于储蓄存款人容易引发系统性风险所决定储蓄存款的超优先兑付的特点,储蓄存款无法等到清算费用支付后再兑付。因此,在实际的清算工作中,储蓄存款与清算费用的兑付或开支的先后顺序不取决于法律所规定的顺序,而取决于存款人取款行为发生时间和清算费用开支发生时间。在很多时候,储蓄存款的兑付往往优先于清算费用的开支被先于清偿。(2)抵押担保债权并未完全获得别出权资格。根据调查,在十八家被撤销机构中,人民银行发放再贷款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有十二家。其中一家清算组提前归还了人民银行再贷款,有两家机构的清算组承认人民银行抵押债权享有别出权资格,另有两个机构清算组将其抵押担保债务放置于税金之后清偿。其余七家机构将抵押担保债务视为一般债务清偿。(3)各清算组把维护金融稳定作为首要任务来抓,并以此安排债务清偿顺序。在确保金融稳定任务的前提下,政府主导下的清算组将金融机构的政府债务包括诸如政府出面组织的保支付存款、税款、扶贫救灾款等作为优先债务清偿。然而,维护金融稳定与确保特殊债权人的生存是紧密联系的两项任务。当储蓄为存款人的生活资金来源时,维护金融稳定任务与确保债权人生存任务得到了统一。优先支付储蓄存款就是为了实现维护金融稳定与确保债权人生存的双重价值目标。(4)各清算组对市场退出机构债务清偿顺序的认识存在很大差异,同类债务在不同机构清偿顺序中层级不统一。根据调查,十八家被撤销城市信用社中有九家机构清算组将职工安置费用与清算费用放在同级层次清偿,有城市信用社则将职工安置费用放在清算费用和储蓄存款之后清偿,更有城市信用社则将职工安置费放在清算费用、储蓄存款和税款之后清偿。

四、我国破产金融机构债务清偿顺序司法实践

第一、政策性破产与司法破产的二元机制破坏了债务清偿顺序法律的统一性。在实践中,所有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均需取得国务院批准。其中,对有储蓄存款债务的问题金融机构市场退出首选行政撤销性的政策性破产方式,而对没有储蓄存款债务的问题金融机构的处理则采取直接的司法破产方式,从而形成了金融机构债务清偿的二元机制。尽管政策性破产是我国在解决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时采取的权益之计,但是多年来一直被相关部门所推崇,使我国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长期呈现政策性破产与司法破产的二元格局,不利于法律的统一实施和法律权威的树立。例如,按法律规定,在证券公司破产时,对个人债务和自然人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只能作为一般的普通债务清偿。但是为了维护稳定,在实际清偿中,政府或人民银行按照政策性文件《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以下简称“《收购意见》”)的规定收购个人债权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确保个人不至受到太大损失。事实上,我国对破产金融机构储蓄债务所采取收购并按比例清偿的方式类似于美国做法。在美国,由于有完善的存款保险制度,一旦金融机构破产,美国存款保险公司通过置换的方式首先支付存款人债务,并以此取得原存款人法律地位。在此种制度下,原存款人特别是小额存款人的权利几乎不会受损失。

第二、法院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与企业破产法赋予法院的司法破产功能不匹配。在金融机构破产实践中,法院只不过是破产的宣告者。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监管部门与地方政府实际承担着破产清算职责;政府财政与中央银行一道共同扮演着存款保险机构的角色。法院受理金融机构的破产是在政府基本完成储蓄存款兑付、职工安置的前提下进行的。在正式进入司法破产程序前,最艰巨的任务已经被监管部门和政府完成了。金融机构的司法破产实质上是处理非储蓄存款债务的清偿问题。毫无疑问,对于司法清算工作,法院如何给自己定位,直接影响到清算费用开支的大小,影响到破产金融机构对各类债务清偿比例的高低以及市场退出的进程。

第三、公平清偿原则贯彻不足。但是,如果债务清偿顺序的安排总导致破产金融机构对其一般债务的清偿比例很低甚至为零,则必然出现特例普遍化,平等成为特例的非正常现象。

清偿储蓄存款和安置职工是破产金融机构清算组重头工作。为了完成这两项工作,清算组可以处置问题金融机构的土地和其他任何财产。在实际操作中,法院均明确要求在金融机构进入司法破产程序前,相关部门必须完成职工安置和储蓄存款兑付工作,否则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清算分配方案中往往不反映职工安置费用。我国金融机构清算实践表明,金融机构的破产凸显了国家在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压下不得不与债权人进行博弈的无奈,债权人被迫承受社会变革的成本。

第四、行政清算往往成为破产清算的必要前置程序,容易导致金融机构破产程序启动的人为迟延。一方面,金融机构一般是在金融监管机关组织协调下完成储蓄存款兑付后才进入司法破产清算程序的。然而,与具有专门知识背景,熟悉金融实践活动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相比,我国法院工作人员对金融机构破产清算的经验和知识都比较欠缺,加之法院人力物力的限制,时常导致问题金融机构市场退出进程。四川18家被撤销城市信用社自2002年行政撤销关闭以来,时至四年迟迟没有进入司法破产程序就是很好的例证。另一方面,即使在金融机构被宣布进入司法破产程序后,监管部门相关人员也在实际上主导着破产清算进程,法院与行政清算人员之间潜在的冲突很可能发生,延迟破产终结时间,人为增加费用,影响债权人利益。

由于上述因素的存在,在金融机构破产司法实践或行政撤销实践中,破产清偿规则从来都没有得到严格的执行,法院不得不变通适用相关条款。

显然,有关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实践表明,我国应当制订一部适用于所有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统一性法规,并抓紧出台《存款保险法》,完善和规范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推动金融机构改革和维护金融稳定,最大限度防范道德风险,以应付经济周期波动所潜伏的经济和金融危机。

参考文献:

[1] (美)迈克尔·D·贝勒斯. 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M].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11-12

[2]韩长印. 破产优先权的公共政策基础[A].中国法学,2002,(3):37

(责任编辑:姜天鹰)

作者:胡大武

证券公司破产清算分析论文 篇3:

重整:破而后立

重整制度的引入,为处于困境中的公司摆脱危机、重获新生带来了最后的希望。作为一种资源优化配置的手段,在其实施过程中一并进行的债务重组、资产置换和企业并购,也为投资人创造了新的投资机会。

当一个企业濒临破产时,可以有三种选择,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其中重整最为复杂,但也是破产法中的企业转机程序。与重组不同,重整是指企业已经具有破产原因或有破产原因之虞而又再生希望时,在法院的干预下对其实施的旨在使其复兴的程序。重整制度代表了现代国际破产法发展的主流,已成为许多国家破产法的重要内容。我国自2007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也引入了国际通行的重整制度,为困境企业开启了退出市场的破冰之旅。

根据《破产法》第八章对重整的规定,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均可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重整程序可以说是在破产清算程序外,企业转机与再生的一条重要途径。重整程序的核心目标是通过重整计划中的一揽子方案实现各方利益的协调与平衡。通过破产重整、和解,实现企业再生,有利于维护企业的营运价值与市场资源,有利于债务人、债权人、战略投资人、企业职工与地方政府等各方实现共赢。

今年初,在法律法规出版领域保持领先地位的荷兰威科集团力邀《破产法》权威专家金杜律师事务所出版了《中国公司重整与投资》双语书籍,就重整制度中债权人、债务人、股东、管理层、管理人、战略投资人以及人民法院等各方的角色定位及如何妥善运用不同策略获得利益方面进行了深入分析。金杜律师事务所是中国最早从事破产业务的律所之一。新《破产法》实施后,全国共有30家上市公司重整,金杜代理了其中18家上市公司,并开创了众多国内先例,如ST北生首次在重整程序中通过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偿还债务;32天完成ST北生的重整程序,创造国内重整的最快纪录;夏新电子重整中首次借鉴美国资产处置经验,确保拍卖资产的保值增值;深泰电子重整中首次将三个子公司一并重整,统一设计重整方案,促进了资源的有效整合。

就破产重整相关法律细节以及投资风险等实务性问题,《首席财务官》杂志特别专访了金杜律师事务所北京总部破产重组部合伙人郑志斌律师。郑志斌从1996年开始从事破产法律服务,担任过近百家破产清算组组长和管理人,是国内承办证券公司破产和公司重整业务最早也是最多的律师之一。他还参加了中国新《破产法》和《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的立法工作。

“外科手术式”的重组

在采访伊始,郑志斌就对重整的概念提出了自己的理解:首先,重整是一种救生,而不是清算;第二,重整是一种“外科手术式”的重组,以米高梅和克莱斯勒为例,在美国,破产保护就是重整,因为美国破产法是以债务人为核心,但中国是以债权人利益为核心,所以这种面临破产的企业,不是靠简单的“打针吃药”就可以治愈的,需要整体手术方案来综合考虑,我们常常称“外部引进现金流”为“输血”,称“资产置换”为“器官移植”;第三,重整和重组都是困境企业摆脱困境的选择路径,但是具体该怎么选?实际上有些内容是相似的,但二者的区别在于,重整是法庭内的重组,按照法庭的具体规则来进行,用司法来干预市场行为;第四,重整和清算不同,清算是公平分配,而重整更多的是讲究利益平衡,不应追求某一方的利益最大化,是在法院监督下的一种谈判。

在竞争性市场中,企业面临的经营局面是复杂多变的,影响其经营活动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对于企业的价值,不能简单地以是否具有清偿能力来评判。如果对陷入财务困境但仍有经营能力和盈利能力的企业进行简单的清算,则不利于保存和增大企业的营运价值。并且企业解体所带来的裁员和连锁破产,还可能引起社会动荡。因此重整制度的引入,为处于困境中的公司摆脱危机、重获新生带来了希望。同时重整制度作为一种资源优化配置的手段,在其实施过程中一并进行的债务重组、资产置换和企业并购,也为投资人创造了新的投资机会。

壳资源重整受宠

关于破产重整的模式,根据截至目前的实践,可以大体分为两类:一种是公司主营业务的重整,使得公司能够持续经营;另一种则是壳资源重整,通过剥离资产和定向增发改变上市公司主营业务后恢复企业经营,俗称“买壳上市”。郑志斌介绍,我国上市公司主要是壳资源重整比较多,而非上市公司更多会采用主营业务的重整模式。因为IPO一般要经历一个从尽职调查、评估审计、改制重组、解决法律问题、申报批准等待发行上市的漫长过程,不确定性因素较多,而在买壳上市交易模式下,并购方通过收购一个已上市公司的控股权,即可取得稀缺的壳资源,此后再通过重大资产置换即可达到将并购方优质资产置入上市公司的目的。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须提出一个重整计划,如果大多数债权人同意或者法院批准该计划,企业就能够恢复正常业务并重新开始。重整计划为重整的核心内容,直接关系到重整的成败与否。一份完整的重整计划应当包括三方面内容:债务重组,通过延期清偿、打折清偿及以股抵债等方式削减公司的债务负担;股权调整,通过股权让渡、增发股份或缩减股份等方式调整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投资人控股公司及后续运作奠定基础;资产重组,对公司现有业务及资产进行全面整合,剥离不良资产、注入优质资产,从根本上恢复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和盈利能力。一份良好的重整计划既要就所有相关主题的利益关系做出公平合理的安排,也要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尤其需要对上市公司重整程序与要约收购豁免、发行股份及重大资产重组等所应履行的行政审批程序的衔接进行精心设计,从而保障重整成功并为投资人顺利进入创造条件。

据了解,截至2010年12月31日,我国法院共受理了30家上市公司的重整,其中27家已经完成重整。

注重细节,规避风险

上市公司及非上市公司在重整过程中面临的一般性问题或共性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债权申报及确认的结果决定清偿率的测算并影响投资成本,但部分债权人未在法院确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情况普遍存在;其次,重整中的评估是以公司破产清算为假定条件,对其全部现有资产快速变现所能收回资金的可能性分析,是测算和设计清偿率的重要依据,直接影响债务重组的成本,而在实践中,由于多数评估机构对重整的认识存在偏差,因此必须与评估进行深入沟通,以确保其采用适当的评估方法;第三,对于未决诉讼或潜在诉讼所涉及的债权争议,重整方案设计者可以参照未申报债权和未确定债权的处理原则在重整计划中予以安排,尽量为公司一次性摆脱债务负担、防止出现历史遗留问题;最后,公司重整中涉及的税务问题则主要包括欠缴税款的清偿及所得税的缴纳。

必须注意的是,由于中国公司法律体系仍处于完善和磨合期,企业必须应对经常处于变动的规则和程序。此外,因投资带来的各种风险和回报也使这种情况变得更加复杂。“在世界上的任何地方投资都将伴随着风险和事先无法预料的结局,但我们可以评估并管理风险。”郑志斌强调,投资者还需关注三类风险:一方面,重整毕竟属于破产程序,一旦破产重整程序未获成功,公司就会转成破产清算,二级市场投资者有可能颗粒无收;另一方面,政策风险也不容忽视,例如叫停房地产上市公司的定向增发,房地产公司不能借壳上市等政策,在某种程度上也让投资者措手不及;第三,诸如劳动法、税法等几乎都没有给重整企业以相关的法律法规配套支持,相关部门主动性不够,比如过去国企员工拿的是铁饭碗,一辈子不会失业,而现今的公司一旦重组,不可避免地涉及裁减冗员,在重整过程中,如公司需卖出资产和设备变现则又会引发税务问题,税收是否需要调整债权人的重整收益?在美国减债产生的重整收益是免税的,有立法的激励机制,但我国目前还缺乏一系列的配套机制。

此外,投资重整中的公司,需要进行大量艰苦细致的工作,并往往依赖专业人士的协助。重整不能完全消除投资过程中的全部风险,但却能将这些风险控制到最低程度。在破产法律制度更加发达、企业重整文化更加浓厚的英美国家,对于投资危机公司和不良资产,已经孕育了一个庞大的职业群体,并形成了一个成熟和收益丰厚的交易市场。由于重整制度在中国实行时间较短,已有案例较少,重整制度的优势及其中蕴含的投资机会尚不足以完全显现。

值得一提的是,并非所有处于危机中的企业都可以通过转机管理或重整获得解救。经验表明,成功的重整需要天时、地利、人和,对于那些已经病入膏肓、行将就木的企业来说,最明智的做法是进行正式破产清算并出售资产,保证相关利益方获得最大利益。

作者:吕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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