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个人简历本科

2022-12-31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法学个人简历本科

完善我国个人信用征信体系的法学思考

内容提要 个人信用征信是解决我国目前信用缺位的有力手段。为了使征信体系得到较全面的法律支撑,需以立法的形式确认个人信用征信体系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本文就美国和欧盟对个人信用征信的法律规定进行了比较分析,结合我国有关立法现状,从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隐私权和促进个人信用征信业发展两个目标出发,对完善我国个人信用征信体系提出了立法制度构想。

关键词 个人信用征信 个人信息隐私权 美国公正信用报告法 欧盟数据保护指令

信用是现代商品经济的基础,个人信用在市场经济社会中成为个人的第二张“身份证”,建立完善的个人信用征信体系是减少交易风险、促进经济发展的有力支撑。目前,我国的个人信用征信体系已有初步的发展据报载,1999年7月成立的上海资信有限公司自2000年7月1日起开始向会员银行提供个人信用报告,2000年下半年广州和大连等地也相继着手建立各自的征信系统,2001年7月1日杭州的16家银行信用卡不良客户信息共享系统开始运行。,2001年我国个人消费贷款有了较大增长2001年底我国个人中长期消费贷款余额为6434亿元,占全部金融机构中长期贷款余额的18.77%,占全部贷款余额的5.74%,引自中国人民银行网站,网址http://www.pbc.gov.cn(2002/1/17),其中个人信用征信体系发挥了不可小视的作用。但是,与信用征信业相关的立法却迟迟未出台。为了明确信用征信活动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与义务,本文从个人信用征信中消费者的个人信息隐私权入手,对欧盟和美国的征信业实践及其监管法律进行了比较分析,从立法角度为我国个人信用征信业的发展和完善提出了相应建议。

一、个人信用征信体系简介

个人信用征信是指通过第三方中介机构,将分散在各商业银行和有关方面的个人信用信息集中到数据库中,形成个人信用档案,为金融、商业等部门了解个人信用信誉状况提供服务。如图1所示,在个人信用征信体系中有四个基本当事人:消费者、信用信息提供者、信用报告机构(也称信用征信机构)和信用信息使用者。其中,信用报告机构是个人信用征信体系中的关键当事人,作为中介机构,一方面它从信息提供者处汇集有关个人的所有信用信息,另一方面将整理加工后的个人信用信息以消费者报告的形式出售给信息使用者。在这个业务流程中,被收集、加工、处理和出售的唯一对象是消费者的个人信用信息,这就不可避免地涉及到消费者的个人信息隐私权问题。

二、个人信用征信中的消费者个人信息隐私权

(一)隐私权的定义

布兰戴斯在《哈佛法律评论》1890年第4期发表了著名的《隐私权》提出了隐私权概念以来,一百多年来英美通过判例和成文法建立起对隐私权的保护,而大陆法系则通过对人格权的扩展确认与保护隐私权。在隐私权的定义中,布兰戴斯和沃伦在《隐私权》一文中将隐私权解释为“个人在通常情况下决定他的思想、观点和情感在多大程度上与别人交流的权利”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第25页。,该定义在英美成为主流观点;我国学者王利明、杨立新教授认为隐私权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个人信息的保密、个人生活不受干扰的权利、个人私事决定的自由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415-421页。。本文作者赞同张新宝教授对隐私权的定义:“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受到法律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同①,第3页。。对于个人信用征信业而言,涉及的主要是其中的私人信息,故在下文中我们将主要讨论隐私中的个人信息问题。

(二)隐私权的客体与私人信息的内容

隐私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个人的私生活,另一类是个人的私人信息。我们认为,隐私中的私人信息包括所有与个人有关的信息,具体包括:身体物理特征;感情、思想与观点;经济与财产状况;生活方式;身份信息;家庭与社会关系;职业经历、简历和个人档案材料;健康状况与病历;个人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其他所有纯属私人内容的个人数据详见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第4-6页。。在个人信用征信活动中,涉及的主要是消费者私人信息中的个人经济与财产状况方面的信息。

(三)隐私权及其包含的个人信息隐私权的内容

我们认为隐私权分为私生活安宁权和个人信息隐私权两大基本权利。其中个人信息隐私权具有综合性,其内容既有积极的权能,又有消极的权能。个人信息隐私权的消极权能是指其旨在惩罚他人应不作为却作为的行径,积极权能的产生则是因为隐私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在性质上属于支配权,即权利人能够直接支配其标的物的排他性的权利。因此,我们认为个人信息隐私权应包括以下内容:

1个人信息保密权:个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不对外公开其个人信息,有权禁止他人非法收集、储存、利用、处理、转让、传播、公开自己的个人信息;2个人信息支配权:个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使用自己的个人信息和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个人信息;3个人信息知情权:个人有权知悉信息管理者是否在收集、储存、利用、处理、转让、传播、公开自己的个人信息,对有上述行为的信息管理者,有权要求知悉该个人信息的内容、用途、使用者的有关信息并接触该项个人信息记录;4个人信息更正权:个人有权要求信息管理者保证其持有的关于自己的个人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对不准确、不完整和不及时的信息有权要求信息管理者更正或删除;5个人信息维护权:个人在其个人信息受到非法收集、储存、利用、处理、转让、传播、公开时,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并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在个人信用征信活动中,个人信息隐私权包括的上述五种权利对于个人信用征用业而言就是报告机构必须对消费者承担的隐私权义务,对消费者隐私权的尊重构成了信用报告机构经营的前提。

三、个人信用征信中消费者隐私权的特点

隐私权属于人格权,是一种绝对权,权利主体可以向除自身以外的所有人主张。由于个人信用征信行业的特殊性,征信机构的全部经营活动都围绕消费者的个人信用信息展开,企业不得不直面消费者的隐私权,消费者的隐私权保护与征信行业的发展构成了一对难解难分的矛盾。与其他民事活动相比,个人信用征信中的消费者隐私权有自己的特点:

(一) 为维护金融体系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稳定,得克减个人信息隐私权

以克减消费者隐私权的方式通过个人信用征信机构提高借款人的信用信息透明度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个人信用征信活动可同时提升银行贷款发放审核的效率和效果,节约了社会交易费用。

在信用征信中克减消费者个人信息隐私权的重要原因是通过提高借款人的信用信息透明度来防止银行贷款“逆向选择”的结果。在借款人与贷款银行之间,借款人对自己的信用品质和能力有充分的了解,与贷款银行相比具有信息优势,因此,欲提高借款人信用信息的透明度、减少银行经营的风险、维持公众对金融体系的信心、维护整个社会的利益,有必要在个人信用征信中克减消费者的隐私权。实际上,对消费者隐私权的克减即是所有与消费者有关的当事人(如贷款银行、现实的或潜在的交易双方当事人等)知情权要求的结果。

本质上,为征信目的而克减个人信息隐私权的最终目的仍然是通过使守信者获得相应优惠和使失信者付出较大成本从而实现守信者的财产利益(如获得低息贷款、优惠交易条件等),因此对消费者个人信息隐私权的克减最终也能获得财产利益的相应补偿,从此意义上说,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是一致的。

(二) 个人信息隐私权衍生出财产权利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信息技术的提高,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已经成为企业经营的重要资源:为了进行准确的市场定位和分析目标顾客的行为模式从而获取竞争优势,企业愿意付出可观的成本,这意味着,对企业而言,个人信息使用权是一种有价值的商品,客观上存在着个人信息使用权市场的需求。根据上文的定义,个人信息隐私权所包括的个人信息支配权指主体可以自己使用也可以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个人信息,因此,个人信息使用权的原始供给方只能是该个人信息的主体。对于每一个具体的个人,其对自己个人信息使用权的评价是各不相同的,取决于该人的价值判断标准。

在通常的银行借贷交易中,消费者为获取贷款使用权一般都会同意将自己的个人信息使用权让渡给银行,此处个人信息隐私权已具有财产权利的性质。当网络和电子商务飞速发展时,一些以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并出售给需求方为业的主体,如某些商业网站,它们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方式是以提供“免费”浏览网页服务或“免费”电子邮箱的方式来交换个人信息,某些数据邮件公司更提供以“免费”礼品换取儿童个人信息的奖券数据邮件公司的例子,参见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第161页。,在这些案例中,消费者明确地以自己的个人信息隐私权交换了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财产权利。

在信息经济时代,个人信息隐私权的财产性质内容现在已表现得越来越明显,早已超越了只有少数公众人物才能以公开其个人隐私谋利的阶段,而成为普通社会成员都可以实现的财产权利。笔者认为:个人信息隐私权首先是人格权,在此基础上,通过其所包含的个人信息支配权衍生出相应的财产权利。个人信息隐私权所衍生的财产权包括直接财产利益和间接财产利益两个方面:直接财产利益的实现主要是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个人信息即以合同方式获得的对价,间接财产利益的实现则是通过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个人信息在以后的具体经济活动中所转化而成的财产利益(如因良好的信用形象而获得优惠的贷款条件或交易条件)。

(三)对消费者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构成个人信用征信体系其他所有当事人信息财产权利的基础

如图2所示,在个人信用信息的流动过程中,消费者的个人信用信息首先转化为信息提供者(金融机构1)的个人信用信息财产,然后经过征信机构的加工转化为征信机构的个人信用报告财产。从信息流的过程可以看出,信息提供者和征信机构所出售的产品的初始来源均为消费者的个人信用信息。在个人信息第1次流动时,虽然金融机构1根据消费者的授权可使用其个人信息,但必须同时履行作为隐私权义务人的所有责任;当个人信息第2次流动时,作为金融机构1的后手的征信机构依法使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时,同样必须履行义务人的责任;在个人信息第3次流动时,该义务又传递给金融机构2,这样,由于消费者个人隐私权是人格权的一种,为对世权,所有使用或转让了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当事人都必须履行作为义务主体的全部责任。

在个人信用征信体系中,除消费者以外的所有当事人有关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利形成的共同基础是对消费者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义务,任何违反了这一点的他方当事人都构成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侵犯,该人的财产权利不复成立或存在重大瑕疵。由于个人隐私权是人格权,不适用善意第三人制度,即在个人信息流动过程中,只要消费者以外的任一方当事人有侵权行为,该人的后手即不得对受让的个人信息拥有完整的财产权利,也不得对抗权利主体。

(四)个人信息隐私权易受侵犯且较难获得救济

在个人信用征信中,个人信息密集,隐私权主体的数目庞大,侵犯消费者隐私权行为发生的概率比其他行业要高得多,同时由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受害人需自行承担举证责任,对单个消费者而言较难获得救济。这主要有以下原因:

1消费者在市场经济中天然处于弱势地位。相对于信用报告公司和信息使用者(如贷款银行和雇主),单个消费者显得势单力孤,当信用报告公司受到获利动机驱使而又确定由于信息不对称消费者较难察觉侵权行为时,几乎无法拒绝进行这种投机。

2单个的消费者往往难以完成举证的责任。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要求受害人自行举证,证明侵权人存在过错,对单个消费者而言,从侵权人处获取此类证据实非易事。

3消费者的精神损害难以估量和确认。人格权的损害一旦发生,创伤和痛苦便相伴而至,金钱并不能消除这种创伤与痛苦,而且每个个体对自身隐私权价值评价的差异较大,使得在法律上难以规定一个统一的具体数额,因而事前对潜在加害人的预防更胜于事后对受害人的补偿。

由于个人信用征信中的个人信息隐私权具有上述特点,导致了一个两难的问题:一方面要保护消费者的隐私权,另一方面需增加消费者个人信息的透明度、减少银行体系的信贷资产风险从而维护整个金融体系及社会的安全与稳定,因而立法机构在确认和保护公民隐私权的基础上也必须决定在何种程度上限制其权利范围。

目前,美国和欧盟国家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是比较全面的,为了借鉴其立法成果,我们将对美国和欧盟对个人信用征信中的个人隐私权保护法律进行介绍和比较。

四、个人信用征信中对个人隐私权保护的国际比较

(一)欧盟的个人隐私保护状况及其个人信用征信业概况

1欧盟信用征信立法模式的特点

(1)欧盟国家历来注重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习惯于以全面立法即采取他律的方式确认和保护公民的隐私权。1998年10月开始生效的欧盟数据保护指令(Directives on Data Protection,95/46/EC) 欧盟数据保护指令(Directives on Data Protection,95/46/EC)的目的是通过协调其15个成员国——奥地利、比利时、丹麦、芬兰、法国、德国、希腊、爱尔兰、意大利、卢森堡、荷兰、葡萄牙、西班牙、瑞典和英国——之间的数据保护法律以使个人数据在成员国之间自由流动,但禁止个人数据从欧盟转移到欧盟成员国以外的国家,除非该非成员国符合欧洲的个人隐私保护的恰当(adequate)标准。就源于1980年经合组织的个人隐私保护和个人数据跨境流动指南(1980 OECD Guidelines on the Protection of Privacy and Transborder Flows of Personal Data)。在《欧盟数据保护指令》中消费者的个人信息隐私权受到高度重视,信用征信业并没有被作为一个特殊的情况处理,其权利和义务与一般的数据管理者没有区别。(2)消费者在个人信用征信中的隐私权受到完整的保护。根据指令,消费者对自己的个人信息拥有保密权、支配权、知情权、更正权、维护权。(3)个人信用征信体系中的其他所有当事人都是信息主体隐私权的义务主体。消费者可以向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和信息使用者主张个人信息隐私权,在图2个人信息的3次流动中个人信息隐私权均未受到克减。(4)个人信用征信机构作为普通的数据管理者,在所有涉及消费者个人信息的经营活动中必须承担隐私权义务主体的所有责任,包括对数据主体保密权、支配权、知情权、更正权和维护权的尊重。

2欧盟的个人信用征信业概况

从上文的介绍可以看出,欧盟在个人信息的保护方面规定比较严苛,这也许在相当程度上源于欧洲长期以来习惯于用全面立法的形式保护个人隐私权,预防任何消费者隐私的可能滥用行为是欧盟内部管理信用机构行动的许多章程的目标参见胡铮、祝足:《美国与欧洲个人信用体系的比较分析》,载《上海投资》2000年第1期,第62-64页。。与美国相比,欧洲消费信用的总量是比较少的,欧盟成员国之间也缺乏共享的消费者信用历史,这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资本货物和人员的流动,所以欧盟数据保护指令力图打破个人数据在成员国之间的流动限制,但由于它所规定的对个人数据的收集和使用方面都非常严格,对信用报告机构而言,获取个人信息和出售信用报告都比较困难,使它们相对于美国的同行处于竞争上的劣势,不仅欧洲消费信用的总量远不及美国,消费者的借款成本也高于美国。

(二)美国的个人信息保护状况及其个人信用征信业概况

在美国,虽然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被认为属于传统侵权行为法的内容,但联邦及一些州都分别制订了一系列保护隐私权的专门法律。其中较为重要的联邦法律有:1974年《隐私权法》,《公正信用报告法》,《家庭教育及隐私权法》,《财务隐私法》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第40页。,1998年《儿童网络隐私保护法》和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等。在上述法律中,对个人信用征信业而言最为重要的是《公正信用报告法》(Fair Credit Reporting Act,简称FCRA)和《金融服务现代化法》(The Gramm-Leach-Bliley Act,即Financial Modernization Act,简称GLBA)。

1美国信用征信立法模式的特点

(1)美国对个人信用征信中消费者个人信息隐私权的保护长期以来主要采取自律方式,即依靠征信机构的自我约束和行业协会的监督来实现,制定法律和法规时力图在保障消费者隐私权与促进信用报告业发展及保证银行体系安全稳定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国会尤其希望通过提高消费者信用信息的透明度来减少银行体系的风险、维持公众对金融体系的信心国会在公正信用报告法的开篇就阐明其立法目的是欲通过个人信用报告机构(Consumer reporting agencies)提供的消费者报告(Consumer report),减少银行体系的资产风险、维持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从而保持银行体系的安全与稳定。,因而将信用征信业作为一个有特殊地位的个人信息使用者和提供者,针对信用征信业制定了专门的公正信用报告法。

(2)公正信用报告法将金融行业作为一个特别的信息使用者与其他使用者区别对待,该行业收集和获取消费者个人信息均不需经信息主体授权FCRA规定信用报告机构在收集个人信息时一般不需要信息主体的授权,将信用报告出售给某些第三方(如与消费者之间已存在借贷或保险合同的贷款银行、保险机构)时也常常无需信息主体的同意,见《公正信用报告法》第623条。,相应扩大了金融业与征信业的权利,这一点在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中也有明确的规定自2000年11月13日起实施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对个人金融信息的保护也作了专门规定,GLBA特别规定了金融机构有权向信用报告机构提供消费者的非公开个人信息也有权从信用报告机构获得消费者的非公开个人信息,见GLBA法第五部分6802条(e)款。。在图2所示的金融行业与征信业之间的个人信息第2次及第3次流动中,消费者向金融机构和信用报告机构所主张的隐私权受到了较大程度的克减。

(3)对于所有向信用报告机构提供消费者个人信用信息的主体,FCRA许可其不需信息主体授权而将个人信息转让给征信机构FCRA规定个人信用信息的提供者在出售个人信用信息给信用报告机构时,不需要获得消费者许可但负有保证该信息正确、及时、完整的义务,见《公正信用报告法》第623条。,信息提供者和征信业的权力被扩大。在图2中,不论信息提供者是否为金融机构,个人信息的第2次流动中消费者向信息提供者主张的个人隐私权都受到克减。

(4)由于FCRA许可信用报告机构可向商业促销者出售消费者信用报告,并且事先并不要求取得报告主体的同意,除非消费者行使了“选择退出(opt out)”权利、明确通知信用报告机构将自己从此类促销名单上删除FCRA在§1681b中(e)条规定信用报告机构必须给予消费者选择不进入此类促销名单的权利(“opt out”),并建立相应的通知系统,以便消费者可随时行使该项权利通知报告机构不得将自己包括在该类名单中。。该项规定实质上要求消费者自行承担不作为所致的后果,有利于信用报告机构。在图2上表现为在个人信息的第3次流动中,消费者向信用报告机构和报告使用者主张的个人隐私权也受到了一定限制。

(5)联邦贸易委员会作为公权力介入消费者隐私权受侵犯后的救济程序,在一定程度上补偿了在征信中克减消费者隐私权所带来的弊端。FTC根据公正信用报告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不仅可作为行政执法机构对侵权主体进行行政处罚,还可以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2美国的个人信用报告业概况

美国通过上述法律体系有效地推动了其信用征信业的发展。目前全美有超过1000家商业性信用报告机构,每年签发10亿份消费者信用报告。由于信用征信业的蓬勃发展使消费者信用信息的透明度大大提高,对金融机构消费信用的发展起了巨大的推动作用,美国银行的信用卡信贷仅在1994~1995年之间就增长了77%,其他消费信贷在1990~1995年之间增长了19%,1998年底,消费贷款余额达到近2万亿美元艾洪德、蔡志刚:《个人信用制度:借鉴与完善》,载《金融研究》2001年第3期,第107页。,同时,消费贷款也可以被组合起来以资产证券化的形式在二级市场出售,从而降低消费者的借款成本,也增加了金融机构资产的流动性,综合的结果是使美国消费者比其他国家的消费者对消费品的购买力增加,国内抵押贷款利率也比正常利率低200个基点胡铮、祝足:《美国与欧洲个人信用体系的比较分析》,载《上海投资》2000年第1期,第63页。,这其中,信用征信业提供的服务功不可没。

(三)美欧模式的优缺点比较

欧盟严格的立法对消费者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是比较全面的,但对其个人信用征信业发展和社会信用扩张很不利,这在前文中的介绍可以看出。

对美国而言,其较宽松的个人隐私保护立法和信用报告业以行业自律为主的管理体系促进了国内信用报告机构的快速发展和社会信用总量的增长,但也存在着以下缺陷:

1对信用报告机构出售消费者报告的规定过于宽松,过度扩大了信用征信机构的权利及克减了消费者的隐私权,极易诱发对消费者个人信息隐私的侵权行为。首先,FCRA允许信用报告机构向商业促销机构出售符合特定标准的目标消费者名单,虽然它规定商业促销者在取得名单时必须对消费者是善意的,即承诺向名单中的消费者提供商业信用,但是在实际操作容易被报告机构和商业促销者滥用从而侵犯消费者的隐私权,如前述Trans Union公司的案例;其次,FCRA中规定信用报告机构还可自行判定报告需求方是否有合理的商业需要从而向它认为是具有合理商业需要的第三方出售消费者报告见《公正信用报告法》第604条a款。,该规定非常模糊,实践中完全依赖企业和行业自律,极易引发对消费者的隐私侵权问题。

2FCRA和GLBA都规定金融机构向信用报告机构提供客户的个人信用信息为一项权利而不是义务,这就隐含了某些金融机构可出于垄断客户资源的目的而拒绝向信用报告机构提供消费者信用信息的可能,最终损害优质客户的信用利益。这种做法并不违反任何现有的法律或法规,行业规章因没有强制性对此更无能为力,这给立法机关的美好愿望打了不小的折扣。如在2001年1月18日,联邦金融机构检查委员会就发布声明告诫信用发放机构不要向信用报告机构隐瞒债务人的信息2001年1月18日,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管理委员会、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全美信贷联盟管理部、货币审计署和储蓄监管部联合发布声明,告诫信用发放机构不要向信用报告机构隐瞒债务人的信息,一些贷款方对所谓某些按时还款的、专业的、不重要的借款人的信息予以保留的做法将会受到特别的详细检查,详见王锐、熊键:《个人信用征信业:美国模式的缺陷及相应政府监管的博弈分析》,载《上海金融》2002年第1期 ,第46页。。这意味着政府已意识到了自律方式的不可靠,意图以加强他律(立法和监管)方式来改进,以消除或减少公众对信用良好的消费者最终得不到其保持和谨慎利用信用的全部利益的担心。

五、我国对公民隐私保护的立法现状

(一)我国宪法和民法及司法解释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我国宪法第38条、39条、40条分别规定了公民的一般人格权、住宅自由权、通信自由权,条文中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权”,但隐含着对隐私权的认可与保护;民法通则在人身权一节中,规定了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等若干种权利,未规定单独的隐私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第1款及《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中都规定了以侵害名誉权涵盖隐私侵权;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公民隐私权事实上采取的是间接保护的方式。

(二) 其他法律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都有明确保护未成年人和妇女隐私权的条款。在《残疾人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中,也均设置有包含隐私权保护内容的条款。

(三)法律文件和规章对公民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随着网络的发展,公民的网络隐私权也得到了一定的立法保护。如1997年12月30日起施行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5条和 2000年12月28日我国第九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4条都设有保护公民网络隐私权的规定。

(四)我国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中对金融机构保护客户隐私权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29条规定了商业银行对个人储户的存款保密义务,《贷款通则》第23条则规定了商业银行对企业客户的经营情况的保密义务。

六、建立和完善我国个人信用征信体系的立法制度构想

目前,我国法律已有以间接方式保护个人隐私权的框架,但欲使个人信用征信业有较大的发展,必须构建一个确认和保护个人信用征信体系中各方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法律环境,这样一方面可使国内征信业的运作有明确的规范,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加入WTO后国外征信机构进入我国时因遭遇法律“真空”而严重侵犯我国消费者隐私权的问题。理想的实体法框架是一个自上而下的三层体系:最上层是民法,其中规定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第二层是个人信息隐私权保护法,涵盖个人信息的所有方面;第三层是针对个人信用征信体系的公正信用报告法,规定个人信用征信体系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 在民法中确认消费者的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

在民事法律中,对隐私权的保护方法一般可分为两种:一是直接保护,二是间接保护。在这两种方式中,直接保护方式更有利于对隐私权损害的救济,间接保护方式不仅在诉讼上不方便,不利于受害人寻求司法保护,而且在实体上,如果隐私权的损害没有可比照的法律规定,则无法进行救济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628页。。并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对隐私权采取间接保护方法的国家,将遇到这样一个矛盾:一方面传统法律(主要是侵权法)不承认隐私权为独立的民事权利,不接受侵犯隐私为独立的诉因;另一方面又制定诸如数据保护法一类的法律以适应飞速发展的电子时代的需要。虽然这些国家可以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作出相应司法解释,但这类法律不可避免地要直接确认与保护公民个人的隐私乃至具体规定侵权的赔偿责任。解决这个矛盾的最佳方案当属改用直接保护的方法。

由于我国法律对一般隐私权定义的缺失,使得要保护消费者隐私中的个人信息必须先完善一般隐私权规则。我国正在起草民法典,于民法典中确立隐私权的独立权利类型地位是理论界的呼吁,更是社会现实的渴求。

(二) 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隐私权保护法律

因民法中不可能对隐私权中的个人信息隐私权保护详加规定,故有必要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隐私权保护法以对个人信息加以全面保护,其中应详细规定个人对于其自身个人信息各个方面的权利,包括个人信息保密权、个人信息支配权、个人信息知情权、个人信息更正权和个人信息维护权;规定义务主体为全体社会成员,因个人信息权是隐私权的一种,属于人身权,故是一种对世权,可向包括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组织、个人等除自身以外的所有人主张。同时,个人信息隐私权保护法律中还必须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可克减公民的隐私权,如涉及社会公共安全、防卫、其他公民合法利益、政府管理、科学研究、统计目的及为个人信用征信业提供信息等情况。

在作为权利主体的消费者与作为义务主体的信息收集者、征信机构和信息使用者之间如何确定权利义务的范围,是立法的关键问题。消费者对自己的个人信息有隐私权,信息收集者对经消费者同意后所收集的信息有财产权,征信机构对自己加工处理过的信用报告有财产权,如果法律不克减消费者的个人信息隐私权,则信息收集者对所收集的个人信息、征信机构对所生产的信用报告的财产权就都是不完整的,其处分权均受个人隐私权的制约。反之,如果法律允许信息收集者自主处分所收集的信息、征信机构自主处分所生产的信用报告,就必须对消费者的个人信息隐私权进行一定的限制。

如果不考虑消费者的隐私权主张,在其他当事人包括个人信息提供者和使用者之间存在的就是基于信息财产权之上的交易及契约关系,适用合同法等调整财产交易关系的法律。与普通财产交易关系不同,个人信息的流转(或称交易)过程涉及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并以其他当事人履行对消费者个人信息隐私权的义务为前提,所以进行个人信息交易的他方当事人在交易时不仅要受合同法的制约,同时还受到个人信息隐私权法的约束。

(三) 制定针对个人信用征信体系的公正信用报告法

目前我国上海资信有限公司的实践其个人金融信息的取得是由人行发文要求在沪各商业银行报送人行转而提供的,其信用报告的销售也是由人行发文要求各商业银行在发放个人消费信贷时必须购买的,目前个人信息的使用限于会员银行及一些政府机构(如税务、工商等部门),参见上海资信有限公司网站,网址http://www.shanghai-cis.com.cn。所依据的法律框架主要是2000年2月1日由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和上海市信息办联合发布的《上海市个人信用联合征信试点办法》。据新闻报道,目前国务院和人民银行就要求建立全国征信体系方案的批示已经下发,一个全国性的资信公司的建设即将启动该批示的主要内容是:成立一个设在北京的全国性的资信公司,2002年内将启动个人信用的评估体系。初步方案是先以银行已经掌握的个人信用资料为中心,由央行从各个商业银行获得准确的个人储户的信用资料,作为该个人系统的基础,除了通过银行系统跟踪个人的信用记录外,其他各个相关的部门,如税务、工商管理、公安等系统都将提供与个人信用系统相关的资料。当整个资信系统运作成熟后,将移交给一个独立的公司进行企业化的管理。参见胡锰:《信用有价,北京拟建全国性资信公司》,载《21世纪经济报道》2002年2月25日,第13版。。我们看到,现实的发展已远远超前于法律的制定,从而使完善立法的要求变得更为迫切。

在制定公正信用报告法时,必须明确以下前提:

1个人信用征信体系有四个基本的当事人——消费者、提供个人信息的金融机构1、信用征信机构、使用个人信用报告的金融机构2,如图2所示,个人信息的流动是从消费者个人开始流向与其存在(或将要存在)信用关系的金融机构1,继而从金融机构1流向信用征信机构,再从征信机构流向金融机构2,在此过程中消费者隐私权的义务人为金融机构1、信用征信机构和金融机构2,金融机构1的个人信息财产权的义务人为个人信用征信机构,信用征信机构的个人报告财产权的义务人为金融机构2。

2在个人信用征信体系中,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唯一对象是消费者的个人信息,首先必须确认消费者对自己的个人信息的隐私权,因为在各当事人的权利中,只有消费者的隐私权是人身权利,相对于其他当事人的财产权利而言,人身权利高于财产权利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第7页。,因而首要的原则是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隐私权。

3在确认消费者个人信息隐私权的前提下,为了增加消费者信用信息的透明度、减少银行体系信贷资产风险从而维护整个金融体系以至整个社会的安全与稳定,有必要在一定情形下限制消费者的隐私权范围,规定个人信用征信机构可不需经消费者授权直接从金融机构处获取消费者的个人信用信息并向金融机构提供个人信用报告。

4为防止信息提供者的“信息垄断”而进行其权利的限制。根据上文所述美国联邦金融机构检查委员会“118声明”所反映的问题,我们不得不考虑到仅仅确认向信用征信机构提供消费者的个人信用信息为信息提供者的权利可能存在着某些信息提供主体(如银行、保险公司等)出于垄断优质客户的目的而拒绝向征信机构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的隐患。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为了尽快建立起我国的个人信用体系、切实减少金融体系的资产风险、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应规定向征信机构提供消费者个人信用信息为信息提供者的一项义务而非权利。这一规定将带来两个方面的后果:一方面它克减了消费者对自己的个人信息的隐私权,另一方面也限制了信息提供者对所拥有的个人信息财产的支配权,但由于信用征信机构将因此获得完善的个人信用信息而能够向信息使用者提供更全面的个人信用报告,最终使消费者和信息使用者均能获得实行全面信用征信所带来的利益。因此,我们认为对信息提供者规定该义务是合理的,故建议在对个人信用征信体系进行立法时,应规定向信用征信机构提供消费者的个人信用信息是所有的信息提供者包括金融机构、工商部门、税务机关、公安机关及经营部门等主体的义务,以真正实现全面的个人信用征信。

我们认为,通过立法将消费者隐私权确认为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规定个人对自己的个人信息的保密权、支配权、知情权、更正权和维护权,同时规定在一定情况下如信用征信业获取个人信息等可克减个人隐私权,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金融机构1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垄断性,在事前通过消费者行使知情权对报告机构和金融机构的信息质量进行监督,又可设定报告机构和金融机构1的侵权赔偿之债,在事后通过消费者行使赔偿请求权,从而能够对报告机构和金融机构进行有效的事后监督,这种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才能从根本上保证当事人各方的利益,既可促进个人信用征信业的发展,又通过消费者的监督有利于提高其运营质量,使金融机构在高质量的信用报告基础上提高消费信贷资产的发放质量和效率,最终使消费者、信用报告机构和金融机构的利益都得到合理的保障,提高了整个社会的福利水平。

七、个人信息隐私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及责任承担

(一) 个人信息隐私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个人信息隐私权的侵权责任包括四个构成要件: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

1个人信息隐私权的侵权行为一般为作为的方式。但在某些情况下,当义务主体负有法定义务时,不作为亦可构成对个人信息隐私权的侵害。如在个人信用征信中,当个人信息提供者(如贷款银行)向征信机构提供了不准确的信息,被权利主体发觉后要求予以更正时,该信息提供者就负有核查事实并就核实结果向征信机构进行告知的义务。若信息提供者不履行该作为义务,则构成不作为方式的侵权。

2个人信息隐私权的被损害,表现为个人信息被非法收集、传播、公开、利用、处理及被错误反映,个人信息隐私被损害的基本形态,是一种事实状态,只要个人信息隐私被损害的事实存在,即具备侵害个人信息隐私的损害事实。如在个人信用征信中,征信机构未经权利主体授权而向第三方出售了该主体的信用报告,即构成对权利主体个人信息隐私权的侵害,而不必问该出售行为是否造成具体的损害结果。

3侵害个人信息隐私权的因果关系较易判断,因为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与隐私损害事实的直接关连性,行为直接导致后果事实的出现。一般说来,因果关系的存在要由原告方举证和证明,这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要求,同时,原告应当对因果关系之存在进行充分的证明,这是因果关系的证明程度的要求。但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有时应由被告证明因果关系之不存在或者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某些案件中,原告对因果关系证明到一定程度后,法官得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方——由被告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第264页。。

4侵害他人个人信息隐私权之侵权行为,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构成要件。行为人可能是基于过失侵害他人的个人信息隐私权,也可能是基于故意而侵害他人的个人信息隐私权。根据侵权行为法的理论,基于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之认定,由受害方举证与证明加害人的过错。但是在个人信用征信中的许多案例中,个人信息隐私权受到侵犯的消费者往往由于技术水平和知识水平的限制,很难举证证明侵权人(如信用征信机构或贷款银行)是否有过错,而加害人对自己的业务流程十分熟悉,往往更了解损害发生的起因,如产生错误的原因或自己有无尽到形式审查的义务,在此类情形下,为了公平起见,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办法,改由加害人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则需承担侵权责任。

(二)个人信息隐私权的侵权责任承担

侵害个人信息隐私权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信用、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对于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还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作者单位:浙江大学管理学院、法学院石家庄经济学院法律系〕

(责任编辑:王莉萍)

作者:王 锐 熊 键 黄桂琴

第2篇:比较法学视域下中日个人信息法律保护比较研究

[摘要]个人信息保护在当下盛行大数据的环境下逐渐地列入到我国各领域学术研究热点之中,更是法学学界的聚焦热点问题。从最开始的欧盟的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生效开始,个人信息保护的研究在全球范围内产生了极大影响,随之而来也引发不少争议和论点。尽管中国和日本两国的经济状况和社会情形是呈现不同的多样化,但两者都具有一个共同的发展趋势,就是互联网在国家的普及率在逐漸攀升。所以,不管你使用什么技术,在每一个部门领域中以互联网为基础对于信息的收集和处理这一方面都是具有巨大重要性的。因此重视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显得愈发重要。

[关键词]个人信息信息保护法律保护

一、个人信息概述

基于各国不同的国情,每个国家在立法上对个人信息的界定称呼稍有不同。最开始是将个人信息保护作为一种隐私找到其的立法的最开始起点,因此,这也直接关系到了这个命题在法律保护对象是不是合意的,因此我们可以认为个人信息的界定是通过立足语一个国家本国国情中的多元法律关系之后得出的。

其实在我国新颁布的民法典中就有明确的对个人信息做出的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这是我国民法典对个人信息的最新的权威的界定。其次,在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中也有更具体的说明。而在日本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是早于我国的,早在2005年日本就已经开始正式施行了,其中的具体界定首先体现在第2条第1项:“本法所称的‘个人信息’是与生存着的个人有关的信息中因包含有姓名、出生年月以及其他内容而可以识别出特定个人的部分。咱们中文语义上是“个人信息”的日语是において「個人情報」。

二、中日两国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历史发展

(一)中国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发展

相比而言,我国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发展历史比较短暂,最初中国的立法没有采用“个人信息权”的概念,而是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常常提及“隐私”的概念。对于此项“隐私”,具体体现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一些案件不公开审理的决定》,在该《决定》中特别提到了以保护民众的隐私为目标的国家政法部门的案件公开原则,体现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的涉密保护一是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二是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的案件不公开。这项《决定》算是最早确立了不公开审理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然后随着中国政治、经济的开放,以及法律改革,“隐私权”渐渐取代了“隐私”这一通俗的说法,并被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广泛使用。如《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将隐私权确立为一项实体权,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承认隐私权是一项公民权利。到了21世纪初,信息化进程的加快和人们对个人权利意识的提高,“个人信息权”的概念开始出现在与信息化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的地方性法规之中。这是因为在2012年我国曾在全国性的媒体平台式披露了两则关于非法买卖个人信息的消息从而敲响了了社会各界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警钟,其一是某银行职工私自泄露并出售客户信息,二是某公司为谋取利益低价贩卖1.5亿个人信息。

从我国的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近20年的发展情况来看,2000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4条规定应该是最早的雏形,到了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中体现为了新增加的两种侵犯个人信息的罪名,渐渐地在2010年之后越来越完善(详见表1)。最近的是2020年10月我国出台了近八千字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全文细致又富含法学价值,这是我国在法律层面上系统性定义的首次尝试,也能看见我国在努力构建个人信息保护与监管。

表1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发展

时间 相关内容 意义

201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首次明确的上位法依据

2013 《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 工信部专门文件

2014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规定经营者的保护义务和侵权责任

2015 《刑法修正案(九)》 扩大犯罪主体范围和侵犯个人信息行为方式

2017 《民法总则》 规定自然人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2019 《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二次审议稿)》 单章列出

2020 《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 首次尝试独立成文系统定义

(二)日本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发展

由于日本国内早期实行电子化政府的活动,通过电子化的方式来实施国家行政管理工作,因此拉开了日本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序幕。在此时,一是极好的建立了信息公开体制,二是在对公民个人信息的收集过程中自然而然诱发潜在侵害个人信息的风险。从这个现实来说,我们可以推论日本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意识是从这个时期开始实施的。

1970年开始入地方实践的时期,由于特殊国情日本采取了以各个地方的政府为主体相继制定了具有各地特色的个人信息保护条例。比如德岛市政府就第一个制定了计算机组织运营审议会的条例,这是一部计算机运营规章为主要且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的第一个地方性条例,紧接着东京市在1975年制定了类似的计算机组织运营条例。到了1999年此时全日本范围内已经有了含23个都道府县的12个《个人信息条例》。

通过梳理发现,日本的个人信息法律保护最开始成体系化的标志应该是由日本个人信息保护法制化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基本法大纲草案》,这是早在2000年即提出了的;然后长足进步是三年之后的日本国家议会通过的与网络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的“五大法案”,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个人信息保护法。至此,日本有关个人信息保护法制化的框架初步建成。最后的成熟是在经过2019年正式通过个人信息保护法系统修改大纲后,经历2020年再度审议后日本政府内阁会议正式通过此修正案。

表2 日本个人信息保护的发展

日本 中国

1987年 《关于金融机构等保护个人数据的指导方针》 2000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4条

1988年 《关于民间部门个人信息保护指导方针》 2009年 刑法修正案(七)

1991年 《关于电气通信事业保护个人信息的指导方针》 2012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1999年 《个人信息条例》 2013年 《電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

2003年 《个人信息保护法》 2017年 《民法总则》

2017年 新《个人信息保护法》 2019年 《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三次审议稿)》

2019年 《3周年复审:个人信息保护法系统修改大纲》 2020年 《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

2020年 《个人信息保护法》修正案

三、中日两国现行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体系比较

(一)中国现行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体系

目前来说,在我国法律体系之下其实已经有多个部门法规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关连内容,但其实最根溯源,无论是从法的位阶效力来看,还是法的一般适用来看,民法典才是我国确立个人信息保护的主干所在,也是嘴鸥能明确其相关权益的根本体现。我国民法典其实在总则编中就把的个人信息保护纳入了,从法典文本来看是放在了“民事权利”一章,也就是第111条的内容。深入来说,这是在将详细具体的阐述提升到了独立成编的人格权编中。因此,我们可以论证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举动是基于社会现实需要的明智之举。主要体现在以下的几个层次:

第一,从概念界定上来说,民法典对个人信息的界定详尽明确。如从人格权编的第六章的隐私权内容中,我们也能看到“个人信息保护”这个专题下的个人信息的具体几种概念和类型、以及采取的原则与一般规则、相应的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等,笔者认为这从“是什么”、“为什么”、“怎么做”作出系统性规定。

第二,从权益归属上来说,它的民事权益属性在民法典中得到了明确的例证说明,是一种私权益。明文规定说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是受法律保护。简单理解就是,首先民法典调整的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这是法理学意义上的共识,这其中就包含了以平等为根本的几类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分别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这三者。那么同样的道理,从国家国家机关与非国家机关的角度而言也是民法典所要调整的。因此,我们可以总结为,在处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者之间存在的是基于平等的类契约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所以说落到“个人”也就是自然人身上就是对其个人信息享有的民事权益的一种。

第三,关于个人信息的隐私内涵是否周延。我们在民法典中能看见我国将个人信息分为一是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二是未公开的信息这两种类别的隐私内涵上的划分两。深入来说,从自由处理的权属划分上来说,已合法公开的信息原则是存在自由的处理的法律依据的,但也有例外,最严重的情况是个人信息的主体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了,那么这个时候任何的公开个人信息都是不可取的,所以说对待尚未公开的个人信息我们首先要就有合法合规的使用环境要求,还要有严格的自然人取得同意的必要性条件。

(二)日本现行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体系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同样的高度的大数据背景也造就了日本法律体系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长足发展。换言之,通过对一系列的政府基本方针政策来一一因时制宜的上到整个个人信息行业、下至自然人个体的各类保护个人信息的各种措施、义务、责任等做出规定,从而重视个人信息的正当且有效利用在促进新兴产业的创造、实现充满活力的经济社会和富足的国民生活上的作用以及其他个人信息的作用,保护个人的权利或利益”。这样的周到运用,我们通过2020年日本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修正案也能体会到日本囿于岛国自身的资源环境短板之困境下,为了保证个人信息权利立法保护在日本能够实施效果而设置各种保护促进方法,就比如新法适应2年的试行期等等。

四、以日本个人信息保护制度探索中国经验

日本构建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的时期在亚洲是相对较早的,其相关制度构建的经验也较为丰富,借鉴其制度有利于完善中国在当前立法实践方面的不足。

(一)构建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关联立法

就比如日趋盛行的网络购物消费或者外卖订餐中,客户下单决定购买某一商品的同时,客户的通讯方式、收货地址等个人信息都会被各大信息平台利用。进一步地,来说大家利用形形色色的互联网打车平台预约出行具时也需要提供如乘车人电话号码、出发地、目的地等个人信息。针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利用以及深度开发看似会促进整个社会信息化产业的进一步发展,但现实情况也暴露出如某滴平台顺风车事故等不容乐观的情况。为了完善立法上的不足。所以健全个人信息保护的关联立法尤为重要,特别是在新冠疫情长期化影响带来的健康出行码等现实需求下显得愈发重要。

(二)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国际间交流合作

正如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话题在全球范围内的适用,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在它的形成立法原意上和立法的体例构建等方面其实是具体考察当下了社会生活的瞬时性和全球性做出的,也因此在全球疫情影响的今天,一说到重要社会资源,个人信息是我们不可避谈的,这切切实实是一个火热的全球性法律问题,因此,我们必须因时制宜,既要将世界信息化发展纳入国家发展项目中密切关注,又要及时完善此命题的国际交流合作机制。这应该是域内域外的联动交流合作。

(三)因时制宜完善法律责任体系

个人信息安全的保障至关重要,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非法行为需要严厉制止,不论在任何的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是需要与法律责任相适应的。因此,我们要善于因时制宜的将法律责任体系的构架从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上继续细化。这其中应是包含了从民事、刑事、行政三个层面的。所以说,我们可以学习比如日本对于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行为的处罚原则,然后根据我国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实际情况,提高我国构建和完善个人信息保护的科学性与合理性。

结论

我们已经认识到了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在现代社会中的极大重视,不仅仅是文中所论的中日两国受重视,同样在欧盟的GDPR、德国联邦数据保护法、韩国信用信息的利用及保护法等均有体现。虽然我国学界对于民法典仅使用“个人信息保护”这样的表述存在诸多争议,但我国当务之急应该落脚在提高对个人信息保护内涵的认识,尽快落实适合我国国情下的个人信息法律层面的保护。尽管中日两国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上存在因为法律制度产生的差异,或者因为基本原则产生的差异等等可以借鉴包括日本在内的先进国家的有益的经验和发现其在实践过程中的不足。但我们都能抓住一个共性,那就是将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立法制定颁布作为良好开端,实现法意下的有效实施。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34条第2款

[2]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条

[3] 『個人情報保護法』第二条この法律において「個人情報」とは、生存する個人に関する情報であって、当該情報に含まれる氏名、生年月日その他の記述等にょり特定の個人を識別することができるもの

[4] 日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4条“对有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日本关联五法案:除作为基本法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之外,还包括《行政机关保有个人信息保护法》、《信息公开、个人信息保护审查会设置法》、《独立行政法人等保有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伴随<行政机关保有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施行而整理相关法律的法律》.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1条、第1034条第1款

[7] 黄晨.日本个人信息保护法立法问题研究.[D]重庆大学.2014.

作者简介:阿依金饰(1997-) 女 四川喜德人 彝族 职称:无 学位:硕士研究生 研究方向 :法学理论

作者:阿依金饰

第3篇:环境法学研究中的个人主义方法论

摘要:环境法的法律属性决定了我们在环境法学研究中注重创新的同时,不能忽视传统法学方法论对于法学研究中带有共性的思维规律和知识体系的揭示。当下的环境法和环境权研究中的一些分歧反映了在环境法学研究中整体主义与个人主义方法论的选择。环境法应该以个人主义方法论为主导。以环境权研究为例,从个人主义方法论研究进路出发,首先应当突出公民个人环境权在环境权体系中的核心地位,它是其他类型的集体环境权实现的前提和基础。

关键词:环境法学方法论;整体主义;个人主义;环境权

文献标识码:A

法学方法论一方面既是反思法学认识过程而得的成果;另一方面,它又成为构建法学理论的重要条件和要素,是一定法学理论、概念和体系形成的手段和逻辑前提。总体而言,我国的环境法学研究历史中,并没有在学术共同体中形成注重方法论研究的自觉,虽然有些学者进行了积极的创新,构建了“主客一体化”、“调整论”和方法论的生态化等方法论体系,但这些主张也引发了很多论争。笔者认为,虽然环境法学研究共同体要注重环境法学研究的特殊性,但也要更多回归传统法学研究所提供的理论与方法论资源。本文针对环境法学研究中的一些问题,尤其是对于环境权定位、属性和实现路径的研究,认为要注重对于整体主义和个人主义方法论的研究,很多争论、分歧纳入整体主义和个人主义方法论的视野,可能得出更为清晰的论断。

一、法学研究中的个人主义方法论与整体主义方法论

个人主义方法论与整体主义方法论是社会科学研究中对社会科学发展有着相当重要影响的方法论。这种分野是从研究立场上看,在于是从个体出发去说明、解释社会现象,还是从社会整体即社会制度、组织、群体等非个体的关系、事实等出发去说明社会现象。这种分野还表现在是以个人为单位、根据社会个体的行为及其结果还是以整体为单位、通过对群体行动的分析来分析相关理论、对社会生活做出解释。个人主义方法论是一种立足于个人视角研究学科问题的方法论体系,它以个人为分析问题的基点,通过对个人行为、动机、目的、偏好等方面的分析,来展现社会发展的基本脉络。卡尔·波普尔认为,个体主义方法论(方法论的个人主义)是指“社会现象包括集体,应按照个体及其活动与关系来加以分析”。

所谓整体主义方法论,它指的是以整体作为研究的基点,通过群体行动的分析说明该学科的基本立场与基本内容的方法体系。从整个人类学术研究的历程来看,整体主义方法论是人们最先选择的思维问题的方式,正如在对“人”和“人的权利”的定位上都是整体先于个人的。整体主义方法论认为“人一集体一整个人类”在整个社会系统中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在社会系统中,个人与他人、个人与集体、个人与国家民族,甚至个人与整个人类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个人离不开集体、国家和民族,甚至全人类,即个体无法选择社会生产方式。反过来,从集体到整个人类,是因社会的每个个体组成,是“原子”与“类”的相互依赖关系。

整体主义方法论对社会进行分析的研究的基本对象不是个体或个体现象而是以社会的整体作为分析的单元。整体主义方法论认为有超越个人利益之上的整体利益存在,且认为对个人行为的理性理解最好是通过考察其所处于其中的集体行动。在法律领域中就是认为社会生活中的个人只是无关紧要、微不足道的因素,整体作为“类”的人——即人类才是研究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就西方而言,整体主义方法论可以说是一种源远流长的传统,柏拉图、孟德斯鸠与卢梭都是整体主义方法论的倡导者与践行者。整体主义方法论及思维在中国更是根深蒂固,影响至深,几千年的文化积淀、文明传承和习得性记忆,使得这种看问题的方法在现代中国学界也极有市场。中国的历史家由于长期浸淫于传统文化,整体主义方法论是社会中普遍存在并深入骨髓的思维模式。

二、环境法研究应以个人主义方法论为主导

传统私法以个人主义方法论为基础。罗马私法之发展是“建立在自由和个人主义基础之上的”,如果说私法的价值基础是一种个人主义,那么,个人主义的价值基础决定了私法的研究方法必然也是一种个人主义的方法。在私法中运用个人主义方法论,最基本的要求就是从个体的“人”而非人的群合即集体出发展开私法的一般原理,私法是私权的保障体系,它追求私人自治、确立自己责任,私法还坚持平等、意思自治原则,这些都可以说是个人主义方法论在传统私法中的基础地位和作用的写照。即使在公法领域,个人主义方法论也经常得到适用,成为预防和限制公权力恣肆运用的重要手段。

那么,作为超越了传统公法与私法二元对立的环境法,应该秉持个人主义抑或整体主义方法论作为主导地位?笔者认为,还应该坚持以个人主义方法论为主导地位。在环境法学研究中,虽然鲜见明确界定在研究中持有整体主义方法论(这是因为在环境法学领域尚没有专门的对于个人主义和整体主义方法论的运用和探讨),但一些研究都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了整体主义方法论,其基本逻辑思路就是环境法要保护环境公益,所以在价值选择与规范分析中摒弃了个人主义方法论所坚持的个人主义价值与私益诉求。

这其实是一种认识上的和分析路径上的误区。的确,溯源到环境法如何产生,就是以强势的“人类中心主义”为伦理价值观的传统法律部门人类自己创造的规矩或者尺度,其产生和存在的根本目的就在于对人的关注,主张人类是自己所构建起来的那个应然的价值世界的中心,环境资源成为了最大化实现个人利益的客体,由此所导致的环境问题与生态危机已经超越了传统法律部门所涵摄的范围,于是产生了环境法。毫无疑问,环境法需要保护环境资源与生态系统,需要维护与实现环境公益。但环境法实现这一目的的路径是什么?作为一种人类的行为规则,它对于环境资源的保护和环境公益的维护必须遵循法律进路,是间接而非直接的——以对人的行为的控制和调整来实现的。环境法对比于传统法律的特殊性并不在于它从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转向调整人与人、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它与传统法律只考虑人的社会属性不同,环境法还必须考虑人的自然属性,是一种“人一自然”共同体规则。但是,从法律作为人的行为规范的本质看,环境法又不能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它是通过对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调整达到协调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目的,因此,环境法是调整“人一自然一人”关系的规则。环境法即使关注了环境公益,但还是具有法律血统,这就要以对人的关注为主,在法学中把个人作为考察对象的出发点有其自然的一面。因为法律是通过规制人的行为实现其目的的。其目的能否实现主要建立在人能否按照法律确定和规制的行为规范而行为。环境法对比于传统法律部门,并不是要、也不能否认传统私法中以个人私益保障为中心的路径,它对环境公益的维护和实现必须是通过对个人的私益体系的限制来实现

的。所以,其出发点还是从个人出发的,只是在保障的同时加入了限制,在个人权益体系中引入了环境利益内容,规则设计在体现个人社会性的同时彰显了个人的自然性。因此,环境法研究中还必须以个人主义方法论为主导地位。

不能否认,随着社会的发展,整体主义方法论在法学研究中的影响越来越大。环境法作为新兴法律部门,其所进行的制度设计的革命是为了克服传统法律过于关注个人私益而漠视环境公益的弊端,其背后的深层次特殊性在于对于人性揭示上更为全面、细致和深刻——不但关注人的社会性,也关注人的自然性、生物性,在对于人的社会性的揭示中,也兼顾人的个人性与整体性。因此,对比于传统私法,整体主义方法论在环境法中适用更为广泛、空间更大。尤其是环境法受到环境伦理学和生态哲学的影响至为深远。在西方环境伦理学的众多理论和流派中,大地伦理学、自然价值论和深层生态学等生态中心论以其强烈的整体主义诉求引起学界的极大关注和讨论。其典型的价值观恰如罗尔斯顿所言,“无论从微观还是宏观角度看,生态系统的美丽、完整和稳定都是判断人的行为是否正确的重要因素”。因此,很多环境法研究者深受环境伦理学和生态学等的影响,在其环境法学研究的价值预设、逻辑进路和规范分析中也秉持或暗含了这种整体主义思想。在环境法学研究中,对于环境权利的定性分析与规范设计、对于环境权利实现的路径选择上都难免要更多地坚持整体主义方法论,需要更加强调和突出个人从属于社会整体、人类归属于整个生态系统的特征,这也难免需要在环境法学研究中更多兼顾整体主义方法论适用的领域。但正如前述所言,就环境法的法律血统和其预期实现的保障环境公益的进路而言,还难以撼动个人主义方法论在环境法学研究中的主导地位。

三、个人主义方法论主导性在环境法学研究中的适用——以环境权研究为例

(一)环境权研究中的分歧

法律以保障和实现特定权利为中心,那么环境法就必须围绕环境权的保障与实现进行制度设计,因此,环境权是环境法研究中绕不开的基石范畴,我国的环境法学者已经对环境权进行了细致、深入和系统的研究,同时,也存在着不少观点分歧。对于环境权研究中的多种观点,这里作一简单总结。

1.环境权主体的多样性,以公民环境权为中心

蔡守秋教授在国内较早对环境权进行了研究,他认为环境权目前已形成个人(自然人)环境权、单位(法人)环境权、国家环境权等概念,个人环境权是最基础的环境权,它不仅是单位环境权、国家环境权和人类环境权的基础,也是实现个人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生存权、生命健康权等其它基本权利的必需条件。陈泉生教授认为,环境权是一项主体广泛的权利,它既是一项个人权利,也是一项集体权利,同时还是一项代际权利。该权利主体为全体人民,它不仅包括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国家乃至全人类,还包括尚未出生的后代人,并认为公民环境权是最基础的环境权。

在吕忠梅教授的系统研究中,她主张环境权是一种体系化的权利。环境权体系包括公民环境权、集体环境权、国家环境权和人类环境权,以公民环境权为重心,环境法律制度设计要从公民环境权角度切入。作为新型人权,环境权是一个由公权与私权、程序性权利与实体性权利所构成的内容丰富的权利体系。从环境权的性质而言,它在程序上表现为国家环境管理的参与决策权,实体上则被赋予民事权利的性质。

这种观点基于环境利益的复合性和构成及其实现的多元性特征,也基于环境利益的不可分性,主张环境权的主体应该是多层次的,其中,以公民环境权为主体,环境法律的制度设计从其法律属性和制度实现机制上而言,要以重点保障公民环境权为主。

2.环境权的人类权论,以人类权为唯一内容

徐祥民教授也对环境权进行了系列研究,其观点鲜明独特,也已经在学界形成了重要影响,引发了很多讨论。他从人权发展的历史分期角度论证了环境权是一种自得权,本质上是人权,排除了包括公民个人在内的任何其他主体,认为在公民环境使用权和以这种权利为核心内容的公民环境权为基础无法建立完整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环境法应该以义务为重心来构建,认为对各主体普遍设定义务是实现权利的唯一出路。

(二)环境权研究中所其各自秉持的方法论

从整体主义与个人主义方法论角度对上述两种对立的观点进行分析,主张环境权主体多元,同时主张公民(个人)环境权为基础的观点其背后秉持的是个人主义方法论。在这一方法论中,相信任何社会行为都是由个人做出来的,社会的基础乃个人行为,“个人”相对于“整体”具有独立性,是“整体”的构成基础。从个人主义方法论的解释模式来看,上述第一种观点的三位教授都注重了“化约模式”,即对特定社会中的个人在行使和实现环境权益中的特性进行了从共同属性上的界定和描述,比如,蔡守秋教授强调了社会个体的“生态人”属性,陈泉生教授也认为“环境权在内容上主要是生态性权利”,吕忠梅教授强调了“生态理性经济人”的属性。

从本质上看,徐祥民教授所主张的人类环境权的观点其实秉持的是环境权利研究中的整体主义方法论。即主张整体(人类)是与个人性质截然不同的实在之物,人类整体的环境利益大于公民个人的环境利益,个人的环境利益融合在人类整体环境利益之中,个人的环境利益只有通过个人对环境资源保护履行普遍的义务,从而保护人类整体环境利益,才能实现个人的环境利益。从而,环境权是一种自得权,并解释,“所谓的自得就是自己满足自己的需要,而不是等待别的什么主体来提供方便,也不需要排除来自其他主体的妨碍”。

(三)环境权研究应偏重个人主义方法论

在法学领域中,对法律问题特别是权利问题进行分析应该采取个人主义方法论还是整体主义方法论呢?至少在对环境权的定位与定性上是不能纯粹采取整体主义方法论的,因为其在环境权研究中存在着一些弊端:

1.人类环境权论者认为整个人类的环境权是建构法律制度的起点和支点,根本否认公民个人环境权,以此为指导思想设计环境法律制度。在此理论体系和相应的制度架构中,人类环境权要通过公民普遍地履行环境义务来实现(认为环境法律规范主体是义务性规则体系)。但是法律本身的价值预设是多元的,仅仅代之以无处不在的义务难免与之相悖。并且环境权本身兼具公共性和私人性等多重属性。在这个意义上,人除了是如哈耶克所言的“遵循规则的动物”(法律的秩序指向)之外还是“追求目的的动物”(自由),而自由的主体向来就是个人。法律在社会现实中还必须为人们的私域留下空间、有许多“不入之地”,这时规定普适的环境义务是不合适的。

2.人类环境权理论假定每个个人对环境只会造成不利影响因而不能享有权利,进而加诸社会所有个体(包括个人)普遍的义务,实际上是将人类整体理解为一个不可化约为个人观念与行为的“超人”实在,即在此逻辑体系中作为整体的人类与具体化的个人是根本

上存在着矛盾的。但是人类从何而来?还是由个人组成的,即使在整体主义方法论自身的语境中,“整体”经过“部分”组合一旦形成就具有了超越各部分所具有的特质,即“整体大于部分之和”,也不能得出人类环境权与公民环境存在着根本矛盾的结论。

3.整体也不一定大于部分之和。因为正如拉伦兹所言:“某些人以类似主观论的说法,将法律的标准意义描述为‘法律的意志’。然而,只有个人才有意志可言,在共同之意志的情形,可以承认这么多人有其意志。”也即是说,个人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有自己的意志表达是确定无疑的,但是作为整体的人类,其“共同意志”某种意义上具有虚妄性,因为这种意志的表达恰如对自然内在价值的承认需要站在人的立场作出主体置换的道理一样,对人类“共同意志”的确认也必须存在一个代言人,这本身会存在着很多诸如以公共利益之名牟取个人之利的问题。在对公民环境义务的设定中预期是保护人类环境权,但对这种环境权利益因素的判定与享有并没有明确的主体,只能是通过存在着理性不及且有自身利益诉求的代理机构。

4.在权利自身的谱系中,人类环境权与公民个人环境权其实可以并存的,并没有非此即彼的矛盾,况且在公民个人环境权与人类环境权发生冲突时,在内容众多的环境权中,并不是每一项公民个人环境权都要服从每一项人类环境权。

5.谁是人类环境权的主体?如果界定为人类环境权是组成社会的全体个人的环境权的总和,并且受益者是全体公民个人,则人类环境权的存在不能否认公民个人环境权,恰恰是紧密联系、互为因果的。如果说人类环境权是一种独立于公民个人之外的利益形式,那么其设立到底是为了什么?其代表者又是谁?独立于个人的“人类”在法律上有无意义、有何种和多大程度上的意义?

6.按照人类环境权的设定,并不是把人类环境权理解成一种个人环境权的总和,这就意味着人类环境权是社会的道德与政治目标,其实现必须依赖于政府而不是借助于个人。但现代政治文明中,政府本身不能以牺牲个人的判断和选择为代价,强制人们实现对自己而言自由义务、负担而不能享有权利与利益的目标,人类环境权的实现从整体上和长远上是有益于个人的,但不能以整体人类权利的正当性来消解公民个人环境权利的正当性——这是基于个人生存的需要。

因此,对权利的分析应该采取的是个人主义方法论,或者至少是要以个人主义方法论为主导。由此观之,按照徐祥民教授的逻辑理路,则他对人权所作的三个时期的划分,即生存权、自由权和环境权的划分,是在整体主义方法论上得出环境权是(且只能是)人类权的观点,这与大须贺明对自由权与生存权的厘定是不同的,根本差别在于,徐教授主张的权利主体是一个笼统的抽象的概念,而大须贺明却在主体内部进行了细分或者分层,从而得出了不同的结论。

在对环境权的分析中,我们应该引入个人主义方法论为分析模式。权利的演进是由集体到个人权利的过程,个人对环境享有相对独立于人类的权利,这种权利并不依赖于对“人类”的意识,相反,没有公民个人环境权,人类的环境权也并不存在。之所以必须对环境权进行个人主义方法论的界定,还与环境法相对于传统法律部门对于人的认识的革命性有关。在认识到人的社会性的同时,个人还是一个自然的、生物学上的人。在此意义上,个人是一个活生生的生命体,有其自然的独特性。正如马克思指出“人是肉体的、有自然力的、有生命力的,现实的、感性的、对象性的存在物”,人“具有自然力、生命力,这些力量作为天赋和才能,作为欲望存在于人身上”。把人从抽象的“人”中剥离,回归到现实,每个人都是风格迥异的,有不同的利益诉求与各自偏好,这需要遵循从个人到社会的进路去思考问题。其次,对社会现象的整体性把握,还是要通过对个人行为的分析来进行理解和解释。因为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的对象是“人”,个人的行为、个人的思想观念都是主观的而不是千篇一律的,则势必要采取“主观主义”的研究路径,难以如自然科学般的抽象与客观。权利的私人属性使得公民享有的诸如环境资源利用权、环境状况知情权与环境事务参与权及环境侵害赔偿请求权是为公民真实享有、通过设计就可有效运作的权利。而对于主体的“人类”而言则是一种虚无缥缈的不真实的幻象。在此基础上,才可能抽象出“人类”享有的权利,这应该是恰当的逻辑推论过程。相反,如果认为环境权只是属于“人类”、抽象地肯定人类权利却具体地否定个人权利颇有架空人类的意味:如果这些概念只是对人类作为整体而言,那么自由就只能是指人类在天地宇宙的自由,平等就只能指人与其他物种的平等,权利就该是针对神权的人权,或者是人改造自然的权利了。所以除非特指,我们所说的自由、平等、权利等都必须落实到个人才有意义。个人是人类一切活动的具体载体,一切权力、财富、荣耀、享受、压迫、苦难最终也都落实到个人。基于“人”兼有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对法律问题、特别是权利问题的研究,个人主义方法论与整体主义方法论作为两个不同的分析方法或分析角度,应该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要因具体问题的性质和我们的价值预设及制度安排的预期而倚重倚轻,但是在同一问题上必须坚持同一立场而不能采取双重标准,不能以二者的结合去分析生存权、自由权。而仅仅以纯粹的整体主义方法论去分析环境权,必然得出的结果是“环境权”是区别于生存权、自由权的人类的“自得的权利”。

四、结语

环境法学方法论研究的滞后导致了环境法学研究的“虚假繁荣”,方法论的缺失使得环境法学学术共同体缺乏基本的学术共识。既有的一些方法论创新和研究范式更新,对传统法学研究方法与进路形成了有力冲击、努力凸显了环境法学科特色,但也引发了很多争议和质疑。环境法的法律血统和调整模式要求我们必须回归传统法学方法论,重视传统法学方法论对于环境法学研究的指导意义。在对于环境法律和环境权的研究中产生的很多分歧,也可以归结到法学方法论上的分歧——环境法学方法论是该以个人主义还是整体主义为主导?整体主义方法论某种程度上契合环境法更加突出人的自然性和从属于生态系统的特性、预期保护环境公益的需要。但是,其缺点表现在这种研究进路忽视了整体中的个体、忽视了在制度、结构、规律背后个人的行动与感受、忽视了个人的内心的理解、经验、体验等主观上的东西,“理性的集体主义理论仅仅依靠牺牲主体、消解自我观念来解释秩序”。在这种指导思想下,也导致忽视了个体(公民个人)环境权的存在。包括环境法律在内的所有法律体系必须从重视个体的感受、利益和诉求出发,环境法的特殊性不在于它不再关注个体而直接关注整体(人类整体甚至是整个生态系统),它的特殊诉求的实现在于重新揭示个人的利益范畴(在传统私益内加入环境利益)、设定个人的权利体系、划定个人的权利边界、设计出个人权利体系实现的路径,它对于环境公益的关注、人类整体权利的保障和环境资源与生态系统的维护,是通过特殊的规则设计作用于个人的,这也是环境法作为人类行为规则能得到公民遵循的动力机制之源。因此,个人主义方法论还是必须作为环境法学研究的主导性方法论。

(责任编辑 朱春玉)

作者:刘 超

第4篇:法学本科毕业生简历

基本信息

姓名:glzy8.com

性 别:男

出生年月:1986-3-22

民 族:汉族

最高学历:本科

现居住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工作年限:应届毕业生

到岗时间:随时

联系电话:0311-86661666666

求职意向

应聘类型:全职

应聘职位:法务人员,律师助理,法律宣传员,图书情报·资料·文档管理

应聘行业:不限

期望工作地区:石家庄市,北京市

期望月薪:面议

自我评价

本人稳重,做事富有耐心;认真负责,服从领导安排;积极向上,乐于迎接新的工作;乐观爽朗,与人为善。

因我刚毕业,实践能力还有许多不足之处,希望在新的工作岗位中向各位前辈请教和学习。

教育背景

2005-9至2009-6学校名称:河北科技大学

专业名称:法学

取得学历:本科

校内活动职务描述

2005年--2007年担任班级团支书,多次组织同学参加团日活动和野外郊游活动,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2008年暑假参加校团委组织的赴辛集挂职锻炼的活动,担任辛集镇十街村村长助理。

在校实践

2008-11至2009-1实践公司名称:石家庄仲裁委员会

所在部门:业务一部

所任职务:案件主办助理

实践描述:在仲裁委实习时,我主要跟随常老师做一些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案件。在这期间里,我较熟练地掌握了具体仲裁程序和案卷的整理及装订的工作,同时也辅助常老师做一些行政性的工作。总之,在这实习的时间虽然短暂,但却是我大学里最快乐的时光。

语言技能

外语语种:英语

外语水平:四级

第5篇:法学+金融学双学位本科大学生简历

基本资料

姓名: 彭女士

性别: 女

民族: 汉族

出生日期: 1988年11月19日

学历: 本科

毕业院校: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所学专业: 法学+金融学

外语水平: 英语 (CET-4)

电脑水平: 熟练

联系方式:1388888888

求职意向

工作类型: 全职

单位性质: 不限

期望行业:

期望职位: 法务人员、法律顾问

工作地点: 杭州市

期望月薪: 不限/面议

教育经历

2006年9月—2010年7月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 法学+金融学(双学位)

主修课程【法 学】民法:86.5;合同法:83;经济法:81;法律诊所:88

【金融学】货币银行学:80;商业银行经营管理:82;证券投资:83;财政学:8

5营销兼职

2007.09-2007.11 英语报征订员 征订数量团队第一

2007.10-2008.07 报纸分配发送员 一人负责全校新生(2800人)报纸接收并分送到个人,每周进行

2008.09-2008.12 外卖速送员 每个网吧宣传,挖掘外卖需求客户

2008.12-2009.04 家乐福卖场鲁花花生油促销员 高价位商品,日销售量56

(这四份工作在挖掘自身忍耐性、毅力和内心承受能力的同时,让我明白——一分耕耘一分收获,坚持的下一秒是成功。)

培训经历

育人——家教老师数次(高三冲刺辅导,初一启蒙教育等)

培训——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培训(严格的培训机制炼就严格的行为模式)

工作业绩

2007.08-2007.09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事一庭 审判随行人员

准备开庭审理时的案件资料,认定案件纠纷属性,准备开庭中需要应用的法律法规,庭后总结案件事实,拟草判决书。

2008.09-2009.09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援助中心 诉讼部长

工作性质:接待社会贫困人员,了解并分析案件事实,提供专业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出庭支持诉讼,寻找案件突破点等。

2009.07-2009.08 北京金台律师事务所武汉分所 律师助理

跟随律师办理案件,调查取证,出庭诉讼。主要办理案件有:集团公司破产申请,合同违约责任认定,房屋产权认定,劳动合同纠纷等经济类案件。

自我评价

良好的适应能力和思维逻辑能力,身体健康,乐观向上,能为企业带来最大的效益。

第6篇:法学专业本科毕业生个人自我鉴定范文(通用8篇)

自我鉴定是对自己过去某一阶段的学习或工作的自我分析和总结,自我鉴定就可以促使我们思考,不妨让我们用心总结,认真完成自我鉴定吧。自我鉴定怎么写才能发挥它的作用呢?下面是小编整理的法学专业本科毕业生个人自我鉴定范文(通用8篇),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法学专业本科毕业生个人自我鉴定1

大学四年的生涯当中,我一向认真学习,用心、上进,为把自己培养成优秀的大学生而奋斗,在校园领导老师们的悉心栽培下,我取得了必须的成绩,但也存在着大大小小的缺陷,主要状况表现如下:

专业与自学。入学四年来,我一向都很重视自己的专业学习。我系统地掌握了法律学科的专业知识,在校期间,由于各门功课成绩优良,连续三年获得校园三等奖学金,并且透过了国家司法考试。我不满足于自己主修的法学专业,在课余时间注重其他知识的摄取,选修了会计学双学位,增长了会计学知识。我英语的听、说、读、写潜力较好,大二就透过了国家英语六级考试。在学好理论的同时,注重与实践相结合,寒暑假期间多次到法院实习,并撰写了实习报告和周记,做到了理论联系实际,我珍惜每一次实际工作的机会,积累了必须的社会经验。

思想与潜力。“学问未必全在书本上”。学好书本上的东西是远远不够的。在我的思维中,学历与潜力并重。所以,我很注重在全方位锻炼自己。大一开始,我就担任了班级的学习委员、校园信息部干事、学院自律会干事、宣传部干事等学生干部职务。在任职期间,对待工作,一丝不苟;对待同学,尽力帮忙。做到公私廉明,用心发挥桥梁作用。虽然由于双学位的学习,我主动放弃了当副部的机会,但是我仍然在其中学到了很多。在大四课业负担较轻的时候,我又担任了班级副班长的职务。这也让我更加清楚,我能够合理的分配时间,既不会过分强求自己,但也绝不会放松警惕。爱好与特长。我的爱好比较广泛,最喜欢软排、乒乓球这两项体育活动。不激烈但对耐力有必须的要求是我觉得这两项活动比较适合我的原因。因此从高中到大学,我选修的体育项目都是软排,乒乓球一般作为我的课外活动。另外我也喜欢唱歌,我认为好的音乐能够给人前进的动力,安抚受伤的心灵,平复过于激动的情绪,使人持续愉悦,而良好的状态正是一个人正常学习工作所务必的。

在这些过程中,我的思想发生了大的改变,这一点是不言而喻的。为了提高自己的综合素质,我阅读了许多名人传记,从伟人的经历中获取养分,更进一步地充实自己。我又学习了为人处世伦理哲学,以提高自己的道德修养。所有这些,使我越来越深刻地感觉到人生追求的好处。在人生旅途中我开始学会正确地评估自己,学会一分为二看待问题,学会定义自己的人生目标。法学专业本科毕业生个人自我鉴定2

从刚进大学时的懵懂到现在即将走出校门,我这大学4年收获了很多,进步了很多。在这大学4年中,我各方面的能力都得到了发展,可以说,经过大学4年的学习,我已经具备了适应社会工作的能力。4年的大学生活即将画上句点,蓦然回首,至少可以自信地说一声“我没有虚度”。在此给我大学4年的青春一个交待!

在学校期间,我充分利用了学校优越的学习条件和浓郁的学习氛围,认真学习了法律专业计划规定的相关内容,且在校期间取得良好的成绩,多次荣获校级奖学金及国家奖学金,具备了一定的理论知识基础。

在学好文化课程的同时,我也积极参加社会工作和暑期实践。无论担任班干部或进行市场调查、参加学生实践团等活动,我都积极投入,谦虚谨慎,团结同学,吃苦耐劳,很好地完成了各项任务,表现出较强的与团队密切合作的能力、领导和组织能力及良好的环境适应能力。

由于在校期间表现良好,我的学习及工作常常受到老师及同学们的好评与奖励。学习之余的我,是一个外向而热情的人。爱好广泛,音乐、书籍、电脑、舞蹈,运动等等都已经成为我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正因为有了这些丰富的学习、生活经验和完美的生活习惯,让我具备了很强的学习能力,组织与协调能力;也是因为自身综合素质及能力得到了较大的提高,让我变成了一个更顽强的自己,变成了一个敢于为社会奉献的年轻人。

在面临毕业的重要阶段,将来的工作既是对我知识的检验,也是对我人生的挑战。我希望自己能够迈好踏入社会的第一步。我将以积极进取的工作态度走向社会,在工作中不断地完善自己,提高自己,用自己的行动让社会肯定我的能力。

当一个人满足于现状,那么这个人就不会再前进一步。我是一个喜欢上进的年轻人,也是一个朝气蓬勃、富有创新精神的年轻人,敢于拼搏、敢于冒险、敢于开拓自己的生活!安逸的生活并不能给我带来精神上的满足,只有不断的挑战自我,不断走向新的成功才会给自己更多的磨砺!我相信如果我做不到的,世界上也就不会有几个人可以做得到的。这就是我人生的理念!法学专业本科毕业生个人自我鉴定3

大学的四年里,学习了法理学、中国法制史、宪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民法、商法、知识产权法、经济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掌握法学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了解和掌握国家的主要法律法规,理解和把握法律规则背后的法律精神和法律价值,并能运用法学理论,方法和思维分析问题,解决问题。

但是书本的学习较有限,于是参加了很多社会实践和社团的工作,从事了大到组织策划晚会、小到文秘接电话的工作,积累了很多了从失败到成功的经验。我认为实际操作能力和组织合作能力的学习更重要。对自己总体评价是为人热情乐观,真诚,工作踏实、易上手,遇到困难能迎难而上,不轻易放弃。

从大学一直下来,我感觉我学到了很多,特别是一些书本上学不到的工作经验,虽然以前有过成功,也有过失败,从中我的到的是很多做事的原则和处事的经验对于现在的我来说,做事也变得成熟稳重了。在过去的工作中,我做事认真负责,有团队合作精神,还有较好的交际能力。

作为一名应届毕业生,也许我的知识有限,也许我还太年轻,缺乏实践经验,也许在某些方面我无法像其他人一样工作自如,但年轻意味着热情与活力,我有生理缺陷(从初中起我的听力就逐渐减弱,但并不妨碍我的学习、工作与生活,反而更能让我将注意力集中在一件事情上,而不易受到外界干扰,保持自己的想法)并不代表我不行!我自信能凭自己的能力和学习在毕业以后的工作学习与生活中克服各种困难,不断实现人生价值与追求的目标。法学专业本科毕业生个人自我鉴定4

本人xx,xx大学法学院本科20xx级学生。如今,在这毕业前夕,对自己大学四年生活做一个自我鉴定。回首过去,展望未来。在过去的经验和教训警示下,才能走得更加踏实,更加坚定。在四年的大学校园生活生涯和社会实践生活,有渴望、有追求、有成功也有失败,我孜孜不倦,不断地挑战自我,充实自己,为实现人生的价值打下坚实的基础。

在思想政治方面,树立正确的价值观、道德观和人生观。有上进心,勇于批评与自我批评,不断坚定自己的人生观和价值观。道德修养良好,乐于助人,追求真善没。政治方向坚定,积极地向党组织靠拢,参加党校培训,并通过考核成功获取结业证书。以务实求真、实事求是的精神参与学院和社会的公益宣传和爱国活动。努力将自己培养成一个爱国爱家爱社会的优秀思想素质的人。

在学习上,严格要求自己,努力学好专业知识,参与案件讨论,关注业内最新消息和动态。此外,积极关注社会时事,扩充眼界,吸取更加广泛的知识。

在生活上,为人热情大方,诚实守信,乐于助人,具有良好的组织交际能力,能与同学们和睦相处。勇于挑战自我,积极参加各项课外活动,结识不同的同学朋友,不断的丰富自己的阅历,加深自身对社会环境认知。在才加的各项文娱体育活动中,多次获得表彰与同伴的赞扬。

在社会实践中,工作塌实,任劳任怨,责任心强。参加法律援助中心的系列活动,表演宣传,咨询解答,定期回访等等活动,不求回报的帮助别人。宣传法律知识,并且培养了他们的法律意识,对中国的法制化进城和前景充满展望和期待。

我热爱运动,作为院足球队成员,代表学院参加xx大学第一届足球联赛。赛场上团结队友,尊敬对手,努力拼搏,为追求胜利而不懈努力。并在法学院迎新杯足球赛中与伙伴们精诚合作,不怕辛苦劳累,获得冠军荣誉。

四年时间转瞬即逝,有些成就,但更多不足需要在以后的人生中一一完善。与人为善,热爱每一个熟悉的或不熟悉的人,关心每个家人和每个关心我的人。法学专业本科毕业生个人自我鉴定5

在四年的大学生活里,我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认真对待自己的学习和生活,以求不断进步,对得起将我含辛茹苦养大的父母,让他们以我为荣。

在思想上,我遵守校规,学习国家的相关政策,加强自已的理论水平,从他人的言行中分析自己的举止是否得当,并思考如何改正,务求成为党和人民需要的人。我热爱我的祖国,热爱生活在这片黄土地上的人民,我希望我能为他的繁荣做点贡献,所以我首先必须从思想上解放自己,要勇于批评与自我批评,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并坚决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党的各项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积极向党组织靠拢。

在学习中,我不曾懈怠。学习是学生们的天职,为此,入学四年来,我一直都很重视自己的专业学习。在学好理论的同时,注重与实践相结合,尽可能不错过任何一堂课程。课后也寻找和专业相关的知识,不断更新知识库,力求做到全方位的了解,达到真正的专业化。在生活中,我崇尚质朴的生活,并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和正派的作风。此外,我对时间观念性也是十分重视,毕竟守时就是对他人生命的尊重。并且,由于平易近人、待人友好的良好性格使我一直以来与人相处都甚是融洽。

在社会实践方面,我积极参加各样的社会活动,锻炼自己的社会能力,并学会不断创新,使自己将来能更好的融入社会。

虽然我有的地方还做得不够好,但是,我会不断努力,成为党和国家需要的人。法学专业本科毕业生个人自我鉴定6

作为一名法学毕业的学生,在校期间,我严格要求自己,努力学好专业知识,透过紧张的学习生活,我已经熟悉并掌握了有关法律基础理论、基本法、部门法的相关知识。在学习之余,用心投身法律实践工作中,使自己在丰富理论知识的同时,增加了社会经验。三年来,本人获益匪浅,思想觉悟得到提高,法律意识和工作职责感得到加强。我将以"认认真真做人,踏踏实实工作"为准则,在实际工作中牢固树立强烈的事业心和高度的职责感,更好地为经济建设贡献自己的力量。

作为一名法学专业的学生,我热爱法学专业并为其投入了巨大的热情和精力。在几年的学习生活中,系统学习了法理学、行政法模块、经济法模块等专业知识,透过实习积累了丰富的工作经验。大学几年,经过老师的精心培养和我的个人努力,我已经完全具备了当代大学生应有的各方面素质和潜力。在拥有较广博的人文社会科学知识面的基础上,我系统地掌握了法律学科的专业知识,而且通晓必须的理工科知识,精通外语,能熟练操作计算机。在课余时间我努力学习英语,提高自己的英语潜力,并使英语的听、说、读、写潜力具有了较高的水平。我相信扎实的学业和成熟的心理使我有信心融入竞争激烈的社会。

锐意进取,永不自满是我的座右铭。在法学专业课之外我又辅修了许多跨专业选修课,它们使我获得了丰富的文学,社会学,英美文化等知识,并使英语的听、说、读、写潜力具有了较高的水平,扎实的学业和成熟的心理使我有信心融入竞争激烈的社会。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对于我来说同样重要。我在校期间用心参加社团活动,锻炼了组织与协调潜力,利用课余时间作兼职家教、营销员,争取自强、自立。在寒、暑假期间,我到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实习,并撰写了实习报告和论文,做到了理论联系实践。总之,我珍惜每一次实际工作的机会,积累了必须的社会经验。法学专业本科毕业生个人自我鉴定7

大学生活马上就要结束了,回忆这大学求知的历程,曾经非常向往的象牙塔就要远去,而迎面而来的将是社会的锻炼,于是更加的怀念这个紧张而有序的大学生活,她给我留下了很多美好回忆,我孜孜不倦,勇于挑战自我,充实自己。我是一名文科专业的大四学生,大学结束之际回忆过去,收获良多,现在做一个自我鉴定如下。

在校期间,我严格要求自己,努力学好专业知识,通过紧张的学习生活,我已经熟悉并掌握了有关法律基础理论、基本法、部门法的相关知识。在学习之余,积极投身法律实践工作中,使自己在丰富理论知识的同时,增加了社会经验,四年中令我欣慰的是:连续两个学年,四次获得奖学金,顺利通过了大学大作文英语四级考试和计算机二级考试。我把这些作为向上的动力,朝着更高的目标奋斗。

最大的收获是心理的`成熟,一千多个日子里曾悲伤过、失落过、苦恼过,委屈过。而现在懂得擦干眼泪,站起继续往前走,前面的荆棘,算不了什么,路上的阻碍,我每攀登跨越过一次,便离云端更近了一步,使自己的知识水平,思想品德,工作能力等方面都踏上了一个新的台阶。

大学不但教会了我知识,让我只是为人处事的方式,更磨练了我坚强的意志和必胜的信心。在这即将挥手告别美好的大学生活,踏上社会旅途的时候,我将以饱满的热情,坚定的信心,高度的责任感去迎接新的挑战,跨越新的高峰。法学专业本科毕业生个人自我鉴定8

能够进入大学深造不仅仅是我的梦想,而且是家人的期待。我来自农村,具备农民的坚韧不拔与艰苦朴素的优良作风,但是刚到大学时,由于自己的沉默寡言,虚荣自卑,所有与管理有关的品质自己几乎都没有,可是我相信自己有学好这个专业的信心和潜能,于是努力的学习各门知识,认真提高自己的专业能力,尤其注重英语和计算机的学习,取得了很好的成绩,并且连续三年获得奖学金。

与此同时我也深深的意识到学习管理专业仅仅靠书本是不够的,能力则更为重要。于是我广泛的参加学校的活动,诸如辩论会,英文竞赛,组织同乡会等,并且扩张自己的兴趣与爱好,学习围棋,书法,口琴,日语,评弹等,它们不仅仅让我的大学生活更为充实和有趣,重要的是锻炼了我的沟通,组织的能力,提升自己的修养和品德,让我可以更好的和每个人交往,XX年获得商学院分团委的“活动积极分子”称号。

大学是社会的过渡,在进入的时候,我便知道我不可能去考研究生的,所以我付出了很多的时间参加社会实践:在新龙门酒家做服务生,我知道如何礼貌平等的对待每一个顾,这让我在以后工作里可以与上司和同事进行良好的相处沟通;天驰的现场管理,我知道要学会思考观察,懂得经济的策略,学会创新;推销铅笔使我知道应该敏锐的抓住市场机会,并仔细进行自主的策划,还有其他的等等,在实践的过程中锻炼了自己,也为以后的工作适应打好基础。

在即将毕业的日子里,我希望能够得到学校的审批与推荐,到xxx公司进行学习与工作,在毕业前签订就业协议,为我的未来迈出坚实的一步。我一定会在今后的道路上不断的努力的。

第7篇:法学本科学习计划

12春法学本科***

今春,我报名参加了XX市电大远程开放教育《法学》本科专业的学习,计划用二年半的时间修完全部课程,力争取得电大开放式教育法学本科毕业证书,现将我的学习计划列出如下:

一、参加并争取通过电大法学专业的所有必修课,学习课程如下:中国法制史、合同法、英语(1)(2)、商法、国际公法、国际经济法、劳动法学、知识产权法、国际私法、法律文书

二、因法学专业毕业总学分为71分,上述课程学分合计为41学分,我还计划通过参加电大的选修课和限选课取得其它学分。我计划参加中国法律思想史、公司法、律师实务、消费者保护法、证据学、计算机应用基础和法律实践等选修课和限选课共31学分,这样合计为72学分达到了电大要求的毕业总学分。

三、 因为我专科不是法学专业,我还将补修法理与宪法、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民法与民事诉讼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经济法等课程。

四、 按学期课程安排

第一学期:中国法制史、中国法律思想史、英语、地域文化

第二学期:英语、国际公法、证据学、计算机应用基础、法理与宪法、经济法

第三学期:劳动法学、国际私法、公司法、消费者保护法、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民法与民事诉讼法

第四学期:合同法、高法、证据学、国际经济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和进行法律实践 第五学期:律师实务和毕业论文

五、参加电大以自学为主,我计划通过收听、收看广播、电视、录音、录像课、和利用网上教学平台等进行学习,同时在时间允许的情况下到校接受必要的面授辅导。我计划为每一个学习单元确定一个明确可行的学习目标,严格按照学习时间表完成每一个时间单元的学习任务和目标,通过平时脚踏实地地完成好每一个学习任务和目标,争取在参加面授辅导前要完成相应单元的学习,做好充分的准备,在听课过程中要在努力听懂和积极思考的基础上做好笔记。笔记应做到摘其要点,简洁记录。在可能的情况下积极争取参加每一堂面授课。平时成要以自学为主,在空闲时间要通过看书、参加网上辅导、直播课堂、网上课件和学习管理平台进行学习,认真完成每门课的作业,积极参加小组讨论。

年月日

第8篇:法学本科论文题目

2011年湖北省电大提供法学专业毕业论文选题参考

以下有些为选题方向,不能作为确定的论文题目,例如,如果选题方向是《论反垄断法》,那么你切不可就真的把论文题目拟成《论反垄断法》,你应该拟成《论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制》,要是拟成《论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制——从国家质检总局成被告说起》那样就更好一些。有些则可以直接用作论文的题目,如试论非法人组织的法律地位。所以毕业生在具体选择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对待。对学生自拟毕业论文题目的,只要符合法学专业的要求是可以的,但我们鼓励选题应当在法学专业范围之内,并符合法学专业的特点,提倡选择应用性较强的课题,结合当前社会实践亟待解决的实际问题进行研究。

一,宪法,行政法学类 宪法: 1.论宪法的社会调整功能 2.西方宪法分类学说述评

3.论宪法监督制度对于依法治国的重要意义 4.论宪法作用的局限性 5.旧中国宪政运动的历史经验 6.美国,英国宪法特点比较研究 7.54宪法研究

8.论1982宪法的修改历程及其功能,论我国宪法修改程序的完善 9.特别行政区的宪法地位 10.论中央和地方的立法权力划分 11.论中国公民基本权利的现实性 12.中西权利观念比较研究 13.论选民与代表的权利义务关系 14.论人权概念的历史演变 15.论公民概念的变迁 16.法对妇女权利的保障 17.公民财产权的宪法保障 18.论表达自由的宪政意义 19.中国宪政体制下的司法独立 20.论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保障制度 21.从立法法规定看中国宪法的权威性 22.论宪法意识

23.代表机关代表资格限制比较

25.美国,法国,德国,日本宪法保障制度的比较研究 26.论宪法司法化

27.论宪法至上与依法治国

28.论宪法司法化的出现及对中国法治的影响 29.论宪法惯例 30.论宪法解释 31.论宪法变迁 32.论宪法的修改 33.人民主权原则探析

34.民主集中制与三权分立机制比较研究 35.论我国的宪法监督机制 36.论我国宪法规范的特点 37.论国体与政体的关系

38.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优越性 39.单一制,联邦制比较研究

40.城市化进程中的农民平等权保障研究 41.新形势下公民选举权保障研究 42.农地征用补偿与公共利益 43.基层政权建设的宪法保障

44.当代中国农民政治权利法律保障机制研究 45.村民自治中的宪法问题研究 46.当代中国宪政语境下的司法独立

47.论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 48.论迁徙自由

49.论公民集会游行示威权的法律规制 50.论直接选举

51.论我国地方制度的特点 52.论我国紧急状态立法 53.结社自由的宪政意义 54.劳动与社会保障权的宪政意义 55.试论我国人大代表选举制度的完善 56.论我国城镇和村民自治制度的完善 57.论我国公民权利的宪法保障机制 58.论我国公民权利的法律保障

59.三权分立制下的立法与司法关系模式研究 60.集权制下的立法与司法关系模式研究

61.公民政治参与的效果问题研究(公民与国家的互动模式研究) 行政法: 1.中国违宪审查制度探析 2.宪法解释问题研究

3.论人大对司法的"个案监督" 4.论宪法的经济功能 5.选举制度改革探析 6.论公民的迁徙自由权

7.行政合理性原则的逻辑分析和道德解读 8.行政立法中的听政制度分析 9.行政补偿的宪政基础 10.行政程序的功能解析 11.行政不成文法法源探微

12.调节在行政诉讼中的生存可能与制度建构 13.对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的质疑 14.论行政强制权的设定 15.论行政许可的性质 16.论授益行政行为的撤消 17.论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 18.论比例原则及其适用 19.论受教育权的行政法保护 20.浅论行政知情权

21.论行政公开原则的法律实现 22.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 二,法理,法史类 法理: 1.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浅论

2.试论和谐社会下社会边缘人群的权利保障 3.法律与情理关系的辩证思考 4.中国"法治"思想的历史观察与思考 5.法治是造就有限政府与有效政府的保障 6.浅谈传媒与法制的关系 7.论公权与私权的平衡 8.论农村法制文化建设 9."礼与法"的思考

10.见义勇为中经济补偿问题研究 11.论法律漏洞

12.垃圾短信的违法性分析 13.浅议被拆迁人权益保护问题

14.农民工子女平等受教育权司法保障研究 15.从许霆案看中国的法治 16.浅议自由视野中法律的品质 17.也谈我国当前法学教育的困境 18.试论"潜规则" 19.论法,理,情的关系

20.法学专业本科生就业问题探析 21.论网络环境对传统权利理论的影响 22.法律职业现状与法学教育略论 23.论宪法中的权利与权力结构体系 24.试论我国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 25.宪法诉讼制度初探 26.论违宪审查制度

27.地方人大制度运转中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28.论检察职能与检察改革 29.选举制度与政治文明 30.新闻自由的法治价值 31.判例与中国法制建设 中国法制史: 1.论清末预备立宪

2.浅论沈家本与中国法律的近代化 3.试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4.论中国古代刑罚制度的发展变化 5.试论唐律的历史地位与影响 6.中国古代官僚特权制度研究 7.中国古代惩治腐败的制度研究 8.论中国古代法律的儒家化

9.略论中国古代监察制度与中国当代检察制度之异同

10.论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的刑法在中国古代刑法史上的历史地位 11.试论宋代司法审判制度的创新 12.试论元朝法律对唐宋法律的反动 13.论清朝法律对资本主义萌芽的抑制 14.论北洋政府时期法制中的封建性 15.中国封建社会法制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16.南京临时政府的法制及其社会影响 17.从《水浒传》看宋朝的刑法制度 18.清末修律初探

19.试论宋朝民商法的发展与意义 20.秦朝法律制度的历史意义探析 21.论马锡五审判方式

22.论汉朝的春秋决狱对中国司法制度的影响 23.试论大陆法系对清末和民国法制的影响 24.试论中国古代工商经济法制的主要特征 25.宋明两代土地所有权制度初探

26.试论《开皇律》在中国法制史上的历史地位 27.唐代治吏的法制建设

28.试论汉朝的刑法改革及其历史意义

29.试比较中国古代官僚制度与近代公务员制度之异同 30.试比较新民主主义法制与南京国民政府法制的主要区别 外国法制史: 1.罗马法人格制度探析 2.论罗马法上的合同形式 3.浅析英美合同法中的对价理论 4.论教会法对现代婚姻制度的影响 5.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之比较研究 6.论神明裁判

7.浅议定书德国民法典对中国民法的影响 三,民商法,经济法类民法学: 1.论民法上的正当防卫 2.试论非法人组织的法律地位 3.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及其法理分析 4.试论楼顶空间的权属争议及解决规则 5.浅析根本违约构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

6.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法学思考 7.关于医疗行为举证责任问题的法律思考 8.我国民事优先权立法现状与法理分析 9.论私力救济及其行使 10.雇主民事责任浅析

11.发送黄色短信行为的性质及责任 12.试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的完善 13.关于航班延误的法律分析 14.论在校大学生的结婚权

15.试论保险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 16.试析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

17.著作权法传统边缘的创新:数据库特别保护体系的建立与完善 18.论"最低消费"条款的法律效力

19.试析合同制度中的情事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的适用 20.试论有限合伙制度在我国确立之必要 21.电信服务合同规制的若干法律问题 22.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基本构想

23.浅谈利用未成年人行乞的性质及法律责任 24.商品房预售交易之法律性质探讨 25.试论非婚性行为损害的赔偿问题 26.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若干问题的探讨

26.论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挂名车主民事责任 27.论出租汽车的拒载权 28.论公交公司的安全注意义务 29.论学校的安全注意义务 30.论宾馆的安全注意义务 31.试析违约责任中可预见原则

32.试析我国入世后软件保护的"合理水准" 33.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之冲突与协调 34.论共同危险行为 35.股权质押若干问题研究 36.产品责任有关问题之比较

37.举证责任倒置对医患关系的影响与对策 38.浅谈雇主责任 39.合同监督人探析

40.试论破裂主义离婚制度的完善 41.论离婚诉讼中的经济帮助制度 42.浅谈离婚诉讼中探望权有关问题

43.论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与交易安全保障的关系 44.论遗嘱自由及其限制 45.配偶权研究

46.离婚制度若干问题探析 47.对缺席判决离婚问题的研究

48.精神病人在离婚案件中的诉讼地位问题研究 49.论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制度 50.论跨国婚姻的法律规则 51.人口老龄化的立法思考 52.论家庭暴力中的"冷暴力" 53.现代科技的发展与婚姻家庭制度 54.生育权的法律定位 55.论夫妻间的忠实义务 56.同居关系问题研究 57.同性"婚姻"研究

58.论变性手术的条件及其对婚姻关系的影响 59.与婚姻关系有关的利害关系人的介定 60.论违反结婚形式要件的法律后果 61.论离婚损害赔偿

62.论夫妻忠实义务与隐私权冲突的法律协调 63.论夫妻的法定代理权 64.女权主义与婚姻家庭立法 65.保护军婚与诉权冲突的问题 66.婚姻关系的法律定性研究 67.再婚问题研究 68.婚姻仪式的价值研究

69.夫妻间的相互债权债务关系问题研究 70.违约金,赔偿金的比较研究 71.论民法中的推定制度

72."假唱"行为的法律性质及责任 73.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法律性质及责任 74."****事件"的法社会学思考

75.论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76.婚姻家庭法的弱者保护功能 77.婚约法律问题探讨 78.论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79.父母离婚后的亲子关系研究 80.亲权制度研究

81.对"80后"离婚案件的分析与思考 82.人工生殖法律问题研究 83.协议离婚探析 84.论离婚扶养制度

85.浅析我国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 86.论婚内侵权损害赔偿

87.婚姻家庭法中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88.老人权益保障研究

89.试论大学生就业的法律保护

90.论当代夫妻财产制发展的趋势及原因 91.完善婚姻家庭法的法律责任制度 92.论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完善 93.第三者法律责任探究

94.论遗产种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 95.胎儿法律地位研究 96.关于遗产税的法律思考 97.论知识产权的继承 知识产权法: 1.试论知识产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 2.论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 3.知识经济与知识产权

4.著作权,专利权,商标的客体之比较分析 5.网络环境下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6.民间文学艺术与知识产权保护 7.论中药的知识产权保护 8.广告用语的法律保护 9.论信息网络传播权

10.私权保护的削弱还是加强 ――网络版权保护思考 11.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 12.会展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研究 13.网络服务商著作权责任研究 14.论专利制度的作用 15.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16.论地理标记的法律保护 17.论域名的法律保护 18.域名抢注的法律对策 19.论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

20.论证明商标与地理标志的区别与联系 21.论人才流动中的商业秘密保护 22.论知识产权犯罪及其刑罚 23.论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24.服务商标法律制度研究 25.论商标与著作权的冲突 债权法: 1.浅议第三人侵害债权 2.债的保全之优先受偿性研究 3.论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效力 4.债的清偿抵充法律问题研究 5.债权让与制度探析

6.浅析高空抛物行为的侵权责任 7.网络侵权形式及对策研究 8.网络链接侵权问题探析 9.共同危险行为疑难问题探析 10.论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11.浅议不当得利的财产返还范围 12.自然债务若干问题探讨 13.请求权竞合法律问题探析 14.浅议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15.共同侵权法律问题新探 合同法: 1.论电子合同主体的缔约能力 2.浅析合同的附随义务 3.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 4.电子合同订立法律问题探讨 5.论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 6.拆封合同法律问题研究 7.论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 8.浅析为第三人利益合同 9.论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 10.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研究 11.浅析情事变更原则

12.最高额保证合同法律问题探析 13.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之比较研究 14.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物权法: 1.论大陆地区民法中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 2.业主大会中业主投票权问题研究 3.浅谈物业管理中弱者权益保护

4.商品房住宅小区共有部分使用纠纷问题浅析5.市场经济中充分行使国家所有权的法律制度设计 6.论动产所有权的移转 7.论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

8.论中国大陆地区拾得遗失物法律制度的完善 9.论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瑕疵担保责任 10.论区分所有建筑物中共有部分的合理使用 11.论物业公司对区分所有建筑物中共有部分的管理 12.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区分所有权 13.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社员权 14.论物上请求权 15.居住权制度初探 16.采矿权转让的法律分析 17.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的完善

18.浅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制度 19.论权利质权的客体 20.论整体财产的抵押 21.论最高额质押 22.论权利质押的新发展 23.论优先权担保 24.论转质

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 1.劳动争议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2.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探讨

3.农民工非正规就业的社会保障问题探讨 4.现行失业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法律完善 5.医疗保险改革存在的问题及法律建议 商法: 1.论民商合一立法体制 2.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

3.商法的维护商事交易安全原则 4.财团法人制度研究 5.保险法的诚信原则 6.有限合伙评析 7.商事登记立法研究 8.商号权的法律保护 9.一人公司的法律控制 10.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维护机制 11.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完善

12.我国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义务与责任制度的完善 13.股票评论人的法律责任研究 14.证券信息披露制度研究 15.论股东知情权

16.浅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问题 17.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 18.论保险合同中的"不利解释"原则 19.保险合同如实告知义务辨析 20.论社会中介组织在商法中的地位 21.我国非营利组织信息公开制度研究 22.非营利组织董事的义务研究 23.公益募捐法律规制研究 24.票据抗辩研究 25.票据的无因性

26.我国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 27.自动取款机有关法律问题研究 28.论共同海损

29.社会变革环境下的社会法 30.社会救助立法问题研究 四,刑法,诉讼法类 刑法: 1.许霆案件引发的刑法学思考 2.论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或司法)体现 3.情节犯若干问题研究 4.持有型犯罪若干问题研究 5.刑法溯及力问题探讨 6.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研究 7.普通累犯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8.我国假释制度研究

9.论定罪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 10.抢劫罪若干问题研究 11.我国管制刑制度研究 12.我国假释制度研究 13.论非法拘禁罪

14.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问题研究 15.罚金刑制度研究

16.论窝藏包庇罪立法的缺陷与完善 17.不作为犯罪研究 18.见危不救罪立法之我见 19.刑事责任探讨 20.危险犯若干问题研究 21.犯罪客体的存与废探讨 22.论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 23.缓刑制度研究 24.论生命权的刑法保护 25.伪证罪若干问题研究 26.斡旋受贿问题研究

27.论构建中国易科制度的之设想 28.论片面共犯的认定 29.没收财产刑制度研究 30.走私毒品罪的若干问题研究 31.职务侵占罪基本问题研究 32.论侵占罪 33.论激情犯罪

34.身份犯若干问题研究 35.情节犯研究

36.集资诈骗罪若干问题的研究 37.网络犯罪及其刑法规制 38.自首问题研究 39.坦白问题研究

40.论量刑自由裁量权及合理控制 41.论犯罪未遂的构成 42.论医疗事故罪 43.重婚罪研究

44.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研究 45.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研究 46.论一罪与数罪的区分标准 47.非法拘禁罪客观方面探讨 48.贪污罪探讨 49.受贿罪探讨 50.挪用公款罪研究 51.论结果加重犯 52.抢劫罪未遂探讨 民事诉讼法: 1.论现行民事再审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与完善 2.论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

3.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4.论我国民事诉讼缺席判决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5.论检察院的民事公诉 6.论当事人民事程序选择权

7.滥用民事诉讼诉权的法律规制问题研究 8.论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

9.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权利保护 10.论民事判决书的质量问题 11.论民事判决书的说理性 12.手机电池回收引发的公益诉讼 13.论民事诉讼中的专家证人制度

14.论我国农民工权益司法救济机制的完善 15.论法官中立——以民事或刑事诉讼为视角 16.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 17.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直接言词原则 18.论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9.诉讼费用制度的改革与反思 20.论民事再审程序中新证据的界定 21.论反诉制度的重构 22.论行为保全制度的建构 23.论小额诉讼程序

24.论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完善

25.论输血引发疾病案件被告方的举证责任 26.论当事人陈述 27.论民事陷阱取证 28.论举证期限制度的完善

29.论民事诉讼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 30.论民事诉讼审判公开制度 31.诉讼契约研究 32.民事抗诉制度研究

33.构建我国即决判决制度的思考 34.论民事诉讼中的鉴定人制度及完善 35.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权 36.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研究 37.论民事诉讼简易程序改革与重构 38.民事诉讼处分权研究 39.民事诉讼担当制度研究 40.论代位权诉讼

41.论民事诉讼中的鉴定结论 42.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 43.民事诉讼证人作证问题研究 44.我国民事上诉审程序研究

45.我国民事诉讼中私录资料合法性研究 46.论执行和解 47.民事电子证据研究 48.民事证据保全制度研究

49.医疗侵权诉讼举证责任问题研究 50.民事撤诉制度研究

51.论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时限制度的完善 52.论我国传统调解制度的继承与改造 53.民事诉讼失权制度研究 54.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研究 55.论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 56.论离婚诉讼调解

57.民事诉讼行为瑕疵及其救济研究

58.心理测试结论作为民事诉讼证据可行性研究 59.家事审判制度研究 刑事诉讼法: 1.口供规则研究 2.保释制度研究 3.取保候审研究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研究 5.未决羁押制度研究 6.刑事赔偿若干问题研究

7.我国刑事诉讼司法鉴定问题研究 8.刑事再审制度研究

9.刑事诉讼证人出庭制度研究

10.论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建 11.论刑事诉讼中证人的权利和义务 12.刑事拘留滥用问题研究 13.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问题研究 14.论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 15.论我国不起诉制度体系的重构

16.论我国实行辩诉交易的障碍及制度构建 17.侦查监督问题研究

18.论我国刑事审级制度之重构 19.刑事被告人供述若干问题研究 20.监听法律制度研究

21.刑事简易程序的价值及其实现 22.刑事判决书研究

23.我国刑事辩护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 24.证据法视野下的无罪推定原则 25.辩诉交易制度研究

26.论刑事公诉案件简易程序被告人权利的保障 27.刑事诉讼中直接言词原则研究

28.侦查过程中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问题研究 29.刑事和解制度研究 30.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研究 31.刑事判例制度研究 32.论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 3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研究 34.论刑事被害人陈述

35.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研究 36.论自白补强规则

37.论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38.法治视野中的暂缓起诉 39.中国未成年人保释制度的构建 40.论不起诉裁量权

41.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 42.羁押司法控制问题研究 43.论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演进 44.无证搜查制度研究 45.刑事自诉若干问题研究

46.构建中国刑事专家证人制度的设想

47.论无罪推定原则及在我国刑事审判中的应用 48.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研究 司法制度: 1.论自由心证的制度保障 2.论一事不再理原则

3.中国传统诉讼文化与现代诉讼文化的建构 4.证据补强研究 5.司法ADR研究

6.恶意诉讼民事责任研究 7.电子证据的法律分析

8.和谐社会视野下的调解制度研究 9.亲属拒绝作证权研究 10.证人宣誓制度研究

11.论我国人事诉讼程序之建构 12.和谐社会中刑事自诉案件研究 13.论现代社会中的诉讼功能 14.诉讼效率研究

15.论程序选择权的生成与实现 16.网络证据基本问题研究 17.DNA证据运用规则研究 18.论测谎结论的法律价值

19.意见证据及其排除规则的理性透视 20.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制度之构想 21.法律真实的研究与探索 22.恶意诉讼之法律规制 23.拒证权制度研究

24.论根据合意的纠纷解决机制 25.品格证据研究 26.警察出庭问题研究 五,国际法类

1.关于条约保留问题的分析 2.关于国际法渊源问题研究 3.论国际争端解决机制 4.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分析 5.论条约在国际法中的地位

6.国际习惯在国内法制度中的地位和效力7.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8.论国际法上国家属地管辖制度 9.论国际法上国家属人管辖制度

10.论国际法上国家保护管辖原则的意义与问题 11.国际法上普遍管辖原则

12.论国际法上国家责任的性质,特征,后果 13.论"条约必须遵守" 14.关于"一般法律原则"的分析 15.关于国家自卫权问题研究 16.反恐中的国际法问题 17.国际司法协助与引渡问题 18.论跨国公司的法律地位 19.国际经济法的概念与范围研究 20.国际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研究 21.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关系研究 22.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的关系研究 23.国际经济法与国内经济法的关系研究 24.国际货物买卖中的合同成立与合同效力问题 25.国际统一货物买卖法的发展 26.国际货物买卖中的保险问题

27.《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研究 28.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预期违约问题 29.WTO争端解决机制研究

30.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分析 31.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根本违约问题 32.国际投资法的对象与范围研究 33.TRIMs与我国外商投资法律制度 34.国际货币制度的法律问题 35.国际融资租赁的法律问题 36.国际税法的对象与范围研究 37.国际重叠征税的法律问题 38.国际避税及其法律问题 39.论国际商事仲裁

40.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确定问题 41.确立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理论问题 42.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43.论我国公司法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适用 44.提单法律制度研究 45.海难救助报酬制度研究 46.共同海损制度研究 47.论国际惯例的性质

48.国际买卖合同的违约救济制度 49.论非关税贸易壁垒

50.论BOT投资方式的法律问题 51.国际投资争端解决制度分析 52.论国家税收主权原则 53.国际逃税的法律对策 54.WTO的基本法律原则 55.论国家主权豁免 56.论国家豁免制度

57.关于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问题研究 58.论领海的法律地位 59.外国人地位问题研究

60.论外交特权与豁免的法律依据

61.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当代国际私法中的地位 62.论涉外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63.论区际司法协助

64.论国际私法上的反致制度 65.论外国法的查明制度 66.论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 67.论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68.论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 69.论WTO中的最惠国待遇制度 70.国际法上的庇护权

71.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货物所有权转移 72.论国际投资争端的种类,特征及其解决方式 73.国际货物买卖中的货物所有权及风险分析 74.我国反倾销制度研究 75.我国反补贴制度研究 76.论国际商事仲裁 77.论识别

78.论我国涉外婚姻的法律适用原则 79.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 80.国际民事司法协助制度研究 81.判决域外承认与执行制度研究 82.论第三次海洋法会议对海洋法的发展 83.反恐中的国际法问题 84.外国人地位问题研究

85.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比较研究 86.国际经济组织在国际经济法中的作用 87.发展中国家环境责任承担主体刍议 88.关于非政府组织的作用研究 89.关于国际法上自决权的分析 90.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权 91.论世界贸易自由化问题

第9篇:法学本科专业阅读书目

1.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5.[美]麦迪逊:《辩论;美国制宪会议记录》(上下),尹宣译,辽宁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6.易中天:《美国宪法的诞生和我们的反思》,山东画报出版社2006年版 7.[美]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下],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 8.[美]W.布莱福特:《“五月花号公约”签订始末》,王军伟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9.王希:《原则与妥协:美国宪法的精神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0.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制度是如何形成的》、《阅读秩序》、《送法下乡》等系列著作

11.[英]洛克:《政府论》,商务印书馆197

5、1982年版 12.[法]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 13.刘瑜:《民主的细节》,上海三联书店200

9、2011年版 14.[美]约翰·梅西·赞恩:《法律的故事》江苏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 15.[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3年 16.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17.吴思:《潜规则---中国历史中的真实游戏》,云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18.孔飞力:《叫魂:1768年中国妖术大恐慌》,上海三联书店1999年版,三联书店2012年版

19.黄仁宇:《万历十五年》、《资本主义与二十一世纪》等系列著作,三联书店 20.林达:《近距离看美国》等系列著作,三联书店200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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