培训工作室合作协议

2022-05-27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培训工作室合作协议

北京局内蒙古厅签订国土资源管理工作战略合作框架协议(2则)

北京局内蒙古厅签订国土资源管理工作战略合作框架协议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和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日前在呼和浩特市签订《京蒙国土资源管理工作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以更好地发挥各自优势,双方达成国土资源管理领域在技术、政策等多方面互惠互助,共同提高,实现共赢。

《协议》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建立人员挂职交流制度。每年度双方互派干部挂职交流,学习了解双方在国土资源管理方面的政策和措施,加强沟通和协作。二是建立专项问题研究制度。双方就节约集约用地、征地安置补偿、规范矿产资源开发、完善矿业权有形交易市场建设等方面进行调研、座谈,形成对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的意见和建议,为决策服务。三是建立项目技术支持制度。双方各自发挥自身优势,在土地和矿产管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具体项目落地等方面给予技术支持、政策交流,优势互补、达到双赢。四是建立宣传配合制度。采取多样措施和方式,向社会和群众广泛宣传北京和内蒙古各自在保护资源以及项目、融资、人才等方面的成果和政策。

《协议》同时确定,双方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联络员机制,就共同关心的问题和面临的国土资源管理形势进行交流、探讨,定期研究落实需要解决的事项。

内蒙古国土资源厅厅长李世镕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局长魏成林在合作协议书上签字。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有关处室负责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有关处室负责同志参加了签字仪式。

文/李玉恒

鄂托克旗棋盘井

矿区地质环境治理成效明显

内蒙古西部的鄂托克旗棋盘井矿区是上世纪60年代开发的。由于当时开采工艺落后,环保意识淡薄,片面追求经济利益等原因,矿区固体废弃物随意堆放,导致采空区地面塌陷严重,形成众多地质灾害隐患,既破坏了生态环境,又严重威胁当地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为改变这一状况,从2004年开始,鄂托克旗积极申请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争取国家和自治区专项资金支持,先后获批鄂托克旗白云乌素矿区卧龙岗地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等9个项目,争取中央财政投资1982万元,自治区财政投资7900万元,规划治理面积6.155平方公里。截至目前,4个项目已完成并通过验收,4个项目正在实施,1个项目准备实施。

几年来,随着项目的逐一实施,该地区地质环境压力得到很大缓解,基本消除了各种地质灾害安全隐患,改善了局部生态环境,为实现地区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发展提供了重要保障。据了解,鄂托克旗正在根据《国土资源部支持内蒙古经济社会发展有关措施的通知》中专门提到的棋盘井地区地质环境问题,着手编制该地区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总体规划,预计棋盘井矿区未来地质环境治理面积51.82平方公里,总投资1.2亿元。文/唐海丽

第2篇:校企合作背景下高职院校干部培训工作创新探究

【摘 要】分析当前高职院校在校企合作背景下干部培训工作存在的问题,提出创新培训工作的方式方法,为高职院校做好干部培训工作提供参考。

【关键词】高职院校 校企合作 干部培训 工作创新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高职院校已占据了高等教育的半壁江山,它肩负着培养面向生产、建设、服务和管理第一线需要的高技能人才使命,为地方经济建设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使命决定了高职院校必须坚持深化产教融合、走校企合作的道路,才能办好具有鲜明行业特色的高等职业教育。在校企合作背景下,如何调动广大教师的工作积极性,把学校各项工作落到实处,把教职工的精神凝聚起来,炼就一支业务精、教学能力强、具有实践能力与理论水平并重的“双师型”师资队伍,是高职院校干部队伍所肩负的重要职责。由于高职院校大部分由中职学校升格而成,干部队伍在政策理解、业务能力、管理水平、素质高低等方面参差不齐,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他们服务和带领广大教师办好高等职业教育的步伐。因此,加强高职院校干部队伍的培训工作,提高他们的政治修养、管理水平与业务能力,打造一支懂技术、会教育、善管理、党性强、业务精的高水平干部队伍,对提升高职教育办学水平、办好人民满意的高等职业教育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校企合作背景下高职院校干部培训工作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对培训的重要性认识不到位。由于近几年大多数高职院校实行了机构精简和干部聘任制等改革,且对任期满两届的中层干部原则上都要轮岗交流,干部的竞争意识和责任意识加大了,但干部的工作量都比之前有所增加,工作内容也有变化,轮岗或新任的干部对新岗位的工作需要有一个重新学习和认识的过程,他们把大部分的精力投入在日常工作中,认为只要抓好中心工作就万事大吉,凭多年积累的基层工作经验也能干好本职工作,不需要参加什么干部培训。加上高职院校这几年生源扩招力度较大,教师人数受到事业编制数有限及公开招聘程序复杂、时间长等因素的影响,师资队伍建设没有跟上来,专职教师普遍存在人才缺乏的现象,教学任务重成了当前工作的新常态。大部分的高职院校干部基本上都是从教学一线或基层锻炼成长起来的,他们的年龄大多数在45岁左右,是单位的中流砥柱,他们每天除了要忙着应付各种本职工作外,每周还要承担一定的教学任务与科研工作,在日常工作中根本就没有多余的精力去学习扩充相关业务知识,对上级安排的培训任务普遍存在应付和轻视现象,对培训给业务带来提升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单方面认为培训是虚的,认为培训可有可无,学与不学对当前的工作没有影响。在这种“重工作、轻培训、安于现状”的错误思想影响下,导致上级安排的各种培训往往流于形式,这对干部的长远发展会带来不利的影响。

(二)参与行业专业培训机会少,培训内容单一。当前高职院校干部培训的方式主要有中心组学习、主题教育、专题研讨、专题讲座、专题培训、党校培训、干部学院培训、自学与网络培训等,培训内容大多是围绕加强政治理论与党性修养、提高拒腐防变和抵御风险能力、加强领导能力、加强治校办学综合能力等开展,忽视了个人在专业建设、教学与科研、行业新知识新技能新本领、新实践等方面的培训,存在理论性较多和“大锅饭”、大课堂现象,没有考虑不同类型干部对知识需求的程度,在实用性、实效性、针对性和专业化方面较为薄弱的现象。其次,各省基本上都有师培中心,每年都会加强对职业院校优秀中青年骨干教师的培养,分派一定的指标到各高职院校选出一些长期在一线承担教学任务的中青年骨干教师到国内外发达地区和国家教育机构进修学习,鼓励教师到企业接受锻炼,培养他们的先进教育理念和掌握先进教学方法,借鉴先进的职业教育发展经验,提升教育教学能力与动手能力。学校出于专业建设的角度出发,在选派教师参培时往往优先考虑重点建设专业的一线教师及专业负责人、专业骨干教师,在没有合适人选的情况下才会把机会留给行政管理干部,因此行政管理干部在接受专业培训与下企业锻炼的机会极少。以上种种原因导致部分干部人员在主岗位工作若干年后,政治思想和管理能力提高了,但是对一线的教学模式与教学方法、科研项目的选题与研究、专业上的一些前沿知识、行业企业的新工艺新技术反而变陌生了,这不利于干部的全面发展,也影响了他们对主岗位工作的决策和在一线教师心目中的威信。

(三)校企合作培养高职院校干部力度不够。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的经济发展取得了瞩目的成绩,经济总量与规模位居世界前列,在经济发展的同时出现了许多新兴行业,对专业化人才的需求在不断增加。高职院校作为培养技术人才的摇篮,行业企业作为使用人才的地方,两者应加强合作共同培养人才才能实现共同发展,达到双赢目的。高职院校的专业建设与市场需求存在时间差,在行业技术、专业课程设置与信息等方面存在滞后现象,为了扭转这一现象,高职院校的干部作为学校改革和发展事业的组织者与协调者,急需定期深入行业企业,接受企业的新技术新工艺的培训,了解企业对人才的需求,倾听企业专家对专业建设的建议,了解企业的运行模式,以便根据企业实际需求有针对性地指导团队进行课程建设和教学改革,为学校的教育教学改革与人才培养发展把好方向。但是,目前我国的校企合作仍处于初级阶段,由于政府没有制定相关的政策保障制度,大部分企业不愿意接收学校干部到本企业参加短期或长期的生产管理实践或参与企业的技术革新项目。另外,企业为了维护自己在市场中的经济地位,不愿意将自己先进的管理经验、生产工艺与核心技术与别人分享,同时为了保证生产的需要和追求企业经济的最大效益,更不愿意自己的优秀员工中断企业的工作到院校对学校干部进行短期或长期培训,校企合作共同培养学校干部出现了“学校热、企业冷”的现象。

(四)校企合作培训机制不健全。高职院校鼓励干部到行业企业参加培训的管理监督和激励约束机制不够完善,一方面,对下企业参加培训考核制度执行不严,目标管理不明确,只要参训结束就代表考试及格,培训与不培训没有区别,导致参训期间有些干部出现不到工作岗位的现象。另一方面,培训与干部使用没有相结合,未能将干部下企业培训纳入干部考核体系中,未能根据干部的岗位工作内容与其自身的专业知识灵活安排培训时间与培训内容,未能从组织上解决干部学习与工作的矛盾,未能将干部下企业教育培训与选拔任用有机结合起来。干部培训普遍存在“下企业与不下企业一个样,学与不学一个样,效果好与不好一个样”的现象,导致干部下企业参训缺乏压力、动力和热情。

二、校企合作背景下创新高职院校干部培训工作的对策

(一)创新培训方式,丰富培训内容。干部培训是贯彻党的方针政策、提高干部素质的重要方法。当前干部培训方式要做到以下几点:一是从学校的改革、稳定、发展大局出发,面对全球经济结构变化的新形势,及时组织干部对党的十八大精神进行专题学习,把政治理论学习和业务知识培训放在重要位置,增强干部们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和制度自信,坚定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共产主义信念,在工作中发挥积极的模范带头作用。二是将“主体班”与“专题班”相结合,做好大规模、全覆盖的脱岗轮训,把对不同类别的干部的综合素质培训与专业知识培训协调安排,有重点、有计划地在寒暑假期间科学设置培训班次,整体推动全员素质提升。三是坚持“请进来”与“走出去”相结合,如送培干部参加上级主管部门的脱产培训,或利用寒暑假到企业接受培训,到沿海开放城市或发达国家培训,或由学院层面在寒暑假期间成立不同的培训班,根据不同的主题内容安排邀请一些行业专家、能工巧匠、社会学者与优秀的典型人物做专题报告或讲座,引导干部更新观念、转变思维方式。四是坚持集中学习与个人学习相结合,由于干部的工作时间与工作性质不一样,在适当进行集中学习的基础上,鼓励干部进行自学与参加网络学习,学校对自学行为做好监督与检查,引导干部学有所获,为更好地履行职责提供可靠的保障。

(二)树立终身学习意识,转变培训观念。当今世界经济社会形势日新月异,知识更新迅速,各种新工艺、新知识、新问题、新事物层出不穷,光靠组织的安排进行轮岗学习是远远不够的,个人的学习显得尤为重要和紧迫。高职院校作为高技能人才培养的主阵地,干部个人如不经常深入行业企业,工作起来就如纸上谈兵,中看不中用,难以做好高校改革、发展与稳定工作,高职院校所培养的人才就必然落后于时代前进的步伐,更加适应不了企业的要求。因此,干部要带头深入企业主动学习,要时刻做好知识的储备和树立终身学习的意识,把下企业培训当作一种日常活动来对待,通过参与企业管理或项目开发培训获得业务能力的提升。干部在培训中要树立以下几种理念:一是树立加强学习是高校生存和发展的硬道理,把个人学习目标与学校发展融合起来,综合提高干部职业素养。二是树立“活到老、学到老”的理念,做到虚心学习,挤时间学习,不断吸收新知识,才能在工作中走在别人的前面。三是树立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理念,坚持在实践中掌握新知识,积累新经验,增长新本领,不断提高工作的科学性、预见性和创造性。四是树立学习中做到不断创新的理念,把学习力转化为创造力,在工作中加以落实,不断推动高职教育事业向前发展。

(三)创新校企合作途径,完善基地建设。高职院校不乏教学名师和科研专家,他们具有丰富的教学经验和解决问题的能力。高职院校除了要积极响应国家政策,根据人岗相适原则安排优秀年轻干部到区直企业挂职外,还要继续深化校企合作的方式与途径,走产、学、研相结合的道路,积极探索在企业、社区和农村建立校外培训基地,有条件的还可以争取获得对方的党支部支持实现结对共建,力争每年定期安排一些科研能力与行政管理能力较强的干部进驻到企业,帮助企业解决实际问题,让企业感受到学校的真诚合作,认识到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学校与企业是非竞争的合作关系,领会接纳学校干部下企业培训就等于间接拥有了干部在学校背后的一支强大的科研队伍,在双方共同签定保密协议的基础上能放下思想包袱让学校干部与科研团队参与企业的生产管理与新产品研发、科技攻关、技术改造等,将学校的科研成果与企业生产结合起来,为企业提供巨大的生产动力和经济效益。干部下企业培训为校企合作共赢搭建了枢纽平台,同时也使干部进一步了解新政策、新知识、理论联系实际、开阔眼界、转变思想观念,提升自己的专业素养和业务能力,从而更好地带出一支优秀的教师队伍,通过自己以点带面影响其他教师培养出更多优秀的毕业生来反哺企业 。

(四)完善培训机制,确保培训成效。加强干部培训是一项长期性的任务,不可能一蹴而就、一劳永逸。针对当前干部培训中存在的各种困扰及干部个人知识结构的差异特点,应加强培训制度建设,依靠机制的外围强化功能来最大化地调动干部内在学习培训的积极性。一是要建立长期和年度培训规划,做到有计划送干部参加培训学习。二是要建立考核情况通报制度。把考试考核作为衡量干部学习成效的一种重要手段,人事组织部门要将考试考核情况反馈给干部个人,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加强舆论的监督。三是要建立考核成绩入档案制度,利用计算机建立干部教育培训档案系统,将每一位干部接受培训的情况记录在案,全面反映干部教育培训情况,并为组织部门培养、考察和使用干部提供依据。四是要将培训与绩效工资、福利、待遇等挂钩,即根据不同时期的工作侧重点,干部参与不同培训应享有不同的待遇,以此鼓励干部响应学校的号召积极参与培训与学习。五是树立以人为本的观念,在选择激励方式的时候应重视多样化,让培训起到实质性作用,这样激励才能做到针对性。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的高职院校是全面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的学校。高职院校只有抓好干部教育培训才能实施“人才强校”战略,才能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学校各项决定的贯彻落实。这不仅有利于进一步提高基层党组织的执行力、战斗力,还有利于为党的共产主义事业源源不断地输送人才。因此,在校企合作背景下应创新高职院校干部培训工作,大规模培训基层干部,全面提高干部的综合素质,做到解放思想、拓宽视野、转变观念、开拓创新,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从而引领和带动普通教职工共同推动高等职业教育的健康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马振山.构建高等教育校企合作培养人才模式研究[J].工会论坛,2008(6)

[2]林颖君.高职院校干部培训工作成效与努力方向探析[J].经贸实践,2015(9)

[3]刘程江.高职院校干部队伍建设的调查与思考[J].江苏经贸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3(2)

[4]陈修佳,王晓峰.加强高职院校中层干部培训工作的思考[J].教育教学论坛,2013(35)

【作者简介】林 胜(1973— ),女,广西机电职业技术学院党委组织部副部长、人事处副处长,副教授,工程师,研究方向:机械制造及其自动化的教学、科研,高等职业教育研究与师资队伍建设。

(责编 黎 原)

作者:林胜 黄政艳 农桂山

第3篇:公私合作协议探析

摘 要:公私合作协议作为推进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种体现,面临着法律属性不确定和诉讼救济模式不统一的问题。因此,在公私合作协议纠纷产生时应选择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模式;在司法审查对象上应以“关系”审查为主,以“行为”审查为辅;鉴于私权利主体一方不履行协议时行政机关只能运用行政权,无果时还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仅有违契约之精神,同时也降低了纠纷解决效率,应赋予行政机关作为原告方提起诉讼的权利;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行政机关不仅要对其行为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同时也要对其合理性以及合约性进行证明,有关行政协议的司法解释中应增加对协议成立、有效、无效的举证责任由主张一方承担的规定。

关 键 词:公私合作协议;法律属性;行政协议;司法救济

收稿日期:2021-10-14

作者简介:王艳分,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整体系统观下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法律规制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9ZDA162;教育部人文社科研究专项课题“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路径选择和法治保障”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8JF128。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治理理念的变化,公共治理经历了三个阶段并表现出三种样态:一是以政府单中心管制为主的命令型,二是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激励型,三是以政府与企业合意为特色的协商型。以传统的命令—服从型为主的公共治理体制,其所具有的强烈的行政管理色彩,致使政府和企业处于一种非合作状态。政府和企业的协商型治理模式的兴起,不仅缓和了政府致力于管制与企业疲于应付之间的博弈状态,也实现了各社会治理主体之间的良性互动。公私合作协议作为协商型治理模式的一种,它为政府善治提供新路径的同时,也代表着未来公共治理的发展方向。

目前,对于公私合作协议的研究主要集中于经济学和公共管理学,法学界对公私合作协议的研究还没有形成体系,公私合作协议的法律属性尚有争议。关于公私合作协议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三种学说,即民事协议说、行政协议说、混合协议说。为使公私合作协议的纠纷得到公平公正的解决,需要对这三种学说的优劣进行介评,根据法律和现实确定公私合作协议的法律属性。法律属性的不确定也导致其司法审查路径的不同。一是公私合作协议纠纷解决的诉讼模式不统一,如有的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来解决公私合作协议纠纷;有的法院则是完全依赖于行政诉讼制度解决;有的法院区分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判决。二是公私合作协议的司法审查对象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还是对公私合作协议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也是不确定的。三是公私合作协议纠纷司法审查过程中还存在着举证责任分配不清的问题。因此,本文尝试为公私合作协议正本清源,明确其法律属性,对其司法解决路径作出梳理并提出完善建议。

二、学说争议:公私合作协议的学说之争及介评

公私合作是由公权力机关与私人主体在公用事业领域通过协议建立起来的合作伙伴关系,如由英国率先提出的政府特许经营协议,被推广到其他国家和地区。我国政府及有关部门也相继出台了有关规范性文件用于指导和规范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在学理上,公私合作协议由于既有双方合意的私法特征,也有行政监管的公法特征,在公法和私法二元法系划分之下,针对公私合作协议的法律性质产生了几种不同的学说:

(一)民事协议说及其介评

有学者认为,公私合作协议是公共部门与公民或组织等私权利主体依法在平等和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民事合同。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地位上是平等的,在意思表示上是自由的,本质上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民事合同的一种。如崔建远对这类协议的关注就是站在合同法视角下强调其平等性。[1]王利明认为,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簡称《行政协议解释》)扩张了行政协议的范围,应对其范围予以限缩。[2]从实践上看,2014年12月国家发改委发布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通用合同指南》中编制原则第1项就强调合同各方地位平等,以市场机制为基础建立互惠合作关系,通过合同条款约定保障双方权利义务的实现。诚然,把公私合作协议定性为民事协议有可能最大限度地保护私权主体一方的诉权,私权主体也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获得司法上的救济,但也会带来以下问题:一是把公私合作协议定性为民事协议的问题是忽视了作为协议一方的行政机关行政权的存在。事实上,作为一方主体的行政机关与私权主体在地位上是不平等的。[3]公私合作协议私法化是难以实现的,不能因为协议中包含“本着平等、自愿原则”和“经友好协商”等字样就认为是发生在私法主体间的民事协议。[4]二是把公私合作协议认定为民事协议虽然有利于保护私权主体,但过度的意思自治容易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就目的而言,公私合作协议诞生之初是为了更好地进行社会治理,维护公共利益。行政机关作为公权力一方行使行政权维护公共利益时,不可能完全符合市场经济中的“契约自由”精神。在市场机制下,民事协议追求私人利益的最大化,私权主体为促使个人私利最大化可能会不惜以牺牲公共利益为代价扩大己方权利,这就导致了公私合作协议的公益性与意思自治之间产生了冲突。三是民事协议论者认为把公私合作协议定性为民事协议就可以借助民事诉讼防止行政主体的越权,保护协议相对方的权利,但这一想法未考虑到民事诉讼过程的不确定性,因而将其绝对化。因此,公私合作协议定性为民事协议的依据并不充足。

(二)行政协议说及介评

随着对公法私法行为理论①研究的深入,学界尤其是行政法学者呼吁把公私合作协议归入行政协议的范畴,从行政法入手并寻求行政诉讼法的救济,如王学辉认为,这种类型的协议本质是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行政行为,不具民事性特征,不存在适用民事规则的任何条件。[5]这种呼声在司法解释中得到了回应。此外,为了更加详细地认定行政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2019年行政协议典型案例“大英县永佳纸业有限公司诉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协议案”的典型意义评述。在该评述中,最高人民法院结合《行政协议解释》第一条规定,界定行政协议必须符合四个构成要素:一是主体要素,协议一方当事人为行政主体,另一方为行政相对人即私人主体;二是目的要素,协议必须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目标,它与纯粹的民事协议追求私人利益不同;三是内容要素,协议必须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四是意思要素,即协议双方当事人必须协商一致。公私合作协议是政府与私人在公共治理领域的合作,符合行政协议的主体要件;在目的上,公私合作协议亦是以实现国家行政管理或社会公共服务为目的,协议内容涉及国家或社会公共事务等社会公益,该社会公益的维护与行政优益权有关,如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中的监督权、合同解除权等。行政优益权来源于行政法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行政法律关系。在意思要素上,公私合作协议的签订、履行都是建立在与行政相对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的,没有协商一致也就不存在“协议”一说。需要注意的是,协商一致只是行政机关运用合意形式替代行政决定的一种治理方式,实质上“是借助合同手段实现行政目标的行政行为”,[6]本质上仍然属于公法行为。因此,公私合作协议作为公共事务管理手段,它虽然以协议的形式展现,但在内容上仍然以行政高权为中心反映着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行政协议。

然而,把公私合作协议认定为行政协议也不是完美无缺的。一方面,如果把公私合作协议认定为行政协议,其所带来的现实困境是可能会限缩私人主体通过民事诉讼进行维权的渠道。因为行政协议的公法性较强,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行政协议被纳入了行政诉讼范围,协议的私主体一方权益受到侵害只能寻求行政诉讼的救济。另一方面,双方主体地位不完全平等,行政机关一方享有行政优益权,它可以以公共利益之名任意地变更或解除协议,其所带来的结果是行政权挤压私权,容易侵害弱者方利益。“社会是法律的母亲,法律必须与社会的需求相一致”,[7]把公私合作协议认定为行政协议顺应新时代行政手段多样化的需求,但在保护公共利益的同时容易逾越权力的边界,会危害到私人利益。

(三)混合协议说及介评

近年来,法律由理性主义走向了现代实用主义,有学者主张为方便司法应把公私合作协议作为一种混合协议来看待,[8]即认定该协议是兼具公法和私法的协议。混合协议的理论基础源自于德国的双阶理论,它是由汉斯·彼得·伊普森提出的。根据双阶理论,行政合同从确立到履行由两个阶段组成:第一阶段是决定阶段,是行政主体依据使公共利益最大化原则决定是否选择以合同方式实现社会治理,行政权在选择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该阶段中行政主体与私人属于行政管理法律关系,行政主体的决定被视为公法行为。[9]第二阶段是履行阶段,协议从签订到履行都遵守平等、自愿和诚信,行政主体与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私法法律关系,这个阶段主要依据私法予以调整。

公私合作协议作为混合协议的优势在于划分阶段有助于司法审判,方便法官在处理案件时衡量具体适用公法还是私法。但这样做的缺点也较为明显:一方面,对于两个阶段无法清楚划分,导致实践中二者或有相互交叉;[10]另一方面,把行政管理方式纵向拆分为公私法属性不同的阶段,极有可能会把一个简单的社会问题复杂化,当无法拆分清楚时反而会降低效率,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三、正本清源:公私合作协议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行政协议

虽然公私合作协议的法律性质在学理上仍有争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行政协议解释》第一条和2019年典型案例“大英县永佳纸业有限公司诉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协议案”的评述界定的四个构成要件,以“四要件”为基础分析公私合作协议的行政协议属性。

从公私合作协议的主体上看,公私合作协议中的“公”指公共部门,在我国行政体制语境下主要指行政机关,而“私”指私人部门即私权利主体。因此,公私合作协议是行政机关与私权利主体之间形成的一种合作关系。从形式特征来看,公私合作协议必有行政机关的参与,这是公私合作协议的根本属性,另一方主体必须是私人或私人部门。从实质特征来看,并非行政机关与私人主体签订的所有协议都属于行政协议,如政府与民间私人主体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虽然有行政主体参与缔结合同,但其性质仍属于民事协议。[11]因此,在行政协议主体要件上,公私合作协议表面上满足其法律属性,只能作为认定公私合作协议法律属性为《行政协议解释》所描述的行政协议的必要而非充分条件,需要结合其它内在构成要件进一步探究。

从目的要素上看,公私合作协议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目标。行政机关之所以参与到公私合作关系既非为了行政机关自身利益,也非为实现私权利主体的个人利益,而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通过私权利主体的经营活动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公私合作协议不以个人利益为主要目的,鼓励私权利主体积极履行协议而高效完成行政任务、实现公共利益的激励方式。[12]可见,在公私合作协议中,引入私权利主体的社会资本,只是合作手段并非合作目的。[13]傳统的社会治理在提供公共服务上是由政府垄断的,但随着社会治理问题的复杂化和治理风险的扩大化,与行政机关有限的行政能力和行政权力相比,传统封闭的管理体制难以为继,加之社会力量的壮大,客观上要求政府与社会关系由分离走向合作。[14]合作治理的优势不仅在于实现了资源共享,提升了行政绩效,还间接地提升了公共福利水平。因此,公私合作协议现已成为政府履行给付职能、提供公共服务、提升治理效率的重要手段。[15]

从内容要素上看,公私合作协议以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为内容。作为协议一方主体的行政机关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享有指挥权和监督权,在遇到有危及公共利益之情形时行政机关享有单方面变更、解除或终止协议的权力以及相对人违反合同时的制裁权。[16]除此之外,行政机关也负有公法上的义务,在行使公权力时应遵循比例原则,遇有变更或解除协议的情形时须提前告知,注重对私权利主体的信赖利益保护。实践中,公私合作协议最核心的表现形式是特许经营合同。在特许经营合同中,行政机关除了作为合同当事人之外,还是合同的监管主体对特许项目进行立项审批,在履行过程中对特许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对提供产品或服务的质量进行确定、强制项目设备更新等权力。在公私合作协议中,行政机关既是合同的履行主体,又是合同的监管主体,其享有协议相对方没有的行政优益权。“行政优益权是行政权的延伸,一定程度上可以视为公权力”。[17]行政优益权的存在说明公私合作协议具有行政性,进而公私合作协议属于典型的行政协议。

从意思要素上看,公私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契约自由的体现。公私合作协议不仅具有公法的权利义务内容,还具有合同法的权利义务内容。公私合作协议的订立和履行内容都是通过平等协商共同确定,即约定的权利义务。具体包括合作项目的名称和内容、项目机构的经营范围、相应的设备维护和更新改造、项目的合作期限、方式、收益取得和分配、合作期内的风险分担、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等私法上的内容①。合作协议是规范双方主体在项目合作中的权利义务的直接法律依据。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义务主张权利,保障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18]基于公私合作协议的协商一致,有学者认为,公私合作协议的订立是行政机关与私权利主体意思自治的结果,行政机关在协议签订过程中是以平等主体的身份出现,且权利义务也趋于平等,因而认定公私合作协议属于民事协议。这种看法并不正确,因为合意不是民法专有术语,随着公法和私法的逐渐融合,行政机关在作出决策时越来越多地考虑行政相对人的需要,尊重相对人的意愿。此外,公私合作协议也不宜适用双阶理论。双阶理论把一个完整的行政行为人为地划分为两个不同的阶段,根据行为性质确定所适用的法律。根据传统行政法学的思想,“同一个生活关系应尽量放在同一法律关系中考量,否则容易造成法律内部逻辑的混乱”。[19]在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趋势下,多数生活关系无法截然判别是属于纯粹的公法关系还是私法关系。

综上,公私合作协议属于典型的行政协议。因行政机关在协议中具有行政优益权且协议以公共利益的实现为目的,因此不宜被认定为民事协议。虽然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趋向于平等,但是权利义务上不具有对等性。同时,私法契约所保护的法律关系为私益关系,主要是关于享有平等地位的私人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并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请求权与抗辩权为基础。公私合作协议保护的法律关系为公益关系,协议只是私法融入公法的一种表现,实质上是利用私法的原则和精神通过缓和紧张的纵向关系实现对公益的保护。

四、纠纷解决:公私合作协议的诉讼路径

界定公私合作协议的法律属性为行政协议,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混乱的问题。由于公私合作协议兼具行政性和合意性的双重特点,在发生纠纷时适用何种诉讼救济模式,实践中有的法院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有的法院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出现了审判模式不统一的现象,这就导致了适用民事诉讼模式的法院主要审理“合同关系”,而适用行政诉讼模式的法院则主要审查行政机关一方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虽然公私合作协议的公法性质大于私法性质,但是也遵循私法规则。在协议纠纷解决过程中应尽量避免行政权的干涉,因此可以考虑赋予行政机关作为原告的资格,这样才能反映出“契约自由”的精神内核。

(一)公私合作协议纠纷之诉讼模式

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公私合作协议应当适用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争论不休,至今尚无定论。[20]针对公私合作协议纠纷,境外有三种救济模式:一是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行政诉讼模式,该类纠纷由专门的行政法院负责司法审查。法国和德国在处理公私合作协议的问题上采用行政诉讼模式,主要基于其完善的公法体系和行政法院系统。如《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章专章设立“公法契约”,其中包括对公法契约合法性审查、合同效力以及特殊情况下公法契约的调整、解除以及补充适用规定等详细内容。详尽的程序法规定使争议解决快捷有效。二是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民事诉讼模式。英国和美国的公私合作协议统称为政府合同,由于它们不存在公法和私法的严格划分,也没有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因此,针对政府合同纠纷统一由普通法院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审理。[21]三是以日本为代表的当事人选择性诉讼模式。[22]日本关于公法合同的诉讼模式给予当事人较大的选择权,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当事人诉讼模式来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适用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获得救济。

以上三种救济模式各有优劣,结合我国公共治理的特点进行综合考虑,应主要采用行政诉讼模式依照行政诉讼程序对公私合作协议纠纷案件进行审理。一是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协议解释》均把行政协议纳入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建立了行政协议诉讼制度,这为公私合作协议纠纷解决确立了规范依据;二是公私合作协议从性质上属于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行政协议,行政机关拥有一定的行政特权,具有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私法规则无法制约行政权的滥用,而行政诉讼的制度设计能够监督行政机关、保障权利、平衡公、私利益;三是民事诉讼无法对行政协议这一特殊行为的有效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只有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才能解决这一前提性问题。而行政诉讼程序具有包容性,可以在公法框架内一并审查行政合法性问题,也可以附带审理相关民事争议,[23]这样可以统一行政审判程序;四是我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订)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已经承认了在行政诉讼中可以审理部分民事争议的事实,但在《民事诉讼法》中并未规定民事法官可以裁判行政事项。因此,公私合作协议纠纷“完全能够在公法框架内解决,在私法框架内只能解决部分”。[24]总之,以公法属性为主的公私合作协议从便利诉讼和有效解决争议的角度来看,对其诉讼模式应以行政诉讼为首选。

(二)公私合作协议纠纷之司法审查对象

关于行政协议的司法审查内容学界有两种学说:一种主张“行为说”,即公私合作协议是由一系列行政行为构成的,[25]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对行政协议中的各项行为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这是我国学界的主流观点;另一种主张“关系说”,它坚持改变司法审查只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传统逻辑,将协议中的法律关系作为一个整体对权利义务进行合理配置。[26]如余凌云认为,行政诉讼制度中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可以一并解决与权力因素有关的民事纷争。[27]可见,“关系说”所主张的公私合作协议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包括但不限于基于“合意”而产生的纠纷。

然而,根据《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我国的行政诉讼审查机制仍以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为主要手段。同样,《行政协议解释》第四条至第六条也坚持了无行政行为即“無行政诉讼救济”的司法立场,把行政协议行为切割为“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多项行为并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这反映了我国有关公私合作协议的司法审查对象之规定仍以“行为说”为主。从现实意义上讲,公私合作协议作为双方行政行为,以其行为的合法性为内容的司法审查方式,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监督行政权、减少行政恣意和行政侵害的作用。但是以行政行为为中心的诉讼体系构架只关注行政机关一方行为的适法性,使相对方的参与和作用沦为陪衬,缺乏对法律关系中另一方相对人的关照。同时,片断化地截取行政活动的某个瞬间,无法关照到现代行政的动态性和程序性,[28]因此不是所有协议都可以拆解成单个行为的。

“只判断协议中某一行为的合法性是远远不够的”,[29]还要根据合同法律规定确定协议的效力、是否继续履行以及违约责任等,如果仅依赖于审查行政行为,可以采用行政强制管制手段,则行政协议制度无存在的必要。“关系说”运用整体性观察视角,以合意性为审查依据,把相对人同样作为法律关系主体予以观察,并在合法框架内权衡公、私利益冲突。在司法审查中,法院主要围绕协议的效力、履行、变更、解除以及责任承担等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此时行政法不再局限于以行政行为中心的“自由防御型法”,而是向权益平衡的“利害调节型法”逻辑演进。[30]但这并不代表不再审查行政权的正当性,司法机关仍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判断行政权的行使是否有违善意。换言之,“关系说”不仅聚焦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性,也关照行政机关缔约行为的合法性。[31]因此,对于公私合作协议纠纷的司法审查不是在“行为说”和“关系说”之间作出非此即彼的单一选择,而是应以“关系”审查为主,辅之以“行为”审查。如在确认协议效力方面,需要将审查的重心从合法性转移到合约性,[32]但是在行政机关以保障公共利益为由而不履行协议时,仍应对其行政优益权的行使进行合法性和正当性审查。

(三)公私合作协议纠纷之行政主体起诉权

受限于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实行的是被告恒定的单向诉讼构造。《行政协议解释》第四条规定:“因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发生纠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原告,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协议的原告为私人主体,被告为行政机关。根据该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不履行,行政机关可以作出要求其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书面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履行,协议内容具有可执行性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协议享有监督协议履行的职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不履行,行政机关可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收到该处理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履行,协议内容具有可执行性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行政相对人一方违约时,行政机关有两种救济办法:一是可以作出要求相对人履行的决定或直接作出处理决定,二是在相对人仍不履行时,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无论是要求履行决定还是直接的处理决定,都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表现,这有悖于行政协议制度“尽量避免行政特权干预”的初衷。[33]

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正逐渐平等化,[34]行政机关应转变为裁判者的角色,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协议相对方,否则就丧失了“协商一致”的契约自由内核。[35]因此,应在“关系说”基础上建立反向行政诉讼制度,赋予行政机关以原告资格,允许其对相对方提起诉讼,体现了对法律关系主体双方平等保护的思想。如若不给予行政机关提起诉讼的权利,而是依赖行政权促使相对人履行,不仅有悖于契约精神,也无益于公共利益和相对方私人利益的维护。

公私合作协议具有行政性和合同性的双重特点,公私合作协议纠纷在性质上属于行政争议,因此被纳入到行政诉讼的范畴。当因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发生争议时,相对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当受理。除此之外,公私合作协议具有的另一特性即合同性,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属于合同关系,“行政机关的身份仅是合同一方的当事人,而非行政特权的享有者”。[36]当相对人不履行协议时,赋予行政机关起诉资格,避免行政机关依靠行政权迫使相对人履行,把是否履行的裁判权交给法院,看似是“扩权”实则为“限权”的表现。因此,反向诉讼制度不会对现有的“民告官”制度形成冲击,而且能够更好贯彻法治精神和行政协议制度。

(四)公私合作协议纠纷之举证责任分配

《行政协议解释》第十条对行政协议司法审查中的举证责任作出了规定,第一款规定被告对自己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第二款规定了原告主张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要对撤销、解除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第三款则是双方对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从这三款的内容来看,行政机关主要承担自身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行政协议相对方主要承担合约性的举证责任。此外,《行政协议解释》第十条并未说明行政协议本身成立与否的举证责任分配,关于行政协议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该如何分配等问题的关注是保障公私合作协议纠纷司法审查过程公平公正的前提。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行政机关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行政协议解释》第十条遵循了该条款的规定。认定行政机关对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主要是基于行政协议作为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享有行政优益权,因此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更能均衡双方利益保障公正。作为行政协议的一种类型,公私合作协议不仅具有行政性,还具有合意性双重特征,不能把举证责任不分案件情况完全倒置于行政机关承担,而是应合理分配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如果公私合作协议纠纷涉及行政主导性权力和特定义务等行为时应遵循《行政协议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对于自己具有法定职权、履行法定程序、履行相应法定职责以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对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对行政协议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擔举证责任。”由行政机关对其行为的合法性以及法律依据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公私合作协议纠纷涉及合同内容条款时,应根据民事举证责任规定,由发起人举证证明其所主张内容。[37]此外,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不应止步于行为的合法性方面,还要对其行为的合理性承担证明责任,同时在非行使行政职权时还要承担部分合约性的证明责任。[38]

《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协议解释》在举证责任设置上是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但二者并未突破“谁主张,谁举证”一般证明规则,如协议相对人主张行政机关未履行协议或者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的,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证明责任,通过把举证责任倒置于行政机关以平衡双方力量。在其他方面,一般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相对人以行政机关实施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协议损害公共利益为由主张协议无效时,应就行政机关实施欺诈、胁迫手段承担举证责任。当行政机关以协议相对人实施欺诈、胁迫而损害公共利益为由主张协议无效时,应当就协议相对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对于公私合作协议的是否成立以及有效、无效的争议,应当由主张一方承担证明责任。对于因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申请认定协议无效的情形,《行政协议解释》第十二条虽然规定了行政行为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情形时法院应当确定协议无效,但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双方不用承担协议无效的证明责任,这样就会增加法院的负担。此时行政机关一方仍应对自身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除行政机关原因之外的其他原因导致协议重大且明显违法的,仍应遵循举证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为此,可在《行政协议解释》第十条增加第四款规定,“主张行政协议的成立、有效或无效的一方对成立、有效或无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增强该条款能够保障举证责任得到合理的分配,保障公私合作协议纠纷的顺利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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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赵婧姝)

Legal Attribute of 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

Agreement and Its Judicial Relief

Wang Yanfen

Key words:public private partnership agreement;legal attribute;administrative agreement;judicial remedy

作者:王艳分

第4篇:游泳培训合作协议

游泳培训协议

甲方: (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

(以下简称乙方)

为了使游泳培训班可以持续、顺利进行,维护双方利益,经甲乙双方商议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义务与责任:

1、保证学员全部按时到岗。

2、协议期内,费用变动须双方协商。

3、对乙方的教学进行监督。

4、不向第三者透露双方协议的内容。

二、乙方义务与责任:

1、为游泳培训提供学习场地。

2、按双方商定的时间上课。

3、负责上课内容的安排,保证课时,尽职尽责完成教学任务。

4、不向第三者透露双方协议的内容。

5、游泳教练必须持规定的相关证件方可从事游泳培训工作。

6、全权负责游泳学员的安全管理,确保游泳学员的绝对的安全,如上课期间学员发生意外伤害、伤亡等事故,一切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

三、培训合作期限:2015年7 月29日至 2015年8月2日止。

四、以上条款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如有违约则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五、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即日生效。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时间: 时间:

第5篇:游泳培训合作协议

甲方:乙方:

甲乙双方本着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决定充分利用双方各自的优势,资源互补,在碧水大厦酒店泳桑部游泳馆培训班项目上进行合作,特制定此协议。

第一条、 合作期限

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

第二条、 合作方式

1、甲方权利义务

(1)、甲方负责提供场地,保证水质和水温符合国家标准。

(2)、培训费由甲方统一收。

(3)、培训卡的办理和记录由甲方统一管理,需向乙方提供详细的学员登记表。

(4)、培训课后,甲方只为教练员和学员提供淋浴设施,如使用其他设施另行收费。

(5)、如遇到甲方有接待任务,需要提前通知乙方。

2、乙方的权利义务

(1)、乙方负责招生及教学管理、

(2)、遵守甲方游泳馆的各项规章制度,爱护各项设施。

(3)、乙方教练员必须持证上岗,按照北京市体育局的《教学大纲》及标准进行培训,如未达到标准所产生的投诉和经济损失由乙方负全部责任。

(4)、乙方全权负责学员和自己教员的人身安全,发生事故由乙方负全责,一切赔偿费用由乙方支付。

(5)、乙方应制定课程安排等培训计划,并告知甲方。

(6)、教练员必须在开课前20分钟到岗,按课程安排授课。

(7)、教练员在岗时严格遵守甲方职工管理制度。

(8)、教练员不准带非培训班的人员进入游泳馆,进行游泳培训。

(9)、乙方有权按照实际培训情况调整课程,必要时需以书面形式征求甲方同意。

(10)、游泳培训期间,乙方在不耽误甲方游泳馆工作正常运行的情况下进行培训,具体事项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11)、乙方推出新的培训项目,事先应征得甲方同意,未经甲方同意的项目不得推出。

(12)、如乙方私自接收学员,所有未结款项将作为罚金。

第三条、收入分配

1、在合作期间甲、乙双方按照销售收入6.5:3.5的比例分配利润,甲方为6.5,乙方为3.5;如

学员继续报名培训,将按照甲方6,乙方4分配利润;乙方自行招收的学员甲、乙双方按照销售收入6:4的比例分配利润,甲方为5.5,乙方为4.5;如自行招收的学员继续报名培训,将按照甲方5.5,乙方4.5分配利润。

2、乙方负责对所领取的提成部分出具正式发票。

3、甲方每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培训收入,由甲乙双方负责人对当月培训学员人数核对后

统一支取。甲乙双方确认结业学员后由甲方支付乙方的费用。

4、第四条、免责

如因第三方原因或不可抗拒因素,导致项目终止,甲乙双方不负法律责任。

第五条、合同的终止与续签

1、在合同到期前,甲方需提前通知乙方办理续签或终止手续。

2、在合同到期时,乙方较第三方有续签此协议的优先权。

第六条、违约责任

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合作权利义务,若任何一方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或名义损害,违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七条、其它

未尽事宜将由本协议甲乙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生效

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在甲方签字后生效。

甲方:

乙方: 乙方签字: 身份证:

游泳培训班种类及操作方法

1. 一对一培训班:价格1680元/人,12节课,有效期为办卡日期开始计算

2个月有效,上课时间由学员及教练员自行商议。

2. 一对二培训班:价格1280元/人,12节课,有效期为办卡日期开始计算

2个月有效,上课时间由学员及教练员自行商议。

3. 团体培训班:价格780元/人,5人起开班最多10人,上课时间为连续

14天。

第6篇:公司培训合作协议

合作协议书

甲方:乙方:

电话:电话:

传真:传真:

为了规范培训推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双赢的目的,甲乙双方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合作项目以填写为准)事宜进行合作,特拟订以下细则,具体约定如下:

一、合作期限

1、合作期限自_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起至__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止。

2、在合作期限终止前一个月内,双方可以友好协商续签协议。

二、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

1、甲方保障培训课程的真实性、实用性与前瞻性。

2、甲方负责具体课程的研发以及相关的工作。

3、甲方有权对乙方发布的培训信息进行建议。

4、甲方不允许以此项目名义做其它与培训无关的活动。

5、甲方如有违犯本协议的行为,乙方有权终止本协议。

(二)乙方

1、乙方全力为培训工作积极投入,确保其公司客户受到良好培训。

2、乙方在其公司网站上根据甲方提供的资料为甲方做宣传和推广。

3、乙方负责具体培训活动的安排,但不参与甲方课件的具体研发。

4、乙方不允许以此项目名义做其它与培训无关的活动。

5、乙方如有违犯本协议的行为,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

三、培训费用及其他

1、培训费用:见附表。

2、培训费用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缴纳给甲方。

3、老师其他费用(如:车杂费、住宿费、餐饮费等)有客户负责。

4、培训的工具(如:投影仪、音响、话筒、白板等)有客户负责。

四、双方利益

(一)甲方利益

1、乙方配合甲方开拓教育培训市场、扩大市场占有率。

2、乙方配合甲方宣传甲方授课导师,提高导师知名度。

(二)乙方利益

1、甲方协助乙方开拓市场、扩大市场占有率。

2、甲方协助乙方培训员工、提高员工综合能力。

3、甲方协助乙方培训其加盟客户,提高客户忠诚度。

4、甲方协助乙方对其公司的企业文化及规章制度进行充实。

5、甲方协助乙方全力以赴完成其公司制定的战略目标和市场规划。

6、甲方协助乙方及时了解市场信息,以便乙方对市场策略及时更新调整。

五、保密原则

1、甲乙双方应对本协议中涉及到的全部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外泄。如果违反将依法承担相关的一切法律责任。

2、不可抗拒因素:任何一方对不可抗拒因素造成无法履行本协议的情况下,受该不可抗拒因素影响的一方无需向对方承担责任,但应在不可抗拒因素解除后向对方出据书面歉意通知或友好协商下予以弥补。

六、解决争议办法

1、协商解决。

2、仲裁解决。

七、合作书自签定之日起,双方合作生效,至合作终止日期为合作终止。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合作书一式二份,双方盖章或签字生效,双方各持一份,以备留存。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

甲方签约人:乙方签约人:

通讯地址:通讯地址:

日期:日期:

第7篇:业务合作培训协议

甲方:

法定代表人:

乙方:

法定代表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长期平等合作,互利互惠的原则,为实现退伍兵培训与企业的运营直接联盟,创造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达成以下协议:

一。合作宗旨:

促进退伍兵培训产业化的发展,充分利用甲方广泛资源优势和发挥乙方接收人员能力,实现退伍兵培训与企业的运营直接联盟。

二。合作范围:

退伍人员培训接收

三。合作方式及条件:

1、.甲方根据乙方需求培训退伍人员。

2、甲方为乙方所培训人员,在培训结束后,乙方应全面接收,并付相应的费用给甲方。

四、权力义务

乙方应按照对甲方的承诺福利待遇安排培训人员,如有变动应及时与甲方协商,如不及时协商出现任何问题有乙方负全责,甲方并带走所有培训人员。

五、付款方式:

乙方在向甲方预定培训人员时应付其全部款项的___%,如有违约应付其全部款项的____%。

五、其他

2.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议订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同样具有法律效应。

3.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4.本协议经双方签章生效。

甲方:乙方:

地址:地址:

法定代表:法定代表:

签定地:签定地:

签定时间:签定时间:

第8篇:舞蹈培训合作协议

甲方:尚舞舞蹈俱乐部

乙方:

甲乙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经过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以下合作事宜。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甲方:

1、 甲方提供优秀教师及优良教学环境针对乙方进行培训,提升乙方的舞蹈水平;

2、 甲方为乙方提供舞蹈训练的教室,乙方自己准备音乐输出设备即可来俱乐部练习。

3、 甲方在乙方报名交费之后,根据乙方学习的时间长短为乙方免费提供部分街舞装备。

4、 甲方准时为乙方安排课程,若课程有所遗漏,甲方会安排补课的时间,保证乙方的合法权益。

5、 甲方本着推广街舞文化,引领汉川街舞潮流的原则,保证舞蹈课程的质量与数量。若乙方中途因个人原因而不能继续学习剩余的课程,甲方恕不退费。

乙方:

1、 乙方需要按照双方的协定,按时将培训费用交齐。

2、 乙方必须根据课程安排,准时来上课,若因某原因不能来上课的,必须提前一天向甲方说明情况并请假,否则,甲方不对乙方因为在上课时间却不在舞蹈室而导致的安全问题负责。

3、 乙方有义务保护舞蹈教室的干净整洁,不乱扔垃圾,为自己及他人维护一个好的学习场所。乙方不得破坏舞蹈室的各种装饰,否则按照原价赔偿。

在乙方交费之后,费用、舞蹈种类及上课时间会经过双方协定下来,同时甲方会发给乙方相应的会员卡,乙方凭此卡上课。

希望乙方能够保持对街舞的热爱,坚持学习甲方安排的舞蹈课程,刻苦训练,努力配合老师的要求提高自身的舞蹈水平,赋舞蹈以激情。

保密原则:

1、甲方和乙方均有义务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向第三方披露或者透露有关本协议内容的任何信息;

2、如果本协议因任何原因终止或不再履行,甲方和乙方不得将任何有关本协议内容的信息披露或透露给任何第三方。

3、甲方不得将乙方的个人信息披露或透露给任何第三方。

4、乙方不得将甲方的教学信息披露或透露给任何第三方。

附则

1、本协议未尽事宜,经双方另行协商,需签署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之法律效益;

2、本协议经双方签署后即告生效;

3、如遇认为不可抗拒因素(如战争、地震等),双方可友好协商解除此协议;

4、甲乙任何一方不得将本协议的权利或义务以其他方式让与他人,除非获得另一方的书面同意。

5、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授权人(签字或盖章)

乙方(签字或盖章)

2011年10月1号

Salome莎乐美健身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会籍合同

甲方:莎乐美健身美容俱乐部

乙方: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

家庭地址联系电话

乙方自愿入会以取得莎乐美健身美容俱乐部会籍,甲方为乙方提供环境良好的场所以及优质的服务。为保证双方的权利、义务得以实施,双方签订本会籍合同约定条款如下:

乙方会籍资料:会籍类别卡种、卡号、约定有效期个月或次,自开卡之日起年月日至年月日会员费用资料:会籍费元、单据号、预付元,余款在开卡之前付清。

一、乙方同意入会并已清楚知悉并同意已支付的会籍费均不予退换。

二、如乙方在约定有效期前启用会籍卡,将按实际启用日期计算会籍有效

期。

三、会员须在当期会籍时间到期前缴纳下棋会费,以取得续增会籍时间,

过期这将视为自动退会,会籍卡应交还给俱乐部。

四、次卡应于约定有效期内使用,超出约定有效期时间后其会籍即行终止。

五、入会会员在会籍有效期可在营业时间内享用俱乐部提供的各项免费

服务。

六、乙方在甲方未违犯合同条款及出现重大失误、对乙方造成重大损失时,

一律不予退还。

七、如乙方因工作变动、怀孕或其他正当原因需要转让会籍,需缴纳原卡

原价30%的金额作为转卡手续费。

八、如已方不慎遗失会员卡,需立即向甲方俱乐部挂失,否则由此带来的

损失甲方概不负责。乙方补卡,则交纳相应的补卡费用,具体为普通

卡20元,金属卡50元。

九、一方变更通知、通讯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应自变更之日起十天内,

将变更后的地址、联系方式通知另一方,否则变更方应对此造成的一

切后果负责。

十、甲方为乙方做身体测评或美容测评时,乙方不得隐瞒自身疾病(包括

家族遗传病史)及过往病史,否则由此带来的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 十

一、 乙方在训练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甲方健身教练指导进行,并负

责监察自己的身体状况,如出现任何不适应立即停止练习并将情况告

知健身教练,否则由此带来的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

十二合同附件“

1. 本合同附件包括但不限于:“会员权益“和双方签署的与履行本合同有关的修改、补充、变更协议。

2. 本合同生效后,即认为乙方已经仔细阅读和了解并同意遵守以上所有条款。

3. 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附件之条款,应按照本合同及附件之约定承担责任。

十三、其他“

1. 本合同的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法规。合同双方对本合同有关条款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时,

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果经协商为达成书面协议,则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 本合同中的某条款根据使用的现行的法律被确定为无效或无法实

施时,其他条款不受影响。

十四、本合同经乙方以及甲方经办人签署后生效,合约有效期内未经双方协商同意,合同条款不得暂停、转让、修改。

本人声明上述所填写个人资料属实,并以知悉并同意本合同(正反面)各项条款。 甲方经办人签署乙方签署

年月日

第9篇:游泳培训合作协议

甲方:宁波金海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乙方:

甲乙双方本着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决定充分利用双方各自的优势,资源互补,在宁波市海曙外国语学校游泳馆培训班项目上进行合作,特制定此协议。

第一条、 合作期限

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

第二条、 合作方式

1、甲方权利义务 (1)、甲方负责提供场地,保证水质和水温符合国家标准。 (2)、培训费由甲方统一收。 (3)、培训卡的办理和记录由甲方统一管理,需向乙方提供详细的学员登记表。 (4)、培训课后,甲方只为教练员和学员提供淋浴设施,如使用其他设施另行收费。 (5)、如遇到甲方有接待任务,需要提前通知乙方。

2、乙方的权利义务 (1)、乙方负责培训班课程安排和教学管理。 (2)、遵守甲方游泳馆的各项规章制度,爱护各项设施。 (3)、乙方教练员必须持证上岗,按照甲方的《教学大纲》及标准进行培训,如未达到标准所产生的投诉和经济损失由乙方负全部责任。 (4)、乙方全权负责学员和自己教员的人身安全,发生事故由乙方负全责,一切赔偿费用由乙方支付。 (5)、乙方定课程安排和培训计划需告知甲方。 (6)、教练员必须在开课前20分钟到岗,按课程安排授课。 (7)、教练员在岗时严格遵守甲方职工管理制度。 (8)、教练员不准带非培训班的人员进入游泳馆,进行游泳培训。 (9)、乙方有权按照实际培训情况调整课程,必要时需以书面形式征求甲方同意。 (10)、游泳培训期间,乙方在不耽误甲方游泳馆工作正常运行的情况下进行培训,具体事项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11)、乙方推出新的培训项目,事先应征得甲方同意,未经甲方同意的项目不得推出。 (12)、如乙方私自接收学员,所有未结款项将作为罚金。 第三条、收入分配

1、在合作期间甲、乙双方按照销售收入6.5:3.5的比例分配利润,甲方为6.5,乙方为3.5;如学员继续报名培训,将按照甲方6,乙方4分配利润;乙方自行招收的学员甲、乙双方按照销售收入6:4的比例分配利润,甲方为5.5,乙方为4.5;如自行招收的学员继续报名培训,将按照甲方5.5,乙方4.5分配利润。

2、乙方负责对所领取的提成部分出具正式发票。

3、甲方每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培训收入,由甲乙双方负责人对当月培训学员人数核对后统一支取。甲乙双方确认结业学员后由甲方支付乙方的费用。

4、第四条、免责

如因第三方原因或不可抗拒因素,导致项目终止,甲乙双方不负法律责任。 第五条、合同的终止与续签

1、在合同到期前,甲方需提前通知乙方办理续签或终止手续。

2、在合同到期时,乙方较第三方有续签此协议的优先权。 第六条、违约责任

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合作权利义务,若任何一方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或名义损害,违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七条、其它

未尽事宜将由本协议甲乙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生效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在甲方签字后生效。

甲方:

乙方: 乙方签字: 身份证:

年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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