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供电企业经营论文

2022-04-16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摘要:为了研究和借鉴德国能源立法的纠纷解决机制,比较了德国《联邦矿产法》《核能法》《能源法》和《可再生能源优先法》中特有的纠纷解决制度,认为德国能源立法中的相邻权纠纷解决制度、司法审查制度和能源损害赔偿责任区分制度等具有立法的先进性。借鉴德国能源法的纠纷解决机制,对中国正在进行的能源立法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今天小编为大家推荐《煤炭供电企业经营论文 (精选3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煤炭供电企业经营论文 篇1:

电费回收工作的现状与对策分析

摘要:电费回收是供电企业经营活动的终端环节,是供电企业的主要经营收入来源,也是企业维持生产和发展的重要保障。当前客户欠交电费和潜在的坏账风险已经成为困扰供电企业经营和发展的重要问题。如何做好电费回收工作,如何破解“电费回收难题”,已经成为一个摆在供电企业面前的挑战性课题。

关键词:电费回收;供电企业;优质服务

作者简介:李伟伟(1976-),女,山东博兴人,山东电力集团公司菏泽供电公司营销部,工程师。(山东 菏泽 274000)

一、电费回收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直以来,电力供应与价值交换的主要形式是先用电、后付费。近年来,供电企业推出了购电制供电模式,并且不断加大电费回收工作力度,客户拖欠电费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缓解。但是由于国家不断加大节能减排工作力度,深化推进调结构、转方式等政策,部分行业、企业经营出现问题,仍然存在较大的欠费风险。当前市场经济发育还不完善,电力客户法律意识薄弱,国家虽然出台了一些电力条例法规,但是还不够健全,缺乏配套的防控措施,个别客户故意拖欠电费、恶意逃脱电费的现象时有发生。

1.现有的电费回收模式存在欠费风险

电力销售“先用电,后付费”的传统销售方式,使电力商品在供用双方交易中出现了“银货”交换不同期的现象,“货”与“银”在交易中产生的时间差,为一些信誉不好的客户提供了拖欠电费的条件,给电费回收带来了一定程度的困难。虽然电力是商品,但又与其他商品不同,存在着发、供、用同时性的显著特性,如果电力商品也像商场卖货物一样,先交钱后拿货,就不会形成欠费了。

2.地方行政部门干涉是造成大额欠费的一个主要因素

一些地方行政部门和企业对供电企业存在着一定的认识误区,认为供电企业是国家的,电费也是国家的。个别地方政府部门出于地方保护、减轻职工就业压力,以维护地方稳定为借口进行干预,增加了供电企业回收电费的难度。一些企业欠费严重,每当供电企业催收电费时,欠费企业就一次次地向地方政府“求情”,地方政府领导往往以维护地方稳定、促进地方经济发展为由为欠费企业说情,参与干涉、施加压力,阻止供电企业催收电费,使旧欠电费还未结清,新的欠费不断增加。在社会经济发展中,不少地方政府制定了扶持地方重点企业的政策,当受扶持的企业遇到经营困难时,电费就成了无偿补贴,给供电企业电费回收造成了很大压力。

3.不良客户恶意逃脱电费

一些企业尤其是个体企业、中小工商业户法制观念淡薄,缺乏诚信意识,不是通过合法经营赚取利润,而是通过各种违法途径吸取“利润”,这时逃避电费就成了其重要手段之一。如借公司所有制改造、兼并重组、产权转让等名义,将资产进行转移,将欠费企业形成空壳;有的干脆停产关闭,企业破产,企图逃避交费。

4.国家经济政策调控影响导致企业经营困难,形成欠费

国家不断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推进调结构、转方式、节能减排等宏观调控政策,相继出台了惩罚性电价政策;同时随着煤炭等能源价格的不断攀升,上网及销售电价连续上调,特别是工业电价上调幅度较大,造成一批高能耗、低产出的企业用电成本大幅上升,电费催收难度加大。另外,一批抗风险能力较弱的企业亏损或破产、倒闭,直接影响了电费回收。

5.供电企业不能实现依法维权、依法催费

供电企业主观上对依法催费宣传不足,依据法律法规催费的力度不够,有效措施、办法不多。对一些长期欠费客户,催费人员缺乏耐心和勇气,尤其是受到地方政府干预的时候,不敢据理力争,或者雷声大、雨点小,以致催费工作事倍功半,效果欠佳。个别客户恶意拖欠电费,甚至还有谩骂、殴打电费回收人员的情况,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增加了电费回收的难度。

6.供电企业内部基础管理工作薄弱

一是部分供电企业对电费回收重要性的认识不足,企业领导不能将电费工作放在重要位置来抓;在电费回收中责任不清,职责不明,制定的办法和制度不能得到很好地落实;电费回收人员的积极性不高,造成电费回收工作力度不够。二是供电企业管理不规范,没有做好深入调查工作,对一些客户的用电性质、用电状况不能了如指掌,尤其是对租房营业户,如客户租赁店面,经营几个月后溜之大吉,致使电费不能及时回收,形成呆账。三是电能计量装置长期带故障运行,抄表员不能及时发现,计量故障发现后,经计算,追补的应交电费数额较大,客户一时承担不起,致使电费不能足额回收。

二、做好电费回收工作的有效措施

1.健全完善电费回收管理制度,落实电费回收责任制

一是成立企业领导层参与的电费回收管理小组,配备专业骨干人员,定期召开电费工作例会,对电费回收工作统一协调组织,提高问题及难题的处理效率。二是制定《电费回收管理考核办法》,进一步细化电费回收工作指标,加大电费回收奖惩力度,做到电费回收人人有责,提高企业员工的参与意识和责任意识。三是推进电费回收精益化管理,加强电费回收解款率、到账率、预收比例等过程指标统计、分析。四是定期开展营业普查活动,规范客户档案资料,现场核实客户用电情况,确保现场资料与计费档案一致,为正确计算电量电费打好基础。

2.做好营销基础工作,从源头把好电费回收质量关

营业基础管理是否规范、客户计费档案是否完善、执行电价标准是否准确、电能表抄录是否按时等基础工作,直接影响着电量电费计算是否准确。而电费核算的准确与否,直接影响着客户交纳电费的及时性和积极性。一是严格执行抄表例日管理制度,建立抄表日志,加强抄表员专业知识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形成严明守纪的工作作风,禁止出现估抄、漏抄、错抄等现象。二是明确抄核收各环节工作职责,严格规范电量电费异常情况处理流程、退补电量电费的审核权限等,并严格落实考核责任制。三是对于实际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及时分析解决,将总结出的经验措施以书面形式进行汇总修订成册,作为实际工作中解决同类问题的参考依据。四是理顺抄核收各环节工作关系,缩短各环节业务传递时间,提高工作效率,避免出现因业务传递延误造成电费不能按时发行收费的现象。

3.创新新型交费方式,拓宽电费回收渠道

对于交纳电费,原先的营业厅柜台收费方式逐渐显现出效率低、局限性大、不能夜间营业等缺点,影响着电费回收的及时性。当今社会是信息化飞速发展的时代,人们不再拘泥于单一、守旧的思维模式,在这种情况下,供电企业应不断创新电费交费手段,适应客户日益变化的交费需求。一是设立社会化代收网点,如菏泽供电公司借助移动通信公司合作营业厅布点多、信誉好的特点,积极开展移动合作营业厅代收电费工作,2010年在全省率先开通了移动合作营业厅代收电费业务。截至2012年底,菏泽市区社会化代收网点已新增至350余处,极大地方便了居民客户交费。二是在大型超市、商场、繁华的住宅小区安装自助式缴费终端,实现客户消费购物或足不出户就地交费。三是积极推广手机交费、网上交费、城市一卡通等交费方式。受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因素影响,一些偏远、落后地区的客户对于新型交费方式不接受或持怀疑态度,不利于电费多渠道回收。供电企业应利用报纸、电视和广播,加大宣传力度,使客户从主观意识上接受多样的交费方式,使客户充分享受到技术进步成果带来的便捷和好处。

4.建立电费回收预警制度,全方位防范电费回收风险

加强电费回收预警管理,对重点风险客户、大电量客户的生产经营进行监控,采取可靠的防范措施。一是依法与客户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电费结算方式、日期及违约责任。二是建立《电费回收预警管理办法》,以客户生产经营状况及电费交纳信誉为依据,每周、月度或季度定期对电费回收及欠费情况进行分析,对预警对象制定相应地应对控制和跟踪分析措施,防止风险扩大和蔓延。三是对于可能停产、破产、倒闭、搬迁及高污染的企业实行电费分期结算,并确保分期结算电费按时交纳。四是规范供电服务行为,提高优质服务水平,加强收费风险管理,避免出现收费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供电企业人员服务水平差、客户投诉、供用电纠纷等情况。

5.加大政策宣传力度,为电费回收创造健康的社会环境

一是加强与政府部门的沟通、汇报,取得政府部门的理解、支持,不替欠费企业说情,通过政府协调帮助供电企业做好电费催收工作。二是利用短信、网络、新闻媒体、报刊、宣传单等形式,大力宣传电费电价有关政策及法律法规,提高客户的交费意识。三是积极拓宽交费渠道,大力宣传新型交费方式,引导客户使用和推广,为电费回收创造便利条件。

6.深入实施依法治企,提高依法维权能力

在电力客户用电量日趋增长的今天,客户交费的不确定性瞬息万变。为控制这种不确定性,一是供用电双方应依法签订供用电合同,以法律形式将合同条款规范化,依法明确供用电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确产权分界、计量结算方式、执行电价、交费时间及相关责任,这是供电企业依法开展电费回收工作的基础。与高风险客户签订《抵押协议》,根据《合同法》规定,当客户所欠债务还没有到履行偿还期限,其履行偿还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履行债务的危险又不能提供其他的担保时,则可行使不安抗辩权,实现规避风险的初步效果。二是对于破产企业,供电方作为债权人,主动参与企业破产程序,通过“资产抵押电费”合同的法律效力,追讨挽回电费损失。三是对于有能力但拒不偿还电费的客户,坚决通过法律手段追交电费。

三、结束语

电费回收面对着千家万户,是一项系统、繁重的工作,直接影响着供电企业的经营成果,要实现100%的回收目标,确实是一件非常不容易的事情。这就要求供电企业在工作中转变思想观念,开拓工作思路,正确处理好电费回收和优质服务之间的关系,取得客户的理解与支持,才能及时、足额地把电费收回来,为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提供基础保障。

参考文献:

[1]国务院令第196号《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S].

[2]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电力集团公司《电力价格法规政策汇编》[S].

[3]杜明.电费回收风险控制[J].中国电力企业管理,2011,(18).

(责任编辑:孙晴)

作者:李伟伟

煤炭供电企业经营论文 篇2:

德国能源法纠纷解决机制及对中国的启示

摘要:为了研究和借鉴德国能源立法的纠纷解决机制,比较了德国《联邦矿产法》《核能法》《能源法》和《可再生能源优先法》中特有的纠纷解决制度,认为德国能源立法中的相邻权纠纷解决制度、司法审查制度和能源损害赔偿责任区分制度等具有立法的先进性。借鉴德国能源法的纠纷解决机制,对中国正在进行的能源立法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关键词:德国;能源法;纠纷解决机制

德国是世界上能源消费大国之一,而德国能源资源却较为匮乏,75%的初级能源需要进口。因此,德国十分注重利用法律的手段来调节能源的分配和利用。目前,德国已经形成了以1935年《能源经济法》为基本法,结合煤炭、核能、天然气、热电联产、可再生资源立法等专门法相配合的能源法律体系。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些专门法当中,许多都设有具体的纠纷解决条款,为德国的能源争端解决提供了行之有效的法律基础,这对我国的能源立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联邦矿产法》及其纠纷解决机制

德国在1980年8月颁布了《联邦矿产法》(Fed-eral Mining Aet),并于1982年1月开始实施。该法在第一部分当中规定了其立法的主要目的:通过规范和促进开采以保障矿产资源的开发和利用;保障矿产作业和矿业工作人员的安全;完善和提高安全保障措施以减小开采活动对生命、健康、第三方利益带来的损害。此外,该法还对矿产资源的分类、市场准入条件、采矿操作、矿产和土地所有权、环境影响评估、矿业工人人身安全健康的保护等方面作出了详细规定。同时,《联邦矿产法》中对煤炭保护和开采可能产生的相关纠纷解决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矿产与土地所有权的纠纷解决

关于土地所有权与矿产所有权的关系,世界各国的立法主要有两种态度,即土地所有权制度和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认为矿产资源是依附于土地的一部分,矿产资源是否可以独立于土地而存在。采用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国家认为,矿产资源是土地的一部分,土地的所有人就是该土地所内含的矿产资源的所有人。这一制度的优点在于所有权关系明确,不利之处在于不便于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调控和规划,同时也为矿产资源的交易带来了过高的成本。美国是采用这一制度的代表性国家。采用矿产所有权制度的国家认为矿产是独立于土地而存在的,因此土地的所有人并不一定当然成为矿产的所有人,两者是可以相互独立的。这一制度的优点在于便于国家对能源进行宏观调控,但因为所有权制度过于复杂,实践中经常引起争端。采用这一制度的国家主要是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

《联邦矿产法》对于矿产与土地及其之上的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冲突的解决作出了规定。德国《联邦宪法》第14条规定:“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根据这一原则,一旦矿产资源的开采活动侵犯了土地及其之上财产的私人所有权,该开采活动应当被禁止。这一作法显然过于武断,不利于保护矿产开发者的利益。为此,德国联邦司法法庭作出裁决,认为在《联邦矿产法》之下,矿产资源开发与私人所有权之间的冲突应被认为是在一个垂直的区域内,多种义务按照合理方式履行的一种自然冲突。随后联邦行政法院进一步解释到,在解决矿产资源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的冲突时,应按照《联邦矿产法》所确立的“优势公共利益”原则来解决。根据这一原则,在解决矿产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的冲突时,应考虑保护何者更能够体现“优势公共利益”。

(二)损害赔偿纠纷的解决

德国的《联邦矿产法》对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作出了规定,指出在对矿产资源进行开发和利用时,不得损害第三方当事人的利益。其中包括预防矿产资源的开发对相邻人的损害、防止矿产资源开采对周边公路和铁路带来的危险、通过泥土分析预防未来损害等规定。

《联邦矿产法》专门规定第三方利益受损害时的救济措施,当第三方当事人遭受的损失可以法律推定为是由相邻的矿产资源引起的,第三方当事人可以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还规定,矿产公司作为被告负有举证责任,矿产公司若主张不承担责任必须举证自己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无过错。可见,在法律责任的适用上,《联邦矿产法》对于损害赔偿纠纷的解决采取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即原告能证明所遭受的合法权益的损害是由被告的矿产开采行为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推定被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相邻权纠纷的解决

相邻权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处理相邻关系时所享有的权利。具体来说,在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间,任何一方为了合理行使其所有权或使用权,享有要求其他相邻方提供便利或是接受一定限制的权利。相邻权实质上是对所有权的限制和延伸。在矿产资源的开发过程中,经常会对周围的土地、建筑等相邻权造成侵害。

《联邦矿产法》对相邻权纠纷的解决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当矿产资源的开发与相邻权产生冲突时,如果矿产资源的开发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这时可以通过采取土地割让或限制建筑措施的方式来解决争端。《联邦矿产法》进一步规定,衡量这一公共利益,应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是否为市场提供必需的矿产资源,是否保护了劳动雇佣关系,是否维持并优化了经济结构,矿产资源的开发是否采取了合理的、系统化的方式。当一项矿产资源的开发与相邻权产生冲突,且符合上述衡量公共利益的标准时,由矿产公司申请,当地政府或相关的权力机构可以对相邻的土地或不动产进行土地割让或采取限制建筑措施。《联邦矿产法》指出,土地割让是征收在该法下的一种表现形式,土地割让与限制建筑措施是相互独立的两种纠纷解决方式,实施土地割让并不一定对该土地实施限制建筑措施。

二、《核能法》及其纠纷解决机制

德国在1958年就颁布了《核能法》,该法也是德国核能领域的主要立法。随着实践的发展,德国又先后颁布了《放射性物质保护条例》《核能许可程序条例》等。受切尔诺贝利核泄露事件的影响,德国政府在1998年制定了逐步关闭核电站的政策,并于2000年6月,与核能企业签署了《废除核能的协议》。2002年,德国制定了《有序结束利用核能进行行业性生产的电能法》,规定德国在20年后要彻底关闭现有核电站。

《核能法》指出,该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生命、健康和财产免受放射性物质的损害,促进为和平的目的而开发、研究和利用核能。《核能法》中的主要内容是对核活动的准许和监管,而核活动的准许和监管的程序十分复杂,经常引发不同的争端,因此在《核能法》中专门规定了核活动准许和监管程序的争端解决方式。

(一)核能批准程序的争端解决

《核能法》规定,核能的开发并不是国家所有的特权,联邦立法者有权将核能的开发权授予私人,私人建造和运作核施设必须得到批准。这一批准程序

是由一系列相互关联的批准程序组成。核能的开发和利用具有巨大的经济利益,因此,许多私人都希望能够得到开发和利用的准许权;而另一方面核能的利用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公共利益,国家对核能的运营必须采取严格的管制。申请者的争先恐后与管理者的严格控制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因此引发的争端也屡见不鲜。同时,管理者作出的授予决定不仅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利益,同时也涉及多方申请者之间的私人利益,因此也有必要通过法律机制对管理者的权力加以约束和监督。为了达到上述目的,德国《核能法》规定了专门的司法审查机制用来解决争端:

第一,第三方当事人提起的司法审查程序。如果第三方当事人的权利因核能主管机关作出的决定而受到损害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主管机关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值得注意的是,《核能法》在原告资格的认定上采取的是权利损害标准,而并非法律利益损害的标准,即只要第三方当事人认为其法定权利受到主管机关决定影响时,就可以提起司法审查程序,而并非以其利益受损害为前提。

第二,对主管机关决定的司法审查。该法规定,如果当事人认为核能主管机关作出的决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或应被撤销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主管机关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

第三,对不允批准决定的司法审查。《核能法》同时规定,当事人申请批准开发和利用核能被主管机关拒绝时,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对核能主管机关作出的不予批准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

(二)“阈值”规定的争端解决

德国《核能法》规定,在考虑授予私人核能开发利用权时,首先要考虑的因素是申请者是否达到“最先进最科学”的标准,这一规定也是到目前为止德国法律当中最严格、最高的技术标准的规定。随后,德国联邦行政法庭对如何确定“最先进最科学”标准作出了解释,规定用“阈值”作为判断是否达到“最先进最科学”标准的衡量依据。联邦行政法庭认为需要对核辐射进行有效的控制,使其阈值在可能引起癌症的阈值标准以下。随后联邦行政法庭对如何确定阈值进行了考虑和调研,最后确定核能开发利用站的核辐射阈值不得超过O.3mSv(1Sv=1焦尔/千克),同时规定联邦政府负责根据科学的最新发展对阈值的确定作出更新和升级。

由于阈值的规定将直接对第三方当事人的利益带来影响,第三方当事人如果达不到规定的阈值标准将无法得到主管机关的批准,或随后生产可能因为无法与更新的阈值标准相一致而被取消,这无疑将对当事人的利益带来巨大的影响。因此,《核能法》规定第三方当事人可以阈值确定过时或过高为由,对主管机关作出的阈值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该决定进行司法审查。

(三)损害赔偿责任的纠纷解决

由于损害赔偿责任可能由不同的原因引起,因此,德国《核能法》规定了不同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形式:

第一,国家责任。《核能法》规定,当损害是由于主管机关的错误授予决定引起的,国家需要对此承担责任。例如,国家作出决定,批准一项核电站的建设,在核电站建设中或建设后发现,这一批准是错误的,而建设一座核电站可能需要上亿欧元的成本,这时国家应对其错误决定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第二,民事责任。《核能法》规定,当损害是由于核设施的运营者的行为造成的,此时应当由核设施的运营者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这一规定也是1960年《核能方面第三者责任公约》在德国《核能法》中的体现。同时德国《核能法》还对赔偿的限额作出了规定。

三、《能源法》及其纠纷解决机制

1998年德国颁布了新的《能源法》取代了之前的旧法,用来规范热电联产。该法旨在规范热电联产企业的权利义务,确保以公共利益为目的,提供安全、低廉的电力和自然气等能源。此外,该法还特别强调平衡工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关系,要求能源的提供必须满足合理利用能源、保证能源可持续开发、将环境污染降到最低的要求。

《能源法》对能源提供者的资质条件、申请和批准程序、能源提供者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第三方的进入、管理者对能源提供的监管等问题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此外,该法还根据可能产生的争端的不同性质,规定了行政和民事两种不同的争端性质及其解决方式。

(一)行政性质纠纷的解决

《能源法》第18条第一款规定,主管机关有权监管该法被遵守和贯彻实施的情况,在必要情况下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以确保该法的执行。根据这一条款,主管机关具有很大的行政裁量权,不仅可以决定哪一个企业可以进行热电联产的经营,而且还可以决定对热电联产经营者所征收的税率。此外,主管机关还可以规定经营者的技术标准,对其经营过程进行监管。可见,该条款赋予了主管机关相当大的行政自主权,而这必将造成经营者与主管者之者的矛盾和冲突。《能源法》进一步规定,此类争端事由属于行政性质的争端,如果当事人对主管机关的行为有异议,应向行政法庭提起诉讼。

(二)民事性质纠纷的解决

在1998年的《能源法》中,一个核心的问题就是关于“协议第三方的进入”(Negotiated Third PartyAccess)问题。由于热电的提供需要一个庞大的网络,其覆盖的空间范围相当巨大,因此在实际的运营过程中,热电联营的经营者经常会与其他热电联营的经营者合作,共同构建热电联营的网络。其中涉及的重要问题是,第三方的进入是否同样需要主管机关的批准。与欧盟其他国家采取的“规定第三方进入”(Regulated Third Party Access)不同的是,德采取的是协议第三方进入。德国《能源法》第六部分规定,联邦经济和科技委员会部长有权管理第三方进入的协定,并确定进入后价格的标准。然而,联邦经济和科技委员会部长却没有行使这项权力,相反,他将这一权利给了经济行业者,使这一问题变成了一个自治问题,即第三方的进入由热电联产的经营者相互之间的协商来决定。

由于将第三方的进入定性为自治问题,因此在热电联产经营者因第三方进入合同产生的争端上,也将其归为不同的私人实体之间的民事争端。而各方当事人因此而产生的争端,如果诉讼至法庭,将由民事法庭对其进行管辖。

四、《可再生能源优先法》及其纠纷解决机制

2000年,德国颁布了《可再生能源优先法》,该法也被认为是到目前为止,世界上最先进的可再生能源的立法。该法适用于风能、太阳能、水能、废水、地热、垃圾填埋厂生产的气体等能源发电,其中用来发电的物质不包括石油、天然气和煤炭等化石燃料。该法指出公共电网的运营者在购买电力资源时,有义务购买上述可再生能源所发的电力,并支付优惠的价格。这实际上是确立了一项“购买和补偿的义务”,根据《可再生能源优先法》的规定,供电企业经营者有义务将他们的电网与以上利用可再生资源进行发电的装置进行连接,优先使用和购买上述利用可再生能源所发的电力,并且向这些可再生能源电力供应者支付一定的价款,给予其经济的补偿。

《可再生能源优先法》进一步规定即便电网运营商为此必须花费一定成本扩充其电网容量,也被认为是可行的技术。在此情况下,电网运营商应毫无延迟地进行此等改进。该法同时还指出供电企业应优先购买利用可再生能源产生的电力,而不能以传统能源产生的电力已达到其需要为理由,而拒绝使用和购买可再生能源产生的电力。

由此而引发的法律问题是,《可再生能源优先法》所规定的供电企业需购买可再生能源产生之电的义务是否违背宪法规定的能源供应者的基本权利?要求供电企业购买可再生能源产生之电并支付补偿,这是否相当于对其征收了一种非法的“特殊税”?

根据德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如供电企业认为《可再生能源优先法》的这一规定侵犯了其经济权利时,可以向德国联邦宪法法庭提出诉讼,由宪法法庭对《可再生能源优先法》的这一规定是否违宪进行审查。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德国宪法法庭并不是解决这一争端的最终司法机构,根据1957年《罗马公约》的规定,欧洲法院有权对成员国的法院作出有约束力的决定,其目的是为了保证欧盟法在各成员国内得到一致的适用。一旦供电企业对德国联邦宪法法庭作出的决定有异议,可以依据《罗马公约》第234条的规定,要求欧洲法院对德国宪法法庭作出的决定进行审查。然而有学者认为一旦提请审查,《可再生能源优先法》的这一规定将有可能被认为与《欧盟竞争法》第87条相冲突。

五、结语

德国目前不但具有完备的能源法律体系,而且还构建了配套的能源纠纷解决机制,这为德国能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打下了坚实的基础。有效的能源法律体制不但要保证能源体系的有序运转,更重要的是解决其中的争端和冲突,德国能源立法在这一方面作出了很好的示范。

中国和德国的能源分配极为相似,两者都具有丰富的煤炭资源,但石油和天然气资源却相对匮乏。同时两者都是经济大国,也是能源需求大国,因此德国的能源立法对我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目前,我国能源法的立法工作正在如火如荼的进行中,能源法草案已于2010年底提请国务院审议。我国的能源立法除了构建有效的能源体制外,更重要的是建立相应的能源争端解决机制,以确保能源法能够顺畅的运行。通过对德国能源法中纠纷解决机制的考察,我们可以得到以下启示:

(一)建立完善的能源立法体系

建立完善的能源立法体系是建立完备的能源争端解决机制的前提。只有确保能源部门法的齐全,才能保证能源争端解决机制的健全。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德国能源法的争端解决机制都是存在于部门法当中,并以部门作为前提和基础的。德国能源法以《能源经济法》为基本法,由《联邦矿产法》《核能法》《能源法》《可再生资源优先法》《生态税法》等为主体,构成了完备的能源法律体系。

我国目前已经制定了《煤炭法》《电力法》《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等能源保护的专项立法。欣喜的是我国的《能源法》即将出台,这将成为我国能源立法的基本法,在此基础上,我们应当尽快修改《煤炭法》和《电力法》,完善配套的专项立法工作,尽快制订《核能法》《石油天然气法》等专门法。只有具备了完整的能源法律体系,才可能在此基础上建立有效的能源争端解决机制,因此建立完善的能源立法体系是构建完备的能源争端解决机制的前提和立法基础。

(二)区分不同性质的能源争端

德国无论是《联邦矿产法》,还是《能源法》,都对不同性质的能源争端作出了区分,界定了行政性质的争端和民事性质的争端,并规定了不同的争端解决程序。这一区分可以明确争端的性质,为争端当事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程序,同时也使得这些争端解决条款更具有可操作性,从而节约了争端双方当事人的金钱和时间成本。

我国能源法的争端解决机制也应当对不同的争端性质加以界定,并建立相对应的能源争端解决程序。对于行政性质的能源争端可以借鉴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程序来加以解决。而对于民事性质的能源争端,则借鉴民事纠纷的争端解决方式,采用调解或诉讼的方式来加以解决。通过这样的区分,将能源争端与现有的争端解决机制相挂钩,既可以节约法律成本,也可以为当事人的争端解决提供便利。

(三)确立不同的责任方式

在德国的能源立法中,除了确立能源企业的民事责任外,值得注意的是还确立了国家的能源责任。众所周知,能源一旦发生事故,具有极大的破坏力和杀伤力。在我国,大部分能源企业为国家垄断行业,如果能源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国家主管机关的行为引起的,这个时候我们应当借鉴德国的立法经验,追究国家责任,以确保当事人的权益。

(四)建立多元化的能源争端解决机制

除了采用诉讼的争端解决机制外,我们还可以采取仲裁、调解等多元化的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来解决能源争端。一方面可以为当事人提供多元化的能源争端解决机制,另一方面可以灵活地解决能源争端,以达到最优化解决争端的目的。

作者:马明飞 曾加

煤炭供电企业经营论文 篇3:

碳中和目标下减煤对煤炭产业利益相关方的影响及应对策略

摘 要:在加速推进碳减排中,减少煤炭的消费处于完成碳中和任务的支配地位。河南省能源结构偏煤化问题突出,在推进煤炭消费减量替代过程中,对煤炭企业、政府、员工等多个相关利益方产生了较大影响。在分析减煤对这些利益相关方影响的同时,基于碳中和目标提出进一步推动河南省减煤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碳中和 减煤 利益相关方

2020年9月,习近平主席在第75届联合国大会提出我国2030年前达到峰值,2060年前实现碳中和目标。2021年3月,在中央财经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再次强调,把碳达峰碳中和纳入生态文明建设整体布局。由于资源禀赋及煤炭的物质特性,煤炭生产、加工、利用等环节产生的碳排放是我国碳排放的主要构成部分。因此,在碳减排过程中,减少煤炭的消费处于我国完成碳中和任务的支配地位。对于河南省来说,由于煤炭资源相对丰富,多年来,受资源禀赋约束和国家电力布局的影响,形成了以煤炭为主的能源生产和消费结构。为实现“十四五”能源的高质量发展及助力我国2060年前实现“碳中和”,未来必须进一步降低煤炭在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一、减煤对河南省的意义

(一)助力河南省打赢污染防治攻坚战

我国的大气污染与长期以来以煤炭为主的动力结构有很大关系,实施煤炭消费减量是打赢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最重要内容。长期以来,河南省电力、焦化、化工、有色、钢铁、煤炭洗选等行业的煤炭消费量占河南省的95%以上,这些产业能源消耗大、排放多,给生态环境造成了巨大压力。为进一步避免煤炭消费对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必须以煤炭消费减量为突破口,从能源供给端和消费端共同发力,实现经济增长和环境保护的共赢。

(二)加快河南省经济转型的进程

加快推动能源革命和经济转型是一项系统性的工程,二者息息相关。河南省煤炭经济长期以来受行业特性的影响,粗放型的经济发展模式形成了对煤炭依赖的发展惯性和思维定式,能源枯竭,环境、体制机制不适,产业结构不优及科技创新能力不强等问题仍是每年河南省煤炭工作会议的重要议题。通过能源供给革命和需求革命的双向驱动,推进煤炭降本提效及煤炭领域改革创新,加强对传统产业的升级改造,大力发展新兴产业,促进区域经济发展新格局的逐渐形成,为河南经济转型提供支撑保障。

(三)促进河南省能源结构的优化

长期以来,河南省受资源禀赋影响,能源结构偏煤化问题突出,通过降低煤炭低效消费量等减煤工程后,在河南省能源消费结构中,尽管煤炭消费减量替代成效显著,煤炭消费比重由2015年的76.5%下降至2019年的70%以下,仍高于2019年全国(57.7%)的平均水平,能源消费结构中煤炭占比依然极高。推动能源生产和能源消费结构的双重优化,实施减煤工程和增加清洁能源使用,合理构建“经济、节约、清洁、安全”的绿色动力体系,进一步提升清洁能源和非石化能源的使用,最终实现河南省能源结构的优化。

二、煤炭产业利益相关方的识别

(一)煤炭产业利益相关方的识别

利益相关者理论认为,任何一个企业的发展都离不开各利益相关者的投入或参与,企业追求的是利益相关者的整体利益,而不仅仅是某些主体的利益。毋庸置疑,煤炭产业利益相关者涉及诸多主体,而减煤对于煤炭产业利益相关方也会产生诸多影响。要对河南省减煤过程中煤炭产业利益相关方的影响进行评估,首先必须有效识别煤炭产业利益相关方。

借鉴相关学者对煤炭和矿产行业利益相关方的研究,对于煤炭产业来说,河南省利益相关者包括煤炭生产企业的股东、债权人、雇员、下游客户群体、上游供应商等产业链条上的交易伙伴,也包括政府部门、本地居民利益、本地社区、媒体、环保主义等的压力集团,甚至包括自然环境、人类后代等受到企业经营活动直接或间接影响的客体。

(二)煤炭產业核心相关利益方的选择及解释

从利益的主动性、利益相关方的重要性以及实现利益要求的紧迫性等三个维度对识别出来的利益相关方进行分类,主要分为核心利益相关方、重要利益相关方和边缘利益相关方,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识别核心利益相关方。煤炭产业的核心利益相关方是煤炭产业极其重要的群体,他们在煤炭产业的发展中处于主导地位,与煤炭的减量消费有着密切的利益关系,甚至可以直接左右煤炭的减量消费与发展举措。

依据界定内涵对核心利益相关方的阐释如下:政府部门是煤炭减量目标、政策和制度的制定者和减量消费的监督者,同时也是节能减排的支持者,为减煤企业或其他主体提供财政支持;煤炭企业在减煤过程中需要大幅削减煤炭实物量,意味着产出总量的减少,同时在发展中需要寻求产业的转型升级;煤炭企业的上游供应商因煤炭企业生产产能的减少或技术的调整其业务量会相应地受到影响;下游的煤炭消费企业因实施淘汰落后产能、深化节能改造等减煤措施,会出现投入增加等情况;而煤炭企业的员工则会因为减煤过程中一些煤炭生产企业的关转并兼等情况导致失业或转岗。此外,由于减煤政策的推进,可替代煤炭能源的清洁能源会逐渐发展壮大。

三、河南省减煤对煤炭产业利益相关方的影响

基于上述核心利益相关方的归纳,本文主要围绕减煤对煤炭企业、煤炭企业职工、政府及清洁能源供给主体等的影响进行分析。

(一)减煤对煤炭企业的影响

一是推动了煤炭企业的优质化生产。化解煤炭产能过剩是实现煤炭行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和转型升级的重中之重。以平煤集团为例,2016年,平煤集团提升精煤生产能力,实现精煤18年后再出口,得益于企业实施精煤战略,在煤炭总产量和销售量减少的基础上,实现了扭亏为盈。二是推动了煤炭企业产业结构转型升级。河南省国有煤企在去产能过程中积极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从依赖煤到超越煤。自2011年起,平煤神马集团推进产业升级,实现煤焦产业链深度对接,目前已经形成了煤焦、尼龙化工、新能源新材料三大核心产业相互支撑、协调发展的格局。三是遗留了一些资产债务处置问题。河南省煤炭企业着力推进减煤,逐步关闭和退出落后产能。但是这些煤矿关闭退出后,煤炭企业出现煤矿资产处置难以落地,所承担的各类债务不能有效化解等情况。

(二)减煤对企业员工的影响

一是富余职工得到安排。积极稳妥分流安置职工是化解煤炭过剩产能的焦点、难点和重中之重,否则可能会引发巨大的社会震荡,造成难以承受的严重后果。在煤矿关井闭坑过程中,为积极稳妥的安置富余职工,河南省加大财政投入,鼓励企业依靠现有场地、设施和技术,通过转型转产、多种经营、主辅分离、副业改制、承接外包项目等方式,实现了职工的稳妥安置。二是企业职工的转岗分流情况依然在推进。由于煤炭企业去产能仍在继续推进,企业的转型发展也在推进,使得企业职工转岗分流在一段时期内仍将继续,并且由于分流职工文化程度较低、技能较单一,新上项目建设有一定周期,以及人员安置岗位资金有缺口等问题,企业职工转岗分流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三)减煤对政府的影响

一是政府为减煤主体提供多种财政支持。提供财政支持尽管增加了政府的支出,但却是化解煤炭行业发展转型困境的最直接措施。河南省在分流安置职工、支持企业转型、支持煤矿安全改造等多方面提供财政支持。如为帮助煤炭企业转型升级、扭亏解困,2016-2018年,河南省财政每年安排2亿资金,对省骨干煤炭企业非煤产业自主创新、技术改造及技能减排等转型升级项目给予专项补助。二是政府从煤炭企业获得的税收趋好。煤炭行业进入“寒冬四年”后亏损严重,河南省煤炭企业同样面临这样的情况。在脱困过程中,河南省重点煤炭企业不断探索转型发展的新思路,盈利能力不断增强,税收贡献趋好。2017年河南省能源化工集团、平煤神马集团、郑煤集团等重点煤炭生产企业经营效益明显改善,当年全部实现盈利,一举扭转了2016年大幅亏损的状态。

(四)减煤对清洁能源发展的影响

在支持减煤工作推进的同时,河南强力推进清洁能源发展,围绕保供应、调结构、补短板、惠民生等目标,强化能源保障、优化能源结构、深化能源改革创新,效果明显。2015年以来,风电、光伏发电装机容量年均增长70%左右,提前完成了“十三五”規划的全省非化石能源消费占比目标任务。光伏扶贫项目覆盖全省110个县(市、区)、40.6万户贫困群众,扶贫电站规模和带贫人口总数位居全国第一;贫困地区10千伏电网供电能力翻番,实现所有贫困村通动力电、所有平原地区存量农村机井通电,为全省能源高质量发展迈上新台阶奠定了基础。

四、碳中和目标下进一步推动河南省减煤的对策建议

面对我国提出的2030年碳达峰和2060年碳中和目标,如何保证煤炭产业利益相关方实现多赢非常关键,不仅关系到能源转型升级的顺利实现,也关系到河南省的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生态安全,需要政府、煤炭企业、社会、金融机构等多方共同努力和支持,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

(一)强化政府的支持引导保障作用

一是尽快制定出台碳达峰和碳中和行动计划。落实国家“3060”碳目标,河南省要尽快出台碳达峰、碳中和行动计划或方案,特别是制定煤炭行业和煤炭规模以上企业二氧化碳排放行动达峰方案,提出煤炭消费达峰时间表和路线图,加强对行业减排的战略指导、制度设计和政策支持。二是进一步推动全省产业结构调整。我国节约高效最大的潜力在于产业,河南同样如此。一些高耗能产业(如钢铁、煤电等)的产能区域饱和,甚至还处于过剩状态。不管是从碳排放角度,还是从全省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角度来说,都不应该再增加高耗能产业的产能,需要按照市场规律坚决淘汰一些高排放产业的落后产能或化解过剩产能。

(二)深化煤炭企业的转型升级

碳达峰碳中和将全面影响第二产业,其中最直接的影响是煤炭企业。一是做好企业转型升级的顶层设计。碳达峰、碳中和的目标将倒逼能源行业及关联行业实现转型,这些转型需要借助企业转型才能实现。因此,煤炭企业要精准对接国家、省、行业关于碳达峰碳中和的相关政策,编制企业煤炭产业减量重组规划方案。二是将产业链向高附加值方向延伸。聚焦企业优势,选好产业链延伸方向,加快企业转型升级力度,发展高附加值、精细化、差异化的产品。三是提升煤炭的清洁高效化供给。碳中和目标不代表不需要煤炭,煤炭依然是我国能源供给的主体,基于此,需要提高煤炭的优质化供给,探索煤企绿色发展的新路径。

(三)健全煤炭企业资产与债务处置机制

一是完善资产与债务处置政策。尽快出台去产能煤矿资产与债务处置具体的、可操作性的实施办法。可允许煤炭企业按照煤炭企业退出产能比例或关闭煤矿的资产比例,切分去产能煤矿负担的债务,对如何免去去产能煤矿债务要具体问题具体对待。二是加大对困难企业的财政和金融支持力度。一方面,需要政府研究具体的财政支持方向和支持措施。另一方面,金融机构也要对困难企业进行积极的帮扶。对于转型升级中的企业尽量不断贷、不压贷、不抽贷,对资产负债率较高但为非“僵尸企业”的企业转型升级提供一定的低息贷款,积极协助减煤企业进行债务重组。同时,金融机构要积极创新绿色金融产品和服务,推动发展以促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为目标完善绿色金融体系。

(四)大力支持清洁能源发展

围绕“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既要实现减煤保护生态环境,又要保持全省的能源供给,加快清洁能源的使用为减煤策略提供了又一个解决思路。一是明确清洁能源的发展方向。河南省在仍将维持以煤炭为主的能源结构的情况下,要继续扩大天然气的开发、引进和利用,将天然气作为能源结构优化的重要方向。同时不断提升生物质能源、太阳能、风能及水电等可再生能源的利用,不断提升清洁能源在能源供给中的占比。二是不断完善清洁能源发展的政策支持。清洁能源的发展需要政府多方面的支持。主要包括:编制清洁能源发展规划,出台相关法律法规保障清洁能源发展具有相应的主体地位;为环保创新型能源企业的发展提供政策优惠及税收减免,降低清洁能源发展的成本等。

(五)继续做好去产能中富余职工的安置分流

一是企业要切实担负起分流职工安置的主体责任。企业在安置分流职工时要制定科学的规划,在实施职工安置时要主动作为,探索多元化安置路径,千方百计创造更多的就业岗位。二是政府要积极发挥好引导和保障作用。在推进减煤过程中,要兼顾企业利益和维护分流安置职工的权益,出台具体的指导性意见,在财政支持方面给予一定的倾斜。同时,要发挥好政府兜底保障作用,重点帮助去产能企业解决社保问题,缓解去产能企业压力,发挥社保稳定器作用。三是安置分流职工要不断提升自我发展能力,通过学习和参加培训快速提升自身综合能力,为再就业或创业奠定坚实的基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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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河南省社会科学院)

责任编辑:张莉莉

作者:宋彦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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