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件的受理与办理

2023-01-22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信访件的受理与办理

对纪检监察信访举报受理制度的思考

摘 要: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反腐败的治本之策在制度建设。信访举报作为反腐败斗争的重要手段,其制度建设尤为重要。本文对现有信访举报受理制度的制度价值、主体条件、受理范围等进行了梳理和思考。

关键词:纪检监察;信访举报;受理制度;受理范围

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提出反腐败斗争要标本兼治,以治标为治本赢得时间,以制度建设来解决治本的问题。纪检监察信访举报工作是反腐败斗争的重要手段,纪检监察信访举报制度的完善必将为反腐败斗争提供有力保障。纪检监察信访举报的制度已渐成体系,本文拟就其中关于受理的制度进行梳理,并对相关问题的思考进行阐述。

一、纪检监察信访举报受理制度的重要性

制度通过规范人们的行为,使人们在社会活动中形成一定的社会关系,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信访举报就是群众通过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对党员、党组织或者行政监察对象的违法违纪行为,向纪检监察机关进行检举、控告和申诉的活动。通过信访举报受理制度的调整,在这一过程中举报人、被举报人和纪检监察机关三方形成以下关系:(一)被举报人实施违纪违法行为,这是信访举报活动发生的前提条件;(二)举报人的检举、控告、申诉行为激活了纪检监察信访举报程序,但这一行为并不逻辑地产生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的效果;(三)纪检监察机关对符合条件的信访举报进行受理,从而正式启动整个纪检监察信访举报工作的程序。

在这个关系链中,有以下三个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信访举报工作具有政治性和准司法性的双重属性。一方面,通过解决信访问题,使各种违纪问题得到查处,不正之风问题得到纠正,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得到解决,信访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得到保障。另一方面,通过筛选、加工、整理信访反映的各种情况和问题,为纪检监察机关的领导和有关部门提供决策和部署工作的参考依据。信访举报工作以监督、执纪、问责的方式落实党的群众路线。据此,信访举报的受理应当是严肃的,也是严格的。

(二)信访举报受理权是纪检监察机关的一项权力,作为纪律检查权和行政监察权下一位阶的子权力,与调查权、建议权、督促权等权力处于同等重要的地位。就纪检监察信访举报的查办程序而言,信访举报被受理后,纪检监察机关才能对问题线索做进一步的处置,通过初步核实、谈话函询等方式进行初步调查,发现确有违纪事实、需要追究党政纪责任才能进入立案程序。不难看出,信访举报的受理事关群众反映的问题线索能否进入案件查办部门的视野,受理权的行使应当受到监督和制约。

(三)纪检监察机关对信访举报的受理不同于法院对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我国法院的案件受理制度改革,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即只要当事人提供符合形式要件的起诉状,法院一律接收,极大的保护了当事人的诉权。而纪检监察信访举报的受理更接近于立案审查制,但是目前还缺乏有效而完备的制度约束和程序要求,使得各级基层纪检监察机关对群众的来信来访是否受理在判断尺度上存在标准不一的问题。

二、纪检监察信访举报主体的条件

纪检监察信访举报实际上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属于纪律检查工作范畴,一部分属于行政监察工作范畴。这就导致了关于纪检监察信访举报主体条件的规定,散见于《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条例》(以下简称《控申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下简称《行政监察法》)、《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保护检举、控告人的规定》(1996年1月19日)等法规文件局面,目前尚无一部完整的法规制度对此做出系统的规定。

(一)举报人的条件——谁可以反映问题?

信访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民主权利。虽然《宪法》并没有“信访”二字的记载,但是根据纪检监察制度中对检举、控告、申诉的规定,可以在1982年12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中找到权利依据。[1]学者普遍认为“信访权”是《宪法》第41条所赋予公民权利的次生权利。举报人通过揭发、检举、控告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监督权力运行,实现权利救济。信访举报既然是一种权利,那么非经法律明文规定予以排除,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滥为干预或者禁止。《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保护检举、控告人的规定》第二条也表明了对这一权利的认可和保护,第二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纪检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党组织、党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纪违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检举、控告人依法进行的检举、控告。”可以说,现行纪检监察规范没有对举报人的资格条件做出限制性规定。信访举报人不必须是违纪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或利害关系人。也没有对信访举报人的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做出要求。

同时,现行纪检监察规范对举报人的举报方式也没有限制,可以采取实名举报,也可以采取匿名举报;可以个人举报,也可以集体举报;可以逐级举报,也可以越级举报。但是,根据《关于依纪依法规范纪检监察信访举报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要求,鼓励和引导群众署实名举报和逐级举报。

(二)被举报人的条件——反映谁的问题?

纪检监察信访举报工作是对党组织、党员、行政监察对象,特别是党政领导干部进行监督的重要渠道。这是由我国党内监督与行政监察合一的监督体制决定的。现行纪检监察规范对信访举报中被举报人的条件要求,首先是身份适格,即被举报人应当是党组织、党员或行政监察对象。党员和党组织的身份是十分容易明确的,这里的行政监察对象包括:(一)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2]。(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员[3]。(三)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3]。其次,被举报人应当是被认为存在以下行为之一:一是党员或党组织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二是党员或党组织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三是党员或党组织其他败坏党风的行为[4];四是行政监察对象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2]。身份条件和行为条件同时具备,才可以作为被举报人被检举和控告。

三、纪检监察信访举报受理范围的条件

实践中,群众来信来访反映的情况和问题多种多样。世事现象本身纷繁复杂,举报人表述也各具特色。有做事实描述的,有做大量价值判断的,有宣泄情绪的,也有兼而有之的。并不是所有的群众反映都要予以受理,除了前述信访举报的当事人要符合条件外,对反映的问题也要做出判断、筛选,从而确定哪一个问题是属于纪检监察信访举报受理的范围。纪检监察信访举报受理哪些问题?有三个主要文件做了规定:

(一)《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第三条:纪律检查机关受理检举、控告、申诉的范围是:对党员、党组织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其他败坏党风行为的检举、控告;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其他涉及党纪党风的问题。

这一文件对受理范围的规定有两个特点:一是过于概括,不便于操作。比如,“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问题,仅2014年5月中央纪委法规室编写的《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执纪办案常用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手册》[5]就收录了111个文件,并在《编辑说明》中特别说明“重点收录基础性法律法规及相关配套规定”、“为遵守国家保密制度,对于保密和限定发放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本书未予收录”。这本手册只是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执纪办案工作常用法规制度的汇编已达111个,还有没有编入的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执纪办案之外的其它法规文件及纪检监察工作以外党的组织工作、宣传工作等大量党内法规文件,可见纪检监察工作法规文件之多。二是过于抽象,不便于把握。比如,“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问题,路线、方针、政策都是十分抽象的政治概念,每一个概念都有广阔的历史背景、不断发展的内涵及层层延伸的次级概念。在受理信访举报的工作实践中,用以衡量具体的甚至是现象性的举报问题时缺乏具体而明确的标准。笔者认为,这一条规定可以作为原则性规定,应当再通过列举等方式对受理事项或受理事项的特征做出补充规定,从而便于受理工作的开展。

(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条例》第十条:纪检机关对检举、控告以及发现的下列违纪问题予以受理:1.同级党委委员、纪委委员的违纪问题;2.属上一级党委管理在本地区、本部门工作的党员干部的违纪问题;3.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的违纪问题;4.下一级党组织的违纪问题;5.领导交办的反映其他党员和党组织的违纪问题。属下一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和党组织重大、典型的违纪问题,必要时也可以受理。

这一文件规定的逻辑结构仍然是“行为主体+违纪问题”。但是什么是违纪问题?什么是可以作为案件来受理的违纪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03年12月31日)第九条规定了“违纪问题”的定义。第九条规定: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不难看出,违纪问题应具备三个特征:第一,违纪性,即被举报人的行为违反了党纪国法;第二,危害性,即被举报人的行为危害了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第三,应受惩罚性,即被举报人的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第九条规定是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总则,从宏观上描述了什么是违纪问题。随后在分则中对具体违纪问题做了详细的规定,从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四个方面规定了每一个错误的成立条件。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六条: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这一规定对行政监察类信访举报的受理范围限定为“违反行政纪律”。那么,行政纪律具体指哪些纪律?目前,尚无系统文件规定。《行政监察法》第十八条虽然没有具体明确何为行政纪律,但是对监察范围做了进一步限定: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二)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也就是说,行政监察所涉及的行政纪律事关监察对象的执法、廉政和效能情况。

[ 参 考 文 献 ]

[1]应星.作为特殊行政救济的信访救济[J].法学研究,2004(3):61.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1997年5月9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2004年9月7日).

[4]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1993年8月22日).

[5]中央纪委法规室: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执纪办案常用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手册[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14.

作者:李一宁

第2篇:信访的受理、办理规定

花园路街道信访的

受理、办理规定

一、 信访工作机构对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

况,在15日内分别按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是否受理。

二、 对转达、交办的信访事项,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决

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按要求通报信访工作机构。

三、 坚持信访回避制度,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

可以举行听证。

四、 信访事项应该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

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 信访人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

30日内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有权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六、 信访人不服复查意见,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

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有权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经复核后,信访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

第3篇:浙江省信访事项受理办理工作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5-04-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工作,强化办理机关责任,维护信访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浙江省信访条例》以及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信访事项办理群众满意度评价工作办法》等有关工作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访事项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网上信访、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办理机关是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党政机关,包括党的机关和行政机关。

第四条

浙江省网上信访平台(以下简称信访平台)是各级党政机关受理、办理本机关职权范围内信访事项的网络平台。

第五条 各级办理机关应当根据法定职责和《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机关信访事项的受理范围和程序,并向社会公布,以方便信访群众,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办理机关处理信访事项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七条

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后3个工作日内登记录入到信访平台。登记时应当规范、完整地载明信访人姓名(名称)、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具体请求和事实、理由。

当场答复的信访事项,可在信访平台作简单登记或接谈处理。

信访事项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不予登记,另行处理。

第八条

来访接待人员接待来访时应当配戴上岗证,亮明身份,并做到认真、细致、热情、文明。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将登记的信访事项分级转送、交办有权处理的机关。省级、市级、县级信访工作机构转送、交办的时间分别为3个工作日、3个工作日、4个工作日。

(一)原则上平级转送。转送乡镇(街道)的,应当由转送、交办机关负责人审批,并说明转送理由。

(二)实行分事项转送。积极引导信访人一事一信(访),对同一信访件涉及多个信访事项的,按信访事项内容和职责分别予以转送。

(三)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内的转送、交办信访事项,办理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退回转送、交办机关,不得转送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退回件经转送机关确认后重新予以转送或交办。

第十条

信访事项的告知分为受理告知、不予受理告知、不再受理告知、延期告知、越级访告知和转送告知。不予受理或不再受理告知一般由在信访平台最先登记的机关出具。 办理机关应当根据法定职权受理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并在15日内将受理情况书面告知信访人,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

第十一条

在信访平台二次以上登记的相同信访事项视为重复信访。对属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复信访,应当予以转送、交办或督办:

(一)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或处理(答复)意见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办理结果的;

(三)处理意见未告知信访人权利等不符合规范性要求的;

(四)处理(答复)意见未得到有效执行的;

(五)其他应当受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

检举揭发类信访事项,由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转送同级纪委,并向信访人出具转送告知书。

第十三条 信访事项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已经或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

(二)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三)已经受理或者正在规定办理(包括处理、复查、复核)期限内的信访事项;

(四)本机关收到的不属于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

(五)越级初访。

对前四项规定不予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信访人按照何种程序和途径向有关机关提出。对前款第

(四)项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信访事项,在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的同时,要指明受理机关;对前款第

(五)项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越级初访,出具越级访告知书,同时应当引导来访人以书面或走访形式依法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下级有关机关。

第十四条 信访事项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受理,出具不再受理告知书:

(一)信访人不服复核意见或听证终结决定,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的;

(二)信访人自收到处理(含复查)意见书之日起,未在30日内提出复查(复核)申请,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的;

(三)2005年5月1日前已经办结,按当时政策已处理到位,信访人不能提供新的事实或理由的信访事项。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十五条 办理机关受理信访事项后,应当认真阅看信访人信函(邮件)、听取信访人陈述,详细了解信访人主要诉求。办理机关需要进一步核实情况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办理机关原则上应当采取召开论证会、听证会、协调会等方式办理。

第十六条 投诉请求类信访事项,办理机关调查核实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分别作出予以支持、解释和不予支持的处理意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处理意见书应当明确告知信访人复查复核等权利,由办理机关负责人审签后书面答复信访人。

对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办理机关应当及时落实。

第十七条

咨询类、建议意见类信访事项,办理机关应当及时研究,并视情将采纳情况书面答复信访人。必要时可以进一步听取信访人的意见建议,或者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八条 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办理机关负责人批准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情况复杂包括核查取证较为困难、争议较大、事实难以认定及其他属于复杂情形的事项。

延长办理期限的手续应当在期限届满前7日内办理完毕,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延长理由。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延长手续应当同时报交办机关。

第十九条 事发地、居住地、户籍地不一致的信访事项,一般转送事发地处理;上级机关转送或交办信访事项属于“事发外地、人事分离”的,信访人居住地应当积极做好信访人的教育疏导工作,主动了解信访事项的具体内容,及时提请转送或交办机关转送和协调有权处理的地区或单位处理。

第四章

送达与反馈

第二十条 办理机关应当在处理意见作出后15日内,送达信访人盖有本机关公章(或信访专用章)的书面处理(答复)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送达分为直接送达、网络送达、邮寄送达和留置送达四种。

(一)书面处理(答复)意见书原则上直接送达信访人,并做好宣传解释和教育引导工作。

(二)网上信访事项的处理(答复)意见书可通过网络送达。

(三)信访人不在辖区范围内或直接送达有困难,经单位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可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通过挂号邮寄的送达方式,并内附送达凭证。

(四)本人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凭证上记明未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书面答复意见留在信访人的住所。住所不清的,可以留置在当地基层组织或单位。

(五)信访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该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事项告知书和查询码可通过以下方式送达:

(一)群众来访事项,当场打印,交信访人当面签字确认;信访人拒签的,说明理由后,扫描输入信访平台。

(二)网上投诉件或留手机号码的,可通过手机和网络送达。

(三)其他未留手机号码或无法通过网络送达的,按规定打印后,应当通过挂号邮寄的形式送达信访人,送达凭证扫描输入信访平台。

(四)延期告知书应当直接送达信访人,并履行签收手续。

对通过前两种方式送达的,不再邮寄送达。通过集体走访反映的信访事项,查询码打印后分别送达信访代表(代表不超过5人)。

第五章

查询与归档

第二十三条

办理机关应当将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情况按要求输入和发布在信访平台。办结后,及时将文书和证据材料整理归档,以方便查询。

第二十四条

对应当通过邮寄形式送达的查询码,由直接转交有权处理机关办理的信访工作机构负责打印;行政机关直接受理的信访事项,由该行政机关负责打印;行政机关登记后转送下级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承办机关负责打印。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人可凭查询码通过信访平台查询信访事项办理进展情况和结果,并对处理(答复)意见进行满意度评价;分事项转送的,信访人可根据书面答复逐一评价。

信访人要求现场查询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有关党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并采用合适形式予以反馈。

集体或涉及群体利益的信访,可通过座谈、通告等形式反馈处理意见,或以挂号邮寄的方式送达信访代表。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组织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来访人明确要求保密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工作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负责督办本级和下级有关行政机关信访事项的受理、办理情况。对应当登记未登记、应当受理不受理、应当送达未送达或作虚假评价,以及未按规定告知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复查复核等权利的机关、单位或个人,经查属实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受理办理信访事项,参照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热线电话、领导信箱的受理、办理由各地各机关按照此办法精神,结合实际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信访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试行。

第4篇: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

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属地责任、提高信访工作效能,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推动信访事项及时就地解决,根据《信访条例》和《关于创新群众工作方法解决信访突出问题的意见》等法规文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要按照《信访条例》“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和有关规定,分级受理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并按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要高度重视初信初访,及时就地妥善处理信访事项,防止因受理不及时、办理不到位导致信转访或走访上行。

第四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网上投诉等书面形式。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根据信访事项的性质和管辖层级,到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首先接谈的机关先行受理,不得推诿。

对跨越本级和上一级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上级机关不予受理,并引导来访人以书面或走访形式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同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下级有关机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对来访人反映的信访事项要逐一登记,在规定期限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来访人。有权处理机关必须向来访人出具是否受理告知书。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要指明受理机关。

“三跨三分离”信访事项,按照《信访条例》第二十四条和《国家信访局协调“三跨三分离”信访事项工作规范》明确的原则和程序划分责任、受理办理。

第六条 对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以及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及其他行政机关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来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七条 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来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或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八条 来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未提出复查(复核)请求而到上级机关再次走访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并引导来访人走复查(复核)程序。

第九条 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但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未请求复查(复核)的,不再受理。 已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机构审核认定办结,或已经复核终结备案并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的信访事项,来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十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来访接待部门对应到而未到省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或者省级相关部门正在处理且未超出法定处理期限的,不予受理;信访事项已经复核终结的,不再受理。

第十一条 有权处理机关要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信访事项,向来访人出具处理意见书,并告知请求复查(复核)的期限和机关。如需延期办理,应当出具延期告知书。来访人请求复查(复核)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书面告知是否受理,并在规定期限内出具复查(复核)意见书。

处理意见书、延期告知书、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及时送达来访人,并严格履行签收手续。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要及时将信访事项信息及受理、办理环节各项书面文书统一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确保程序规范、数据完整、信息共享。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负责督办本级和下级有关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受理、办理情况。对于不按要求登记录入、应受理而未受理、未按规定期限和程序受理办理信访事项、不执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造成群众越级走访的,按照《信访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督办,提出改进建议,并视情通报;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信访条例》和《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等法规文件,向有关地方和部门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要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引导来访人以书面形式提出信访事项、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的程序逐级走访。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中央和国家机关来访接待部门要依据《信访条例》和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复查(复核),是指信访人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书面处理(复查)意见不服,向原处理(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复核),上一级行政机关受理并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以下简称复查复核)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公正、公开,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依法履行复查复核职责的行政机关是复查复核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复查复核委员会。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指定本部门承担复查复核日常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负责复查复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复查复核机构)具体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办理应由本复查复核机关复查(复核)的申请;

(二)转送不属于本复查复核机关受理的复查(复核)申请;

(三)指导下级复查复核机关的复查复核工作;

(四)对下级复查复核机关已终结的重大信访事项备案;

(五)对复查复核工作进行总结、研判,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改进工作建议;

(六)对在复查复核工作中失职、渎职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

(七)承办复查复核机关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并向其报告工作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其有关工作部门对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进行审查。

第六条 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职责,领导并支持本机关复查复核机构依法办理复查复核申请,并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保证与复查复核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七条

复查复核机构受理复查复核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复查复核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复查复核范围

第八条 信访人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有权处理(复查)的行政机关作出书面处理(复查)意见后,信访人仍不服,可以申请复查(复核):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第九条 下列事项不属于申请复查复核的范围:

(一)已经或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

(三)不属于本省行政机关行政职权范围内的;

(四)已经终结或正在处理、复查、复核的;

(五)提出意见、建议的;

(六)已超过法定救济时效的;

(七)其他不属于申请复查复核范围的。

第三章 复查复核申请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人是申请人,原处理(复查)机关是被申请人。

多人提出同一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可以依法委托1至2名具有代理资格的代理人参加复查复核。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应当向复查复核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等。申请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复查复核机构。

第十二条 申请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原书面处理(复查)意见,且与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且请求的范围不得超出原处理(复查)请求的范围;

(三)自收到处理(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

(四)属于复查复核的范围,且属于接受申请机关的职权范围。

申请人在复查(复核)申请中提出新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其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另行提出。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复查(复核)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中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的日期。

申请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时应当提交原处理(复查)意见书、身份证明、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复查复核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一)被申请人是人民政府的,应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

(二)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提出;

(三)被申请人是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不含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应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

(四)被申请人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应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提出;

(五)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

(六)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应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提出;

(七)被申请人被撤销的,应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对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应向决定撤销的行政机关提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理意见的,应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申请复查。

申请人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权受理的,申请人只能向其中一个提出。

第四章 复查复核受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或其他部门,应自收到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移送有权受理的复查复核机构。

第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构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在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复查复核申请,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告知书,同时向被申请人送达答辩通知书和申请书副本;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复查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对材料不齐全或表述不清楚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补正期限。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复查复核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复查复核办理期限。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都收到复查或复核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同时收到申请的,由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受理机关。

第十九条 受理后发现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与被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或申请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回避的具体操作程序适用《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有关规定。

第五章 复查复核办理 第一节 审 查

第二十条 复查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

第二十一条

审查的主要内容是原处理(复查)意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政策是否准确、处理是否恰当。

复查复核机构审查时,应当听取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要求被申请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其有关工作部门审查的,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在收到指定审查函及相关材料后15日内审查完毕,并出具加盖本工作部门印章的复查(复核)建议意见书。

第二节 调查、勘验、鉴定、专家论证

第二十三条 复查复核机构办理复查复核申请时,认为有必要调查、勘验,或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证据,申请复查复核机构调查、勘验的,复查复核机构可以进行调查、勘验。

第二十四条 复查复核工作人员调查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现场调查、勘验时,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出示有关证件表明身份。

复查复核工作人员对于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二十五条 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涉及专业性问题需要鉴定,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申请鉴定并承担相关鉴定费用的,复查复核机构可以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可以成立复查复核信访事项专家论证小组,就重大、复杂、疑难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组织专家审查论证。 第三节 听 证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或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听证。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由复查复核机构负责人指定。听证的具体操作程序适用《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有关规定。 第四节 和解、调解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可以与被申请人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自行和解。

复查复核机构可以组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进行调解。

原处理(复查)机关可以组织申请人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进行调解。

第三十条 和解或调解达成书面协议的,复查复核机关不再作出复查(复核)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人信访程序终结。

和解或调解未能达成书面协议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第五节 决 定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在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自愿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复查复核机构审查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信访程序终结,申请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复查(复核)申请。但是,申请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撤回复查(复核)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复查复核机构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发现该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决定驳回复查(复核)申请。

复查复核机构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发现原处理(复查)机关受理错误的,决定撤销原处理(复查)意见,并驳回复查(复核)申请。

第三十三条 复查复核机关经过审查,原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原处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变更、部分变更;或者撤销、部分撤销并责令重新办理:

(一)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 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 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 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 明显不当的。

被申请人未作出书面答辩或未提交作出原处理(复查)意

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处理(复查)意见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

第三十四条 责令重新办理的,被申请人应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复查)意见,且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理(复查)意见内容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见。因违反法定程序被责令重新办理除外。

第三十五条

复查(复核)意见应当自复查复核机构收到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期间举行听证、鉴定、勘验、专家论证、指定审查、和解、调解的,所用时间不计算在内。但是,专家论证、指定审查、和解、调解程序单独适用的时间不得超过15日,合并适用的时间总计不得超过20日。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决定,应当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并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印章或复查复核专用章。

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包括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原处理(复查)情况、复查复核机关查明的事实、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法律政策依据和理由、复查(复核)意见。复查意见书应告知申请人申请复核的权利,复核意见书应告知申请人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

信访人对依法终结的信访事项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拆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六节 送达、归档

第三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构可以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复查(复核)意见书等有关文书。

送达的具体操作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复查复核机构应当将信访事项终结意见报上一级复查复核机关备案,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并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

第三十七条 复查(复核)有关文书资料应及时整理、装卷、归档,装卷顺序为:复查(复核)意见书,呈审单,受理审批表,协调会议记录、听证记录、调查笔录、电话笔录等工作记录,指定审查函,复查(复核)建议意见书,复查(复核)申请、申请书,原处理(复查)意见书,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他资料,送达回证。

第六章 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加强对其复查复核机构履行复查复核职责的监督。

复查复核机构在复查复核机关的领导下,按照职责权限对下级复查复核工作进行督促、指导和组织业务培训。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工作的监督,建立健全复查复核工作责任制,将复查复核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考核的范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推诿、拖延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复查(复核)事项的;

(二)处理(复查)意见被上级撤销后拒不改正的;

(三)拒不执行上级复查(复核)意见的;

(四)未按规定作出复查(复核)建议意见书的。

第四十一条 信访人对已终结的信访事项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和批评教育;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复查复核工作,适用本办法。其他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复查复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对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向其有权处理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申请复查。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终结的信访事项包括:

(一)已超过申请复查(复核)法定期限的;

(二)已复核的;

(三)已撤回申请的;

(四)已通过和解、调解达成书面协议的;

(五)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复查复核的;

(六)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复查复核的。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日”指工作日,“以上”“以内”包括本数。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5篇:信访事项的受理应注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1、 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2、 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3、 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4、 对转送信访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以直接交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按照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按要求通报信访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那么如果信访工作没有完成或是没有完成好而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那么应给予怎么样的处置呢/?那么这就不得不讲一下法律责任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行政机关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登记、转送、交办而未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行政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第四十三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打击报复信访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信访是一个单位形象的窗口,从事接待的人员,必须更要注意形象,主要注意以下几点:

1、谨言慎行。时刻想到你代表的是单位,不是个人。不说过格的话,不做出格的事,凡事三思而后行。能上访的人,都是没有了其他的救济渠道,也许走了许多部门,见识多了,不但对政策和法律有一个大概的了解,而且,对走过的各个部门比较起来,心中有一个综合评价,如果一不小心,说出不符合政策或法律的话来,就成为上访人以后的话柄了,这是轻的,重者,在遇到要真的上访人时,会让你很难堪的。

2、言谈举止要热情而不失文明。这是中国的传统美德,不但我们平时这样,从事信访工作的人更应这样,常言道“敬生威”,一个人礼貌对他人,才能得到别人的尊敬。一杯水也许能让上访人得到很多安慰。 当一个信访人到来时,心中肯定认为有理由上访,自已很冤屈,都带有一定的脾气,如果我们文明了,那他也就不好意思再把我们当做所发泻对象了。同时我们再热情一点,那就能拉近与上访者距离。

3、要注意倾听,让上访者将要说的话都说出来,但不要轻意表态。当你倾听上访者倾诉时,这是你对他的尊重,不管对错,都要认真听。

当听完后,对上访者有对政策或法律有错误认识的,或程序上有误的,工作人员能说清楚的,可以提出来,劝上访人走正确的路子来解决问题。

对于一些事实,或叫不准的方面,信访工作人员切忌不要轻意表态,防止以后工作被动,因为信访工作人员不是万能的,什么都会,这时应转交业务处室,研究清楚后,再下结论不迟。

4、要讲究语言艺术。不但要学会用语言沟通,还要学会去引导上访者,摆事实,讲道理。先同情,再讲政策和法律的重要性,对冲动型的上访者,要讲后果。

冲动型有两种,一是自弃型,这种人要讲生活的美好,家人孩子的亲情,一时的困难很快会过去的,未来才是最好的。另一种是报复型,这种人要讲后果,一旦出现后果,家人孩子受联累了,自已还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并且一时的冲动,使有理的问题得不到解决,出事后,社会上认为是没理,闹事,影响不好。

5、重要问题,发现苗头就要及时汇报,以便领导及时决策,防患于未燃。一个信访工作人员,要时刻有敏感性,一旦发现不良的苗头,要及时上报领导。领导站的高,望的远,有大局观念,能有科学的应对方案,化解困难。

6、要坚持原则,如果信访人反映的问题真的有理,合法。一定要向主管部门,主管领导建议,及时解决,并要坚持自已的主张,找出政策或法律依据,提供给相关部门或领导,以便及时处理,化解矛盾。

7、要懂得忍让,信访工作人员,大多数情况下就是出气桶,在上访人出气时,我们要知道忍让,从上访人角度考虑问题,多多理解、同情一下上访人,当气头过去了,再劝说,这样才能解决问题。

8、最重要的一项,信访工作人员在心理上要学会自我调解,一天天的接触的都是牢骚话,难缠事,长时间,心理上就有一种负担,高压,会心身疲惫。这时就应学会自我调解,听一下音乐,找朋友倾诉,有条件的找一个心理医生更好。这是最重要的,否则干不上三年五载,就健康状况堪忧了。

第6篇:2013年《国土资源信访规定》:信访事项的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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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国土资源信访规定》: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收到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或者人民政府、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进行登记。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作《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在十五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

(一)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二)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

(三)依法不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提出。

信访人重复提起的信访事项仍在办理期限内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不再书面告知信访人。第二十二条依照法定职责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有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十五日内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属于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制作《国土资源信访事项转送书》,直接转送有管辖权的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涉及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其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二)属于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直接报送有管辖权的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三)情况重大、紧急,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信访事项,制作《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交办书》,直接交由有权处理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有权处理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指定办理的期限内,向交办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办结报告》,反馈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

(四)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并制作《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受理通知书》,书面告知信访人;

(五)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制作《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书面告知信访人;

(六)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有关人民政府已经或者正在依法进行裁决的,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制作《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书面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依照前款第

(一)项至第

(三)项规定,接到转送、交办信访事项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国土资源信访事项转送书》或者《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交办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二十三条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通报信访事项的转送、交办情况。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告转送、交办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第六章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第二十四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第二十五条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需要举行听证的,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中依职权听证的程序进行。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内。

第二十六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依法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并制作《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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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照前款第

(一)项规定,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执行。

第二十七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收到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第二十八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重大、复杂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第二十九条信访工作机构受理信访事项后,发现信访人就该信访事项又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有关部门已经受理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决定终止办理。

第三十条信访人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请求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复查。原办理机关为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向省级人民政府请求复查。

收到复查请求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制作《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书面答复信访人。第三十一条信访人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查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请求复核。复查机关为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向省级人民政府请求复核。

收到复核请求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制作《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书面答复信访人。

第三十二条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五)收到督办文书,未在规定期限内反馈办理情况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信访人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作出的复核意见不服,或者信访人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复查或者复核请求,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有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制作《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不再受理通知书》,书面告知信访人不再受理该信访事项。

第三十四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和《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不再受理通知书》,应当加盖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印章。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国土资源信访分析统计制度。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向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送国土资源信访情况年度、季度分析报告。国土资源信访情况分析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

(二)信访事项涉及的领域和地域;

(三)信访事项转送、交办、督办情况;

(四)信访事项反映出的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相关政策性建议;

(五)信访人提出的改进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建议及其被采纳情况。

例题:信访人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之日起()日内,请求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复查。 同程社区(club.toonedu.com)教育培训互动交流平台同人网()教育培训网络营销平台

A.30

B.45

C.60

D.90

答案:A

解析:信访人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请求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复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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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篇:纪检监察机关受理信访举报的范围

1、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的规定,纪律检查机关的受理范围是:

群众对党员、党组织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其他败坏党风行为的检举、控告;

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

其他涉及党纪党风的问题。

2、根据《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的规定,行政监察机关受理的范围是:

群众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违反政纪行为的检举、控告;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

3、一些虽然并不直接涉及纪检监察机关管辖对象的检举、控告、申诉,而是反映社会情况,提出批评、建议或咨询,但只要是有关纪检监察工作方面的问题,也属于应受理的范围。

如何写举报信

举报信一般由首部、正文和尾部三个部分组成。 (1)首部。应注明受理举报的纪检监察机关,同时,还要注明写信的时间,检举人的单位、地址、邮编及电话,部门的名称,被检举人的姓名、性别、职务、级别和政治面貌,被检举人所在单位的名称,被检举问题的性质。

(2)正文。此部分内容是检举信的重点。要求举报人应当尽可能据实告知纪检监察机关被检举人违法违纪事实的具体情节和证据。如违法违纪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所涉及的相关单位和知情人,知情人的身份、单位和联系电话,相关的书证物证等。如检举的是经济问题,要尽可能详细注明违法违纪的金额、数额,涉及的账号和银行等。对所检举的问题要按问题的类型和性质逐条叙述。

(3)尾部。根据中央纪委监察部有关规定,提倡署名举报。检举人应尽可能签署真实姓名和通讯方式,以便受理部门联系。此外,还应注明同样问题是否向其他部门反映过及反映后调查处理情况,此次举报有何具体要求。 通过信函的形式揭发检举党员领导干部违法违纪行为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要如实客观地检举问题,不准夸大或歪曲事实,更不准捏造材料,诬告他人,如有诬陷行为要承担法律责任;要遵守国家的宪法、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和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服从符合法律、法规、政策和党纪政纪的处理,不得提过高要求;举报信在文字表述上要做到文字通顺,详略适当,层次清楚,言之有物,切忌空扣帽子而无实际内容;书写时要用钢笔或毛笔(也可打印),字迹要清楚、整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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