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民事责任论文

2022-04-12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摘要】证券交易中的民事责任制度,一直是证券法相关问题中较多受到忽略的一个。在我国证券法理论和实践中,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制度长期占领着主导地位。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和成熟,证券民事责任法律制度的缺失所产生的不利影响日渐明显。对于这一制度的思考和探究,必定会成为未来我国证券法进一步完善的主要方向。今天小编为大家精心挑选了关于《证券民事责任论文 (精选3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证券民事责任论文 篇1:

证券民事责任与传统民事责任

在银广夏严重造假行为被中国证监会查实后,中国证券市场拉开了证券犯罪的民事赔偿序幕。这一方面反映出中国证券市场混乱的局面,另一方面也说明证券市场的进步。在这个事件中,不仅债权人纷纷寻求法律救济,投资者自我保护意识也显著增强,而且对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护也已不再游离于法院职权范围之外,这较之1998年红光股东诉红光虚假上市要求民事赔偿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而言,是证券史上的进步。但目前投资者寻求救济仍然存在各种困难,特别是现有证券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还不具有操作性,使得投资者只能借助一般民事责任的救济方式来寻求保护。但由于证券市场涉及人员众多,风险大,且高度技术性和专业性,证券的民事责任与传统的民事责任相比存在着特殊性,这就使得用传统的民事责任原理难以解决证券市场纠纷中存在的一些法律问题,如:除了上市公司和中介机构,对上市公司负有初步审核权的深圳证交所以及有实质审查权的中国证监会是否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若提起诉讼的小股东能获得赔偿,其他股东能否“搭便车”?如何确认权利主体损失事实的存在及损失与被告虚假陈述、欺诈等行为的因果关系?损失额、赔偿额如何计算?除了要求赔偿价格差损失外,其正常的交易费用(包括印花税、佣金等)是否也应得到赔偿?若上市公司和中介机构败诉,他们之间的责任是连带关系还是比例关系,且之间责任比例如何确定?投资者自身应承担的市场风险以及投资者本身误听、误信能否作为被告减轻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有无抗辩权利,在什么情况下可免于赔偿?除以上实体问题外,此类案件的特殊性还涉及到程序方面如管辖、举证责任的承担、诉讼主体的确定等法律问题,使得传统民事责任的解决机制难以在证券领域得以全面适用。

一、证券民事责任与传统民事责任的统一与分歧

1.证券民事责任与传统民事责任的统一

传统民事责任是建立在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其目的在于落实对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受损者的保护以及对实施侵害行为的损害者的制裁,因而它随着一般民事活动的发展而发展。证券的发行与交易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活动,建立的基础仍是平等、自由的市场经济,它必然受到传统民法的规范和保护。因而证券民事责任与传统民事责任本质是一致的。这种一致性特别体现在对弱者的利益保护上。这是因为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强者可以利用手中的优势谋取更大的利益,而弱者惟有求助于国家的干预以保护自己应有的权益,因而必须区分不同地位的市场主体,采用不同的保护和救济方式。证券民事责任和传统民事责任正是基于这种思想,坚持在平等、自由的基础上同时进行对弱者的保护,只不过两者的保护和救济程度有强弱之分。一般而言,传统民事责任只在某些领域,诸如对消费者、劳动者、中小企业等相对应于经营者、企业主、大企业等而言的弱者,加重保护和救济,大部分领域主要强调平等、契约自由原则和过错责任。而在证券市场中,强弱力量更为明显,投资者和公司债权人较之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而言,属于弱者;而中小投资者更是弱者中的弱者。因而投资者、公司债权人,特别是中小投资者是证券民事责任保护和救济的主要对象。

2.证券民事责任与传统民事责任的分歧

尽管证券民事责任脱胎于传统民事责任,在规范目的、理论基础等方面与传统民事责任有着相似性,但又存在其独特之处,甚至与传统的民事责任产生冲突。这种分歧根源于证券市场的特殊性。证券业是高风险、高报酬的行业,各类民事主体从事这一新型的民事活动时,必须自行承担证券市场的高风险。这种高风险不仅体现为投资的高风险,也意味着在发生证券纠纷请求民事保护时必须承担更高程度的证明责任,即在证券民事责任形式、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赔偿计算方法等方面都比传统民事责任更复杂,同时有更多的不确定性。

证券市场特殊的交易规则,现代化的网络技术的运用,大规模、持续性的损害发生,也使得在证券民事责任的程序法规制方面如证券纠纷的管辖、诉讼当事人的确立、举证责任的分配等,显示出差异和困难。在证券领域,经济地位的悬殊导致连带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的运用更为广泛和普遍,其目的在于增加了受害人获取赔偿的机会,同时也加重上市公司和专业性服务机构的责任。由于证券行业技术性强,证券民事责任的证据方面通常要借助专业方面的认定或已有的判决,因而证券民事责任还常常以证券刑事责任、证券行政责任为基础。另外,证券市场涉及到一国经济的稳定和社会的安定,因而裁判证券市场主体应承担的证券民事责任时,还必须考虑到当时的社会经济生活条件,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这就可能出现对同一类证券纠纷案件因不同时间、地点、条件的不同而作出不同判决的现象。本文试从实体方面和司法管辖方面对证券民事责任的特殊性展开说明。

二、实体方面的特殊性

1.证券民事责任具体形式的特殊性

证券民事责任的形式也包括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违约赔偿主要是基于委托代理关系,如在证券发行过程中,投资者对证券发行人和中介机构的信赖,常常通过证券承销协议或其他委托合同的方式进行,因而当证券发行人和中介机构违反其与投资者之间约定的事项时,应承担的责任就是违约责任。而若是在二级市场上买卖股票的间接投资者,一般与上市公司不直接发生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上市公司和中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中关于证券交易的强制性规范,只能适用侵权责任,如证券法中规定的内幕交易、市场操纵、虚假披露等行为的民事责任。投资者可单独或以集团方式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上市公司和中介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发生被告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现象,这时可由投资者根据最能补偿其受损的信赖利益原则,选择违约或是侵权的请求权,但不能同时行使两种请求权。

实践中,中小股东为充分保护自己权益,大多是选择依据《证券法》第63条提起侵权之诉。该条规定,法定信息公开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致使投资者在交易中受损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法律明文规定了证券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是赔偿损失。而在传统民事责任中,具体责任形式除赔偿损失外,违约责任还包括定金责任、支付违约金、强制实际履行、合同解除等形式,侵权责任则还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形式。证券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较少,且财产化,这是因为投资者行为的主要目的是盈利,故不论是被违约或是受侵权,其要求救济的目的也主要是补偿其受损的财产权利;另外证券市场技术性强、风险大,若采用非财产的民事责任方式如恢复原状、返还原物、强制实际履行等,必然又牵扯到其他利益相关人,且操作上较困难,因而实践中证券民事责任等同于证券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这种民事赔偿责任与诉权相联系,投资者自行向责任主体索赔遭到拒绝或无法获得满意补偿时,可要求公力救济,即提起诉讼(包括单独民事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种赔偿责任可单独进行,也可在承担行政责任或是刑事责任时一并要求,甚至可用民事、行政、刑事责任三者共同制裁,这较之单一的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加重了惩罚。

2.证券民事责任承担主体的特殊性

投资者进行民事赔偿诉讼主要是以上市公司和中介机构为诉讼对象,而《证券法》第六十三条也明文规定二者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这就产生当上市公司和中介机构败诉时,他们之间的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是连带关系还是比例关系?两者之间责任比例如何确定?这是证券民事案件判决的疑难。这就可能出现即使投资者在证据、举证责任、责任构成要件等问题上都能满足诉讼的要求,但判决结果对投资者并不有利的局面。如果判决上市公司和中介机构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这必然增加了投资者获得全额赔偿的可能性,但使被告之间责任的承担存在不确定性;而若判决两者承担按份责任,即各自只负责承担属于自己的那部分责任,这明确了被告之间的责任,但也使得投资者不能一次性实现赔偿数额,而只得分别向各被告追讨。

笔者认为,鉴于追究各被告证券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由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中介机构承担按份责任。在银广夏案件中,银广夏公司绝对负有赔偿责任,而深圳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若无法证明其无过错或是无法主张其他有效的抗辩事由,也负有赔偿责任。在两者都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如果会计师事务所无法偿付应该赔偿的数额,银广夏这样的上市公司就必须在承担自己的赔偿数额后,对会计师事务所无法承担的部分负有清偿责任;但若上市公司无法承担法院判明的赔偿数额时,会计师事务所则仍然只需支付法院判决其应承担的数额,并不需要替上市公司承担不足的赔偿数额。这种方式既有利于保护银广夏的中小投资者,又体现了被告之间的责任轻重和受惩罚的程度。

此外,证券市场的民事赔偿问题常常涉及到追究公司管理者个人的赔偿责任,这与传统的民法理论相悖。按照传统民法理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作为公司的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一旦上市公司虚构利润等行为侵害小股东利益给投资者造成损失进而被诉时,其行为责任也应由法人(上市公司)来承担。只有在公司承担责任后,才依法向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行使追偿权。但证券市场往往会直接追究董事、监事的责任。这说明证券市场的赔偿,已不再拘泥于民法的公平、合理、对等原则,在很大程度上具有惩罚性。而且对公司管理者个人的赔偿责任的追究,也减少了对公司其他股东的不公平。因为公司用来承担民事责任的资金,实际上是公司股东投资的积累,若把股东共同的积累用来弥补个别股东的损失,又会造成其他股东利益损失。因而这种对个人民事赔偿责任的追究,对上市公司、非诉讼股东更为有利。但这种责任方式涉及到实际承担问题,因公司管理者常常不愿也无法承担该责任。笔者认为有两种方式:第一,被动式,即财产担保和保险金模式,要求董事、监事、经理在上任时,将本人的财产托管并由股东进行监管或者进行董事责任保险;第二,主动式,即股权和期权模式,股东给予董事、监事、经理一部分股权和一部分期权,这一方面激发管理层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也使公司在行使追偿权时可向法院申请执行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等的财产、保证金、股权以及通过股东大会取消所授予的期权。

就银广夏事件而言,银广夏公司和中小投资者一样,都是受害者,不论是有形资产还是形象、声誉、融资能力等潜在财产方面,都受到极大的损害。公司和投资者应该按照“谁损害、谁赔偿”的侵权行为法原则,对故意发布虚假信息、虚增利润负有责任的董事、经理和没履行监督职责的监事索赔,以保护自己的权益。

3.中小投资者与债权人之间的冲突

中小投资者与债权人在上市公司中常常处于弱者、被动的地位,其权益较容易受到侵害,因而受到法律更多的保护。但这两个弱者之间也会有冲突,现行公司法、破产法用“债权优于股权”的原则进行解决。但银广夏案件中又暴露出其他法律问题。若银广夏案件的中小投资者的民事赔偿获准,他们成为侵权之债的债权人,这和一般债权人(如银行)相比,法律地位如何?是否这些中小投资者获赔必须在其他债权清偿之后?按照传统的“债权优于股权”的原则,银广夏公司必须先偿还涉及诉讼的巨额债务,然后才能赔偿涉诉中小投资者的损失,而这会使涉诉的中小投资者获赔受到影响。如果银广夏公司的资产不足以赔偿中小投资者,中小股东是否有权提起破产申请?提起破产申请是以债权人身份还是以股东身份?如果进入破产程序,对中小投资者的赔偿是列入债权人顺序中,还是列入股东顺序中?或是先清偿一般债权人债务,然后再赔偿涉诉中小投资者损失,最后现任股东再按股东出资比例取回出资?债权人会议与股东大会的冲突。在破产程序前,公司的权力机关是股东大会,但只要进入破产程序,公司权力机关就变为债权人会议。因而就可能出现公司还没进入破产程序,由股东大会讨论公司重组方案,而股东大会由于部分中小股东的联合使重组方案搁浅。

笔者认为,如果法院判决中小投资者获赔,此时中小投资者的身份发生转变,从股东转为债权人,其与其他一般债权人地位相同,因为公司的对外之债包括了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在公司因欺诈而损害股民利益的情况下,产生的是公司对股民的侵权之债,即公司与股民之间产生的是债权债务关系,这种权利和银行对公司的债权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若是非现任股东的中小投资者,因其不具备股东地位,其债权人身份更为明显。因而此时涉诉的中小投资者不再受“债权优于股权”的限制,不论是在破产程序进行前还是进行中,都能与一般债权人同顺序清偿。基于债权人的身份,中小投资者自然可提起破产申请。在破产财产分配中,中小投资者既可以无担保债权人身份获得赔偿,又能以股东身份参与剩余财产的分配。这是两种基于不同身份而产生的不同利益,不能仅因中小投资者的身份就排斥其债权人身份。

三、司法管辖方面的特殊性

1.地域管辖问题。银广夏案件是以侵权提起诉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侵权行为地包括了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故这几个法院都有管辖权。这种为方便原告、减少诉讼成本而设置的选择权并不适合证券市场的纠纷。因证券市场的该类案件涉及当事人众多,侵权行为分布于全国各地,再加上该类纠纷常涉及到多个住所地不一致的被告,如按照一般侵权案认定管辖权,则全国各地法院都可能对银广夏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进行审理。由于受诉法院的不同,在某些方面的认识上肯定会出现或多或少的偏差,这就会导致相同的案件其处理结果大相径庭。因此,此类案件不能适用一般的侵权管辖原则。银广夏案件中,由于涉及到证券犯罪和单位犯罪,该管辖权我国法律有明文规定,因而采用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较容易解决。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理,只有在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单位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单位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证券纠纷若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应由负责刑事审判的法院负责审理。但如果证券市场上的民事纠纷并未涉及到犯罪,笔者认为,中小投资者在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理后只能向被告住所地进行诉讼,这样减少证券纠纷管辖的不确定性。如果被告有多个,自然也可选择其中一名被告的住所地。

2.级别管辖问题。实践中,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一般是依据诉讼标的的金额来划分的,但这种标准同样不能适用在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如银广夏案件涉诉股东,既有仅持100股的中小股东,也有大机构投资者,这就可能导致同一地域的股东因涉案金额的不同,在不同的法院进行诉讼。如果投资者是以集团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是根据其中最高的诉讼请求,还是依照全部诉讼标的的总和作为级别管辖的依据,实践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因而此类案件在级别管辖上,也可能出现了类似地域管辖的混乱局面。笔者认为,投资者若以集团诉讼方式,可见该案件影响相当大,故不应由基层法院进行审理;而如果仅涉及少数股东,则不论其金额,都统一由基层法院受理,以体现对同一公司的股东同等对待。此外,由于证券纠纷的多样性和复杂性,针对具体特殊的证券民事纠纷,法院还可采用指定管辖的方式。

(作者单位:厦门大学法学院)

作者:郑鲁英

证券民事责任论文 篇2:

浅析证券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摘要】证券交易中的民事责任制度,一直是证券法相关问题中较多受到忽略的一个。在我国证券法理论和实践中,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制度长期占领着主导地位。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和成熟,证券民事责任法律制度的缺失所产生的不利影响日渐明显。对于这一制度的思考和探究,必定会成为未来我国证券法进一步完善的主要方向。

【关键词】证券民事责任 无过错责任 过错推定

证券侵权责任,主要是各類主体因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害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一直以来,我们重视的都是行政处罚,对民事赔偿没有引起高度重视。现阶段的证券市场,因为民事责任制度的缺失,使得对于投资者遭受的实际损害,没有能够得到有效的救济。长期下去的话,甚至有可能会使证券市场赖以存在的信赖基础都受到严重损害。

正如我们所知道的,在我国的证券法理论与实践中,一切损害市场交易秩序、损害他人利益而自己谋取利益的行为都是广义上的证券欺诈,也就是这里所说的证券侵权行为。它不仅包括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在有关经纪业务中欺诈客户的行为,也包括发行人擅自发行证券、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各种违法法律义务的行为。法律义务是法律责任的前提。如果市场参与者违反了证券法上的相关禁止性规定,并造成了其他投资者损失的,则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证券民事责任,是与证券行政责任、证券刑事责任相对应的私法上的责任,其目的在于对受害者提供法律救济,使受害者和侵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恢复平衡,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而证券行政责任与证券刑事责任则同属公法上责任,目的主要在于抑制和打击证券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实现国家打击犯罪、恢复秩序、净化市场、有效监管等的社会经济目的和政策目的。在当前的证券法实践中,较多适用的是公法责任,而对于证券民事责任的关注不够。这除了存在着认识上的偏见之外,证券民事责任在制度上的不完善性,也是导致这一现状产生的部分原因。

我国现行《证券法》经2005年修订之后,在“证券交易”一章中专列一节规定了“禁止的交易行为”,并在第十一章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得不说,这是较之前证券立法的先进之处。但在关于证券侵权行为的构成是否需要行为人有主观上的过错的问题上,现行法仍存在着规范混乱、模糊不清的突出缺陷。这也是未来完善证券民事责任制度上无法回避的问题。于是在接下来的篇幅里,笔者将尝试就这一问题作出一些个人的分析阐释。

在证券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责任之中,对于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考量,到底是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行为中的过错原则,还是应当鉴于证券侵权行为的特殊性而适用无过错原则的问题,曾引起学界十分激烈的争议。时至今日,这一争论仍没有形成较为统一的意见。以笔者之观点,在对这一问题作出具体讨论之前,首先有必要对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理论做一些梳理。

一、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体系

在大陆法系,传统民法以是否考虑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为标准,将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划分为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但这里的无过错责任并不是字面上体现出来的绝对无过错,而是允许加害人以某些法定抗辩事由来获得免责。由此可见,既然可以免责,也就说明大陆法系的无过错责任实际上还是对加害人的主观状态加以了考虑。从这个角度来讲,大陆法系对于归责原则的如此划分,在逻辑上是存在着不周延性的。

所谓归责原则,不应当只是几个单独存在、相互孤立的责任形式的简单相加,而应当是各责任形式之间彼此相互关联、整体统一而形成的一个体系。一般理论认为,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体系应当包括以下几种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绝对责任原则以及公平责任原则。

在归责原则体系中,过错责任仅要求加害人对因其过错造成的损害负担赔偿责任,且这种过错的存在由受害人来证明,进而过错责任是使加害人承担的举证责任最轻的一种归责原则。而过错推定原则相对于过错责任而言,将加害人过错的举证责任由受害人一方转移到加害人一方,即先推定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而由加害人自己来证明自己对该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如果不能证明,则要负担不利的后果。由于过错推定也考虑加害人的过错,因而传统民法将其归到过错责任之中,作为过错责任的一种特殊方式,只是在适用上与一般的过错责任不同,即举证责任倒置。无过错责任,又称严格责任,是指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以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为要件,即不考虑行为有无主观上的过错,受害人无须就加害人的过错进行举证,加害人也不得以其没有过错主张免责或减责抗辩。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并且法律一般都会明确规定一些抗辩事由,加害人可以通过证明这些抗辩事由的存在来免除责任。严格责任本为英美侵权行为法中的概念,其出现是为了平衡社会利益,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受害人的正当权益。绝对责任也是英美法系的概念,是归责原则体系中最为严格的一个归责原则。在适用绝对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受害人无须证明加害人的主观过错,加害人也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来免除责任,法律也没有规定加害人可以免责的抗辩事由。与严格责任相比,绝对责任中行为人无任何抗辩理由,因此其仅在极少数情况下由法律明确加以规定时才能适用。最后,公平责任原则是在按照前述归责原则分配举证责任会带来严重不公平结果时,由法官根据公平观念,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它是公平原则在侵权行为法领域的体现。由于公平责任是以公平观念为归责的标准,具体考虑当事人的损害程度和经济状况来确定责任分担,因此,它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弥补了过错责任原则和绝对责任原则过于僵化的缺陷,使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获得了一定的灵活性和开放性。

二、证券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关于在证券民事责任制度中,对于侵权责任的认定,到底是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争论,并没有因为2005年新证券法的出台而消停。在这之中,主张以无过错责任作为证券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学者,提出了以下理由:首先,证券交易行为的特殊性决定了证券侵权行为中加害人主观故意证明之困难;其次,适用无过错责任可以降低证券监管机关的管理成本;再次,无过错责任能够强化法律的预防功能,有利于提高法律的运行效益;最后,无过错责任原则体现了我国立法者的意图,并顺应了归责原则适用的发展趋势。

笔者认为,在证券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中,适用无过错责任是不妥当的,理由如下:其一,就民事责任的最高宗旨而言,应在于实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以无过错责任作为归责原则,虽能避免过错要件证明难之现实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或可降低监管机关的管理成本,但它却是以牺牲证券市场中的公平和正义为代价的。如此单纯追求简单化的结果却很可能招致证券市场上的无所适从和混乱。因为证券市场中某些侵权行为,撇开主观要件不谈,它们与正常的合法交易行为并无二致,若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势必会将许多合法交易行为纳入禁止之列,从而导致市场参与者人人自危。如此,证券市场本身都将难以维持生存,又何从强化法律的预防功能。其二,从比较法上观之,美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证券侵权行为的禁止性条款均无一例外地在条文中规定了侵权行为的主觀要件;我国证券法实际上也秉持了该种做法。从新《证券法》关于“禁止的交易行为”的规定来看,“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单独或者通过合谋”、“与他人串通”、“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和“扰乱证券市场”等用语清楚地表明我国证券法规定证券侵权行为以加害人主观上存在故意为要件。其三,主观要件证明难的问题在各国证券法实务中都颇为棘手,但这个问题不应当通过无过错责任来解决,而应当通过合理的证明责任分配来处理。换句话说,这是一个现实问题,是我们没有办法回避的。

正如前所述,在证券侵权的情形下,加害人与受害人的强弱之势对比强烈。与受害人相比,加害人在专业知识、信息掌握、资金实力、人力资源等方面都居于绝对优势地位,这导致受害人在证明加害人主观过错时较之一般侵权行为存在更大的障碍。此外,证券交易的对象并不是一般的有形商品,证券本身的价格具有多变性,并且证券市场需要投机行为的存在。换句话说,证券市场的波动从表像上来说并不能说是违法或不正常的。因此,证券交易过程的复杂性、技术性和隐蔽性,也加大了受害人对证券侵权行为发现和举证方面的困难。而能够解决这一难题的,或许就只有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了。

在民法上,过错推定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方法,它是指将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的举证负担以否定形式分配给加害人一方,从而避免了受害人因不能证明对方的过错而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形。[1]在证券侵权的民事责任中,适用过错推定就是在受害人证明加害人实施了某些客观行为的情形下,即推定加害人主观上具有故意的过错;除非加害人举出反正予以推翻,否则加害人不得免责。可见,在证券侵权的民事责任中适用过错推定,实质上是将本由受害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在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进行了重新分配,从而实现了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由原告向被告的转移。

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通过重新分配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举证责任,在不忽略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的同时,又能降低受害人承担难以举证不利后果的可能性;在维护证券市场公平正义的同时,又能兼顾证券民事责任制度在适用上的现实合理性;在保障了证券市场稳定发展的同时,又能充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证券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归责中,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应当是今后我国《证券法》进一步完善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最佳选择。

参考文献

[1]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66.

作者简介:谢婧辰(1988-),女,安徽宿州人,华东政法大学2010级法学理论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作者:谢婧辰

证券民事责任论文 篇3:

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途径探讨

摘 要:我国有着较为全面的证券法,但是在民事法律责任这一部分并不是很完善,执行过程中存在一定的不足,不能有效的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本文主要探讨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途径,通过概述证券民事责任的基本概念以及目前证券民事责任立法的现状进行分析,结合实际给予相关完善法律的途径,构建一个符合市场科学的证券民事责任制度。

关键词:证券民事责任、立法司法、完善途径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为顺应趋势我国也在不断改革经济体制,促进经济全面发展。但是证券市场发展仍不成熟,需要完善民事责任制度,保护相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而减少证券市场违法行为的发生,保证证券市场稳步发展。实现我国证券市场的法制化和透明化,不断形成一个有层次有深度的证券市场。

一、我国证券民事责任概论

我国法律对于证券行业的发展有着相关的规定和制约,证券民事责任主要是当从事证券行业做出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时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证券行业发展较快,范围较广,从历史的发展进程来看,需要国家积极干预,给予一定的法律支持,以确保证券业在发展的过程中不因其涉及的众多人数和巨大金额而影响我国金融的稳定和发展。我国证券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很多,其中常见的证券业中隐瞒并陈述虚假信息的行为、利用相关手段操纵市场的行为以及私下开展内幕的交易行为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这些规定都是对证券民事责任的一个概述,需要证券行业从业人员的遵守和执行。

二、我国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现状

目前我国现行的证券法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存在很多的不足,证券行业中因为违反法律法规带来的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严重的带来刑事责任,虽然证券法对其都有相应的规章,但是主要对行政责任规定的较多,而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比较缺乏,在实际的发展过程中,存在很多不合理不合规的现象。我国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目前规章较少,可依据的条文极度缺乏,已有的相关规定不够明确,执行的过程中很容易模糊不清,不易定义。然而目前证券市场发展迅速且在不断的前进,在这个过程中必然会伴随着各种各样的问题甚至是违法行为,目前的民事责任制度并不能有效的满足证券市场违规违法行为的需求,需要尽快更新完善,以推动证券行业的健康发展。

从我国的证券市场发展状况来看,证券民事责任制度有很多方面的不足。首先就是对民事责任规定的缺乏,我国的证券法对比可知更加重视证券行业的行政责任,这样的法律法规比例并不符合证券市场的发展规律,不能满足市场的发展。轻民事责任不利于司法主体去维护自身的权益,阻碍的市场的发展和活力。我国证券法中不仅轻民事责任,对于民事案件的处理也有着严格的规定。民事诉讼比较艰难,因为我国最高院对民事立案有着明文规定,并不是发生民事矛盾就可立案处理。如果发生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首先需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予以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及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在这个基础之上,若当事人对处理结果不赞成的情况下,以查处结果再作为依据,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这样的规定无疑增加了证券行业民事诉讼的难度,面对民事责任问题时当事人很难维护自身的权益,有损证券市场的公平公正。

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缺失和民事诉讼的艰难都阻碍了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即使从业人员通过了立案,但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过程中仍然可能存在当事人合法权益无法完全保证的情况。因为目前来说我国的民事责任制度中对民事赔偿的计算方法并不够明确,在一般情况下会根据法律规定采用填平原则。民事诉讼赔偿还存在一个差额的计算法,这种方法在赔偿的过程中当事人的赔偿只能得到直接损失的部分,忽略了损失带来的其他权益的侵害,而且也没有结合当前市场的情况,受害人的权利并不能真正的得到保障。另外目前的证券法律法规在面对“诱空”的虚假陈述中,并不能有效的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为确切来说证券法并不适用于“诱空”这一情况,所以在处理的过程中因果关系认定是存在问题的,法律规定并不能與实际相符,使受害者的权益流失,不能有效得到保护。

三、我国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

我国证券民事责任制度需要从多个方位去完善,最基础的是需要完善相关的基本理论。

首先在对民事责任定性时需要考虑到更多的受众,重视并完善侵权责任说。这一规定能够维护更多主体的合法权益,任何人在遇到侵权时都可以通过相关法律来申诉并得到相应的赔偿,所以要从市场和民事主体出发,指出合理的民事责任制度的性质,更多的采用侵权责任说。同时要明确证券民事责任中的归责与免责,这一规定一定要结合实际情况,加以完善并合理的处理。另外因果关系的认定也需要进一步加强,提出具体的措施和方案,对“诱多”和“诱空”进行更好的区分,从而有效的处理问题,保护相关人员的权益。

目前我国的证券民事诉讼立案过程较为复杂,民事诉讼受理的门槛较高。对于这样的情况需要尽快改进,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当事人需要通过民事诉讼来维护自身权利的并不能立马提起诉讼,还需要通过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和其发出机构的检查。这样的规定阻碍了民事诉讼的开展,不仅不利于司法的独立,也不能有效的保护投资者的权益。所以民事诉讼的门槛应该进行调整,减少前置程序,只要有证据指出相关权益受到证券违法行为的侵害就应立案调查,快速便捷的帮助投资者,及时有效的保护他们的权益。另外需要完善的是证券法赔偿计算办法,最重要的是在处理的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扩大相应的赔偿范围,所有受到侵害损失的方面都需要计算到。在此基础之上,寻找更加精确计算的方式,以确保投资者的合理赔偿。

四、结语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规模仍在不断扩大,相应的证券民事法律法规存在很多不足,并不能满足市场的需求。我国急需完善证券行业的立法与司法,通过明确规定并全面概述不同类型的证券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来处理市场出现的各类违法情况,减少民事诉讼前置流程,降低民事诉讼的门槛,保障所有人的合法权利。在处理民事责任时,依据实际情况进行核算,完善证券法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确保每个受害人都能得到应有的赔偿。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方法有很多,从多个角度出发结合实际完善法律,在充足的法律法规支持下开展证券交易,推动良好的证券市场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侯梦斐. 我国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J]. 民商法理论与实践, 2016(8):109-110

[2] 李娟. 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探析与完善[J]. 法制与社会, 2015(10):85-87

作者:周承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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