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法原则和制度论文

2022-04-24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摘要】本文认为,行业自律在行业监管方面较之政府有得天独厚的优势,但其自身的弊病也要求政府行使部分立法权。因此,行业自律与他律在行业立法要求权的权力安排,使得在会计规范的制定权的选择上呈现出明显的层次性特征,自律与他律的干预范围又取决于国家与行业协会之间所进行的权利分割和制度安排。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行政许可法原则和制度论文 (精选3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行政许可法原则和制度论文 篇1:

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学习问答(续四)

13.如何加强反腐败体制机制创新和制度保障?

反腐败体制机制和制度问题,一直是党内外议论比较多的热点问题,也是影响反腐败成效的关键问题。大家的主要意见,一是现在的反腐败机构职能分散,形不成合力;二是查办案件受地方和部门牵涉太多,有些案件难以坚决查办,腐败案件频发却责任追究不够。《决定》明确提出,要改革党的纪律检查体制,健全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加强反腐败体制机制创新和制度保障,加强党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统一领导。这是为了更好适应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需要而提出的重大改革。

第一,要改革和完善各级反腐败协调小组职能。1996年,中央纪委第六次全会报告明确提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要在党委领导下成立有纪检、法院、检察、监察、审计等单位主要领导参加的反腐败协调小组。之后,全国县级以上各级党委基本上都建立了反腐败协调小组,主要承担查办腐败案件的协调工作。但在实践中,反腐败协调小组往往不定期、不经常召开协调会议,形成的意见缺乏约束力和执行力,有的甚至只是沟通情况,组织协调反腐败的作用发挥得很不够。当前,改革和完善各级反腐败协调小组职能,总的原则是更加充分地体现党的领导作用和纪委的组织协调作用,充实与反腐败工作紧密相关的部门作为成员单位,进一步明确应当履行的具体职责,形成健全规范有序的工作模式,以更有效地整合各方面的反腐败力量。

第二,要强化上级纪委对下级纪委的领导。《决定》把推动党的纪律检查工作双重领导体制具体化、程序化、制度化,作为深化改革的主要内容。一是《决定》明确规定:“查办腐败案件以上级纪委领导为主,线索处置和案件查办在向同级党委报告的同时必须向上级纪委报告。”掌握案件线索和查办腐败案件是反腐败工作的核心内容。在原来的习惯性程序中,不少地方纪委如果发现本地重大案件线索或者查办重大腐败案件,都必须向同级党委主要领导报告,在得到首肯后才能进行初核或查处。这样就给压案不报和瞒案不查提供了可能和机会。如果案件线索处置和查办必须同时向上级纪委报告,那么就对同级党委主要领导形成制约,这样就有利于更深入地开展反腐败斗争,打击腐败犯罪。二是《决定》明确规定“各级纪委书记、副书记的提名和考察以上级纪委会同组织部门为主”。这是加强反腐败体制机制创新、强化上级纪委对下级纪委领导的重要举措。纪委书记、副书记是一级纪委的主要领导,承担着一个单位纪律检查工作的主要领导责任。他们的提名和考察以上级纪委会同组织部门为主,有利于强化他们同上级纪委的沟通和联系,有利于他们更加负责地发挥职能作用,为各级纪委协助党委加强党风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更好行使党内监督权,提供了有力的体制保障。

第三,要强化纪委的派驻监督。根据党章规定和反腐败斗争形势任务要求,《决定》提出:“全面落实中央纪委向中央一级党和国家机关派驻纪检机构,实行统一名称、统一管理。派驻机构对派出机关负责,履行监督职责。”这是党内监督体制的重大改革。改革的主要内容有这样几个方面。一是全面派驻。原来中央纪委主要在政府部门设置派驻机构,在党务部门除个别的以外没有设派驻机构。今后,按照权力都要受到制约和监督的原则,中央纪委向中央和国家机关都要派驻纪检机构。二是派驻机构对派出机关负责。派驻纪检组长继续担任驻在部门党组成员,只履行监督职责,不参与驻在部门业务分工,不从驻在部门产生。三是各项工作保障由驻在部门负责,工作经费应列入驻在部门预算。

第四,要强化纪委的巡视监督。《决定》提出:“改进中央和省区市巡视制度,做到对地方、部门、企事业单位全覆盖。”这也是党内监督体制的重大改革。改革的主要内容有这样几个方面。一是全面覆盖。对所有地方、部门、企事业单位都应当进行巡视,以发现问题,形成震慑。二是抓好重点。要围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这个中心进行,无论是谁,包括中央政治局委员兼任地方党委书记的同志在内,都在巡视监督的范围之内。三是发现问题。要着力发现领导干部是否存在违纪违法、违反八项规定、违反政治纪律、选人用人不正之风等问题,真正做到早发现、早报告,促进问题解决,遏制腐败发生。

14.如何进一步完善党务、政务和各领域办事公开制度?

民主的基础是公开,公开是监督的重要条件。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深入推进,特别是网络舆论监督的不断加强,权力公开透明运行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日益凸显。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指出,推进权力运行公开化、规范化,完善党务公开、政务公开、司法公开和各领域办事公开制度。《决定》强调,完善党务、政务和各领域办事公开制度,推进决策公开、管理公开、服务公开、结果公开。这就要求我们不断扩大党内外民主,进一步完善党务公开、政务公开和各领域办事公开制度,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当前,要不断完善并认真落实各项公开制度,不断拓展公开领域,丰富公开内容,规范公开程序,创新公开形式,形成整体推进的良好局面。广大党员干部要敢于“晒权”、“亮权”,切实养成在“放大镜、聚光灯”下行使权力的习惯,杜绝暗箱操作和公器私用,把人民赋予的权力真正用来为人民谋利益。

第一,建立权力清单制度和公开权力运行流程。权力公开透明运行的前提是依法确权,关键是固化和公开流程。一是推行地方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权力清单制度。要严格按照宪法、相关组织法、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对各级各部门的权力进行审核确认,对超越法律法规范围的权力坚决依法予以取消,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权力坚决予以调整;要按照简政放权的精神,该削减的削减,该限制的限制,该下放的下放,在此基础上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权力清单。二是依法规范并公开权力运行流程。要遵循权力运行的一般规律,坚持减少层次、优化流程、提高效能、方便办事原则,依法公开省、市、县、乡政府及其行政首长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行政决策权、审批权、执法权等职责权限、法律依据、法定程序,制成表格和权力运行流程图向社会公布,促使隐性权力公开化、显性权力规范化。

第二,加强党务、政务和各领域办事公开。坚持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凡是经济社会发展重大事项、群众普遍关注事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事项、容易发生腐败问题领域和环节的事项,都要做到及时公开,提高权力运行的透明度。一要加强党务公开。全面推进党的基层组织党务公开,深入开展县委权力公开透明运行试点工作,以党务公开带动和促进政务、司法、厂务、村(居)务以及公共事业单位办事公开。二要加强政务公开。认真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深化财政预算决算、部门预算决算、重大建设项目和社会公益事业等信息公开。三要加强各领域办事公开。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社会中介组织等,特别是教育、医疗、通信、电力等公共服务单位,都要结合行风治理,进一步深化公开工作。四要积极推行公开承诺、公开述职、民主评议、听证质询等制度,深入开展民主评议政风行风活动,办好政风行风热线,让群众参与,请群众评判,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积极作用。

第三,实施决策公开、管理公开、服务公开、结果公开。公开内容要突出重点,挤干水分,拎出干货,让群众听到最想听的、看到最想看的、了解到最想了解的。要增强公共政策制定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作为必经程序加以规范。要健全行政管理公开制度,对群众关心关切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征收征用等执法活动实施公开,促进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要完善服务公开制度,凡是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环境保护、征地拆迁、食品药品安全、公共卫生事件、价格和收费等重点领域,都要及时发布权威、准确信息。决策是否落实,执行是否完毕和不走样,关键要看结果。结果不仅是判断群众利益是否得到保障的重要因素,也是判断权力行使是否得当的重要方面。所以,办事结果不公开,只是看决策、看过程,也难以保证结果的公正公平和实效性。要进一步强化结果公开,采取各种措施,确保办事结果公开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提高人民群众的满意度。

第四,推进权力公开信息化建设。在网络时代推进党务、政务和各领域办事公开,只有善用信息化手段,才能牢牢把握工作的主动权。要加快推进电子政务建设,特别是建设更加完善的电子监察系统。运用“制度加科技”手段,把风险防控的关键节点和要求内嵌到审批、监管等平台中,推动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使权力运行全程留痕,可视、可控、可查、可纠,压缩暗箱操作和权力滥用、私用的空间,让阳光照进权力行使的每一个角落。

15.怎样才能逐步形成橄榄型分配格局?

实现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必须加快社会事业改革。而衡量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最终成效,就是《决定》关于“逐步形成橄榄型分配格局”的重要预期,这是我们党带领全国各族人民朝着共同富裕方向阔步前进的宏大理想,也是需要全党全社会戮力同心共同奋斗的远大目标,可从以下两方面来理解实现这一理想目标的方式和途经。

第一,形成橄榄型分配格局,关键是让中等收入群体持续扩大。橄榄型分配格局,是一种通俗说法,即指中等收入者占多数,扶贫对象大幅减少,绝对贫困现象基本消除,低收入者和高收入者均占少数,呈现类似橄榄“两头小中间大”的形态。逐步形成橄榄型分配格局,就是要让中等收入群体持续扩大。由于劳动所得是国民收入初次分配的首要环节,是中低收入者的基础性收入部分。《决定》根据2020年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关于中等收入群体持续扩大、占多数的要求,围绕健全工资决定和正常增长机制的系列改革思路,旨在初次分配兼顾效率和公平,创造机会公平的竞争环境,维护劳动收入的主体地位,着重保护劳动所得。在此基础上,不断完善资本、知识、技术、管理等由要素市场决定的报酬机制。考虑到再分配也要兼顾效率和公平,而且必须更加注重公平,《决定》所重申的完善再分配调节机制,将综合运用税收、社会保障、转移支付等主要手段,建立健全国有资本收益分享和公共资源占用及其收益分配机制,还要支持慈善事业发展。我们要坚持市场调节和政府调控相结合,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重点向低收入者倾斜,既要倡导勤劳致富、支持创业创新、保护合法经营所得,也要在社会财富不断增加、综合国力持续增强的同时,普遍提高人民富裕程度。而且,我国的橄榄型分配格局,应当是制度完善、调控有效、比例合理、关系协调的格局。对此,《决定》再次强调规范收入分配秩序,明确保护合法收入、调节过高收入、清理规范隐性收入、取缔非法收入的基本政策导向,公开透明、公正合理的收入分配秩序,必将为中等收入群体营造更好的发展壮大空间。

第二,形成橄榄型分配格局,必须重视多渠道增加居民财产性收入。财产性收入是衡量国民富裕程度的重要指标,多渠道增加居民财产性收入,对形成橄榄型分配格局具有特别重要的现实意义。按照《决定》以促进公平正义、增进人民福祉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的改革指导思想,我们要依法加强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实行国家依法征收征用补偿原则,依法规范和保障居民拥有使用权的房屋、土地和资源的转让行为,进一步健全保护公民财产权制度,为切实增加居民财产性收入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法制环境。为了形成橄榄型分配格局,还必须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按照《决定》关于“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新的方向,更好发挥政府对收入分配的调节作用。要继续拓展增加居民财产性收入的多种渠道,主要包括: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落实上市公司投资者回报机制(包括分红制度),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适度扩大存贷款利率浮动范围,保护存款人权益;强化投资理财渠道监管、规范交易方式、探索网络交易模式,丰富债券基金、货币基金等基金产品;参与股份制企业或股份合作制企业分红,允许混合所有制经济推行企业员工持股;发展实业投资及租赁服务业,规范收藏品投资和房地产等市场。对此,各级政府应更加重视规范市场秩序和完善制度建设,通过健全法规、调整政策,加强对居民投资租赁行为的服务、指导和规范管理,维持良性运行市场秩序,保护居民合法增收权益。同时,随着城镇化水平稳步提升和新农村建设逐步深入,农民在拥有和运用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资产股权、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住房财产权等方面,以及在金融产品和实业等投资领域,都将有更多条件和机会来增加财产性收入,必将为逐步形成橄榄型分配格局作出贡献。(石兰摘编)

行政许可法原则和制度论文 篇2:

行业自律与会计规范制定权研究

【摘要】本文认为,行业自律在行业监管方面较之政府有得天独厚的优势,但其自身的弊病也要求政府行使部分立法权。因此,行业自律与他律在行业立法要求权的权力安排,使得在会计规范的制定权的选择上呈现出明显的层次性特征,自律与他律的干预范围又取决于国家与行业协会之间所进行的权利分割和制度安排。

【关键词】行业自律 行业监管 会计规范 制定权

随着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政府势必逐步淡出对行业的管理,政府淡出行业所留下的管理空间一般通过行业自律来填补,但其自身的弊病使得其不能取代政府管理,两者应是共生、互动关系,两者相互作用的结果表现在会计规范制定权上则呈现出明显的层次性特征,两者干预的范围又取决于国家与行业协会之间所进行的权利分割和制度安排。

一、 行业协会与行业自律:有效性分析

(一)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是连接企业与政府、企业与市场、行业与公众以及同业企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无论是在效率还是在效果上都可以起到政府行政管理所起不到的作用。(1)行业服务职能。即在法律或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编制行业标准和规范,并对行业形势进行分析和统计,进行行业内信息交流,从而引导和推进行业的改革与发展,增强适应市场的应变能力和竞争能力。(2)行业代表职能。即对国家立法和政策制定提出建议,参与行业相关战略、方针、政策的制定工作,主张行业利益。对外代表行业进行交流与合作,了解和推介国外行业的先进经验,代表行业参加对一些侵权行为及所遇到的纠纷等。(3)行业协调职能。即协调会员企业之间的竞争和合作关系,指导其健康发展,同时要协调行业与外部的自我教育和管理。倡导职业道德,维护行业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反对不正当竞争,并开展行业内部职业培训和后续教育,提高其专业胜任能力,最后要按照行业标准和规范对会员企业进行惩戒。

(二)行业自律

行业自律机制在市场中的作用体现在以下方面:(1)协调和规范同业企业的市场行为。行业协会通过所制定的行业准则来规范会员企业的市场行为,协调相关会员企业之间的竞争和合作关系,防止恶性竞争和垄断,指导会员企业的健康发展,同时协调会员企业经营活动与社会责任的偏离,树立良好的公众形象,这些是政府监管所作不到的。(2)提高行业专业胜任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准。开展多种形式的后续教育活动,保持和提高行业内从业人员特别是具有执业资格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提高其效率和效果,同时也要强化行业内部的执业道德建设,提高从业人员的道德水平,保证从业人员执业时的客观公正性。(3)强化行业“入口”管理,提高进入者的综合素质。严格行业市场准入制度,提高入口门槛。其中主要是规定申报者的学历层次、专业背景和实际工作经验。(4)检查并监督同业企业守法经营和年检执行情况。行业协会不但监督行规的实施,同时配合政府职能部门实施相关的法律法规,检查会员企业接受年检的情况,杜绝会员企业违法违规情况的出现,减少法律的运行成本。(5)加大对会员企业的奖惩,提高其市场行为的规范度。对长期坚持行规及法律法规的会员企业实行奖励,并给予充分的社会认同,提高其信誉收益,对违规者处以相应的经济、行政处罚,引导其变“被动”为“自觉”,从而提高其市场行为的规范度。

二、 行业自律与立法要求权:有所为有所不为

(一)行业自律离不开政府监管

行业组织出于“经济人”考虑,势必为了自身利益而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因此,行业自律还必须得到国家监管的监督、指导和保障,通过国家强制力量来矫正行业与社会公众利益冲突而形成的偏差。国家监管对行业协会经济干预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对行业自利行为的矫正。行业自利行为会带来的十分严重的社会危害,如造成行业垄断行为、形成对中小企业的压制等,行业协会在干预经济时存在的自我利益侵害社会利益的可能性决定了国家对行业协会监管的必要性,换句话说,对于行业协会的经济干预国家也必须随时给予警惕,制止行业协会在进行经济干预时的不当或违法行为。(2)国家监管为行业协会的“经济干预提供了决策指导”(单飞跃、卢代富等,2005)。行业协会自身重要功能就是保护行业的自我利益,但其追求自我利益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具有狭隘性和单一性,这可能与基于全局性和社会公正性的国家监管发生冲突,这对国家监管的效应会产生不良影响。美国国家监管与行业协会之间的关系便是一个很好的证明,由于政府的完全放权,使得行业协会经常与政府冲突,影响政府政策的贯彻。因此,行业协会对经济的干预离不开国家经济监管的决策指导,只有这样才能实现行业协会经济干预与国家经济干预之间产生“1+1>2”的效果,否则,若行业协会监管与国家经济干预之间经常发生冲突,结果只能是两败俱伤。(3)国家监管“为正当的行业协会经济干预提供保障和支持”(单飞跃、卢代富等,2005)。行业协会干预虽然具有很大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但仍然需要国家监管的保障和支持。行业协会能够借助国家的形象,提高其对经济干预的权威性,进而推进行业协会的社会认同,降低行业协会干预的实施成本。(4)国家的经济监管有助于协调行业协会经济干预之间的矛盾和冲突。行业协会的经济干预都是基于自我利益之上,不同行业协会经济干预之间势必存在冲突和矛盾,这种冲突和矛盾的解决只能通过国家监管的全局性和社会公正性来实现。

(二)法律层面的限制

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事关行业协会的法律很多,本文拟从涉及行业自律建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立法法》入手加以探讨。从《行政许可法》看,虽然明确规定了“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可以不设行政许可,但该法第十三条规定: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因此,《行政许可法》一方面鼓励中介行业由行业协会自律管理,另一方面,在承认目前行业发展不规范需要设定行政许可的情况下,给属于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组织的行业协会行使行政许可留下空间。行业协会是联系市场主体和政府的桥梁,能够充分反映市场主体自身的利益和要求,因此,行业协会的管理较政府监管有自己独特的优势。西方发达国家把多数资格、资质都是交由行业协会来管理,实践证明效果很好。目前我国一些行业协会由于产生和发展历时较为短暂,很大是由于政府改制所形成,还不很规范和健全,在履行行业管理职能方面还存在一定的困难,需要政府引导、规范和保障。正是基于这一现实,《行政许可法》仍强调国家对行业协会资格和资质等的监管。

从《立法法》角度看,立法活动与立法过程中有很强的利益驱动现象。对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追求在立法过程中广泛存在,尤其是行业利益在立法过程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由于每一件立法的出现,都必然意味着某种国家权力的授予或分配”(袁明圣,2001),而权力则意味着某种潜在的利益,意味着“设租”与“寻租”的可能性,于是,各种五花八门的立法也就有可能出台。某些所谓“立法”,如部委规章等,实质上是利益分配的产物,是“设租”与“寻租”的产物。通过这些立法,某些行业、某些集团的利益(甚至是巨额利润)虽然得到了维护,但却以牺牲社会公正与大众利益,甚至是国家利益为代价。这种情况就需要在我国当前的实际立法过程中立法法关于立法权限的规定,不仅要有权力的分配,而且要有权力的制约,对当前所存在的权力割据现象加以适当的控制,以期最大限度地发挥立法的功能。

(三)我国现阶段国情的影响

行业协会在监管模式选择上有很强的环境依赖性,我国对行业协会的放权程度需要考虑以下层面:(1)“要考虑我国的传统政治文化背景的影响”(张庆龙、徐剑锋,2005)。中华文明五千年的政治文化积淀在当代人的思想中占据相当重要的地位,政治上推崇大一统的中央集权,政令统一,地方服从中央领导,文化上崇尚“尊上”、“唯上”,这种政治文化背景势必造成对个人自我发展空间的侵蚀,引入政府在各个领域的介入,这种在中国人心中打下深深烙印的“依赖”思想使得在向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行业协会对经济干预在短期内或相当长的时间内无法摆脱国家监管的大量介入。(2)要考虑当前我国的国情影响。我国当前最大的国情是出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由于受过去高度集中的政治经济体制的影响,经济体制在向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的转型过程的曲折性和漫长性。要减少这种曲折性和缩短这种漫长性,单靠市场机制自身的主动调节是远远不够的,行业协会对经济的干预必须有国家监管来引导和规范。(3)要考虑我国行业协会自身建设现状的影响。我国行业协会的发展历史比较短,虽然在行业协会自身建设上取得了不菲的成绩,相继建立了一套相对完善的组织机构,颁布了一系列的内部规则等。但是我们还必须承认,与发达国家相比我们行业协会建设的现状还不容乐观,主要体现两方面的问题:一是行业协会对政府的依赖性,在很大程度上是政府行政权利的一个分权者或替代品;二是行业协会自身的独立性不强,职责不分,在某些方面过度的管制。因此,行业协会自身建设现状的紧迫性也客观地需要政府给予规范和保障。

行业协会对经济的干预和国家对经济的监管无论在理论上、我国法律层面上,还是结合我国的现实都存在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两者是互动的。行业协会经济监管在克服国家经济监管的缺陷的同时,又离不开国家经济监管的指导、保障、协调和纠正。两者虽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但两者是可以共处的,两者的相互补充和有机结合是未来的发展趋势和必然选择。“而两者具体的干预范围又将取决于根据市场发展具体形势的需要而在国家与行业协会之间所进行的权利分割和制度安排”(单飞跃、卢代富等,2005)。

三、会计规范制定权:层次性原则

(一)国家宏观指导

国家和行业协会之间的互补性使得两者在相应的规范制定时不存在非此即彼的关系,而是在两者之间进行的规范制定权的分割和制度安排。国家应当负责的规范范围应当是政策性、宏观的指导性规范,而行业协会则负责自律为主的行业自身建设,。凡是能够通过个人自治和市场机制加以解决的事项,国家不应该加以规范;通过个人自治和市场机制难以解决,但通过公正规范的行业自律能够解决的,国家也不应该加以规范;通过个人自治、市场机制和行业自律均解决不了,但通过事后监管可以解决的,同样国家不应该加以规范。

(二)行业严格自律

行业的专业性,客观上造成了社会各界对行业提供的服务的理解和认识上的障碍,而对服务质量的高低更是无从评判。致使鱼龙混杂、以次充好、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充斥市场,社会的公信力日益减退,政府的信任程度也急剧降低,行业的执业秩序混乱、环境恶劣。因此,行业生存的根本就是建立起一整套科学严谨的行业规范,树立行业规范的权威性,使执业行为成为有章可循、有理可据的规范性工作。从字面意思上看,“规”是指的是圆或画圆的器械,代表了某种特定的社会秩序、等级结构和行为范围;而“范”则是指用竹子编的模具,指人为树立起来的,作为人们社会行为标准的一种模式,用典范、榜样的力量来引导和示范来改变已有的行为。引申到会计领域,规范就是指“引导和制约进行会计工作的标准”(陈亚民,1990)。其实,会计规范也是对会计工作进行评价的标准。这种评价可以由会计人员自己来做出,也可以由他人来评价,即自我评价和社会评价。

(三)会计规范界定

研究会计规范的制定,主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会计规范的具体内容有哪些,二是会计规范的制定权限如何在国家和行业协会之间进行分配。关于会计规范的范畴界定浩如烟海,无从下手。按照规范的形成和来源、规范的内容以及会计规范的制约方式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类别,方法难以选择。这些都给分析会计规范带来了困难。将“所指的内容符合会计规范的内涵的要求”(陈亚民,1990)作为界定会计规范范畴的标准,并采用多维化的综合分类方法,综合考虑各种规范的外在形式、内在评价标准、形成来源以及相应的制约方式等多方面的情况。可以将其划分为三个平行的概念,即会计原则、会计法规和会计职业道德规范。会计原则是一种内化性规范,或者说是一种理性规范。是根据特定的目标通过演绎推理而形成的,是一种典型的自律性规范。会计原则的特点是内在逻辑的统一,不仅说明在会计活动中应该如何,而且还说明为什么这样。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具体原则(或准则)是体现在基本原理之中,经过专业培训后转化为会计人员的意识概念,在会计工作中起到规范的作用。会计法规是泛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会计行为规则的总和,具体包括会计法律、会计行政法规、会计规章等。是调整会计关系的法律规范,只规定合法与不合法的界限以及违法行为的后果,是一种强制性的他律性规范。会计道德是指人们在长期共同交往和工作中形成的,在会计职业活动中应当遵循的、体现会计职业特征的、进而调整会计职业关系的职业行为准则和规范。与会计原则和会计法不同,会计道德规范的价值取向是一种“道德价值”,调整的是会计人员和其他社会集体以及会计人员之间的伦理关系。会计道德规范的实施不需要借助国家强制力量的保证,但是需要借助外界舆论的压力,也需要把社会的需要转化为个人的内在要求,运用自我评价方式来约束会计人员的行为,因此,会计道德规范是自律和他律的有机结合。

(四)监管与自律协调统一

行业协会自律和政府监管存在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具体到会计规范的制定上应当按照层次性原则,在国家和行业协会之间进行权利分配和协调,同时要做到权力的非重复性配置、各权力主体之间权限明晰、权力分配给适当的主体、国家各个监管主体之间的相互制衡。就作为一种典型的自律性规范的会计原则层面而言,会计原则包括会计的基本原则、会计准则和具体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领,这些要通过行业协会来制定和实施,政府要放开权力,减少对这些领域内的干预;就作为他律性规范的会计法规层面而言,会计法规包括会计法律、会计行政法规、会计规章等,这些要由国家来制定,并由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行业协会仅仅具有建议权;就会计道德层面而言,它是自律和他律的有机结合,会计道德具体包括会计职业理想、会计工作态度、会计职业责任、会计职业技能、会计工作纪律和会计工作作风,这些领域由国家和行业协会之间应当密切配合,从各自角度出发提出各自的权力边界,并进行协调和配合。

参考文献:

[1] 单飞跃,卢代富,等.需要国家干预——经济法视域的解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2] 陈亚民.会计规范论[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1.

编辑:晓斌彭秋龙

作者:徐剑锋

行政许可法原则和制度论文 篇3:

行政管理制度视野下的《图书出版管理规定》解析

摘 要 《图书出版管理规定》是关于图书出版活动和出版管理的基本原则和制度的国家行政规章,为图书出版行业的有序发展提供了更加明确的规范手段。从行政管理制度的视角来看,该规定明确了图书出版的管理方针、图书出版单位的许可制度、图书出版的行政监督管理制度、具体行政管理措施和法律责任制度,但对其行政管理实施主体还没有作出明确的规范,因此,对行政管理实施主体的规范也应逐步法制化。

关键词 行政管理制度;《图书出版管理规定》;解析

2008年5月起实施的《图书出版管理规定》(注:《图书出版管理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图书出版管理规定》所称图书,是指书籍、地图、年画、图片、画册,以及含有文字、图画内容的年历、月历、日历,以及由新闻出版总署认定的其他内容载体形式。这是图书出版事业的指导方针和基本任务。),是关于图书出版活动和出版管理的基本原则和制度的国家行政规章,是做好出版活动和出版管理的重要基础和保障,该规定的出台使图书出版管理进一步法制化,为图书出版行业的有序发展提供了更加明确而有利的规范手段。本文拟从行政管理制度的视角对《图书出版管理规定》进行解读。

从行政管理制度的视角来看,《图书出版管理规定》从5个方面作出了关于图书出版的规定。

一、《图书出版管理规定》明确了图书出版的管理方针

《图书出版管理规定》明确指出图书出版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和出版方向,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与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

基于此,《图书出版管理规定》明确了图书出版的管理方针为依法管理,即图书出版单位须依法从事图书的编辑、出版等活动,图书出版单位合法的出版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破坏。还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对为发展、繁荣我国图书出版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的图书出版单位及个人给予奖励,并评选奖励优秀图书。

二、《图书出版管理规定》确立了图书出版单位的许可制度

《图书出版管理规定》明确了对图书出版单位的许可制度,即图书出版单位依照国家有关法规设立。根据该规定,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并履行登记注册手续、取得图书出版许可证的图书出版法人实体方可有资格申请出版图书,成为图书出版单位。这项规定与《行政许可法》的相关条款紧密相连,在《行政许可法》实施后,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省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省级人民政府外,包括国务院部门在内的其他国家机关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即各级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无权自行设置行政许可,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许可。《图书出版管理规定》的这一规定不仅兼顾了与《行政许可法》规定的一致性,还注意到了与工商注册登记的衔接问题,从而更加符合图书出版行业管理的实际情况。该规定还明确了设立图书出版单位的条件,并要求其符合国家关于图书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同时,在行政管理的层面上又对各级单位的审批职能作出了相应规定。一般单位设立图书出版单位,经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对特殊的图书出版单位的设立需要审批,如,中央在京单位设立图书出版单位,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由主办单位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系统设立图书出版单位,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这些规定基本上满足了我国现有体制之下的众多图书出版单位的不同实际要求,符合我国现阶段图书出版行业管理的基本要求。

三、《图书出版管理规定》建立了对图书出版的行政监督管理制度

《图书出版管理规定》对图书出版的行政监督管理体系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其一,在全国层面上,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图书出版的监督管理工作,审读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制定并实施全国图书出版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其二,在地方层面上,图书出版的监督管理实行属地原则,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图书出版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的图书进行审读,并定期向新闻出版总署提交审读报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图书出版单位的审核登记、年度核验及其出版图书的审读、质量评估等管理工作。

四、《图书出版管理规定》规定了图书出版的具体行政管理措施

在图书内容合法,即任何图书不得含有《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止的内容的前提下,《图书出版管理规定》对图书出版的各项制度都进行了一定的规范。

第一,资格准入制度。资格准入制度是针对特殊类型的图书出版而制定的许可规则。根据该规定,出版辞书、地图、中小学教科书等类别的图书,实行资格准入制度,出版单位须按照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业务范围出版。具体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另行规定。

第二,重大选题备案制度。该规定明确了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涉及重大革命题材和重大历史题材的选题,应当按照新闻出版总署有关选题备案管理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不得出版。

第三,年度出版计划备案制度。根据该规定,图书出版单位的年度出版计划,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四,书号管理制度。根据该规定,图书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全国统一书号、图书条码以及图书在版编目数据须符合有关标准和规定。而且,图书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全国统一书号。图书出版单位不得以一个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全国统一书号出版多种图书,不得以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全国统一书号出版期刊。

第五,备案年检制度。根据该规定,图书出版单位实行年度核验制度,每两年进行一次年度核验,并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了暂缓年度核验和不予通过年度核验的行政决定。在暂缓年度核验期间,图书出版单位除教科书、在印图书可继续出版外,其他图书出版一律停止。缓验期满,按照本规定重新办理年度核验手续。对不予通过年度核验的图书出版单位,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其图书出版许可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其注销登记。

第六,其他。该规定还确立了选题论证制度、图书稿件三审责任制度、责任编辑制度、责任校对制度、图书重版前审读制度、稿件及图书资料归档制度等管理制度。所有这些制度的建立均以保障图书出版质量为终极目标。

五、《图书出版管理规定》明确了图书出版的法律责任制度

责任制度是一项法律可以有效实行的重要保证,义务性条款和禁止性条款的设立要有相应的责任条款来促进实施,否则前者形同虚设。

依据《行政处罚法》及《出版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图书出版管理规定》明确了图书出版的法律责任制度,明确了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所能采取的处罚措施,如下达警示通知书、通报批评、责令公开检讨、罚款等。

在对行政处罚程序作出了统一规范的同时,还针对擅自设立图书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图书出版业务,假冒、伪造图书出版单位名称出版图书等具体违法行为作出了规定。并通过援用《出版管理条例》、《图书质量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规范的方式对具体违法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

以上都是对图书出版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图书出版管理规定》又进一步规定了对相关责任人的个人法律责任的追究制度,即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建议其主办单位或者主管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或者调离岗位。

责任制度的规定使本规定促进了法律的可行性,为图书出版行业的管理工作增加了可操作性。

以上是我们从行政管理制度视角对《图书出版管理规定》的解读。虽然该规定从5个方面作出了关于图书出版的规定,但是我们还必须看到该规定的不足,即,该规定没有对行政管理实施主体作出明确的规范,仅笼统地指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作为各自区域的监督管理主体。我们认为,出版行政管理法制化的最终实现有赖于出版行政管理主体的管理实践活动。加强出版行政管理主体建设,理应是出版行政管理法制化建设的重要一环,而在《图书出版管理规定》中乃至整个出版管理的法律体系中,这方面的规定寥寥无几在现在管理过程中,相关主体的行为可以参照《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实施。但是针对新闻出版管理主体的相关限制性规定实在鲜见。例如可以找到的资料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署令第13号,新闻出版署1998年6月15日发布),已经发布十年之久,其规范是否还适用于当下的实践,还有待商榷。。“其实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尤其需要法律意识的提升。”[1]在我们经常强调大众法律意识需要提升、我国图书出版业面临外国资本冲击[2],需要健全法律法规的同时,对权力机关的法律意识的要求也应同步进行,而且对权力机关的要求应该更加严格。所以,在现有的法律规范之外,对行政管理实施主体的规范也应逐步法制化。

参考文献

[1] 王建辉.新闻出版业法制意识要跨越式发展.出版科学,2004(1).

[2] 陈昕.中国图书出版产业面临的挑战.出版参考,2008(3上).

作者:胡成功 王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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