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共同犯罪分析论文

2022-04-27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摘要:单位犯罪不仅是整体犯罪与个体犯罪的辩证统一,也是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辩证统一,还是本质内容与外在形式的辩证统一,这三个辩证统一关系体现了单位犯罪的基本内容与本质属性,作者在此基础上揭示了单位犯罪中存在的自然人新型混合罪过的共同犯罪形式及其司法适用问题,进而驳斥了主张“单位累犯”的观点,其既不符合累犯的前提条件,也无存在的必要性。下面是小编精心推荐的《单位犯罪共同犯罪分析论文 (精选3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单位犯罪共同犯罪分析论文 篇1:

“钓鱼式”合同行为单位共同犯罪分析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经济合同行为的日趋广泛,利用合同形式诈骗钱财的犯罪活动屡见不鲜。在办理经济合同诈骗案件中,有的行为人因自己控制的A公司需要資金,利用自己控制的B公司进行合同诈骗,而诈骗款主要为A公司使用。司法机关对B公司“钓鱼式”合同行为是否构成单位犯罪或A、B两个公司是否构成单位共同犯罪的法律认知不统一,进而在罪与非罪问题上有较大分歧。自1997年刑法确立单位犯罪制度以来,理论及司法实践上对于单位犯罪及单位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至今尚未完全厘清,使得实践中对于单位犯罪案件的处理颇感棘手。鉴于此,本文就上述特殊情形下A、B两个公司的“钓鱼式”合同行为能否认定为单位共同犯罪进行探讨。

关键词:“钓鱼式”合同 单位犯罪 共同犯罪

[案件导入:香泉公司合同诈骗二审无罪案**]

(一)基本案情

周某某系安徽泰华(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集团”)、安徽香泉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泉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实际控制和经营两个公司。孙某某系泰华集团财务总监。2011年11月,因泰华集团欠大量债务,周某某欲以香泉公司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申请融资租赁3000万元,并授权孙某某全权办理融资事宜。因香泉公司设备严重不足及经营状况不佳,不符合融资要求。在周某某的授意下,孙某某伪造设备发票和财务报表,并骗取铜陵永创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创公司”)与泰华集团签订3000万元《互保协议书》。2012年3月20日,香泉公司以售后回租方式向长城公司融资3000万元,永创公司依《互保协议书》提供担保。2012年3月30日,长城公司将融资款3000万元汇入香泉公司账户。次日,周某某、孙某某将2200万元转至周某某个人账户,将700万元转至泰华集团账户,除18万元用于偿还香泉公司担保金贷款利息外,其余款项均用于偿还泰华集团的债务。香泉公司支付600万元租金后,拒不支付剩余租金。

(二)诉讼经过

检察机关以香泉公司、周某某、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提起公诉,法院一审以合同诈骗罪对被告单位和两被告人做出有罪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诈骗行为以香泉公司名义实施,诈骗款也打入香泉公司账户,诈骗款汇入香泉公司账户时犯罪既遂,香泉公司与泰华集团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香泉公司符合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单位犯罪认定要件。

香泉公司、周某某、孙某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改变一审对香泉公司的有罪判决,做出无罪判决。二审法院认为,虽以香泉公司名义骗取长城公司融资款,但大部分被用于归还泰华集团债务,并非用于香泉公司,属于个人犯罪,非单位犯罪。本案两审终审,香泉公司最终被判决无罪。

[争议重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香泉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单位犯罪,是单独单位犯罪还是与泰华集团构成单位共同犯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香泉公司不构成单位犯罪。主要理由是周某某、孙某某虽以香泉公司名义骗取长城公司融资款,但大部分被用于归还泰华集团债务,并非用于香泉公司,属于个人犯罪,非单位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香泉公司单独构成单位犯罪。主要理由是: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不等于违法所得用于单位,香泉公司与泰华集团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涉案资金汇入香泉公司账户时,香泉公司合同诈骗犯罪已既遂。

第三种观点认为,香泉公司与泰华集团构成单位共同犯罪。主要理由是:香泉公司与泰华集团是两个犯罪主体,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行为。两公司在共同犯罪中相互分工、彼此配合且相互联系是一个有机统一的犯罪整体。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单位犯罪及单位共同犯罪构成的前提分析]

(一)单位犯罪的认定标准

1979年刑法的规制对象是单纯的自然人犯罪主体,1997年刑法修订采取总则概括与分则具体规定相结合的模式对单位犯罪进行了规定。但单位犯罪的认定标准法律并规定并不明确。

从立法沿革看,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第31条第1款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过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犯罪,是单位犯罪。”这一表述实质是将“为了单位利益”和“单位集体决定或负责人员决定”作为区分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标准。但审议通过的《刑法》第30条,对单位犯罪的表述作了根本性修改。

从法律层面看,该条并非单位犯罪的法定概念。[1]它没有界定出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本质属性区别,只是对单位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宣言式规定。[2]因为第30条仅规定了单位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客观要件——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前提要件——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第一个要件是对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作出限定,但无论是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都必须具备实质危害性和形式违法性,因而后两个要件对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没有实际意义。

从法律解释层面看,有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及2002年两高、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等。其中《解释》从反面排除了构成单位犯罪的情形;《纪要》和《意见》从正面明确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所以,司法实践中的通常从“以单位名义”和“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两个方面认定单位犯罪。

笔者认为,“以单位名义”和“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可以从形式和实质两个侧面上分解为实质则面的“体现单位意志”和形式侧面的“以单位名义”、“为了单位利益”、“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理论界多数学者[3]也认为单位意志是认定单位犯罪的本质,以单位名义、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为了单位利益等是单位意志的外在表现形式。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为了单位利益”、“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不要求必须是为了本单位利益,违法所得也不必须归本单位所有。因为单位犯罪应与自然人犯罪一样,不要求行为人必须是为了本人利益,违法所得也不必须归本人所有。完全可以是为了其他单位的利益,违法所得也完全可以为其他单位所有。当然,其他单位应无共同犯罪行为,否则构成单位共同犯罪。例如,某集团公司董事长何某个人出资在上海设立某水产公司,在何某等人的授意或根据集团公司的指示,水产公司伪造账目税偷逃税款,违法所得全部归集团公司使用和支配。法院判决认定,水产公司与集团公司构成单位共同犯罪。[4]这个案例说明,A公司操控指使B公司实施犯罪,并支配、使用违法所得,即非为B单位利益,违法所得也不归B单位所有的情况下,A、B两个公司构成单位共同犯罪。

(二)单位共同犯罪的理论及法律基础

对于单位犯罪可以成立共同犯罪,刑法总则虽没有明确规定,但分则却有相关规定可循。如《刑法》第350条第2、3款的规定,表明单位共同犯罪在我国刑法中的客观存在。刑法学界对此也持肯定态度,认为《刑法》第25条共同犯罪“二人以上”的主体要件,是指两个以上符合犯罪主体要件的自然人或单位。[5]同时,《纪要》中也明确了单位共同犯罪的处理,“两个以上单位以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应根据各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大小,确定犯罪单位的主、从犯。”

所以,无论从刑法学理论上看,还是从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看,单位犯罪都可以成立共同犯罪。鉴于单位共同犯罪横跨单位犯罪和共同犯罪两个领域,成立单位共同犯罪,笔者认为应当具备以下四个要件:两个以上犯罪主体,且其中至少有一个主体是单位;主体之间有共同犯罪故意;主体实施共同犯罪行为;法律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

[裁判理由及法理评析]

(一)香泉公司不构成单位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种观点是以违法所得并非用于香泉公司而否定单位犯罪的成立。该意见不能成立。

1.本案符合单位犯罪形式则面的要求。首先,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涉案合同均系以香泉公司或泰华集团名义签订,暂且不论犯罪的主体是谁,对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没有争议,二审判决对此也予以确认。其次,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虽然违法所得大部分没有用于香泉公司,但用于偿还了泰华集团的债务。即违法所得是用于了单位,而不是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再次,是為了单位利益。根据从客观行为逆推主观动机的一般认识方法,以犯罪行为所得的归属较易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6]如果行为人私分犯罪所得,表明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盗用单位名义实施个人犯罪;如果犯罪所得归单位所有,表明行为人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而实施单位犯罪。本案中,违法所得大部分用于偿还了泰华集团的债务,没有被行为人个人私分,表明行为人是为了单位的利益。所以,本案符合单位犯罪形式则面的“以单位名义”、“为了单位利益”、“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要求。

2.本案符合单位犯罪实质则面的要求。判断单位行为是不是体现了单位意志,应考察犯罪行为是否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是由有关负责人员决定的。对公司行为有决策权的人的意志也是单位意志,这种意志虽然有时在形式上表现为单位主要负责人的个人意志,但由于负责人在单位中处于决定性地位,他们的意志已经上升为单位整体的意志。[7]本案中,从公司资本关系看(图一出资关系),周某某对泰华集团和香泉公司处绝对控股地位,具有绝对控制权。同时,结合违法所得客观归属于公司,周某某在本案中的决策行为能够体现公司意志。所以,本案符合单位犯罪实质则面的“体现单位意志”的要求。

3.以个人犯罪判处于法无据。泰华集团及香泉公司在成立及之后的营业均合法。不存在“解释”中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或公司设立后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及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等以个人犯罪处理的情形。

4.存在法律上的内在逻辑矛盾。试想,违法所得归属单位泰华集团因不是以其名义实施的诈骗行为,则也不构成单位犯罪。那么香泉公司和泰华集团均不构成单位犯罪,本案只能以个人犯罪处罚。但违法所得也并非为周某某、孙某某个人占有,且不存在以个人犯罪处理的情形。从这个意义上讲,认定周某某、孙某某构成自然人犯罪与认定香泉公司不构成单位犯罪,存在法律上的内在逻辑矛盾。

5.制造了单位犯罪逃避法律打击的漏洞。如果公司遇到诸如本案的资金问题时,都以一个公司名义对外进行合同诈骗,违法所得交归另外的公司使用,而不作犯罪处理,势必造成打击单位犯罪的真空。

综上,从本案犯罪事实整体看,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因为,整个犯罪行为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违法所得利益也为单位实际享有。第一种意见割裂了案件事实,只看到违法所得没有用于香泉公司,没有看到违法所得用于泰华集团在本质上也符合“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把一个有机统一的单位共同犯罪行为,人为地分割开来,导致泰华集团的犯罪行为无法被刑法评价。

(二)香泉公司单独构成单位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从词语的逻辑关系看,“归单位所有”要求单位具有支配权,支配权外在表现的具体用途则不属于“归单位所有”的范畴。而“用于单位”是单位的具体支配使用行为,是“归单位所有”的逻辑下位概念。从这个角度讲,涉案资金在汇入香泉公司账户时已为香泉公司所有,香泉公司将违法所得用于泰华集团,是其具体支配使用资金行为,与泰华集团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与一般财产犯罪一样,犯罪所得的支配使用只是财产犯罪既遂之后处理赃物的行为,对前面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没有影响。如上文论述,这里要强调的是,应以第三人不涉及犯罪为前提,否则构成共同犯罪。

本案中,泰华集团显然不是“清白”的案外人,其不仅是犯意的提起者,犯罪所得的实际受益者,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更具有骗取永创公司为香泉公司诈骗进行担保进而实现其犯罪目的等行为。香泉公司将违法所得给泰华集团使用,不是犯罪既遂之后处理赃物的行为,而是香泉公司与泰华集团在实施犯罪时即已定下的赃物用途,是泰华集团犯罪目的的实现方式。

(三)香泉公司与泰华集团构成单位共同犯罪

1.香泉公司与泰华集团是两个犯罪主体。从单位共同犯罪的主体结构看,单位共同犯罪主体包括两种基本结构类型:“单位+单位”和“单位+自然人”。本案中的香泉公司与泰华集团是典型的“单位+单位”结构类型。这种类型在实践中可能有两种情况,一是各个单位是独立的,不存在出资或隶属等联系;二是存在出资或隶属等联系。香泉公司与泰华集团则属于第二种情况(详见图一出资关系)。在“纪要”承认单位内设机构和分支机构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前提下,认定是否成立单位共同犯罪的关键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是一个单位还是两个单位。[8]

本案中,香泉公司是泰华集团的出资“孙公司”,虽然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周某某,但两个公司在法律上是独立的法人人格,是两个独立的主体。能否认定单位共同犯罪,关键在于是否体现不同主体的意思及是否具有意思上的联络和共同的犯罪行为,即香泉公司与泰华集团两个公司之间是否有共同犯罪故意及行为。

2.香泉公司与泰华集团有共同犯罪故意。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相同,单位共同犯罪在主观上也应具有共同故意。在“单位+单位”主体结构类型中,单位共同犯罪的故意是通过两个以上单位的代表人的犯罪勾通而实现的。[9]所以,此种情形确定单位主体间具有犯罪的意思联络,关键在于准确把握单位的犯罪意志,即单位参加犯罪是单位意志的表现。如果双方参加犯罪的表示都出于单位意志,则应认定为单位主体间具有意思联络。

就泰华集团而言,周某某是因泰华集团的外债而起意实施犯罪,是为了单位利益;违法所得被用于归还集团债务的归属表明,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泰华集团骗取永创公司提供担保,以达到其犯罪目的;周某某对集团绝对控股且实际控制泰华集团的经营,加之周某某非“为私”的犯罪意志应认定为泰华集团的意志。就香泉公司而言,不否认香泉公司在本案中被用作犯罪的“工具”,但基于法人人格独立,不能否认其是本案的主要“实行犯”。如上文论述,单位犯罪不要求必须是为了本单位利益,违法所得也不必须归本单位所有。周某某同样非“为私”的犯罪意志也应当认定为香泉公司的意志。周某某同时为两个公司的负责人,实际掌控两个公司,为两者共同犯罪故意的形成创造了天然条件。

3.香泉公司与泰华集团有共同犯罪行为。单位共同犯罪的各个犯罪主体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这一客观特征与自然人共同犯罪中的共同行为并无二致。本案中,香泉公司是犯罪行为的直接施行者,具体负责伪造材料与长城公司鉴定合同、接受资金等。泰华集团则操控香泉公司实施犯罪并骗取永创公司提供担保等。两个公司所实施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即诈骗长城公司融资款。所以泰华集团与香泉公司在共同犯罪中相互分工、彼此配合且相互联系,是一个有机统一的犯罪整体。

4.刑法规定单位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刑法》第231条规定单位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中泰华集团与香泉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单位,可以构成单位共同犯罪。

综上,泰华集团与香泉公司是有独立法人人格的两个单位犯罪主体,两者之间有共同诈骗长城公司融资款的犯罪故意,分工配合共同实施了诈骗行为且刑法規定单位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所以,泰华集团与香泉公司构成单位共同犯罪。

注释:

[1]参见高铭暄、刘远:《论新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转引自丁慕英主编:《刑法实施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52页。赵秉志主编:《犯罪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61页。

[2]参见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87页。

[3]如黎宏:《单位犯罪中单位意思的界定》,载《法学》2013年第12期;杨国章:《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界分》,载《北方法学》2011年第5期;李桂红:《单位犯罪中单位行为与单位意志的认定》,载《当代法学》2006年总第118期。

[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刑初字第129号判决书,转引自卢方、费晔:《单位犯罪若问题的法律适用》,载《法学》2007年第11期。

[5]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67页。

[6]黎宏:《单位犯罪的若干问题新探》,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4期。

[7]李桂红:《单位犯罪中单位行为与单位意志的认定》,载《当代法学》2006年总第118期。

[8]石磊:《单位共同犯罪中的两个关键问题》,载《法学家》2006年第3期。

[9]同[2],第620页。

作者:张佩如

单位犯罪共同犯罪分析论文 篇2:

再论单位犯罪

摘要:单位犯罪不仅是整体犯罪与个体犯罪的辩证统一,也是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辩证统一,还是本质内容与外在形式的辩证统一,这三个辩证统一关系体现了单位犯罪的基本内容与本质属性,作者在此基础上揭示了单位犯罪中存在的自然人新型混合罪过的共同犯罪形式及其司法适用问题,进而驳斥了主张“单位累犯”的观点,其既不符合累犯的前提条件,也无存在的必要性。

关键词:单位犯罪;新型共犯;犯罪竞合;人格否认

单位犯罪随着我国1997年刑法的明文规定而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得以普遍展开,然而,透过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犯罪的处理结果不难发现,由于司法解释的不明确性,各地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审判庭对同类案件的处理时常出现互相抵触的结论与判决。这些情形的存在必然影响甚至贬损司法权威与司法公正,鉴此,本文针对出现这种现象的认识根源作一探讨,试图在理论上找到合理的解释与出路并能指导司法实践实现“类案类判”与科学司法。

一、单位犯罪的基本特征

尽管刑法学界对单位犯罪研究的热情一直很高,然而单位犯罪的基本特征有哪些仍缺乏足够的研究与认识,笔者认为,单位犯罪中包含以下三个辩证统一的因素,同时这也是单位犯罪基本特征的具体表现形式,分述如下。

1.单位犯罪是整体犯罪与个体犯罪的辩证统一

单位犯罪是有机整体的单位犯罪与参与人员个体犯罪的双层犯罪构造的辩证统一体。笔者以前主张单位犯罪的整体性[1],后来逐步认识到单位犯罪具有双重性特征,即在罪刑法定原则之下,单位犯罪首先是整体性的“单位犯罪”,以前对单位犯罪整体性所作的论证仍然成立。同时,在单位犯罪中,有关责任人员(以故意犯罪为例,下同)各自又是一个独立的犯罪主体,其在实施单位犯罪的大目标与前提之下有意(少数为过失)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本身就具有可责难性,只不过这种可责难性与单位整体犯罪之间是一种竞合关系而已。质言之,单位犯罪具体表征为单一犯罪与共同犯罪的辩证统一。一方面,就单位犯罪本身来看,是一个整体犯罪,一个由各个要素所构成的单一的犯罪实在,或日一个单纯之罪;另方面,就叠加为犯罪单位幕后的自然人而言,其各自仍然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而其实施单位犯罪整体行为时的心态,不外乎表现为现行法律规定的且早已成为通说的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有识过失、无识过失的四种罪过心态及无罪过心态。据此,加工于单位犯罪中的相关自然人就可以分成三类:其一是故意犯罪者,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在内;其二是“过失犯罪”者;其三是不为犯罪者。从司法实践来看,原则上把持过失心态的“责任人员”排除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射程之外。

2.单位犯罪是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辩证统一

我国刑法第30条对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以明文规定,据此,单位犯罪是特别规定,要求认定单位犯罪时首先依据法律上是否明确把某种行为规定为单位犯罪,否则,就按照自然人犯罪的规定(一般规定)来处理。。因此,从“矛盾的普遍性寓于特殊性之中”这个意义上来看,认定单位犯罪与否是特殊规定与一般规定的辩证统一。目前存在的疑问是,立法者有没有把应当构成单位犯罪的行为没有予以单位犯罪化?而把不该单位犯罪化的行为予以犯罪化了?显然,立法上的问题是客观存在的。以盗窃罪为例,事实上单位实施的盗窃行为时有发生,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盗窃罪也应当设置单位犯罪。但是,由于立法者尚未将盗窃罪规定为单位犯罪,对于实质上完全符合单位盗窃的行为,就不得以单位盗窃罪论处。然而,对此种法律未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危害行为能否径直以盗窃罪来处理,学界与实务界均有对立的观点,这里仅以实务中持否定说的案例来说明。1997年8月的一天下午,某市化工厂因急需一种化工原料,担任该厂厂长的刘某召集王某等人开会,指使王某等人于当晚到某化学制品有限公司盗窃该化工原料。当晚,王某等人推上板车,采取翻窗扭锁的手段,进入某化学制品有限公司的仓库,共盗得化工原料5吨,价值人民币71705.8元,运至该化工厂用于生产。2004年6月,检察机关以刘某、王某涉嫌盗窃犯罪提起公诉。某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以盗窃罪分别判处刘某、王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刘某、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二审,并就此案如何适用法律请示上级法院。后按罪刑法定原则宣告上诉人刘某、王某无罪[2]。对该案的判决,笔者持否定意见。根据单位犯罪所具有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辩证统一的特征,就不能因法律未将此类行为规定为“单位犯罪”而不再认定为自然人犯罪。因为自然人犯罪是一般规定,单位犯罪是特别规定,有特别规定时,依照特别规定以单位犯罪论处;没有特别规定,只有一般规定时,对于该“单位犯罪”迳行按照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即可。换个视角来看,当法律没有规定某种行为为单位犯罪时,从犯罪学视角来看,其客观自然属性依然是“单位犯罪”,只是从规范上适用法律处理时,必须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依照自然人犯罪处理罢了。而依照上述终审法院判决之理,假如该厂长会后指示员工去除掉竞争对手,而员工依照指示杀死了竞争对手,法律同样没有规定单位杀人罪,难道就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吗?事实上,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单位故意伤害案,在司法实践中已有以自然人共同犯罪定罪处罚的成案。

3.单位犯罪是本质内容与外在形式的辩证统一

如前述,单位犯罪中存在着两个层面,实质上是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两个层面犯罪的竞合。以责任人员为例,一方面责任人员是作为整个单位犯罪的要素而存在的,表现为单位犯罪人格的手脚而已,是为了单位实施犯罪;另一方面,责任人员本身是明知故犯(少数为过失),希望、放任犯罪结果的发生,因为本人就是犯罪单位的一分子,可以从犯罪中获益,因此,从这个角度看,责任人员又同时是在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这样,通过各个责任人员的桥梁作用就把单位整体犯罪与自然人个体犯罪贯通了,使得单位犯罪在各个责任人员的相互配合之下成为一体化的犯罪形态。因此,我们通常观察到的情形是整个单位犯罪的外部表现,这是单位犯罪的外在形式,当通过外观透视某个单位犯罪的内部构造时,才看到了其本质内容。即一个单位犯罪与数个责任人员个人犯罪的有机结合。从刑法理论上来分析这种现象,就属于犯罪竞合。具言之,这种竞合从法条规定角度来看,以自然人为视角,存在着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的罪责(单位罪责)与自然人罪责(个人罪责)的竞合关系。所谓“责任人员”罪责是指在双罚制前提下,“责任人员”所受处罚是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的有机组成部分,与自然人个人罪责无关。根据现行法条规定,大多数单位犯罪前提下,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要轻于自然人单独犯同一罪

名的刑事责任,尽管我们认为,“责任人员”的单位罪责与自然人的个人罪责是竞合的,但是,在这种情况之下,并不适应从一重处的竞合责任原则,而要依照法律对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罪责的规定,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由此可见,现行法律对本来属于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两个层面上的犯罪竞合形态作出了特别规定,即以单位犯罪一个整体犯罪的外观来涵盖单位犯罪的全部内容,体现了内容与形式的辩证统一。

二、单位犯罪中的新型共同犯罪形态

1.对共同犯罪形态的犯罪化路径的考察

从共同犯罪发展的路径与逻辑来看,单位犯罪中出现的故意与过失同时存在的现象,是合乎事物发展规律的。只不过,理论的归纳与提升往往滞后于现实。翻开立法史观之,就会发现犯罪化走过了这样一组路径:A.故意犯罪结果犯一故意犯罪危险犯一故意犯罪行为犯一故意犯罪举动犯;B.过失犯罪结果犯一过失犯罪危险犯;c.故意犯罪共同犯→?→??。从以上路径可以看出,这个“?”就是共同过失犯罪,换言之,犯罪化的下一个目标将是共同过失犯罪。而“??”就是“混合的共同犯罪”,即“故意+过失”的新型共同犯罪。这样的结论似乎有些离奇,因为目前过失共同犯罪在我国立法上尚未得到承认,让人接受这种更加超前的混合型共同犯罪难免有相当的为难情绪,然而,单位犯罪的立法已把这样的问题提到了司法实践当中,且目前已经出现了相当模糊的认识,有必要对此加以探讨。

2.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罪刑关系的特殊性

根据单位犯罪的特征与内部构造模式,单位故意犯罪中的自然人责任人员之间实质上属于共同犯罪关系,而且,还是一种特殊的或日一种崭新的共犯关系。言其特殊,从犯罪学意义上来说,责任人员的主观心态有的是故意,有的是过失,甚至无罪过者之行为也是该共同犯罪得以实现所不可或缺的。其特殊之处还在于,这种共同犯罪是在单位合法存在的前提之下实施的犯罪行为,正因为单位犯罪是以合法存在的单位为前提的,所以,一般来看,单位犯罪中除了那些实施了“犯罪行为”却没有主观罪过的人员不构成犯罪以外,往往还有其余人员根本就没有任何行为之加工,他们是犯罪单位中地地道道的不知情“另类”,因此,单位犯罪下的自然人犯罪与单纯的自然人共同犯罪有着明显的差别,即后者只有分工不同,但没有“另类”之存在;言其崭新,意谓这种原本包含过失心态在内的混合型共同犯罪,在以往或者在没有规定单位犯罪的刑法视野中是难以想象的。对此,陈兴良教授也持肯定意见,他指出“法人共同犯罪是指在法人犯罪的情况下,由法人组织中的自然人构成的共同犯罪。在这种情况下,法人是单独犯罪,而法人组织中的自然人则是共同犯罪……在大多数情况下,法人组织的代表人不止一人,有的甚至是一个决策机构,涉及数十人。在这种情况下,构成法人犯罪的法人组织中的自然人犯罪就是共同犯罪”[3](P297-298)。

如前述,单位故意犯罪中也会出现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在主观上属于过失的情形,在该种情形下,就属于混合的共同犯罪,这正是单位共同犯罪的特殊之处。对此,也有论者持肯定意见,如指出,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能作机械的、片面的理解。首先,所谓直接负责,是指对本单位或所属部门负有直接责任;其次,作为本单位的领导或主管人员,约束本单位遵守国家法纪是其应尽的职责,放弃这种职责就会使法人犯罪畅行无阻,当然应负失职的责任,这种责任在刑事法律中自然就是刑事责任。因此,由于单位主管人员的放任自流而导致属下公然进行单位犯罪的,应当视为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而追究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4](P80)。在司法实践中,从上海法院系统审理单位犯罪调查情况来看,绝大多数单位犯罪案件中,法院认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都是在单位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但也有个别情况法院以监督过失为由追究单位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5](P289)。监督过失也是过失心态之一,出此心态作为单位主管人员被追究与故意者同罪之责,应当说这种判例是对新型共同犯罪形态的司法诠释。

3.责任人员应依总则规定承担责任

既然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间属共犯关系,那么,刑法总则规定的针对自然人共犯分担刑事责任的原则就同样适用,换言之,主犯、从犯、胁从犯的刑事责任原则同样可以适用于该种情形,正如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中指出的那样:“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这里的所说的主犯、从犯显然就是刑法总则中的主犯与从犯,“可以不分”,显然是以事实上能够划分为前提的。这里之所以规定“可以不分”,是由于在一些经济犯罪中,比如单位实施的信用证诈骗罪一般数额就相当大,其不仅严重妨害国家金融秩序,同时又侵害财产所有权,具有重大的社会危害性,是刑罚严惩的对象,法律规定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的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所以,按照立法宗旨和法律规定对于不易区分或者不必要区分为主犯与从犯的责任人员,直接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既体现了立法精神,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三、“单位累犯”认识误区之匡正

1.累犯成立应切中人身危险性

什么是人身危险性?一般来说,就是指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即再犯可能性),它所表现的是犯罪人主观上的反社会性格或危险倾向[6](P156)。而人身危险性这种犯罪可能性是以行为人的特定人格为其存在根据[7]。笔者认为,人身危险性的本意是指自然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而累犯又是以人身危险性为基础的,因此单位由于根本不存在人身危险性而谈不上成立单位累犯的问题。前文可知,单位犯罪本身具有相对独立性的一面,即故意的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同时身兼两职,一是自身的犯罪性,二是作为单位的手脚在实施犯罪,由于单位的犯罪主体资格来源于法律的拟制,而其中责任人员的身份则是实实在在的,所以,单位不构成累犯,其责任人员由于受到了刑法处罚,其在接受该处罚之后,屡教不改,又实施的犯罪如果符合累犯构成条件的,依然受累犯制度的严惩,从这一点来看,单位犯罪的“累犯效果”是可以并实际上以转化为责任人员累犯而依然受到累犯制度的规制,因此,单位不成立累犯并不会导致放纵犯罪的不良后果。

2.累犯以自然人刑罚为实然性

从我国目前的立法规定来看,对犯罪单位的刑罚只有唯一的罚金刑,而累犯成立条件中的前后两罪的刑罚却都是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可见,累犯制度是针对自然人而设置的,根本无法适用于犯罪单位。当然,也有论者认为现行累犯制度可以适用于单位犯罪。如第一种观点认为,前后罪必须都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这是指犯罪法人中的特定自然人,在法人意

志的支配下,为法人利益而实施的行为,前后均构成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8](P72)。该观点是在1997刑法颁行之前提出的,显然是以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为中心来硬套原有的累犯制度,在1997刑法颁行之后,刑法对单位本身规定了罚金刑之后,这样的理解就更不符合实际了。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犯罪单位的刑罚整体是由直接责任人员分担的那部分刑罚和犯罪单位承担的那部分刑罚组成,单位累犯前罪的刑度要件,应同时以犯罪单位承担的刑罚和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的刑罚为标准[9]。对此,笔者认为,累犯成立以人身危险性为前提,目前单位犯罪只有一种罚金刑,而从法律规定来看,罚金刑只是附加刑的一种,主张考虑这种罚金刑作为单位累犯成立条件,看不出对遏制单位累犯有何作用。实际上,累犯制度的设立重在特殊预防,而假如仅仅适于罚金刑一罚了之,有悖累犯宗旨,此其一。其二,该观点主张同时考虑责任人员所承担的刑罚,同样遇到的困难是到底以哪一个责任人员所承担的刑罚为主呢?不无问题。第三种观点则认为,鉴于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实行“以双罚制为主,以单罚制为辅”的处罚原则,又基于单位犯罪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故单位累犯的刑度要件应当放宽,只要前后两行为均构成单位犯罪,即成立单位累犯[10](P299)。笔者认为,该观点提出放宽单位累犯的成立条件,对于成立单位累犯的判断确实简单明了,但是,该前提下成立单位累犯后其效力是否及于其中的责任人员不得而知,因而也有失笼统,且与“揭开法人面纱”规则相左。

3.“累犯”单位人格之否认

所谓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为防止公司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债权人,法院在个案中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令股东直接清偿公司债务的法律制度[11](P192)。有的学者指出,这一法律制度同样适用于单位犯罪的认定。即尽管有些公司取得了法人人格,但在符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下,可否定其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由股东独立承担刑事责任[12]。实际上,我国对单位犯罪的司法解释的确体现了这一原则的精神,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第2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当然,刑法在借用这一原理时并不是解决民商事责任问题,而是解决刑事责任问题,所以,既不能否认这一制度在刑法中的适用,又不能机械照搬之。运用这一原理来考察单位犯罪中是否成立累犯,不难发现,如果单位犯罪被处罚以后,其在一定时期内又故伎重演,实施新的犯罪,那么,就应当揭开“犯罪单位”的面纱,否定其单位人格,依照自然人犯罪来处理。这样才能更有效地遏制利用单位便于实施犯罪而有可能使责任人员得以较轻处罚的现象。这一点揭示出一个重要的道理,设立单位犯罪实际上是以合法成立的单位为前提,并以实施对社会有益的活动为期待的,一旦单位背离其宗旨蜕变为犯罪工具,其无异于自然人共同犯罪。所以,单位再次犯罪本身就足以导致其面纱被刺破,径直以自然人犯罪来处理即可。因此,从应然的角度来说,规定单位犯罪的累犯制度是不必要的。

此外,我国刑法将累犯的主观罪过形式限于故意犯罪,体现了对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区别对待[13](P740)。如前所述,就单位故意犯罪中的责任人员的罪过来看,并不排除过失形式,而这一点恰恰在深层次上与累犯的成立根据相背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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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曲伶利.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与单位犯罪[J].当代法学,2002,(8).

[13]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责任编辑 朱春玉)

作者:聂立泽

单位犯罪共同犯罪分析论文 篇3:

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的认定与归责

摘 要 单位共同犯罪在我国的研究起步较晚,因此在对于隶属该领域的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问题也现存颇多争议。本文认为,依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单位与自然人在法定范围内可以成立共同犯罪。在剖析了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的基础上,解读了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的不同情形,逐一分析后,提出了具体的归责原则和处罚方式。

关键词:单位 自然人 共同犯罪

一、 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的认定

由于单位与自然人在主体身份上的差异以及刑法对于单位与自然人犯罪在成立的罪名、法定刑的配置上的不同,使得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的认定变得较为复杂。笔者准备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入手,分析单位与个人共同犯罪的刑法特质。

(一)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主体方面的认定。

1、主体为单位与非本单位自然人。

非本单位成员出于个人意志,与单位形成共同犯罪故意,进而与单位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在此情况下,该自然人在主观上只有一个故意,即他与单位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即他与单位的共同犯罪行为,所以与该单位构成共同犯罪。这在实践认定中一般不存在分歧。

2、 主体为单位与本单位自然人。

一般而言,由单位成员对单位从属性所决定,单位内部成员实施犯罪行为是秉承单位意志,是单位行为的具体表现,因而单位内部成员不能与单位构成单位共同犯罪,如果参与单位犯罪的单位成员符合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条件,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但是,如果单位内部成员以其自然人身份,出于自己的意志,与单位形成共同犯罪故意,因此时单位成员的行为没有体现其对单位的从属性,故而应认定为单位与自然人的共同犯罪。

应当注意的是,认定本单位自然人与单位构成的单位共同犯罪,应当将单位成员与单位构成的单位共同犯罪情况与单位成员出于个人占有单位犯罪所的的目的,推动或影响单位形成单位犯罪意志,实施犯罪行为,进而将单位犯罪所得占有的情况相区别。这种情况下,单位构成单位犯罪,占有单位犯罪所得者构成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

(二)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单位共同犯罪作为共同犯罪的一种,在我国刑事法律的框架限制下,在主观上要求必须是故意,过失不能成立单位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犯罪故意具有双重性:既包括对于自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明知和放任,也包括对共同犯罪的其他人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明知和放任。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当然也是如此。构成共同犯罪的单位与自然人之间不仅认识到自己正在参加实施某种犯罪而且明知对方单位或自然人也在和自己一起实施犯罪。如果互不明知就不能认定有共同犯罪故意。共同犯罪的单位和自然人对于自己与对方自然人或单位实施的行为的性质及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都是明知的,并且各共同犯罪单位或自然人对共同实施的危害行为将会发生的危害结果都持希望或放任态度,即共同希望结果发生或共同放任结果发生。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还要求各共犯在犯意上发生了联络,如果犯意上没有联络或者各自故意的内容性质不同,都不成立共同犯罪故意。

(三)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客观方面的认定。

在认定单位与其直接管理人员共同犯罪时,有学者认为,单位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自身牟利,与单位共同实施犯罪,若将为单位牟利的部分视为单位犯罪,将为自己牟利的部分视为自然人犯罪,是人为地割裂了单位犯罪直接负责人员行为的整体性,并认为,在实践中,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单位犯罪的同时,为自己牟利的情况是广泛存在的,若将这种情形都认定为单位与自然人的共同犯罪,显然是不切实际的,并且该方式“违背了刑法上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笔者认为,这样的担心是不必要的。在单位与其内部成员的共同犯罪中,自然人具有双重身份,这确实增加了我们区别和认识单位行为和自然人行为的难度,但是我们却不能因为行为人的重叠而将其所实施的体现两个不同主体意志、代表两个不同利益归属的行为混为一谈。在共同犯罪中,自然人的行为和单位行为均是共同犯罪行为的一部分,而各共犯均须对共同犯罪的整体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四) 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客体方面的认定。

犯罪客体是我国刑罚所保护的、并且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所有犯罪行为都有它侵犯的犯罪客体。共同犯罪也是如此。由于共同犯罪涉及多个犯罪人,因此其犯罪客体就由犯罪行为共同指向。具体到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由于具有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双重属性,因此,它所侵犯的客体必定是两个方面,一是单位犯罪的客体,二是自然人犯罪的客体。二个客体在内容上既可以仅有交叉,也可以发生重合。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单位与本单位自然人共同犯罪中,且该自然人具有双重身份,即既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或主管人员又为普通自然人时,看似该人员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但是其造成了两个不同的社会危害,触犯了刑法中的两个不同方面,因此,该人员的行为实际上完整了共同犯罪客体的各个方面,该自然人与单位都应对共犯各方所侵犯的客体负责。

二、 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的归责

(一)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责任认定。

根据《刑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27条第1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这两条规定也同样适用于单位与自然人的共同犯罪。在该种共同犯罪中,若单位起主要作用,构成主犯,自然人为从犯;相反,若单位仅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则认定为从犯,自然人构成主犯。无论是主犯还是从犯,由于刑法对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在处罚上的不同规定,因而在处罚上进行从重或者是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时,都只能在刑法规定的各自的法定刑幅度内进行。

(二)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中犯罪数额的认定。

有的学者認为应当以单位犯罪数额作为共同犯罪的起点而不能以自然人数额为标准。因为单位与自然人构成共同犯罪,首先要求两者都必须是犯罪主体,这就决定了必须根据单位的数额起点来确定。相反,如果以自然人的数额来做参考,则自然人能构成犯罪,而单位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从而无所谓单位共同犯罪问题,更谈不上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该论者注意到单位犯罪与自然人单独犯罪在犯罪数额的起点要求上不同,一般单位犯罪的数额起点高,而自然人单独犯罪的数额起点低,从而不应以自然人的犯罪数额为标准是正确的,但其完全以单位犯罪的数额为标准也是不妥当的。笔者认为,对单位与自然人之间的共同犯罪数额问题,应当分情况处理:

1、共同犯罪以单位为主的情形。如果尚未达到单位犯罪起刑点数额标准的,从而单位不构成犯罪,那么作为从犯的自然人,也不应当认定为犯罪,此时并无所谓犯罪数额问题;如果单位的主要实行行为达到起刑点的标准,那么自然人必然达到犯罪标准,此时应当按照犯罪总额计算,分别处罚,若其中涉及“两份刑罚集一人”的情况,则数罪并罚。

2、共同犯罪以自然人为主的情形。如果尚未达到单位单独犯罪的起刑点数额的,则只能追究主要实行犯个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对提供帮助或便利的单位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犯罪数额按照总额计算;如果达到单位单独犯罪的起刑点数额的,仍按照总额计算,但应当分别处罚,若其中涉及“两份刑罚集一人”的情况,则数罪并罚。

(三)单位与自然人共犯罪名的认定。

一般来说,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自然人也可以实施,从而在罪名上也相同。例如,票据诈骗罪、走私毒品罪,当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实施该些犯罪行为,若符合相应的犯罪构成要件,就能成立该罪共犯,且单位与自然人所触犯的罪名也相同。

但在有些情况下,根据刑法的规定,单位和自然人犯罪的罪名并不是一一对应的,比如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犯罪行为的,只能定为合同诈骗罪,而自然人则可以触犯贷款诈骗罪罪名。那么单位和自然人在同行为不同罪名的情况下可否成立共犯?此问题涉及刑法理论上共同犯罪应否以同一犯罪构成为前提的理论问题。有学者认为,同一犯罪的不同构成之间可以成立共同犯罪,但这同一犯罪是指同一罪质的犯罪,包括但不等于符合同一特定的犯罪构成 ;也有学者持相反意见,认为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共同犯罪也必须符合这一根据,即成立共同犯罪必须要以同一犯罪构成为前提。

笔者认为,尽管不同的犯罪构成之间不能成立共同犯罪,但这些犯罪若具有重合的部分,在该重合的限度内则是可以成立共同犯罪的。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表明只有二人以上以相同的故意实施了相同的犯罪行为,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但这并不意味着只有当二人以上的故意内容与行为内容完全相同时,才能成立共同犯罪。因为许多犯罪之间存在交叉与重叠的关系,如甲罪是乙罪的一部分,或者甲罪的一部分是乙罪的一部分,这便导致甲罪与乙罪具有部分重合的性质,而重合的部分本身也是刑法所规定的一种犯罪,这样,即使二人以上分别持甲罪与乙罪的故意,但他们至少在就重合部分的犯罪具有共同故意与共同行为。既然如此,就应当根据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认定其为共同犯罪 。这就是“部分犯罪共同说”。

部分犯罪共同说,也适合于解决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问题。当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实施不属于同一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时,在犯罪构成重合的范围内单位和自然人构成共犯,单位与其内部成员在共同的贷款诈骗的故意支配之下,实施了共同的贷款诈骗行为并最终骗得了贷款,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但是由于法律的规定单位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而只能成为合同诈骗罪的主体,因此,对于单位内部成员而言,其构成贷款诈骗罪,而对于单位而言,由于法律规定上的缺陷,应当构成合同诈骗罪,二者在利用合同骗取贷款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

但不能否认的是,某些罪名的主体如单位行贿罪是自然人所不适格的,行贿罪是单位所不适格的,在上文所举的例子中,单位和自然人能够在合同诈骗的范围内成立共犯,是因为自然人能够成为单位同样能适格的合同诈骗罪的主体,那么若单位和自然人共同实施行贿行为,对于该单位和自然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便产生了疑问。这里实际就涉及部分犯罪共同说中所指的“重合部分”是行为重合还是罪名重合了。若“重合部分”指的是行为重合,那么单位和自然人就构成共犯,若“重合部分”指的是罪名重合,那么单位和自然人就不成立共犯。笔者认为,部分犯罪共同说中的“重合部分”是行为的重合,只要二行为人有共同的故意,为共同的行为,就构成共犯。实际判罚中形成不同的罪名,完全可行。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如果承认这种情况下成立共犯,那么若该自然人恰好是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或主管人员,则该自然人实际所受的刑罚可能会轻于不认定为其为共犯时该自然人实际所判处的刑罚,由此,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将部分犯罪共同说中所指的“重合部分”认定为行为重合而非罪名重合也是符合目前的刑法谦抑性发展趨势的。

(作者:张峰,法学硕士,丹阳市人民法院法官,研究方向:刑法,经济刑法;文炯,法学硕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法官,研究方向:刑法,知识产权法)

注释:

许成磊、王会时.单位共同犯罪若干问题探讨.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3).

刘宪权.刑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

王焰明.单位共同犯罪及刑事责任探讨.江苏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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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宪信、汪任天、朱继良.犯罪构成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

张明楷.部分犯罪共同说之提倡.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1).

作者:张 峰 包文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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