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犯罪侦查分析论文

2022-04-21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一、职务犯罪侦查信息化的功能定位当前无论是在侦查理论研究领域还是在侦查实务部门,“侦查信息化”已经成为了一个热点话题,关于侦查信息化的著述日渐丰富,各实务部门促进和保障侦查信息化建设的规章制度也相继出台。通常认为,信息化是指依托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实现对信息应用模式的变革,而侦查信息化正是众多信息化实践在侦查领域的体现。今天小编为大家推荐《洗钱犯罪侦查分析论文 (精选3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洗钱犯罪侦查分析论文 篇1:

检察权配置的重点和方向

摘 要:我国《宪法》将检察机关定位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是法律监督权的重要内容。职务犯罪侦查权一直是法学家和检察实务工作者关注的焦点。随着我国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内在缺陷,从本质上影响和制约了侦查效能的充分发挥,对职务犯罪侦查权进行优化配置是新时期开展职务犯罪工作的当务之急。

关键词:检察权;职务犯罪侦查权;优化配置

职务犯罪侦查权一直是法学理论界和检察实务工作者关注的焦点。随着我国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职务犯罪侦查权本身所具有的内在缺陷,影响和制约侦查效能的充分发挥。“一个法律制度尽管具备了这样一种精心制定的包容性规则体系和吸纳挑战机制,它还必须面对更为激烈的社会现实的挑战”[1],对职务犯罪侦查权进行优化配置是新时期开展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当务之急,也是检察权配置的重点。面对职务犯罪复杂化、智能化和隐蔽化的发展趋势,应该不断探索适应职务犯罪侦查权自身发展要求的侦查权配置模式,加强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的优化配置这一问题的理论研究。

一、职务犯罪侦查权的优化配置是检察权配置的重点

从世界各国发展的趋势来看,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地位和作用呈现出越来越突出的特点。在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发展也呈现出这种趋势,职务犯罪侦查权的优化配置是检察权配置的重点。

(一)我国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必然性

我国理论界的传统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就是法律监督权,职务犯罪侦查权是法律监督权的重要内容。同世界其它国家相比,我国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行使侦查权与国际检察制度的发展趋势是一致的。综观世界各国及其他地区,检察机关拥有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情况比较常见。其中,有的国家检察机关独占职务犯罪侦查权,如日本;有检察机关领导警察机关侦查,如德国和意大利;有检察机关主导侦查,其他机关协助配合,如美国、俄罗斯;还有一些国家和地区设立了专门的职务犯罪侦查机关,如香港廉政公署。反之,警察机关独占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国家和地区则比较少,如英国,但这也与英国的历史传统相关。

法律制度具有很强的历史传承性,从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历史发展脉络来看,从古代的御史制度到清朝时西方国家检察制度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制度对我国的影响,再到前苏联的检察制度对我国检察机关的范本作用,我国的职务犯罪侦查权从来都没有配置给行政机关,因而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有其历史必然性。

(二)职务犯罪侦查权是检察权最主要、最有效、最突出的手段

我国《宪法》明确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要从整体上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监督权的效用,就需要借助一定的法律手段。职务犯罪侦查权派生于法律监督权,是法律监督最主要、最有效、最突出的手段,法律监督权与职务犯罪侦查权是整体权力与要素权力的关系,两者的基本功能和主要任务是一致的[2]。 

二、职务犯罪侦查权优化配置的原则

侦查权与检察权的关系主要取决于对检察机关的法律定位,而不同的法律定位又与各国的法律传统、诉讼理念、文化背景、诉讼价值、司法理论与实践息息相关[3]。在实践中,我国检察权主要是一种公诉权,但人们往往以西方公诉权来理解和运作中国检察制度,使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功能难以发挥。另一方面,当人们用法律监督权来理解和实践我国检察权的时候,发现与法律监督相适应的规范和机制严重缺乏,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在于以法律监督权为主要内容的中国检察制度缺乏理论和实践的支持[4]。

期待整个社会系统环境的完善进而实现职务犯罪侦查权的优化配置是不现实的,应充分认识到职务犯罪侦查权既定运行框架中存在的内在缺陷,对之给予高度重视并及时纠正,是目前行之有效的一个方法。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发展,首先要根据《宪法》赋予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结合我国职务犯罪斗争的实际情况,不断优化配置我国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其次,还应以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为契机,结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遵循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优化配置的基本原则,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发展趋势有所了解。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方方面面都应有所考虑。

原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春旺提出:“要加强对检察权配置的研究。不仅要对现行检察权配置的合理性进行深入研究,包括对法律监督与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关系作出更加科学的阐释,而且要认真研究如何通过进一步完善检察权的配置,促进检察机关更好地发挥法律监督的职能作用”[5]。要对职务犯罪侦查权进行优化配置,首先要弄清楚其含义。“配置”一词在《辞海》中的解释是:配备、安排。而“优化”是软科学中的一个概念,指在一系列约束性条件下,通过对系统要素以及系统与环境关系的改变,使系统目标达到最大效果的方法[6]。优化所研究的问题是如何在众多的方案中寻找最优方案,职务犯罪侦查权优化配置目的就在于使侦查权运行达到最佳效果。

三、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现实困境

(一)侦查手段和措施落后

侦查手段和措施落后严重制约了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开展。由于检察机关目前没有技术侦查权,运用通常的侦查措施往往很难奏效,稳扎稳打、波澜不惊的传统侦查思维方式已不能适应新时期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新要求,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必须与时俱进,增加技术含量。从职务犯罪案件的发展趋势来看,贪污案件的数量相对减少,而贿赂案件相对增多,职务犯罪案件的不确定因素越来越多,采取相应技术侦查手段是解决职务犯罪案件查处困难的一个客观条件。

(二)情报信息收集落伍,案源少

实践中,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情报信息收集落后,案源少,这通常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外部机制运行不畅,缺乏主动与公安、纪检以及工商、税务等行政执法部门的联系与协调,没有建立起有效的案件线索移送和信息反馈制度,从而导致案源少,许多检察机关苦于“找米下锅”,有时候过于依赖纪检部门案件的移送。二是检察机关内部机制运行不畅,反贪与控申等内部业务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较少,相互之间缺乏沟通,导致许多有价值的线索不能分流到真正有能力查办的业务部门,造成线索流失。

(三)侦查办案机制的缺陷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中列举了六项内容:业务工作机制,领导机制和机构设置,检察官办案机制,用人制度,内外部监督制约机制和经费管理机制。而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机制的不完善,如微观层面上的业务工作机制、用人制度、检察官办案机制存在着缺陷都突出表现在侦查办案机制上。由于职务犯罪案件向智能化方向发展,牵涉面广,且多种犯罪交织在一起,如受贿和渎职同时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反贪与渎职部门各自为战不利于案件侦查,而贪污与窝赃等其它一系列普通刑事犯罪交织在一起,更是使职务犯罪办案工作具有较大困难。另外,共同犯罪案件增多,窝案、串案增多,往往一个案件就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传统的两人办案模式已经不能适应侦查工作的发展。

(四)立法滞后

从实体法角度来看,我国《刑法》在关于职务犯罪的犯罪构成的规定上不够周密或者说是不够完善,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存在着较大差距。例如,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其贿赂的范围仅限于财物,范围太小,而且对职务犯罪的主体范围的规定也过于狭小。另外,职务犯罪的证明标准要求高,特别是受贿案件,在实践中不易操作。

(五)国际协助力度有限

目前,遣返外逃贪官、追回流失资金一般是通过两种方式进行的:一是缔结外交引渡条约,二是制定国际司法协助协定。目前,中国只与极少数国家签订了双边引渡协议和国际司法协助协定,受政治等因素的影响,其实际效果不甚理想。这是因为我国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在权力设置、罪名认定、国际协作等方面与国际社会要求还存在着较大差距,赖昌星遣返的屡次受阻已经证明了国际反腐的重要与艰难,也进一步证明了国际反腐需要国际社会进一步达成共识和展开协助。

四、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的优化配置

(一)机构配置

职务犯罪出现的新特点和新情况表明,传统的职务犯罪侦查组织机构不能满足实际侦查工作的需要,需要对其进行改革。

1.循序渐进,设立统一的侦查机构

职务犯罪的新情况、新发展表明,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侵权案件往往交织在一起,贪污贿赂案件往往会引发一些渎职侵权犯罪,而一些渎职侵权案件中又往往隐藏着一些贪污贿赂犯罪,这需要两种犯罪的侦查部门打破各自为战的局面,进行联合办案,以集中力量进行大要案的查处,这将有助于深挖“窝案”、“串案”、“群蛀案”,做到对职务犯罪信息进行及时有效的共享。而这种模式仅仅依靠一两次的联合办案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职务犯罪侦查的需求,因为它仍然存在着利益划分,需要从组织体系上对机构进行根本性重组,形成长期、固定的侦查机构。一些地区如深圳、重庆等已经对侦查部门进行了一定的合并和调整,即建立统一的职务犯罪侦查局,取得较好效果。笔者认为,在全国范围内,有必要循序渐进、因地制宜地建立新型侦查机构,如果暂时不能一步到位地建立统一的侦查机构,可以将反贪和渎检部门先行合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再将预防、控告等相关业务部门统一配置,最终达到建立具有信息收集、案件侦查、职务犯罪预防一体化侦查机构的目的。

2.建立专门的职务犯罪信息资料机构

如前所述,专门的职务犯罪侦查机构的建立与完善需要循序渐进的过程。但是,职务犯罪信息的收集工作是一直存在着的,是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的前提条件。我国现有的职务犯罪侦查具有线索来源单一、可查性不强的缺陷,从某种意义上讲,我们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受举报人和举报线索的限制,侦查工作处于被动局面。怎样扭转这种被动局面,增加案件查处的主动性,是优化职务犯罪侦查权效能的重要内容。随着社会的发展,各行各业都在打“情报战”、“信息战”,职务犯罪的防控措施也迫切需要信息化条件。拓展情报领域、建立覆盖面宽、反应灵敏的情报信息网络是我们逐步由被动反应型侦查策略转向主动进攻型侦查策略的基础性工作[7]。有必要建立专门的职务犯罪信息资料机构,负责接受、收集、管理、分析各种与职务犯罪相关的信息。而有关职务犯罪信息资料的职责可以由职务犯罪预防部门承担,也可以由侦查机构的综合部门承担,甚至可以单独设立一个专门承担这一职责的部门。 

3.内部侦查资源的整合

职务犯罪侦查权的优化配置还需要对内部侦查资源进行整合,落实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内部合理分工与资源优化配置,达到侦查权运行的最佳效果。200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通知》,决定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分工进行新的调整。《通知》将原由检察机关职侦部门行使的侦查权重新配置,将直接受理的案件侦查权进行内部分工,赋予监所部门、民行部门相应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另外,《通知》将初查的主体扩大化,赋予其它业务部门初查的权力。具体表现为,职务犯罪侦查权并不专属于检察机关内部的某个业务部门,而是要从检察机关内部各个业务部门在开展法律监督的过程中所发挥的整体效应来体现。《通知》将职务犯罪侦查权进一步细化,是检察侦查权的内部重新配置和检察院内部事务的调整,非但不违背法律监督的实质要求,而且适应了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实质要求。由于民行部门干警熟悉民行案件涉及的法律法规,了解法院审判程序,具有专业敏感性,更容易探究和发现审判人员是否存在违法犯罪行为。而监所部门的干警熟悉监管场所的工作,对监狱内的运作了情况了如指掌,由于长期的经验积累,对监所部门所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也更加敏感。

4.办案机制的创新

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办案机制的创新过程中,人起着关键性作用。目前,广东省实施的“主侦检察官”制度,对整个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以及“大兵团”作战思想的推广都有很大帮助。主侦检察官主要起着侦查指挥的作用,近几年来,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增强了办案各环节的主动性,提高了团体作战的效率,使整个反贪机构得以有效应付重大复杂的窝案、串案等,所以我们应加大主侦检察官的制度建设,进一步放开手脚进行机制创新。广东省的“主侦检察官”制度在全国很多地方得以推广,实践证明这种制度很好。因此,应尽快建立和完善以主侦检察官责任制为核心的反贪办案新机制,并在此基础上扩大主侦检察官行使职权的范围,并逐步引入竞争机制。

(二)侦查措施的完善

职务犯罪是特殊的刑事犯罪,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也是特殊的刑事犯罪侦查工作。但是,刑事侦查中的一些侦查措施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却没有得到广泛使用,这一方面是由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特殊性决定的,另一方面也是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长期存在的陈旧思想产生惯性作用的结果。

1.侦查措施的完善是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的保障性规范

在现行体制下,检察机关在运用侦查措施时受到过多的束缚和限制,造成案件查处难,要改变这种局面,就必须赋予检察机关相对完整的侦查措施和较强有力的侦查手段。笔者认为,普通刑事犯罪侦查权所具备的侦查措施,职务犯罪侦查权也都应该享有,只是在运用程序和范围上需要进行更多的限制。加强职务犯罪侦查权的优化配置,必须对权力的运行提供强有力的保障措施。法国学者认为:“当传统的侦查技术不太有效时,即可采取这种侦查手段”[8]。《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也赋予了反腐败机构特殊的侦查手段,其中明确提出的特殊手段有三种:一是控制下交付;二是特工行动;三是电子或其他监视形式。由于职务犯罪是隐蔽行为,必然需要采取强有力的执法手段。

职务犯罪侦查权作为法律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其授权要充分,对其保障性措施要到位,即完善的职务犯罪侦查措施是保障职务犯罪侦查权发挥最大效能的工具。在我国实践中,由于职务犯罪侦查权缺乏技术侦查的内容,因而从某种意义上讲,这种权力是不完整的,这就在客观上要求通过完善侦查措施来提升侦查机关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2.完善侦查措施的原则

(1)比例性原则

比例性原则是指侦查机关在采取侦查措施,特别是涉及基本权利的措施时,必须考虑侦查措施的种类、轻重与所追究的犯罪行为是否相适应[9],并注意适当的界限。对职务犯罪侦查机关采用侦查措施特别是技术侦查措施必须有一定的控制,以防止措施的滥用,从而有效监督职务犯罪侦查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运用相关侦查措施的同时,可借鉴公安机关的操作规则和成功经验,有效控制和消除因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

(2)可适性原则

刑事侦查的相关侦查措施在职务犯罪中的运用与衔接还要把握可适性原则,因为并不是所有的刑事侦查措施都可以照搬照用,而必须注意其可行性和可兼容性。例如,普通刑事犯罪侦查中的阵地控制是指侦查机关在犯罪分子经常涉足、作案、藏身、潜逃、销赃和交往联络等复杂地区、场所和行业建立公开和秘密的力量,用以发现、揭露和查缉犯罪分子的侦查措施[9]201。在阵地控制中,不可避免地会用到跟踪、隐蔽力量等措施,而这些措施及所获得的证据的使用都没有相关法律法规保障。所以,我们在采用普通刑事犯罪的侦查措施时,应注意其可适性。我们可以有限度地借鉴使用阵地控制中的一些方法,如职务犯罪经常发生的地区、场所和行业,也是可以控制的。职务犯罪同样具有相应的控制领域,最显著的是银行,我国的《反洗钱法》规定了有关反洗钱的内控制度、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大额和可疑交易的资料保存制度及报告制度、客户身份资料保存制度等,我们可以借助金融系统的配合,以发现贪污贿赂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流向,及时采取防止资金转移的措施。另外,对金融、土地、招投标等行业都可以进行重点控制。我们要改变单纯依靠专门机关办案的做法和只相信自己的观念,鼓励和依靠群众支持,吸收证人和知情人参加,发挥发案单位纪检监察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作用,与有关司法、行政执法、纪检部门加强联系和配合,建立发现和监控犯罪嫌疑人的网络。

(三)对完善职务犯罪立法的思考

1.对职务犯罪罪名的完善

我国《刑法》对职务犯罪的罪名规定不全,有时会无法可依,而有些规定又太僵硬,不易操作。例如,《刑法》在关于犯罪主体、贿赂的内涵和外延界定等方面均不够完善。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虽然规定了受贿的十种新形式,但从本质上仍没有突破贿赂的范围,这势必放纵那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获取财物之外的不正当利益的腐败行为。对职务犯罪罪名的完善,还可借鉴门槛威慑政策的合理因素,意大利法学家贝卡里亚指出,刑法的本质不存在刑罚多么严厉,而在于刑罚的不可避免。贪污贿赂门槛的高与低,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家对该类犯罪的惩治决心和态度,适当降低贪污贿赂的惩治门槛,不仅对腐败犯罪可以产生强有力的震憾性,而且对整个社会具有深远的警戒作用。

2.完善证明标准问题,建立罪名推定制度

有实务经验的人都知道,由于职务犯罪本身的特殊性,实践中对职务犯罪证明标准的要求又太严格,以致很难达到证明标准,从而间接地放任职务犯罪,这是造成职务犯罪黑数增大的又一个原因。因而,职务犯罪应该有自己一套独立的规则,比如我国与世界其它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对巨额财产的来源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令国家工作人员申报其财产并说明来源。这种“颠倒举证责任”的做法在反腐败斗争中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在某些职务犯罪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是必要的,减轻侦查机关一定程度的证明负担,有利于实现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对此,国外的贿赂推定制度和贪污推定制度值得我们借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也明确规定了推定与证明责任倒置两项制度,建立符合职务犯罪特殊性的证明标准制度,能使侦查机关在实践中实施“风险决策”,适时立案,采取有效的侦查措施侦破案件。

(四)加强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

1.程序性保障

我国在打击职务犯罪的同时,越来越重视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

第一,体现对犯罪嫌疑人程序性权利的保障。2006年,为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全国检察机关推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3月公布实施《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对同步录音录像的操作予以引导和规范执行。按规划,从2007年10月1日起,全国检察机关已全面实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但应该对操作细则作进一步规定。

第二,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趋势来看,可能会对律师的介入持较宽容的态度,其中的核心问题是律师在场权。在实务工作中,应该重视研究律师在场权问题。

2.实体性保障

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实体性保障目前主要体现在人民监督员制度上。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我国检察机关推出的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拓展外部监督的一项新举措,其目的就是要在检察环节建立起有效的外部监督机制,这可以促使检察机关不仅要保证办案质量,而且要提高侦查水平,从制度上保证包含职务犯罪侦查权在内的一切检察权的依法行使。人民监督员有权对人民检察院承办案件的部门在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中的下列工作实施监督: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拟撤销案件的;拟不起诉的,包括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拟作上述决定的。与此同时,我们还应该在人民监督员制度以外制定出保障犯罪嫌疑人实体权利的措施。

(五)建立国际反腐败合作机制

如前所述,职务犯罪呈国际化趋势,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共同面临的问题。所以,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出台后,国际社会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反腐败的条约,如《美洲国家组织反腐败公约》、《打击欧洲共同体官员或欧洲联盟成员国官员腐败的公约》等。国际反腐必须在全球化的基础上进行才能有效,各国应该开展形式多样、范围广泛的国际合作,如我国《反洗钱法》设立了专章规定反洗钱国际合作事项,提出中国将“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并提出要与境外反洗钱机构交换有关信息和资料,进行反洗钱行动。这种国际性反腐败合作机制的建立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应进一步加强其实施并从制度上予以完善。



参考文献:

[1]千叶正士. 法律多元:从日本法律文化迈向一般理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51.

[2]蔡小鹏. 职务犯罪侦查权配置研究[J].政法学刊,2006(4):43.

[3]周欣. 侦查权与检察权、审判权关系解析[J]. 法学杂志,2007(3):89.

[4]蒋德海. 法律权威与中国检察权的宪法复归[J].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4 ):70.

[5]陈怀安. 论职务犯罪侦查权的优化配置与运行[J].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05(6):4.

[6]苏祖川. 职务犯罪侦查权的配置与优化[DB/OL].(2005-09-13)[2008-02-24] http://lsg.cnki.net/grid20/detail.aspx

[7]吕雪梅,吴纪奎.信息化条件下侦查策略转变论[J]. 山东社会科学,2006(8): 109.

[8]卡斯东•斯特法尼,乔治•勒瓦索和贝尔纳•布洛克. 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M]. 罗结珍,译.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583.

[9] 马海舰. 刑事侦查措施 [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7.

On the Emphasis and the Trend of the Disposition of the Procuratorate’s Right:

Research on the Better Disposition of the Investigation Power on Official Offence

XIANG Furong

(Dongguan People’s Procuratorate, Dongguan 523129, China)

procuratorate’s right; investigation power on official offence; better disposition

本文责任编辑:梅传强

作者:向芙蓉

洗钱犯罪侦查分析论文 篇2:

职务犯罪侦查信息化的实现路径

一、职务犯罪侦查信息化的功能定位

当前无论是在侦查理论研究领域还是在侦查实务部门,“侦查信息化”已经成为了一个热点话题, 关于侦查信息化的著述日渐丰富,各实务部门促进和保障侦查信息化建设的规章制度也相继出台。 通常认为,信息化是指依托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实现对信息应用模式的变革,而侦查信息化正是众多信息化实践在侦查领域的体现。早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武汉教授就将自然科学中的“系统论、控制论、信息论”引入侦查领域,并且旗帜鲜明地指出,侦查活动的成败,关键在于信息,“信息——反馈——再现”就是整个刑事侦查过程的实质。 时至今日,该理论依然具有强大的生命力,而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侦查活动中对于信息的利用方式也在逐漸发生着变化。那么当前同时被学术界和实务部门所推崇的“侦查信息化”,其核心含义究竟为何?

笔者认为,当前之所以将“信息化”摆在锻炼侦查队伍、完善侦查机制、提升侦查能力的突出位置,究其实质是为了应对刑事犯罪的发展态势,对侦查人员收集、管理、利用信息所需达到的深度、广度、灵活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尤其是对于职务犯罪侦查而言,需要重点解决信息来源渠道单一的问题。长期以来,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当作主要的、甚至是唯一的信息来源,为了能够长时间限制嫌疑人人身自由从而获取有罪供述,往往借助纪检监察机关的“两规”、“两指”等调查措施,在未能通过外围调查掌握扎实材料的情况下,寄希望于通过讯问突破来实现“中心开花”的目的,其结果就是嫌疑人供述多少就查证多少,落入饱受批评的“由供到证”的窠臼。近年来,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为改变这一现象做出了多种努力,除了逐步将工作重心前移,强调初查在整个侦查过程中的重要地位,还鼓励和要求侦查人员善于利用信息化手段办理案件。应当说,在职务犯罪侦查领域推进信息化建设,绝不是凑热闹赶时髦之举,其对于侦查工作的科学有序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其一,职务犯罪侦查信息化是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需要。与“侦查中心主义”不同的是,“以审判为中心”强调在侦查阶段所获取的证据、所认定的事实必须经过审判程序的严格检验。以往侦查人员对于言词证据情有独钟,将大量的精力放在了突破嫌疑人口供上,对于客观证据的发现、收集和运用能力相对薄弱,“难以有效应对犯罪嫌疑人翻供以及庭审中心主义下的严苛质询。” 而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 庭审的实质化程度和对抗性程度将逐步提高,这就要求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摈弃以往片面重视口供的做法,转而利用更多的客观证据来达到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目的。侦查信息化恰恰注重利用客观化的证据生成机制从多角度、多渠道搜集材料,在促进突破口供的同时能够有效地印证口供,从而帮助形成更为牢固的证据锁链,满足“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中对证据资格、证明力的要求。

其二,职务犯罪侦查信息化是转变侦查方式的需要。以往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接获举报线索后,通行做法是先进入初查程序,调查被举报人的存款、证券、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从中发现异常乃至突破口后正式立案侦查。与普通刑事犯罪行为人相比,职务犯罪行为人同样具有逃避打击的需求和行为,甚至具有更强的反侦查意识、更高的反侦查能力。在“由供到证”的侦查路径已经难以为继的情况下,伴随着职务犯罪行为人逃避打击能力的提高,侦查人员试图通过常规的财产普查方式发现问题,进而寻找立案的“抓手”将越来越困难。面临传统的侦查取证空间被不断压缩这一局面,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也在不断地转变侦查方式,在倡导精细化初查的同时,寻找新的获取信息的途径和方法来找到案件突破口。而在嫌疑人串供毁证的情况下另辟蹊径,通过挖掘信息痕迹来发现被隐藏的物质痕迹,正是信息化侦查手段的强项。

其三,职务犯罪侦查信息化是提高侦查效率、提升侦查能力的需要。长期以来,针对职务犯罪侦查手段的匮乏,经常用“一张纸、一支笔、两条腿”来形容这一客观现实。虽然这种落后情形已经大有改观,但是侦查效率依然低下,影响了侦查能力的提升。以侦查实践中经常使用的银行账户查询为例,普遍存在着“查询进度慢、查询成本高、查询精度低、查询密级差” 等问题。侦查人员根据不同查询要求,需要分别往返于每一家涉及银行的分行、开户行、交易发生行,有时甚至需要到郊区仓库手工查找,导致了侦查人员疲于奔命,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花费在了路途上,同时在房产、证券等查询中也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类似问题。而以现代通信、网络、数据库技术为基础的信息化工具,能够大大提高信息查询、信息检索、信息比对分析的效率和精度,将其运用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可以大大解放侦查人员的劳动力,为信息深度研判、案情综合分析提供有力支持。

二、职务犯罪侦查信息化的借鉴与传承

职务犯罪侦查信息化的实现过程并不是孤立的。从横向比较来看,公安机关的侦查信息化建设起步早、发展快、涵盖范围更广,可以为职务犯罪侦查信息化提供一定的借鉴。从纵向演进来看,职务犯罪侦查的信息化手段是对传统侦查手段的继承与发展,两者之间存在着相互依存的关系。

在传统社会中,刑事案件发生之后可以通过现场勘验、走访摸排等方法确定侦查方向,划定侦查范围,从中寻找作案人。在进入社会转型期之后,流窜犯罪、跨区域犯罪数量猛增,加害方与被害方之间的因果关系大為减弱,近年来以电信诈骗为代表的非接触性犯罪也大幅增加,依靠常规的排查手段已经难以完成破案任务。与此同时,犯罪分子无论在日常生活中,还是在预谋、实施犯罪和逃避打击的过程中,现代的通行、通讯、支付工具既给他们带来了便利,也将他们的活动轨迹与普通人群一样被客观记录,这些记录所形成的各种通讯、上网、交通、住宿、交易等信息,使得通过数据查询、数据碰撞、数据挖掘等方式缩小侦查范围,直至锁定犯罪嫌疑人成为可能。由此,传统的刑事侦查、刑事技术与技术侦查、网络侦查、视频图像侦查等专门力量紧密结合,充分发挥公安机关在履行日常治安管理、行政执法等职责的过程中收集大量信息的优势,开辟了信息化手段侦破案件的道路。

虽然通常认为,公安机关侦查普通刑事案件遵循的是“从案到人”的模式,而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只能是“从人到案”, 而且职务犯罪案件与普通刑事案件相比,在犯罪主体、侵害领域、作案手段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别。但是一方面,在信息化背景下公安机关的侦查模式日趋多元,“从人到案”、“从物到案”、“从事到案”等侦查模式已成为“从案到人”模式的有效补充。 公安机关经过大量的侦查实践,总结出了适用于各种侦查模式的一系列技战法。另一方面,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在办理窝串案、行业性腐败、重大责任事故等案件的过程中,“从人到案”和“从案到人”这两种侦查模式均已被熟练运用。更为重要的是,在职务犯罪的侦查过程中,梳理调查对象的关系网以发现行贿人进而寻找突破口、掌握嫌疑人活动规律和实时地理位置为抓捕创造条件、利用秘密手段收集证据材料以促使嫌疑人供述罪行和支撑指控等,这些工作需求与公安机关的信息化侦查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因此,职务犯罪侦查走信息化之路,无论是信息渠道的开辟,还是具体措施的实施,亦或是办案思维的转变,都可以而且需要对公安机关已经发展成熟的做法进行借鉴。

需要注意的是,职务犯罪侦查信息化在向公安机关借鉴学习的同时,也应当认识到对于查破普通刑事案件行之有效的一些手段,在职务犯罪侦查的运用中,应当根据不同需要调整关注的重点。以行为轨迹分析为例,对于普通刑事案件而言,犯罪时间、空间要素意义重大,因此是否具备时空条件是排查的重点;但是对于职务犯罪而言,“侧重点在于嫌疑人日常轨迹的分析以及人物关系的分析上。”

在普通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中,传统侦查手段和信息化侦查手段各有优势,相应的也有各自更为适用的案件类型。 在职务犯罪侦查的过程中,无论是采用传统手段还是信息化手段,都是建立在对职务犯罪自身特点的认识、对职务犯罪侦查规律的把握、对具体案件走向的掌控等基础之上的。在熟练运用传统手段的同时提倡信息化手段的运用,并不意味着前者不再有用武之地亦或是后者能够取代前者,而是要让两者相互结合,产生良性互动。

一方面,面对职务犯罪智能化程度、嫌疑人反侦查能力的不断提升,采用信息化手段来弥补传统手段的弱势,从而对职务犯罪予以有效抗制是侦查方式转型的必然结果。尤其是在侦查工作前期或者是立案前的初查阶段,即便是指向性非常明确的举报线索,侦查人员也存在着获取大量信息的需求,这些信息既包括被举报人本人的,也包括周围关系人的;既包括经济状况、行为轨迹、职权职责等常规信息,也包括反常现象、串供毁证等特殊信息;既需要使用演绎推理的方式分析资金往来等现象的因果关系,也需要使用归纳推理的方式,利用大数据的相关性思维,通过片段信息拼凑出调查对象的生活规律等相对完整的信息。信息化手段的作用不仅在于能够帮助侦查人员快速而全面地获取信息,更重要的是在出现了新的信息记录载体时(例如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转帐所形成的资金流转记录)、出现了新的信息收集和管理方式时(例如话单分析软件、反洗钱检测报告),能够为数据的筛选、碰撞创造极大的便捷条件,从而加速案件侦查进程。

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当认识到,无视信息化手段的强大优势,在运用传统手段受阻时,依然不会甚至不愿使用信息化手段固然会错失破案良机,但是片面倚重、过度依赖信息化手段,放弃行之有效的傳统手段同样不可取。 尤其对于职务犯罪侦查来说,更要处理好信息化手段和讯问等传统手段的关系。职务犯罪具有缺乏可供勘验的现场、缺少可作分析对比的痕迹物证等特点,在当前的刑事证明体系下,虽然强调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客观证据的证明作用,但是嫌疑人的供述在证据体系中依然占据着不可撼动的地位,笔录依然是最直观的展现侦查取证结果的载体。提倡转变侦查方式、运用信息化侦查手段,并不是否定口供的重要性,而是要在取得口供的方式上有所转变,要使通过信息化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为突破口供服务,做到言词证据与其他客观证据的印证,要紧扣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职务便利、谋利事项等要件,综合运用传统手段和信息化手段,以达到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目的。

三、职务犯罪侦查信息化的保障措施

一是大力建设数据查询和使用平台。一方面要打破数据壁垒,完善查询机制。为满足侦查需要,各地检察机关已经自发地建立了快速查询、网上查询、批量查询等工作机制,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效果。在此基础上应当进一步完善,尤其是职务犯罪侦查中需求量较大的金融、房产、社保等信息需要提高查询效率,同时逐步扩大数据来源,丰富通信、电力等公用事业、中介、物流等行业数据库的种类。另一方面要使数据的使用向纵深发展,不仅仅满足于数据查询这一初级功能。“侦查机关的数据应用平台应当是集数据存储、数据清洗、数据分析、数据可视化等功能为一体的综合数据应用平台,尤其要加强数据挖掘功能、侦查信息的智能研判功能,为侦查工作提供决策依据。” 對于职务犯罪侦查而言,可以通过轨迹分析来研判调查对象的生活习惯和交际范围,可以通过出行、住宿等数据碰撞来排查关系密切的人进而发现行贿人,可以通过不同交易平台的比对查询来复原可疑资金的流转过程,可以通过数据同步跟踪来暴露反侦查行为从而收集再生证据。

二是明确职务犯罪信息化侦查手段的适用程序。对于一项侦查措施采取什么样的程序进行规制,应当与该措施对公民权利的干预程度呈比例。例如,冻结、查封、扣押财产需要经过较高层级的审批,而对于限制人身自由的侦查措施,则需要通过更为严格的司法审查。信息化侦查手段虽然并不直接影响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但由于涉及到对各类数据的深度挖掘与组合,在有效查明案件事实的同时也更容易侵犯公民的个人隐私。目前学界对于各类信息化手段如何进行规制尚未形成统一观点,实践中各地对于侦查机关使用信息化手段的规制程度和操作程序也不尽相同。例如在调取手机话单时,通讯营运商提供的时间跨度为多少,提供的数据是否包含基站具体位置代码,不同地区、不同时期会有不同的做法。同时由于技术侦查的概念、范围、种类界定的模糊,导致部分信息化手段与其的边界含混不清,既不利于公民权利的保护,也可能使侦查人员无法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 为在保障公民隐私权与实现侦查效率之间取得平衡,应当由国家层面出台统一规定,将向第三方调取数据等信息化手段的使用纳入法治轨道,根据对公民权利干预的程度,进行一定的梯度划分,明确各自的适用条件和调取程序。

三是推进信息化手段多重功能的实现。“侦查是一项复杂的认知活动,需要同时完成探索性目的和证明性目的,即侦查人员不仅要根据前期的侦查线索从不特定的人群中摸排出特定的嫌疑目标,而且还要全面地收集证据建立该嫌疑目标与犯罪事实的实质联系。” 对于职务犯罪侦查而言,通常是从特定的调查对象身上发现犯罪事实,并且收集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这些犯罪事实。笔者认为,职务犯罪侦查要在信息化的道路上实现长远发展,就不能将信息化手段的作用仅仅停留于帮助发现犯罪事实,不能仅仅满足于利用技术侦查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地理位置以完成抓捕任务。我们应当注意到,信息化手段在实现职务犯罪侦查的证明性目的方面,同样大有用武之地。例如在利用网络漏洞侵吞公款的情况下,对于相关电子数据的发现、提取、固定、运用,就显得尤为重要。灵活运用信息化手段,打好与传统手段的组合拳,使其在发现犯罪疑点、揭露作案手段、查明犯罪经过、收集犯罪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追踪赃款去向等方面都能切实起到作用,只有这样才能使信息化手段获得应有的重视。

四是培养与发掘职务犯罪侦查信息化人才。“在侦查破案中,信息资源和信息技术的作用会越来越重要,但其无力单独承载起推进侦查转型的历史重任。” 职务犯罪侦查的信息化不仅仅是技术问题,更在于侦查的方式、机制、思维、理念的变革。信息化设备的配置和信息获取渠道的畅通,并不必然意味着侦查人员信息化意识和侦查能力的提高,职务犯罪侦查实现信息化的关键因素在于人,应当时刻强调侦查人员的主体地位。为此,可以通过各类学习、培训、交流,使职务犯罪侦查人員了解有哪些信息化手段,掌握一定的信息化技能,充分认识到信息化手段的优势地位和重要作用,从而能够在办案工作中自觉运用信息化手段。职务犯罪侦查既需要具有侦查指挥、审讯突破、笔录制作、审计查账等专长的人员,同样也需要能够熟练运用各种信息化手段的专门人才,在日常工作中应当注意发掘这类人才,使之起到良好的引领示范作用。

五是注重职务犯罪侦查信息化的经验分享。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案例指导制度正在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发布了指导案例,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角度指导司法实践。相比之下,从方法论角度指导侦查的案例却比较少见,缺乏系统性和权威性。 信息化手段在职务犯罪侦查不同阶段的灵活适用,对于查明案情、收集犯罪證据、查获嫌疑人及赃款、应对反侦查活动等诸多方面可以发挥重要作用。然而由于长期以来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重心在于通过讯问来获取口供,侦查手段单一、侦查方式落后,对于信息化手段所获取数据的生成机制是什么、如何利用不同数据库提高数据碰撞的成功率、如何将传统手段与信息化手段进行结合,职务犯罪侦查人员对于获取这方面知识和技能的需求比较大。为此,可以通过案件汇报、案例交流等方式进行经验分享,在大量收集成功案例的基础上,对所运用战术方法的共性内容进行提炼,归类总结后汇编成册供侦查人员学习借鉴。通过上述方式,将信息化手段的实用技巧传递给一线侦查人员,使职务犯罪侦查人员能够丰富侦查视野,拓宽侦查思路。

作者:缪晓琛

洗钱犯罪侦查分析论文 篇3:

论经侦工作中追赃难题及对策

摘 要:在经侦工作中,追赃是一个一直困扰经侦民警并亟待解决的难题。为了解决这一难题,文章采用文献检索法对相关文献进行研究,通过研究经侦追赃难的具体表现,分析追赃工作陷入难题的原因,最后针对以上的问题提出行而有效的对策:要坚持“人赃并重”的思想,完善法律的缺陷,改革现有制度。文章通过探讨与研究这一难题,将引起广大经侦民警对经侦追赃工作的重视,为解决这一难题提供有益的参考。

关键词:经济犯罪侦查;追赃;难题;成因;对策

2015年4月,公安部会同央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等部門在全国部署开展打击利用离岸公司和地下钱庄转移赃款专项行动,旨在封堵赃款转移通道。专项行动截至今年8月24日,就地下钱庄、洗钱案件全国公安机关共立案71起,捣毁地下钱庄窝点66个,抓获犯罪嫌疑人160余人,涉案金额4300余亿元。可见追赃难题一直是经侦的工作重点。如何解决追赃难题,不少学者提出了自己的建议。本文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之上,继续进行梳理和探究。本文共分三部分,分别从追赃难题的具体表现、追赃难题的成因以及相应的对策进行探讨,希望能够为解决经侦追赃难题略尽绵力。

一、追赃的主要难题

追赃难,是指在侦查阶段追缴涉案财物的过程中,经侦部门为挽回经济损失所遇到的各种难题。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挽回经济损失是重中之重,追赃则是挽回经济损失的唯一渠道。然而,在经济犯罪案件的侦查过程中,追赃却面临着以下难题:

1.转移赃款方法多样,难以追缴

经济犯罪中转移赃款的方法繁多,比如:有的作案人频繁通过地下钱庄转移资金。地下钱庄通过非法汇兑、非法借贷、非法提现的方式转移资金。作案人将要转移的非法资金汇入地下钱庄指定账户后,在境外收取地下钱庄按约定汇率兑付的等值外币。还有的作案人采取直接携款潜逃的方法。这种方法简单而有效,通过各种交通工具将赃款携带至异地,不仅避免了警方通过银行查找到资金流向,还便于直接挥霍。更有的作案者通过虚假进出口贸易将赃款转移到境外或国外。除了通过地下钱庄将赃款转移到境外或国外,一些“高明”的犯罪嫌疑人还通过伪造虚假的合同和单证联合事先买通的银行、外汇管理等部门人员以“支付货款或劳务费等名义”将赃款非法转移到境外的同伙公司账户。还有的作案人直接将赃款挥霍,购买奢侈品或者用于海外赌博。也有些作案人在亲友的帮助下转移赃款。总而言之,为了达到牟取非法利益、掩饰非法所得的目的,作案人使出浑身解数,给我们的追赃行动设置了重重障碍。

2.犯罪嫌疑人负隅顽抗,难以突破

经济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大多智商较高,犯罪经过较长时间的预谋,计划周密。同时犯罪嫌疑人为了掩饰罪行,将赃款、赃物转移至极为隐蔽的地方,难以追缴。实践中,一些犯罪嫌疑人被抓捕归案后,虽然对自己所实施的罪行供认不讳,但一旦涉及到赃款、赃物的去向,犯罪嫌疑人则声称已被挥霍殆尽,拒绝退赃。由于经济犯罪少有死刑,不少犯罪嫌疑人算了一笔经济账,他们认为一旦将赃款藏匿好,待到服刑期满就可以重新使用这些违法所得。经济犯罪案件案值大,犯罪嫌疑人用几年的刑期来牟取巨额的经济利益,在一些人理念中是笔很划算的交易。此外犯罪嫌疑人在作案过程中或作案后因担心受到处罚而转移、隐匿赃款赃物,其家属对此比较了解,有的甚至参与或提供有利条件,帮助其存放赃款赃物。在亲属、朋友的帮助下,犯罪嫌疑人有恃无恐,敌对情绪严重,给我们追赃工作带来了重重阻碍。

3.地方保护主义干扰,难以协作

有利益就会有纷争。经侦工作中的追赃所涉及的赃款、赃物代表着巨大的经济利益。一方面,犯罪嫌疑人在转移赃款、赃物的过程之中,将大笔资金转移,对于流入地政府往往意味着相当可观的经济收入。一些地方政府为了保护自身的经济利益,对于经侦追赃工作不予支持,情绪消极。因此,在异地追赃过程中,当经侦部门寻求协作配合时,经常会遇到来自地方保护主义的阻力,最终导致追赃行动不了了之。另一方面,是公安、银行、工商、海关等部门未全面建立成熟、有效的经侦追赃协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经侦部门在追缴中难以得到其他部门的通力配合。甚至公安机关内部各个警种之间,也没完全形成追赃的合力,刑侦等部门对配合经侦追赃的积极性不高,协作意识不强。

二、解决经侦工作中追赃难题的对策

分析了经侦工作中追赃难题的成因,我们不难得出结论,拘泥于错误的侦查思维,局限于相关法律不完善的现状,困顿于利益难以分配的窘境,是当前追赃难题的主要成因。针对追赃所面对的难题,本文提出如下对策:

1.转变思想,人赃并重

思想是行动的指明灯。我们要摒除错误思想,树立“人赃并重”的侦查思维,坚持打击犯罪与追赃并重。如何在经侦工作中树立“人赃并重”的思想?从内在因素出发,要扭转经侦民警办案理念,坚持“人赃并重”原则,准确处理惩治与追缴的关系,注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最大限度地为国家、集体和人民挽回损失。经侦民警在日常工作中,要注重提高经侦业务素质,提高运用法律知识对案件准确定性的能力,注意积累办案经验,总结教训,消除畏难思想,以积极的、谨慎的态度和灵活的工作方法处理问题。从外在因素出发,继续将“追赃率”也作为一个重要的因素进行考评。对于“追赃率”较高的队伍进行奖励表扬,对于“追赃率”较低的队伍进行反思总结。针对在经侦办案中出现的一些成功案例,设为精品案例,着重分析其追赃策略、方法,总结出宝贵的经验,在日后的经侦队伍中进行推广。针对经侦办案中出现的难以追赃的困局,也要集思广益,着重分析失败原因、错误的思路,避免在日后的经侦追赃工作中再次出现,引以为戒。最好将这些案例编撰成册,分发至经侦队伍内部,方便民警在日常工作中查阅、参照,使追赃工作少走弯路。

2.完善法律,退赃减刑

针对在我国《刑法》中多数经济犯罪的处罚情况与其退赃情况并无明确的规定这一现象,建议法律进行修改,填补这一空白。具体的修改方式建议参照逃避追缴欠税罪中的规定。以逃避追缴欠税罪为例,此罪为结果犯,无法追缴的欠税数额需达法定的量刑标准,即1万元以上。如果不足一万元,即便具备前述要素,也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如果犯罪嫌疑人能够及时补交所欠的税款,则可以免于处罚。据此为例,如果能够详细在法律中规定,退赃的多少与刑罚的程度之间的比例,就可以让犯罪嫌疑人意识到退赃的重要性。一旦法律有明确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必定重新衡量自由与赃款之间孰重孰轻,从而做出正确的选择。同时,一旦犯罪嫌疑人的亲友了解到退赃可以减轻刑罚,也必然为了家庭的团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规劝,尽力配合警方的追赃行动,力图为犯罪嫌疑人争取宽大处理。

3.完善制度,统筹一致

想要平衡追赃过程中的多方利益,破除地方保护主义,树立经侦大局观,就必须从改革现行组织制度出发。我国公安机关当前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这种组织制度固然有其优点。但是在这种组织领导制度下,各级公安机关要受各级政府领导,这使得在处理一些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赃问题时,尤其是案值大的案件不可避免的将受到政府的外在干扰。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可以借鉴美国警察制度的规定:一是让经侦部门拥有足够的人力资源保障有效执法。美国联邦政府的警察机构是一个个的执法实体,有自己独立的执法领域,有足够的人力资源来保障执法有效实施。二是在地方设有分局和代办处。

美国国税局下属的刑事调查局负责违反国内税收法律的犯罪以及相关的财产犯罪、洗錢犯罪、涉税犯罪的侦查,该局在全美有3000名特工,分为六个大区,下设34个分局。三是经侦部门可以不以行政区划设置,可以根据数据分析设立在经济犯罪案件高发的地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将犯罪嫌疑人经常流窜的几个临近的地区合并设置一个经侦部门。这样就可以从制度上解决在经侦追赃工作中出现的,地方保护的难题,便于统筹一致,及时追赃。在美国,联邦执法机构分局、办事处和各种重要中心的设置不与州和地方的层级对应,其好处是联邦实行和贯彻自己的政策时根本不必通过州和地方政府,可以在最基层直接实施。当然,借鉴美国的警察组织制度一定要从我国国情出发,坚持“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不断完善我国现有警察制度。

综上所述,是笔者对追赃难的一些梳理和分析。经侦所追求的正义不仅仅只是将案件侦破。将犯罪嫌疑人抓捕归案,挽回受害者的经济损失,维护整个良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才是一种深层的正义。在经济不断发展的今天,追赃还将长期成为经侦工作的难点、重点。由于笔者缺乏实战经验,本文水平有限。日后,在解决追赃这一难题方面,还将继续努力研究。期待经侦部门的广大民警在实战过程中能够总结出更多有效的追赃方法,来破解这一难题。

参考文献:

[1]陈祥民,徐洪江,丁金城.经济犯罪案件侦查[M].沈阳:辽宁人民出版社,2011.

[2]程小白.经济犯罪侦查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

[3]徐永胜.试论赃款赃物追缴策略与方法[J].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

[4]曲红.刍议经济犯罪的追赃难及解决对策[J].职业时空,2012.

[5]吕绍忠.经侦案件追赃中的有关问题研究[J].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

[6]包海勇,曹文智.经侦追赃工作瓶颈及破解新探[J].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2.

[7]余怿.论公安机关境外追赃[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5.

[8]胡学相.我国赃款赃物处理中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处置原则初探[J].学术研究,2011.

[9]曹云清,钟琳,金麒.追赃制度研究论纲[J].政法学刊,2002.

[10]张小兵.集中性:美国联邦警察制度的重要特征[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

作者:衣美霖

上一篇:把爱融在支部里下一篇:文化馆工作总结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