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社会保险登记表

2023-03-01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辽宁省社会保险登记表

不动产登记职业责任保险机制探索

摘要:不动产登记行为的实施涉及民事、行政等多种法律关系,登记结果的准确与否直接影响登记的公信效力,不动产登记法律责任更是不动产登记制度中不可忽视的重要一环。但任何一种体制或程序都不可能是完美的,登记瑕疵时有发生。因此,必须探索建立不动产登记职业责任保险机制,并在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中制定操作细则,提高登记公信力,保护登记机构及登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职业责任;保险机制

1明确登记错误赔偿责任

针对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物权法》第21条仅作了原则性规定。该规定明确,“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又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根据该条规定,因登记错误造成的损害赔偿,总的赔偿思路应该是:无论造成登记错误的原因是什么,首先都应由登记机构赔偿,登记机构赔偿以后再向造成错误的当事人追偿,该当事人可能是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也可能是房屋登记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如果该错误是由登记机构或其工作人员造成的,首先由登记机构赔偿,登记机构赔偿以后再向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错误的工作人员追偿。

从实践上看,不动产登记行为造成的错误赔偿应当适用国家赔偿。但是,对于登记中出现的侵权情形,到底哪些情形是登记机构错误导致的侵权,哪些情形属于当事人虚假申请造成的登记错误,现行法律法规未予列举,而且我国司法适用上也存在国家赔偿责任说和民事责任说的争议。由于《国家赔偿法》对于国家赔偿责任与民事责任有着共同的法哲学基础,因此要进行登记赔偿,前提要界定清楚行政侵权与民事侵权的界线,促使登记机构和申请人各负其责,登记机构在职权范围内做好审查工作。当登记审查出错导致国家赔偿,则赔偿费用的认定标准应当有法律法规明文规定,赔偿费用根据造成损失的大小和审查责任的大小而定。因虚假申请造成的登记错误,如果登记机构已经按照审查标准尽到注意义务,则应当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登记机构未尽全部的注意义务,如未核对已有档案或未尽询问程序,则主要责任仍应由申请人承担,登记机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先行赔付后再向工作人员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2现行不动产赔偿模式及优弊

由于登记是以国家公信力为不动产交易提供法律基础的行为,如果登记错误原因是登记机构的错误,而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该登记受到损害,此时就需启动赔偿模式。当前,赔偿模式在世界范围内大致有三种。第一种是以德国登记制为代表的国家赔偿模式。该模式登记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国库,赔偿金则由国家负担。这一机制的优点在于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主体有国家信用作保障,实现可能性较大,但赔偿范围较为狭窄。第二种是实行托伦斯登记制国家(如澳大利亚、新西兰)的责任基金负担模式。该模式因登记错误产生的赔偿由登记错误赔偿责任基金负担。为使赔偿切实落实到位,一般设立登记赔偿基金保证经费来源。登记赔偿基金是专门用于偿付房屋登记责任赔偿费用的专项基金,其费用来源由登记机构所收登记费用中按比例提取,由专门的机构负责管理。登记赔偿基金实行统一提取,分级管理,集中使用,专款专用的原则。该模式优点在于赔偿金来源稳定,但抽取登记费用的比例较难确定。第三种是以英国为代表的保险负担模式。通过审查投保人的资料,确定突然出现第三人影响投保人权利可能性的大小,根据这种可能性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一旦登记错误造成损害,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支付保险金来弥补损失。该模式的优点在于赔偿基金源于商业化的保险公司,能较快赔偿到位,但需要一套完善的配套机制来保驾护航。

3在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中制定实施细则

其实早在不动产统一登记前,国内就有登记机构以购买责任险或设立登记赔偿基金的方式探索过登记赔偿制度。但由于国家立法顶层设计上没有明确的依据,责任险的费用也无财政保障和支付渠道,加之不动产登记所涉标的物价值量大,损害赔偿金额高,以登记工作人员个人的财力可能难以承受巨额的赔偿,登记机构先行赔偿后,可能难以如数追偿到赔偿金。如此一来,先行赔偿、后追偿的赔偿机制最后可能落空,导致在实践中演变成登記机构一家赔偿的格局,故许多登记机构不得不就此搁浅。虽然我国当前上位法尚未明确不动产登记赔偿制度模式,但登记及司法界关于不动产登记机构赔偿采取归国家财政负担模式已不适应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认识度已愈发趋向统一,因此通过地方立法,制定登记规则或实施细则建立不动产登记赔偿机制正当其时。一方面给予了登记机构建立不动产登记职业责任保险机制的信心,另一方面也为不动产登记职业责任保险机制撑起了一把法律保护伞。不动产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保障其权利流转的安全性和便捷性是一种普遍的社会预期和共识。可以预见,不动产登记职业责任保险机制是不动产登记工作健康运行的制度保障,无论对申请人还是登记机构来说都是双赢。

4不动产登记职业责任保险机制的设想

职业保险是指从业者定期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一旦在职业保险范围内突然发生责任事故,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受损害者的赔偿。参加职业保险是对工作人员自身利益的一种保护。它虽然并不摆脱工作人员在业务纠纷或案件中的法律责任,但由于保险公司给予的经济赔偿,实际上却可在一定程度上抵消其为担责任所付出的代价。不仅对保护国有资产有利,更能使工作人员所受处罚酌情减轻。目前,在西方国家职业责任保险已成为普及性的保险项目,在责任保险中占有重要的地位。近几年来我国的职业责任保险除了传统的医疗责任保险、工程设计保险外,还有诸如代理人职业责任保险等新兴险种,业务面愈发扩展。而我们所从事的不动产登记是一项决定价值归属的物权登记工作,不仅要求登记人员具备一定的法律素养,而且需要有丰富的工作经验和责任心,从一定角度来说,不动产登记职业责任保险的推行和实施,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轻工作人员的职业风险。

4.1不动产登记职业责任保险的操作模式

当前,职业保险的分类有不同的方式。以投保人为依据,职业责任保险可以分为普通职业责任保险和个人职业责任保险两类。普通职业责任保险多以单位为投保人,以在投保单位工作的个人为被保险人;个人职业责任保险多以个人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保障的也是投保人自己的职业责任风险。考虑到不同岗位不同人员的业务差异,可以将普通职业责任险和个人职业责任险相结合。以单位出资购买普通职业责任险为基础,个人购买个人职业责任险为补充建立不动产登记职业责任险制度。

去年,江苏南通、扬中等城市试水不动产登记责任保险制度。以扬中为例,该市国土资源局与中国人保财险扬中支公司签订《不动产统一登记责任保险合同》,根据合同条款,在保险期间及追溯期间内,在办理登记业务过程中因过错、疏忽或过失而发生的保险事故,当事人在保险期内首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依照相关规定及有效法律文书确定应由不动产登记中心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不动产登记责任保险制度正式进入实施阶段,成为不动产后续保障救济制度的有益补充,也给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了参考。

4.2不动产登记职业责任保险的费率

职业责任保险的费率确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因为各种职业都有各自的风险和特点,因此也需要有不同的费率。针对不动产登记职业责任保险的费率,笔者认为应着重考虑职业种类、工作地区、业务数量、被保险人的专业技术水平、被保险人的工作责任心和个人品质等方面。结合不动产登记工作实际,单位投保部分要考虑该单位所处的地区环境、每年的业务指标、历史行政诉讼发生情况、人均工作量、技术水平特别是高科技技术运用情况等方面;个人责任险部分,除考虑以上情况外,还要考虑该工作人员的工作年限、工作經历、个人学历、综合能力及以往工作差错率等。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后,制定出因人而异的保险费率,以适应不同岗位人员投保不同岗位职业责任保险的需要。

4.3不动产登记职业责任保险的赔付

在不动产职业责任事故导致的索赔发生后,保险人应进行严格审查。如果确属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事故损失,保险人应按照合同迅速办理。一般而言,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有赔偿金和法律费用两项。在赔偿金方面,保险人或者采取规定一个累计的赔偿限额,而不是规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办法;或者采取规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而不规定累计限额办法。法律诉讼费用则在赔偿限额之外另行计算。

作者:于斌斌

第2篇:登记管理制度与社会组织的政府监管

【摘要】文章立足于登记管理新政策背景,探讨了我国社会组织政府监管存在的主要问题,主要体现在法律法规、监管体制、政府监管理念以及社会力量四个方面,进而提出了应对新政策下社会组织政府监管遇到挑战的对策建议,即尽快完善法律法规、加快政府职能转移、加强登记管理机关能力建设和增强对社会组织的资金扶持力度。

【关键词】登记管理制度 政府监管 社会组织

2013年3月10日,《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说明》明确规定放开四类社会组织的登记。本次改革的方向是要把政府的部分職能转交给社会组织,实现“小政府、大社会”,指出了建设现代社会组织体制和改革社会组织管理体制的要求。该项“宽进严管”的政策大幅度降低了社会组织登记门槛,不仅标志着政府向社会组织转移职能的范围加大,而且标志着社会改革的全方位启动,要求有关社会组织的立法、政府监管、社会监督和社会组织内部治理等方面做出相应的改革,用单一管理体制替代双重管理,有着重大意义。

社会组织政府监管改革的必要性

改革开放以后,尤其是20世纪末以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以及“春蕾计划”、“希望工程”和“幸福工程”等著名公益事业的开展,我国社会组织发展获得前所未有的机遇,数量日益增多,社会影响力不断增强,发挥作用的领域持续扩大,在一定程度上已得到社会和公众的认可、理解和支持,在社会生活中拥有不可取代的地位。但是,现阶段我国社会组织也存在着自身的问题和不足。

筹资能力不够,资金来源不合理。有调查显示,在我国超过90%的社会组织每年的支出费用低于50万元,只有少于2%的社会组织每年的支出费用额度超过100万元①。因此,资金短缺是社会组织中存在的一个相当普遍和严峻的问题。社会组织主要依靠政府、企业和公众的资助和捐赠,但这些资助非常有限,导致很大一部分社会组织由于严重缺乏组织活动资金而无法正常运行,有些社会组织甚至不得不通过开展不属于自身业务范围的经营性违法活动来维持组织的生存和发展。

内部管理混乱,营利性活动盛行。目前,我国大部分社会组织内部缺乏科学有效的治理,也没有健全完善的管理机制,一些社会组织通过经商办实业开展营利性活动,表面上打着“非营利”的旗号,实际上却一味地追求经济利益。调查显示,中国的社会组织70%是营利的②。社会组织违背其非营利性原则开展营利性活动,利用免税的优势与企业进行不公平竞争,扰乱市场秩序,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也极大地损害了自身的公益形象,降低了公信力。

腐败滋生,公信力偏低。由于社会组织对社会资源具有一定的分配权力,导致其在使用社会资源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出现权力寻租现象。近些年来,社会组织腐败丑闻频频出现,严重损害了国家和公众的利益以及社会组织自身的形象,极大浪费了社会资源,并从根本上破坏了我国社会组织生存和发展的基础环境,致使我国社会组织公信力偏低。

社会组织政府监管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

虽然造成社会组织违规和腐败问题的原因复杂,但其中很重要的一点是,国家对社会组织监管缺位。因此,加强对社会组织的监管,尤其是加强政府监管,尽量化解社会组织存在的诸多问题,迫在眉睫。目前,我国社会组织政府监管体系的基本框架已经形成,但从现行的法律规定和监管实践来看,仍然存在一些欠缺之处。

法律法规不健全。首先,立法缺位。目前,国务院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法规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政部制定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此外还有民政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等。从总体上看,现有法律法规仍不能满足现实需求,配套法规不完善,体现为:在人事、财务与外交等方面,社会组织缺乏符合自身特征的组织建设法律规范,只是简单地照搬事业单位的模式;在捐赠方面,缺乏明晰的实体法来规定各种类型和形式的“捐赠”与“收费”;只原则性地规定监管部门对社会组织要实施年检,并未出台有关年检内容、程序以及违反年检制度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具体规定;虽然有明文规定社会公众享有对社会组织的监督权,但保障该权利的规定一直处于缺位状态。从法律规范不明晰角度来说,主要表现为过于宽泛地界定业务主管单位的范围③。其次,规范性较弱。目前有关社会组织监管方面的法律规范众多,主要来自于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但是在现实情况中,这些行政法规并未起到应有的作用和效果,真正有效的只是民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定,这不利于社会组织监管的规范化。另外,规范社会组织监管的法律法规在实际运作中可操作性不强,导致社会组织在性质、定位、作用及职能等方面缺乏规范性。

监管体制不合理。目前,我国社会组织的政府监管体制是一种以双重管理为核心的体制,随着社会发展和改革深入,双重管理体制的弊端日益显现。社会组织“双重管理”的审批登记制度,通过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双重把关,使社会组织的登记注册程序得到了严格的规范。但与此同时,由于设置业务主管单位前置审批程序,社会组织的注册登记受到严重阻碍。双重管理体制的弊端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合法登记门槛障碍。双重管理体制给社会组织的合法登记设立了双重障碍,所有的社会组织想要合法注册登记,不仅要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审批许可,还必须得到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批同意,使社会组织获得合法身份遭遇到严重障碍。其次,业务主管单位定位障碍。现有的法律法规只规定了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能范围,而对其义务却并未明确设定,所以一些政府授权单位和政府职能部门并不愿意成为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此外,由于公共需求向多元化发展,社会组织的部分业务范围无法找到相关的政府部门的职能范围与之匹配,因此找到业务主管单位难度很大。再次,社会组织发展障碍。在我国,业务主管单位批准社会组织登记的条件是,考量社会组织的发展是否会带来政治风险,并看其能否为业务主管单位带来利益和能否有效控制社会组织④。鉴于这些条件,业务主管单位不可避免地会对社会组织进行行政干预,在实践中表现为,社会组织的领导权集中于业务主管单位,业务主管单位任命、派遣或兼任社会组织的管理者,这在实际运行中严重遏制了社会组织的发展。

政府欠缺有限监管理念。由于计划经济体制在我国历经了较长时期,政府力量过于强大,其影响也渗透到社会的各个方面。在此背景下,很多社会组织带有“半官方”的性质。具体体现在:一方面,一些社会组织实际上成为政府的附属机构,部分社会组织甚至是由政府组建而成,其机构设置、运行、经费甚至人员配备都依赖于政府机关。据了解,目前大概有三分之二社会组织的干部是由业务主管单位直接任命或委派。而且,某些社会组织在建立之初,会想方设法地挂靠政府机关,以此获取相关政府部门的支持。另一方面,政府机构欲控制公共资源。由于受公共利益部门化思维的影响,且政府拥有使用和分配公共资源的权力,一些政府机构为了增强对公共资源的控制权,往往会通过建立社会组织的形式来获取。此外,由于受人、财、物资源的限制,监管部门不能有效应对繁多的监管内容,而且监管重点不明显,致使监管工作精力分散,监管绩效较低。政府和社会组织分工不明、职责不清,严重阻碍了社会组织的正常成长。

社会力量边缘化。从我国社会组织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出,社会力量对社会组织监管的作用和影响甚微。首先,社会监管力量薄弱。社会力量监管指的是除了政府、社会等组织以外的第三方监管。目前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是我国社会组织的主要外部监管力量,但由于这两个政府机关的监管体系不够完善和合理,发挥不了高效监管的作用⑤。在政府监督乏力的情况下,社会监督力量也非常薄弱,新闻媒体和公众对社会组织的监督还十分有限。其次,社会组织透明度较低。由于在内部治理结构、财务经费收支管理等方面,社会组织对外公开的程度不够,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外部监管。此外,需要加强社会组织自律和诚信体系建设,这有助于发挥外部监管的作用。

登记管理制度改革中政府监管的应对

由于我国社会组织长期处于双重管理体制环境下发展,放开登记的新政策会对社会组织产生多方面影响,社会组织所面临的环境和发展方向都会发生巨大变化。随之,政府对社会组织的监管也会遇到前所未有的挑战。政府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应对挑战,保证政府机构监管的良性运行。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新政策的落实迫切需要法律的保障,政府应尽快修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辦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这三个行政法规,优化法律环境。只有这样,才能推动社会组织创造升级优化的纵深发展,才能加速形成兼有高质量服务、有效监管、多方参与的社会组织管理服务新格局。笔者认为,三个社会组织行政法规的修订重点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改革登记管理体制。除了政治法律类、宗教类社会组织、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华代表机构以及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需要前置审批的一些社会组织外,其他社会组织的成立都统一由民政部门直接登记;进一步明确民政部门和相关各职能部门的职责分配。例如,宏观指导、统筹协调、政策制定以及登记、年检、执法、监督检查等职能都由民政部门承担,而对社会组织领域的指导、活动规范和服务等职责则由各相关职能部门来履行;规范社会组织的自治权力。为了保证社会组织内部规范更加明确、自治权力得到充分保障、部分社会组织规范管理更加充分,应对新条例中社会组织内部治理和活动准则,进行详细规定;管理方式的创新。引导和激励同一领域和同一行业的社会组织组建行业自律性组织,使它们进行有效的自律和自我管理;民政部门应努力建立社会组织引导型政策体系。比如,探索研究和制定出台对全国性行业协会法人治理指引、社会团体财务管理规定、社会团体选举工作指引、社会组织信息公开指引以及社会组织商业活动指引等政策性文件。

简政放权,加快政府职能转移。按照方案,社会组织今后将是接管履行政府职能的重要力量,政府要保证社会组织能更好地承接其转移出去的职能。需要做的工作有以下几点:第一,制定政府职能转移相关指导政策。民政部应该尽快组织地方制定关于政府如何向社会组织转移职能的指导性意见、转移事项的有效规定以及调整机制。针对那些符合要求的社会组织,不仅政府产业扶持政策要给予支持,社会事业发展扶持政策也要提供支撑。第二,致力于优化发展环境,加大扶持力度。各级政府部门需要更快地转移职能,深入改革行政体制。社会组织负责承担政府的一些事务性管理工作,那些适合由社会组织提供的公共事务,可以通过竞争性选择方式转交给社会组织承担。同时,社会组织从事公共事务和提供公共服务也需要政府购买服务来予以支持。要按照职能调整的相关要求来增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建设,努力提升组织成员的全面素质能力,落实并且夯实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的组织基础等⑥。第三,限期实现行业协会商会类社会组织与行政机关真正脱钩。那些早期成立于双重管理体制下的四类社会组织需要一个过渡期才能与原有业务主管单位完全脱钩。为了更好地实现真正脱钩,可以在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中选择适量的单位做试点,在成熟的试点经验基础之上,依照修订好的条例完成原社会组织的相关过渡工作。

加强登记管理机关自身能力建设。第一,设立专门机构,扶持社会组织发展。国外实行直接登记管理模式的国家中,登记管理机关主要负责登记注册,而政府都设有专门的服务组织或相关的资助项目对社会组织进行有效扶持。同样,我国政府也可在民政部门设立较高规格的社会组织管理局,负责社会组织发展规划、加强政策研究、开展登记管理、监督查处等工作,实现对社会组织的有效引导和监管。第二,充实登记管理机关队伍。可根据本地社会组织管理的实际情况,增加登记管理机关的人员编制,安排专门人员对社会组织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还可设立专门的执法机关,提高执法效力。第三,提升登记管理人员的能力和素质。由于放开登记后,社会组织波及的范围更广、组织结构更为复杂、相应的法规条例更繁杂,这些都将导致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难度加大,对于登记管理机关员工的工作能力和业务素质也相应地提出更高的要求,登记机关管理人员需要通过不断学习和培训来提升自己的全面素质和能力。

增强政府对社会组织的资金扶持力度。第一,增加政府的资金支持。对于草根社会组织来说,最缺乏的就是资金,若政府和社会不能给予它们足够的资金支持,即使容易获得合法身份,发展依然困难。实行直接登记制后,可以参照香港的做法(香港政府提供给本地社会组织80%以上的资金),给社会组织提供更多的资金支持,以此来推动它们长期有效发展。第二,政府通过购买服务对社会组织进行资金支援。放开登记政策本身不是孤立的措施,从社会管理的顶层设计角度来看,形成社会组织运行生态是其终极目的。因此,直接登记具有两面性,不仅社会组织要在其中寻找机遇,同时对管理体制也有更大的需求。理想的状况是,首先赋予社会组织一定的法律身份,政府借社会之手购买服务,进而向社会组织及其生态系统提供足够的资源,让社会组织拥有更加充足的活动经费,从而满足社会需求。要达到这一目的,政府与民间要进行更深入的互信合作。可由社会组织承担的事务,政府转移给它们,政府利用测评体系量化、监督调查社会组织的专业性和服务质量,最终建立起以社会服务为导向的新管理体制。需要注意的是,该项工作必须与放开登记同步进行。第三,税收优惠和资助奖励。政府需完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资金奖励体系,进一步扩大税收优惠的范畴和种类,并逐步建立统一合理、高效运作的社会组织税收政策体系。针对服务质量高、表现优异的社会组织给予资助奖励,激发它们的积极性。

(作者单位:洛阳师范学院政法与公共管理学院)

【注释】

①王名:《中国NGO研究—以个案为中心》,联合国区域发展中心,2001年,第29页。

②王名:“清华NPO研究的观点与展望”,《中国行政管理》,2003年第3期,第59~60页。

③刘鹏:“从分类控制走向嵌入型监管:地方政府社会组织管理政策创新”,《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1年第5期,第91~99页。

④周航,赵连章.:“社会组织发展与社会管理创新”,《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6期,第215页。

⑤郁建兴,沈永东,周俊:“从双重管理到合规性监管—全面深化改革时代行业协会商会监管体制的重构”,《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4期,第1~10页。

⑥关信平:“当前我国增强社会组织活力的制度建构与社会政策分析”,《社会学研究》,2014年第3期,第37~40页。

责编 / 于岩(实习)

作者:赵雅琦

第3篇:试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体制改革路径选择

摘要:我国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体制是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中产生的一种特殊的管理体制,该体制对社会组织的引入及运作有着严重的制约和束缚,直接阻碍了社会组织社会服务职能的正常发挥。现行登记管理体制在本质上仍是政府本位的体制设计立场,对社会组织高度防范和管制,严重削弱了社会组织的民间表达性和自主治理性。因此,政府应改革旧有登记管理体制。同时也应加强社会组织自律机制建设和公众的社会监督机制建设,使社会组织获得良性成长,真正实现其自立性、自治性和自养性。

关键词:社会组织;登记管理体制:改革

文献标识码:A

一、社会组织的含义及分类

十六届六中全会决定中首次使用了“社会组织”这个词。在十七大报告中得到进一步确认,作为社会组织的主要登记管理部门,国家民政部也随即启用“社会组织”这一新概念,而不再沿用“民间组织”的叫法。至此,在实践界和学术界,“社会组织”逐步取代了过去使用的“非营利组织”、“非政府组织”、“第三部门”、“民间组织”等不同称谓。清华大学NGO(非政府组织)研究所所长王名教授认为社会组织“泛指在一个社会中由各个不同社会阶层的公民自发成立的,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非营利性、非政府性和社会性特征的各种组织形式及其网络形态”。其中,“非营利强调社会组织具有不同于企业等营利性组织的特性,非政府性强调社会组织具有不同于党政机关的特性,社会性则强调社会组织在资源来源。提供服务和问责等方面的社会属性”。

大体而言,我国政府采用的正式分类是将社会组织分为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和基金会。社会团体划分为学术性、专业性、行业性和联合性等;民办非企业划分为教育类、科技类、文化类、卫生类、体育类与社会福利类等;基金会划分为公募和非公募等。据有关统计,2008年底,全国共有社会团体23万个,比上年增长85%。按照社团活动地域范围划分,全国性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1781个,省级及省内跨地(市)域的22810个,地级社团62004个,县级社团143086个。按照社团服务的主要领域划分,工商服务类20945个,科技研究类19369个,教育类13358个,卫生类11438个,社会服务类29540个,文化类18555个,体育类11780个,生态环境类6716个,法律类3236个,宗教类3979个,农业及农村发展类42064个,职业及从业组织类15247个,国际及其他涉外组织类572个,其他32882个。

二、现行登记管理体制的弊端表现及成因分析

目前有关社会组织的法律规定,仍是以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为主要依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现行登记管理体制的核心内容表现为遵循预防制(或许可批准制)的登记管理方式和分级双重管理体制。其中,遵循预防制的登记管理方式是指公民在成立社会组织之前必须先向政府提出申请,得到批准后才能合法成立,也称特许制;分级管理制度是指对社会组织按照其开展活动的范围和级别,实行分级登记、分级管理的原则;双重管理制度是指“对非营利组织的登记注册管理及日常性管理实行登记管理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双重负责的体制”。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迅速发展、公民意识逐渐觉醒,多元利益格局开始形成,现行监管体制已经明显滞后于时代发展的要求。作为国家统治的代表,政府未能退出其原有的管制领域,严重抑制了社会组织的民间表达性和自主治理性,最终阻碍了市场与公民社会在融合基础上的分化要求。现行登记管理体制对社会组织的弊端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登记准入的高门槛严重抑制了社会组织的生成。与西方国家对社会组织实行注册制或等级制不同,我国的登记准入制度本质上仍然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许可审批制。社会组织的生存发展权被政府牢牢掌握,社会组织的成立及发展受到极大制约。一方面,对社会组织的成立规定了比较严格的条件。比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0条中明确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等,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由于我国地域差别和城乡差别存在不平衡性,对于处在经济条件落后地区的社会底层公众来说,严格的登记准入条件使得自由结社成立社会组织确有难处。而实际上,公民社会建设是否完备其中一个重要衡量因素恰恰是社会底层或弱势群体的自由结社权是否能够得到充分行使:另一方面,双重管理体制规定社会组织在登记时必须要找到某一党政权力机关作为业务主管单位进行前置审批。而大部分生发于社会底层的社会组织囿于自身能力,难以找到合适的业务主管单位,最终极易被拒之门外。站在业务主管单位的角度,即使具备担任资格,诸多业务主管单位并不想通过资源供给和承担风险来充当社会组织的主管单位。

严格的准入门槛及僵化的制度设计直接限制了社会组织数量的快速发展,难以有效回应社会需求:同时,日益增长的活动领域中也因社会组织的缺失影响到社会的全面发展和政府决策的力量。根据有关统计资料显示,以每万人拥有的社会组织数量来计算,法国是110个。日本是97个,美国是52个,阿根廷是25个,新加坡是145个,巴西是13个,而我国只有2.1个。与此同时。一些自下而上的社会组织由于难以找到业务主管单位。便纷纷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还有一些社会组织为了便利,干脆避开政府管理部门自行成立并非法运作。这种游离于体制外的社会组织数目惊人。据专家估计,没有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是登记注册的八到十倍。注册形式的多样化使社会组织鱼龙混杂,增加了政府管理的难度。更严重的是,如果极个别社会组织难以做到洁身自好,影响到社会组织整体的社会公信度,那么对社会组织的健康发展必将会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

第二,双重管理体制极大削弱了社会组织的自主治理性。实施双重管理体制固然可以有效预防违法行为,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然而,过度的行政干预必然极大削弱了社会组织的自主治理性。这种行政干预表现在社会组织的诸多方面,突出体现在社会组织的人事和财务方面。值得警惕的是,业务主管部门通过人事安排和资金提供等方式掌握着对社会组织事实上的行政指挥权。继而牢牢控制了社会组织。从本质上分析。业务主管部门和社会组织的关系仍旧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这种关系并没有消解社会组织与政府的隶属关系,而只是使这种关系隐性化。在一定意义上,隐性化的行政隶属对社会的副作用更大。

第三,监督主体多元化造成了社会组织实质性监督缺位。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中可看出,民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为社会组织的官

方监督部门。由此可见,政府对社会组织的监督主体比较庞杂。目前这种监管机构叠床架屋、职能分化不清的现状,造成了名为多重监管实为多重缺位的结果,这不仅严重制约了社会组织自主性的发挥,而且极大影响了监管绩效。在当今社会组织的社会监督机制尚不健全、社会组织自律性还不足的情况下,政府对社会组织的监管实效尤为重要。监管效率低下造成极少数社会组织违法乱纪,成为害群之马,极大损害了社会组织的整体面貌。更有甚者,如果某些政府部门以是否能为自身提供寻租机会为出发点来进行监管,一旦出现社会组织经营化倾向,社会组织的社会公信度就会受到严重危害,对其未来发展造成恶劣影响自不必说。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当前我国社会组织事实上身处尴尬境地。究其根源,本文认为,改革前的国家对社会的“全能主义式社会控制”无疑留下了国家强控制的遗产。由于原有制度遗产的制约以及“路径依赖”效应的影响,现行登记管理体制在本质上依然是政府本位的体制设计立场。这种立场极易把社会组织和政府置于相互对立的关系上,对社会组织高度防范和管制。在一定程度上,我国社会组织之所以难以发展壮大与现有登记管理体制改革滞后不无关联。

三、改革路径选择

随着改革步伐的加快,改革的重点将由经济领域逐步推进到社会领域,社会管理体制和制度的创新是今后一个时期改革的重点。用马克思的话来说,就是把国家吞噬的权利还给社会。作为社会管理的一个重要内容——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体制,政府应当基于社会本位,也就是从有利于社会发展的角度,来考虑对社会组织的管理制度设计,为社会组织发展创造一个宽松、规范的外部环境。以充分体现社会组织应有的民间表达性和自主治理性。

(一)政府方面

双重管理体制是现行登记管理体制滞后的关键因素。近年来,各地积极尝试对双重管理体制的改革创新,主要代表为以深圳市为代表的一元管理体制;以北京市为代表的新二元管理体制和以上海市为代表的三元管理体制。上述管理体制改革创新都在不同程度上探索如何增强社会组织自主性,促进社会组织充分发展的新方法。依据我国转型期特有的过渡性质,本文认为,改革双重管理体制应当采取分步骤、分状况渐进的改革策略。具体而言,我们需要根据社会组织的地域、类型及功能的不同,采取多种宽松灵活的管理方式,逐步摆脱业务主管单位对社会组织的管制,在摸索中逐步建立起一套多层次全方位的综合管理体制。

分地域改革,也就是可以选择公民社会发育较完备,配套管理措施较齐全、改革风险程度较小的地区先行试点。比如,可以成立一个或若干个符合上述条件的“改革特区”,在这一特区内对其社会组织取消业务主管单位,实现单一制的登记管理体制。社会组织只要能够清楚申明成立组织的目的和活动宗旨,组织内部管理和运作的规定、组成人员的身份证明、组织活动的场所、方式及资金来源等基本问题,即可到民政部门直接登记,无须再找业务主管单位。在试点改革成功之后,逐步扩大试点的地域范围,

分类型改革,即依据社会组织的不同类型选择不同的管理方式。社会组织的分类方式有很多,比如组织的性质、组织的公共性、活动的领域、组织的规模、组织的法律形式等等,都是可以考量的具体因素。我国社会组织多样庞杂,与政府的关系也有很大差异。从政府角度来讲,对社会组织究竟是倾向于控制还是倾向于合作,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就是社会组织的类型。只有这样,才可以在监管过程中做到有的放矢。特别是对于那些活跃在环境保护、扶贫开发、初级卫生、基础教育、社区服务、慈善救助等领域的公益服务组织,这种社会组织能够有效承担政府职能转变所置换和外溢出的公共服务职能,因此不妨实行单一主管制,即与原业务主管单位脱钩,划归民政部门统一管理。民政部部长李立国表示,民政部将进一步加大社会组织登记的范围,公益慈善类、社会福利类、社会服务类等三类社会组织今后有望直接登记,不用受限于双重管理体制。可以预见,分类型改革可能是日后双重管理体制改革的主要方向。

分功能改革,可根据社会组织功能不同,实行备案、登记、认定的三级准入管理体制。对于组织化程度低、规模小、人员少的社区基层组织,应实行备案制度。比如。南京市全面推进社区社会组织备案制度,全市备案的社区社会组织已超过8000个,数量位居全国同类城市前列:对于组织化程度高、规模大、人员多的社会组织。应实行法人登记制度;对于影响大、公益性强的组织,则实行公益认定制度。这样一来,对于不同准人制度下的社会组织政府采取不同程度的监管手段,可大大提高社会组织管理的效率。

(二)社会组织方面

社会组织要想获得长足发展,除了政府的行政机制之外,社会组织的自律机制亦是不可忽视的有效管理体制。在一定意义上,社会组织的自律机制直接影响到组织能否自主管理和自我发展。有学者认为:“建立社会组织的自律机制,就是在法律法规的规范下,建立社会组织自我约束、自我控制的保障机制,形成自我管理、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可持续发展态势。”

社会组织的自律机制可分为内部自律机制和行业自律机制。内部自律机制是指通过完善社会组织内部治理结构,加强内部规章制度建设,有效约束组织成员行为,避免成员行为失当。从而促进社会组织规范发展。根据我国社会组织现有状况。加强内部自律机制建设一方面要完善相关信息披露,建立鼓励公众投诉的受理机制;另一方面建立健全公开透明的资金运作制度,使公益资金流向随时受公众监督。以防止公益腐败事件的发生。行业自律机制是指以行业组织为载体,联合制定本行业共同遵守的行为标准以及实施监督和约束的制度和方法。从而在同领域内的社会组织具备较一致的价值标准和行为规范。具体而言,行业自律机制的主要职能包括:(1)制定奉行业的职业道德、行为标准、资格标准及管理规范;(2)对新会员人会进行资格审查;(3)对会员社会组织进行监督、评估,并负责公布监督评估信息;(4)对违规会员社会组织进行处罚,取消其会员资格;(5)在部分行业内部,鼓励会员社会组织之间互相监督,以便于政府降低监督成本,实现宏观管理的职能转变。

(三)社会公众方面

在社会组织的整体监督机制中,既要健全政府对社会组织的行政监督机制,更要强化公众对社会组织的社会监督机制。近年来,由于政府的行政监督机制和社会组织的自律机制还未完全建立起来,随着一件件公益腐败事件的揭露,社会组织的公信力大为降低,公众对社会组织的信任度面临着严峻的考验。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建立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社会组织作为社会管理的主体,这一格局的建立就要求公众对社会组织的监督必须由边缘化走向常态化。加快社会监督机制建设是提高社会组织公信力与公众对社会组织信任度的有效途径。社会监督机制既包括监督的主体系统,如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社会组织等,又包括监督的技术系统,如信息收集系统、评估系统、信息发布系统等。它要求做到:(1)明确社会公众的监督主体地位;(2)确立社会监督的基本原则为信息公开原则,其含义是指社会组织必须向社会公众公开而且社会公众有权随时查询、质疑其财务、活动及管理等方面的信息;(3)规定拒绝社会监督的制裁措施。

社会组织犹如社会和谐发展的制衡器。随着政府对社会组织登记管理体制的逐步改进,政府与社会组织建立起社会管理的利益共享和责任分担机制。届时,社会组织将获得整体的良性成长,真正实现自立性、自治性和自养性。

责任编辑 王友海

作者:杨柯

第4篇:辽宁省普通高校毕业生灵活就业登记表

毕业院校:辽宁中医药大学杏林学院资格审查序号:

说明:1.以灵活就业方式就业的毕业生离校前必须由本人填写此表;

2.所有项目必须填写,真实有效,不得无故空缺;

3.灵活就业的毕业生不再享受待就业毕业生的相关服务项目;

4.本表一式两份,学校、省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各存一份,并注意保密,

保存期限一年。

毕业生就业证明

编号:兹证明,性别:,身份证号:,2013年毕业于辽宁中医药大学杏林学院专业, 现在我单位、部门从事工作。

特此证明

单位联系人:

单位联系电话:

单位名称:(公章)

二〇一三年月日

填写说明:

1、工作地点一定要写清楚

2、本人签字一定要写清楚

3、黑笔填写

4、资格审查号先空着

5、第二张的毕业生证明如果填写不了一定要在第一张纸的工作地点那一栏盖上单位的公章。

6、院校确认部分先空着,学校填写盖章

7、每个学生两张纸一起为一份,一式两份。都交给学校。然后再上报

第5篇:辽宁省不动产登记办法

【发布单位】辽宁省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2017年第306号 【发布日期】2017-03-17 【生效日期】2017-0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不动产登记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2017年第306号

《辽宁省不动产登记办法》业经2017年2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求发

2017年3月17日

辽宁省不动产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方便人民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动产登记。

本办法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包括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 第三条 本省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无居民海岛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不动产登记机构做好不动产登记工作。

第五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省政府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不动产登记,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章 登记程序

第六条 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土资源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以宗地或者宗海为单位编成,一宗地或者一宗海范围内的全部不动产单元编入一个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的不动产登记电子存储设施,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保证电子数据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或者篡改不动产登记簿信息。

第八条 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依法申请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九条 代理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被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自然人处分不动产,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与代理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的除外。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依法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处分不动产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认证或者公证。

第十条 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申请共有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申请。

处分共有不动产申请登记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请,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不动产份额,应当与受让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

(一)人民法院持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

(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持协助查封通知书要求办理查封登记的;

(三)人民政府依法做出征收或者收回不动产权利决定生效后,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登记事项存在异议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房屋所有权不动产首次登记时,应当将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不动产登记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交的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受理登记申请,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不动产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验或者实地查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按照规定进行公告,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一)政府组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二)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森林、林木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

(三)依职权更正登记;

(四)依职权注销登记;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告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告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向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和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申请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 申请共有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向全体共有人合并发放一本不动产权属证书;共有人申请分别持证的,可以为共有人分别发放不动产权属证书。共有不动产权属证书应当注明共有情况,并列明全体共有人。

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八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污损、破损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符合换发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换发,并收回原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遗失、灭失,不动产权利人申请补发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其门户网站上刊发不动产权利人的遗失、灭失声明,15个工作日后予以补发。自补发之日起,原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作废。

不动产登记机构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应当将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在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上注明“补发”字样。

第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权利登记时,根据不同情形,按照规定收取不动产登记费。

除不动产权利首次登记,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自然状况发生变化,以及不动产登记申请人要求重新测量外,不动产登记机构已有不动产测绘成果资料的,不得要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重复提供并收费。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加收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费,由登记申请人缴纳。按照规定需由当事各方共同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费由登记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一方缴纳;不动产抵押权登记,不动产登记费由登记为抵押权人的一方缴纳;不动产为多个权利人共有(用)的,不动产登记费由共有(用)人共同缴纳,具体分摊份额由共有(用)人自行协商。

不动产登记费按照件数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申请人以一个不动产单元提出一项不动产权利的登记申请,并完成一个登记类型登记的为一件。申请人以同一宗土地上多个抵押物办理一笔贷款,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按照一件收费;非同宗土地上多个抵押物办理一笔贷款,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按照多件收费。

第三章 不动产权利登记

第二十一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动产登记,依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二)土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没有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小组代为申请;

(三)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申请。 第二十二条 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兴办企业,建设公共设施,从事公益事业等的,可以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利用国有建设用地建造房屋的,可以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四条 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海域使用权登记。

依法使用海域,在海域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申请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申请无居民海岛登记的,参照海域使用权登记有关规定办理。

因围填海造地等导致海域灭失的,申请人应当在围填海造地等工程竣工后,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并办理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地役权登记事项分别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登记簿。 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不动产登记机构管辖的,当事人应当向供役地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供役地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当将相关事项通知需役地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并由其记载于需役地登记簿。

第二十六条 对下列财产进行抵押的,可以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三)海域使用权;

(四)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六)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不动产。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海域上的建筑物、构筑物一并抵押;以建筑物、构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二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依法以不动产设定抵押的,可以由当事人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等必要材料,共同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合同中的抵押条款。

同一不动产上设立多个抵押权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依次办理登记,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当事人对抵押权顺位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登记的不动产,依法组织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

依照前款规定办理首次登记所需的权属来源、调查等登记材料,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获取。

第二十九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的;

(二)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变更的;

(三)不动产权利期限、来源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四)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

(五)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化的;

(六)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等发生变化的;

(七)地役权的利用目的、方法等发生变化的;

(八)共有性质发生变更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涉及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变更情形。

第三十条 因下列情形导致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互换、赠与不动产的;

(二)以不动产作价出资(入股)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致使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四)不动产分割、合并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五)继承、受遗赠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六)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

(七)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八)因主债权转移引起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的;

(九)因需役地不动产权利转移引起地役权转移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动产权利转移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不动产灭失的;

(二)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

(三)不动产被依法没收、征收或者收回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消灭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因放弃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第四章 其他登记

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不动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填制错误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更正登记中,需要更正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发,并把换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记载于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无误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应当通知当事人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公告15个工作日后,依法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不动产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申请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申请人出具异议登记证明。 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提交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材料;逾期不提交的,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失效后,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以同一理由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三十五条 异议登记期间,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以及第三人因处分权利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权利已经存在异议登记的有关事项。申请人申请继续办理的,应当予以办理,但申请人应当提供知悉异议登记存在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按照约定申请不动产预告登记:

(一)商品房等不动产预售的;

(二)不动产买卖、抵押的;

(三)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预告登记生效期间,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不动产权利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预告登记后,债权未消灭且自能够进行相应的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当事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三十七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的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三)其他必要材料。

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预购人单方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材料。

申请预告登记的商品房已经办理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注销登记,并提交不动产权属转移材料、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先办理在建建筑物抵押权注销登记,再办理预告登记。

第三十八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查封同一不动产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为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对后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

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 第三十九条 查封期间,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注销查封登记。不动产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续封的,查封登记失效。

人民检察院等其他国家有权机关依法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查封登记的,参照本章查封登记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对已经登记的不动产采取限制转移、限制设定抵押权等措施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决定书载明的不动产权利人、范围、内容和期限等,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决定书载明的不动产权利人、范围和内容不明确的,或者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

第五章 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保护和利用 第四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

不动产登记资料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管理。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制度以及信息安全保密制度。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并采用电子介质,进行异地备份,具有唯

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第四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化建设,按照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建设要求和技术标准,做好数据整合、系统建设和信息服务等工作,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产品开发和技术创新,提高不动产登记的社会综合效益。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障不动产登记信息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不动产登记信息。

第四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渔业等部门审批信息、交易信息等应当实时互通共享。

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通过实时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重复提交。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当将登记信息及时提供给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渔业等部门。

第四十四条 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依法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

不动产权利人可以查询、复制其不动产登记资料。

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仲裁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自然状况、不动产权利人及其不动产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状况。申请时应提供身份证明、利害关系证明以及不动产坐落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证号。

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查询,并书面告知理由:

(一)申请查询的不动产不属于不动产登记机构管辖范围的;

(二)查询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

(三)申请查询的主体或者查询事项不符合规定的;

(四)申请查询的目的不合法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符合规定的查询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当场提供查询;因情况特殊,不能当场提供查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查询。

第四十六条 查询人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设定的场所进行。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不得带离设定的场所。

查询人在查询时应当保持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完好,严禁遗失、拆散、调换、抽取、污损登记资料,也不得损坏查询设备。

查询人可以查阅、抄录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人要求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复制。

查询人要求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出具查询结果证明。查询结果证明应注明查询目的及日期,并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专用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用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申请登记;

(二)采用欺骗手段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三)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

(四)查询人遗失、拆散、调换、抽取、污损登记资料的;

(五)擅自将不动产登记资料带离查询场所、损坏查询设备的。

第四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的;

(二)擅自复制、篡改不动产登记簿信息的;

(三)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加收其他任何费用的;

(四)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申请人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的;

(六)强制要求权利人更换新的权属证书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依法核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不动产权利未发生变更、转移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强制要求不动产权利人更换不动产权属证书。

不动产统一登记过渡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6篇: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注销税务登记管理,防止国家税款流失,夯实征管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依法在辽宁省国税系统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注销税务登记工作应遵循合法和效率原则,必须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实施,注重提高工作效率,切实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注销税务登记各环节工作人员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第五条 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原则上应通过实地清理检查,企业纳税人未经实地清理检查的,不得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核准手续,但纳税人在存续期间未发生经营业务且未领购发票的除外。

第二章 岗责分工

第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负有综合征收管理职能的部门(以下简称“征收管理部门”)负责本单位注销税务登记工作的业务指导、组织实施、审核(审批)及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办税服务厅负责受理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申请、缴销税务登记证件、其他税务证件以及发票等,书面审核纳税人提交的资料。

第八条 税源管理部门负责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清理检查工作。

基层征收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组织开展清理检查工作,有条件的地区可实行专业化管理。

第九条 稽查部门负责注销税务登记清理检查中涉嫌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查处工作。

稽查部门根据稽查选案程序筛选确定的纳税人,除按规定不宜公开的以外,应当在选案后及时书面告知该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尚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核准的,未经稽查部门检查,不得办理注销核准手续。

第三章 受理与转交(移交)

第十条 纳税人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领取《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税控收款机注销登记表(使用税控收款机的用户填报),填写相关内容后持《审批表》在办税服务厅相关窗口办理注销报税、结清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缴销结存的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同时附报以下资料:

(一)主管部门批文或董事会(职代会)决议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个体工商户及个人独资企业不需提供);

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提供决定原件及复印件。

(二)清算报告或已经受理完毕的清算申报表(企业法人单位提供,按规定不需进行清算的除外)。

(三)非增值税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的注销税务登记核准证明。

已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的纳税人应在结清出口货物退(免)税款、按规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注销认定手续后,再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已取得其他税务认定资格的纳税人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参照本款规定办理税务认定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办税服务厅受理纳税人填报的《审批表》及附报资料,即时审核以下内容:

(一)《审批表》填写是否完整准确,印章是否齐全,相关税务资料是否缴销完毕。

(二)附报资料是否齐全。

(三)纳税人提供的原件与复印件是否相符,复印件是否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由纳税人签章,核对后原件返还纳税人。

(四)通过综合征管信息系统调阅纳税人申请注销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情况,清算情况以及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的履行情况。

文书填报符合规定、附报资料齐全、各项涉税义务履行完毕的,税务机关文书受理人员应即时在综合征管信息系统中录入受理信息,打印《文书受理回执单》交纳税人,填写《注销税务登记卷宗资料交接单》(附件1),并自受理之日起2日内连同《审批表》等资料通过内部转送的方式移交(或通过其他方式告知)县区级税务机关征收管理部门。纳税人提交文书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文书填写不符合规定或资料不齐全的,以及各项涉税义务未履行完毕的,即时制发相应税务文书告知纳税人。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批表》及相关资料之日起2日内,通知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和流程办理防伪税控企业注销认定登记,填写《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缴销防伪税控设备登记表》,收缴金税工程专用设备、税控收款机两卡等。

税务机关亦可在缴销纳税人税务证件、发票的同时收缴上述设备,办理相关手续,具体要求参照金税工程、税控收款机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批表》(或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调阅纳税人的相关资料,登记后连同有关资料移交相关部门开展清理检查或根据情况自行组织人员开展清理检查。

需移交稽查部门检查的纳税人,还应提供检查的疑点项目书面说明。

第四章 注销税务登记的清理检查

第十四条 清理检查工作必须由2名以上税务人员完成。其中由税源管理部门负责的,不得安排该纳税人的主管税收管理员参加清理检查;由征收管理部门负责的,不得安排该注销登记的审核、审批人员参加清理检查。

第十五条 清理检查工作应采取实地核查与账面检查相结合的方式,除实地核查纳税人是否已经停止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外,还应根据不同性质、行业纳税人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清理检查,核实申请注销的原因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重点检查容易出现问题的环节和项目。需重点检查项目如下(主管税务机关可在此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增加检查项目):

(一)采取定期定额方式征收税款的个体工商户

1.查验纳税人发票领、用、存情况,核实是否存在未按规定领购、使用、保管发票等问题。

2.查验、统计纳税人已开具发票存根联数据,核实是否存在开具发票未申报或超过定额未补税等问题。

3. 检查纳税人申请注销当期纳税义务的履行情况。

4.检查已经下达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的履行情况。

(二)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

1.除检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检查纳税人的账簿、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全面检查、核实各项纳税义务的履行情况。

2.检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纳税人的适用范围、适用时间和适用条件等情况,核实有无不应享受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等问题。

3.调取金税工程生成的存根联滞留票数据,实地检查发票入账情况,核实有无账外经营等问题。

4.实地盘点库存,检查固定资产、存货等账实是否相符,核实是否存在货物已经销售而未计收入、是否发生视同销售行为或进项税额转出行为。

5.对向国税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还应重点检查申请注销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情况。

(三)按照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纳税人

对按照《公司法》、《企业破产法》以及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企业,税务机关除检查本条第

一、二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重点审核、检查纳税人的清算情况,具体如下:

1.检查纳税人《清算申报表》申报的资产处置损益、负债清偿损益是否正确,核实是否存在少缴税款的问题。

2.检查清算环节流转税缴纳情况,核实纳税人是否按照规定缴纳了清算环节的流转税,确定的计税依据是否合理、合法。

第十六条 清理检查期间原则上为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期和清算期(按规定不需进行清算的除外),无必要上溯检查到整个生产经营期的,参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及仅向国税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查账征收方式),检查期限为3年(含申请注销当年,但不包括纳税人停止正常生产经营进行零申报的时间)。

(二)对其他纳税人,检查期限为1年(含申请注销当年,但不包括纳税人停止正常生产经营进行零申报的时间,申请当年实际经营期不足6个月的,再向前追溯检查1年)。

(三)纳税人在申请注销前已经过税务稽查的,检查期限可从最后一次税务稽查的检查所属期限的截止日期起,到申请注销登记之日止。具体要求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经检查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缴纳税款嫌疑的,检查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清理检查工作应自接到清理检查任务的15日内完成。在清理检查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有涉嫌逃避缴纳税款情形的,应按规定移交稽查部门进行查处(已经由稽查部门实施清理检查的除外)。

情况特殊,需要延长检查时限的,报县区级税务机关主管税务局长批准。

移交稽查部门检查并已被立案的,检查程序和时限按照税务稽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注销税务登记的核准

第十八条 清理检查人员应当自清理检查结束之日起5日内根据有关规定制发(或移交有关部门制发)相应的税务文书,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将查补的税款、滞纳金、罚款组织入库,并根据清理检查情况形成《注销税务登记清理检查报告》(附件2),连同《交接单》等有关资料报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管理部门。清理检查人员应在《注销税务登记清理检查报告》中对税负偏低情况、发票用量情况及增值税与所得税配比情况进行分析说明。

纳税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相关处理、处罚决定的,按照税务管理和税款征收的有关规定办理,本办法规定的时限自送达处理、处罚决定之日起中止。

按照本办法规定移交稽查部门检查的,稽查部门应向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管理部门反馈相关法律文书,其中检查未发现问题的,还应提供书面的疑点情况检查说明。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清理检查报告之日起5日内对接收的资料进行审查,并区分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资料的,通知相关部门或人员补充资料,或由征收管理部门自行补充资料。

(二)经审查发现纳税人检查后的税负率仍低于同期全省(或各市)同行业平均税负率又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未能对疑点问题查实说明的,应退回重新检查。涉嫌逃避缴纳税款的,移交稽查部门立案检查。

按照本办法规定已经交由稽查部门检查的,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稽查部门出具的文书履行注销手续,不再移交稽查部门。

(三)审查通过的,报主管局长批准同意后,将相关资料交由办税服务厅相关岗位在综合征管信息系统中履行注销手续,制发《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通知纳税人领取。

最终的核准权限,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为市级税务机关或县区级税务机关。

第二十条 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可不进行实地清理检查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日内报主管局长批准并履行核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的档案资料应由已注销纳税人原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归集,整理完毕后统一归档。需归档的档案资料如下(各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加归档资料内容):

(一)基本归档资料

1.《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

2.《注销税务登记清理检查报告》;

3.申请注销最后一期的《纳税申报表》及相关财务报表(相关的财务报表不含个体工商户);

4.《统一发票领购簿》、《税务登记证副本》;

5. 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

(二)其他归档资料

1.《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和《缴销防伪税控设备登记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必备归档资料);

2.《税控收款机注销登记表》(安装使用税控收款机的纳税人必备归档资料);

3.各类《取消税务认定申请审批表》(取得各类税务认定资格的纳税人必备归档资料);

4.《纳税人清算报告》(企业纳税人必备归档资料,按规定不需进行清算的除外);

5.稽查部门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及疑点情况说明(移交稽查部门进行注销清理情况的必备归档资料);

6. 其他需归档的有关资料。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日内”、“以上”、“以下”均含本数;本办法规定的日期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三条 非正常户注销税务登记不适用本办法。纳税人发生走逃等情况,不能依法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市国家税务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自2010年5月1日起执行

第7篇:辽宁省养老保险条例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修正)阅读次数:220

3------------------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修正)

来源:颁布单位: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添加日期:2004-12-

1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保障城镇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及其职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由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组成。

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鼓励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由国家、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

企业离退休人员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业务。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税务、银行、审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现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社会化发放和社会化管理。

第二章、养老保险基金筹集

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筹集。

第九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来源:

(一)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款利息;

(三)按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其他收入。

第十条、企业以职工月工资总额作为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十一条、职工以本人月工资收入作为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超过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不低于缴费基数5%,以后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高不得超过8%。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基数。

第十二条、企业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期限内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三条、企业必须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凭证,向开户银行支取工资。

第十四条、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五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企业,可以用闲置固定资产或者非经营性资产变现收入缴纳。

变现国有固定资产时,必须按照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破产企业应当优先从资产变现收益中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企业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变更,应当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未清偿的,由取得经营权或者所有权的一方负责。

第十八条、企业在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年补充养老保险金不得超过本企业职工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第十九条、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可自主选择保险机构。

第二十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二十二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应当记入下列项目: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照规定应划转的部分;

(三)按照规定应当记入的利息。

企业和职工个人按照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一)、

(二)项之和应为职工本人缴费基数的11%。

第二十三条、职工跨统筹范围变更劳动关系的,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时,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应当随之转移。

职工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得支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职工、离退休人员死亡,其个人帐户储存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依法继承。

第二十四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国家规定计算利息,并按年结算。

第四章、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经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达到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

(三)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

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之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二十六条、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

(一)基本养老金;

(二)按照规定应领取的生活物价补贴;

(三)丧葬补助费;

(四)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或者按月领取的救济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七条、离退休人员依法享受的各项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委托的单位按时足额支付。

第二十八条、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构成。

基础养老金按照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职工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的1/120计发。

实行个人账户制度前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曾发过渡性养老金,计算办法和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个人账户支付,不足时从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职工,在实行个人账户制度前已离退休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条件的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实行一次性结算。

第三十条、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标准,应当适时调整,逐步提高,调整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职工补充养老保险金应在本人离退休后或者丧失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领取,或者依法继承。

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根据本人意愿领取,或者依法继承。

第五章、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如实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

第三十三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按照国家规定计算利息,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除预留相当于两个月的支付额外,按照规定购买国家债券或者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和使用情况,并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三十七条、企业和职工个人及离退休人员有权查询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养老金领取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无偿提供服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和离退休人员管理组织有权对本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发放基本养老金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按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不得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企业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或者未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企业未按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瞒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而欠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逾期拒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和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追回本金、利息;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以非法手段领取养老保险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处冒领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停发、减发或者增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以及减免或者增加企业、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参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8篇:辽宁省2018年保险高管试题

本卷共分为1大题50小题,作答时间为180分钟,总分100分,60分及格。

一、单项选择题(共50题,每题2分。每题的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最符合题意)

1.在保险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修养中,“慎独”是关键点之一。下列有关“慎独”的说法,正确的是__ :①慎独是行为的高度自觉;②慎独是一种内在的道德力量;③慎独是个人自律最理想的境界和方法;④慎独是个人行为独立性的表现。 A.①②③④ B.①③④ C.②③④ D.①②③

2.通常,公司确定展业人员待遇时考虑的主要因素是__,而不是承保标的的质量。 A.保险费收入 B.承保风险的大小 C.承保损失的概率 D.承保标的的种类

3.在企业财产保险经营中,通常保险人按照被保险财产的种类,分别制定。 A:平均费率 B:级差费率 C:一般费率 D:特殊费率

4.经营成果是企业在一定时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最终成果,是资金运动显著变动状态的主要体现。反映经营成果的会计要素不包括__。 A.收入 B.成本 C.负债 D.利润

5. ____是为低收入阶层提供低保额、免体检的人寿保险。 A:患上了某种疾病 B:遭受了意外伤害 C:死亡或者残废 D:支出了医疗费用

6. 责任保险和信用保险的保险金额是通过确定的。 A:保险价值 B:协商途径 C:实际损失 D:法定权利

7. 风险免除和属于机动车辆损失险的责任免除。 A:损失原因免除 B:事故免除 C:损失免除 D:过失免除

8. 对于__而言,死亡给付可能随着时间变动。 A.A型万能寿险、B型万能寿险和终身寿险 B.终身寿险和变额寿险 C.B型万能寿险和变额寿险

D.A型万能寿险、B型万能寿险、终身寿险和变额寿险

9. 以下说法不正确的是()。 A.保险监管的开放性监管原则要求保险监管机构加强与银行、证券监管部门的沟通和协调,处理好与社会保障、卫生、财政、税务等部门的关系

B.美国 NAIC 不是保险监管机构,不能领导各州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进行保险监管活动 C.德国保险监管的目标之一是保证大众对保险业具有持续的信心 D.英国 FAS全面负责监管英国银行、保险与投资等金融服务业

10. 根据我国的《民法通则》,企业法人依法被撤消、解散、宣告破产或其他原因而进行清算时,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与行为限制是____ A:实施方式 B:投保方式

C:保险金给付方式 D:保单利益的归属

11. 关于万能产品的信息披露,以下说法正确的有__。①产品说明书应当包括保证利率和演示利率下的保费、死亡保险金和保单价值②如果保单期满前的现金价值不足以支付当前的保险成本及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提前通知投保人③在宣布结算利率时,应当说明该利率的频率和时间④保险公司应当每月向保单持有人寄送一份保单状态报告 A.②③④ B.①③④ C.①②③ D.①②④

12. 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人在资本市场上选择投资组合资产主要取决于__等因素。①养老保险计划本身的资产负债性质和特点②资本市场的发达和完善程度③政府的投资限制④投资工具投资回报率的高低 A.①②③ B.①③④ C.①②④ D.①②③④

13. 保险经纪人通过运用科学的、国际通行的招标、投标方式,促进各保险公司之间形成公平、公正、公开的竞争格局,以确保______。 A.保险公司的利润提高 B.保险公司的收益增加

C.客户获得优惠的保险条件和最低廉的保费价格 D.客户获得最佳的保险条件和最合理的保费价格

14. 旅客法定责任保险的保险费一般按飞行公里数计算,收取保险费的办法是在年初按全年预计保险费的__预收(也称为预收保险费或最低保险费),到保险期限届满时,再根据实际完成飞行公里数进行调整。 A.85% B.75% C.55% D.50%

15. 保险经纪机构任免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__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A.5日 B.7日 C.10日 D.15日

16. 下列选项中,不存在风险自留情况的是__。 A.经济主体自己决定承担部分风险 B.经济主体投保了不定额保险合同

C.没有进行积极估计、预防而造成了风险自留

D.对损失微不足道的风险,经济主体也往往采用风险自留

17.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保险兼业代理人在保险代理业务中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将受到的经济处罚是处以____ A:保险代理人 B:保险人

C:保险人和被保险人 D:保险人和保险代理人

18. 依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把风险分成不同的种类。下列选项中不属于根据风险的性质分类出的风险的是__。 A.收益风险 B.责任风险 C.纯粹风险 D.投机风险

19. 风险管理是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演变过程。在风险管理演变过程中,大多数现代风险管理形式是从__中发展而来的。 A.规避风险的实践 B.保险理论与实务 C.保险分析

D.购买保险的实践

20. 科学计算费率原则要求纯费率部分和附加费率分别要与__相一致。 A.赔偿费用率和经营费用率 B.经营费用率和给付水准 C.给付水准和险种经营费用率 D.承保水准和给付水准

21. 关于企事业单位的职业责任,下列描述正确的是__。 A.是一种失职行为

B.只包括直接损失的赔偿,由此导致的赔偿额、诉讼费用、罚款、保证金,以及由此带来的名誉损失和市场份额的丧失不予赔偿

C.企事业单位内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个人故意过失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

D.企事业单位唆使内部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在工作上故意导致损害的赔偿责任

22. 财产保险基本险对__风险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A.火灾 B.爆炸 C.暴雨 D.雷击

23. 在保险活动中,绝对免赔额(率)赔偿方法是指保险人规定一个免赔额或免赔率,当保险财产受损程度超过免赔限度时__。

A.保险人扣除免赔额(率)后,对超过部分负赔偿责任 B.保险人按全部损失赔偿,不做任何扣除 C.保险人只对免赔额(率)以内的损失给予赔偿 D.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24. 波兰的养老保险体系改革后形成了自己的特点,其最大的特色是:__。 A.第

一、第

二、第三支柱都是强制性的 B.第一支柱是名义缴费确定型 C.第二支柱是名义缴费确定型 D.第三支柱是完全积累制

25. 保险经纪机构任免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__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A.5日 B.7日 C.10日 D.15日 26.{单选26}

27.{单选27}

28.{单选28}

29.{单选29}

30. {单选30}

31. {单选31}

32. {单选32}

33. {单选33}

34. {单选34}

35. {单选35}

36. {单选36}

37. {单选37}

38. {单选38}

39. {单选39}

40. {单选40}

41. {单选41}

42. {单选42}

43. {单选43}

44. {单选44}

45. {单选45}

46. {单选46}

47. {单选47} 48. {单选48}

49. {单选49}

50. {单选50}

第9篇:辽宁公务员考试时政热点:不动产依法登记何需解释?

ln.huatu.com

辽宁公务员考试时政热点:不动产依法登记何需解释?

自去年11月28日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中心正式成立后,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功能一直被部分媒体解读为“反腐”和“降房价”。对此,专家认为,不动产登记旨在确认和保护产权,推进不动产信息的公开透明,并着力打造高质量的全国统一的不动产信息管理平台,登记本身并不影响楼市供求基本面,反腐一说也是坊间过度演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已经李克强总理签署公布,将于2015年3月1日起施行。至于建立不动产登记的目的、意义等,《条例》中已有述及,相关部门、单位只需研究制定登记操作细则即可,完全没有必要再进行过多的解释。特别是作为相关专家,更不应该出面解释其与房价、反腐是否有关,坊间如何演绎就由他们去。

进行不动产登记,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完善和补充,是依法治国的重要步骤,也是为了更好的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财产,于国于民皆有利,理应受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欢迎和肯定。即便有人会有异议或者反对,也是极少数心中有鬼之人,正如俗话所说:“听到几声蛤蟆叫,难道农民就不种田了?”

改革开放之初,邓小平同志曾说过:“让一部分人通过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先富起来”。这其实也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是中国共产党曾对人民的庄严承诺。那么,人们用辛勤劳动积攒起来的财富或购买的不动产,辽宁公务员 | 国家公务员 | 事业单位 | 政法干警 | 公安招警 | 村官三支一扶 | 党政公选 | 医学考试 | 教师招聘 | 银行招聘信用社 | 选调生 | 军转干

ln.huatu.com

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依法进行登记确权,正是国家走向文明化、法制化道路的重要举措,是社会发展进步的必然要求,也是历史的必然。

当然,这会触及一部分人的敏感神经,特别是那些手中握有大量不动产,却又说不清、道不明合法来源者;他们会因为确权登记而不知所措,吃不香、睡不着。本来并非为了反腐的立法,如果能够起到一定的反腐效果,那是“搂草打兔子——顺带”,有何不可?不是有人主动向纪委廉政帐号存钱,主动上交红包吗?如果不动产登记能够出现主动向纪委上交不动产的情况发生,那不是一件极好的事吗?

所以,在笔者看来,不动产登记按照《条例》相关规定,按部就班实施即可;那是依法行事,无需向谁解释。真正需要向党和政府以及民众解释的,是那些拥有大量来历不明财物的一干人等。

辽宁公务员 | 国家公务员 | 事业单位 | 政法干警 | 公安招警 | 村官三支一扶 | 党政公选 | 医学考试 | 教师招聘 | 银行招聘信用社 | 选调生 | 军转干

上一篇:公交公司工会工作报告下一篇:中学教师远程培训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