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

2022-06-23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

《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出台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辽宁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2016年12月7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辽宁省委、省政府十分重视营商环境建设工作,2005年,省政府下发了《关于继续深入开展全省政府系统软环境建设的意见》,2016年,省委、省政府又下发了《关于优化投资环境的意见(试行)》,对辽宁省营商环境建设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但是,由于营商环境建设涉及面广,具有长期性、復杂性的特点,目前辽宁营商环境建设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体制机制没有同市场完全对接,市场意识不强,活力不足,依靠市场配置资源的重要作用还没有充分发挥;一些部门和干部还没有真正树立起服务理念,缺乏主动服务发展、服务企业、服务基层的强烈意识;营商环境制度建设还不够健全,依法行政环境有待进一步改善等。国家和辽宁省这些年出台的优化营商环境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及营商环境建设实际工作中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做法,也需要上升到地方性法规的层面。因此,有必要从辽宁实际出发,制定一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的地方性法规。

《条例》是一部对辽宁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的地方性法规。当前,辽宁正处在政治生态环境修复期,经济下行压力依然较大,滚石上山、爬坡过坎,不仅需要加大硬件建设,更需要加大投资、营商等软环境的建设。营商环境建设是引领经济发展新常态的客观需要,是贯彻五大发展理念、落实“四个着力”、推进老工业基地新一轮全面振兴的必然要求,是深入贯彻落实中央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回应企业和社会关切,推动招商引资、项目建设,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保障。

《条例》起草紧紧围绕推动老工业基地振兴发展的必然要求,牢固树立“法治环境是最好的软环境、是核心竞争力”的核心理念,坚持依法行政、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廉洁高效和责任追究的原则,体现改革方向,以问题为导向,着力解决辽宁市场经营环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行政服务效率,以及执法司法环境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营造全社会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的良好氛围,切实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

2016年8月上旬,省委、省人大、省政府决定起草《条例》,省政府法制办和省软环境办密切配合,很快形成草案征求意见稿,发至省直各部门、14个市政府和有关专家、学者等征求意见,同时向全社会征求意见。组织召开由省政协有关专门委员会、省直有关部门、民营企业代表、外资企业代表、商会代表以及有关专家参加的座谈会,并进行了专题调研。省委、省政府多次召开会议,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反复研究修改,最终形成《条例草案》。《条例草案》业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省委常委会讨论同意,12月7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全票通过。

立法是前提,执法是关键。《条例》于2017年2月1日起正式实施,真正实现《条例》的立法宗旨,要从以下四个方面加强《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实行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的责任体系。强化措施落实。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出台优化营商环境建设具体落实措施,将任务逐项分解到位、落实到人。加强监督问责。建立健全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制度和行政问责制度,将营商环境建设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定期开展自查整改,发现问题,认真解决。加大宣传引导。形成全社会关心、共抓营商环境的氛围。

第2篇:辽宁省邮政条例

第三十三号

《辽宁省邮政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9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邮政市场监管,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我省邮政业健康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邮政业的管理、建设、服务和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并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鼓励、支持快递企业发展,推进快递服务体系建设。

第四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展改革、公安、国家安全、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民航、铁路、海关、工商、物价、技术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邮政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邮政设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入本地区城乡规划。编制城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明确邮件处理场所、邮政营业场所的位置和规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地区提供邮政服务的设施建设纳入新农村建设规划。

第七条 非营利性邮政设施建设用地,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 予以划拨。

第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邮政普遍服务标准(以下简称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和城乡规划要求设置邮政营业场所、邮政信筒(箱)、邮政报刊亭等服务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邮政企业在乡镇设立邮政服务场所。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加强对村邮站的投入和建设,重点扶持农村边远地区邮政设施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设立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承担本辖区内邮件接收和投递。倡导和鼓励村集体经济适当投入村邮站建设。邮政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大对村邮站建设的投入,并对村邮站提供业务指导。

第十条 新建城镇住宅小区、居民楼房应当在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接收

辽宁省邮政条例

邮件的信报箱(间、群)(以下简称信报箱)。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设计,所需费用纳入项目总投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信报箱,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信报箱设置实施分户验收。未按照规定设置信报箱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设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邮政信报箱的日常维修和更换,由住宅小区、居民楼房的产权单位或者物业服务单位负责,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或者产权人承担。

在旧城区改造时,应当对邮政信报箱集中安排设置或者维修。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邮政设施或者影响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拆迁人应当事先与其产权单位及邮政企业协商,在对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重新设置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拆迁。

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重新设置前,邮政企业应当保证邮政普遍服务的正常进行。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当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和管理手段,增强普遍服务能力,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规定,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或者以其他方式公示其服务种类、营业时间、资费标准、邮件和汇款的查询及损失赔偿办法、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以及用户对其服务质量的投诉办法。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保障对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每周的营业时间以及投递邮件的频次。

第十五条 新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办公楼或者居民住宅,应当由单位或者住宅小区管理单位到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单位更改名称、收件人变更地址,应当事先通知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也可以办理邮件改寄新址手续。邮政企业应当公布登记地点和电话号码。

具备下列条件的,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办理通邮手续之日起七日内实现通邮:

(一)有地名管理部门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

(二)有确定的用户名称和固定地址;

(三)已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或者接收邮件的场所;

(四)具备邮政车辆和邮政从业人员的通行条件;

(五)按规定需要办理中外文名称登记的,已办妥手续。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标准予以投递。

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省内邮件全程时限标准适时调整。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提供邮政服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二)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

辽宁省邮政条例

(三)限定用户支付信件、印刷品和包裹等邮件资费的方式;

(四)限定或者指定用户使用高资费业务或者搭售其他商品;

(五)从事邮政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号码,采取设置监督信箱、电子邮箱、受理用户来信来访等方式,接受社会和用户对其服务质量和服务工作的监督和投诉。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投诉的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用户对邮政企业的处理结果不满意,或者邮政企业在规定时限内未作答复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诉。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十九条 在本省范围内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取得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第二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符合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快递服务标准(以下简称快递服务标准),并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快递市场管理,规范快递企业行为,促进快递服务健康发展。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关于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普通邮政或者快递渠道寄递国家秘密载体,不得邮寄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寄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不得擅自扣留用户邮件、快件。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从业人员投递或者派送除信件外的邮件、快件时,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应当先验视、后签收。

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发现外包装破损,有权要求开拆验视,发现内件短少、损毁或者与运单不符时,可以拒绝签收,并在运单上注明原因、时间,签署姓名。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自查机制,并定期将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自查结果报送省邮政管理部门。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真实地向邮政管理部门上报统计资料;配合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的检查或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开办集邮交易市场,应当到省邮政管理部门办理《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并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五条 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于登记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到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印制、倒卖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三)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辽宁省邮政条例

(四)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

第二十七条 采用加盟方式建立经营网络的快递企业,加盟双方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合法的加盟协议。协议文本及其变更、终止等情况,协议双方应当事先报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被加盟企业在运营安全、服务标准、服务流程、企业形象、用户投诉等方面,对加盟企业实行统一管理,对加盟企业给用户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有权依法进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集邮市场以及生产和销售纳入邮政业生产监制范围的用品用具的企业及场所进行检查。

邮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涉及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用户交寄邮件、快件,应当清楚、准确地填写收件人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信封、包装箱等封装用品。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销售或者免费为用户提供的信封、包装箱等封装用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三十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对不能确认安全的可疑物品,应当要求用户出具相关部门的安全证明。用户不能出具安全证明的,不予收寄。收寄已出具安全证明的物品时,应当详实记录收寄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重量、收寄时间、寄件人和收件人名址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

第三十一条 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协助邮政从业人员完成邮件投递任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未能给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条件的住宅小区,由其物业服务单位负责邮件的接收和传递。

第三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楼房地面层或者院落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接收邮件的设施或者场所。

用邮单位接收邮件的人员应当及时、准确传递邮件,并对邮件负有保管和保密的责任。对发现错投、误投或者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注明原因,及时通知邮政企业收回。

第三十三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进出港口、通过渡口时,应当优先放行。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服务车辆运递邮件,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行路段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的地点临时停车的,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车。

第三十四条 快递企业车辆取得道路运输证件后,可以申请办理快递服务车辆统一的专用标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邮政管理部门和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机制,制定邮路安全应急预案。

发生重大服务阻断时,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确保邮件、快件安全,及时告知用户,并将重大服务阻断信息在一小时内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省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在事故处理过程中,邮政

辽宁省邮政条例

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对所有与事故有关的资料进行记录和保存,保存期限至少一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邮政企业未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规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邮政企业从业人员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的,由邮政企业给予处分。

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限定用户支付信件、印刷品和包裹等邮件资费的方式的,限定或者指定用户使用高资费业务或者搭售其他商品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快递业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快递企业经营快递业务不符合快递服务标准,严重损害用户利益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或者提供有关资料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

第四十一条 未办理《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开办集邮交易市场的,或者未到省邮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备案手续,擅自经营集邮票品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非法印制、倒卖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的、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的《辽宁省邮政条例》同时废止。

第3篇: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

《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5年11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11月27日

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

(2015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省行政区域纳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与管理。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防疫体系建设规划,加强乡镇动物卫生监督所和村级动物防疫队伍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动物防疫管理人员,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村(居)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四条县以上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动物防疫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卫生计生、林业、食品药品监管、人社、交通、环保、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工作;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重大动物疫情的风险评估、预警预报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县兽医主管部门在乡镇、涉农街道所在区域设立乡镇动物卫生监督所,作为其派出机构,负责动物防疫工作。

第六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保险机构开展养殖业保险业务,鼓励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参加养殖业保险。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七条 省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强制免疫疫苗的采购。县以上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强制免疫疫苗储存、分发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县以上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强制免疫评估制度,免疫密度或者免疫质量未达到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整改。

第八条 动物饲养场(含养殖小区,下同)应当建立动物防疫制度,配备有为其服务的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自行实施免疫、疫病检测和净化工作,实施实时监控,定期向所在地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九条 省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市、县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方案。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县以上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检测、流行病学调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动物疫病的实验室检测,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执行,无规定标准的,可以由省兽医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实施。

第十条县以上兽医主管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合作机制,组织开展对易感动物和易感人群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监测工作,定期通报监测结果;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信息,并按照各自的职责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第十一条动物疾病诊断、动物产品染疫定性和用药合理性审定的技术鉴定工作,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省兽医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最终诊断、定性和审定的单位,由省以上兽医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二条省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情管理制度,统一管理本省的动物疫情信息,并根据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授权,公布本省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动物疫情信息。

第十三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疫情的应急管理,制定和完善动物疫情应急专项预案,成立应急预备队,并定期进行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

县以上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根据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应急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对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取控制、扑灭措施。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与动物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屠宰企业应当配备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开展屠宰检疫。兽医专业人员应当符合省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十六条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实行申报制度。动物、动物产品离开产地或者动物屠宰之前,货主应当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按照规定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予受理检疫申报:

(一)未按照国家和省兽医主管部门规定进行强制免疫或者不在有效保护期内的;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兽医主管部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监测、检测的,或者监测、检测结果不符合要求的;

(三)养殖档案相关记录不全的;

(四)国家和省兽医主管部门规定不予受理检疫申报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运输和贮藏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

第十九条禁止转让、伪造、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

第二十条向本省输入动物、动物产品实行风险评估制度。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风险评估工作,具体办法由省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向本省输入动物、动物产品具有疫病发生、传播风险的,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采取防控措施,暂停调入相关动物、动物产品, 待风险评估合格后,方可调入。

第二十一条向本省输入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货主应当提前二十五日,凭以下证明材料向本省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一)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

(二)输入和输出动物饲养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

(三)输入动物相关动物疫病免疫记录和检测报告;输入精液、胚胎、种蛋的供体相关动物疫病免疫记录和检测报告。

第五章 死亡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饲养、屠宰、经营、运输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染疫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第二十三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无害化处理设施,配备必要的运输工具,确定运营单位及其相关责任,建立无害化处理补贴机制。具体办法由省兽医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具备符合国家和省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无害化处理设施,对其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不具备无害化处理设施的科研教学单位、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将其病死动物委托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处理,处理费用由委托人按照规定标准承担。

农村散养户和城镇居民不得随意丢弃病死动物尸体,应当将其运送至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或者向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报告。

第二十六条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病死动物,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在城市公共场所以及乡村发现的病死动物,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

第二十七条禁止藏匿、转移、盗挖已被依法隔离、查封、扣押、处理的染疫、疑似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和染疫、腐败变质、有病理变化的动物产品;禁止为染疫、疑似染疫、病死和死因不明动物、动物产品提供加工设备、运载工具、贮藏场所。

第六章 动物卫生监督

第二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动物卫生证章标志、标识的管理,完善信息采集传输、数据分析处理相关设施,强化动物卫生监督信息化建设,实施动物疫病可追溯管理。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时,应当着统一标志的制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 从事动物经营、运输和动物产品经营、贮藏、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动物、动物产品的来源、去向档案。

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车辆应当符合动物防疫的要求。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动物防疫工作的需要,在本省重点机场、港口及省界间主要交通要道、高速公路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和省外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省的指定通道,并向社会公布。公安、交通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负责对运载动物、动物产品的车辆进行查证验物、消毒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向本省输入或者过境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从指定通道进入。过境本省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在规定日期内按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路线过境。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持有效的检疫证明向指定通道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报验。

禁止接收未经指定通道进入本省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三十二条县以上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养殖、屠宰企业信用档案,将企业和个人信用情况通报信用主管部门,将引发重大动物疫情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企业和个人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实现与省级信用数据交换平台信息共享,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重大或者典型的动物防疫违法案件相关信息。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动物防疫工作财政保障机制,将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动物疫病的免疫、监测,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监督,病害动物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等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突发重大动物疫情时,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控制、扑灭疫病所需资金。

第三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物资储备制度,做好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物资和设备的储备工作。

第三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情形给予补偿:

(一)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

(二)依法实施强制免疫、疫病监测采集样品造成应激反应死亡的动物;

(三)依法实施疫病监测需要采集的样品。

因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强制免疫或者未执行外引动物报批报验而发生动物疫情的,动物被扑杀的损失以及处理费用,由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应当经县兽医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聘用村级动物防疫员,并为村级动物防疫员提供必要的防疫经费和器材。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村级动物防疫员所需工作补贴经费,逐步提高村级动物防疫员工作补贴标准。

第三十七条 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测、检验、诊断、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特殊岗位津贴,在工作中感染疾病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可以进行工伤认定并享受相关待遇补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饲养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罚款;经营、运输和贮藏动物产品,未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费两倍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转让畜禽标识的,处五千元罚款;

(二)转让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一万元罚款;

(三)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二万元罚款;

(四)伪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批向本省输入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罚款;染有一类动物疫病、人畜共患病、新发病的,处二万元罚款;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处十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的无害化处理设施不符合国家和省兽医主管部门规定,或者未保证设施正常运转,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藏匿、转移、盗挖已被依法隔离、查封、扣押、处理的染疫、疑似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和染疫、腐败变质、有病理变化的动物产品的,或者为染疫、疑似染疫、病死和死因不明动物、动物产品提供加工设备、运载工具、贮藏场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罚款;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处一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罚款;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处五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本省输入或者过境的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进入的;

(二)过境本省的动物、动物产品,未按照规定日期过境的;

(三)接收未经指定通道进入本省的动物、动物产品的。

第四十八条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未履行动物疫病诊断、监测、检测职责或者伪造诊断、监测、检测结果的;

(三)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手续的;

(五)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费的;

(六)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县以上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生动物防疫工作。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6年2月1日开始施行,2002年11月29日第九届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同时废止。

第4篇:辽宁省防沙治沙条例

2009年06月12日 16时17分 48 主题分类: 环境保护 资源能源

“防沙治沙”

辽宁省防沙治沙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

《辽宁省防沙治沙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5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辽宁省防沙治沙条例

(2009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沙化的预防、沙化土地的治理和开发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沙化土地,包括本省境内已经沙化的土地和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

沙化土地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批准的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省及沙化土地所在地区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沙治沙工作。省及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沙治沙工作,其所属的防沙治沙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林业、农业、畜牧、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第四条 省及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沙治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和支持防沙治沙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 省及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投入、政策措施、综合治理等方面加强防沙治沙工作,定期对防沙治沙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支持、督促相关部门开展防沙治沙工作。

第六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防沙治沙工作。

第七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沙治沙宣传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防沙治沙宣传教育,普及防沙治沙知识,动员社会各界关心和支持防沙治沙事业。

第八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行政领导防沙治沙任期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制度,按照防沙治沙规划确定的防沙治沙任务,逐级签订目标责任书,将防沙治沙目标和任期目标纳入政绩考核范围。

未完成防沙治沙目标任务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完成。

省人民政府防沙治沙目标责任的考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防沙治沙实行统一规划。防沙治沙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生态建设规划相衔接。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农业、畜牧、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据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结合本省实际,编制全省防沙治沙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防沙治沙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防沙治沙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省及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防沙治沙规划,编制具体实施方案,将规划任务落实到具体工程项目和目标,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和计划。

第十一条 沙化土地实行分类保护。沙化土地分为封禁保护区、综合治理区、适度利用区。

封禁保护区是指在规划期内不具备治理条件以及因保护生态需要不宜开发利用的连片沙化土地。综合治理区是指生态区位重要,具备一定治理条件,能够通过综合治理逐步恢复改善植被和生态功能,但在规划期内不宜开发利用的沙化土地。适度利用区是指在综合治理过程中可以适度开发利用的沙化土地。

封禁保护区的范围依据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由省防沙治沙规划确定。综合治理区和适度利用区的范围由省防沙治沙规划确定。封禁保护区和综合治理区由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人民政府公告并设立标志。

第十二条 开展防沙治沙工作应当综合运用经济、行政和法律手段,积极推广承包防治、竞标防治等治理方式,实行工程措施与生物措施防治相结合。

第十三条 在封禁保护区内禁止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

在封禁保护区内确需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的,应当依法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在综合治理区内禁止放牧、开垦、挖沙,禁止采伐天然林和砍挖灌木、野生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禁止对人工林进行除依法可以抚育更新性质之外的采伐。

第十五条 在适度利用区内禁止砍挖灌木、野生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需要通过平茬等技术措施促进更新的,或者按照治理方案适度利用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

第十六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沙化土地林草植被管护制度,确定管护人员,明确管护责任,落实管护经费。

第十七条 草原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场管理和建设,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牧民改良草、畜品种,开展草原围栏,推行舍饲圈养。严格控制载畜量,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以及禁牧、休牧、轮牧制度,防止草原退化和沙化。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重点沙化土地所在地区建立长期性沙化土地监测站点,加强土地沙化情况的监测。

第十九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监测体系,动态监测水量和水质变化,合理调配、科学管理水资源,防止过度开发利用,维护沙化土地区域生态系统平衡。

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治沙或者开发建设活动需要取水的,应当依法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

第二十条 林业、畜牧、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沙化土地所在地区林地、草地资源的保护,严格限制征收、征用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林地、草地。

禁止非法改变林地、草地用途。

第二十一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大沙尘暴灾害应急预案。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沙尘暴的监测、预警、预报和评估,发现重大沙尘暴天气征兆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大沙尘暴灾害应急预案,及时公布灾情预报,并组织林业、农业、畜牧、水利、电力、交通、建设等有关部门采取应急措施,减轻风沙危害。

第二十二条 省及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发展替代燃料,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等能源,推广节能技术,提高能源利用率;在安排对农业和农村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应用资金投入中,应当将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新能源开发及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列为重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活动的,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提交环境影响报告。环境影响报告应当包括有关防沙治沙的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时,应当就报告中有关防沙治沙的内容征求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开发建设项目中的防沙治沙工程设施建设和生态保护措施的实施,必须与开发建设同步进行。

林业、水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发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对因防治措施不力造成土地沙化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进行治理。对治理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防沙治沙、退耕还林还草、三北防护林、天然林保护、草原沙化防治、草原植被恢复与建设、小流域综合治理、扶贫开发、农业综合开发、生态移民等重点工程和项目,因地制宜地采取人工造林种草、飞机播种造林种草、封沙育林育草和合理调配生态用水等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治理已经沙化的土地。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沙治沙需要,组织设立防沙治沙重点科研项目和示范、推广项目,并予以优先立项、优先安排经费。

建立健全防沙治沙重点工程建设与科技支撑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同步验收制度,提高工程建设质量和科技含量。

第二十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自愿的前提下,捐资或者以其他形式开展公益性的治沙活动。

从事公益性治沙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县以上林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要求进行治理,可以自己组织治理,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治理。被委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报告治沙情况。

第二十七条 铁路、公路、河流、水渠两侧以及城镇、村庄、厂矿和水库周围的沙化土地,实行单位治理责任制。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责任单位治理任务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在有效治理和严格保护的基础上,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发沙地资源,种植沙生林果、沙生药材、固沙牧草等沙生经济作物,发展沙地旱作农业、设施农业、养殖业、林业、农林产品加工业和生态旅游,促进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生态环境的改善和经济发展。

第二十九条 省及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按照防沙治沙规划通过项目预算安排资金,用于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防沙治沙工程,并随着财力的增加,加大对防沙治沙的资金投入。

省及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各级财政在落实国债资金和中央预算内基建资金时,应当将防沙治沙作为一项重点,并按有关规定足额安排防沙治沙工程所需配套资金。

鼓励社会资金和外资参与防沙治沙。

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相关资金的管理监督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条 省及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资金,用于防沙治沙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服务体系建设,对履行公益性防沙治沙职能所需经费给予保障。

第三十一条 省及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益性防沙治沙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建设。公益性防沙治沙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无偿提供防沙治沙技术推广、培训等服务。

省及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沙治沙技术培训制度,加强对防沙治沙管理人员、基层技术骨干和农牧民的技术培训。

第三十二条 依法保护沙化土地治理者的土地使用、承包、租赁、转让和受益等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对征占治理后的土地或者因保护生态特殊要求将治理后的土地划为自然保护区和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以及将治理后的森林资源纳入生态公益林管理的,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并按照相关规定给予治理者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一)治理沙化土地面积500亩以上且效果显著的;

(二)在防沙治沙科研中有重要发明创造,在重大技术革新和推广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长期在基层从事防沙治沙工作且成绩显著的;

(四)长期参加防沙治沙的志愿者或者积极捐助防沙治沙的;

(五)贯彻执行防沙治沙有关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对在上述防沙治沙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重奖。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没有正当理由,未完成防沙治沙目标任务,不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或者报告后不采取必要补救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本省境内荒漠化土地的治理,由省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5篇: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

年份:2011年

期数: 第08期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技术监督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五条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六条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制定各种技术标准、检定规程;

(六)出版发行图书、报纸、刊物;

(七)制作、印发票据、票证、账册;

(八)出具检测、检验数据;

(九)制造、销售商品及标注商品标识;

(十)国家和省规定须标明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出口商品、出版古籍和文学书籍及其他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计量检定与计量认证

第八条开展计量检定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计量标准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二)在限定的检定范围内;

(三)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

(四)计量检定人员持有与检定专业相符的计量检定证件。

第九条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接到受检计量器具之日起连续7个工作日内完成检定工作;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检定机构与送检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条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必须经省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新增检验项目必须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第十一条计量检定机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在计量考核、认证有效期内,必须符合原考核、认证条件,并按照规定申请复查。

第十二条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对受理检定、检测的项目未作检定、检测,不准出具检定、检测数据,不准伪造检定、检测数据。

第十三条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和许可证标志的制、印,必须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印或者伪造、盗用、倒卖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和许可证标志。

第十四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技术监督部门申报,并按照规定到指定的检定机构进行周期检定。

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按照国家规定执行。逾期未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检定封缄。

第十五条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计量标准器具,停止使用时必须经发证的技术监督部门同意;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启用。

第四章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安装

第十六条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的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文件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不得转让、借出或者与他人共用。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在许可证有效期间内,应当保持原考核发证条件。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制造国家明令禁止使用和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残次零部件组装和修理计量器具。

第十八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第十九条制造计量器具,必须在计量器具或者包装物上如实标注许可证标志及编号、厂名、厂址。

第二十条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样机试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样机申请试验。不得制造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未取得样机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制造的计量器具,不得低于原批准型式的质量水平。

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单位,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资料保密。

第五章计量器具的销售使用

第二十一条禁止经销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二)无合格证的;

(三)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生产厂名、厂址的;

(四)以假充真、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

(五)应当在售前报检而未报检或报检不合格的;

(六)其他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

第二十二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改变计量器具的结构和性能;

(三)弄虚作假、伪造数据;

(四)破坏计量检定印、证标记;

(五)使用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

(七)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三条进口计量器具,必须经省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保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六章商贸计量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没有配备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经营者经销商品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相等,其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规定必须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

第二十六条生产、销售定量盛装、包装的商品,必须在盛装、包装物上标明内装商品的净量值,商品标识的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现场计量交易的商品,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示值,对方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其示值。

第二十八条商品经营活动中,商品量短缺的,必须给予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 前款规定的情形确属商品生产者或者提供者责任的,经销者有权向商品生产者或者提供者追偿。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计量监督实行日常监督和重点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与国民经济及人民群众生活关系较大计量违法行为进行重点监督。 第三十条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有权使用录音、录像、照相等手段进行现场勘验调查;有权查阅、复制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相关的支票、账册、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技术监督部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对举报、投诉的计量违法案件及时处理,并在20日内将举报、投诉案件的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八章计量纠纷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发生计量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按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计量纠纷的调解或者仲裁,须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损害之日起,在计量器具检定周期内提出。

第三十五条计量纠纷的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计量纠纷的情况、资料。 在处理计量纠纷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改变与计量纠纷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不得改变有关物品的状态。

第三十六条计量纠纷的当事人、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需要对计量器具进行仲裁检定时,应当由监督部门指定或者委托具有检测能力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 第九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在计量监督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二)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做好计量监督工作事迹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计量违法行为,为国家、用户和消费者挽回重大损失的;

(四)检举、举报计量监督执法人员违法行为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计量科学研究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进行计量检定、检测的,责令停止检定、检测,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未保持原考核、认证条件或者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资料失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制、印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和许可证标志的,没收检定印、证、许可证标;没收从事违法制作所使用的工具、原材料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1倍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十五条规定,破坏检定封缄或者擅自启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可按每台(件)计量器具处100元至5000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

(一)、

(二)、

(三)、

(四)、

(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改装、修理、销售,没收计量器具、零部件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至5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申请样机试验及未按规定制造计量器具的,没收该产品或者样机,对已取得证书的,吊销其证书,处2000元至2万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

(二)项、第

(四)项、第

(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至5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

(六)项、第二十二条第

(一)项、第

(三)项、第

(五)项、第

(七)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拒绝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监督检查,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按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以违法所得为基数实施处罚的,处罚金额不足2000元按照2000元处罚,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2000元至10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法定的权限决定;违反工商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没财物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计量监督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年份:2011年

期数: 第08期

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

二、将《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二条删除。

八、将《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种子执法人员查处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可以查阅、复制、摘录有关合同、发票、账簿、检验结果、标签等相关资料,现场检查种子生产、经营、贮藏场所。”

九、将《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修改为:“违法当事人应当在车辆、设备、工具被暂扣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违法当事人。违法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将《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封闭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封闭,封闭费用由取水人承担。”

十一、将《辽宁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实施《种子法》和本条例,可以检查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贮藏场所,依法查阅、复制、摘录有关合同、发票、账簿、检验结果、标签等相关资料,抽查林木种子质量。” 十

二、将《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三条删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涉及的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第6篇:《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解读: 我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将坚持依法行政、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廉洁高效和责任追究的原则,扩大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同时,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开展行政执法检查需报批,未经政府批准不得开展,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得超过1次。

平等:不得限制外来企业、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条例(草案)》规定,要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在投资核准、政府扶持、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依法平等保护本地企业和外来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禁止、限制外来企业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督管理要求明确,有关领域市场竞争比较激烈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信用:建立信用信息档案,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条例(草案)》规定,省、市、县人民政府应整合信用信息资源,构建统一的信用服务平台,收集市场主体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贷款、担保、合同履行等与信用状况有关的交易记录,以及与信用状况有关的企业环境保护信息、金融、工商登记、税收缴纳、社保缴费、交通违章、行政处罚信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信息等所有信用信息,建立信用信息档案,依法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审批:企业设立登记5个工作日内办结 《条例(草案)》规定,企业设立登记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变更登记需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名称核准需当日办结。未开业企业以及无债权债务企业,按照规定实行简易注销程序。

此外,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或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一律不得设定中介服务。现有或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一律不得转为中介服务。

第一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营商环境建设工作的领导,维护政府诚信,明确专业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营商环境建设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廉洁高效和责任追究的原则。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树立主动、协调、高效、廉洁的服务理念,制定优化营商环境建设的制度和具体措施,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宣传,营造全社会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的营商环境。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一致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并予以公布。通过制度创新,确立企业市场主体、创新主体地位,保障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

第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做好维护营商环境的舆论监督工作,对维护和侵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客观公正报道,肯定改善营商环境的行为,曝光反面典型案例,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 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增强市场意识,尊重市场规律,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保障市场主体在投资核准、政府扶持、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第八条 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制定经济政策,起草或者提请制定涉及投资者或者企业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相关企业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其依法做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政许可决定、招商引资书面承诺等,不得随意改变。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确需撤回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平等保护本地企业和外地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禁止、限制外地企业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督管理要求明确、有关领域市场竞争比较充分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一条 投资者、企业依法享有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并有权咨询有关情况以及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第十二条 电力、自来水、热力、燃气、通信、消防、公安、城管、卫生防疫、人防、地震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和政府部门,应当建立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工作规则,将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社会公开,并按照规定向企业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强迫企业接受不合理的条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特定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信用信息资源,构建统

一、公开的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收集市场主体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与信用状况有关的贷款、担保、合同履行等交易记录,以及环境保护、金融、工商登记、税收缴纳、社保缴费、交通违章、行政处罚、法院强制执行等信用信息,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档案及查询制度,依法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事项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职责内容、工作程序、服务承诺、行政执法等履行职责的政务活动事项,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办事指南,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权责清单和权力运行流程图,将行使的行政职权及依据、行使主体、运行流程、办结时限、对应责任等以清单形式向社会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取消没有法定依据的审批、投资限制、技术性审查、公共产品及公共服务指定。 鼓励支持推行并联审批、网上审批,全面提高审批服务效能。

第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快推进行政审批和政务事项网上办理和预审咨询服务建设,将有关联的行政审批事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部纳入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管理。

政府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应当全部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有序推进其他公共资源交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第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等工作制度。

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审批事项,科学配置工作人员,对其服务窗口办理事项充分授权,确保依法不需要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审批事项,在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结。

企业设立登记应当五个工作日内办结、变更登记三个工作日内办结、名称核准当日办结。未开业企业以及无债权债务企业,按照规定实行简易注销程序。

第十九条 实行中介服务清单管理制度。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或者申请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不得设定中介服务。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的资质资格许可外,取消其他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资格审批。取消部门设定的区域性、行业性或者部门间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 第二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签约项目跟踪落实服务机制,建立重大落地项目巡访服务机制,对重要招商引资项目,可以指定政府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全程跟踪服务,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相关问题。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不得作出违背现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不能落实或者超出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职能范围的政策承诺。招商引资过程中承诺的投资条件,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体现并执行。招商引资成果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编制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展。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未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开展。

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同一系统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已对同一企业执法检查的,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再次检查。多个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提出执法检查计划的,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协调,明确一个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联合检查。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以及省、市、县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规范开展,检查结束后三十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检查实施情况。

保障企业合法经营权益,对影响企业合法经营的依法给予追究。 第二十三条 财政、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当依法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以及实施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进行核定,并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清单目录。没有列入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清单目录的项目不得收费。

第7篇: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一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营商环境建设工作的领导,维护政府诚信,明确专业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营商环境建设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廉洁高效和责任追究的原则。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树立主动、协调、高效、廉洁的服务理念,制定优化营商环境建设的制度和具体措施,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宣传,营造全社会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的营商环境。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一致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并予以公布。通过制度创新,确立企业市场主体、创新主体地位,保障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

第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做好维护营商环境的舆论监督工作,对维护和侵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客观公正报道,肯定改善营商环境的行为,曝光反面典型案例,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 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增强市场意识,尊重市场规律,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保障市场主体在投资核准、政府扶持、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第八条 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制定经济政策,起草或者提请制定涉及投资者或者企业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相关企业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其依法做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政许可决定、招商引资书面承诺等,不得随意改变。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确需撤回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平等保护本地企业和外地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禁止、限制外地企业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督管理要求明确、有关领域市场竞争比较充分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一条 投资者、企业依法享有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并有权咨询有关情况以及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第十二条 电力、自来水、热力、燃气、通信、消防、公安、城管、卫生防疫、人防、地震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和政府部门,应当建立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工作规则,将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社会公开,并按照规定向企业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强迫企业接受不合理的条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特定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信用信息资源,构建统

一、公开的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收集市场主体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与信用状况有关的贷款、担保、合同履行等交易记录,以及环境保护、金融、工商登记、税收缴纳、社保缴费、交通违章、行政处罚、法院强制执行等信用信息,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档案及查询制度,依法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事项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职责内容、工作程序、服务承诺、行政执法等履行职责的政务活动事项,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办事指南,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权责清单和权力运行流程图,将行使的行政职权及依据、行使主体、运行流程、办结时限、对应责任等以清单形式向社会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取消没有法定依据的审批、投资限制、技术性审查、公共产品及公共服务指定。

鼓励支持推行并联审批、网上审批,全面提高审批服务效能。

第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快推进行政审批和政务事项网上办理和预审咨询服务建设,将有关联的行政审批事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部纳入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管理。

政府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应当全部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有序推进其他公共资源交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第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等工作制度。

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审批事项,科学配置工作人员,对其服务窗口办理事项充分授权,确保依法不需要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审批事项,在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结。

企业设立登记应当五个工作日内办结、变更登记三个工作日内办结、名称核准当日办结。未开业企业以及无债权债务企业,按照规定实行简易注销程序。

第十九条 实行中介服务清单管理制度。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或者申请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不得设定中介服务。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的资质资格许可外,取消其他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资格审批。取消部门设定的区域性、行业性或者部门间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

第二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签约项目跟踪落实服务机制,建立重大落地项目巡访服务机制,对重要招商引资项目,可以指定政府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全程跟踪服务,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相关问题。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不得作出违背现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不能落实或者超出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职能范围的政策承诺。招商引资过程中承诺的投资条件,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体现并执行。招商引资成果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编制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展。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未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开展。

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同一系统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已对同一企业执法检查的,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再次检查。多个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提出执法检查计划的,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协调,明确一个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联合检查。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以及省、市、县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规范开展,检查结束后三十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检查实施情况。

保障企业合法经营权益,对影响企业合法经营的依法给予追究。 第二十三条 财政、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当依法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以及实施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进行核定,并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清单目录。没有列入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清单目录的项目不得收费。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细分量化行政处罚标准,制定自由裁量指导规范。

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先责令改正,进行教育、告诫、引导,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对企业做出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十五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重大行政处罚在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前,应当经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部门网站公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处罚结果信息。

第二十五条 实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所需办案经费应当全部纳入预算管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禁止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

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二十六条 任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用企业资金,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企业的拨款以及依法应当退还企业的税金、收费、政府性基金和补助资金等;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缴纳会费、活动经费及其他费用;

(三)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评比、达标、升级、评优、鉴定、考试等活动;

(四)要求企业接受有偿宣传,征订报刊、图书、音像资料;

(五)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向企业索要产品或者强行低价购买产品;

(六)要求企业接受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培训;

(七)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参与招投标采购活动;

(八)要求企业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企业财物;

(九)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

(十)侵害企业知识产权,或者未经企业允许,公开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

(十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为其他经济组织的金融借款提供信用担保,或者以企业名义借款给其他经济组织使用;

(十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在接受有关专项性、阶段性监督检查时暂停法律、法规许可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十三)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以及强制企业捐赠捐献、参加商业保险;

(十四)其他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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