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检察监督分析论文

2022-04-19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摘要:近年来,有关民事审判与检察监督的冲突问题争议不断,在构建和谐司法环境过程中,这一问题再次被凸显出来。下面是小编整理的《民商检察监督分析论文 (精选3篇)》的相关内容,希望能给你带来帮助!

民商检察监督分析论文 篇1:

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现实困境与对策

【关键词】民事检察监督 指导理念 立法对策 协调机制

【DOI】10.16619/j.cnki.rmltxsqy.2019.15.010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设立,对于保障民事诉讼裁判结果的公正及民事诉讼程序的依法运行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的修正借鉴了司法改革的成果,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但该制度在现实中的运行依旧存在着困难,需要我们在实践与理论中不停地探索加以改善。

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修改

由于《民事诉讼法》在2017年的修正中,并未涉及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此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探讨主要以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为大背景。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确立与修改经历了一个渐进式的发展历程。1991年4月9日,我国《民事诉讼法》正式颁布后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才得以确立并获得践行。2007年10月28日,针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申诉难”和“执行难”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修改条件相对成熟、反响比较强烈的审判监督程序作了修订,其中涉及民事检察监督的问题。在此之后的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修正《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检察监督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其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监督方式。此次修法新增了“检察建议”这一全新的监督方式,以配合抗诉进行法律监督,进而推动检察监督工作的开展。这一监督方式弥补了单一抗诉制的缺陷,促进相关国家机关增强内部管理,完善相关的规章制度,使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效果能够落到实处。

二是监督范围。此次修法使得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扩张到了整个民事诉讼领域,其中包括了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这说明了立法者对民事检察监督的重视,体现了民事诉讼的新理念,具有重要的实践指导意义。同时,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也被纳入监督范围之内,显示出立法者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决心,杜绝此类不法事件的再次发生。

三是抗诉事由。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在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了检察机关抗诉的四项事由,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比抗诉的事由多了一项,即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00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把抗诉事由和再审事由的规定整齐划一了,并且在此基础上将事由的事项增加至十三项。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仍然维持抗诉事由与再审事由的一致性且数量上保持不变,但对局部作了调整。立法对抗诉事由与再审事由的日渐细化,并且纳入了程序性违法事由,使得检察机关行使检察监督权的可操作性增强了,同时反映了立法日渐重视程序性监督。[1]这是司法观念的一种改变,更是我国法治的一大进步。

四是监督保障措施。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由此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在立法上得以确立,使检察机关的监督功能能够得到有效发挥,保障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威。需要注意的是,权力的行使并不是毫无边界的,规定调查核实权的目的是便于检察机关发现相关信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检察机关并不能滥用此项权力以追求其他目的。[2]

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现实困境

虽然我国立法已经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进行了细化与完善,但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依旧存在许多困难。为此,笔者通过立法与司法两个层面来对现存的困境加以分析,为后文的论述奠定基础。

立法层面的困境。如前所诉,我国立法多次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进行修改,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对之修改更是史无前例,但同时也发现,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立法上的规定都较为原则化,缺乏相关的程序性规则。此时,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显得尤为重要,以弥补立法上的疏漏,使该制度的功能得以彰显。通过对当前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相关立法规定的研究,笔者认为如下两个方面亟需作为重点予以完善:

第一,民事检察建议的立法缺失。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增加了检察建议这一全新的监督方式,并且将检察建议的具体适用情形规定在了第二百零八条与第二百零九条。与此同时,《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以下简称《监督规则》)对民事检察建议所适用的效力、程序、条件等进行了细化规定,虽然看似可操作性增强了,但是依旧存在许多问题,没法真正使民事检察建议制度化和规范化。其中最为致命的是,民事检察建议缺少跟进监督措施的规定。根据《监督规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在法院对检察建议处理错误以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时,可以跟进监督。然而,到目前为止,具体规定检察机关如何跟进监督的文件却还未出来,这使得跟进监督被虚化,民事检察建议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

第二,调查核实权的适用程序缺失。调查核实权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不可或缺的一项权力,其对于落实好民事检察监督有着重要的作用。[3]因此,我国2012年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正时,专门在第二百一十条对调查核实权作了规定。但这也是目前立法对调查核实权的全部规定,研读该条文可以发现其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对于调查核实权的启用方式、适用范围、取得证据的效力等具体问题均没有涉及,而相关司法解释也未出台。缺少调查核实权适用的具体程序,必然会导致将使调查核实权无法圆满地实现,因此,亟需建立相关的程序性规则。

司法层面的困境。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立法方面的不足,導致了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出现了困难,主要有:

一是一些地方检察机关的内部权力实现机制存在缺陷。一些地方检察机关有着“重刑轻民”的传统,刑事案件是其工作的绝对重心,这就导致了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得不到应有的重视。个别地方检察院民行部门内的检察干警多是从其他科室抽调而来的,往往是专业不对口,面对专门的案件会出现有心无力的情况,民事检察工作无法有效进行。除此之外,少数地方检察院民行部门与有关部门的协调也不够。例如,对于案件的受理是由控申部门负责,但控申科干警往往对民事检察监督缺乏足够的认识,时常会出现该受理的案件而不受理,这也使得当事人会以为检察机关是有意不作为,破坏“检”“民”关系的和谐。[4]

二是检察院与法院对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存在不同认识。虽然我国法律规定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但并未规定法院有接受监督的义务。在民事诉讼中,法院控制着诉讼的进程,属于绝对的主导者,而检察院的监督依附于法院,相对来说属于从属者,由此导致了审判机关在某些情况下会拒绝检察监督。[5]为避免这一情况的出现,充分实现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权,有必要对审判机关的义务进行明定。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相关对策分析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是一个系统的工程,需要多层次多角度同步进行。笔者认为,首先,应当从转变相关的指导理念入手,使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价值得到初步实现。其次,针对该制度在立法中存在的主要缺陷,提出相应的对策以使其更具有操作性。最后,从协调机制方面,改善检察机关的自身条件和“检”“法”两院的关系,使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最终得到落实。

重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相关理念。从制度的顶层设计来思考,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实施之所以会遇到诸多问题,主要与指导理念较为滞后有关,落后的理念导致了制度的价值难以实现。若想有效实施该制度,进行理念重构不仅重要且非常关键,具体可从以下三方面入手:

一是检察机关需要更新对监督的认知,不再推行干预型监督模式,而是调整为保障型监督模式,做到根据法律规定来实施相应的监督工作,保障民事诉讼活动的有序进行。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检察监督工作,一方面,需要保障相关当事人能有效行使诉权;另一方面,又需要保障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使他们都在法律的框架内活动。

二是检察机关的监督需要由实体型监督向程序型监督发展。随着我国法治水平的不断提高,程序正义的诸多价值被不断挖掘,其有着实体正义无法比拟的优势,因此,作为监督手段的民事检察监督更是要保障程序的公正。[6]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对检察监督的相关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程序型监督的特征,但程度远远不够,需要在日后的修法中继续加强。

三是检察监督需要趋向协同型监督。在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获得不断发展之后,监督所具有的整体性日益凸显,这就要求检察机关适时调整监督理念,摒弃对立型监督,坚持协同型监督,以求实现法律的统一实施。[7]检察机关所进行的监督,并不是为了破坏审判的独立性,也不是为了制约当事人自由行使诉权,恰恰相反,其是为了审判活动的依法推进与当事人的权利得到有效救济。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对策。对于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立法层面存在的现实困境,笔者在此处主要针对问题比较突出的民事检察建议和民事调查核实权进行讨论。

关于民事检察建议,其虽然被写入了立法,但由于立法规定比较简陋,尤其是跟进监督措施的缺失,导致了该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因此,重中之重是从立法上完善民事检察建议跟进监督措施,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定:第一,对跟进监督程序作进一步的规定。对于人民法院错误回复、逾期回复或拒不回复民事检察建议的情况,仅仅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交抗诉申请是不够的,需要在此基础上补充规定:即检察机关可以将有关情况向上一级检察机关反应,由上一级检察机关向其同级的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这样规定可以让上级检察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最有利于实现监督效果的方式,同时也让检察建议应有的功能得到充分发挥。第二,强化对人监督的规定。民事检察建议将监督对象扩大到了对人监督,改变了只是对事监督的情况,为了进一步发挥民事检察建议应有的功能,有必要强化这方面的规定。[8]例如,针对法院错误回复、逾期回复或拒不回复检察建议的情况,法律可以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向法院提出变更办案人的检察建议。第三,新增向媒体公布的规定。检务公开已经是不可阻挡的一種趋势,检察机关向社会大众公开终结性法律文书是检务公开的题中之义。[9]检察建议自然属于检务公开的范畴,对于法院多次不予回复、超期回复或者有错不纠的同时,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民事检察建议案件,检察机关需要向媒体公布具体的办理情况与终结性法律文书。

关于民事调查核实权,立法同样规定得较为粗疏,使得检察机关在行使该权力时存在诸多困惑。为解决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第一,调查核实权的启用方式。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对调查核实权的启用方式进行明确规定,由此导致了检察机关在实践中依职权启用还是依申请启用比较混乱。在笔者看来,调查核实权是检察机关职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由检察机关依职权启用合乎情理,不需要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作为前提条件。因为检察机关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的根据是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存疑和法院可能存在违法行为,而并不必然与当事人的申请有关。当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能引起检察机关提起检察建议或抗诉时,即使缺少当事人的申请,对于相关证据检察机关也需要进行调查核实。而当证据与检察机关提起检察建议或抗诉无关时,即使有当事人的申请,检察机关也不会进行调查核实。第二,调查核实权的适用范围。调查核实权是检察机关实现民事检察监督的手段之一,其服务于检察监督职能的履行,同时更是派生于检察监督职能的权力,所以其适用范围应与民事检察监督的适用范围相同,应对生效的民事裁判、调解书确定的事实和法官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10]具体来说,检察机关应当重点对如下几种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一是可能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证据,以及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变更管辖等程序性的证据。二是判决、裁定、调解书可能存在错误和审判人员的诉讼行为可能违法的证据。三是在原审时当事人基于客观原因无法有效收集的主要证据,或当事人以书面形式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或是法院应依职权调取证据,但法院不调取的这一类证据。四是被作为定案依据但涉嫌伪造的证据。五是在申诉阶段,申诉人提出的足以引起检察机关怀疑的新证据。第三,证据的效力问题。检察机关调查核实后所得到的证据,是自动生效进而法院直接作为定案依据,还是必须经过法庭质证程序后才能生效?法律对此未明确规定,笔者更赞同后者。调查核实所得到的证据始终是检察机关单方面取得的证据,这一点与其他主体提交的证据并无明显区别,出于考虑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与合法性,有必要将证据放到法庭上公开质证。[11]另外,将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有利于让各方当事人接受证据,进而接受最终的判决,同时也有利于制约检察机关,使其合法正当地行使调查核实权。

構建内外联动的协调机制。需要明确的是,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具有其他制度所不具备的功能,而要确保该功能获得充分发挥,构建内外联动的协调机制必不可少,具体应当做到如下两点:

第一,构建检察机关内部办案机制。“打铁还需自身硬”,要使民事检察监督顺利进行,检察机关首先必须从改善自身条件做起,完善内部办案机制。具体来说需要做到如下两点:其一,进一步推进队伍专业化建设。检察机关在合理配备好人员结构的前提下,需要将队伍的准入条件适当提高。不管是民行干警的招录工作,还是相关的工作调动,均应考虑专业对口的问题,优先招录具有诉讼法、民商法专业背景的人,以提高队伍的专业化水平,使民事检察监督落到实处。与此同时,检察机关有必要对相关干警推行定期培训制度,针对新进队伍的干警,可重点进行理论方面的定期培训,针对老干警,可着重围绕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及疑难问题来定期培训,以使干警们能更好地履行监督职责。其二,确保人员能够相对稳定。此处的稳定并非要做到人员的永远固定不变,而是在进行岗位轮换时应持慎重的态度,确保工作不受影响。

第二,构建检察机关外部协调机制。完善外部协调机制,增强检察院和法院之间的交流,促进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才能使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最终得到贯彻落实。在具体操作层面上,可以从这两个方面来考虑:其一,加强沟通并在此基础上形成统一性认识。“检”“法”两院可以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灵活选择举办讲座、联谊会或者其他形式进行交流,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集中进行讨论并达成共识。其二,推进“检”“法”两院联合发文。由于法律具有滞后性,无法及时地应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此时司法解释的颁布就显得至关重要,尤其是“检”“法”两院联合发布的司法解释。针对立法中未作规定而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问题,检察院与法院可以通过联合颁布司法解释对其进行回应,这样既能够快速地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又能够维护法律的稳定性。

注释

[1]江伟、谢俊:《论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和地位——基于宪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分析》,《法治研究》,2009年第4期,第3~9页。

[2]刘宏宇:《我国民事检察制度研究》,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57页。

[3]高永刚:《论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2期,第76~80页。

[4]陶伯进、曹国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法理基础与制度探索》,《西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6期,第37~42页。

[5]汤维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定位》,《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3期,第32~47页。

[6]康猛:《民事诉讼监督中调查核实权的行使与保障》,《辽宁警察学院学报》,2018年第1期,第14~20页。

[7]张雪妲、李强、常海蓉:《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理论探析》,《人民检察》,2017年第13期,第49~52页。

[8]李润生、史飚:《民事检察建议制度新探——以新〈民事诉讼法〉为视角》,《湖南社会科学》,2014年第1期,第63~66页。

[9]高一飞、吴鹏:《论检察机关终结性法律文书向社会公开》,《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3期,第70~80页。

[10]买文毅、陈鹏飞:《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思考》,《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6年第2期,第73~78页。

[11]金石:《新修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实施现状、问题及完善》,《甘肃社会科学》,2018年第3期,第151~158页。

责 编/肖晗题

作者:杨世盛

民商检察监督分析论文 篇2:

民事审判与检察监督衔接机制探究

摘要:近年来,有关民事审判与检察监督的冲突问题争议不断,在构建和谐司法环境过程中,这一问题再次被凸显出来。要正确解决这一问题,既不能盲目夸大两者之间的冲突,也不应片面强调两者之间的统一,而应以客观的角度进行全面分析——审判机关追求审判活动的独立性、高效性和裁决的权威性,检察机关则追求对审判活动进行全面、多样、有效的监督,两者之间虽存在诸多冲突,但从宏观上看,两者在实现公平正义、化解民事纠纷、维护公共利益等方面的价值追求是一致的,应当通过建立合理的衔接机制,使两者在相互制约中实现良性互动。

关键词:民事审判;检察监督;和谐司法;审判独立

一、民事审判与检察监督的冲突

(一)审判独立与检察监督

审判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认同的一项基本原则,维护审判独立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1]。审判独立意味着审判权具有很强的专属性和排他性,只能由审判机关行使,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予以干预。检察监督同样是我国宪法所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监督权本身具有一定的干预性和权威性,这项权力进入诉讼领域时,不可避免地会同审判独立产生一定的冲突。

在民事诉讼领域,审判独立与检察监督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检察机关往往热衷于对生效民事裁判进行实质审查,并常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大有凌驾于原审法院之上对案件进行审理之嫌,损害了审判权的专属性。其次,个别审判机关为维护自身工作业绩,盲目追求降低抗诉案件再审改判率,对于一些确实存在错误裁判情况的案件予以维持,客观上充当了个别错误裁判的“保护伞”,损害了检察权的权威性。再次,检察机关为改变抗诉案件改判率低的尴尬局面,将抗诉权与侦查权结合运用,通过查办审判人员职务犯罪提高改判率,客观上对再审法院形成“威慑力”,对独立审判造成了不当的干扰,损害了审判权的排他性。最后,审判机关为排除检察监督对审判活动的干扰,单方出台一些司法解释,限制检察监督范围,造成了被监督者决定监督范围的窘境,损害了检察权的干预性和权威性。

(二)维护既判力与强化抗诉权

从司法实践来看,维护既判力与强化抗诉权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检察机关大多将抗诉数量作为量化考核的重要指标,办案人员迫于工作压力往往放宽抗诉标准,对于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存在争议的案件也尽量作抗诉处理,这样虽然强化了抗诉权,但却破坏了生效裁判的终局性和安定性,牺牲了既判力。其次,检察机关办理抗诉案件的来源基本都是当事人申诉,而法律并未对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作时间限制,这种无期限的再审启动机制与有期限的再审申请制度相矛盾,导致生效裁判所确认的民事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了既判力。再次,由于法律未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次数加以限制,导致个别情况下检察机关对于再审维持的案件予以反复抗诉,使得生效裁判被一再“推翻”,丧失既判力——审判机关为维护既判力,已出台解释对同一检察机关对同一案件的抗诉次数加以限制;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十八条有关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章有关审判机关调查取证的规定相比较为宽松,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更加热衷于追求“客观真实”,以新查明的事实作为依据对生效裁判提出抗诉,这就容易打破原审在举证责任分配基础上形成的诉讼平衡,从而使得生效裁判所确认的“法律真实”不具有既判力。

(三)事后监督与全面监督

近年来检察机关已经开始尝试提起公益诉讼和参与诉讼等事前、事中监督方式。在事后监督模式下,检察监督不仅不会影响原审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检察机关的角色和职责也非常明确——角色是法律监督机关,职责主要是对错误生效裁判提出抗诉,对审判、执行人员职务犯罪进行查处;但这一监督模式的弊端在于监督方式单一、监督范围狭隘、监督效果滞后。在全面监督模式下,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提起、参与诉讼等方式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遏制民事审判过程中的腐败行为,但这种监督模式不仅容易妨碍民事审判活动的正常开展,还导致检察机关的角色出现混乱——既要充当诉讼中的“选手”,像一般当事人一样提起和参与诉讼,又要充当准“裁判”,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此外,即便检察机关提起和参与民事诉讼有助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很强的实践意义,但其行使这些职权已经超出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范围,当前仍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

二、民事审判与检察监督的统一

(一)实现公平正义

从民事审判角度来看,实现公平正义不仅是审判机关的当然职责,也是其维护自身司法威信的必然要求。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审判机关也极其重视完善内部监督机制,不仅设立专门的审判监督庭负责监督工作,还开展“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等一系列活动加强自身规范化建设。但是,内部监督机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单凭这一监督机制并不足以实现公平正义。从检察监督角度来看,实现公平正义是其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责要求。正是因为司法实践中,“司法环境还很不理想”,“一些法官自身素质不高,不能胜任审判工作的需要,无法实现公正与效率的要求,还有少数法官违法违纪、循私舞弊、贪赃枉法,毁损了法院和法官的良好形象。”[2]

(二)化解民事纠纷

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定纷止争,审判机关行使民事审判权的目的应与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相一致[3],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目的也同样不能与此相悖。此外,化解社会矛盾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均应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为有效化解民事纠纷提供司法保障。从民事审判角度来看,审判机关不能机械地行使审判权,“一判了事”,而应充分发挥调解、裁判两种方式的纠纷解决功能,做到“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在当事人自愿调解又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审判机关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积极组织调解,及时有效地化解纠纷,而不应片面追求程序正义、法律真实,进一步激化矛盾。在不适合调解的情况下,审判机关也应在保障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基础上依法及时进行裁判,并强化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尽量促使双方当事人都服判息诉。

(三)维护公共利益

在法治社会里,公共利益受侵害时,与私权益一样,都需要寻求司法救济。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作为国家公权力的代表,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时,均负有义不容辞的责任——自检察制度产生以来,检察机关就以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代表的面目出现;而审判机关则通过行使审判权,在私权益与公共利益之间进行平衡,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公正。

从民事审判角度来看,审判机关虽居于中立消极的地位,但在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时,则不能消极地应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其所提供的证据,而应依职权予以查证、审判;如双方当事人所为民事法律行为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即便双方当事人均未请求确认该行为无效,审判机关也应依职权予以确认;如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审判机关不仅应确认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还应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

三、民事审判与检察监督衔接机制

(一)价值理念上的衔接

首先,应当树立民事审判权威。在民事诉讼领域设立检察监督制度的目的,在于为民事审判活动的顺利开展排除不当的干扰,使其得以在法律框架内有效运行,换言之,民事审判相对于检察监督而言,具有目的价值。依据这一理念,在协调民事审判与检察监督的关系时,应遵循以下原则:1.检察监督应以不对正常民事审判活动形成不当干扰为限。2.检察监督的标准不应高于正常民事审判的标准。

其次,应当强化民事检察监督。1.检察监督的对象不应局限于审判活动,还应包含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2.检察监督的方式不应局限于抗诉。

(二)具体制度上的衔接

1.增设第三审(法律审)。频繁地启动再审程序,不仅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还会严重损害司法威信,因此,审判水平的提高不能简单地依赖于检察监督,而应从常规的审判机制入手,保障生效裁判的质量。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两审终审制的审级过低,既无法充分发挥四级法院的整体功能和实现四级法院各自不同的价值目标[4],也无法保障法律的统一适用。这也正是制约审判水平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将来在对《民事诉讼法》做再次修改时,可以考虑借鉴国外立法,增设第三审程序——法律审。

2.限制抗诉条件。基于维护审判独立和司法权威的考量,应将检察监督的范围限制在形式性审查方面,而不宜赋予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权力。实际上,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也已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这种思路:该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抗诉条件较原《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更加详细,新增抗诉条件均体现为程序性事项和形式化的实体性事项;原来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则修改为“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两者内容虽然相似,但后者范围明显更小更明确,具有形式化审查的特点。

3.设立公益诉讼。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既符合其社会公益代表的身份,符合国际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发展潮流,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现实需要。尽管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主要围绕“申诉难”和“执行难”两大问题进行了小幅修改,对于实践中呼声很强、建议稿中也予以体现的公益诉讼制度未予采纳,但这仅能说明当前以立法方式对这一制度加以规定的时机尚未成熟,不等于公益诉讼不符合我国国情。

参考文献:

[1]李昌林.从制度上保证审判独立——以司法独立的国际标准为参照[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5,(3):15.

[2]赵钢.正确处理民事经济审判工作中的十大关系[J].法学研究,1999,(1):33.

[3]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9.

[4]廖永安,冯树.我国民诉法修改的若干问题——兼评《民事诉讼法专家修改建议稿(第三稿)》(上)[EB/OL].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2008-03-20.

(责任编辑/石银)

作者:郑昭文

民商检察监督分析论文 篇3:

加强新时代法律监督工作的理路考察

摘 要:党中央专门印发《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加强检察工作提出要求。面对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检察机关应在监督理念、监督方式、监督力量的变革中,把握法治规律,深化依法能动履职,推动智慧精准监督,创新检察机制平臺,以补齐短板弱项,加强新时代法律监督工作。

关键词:能动司法检察 智慧办案 精准监督 提升监督能力

2021年6月15日,党中央专门印发《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指出,进入新发展阶段,与人民群众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新需求相比,法律执行和实施仍是亟需补齐的短板,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发挥还不够充分。面对新时代新要求,如何补齐短板,是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亟需思考和解决的问题。

一、领悟监督理念之变:以能动司法检察理念深化监督办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最高检”)党组高度重视司法检察理念。理念转变到位,办案监督自然就有新思路、新方法、新局面。[1]进入新时代,最高检党组提出一系列司法检察新理念,包括坚持讲政治与抓业务有机统一,坚持客观公正立场,坚持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坚持“三个效果”有机统一,坚持双赢多赢共赢等。[2]能动司法检察理念是又一创新性重要成果。[3]《意见》要求,要以高度的政治自觉依法履行检察职能,实现各项检察工作全面协调充分发展。可以说,能动司法检察理念是检察机关时代使命、职能定位和司法实践现实需求的统一[4],是对既有司法检察理念的深化。

(一)依法能动履行刑事检察职能

刑事检察是检察机关最基本、最核心的业务。[5]依法能动履行刑事检察职能,有助于实现刑事检察与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等检察工作全面协调充分发展。刑事检察要由“坐堂式”的审查办案模式转向为能动监督办案,善于发现诉讼监督、职务违法犯罪、虚假诉讼、公益诉讼、司法救助等线索。同时,通过建立嵌入检察办案系统的线索“零报告”制度,加大业绩考评分值比重,保障横向一体化紧密衔接。

(二)依法能动履行民事检察职能

与审判机关的案件量相比,进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环节的民商事案件量相对不多,民事抗诉案件数量少,单纯就民事个案提出抗诉的案件更少,且改判率不是很高。这主要与审判机关上下级裁判思维趋同、不易改变判决以及民事检察人员总体素能还存在“跟不上、不适应”有关。依法能动履行民事检察职能需要转变监督理念、拓宽监督视野,不仅聚焦个案,而且关注类案。例如,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民事类案监督的成功做法。通过办理涉“套路贷”虚假诉讼系列案、追索劳动报酬虚假诉讼逃避债务监督案等,拓展线索来源,推动类案监督建议内容更加精准,从而提高监督实效。[6]

(三)依法能动履行行政检察职能

《意见》指出,行政检察要促进审判机关依法审判,推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充分发挥行政检察法律监督职能作用要求检察机关依法能动履职。一方面,检察机关要掌握相关行政机关的职能内容、行政处罚权、执法所涉部门规章等底数,主动沟通协作,实现信息共享。另一方面,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开展非诉讼执行监督等,要求检察机关研判掌握行政执法决定、行政处罚等行为有无违法,司法裁判的实体、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实质性诉求需求,需要主动调取证据,查明真相,制定方案,加强沟通,化解纠纷。

(四)依法能动履行公益诉讼检察职能

一方面,只有依法能动履职才能增强公益诉讼检察监督力度。近3年,福建省宁德市公益诉讼检察工作办案数量逐年上升[7],得益于检察机关主动履职,深入人民群众、生产生活一线、公共利益受损害的现场开展调查,发现相关领域存在的具体问题。另一方面,只有依法能动履职才能确保公益诉讼检察监督效果。办案中要跟进监督,并适时开展“回头看”,确保监督成效。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独具直接介入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个案的办理优势,具有参与、跟进、融入式监督的特点,发现问题更及时、监督纠错更直接。[8]充分发挥“四大检察”职能作用,需要检察机关深化能动司法检察工作,在把握法治规律、司法规律、检察规律的前提下,积极自觉能动履职,从主动发现收集问题线索,到开展调查核实,再到提出善治建议等,延伸检察职能,提升监督效能。

二、领悟监督方式之变:以智慧精准监督提升监督效果

“能动”不是“盲动”。首先,能动司法检察理念的实践发生在全面依法治国进程之中,法定主义划定了能动司法检察理念的基本边界。[9]其次,能动司法检察与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和履职目标紧密相关。善用政治智慧、法治智慧、检察智慧开展法律监督,不断增强法律监督“刚性”,才能在立足职能定位基础上,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10]破解法律监督难、监督软等问题需要以“三个效果”统领办案标准,通过把握监督的目标方向、重点领域、案件类型和时间节点,实现智慧办案、精准监督。

(一)确定监督的目标方向

能动司法检察理念的适用与司法检察活动所欲实现的目标密不可分。检察机关应当践行司法检察工作的政治性和人民性[11],即围绕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确定能动履职的目标方向。一是纵观司法检察总体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比如,当前在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巩固“三大攻坚战”成果、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等重点领域主动作为,体现检察担当。二是横观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对地方司法检察工作的实际需求。比如,“宁德制造”特别是新能源技术涉及知识产权保护,宁德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宁德市院”)积极探索开展企业法律“健康体检”,帮助企业研判知识产权管理风险点,从大众式宣讲向个性化“体检”转变,从案后事后建议向日常预防前移。三是围绕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急难愁盼”问题,扎实开展“检察为民办实事”实践活动,传递司法善意和温情。比如,当前,中央和国家实行“双减”禁校外辅导令,需要检察机关重点关注,强化整治行动中的法律监督。

(二)明确监督的重点领域

《意见》第三部分“全面提升法律监督质量和效果,维护司法公正”第5至13条,突出了8种监督领域: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强化刑事立案、侦查活动和审判活动监督,加强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办案衔接和配合制约,完善刑事执行和监管执法监督,精准开展民事诉讼监督,全面深化行政检察监督,积极稳妥推进公益诉讼检察,完善审判监督工作机制,进一步提升法律监督效能。从刑事检察、民事诉讼监督、行政检察监督、公益诉讼检察、审判监督工作到监督配合保障,每一项均有不同的侧重,既有监督重点又有实践难点和薄弱点。以民事检察监督为例,要加强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程序违法、裁判显失公平等突出问题的监督;加强对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等违法执行行为的监督;加强对虚假诉讼的防范、发现和追究。

(三)把握监督的案件类型

实践中,“四大检察”交叉或重叠案件大量存在。比如,涉“套路贷”虚假诉讼系列检察监督案件的“刑民交叉”;洗钱犯罪上游8种犯罪与下游违法犯罪行为的“刑刑重叠”;最高检发布的第30批行政检察监督指导性案例的“行民交叉”,因行政侵权引发的赔偿诉讼,大多数属于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范畴。[12]又比如,民事、行政检察公益诉讼检察和刑事检察多有交叉。为此,宁德市院成立了公益诉讼和生态检察部门,既办理公益诉讼检察案件也办理破坏生态环境资源刑事案件。以公益诉讼和生态检察部门为突破口,在办理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的刑事案件中,坚持“一案双查”,提高公益诉讼问题线索发掘能力。

(四)熟悉监督的时间节点

一是把握监督时期。在统筹疫情防控和恢复企业生产的特殊时期,注重监督方式方法,克服就案办案。比如,宁德市古田县人民检察院办理某合作社不服生态环境部门处罚检察监督案,经调查核实获悉,该合作社已对大气污染物排放超标问题整改到位,检察机关充分发挥行政检察监督职能,促成生态环境部门与合作社达成执行和解,减免逾期加处的罚款,帮助合作社渡过难关,挽救了企业。二是把握监督时节。在灾害、事故多发时节,加强事前预防监督。比如,宁德市古田、屏南、周宁、福安、霞浦等都曾发生松线虫害,预防松线虫发病最佳时间一般在5月底6月初,检察机关提前开展乡镇林场调查走访,针对发现的松树疫木处理不规范,松线虫病防治不及时问题,召开诉前圆桌磋商会,督促政府和林场等负有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职,保护松树资源。三是把握监督时机。抓住政策窗口期、监管空档期,开展有效监督。比如,宁德市检察机关以推动基层检察院与自然资源部门建立衔接机制,消灭基层检察院行政检察办案“空白”为契机,积极推进工作制度化。再如,对未成年人检察工作而言,暑期是青少年学习、成长、交友的活跃期,也是学校和家长保护的空档期和意外事故的高发期;一些司法救助案件往往受救助人就医就学急需用钱等等。以上都是监督的“时间律”。

三、领悟监督力量之变:以机制平台创新强化监督能力

能动司法检察要求检察机关积极主动履职、延伸监督触角,对于检察人员的素质能力是一个不小的考验,[13]对革新监督力量,凝聚监督合力提出了新要求。

(一)“关键少数”带头办案

“关键少数”要带头走访协调、带头解决问题、带头办理案件,既“挂帅”又“出征”,推动工作开展。一是带头走访协调。例如,主动上门与职能部门沟通会商,协调推进“两法衔接”问题。二是带头解决问题。例如,指导制定专项监督工作方案,指导开展业务数据分析研判等。三是带头办理案件。检察机关正副检察长主动把自己编入办案组,带头直接办理疑难案件和信访积案,发现问题、寻找规律、总结经验、示范引领。

(二)调配检察办案力量

各项检察工作全面协调充分发展有赖于全面协调充分的办案力量。特别是围绕检察机关专业化建设目标,尽可能增强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人员力量,建立人才基础。为此,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下发通知,要求设区市检察院单独建立行政检察办案组,基层检察院确定1名员额检察官或检察官助理、书记员负责行政检察工作。尽管“四大检察”人员数量无需做到绝对平均,但编制充足的基层检察院应有比较固定的检察官或检察官助理分别从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工作。

(三)完善考评工作机制

2022年是检察工作“质量建设年”。要通过加强对“案”和“人”的管理,抓实科学管理,导引高质量发展。[14]最高检印发《检察人员考核工作指引》,对检察人员实行分级分类考核。宁德市检察机关推行检察部门职责和个人岗位说明书的“两书”管理及其配套制度,配套完善涵盖“三类人员”的业绩考评细则,修订完善办案权力清单、检察办事办文职责层级权限清单、各条线人员的行为守则等,采取每周部门例会、每月网晒绩效、季度态势分析、年度总结评议等措施,实现全面全员全时人员考核。同时,注重考评成果运用,把部门和个人履职情况作为职务提任、职级晋升、评先评优等重要依据。

(四)强化内部外部合力

推进检察一体化机制建设是宪法规定的检察机关上下级领导体制的内在要求,是深化能动司法检察工作的内在需要,[15]是善于监督的机制保障。最高检进一步明确,纵向一体化要更加顺畅贯通,横向一体化要更加紧密衔接。[16]因此,要将系统观念贯穿各业务条线工作中,尤其是抓业务部門之间的监督问题线索移送和协调处理。同时,检察机关要加强与公安机关、审判机关以及司法行政机关的联系,加强与监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的衔接,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五)探索大数据赋能

大数据运用是实现新时代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的关键变量,是监督力量的革新要素。一方面,以“检察大数据战略”赋能高质量发展[17]应当加快推进检察机关数字化改革步伐,协同公安机关、审判机关以及司法行政机关统筹解决部门协同和技术壁垒等问题,加快推进法律监督智慧系统建设,提高监督质效。另一方面,科技装备的保障将使检察官和检察官助理从繁重的办案事务中解脱出来。

(六)加强检察宣传

加强检察宣传工作有助于引领社会法治意识,是监督力量的环境要素。作为地方检察机关,检察宣传工作既有一般性,也有特殊性,需要结合地方经济、社会、环境实际,积极打造特色品牌。宁德市引进形成宁德时代、宁德新能源、青拓集团等锂电新能源、新能源汽车、不锈钢新材料、铜材料等四大主导产业,拥有三都澳世界级天然深水良港。宁德市检察机关正在谋划服务产业经济发展的特色展示平台,探索开展保护环三都澳海洋生态检察工作,适时向党委、政府、代表委员、社会各界讲好检察故事,赢得更多理解,汇聚广泛共识。

[1] 参见姜洪、郑赫南等:《张军:在转机中推动新时代检察工作创新发展》,最高人民检察院网https://www.spp.gov.cn/tt/201807/t20180725_386002.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10月21日。

[2] 参见邱春艳:《第十五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召开》,最高人民检察院网https://www.spp.gov.cn/spp/tt/202101/t20210111_505954.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10月21日。

[3] 参见谢鹏程、高磊:《以能动司法检察理念开启检察新征程》,《检察日报》2021年8月9日。

[4] 参见卞建林:《立足新时代新要求 深化能动司法检察》,《检察日报》2021年8月9日。

[5] 参见陈国庆:《新时代刑事检察工作的创新与发展》,《人民检察》2021年第21—22期。

[6] 参见范跃红、王菁:《“三字诀”打造民事类案监督新高地》,《检察日报》2021年9月15日。

[7] 2019年立案49件、提起公益诉讼7件,2020年立案158件、提起公益诉讼20件,2021年立案266件、提起公益诉讼47件。

[8] 参见张军:《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 助力书写法治中国建设新篇章》,《学习时报》2021年10月8日。

[9] 参见熊秋红:《能动司法检察是法治理念的深化》,《检察日报》2021年8月16日。

[10] 参见《智慧办案,增强法律监督“刚性”》,《检察日报》2021年8月30日。

[11] 同前注[9]。

[12] 参见徐日丹、刘亭亭:《最高检发布第三十批指导性案例 示范指导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办案实践》,《检察日报》2021年9月28日。

[13] 同前注[4]。

[14] 参见邱春艳:《全国检察长(扩大)會议召开》,最高人民检察院网https://www.spp.gov.cn/spp/tt/202201/t20220117_541809.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1月21日。

[15] 同前注[4]。

[16][17]同前注[14]。

作者:陈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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