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密协议法院

2023-01-31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保密协议法院

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分析

摘 要:调解是我国解决纠纷、矛盾的重要方式,法院调解是众多调解方式中的一种。法院调解在双方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其中并不是简单的双方合意,法院依据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强制执行力。在司法实践中,调解协议会出现各种问题,并非只是单纯的有效无效的认定,应当对不同情况下的调解协议的效力进行明确的约定。

关键词:调解协议;法院调解;效力认定

1 调解协议的类型

调解是指两方当事人出现纠纷时,有第三方在当事人之间帮助沟通,协调双方交换意见,适当提出自己的解决建议供双方参考,最终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活动。在我国,目前调解主要有以下类型:诉讼调解、人民调解和在其他第三方组织下的调解例如仲裁调解、行政调解,不同的调解方式形成的不同种类的调解协议各有特点。

调解协议书则是在第三方的主持下,经过协商自愿处分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一种文书形式。因参与调解的第三方不同,调解协议也有不同类型。

1.1 法院调解协议

诉讼中的调解是人民法院和当事人进行的诉讼行为,是双方自愿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法法律规定。”第九十七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通过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要经人民法院确认制作成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即此协议经法院调解书确认后即具有强制执行力。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有以下几种例外情况,人民法院可不制作调解书:(1)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2)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3)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4)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这几种情况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不需要将调解协议制作成调解书即具有强制执行力。

1.2 人民调解协议

人民調解协议是指当有民事纠纷发生时,双方当事人寻求民调解委员会作为第三方进行调解,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就当事人对调解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确认,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形成的书面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大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人民调解协议本质上属于合同的一种,因此对签订该协议的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经人民法院确认后即具有强制执行力。

1.3 在其他第三方组织下的调解协议

在其他第三方组织下的调解,其他第三方主体的身份灵活多变,但仍然要以当事人自愿为达成协议的基础。《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调解协议由仲裁庭送达生效后,即具有强制执行力。(《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与自行和解不同,仲裁调解协议送达生效后,不得反悔,具有强制执行力”)。同时国家行政机关也可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并促成双方达成有相关民事权利义务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后签字,对双方具有民事合同上的约束力。

2 调解协议的对比分析——以法院调解协议为中心

2.1 和其他类型调解协议的横向比较

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由当事人双方确认调解协议内容,法院据此制作调解书,送达后生效并具有强制执行力。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其性质为合同,协议本身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同时可申请人民法院确认,经确认后即具有强制执行力。

其他第三方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如行政调解协议、仲裁调解协议等,性质同样为合同,行政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在诉讼上无确认程序。仲裁调解协议与法院调解协议相似,须制作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2.2 和其他国家法院调解协议的纵向比较

日本:经过调停,无非存在两种结果:第一种结果即当事人达成了一致意见,形成调解书后双方经过签字确认即具有法律效力;另一种结果则是达不成一致意见,若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差别并不大,那么调停员可以提出自己的处理意见,当事人可以据此提出异议,在规定期限内,如有异议,则决定无效;如无异议,期限一到,该意见则生效,同样视为判决。若双方的主张差异过大,无法达成一致,则进入审判程序。

美国:由于英美法系的法官遵循判例法,其自由裁量权相对于大陆法系而言较大,对于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可以提出较为充分的意见,但决定权仍在当事人手中。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诉讼则以原告撤诉的方式终止;若无法达成一致,则进入审判程序。若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往往会向法院申请其出具调解协议书,从而达到争议解决的彻底性。

2.3 总结

美国法和日本法对于调解协议均规定,经过调解或调停后签订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必须遵守,一方拒不履行时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也做出了相似的规定。但对于法院调解协议的效力的规定其实是由漏缺的,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效力认定上的争议。

3 法院调解的性质

一般认为,法院调解体现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但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并非是单纯的双方合意的问题,对此,须先探讨以下法院调解的性质问题。

关于法院调解的性质问题,主要有三种不同的学说:

(1)审判行为说。该学说认为,法院调解属于审判行为,调解的主体是由国家赋予审判权的法院或者法官,诉讼程序与调解程序的主体相同。且调解可以成为法官结案的方式,经签收后的调解书的效力与裁判文书一样,均可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因此可以说明,法院调解系审判行为的一种。

(2)处分行为说。该学说认为,法院进行调解的基础是当事人自己的处分权。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处分权至关重要。法院在调解中若没有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其结果很难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甚至演变为强制调解。日本学者认为,当事者能够通过这些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来规定程序的进行,法院原则上必须受这些行为的拘束。法院调解与法院的诉讼活动有本质上的区别,其并不以法官的审判权为基础,而是当事人行使自己处分权的活动。

(3)双重属性说。目前学界较为认可该种观点,其认为法院调解系法院行使审判权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合。前面的两种观点均过于片面地强调了法院和当事人其中一方在调解中的作用,在调解中,当事人的处分权至关重要,但不能忽视法院审判权对当事人处分权的约束和制约,二者缺一不可。双重属性的学说能够较好地阐释法院审判权和当事人处分权之间的关系,这对法院调解的性质做出了较为科学的界定。这种观点“揭示了诉讼调解的内在结构和制度原理,反映了强化当事人处分权、弱化法院职权角色的新诉讼理念和审判方式的改革方向”。

笔者认为,法院主持下进行的调解,是法院行使审判权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合,法院(法官)对能否进行调解、如何进行调解、调解方案的调整以及最终的达成调解协议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由于有法院的介入,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受到法院审判权的影响,因此双方的合意中实则也包含了法院(法官)一部分的意思表示,该调解协议应当是当事人与法院(法官)三方合意的结果。也正是因为法院调解中法官的态度会影响到当事人合意的意思表示,我国民诉法给予了当事人一定的反悔权,比如当事人双方签收后而不是送达后生效,若当事人签收之前反悔的,法院应及时判决。

4 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认定

4.1 一般情况下的效力认定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九十九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可以看出,除《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情形外,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须由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并经当事人双方签收后才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訴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也表明,若调解失败,当事人在调解中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不应当在之后的诉讼对其产生约束力。

综上,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除法律规定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情形外,应由法院制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并具有强制执行力。

4.2 司法实践中特殊情况下的效力认定

(1)当事人双方于庭前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但未经过法院确认,法院之后又通过诉讼程序作出裁判文书。虽然有观点认为,该份调解协议系在庭前达成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调解协议的内容应当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但是该种情况下显然法院并未制作调解书,因此该调解协议自然不发生法律效力。

(2)当事人双方于庭后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将调解协议中部分内容制作成调解书,另一部分交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的。那么法院制作的调解书中确定的内容必然是有法律效力的。这种情况下主要的分歧在于当事人另行协商的部分是否属于调解协议的一部分,若属于调解协议的一部分,那么这部分内容未在调解书中予以明确,当事人对该部分并未签收,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并无拘束力;若不属于调解协议的一部分,那么该部分内容则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产生的,系当事人双方合意产生的结果,应当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目前我国的法律中并未对两种观点以何种观点为准进行判决作出规定,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不同的法官可能因为观点的差异,未对相似案件作出完全不同结果的判决。

参考文献

[1]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王亚新,刘荣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04.

[2]张锋,赵珉.浅论对法院调解规范化的几个具体问题[J].河北法学,1997,(05):41-43.

[3]吕辉.“调审合一”法院调解模式的质疑与反思[J].现代交际,2018,(15):52-53.

[4]陆晓燕.“裁判式调解”现象透视——兼议“事清责明”在诉讼调解中的多元化定位[J].法学家,2019,(01):101-111+193-194.

[5]王聪.调判分离还是调判结合:再论法院调解的中国图景——为“调判结合”辩护[J].河北法学,2019,37(09):184-200.

作者:张雷

第2篇:论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之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

【摘 要】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是第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全球性承认与执行判决公约。本文主要介绍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条件。判决必须是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指定的缔约国法院作出的判决,且必须是确定的判决,在判决作出国具有可执行性。为了保证外国判决在缔约国得到顺利执行,公约原则规定被请求国法院对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判决不能做实质性审查,但为了平衡被请求国利益又规定了例外情形。

【关键词】判决;判决承认与执行;协议选择法院;

国际民事诉讼程序中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是一个极其重要的环节。一国法院作出的涉外判决是否得到他国的承认与执行是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的最终目标。美国一位教授曾指出,“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赢得诉讼仅仅是走完整个程序的第一小步.,等待他的还有更加复杂和漫长的工作。”在不同国家间的判决承认与执行过程中,不同的价值观、不同的法律文化,历史背景乃至不同的实体规则,不同的管辖权原则以及不同的救济制度都是引起判决难以得到承认或执行的重要因素。

200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的适用范围虽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但毕竟是目前国际层面上第一个专门规定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公约,为以后制定全面的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提供了先例并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1 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条件

从诉讼程序的角度来看,对判决承认与执行是其中的最后一个重要环节,而且其结果直接影响到诉讼程序能否终结。从公约本身的目的与价值考虑,对判决承认与执行并进而实现判决在缔约国范围内自由流动就是公约所期望实现的根本目标。

公约第8条第1款规定:其他缔约国应根据本章规定承认与执行由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所指定的缔约国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只有在基于本公约所规定的原因时,才能拒绝此种承认与执行。除公约规定的特殊原因外,缔约国必须承认与执行由排他性法院管辖协议指定的缔约国法院做出的判决。因此,存在一份排他性的法院管辖协议是判决获得承认与执行的首要条件。

对于公约所指称的判决,公约第4条第1款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在公约中,“判决”是指法院就实体问题所做的任何裁决,无论其称谓如何,包括裁决、裁定,以及法院(包括法院的官员)对费用或者开支所做的决定,只要该决定与可依公约获得承认与执行的实体问题所作的裁决有关。

被请求承认与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首先应当在原审国具有法律效力(haveeffect),才可能要求他国予以认可。这种效力并不一定是终局的,有可能经上诉程序而被变更或终止。但是上诉并不是必然的,在一审判决做出之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已经确定,任何一方得就此判决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于需要执行的判决,执行程序也可就此开始。所以公约并未采纳1971年海牙公约的规定,而只是要求判决一旦产生效力,即可被承认与执行。

同样,要求执行的案件应以在原审国可以执行为前提。对于那些在上诉程序中中止执行的判决,不能请求其他缔约国法院予以执行。而如果上诉程序不中止对原判决的执行,被请求国自然仍可执行该判决。只是,如果原判决后来被宣布无效,被申请国法院应当撤销执行。

被请求国中止或拒绝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是一种权利而非义务,是对缔约国的合理建议。并且,被申请国可自行选择采取中止还是拒绝的方式,这种行为也不会影响被申请国在判决在原审国的效力确定后重新对其承认与执行。

2 被请求国法院的审查权

被请求国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申请,进行审查是国家主权原则的必然要求。虽然各国做法不一,但无非就是采取实质审查或形式审查两种方式。实质审查是指对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判决,被请求国法院根据本国法律,从法律和事实两个部分进行审查,只要认为该判决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方面不适当,就不予承认和执行。形式审查是指被请求国法院不对请求承认与执行的判决进行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审查,而仅就该判决是否符合本国法律规定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进行审查。

总体上可以说,多数国家在对外国判决的审查上是坚持形式审查制度,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是这类国家中也并不能排除实质审查的可能性。从便利诉讼、促进国际商事交往以及国际礼让的角度看,显然形式审查更为合理,但是由于外国法院判决有时会涉及到一国司法管辖权问题、以及对外国判决进行承认与执行会在相当程度上影响到国家的经济利益时,该国法院在审查上就可能会坚持比較严格的实质审查制度。以任何一种制度所拥有的优势来反对另外一种制度,都可能有所偏颇,并难以说明两种制度并存的状况。

3 被请求国拒绝承认与执行的依据

公约规定了一些通常拒绝承认与执行的原因,主要包括送达有缺陷、程序问题存在欺诈、与本国公共政策相违背、存在不一致判决等。

(1)送达缺陷。在合理时间内,如果被告未能被送达起诉状或者类似的含有诉讼请求的核心要素、用以启动诉讼的文书,无法安排抗辩或行使其他诉讼权利的话,对相关判决被请求国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对被请求国而言,如果对其境内被告的送达违反了该国文书送达的基本原则,便可拒绝承认与执行判决。

(2)程序欺诈。如果判决是通过对程序事项的欺诈而获得的,被申请国即可拒绝对其承认与执行。这里的欺诈行为可以是原告、被告任何一方所为,比如原告故意写错被告的地址使传票不能送达、将错误的开庭时间地点通知被告,任何一方贿赂法官、隐匿证据等。

(3)公共政策。如果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明显违反被请求国的公共政策,包括导致判决的特定有违被请求国程序公正的基本原则,在这些情况下判决均不应被承认与执行。

(4)不一致判决。公约比较特别的规定是,不一致的判决可以成为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包括两种情况:①被要求承认与执行的判决与被请求国就相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做出的判决不一致时,被请求国可以拒绝执行。②被要求承认与执行的判决与早先同样达到被请求国承认与执行标准的另一当事人相同、诉因也相同的外国判决不一致时,被请求国也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

(5)先决问题的裁决。对于版权或邻接权以外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作为先决问题的裁决,公约做了例外的规定,只有符合下列两种情况时才能拒绝承认与执行:一是根据该知识产权所据以产生的法律,外国裁决与该国主管当局所作出的特定事项的判决或决定不一致;二是知识产权国关于知识产权有效性的诉讼尚在审理之中。公约之所以对于版权或邻接权以外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作为先决问题的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作例外的规定,体现了公约制定的过程中的发达国家的利益及要求。

参考文献:

[1] 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2] 李浩培.国际民事程序法概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3]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第1版。

[4] 孙劲.美国的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研究[Ml.北京:中国人民公安人学山版社,2003年版。

作者:魏 娟

第3篇:《协议选择法院公约》对国际商事仲裁模式的借鉴及影响

摘要:尽管一国的法院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国家的主权,但各国法院的判决并未能在国际范围内得到广为承认和执行;相反,仲裁裁决则在全球多数国家得到了承认和执行。《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的起草者希望改变这一状况,建立与国际商事仲裁机制相竞争的诉讼机制。公约的生效将使国际商事仲裁面临冲击和考验。

关键词:《协议选择法院公约》;国际商事仲裁;承认与执行

收稿日期:2008—04—13

作者简介:张雯,女,郑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王鸿信,男,西北政法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副教授。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国际商事仲裁作为解决跨国纠纷的一个有效手段被越来越多地采用。受此影响,世界各国大都制定了仲裁法,国际社会也先后制定了与仲裁有关的多项区域性或全球性国际公约及文件,最有影响的是1958年联合国主持制定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公约》即《纽约公约》。相比之下,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另一主要手段——诉讼却裹足不前。笔者认为,2005年《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的缔结将改变此现状,并且可能对国际商事仲裁产生较大的影响甚至冲击,进而影响到国际商事仲裁在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方面的作用。该公约的起草者借鉴《纽约公约》的模式,期望能在诉讼领域建立起与国际仲裁争端解决机制相平行、相竞争的机制,形成仲裁与诉讼两种争端解决机制的“并蒂莲”,甚至使诉讼超过仲裁的影响。

一、《纽约公约》赋予国际商事仲裁的优势

国际商事仲裁由来已久,其固有的优势非常明显,其高度的自治性、快捷性、秘密性、仲裁员的专业性等都备受国际社会青睐。但笔者认为,国际商事仲裁之所以能在多种争端解决机制中脱颖而出有着更深层次的原因,那就是1958年《纽约公约》赋予了国际商事仲裁极强的国际性,使其能够在全球多数国家得到承认与执行。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主持制定了1958年《纽约公约》。该公约不仅被认为是有史以来国际私法领域最为成功的一部国际公约,而且是国际商事仲裁这一在国际贸易和投资领域广为使用的争议解决方式得到迅猛发展的基石。正如有学者所言,《纽约公约》是国际仲裁大厦赖以存在的最重要的擎天玉柱。截至1999年5月31日,已有148个国家和地区加入或扩展适用该公约,这一数字每年都在增加。

《纽约公约》主要规定缔约国应当承认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书面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据此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公约特别规定了缔约国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具体情况,除了公约规定的情况外,所有的外国仲裁裁决均应得到缔约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1]据此,任何一个成员国作出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都能够在其他140多个成员国得到承认与执行。英国法官Michael Kerr比喻说,即便

是太空仲裁员在月球上作出的裁决,也可以在英国得到执行。[2]《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的起草者正是看到了《纽约公约》的巨大成功,才借鉴了《纽约公约》的模式,并期望《协议选择法院公约》建立的体制能与国际仲裁体制相竞争。

二、《协议选择法院公约》对国际商事仲裁的

模式借鉴及影响多年来,国际社会希望缔结一个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国际公约,但这种愿望的实现一直举步维艰。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是由1999年《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演变而来的,后者是一个全面涉及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和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混合公约”。在过去及当前的世界经济中最基本的行为主体仍然是主权国家,而主权国家最重要的特征就是各国为保护本国整体利益及其国民的个别利益而对外国司法制度的公正性充满疑惑,一般不愿承认外国的司法判决,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效力是尊重其本国国民的选择的必然结果。只有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各国比较容易达成共识,容易在互惠的基础上彼此承认和执行对方的仲裁裁决。[3]囿于各国强大的司法主权及国家利益各异,《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作为一个“混合公约”想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所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缩小了公约的通过范围,于2005年6月30日在其第20届外交大会上通过了《协议选择法院公约》。《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的诞生意味着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历经十多年艰苦努力取得了一定意义的成就,标志着第一项全球性的涉及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国际公约最终得以诞生。[4]该公约在制定过程中借鉴了《纽约公约》的模式,公约的起草者也意图形成与《纽约公约》相竞争的体制,期望更多的当事人选择诉讼而不是仲裁。

其实,就仲裁本身而言,其优越性在相当程度上是相对的,也是有局限性的。[5]随着诉讼制度的逐步完善,仲裁的优点已不再突出,而国际性这一彰显其最大优势的特点,在《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生效后将会受到更大的冲击。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的缔结也许意味着国际商事仲裁作为国际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辉煌时代的终结,至少会使后者受到较大的影响。[6]下面着重就《纽约公约》与《协议选择法院公约》中对判决和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两公约最基本最关键的职能)的相关规定进行比较分析,以理清《协议选择法院公约》对《纽约公约》的模仿和影响。

首先,从两公约设立的原则和宗旨来看,《纽约公约》的原则和宗旨是“为了国际经济贸易发展的利益而促进商事纠纷的解决,便利仲裁裁决在世界范围内的强制执行”,《协议选择法院公约》在其序言中也作出了相似规定,即“本公约缔约国希望通过加强司法合作促进国际贸易和投资,相信通过外国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统一规则,该合作能够得到加强”。

其次,在模式上,《协议选择法院公约》借鉴《纽约公约》的模式,明确了承认与执行由排他性协议选择的法院所作出的判决的义务。《纽约公约》最基本和最关键的职能,就是保证和便利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该公约第三条规定了执行程序的基本原则,即任何缔约国均应承认仲裁裁决的约束力,并按照裁决地的程序规定和本公约以下各条所规定的条件执行裁决;对公约裁决的承认或执行不得较承认或执行国内仲裁裁决附加过苛之条件或征收过高之费用。《协议选择法院公约》在其第八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了缔约国承认与执行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的义务,即缔约国必须承认与执行由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指定的缔约国法院所作出的判决;本公约有特别规定的,方可拒绝承认或执行。更为相似的是,两公约在关于承认与执行裁决和判决的程序规则上如出一辙。《纽约公约》规定承认与执行公约裁决的程序规则由被申请执行地国的法律解决,而《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第14条作出了相同规定:承认判决、宣告判决的可执行性或判决执行登记以及判决的执行,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其程序适用被请求国的法律,被请求国法院应立即执行。

最后,两公约都列举了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这些理由都是穷尽性的。《纽约公约》第五条详细规定了在下列情形下可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1)仲裁协议的当事人缺乏行为能力或仲裁协议无效的;(2)违背正当程序,被申请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未接到关于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由于其他原因未能有申辩机会的;(3)仲裁庭越权裁决的,如未越权裁决部分可分割出来,则该部分仍应被承认和执行;(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当事人的约定或违背仲裁地法律的;(5)裁决尚未产生约束力或已被作出国主管机关撤销或中止的。《协议选择法院公约》在其第九条也穷尽性地列举了拒绝承认或执行的情形:(1)根据被选择法院地国的法律,该协议是无效的,除非该被选择法院已经认定该协议是有效的;(2)根据被请求国的法律,一方当事人缺乏缔结协议的能力;(3)提起诉讼的文书或同等文书未给被告充分的时间并以一定方式通知被告以便安排答辩(除非被告参加应诉且对原审法院的通知无异议而出庭答辩),或在被请求国通知被告的方式违反被请求国有关文书送达的基本原则;(4)判决系通过与程序事项有关的欺诈而获得;(5)承认或执行判决将明显违背被请求国的公共政策,包括具体诉讼程序导致判决与该国基本的程序公正原则不符的情况;(6)该判决与被请求国就相同当事人之间的相同争议所作出的判决不一致,或与另一国先前就相同当事人、相同诉因所作出的判决不一致。

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协议选择法院公约》仿照《纽约公约》的模式确立了三项基本原则:(1)当事人选择的法院具有管辖权并且必须受理案件;(2)当事人选择的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必须拒绝行使管辖权;(3)当事人选择的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得到承认与执行。[7]这三项基本原则在公约中的确立,将使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变得简便易行,正如现今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一样。同时,这三项基本原则也使诉讼所拥有的优势真正彰显出来。随着公约的缔结与生效,《纽约公约》所赋予国际商事仲裁的最大优势——国际性的作用将会日渐消失。根据《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缔约国应当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这实际上已经成为各缔约国的一项义务,这种规定与《纽约公约》并无二致。可见,许多学者对国际商事仲裁发展前景的忧虑并不是杞人忧天。随着《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的生效,国际商事仲裁将接受更大的考验。

三、结论与展望

目前,在国际民商事领域,当事人乐于选择仲裁而非诉讼,从表面上看是基于仲裁所具有的高度的自治性、秘密性、快捷性、仲裁员的专业性以及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能够在世界多数国家得到承认与执行等一系列优势,但实质上是国际民商事关系中的当事人把效率当做追求的价值目标造成的,而诉讼一直把公正作为其追求的主要价值目标。近年来,诉讼学界也越来越认识到效率的重要性,各国所进行的司法改革也把效率作为一个重要目标。世界各国普遍认识到各国在司法管辖与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各自为政的局面与诉讼领域追求效率的价值取向是格格不入的。因此,在各缔约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协议选择法院公约》得以缔结。随着该公约在不久的将来的生效以及众多国家的加入,其对目前国际商事仲裁在争端解决领域“一枝独秀”的局面将是一个不小的冲击。这和当前国际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是相适应的。目前,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的不断增多,各种国际民商事纠纷日益增多且错综复杂,成为影响各国正常交往的重要因素。社会利益和冲突的多元化、社会主体关系的多元化、价值观与文化传统的多元化必然导致纠纷解决手段的多样化,加快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社会主体和纠纷当事人提供符合其利益和偏好的、可自由选择的纠纷解决途径,及时化解矛盾,对于维护国际民商事交往的稳定、促进世界贸易的协调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对国际商事仲裁产生冲击和影响,对于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而言,意味着其将有更多的机会来选择争端解决途径,国际民商事纠纷的解决机制将更加多样化,更加高效、便捷和低成本;而对于国际商事仲裁和诉讼这两种争端解决机制而言,将激励每一种机制努力完善自己,最终推动整个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的发展与完善。

参考文献

[1]赵秀文.国际商事仲裁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21.

[2]宋连斌.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3]岳树梅.论国际商事仲裁的社会基础[J].社会科学家,2006,(3):101.

[4][7]孙劲.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评介[A].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521、521.

[5]李铁根.在肯定和疑问之间:对DAB争议解决方式的功效分析[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5):80.

[6]王吉文.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影响[J].中国仲裁与司法,2005,(6):32—37.

责任编辑:林墨中州学刊2008年第4期农民工养老保险模式的研究评议与今后的政策展望2008年7月中 州 学 刊July,2008

第4期(总第166期)Academic Journal of ZhongzhouNo.4

作者:张 雯 王鸿信

第4篇:法院保密工作总结

*****人民法院机要保密工作总结

2010年以来,*******人民法院在全面加强审判和执行工作的同时,不断强化和完善各项保密规章制度,切实做好新形势下的保密工作,确保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安全。

一是领导高度重视。院长****指示院安全保密委员会,研究和部署保密工作、整改措施,对照整改要求认真抓落实,严格落实安全责任追究制,把各项工作进一步分解量化、细化、具体化,努力确保保密工作万无一失。

二是加强组织领导,增强保密意识。保密委员会从讲政治、顾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保密工作的极端重要性,把保密工作作为一项重大政治任务来抓紧抓好,专门成立了由张合庆院长为组长、副院长和各部门领导为成员的保密工作领导小组,指定专人负责保密工作,并按要求及时选送培训学习,不断增强保密意识。

三是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对所有来信和文件列表登记,对机要文件实行专人管理、专人保管、及时清退。要求涉密人员在调动前做好交接工作,并坚持涉密人员在调离岗位前不得参与各项涉密泄漏工作培训,加强对涉密人员调动的管理,一旦发现有泄密现象的出现追究责任。加强网络保密安全管理。尤其是认真学习贯彻《计算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层层建立和落实保密工作责任制,努力完善各项保密规章制度。进一步加强了保密工作制度建设,使保密工作有据可依、有章可循。 四是加强对保密重点部位重点时段的安全管理。确

定档案室、网络中心机房、办公室机要文件保管室、各人民法庭电子签章系统、文印室等五个涉密重点部位列入要害部位来加强管理和防范。同时制定了《山城区人民法院关于计算机使用管理保密规定》、《山城区人民法院关于保密工作人员职责》、《山城区人民法院保密工作细则》等涉及安全保密工作文件。

五是加强安全教育,增强安全防范意识。认真组织学习保密法律法规,不断增强全体干警的保密意识,自觉做好保密工作,抽出专门时间举行保密思想教育,切实增强全体干警的安全防范意识。加强对重要涉密岗位人员的保密教育。对机要文秘、文书打印、网络中心的管理员等重要涉密岗位人员定期组织培训,切实深化对保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杜绝安全隐患。

六是注重对干警保密知识的培训学习,不断提高做好保密工作的能力。为更好地开展保密教育工作,一是严格涉密人员的选任。对涉密人员进行资格审查,考查政治是否可靠、是否具备承担保守国家秘密的基本条件,而后确定具体人选,并与涉密人员签定《保密责任书》,并形成制度。二是强化涉密人员的保密知识培训。注重培养保密工作的指导思想和方针政策、保密工作的法规制度、保密与窃密斗争的形势、保密知识和技能。三是为了提高保密人员的工作能力,利用系统的教材和专业刊物对保密人员进行定期的培训,并积极参加省保密局和市保密局组织的保密工作培训班,使保密人员和知晓审判秘密的具体范围以及相关的制度,了解审判秘密的

泄露途径和常用的窃密手段,从而增强做好保密工作的紧迫感、责任感,提高防范能力。四是加强业务培训的同时加强保密人员的政治教育,使保密人员认识到保守审判秘密直接关系到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增强保密人员责任感和使命感,确保保密工作不出任何纰漏。 一年来,我院在保密工作方面取得了良好的成绩,但是保密工作不是一劳永逸,我们的工作还存这样和那样的差距和不足。在新的一年,我们将在上级保密部门的指导下,发扬成绩,纠正不足,把我院的保密工作搞得更好。

*****人民法院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第5篇:法院保密工作自查报告

法院信息系统保密管理工作自查报告 ?

按照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工作会议精神,经区法院高度重视,结合工作实际进行了认真对照检查,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加强学习,提高保密工作认识

迅速贯彻落实全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工作会议精神,组织全院干警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国家工作人员保密守则》等,强调保密工作的极端重要性,提高干警对国家秘密和审判秘密的认识,牢固树立“涉密无小事,失密是大事”的保密意识。对公文收发人员、档案管理员、书记员等加强保密教育,加强做好保密工作的检查督促,促进全体干警提高思想认识,增强做好保密工作的责任感。同时,进一步明确涉密人员对文件收发、登记、传递、归档、销毁等环节的职能,使保密工作真正做到行有规章、做有依据、查有准则,真正实现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

二、自纠自查,排除泄密安全隐患

按照本院制定的《保密工作管理办法》,明确自查的内容和标准,并对自查工作进行了统一部署和安排。各部门根据所负保密工作职责,对信息系统保密管理工作进行了全面、认真地自查,对可能存在的泄密隐患进行了重点排查,认真整改。

一是严格要害部门的管理与防护。档案室、办公室等部门是保密重点部门,涉密文件的收发,卷宗的存档与查阅应重点防护。通过自查,这些部门的规章制度健全,能从每个环节做起,保密观念强,措施得力,落实较好,能严格控制机要文件、加密传真和归档案卷的阅读范围,严格阅读纪律,严格机要文件存放点和保密防范,对传真文件坚决做到明来明往,密来密复。

二是加强涉密计算机的管理。涉密计算机一台,主要用于处理电子政务、涉密文件和公文的收发,经定期检查,未感染“木马”等危害性病毒,做到了专机专用,未与非涉密介质互用,严格执行了公文处理的有关保密规定,未发现违规行为。

三是严格存储介质的使用管理。涉密U盘1个,秘密文件直接在专用计算机上处理。经检查,未用存储介质来回移动及在介质上存储涉密信息,对交叉使用移动存储介质的问题及时进行了纠正和整改。

四是强化办公网络使用的管理。根据工作需要,经区法院计算机所连网络分为法院系统内部网络与互联网,做到了专网专用,定位准确,非涉密计算所连互联网未存储、处理涉密信息。

五是狠抓涉密载体的清理。及时对涉密载体进行严密保管和认真清理,对发现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了纠正。

三、强化监督,落实保密工作责任

一是保密监督检查工作长效制,定期对各个庭室的保密情况进行督察,发现保密工作未到位的,及时督促整改。每庭室确定一名内勤人员负责文件收发与保管,堵塞漏洞,确保秘密安全。

?二是坚持日常规范与重点督察相结合。切实做到法院工作做到哪里,保密工作就跟进到哪里。在落实保密工作的过程中,抽调专人对保密工作进行经常检查,尤其对于涉密的要害部门、重点部门进行定期检查,一旦发现不严格执行保密规定的责令整改。

? 三是坚持接受监督与责任追究相结合。严格内部保密管理的同时,主动接受上级法院和区工委管委的监督、检查、指导。规定对于缺乏保密观念和保密意识、思想严重麻痹、保密管理责任不落实、保密人员疏于管理,由此造成失泄密事件的人和事都要做到发生一起查处一起,绝不姑息迁就,保密管理水平明显提高,自建院以来无失、泄密事件发生。

四、物力保障,拓实保密工作物质基础

保密工作除了人员到位、定密到位,还要经费到位,才能较好地防止失泄密事件的发生。经区法院加大保密工作物质保障,切实加强对保密工作的资金投入,配备保密柜、文件粉碎机,安装防火墙、隔离卡,使用专网优盘等,为做好保密工作提供物质保障。 ?

第6篇:法院保密工作先进个人材料

文章标题:法院保密工作先进个人材料

XXX,女,汉族,1954年10月生,中共党员,现任XX市人民法院办公室副主任。

自“四五”保密法制教育活动开展以来,XXX同志在市保密委的指导下,结合新时期法院工作实际,按照“落实责任、健全制度、加强管理”的工作要求,不断加强自身的保密知识的学习,积极健全单位的保密工

作制度,认真规范单位的保密工作管理,确保了保密法律法规在国家机关的贯彻落实,较好地完成了保密工作任务,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一、加强保密学习,强化保密意识

作为担负着国家审判职能的法院办公室副主任,做好保密工作是一项极为重要的职责,为了使自己适应新时期保密工作,认真履行职责,自觉遵守保密法律法规,XXX同志把学习《保密法》与各种业务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努力提高自己的理论修养和业务技能。

一是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十六届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和中央、省州市保密工作精神以及做好保密工作相关知识,坚持用科学的理论武装头脑,树立了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不在多姿多彩的现代社会生活中迷失保密工作的方向。二是结合“四五”普法,在制定有关审判和各项工作计划时,将《保密法》的学习贯彻纳入“四五”普法规划和各种学习工作活动之中,使保密制度有机溶合于法院的各项工作之中。三是积极参加上级保密机关组织各种业务培训和警示教育。通过培训和警示教育,认真吸取经验教训,有效地把理论知识与自己的工作实践结合起来,开拓新时期做好保密工作的思路,使保密工作意识进一步增强,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自觉性得到进一步提高。四是积极主动、热情认真地向新同志讲述保密原则,传授保密要领,使保密工作绝不断层,永不退休。

二、认真保守国家机密、商业机密和当事人的隐私。

市法院的保密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难度大,审判工作中既有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内容,也有涉及个人隐私的内容,XXX同志在保密文件和材料的传阅中严格遵循保密程序,加强对机密文件、材料的管理,在工作中自己以身作则,严格遵守《XX市人民法院保密工作制度》,严于律己,做到不把机、绝密文件带回家,不在公共场所谈论保密事项,不闲谈当事人的隐私,不向任何无关人员透露保密的内容。在文件起草、打字、复印、信息系统保密管理认真负责,从不交他人代收代转。密级文件在收发、传递、使用、保管和清退等各个环节都做到登记明确、手续清楚,秘密文件严格实行单独登记,限定传阅范围,落实直传不横传,确保文件资料的绝对安全。

三、对通讯网络管理严加防控,确保办公现代化安全运行

随着时代发展和科技进步,市法院办公自动化建设得到了进一步发展,为了在提高工作效率的同时严格防止通讯、网络泄密事件的发生,切实加强对网络安全的管理,XXX同志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保密委员会关于严禁用涉密计算机上国际互联网的通知》和省、州、市保密委的要求,不顾自身年高体弱,注重知识更新,多方拜师学艺,努力掌握现代办公技术、电脑、网络知识,以认真抓好计算机系统保密管理工作的落实。一是加强网络系统防护,认真抓好计算机系统保密管理工作的落实,在计算机上安装好防火墙。二是坚持做好文件资料的保密工作,对保密的文件资料用不上网的计算机处理。三是网上发文均由保密人员专人负责操作和管理,做到涉密不明传;四是严格使用电话、手机和传真机,接收和发送都坚持按制度办理,使通讯和网络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得到进一步保证。

XXX同志在单位保密工作中做出了积极地努力,得到了单位领导的肯定和同事们的好评,受到市保密局表彰为保密工作的先进个人。

《法院保密工作先进个人材料》来源于,欢迎阅读法院保密工作先进个人材料。

第7篇:中级法院办公室保密工作汇报

各位领导:

**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密工作,在省高院的指导帮助下,在中院党组的正确领导下,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执行保密工作“积极防范,突出重点”的方针,积极推进保密工作的规范化建设,在保密法制宣传教育、规章制度建设、保密工作管理、保密技术应用与防范、保密监督检查和自查以及保密干部队伍建设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基本上做到了完成任务好,安全无事故。2001年以来,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被市委秘书科、市国家保密局表彰为党政公文处理和保密工作先进单位,多名个人分别被评为先进个人及荣立个人二等功、三等功。

一、主要工作情况

人民法院的保密工作是党和国家整个保密工作的组成部分,关系到法院工作的全局,也关系到党和国家工作的大局。因此,做好新形势下人民法院的保密工作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1、抓认识深化,不断加强对保密工作的领导。wmxz.cn市两级法院历届领导都非常重视保密工作,能充分认识到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形势下,做好公正与效率的审判工作重要,做好法院的保密工作同样重要,始终把保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经常抓,反复抓,常抓不懈。特别是**院长到任后,十分重视保密工作,从宏观部署到具体工作都经常过问,并把机要保密工作落实到全市法院的位次目标管理工作中去,作为硬性任务抓紧抓好。一是组织健全,**市两级法院院长都分别亲自担任本单位保密工作委员会主任,一至两名副院长任副主任,办公室、人事、宣教、监察、行政等部门主要负责人任成员,并下设办公室,工作中如有人员变动,及时调整委员会成员结构,以确保加强保密工作的领导。二是在工作中,年初和年底分别召开一次保密委员会成员会议,年初有总体部署,工作计划,年底有总结讲评。三是院领导研究、关心、支持保密工作,每年对保密工作都提出具体要求,研究、解决在开展保密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和困难,对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个人给予适当奖励。中院党组报请省高院给中院办公室负责档案工作的副主任**荣立个人二等功一次。

2、加强保密法制教育,增强法院干警的整体保密意识。在当前形势下,对法院干警,特别是涉密人员适时进行保密教育,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基础性工作,需常抓不懈,警钟长鸣。抓好保密队伍建设,着力做好保密工作人员的配置与培训。

3、健全保密制度,狠抓制度落实。做好保密工作,宣传教育是基础,监督检查是关键,落实制度是保证,没有健全的保密工作制度,保密工作将无从开展。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十分注重保密工作规章制度的健全与完善。一是结合法院的工作实际,研究制定符合法院工作特色的各项工作的保密制度;机要室保密制度有:党和国家工作人员保密守则、保密委员会职责、保密员职责、安全保密制度、文件传阅保密制度、失泄密事故报告查处制度;档案室制度有:立卷归档制度、档案保密制度、图样修改补充制度、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科技档案工作条例;二是融保密制度于其它规范性文件之中,形成横跨到边,纵深到底的保密制度格局。三是认真落实保密工作责任制,对涉密人员执行奖惩制度。在每年的保密工作检查中,对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对存在保密隐患的单位和个人在全市法院系统进行通报批评。四是加强对基层法院保密工作的检查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限期整改。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保密工作具有长期性和规范性,我们虽然做了大量的工作,但也存在不容忽视的问题:

1、法院系统部分干警的保密意识需要进一步加强。保密法制宣传教育年年都在搞,但在部分干警的潜意识里,对保密工作的重要性上升不到一定的高度,保密意识不强,甚至有种无所谓的态度。

2、保密宣传教育还没有真正形成制度化。

3、法院网络化建设保密工作缺乏系统性制度保障。

4、个别基层法院泄露审判秘密的现象仍有发生,不少基层法院对保密工作的物质投入不够,保密装备相对落后。

以上问题,已经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下一步将采取得力措施,逐步加以解决。

三、下步打算

保密工作是一项科学化、制度化、长期化的工作,保守机密,慎之又慎,来不得半点虚假和懈怠,我们一定要乘这次保密大检查的东风,正视存在的问题,不断总结经验,巩固已有成果,不断增强保密意识,严格堵塞泄密漏洞,确保安全无事故。

1、加强教育宣传,进一步提高对法院保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教育全院干警要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审判工作大局的高度,从维护国家法制形象的高度,充分认识新形势下保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一步增强做好保密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

2、严格管理,推进保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建设。要坚决执行《保密法》和中国共产党中央《关于加强新形势下保密工作的决定》的精神,坚决执行法院系统和地方党政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要结合新的工作情

第8篇:XXXX法院专项保密检查自查情况汇报

XXXX市保密局:

根据中共XXXX市委保密委员有关文件精神要求,现将我院保密工作自查情况汇报如下:

一、密码电报管理情况

本院无密码电报。

二、涉密文件信息资料管理情况

1、在起草环节,定密科学准确,密级标注符合要求,设备和场所符合安全保密要求。

2、在印发和传输环节,印发发送范围遵循“根据工作需要知悉”和“知悉范围最小化”原则。

3、在阅读管理环节,制定相关保密管理制度,不存在超范围阅读传达或擅自复制汇编文件信息资料,设有机要室,设施配备和周边环境符合保密要求。

4、在清退销毁环节,定期进行清退和销毁,手续健全,到指定的销毁机构销毁,对个人持有的涉密文件信息资料和电子文档进行清理。

三、保密电话管理情况

本院无保密电话。

四、网络保密管理情况

1、涉密网络建设经过测评和审评,身份鉴别、访问控制、

安全审计、边界安全防护等措施符合保密要求,不存在违规连接互联网及其他非涉密网络。

2、本院无互联网门户网站。

3、涉密网络、计算机及移动存储介质使用管理符合保密要求。

4、政讯通使用中不存在传输涉密、敏感信息。

XXXX年XX月XX日

第9篇:浅析法院保密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近年来,法院实行司法公开,很多有关审判执行工作向社会公布,增加了司法透明度。但是,并非所有的内容都要公开,一些保密内容是不能公开的。实践中,法院的保密工作存在很多问题,干警对审判保密缺乏足够的认识,制度不落实,保密意识淡薄,从而导致泄漏审判秘密。法院很多文件无定密或定密不准,造成一些秘密文件公开化。移动存储设备使用不规范,网络泄密隐患严重。

存在问题的原因:一是对保密知识了解不深,保密素质不高。法院一般没有专职保密工作人员,缺乏系统的保密措施和工作方法。二是对审判保密工作认识不清。保密工作无小事,一些干警对保密工作形势认识不清,对于审务公开到底可以公开到什么程度把握不准,个别干警甚至认为法院工作已无密可保。法院对保密知识培训工作抓的不力,干警保密知识匮乏,从而导致思想麻痹,容易出现泄密事件。三是保密管理水平不高。法院在保密工作上管理不规范,虽然都成立了保密领导小组,但保密人员责任不明确。

解决问题的对策:一是加强宣传教育,提高保密意识。通过各种教育方式,普及保密法律法规知识,提高干警的保密意识和保密观念。组织干警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实施办法》、《人民审判院办案工作中的保密规定》和本单位的保密制

度,观看保密教育警示片等。使干警保密意识明确提高,政治责任感进一步增强,牢固筑起一道严防泄密的思想保障。二是加强组织领导,提供组织保障。审判机关的法律地位和审判工作的特殊性,决定了保密工作的重要地位。从组织建设入手,明确责任,健全制度,加强管理,建立一个有效的保密工作网,把保密工作纳入“一岗双责”和绩效考评的内容,为保密工作的有效开展提供有力的组织保障。三是制定工作秘密范围,强化保密责任。按照审判业务和政务工作的相关要求制定工作秘密范围,明确应保密的事项、卷宗和文件,同时将其列入目标管理工作,强化保密责任,一旦发生泄密事件不仅要扣减部门考核目标分值和个人绩效分值,而且要给予严肃的纪律处分。四是严格工作管理制度,防止泄密事件发生。落实会议保密制度,严格审判卷宗、文件的传阅、借阅、移交和监销制度,强化网络的软、硬件开发和使用制度,提高保密技术和防范泄密能力。五是慎重接受网络服务,控制泄密渠道。建立和严格遵守使用、调整、更换提供网络服务的技术人员,以及运用的各类程序的管理制度,做好人员更换时的数据库保密,软件更新前的确认,杜绝网络成为泄密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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