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刑事办案程序

2022-07-29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公安机关刑事办案程序

浅议检察机关刑事办案工作机制

摘要:“个人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的检察官办案机制,沿用至今已历时三十余年。三十余来,该办案机制对于确保检察机关的办案质量,防止检察官违纪违法现象的发生均起到了应有的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近些年来各种社会利益冲突引发社会矛盾不断加剧,造成刑事发案不断高发,也带来检察官所办案件中审查逮捕案件和审查起诉案件数量的大幅度增加,近些年来该办案机制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和审查起诉案件时,其积极作用大打折扣。

关键词:检察官 刑事办案 机制

检察官是检察机关中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其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检察官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一个主要方式就是办理案件。这其中包括办理检察机关直接受理初查和立案侦查案件、审查逮捕案件、审查起诉案件、民事和行政抗诉案件等等。

“机制”一词在汉语词典里是被这样注解:机器的构造和工作原理;有机体的构造、功能和相互关系;某些自然现象的物理、化学规律;一个工作系统的组织或部分之间相互作用的过程和方式等等。

本文所要研究的检察官办案机制,依据上面对“机制”解释,就可以理解为检察官办案体系的组织结构和相互关系,也可以理解为是一种依照检察体制、检察制度建立起来的检察官们在办理案件时所遵循的工作规则和方式。

检察机关自一九七八年恢复重建以来,就建立了的检察官办案机制。建立该检察官办案机制的目的和作用,旨在明确检察官们之间分工,划分检察官们之间的职责,使案件有承办,有监督,形成承办与监督共存的制约机制,以此确保检察机关的办案质量,同时防止检察官违纪违法现象的发生。“个人承办”就是由承办检察官对案件进行直接的办理,并依据办理案件的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处理建议。“部门负责人审核”就是由部门负责人对承办检察官报审的案件进行审查和核实,并依据审查和核实的情况,签署是否同意承办人建议的意见。“检察长决定”就是由检察长对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批的案件进行审查和核实,并依据审查和核实的情况最终作出对案件批准处理的决定。

“个人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的检察官办案机制,沿用至今已历时三十余年。三十余来,该办案机制对于确保检察机关的办案质量,个人收到案件后,经过审查核实,提出具体的承办意见,然后交由部门负责人审核直至最后的检察长决定,通过这样层层的审核,能防止案件承办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的随意处置和恣意妄为,为防止检察官违纪违法现象的发生均起到了应有的积极作用。但是,近些年来该办案机制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和审查起诉案件时,其积极作用大打折扣,其中“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所应有的审核监督作用已出现名存实亡的现象。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近些年来各种社会利益冲突引发社会矛盾不断加剧,造成刑事发案不断高发,加之检察院人员有限,随着检察官所办案件中审查逮捕案件和审查起诉案件数量的大幅度增加,进而出现了案多人少的矛盾。大幅度增加的案件数量,使得案件承办人员就办案而办案,在案件审查核实粗糙。同时,也给部门负责人的审核工作和检察长的审批决定工作带来巨大冲击,如此大的案件量,加之办案期限的限制,使得部门审核及检察长决定过程中要对案件进行细致审核相当困难,形成了有名无实的现象。就贵阳市的情形来看,近些年来,有的基层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一年的办案总数竟分别达到1400余件。这样的一个案件数量,如果每一件案件都让部门负责人进行审核和都让检察长审批决定,实在是难以办到。于是,在此情形下,部门负责人和检察长除对承办检察官建议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改变案件案由、减低量刑情节等少数特殊案件进行必要的审核外,对于承办检察官建议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案件一般情况下均不进行审核,只是流于形式地依样画葫芦地依据承办检察官处理建议签署上一个所谓的审核意见而已。然而在承办检察官所承办的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案件中,建议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的案件却占到了绝大多数。对于这一类案件,因部门负责人的审核意见和检察长的审批决定实质上多是流于形式,实际上并未起到应有的审核监督作用,另一方面,因要完成形式上的要求,承办检察官要将办理完结后的案件送交部门负责人和检察长进行无实质意义的审核和审批,这个期间有时候会因部门负责人和检察长因公外出而无法找到部门负责人和检察长进行审核和审批的情况,从而影响案件的办理效率。于是有人提出,可否将原来的“个人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的办案机制改为“XX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回答是:可行。2000年2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公诉部门推行的“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就是一种尝试。实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后,主诉检察官所承办的建议提起公诉的案件,不再需要部门负责人审核和检察长审批,直接由主诉检察官作出决定。推行九年来,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效果显著。建议在侦查监督部门也推行“主审检察官办案责任制”。

作者:王东风

第2篇:公安机关刑事办案程序规定速查(A4)

公安机关刑事办案程序规定速查

围场公安局

1、职能管辖 ★《程序规定》

第十四条第二款 对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刑事案件, 因证据 不足驳回自诉,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并移交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时,应当将 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 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李清馨

二〇〇八年七月七日制作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侦查过 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要保守秘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请求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 出。口头提出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笔录,由犯罪嫌疑人签名(盖章)、捺指印。 第四十一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提出聘请律师的, 县级以上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三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并通知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 第四十二条 公 机 发 涉 国 秘 的 件 犯 嫌 人 聘 律 的 应 及 告 所 请 安 关 现 及 家 密 案 ,罪 疑 已 请 师 ,当 时 知 聘 的 律 不 参 侦 阶 的 讼 动 同 通 犯 嫌 人 犯 嫌 人 坚 聘 的 应 经 安 关 准 师 得 与 查 段 诉 活 , 时 知 罪 疑 。 罪 疑 仍 持 请 , 当 公 机 批 。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的, 应当填写 《会 见犯罪嫌疑人申请表》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 公安机关不批准会见的, 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 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 公安机关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 对于组 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 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 第四十五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应当经公安机关准许。 第四十六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第四十七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查验律师执业证、律 师事务所介绍信、聘请书、公安机关会见通知和准许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证明。对 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还应当查验公安机关《批准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 。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其遵守会见场所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律师会见在

押犯罪嫌疑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场所的规定时, 在场民警应当制止,必要时,可以决定停止本次会见。 第四十九条 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制 止并通知律师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侦查人员的回避,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县级以上公 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作出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后, 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如不服 本决定,可以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后五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 决定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2、层级管辖 ★《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 第四条 轻伤以下的伤害案件由公安派出所管辖。 第五条 重伤及因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管辖。 第六条 伤情不明、难以确定管辖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门先行办理,待伤情鉴 定后,按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移交主管部门办理。 第七条 因管辖问题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八条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告知被害 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如果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 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9、其他人员的回避 ★《程序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 查 程 , 定 、 录 和 译 员 要 避 , 县 以 公 机 负 人 定 侦 过 中 鉴 人 记 人 翻 人 需 回 的 由 级 上 安 关 责 决 。 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员的回避适用本章的规定。

10、回避前诉讼活动的效力 ★《程序规定》

第三十三条 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 侦查人员、 鉴定人、 记录人和翻译人员, 在回 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诉讼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决定的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三十四条 在作出回避决定前或者复议期间,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 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刑诉法》

第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 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第二十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 通刑事案件;

(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第二十四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 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1、辩护与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及保障

●《刑诉法》

3、地域管辖 ★《

第3篇:新刑事诉讼法有关公安机关办案时间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要求。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第七十三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第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八十三条 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第八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 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第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九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一百四十三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第一百四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一百四十九条 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一百五十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五十五条 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一百五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二百八十条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公安机关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4篇:公安机关办案主要程序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主要程序

一、职权

《刑事诉讼法》(下同)第3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二、管辖

第18条第1款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强制措施

(一)传唤、拘传

第117条 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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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85条 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第92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四)取保候审

第65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 3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第69条第3款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第69条第4款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71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五)监视居住

第72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 5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三款规定。

第110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二)侦查

1、一般规定

第113条

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勘验、检查

- 7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第126条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3、搜查

第134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4、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第139条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5、技术侦查措施

第148条第1款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第148条第3款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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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157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8、移送起诉

第160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五、撤销案件

第161条

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没有犯罪事实或根据《刑法》第17(未成年人)、18(精神病人)条不负刑事责任的适用此条。)

第1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有犯罪事实):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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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篇:《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试题

1.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结果发生地与销赃地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刑事 案件,由最初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管辖。(√) 2.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必须要经过侦查 机关批准。(×) 3.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安排会见。(×) 4.犯罪嫌疑人有权知道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的内容,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 重新鉴定。(√) 5.知道案情的人,有拒绝作证的权利。(×) 6.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只能向公安 机关提出。(×) 7.对犯罪嫌疑人作鉴定的时间都要计入办案期限。(×) 8.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制作《立案决定书》,报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9.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5 日以内送达 控告人。(×) 10.公安机关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制作《呈请移送案件报告书》,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连同案卷材料一 并移交有管辖权的机关。(√) 11.对没有犯罪事实的或者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公安机关应当撤销案件。 (√) 12.对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公安机关不能撤销案件。(×) 13.对犯罪嫌疑人可以强制检查。(√) 14.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侦查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15.拘传必须先经过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后才可以适用。(×) 16.公安机关可以将犯罪嫌疑人拘传到其所在的市、县以外的地点进行讯 问。(×) 17.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 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 罪嫌疑人(×) 18.执行拘留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 人。(√) 19.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 在拘留后7 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20.对于被拘留人,公安机关应当在拘留后48 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21.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经县级以上公 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37 日。(×) 22.执行拘留后应当在24 小时内通知被拘留人家属或单位。(×) 23.对拘留后没有在24 小时内通知被拘留人家属或单位的,应当在《拘留 决定书》中注明原因。(×) 24.犯罪嫌疑人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即可逮捕。(×) 25.对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暴力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 和社会秩序的犯罪嫌疑人,应予逮捕。(×) 26.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均要逮捕。(×) 27.对被逮捕的人,必须在逮捕后的48 小时内进行讯问。(×) 28.执行逮捕时,必须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证》,并责令被逮捕人在《逮 捕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 注明。(√) 29.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办案单位负责人批准,制作 《提请批准逮捕书》一式三份,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 审查。(×) 30.对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31.对犯罪集团的从犯,不可以取保候审。(×) 32.对在取保候审期间又故意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不得继续取保 候审。(√) 33.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要么采用保证金担保,要么采用保证人担保, 不能同时并用。(√) 34.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是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监视居住。 (√) 35.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 未满1 周岁的婴儿的妇女,可以监视居住。(√)36.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 患有疾病,可以监视居住。(√) 37.对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 或者逮捕的,应当在执行后立即报告其所属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 38.在执行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中,发现被执行人 是县级以上人大代表的,可以继续执行,执行后及时向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 席团或者常委会报告。(×) 39.公安机关依法对政协委员执行拘留、逮捕强制措施前,应当向其政协 全国委员会通报情况;情况紧急的,可以在执行的同时或者执行以后及时通报。 (×) 40.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的,如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41.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3 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 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再延长2 个月。(×) 42.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7 日内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43、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 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44、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 当及时与监狱、看守所、拘役所联系,予以收监(√)。

45、犯罪行为实施地、 犯罪结果发生地与销赃地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案件的公 安机关管辖。(√)

46、对被宣告拘役的罪犯,执行的派出所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向罪犯原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其犯罪事实、监督考察期限以及监督考 察期限内应当遵守的规定。(×)

47、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

48、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在缓刑、假释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 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并通知原判决的 人民法院。(√)

49、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 (×) 50、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原关押 的监狱、看守所、拘役所收监执行。(√)

51、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察期限内没有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 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 行。缓刑考验期满,公安机关应当向本人宣布并通报中级人民法院(×)

52、罪犯在缓刑、假释期间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报原判决的人民 法院和原执行的监狱、看守所、拘役所及罪犯家属、单位。(√)

53、公安机关在侦查办案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应 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

54、接到人民检察院认为 公安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有违法情况的通知后,应当及时查处纠正,经县级以上 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将处理结果报告人民检察院。(√)

55、在看守所、拘役所服刑的罪犯又犯新罪的,由看守所、拘役所立案侦 查;重大、复杂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立案侦查。(√)

56、监外执行的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需要收监执行的,由当 地公安机关直接通知原所在监狱、看守所、拘役所解回收监;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的,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原执行机关。(√)

57、被剥夺政治权利、管制、宣告缓刑和假释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又犯新罪 的,由犯罪地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58、对于因犯新罪被撤销假释的罪犯,仍送原服刑的监狱、看守所、拘役 所执行。(√)

59、对异地公安机关提出协助调查、执行强制措施等协作请求,只要法律 手续完备,协作地公安机关就应当及时无条件予以配合。根据情况,可以适当收 取一定的费用。(×) 60、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需要异地公安机关协作的,应当制作 办案协作函件(√) 6

1、负责协作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接到异地公安机关请求协作的函件后, 应当通知主管业务部门办理。(×) 6

2、对于获取的犯罪线索,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转递有管辖权的 公安机关。(√) 6

3、对异地公安机关请求查询犯罪信息、资料的,协助查询的公安机关应 当认真查办,并及时反馈。(√) 6

4、异地执行传唤、拘传,执行人员应当持《传唤通知书》、《拘传证》、办 案协作函件和工作证件,与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 协助将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到本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犯罪嫌疑人的住处 进行讯问。(√) 6

5、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执行人员应当持《拘留证》、《逮捕证》、办案 协作函件和介绍信,与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派员 协助执行。(×) 6

6、委托异地公安机关代为执行拘留、逮捕的,应当将《拘留证》、《逮捕 证》、办案协作函件送达协作地公安机关。(√) 6

7、协作地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后,应当立即通知委托地公安机关。 委托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携带法律文书及时提解,提解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三 人。(×) 6

8、异地公安机关请求协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年龄、违法犯罪经历等情 况的,协查地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在七日内将协查结果通知请求协查的公安 机关;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协查结果通知请求协查的公 安机关。(×) 6

9、需要异地办理查询、扣押或者冻结与犯罪有关的财物、文件的,执行人 员应当持办案协作函件和相关的法律文书,与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协 作地公安机关应当指定主管业务部门协助执行。(√) 70、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将办案协作函件和相关的法律文书电传至协作地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委托地公安机关应当立 即派员携带法律文书前往协作地办理。(√) 7

1、对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

2、对于被害人的报案,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被害人如果不服, 只能向人民检察院提出。(×) 7

3、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申请侦查人员回避的权利。(√) 7

4、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可暂不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仅将受 案材料报领导审批。(×) 7

5、除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外,作其他鉴定的时间都应当计 入办案期限。(√) 7

6、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 5 日以内送 达控告人。(×) 7

7、公安机关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 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 7

8、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医师进行(×) 7

9、检查妇女的身体,最好由女侦查人员或者医师进行,如果条件不具备, 也可以由两名以上的男侦查人员进行。(×) 80、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 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 罪嫌疑人(×) 8

1、公安机关应将犯罪嫌疑人拘传到其所在的市、县内的地点进行讯问。 (√) 8

2、拘传必须先经过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后才可以适用。(×) 8

3、拘留后,可以将犯罪嫌疑人暂放留臵室看管。(×) 8

4、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经县级以上公 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7 日。(×) 8

5、对于被拘留人,公安机关应当在拘留后24 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8

6、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 在拘留后7 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8

7、对拘留后没有在24 小时内通知被拘留人家属或单位的,应当在《讯问 笔录》中注明原因。(×) 8

8、不通知被拘留人家属或单位必须经办案单位负责人批准。(×) 8

9、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均要逮捕。(×) 90、对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暴力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 和社会秩序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应予逮捕。(√) 9

1、犯罪嫌疑人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应即逮捕。(×) 9

2、执行逮捕时,必须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证》,并责令被逮捕人在《逮 捕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 注明。(√) 9

3、对被逮捕的人,必须在逮捕后的48 小时内进行讯问。(×) 9

4、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办案单位负责人批准,制作 《提请批准逮捕书》一式三份,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审查。(×) 9

5、对犯罪集团的从犯,可以取保候审。(√) 9

6、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要么采用保证金担保,要么采用保证人担保, 不能同时并用。(√) 9

7、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的,如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9

8、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 3 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 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再延长2 个月。(×) 9

9、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7 日内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100、刑事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 1.某流窜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在甲地购买枪支;在乙地入室盗窃三千元 人民币;在丙地故意杀人;在丁地抢夺金项链,价值人民币两千元。此案应由() 公安机关管辖。(C) A.甲地 B.乙地 C.丙地 D.丁地 2.某共同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分别住甲地、乙地、丙地、丁地,最先接 报案的公安机关是丁地,此案应由()公安机关管辖。(D) A.甲地 B.乙地 C.丙地 D.丁地 3.犯罪嫌疑人李某于2008 年2 月1 日在甲地盗窃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8 年2 月14 日在乙地盗窃人民币二千元,2008 年2 月17 日在丙地盗窃人民币三 千元,2008 年3 月4 日在丁地盗窃二百美元,四地公安机关分别于案发当日接 到报案,此案应由()公安机关管辖。(A) A.甲地 B.乙地 C.丙地 D.丁地 4.某共同犯罪案件,主犯丁某住甲地,实施犯罪行为在乙地,同伙王某和 陈某分别住丙地和丁地,此案应由()公安机关管辖。(B) A.甲地 B.乙地 C.丙地 D.丁地 5.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B) A.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都必须经侦查机关批准 B.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 C.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恐怖活动组织 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犯罪嫌疑 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48 小时内安排会见 D. 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机关都应当立即安排会见 6.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的诉讼权利有( )。(C) A.聘请律师为其辩护 B.聘请律师在场旁听 C.自我辩护 D.不回答任何问题 7.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中,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的内容包括( )。 (A) A.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 B. 有权聘请律师在侦查阶段为其进行辩护 C.有权与律师通信 D.有权拒绝回答提问 8.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被聘 请的律师有权为犯罪嫌疑人( )。(C) A.核对讯问笔录 B.进行辩护 C.代理申诉、控告 D.为犯罪嫌疑人传递信件 9.证人在刑事案件侦查期间的权利是( )。(C) A.有权拒绝回答侦查人员的询问 B.有权要求侦查人员为其提供作证报酬 C. 对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或者进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D.可以拒绝作证 10.证人在刑事案件侦查期间的义务是( )。(A) A.如实提供证据、证言 B.核对询问笔录 C.自行书写亲笔证词 D.随传随到 11.下列表述,错误的是( )。(C) A.证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证言 B.证人有权核对询问笔录 C.证人必须随传随到 D.证人可以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接受询问 13.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侦查期间的诉讼权利是( )。(B) A.有辩护的权利 B.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C.对于被害人的报案,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被害人如果不服, 只能向人民法院提出 D.有权知道所有鉴定结论的内容,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14.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侦查期间的义务是( )。(A) A.如实地提供证据、作出陈述 B.保证随传随到 C.提供办案经费 D.依法接受扣押 15.以下表述正确的是( )。(C) A.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要求三日内 立案 B. 对于被害人的报案,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被害人如果不服, 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无权申请复议 C.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D.被害人有权知道所有鉴定结论的内容,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17.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 ),连同受案材料报领导审批。 (C) A.《询问笔录》 B.《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 C.《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D.《讯问笔录》 18.从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C)。 A.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的,不必立即录音 B.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 情况,并制作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 者盖章,必须全程录音 C.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 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扭送人、报案人、控 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录音 D.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 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扭送人、报案人、控 告人、举报人、犯罪嫌疑人签名或者盖章,不得录音 19.以下表述,错误的是( )。(A) A. 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和犯罪嫌疑人自首的案件,要及时受理,对于 公民控告、举报的,建议去检察院报案 B.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连同受案材 料报领导审批 C.公安机关应当向举报人、控告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 D.对于不愿公开自己姓名、住址的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公 安机关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21.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对犯罪嫌疑人所作的( )时间不计 入办案期限。(C) A.法医鉴定 B.刑事科学技术鉴定 C.精神病鉴定 D.司法会计鉴定 22.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对犯罪嫌疑人所作的( )时间不计 入办案期限。(B) A.赃物估价鉴定 B.精神病鉴定 C.人像鉴定 D.毒物鉴定 24.下列表述中,错误的是( )。(C) A.对赃物估价鉴定的时间,计入办案期限 B.对伤情作鉴定的时间,计入办案期限 C.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计入办案期限 D.对违禁品、危险品作鉴定的时间,计入办案期限 25.对于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 案通知书》,并在( )送达控告人。(D) A.48 小时内 B.3 日内 C.5 日内 D.7 日内 26.公安机关对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C) A.《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 B.《呈请不予立案通知书》 C.《不予立案通知书》 D.《不予立案理由说明书》 27.下列表述,错误的是( )。(B) A.立案必须同时具备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属于自己管辖 三个条件 B.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制作《刑事案件立案报告 表》,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填写《立案决定书》 C.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 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立案 D.公安机关对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 28.公安机关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制作(),报经县级以上公 安机关负责人审批。(C) A.《呈请移送案件报告表》 B.《移送案件通知书》 C.《呈请移送案件报告书》 D.《移送案件决定书》 30.公安机关立案审查后,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移交的部门是 ()。(B) A.上级公安机关 B.有管辖权的机关 C.人民检察院 D.人民法院 31.下列情形中,属于撤销案件的是( )。(A) A.没有犯罪事实 B.经审查,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 C.同案犯的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D.同案犯已经死亡 32.以下情形中,作为刑事案件应予以撤销的是( )。(B) A.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已经达成赔偿意向的公诉案件 B.经侦查,原认定的棍棒轻伤害,经重新鉴定为棍棒轻微伤 C.经审查,不属于自己管辖的范围 D.经审查,同案犯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4.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C) A.人身检查可以强制进行 B.人身检查是为了收集犯罪证据和查获犯罪人 C.人身检查是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 理状态 D.检查妇女的身体,一定要由女侦查人员进行 35.下列表述中,错误的是( )。(B) A.犯罪嫌疑人无权拒绝正当人身检查 B.犯罪嫌疑人有权拒绝正当人身检查 C.被害人有权拒绝强制人身检查 D.参加检查妇女身体的侦查人员应当是女侦查人员 36.人身检查的目的是( )。(D) A.为了确保被检查人的安全 B.为了确保侦查人员的安全 C.为了确保监所安全 D.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 37.下列人员中,不能检查妇女身体的人员是( )。(A) A.男侦查人员 B.女侦查人员 C.男医生 D.女医生 38.下列表述中,错误的是( )。(C) A.对拒绝拘传的,可强制其到案 B.将犯罪嫌疑人拘传到其所在的市、县内的地点进行讯问 C.一名侦查人员可以执行拘传 D.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传时,可以依法使用约束性警械 39.拘传的期限是( )。(A) A.12 小时 B.24 小时 C.36 小时 D.48 小时 40.拘传的对象是( )。(A) A.根据案件情况需要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经过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 到案的犯罪嫌疑人 B.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犯罪后即时被发现的人 C.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D.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41.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C) A.被害人拒不到案时,可强制其到案提供证据 B.证人拒绝作证时,可强制其到案接受询问 C.被拘传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并签名(盖 章)、捺指印,然后立即进行讯问 D.对同一拘传对象,一张拘传证可以多次拘传,以延长羁押时间 42.《呈请拘留报告书》需经( )批准,签发《拘留证》。(B) A.派出所所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 B.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 C.人民检察院 D.人民法院 43.拘留后,应将犯罪嫌疑人送往( )羁押。(D) A.留臵室 B.拘留所 C.收容所 D.看守所 44.下列做法中,正确的是( )。(B) A.情况紧急时,执行拘留的侦查人员可以少于2 人 B.执行拘留时,必须出示《拘留证》,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 名(盖章)、捺指印 C.被拘留人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侦查人员不必理会 D.执行拘留时,不必出示《拘留证》,只要出示工作证即可 45.下列做法中,错误的是( )。(A) A.情况紧急时,执行拘留的侦查人员可以少于2 人 B.情况紧急时,执行拘留的侦查人员也不得少于2 人 C.执行拘留时,必须出示《拘留证》,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 名(盖章)、捺指印,被拘留人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在 《拘留证》上注明 D.遇到紧急情况,来不及办理拘留手续时,在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 后立即办理法律手续 46.公安机关拘留人后,通知被拘留人家属或单位的时限是( )。(C) A.立即进行 B.12 小时内 C.24 小时内 D.48 小时内 47.发现错拘后,应当( )将被拘留人释放。(A) A.立即 B.在12 小时内 C.在24 小时内 D.在48 小时内 48.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一般 情况下,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的时间是( )内。(A) A.3 日 B.7 日 C.30 日 D.37 日 49.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经县级以上公 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是( )内。(C) A.3 日 B.7 日 C.30 日 D.37 日 50.有权作出拘留不予通知的是( )。(D) A.侦查人员 B.办案单位负责人 C.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人 D.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 51.拘留不予通知的原因应在( )中注明。(D) A.《呈请拘留报告书》 B.《拘留证》 C.《讯问笔录》 D.《拘留通知书》 52.关于通知被拘留人家属或单位的表述,正确的是( )。(A) A.特殊情形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暂不通知被拘留人 家属或单位 B.特殊情形下,公安机关不必履行通知被拘留人家属或单位的义务 C.特殊情形下,侦查人员可以自行作出决定,不通知被拘留人家属或单位 D.无特殊情形,在被拘留后的48 小时内,公安机关应当通知被拘留人家 属或单位 53.对实施下列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应予逮捕的是( )。(D) A.交通肇事罪 B.侵占罪 C.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D.暴力犯罪 54.对于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条件,下列提法错误的是( )。(C) A.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B.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C.可能判处拘役以上刑罚 D.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 逮捕必要的 55.下列关于逮捕条件的表述,正确的是( )。(B) A.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同时具备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罚金以 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 逮捕必要的等条件 B.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同时具备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 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 逮捕必要的等条件 C.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同时具备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管制以 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 逮捕必要的等条件 D.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同时具备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拘役以 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 逮捕必要的等条件 56.下列不属于“有逮捕必要”的情形是( )。(D) A.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 B.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 C.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D.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于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57.对被逮捕的人,必须在逮捕后的( )小时内进行讯问。(B) A.12 B.24 C.36 D.48 58.法律对执行逮捕的侦查人员的人数要求是( )。(D) A.少于2 人 B.必须是2 人 C.必须多于2 人 D.不得少于2 人 59.法律规定,逮捕由( )批准。(B) A.公安机关 B.人民检察院 C.人民法院 D.政法委 60.不得取保候审的对象是( )。(A) A.犯罪集团的主犯 B.犯罪集团的从犯 C.交通肇事犯 D.侵占罪犯 61.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D) A.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1 周 岁的婴儿的妇女,可以取保候审 B.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已满1 周 岁的婴儿的妇女,可以取保候审 C.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已满 1 周岁的婴儿的妇女,可以取保候审 D.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 1 周岁的婴儿的妇女,可以取保候审 62.可以适用取保候审的对象是( )。(B) A.应当逮捕,患有一般疾病的犯罪嫌疑人 B.已被拘留,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 C.应当逮捕的,哺乳自己已满1 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D.已被逮捕,患有严重疾病,但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 63.下列表述,错误的是( )。(C) A.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且无社会危险性,可以取保候审 B.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是正在怀孕的妇女,且无社会危险性,可以取保 候审 C.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是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且无社会危险性,可以 取保候审 D.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是哺乳自己未满1 周岁的婴儿的妇女,且无社会 危险性,可以取保候审 64.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B) A.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能同时并用 B.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不能同时并用 C.有保证人保证的,可以缴纳少量保证金 D.没有保证人保证的,不得取保候审 65.下列表述,错误的是( )。(D) A.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 可以采用保证人保证 B.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 可以采用保证金保证保证金 C.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要么采用保证金担保,要么采用保证人担保, 不能同时并用 D.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必须同时采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 66.有权适用取保候审的机关是( )。(D) A.只能是公安机关 B.只能是人民检察院 C.只能是人民法院 D.公检法三机关均可 67.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D) A.取保候审只能由公安机关适用 B.取保候审只能采取保证人保证 C.取保候审必须同时采取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 D.公、检、法三机关都可以适用取保候审 68.不符合监视居住的情形是( )。(C) A.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B.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C.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已满1 周 岁的婴儿的妇女; D.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 1 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69.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B) A.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1 周 岁的婴儿的妇女,可以监视居住 B.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 1 周岁的婴儿的妇女,可以监视居住 C.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已满1 周 岁的婴儿的妇女,可以监视居住 D.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已满 1 周岁的婴儿的妇女,可以监视居住 70.可以适用监视居住的对象是( )。(B) A.应当逮捕,但患有一般疾病的犯罪嫌疑人 B.已被拘留,但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 C.应当逮捕的,但哺乳自己已满1 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D.已被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且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 71.下列表述,错误的是( )。(D) A.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且无社会危险性,可以监视居住 B.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是正在怀孕的妇女,且无社会危险性,可以监视 居住 C.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是哺乳自己未满1 周岁的婴儿的妇女,且无社会 危险性,可以监视居住 D.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是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且无社会危险性,可以 监视居住 72.公安机关依法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拘传、取保候 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提请批准逮捕的许可机关是( )。(D) A.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B.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 C.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或主席团 D.该代表所属的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委会 73.对政协委员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 给( )。(C) A.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B.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 C.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 D.全国政协委员 74.对( )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 视居住、拘留或者提请批准逮捕的,应当书面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B) A.乡、民族乡、镇 B.县 C.市 D.省 75.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拘传的决定权在( )。 (D) A.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B.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委会 C.乡镇人民政府 D.公安机关 76.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需要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报县级以 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时限是( )。(B) A.3 日内 B.5 日内 C.7 日内 D.10 日内 77.我国法律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是以( )后开始来计算的。(C) A.犯罪嫌疑人被拘传 B.犯罪嫌疑人被拘留 C.犯罪嫌疑人被逮捕 D.犯罪嫌疑人被拘捕 78.下列表述,错误的是( )。(D) A.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 个月 B.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5 日 内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C.对于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可 以延长2 个月 D.案情复杂,2 个月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延长1 个月 79.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D) A.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 个月 B.案情复杂,2 个月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经上一级人民检 察院批准,可以延长2 个月 C.对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案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 院批准,可以延长2 个月 D.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 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 80、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需要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报县级以 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时限是( B )。 A.3 日内 B.5 日内 C.7 日内 D.10 日内 81.我国法律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是以( C )后开始来计算的。 A.犯罪嫌疑人被拘传 B.犯罪嫌疑人被拘留 C.犯罪嫌疑人被逮捕 D.犯罪嫌疑人被拘捕 82.下列表述,错误的是( B )。 A.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 个月 B.案情复杂,2 个月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延长1 个月 C.对于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可 以延长2 个月 D.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5 日 内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83.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D )。 A.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 个月 B.案情复杂,2 个月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经上一级人民检 察院批准,可以延长2 个月 C.对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案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 院批准,可以延长2 个月 D.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 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 84.公安机关依法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拘传、取保候 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提请批准逮捕的许可机关是( D )。 A.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B.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 C.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或主席团 D.该代表所属的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委会 85.对政协委员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 给( C )。 A.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B.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 C.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 D.政协全国委员 86.对( B )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 视居住、拘留或者提请批准逮捕的,应当书面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A.乡、民族乡、镇 B.县 C.市 D.省 87.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拘传的决定权在( C )。 A.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B.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委会 C.公安机关 D.乡镇人民政府 8

8、不符合监视居住的情形是( C )。 A.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B.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C.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已满1 周

第6篇: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 目录 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管辖 第三章回避 第四章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第五章证据 第六章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传 第二节 取保候审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四节 拘留 第五节 逮捕 第六节 羁押 第七节 其他规定 第七章立案、撤案 第一节 受案 第二节 立案 第三节 撤案 第八章 侦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三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五节 搜查 第六节 查封、扣押 第七节 查询、冻结 第八节 鉴定 第九节 辨认 第十节 技术侦查 第十一节 通缉 第十二节 侦查终结 第十三节 补充侦查 第九章 执行刑罚 第一节 罪犯的交付 第二节 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第三节 剥夺政治权利 第四节 对又犯新罪罪犯的处理 第十

第二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代为执行刑罚;执行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

第四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五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六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七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建立、完善和严格执行办案责任制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内部执法监督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决定或者办理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也可以指令下级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下级公安机关对上级公安机关的决定必须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第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第九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第十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讯问。对外公布的诉讼文书,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文字。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各地区、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协作和配合,依法履行协查、协办职责。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监督、协调和指导。

第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公安部签订的双边、多边合作协议,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公安机关可以和外国警察机关开展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第二章管 辖 第十四条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但下列刑事案件除外:

(一)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 (二)自诉案件,但对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三)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和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 (四)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刑事案件; (五)其他依照法律和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

第十五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犯罪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以及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以及犯罪过程中犯罪分子、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公安机关可以管辖。

第十七条 行驶中的交通工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由交通工具最初停靠地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交通工具始发地、途经地、到达地公安机关也可以管辖。

第十八条 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

(一)一人犯数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四)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的。

第十九条 对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对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条 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

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上级公安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管辖的决定书后,不再行使管辖权,同时应当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

对指定管辖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发生在本辖区内的刑事案件。

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重大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涉外犯罪、经济犯罪、集团犯罪案件的侦查。

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侦查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下级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大需要上级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可以请求上一级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内部对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刑事侦查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责分工确定。

第二十三条 铁路公安机关管辖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车站工作区域内、列车内发生的刑事案件,铁路沿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铁路、通信、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铁路线上工作时发生的刑事案件。

铁路系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延伸到地方涉及铁路业务的网点,其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的刑事案件由铁路公安机关管辖。

对倒卖、伪造、变造火车票的案件,由最初受理案件的铁路公安机关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铁路公安机关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铁路建设施工工地发生的刑事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四条 交通公安机关管辖交通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港口、码头工作区域内、轮船内发生的刑事案件,水运航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水运、通信、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交通线上工作时发生的刑事案件。

第二十五条 民航公安机关管辖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机场工作区域内、民航飞机内发生的刑事案件。

重大飞行事故刑事案件由犯罪结果发生地机场公安机关管辖。犯罪结果发生地未设机场公安机关或者不在机场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有关机场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安机关管辖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等刑事案件,大面积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还负责辖区内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查。未建立专门森林公安机关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七条 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构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境内发生的涉税走私犯罪案件和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内的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时,应当将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涉及其他侦查机关管辖的案件时,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公安机关和武装警察部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依照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的原则办理。列入武装警察部队序列的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门人员的犯罪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第三章回 避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责令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 (二)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三)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 (四)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责令其回避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回避的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回避,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三条 侦查人员的回避,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侦查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后二日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收到回避申请后五日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在作出回避决定前,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作出回避决定后,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再参与本案的侦查工作。

第三十七条 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诉讼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决定的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三十八条 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记录人、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记录人、翻译人员和鉴定人需要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四章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从事下列执业活动:

(一)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二)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 (四)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告知的情形应当记录在案。

对于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同一名辩护律师的,或者两名以上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同一名辩护律师的,公安机关应当要求其更换辩护律师。

第四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委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请求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笔录,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

第四十三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提出委托辩护律师要求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给办案部门,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向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仅提出委托辩护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无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辩护律师。

第四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犯罪嫌疑人指派辩护律师: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二)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收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其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申请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地址不详无法通知的,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作为辩护人或者自行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十六条 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后,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并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第四十七条 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案件有关情况,告知接受委托或者指派的辩护律师,并记录在案。

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

第四十九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时书面通知看守所;犯罪嫌疑人被监视居住的,应当在送交执行时书面通知执行机关。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前款规定案件的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提出申请。

对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四十八小时以内,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除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外,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

公安机关不许可会见的,应当书面通知辩护律师,并说明理由。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许可会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四)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

第五十条 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应当在查验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在四十八小时以内安排律师会见到犯罪嫌疑人,同时通知办案部门。

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还应当查验侦查机关的许可决定文书。

第五十一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应当经公安机关审查。对于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许可;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及时通知其更换。

翻译人员参与会见的,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查验公安机关的许可决定文书。

第五十二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保障会见顺利进行,并告知其遵守会见的有关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不得监听,不得派员在场。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的规定的,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制止。对于严重违反规定或者不听劝阻的,可以决定停止本次会见,并及时通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五十三条 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在刑事诉讼中,违反法律规定,实施干扰诉讼活动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辩护人实施干扰诉讼活动行为,涉嫌犯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报请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得指定原承办案件公安机关的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辩护人是律师的,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五十四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第五十五条 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根据情况进行核实,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对辩护律师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核实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有关证据应当附卷。

第五章证 据 第五十六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侦查实验、搜查、查封、扣押、提取、辨认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对于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被调取单位、个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拒绝盖章或者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必要时,应当采用录音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接受或者依法调取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一条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才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

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物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二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三条 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复制件,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物品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五条 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二)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三)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实施; (四)犯罪嫌疑人的身份; (五)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 (六)犯罪嫌疑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七)犯罪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八)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认定的案件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对证据的审查,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案件事实;没有犯罪嫌疑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案件事实。

第六十七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说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向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说明。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必要时,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

经人民法院通知,人民警察应当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出庭作证。

第六十九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别。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一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侦查过程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三)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四)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侦查过程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向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确有必要采取保护措施的,应当采取上述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采取保护措施的相关情况一并移交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起诉意见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等代替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但是,应当另行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单独成卷。

第七十三条 证人保护工作所必需的人员、经费、装备等,应当予以保障。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公安机关业务经费。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 传 第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需要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讯问。

需要拘传的,应当填写呈请拘传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拘传结束后,应当由其在拘传证上填写拘传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第七十六条 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拘传期限届满,未作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决定的,应当立即结束拘传。

第二节 取保候审 第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以及提请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

第七十八条 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严重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但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 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说明取保候审的理由、采取的保证方式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

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不得同时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

第八十一条 采取保证人保证的,保证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并经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八十二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保证人应当填写保证书,并在保证书上签名、捺指印。

第八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的保证金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一千元。具体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

第八十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

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一次性将保证金存入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

保证金应当由办案部门以外的部门管理。严禁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侵吞保证金。

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宣布取保候审决定时,应当告知被取保候审人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第八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决定取保候审时,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与其犯罪活动等相关联的特定场所; (二)不得与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同案犯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其他特定人员会见或者以任何方式通信; (三)不得从事与其犯罪行为等相关联的特定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公安机关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影响、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关系等因素,确定特定场所、特定人员和特定活动的范围。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必要时,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行。

采取保证人担保形式的,应当同时送交有关法律文书、被取保候审人基本情况、保证人基本情况等材料。采取保证金担保形式的,应当同时送交有关法律文书、被取保候审人基本情况和保证金交纳情况等材料。

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指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派出所核实情况后执行。

第八十九条 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必须遵守的规定,及其违反规定或者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监督、考察被取保候审人遵守有关规定,及时掌握其活动、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及变动情况; (三)监督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 (四)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应当及时制止、采取紧急措施,同时告知决定机关。

第九十条 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可以责令被取保候审人定期报告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

第九十一条 被取保候审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经负责执行的派出所负责人批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在批准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第九十二条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其违反规定的情节,决定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其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其先行拘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执行取保候审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决定机关。

第九十三条 需要没收保证金的,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没收保证金决定书。

决定没收五万元以上保证金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九十四条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向被取保候审人宣读,并责令其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被取保候审人在逃或者具有其他情形不能到场的,应当向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宣布,由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拒绝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注明。

第九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宣读没收保证金决定书时,应当告知如果对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没收保证金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第九十六条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已过复议期限,或者经上级公安机关复核后维持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没收的保证金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并在三日以内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第九十七条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有关规定,也没有重新故意犯罪的,或者具有本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解除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的同时,公安机关应当制作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通知银行如数退还保证金。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凭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第九十八条 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故意犯罪被立案侦查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暂扣其交纳的保证金,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根据有关判决作出处理。

第九十九条 被保证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查证属实后,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对保证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条 决定对保证人罚款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在三日以内向保证人宣布,告知其如果对罚款决定不服,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

保证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罚款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 对于保证人罚款的决定已过复议期限,或者经上级公安机关复核后维持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保证人罚款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并在三日以内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第一百零二条 对于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人保证的,如果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情况发生变化,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发现保证人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之日起三日以内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第一百零三条 公安机关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对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根据案情变化,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解除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一百零四条 需要解除取保候审的,由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制作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通知书,送达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决定书及时解除取保候审,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和有关单位。

第三节监视居住 第一百零五条 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可以监视居住。

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对于被取保候审人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可以监视居住。

第一百零六条 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应当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说明监视居住的理由、采取监视居住的方式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

第一百零七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有人身危险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

第一百零八条 固定住处,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被监视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

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 (二)便于监视、管理; (三)保证安全。

公安机关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第一百零九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制作监视居住通知书,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由决定机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无法通知”:

(一)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二)没有家属的; (三)提供的家属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

无法通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无法通知家属的,应当在监视居住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第一百一十条 被监视居住人委托辩护律师,适用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宣布监视居住决定时,应当告知被监视居住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以任何方式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被监视居住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电话、传真、信函、邮件、网络等通信进行监控。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的,由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执行,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行。必要时,也可以由办案部门负责执行,派出所或者其他部门协助执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核实被监视居住人身份、住处或者居所等情况后执行。必要时,可以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负责执行监视居住的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应当严格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监督考察,确保安全。

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应当及时将监视居住的执行情况报告决定机关。

第一百一十六条 被监视居住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要求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应当经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在批准被监视居住人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与他人会见或者通信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第一百一十七条 被监视居住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区分情形责令被监视居住人具结悔过或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其先行拘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被监视居住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执行监视居住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决定机关。

第一百一十八条 在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不得中断案件的侦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案情变化,及时解除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安机关决定解除监视居住,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并及时通知执行的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除、变更监视居住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解除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第四节 拘 留 第一百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一百二十一条 拘留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拘留证。执行拘留时,必须出示拘留证,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捺指印,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

紧急情况下,对于符合本规定第一百二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后立即审查,办理法律手续。

第一百二十二条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异地执行拘留的,应当在到达管辖地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

第一百二十三条 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制作拘留通知书,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拘留通知书应当写明拘留原因和羁押处所。

本条规定的“无法通知”的情形适用本规定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三)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

无法通知、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对于没有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家属的,应当在拘留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释放通知书,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发给被拘留人释放证明书,将其立即释放。

第一百二十五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本条规定的“流窜作案”,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市、县继续作案;“多次作案”,是指三次以上作案;“结伙作案”,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作案。

第一百二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

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提请批准逮捕。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审查后,根据案件情况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需要逮捕的,在拘留期限内,依法办理提请批准逮捕手续; (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不需要逮捕的,依法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后,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三)拘留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 (四)具有本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释放被拘留人,发给释放证明书;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凭人民检察院送达的决定拘留的法律文书制作拘留证并立即执行。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检察院协助。拘留后,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将执行情况和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原因通知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在人民检察院撤销拘留决定之前,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力量继续执行。

第五节 逮 捕 第一百二十九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公安机关在根据第一款的规定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说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条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前款规定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第一百三十一条 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批准逮捕:

(一)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七)经传讯无正当理由不到案,情节严重的,或者经两次以上传讯不到案的; (八)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从事特定活动或者与特定人员会见、通信两次以上的。

第一百三十二条 被监视居住人违反监视居住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批准逮捕:

(一)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二)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四)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 (七)经传讯无正当理由不到案,情节严重的,或者经两次以上传讯不到案的。

第一百三十三条 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第一百三十四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并通知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的补充侦查提纲补充侦查。

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认为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重新提请批准逮捕。

第一百三十五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而未说明理由的,公安机关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六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并将执行回执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三十七条 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需要复议的,应当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

如果意见不被接受,认为需要复核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一百三十八条 接到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逮捕证,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送达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

第一百三十九条 执行逮捕时,必须出示逮捕证,并责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上签名、捺指印,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

执行逮捕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一百四十条 对被逮捕的人,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释放通知书,送看守所和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立即释放被逮捕人,并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一百四十一条 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后,除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制作逮捕通知书,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逮捕通知书应当写明逮捕原因和羁押处所。

本条规定的“无法通知”的情形适用本规定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对于没有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家属的,应当在逮捕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第一百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法律文书制作逮捕证并立即执行。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执行逮捕后,应当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公安机关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将执行情况和未能抓获的原因通知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的,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撤销逮捕决定之前,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力量继续执行。

第一百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存在违法情况,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的,公安机关应当调查核实,对于发现的违法情况应当及时纠正,并将纠正情况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六节 羁 押 第一百四十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转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下列案件在本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一百四十六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再延长二个月。

第一百四十七条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以内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制作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送达看守所,并报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备案。

前款规定的“另有重要罪行”,是指与逮捕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犯罪以及同种犯罪并将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犯罪。

第一百四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一百四十九条 看守所应当凭公安机关签发的拘留证、逮捕证收押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

第7篇:公安机关办理刑事犯罪案件程序规定之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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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犯罪案件程序规定之证据

核心内容:公安部近日公布《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该规定将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其关于证据的规定又是什么呢?下面由赢了网刑法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第五章 证 据

第五十六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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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侦查实验、搜查、查封、扣押、提取、辨认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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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被调取单位、个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拒绝盖章或者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必要时,应当采用录音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接受或者依法调取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一条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才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

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物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二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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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困难时,才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三条 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复制件,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物品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五条 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二)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三)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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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犯罪嫌疑人的身份;

(五)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

(六)犯罪嫌疑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七)犯罪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八)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认定的案件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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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证据的审查,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案件事实;没有犯罪嫌疑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案件事实。

第六十七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说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向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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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必要时,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

经人民法院通知,人民警察应当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出庭作证。

第六十九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别。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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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侦查过程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三)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四)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侦查过程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向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确有必要采取保护措施的,应当采取上述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采取保护措施的相关情况一并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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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起诉意见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等代替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但是,应当另行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单独成卷。

第七十三条 证人保护工作所必需的人员、经费、装备等,应当予以保障。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公安机关业务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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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认罪,律师还可以做无罪辩护吗 http://s.yingle.com/l/xf/584681.html

英国保释制度与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之 http://s.yingle.com/l/xf/584680.html

强奸罪与强制猥亵妇女罪的区别,强奸罪应予立案的情形 http://s.yingle.com/l/xf/58467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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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谈刑事辩护中对控诉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和判断 http://s.yingle.com/l/xf/58467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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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能假释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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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保证金数额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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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赌博罪司法解释又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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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职务侵占300万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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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组织卖淫罪被批捕取保候审的可能性有多大 http://s.yingle.com/l/xf/58466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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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的保证金如何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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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审视我国未成年人取保候审制度 http://s.yingle.com/l/xf/58465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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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成立的条件是什么,故意杀人罪怎么处罚 http://s.yingle.com/l/xf/58465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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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要回取保候审的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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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取保候审适用范围及申请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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