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减免优惠政策

2023-01-29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税收减免优惠政策

美国市政债券税收减免:制度安排、成效及启示

摘 要:我国正在探索通过发行专项市政债券来为地方政府有一定收益的公益项目融资,这涉及税收制度在内一系列重要制度安排。本文对美国市政债券税收减免制度进行了综述,并从促进投资、降低融资成本、鼓励投资者参与等角度对其效果进行了评估,最后就我国市政债券免税安排的必要性以及具体安排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市政债券;税收制度;成效

财政部《关于2013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2014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明确提出,“将允许地方政府在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项目中发行专项市政债券融资”。作为一种市场化融资创新手段,市政债券如何发行管理,怎样平衡其市场机制与和公益性,需要我们深入探讨。从市政债券发展较为成熟的美国来看,免税制度是促进市政债券市场发展的重要因素,也是市政债券融资项目公共产品属性的重要体现,值得学习借鉴。

一、美国市政债券税收减免制度安排

免税(tax-exemption)是美国市政债券(Municipal Bond)区别于其他债券的重要特征,自1913年美国所得税法实施以来,已经执行100多年。免税的实质是联邦政府对州和地方政府发行的市政债券予以间接的财政补贴,是市政债券吸引投资者参与、降低地方政府融资成本的重要制度安排。

(一)市政债券税收减免政策的层次

市政债券利息收入税收规定较复杂,联邦层面主要是《国内税收法典》(IRC)的103、141-150条款,每个州也有各自关于市政债券税收的规定。市政债券发行文件(如官方陈述或备忘录)一般包含有关债券是否免税的信息,投资者可从美国国家税务局的官网(www.irs.gov)上获得关于市政债券免税的详细规定[1]。

1.联邦政府的市政债券利息免税规定。市政债券免税,主要是指联邦政府对投资者从市政债券获得利息收入免征所得税。市政债券筹集资金主要用于地方的公共服务支出,偿债资金来源主要来自地方政府的税收或特定公共项目的收费,如果对市政债券的利息收入征收所得税,实际上相当于对地方政府征税。美国1913年所得税法将纳税人因持有州及附属行政部门债权所取得的利息收入排除在应税所得之外。1988年,美国最高法院在南加利福尼亚VS. Baker案中判定,市政债券利息收入免税规定受宪法第十修正案以及“政府间税收豁免”保障。联邦政府的市政债券免税政策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享受免税的市政债券类型,IRC103规定了三种例外情况;二是享受免税的投资者,市政债券免税优惠主要倾向于个人投资者,《1986年税收改革法案》限制了对商业银行的此类税收优惠。市政债券利息免税具体需要满足《国内税收法典》103条款(IRC103)、141-150条款以及国家税务局(IRS)有关管理规定。一般地,市政债券发行的官方陈述中通常有关于市政债券免税情况详细信息的声明,以及债券顾问(bond counsel)对该债券联邦所得税免税情况的意见。

2.“建设美国债券”的税收政策。本轮国际金融危机期间,为创造就业机会和刺激经济,美国在2009年推出《复苏和再投资法案》,其中非常重要的一项举措是发行“建设美国债券”。“建设美国债券”的目的是通过降低州和地方政府新项目借贷成本,为基础设施建设提供融资,资金投向包括公共建筑、法院、学校、公路、交通设施、公立医院、公共基础设施、水利工程、环境工程、能源工程、政府住房工程等。从2009年4月至2012年12月31日,建设美国债券共发行1810亿美元,债券持有人主要为保险公司、共同基金、外国中央银行和商业银行以及个人投资者[2]。建设美国债券作为应税债券,但债券持有人和债券发行人享有税收抵免和联邦政府补贴,实际上是变相的免税待遇。根据税收减免或抵补方式的不同,建设美国债券可以分为税收抵免债券和直接支付债券,其中税收抵免债券向债券持有人支付35%的联邦政府补贴。

3.州政府市政债券税收政策。一些州政府也对市政债券利息免征州所得税。不过,不同州的这种税收待遇条件差异较大。在一些州,本州居民投资于本州政府或其他市政债券发行人发行的市政债券才享受免税,对其他州发行的市政债券利息不免税。例如犹他州的59-10-114(1)(e)法规以及R865-9I-50规则规定,本州居民购买持有其他州发行的市政债券的利息所得需征税,不过,如果发行市政债券的所在州也未对犹他州发行的市政债券利息收入征税,那么犹他州也对其市政债券利息免税。州之间有这种相互豁免的税收优惠安排,与犹他州相互税收豁免的州包括阿拉斯加、哥伦比亚、佛罗里达、印第安纳、内华达、北达科他、南达科他、德克萨斯、华盛顿以及怀俄明州。

(二)联邦所得税减免的例外情况

市政债券利息免税的规定非常繁琐,根据《国内税收法典》第103、141-150条款的规定,三种情况下,州和地方政府市政债券利息不享受税收豁免待遇。

1.私营性质市政债券(Private activity bond)例外。根据《国内税收法典》第141条,所谓私营性质市政债券是指那些债券收入为私营企业所用或为私营企业带来利益的债券。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地方政府为了繁荣地方经济、增加财政收入,发行了许多名义“为公”、实际“为私”的“经济发展债券”,为企业提供通道融资(conduit financing)。为此,《1968收入和支出控制法案》(The Revenue and Expenditure Control Act of 1968)对免税市政债券的发行规模和使用范围进行了限制,从市政债券中区分出了“工业发展债券”(industrial development bond),即后来的“私营性质市政债券”。《1986年税收改革法案》进一步明确区分了基本市政债券和私营性质市政债券,如果10%以上债券收入由非政府企业使用或10%以上的本息由非政府所有财产担保,即为私营性质市政债券;为体育设施、会议中心、空气和水净化设施、工业园区、私有基础设施等项目发行的市政债券不享受免税待遇。

2.“差价债券”(Arbitrage bond)例外。《国内税收法典》148条规定了“差价债券”(Arbitrage bond)情况。市政债券和企业债券的最大区别就是前者享受免税待遇,在风险、期限等相同的情况下,市政债券可以以相对较低的利息率从市场融资。一些地方政府利用这种差价,通过发行“发展债券”为名的市政债券,然后用筹得资金在资本市场投资牟利,这种利用免税优惠牟利的市政债券被称为“差价债券”。为了限制差价债券,美国《1969年税务改革法案》和《1986年税收改革法案》相继对其进行了限定,其中《1986年税收改革法案》明确指出差价债券是对免息优惠的错误使用,因而对其采取强硬措施,杜绝套利行为。

3.未合规登记注册例外。未按照《国内税收法典》149条有关规定进行登记的市政债券不免税。在实际运作中,一个发行之初确定为免税的市政债券,如果发行人最后实际上未能满足联邦税收规则的规定,也会转变为应税市政债券。此外,一些市政债券支付的利息在最初计算联邦所得税收入时被免除,但仍会受替代性最低税负(Alternative Minimum Tax Bonds, AMT)规定约束而被征税,市政债券的官方陈述应明确该债券受替代性最低税负约束。

二、美国市政债券免税的具体成效

市政债券免税政策在美国已有100多年历史,是促进市政债券市场快速发展的重要因素。截至2012年末,美国市政债券余额3.7万亿美元,其中长期、免税市政债券占绝对多数,因而市政债券通常被统称为免税债券。市政债券免税的作用体现在几个方面。

(一)免税市政债券促进公共投资,是地方政府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资金来源

市政债券免税的前提是其公共用途特征,其免税条款鼓励投资者将资金用于购买市政债券,起到良好的资源配置作用。2003—2012年,美国州和地方政府用于新基础设施投资的市政债发行额达到1.65万亿美元,其中8020亿美元用于学校和医院建设,4360亿美元用于水、地下管道以及公路项目建设。2012年,美国共发行了6600只免税市政债券,筹资金额超过1790亿美元,为地方政府基础设施建设提供了大量资金。

(二)市政债券免税是隐性的补贴,有效降低了地方政府的融资成本

目前“AAA”评级的10年期市政债券融资成本为2.65%,“A”评级的为3.44%。通常免税债券利率比应税债券利率低2个百分点,帮助地方政府以较低的利率融资。根据美国郡县协会的测算,如果没有免税政策支持,2003—2012年美国的州和州以下地方政府将为其所发行的市政债券多支出4953亿美元的利息。其中位居前三的加利福尼亚、德克萨斯和纽约分别节约融资成本698亿美元、580亿美元和449亿美元。

(三)免税债券是市政债券的核心组成部分,为公共目的市政项目提供了稳定的融资平台

从各年新发行市政债券看,长期、免税市政债券占市政债券总量的比重达90%左右。2009年和2010年,受建设美国债券(表现为应税债券)发行增长影响,免税市政债券占比从2008年的89%下降到82%和78%,不过随着建设美国债券项目的结束,2011年免税市政债券发行占比回升到90.2%的水平。免税市政债券市场的发达,为地方政府保持财政自主性创造了条件,进而有助于巩固财政联邦制。

(四)市政债券免税向个人投资者倾斜,吸引个人投资者广泛参与

1986年税收改革法案颁布之前,商业银行是市政债券的主要投资人;1986年税收改革法案减少了对商业银行购买市政债的税收减免,商业银行在市政债券投资人中的占比从1971年的51%下降到2011年的7.6%。与此相对应的,个人投资者占比上升至50%以上,加上个人通过共同基金、货币市场基金以及封闭式基金等渠道持有的市政债券,这一比例超过75%[3]。

市政债券免税政策的积极作用显而易见。不过这一政策在过去100年中一直存在争议。对市政债券免税的主要批评在于,免税导致联邦政府财政收入减少,加大财政收支压力;富裕阶层倾向于通过购买免税市政债券避税,税收减免收益分配不均。为此,奥巴马政府于2013年4月在2014财年预算法案中提出调整市政债券免税政策。这一政策调整倾向遭到了州和地方政府的强烈反对,理由是:提高地方基础设施建设融资成本,州和地方政府为弥补融资成本上升需要,不得不提高税收或基础设施的使用者费用;如果州和地方政府选择不增税费,只能缩减基础设施建设的范围和规模。

三、对我国市政债券税收制度安排的启示

我国拟推进的市政债券尚不明晰,是统一代发还是地方政府自主发行,一般责任债券还是项目收益债券,债券市场交易还是柜台交易,一系列问题需要深入研究。不过,无论采取那种形式,市政债券的免税制度安排是避不开的重要问题。

(一)我国市政债券免税制度安排的必要性

我国分税制财政体制与美国的财政联邦制有很大差别,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在财权事权方面虽有分工,但地方政府不存在破产问题,因而对地方政府发债的约束机制不同。从必要性来看,市政债券免税体现在几个方面:一是税收平等需要。我国地方政府市(下转第40页)

(上接第27页)政债券将从有一定收益的公益项目开始,公益性和公共产品属性决定了其与当前的地方政府债券差别不大。鉴于我国对于个人和企业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税,市政债券免税是应有之意。二是提高市政债券吸引力的需要。市政债券是债券市场的新产品,市场接受度仍待验证,免税待遇可以提高市政债券的吸引力,从而发挥其为基础设施建设融资的作用。三是降低地方政府基础设施建设融资成本的需要。

(二)我国市政债券融资税收制度设想

市政债券免税政策应设定一定条件,以确保税收减免利益分配公平以及对地方政府施加债务规模约束。一是市政债券免税的对象应包括机构投资者和个人。美国市政债券免税政策偏向个人投资者。我国债券市场发展相对滞后,机构投资者将是市政债券市场发展之初的最重要参与力量,市政债券免税政策设计应面向所有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二是对地方政府市政债券规模实行总量控制,根据地方政府性债务负担水平、经济发展水平、基础设施建设融资需求等综合条件,对地方政府的市政债券发行规模加以限制。对于符合公益性标准的项目,允许其发行免税市政债券;对于不符合公益性要求的项目,不给予其免税优惠。城市建设项目的公益性标准由国家有关部门统一制定,为吸引社会力量参与,对于社会资本参与的比例可以设定相对较高的水平。三是在地方政府自主发行市政债券的情况下,鼓励地方政府之间对于本地居民购买对方地区发行的市政债券的利息所得给予免税待遇。

(责任编辑:张恩娟)

参考文献:

[1]Emilia Istrate,Michael Belarmino.Municipal Bonds

Build America:A County Perspective on Changing the Tax-Exempt Status of Municipal Bond Interest[D].National Association of Counties Policy research paper Series Issue1,2013.

[2]Municipal Securities Rulemaking Board.MSRB Glossary of Municipal Securities Terms[R].Third Edition, August, available at http://www.msrb.org,2013.

[3]U.S.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Report on

the Municipal Securities Market[R].July 31,available at,2012.http://www.sec.gov/news/studies/2012/munireport073112.pdf.

作者:卢孔标

第2篇:公益捐赠享税收减免优惠政策

许多市民十分乐于参与公益捐款,国家为了鼓励个人和机构的慈善行为,也出台了一些鼓励措施,但力度与国外相比明显不够。

据国家出台的政策规定,企业和个人对公益事业进行捐赠,都能享受税收减免的优惠政策,前者可以减免企业所得税,后者可减免个人所得税。其中,个人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企业捐赠款物的金额如果超过企业当年税前利润的3%,超额部分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这样就有可能从一定程度上抑制了企业捐赠的积极性。而根据中国现行的税制设定,减免的所得税本应为地方财政所有。因此,地方政府往往并不愿意企业捐赠,因为每次捐赠,都意味着地方财政收入的减少。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地方政府势必不会鼓励甚至是会采取措施抑制企业的慈善捐款。此外,捐赠实物也不享受税收减免的政策。第三,目前,我国有资格接受税收减免捐赠的社会团体数量只有20多家,这个数字相对于全国几十万家公益性、救济性社会机构而言相去甚远。由此引发的问题是,民政部自2001年倡导经常性社会捐赠活动以来,日常发生的大批量、小金额、社区性的企业捐赠难以获得减免税凭证,这直接对个人、中小企业和社区性公益机构的捐赠和募捐行为产生了一定制约。

要解决这些问题,还需要国家出台更为优惠和详细的政策,只有优惠足够大,我们或许就会发现中国的富人也是有同情心的。

第3篇:加大中小企业税收减免优惠政策

加大中小企业税收减免优惠政策 http://.cn2011年04月20日 00:51经济参考报

中小企业是推动国民经济发展、构造市场经济主体、促进社会稳定的基础力量。为此,大力扶持各类中小企业发展,已成为当前一项刻不容缓的重要任务。

然而,目前我国中小企业的税负相对较重,对其发展带来了较大影响。据中国企业家调查系统2010年关于企业外部环境的调查显示,在参加调查的4256家企业中,66.9%的中小企业认为目前企业的税收负担“较重”或“很重”。全国工商联在最新的《2010-2011年中国民营经济发展形势简要分析报告》中指出,当前中小企业的税负依然较重,严重制约了其发展。

关于中小企业税负相对较高的原因,首先,中小企业的增值税税率偏高。我国现行增值税制把纳税人分为小规模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中小企业基本都属于小规模纳税人范畴。2009年开始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征收率统一为3%,表面看,比一般纳税人法定税率的17%、13%低很多,但小规模纳税人的进项税额不能抵扣,实际上,其税负要高于一般纳税人。其次,中小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率也偏高。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内外资企业税率统一为25%,其中“中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率为20%。但是“中小型微利企业”的门槛相对较高,必须是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的工业企业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其他企业。大部分中小企业都达不到这个标准,应该说25%的所得税率对中小企业来说仍相对偏高。另外,各种隐性的非税收费更加重了中小企业的负担。

为了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的健康发展,建议加大并落实针对中小企业的税收减免优惠政策:

1、降低中小型微利企业的“门槛”。

2、借助税收政策鼓励企业做大、做强。一方面,对连续几年稳健发展、资产达到一定规模、经营达到一定年限的中小企业实行差异化税收政策;另一方面,建立完善中小企业的信用体系,对于信用记录良好的中小企业,可以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3、完善科技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政府应从政策上予以引导,为中小企业创造一个宽松的税收环境。此外,对于中小企业在技术开发经费方面的支出,引进科技人才方面的支出也可适当给予税收优惠。

4、扩大中小企业税收优惠范围。税收优惠应改变现行的以地区优惠、经济性质优惠为主的税收优惠政策,改为以产业倾斜为导向的优惠;优惠形式也要多样化,由单一的直接减免税,改为直接减免、降低税率、加速折旧、放宽费用列支、设备投资抵免、再投资退税等多种优惠形式,并应扩大对中小企业的优惠范围。

5、加快“费改税”步伐,清理对中小企业的各种收费项目,减轻企业负担。

(作者单位: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

第4篇:农业税收减免政策有哪些?

进入新世纪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对新时期“三农”工作的认识有了质的提高。在做法上改变了对农村和农民的索取,而是提出了“多予、少取、放活”的政策方针。多予,就是要加大对农业的投入和增加对农民的各项补贴,为农民增收、农业发展创造条件。少取,就是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放活,就是搞活农村经营机制,消除体制束缚和政策障碍,给予农民更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激发农民自主创业增收的积极性。对农业税收实行减免正是符合少取的方针。

我国是2006年起全面取消了农业税。而现在的农业税收减免政策所指的农业税收是农产品税。即购买和销售农产品时缴纳的增值税和所得税的减免。

那减免的内容包括什么? 政策明确规定,农民销售自产农产品以及参与农村流通时应享受个人所得税、增值税方面的优惠。对专营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的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凡其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牧业税征税范围且已征收农业税、牧业税的,对其所得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政策;提高了个人、个体工商户和销售农产品的个体工商户的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明确了取消农业特产税后,对减征、免征农业税或牧业税地区的个人或个体工商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且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林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其取得的上述4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那么到底哪些属于农业产品范围呢? 在《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上是这么定义的:农业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

其实,“农业产品”也只有在较为严谨的税收法规中作出过定义,而且有所特指,即为列举项目中的“初级产品”;虽然在一些税收法规和税收实务中常有“农产品”一词,却没有对“农产品”作出过明确的定义。所以,要搞清楚两个问题:一是“农产品”和“农业产品”到底是否等同?二是“农业产品”中的“初级产品”又如何理解? 事实上,在日常经济生活中使用的“农产品”只是通俗的说法,没有严密和清晰的定义界限,范围比较宽泛;通常情况下,税收法规和税收实务中的“农产品”就是“农业产品”的替代词(相当于“农业产品”的简称),但在具体适用时一定有所特指,如“初级农产品”、“免税农产品”等。“农业产品”是在国民经济领域和法律层面使用的概念,在表述和使用上具有“规范和标准”的色彩,在具体适用时往往也会出现特指,范围较狭隘。简单点说,二者在税收环境中等同,税收环境与其他环境相比较则不一定等同。不少农业生产者就是因为有此误区,而蒙受了利益损害,觉得有些冤屈。 对于“农业产品”中的“初级产品”,税法中使用了分类列举法:如植物类中的茶叶,各种毛茶(如红毛茶、绿毛茶、乌毛茶、白毛茶、黑毛茶等)是初级产品,但精制茶、边销茶及掺兑各种药物的茶和茶饮料就不是;花生,未经炒制过的是初级产品,而炒制后就不是;苗木,只要活着就一定是初级产品。所以,在实务中大致可以这样理解:凡是鲜、活、生或者只是经过简单初加工的农业产品往往是初级产品,但到底是不是,仍只能以法规的列举为准。

农业产品的税收优惠关系到经营者的切身利益,但也是把“双面刃”,所以必须清楚明了。

农业产品的税收优惠概括起来就是三句话:农业产品增值税的法定税率为13%;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第一句话的意思是:增值税的基本税率为17%,低税率为13%。也就是说,凡是在低税率13%的税目税率注释范围内的农业产品,对一般纳税人征增值税时,一律按13%计算(小规模纳税人按3%征收率计征)。

第二句话有三个关键词要读懂:“农业生产者”,即只有“直接从事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才有免税的资格,纯粹从事经销或贩销的就没有免税资格。“自产”,即只有农产品的来源是自己生产的才可免税,外购农产品用于直接销售或加工后销售的都不能免税。“农产品”指符合13%低税率的农业产品。三者要同时符合,缺一不可。在现实中,这句话经常被经营者误读或者曲解。此外财税[2008]81号文件规定,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财税[2008]81号文件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第三句话也有三个关键点:“企业”,因为是对“企业所得税”进行免征、减征,所以特指法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而且是直接从事列举项目生产的生产企业才适用(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体企业适用其他法规),大致可概括为具有法人组织的国有、集体、各类合作社、股份制、公司等性质的生产性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实际就是前述的“农业产品”范围,经营行为的界定也一样(即“自产自销”),只不过计税依据变成了“应纳税所得额”。“免征、减征”,免征即全免;减征即按应纳税所得额减半后乘以法定企业所得税税率25%计征企业所得税。对适用免征、减征的项目,税收法规采用了项目列举法,免征企业所得税:(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3)中药材的种植;(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5)牲畜、家禽的饲养;(6)林产品的采集;(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8)远洋捕捞。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概括起来可以这样理解:凡是增值税免征的,一般情况下,企业所得税要么全免,要么减半,而且是免征项目多,减半项目少,企业范围在缩小。

怎样才能正确获得农业产品税收优惠? 要正确获取农业产品税收优惠,理解和记住三个要领,并且能做到就行,那就是:纳入税务管理是前提,规范经营、正确核算是核心,按时报备是关键。

纳入税务管理的标志是办理税务登记,并按规定开始纳税申报。税法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要办理税务登记,而且不管是否有税收减免,都要正常进行纳税申报,否则,所有的减免税都不成立。这是一个不能越过的大前提。

对农业产品行业的减免税管理来说,除了上述普遍适用所有纳税人的规定外,还有专门针对方便农民办税的规定,核心是对农业生产者自产自销农业产品的税务管理,允许其将纳税申报、税收减免与发票开具三者一次性即时办理完毕。

在此要强调,现实中,不少农业产品生产者,特别是一些规模较大且应当办证的农户,经常误认为反正是免税,办不办证、报不报税没关系,只有到自己要用发票了、急了、没办法了,才去办证,还觉得“规矩”太多,手续太繁。事实上,办证前已经产生的销售是不能免税的,而且还很可能会造成诸如“偷税”等涉税违法问题。所以税务登记是不可省略的步骤。

勇先创景乡村旅游规划中心指出,农业税收在国家收入中的比重具有明显的时代特征,我国农业正逐步向现代化过渡,减免农业税对农业生产有一定的激励作用;同时,提高农民收入是解决“三农”问题的根本出路等。

第5篇:解读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的税收政策

一、政策依据

1、房产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根据《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法规》(财税地字[1986]8号)的规定,对微利企业和亏损企业的房产,依照法规应征收房产税,以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但为了照顾企业的实际负担能力,可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在一定期限内暂免征收房产税。

根据《江苏省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苏政发[1986]172号)第七条的规定,个别纳税人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临时性减税或免税照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

2、土地使用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根据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08]26号)第七条的规定,需减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按《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执行。

3、汇总规定。

根据《关于认真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通知》(苏地税发〔2009〕3号)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中小企业,经地税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减征或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中小企业,可向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减免房产税的照顾。

二、申请的条件

房产税由于《江苏省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苏政发[1986]172号)规定,困难性减免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所以省局没有明确规定申请的条件,只是政策依据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土地使用税在《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苏地税规[2010]8号)中作了规定,条件如下:(1)纳税人因全面停产(不包括季节性停产)、停业半年以上,造成纳税确有困难的;(2)对符合国家鼓励或扶持发展产业或项目的占地,短期内纳税人出现较大亏损的,且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工资、法定劳动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3)因不可抗力,如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意外原因,导致纳税人发生重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重大影响,造成纳税困难的;(4)其他经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确定的困难情形。

三、报送的资料

1、房产税。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涉税管理事项的通知》(苏地税规[2010]3号)的规定,房产税困难性减免应报送如下资料:(1)减免税申请报告(包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及纳税情况以及要求减税、免税的原因和理由)和市县政府的批复意见;(2)房产税减免申请表(报批类);(3)近三年财务报表;(4)工商登记证明;(5)房产价值会计核算资料;(6)房屋的权属证明;(7)房屋租赁合同及汇总表;(8)受灾的提供保险公司的理赔证明、地方政府证明、所属期的气象资料证明或其它能够有力说明纳税人困难或受灾的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9)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相关资料。

2、土地使用税。虽然《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涉税管理事项的通知》(苏地税规[2010]3号)也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但是《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苏地税规[2010]8号)作了新的规定,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应报送的资料:(1)减免税申请报告。包括减免税的依据、范围、金额、企业的基本情况等;(2)《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申请表》;(3)纳税人申请年度财务会计报表;(4)土地权属证明;(5)纳税人提供的与减免依据或理由相关的资料: a、纳税人停产、停业的,应附报主管部门或工商部门的相关证明文件或材料;b、对于国家鼓励或扶持发展产业或项目占地的减免税,应提供政府部门确定的扶持项目证明文件复印件或其他相关证明;c、对于因灾害和其他意外原因的减免税,应提供保险公司的理赔证明、所属期的气象资料证明或其它能够证明纳税人困难或受灾的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

四、申请的时间

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地方税减免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苏地税发[2006]60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减免税的报送时限由各地自定,原则上一年报送一次,逐年报送。由省局审批的减免税,报送时限为每年一季度末。根据《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苏地税规[2010]8号)第三条的规定,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税按年审批,原则上一年报送一次。主管地税机关集中受理纳税人减免税申请的期限为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

五、减免税类型

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地方税减免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苏地税发[2006]60号)的规定,省辖市市区的纳税人的房产税困难性减免税,需报省辖市级政府审批;县(市)范围内纳税人的房产税困难性减免税,需报县级政府审批;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需报省地税局审批;在10万元以下,需报省辖市级地税局审批;《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苏地税规[2010]8号)第四条规定,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税由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审批。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必须通过主管地税机关逐级上报。同时,《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涉税管理事项的通知》(苏地税规[2010]3号)也规定,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为审批类事项,必须上报税务机关审批。

第6篇:湖北省高新技术企业享受税收减免政策情况调查问卷

企业名称:

证书编号:

法人代码:

填 表 人:

电话:

2012销售收入

2012工业总产值

1 是否知道高企减免15%税收的政策□知道□不知道 2是否享受该政策□已享受□未享受 如果已享受,2012因该政策减免的税收是:万元 如果未享受,原因是

1) 不知道该政策

2) 采用包税制,不再享受其他税收优惠政策

3) 税务部门不执行该政策

4) 非高新技术企业(2013年才认定)

5) 其他原因(请注明原因)3是否知道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知道□不知道 4是否享受该政策□已享受□未享受 如果已享受,2012因该政策减免的税收为万元 如果未享受,原因是

1) 不知道该政策

2) 听说过该政策,但不知道具体操作流程和详细信息,不知道如何申请

3) 税务部门不执行该政策

4) 采用包税制,不再享受其他税收优惠政策

5) 研发费用少,申请很麻烦,不如不申请

6) 其他原因(请注明原因)

第7篇:关于国有土地收储补偿款税收减免政策的制度性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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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1-17 来源:《中国房地产》2012年第12期

近年来,随着北京市土地储备工作的大力推进,涉及国有土地的收购储备工作也在不断完善。据被收储国有土地权属单位反映,收储补偿款尚需缴纳相关税款,这种情况给权属单位造成了较大的经济负担,在客观上对国有土地收储工作推进形成了较大阻力。目前,国有土地收储涉及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印花税4类税种,税务、财政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就上述税种公布了减免政策,但执行过程中对于政策的解读出现诸多困境,其核心问题在于国有土地收储的制度性缺失。本文在剖析现行国有土地收储涉及税种及相关减免政策的基础上,对政策进行解读,并提出关于国有土地收储的制度性思考。

一、现行国有土地收储涉及税种及相关减免政策

(一)现行国有土地收储涉及税种

现行国有土地收储涉及的相关税种主要有以下4类。

1.营业税

原国有土地权属单位接收国有土地收储补偿款时,需提供相关营业收入的发票,地方税务部门按营业收入扣除5.5%的营业税。

2.土地增值税

这是指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以转让所取得的收入为计税依据向国家缴纳的税赋,按照四级超率累进税率进行征收。国有土地收储涉及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行为,按相关规定,需缴纳一定额度的土地增值税。

3.企业所得税

这是指针对内资企业和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税。由于国有土地收储转让而发生的企业盈利行为,需按纳税缴纳。

4.印花税

这是指以经济活动中签立的各种合同、产权转移书据、营业账簿、权利许可证照等应税凭证文件为对象所征的税。

(二)现行税收减免政策

1.营业税减免政策

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277号),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该行为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 [1993]149号)规定,不征收营业税。另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09]520号)规定,国税函[2008]277号文中关于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包括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以及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该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

2.土地增值税减免政策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8条,“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1条,“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另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规定,因“城市实施规划”而搬迁,是指因旧城改造或因企业污染、扰民,而由政府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已审批通过的城市规划确定进行搬迁的情况;因“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是指因实施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的建设项目而进行搬迁的情况。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3.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

企业所得税方面,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企业需要搬迁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执行。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和原厂土地转让收入,重点审核有无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有无搬迁协议和搬迁计划,有无企业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是否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和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等。

4.印花税减免政策

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62号),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按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双方不需要缴纳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

二、现行国有土地收储涉及税收减免政策的解读与困境

(一)将国有土地收储行为认定为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缺乏立法依据

营业税的减免政策中提到,“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该行为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印花税的减免政策中提到,“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因此,合同双方不需要缴纳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

为实现上述条款,国有土地的收储行为需要满足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这一要件,事实上国有土地收储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缺乏相关的立法依据。

(二)将国有土地收储所依据的土地储备行为认定为实现城市规划及国家建设的目标缺乏明确定义

土地增值税的减免政策中提到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然而,其中对于“因城市实施规划及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的解释相对模糊,对于土地储备行为是否为“实现城市规划及国家建设”这一定义缺乏法律法规上的解释与说明,导致由地方出台的相关办理办法对于土地储备行为与实现城市规划及国家建设目标之间的关系所作的说明也缺乏明确的厘清。

(三)将因土地储备立项而发生的国有土地房屋搬迁腾退认定为政策性搬迁缺乏有效说明

针对企业所得税的减免政策中提到的,“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和原厂土地转让收入,重点审核有无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以此作为是否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依据。然而,该条文对于政策性搬迁的解释相对模糊:因土地储备立项而发生的国有土地房屋搬迁腾退是否为政策性搬迁这一问题缺乏有效说明,是否是由地方政府出具搬迁文件,即可免去企业所得税。

三、国有土地收储的制度性思考

现行国有土地收储工作在涉及税收减免政策方面出现了诸多理解上的困境,其根源在于土地储备制度自身的不完善之处。从1996年上海成立我国第一家城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起,直到 2007年《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发布,土地储备的推行在增强市场宏观调控能力、盘活存量土地、实现城市规划等方面产生了大量的积极效应。然而,随着工作要求的不断提高和形势的不断变化,现行制度显现出一些与当前实际工作不协调之处,需加以改进和完善,以便更好地推进土地储备工作。

一是关于国有土地收储行为与公共利益的界定。国有土地收储行为及其相关的税收减免政策的出发点多提及到“公共利益”,但法学界一直未对公共利益下一个明确的定义,各地各级政府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也无统一标准。

二是国有土地收储行为主体的行政行为界定。目前,在土地储备机制的运行过程中,由于供地主体的行政化模式,其行为随意性很大,缺乏必要的约束。事实上,从目前土地收储行为的性质来看,包括了行政行为、经济法律行为及民事法律行为3个层面的属性。然而,由于目前国有土地收储制度中对国有土地收储行为是否为行政行为缺乏有效的界定,国有土地收储税收减免政策在执行中存在法律意义上的界定风险。

因此,为加快推进国有土地收储工作,实现国有土地收储补偿款税收减免,建议从法律法规与行政管理两个层面出发,保障被收储国有土地权利人的合法经济利益。

(一)法律法规层面

现阶段有关土地收购储备的规定仍基本停留在地方规章的层次,至今尚未出台一部具体的法律或行政法规来规范土地收购储备行为,国家在土地收购储备方面法律法规的空白制约了该项工作的开展。因此,有必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一,明确土地储备机构的性质、定位及目标。与土地储备相关的法律法规应明确土地储备机构的性质、定位。就目前北京市实行的土地储备实施政策,土地储备机构应定位为非营利性、行使行政性行为的机构。土地储备机构的目标应体现为:增强政府土地市场宏观调控的能力,优化配置城市土地资源,以及保证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顺利实施。

第二,明确土地储备机构收储国有土地行为的行政行为界定。从法律法规层面,明确界定土地储备机构在实施收储国有土地过程中的行政行为将有利于突出土地储备行为以“公共利益”为出发点的特征。对于现有土地储备行为的行政行为范围进行界定,防止在操作过程中,借行政行为之名,行使经济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

(二)行政管理层面

在行政管理层面,结合法律法规等政策性支撑,通过地方政府行使行政权保障以下措施的实施。

出台界定国有土地收储行为为政府依法通过收储的方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的相关配套文件。按照国家相关政策,由土地储备辖区内的地方政府出台相关文件,对于土地储备范围内由政府委托实施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以及房屋拆迁行为,均认定为政府依法通过收储的方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同时,由地方政府统一授权地方国土资源分局或国土系统管理部门出具正式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文件,以配合被收回国有土地使用单位申请免征营业税,确保国有土地收储及拆迁腾退工作的顺利推进。

土地储备项目立项突出政策性与公益性。土地储备项目立项时,强调项目实施对城市规划及国家建设的必要性,明确因土地储备立项而发生的国有土地房屋搬迁腾退为政策性搬迁,同时由地方政府出台相关的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以弥补当前立法层面尚未界定土地储备行为为“实现城市规划及国家建设”的空白。(作者:中国人民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胡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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