急诊科药品管理制度

2023-02-07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制度不仅是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也是国家与社会互动的竞技场,持续规训着各类主体的思想和行为,具有引领、规范、促进和保障等重要作用。那么,制度如何发挥其最大的作用呢?以下是小编为您收集的《急诊科药品管理制度》,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第1篇:急诊科药品管理制度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保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合法、安全、合理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据药品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出口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以下称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精神药品分为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

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上市销售但尚未列入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发生滥用,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该药品和该物质列入目录或者将该第二类精神药品调整为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四条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进行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種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

第五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对造成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国务院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可以依法参加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第二章种植、实验研究和生产

第七条国家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医疗、国家储备和企业生产所需原料的需要确定需求总量,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实行总量控制。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需求总量制定年度生产计划。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根据麻醉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制定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

第八条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应当根据年度种植计划,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定期报告种植情况。

第九条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

第十条开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以医疗、科学研究或者教学为目的;

(二)有保证实验所需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安全的措施和管理制度;

(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2年内没有违反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单位申请相关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办理;需要转让研究成果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过程中,产生本条例规定的管制品种的,应当立即停止实验研究活动,并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情况,及时作出是否同意其继续实验研究的决定。

第十三条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临床试验,不得以健康人为受试对象。

第十四条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定点生产制度。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需求总量,确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的数量和布局,并根据年度需求总量对数量和布局进行调整、公布。

第十五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药品生产许可证;

(二)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批准文件;

(三)有符合规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设施、储存条件和相应的安全管理设施;

(四)有通过网络实施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和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信息的能力;

(五)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安全生产的管理制度;

(六)有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安全生产要求相适应的管理水平和经营规模;

(七)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管理、质量管理部门的人员应当熟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以及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

(八)没有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或者违反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

(九)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数量和布局的要求。

第十六条从事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生产以及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生产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步审查,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生产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批准文号。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医学、药学、社会学、伦理学和禁毒等方面的专家成立专家组,由专家组对申请首次上市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社会危害性和被滥用的可能性进行评价,并提出是否批准的建议。

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不得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十八条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定点生产企业无法正常生产或者不能保证供应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时,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其他药品生产企业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重大突发事件结束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前款规定的企业停止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

第十九条定点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并依照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

第二十条定点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销售给具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其他单位。

第二十一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标签应当印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志。

第三章经营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定点经营制度。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需求总量,确定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定点批发企业布局,并应当根据年度需求总量对布局进行调整、公布。

药品经营企业不得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但是,供医疗、科学研究、教学使用的小包装的上述药品可以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药品批发企业经营。

第二十三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除应当具备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药品经营企业的开办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储存条件;

(二)有通过网络实施企业安全管理和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经营信息的能力;

(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2年内没有违反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

(四)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定点批发企业布局。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定点批发企业,还应当具有保证供应责任区域内医疗机构所需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能力,并具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经营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全国性批发企业),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区域性批发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

第二十五条全国性批发企业可以向区域性批发企业,或者经批准可以向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其他单位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全国性批发企业向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全国性批发企业时,应当明确其所承担供药责任的区域。

第二十六条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由于特殊地理位置的原因,需要就近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区域性批发企业时,应当明确其所承担供药责任的区域。

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因医疗急需、运输困难等特殊情况需要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在调剂后2日内将调剂情况分别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全国性批发企业应当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从全国性批发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也可以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二十八条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向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将药品送至医疗机构。医疗机构不得自行提货。

第二十九条第二类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可以向医疗机构、定点批发企业和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药品零售企业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其他单位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

第三十条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不得零售。

禁止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但是个人合法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实行统一进货、统一配送、统一管理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

第三十二条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凭执业医师出具的处方,按规定剂量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并将处方保存2年备查;禁止超剂量或者无处方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

第三十三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政府定价,在制定出厂和批发价格的基础上,逐步实行全国统一零售价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使用

第三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年度需求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汇总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向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第二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应当将年度需求计划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轄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第三十五条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油漆等非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咖啡因作为原料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科学研究、教学单位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开展实验、教学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标准品、对照品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单位购买。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发给医疗机构印鉴卡时,应当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情况抄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名单向本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通报。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取得印鉴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职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人员;

(二)有获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

(三)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储存的设施和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本单位执业医师进行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授予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执业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资格后,方可在本医疗机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种处方。

医疗机构应当将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名单及其变更情况,定期报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医务人员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十九条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根据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对确需使用麻醉药品或者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患者,应当满足其合理用药需求。在医疗机构就诊的癌症疼痛患者和其他危重患者得不到麻醉药品或者第一类精神药品时,患者或者其亲属可以向执业医师提出申请。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认为要求合理的,应当及时为患者提供所需麻醉药品或者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四十条执业医师应当使用专用处方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单张处方的最大用量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

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应当仔细核对,签署姓名,并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应当拒绝发药。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进行专册登记,加强管理。麻醉药品处方至少保存3年,精神药品处方至少保存2年。

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抢救病人急需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而本医疗机构无法提供时,可以从其他医疗机构或者定点批发企业紧急借用;抢救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借用情况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对临床需要而市场无供应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持有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印鉴卡的医疗机构需要配制制剂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制剂只能在本医疗机构使用,不得对外销售。

第四十四条因治疗疾病需要,个人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本人身份证明,可以携带单张处方最大用量以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携带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出入境的,由海关根据自用、合理的原则放行。

医务人员为了医疗需要携带少量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出入境的,应当持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放的携带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证明。海关凭携带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证明放行。

第四十五条医疗机构、戒毒机构以开展戒毒治疗为目的,可以使用美沙酮或者国家确定的其他用于戒毒治疗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储存

第四十六条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定点生产企业、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以及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专库。该专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安装专用防盗门,实行双人双锁管理;

(二)具有相应的防火设施;

(三)具有监控设施和报警装置,报警装置应当与公安机关报警系统联网。

全国性批发企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药品储存点应当符合前款的规定。

麻醉药品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将麻醉药品原料药和制剂分别存放。

第四十七条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使用单位应当设立专库或者专柜储存麻醉藥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专库应当设有防盗设施并安装报警装置;专柜应当使用保险柜。专库和专柜应当实行双人双锁管理。

第四十八条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定点生产企业、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单位以及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使用单位,应当配备专人负责管理工作,并建立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专用账册。药品入库双人验收,出库双人复核,做到账物相符。专用账册的保存期限应当自药品有效期期满之日起不少于5年。

第四十九条第二类精神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在药品库房中设立独立的专库或者专柜储存第二类精神药品,并建立专用账册,实行专人管理。专用账册的保存期限应当自药品有效期期满之日起不少于5年。

第六章运输

第五十条托运、承运和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在运输过程中被盗、被抢、丢失。

第五十一条通过铁路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使用集装箱或者铁路行李车运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制定。

没有铁路需要通过公路或者水路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由专人负责押运。

第五十二条托运或者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运输证明。运输证明有效期为1年。

运输证明应当由专人保管,不得涂改、转让、转借。

第五十三条托运人办理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手续,应当将运输证明副本交付承运人。承运人应当查验、收存运输证明副本,并检查货物包装。没有运输证明或者货物包装不符合规定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携带运输证明副本,以备查验。

第五十四条邮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寄件人应当提交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邮寄证明。邮政营业机构应当查验、收存准予邮寄证明;没有准予邮寄证明的,邮政营业机构不得收寄。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主管部门指定符合安全保障条件的邮政营业机构负责收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政营业机构收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依法对收寄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予以查验。

邮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定点生产企业、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运输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发货人在发货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本次运输的相关信息。属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收到信息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收货人所在地的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属于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收到信息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收货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七章审批程序和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申请人提出本条例规定的审批事项申请,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相关资料。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发给许可证明文件或者在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上加注许可事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确定定点生产企业和定点批发企业,审批部门应当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企业中,根据布局的要求,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初步确定定点生产企业和定点批发企业,并予公布。其他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向审批部门提出异议。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对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调整的决定。

第五十七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规定的职责权限,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监控信息网络,对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进货、销售、库存、使用的数量以及流向实行实时监控,并与同级公安机关做到信息共享。

第五十九条尚未连接监控信息网络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每月通过电子信息、传真、书面等方式,将本单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进货、销售、库存、使用的数量以及流向,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医疗机构还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3个月向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地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相关情况。

第六十条对已经发生滥用,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在一定期限内中止生产、经营、使用或者限定其使用范围和用途等措施。对不再作为药品使用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药品批准文号和药品标准,并予以公布。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时,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主管部门。接到通报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必要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定点批发企业中止向该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六十一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对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登记造册,并向所在地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销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到场监督销毁。医疗机构对存放在本单位的过期、损坏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向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销毁。

对依法收缴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除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用于科学研究外,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互相通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名单以及其他管理信息。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在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各环节的管理中的审批、撤销等事项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报送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备案事项,应当同时报送同级公安机关。

第六十四条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入非法渠道的情形的,案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发生上述情形的,还应当报告其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举报,或者有证据证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时,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并可以对相关单位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工作。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违反本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未到场监督销毁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发现而未发现违法行为、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未依照本例规定的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六十六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违反本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藥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种植资格:

(一)未依照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进行种植的;

(二)未依照规定报告种植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的。

第六十七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

(一)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的;

(二)未依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

(四)未依照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第六十八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第六十九条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一)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二)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条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的;

(三)未对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的;

(四)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销售、库存数量以及流向的;

(五)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

(六)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七)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或者因特殊情况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依照规定备案的。

第七十条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购买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或者停止相关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一)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二)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

(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

(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第七十三条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收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邮政营业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邮寄手续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邮件丢失的,依照邮政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五条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第七十六条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和研制过程中,产生本条例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药品;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实验研究和研制活动。

第七十七条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以健康人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临床试验的受试对象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受试对象造成损害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依法承担治疗和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定点批发资格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并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九条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交易的药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第八十一条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通报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案件以及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第八十三条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第九章附则

第八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实验研究是指以医疗、科学研究或者教学为目的的临床前药物研究。

经批准可以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医疗机构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五条麻醉药品目录中的罂粟壳只能用于中药饮片和中成药的生产以及医疗配方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十六条生产含麻醉药品的复方制剂,需要购进、储存、使用麻醉药品原料药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麻醉药品管理的规定。

第八十七条军队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供应、使用,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八十八条对动物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八十九条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11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1988年12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新华社讯,2005年8月27日《人民日报》)

第2篇:《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简析

(中国药科大学国际医药商学院 南京 210009)

2005年11月1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下文简称《条例》)正式施行,原《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自《条例》施行之日起废止。相对于老法规,新《条例》进行了较大改动,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更加严格、科学、全面,值得业内高度关注。本文对《条例》的关键内容作一简要分析,以期为相关部门和企业准确理解该《条例》,切实抓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工作提供一些参考。

1 《条例》的总体框架

《条例》共分9章89条,笔者将《条例》划分为如下五大部分:

第一部分(总则):在第一章总则中,主要对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法定含义和主管部门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第二部分是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整个供应链的监管:包括第二章至第六章内容,主要针对监管的客体,即种植者、生产企业、研究机构、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规定了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从种植、实验研究、生产到经营、使用、储存和运输整个供应链的监管要求。

第三部分是审批程序和监督管理:第七章主要针对《条例》实施的主体,即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部门、公安部门,对这些行政主体的审批程序、审批时限、监管职责及其权限范围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第四部分是法律责任:第八章对违反该《条例》实施的主、客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详细规定。

第五部分是附则:第九章对实验研究的定义,罂粟壳的使用,生产含麻醉药品的复方制剂,军队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供应、使用,动物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等内容进行了专门说明。同时规定了该《条例》的实施日期。

2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定义

2.1 定义

在国务院发布的原《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中对两者的定义如下:

麻醉药品是指连续使用后易产生身体依赖性、能成瘾癖的药品。麻醉药品包括:阿片类、可卡因类、大麻类、合成麻醉药类及卫生部指定的其他易成瘾癖的药品、药用原植物及其制剂。精神药品是指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或抑制,连续使用能产生依赖性的药品。

为了更加准确地定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减少歧义,新《条例》对之进行了重新定义:“本条例所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以下称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精神药品分为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

2.2 品种目录

麻醉药品目录共包括121个品种,包括其可能存在的盐和单方制剂。其中,我国生产及使用的品种有可待因、罂粟壳、阿片、吗啡等21个品种。

精神药品目录共包括130个品种,包括其可能存在的化学异构体及酯、醚。其中,第一类精神药品有52种,三唑仑、司可巴比妥、氯胺酮等6种系我国生产及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有77种,异戊巴比妥、咖啡因、去甲伪麻黄碱等24种系我国生产及使用。

3 主管机构及工作流程

3.1 主管机构

《条例》规定:“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对造成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人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

3.2 工作流程

工作流程如下:

以上工作流程图中有几点需作如下说明:

从事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生产以及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生产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审,由SFDA批准;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生产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首次上市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必须首先经过SFDA审批,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方可生产。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全国性批发企业),应当经SFDA批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区域性批发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

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4 《条例》的新特点

相对于原《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条例》按照“管得住、用得上”的总体思路,进一步明确了我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的基本原则,并设立了具有前瞻性和可操作性的各项制度措施。主要体现在以下各个方面。

4.1 定量种植、生产

《条例》规定,对种植和生产实行计划管理,相关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种植计划、生产计划进行种植和生产。

4.2 定点生产、经营

《条例》规定,SFDA根据医疗、国家储备和企业生产所需原料的需求总量,确定定点生产企业的数量、布局以及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的布局,并根据年度需求总量予以调整、公布。

4.3 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三级资格审批

《条例》规定,实验研究单位、生产企业以及全国性批发企业需经SFDA批准;区域性批发企业、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企业需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需经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医疗机构需经市级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对上述各项审批项目,《条例》还分别规定了详细的审批条件。

4.4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减少流通渠道

以往由于特殊药品的流通渠道太多,监管要做到追根溯源比较困难,而且丢失、被盗的药品被用作医疗以外用途的情况也大量存在。鉴于这种情况,新《条例》规定,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不得零售。生产企业不能直接销售给医疗机构,而应当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销售给有该类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或者经批准的其他单位;全国性批发企业原则上只能把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销售给区域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原则上只能在本省范围内向

有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4.5 邮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必须出具证明

过去,邮寄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只需经营单位在包裹详情单上加盖“麻醉药品专用章”或“精神药品专用章”,凭盖有专用章的发票就可作为邮局办理邮寄的证明,这样的管理势必给相关执法部门的监管带来困难。针对这个问题,本次新《条例》特别规定,寄件人应当提交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邮寄证明,同时由省级邮政主管部门指定符合安全保障条件的邮政营业机构负责收寄。

4.6 专门处方资格和专用处方制度

《条例》规定,取得购用印鉴卡的医疗机构中只有经考核合格、取得专门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才能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执业医师应当使用专用处方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处方保存3年,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2年。

4.7 保证合理用药需求

保证确需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患者获得药品,是《条例》的立法目的之一。为此,《条例》主要规定了以下四方面制度:

1.在严格规范购销渠道的基础上,减少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流通渠道。主要体现在:区域性批发企业除从全国性批发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外,经批准还可以从定点生产企业直接购进;因地理位置特殊,区域性批发企业经批准可以向本省以外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2.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政府定价,在制定出厂和批发价格的基础上,逐步实行全国统一零售价格。

3.规定执业医师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义务。《条例》规定,执业医师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满足患者的合理用药需求;在医疗机构就诊的癌症疼痛患者和其他危重患者得不到麻醉药品或者第一类精神药品时,患者及其亲属可以向执业医师提出申请,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认为要求合理的,应当及时为患者提供所需药品。

4.取消了实行多年的对因镇痛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癌症患者的“麻醉药品专用卡”申办规定,使患者获得这类药品的手续大为简化。但同时规定,除个人合法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外,禁止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

4.8 运用网络技术,提高监管实效

《条例》规定,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监控信息网络,对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进货、销售、库存、使用的数量以及流向实行实时监控,并与同级公安机关信息共享;尚未连接监控信息网络的相关单位,应当每月以电子信息、传真、书面等方式向药品监督管理、公安、卫生等部门报告;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公安等部门应当互相通报管理信息并协助开展工作。可见,新《条例》强调了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实行“网络化”管理,这样可以加强各部门之间的信息沟通,减少某些不法分子的作案机会。

4.9 强化查处力度,杜绝麻、精药品流入非法渠道

《条例》主要规定了三方面制度:一是根据药物发生滥用的情况,及时调整麻醉药品目录和精神药品目录。《条例》规定,上市销售但尚未列人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发生滥用,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SFDA会同公安部、卫生部应当及时将该药物列入目录或者将该第二类精神药品调整为第一类精神药品。二是对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条例》规定,对已经发生滥用,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品种,SFDA将依法采取在一定期限内中止生产、经营、使用或者限定其使用范围和用途等措施;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公安部门有证据证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时,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必要的控制措施。三是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案件,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条例》规定,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从种植到使用各环节中出现药品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5 结语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具有两重性:一方面,它同其它药品一样具有医疗和科学价值;另一方面,其独特的药理作用和生理作用使之具有易成瘾、易产生药物依赖的“毒性”。也就是说,这类药品使用得当可以治病救人,使用不当会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引起社会动荡。因此,必须严格监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我国十分重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立法和监管工作,随着我国法制化建设的逐步发展,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的法规体系必将得到更好的健全和完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也必将得到更好的贯彻实施。

(收稿日期:2005—12—28)

作者:陈 巧 马爱霞

第3篇: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使用管理

【摘要】 目的 为了医务人员更好地理解和使用新法规。方 法:阐述新法规对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使用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知识。结果与结论:新法规加强了管理,但是不能忽视消除疼痛是基本人权。

关键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法规

文献标识码:C

narcotics of the medical treatment organization ,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use and management

[

METHODS:: To explain new regulation concrete requirement and relevant knowledge to narcotics of the medical treatment organization ,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use and management.

RESULTS & CONCLUSION:: The new regulation has strengthened management, it is the basic human rights but can't ignore and dispel pain .

新法规的出台,给我们医务工作者带来了方便,同时也带来了不少的困惑。我在市卫局医政处参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审批工作中,通过和各医院医务人员的接触,了解到了他们对新法规不是不了解,就是对法规的理解上有误区或不全面,我在这里仅就法规内容作以归纳和大家共同清晰一下思路。

1.总论

新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法规部份一共涉及一部大法,也就是国务院二○○五年八月三日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1]三个规定,也就是二○○五年十一月二日卫生部印发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2]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卫生部印发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管理规定》、[3]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卫生部印发的《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4]二个通知,也就是二OO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卫生部印发的《医疗机构购买、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问题的通知》、[5]二○○五年十一月三日卫生部印发的《关于做好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培训和考核工作的通知》;[6]及一个目录,就是二○○五年九月二十七日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共同公布的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7]

2.分述

2.1 首先要明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我国生产及使用的品种目录中包括麻醉药品21种、一类精神药品6种、二类精神药品24种。麻醉药品为:可卡因、罂粟秆浓缩物、二氢埃托啡、地芬诺酯、芬太尼、美沙酮、吗啡、阿片、羟考酮、哌替啶、罂粟壳、瑞芬太尼、舒芬太尼、蒂巴因、布桂嗪、可待因、复方樟脑酊、右丙氧芬、双氢可待因、乙基吗啡、福尔可定;一类精神药品为:丁丙诺啡、氯胺酮、马吲哚、哌醋甲酯、司可巴比妥、三唑仑;二类精神药品为:异戊巴比妥、布托啡诺及其注射剂、咖啡因、去甲伪麻黄碱、安钠咖、地佐辛及其注射剂、喷他佐辛、阿普唑仑、巴比妥、氯氮卓、地西泮、艾司唑仑、氟西泮、γ-羟丁酸、劳拉西泮、甲丙氨酯、咪达唑仑、纳布啡及其注射剂、硝西泮、匹莫林、苯巴比妥、唑吡坦、扎来普隆、麦角胺咖啡因。与旧目录相比做了一些调整,例如:布桂唪由精一调入麻醉药品,三唑仑、氯胺酮按精一管理,原精一药品咖啡因、安钠咖调入精二。所以对新目录明确掌握是首要的。[7]

2.2 新法规涉及的新内容很多,也都很重要,但我想重点强调一下与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使用管理最息息相关的两部法规,那就是《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管理规定》。下面我就以《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为主线,中间结合其它法规与大家谈一下。

2.2.1 管理机构和人员:明确规定了各岗位人员的责任,日常工作由药学部门承担。及以对此类药品管理的重视程度,列入本单位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

2.2.2 采购、储存:购买药品付款应当采取银行转帐方式。双人验收记录双人签字。仍实行五专管理,专库应当设有防盗设施并安装报警装置;专柜应当使用保险柜。专库和专柜应当实行双人双锁管理。专用账册的保存期限应当自药品有效期期满之日起不少于5年。

2.2.3 调配和使用:医院在门诊、急诊、住院等药房设置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周转库(柜),库存不超过本医院规定的数量。周转库(柜)应当每天结算。门诊药房应当固定发药窗口,有明显标识,并由专人负责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调配。执业医师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使用专用处方。具有处方权的医师在为患者首次开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时,应当亲自诊查患者,为其建立相应的病历,留存患者身份证明复印件,要求其签署《知情同意书》。麻醉药品注射剂仅限于医院内使用,或者由医院派医务人员出诊至患者家中使用。使用麻醉药品非注射剂型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患者每4个月复诊或者随诊一次。麻醉药品非注射剂型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需要带出医院外使用时,具有处方权的医师在患者或者其代办人出示下列材料后方可开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一)二级以上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二)患者户籍簿、身份证或者其他相关身份证明;(三)代办人员身份证明。医院应当在患者门诊病历中留存代办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处方为一次用量;其他剂型处方不得超过3日用量;控缓释制剂处方不得超过7日用量。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对于某些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应当注明理由。为癌痛、慢性中、重度非癌痛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处方不得超过3日用量;其他剂型处方不得超过7日用量。特殊管制药品盐酸二氢埃托啡处方为一次用量,药品仅限于二级以上医院内使用;盐酸哌替啶处方为一次用量,药品仅限于医疗机构内使用。麻醉药品处方至少保存3年,精神药品处方至少保存2年。医院应当对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专册登记,专用帐册的保存应当在药品有效期满后不少于2年。医院购买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只限于在本机构内临床使用。

2.2.4 安全管理:必须配备保险柜,门、窗有防盗设施。有条件的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库应当安装报警装置。门诊、急诊、住院等药房配备保险柜,药房调配窗口、各病区、手术室配备必要的防盗设施。医疗机构应当对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统一编号,计数管理,建立处方保管、领取、使用、退回、销毁管理制度收回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空安瓿、废贴由专人负责计数、监督销毁,并作记录。医疗机构发现被盗、被抢、骗取、冒领药品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3.相关知识

通过上述归纳,我相信大家对新法规一定增进了认识。但是要做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工作,还要了解以下相关法规:《药品管理法》、《执业医师法》、《处方管理办法(试行)》。以及相关知识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癌痛、急性疼痛和重度慢性疼痛的规范化治疗、医源性药物依赖的防范与报告、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不良反应的防治。从而从更多的方面了解疼痛和麻醉药品的相关使用知识。认识到疼痛不仅是一种症状,也是一种疾病。镇痛药物应用原则:(1)以口服给药为主要途径;(2)按时给药,不应痛时才给药;(3)三级阶梯给药,不是都从一级开始,而是属于哪个级别就从哪个阶梯开始,应遵循WHO的疼痛评分1-3分轻度疼痛,可给予非甾体抗炎药如:阿斯匹林、对乙酰氨基酚、吲哚美辛、酮洛酚等,4-6分为中度疼痛,可给予短效或弱吗啡类药如:可待因、强痛定、曲马多缓释片等,7-10分为重度疼痛,有强吗啡药如:美施康定片多瑞吉等;(4)个体化给药,就要达到患者疼痛完全消失的效果。应适时给药是指在疼痛开始阶段就给予药物止痛,不要等到恶化后再给药。正视度冷丁的不良反应。

4.结语

新法规的出台,标志着旧法规的废除,加强了管理是一种进步。但是各类数据表明,我国现阶段疼痛患者得到的止痛药量远远低于发展中国家的水平。说明我国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使用管理还处在落后阶段,这与国际上消除疼痛是基本人权的倡导还相距甚远,就我国目前的情况要从成瘾恐惧中解放出来,还需要很长一段过程。法规是把双刃剑,既要确保防止麻醉药品流入社会成为毒品,又要简化疼痛患者领药手续,满足疼痛患者对止痛的需要。合理处理好两者关系应该作为我们今后制定法规的宗旨。但是不管怎么说,新法规的出台证明了我们在向好的方面努力。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2.卫医发〔2005〕421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

3.卫医发〔2005〕436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管理规定.

4.卫医发〔2005〕438号,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

5.卫医发〔2005〕430号,关于医疗机构购买、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6.卫办医发〔2005〕237号,关于做好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培训和考核工作的通知.

7.国食药监安[2005]481号,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

作者:邢 雷 张 洁 于晓辉

第4篇:急诊科、病区急救药品管理制度

一、 急救车内备有一定数量的急救药品,建立账目,班班交接,做到账

物相符,交接双方签全名。

二、 急救药品要做到定量定位放置,定人管理,定期检查,完好率100%。

三、 急救车内药品放置要标记清楚,并标示有效期,便于管理与使用。

四、 急救药品用后,两小时内补充,并注意查看有效期,及时登记。

五、 所有人员必须掌握急救药品的作用、剂量、用法、不良反应。

六、 根据急救药品有效期,提前三个月与药房联系更换。

七、 护士长每周检查一次急救药品,有记录并签名。

八、 危重病人数量较少的科室,实行急救车封车管理。

1、 双人核对急救药品,种类齐全,账目相符后,在《急救药品交

接本》上填写数量,并双人签字。

2、

3、 将封条贴于锁孔处或抢救车的开口处,钥匙挂于抢救车后面。 每天交接检查封条完整情况,在“封条完整栏”内打“√”,

双人签字。

4、 使用启封后,在相应时间栏内注明“启封”,及时补充急救药

品后,在《急救药品交接本》上填写数量,双人核对签名封存。

5、 每月底护士长启封检查急救车内所有药品,核对急救药品种类

齐全,账目相符后,在《急救药品交接本》上填写数量,双人

签名封存。

九、 药房及时向病区提供更换药品的使用期限,以保证病区及时更换。

十、 药房指定负责人定期对各病区急救药品进行检查。

第5篇:急诊科医院高危药品及麻醉药品试题

医院高危药品及麻醉、精神药品临床使用知识考核

姓名: 成绩:

时间:

填空题

1.高危险药品是指药理作用显著且迅速、易 人体的药品。高危险药品包括高浓度电解质制剂(例如: 、 、及细胞毒化药品等

2. 高危药品实行专人管理。调剂室 负责本部门高危药品的管理,护理单元 负责本单元高危药品的管理,保证用药安全;护理单元高危药品实行 管理,每日核对,严格交接,由 负责。

3.护理人员进行该类药品的配制与使用时,须严格执行 制度,并且行 ,确保配制与使用准确无误。

4.各病区及手术室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管理实行 负责制。 负责全院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日常管理工作。

5.开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必须使用 处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印刷用纸为 ,处方右上角分别标注“麻”、“精一”。

6.门(急)诊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 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 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 日常用量。 7.为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 日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 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

8. 三级管理:是指管理和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 (病房、急诊)药房、 (手术室等临床科室)实行三级管理,按照批号可以逐级追踪患者的使用情况。

9.药剂科对麻醉和一类精神药品实行五专管理,具体指 , , , , 。 医院高危药品及麻醉、精神药品临床使用知识考核

填空题:

1.高危险药品是指药理作用显著且迅速、易 危害 人体的药品。高危险药品包括高浓度电解质制剂(例如: 高浓度电解质、 肌松药 及细胞毒化药品等。 2.高危药品实行专人管理。调剂室负责人负责本部门高危药品的管理,护理单元护士长负责本单元高危药品的管理,保证用药安全;护理单元高危药品实行定量管理,每日核对,严格交接,由治疗护士负责。

3.护理人员进行该类药品的配制与使用时,须严格执行查对制度,并且行双人复核,确保配制与使用准确无误。

4.各病区及手术室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管理实行护士长负责制。药剂科负责全院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日常管理工作。

5.开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必须使用专用处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印刷用纸为淡红色,处方右上角分别标注“麻”、“精一”。

6.门(急)诊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 7 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 7.为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15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

8. 三级管理:是指管理和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药库、门诊(病房、急诊)药房、各病区(手术室等临床科室)实行三级管理,按照批号可以逐级追踪患者的使用情况。

9.药剂科对麻醉和一类精神药品实行五专管理,具体指专人负责,专柜加锁,专用账册,专用处方,专册登记。

第6篇:急诊科常用急救药品

一、利多卡因(100mg/5ml/支) 作用:具有局部麻醉作用及抗心律失常作用. 用途:用于表面局麻、神经传导阻滞、椎管内阻滞及快速型室性心律失常。 用法:表面局麻2~4%溶液一次不超过100mg;神经传导阻滞1~2%溶液一次不超过400mg;抗心律失常静脉注射,每公斤体重1~2mg,继以0.1%溶液静滴,每小时不超过100mg。 注意事项:严重房室传导阻滞、室内传导

1 阻滞禁用。超量可引起惊厥及心跳骤停。

二、盐酸肾上腺素(1mg/1ml/支) 作用:兴奋心脏,,收缩血管,,松弛支气管平滑肌.。

用途:用于过敏性休克、支气管哮喘、心博骤停的急救.。

用法 :皮下注射,一次0.25-1mg;心室内注射,一次0.25-1mg.。

注意事项::高血压症、器质性心脏病及甲亢患者忌用。

三、阿托品(1mg/1ml/支) 作用:抗胆碱药。解除平滑肌痉挛,抑制腺体分泌,散大瞳孔。

2 用途:用于胃肠道、肾、胆绞痛、急性微循环障碍,有机磷中毒,阿斯综合症等,眼科用于散瞳。

用法:皮下或静脉注射一次0.3~0.5mg,,一日0.5~3mg。

注意事项:青光眼患者禁用。

四、可拉明(0.375g/1.5ml/支)

作用:兴奋呼吸中枢,并提高呼吸中枢对CO2敏感性。

用途:主要用于各种原因引起的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

用法:皮下、肌肉或静脉注射,一次0.25~0.5g。

3 注意事项:大剂量(一次1.25g)可兴奋整个CNS,出现心率加快、血压升高、咳嗽、呕吐、肌肉震颤,甚至引起惊厥。

五、洛贝林(3mg/1ml/支)

作用:兴奋颈动脉体主动脉体的化学感受器,反射性地兴奋延脑呼吸中枢。 用途:主要用于新生儿窒息,CO中毒及小儿传染病引起的呼吸衰竭,也可用于中枢抑制药中毒所致的呼吸抑制。

用法:静脉注射成人一次3mg,儿童一次0.3~3mg ;皮下或肌内注射成人一次10mg,儿童一次1~3mg。

注意事项:大剂量(成人静注一次大于

4 6mg,,肌注大于20mg)可产生呼吸麻痹和惊厥等中毒症状时,可用人工呼吸解救。

六、阿拉明(10mg/1ml/支)

作用:拟肾上腺素药。有较强的收缩周围血管和中等度增加心肌收缩力作用。 用途:用于各种休克早期。

用法:肌内注射一次10~20mg;静脉滴注,一次10~40mg,用氯化钠注射液或5%葡萄糖液稀释后,缓慢滴注。

注意事项:心脏病、甲亢、糖尿病和高血压患者慎用。

七、多巴胺(20mg/2ml/支)

作用:拟肾上腺素。兴奋心脏,增加肾血

5 流量。

用途:用于失血性、心源性及感染性休克。 用法:静脉滴注一次20mg,以5%葡萄糖稀释后缓慢滴注。

注意事项:静滴过快可产生心律失常、头痛及血压升高。

八、间羟胺(阿拉明)(10mg/1ml/支) 作用:拟肾上腺素药。有较强的收缩周围血管和中等度增加心肌收缩力作用。 用途:用于各种休克早期。

用法:肌内注射一次10~20mg;静脉滴注,一次10~40mg,用氯化钠注射液或5%葡萄糖液稀释后,缓慢滴注。

6 注意事项:心脏病、甲亢、糖尿病和高血压患者慎用。

九、去乙酰毒花甙(西地兰)(0. 4mg/2ml/支)

作用:强心药,可加强小肌收缩力,减慢心律,抑制心脏传导。

用途:主要用于充血性心力衰竭。 用法:成人:首剂0.4mg加50%GS20~40ml,缓慢静推SOS.4~6h后在给0.2~0.4mg,总量可至1.2~1.6mg,达到疗效口服洋地黄制剂维持疗效。

儿童:0.02~004/mg加50%GSj静推.。

7 注意事项:剂量过大可引起胃肠道反应,视色障碍,抑制窦房结,心律低于60次/分,应考虑停药。

十、地塞米松(5mg/1ml/支)

作用:肾上腺皮质激素类药。有抗炎、抗毒、抗免疫、抗过敏作用。

用途:用于感染性和过敏性休克,严重的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症结缔组织病,严重的支气管哮喘等过敏性疾病。

用法:肌内或静脉注射,一次2~20mg。 注意事项:结核病、急性细菌性或病毒性感染患者应用时须给予适当的抗感染治疗。

8 十

一、速尿(20mg/2ml/支)

作用:排钾利尿药。抑制肾小管对钠、氯离子的再吸收。

用途:用于多种类型的水肿及急性肺水肿。 用法:肌内或静脉注射,一次20mg,隔日一次。

注意事项:长期应用时适当补充钾盐,孕妇禁用,严重肝、肾功能不全、糖尿病、痛风患者及小儿慎用,不宜与氨基糖甙类抗生素合用。

十二、氨茶碱(0.25/2ml/支)

作用:平滑肌松弛药。有扩张血管和支气管,加强心肌收缩及利尿作用。

9 用途:用于急、慢性支气管哮喘,亦可用于心性水肿及心性哮喘的辅助治疗剂量:0.25mg/2ml/支。

用法:稀释后缓慢静脉注射。

不良反应:剂量过大可引起心悸,心律失常、惊厥、血压骤降、脑缺血。 十

三、脑垂体后叶素(6U/1ml/支) 作用:具有收缩血管及子宫的作用。 用途:用于呼吸道及消化道、子宫出血。 用法:呼吸道或消化道出血一次10~20U,产后子宫出血一次5~10U,肌内、皮下注射或稀释后静滴均可。

注意事项:高血压、冠心病及癫痫患者慎

10 用。

十四、催产素(10U/1ml)

作用:兴奋子宫,加强子宫的收缩功能,大剂量能短暂地松弛平滑肌,引起血压下降、并有抗利尿作用。 用途:催产和引产、产后止血。 用法:肌内注射:防止产后出血,5~10U/次, 胎盘排出生注射,静滴:引产式催产,2..5~5U/次,以5%GS500ml稀释。

注意事项:严格掌握剂量,避免子宫发生强直性收缩破裂。凡产道异常、胎位不正、头盆不称、脐带先露、完全性前置胎盘、胎儿窘

11 迫及有剖宫产史者忌用。引产式催产开始8~10滴/分,视宫缩胎心及宫颈扩张情况增减,一般不超过40滴/分。忌与水解蛋白配合使用。

十五、硫酸镁(2.5g/10ml/支)

作用: 抑制中枢神经系统,有镇静止痉,松弛骨骼肌作用,也能降低颅内压。口服时,增加肠内渗透压、起导泻作用。 用途:用于子痫、高血压危象、补充镁离子不足、导泻、便秘。

用法:肌内注射或静滴:1~2.5g/次,静滴用10%GS稀释或1%~5%缓慢滴注,滴速

12 每分钟不超过4ml。导泻:5~20g/次,清晨空腹服用。

注意事项:滴注过快,用量过大可引起潮红、腱反射消失,心跳停止,呼吸抑制,血压下降等。

十六、纳洛酮(0.4mg/1ml/支)

作用:小剂量能解除呼吸道抑制使血压回升。有对抗内啡肽作用。

用途:用于阿片类及其他镇痛药的急性中毒用各种原因所致的休克。用于乙醇、安定、脑卒中、脊髓操作、心肺脑复苏。抢救酒精中毒引起的呼吸抑制。

注意事项:t1/2为1h,母亲成瘾的新生儿

13 忌用,心功能障碍和高血压患者慎用。对阿片类药物无耐受者,使用本品立即产生戒断症状。

第7篇:急诊科管理制度

1、急诊科属一级临床科室,隶属于院部直接领导,业务工作由分管院长直接领导与指挥。

2、急诊科的业务工作无条件的接受医务科、护理部、门诊部等职能科室督导、检查、评判、协调,以及差错事故的认定和各种纠纷的裁决。

3、急诊科医师按院部规定采取固定与轮换相结合的方式,轮换医师一般采取年~1年轮换制;急诊科护士采取固定制,人员的增补由分管院长和护理部决定。

4、急诊科实行全天候24小时应诊,全体医护人员必须明确急救工作的性质、任务;且必须经过专业培训,确保能够胜任急危重症的抢救和日常诊疗工作。

5、急诊科实行科主任负责制,主持日常业务工作、科室管理和重大抢救的组织、指挥与协调等事宜;护士长协助科主任搞好科室管理,并具体负责日常护理工作。

6、全体医护人员必须以“精湛、热忱、团结、奉献”的招医精神为工作准则,作到身体力行。

7、全体医护人员要时刻牢记“挽救生命、减轻病痛、明确诊断、确保安全”的基本工作任务,发扬救死扶伤的革命人道主义精神,一切工作都要突出方便、快捷、高效、优质;

8、全体医护人员必须严守工作岗位;严格遵守院、科两级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业务规范;严禁无故脱岗、空岗与窜岗,特殊事情要严格请、消假,因故暂离要作到向有关人员说明具体去向与大致时间。

9、遇有重大灾害性事故和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时,要迅速向有关领导和职能部门报告,实行全院一盘棋的大急诊救治体系,迅速启动相关预案。

10、凡涉及法律、刑事、纠纷的事件,在积极救治的同时必须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11、要恪守文明礼仪规范,作到语言文明、举止大方;工作时间衣帽整洁、挂牌上岗;注意各工作与生活环境卫生。

急诊首诊负责制度

为进一步提高急诊工作质量,确保急诊绿色通道的畅通,贯彻便捷、安全、高效、优质的服务理念,急诊科必须始终不渝的贯彻首诊负责制:

1、无论病员自己挂号来诊,还是经院前急救科接送来诊,凡是经急诊分诊后其第一个接诊病员的医师即为首诊负责医师。

2、首诊医师应以对病员高度负责的精神,严格按急诊接诊制度执行,一旦接到指令危重病人必须立即靠到床边、一般病人不超过15~30分钟开始处置。

3、首诊医师接诊后必须详细的询问病史,进行全面而规范的体检,急危重症患者必须本着先救命、后治伤、再检查的顺序和原则执行。

4、各项体检和必要的紧急处置完毕以后,方才安排进行相关的辅助检查和完成必备的病历文书,并等待结果完善诊断。

5、在诊疗过程中如发现疑难、危重、复杂、科室间的“临界病人”,在首先完成病历记录和辅助检查以后再请本专业上级医师复查,必要时邀请科内其他专业会诊,任何人不得随意改变初始分诊意向或推诿病人。

6、凡遇有多发伤、跨科性疾病或确系他科疾病病人时,首诊医师也必须首先完成病历记录和相关的辅助检查后,方可邀请相关专业医师会诊或转科。

7、凡是病情和各项生命体征不稳定的病人,在未落实责任科室或虽然落实但相关医师还未到达或接手的情况下,首诊医师仍必须承担主要诊治责任,并做到负责到底。

8、会诊时首诊医师必须认真听取会诊医师意见,敦促写好会诊记录和拟诊意见,如会诊医师仅为口头意见或拒写时,为确保医疗安全,首诊医师必须详细书写会诊意见,拒写时要有具体时间和拒签的相关记载。

9、危重或诊断不明且生命体征不稳定的患者,确需紧急检查时首诊医师应负责安排护送、联系相关通道科室或亲临护送,并尽最大可能在自己的有效监控之下进行。

10、首诊医师在遇“三无病人”或其他特殊情况的病人时,均应据病思治,不得以医疗费用为借口而拒治和拖延治疗,由此而造成的医疗差错和事故由当事人承担责任;

11、凡首诊医师留院观察的病人,只要其在班,要尽最大可能由该位医师负责,并严格按急诊观察制度执行,定时巡视病人,相关病情解释由首诊医师负责;

12、如患者需收住院,首诊医师要根据病情,负责医患沟通、联系病房、安排护送等事宜。如需转院提请相关专业科室予以会诊安排;

13、在以上诊疗全过程中,凡因擅离职守、敷衍马虎、相互推诿、不负责任而造成医疗差错和事故者按相关制度和纪律严肃处理。

急诊三级医师负责制度

急诊科实行科主任领导下的三级医师负责制度,急诊内、外科专业都必须有至少一名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人员参与科室的各项业务与管理等事宜:

急诊科主任(副主任)医师职责:

1、负责本专业范围内的医疗、教学、科研等工作,并协助科主任及护士长搞好科室的行政管理等工作。

2、负责指导本科室的值班医师(包括主治和住院医师)作好各项日常医疗工作,有计划的开展三基训练。

3、定期查房,主持和指导本专业的重大急、危、重症的抢救和特殊疑难及死亡病例的讨论、会诊工作,并定期作出业务总结。

4、担任本科室和上级下达的教学工作,负责进修、实习人员的理论培训和技术指导。

5、尽力参加急诊门诊工作,以提高日常工作水平。

6、运用国内外先进经验指导临床实践,不断开展新技术,提高医疗质量。

7、督促下级医师认真贯彻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医疗操作规程;负责下级医师所完成的各项医疗文件的检查、指导、纠正与签发,并定期作出质量报告。

8、指导全科医务人员结合本专业的临床实践开展科学研究工作。

急诊科主治医师职责

1、在科主任领导和主任医师指导下,负责本专业一定范围的医疗、教学、科研、预防等工作。

2、按时查房,具体参加和指导住院医师进行诊断、治疗及特殊诊疗操作。

3、详细掌握负责范围内病员的病情变化,病员一旦发生病危、死亡、医疗事故或医疗纠纷等立即启动相关的应急预案及时妥善处理,并第一时间向科主任报告。

4、参加值班、日常急诊门诊、会诊和出诊工作。

5、检查、修改下级医师的病历文书,决定病人是否出院,审签、完善出院和收住院病人的一切病历资料。

6、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定期回顾检查本辖区的各项医疗质量,严防差错事故,杜绝安全隐患,协助护士长搞好责任区的日常管理。

7、主动和带动下级医师学习与运用国内外先进医学科学技术,开展新技术、新疗法,进行科研工作,并作好资料积累,予以及时总结。

8、根据上级的工作安排,担任一定量的教学任务,指导进修、实习医师的三基知识的水平和日常业务技术的提高。

急诊值班医师职责

1、在科主任领导和上级医师的指导下,负责本班次的急诊接诊病员的日常诊疗工作。

2、无条件的执行首诊负责制对所接病员进行检查、诊断、治疗,负责开写医嘱并检查执行情况,同时负责我院在急诊辖区内门诊治疗病员的临时应急措施的补救和监督工作。

3、按病历规范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完成和书写病历,普通急诊病历即刻完成,留院观察病历必须当班完成;负责本专业留观病人的病程记录,及时完成和完善出院和收住院病人的全部病历资料;检查和修改实习医师所开具的检查单;

4、向当班上级医师及时报告经治病人的诊断、治疗上的困难以及病员的病情变化,提出相关的转归去向;

5、住院医师对所管辖的病员应全面负责,每一班次在下班以前,均要作好交班工作。对需要特殊观察的重症病员,须床边交班并填写交班本。

6、参加科内查房,对所管的留观病人每天至少上、下午各巡视一次;科主任、主任医师查房(巡视)时应详细汇报病员的病情变化和所做的诊疗措施;他科会诊时,应陪同诊视。

7、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常规,亲自操作或指导护士进行各种重要的检查和治疗,严防差错事故的发生。

8、认真学习、运用国内外的先进医学科学技术,积极开展新技术、新疗法,参加科研工作,并及时予以总结。

急诊会诊制度

在急诊日常业务工作和危重病人救治过程中,经常会遇到急诊科本身和专业诊疗有困难的现象。因此,为提高急诊医疗服务质量、杜绝事故隐患、确保医疗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1、因病情涉及其他专科范围时,急诊值班医师必须及时邀请相关专科会诊,以免贻误诊断、丧失抢救良机。遇有疑难危重病人,应紧随会诊医师前往,并向其面陈病情。

2、急诊值班医师在申请会诊以前,必须将病历书写完整,尽其所能作好必要的辅助检查,并在急诊病历中写明会诊的目的。

3、应邀会诊的专科医师一旦接到会诊通知,必须认真对待、即刻前往(白天不得超过10分钟,午、夜间不得超过20分钟),任何被邀科室不得无故拖延、推诿和拒绝。

4、会诊以后,应邀会诊医师必须将其检查结果、诊断意见和重要的专科救治措施在病历文书中注明。危重病人、诊断疑难者、我院无条件诊治或治疗有困难的特殊病人既要向原接诊医师交代清楚,又要向患者及家属面陈,以使患方得以知情、配合诊治。

5、特殊情况下的口头会诊,原接诊医师必须在病历中予以详记,并注明会诊时间以备查。任何专科会诊医师不得马虎,出现拒写现象,一旦如此,原接诊医师有权在病历文书中注明。因此出现医疗纠纷等,被邀科室均要承担相关的责任。

6、危重病人的抢救、治疗应在病人到达或发生、发现以后即刻展开,不得因等待会诊而耽搁时间、贻误最佳救治时机和延缓诊断,只要在未明确诊治责任转换以前,首诊医师要始终如一的给予应急性救治。

7、诊断不明或病情危重且其伤病又跨专业者,必须多学科联合会诊;需要住院但又有争议者,首诊医师必须及时向急诊科主任汇报,由急诊科会同门诊部、医务科按病情的严重性来进行裁决。

8、急诊医师必须时刻牢记会诊的重要性,会诊的过程既是一个学习提高的过程、又是一个保障医疗安全的过程。任何级别的急诊医师均要克服爱面子和盲目自大的思想;一旦需要会诊,就要做到积极、虚心、热情、礼貌。

9、年资低的(3年以内)住院医师原则上不负责、也不单独会诊,实习、进修医师不负责会诊工作。

急诊科抢救工作制度

1、重症抢救是与时间争夺生命的一项重要工作,其抢救的成果如何直接体现急诊科的总体素质及业务水平。因此,平素必须具备各种抢救预案,一旦急危重症来临立即启动组织实施。

2、抢救工作一旦展开,必须具备严密而健全的组织分工,由科主任、护士长及有经验的医务人员负责组织实施和指挥。参加抢救的全体人员必须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具备高度的责任感,全力以赴、紧密配合。

3、抢救范围:凡病情危重,需立即进入抢救室组织人力,全力进行抢救的病例,如:各种严重的外伤危及生命者、各种原因的失血、有休克倾向者、各种原因引发的呼吸困难者、各种原因引起的心律失常有休克及心衰倾向者、各种急性中毒、中暑、溺水、电击伤等。

4、抢救器材及药品平时必须齐全完备、定人保管、定位存放、定量储存、用后即时补充。值班人员须熟练掌握各种仪器、器械的性能及正确使用,作到常备不懈,各种抢救物品无特殊科外抢救用途不外借,以确保应急使用。

5、一般抢救由急诊科值班医师、主班护士进行实施;如遇重大抢救应有急诊科主任、护士长或在岗的本科最高年资的医护人员进行,必要时请有关科室协同进行。

6、需有两科以上的重症抢救应根据病情缓急以某一科室为主进行,其他科室配合共同完成。

7、遇有重大灾难性事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以及成批病员抢救时急诊科在积极准备的同时,立即报告院领导及相关职能科室,启动相关应急预案,作到全院参与、全员协同、共同完成。

8、每次参加抢救的人员必须坚守工作岗位、听从指挥,医师未在现场时,值班护士应立即呼叫值班医师,并根据病情按疾病抢救程序及时给予必要的基本急救措施,如:吸氧、吸痰、测量血压、建立静脉通道、人工呼吸、胸外心脏按压、配血、止血、一般强心剂、呼吸兴奋剂的应用等,医师一旦到达立即汇报。

9、在抢救过程中各种抢救措施必须全面展开,严密观察病情,专人详细作好记录,并注明各项抢救措施的具体时间,对病情复杂、疑难病例要及时请上级或专业医师协助诊治。

10、严格执行复核制度,护理人员在执行口头医嘱时必须复诵一遍,并与医师核对药品后执行,防止发生差错事故。每种药品应用以后必须密切观察作用及疗效,以便后续治疗的继续。所有抢救环节和所实施的遗嘱必须在抢救的间歇时间及时补记,并与现场其他人员进一步复核,防止漏记。

11、在抢救的过程中应充分注意医患沟通制度,在各重要环节需及时向病人家属或在场陪护讲明,以取得其充分的理解、配合,一般情况下必须得到病人家属或陪护的允诺方可决定抢救的继续还是终止。

12、经抢救病情稳定或允许后应考虑病人的具体转归,如需进入病房应由指定的医师和护士护送,并事前做好相关的告知等事宜。我院因无急诊ICU和急诊病房,因此危重病人在急诊的逗留时间及最大可能缩短,原则上不得超过2小时。

13、抢救结束后,各种抢救药品、物品、器械应及时清理、消毒、补充,然后存放原处以备再用,并对抢救室进行彻底清扫和终末消毒。

14、抢救结束以后医护人员应做好抢救小结,并书写抢救记录,以逐步总结经验、改进工作,以利全员业务水平、基本技能的进步与提高。

急诊科疑难及死亡病例讨论制度

为了全体医护人员的业务素质的提高,杜绝医疗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制定本制度如下:

一、疑难、危重病例讨论制度:

1、上午交接班结束以后,全体在岗人员必须对留观和待检的疑难和危重病人进行讨论,以利快速诊断、恰当治疗、适时转科。

2、平素遇有疑难危重病人,值班医师必须及时向科主任或上级医师进行汇报,能本科室讨论解决的就地解决,必要时邀请相关专业科室人员参与会诊和讨论。

3、疑难、危重病人一旦收入病房,必须随时追踪随访,及时向相关科室了解其诊断和转归情况,必要时申请参加相关科室的讨论。转出病人要注意与病人家属保持一定的联系方式,对诊断和治疗结果及时进行反馈和科内讨论,以获得本院无法解决的技术信息。

4、有需跨科诊疗的病人,科主任要及时向相关职能科室予以汇报,以便组织相关专业人员进行讨论以明确诊断、确定治疗方案,恰当而适时的落实具体诊疗科室。

5、遇抢救过程中产生医患纠纷时,要及时向相关职能科室予以汇报,邀请相关专业人员参与讨论、督导与抢救,以利医患矛盾的化解和消除。

二、 死亡病例讨论制度:

1、凡在急诊科就诊或治疗过程中,突然病情发生变化后经急诊科抢救无效而死亡的病人,均应进行死亡病例讨论。(院前死亡病例,来院时已经生命垂危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病例不在正常的死亡病例讨论之列)。

2、死亡病历、所有辅助检查的资料、诊断和相关的治疗措施及引发死亡的原因均应妥善保管和封存。

3、死亡病例讨论一般每月进行一次,由科主任主持,急诊科医师、护士长和邀请相关职能科室参加,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专业科室主治医师以上人员参加。以提高全员诊治及抢救水平。

4、急诊科建立死亡病例登记制度,病人一旦死亡均应在短时间内作好详细的登记与病例资料的汇总记录,并及时向门诊部和医务科进行汇报。

5、死亡原因、最后诊断或救治措施有疑问的死亡病例应注意讨论内容的保密,任何人不得随意泄露,必要时请门诊部予以保存。

急诊值班和交接班制度

为强化医疗安全、确保急诊工作的规范化管理,规范每一位急诊医师职责和行为,特制定本制度如下:

1、所有急诊医师,无论固定急诊工作者,还是定期轮换者,必须工作责任心强、服务态度好,并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熟悉急诊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方可独立值班。实习医师不得单独值班和处理病人,进修医师需经科主任批准方可参加急诊值班。

2、值班时保证不迟到、不早退、不擅离工作岗位。未经科主任同意不得随意调换班次,暂时离开应讲明去向,并将临时顶替人员的姓名及位置通知主班护士,病事假应预先向科主任请假,待安排落实后方可离岗。

3、每班开始与下班前均应将本班次和本科室的留观病人进行一次巡回查房,有病情变化的详细作一次病程记录并进行医嘱修改,危重病人、诊断未彻底明确病人、治疗过程有反应的病人、在急诊科等辅助检查结果的病人都要床头交班。

4、在值班过程中对留观病人应按相关制度进行处置(包括留观程序、收入院和准予离院),及时向病人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不断的完善诊疗方案,班次交替必须交接清楚,如有困难及时请示上级医师或请专科医师协助处理。

5、在急诊科等待各种检查报告者,无论是否已经进行治疗或相关处置,正值下班时,必须详细交接班并认真听取接班医师的意见,权当一次小的病例讨论。

6、为避免上、下班医师衔接脱节,接班医师必须提前10分钟上岗,任何班次、任何职称的医师未经交接班后均不得离岗。

7、每日朝会是全体医护人员共同交接班的时间,既要总结前一日工作,也需布置今日工作,更是贯彻上级精神和强调科室重要问题的最佳时间。既不能流于形式,也不得随意取消或无故不参加。否则,按相关纪律和制度进行处理。

8、晨间查房由接班医师负责,以保持其连贯性。值夜班者负责看守和接诊病人,待白班医师进行完相关诊疗以后方可离开。

9、所有班次的在岗医师,在认真接诊新来诊病人的同时,勿忘及时巡视所有应负责的留院诊治病人,并做到医护配合各负其责。

急诊死亡病例报告制度

为强化医疗安全,确保急诊工作的规范化管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保障死者和家属的合法权益,以规范每一位急诊医师的医疗行为,特制定如下制度:

(一)急诊科死亡病例所涵盖的范围:

1、院前已明确死亡的伤病员;

2、来院时已处于垂危状态的长期患慢性疾病的晚期病人,来院以后即刻死亡的患者;

3、突发性急危重症伤病员,来院时生命垂危,虽经全力紧急抢救,但最终无效而短时间(小于1小时)死亡者;

4、来院时病情较重,经急诊和专业全力而长时间(超过的抢救2小时)的抢救,最终无果而死亡者;

5、来院时一般情况尚可,各项生命体征正常,但在急诊诊疗过程中由于病因的不确定因素估计不足或诊疗措施不到位致病情突然恶化,最终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伤病员;

6、来院进行常规诊疗,由于医源性因素或突发药物不良反应等,虽经紧急救治,然而最终仍然未挽救成功而死亡者;

7、由于病情的特殊需要,需紧急入院救治,但途中转运过程中即刻死亡的病伤员。

8、由于对病情的估计不足,而只做一般性处理后即允诺离院,在返回途中或回家短时间内即死亡的病伤者。

(二)急诊科应履行的义务和报告职责:

1、上述

1、

2、

3、4类伤病员必须予以进行相关的医学检查,留下证明确实生物学死亡的充分证据,最后出具医学死亡证明报门诊部备案;

2、上述

3、4类死亡的伤病员,牵涉善后处理和执法部门需要医学证据者,必须详细书写抢救和死亡记录并上报相关职能科室,然后科内专人保管或上缴门诊部予以保管全部资料。

3、上述

5、

6、

7、8类迹象一旦发现,即使在救治过程一开始,当事人必须第一时间报告科室主任和/或护士长,然后由科室即刻报分管院长和相关职能科室,任何个人均不得抱有丝毫侥幸心理,缓报、瞒报、不报,由此引发的不良后果当事人必须承担责任。

4、上述

5、

6、

7、8类事件一旦发生,在科室组织全力救治的过程中,必须立即请求或由职能科室协调相关专业人员火速增援,以缓解事态的发展与恶化。

4、上述

5、

6、

7、8类死亡事件发生后,无论患方有无反应和疑义,科室都要积极主动的全面收集相关资料和快速完成全部病历文书,以及保存直接或可能导致死亡的物品和药品,并予以封存后上交门诊部听候处理。

5、科室对所有有关上述事件的病历资料、物品及药品等,不得出现涂改、藏匿、遗失、销毁等,要如实上报和上交,以免引发不必要的麻烦与纠纷。

6、以上事件一旦产生最终结果,科室必须进行专题讨论,全面总结应吸取的经验和教训,最终形成书面材料上报相关科室。

急诊分诊制度

1、所有急诊就诊病员,一旦来诊必须实行首问负责制,由接诊台护理人员按专业和病情程度两种分类分诊,后引入急诊诊断室,开始进入诊治流程。

2、分诊要求迅速、准确,所有病人均要进行登记,包括:姓名、年龄、性别、单位或居住地址、来诊时间、主要症状、简要处置、初步诊断、接诊医师、转归去向和特别备注等。

3、急诊病人分诊时必须详细询问病史,作好诊前处理、检测各项生命体征、进行应急处置如止血、包扎等,分诊后迅速通知相关值班医师进行诊治。

4、分诊时要明确病人病情的轻、重、缓、急情况,急危重症病人应首先进入抢救室,并通知有关医护人员进行抢救,交通伤亡和事故伤涉及法律纠纷的应及时通知相关部门如:交警等参入处理。

5、保证就诊秩序的的有条不紊,维护绿色通道的畅通。

6、遇有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人应隔离就诊,其挂号、交费、配药等相关手续由医护人员或陪护人员进行办理。

7、分诊工作应尽量安排有经验的护士担任,分诊确有困难时应请护士长解决或由科主任进行裁定,以提高急诊分诊质量。急诊分诊准确率应达到90﹪以上。

急诊收住院制度

急诊病人收入院诊治,是急诊医疗服务体系的一个重要环节,是明确诊断、规范治疗、恢复功能、规避风险、确保安全的重要举措。因此,所有急诊医师必须认真履行职责、明确责任、尊重病人意愿、遵守收住院制度。

(一)急诊收住院的原则与范围:

1、一切有入院诊治要求的病人,只要相关专业病房有条件接收都必须予以收住院。

2、一切急危重症病人经急诊抢救以后需继续稳定病情,或进一步实施专业治的病人;

3、病情危重必须立即收住院进行专业救治或急症手术的病人。

4、诊断不明确或门急诊治疗效果不佳的病人。

5、病人有意愿行急诊门诊治疗,但治疗条件受限或最终转归可能不良的病人。

6、急诊留院观察病情一直不稳定或突然病情恶化的病人,以及超过急诊留观48小时规定时限,仍需诊治的病人。

7、其他医疗机构转入,需在我院继续住院治疗的病伤员。

8、病人病情不稳定,其本人或家属对急诊诊疗有意见或分歧的病人。

(二)以下种类病人可直接进入急诊绿色生命通道直接收住院,免除急诊留置环节:

1、院前诊断明确的重度外伤,需立即进行急诊手术者。

2、病情危重、诊断明确,院前已行相关处置,需紧急入院行专科救治的病人。

3、重大灾难性事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已经院前急救人员鉴定和处置的群体受伤害人员。

4、在我院或基层医疗机构已明确诊断,但治疗效果不佳,要求转入进一步住院治疗者。

5、既往反复住院反复发作的慢性病患者和大病统筹人员,本次复发后唯一目的既要求住院者。

6、由上级或其他专科医院转回的进一步巩固治疗或延续生命治疗的慢性、手术后、化疗病人及晚期肿瘤病人等。

7、病情较轻,但是本次要求住院诊疗,且已经联系好相关科室和相关医师并已预留床位者,等等。

(三)相关科室应履行的责任与义务:

1、以上范围和种类的急危病员,凡需直接送达至相关专科救治者,由急诊科派担架工和护理人员接车、护送入院。病历文书、生命体征检测、住院手续的补办等相关事宜由接诊科室完成。

2、三无病人”和经查验明确的社会救助人员,病情确系需要住院者,立即启动急诊绿色生命通道救治系统。由急诊科请示相关领导、职能科室,并通知接诊科室;急诊科承担首诊负责、办理手续、护送入院等事宜;其他科室各自履行起社会责任、职能责任和医疗责任,不得因医疗费用等为由而拖延时间、贻误救治或拒绝收留 。

3、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和重大灾难性事件一旦发生,按不同程度、性质、种类分别启动相关的应急预案,一旦需要批量住院,应举全院之力。由院部统一决策,急诊科全力贯彻实施,决不允许任何推诿、扯皮、敷衍现象发生。

4、多系统、多脏器损伤专业收治目标不甚明确的伤员或疾病诊断不明而又确需住院的病人,急诊科有权决定收住科室,必要时由相关领导或门诊部予以裁决

总之,一切为了病人,确保急诊医疗服务体系彰现优势和急诊收住院通道畅通有序。

急救物品、药品管理制度

(一)一般管理制度:

1、急诊科的全部急救药品、物品、器械、仪器和设备的领取、保管和报废,由护士长全面负责。科室应建立明细账,分类保管、定期检查、按制报废,做到账物相符。

2、各类急救物品及药品在护士长的统一领导下,分门别类指定专人管理,专管人员对所管理的物品应做到每周小清点、月底大清点、半年与有关部门进行一次核对,如账物不符,要及时查清原因、明确去向、立即补充或追要。各班要建立明确的交接班制度,班班交接。

3、凡责任心不强或违规操作而损坏急救器械和物品者,均应按院部规定的相关制度视情节予以处理。

4、各有关责任人员必须熟练掌握各种物品器械的性能,及时清洗、檫拭、消毒、维修和功能状态演示,防止生锈、霉烂、虫蛀和丧失功能,提高使用效率。

5、一般物品外借时,必须履行登记手续,经手人应出具借据,确定大致归还日期;贵重物品外借必须经护士长批准;抢救药品、器械一律不外借。

6、护士长调离时,必须做好各种物品的清点和交接,交接双方共同清点无误后并签字。

(二)药品管理制度:

1、急诊科应分必备急救药品、常备一般药品和消毒灭菌药品等。各类药品作到分类存放、位置固定、全员知晓。

2、急救药品必须放置在抢救车内和专用抽屉存放并加锁保存,其储备数量和品种符合上级业务部门规定的要求,也可根据本院的急救病种予以适当增补。

3、急救药品的放置必须保持一定的距离、标识清晰、编号排列、定位放置、每班检查、及时补充,保证随时急用。

4、所有急救药品绝对不得丢失、外借和擅自挪用。每次急救结束,主班护士必须第一时间将所用药品按医嘱进行清点,然后催促家属购取,予以补齐。

5、一般常备药品和消杀灭菌药品要指定专人负责领取与保管,也须做到分类放置,每日检查和增补。

6、所有以上三类药品必须定期清点、检查药品的性状和质量,防止积压或变质,如发现沉淀、变性、隐裂、外渗和标签模糊、涂改、缺失及标签与药品不符现象,要立即报废,严禁使用、及时申领。消杀药品还要定时接受或邀请院感科进行检测。

7、急诊门诊和留观病人治疗药品,按查对制度予以管理。要注明床号、姓名,按人单独存放,贵重药品妥善保管,不用时及时归还病人或家属。切忌丢失、错用、挪借、损坏和自匿,一旦发生,后果自负并严肃处理。

(三)器械、注射用品和必备急救手术包的管理制度:

1、抢救器械由治疗护士负责专管,定期检查,保证性能完好,作到班班交接。

2、各种抢救器械每次使用前应严格检查,掌握操作规程,用后认真复检、清洁处理,然后消毒灭菌后放归原处,以备再用。

3、各种抢救器械一旦发现损坏、功能缺失或存在安全隐患,必须立即报告,及时修理、补充或调换,决不能视而不见、敷衍失责。

4、各种注射用品要按规定进行领取、保管,护士长或指定带班人在下班前一定作到检查数量,确保午夜班工作需要。

5、各种急救手术包,要严格按规定添置,保障用途,固定存放于灭菌物品柜内。每天检查其灭菌有效期,及时更换,确保突发事件时的应急保障。

第8篇:急诊科安全管理制度

急诊科患者身份识别制度

一、严格执行患者识别制度,对就诊患者施行唯一标识(医保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卡编号、身份证号码、诊疗号等)管理。

二、严格执行查对制度,提高医务人员对患者身份识别的准确性。

三、健全与完善患者身份识别制度。在采血、给药、检查、输液、输血及实施各种有创诊疗时,必须严格执行查对制度,应至少同时使用两种患者身份识别的方法,禁止仅以房间号或床号作为识别的依据。

四、建立“腕带”识别标识制度,将“腕带”作为辨识清创、昏迷、神志不清、无自主能力的重症患者的手段。

五、危重症患者右手腕上戴上红色腕带,注明患者姓名、性别、临床诊断。普诊患者佩戴蓝色腕带,留观患者佩戴黄色腕带。

六、在实施任何介入或有创诊疗活动前,实施者应亲自与患者(家属)沟通,确保对患者实施正确的操作。

七、在急诊病人转接等关键流程中,均要有对患者准确性识 别的具体措施、交接程序与记录。

急诊科患者身份识别腕带管理规定

一、对意识不清、交流障碍、儿童、无自主能力的急危重症患者必须使用“腕带”,作为检查前、操作前、用药前、输血前等诊疗活动时医务人员辨识患者身份的一种必备手段,注意观察腕带处皮肤有无发红、破损,询问病人的自主感觉。

二、对于无法进行患者身份确认的无名患者,需要在“腕带”上注明“无名氏”+“住院号”作为身份识别的信息,进行诊疗活动时,需要双人核对。

三、急危重症、普诊收住院、留观输液的患者要佩戴腕带。住院期间必须佩戴“腕带”,出院时由护士为其剪断、取下,同医疗垃圾处理。

七、护士应用正楷字体认真、清晰、完整填写腕带内容,便于患者身份的准确识别。

急诊科查对制度

(一)医嘱查对制度

1.处理留观医嘱时要记录处理时间,执行者签全名,若有疑问必须问清后方可执行。各班医嘱均由当班护士两名进行核对。

2.在抢救危重病人执行口头医嘱时护士需要复述一遍,得到医生确认后方可执行,并暂保留用过的安瓿。抢救结束后医生及时补全医嘱,执行者签全名,执行时间为抢救当时时间。

(二)服药、注射、输液查对制度

1.服药、注射、输液前必须严格执行查对制度。 三查:操作前查、操作中查、操作后查

九对:对姓名、床号、性别、药名、剂量、浓度、用药时间、用法及药品有效期。

2.清点药品时和使用药品前要检查药品质量,有无变质、混浊、沉淀、絮状物等,检查标签、有效期和批号,如不符合要求不得使用。

3.清点药品时和使用药品前要检查药品外观、标签、有效期和批号,如不符合要求不得使用。

4.摆药后必须经过第二人核对无误后方可执行。 5.对易导致过敏的药,给药前需要询问患者有无过敏史;使用毒、麻、限、剧药时,要经过反复核对,用后保留空安瓿;静脉用药要注意有无变质、瓶口松动、裂缝。同时使用多种药物时,要注意配伍禁忌。

6.发药或注射时,如患者提出疑问,应及时查清,无误后并向患者解释后方可执行,必要时与医生联系。

7.观察用药后的反应,对因各种原因患者未能及时用药者应及时报告医生,根据医嘱做好处理。

(三)输血查对制度

1.根据医嘱,输血及血液制品的申请单,需经二人核对患者姓名、诊疗号、血型(RH因子)、肝功,并与患者核实后方可抽血配型。

2.查采血日期、血液有无凝血块或溶血,并查血袋有无破裂。 3.查输血单与血袋标签上供血者的姓名、血型(含RH因子)及含血量是否相符,交叉配血报告有无凝集。

4.输血前需要两人核对患者床号、姓名、诊疗号及血型(含RH因子),无误后方可输入。

5.输血完毕应保留血袋24小时,以备及时送检。 6.输血单应保留在病历中。

(四)急症清创患者核对制度

1.术前准备时,应查对患者姓名、性别、诊断、清创手术部位(左右)。

2. 查对无菌包内灭菌指示卡灭菌效果及手术器械是否齐全。

(五)建立使用“腕带”作为标识制度

1.对无法有效沟通的患者应使用“腕带”作为患者的识别标志,例如昏迷、神志不清、无自主能力的患者。

2.“腕带”填入的识别信息必须经两人核对后方可使用,若损坏需要更换时同样需要经两人核对。

(六)查对要求

在抽血、给药或输血时,应至少要求同时使用两种查对方法(不包括仅以房间号、床号作为查对的依据),并要求患者自行说

出本人姓名,经核对无误后方可执行。

(七)与患者沟通

在实施任何介入或其他有创高危诊疗活动前,操作者都要以主动与患者沟通的方式,作为最后查对确认的手段,以确保对正确的患者、实施正确的操作。

(八)完善关键流程查对措施。

即在各关键的流程中,均有改善患者查对准确性的具体措施、交接程序与记录文件。

急诊科患者转接与登记制度

1.医护人员在各类诊疗活动特别是转接病人时,必须严格执行查对制度,应至少同时使用姓名、年龄等两个项目核对患者身份,确保对正确的患者实施正确的操作,并做好准确的信息登记。

2.检查患者、病情危重、意识障碍、不同语种或语言交流障碍等患者必须按规定使用“腕带”标识。

3.护士在为患者使用“腕带”标识时,实行双核对。“腕带”记载信息包括:患者姓名、性别、年龄、诊断等。

4.护士在给患者使用“腕带”作为识别标识时,必须经双人核对后方可使用,若损坏需更换时同样需要经两人核对。佩戴“腕带”标识应准确无误,注意观察佩戴部位皮肤无擦伤、血运良好。

5.介入治疗或有创治疗活动、标本采集、给药、输血或血制品、发放特殊饮食前,医护人员应

6.在诊疗活动前,实施者必须亲自与患者或其家属进行沟通,让患者或家属陈述患者姓名,并至少同时使用两种患者身份识别方法,核对床头卡和腕带,确认患者身份。严格执行查对制度,保证对患者实施正确的操作。

7. 急诊、病房、手术室患者识别,必须有患者身份识别的如下具体措施:

(1)急诊科危重患者转科:由医务人员护送,确保搬运安全;出示患者在急诊就诊的复写病例、入院病例;认真与科室护士交接,内容包括患者一般资料、病情、臵管情况、特殊情况等,并填写急诊科危重患者转接记录单,并做好登记,无误后方可离开。

(2)门诊急诊患者与手术室、病房转接患者:由医务人员护

送,确保搬运安全;出示患者在急诊就诊的复写病例、入院病例;认真与科室护士交接,内容包括患者自然情况、生命体征、意识状况、皮肤完整情况、出血情况、引流情况等,填写急诊患者与手术室、病房转接记录单,并做好准确登记无误后方可离开。

急诊病人与手术室、病房的转接制度

一、急诊科与手术室的转接

(一)转接制度

1、需由急诊科直接送手术室急症手术的病人,手术科室医师评估后先电话通知手术室做好准备,简单介绍病人病情及注意要点。

2、手术室护士接到电话通知后立即通知麻醉师并做好抢救及手术的准备工作,必要时通知二线值班。

3、病人转出前,急诊科值班护士评估病人的一般情况、生命体征等,查对医嘱执行情况,检查输液通道是否通畅,协助病人做好各种必要的检查并收集好结果,按照要求完善记录。

4、对病情危重或无陪护的病人,由急诊科根据病人的病情选派医生及护士共同护送病人至手术室。

5、急诊科护士与手术室护士转接好病人的门急诊病历及相关资料,并由医生或急诊科护士简单口述病人姓名、性别、年龄、诊断、简要病史及病情,包括神志、瞳孔、T、P、R、BP、抢救经过、所做检查及结果,目前用药情况、同时做好转接记录。

6、手术室护士要认真听取、接、查急诊科医生或急诊科护士所交内容,并在转接记录本上双方签字,急诊护士将治疗用物整理带回急诊科。病人伤情复杂需要多科室会诊抢救时,应立即通知相关科室医生到达手术室抢救病人。

(二)转接流程

急诊科接诊需紧急手术病人—>急诊科电话通知手术室—>简单介绍病情—>同时手术室做好抢救及手术准备—>手术医师和急诊护士评估病情完善术前准备和护理相关记录—>手术科室选派

医生和急诊科护士护送病人入手术室—>严格转接并记录—>施行手术

二、急诊科与病房的转接

(一)转接制度

1、急诊科接诊的急危重症病人待病情稳定后,需住院治疗的,应及时收住相关专业科室,经治医生应向病人(家属)说明进一步住院治疗的意见和必要性,并交代清楚转运途中注意事项或可能发生的意外,由急诊护士护送入病房。与病房值班护士转接签字。一般病人的检查与入院,急诊科护士应予以热情指导,必要时予以护送。

2、为保障急危重病人急救绿色通道畅通,急诊科护士应电话通知相关科室做好优先检查和收治病人住院的准备,并告知病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诊断、简要病情与护理措施,以便提前做好接待危重病人的抢救准备。

3、病房护士接到通知后,立即通知值班医生,做好接诊准备,根据病人情况准备好床单元及抢救用物(如心电监护仪、吸氧用物、吸痰用物)并检查设备性能情况,主动迎接新病人。

4、急诊科护士护送危重病人到相关科室时,主动协助科室安排病人,转接病人门(急)诊病历及相关资料。转接病人姓名、性别、年龄、诊断、简要病情,包括神志、瞳孔、T、P、R、BP、抢救经过、所做检查及结果,目前用药情况、所做检查及结果、穿刺部位、各种管道及就诊时间等。

5、病房护士要认真听取、接、查急诊护士所交内容,在病人转接记录单上双方签字,急诊科护士将诊疗用物整理带回急诊科。

(二)转接流程

急诊需转入病房病人—>先告知病情及注意事项—>电话通知相关检查科室及待住院科室—>简要介绍病情—>相关病房做好准备工作—>急诊护士护送病人检查后送入病房—>严格转接记录—>病人入住病房

急诊病人与手术室、病房的转接注意事项

一、急诊危重病人需入手术室或相关病房治疗时,均需由急诊主治医师评估病情,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方可转运;急诊病情平稳的一般病人需住院治疗时,应由护士协助家属办理住院手续后再转运病人。

二、凡急诊危重病人应执行绿色通道制度,医护人员应电话通知电梯及手术室或相关病房,并携带抢救设备及药品,由医生护士共同转运。

三、凡经急诊科转至手术室或相关病房的病人,无论是一般病人还是危重病人,到达相关科室后急诊医生及护士均应与科室值班的医生和护士详细转接病人病情诊疗情况,包括:就诊原因、就诊时间、病情、初步诊断、相关用药及处臵、各种辅助检查结果、各种导管及病人安全等。

四、转接完毕后,双方在急诊病人转运转接本上签名并注明时间后急诊医护人员方可离开。

五、急诊“三无”病人需住院治疗应由急诊主治医师通知总值班,由护士协助办理住院手续,再转运病人,并完成转接。

“危急值”报告制度和流程

1.为加强医院管理,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疗质量持续改进,医院在借鉴国内其他医院成功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修订我院“危急值”报告制度和流程。

2.“危急值”的定义:指当出现这种实验和检查结果时,患者可能处于生命危急的边缘状态,需要临床紧急处理。

3.危急值”的目的:第一时间将某一病人的某一项目或几项检验、检查“危急值”通知临床,引起医务人员的足够重视,积极采取相应的措施,保障医疗安全,维护生命安全。

4.检查、检验人员一旦发现病人检查结果达到上述“危急值”,首先检查标本质量和该项目的室内质控是否达标,确认无误后再重复检查。

5.结果经审核后,属门诊病人的立即电话通知开单医生,属病区病人的立即电话通知该病区护士,护士复述无误并确认后将病人信息和检验结果登记在统一的“危急值”登记本上,由护士负责通知主管医生或值班医生,并记录医生姓名和通知发送科室人员姓名。

6.值班医生在接获信息后立即做出相应医学处臵,同时报告上级医生或科主任。需在6小时内在病程中记录收到的“危急值”报告结果和所采取的相关诊疗措施。由于在检验、检查时常存在一些影响和干扰因素,因此临床医师若发现“危急值”与临床征象不符时,应及时与相关检查科室沟通,再次确认,必要时重新检查,避免误诊误治。

7.各临床、医技科室对所测定的临床实验室和辅助检查的“危急值”均须记录在案。

8.医务科、门诊部对“危急值”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纳入科室月度绩效考核。

“危急值”报告项目及报告范围

实验室“危急值”项目:

项目

危急值范围

成人标准 新生儿标准

PPT >35秒 APTT >100秒

WBC <2.0×10*9/L,>40.0×10*9/L <5.0×10*9/L,>40.0×10*9/L PLT <30.0×10*9/L K+ <2.6mmol/L,>6.5mmol/L <2.5mmol/L,>6.5mmol/L (标本溶血除外)

(标本溶血除外)

糖 <2.75mmol/L,>22mmol/L <1.7mmol/L,>14mmol/L 总胆红素 —— >342umol/L 磷 <0.5mmol/L 镁 <0.5mmol/L,>5.0mmol/L Na+ <120mmol/L,>160mmol/L 尿素氮 ——>35.6mmol/L PH(动脉血气分析) <7.0,>7.6 PO2 <40mmHg PCO2 >70mmHg BNP >400ng/L 脑脊液涂片找细菌 发现任何细菌、真菌及原虫

血液细菌培养 血培养仪报警后,立即涂片观察,发现有任何细菌

第五条 放射科、CT室、磁共振室“危急值”项目

1、在检查过程中出现呼吸、心跳骤停者,即刻抢救并报告临床科室;

2、急性脑出血(大脑、小脑出血量超过20ml,脑干出血);

3、大面积脑梗死;

4、脑疝;

5、大量张力性气胸;

6、血气胸;

7、支气管异物;

8、重症肺炎;

9、大面积急性肺栓塞;

10、大量心包积液;

11、夹层动脉瘤、胸腹主动脉瘤;

12、消化道穿孔;

13、腹部实质性脏器破裂大出血;

14、颈、胸椎椎体爆裂性骨折、脊髓损伤;

15、可能危及生命的全身多处、多发骨折;

16、眼球内异物。

第六条 超声科“危急值”项目

1、主动脉夹层动脉瘤(近段大动脉造成真腔狭窄的);

2、大量心包积液;

3、股静脉及近心段大静脉血栓形成(急性期);

4、外周动脉主干血栓形成(动脉闭塞的);

5、腹腔内、胸腔内出血(中等量以上或疑有活动性出血的);

6、胎盘早剥;

7、晚期妊娠出现羊水过少并胎儿心率异常;

8、怀疑宫外孕破裂并腹腔内出血。 第七条 心电图室“危急值”项目

1、急性心肌梗死(超急性期,急性发展期)。

2、急性心肌缺血。

3、各种严重心率失常 (1)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 (2)阵发性室性心动过速

(3)高于Ⅱ度以上房室传导阻滞。 (4)病窦综合症(心室率<35次/分钟)。 (5)快速心房纤颤(心室率>150次/分钟) (6)心室扑动,心室颤动。

4、活动平板过程中出现严重不良反应(如心绞痛、血压下降等)。

急诊科护理不良事件主动报告与管理办法

一、护理不良事件定义

是指不符合常规的护理和治疗,预期结果之外所发生的非正常时间,包括护理差错及事故,严重护理并发症(非难免压疮、静脉炎等)、严重输血、输液反应、特殊感染、跌倒、坠床、管路滑脱、意外事件(烫伤、自杀、走失)等情况。

二、不良事件分级

1.警告事件:非预期的死亡,或是非疾病自然进展过程中造成永久性功能丧失。

2.不良事件:在疾病医疗过程中是因诊疗活动而非疾病本身造成的患者机体与功能损害。

3.未造成后果事件:虽然发生的错误事实,但未给患者机体与功能造成任何损害,或有轻微后果而不需任何处理即可完全康复。

4.隐瞒事件:由于及时发现错误,未形成事实。

三、护理不良事件报告流程

1.发生不良事件后应在第一时间通知主管医师(或值班医师),配合医师及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对患者的伤害程度,并在交班报告真实记录病情变化、处理及护理措施。

2.护士长应及时了解情况,于24小时内上报护理部并及时在护理单元内通报,以引起每位护理人员的重视。护士长一周内组织全体护理人员进行讨论,确定不良事件级别,分析事件发生的原因,对立即采取的措施、事件处理结果进行评价,同时制定整改措施,及时上报。

3.护理部主任仔细阅读报告表,对病区提出督导意见,评价

整改效果。护理质量管理委员会定期进行根因分析,寻找事件发生的根本原因,进行系统改进,修订相关制度、流程,防范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四、管理

加强对全院护理人员的护理安全教育,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学习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提高护理安全意识,营造非惩罚性不良事件上报氛围,鼓励护理人员主动上报不良事件。

1.对于主动上报不良事件的当事人或病区,应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2.对于主动上报他人(含院外)发生的护理人员,应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并给予鼓励。对严格执行查对制度,杜绝护理不良事件发生者提出表扬。

3.如发生护理不良事件后,相关人员不按照规定及时上报或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减少护理不良事件的后果,医院将视情节严重程度对责任人处以罚款或待岗、免职等处罚,并扣罚护士长当月津贴及绩效工资。

患者跌倒(坠床)报告制度与处理预案

一、护理人员应本着预防为主的原则,认真评估患者是否存在跌倒(坠床)危险因素,填写“防范患者跌倒(坠床)记录表”。

二、对存在危险因素的患者,要及时制定防范计划与措施,做好交接班。

三、及时告知患者和家属,使其充分了解预防跌倒(坠床)的重要意义,并积极配合。

四、加强巡视,随时了解患者情况并做好相关记录,根据情况适当安排陪护。

五、如发生跌倒(坠床)事件,应按照以下内容进行:

(一)事件发生后,应首先将患者妥善处理,然后在规定时间内通报至护理部。通报应包含事件的人、事、时、地、物、导致因素、伤害程度、处臵措施等,而后继续检测评估患者发生事件后对身体及心理的影响。

(二)评估事件发生的原因。健康因素:如贫血、肢体残障、中风、癫痫发作等;药物因素:如镇静剂、利尿剂、轻泻药、血压药、降血糖药、止痛药等;环境危险因素:如地板湿滑、障碍物使患者滑倒;照顾者因素:如工作疏忽、技巧不熟练、不在床边等;设备因素:如跨越床栏、床栏旁滑落、辅助器使用不当、马桶旁等。

(三)评估跌倒(坠床)引起损伤严重程度

1.第一级损伤 不需或只需稍微治疗与观察的伤害程度。如挫伤、擦伤、不需缝合皮肤小撕裂伤。

2.第二级损伤 需要冰敷、包扎、缝合或夹板等医疗或护理

处臵的伤害程度。如扭伤、大而深的撕裂伤或皮肤裂伤、小挫伤。

3.第三级损伤 需要医疗处臵及会诊的伤害程度,会影响患者疗程,造成住院天数延长。如骨折、意识丧失、精神或身体(心理)状态改变。

(四)跌倒事件发生后的处理预案 1.跌倒事件发生后,先将患者妥善处臵。

2.立即通知值班医师、病房护士长,于24小时内通报护理部。通报应包含跌倒事件的人、事、时、地、物、导致因素、伤害程度、处臵措施等。通知家属。

3.评估患者发生跌倒事件后身体及心理影响。

4.根据跌倒损伤程度,遵照医嘱采取一般伤口护理,或外伤缝合,或药物调理,或隔离,或约束,或身体检查,或转病房,或院外会诊。

急诊科压疮风险评估制度

一、对新入患者、转入、转科、大手术的患者,护士应认真检查皮肤情况,当面交清、确认并做好记录、签名。

二、对高龄、消瘦、水肿、瘫痪、大小便失禁、昏迷、长期卧床等“压疮高危患者”,护士在护理过程中,应加强预防压疮护理措施,建立防范患者发生压疮记录表,进行重点护理和监控。

三、护士定期评估患者病情情况,做好护理记录。护士长、科护士长、护理部加强追踪监控与指导。

四、做好患者心理护理与健康教育,取得病人及家属的配合。

急诊科压疮的认定与报告制度

一、发现压疮后,首先评估压疮事件发生的原因。压力因素:如长期卧床或长期坐轮椅、夹板内衬垫放臵不当、石膏内不平整、皮肤擦伤;营养因素:如全身营养障碍、营养摄入不足等;潮湿因素:如皮肤经常受到汗液、尿液、各种渗出引流液等物质刺激;年龄因素:如老年人皮肤松弛干燥,皮下脂肪萎缩等。

二、评估压疮的严重程度

1、淤血红润期:压疮初期。局部皮肤受压,出现暂时血液循环障碍,表现为红、肿、麻木或触痛。此期皮肤表面无破损情况,为可逆性病变。

2、炎性浸润期:红肿部位继续受压,血液循环得不到改善,静脉回流受阻,受压部位因淤血而呈现紫红色,有皮下硬结和(或)有水疱形成。水疱破溃后,可见潮湿红润的创面,患者有疼痛感。

3、溃疡期:静脉回流严重受阻,局部淤血导致血栓形成,组织缺血、缺氧。轻者表皮破溃后出现真皮层组织感染,浅层组织坏死,溃疡形成;重者坏死组织发黑,脓性分泌物增多,有臭味,可向深部扩散,甚至到达骨骼,更严重者还可出现脓毒败血症。

三、压疮时间发生后的处理流程

1.24小时内通知护理部,并上报压疮管理小组,由压疮管理小组到科室核查。通报内容应包含压疮事件发生的人、事、时、地、物、导致因素、伤害程度、处臵措施等,而后继续检测评估患者发生压疮事件后身体及心理影响。

2.填写“患者皮肤压疮报告表”。

3.积极采取措施密切观察皮肤变化,并及时准确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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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当患者转科时,请将报告表或记录表交由所转科室继续填写。

5.当患者出院或死亡后,将此表及时交回护理部。 6.如隐瞒不报,一经发现与科室月质控成绩挂钩。 7.对可能发生压疮压力伤的高危患者实行评估,并给予预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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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诊科压疮诊疗与护理规范

一、压疮的定义

机体某一部位因长期过度受压,由压力、剪切力和摩擦力而导致的皮肤和深度组织的溃疡。

二、压疮的好发部位

骶尾骨、踝骨、髂嵴、足跟、坐骨结节、左右耳廓、内外踝处、肋骨、股骨粗隆、踝关节内外侧、面颊、肘、肩胛骨等处。

三、压疮的临床表现

1、怀疑深层组织损伤:皮下软组织受压力或剪切力的损害,局部皮肤完整但可出现颜色改变,如紫色或褐红色,或导致充血的水泡,与周围组织比较,这些受损区域的软组织可能有疼痛、肿块、有粘膜状的渗出、潮湿、发热或冰冷。

2、压疮Ⅰ期:在骨隆突处皮肤出现压之不褪色的局限红斑,但皮肤完整、深色皮肤可能没有明显的苍白改变,但其颜色可能和周围的皮肤不同,局部有红、肿、痛、麻木感。

3、压疮Ⅱ期:局部皮肤紫红色,皮下有硬结、有水泡易破损;表皮和真皮缺失,在临床可表现为粉红色的擦伤、完整的或开放/破裂的充血性水泡或表浅的溃疡。

4、压疮Ⅲ期:全层皮肤缺失,皮下脂肪层可见但是骨、肌腱或肌肉尚未暴露,可有坏死组织但组织缺失的深度未知,此期也可包括瘘管和窦道。三期压力性溃疡的深度依解剖部位而异,如鼻子、耳朵、枕部、脚踝部因为没有皮下组织故此部位的三期压疮很表浅;相反,脂肪肥厚的区域产生压疮时往往发展为很深的溃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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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压疮Ⅳ期:全层组织缺失伴有骨、肌腱或肌肉的暴露,创面可布满坏死组织和焦痂,通常存在瘘管和隧道,甚至溃疡深及肌肉和支持系统(如筋膜、肌腱、关节囊等)而并发骨髓炎。

无法界定阶段:全层伤口失去全层皮肤组织,溃疡的底部腐烂(黄色、黄褐色、灰色、绿色、褐色)和痂皮(黄褐色、褐色、黑色)覆盖。

四、压疮的处理:

1、运用Braden评分识别处于危险状态的患者。

2、对已经识别为处于危险的患者采取有效的预防策略,包括:分析危险因素,降低压力,防止再次受压、评估营养状况,纠正皮肤不良状态、控制疼痛、避免过度的卧床休息和长期的坐位,保持皮肤的完整性。

3、Ⅰ期压疮:加强防护措施,定期温水擦浴,防止再次受压,使之不再继续发展,除去致病原因,增加翻身次数,避免摩擦、潮湿和排泄物的刺激,改善局部血液循环,加强营养的摄入以增强机体的抵抗力。水胶体或泡沫敷料外敷,加强交接班。

4、Ⅱ期褥疮:保护皮肤,避免感染。除继续加强上述措施外,有水泡时,未破的小水泡要减少摩擦,防止破裂感染,使其自行吸收;大水泡(直径≥5mm)可在无菌操作下用注射器抽出泡内液体,然后涂以溃疡粉,用泡沫辅料或水胶体敷料覆盖。

5、Ⅲ期褥疮:要尽量保持局部清洁、干燥,减少渗出,以外科无菌换药法处理创面,对坏死组织可用一些去腐生肌的药物或水凝胶敷料清创并结合外科清创,创面新鲜后处理同Ⅱ期压疮。

6、Ⅳ期压疮:应清洁创面,去除坏死组织,保持引流通畅,促进愈合,若已形成黑痂,则使用水凝胶+泡沫敷料或水胶体敷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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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有黄色腐肉,使用去腐生肌的药物或水凝胶敷料+泡沫敷料;已形成窦道(潜行),渗出液多者用藻酸盐填充条,渗出少者用溃疡糊+泡沫敷料,感染创面可酌情用银离子敷料抗感染。

7、怀疑深层组织损伤和无法界定阶段:先进性清创,然后根据各期特点采取相应治疗措施,同时采取减压措施,防止再次受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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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篇:急诊科医院感染管理制度

一、通风设施良好,环境保持整洁。医护人员上班时衣帽整洁,操作时戴口罩,必要时戴手套。

二、科室布局合理,便于诊治和疏散。医护人员在进行诊疗活动时应遵循标准预防的原则。治疗、操作前后要洗手,必要时用快速手消毒剂进行手消毒。无菌操作时严格遵守无菌技术操作规程。

三、病房定时通风换气,必要时进行空气消毒。

四、地面湿式清扫,保持清洁;当有血迹、粪便、体液等污染时,应先用可吸湿材料去除污染物后,再清洁和消毒。治疗室、病房、厕所等应分别设置专用拖洗工具,标记明确,分开清洗、消毒后悬挂晾干备用。

五、安置住院病人时应将感染病人与非感染病人分开,同类感染病人相对集中,特殊感染病人尽量单独安置。

六、加强各类监护仪器设备及卫生材料等的消毒管理。各种器械定期灭菌。止血带用垫巾,固定病人使用,体温计一人一用一消毒。氧气湿化瓶、雾化器、呼吸机管道等,使用中必须每天消毒,湿化瓶每天更换灭菌蒸馏水,用毕终末消毒、干燥保存。

七、病床应一床一套(巾)湿式清扫,床头桌应一桌一抹布,用后均需消毒。病人出院、转科或死亡后,床单元必须进行终末消毒处理。

八、病人衣服、床单、被套、枕套每周更换1~2次,枕芯、棉褥、棉被、床垫用床单元消毒机消毒,每半年至少1次。遇有血液、体液污染等特殊情况,应及时更换。

九、对住院病人、陪护、探视人员进行预防、控制医院感染相关知识的教育。

十、做好医院感染监测工作。建立医院感染病例监测登记制度,发生医院感染及时登记并报告科室医院感染管理小组负责人,及时查找感染原因,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发现医院感染流行暴发趋势时立即向医院感染控制科报告。

十一、垃圾实施分类入袋制度,医用垃圾置黄色塑料袋内,生活垃圾置黑色塑料袋内,及时封闭运送。

十二、对特殊感染病人或高度耐药菌感染的病人应采取严格隔离措施,有蓝色隔离标识。对其产生的感染性引流液、体液等应严格消毒后排入下水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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